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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6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LEE LOURDES OPENA(中文名:李玉琳;菲律賓籍 )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夫 李清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 民國113年7月12日所為113年度金訴字第661號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71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LEE LOURDES OPENA所犯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LEE LOURDES OP ENA(中文名:李玉琳)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檢察官未上訴 ,僅被告提起上訴。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明示僅針對 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至於原判決有關犯罪事實、罪名之 認定,均不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50頁、第85頁)。依據 首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科刑部分。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 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 等為據,故就被告經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之記 載,均引用原判決所載事實、證據及理由(詳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潘采菡和解 ,請求從輕量刑及諭知緩刑等情。 三、本院之判斷。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 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 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 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 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 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 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7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民國112年6月14日、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 2日起生效。關於洗錢罪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 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 年7月31日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更,參酌前 揭所述,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   3.被告本案所犯共同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且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行,嗣於本院 審判中,始自白全部洗錢犯行。依其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 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未逾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 之最重本刑,無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 限制規定之適用),且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該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之減刑規定(必減 規定),則其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依中間時法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 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因其未於偵查及原審 中自白,不符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之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之減刑要件,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依裁判時法即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 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因其未於偵查及原審中自白洗 錢犯行,即無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減刑 規定之適用,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經比較之結果, 以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 者意義雖有不同,於裁判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 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各款事項),予以全盤 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 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各款事由之審酌 。倘就犯罪一切情狀全盤考量,認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 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即有該規定之適用。本件被 告所為本案犯行,固值非難。惟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 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年,考量其在本案共犯結構中 ,僅負責較末端之工作、非主導、籌劃整體犯罪計畫之核 心成員,復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依約賠 償,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匯款證明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63頁、第91頁)。以本案犯罪情節而言,對其科以所犯罪 名之法定最低度刑,尚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 。惟①被告於原審時否認犯罪,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坦 承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依約賠償;原審未及 審酌上情,致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②洗錢防 制法係於原審判決後修正生效,原審未及比較適用。然適 用法律為法院職權,且上開事項涉及被告科刑,於覆審制 下,本院自應依法比較適用及審酌上情。故被告上訴請求 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以提供帳戶及依指示 將詐欺贓款轉出等分工方式,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致告 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助長詐欺 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所為實 值非難,兼衡告訴人損失金額等節。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 審理時,雖否認犯罪,然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坦承犯行不 諱,並表悔悟,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依約履行完畢,足 認其知所悔悟,盡力彌補自己行為造成之損害等犯後態度 。另被告自陳具有高中畢業之學歷,目前從事清潔工作, 月收入約2萬元,及其已婚,育有1名成年子女,無需扶養 長輩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46頁,本院卷第 89頁)。再被告前無經法院科刑確定之品行,此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併參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此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念其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且 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及履行完畢,足見其犯後知所悔悟,積 極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信其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能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併參告訴人表示同意給予被告 緩刑機會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5頁),因認對被告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為促使被告記取教訓,確 切明瞭行為之危害,避免再犯,本院認有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40小時義務勞務之必要,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緩 刑負擔,情節重大者,所受緩刑宣告可能撤銷,併此指明 。 (六)被告於本院辯論終結後提出書狀,主張其為菲律賓籍人, 不諳中文,在訴訟過程中無法充分表達己意,且其係遭同 為菲律賓籍之黃惠玲利用而為本案犯行,但其在本案中未 對黃惠玲為對質詰問,請求再開辯論,復請斟酌其已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並無再犯之虞,請求宣告緩刑等情(見本 院卷第95頁至第96頁)。而被告雖為菲律賓籍人,且於偵 查及原審中,辯稱其因誤信黃惠玲所稱要救濟貧困之人, 始為本案行為等詞(見偵查卷第93頁,金訴卷第42頁至第 43頁、第47頁)。然被告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即載明其承 認犯罪,請求從輕量刑等情;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亦係在輔佐人即被告之丈夫(本國籍)李清江在庭 輔佐,及通譯當庭轉譯之情形下,明確表示其承認犯罪, 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其餘有關犯罪事實、所犯法 條均不在上訴範圍等情,此有刑事聲明上訴狀、刑事陳明 為輔佐人狀、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9頁、第49頁至第50頁、第59頁、第83頁至 第85頁),足認被告雖非本國籍人士,然在本院審理過程 中,可清楚充分表達己意。另黃惠玲因涉與被告等人共同 對告訴人實行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業經另案檢 察官提起公訴,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 偵緝字第5181、5182號起訴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5 頁至第109頁),與原判決認定之本案犯罪事實並無相違 ;且被告及輔佐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均明示被告僅就原判 決之科刑部分上訴,亦未聲請傳喚黃惠玲(見本院卷第50 頁、第54頁、第85頁、第88頁);又本院經審酌被告在本 案共犯結構中,所擔任之角色,及其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害等情狀,已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諭知附條 件緩刑,業如前述,自無再開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E LOURDES OPENA(菲律賓籍,中文名:李玉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7 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EE LOURDES OPENA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1月。   事 實   LEE LOURDES OPENA(菲律賓籍,中文名:李玉琳)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黃惠玲」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及其他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 民國112年3月10日12時許,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am」結 識潘采菡後,然後使用即時通訊軟體「Line」與潘采菡聊天 並佯稱:要寄送包裹給潘采菡,並請潘采菡先支付保險費、 清關費及稅金,之後會退還該等費用及稅金云云,潘采菡因 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以臨櫃匯款方 式自其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匯出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至 LEE LOURDES OPENA向其不知情配偶李清江(所涉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借用並提供給 「黃惠玲」收款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埔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嗣LEE LOURDES OPENA依「黃惠玲」指示,於附表所示領款 時間,使用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並輸入密碼之方 式操作自動櫃員機領取附表所示領款金額之款項共220,000 元,再將領得款項全數交給「黃惠玲」指定之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LEE LOURDES OPENA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及被告均 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61號卷<下稱 本院金訴卷>第43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 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 訴人及被告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卷第43頁), 堪認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辯稱:我只是受到「黃惠玲」的委託領錢,以為這些錢是要 協助貧困的人云云。 (二)經查: 1、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潘采菡施用詐術,潘采菡因此陷於錯誤而 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詐欺集團因 而得手詐欺犯罪所得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3月10日12時許,使用「Instagra m」結識潘采菡後,然後使用「Line」與潘采菡聊天並佯稱 :要寄送包裹給潘采菡,並請潘采菡先支付保險費、清關費 及稅金,之後會退還該等費用及稅金云云,潘采菡因此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自其 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匯出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至本案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等情,業據證人潘采菡於警詢時證述在卷( 見112年度偵字第39712號卷<下稱偵卷>第17-19頁),並有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 洲分局八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本案 國泰世華銀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及對帳單、國泰世華銀行存款 憑證(客戶收執聯)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24頁、第31-33 頁、第44-45頁、第47-48頁、第53-55頁)。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2、被告有提供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予「黃惠玲」收款,並依 「黃惠玲」指示提領及交付前開帳戶內的全數詐欺犯罪所得 與「黃惠玲」指定收款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客觀行為而參 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被告提供其向其不知情配偶李清江所借用之本案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予「黃惠玲」收款之用,待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匯入本 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再依「黃惠玲」指示,於附表所示 領款時間,使用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並輸入密碼 之方式操作自動櫃員機領取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即附表所示領 款金額之款項共220,000元,然後將領得之詐欺犯罪所得全 數交給「黃惠玲」指定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等節,業經被告 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認在卷(見偵卷第13-15、92- 94頁),核與證人李清江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相符(見偵卷第9-12、81頁),復有本案國泰世華銀帳戶客 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查詢及對帳單在卷可證(見偵卷第39 -41頁、第44-45頁、第47-48頁)。是被告有提供本案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予「黃惠玲」收款,並依「黃惠玲」指示提領 及交付前開帳戶內的全數詐欺犯罪所得與「黃惠玲」指定收 款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客觀行為之事實,亦堪認定。 3、被告已預見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所收受之款項可能為詐欺 犯罪所得,卻仍不違反其本意而為前述客觀行為,主觀上具 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1)按金融帳戶既為個人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 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 ,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 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 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否則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且委由他人 代為提領款項之必要。參以近年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及車 手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並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事件層出不 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在金融 機構亦設有警語標誌,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 輕易提供自己之帳戶資料或擔任車手工作,而觸犯詐欺罪及 洗錢罪,是一般人如已具備一定程度之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 經驗,對於上情即難認有不能預見之理。經查,被告於案發 時已年滿57歲,並自承其具有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 清潔業,並已在臺灣生活約14年的時間等情,業據被告於檢 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93頁,本院 金訴卷第46頁),足證被告應有相當之社會工作及生活經驗 ,並知道臺灣新聞媒體報導及政府政令宣導,被告當可察覺 「黃惠玲」指示內容有諸多違常之處,且所要領取之款項之 合法性及正當性明顯可疑,而不能信賴「黃惠玲」所言,從 而,足徵被告當已預見「黃惠玲」指示其領取的款項涉及詐 欺犯罪。 (2)又按詐欺集團於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過程中,雖因欲 隱匿成員真實身分、確保組織存續,而有多人分工、層層轉 交款項之需求,然最終且唯一目的,仍係在「確保集團最終 能取得財物及躲避檢警追緝」,是詐欺集團首重者即係領取 詐欺款項之車手可以在集團控制之下,依指示取款、繳回款 項,換言之,詐欺集團必然在能確保「車手能依指示取得款 項」及「車手會配合將詐欺款項繳回詐欺集團」之情形下, 始會將費盡心思、哄騙、詐得之款項指定特定車手領款。蓋 如係使用集團以外、對騙術毫無所知之第三人前往取款,該 人本有隨時變卦之可能(如突然拒絕領款或繳回款項),詐 欺集團非僅可能無從取回詐得款項,更會因無法預估該車手 「是否」或「何時」會因發現交易有異常、涉及詐欺犯行, 逕行報警以證清白,甚至私起盜心而侵占鉅額款項,均顯著 提高犯行遭查緝或失敗之風險,是如何確保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能順利遂行,乃詐欺集團至為重要之事,故在車手出面 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情況,詐欺集團甚且還會安排負責 時在車手收款現場監控、把風及回報給上游成員之「監控手 」,以確保車手能順利取得及繳回詐欺款項。是以,若非詐 欺集團能明確指示及信賴車手會順利領款及繳回款項,實難 想像本案詐欺集團有何甘冒損失詐欺款項、身分遭暴露之風 險。經查,前已敘明潘采菡遭詐款項係匯入被告所提供之本 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且係由被告自該帳戶領款,可見本案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係在被告控制下,故倘被告拒絕自本案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領款,詐欺集團是無法拿到匯入本案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之詐欺犯罪所得,況依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所稱,其於本案之前即曾依「黃惠玲」指示領取本案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內非屬自己所得之款項(見偵卷第93頁),足見 詐欺集團對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被告控制下的本案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且由被告負責領取款項是放心無虞的,在在可見被 告深受詐欺集團的信賴,將被告視為集團一份子。 (3)依上所述,堪認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其依指示所領取及交付之 款項屬詐欺犯罪所得,卻仍為前述客觀行為,使本案詐欺集 團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而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 4、被告雖以前辭置辯。惟本院認定被告所為成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理由,均詳述如前,復依被告於警詢 時所陳,其並不知悉「黃惠玲」的身分,與「黃惠玲」之間 的聯絡方式僅有「Line」而已(見偵卷第14頁),可見被告 並根本不瞭解「黃惠玲」的真實姓名及身分至明,被告對「 黃惠玲」實無合理信賴基礎,足堪認定,又被告於警詢時係 供述「黃惠玲」委託其自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領取之款項 是要用來幫助孤兒院(見偵卷第14頁),但其於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卻稱其領取之款項是要用來幫助貧窮者,然後再改稱 是要用來救助孤兒院(見偵卷第93頁),然後於本院審理時 又改稱其領取之款項是要用來協助貧窮者(見本院金訴卷第 47頁),其對於所領取的款項用途為何,前後所述不一,益 證被告上開辯稱,要難遽信,不足為有利被告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1、由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可知,被告至少知悉詐欺集團成員包括 「黃惠玲」及向其收款之人,則連同被告本人在內,被告主 觀上時已認知到參與本案犯行之人數已有三人,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起訴書記載被告 參與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僅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爰依法變更 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2、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與「黃惠玲 」及向其收款之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 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科刑部分 1、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詐欺集團之詐欺犯行往往對 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被告卻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詐取財物及洗錢犯行,所為實不足取,復被告尚未與 潘采菡達成和解,亦未賠償潘采菡所受財產上損害或取得潘 采菡原諒,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並為前 揭辯稱,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惟被告參與行為所涉及之 詐欺犯罪所得金額不高,復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 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 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再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表達願與潘采菡洽洽談和解之意願,但 遭潘采菡拒絕之情形(見本院金訴卷第46頁、第48頁),又 被告先前未曾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金訴卷第57頁),堪認被 告素行良好,暨被告自述無人需其照顧之家庭環境、從事清 潔業、月收入約3萬元之經濟狀況、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見本院金訴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又想像競合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其法定最輕本刑固應 併科罰金刑,惟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擔 任車手,未終局取得或保有詐欺所得款項,亦未認定其他因 犯罪而保有之利益,衡以被告之資力、經濟狀況等情,經整 體評價後,認在處斷刑之框架內,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之規 定而形成宣告刑時,以科處有期徒刑為相當,裁量不併科輕 罪之罰金刑,俾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 刑評價(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刑事判決意旨) 。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固擔任詐欺集團車手,然因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擔 任車手領取潘采菡遭詐款項而獲取報酬,因認被告未因本案 犯行而實際取得報酬之犯罪所得,自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犯 罪所得。 (二)被告所收取詐欺集團施詐取得之詐欺犯罪所得,已依「黃惠 玲」指示交給他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卷內查無事證足 以證明被告確有收執該款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 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是尚難將詐欺集團成員自 被告取得之上開款項,認屬被告犯罪所獲得之利益,自無從 依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偵查起訴,檢察官鄭皓文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領款時間 領款金額(新臺幣) 1 112年2月22日10時40分許 100,157元 112年2月22日15時29分許 50,000元 112年2月22日15時31分許 50,000元 2 112年3月9日10時3分許 126,322元 112年3月9日14時24分許 60,000元 112年3月9日14時26分許 60,000元

2024-11-12

TPHM-113-上訴-4671-20241112-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190號 抗 告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聖之 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31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受刑人謝聖之(下稱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 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12年度竹北 交簡字第28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原裁定誤載為2 月),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 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 於民國112年12月6日確定。而上開刑事判決確定後,經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傳喚受刑人應於113年1 月4日10時到案執行,該傳票於112年12月21日送達至受刑人 位於新竹縣○○鄉○○村○○路0段000巷0弄00號之住處,因未獲 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於同日寄存 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豐分駐所而合法送達,惟受 刑人屆時並未報到;又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命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新湖分局偵查隊派警前往上址查訪,亦未遇受刑人;再經 新竹地檢署執行科書記官分別於113年2月26日、同年月27日 、同年月29日及同年3月4日均撥打受刑人電話,皆無人接聽 等情。  ㈡觀諸該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警員李致瑭於113年2月5日 所出具之「受保護管束人查訪紀錄報告表」,其上謹記載; 查訪次數僅有1次,時間為113年2月5日19時30分許、有聯絡 受查訪人即受刑人之方法:門號0000000000號、查訪處所無 受查訪人之家人或其他人居住、查訪情形為:該受查訪人電 話為0000000000號,上址只有該民1人居住等情而已,此外 即無其他記載,從而依前揭查訪內容僅能說明警方前往受刑 人位於上址之住處1次、該次未遇受刑人、該處僅受刑人單 獨居住暨受刑人之聯絡行動電話門號等情,則此次查訪受刑 人未果之原因究竟為何,係受刑人外出工作、有事外出抑或 已逃逸無蹤等,均無從知悉及判斷。  ㈢又卷附新竹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表中雖記載執行科書記官曾 分別於前述時間撥打電話予受刑人,皆未獲人接聽等情,然 撥打行動電話予受刑人以告知報到執行此舉並非刑事訴訟法 及相關法律所明定之法定送達方式,難認已該當受刑人已受 合法通知,卻無正當理由不報到執行之情形;再參諸本案前 述聲請人曾傳喚受刑人應於113年1月4日10時到案執行,該 傳票於112年12月21日寄存送達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 局新豐分駐所,揆諸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138條第2項之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之規 定,足認應自000年00月00日生效,斯時距離該傳票所定應 到案執行之日即113年1月4日僅有6日;除此之外,即未見再 有其他依照刑事訴訟法規定合法送達予受刑人而通知其到庭 執行,暨亦未見有依法對受刑人執行拘提等情。  ㈣綜上相互勾稽以觀,受刑人是否已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 之2第2款所規定之受刑人未服從檢察官之命令且情節已屬重 大之情形,已不無所疑。此外,聲請人亦未敘明有何其他具 體事證,足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本件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即有未洽,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雖以本署檢察官囑警實際前往住處查訪未果之原因, 究屬受刑人外出工作、有事外出抑或已逃逸無蹤等,均無從 知悉及判斷,再以未見有依法對受刑人執行拘提或依刑事訴 訟法規定以寄存送達以外之方式合法送達予受刑人通知其到 庭執行等情,認定受刑人是否已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 2第2款所規定之受刑人未服從檢察官之命令且情節已屬重大 之情形,已不無所疑。  ㈡然如依此見,縱使派警前往查訪無數次,是否只要未會晤受 刑人,即不能認其已逃逸無蹤,縱使已依法對受刑人執行拘 提,是否仍將以未見有依法對受刑人執行通緝等情,認受刑 人尚非未服從檢察官之命令且情節已屬重大。換言之,若要 求本署須窮盡所有管道清查受刑人行蹤或強制其到案執行, 始能認受刑人經傳喚未到,屬未服從檢察官之命令且情節已 屬重大;考慮司法資源有限且現實上本無從窮盡所有清查行 蹤與強制到案之方法,毋寧導致對於受刑人經傳喚未到案執 行之情形,檢察官無從執行保護管束,卻又不能認為係違反 保護管束命令而撤銷緩刑。對於經傳喚未到案執行之受刑人 ,此際原判決所宣告之緩刑是否仍非難收其預期之效果,恐 非無疑。  ㈢本件受刑人於上開附條件緩刑履行期間內,本應服從檢察官 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然經本署檢察官傳喚受刑人應於 113年1月4日10時到案執行,該執行傳票寄發至受刑人之住 處,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 寄存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豐分駐所,並於000年0 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受刑人屆期仍未報到;復經本 署檢察官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偵查隊派警前往上址 查訪,亦未遇受刑人;再經本署執行科書記官數日撥打受刑 人電話,皆無人接聽。上情在在可見受刑人無心履行之態度 ,而審前揭刑事簡易判決中對受刑人所為之「付保護管束」 、「判決確定後1年內提供義務勞務」等諭知,均係原判決 對於受保護管束人宣告緩刑之重要條件;受刑人於緩刑付保 護管束期間內,經傳喚均未報到,亦聯繫無著,致使檢察官 無從執行保護管束,已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服從檢察官之命 令之應遵守事項且情節重大,原裁定認適用法應有違誤等語 。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撤銷緩刑之裁 量,係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作為審認之標準。亦即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 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 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 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 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 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此 ,裁量撤銷緩刑與否,並非審查先前緩刑之宣告是否違法或 不當,而係重新檢視緩刑宣告時所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之預測或合理推理,是否正確、妥適,能否達成預防犯罪、 促使被告改過遷善目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35號裁 定意旨參照)。又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檢察 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 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 及第74條之3第1項固有明文。惟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74條之3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時,法院就此即 有裁量權,自應考量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定「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要件,為 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 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新竹地院於112年10月25日以11 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8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並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該案於112年12月6日確定,有上開 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㈡本件受刑人緩刑期間自112年12月6日至114年12月5日為止, 於此期間內,受刑人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於緩刑期間履行90小時之義務勞務。就本件執行傳票送達 狀況,說明如下:  ⒈新竹地檢署於113年12月21日送達執行傳票至受刑人戶籍地即 新竹縣○○鄉○○村○○路0段000巷0弄00號,命受刑人於113年1 月4日到案執行,然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 人或受僱人,故於同日寄存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 豐分駐所而合法送達,惟受刑人屆時並未報到,有送達證書 1份在卷足憑。  ⒉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乃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偵查隊派 警前往上址查訪,該局有派員於113年2月5日至上址查訪, 然未遇受刑人。新竹地檢察署執行科書記官分別於113年2月 26日、同年月27日、同年月29日及同年3月4日均撥打受刑人 電話,皆無人接聽等情,有新竹地檢署113年1月17日竹檢云 執公112執保284字第1139002622號函、新竹地檢署執行科傳 真文件行文表、受保護管束人查訪紀錄報告表及新竹地檢署 公務電話紀錄附卷足稽(詳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執保字第2 84號卷)。   故本案自檢察官首次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迄本案聲請撤銷緩 刑為止,均未能按址尋獲受刑人,且觀遍卷內資料亦無任何 受刑人陳明新的戶籍或居住所之相關資料已屬明確。  ㈢綜上,受刑人於本件判決確定後,緩刑併付保護管束期間, 已然行蹤不明,無從藉由法定傳喚、通知方式促其到新竹地 檢署執行,故受刑人是否確實業已知悉前揭檢察官之執行命 令,即非無疑。自不能以受刑人經傳喚未到,遽以推認或臆 測受刑人主觀上即有不履行緩刑負擔之故意,而認屬「情節 重大」情事。況且受刑人如搬離上開戶籍地、居所地而未能 簽收執行命令據以執行,受刑人之保護管束應如何執行,即 應另循其他管道清查受刑人行蹤或強制其到案執行,尚難僅 因受刑人經傳拘未獲,即認其行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74條之2第2款之命令而撤銷緩刑。從而,原審據此裁定駁回 本件撤銷緩刑之聲請,尚無違誤,檢察官抗告意旨猶執前詞 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TPHM-113-抗-2190-20241112-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8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賴亞瑄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之執行指揮(中國民國112年12月15日桃檢秀丙112執更1946 字第1129156040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賴亞瑄(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一、二 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192號裁定(下稱A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以及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 365號裁定(下稱B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茲因A裁 定之首先確定判決日為民國109年11月10日,而B裁定犯罪日 期均為109年11月10日之後,故A裁定無法與B裁定無法再合 併定應執行刑,而需接續執行有期徒刑10年8月,存在罪責 顯不相當之情。 ㈡聲明異議人認應將A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排除後,將A裁定 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與B裁定更定應執行刑,並擇定B裁定 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判決確定日期為基準,上列12罪得依 數罪併罰合併為同一組合。聲明異議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 請更定應執行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2年12月15日 桃檢秀丙112執更1946字第1129156040號函駁回聲明異議人 之請求,其執行指揮顯屬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請准撤銷 系爭函文,另由檢察官更為適法之處理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 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 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 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 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 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 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 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 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 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 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 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 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 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 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 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 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為本院最近之統一見解,是 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 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 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 法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00號裁定意旨參照)。 至於個案是否存在所謂「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 ,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之 特殊例外情形,不但須從實施刑事執行程序之法官、檢察官 的視角觀察,注意定應執行案件有無違反恤刑目的而應再予 受理之例外情形,以提升受刑人對刑罰執行程序之信賴,更 要從受刑人的視角觀察,踐行正當法律程序,避免陷受刑人 因定應執行刑反遭受雙重危險之更不利地位,倘於「特殊個 案」,依循一般刑罰執行實務上之處理原則,而將原定刑基 礎之各罪拆解、割裂、抽出或重新搭配改組更動,致「依法 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 應執行刑,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 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 逾30年之上限,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 位,顯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 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自屬一事不再理 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 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 268號裁定意旨參照),反之,即難任由受刑人選擇其中數 罪,請求檢察官向法院重新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三、經查:  ㈠受刑人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就附表一部分經本院於112 年5月19日以112年度聲字第1192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年6月、就附表二部分經本院於112年9月22日以112年度聲字 第2365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有上開裁定書 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二 之數罪所定執行刑既已確定,非經非常上訴、再審或其他適 法程序撤銷或變更,具有實質確定力,檢察官自應據以執行 。  ㈡受刑人雖請求將附表一編號2至5、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罪 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惟受刑人所犯附表一、二所示各罪, 既經法院分別定應執行刑確定,倘無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 形,即不得將已確定之裁定拆分更為定刑,此為一事不再理 之基本原則。且倘依受刑人上開主張,其各刑中之最長期為 附表一編號5之有期徒刑5年2月,上開各罪合併定刑之內部 性界限為有期徒刑10年8月(附表一編號⒈7月+附表一編號⒉3 月+編號⒋⒌之應執行刑5年8月+附表二編號⒈至⒏之應執行刑4 年6月=10年8月),再與附表一編號1之有期徒刑6月接續執 行,刑期最長可達有期徒刑11年2月。而本件原確定裁定分 別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及4年2月,接續執行之結果,其刑 期總和為有期徒刑10年8月,並未超過受刑人主張定刑方式 之刑期總和上限,自難認原定執行刑有使受刑人蒙受額外不 利益之情事。  ㈢再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原係在恤刑之刑事政策下, 以特定時間點為基準,將受刑人於該基準時點前所犯各罪及 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俾符罪責相 當之要求,本件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數罪中最先確定案件之 判決確定日期為基準聲請定刑,其聲請定刑之組合具有邏輯 性與實用性,並無任何恣意之處,本件原定刑方式亦難認有 造成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結果,更無何違反公共利益之情 形,自應尊重法院就原定刑方式所為確定裁定之實質確定力 ,非可徒憑受刑人想像可能存在之有利或不利情形,推翻原 確定裁定之實質確定力,而依受刑人主張定刑方式重新組合 定刑。  ㈣綜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12月15日桃檢秀丙 112執更1946字第1129156040號函否准受刑人重新定刑之請 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受刑人執前詞主張檢察官之執行 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表一: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192號刑事裁定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法院 判決日期 判決確定日期 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6月 108年7月28日 新北地方法院 109年9月18 109年11月10日 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7月 109年8月14日 基隆地方法院 110年8月11日 110年10月19日 ⒊ 過失傷害 有期徒刑3月 109年5月20日 基隆地方法院 111年1月25日 111年3月9日 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年7月(共4罪) 108年11月29日 108年12月7日 108年12月18日 108年12月30日 臺灣高等法院 111年5月11日 111年10月5日 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5年2月 109年7月18日 臺灣高等法院 111年5月11日 111年10月5日 應執刑有期徒刑6年6月 附表二: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365號刑事裁定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法院 判決日期 判決確定日期 ⒈ 妨害公務 有期徒刑6月 110年4月2日 新北地方法院 110年8月24日 110年10月7日 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4月 109年12月8日 新北地方法院 111年4月26日 111年5月31日 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8月 110年2月17日 新北地方法院 111年4月26日 111年5月31日 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8月 110年4月2日 新北地方法院 111年4月26日 111年5月31日 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2月 110年8月24日 桃園地方法院 111年7月18日 111年8月24日 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月 110年2月6日 新北地方法院 111年10月13日 111年11月15日 ⒎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2年8月 110年5月28、29日 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4月26日 112年7月6日 ⒏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4月 110年5月22日 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4月26日 112年7月6日 應執刑有期徒刑4年2月

2024-11-11

TPHM-113-聲-2189-202411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2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圳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89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8071號,移送併辦案 號:113年度偵字第52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戴圳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戴圳德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在新臺幣陸仟玖佰柒拾元之範圍內沒收 之。 事 實 一、戴圳德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已預見任意將所有金融 機構帳戶之相關資料交付他人,可能使他人用為收受被害人 遭詐騙所匯入款項,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竟 仍基於縱可能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也不違反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12年8月24日前某時,將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為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資料提供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 由該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4日9時19分許,假冒陳榮昌之子 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榮昌發送簡訊,佯稱因生意急需用錢等 語,致使陳榮昌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0時13分許,匯款新臺 幣(下同)41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後。戴圳德即依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於同日11時42分許至48分許,持本案郵局帳戶提款 卡至自動提款機陸續跨行(跨行手續費各5元)提領3,000元 、2萬元(共5筆),再於同日12時45分許,在永和郵局臨櫃提 領30萬元,合計提領40萬3,000元得手。再依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至臺北車站某廁所內,交付其中38萬元予前來收取款 項之詐欺集團成員2人,致該遭騙款項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 ;餘款6,970元,嗣因列警示帳戶而凍結。 二、案經陳榮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官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戴圳德(下稱被告)犯罪事實所依據 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 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 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對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 議(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7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 案此部分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資以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如下述) 與本案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均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之被告坦承有將其所有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並有 於事實欄所載時間,依指示提領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後, 在臺北車站某廁所內交予前來取款之2人,惟否認有詐欺及 洗錢之犯行,辯稱:係為辦理貸款始將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交 予他人以美化帳戶,嗣因對方表示倘不協助提領及交付款項 ,將對其母親不利,迫於無奈始配合等語。經查:  ㈠不爭執事項   本案郵局帳戶為被告開立,其於112年8月24日前某時,將本 案郵局帳戶資料交予年籍不詳之人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時供述在卷(偵緝字第8071號卷第16頁至第17頁 、原審卷第29頁至第33頁及本院卷49頁),並有本案郵局帳 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往來明細資料在卷足憑(偵字第66 404號卷卷第11頁至第13頁)。而告訴人陳榮昌於112年8月2 4日10時13分許,因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簡訊 後,匯款41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等情,有告訴人報案資料、 匯款紀錄、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 翻拍截圖在卷足憑(偵字第66404號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17 頁至第20頁、21頁、第24頁、第27頁至第28頁)。被告旋於 事實欄所載時、地,分以自動櫃員機及臨櫃方式提領前開款 項,合計40萬3,000元,並於同日12時45分許,在台北車站 廁所內交付其中38萬元予詐欺集團指派前來取款之2名成員 乙節,除據被告供述在卷外(本院卷第49頁),亦有被告提領 款項之監視器畫面在卷足憑(113年度偵字第5281號卷第17頁 至第30頁)。是被告本案郵局帳戶,確已遭他人用以作為取 得詐欺告訴人匯款犯罪工具,且被告有提領告訴人匯入該帳 戶款項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個人專屬性 ,若與存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結合,私密性更高,倘有 不明金錢來源,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故除非與本人具密 切親誼或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 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偶因特殊情況需將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亦必深入了解對方之背景、 可靠性及用途,確認無誤後方提供使用,始符常情。況邇來 用人頭帳戶遂行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新聞媒體對於犯罪 者常大量收集他人存款帳戶,持以供作犯罪使用,藉此逃避 檢、警查緝之情事,亦多所報導,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 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 具使用,已屬一般之生活經驗與通常事理,並為公眾週知之 事。而被告為56年次,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以貼磁磚為業 等語(本院卷第76頁),顯見被告已有社會歷練及工作經驗 ,且其智識能力亦無異於常人之處,故對於持有帳戶之資料 ,即可使用該帳戶為各類交易,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係個人重要理財工具,應妥為保管,不輕易交予他人之情, 當有所認識。被告雖辯稱:係為美化帳戶以利貸款,方交付 對方本案郵局帳戶等語。然被告無法提出任何委請他人貨款 相關資料,是其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其於偵查時亦坦 言:我知道請人美化帳戶,就有可能有不詳資金進出我的帳 戶等語(偵緝字第8071號卷第20頁)。再者,被告並有依對方 指示先至提款機操作提領款項,因已超過提款金額限制,故 改以臨櫃提領方式提領款項,甚而約定於台北車站某廁所內 此一非屬平常聚會見面地點交付款項。被告當得察覺本件帳 戶內款項之來源極有可能係為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對方始 要求其分次、分地提領,更為迴避查緝而約定於台北車站廁 所內交付所領得款項。是被告對於本件帳戶係詐欺犯罪成員 用以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當有所預見,且認縱 此情為真,其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之帳號,顯見其將自己利益 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 而不違背其本意,是其具有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 及客觀犯行,至為灼然。此情參之被告所提領款項合計40萬 3,000元,其僅將其中38萬元交付對方指示取款之人,而保 有2萬3,000元之不法所得,益徵被告主觀上確有參與犯罪之 認識。  ㈢再者,以現今詐欺集團運作模式,皆由多人縝密分工,除負 責對被害人詐騙者外,尚須有「車手」提領款項、「收水」 收取款項,彼此配合分工才能完成犯罪。經查,本件係先由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 匯款進入被告所提供之本件郵局帳戶,復由被告依詐欺集團 成員之指述,於前開時、地提領款項後,再於台北車站內某 廁所交付38萬元予詐欺集團指定前來收款之2名成員,而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追查上揭犯罪所得去向,以此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足徵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 意思參與該集團之分工,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被告雖與集團不詳成員間未必 直接聯絡,惟其既分擔整體犯罪過程,自應就本案詐欺集團 所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責。再者,本案除有對告 訴人施以詐術之人外,前往向被告收取款項之人即有2人參 與其中,客觀上人數已達3人以上,可知被告主觀上亦知悉 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已達三人以上,確有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㈣至被告雖辯稱:係因遭對方威脅,倘不配合提領及交付款項 將對其母親不利,方配合提領款等語。惟被告雖陳述與對方 係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然卻無法提出與對方聯繫及遭恐嚇 之資料以實其說。再者,被告另辯稱:有向永和分局新生派 出所報案遭恐嚇,然經本院函詢該局,該局函覆稱:本分局 新生派出所並無受理被告所提恐嚇案等相關資料(本院卷第3 9頁),是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只 足採信,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⒈關於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 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 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之罪,本件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罪,並無該條例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 1項規定並犯數加重詐欺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之加 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⑵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減輕條件(如第47條規定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因而有助於溯源追查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乃新增原法律 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 ,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且因各該減輕條件彼此 間暨與上開各加重條件間,並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 關聯」(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773號判決意旨參照)之特 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審酌 被告有無符合該等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事由 之規定並依法減輕其刑,以契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 第3章溯源打詐執法(第43條至第50條)與第4章詐欺犯罪被害 人保護(第51條至第55條)之立法本旨。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 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 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 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 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 進行交易」,修正後之規定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而本件 被告所為犯行無論係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 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⑵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復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洗錢犯罪之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 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 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 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 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比較修正前後法定刑之輕 重時,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同種之刑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則於行為人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情形下 ,所得量處之有期徒刑範圍,依修正前之規定為「2月以上 ,7年以下」,修正後之規定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 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本件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  ⑶再就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犯行是否有減輕 刑度適用部分。   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移 列於第23條第3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限縮自 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惟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罪,自無該減刑規定之適用。  ⑷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另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見本院卷第63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上開所 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與某不詳成年男子2人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本案並無減輕事由之適用: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等規定之適用。被告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 其嗣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罪(本院卷第75頁),是被告不符合 上開各減刑規定,當無從援引而予以減刑。 五、撤銷原審判決理由及量刑說明  ㈠原審判決以本案事證明確,而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罪,自無從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有關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審未及審酌,認被告符 合修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並以之為有利於被告 之量刑因子,即有未洽;另本件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已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 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被告應論以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此亦為原 審所未及審酌;⑵關於被告犯罪所得及本案郵局帳戶內經凍 結圈存之洗錢客體,未予宣告沒收,於法不合。被告上訴意 旨否認犯罪,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 由本院撤銷原審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詐取告訴人之金錢,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 流斷點,使其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 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 全危害甚鉅,足見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 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在本案中負責出面提 款及轉交款項之參與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76頁)、犯後否認犯行,且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 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沒收部分   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時雖陳稱:所取得款項已全部交付予該2 名男子,並未拿到報酬等語(偵緝字卷第8071號卷第20頁、 原審卷第31頁),然查:⑴被告以自動櫃員機跨行提款及臨櫃 提款之方式,提款共40萬3,000元,其迭稱交付詐欺集團成 員之金額為38萬元,且於原審及本院對此情均未爭執(見原 審卷第31頁、第37頁,本院卷第49頁),足見其朋分犯罪所 得2萬3,000元,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⑵被告名下之本案郵局帳戶餘額6,996元(見 偵字66404號卷第12頁),扣除被告提供帳戶前之餘額26元 ,合計6,970元,為被告及詐欺提團成員犯一般洗錢罪之洗 錢客體,既尚未發還被害人,應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宣告沒收。 六、併辦部分:檢察官於原審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528 1號),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應併予審理,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7

TPHM-113-上訴-4265-2024110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瓊書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98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瓊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10月27日凌晨3時49分許,以不詳之方式,侵入徐海耀位 在臺北市○○區○○○路0號(下稱本案住宅大樓)15樓之28之住 處(下稱本案住處)内,徒手竊取徐海耀所有而置於皮夾内 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徐海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林瓊書(下稱被告)犯罪事實之供 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 程序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2頁至第75相),且迄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見本院卷第94頁至第96頁)。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 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 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如下述) 與本案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均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之被告坦承有於前揭時間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型 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至案發地點附近後,將本案機車停於 洛陽停車場旁,惟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竊盜犯行,辯稱:案發 當日我去環南市場,之後去西寧市場,本來要買菜,但後來 我看到手機有簡訊,所以沒買菜,就直接騎車回三重家等語 (本院卷第72相)。經查:  ㈠不爭執事項  ⑴被告於案發時間騎乘本案機車到案發地點附近,將本案機車 停於洛陽停車場旁,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刑案照片(偵字卷第29至35頁) 、本案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基本資料及車輛紀錄(偵字 卷第37至40頁)在卷可參。而原審於勘驗本案機車行經環河 南路1段19號、忠孝西路2段與環河南路一段路口之監視器畫 面時,經被告當庭確認影片中之人即係其本人,嗣將該車停 放在環河南路1段與忠孝西路2段路口(忠孝橋下)之人亦係 其本人乙節,業據被告於原審供述明確,並有原審113年4月 8日勘驗筆錄、截圖可參(原審易字卷第84至93、99至113頁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⑵告訴人徐海耀放置於本案住處之皮夾内的現金2,000元於前揭 時間遭竊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偵字 卷第23至25頁、92至93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 局西門町派出所刑案照片(偵字卷第29至35頁)、本院113 年4月8日勘驗筆錄、截圖可參(原審易字卷第84至93、99至 113頁),應值採信。  ㈡本院認定被告即係侵入本案住宅竊盜之人  ⒈依原審勘驗筆錄及截圖可見在臺北市萬華區昆明街、洛陽街 口,一名頭戴黑色鴨舌帽、臉部戴白色口罩、身穿深色長袖 外套(下擺有白色衣物露出)、深色長褲,腳部呈現白色鞋 面之人(下稱B),從人行道穿越馬路行走,嗣後從本案住 宅大樓1樓搭乘大樓電梯至本案住處所在之15樓後走出,期 間從電梯車廂可見B頭戴黑色鴨舌帽,帽下有短髮露出、臉 部戴白色口罩 、身穿深色長袖外套(下擺有白色衣物露出 )、深色長褲、腳穿夾腳拖鞋(深藍色鞋帶,白色鞋面)、 戴眼鏡之衣著、身形特徵。而B從本案住宅大樓15樓搭電梯 離開,穿越馬路前往人行道後,於監視器畫面時間3時54分3 7秒從畫面左上角消失,嗣後相同位置之監視器於3時55分44 秒亦拍攝到一名頭戴深色安全帽、深色長袖外套(下擺有白 色衣物露出),深色長褲,腳部呈白色鞋面之人(下稱C) 從畫面左上方人行道騎乘機車向道路行駛(原審易字卷第84 至93、99至113頁)。B、C均身穿深色長袖外套(下擺有白 色衣物露出)、深色長褲、腳部呈白色鞋面,衣著特徵相同 ,且從B、C相繼出現、離開於監視器畫面之時間及相對位置 相互勾稽,堪認B、C應為同一人。  ⒉另被告為騎乘本案機車行經環河南路1段19號、忠孝西路2段 與環河南路1段路口的A,被告有將本案機車停在環河南路1 段與忠孝西路2段路口(忠孝橋下)等情,業經認定如前。 而被告即A於騎乘本案機車時之特徵,為臉部戴白色口罩, 頭部戴深色安全帽、穿著深色長袖外套、深色長褲,此有原 審113年4月8日勘驗筆錄、截圖(原審易字卷第84至93、99 至113頁)在卷可參,與B、C之衣著特徵相同,且被告自承 監視器畫面中3時46分2秒許垃圾桶反射閃爍的光芒是其在停 放機車之影像(原審易字卷第87頁),而同角度(即拍攝角 度為環河南路1段與忠孝西路2段路口「忠孝橋下」)之監視 器畫面於畫面時間3時56分6秒亦拍攝到C騎乘機車離開之畫 面,被告即A停放本案機車位置、時間,與C騎乘機車離開之 畫面互核相符,又被告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均自承111年1 0月27日3時56分許騎乘機車離開的人是其本人(偵卷第92頁 、原審易字卷第80頁)。綜合上情,堪認A、B、C均為同一 人,且即係被告之事實。  ⒊而被告即B於案發時有搭乘本案住宅大樓電梯至本案地點所在 之15樓,此有原審113年4月8日勘驗筆錄、截圖(原審易字 卷第84至93、99至113頁)在卷可證,堪認被告於案發時有 前往本案住宅大樓15樓之事實。  ⒋又被告即A於111年10月27日3時46分許將本案機車停在環河南 路1段與忠孝西路2段路口(忠孝橋下),至被告即C於同日 凌晨3時56分許於上開地點騎乘機車離開,相距約10分鐘, 堪認被告有相當充裕之時間而為本案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 是被告即係侵入本案住宅竊盜之人,應堪以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其於案發時間將本案車輛停在洛陽停車場附近, 是去西寧市場,本來要買菜,當時西寧市場還有在營業,但 後來看到簡訊,就沒買菜就回到三重家中;監視器畫面拍到 的人並未見其口袋鼓鼓的或持有告訴人遺失的物品,該人應 無充裕時間犯案等語(原審易字卷第79至80、163頁)。然 查:  ⒈西寧市場營業時間分別為:1樓上午5時至晚上8時,地下1樓 上午4時至中午12時等情,有西寧市場營業時間資料在卷可 稽(原審易字卷第171頁),被告將本案機車停在洛陽停車 場附近之時間為案發當日凌晨3時46分許,業經認定如前, 是被告上開辯詞,與西寧市場營業時間不符,顯不可採。況 被告先於偵訊時供稱:我從環南市場買菜回來,經過忠孝橋 ,在那附近抽個菸就回家了等語(偵卷第92頁),於原審11 2年11月1日準備程序時改稱:我兒子住在環河南路的市場, 我從那邊回來要去三重,停在那邊的路口抽菸,我那天是要 去市場要買肉跟雞;那陣子剛好我離婚的太太生病,她有時 會打電話跟我說身體不舒服,我就會過去看她,她當日有打 電話叫我過去,到了之後她又說不用,我太太已經在111年7 月過世,本案案發當日即111年10月27日我太太從她住的地 方打給我等語(原審審易字卷第72至74頁);於原審113年4 月8日準備程序再改稱:我從環南市場騎乘本案機車到○○○○ 路0號,我去看我兒子,找不到人,到環南市場走一走,想 說回到西寧市場買菜,後來我看簡訊,就沒有買菜就回去了 ,簡訊是誰發給我以及內容為何,我都忘記了,我在西寧市 場上個廁所,看一看,沒有買菜,就回到三重等語(原審易 字卷第79至82頁);於原審審理時又改稱:我到環南市場找 我兒子找不到,我就到環南市場買東西,但走一走沒有買, 我騎到環河北路,想說下去看看,我到西寧市場電話一直進 來,我就沒有買,我看一看手機就回家了,但當時西寧市場 有在營業等語(原審易字卷第163頁)。被告就其至環南市 場之原因,嗣後有無到西寧市場,及到西寧市場做何事、究 竟是看到簡訊抑或有人打電話所以離開西寧市場等情,前後 供述不一;且其辯稱於案發時到西寧市場買菜,亦與西寧市 場實際營業時間不符。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  ⒉被告另辯稱:監視器畫面拍到的人並未見其口袋鼓鼓的或持 有告訴人遺失的物品,且開鎖需耗費時間,該人應無充裕時 間犯案(原審易字卷第119頁)等語。然本件被害人遭竊之 物為現金2,000元,而被告案發時身穿深色長袖外套、深色 長褲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被告竊取之2,000元,自得輕易 藏放入衣物中,而從監視器畫面中難以識別,自無法以監視 器畫面未拍攝到被告口袋鼓起或手上持有2,000元,即為被 告有利之認定。又被告有相當充裕之時間而為本案侵入住宅 竊盜之犯行,業經說明如前,被告上開抗辯,均不可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 第9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9月14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 告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其於前開竊盜案件執行完畢後,竟 再為同種犯罪類型之本案,足認其自我克制能力及對刑罰反 應力顯均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適 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同此見解,並說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 上揭構成累犯之前案外,另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為科刑 判決之紀錄,有本院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竟仍不知悛 悔,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再為本案竊盜犯行,素行甚 劣,實難再予寬貸;並斟酌被告犯後態度,未賠償告訴人所 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 前在殯葬禮儀和建設公司上班,經濟狀況普通;暨其犯罪手 段、動機、目的、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被告有期徒刑 8月。並說明被告行竊所得款項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既 未扣案,且被告亦未實際賠償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旨。經核 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猶執 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7

TPHM-113-上易-1381-2024110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250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馬志龍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所為113年度聲字第2119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馬志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 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如附表所示判 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原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且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 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審酌抗告人整體犯罪過程之附表所 示各罪,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連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 時間、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 格、犯罪傾向、抗告人之意見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 狀為整體評價,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等情。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未若其他法院定執行刑大幅減輕刑度, 法律廢除連續犯之規定後,對連續犯相同罪行,且於時間緊 密行為者,雖應一罪一罰,然於定應執行刑或審核數罪併罰 更定應執行刑時,莫不抱以寬憫作較為合公平、比例原則之 裁定,請求給予抗告人改過向善、重新做人之機會,從輕酌 定執行刑以挽救破碎家庭等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而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有明定。次按數罪 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第5 1條第5款之規定,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 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 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 ,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 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 。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 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 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 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 、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 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 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 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 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 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 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 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而法院於 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 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 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 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68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抗告人因犯加重詐欺等案件,經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各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尚未執行完畢;其 中編號1所示之罪,前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360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於民國112年10月6日裁 定確定;編號2至6所示之罪,前經各編號所示判決分別定 應執行刑如該編號「備註」欄所示,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表所示判決、裁定在卷供參。因附表所示各罪均 係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且尚未執行完畢,與數罪併罰之要 件核屬相符,則檢察官據以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 原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又原審就附表所 示各罪,以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合併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6年6月,係在上開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7月) 以上,未逾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性界限(附表所示 各刑合併之刑期總計為有期徒刑59年11月),亦未超過前 定之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7所示宣告刑之總和(編號1至6 「備註」欄所示前定執行刑,加計編號7各罪宣告刑之總 和有期徒刑33年9月),即未違反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或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原裁定復敘明係審酌抗告人之犯罪 時間之間隔、行為態樣、罪質、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益等項,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 ,併參抗告人表示之意見,經綜合考量而量定前開執行刑 ,所定之執行刑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 之情形。參酌前揭所述,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要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二)抗告人雖以其他案件定應執行刑之刑度,指摘原裁定所定 執行刑過重。然原裁定已敘明係經綜合考量上開各節而為 執行刑之量定,且各案情節本有不同,並無相互拘束之效 果,自難據以比附援引。又原裁定所定執行刑與各刑合併 之總刑期相較,已給予相當之折扣,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規 範目的及恤刑理念。至於抗告人之個人家庭狀況,並非定 執行刑審酌事項。抗告人徒憑己意指摘原審所定執行刑過 重,自無可採。從而,本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罪) 有期徒刑1年3月(1罪) 有期徒刑1年(3罪) 有期徒刑1年1月(1罪) 有期徒刑1年(2罪) 犯 罪 日 期 111年10月26日 111年10月7日 111年10月19日 111年10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69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5641號等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32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477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66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1551號 判決日期 112年4月26日 112年4月26日 112年10月1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477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66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1551號 判決日期 112年5月30日 113年1月30日 112年11月21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799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244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62號。 編號1所示之罪,經臺北地院以112年度聲字136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編     號 4 5 6 罪     名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月(1罪) 有期徒刑7月(1罪) 有期徒刑1年(9罪) 有期徒刑1年1月(1罪) 有期徒刑1年2月(1罪) 有期徒刑1年3月(1罪) 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 有期徒刑1年(12罪) 犯 罪 日 期 112年4月20日 111年10月9日至同年月18日 111年10月6日至同年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7296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6336號等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748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774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4577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358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27日 112年11月28日 113年2月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774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4577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358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3日 113年1月2日 113年3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570號。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73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632號。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編     號 7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罪     名 加重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10罪) 有期徒刑1年3月(2罪) 有期徒刑1年4月(5罪) 有期徒刑1年1月(2罪) 有期徒刑1年7月(1罪) 犯 罪 日 期 111年10月11日至同年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8043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訴字第186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2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訴字第186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備註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923號。

2024-11-07

TPHM-113-抗-2250-2024110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993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蔡旻勳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中華 民國113年5月9日所為113年度撤緩字第7號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蔡旻勳戶籍設在基隆市○○區○○街00○0號, 居住於基隆市○○區○○路00巷0號2樓,是原審法院就本件聲 請具有管轄權。   (二)抗告人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後,本院以111 年度上易字第1173號判決駁回上訴,及宣告緩刑5年,並 命其應依本院民事庭111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91號調解筆錄 所載給付方式(如附件所示),向被害人王嘉愷、黃泰傑 、徐家緯支付損害賠償,於民國112年1月5日判決確定( 下稱原確定判決)等情,此有該案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原審核閱上開案件全卷無訛。 (三)抗告人依上開緩刑條件,按月應匯款3萬元至王嘉愷指定 帳戶(由王嘉愷、黃泰傑、徐家緯分別取得6,000元、6,0 00元、1萬8,000元)。惟抗告人自112年10月起即未再還 款,經被害人王嘉愷請求檢察官聲請撤銷抗告人之緩刑等 情,此有被害人王嘉愷提出之書狀、執行筆錄在卷可查。 又抗告人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檢)電詢履行情 形,亦陳稱其於112年10月以後,僅匯款1萬元至王嘉愷帳 戶,此外即未再付款等語,此有該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 在卷可佐。嗣檢察官向原審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原審就 本案聲請函詢抗告人之意見;抗告人提出書狀表示其於00 0年0月間,已向被害人王嘉愷告知自己身體狀況嚴重不佳 ,但被害人王嘉愷毫不體諒,其雖有犯錯,但無必要拿自 己身體健康作為賭注,目前身心狀況均受影響,甚至數度 有自殺念頭,其未接電話是因手機無法發話,亦無網路, 最後一筆轉帳償還的1萬元已是目前極限等語。足認抗告 人自112年10月起,即未依約履行賠償,而有違反刑法第7 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客觀情形無誤。 (四)抗告人受有緩刑宣告之利益後,本應履行該緩刑負擔,經 原審詢問就本案聲請之意見,並未解釋為何無力依約償還 ,僅空泛辯稱身體出現異常,復責怪被害人不願體諒等詞 ,已難認抗告人有還款之誠意。況縱抗告人因身體狀況影 響工作賺錢能力,應於調解時,評估自身之身心狀態及資 力可否確實履行後續賠償條件,若無法負擔,即不應答允 該賠償條件,否則非但有違誠信,亦不啻容任抗告人明知 自身無充足資力,仍佯為有賠償意願及能力,應允高額賠 償,先換取緩刑宣告之利益,嗣後再執工作不順等事由託 詞不履行,難認抗告人所辯係無法履行之正當事由。再者 ,附件所示抗告人應賠償被害人3人之金額總計為275萬元 (計算式:57萬元+52萬元+166萬元=275萬元),緩刑期 間自112年1月起,按月給付3萬元,則抗告人於5年之緩刑 期間內,應給付180萬元;然其迄今僅償還31萬700元,與 原應按期給付之數額相差甚遠,且於112年10月至000年0 月間,已積欠20萬元未履行,相較於其已給付之款項,幾 乎達3分之2之比例,實難謂其違反調解約定之情形並非嚴 重。又抗告人未積極提出債務處理方法,實乏真摯努力彌 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意。 (五)綜上足認抗告人無確實履行緩刑宣告所附負擔之意願,影 響被害人王嘉愷、黃泰傑、徐家緯之權益甚鉅,違反緩刑 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若不予撤銷緩刑,顯不符合一般大 眾法律情感,將使法律的公信力、執行力蕩然無存,亦難 期待抗告人將來遵紀守法,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情。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時,係依自己工作能力及配偶協 助(夫妻兩人無需扶養其他親屬),評估確實有能力每月 給付被害人共3萬元之金額;且抗告人自111年12月起,確 實每月按時給付3萬元,至112年10月止,已給付共計31萬 餘元。嗣抗告人自112年10月後未再按時給付,實係其於0 00年0月間被遣往柬埔寨工作,因不願配合從事違法工作 ,遭受非人之待遇,身心大受傷害,經常無法站立而跌倒 ,甚至吐血,罹患嚴重身心症(恐慌症),於000年0月間 ,始由配偶借貸籌措金錢購買機票返國;之後其因健康因 素,遲遲無法工作,以致無力按時給付,並非故意不履行 。抗告人於原審表示意見時,因恐供出前往柬埔寨工作之 實情,會構成刑案而不敢據實陳述,致原審認抗告人僅空 泛辯稱身體狀況不佳而無還款誠意,倘原審傳喚抗告人到 庭詳予訊問,結果即可能不同。 (二)抗告人已覓得工作,自113年7月起,即可獲得工資償還被 害人,被害人王嘉愷亦表示同意。足認抗告人有依約履行 ,努力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誠意,已有處理債務之計畫 ,請求撤銷原裁定等情。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定有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 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同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再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主要 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 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 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不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 宜給予緩刑之寬典。前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謂「 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受判決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緩 刑所附帶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 卻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 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判決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 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 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 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四、經查: (一)抗告人因詐欺案件,經原審以110年度易字第539號判決判 處罪刑,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期間之111 年11月14日,與被害人王嘉愷、黃泰傑、徐家緯成立調解 ,復由本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173號判決駁回上訴,並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抗告人依其與被害人3 人成立調解內容(即附件所示方式),向被害人支付損害 賠償,於112年1月5日判決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而 抗告人所受緩刑之宣告,自裁判確定日即112年1月5日起 算,至117年1月4日期滿等情,此有原確定判決、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二)抗告人在檢察官於113年1月19日向原審提出本案撤銷緩刑 宣告之聲請前,除於111年12月至112年9月之10個月間, 給付30萬700元,及於112年11月13日給付1萬元(共計31 萬700元)至王嘉愷帳戶外,未再依約給付任何款項予被 害人等情,業經抗告人(見執行卷第5頁)、被害人王嘉 愷(見執行卷第7頁)陳明無誤,復有匯款明細、王嘉愷 之中國信託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 本在卷可憑(見執行卷第9頁至第13頁)。足認抗告人確 有違反原確定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 事。 (三)依前所述,原確定判決係依抗告人與被害人3人合意成立 之調解內容,命抗告人支付損害賠償予被害人;亦即原確 定判決命抗告人給付之損害賠償數額及給付方式,係抗告 人衡酌自身經濟能力,同意負擔之賠償條件,則抗告人自 應依約履行,補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惟抗告人自112年10 月起,即未依調解內容按期給付3萬元予被害人。嗣被害 人王嘉愷以「抗告人未履行緩刑負擔,經其多次撥打電話 試圖聯繫抗告人,均未獲接聽,顯無履行意願」,請求檢 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檢察官據以提出本案聲請 後,原審以書面方式詢問抗告人就本案聲請之意見;抗告 人於113年2月7日提出刑事答辯狀,辯稱其於000年0月間 ,已向被害人王嘉愷表明自己身心狀況不佳,被害人王嘉 愷卻未體諒,其雖有犯錯,但只是欠錢,不是拿自己身體 健康一起賠下去等詞,此有刑事答辯狀在卷可憑(見原審 卷第19頁至第21頁)。足認抗告人於原審未提出任何具體 還款計畫。則原審認抗告人自112年10月起,已有數月未 給付任何款項予被害人,實際給付之款項與原應按期給付 之數額相差甚鉅,且抗告人於113年2月7日就本案表示意 見時,仍僅埋怨被害人不體諒其健康狀況,並未提出任何 還款計畫,顯無依約履行之意願,違反緩刑負擔之情節重 大等情,應屬有據。 (四)抗告人固辯稱其係因112年3月至6月間,前往柬埔寨工作 ,遭受不當對待,致身心狀況不佳,無法繼續工作,導致 無力依附件所示內容給付,非無履行緩刑負擔之意願等詞 ,並提出其護照影本、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 至第21頁)。惟查:   1.抗告人提出護照影本所載柬埔寨入境章戳日期為112年3月 18日;而抗告人所提113年6月3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 其因罹患恐慌症、焦慮症、失眠,在身心精神科診所就診 及服藥治療之期間為106年1月26日至112年3月10日。可見 抗告人因上開身心症狀就醫之時間,係在其所稱前往柬埔 寨工作「之前」。要難認其辯稱係因於112年3月至6月間 ,在柬埔寨遭受不當對待,致罹患上開身心症狀而無法工 作,無力依約給付款項予被害人等詞為有據。   2.依上所述,抗告人自106年起,即在身心精神科診所就診 及服藥治療;核與抗告人於113年2月7日提出答辯狀,自 承其服用身心科藥物至少7年以上等情相符(見原審卷第2 1頁)。然抗告人自承其於111年11月14日調解時,係依自 己工作能力及配偶之協助,評估自己有能力每月給付3萬 元予被害人,同意以附件所示條件成立調解等情(見本院 卷第14頁至第15頁)。足徵抗告人未因上開身心症狀而喪 失工作能力,且係在衡酌自身經濟能力及家庭狀況等情形 下,同意負擔前開賠償條件,則其自應依約履行。是抗告 人辯稱其患有上開身心症狀而無法工作等詞,即難謂係未 依約履行之正當理由。   3.抗告人於113年6月2日固提出刑事抗告狀,辯稱其已覓得 工作,自下月(即113年7月)起,即可獲得相當之工資償 還被害人,被害人亦表示同意等詞(見本院卷第16頁)。 惟經本院於113年10月18日向被害人王嘉愷電詢履行情形 ,被害人王嘉愷表示抗告人僅於000年0月間給付3萬元, 之後未繼續給付等情(見本院卷第37頁)。足見抗告人經 原審以其違反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裁定撤銷緩刑宣告後, 僅給付1期款項,即未繼續按月給付。足認抗告人辯稱其 有依約履行,努力彌補被害人損害之誠意等詞,要非可採 。     4.若抗告人確有履行緩刑負擔之意願,僅因一時經濟或身體 狀況不佳,無法依約如數給付,衡情,抗告人應給付當時 能力所能負擔之金額,或積極與被害人聯絡,告知未能如 期給付全額之原因,避免被害人認其無履行意願。然抗告 人經檢察官以「其未依約給付,經被害人屢以電話試圖聯 繫均未接聽」為由,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並經原審 認其無履行緩刑負擔之意願,裁定撤銷緩刑宣告後,仍僅 於113年7月給付3萬元予被害人,此外未再給付任何款項 ;且被害人王嘉愷於113年10月18日向本院表示其很難聯 絡上抗告人等情(見本院卷第37頁)。足見抗告人非但未 積極與被害人聯繫,復一再違反所承諾之還款計畫,顯無 積極履行緩刑負擔之意願。   5.抗告人指摘其因原審未傳訊到庭,無法說明上開前往柬埔 寨工作之經歷,並聲請傳喚被害人王嘉愷,證明被害人王 嘉愷同意其於113年7月給付3萬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6頁 、第18頁)。然依前所述,抗告人提起抗告時,已敘明其 於112年3月至6月間前往柬甫寨一事,但其所提出護照影 本、診斷證明書,均不足以作為未履行緩刑負擔之正當理 由;且原審於裁定前,已給予抗告人就本案聲請表示意見 之機會,抗告人亦具狀表示意見,自難逕謂對其聽審權益 有何保障未周之處。又被害人王嘉愷經本院電詢履行情形 ,已表明抗告人除於113年7月給付3萬元外,未繼續給付 任何款項,且其難以聯絡抗告人,無法接受抗告人僅偶爾 給付賠償等情(見本院卷第37頁)。自無再傳喚被害人王 嘉愷到庭之必要。 (五)綜上,原確定判決命抗告人給付被害人3人之賠償總額為2 75萬元,而抗告人迄今僅給付共計34萬700元;復因抗告 人自112年10月起,即未按月如數給付3萬元,依原確定判 決所定緩刑負擔之內容,餘款視為全部到期,足見抗告人 實際給付之款項未達原確定判決所命應給付賠償金額之2 成;且抗告人迄未提出具體可行之給付方式並依約履行。 是原審認抗告人違反原確定判決所定緩刑負擔情節重大,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 檢察官之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復於原裁定詳述認定所 依憑之理由。所為認定核無不當,亦無濫用裁量權或違反 比例原則之情形。故抗告人徒以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件】 一、抗告人應給付被害人王嘉愷新臺幣(下同)57萬元,給付方 法:自111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6,000元,至 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1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抗告人應給付被害人黃泰傑52萬元,給付方法:自111年12 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6,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 為止,如有1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三、抗告人願給付被害人徐家緯166萬元,給付方法:自111年12 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1萬8,000元,至全部清償完 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四、上開由抗告人匯款至王嘉愷之中國信託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1-06

TPHM-113-抗-1993-20241106-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7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承印 選任辯護人 陳逸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所為112年度侵訴字 第104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48331、48679、504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檢察官起訴①被告林 承印於民國110年8月31日違反未滿12歲之兒童即代號AD000- A112308號女子(0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 ,對A女為強制性交犯行1次,及在過程中,以手機拍攝對A 女性交行為之性影像;②被告於110年9月1日至000年0月00日 間,以每週1次之頻率,違反A女之意願,對A女為強制性交 犯行共37次,並在各次過程中,以手機拍攝對A女性交行為 及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③被告於112年6月24日至同 年0月0日間,引誘未滿16歲之少年即代號AD000-Z000000000 號女子(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拍攝及傳 送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就上開 ①、③部分均成立犯罪【即原判決事實欄一(一)、二部分】 ;就上開②部分,認其中4次成立犯罪【即原判決事實欄一( 二)部分】,其餘33次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諭知。 因被告未上訴,僅檢察官上訴,且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 庭明示僅針對原判決有罪部分之科刑及無罪部分上訴,至於 原判決就有罪部分,有關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認定,均 不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123頁)。依據首揭規定,本院 審理範圍為被告就原判決有罪部分之科刑部分,及被告經原 判決諭知無罪部分。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經原審判決有罪部分,僅檢察官針對科刑上訴,被告並 未上訴,因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且原審關於被 告諭知無罪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詳後述) ,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部分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 條、沒收及無罪部分,均引用原判決所載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審判決有罪部分   1.被告為滿足自己之私慾,多次對年僅10歲之A女為加重強 制性交犯行並拍攝性影像,及引誘年僅15歲之B女自行拍 攝性影像,嚴重踐踏A女、B女身心及人格尊嚴,造成無法 泯滅之傷痛。被告犯後均未與A女、B女和解,或向A女、B 女道歉取得原諒,猶於審理中對A女犯行之次數翻異其詞 矯飾卸責,犯後態度顯然惡劣。又原審對被告所犯各罪之 宣告刑總和,超過有期徒刑定執行刑之上限30年,卻僅對 被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難收懲儆之效。   2.被告除本案對A女為多次強制性交犯行外,尚因多起對其 他未成年女子為強制性交等犯行,另在偵審及執行中,原 審未審酌有無對被告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亦有未洽。  (二)原判決無罪部分   1.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辯稱其對A女強制性交並拍攝性影像 之犯行只有5次【其中1次為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期間只有到111年2月前等詞。然與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及被告另案扣案之手機中A女性影像之拍攝時間(111 年5月22日)不符,不足採信。   2.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述被告以至少每週1次之頻率, 對A女為強制性交等犯行,被害次數明顯超過原判決有罪 部分認定之5次;參酌A女被害時年僅10、11歲,對於事物 之理解、注意、記憶能力有限,實難苛求A女牢記被告犯 罪次數。況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以每週1次之頻率,對A女 為強制性交並拍攝性影像犯行等語,核與A女證述相符。 原審僅以被告事後翻異其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尚嫌速 斷。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判決有罪部分         1.按宣告刑之輕重屬量刑問題,而量刑之輕重,屬實體法上 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且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 ,亦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情事,即不容任 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100年度台 上字第5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判決敘明認定 被告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所定情形之理由,復說明 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成年人,利用交友軟體結識未滿12歲 之A女及12歲以上未滿16歲之B女,為滿足一已性慾,違反 A女意願,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並於過程中拍攝A女之 性影像,復持該性影像進一步迫使A女再度與其發生性行 為,並於各次強制性交過程中,拍攝A女之性影像,及利 用與B女交往之名義,誘使B女自行拍攝、傳送性影像予被 告觀覽,對A女、B女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造成負面影響, 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A女 意願之程度、對A女、B女造成之影響、使B女拍攝性影像 之次數;被告前有強制性交、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前科之素行、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等情狀;另審酌被告本案6次 犯行之犯罪類型同質性程度、行為態樣、手段、責任非難 重複性程度等情,而為各罪宣告刑及執行刑之量定。足認 原審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 狀,而為宣告刑之量定,並無漏未審酌檢察官所稱被害人 之年齡、被告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項之情形 ;又原審依被告本案所犯各罪犯罪時間之間隔、行為態樣 、犯罪動機、侵害法益、罪數,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 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 則,而量定執行刑,並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 之情事,參酌前揭所述,當無違法或不當可指。   2.檢察官雖指稱被告未與A女、B女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 ,原審量刑過輕等詞。然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不諱;辯護人 亦辯稱被告有意願賠償A女、B女,但A女、B女均未要求被 告給付金錢賠償,並非被告無和解意願;其於原審審理期 間,曾與A女委任之代理人聯繫和解事宜,但A女之代理人 表示A女母親就是要被告入監執行,並無和解意願等情( 見本院卷第75頁、第117頁),與A女母親、B女母親於原 審表示之意見相符(見侵訴卷第85頁、第87頁),即難僅 以被告未與A女、B女和解,逕對被告為不利認定,而認原 審量刑有何違誤或失出之處。   3.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間,聲請就被告有無施以強制治療之 必要進行鑑定(見本院卷第81頁、第127頁)。惟按刑法 第91條之1第1項規定:「犯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 、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 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 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 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 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加害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經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 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身心治療 、輔導或教育:一、有期徒刑、保安處分或第37條、第38 條所定之強制治療執行完畢。但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 者,於准易服社會勞動時起執行之。二、假釋。三、緩刑 。四、免刑。五、赦免。六、經法院依第38條第1項但書 及第6項規定或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但書規定裁定停止強 制治療。」亦即被告是否有施以強制治療或身心治療、輔 導、教育之必要,應在本案判決確定後,被告執行徒刑期 間,經鑑定、評估等程序,認定有無再犯危險或施以身心 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必要,非由法院於審理期間以鑑定方 式認定,是本院無就被告應否施以強制治療一事進行鑑定 之必要。又刑法第91條之1規定強制治療採刑後治療,檢 察官指摘原審未審認被告有無強制治療之必要,有所不當 等詞,亦非可採。 (二)原審判決無罪部分             1.原判決說明因證人A女就被告為強制性交及脅迫拍攝性影 像犯行之次數、頻率,前後所述有所不同;且A女所稱最 後一次與被告見面之時間,與被告另案扣案手機內,經鑑 識還原其拍攝A女性影像之日期不符,尚難僅憑A女之證述 ,逕認被告除原判決有罪部分外,另有公訴意旨所指對A 女為其他33次犯行。所為認定與卷內事證相符,亦與論理 法則無違。   2.檢察官雖指稱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自110年9月1日起, 每週都會與A女見面1次,以哄騙、威脅方式發生性行為, 並於過程中錄影等詞,與證人A女於警詢、偵查時,證稱 被告係以至少每週1次之頻率,對其為強制性交及脅迫拍 攝性影像等內容相符,可見被告對A女所為犯行次數,不 只原判決有罪部分認定之5次(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5頁 、第124頁)。然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辯稱其對A女為強 制性交及脅迫拍攝性影像犯行之次數,共計5次【即原判 決事實欄一(一)、(二)部分】,其邀約A女見面時,A 女不一定都會出來,不是每週都會與A見面及為性行為等 情(見侵訴卷第100頁),足認被告前後供述內容並非一 致。又證人A女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邀約見面時,其不 是每次都會出來與被告見面等情(見偵48331卷第14頁反 面),益徵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辯,要非無憑。此外,檢 察官所舉證據,不足證明除原判決有罪部分外,被告另與 A女見面及為強制性交、脅迫拍攝性影像等犯行之確切時 間、地點、次數等節。則原審依據「罪證有疑,利歸被告 」原則,就公訴意旨所指其他33次犯行部分,對被告為無 罪諭知,自無不當。 (三)綜上,原審就有罪部分之科刑及無罪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 違誤。檢察官以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涵慧提起上訴,檢察官 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 檢察官就本院維持一審無罪判決部分提起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 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9款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第1項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承印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陳逸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2年度偵字48331、48679、50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承印犯如附表1「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1「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 如附表2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林承印於民國110年8月31日前之某日,透過交友軟體「Lemo 」(下稱本案交友軟體)認識當時未滿12歲,代號AD000-A1 12308號之未成年女子(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A女),其明知A女為未滿12歲之兒童,仍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 兒童被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於110年8月31日晚間至翌日即 同年9月1日凌晨間不詳時間,在新北市鶯歌區某處(地址 詳卷)之防火巷內,未得A女同意而違反A女之意願,以陰 莖插入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得逞,並利 用該違反A女意願之狀態,在對A女強制性交過程中,持其 所有之如附表2編號4所示之具攝錄功能手機,拍攝對A女 性交行為之性影像1支。 (二)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脅迫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 之犯意,先以通訊軟體臉書暱稱「林承印」、「林雪姬」 、「Thai Tuong Van」或本案交友軟體暱稱「印仔仔」向 A女恫稱:要外流影片、找人去你家鬧等語,迫使A女心生 畏懼而於110年9月1日起至111年5月22日止間之4次不詳時 間,在新北市○○區○○○地○○○○○○○巷○○○市○○區○○路000號鳳 鳴公園公廁內或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林承印之租 屋處與林承印見面。林承印於上開時、地與A女見面後, 均延續上開恫嚇情狀而不顧A女反抗,以生殖器強行插入A 女陰道內,而為強制性交行為各1次得逞,並利用上開各 次脅迫A女之狀態,在各次過程中均持其所有之如附表2編 號4所示之具攝錄功能手機,拍攝對A女性交行為,及含有 裸露胸部、生殖器等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1支。 二、林承印於112年6月24日透過本案交友軟體結識當時未滿16歲 ,代號AD000-Z000000000號之未成年女子(00年0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其明知B女為未滿16歲之少 年,竟基於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於112年6月25 日起至同年7月5日9時12分許止,利用其所有之如附表2編號 5所示之手機連結網路,與B女互稱為情侶,並以通訊軟體Li ne要求B女拍攝並傳送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供其觀覽 ,B女遂依林承印之要求指示,在桃園市住處(地址詳卷) ,自行拍攝其裸露胸部、下體之性影像照片共18張,並以Li ne將該等數位影像電子訊號傳送予林承印。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林承印及辯護人均表 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01至105頁),本院審 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 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又本案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 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50422號卷第5至7頁、他字卷第52至5 5頁、偵字第48331號卷第65頁正、反面、本院卷第99至101 、414頁),經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B女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述明確(見偵字第48679號卷第10至14頁、偵字第48331號 卷第8至9、14至15、62頁、偵字第50422號卷第8至9頁), 並有A女手繪現場圖1份、案發處防火巷照片3張、被告與A女 之通訊軟體Messenger、本案交友軟體對話紀錄擷圖、A女裸 露之性影像、被告與B女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B女裸露之性 影像各1份(見偵字第48679號卷第19、24頁正、反面、25頁 反面至28頁、偵字第48331號彌封卷第16頁正、反面、19頁 正、反面、偵字第48331號卷第22至32頁、偵字第50422號彌 封卷第11至17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可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 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 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 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 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 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 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 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 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 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0條第8項於112年2月8日增訂公布, 並自同年月10日起生效施行;刑法第10條第8項係增訂有 關性影像之定義為:「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 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5項第1款或第2款之行為。 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 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 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 或羞恥之行為。」惟此為定義性之說明,對被告並無有利 或不利之情形,自應逕行適用新法。 2.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第36條規定業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 00日生效,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 第3款原規定:「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係指下 列行為之一:三、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 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 品。」,修正為「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指下列 行為之一者:三、拍攝、製造、散布、播送、交付、公然 陳列或販賣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 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此部分修 正係參考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0條增定第8項「 性影像」之定義,因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 、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皆已 為前述性影像之定義所涵蓋,為求一致性及必免掛一漏萬 ,故於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亦同為修正。而修正前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原規定:「以強 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 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 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規定「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 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 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 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由修正內容以觀,該條例第3 6條第3項之修正係配合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文字修 正,然並未實質擴大構成犯罪之行為態樣,亦未提高或降 低法定刑度,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 形,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 第2款、第9款、第221條第1項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 性交而對被害人為錄影、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 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 ;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 2款、第9款、第221條第1項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 交而對被害人為錄影、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3項之以脅迫方式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就事實欄二 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以 引誘方式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嫌。 (三)被告如事實欄二,先後數次使B女拍攝性影像並將該等電 子訊號傳送予被告,係出於同一行為動機,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實施,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僅論以 一罪。 (四)被告如事實欄一、(一)及如事實欄一、(二)各次均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9款、第22 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罪 ,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如事實欄 一、(一)所為應從一重論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 像罪,如事實欄一、(二)之各次所為均應從一重論以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脅迫之方法使 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 (五)被告如事實欄一、(一)所載1次、如事實欄一、(二) 所載4次及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六)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患有慢性、重度憂鬱症、創傷壓 力症候群,其行為受到此種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影響,辨 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等語(見本院卷第11 1至112頁)。經查:    被告無明顯情境與情緒辨識的困難,整體認知功能未有明 顯障礙,故無事證認為被告目前患有神經發展障礙相關之 診斷。又被告自青少年時期開始有自傷行為與人際衝突, 並於進入高中後因生活壓力源引致情緒不佳或失眠等症狀 ,斷續至精神科診所求治,未曾持續追蹤。後因涉犯違反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及對未成年人強制性交等案件 而衍生法律訴訟以及與被害人家屬發生糾紛等壓力事件, 惡化其情緒困擾,加上入所羈押後持續有人際困擾,且斷 續有自傷行為,曾接受心理師個別輔導與精神醫療之藥物 治療,故不排除被告確實自青少年階段即受情緒困擾,然 受到其本身性格特質與外在生活壓力源之交錯影響,需更 長時間的臨床觀察方能獲致確切的診斷,故暫先成立「非 特定的憂鬱症診斷」。又被告於鑑定會談中的情感表露與 會談內容合致,對談切題,語言表達合宜通暢,未見思考 形式障礙,被告亦否認過往曾經驗躁症,亦否認有過妄想 或幻覺等精神病症狀,從旁觀察並未見幻覺或怪異行為, 就過往生活史亦可清楚陳述。則雖不能排除被告成立「非 特定的憂鬱症診斷」之診斷,然被告於病程中不論其主觀 感受或客觀病歷記載,均未見曾經驗精神病症狀,被告亦 否認本案犯行是在精神病症狀影響或支配下所為,是故該 憂鬱症相關之精神疾病並不影響被告在本案之違法識別能 力或控制力。又不論被告是否成立「疑似非特定的性偏好 症」或「戀童症」,然性偏好症亦不會造成被告之辨識能 力與控制能力之下降。因此認被告行為時並未有辨識行為 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明顯減損之情況,有醫療財 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療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113年3月13日 亞精神字第1130313026號函文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295至319頁)。本院審酌該精神鑑定報 告書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醫師依精神鑑定之流程, 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研判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 精神狀態所為之判斷,則前揭鑑定報告就鑑定機關及醫師 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於形式及實質 上均無瑕疵,自可憑採,是本案尚無刑法第19條第1項、 第2項規定之適用。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成年人, 竟利用交友軟體結識未滿12歲之A女及12歲以上而未滿16 歲之B女,並為滿足一已性慾,違反A女之意願,對A女為 強制性交之行為並於過程中拍攝A女之性影像,復持該性 影像進一步迫使A女再度與其發生性行為,並於各該次強 制性交過程中均拍攝A女之性影像,及利用與B女交往之名 義,誘使B女自行拍攝並傳送性影像予被告觀覽,對A女、 B女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造成負面影響,應予非難;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A女意願之程度、對A女 、B女造成之影響、使B女拍攝性影像之次數,及其有因強 制性交、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等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自陳高中畢業、入監前跟父親從事搬運工作、日薪 新臺幣500元、無人須扶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 職業(見本院卷第415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本件先後6次犯行之犯 罪類型同質性程度、行為態樣、手段、責任非難重複性程 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 四、沒收: (一)如附表2編號1至3「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照片、影片等 電子訊號,為被告本案犯行違反A女意願而拍攝及誘使B女 自行拍攝之性影像,雖未扣案,然本院鑑於電子訊號得以 輕易傳播、存檔於電子產品,況以現今科技技術,電子訊 號經刪除後亦有再還原之可能,故基於保護被害人立場, 既乏證據證明已完全滅失,仍均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 告沒收之。 (二)另案扣案如附表2編號4之手機及本案扣案如附表2編號5之 手機各1支,均係被告所有,並分別為供被告犯如事實欄 一、事實欄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他字卷第 54頁),且於如附表2編號4之手機1支有還原出被害人A女 之性影像、如附表2編號5之手機1支內有被害人B女之性影 像,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下稱本 案勘驗報告,見偵字第48331號不公開卷第4至21頁)附卷 可憑,且上開如附表2編號4之手機1支雖經另案扣案,然 另案尚未判決宣告沒收該手機,故如附表2編號4、5所示 之手機各1支均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 項及第7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另扣案之電腦主機1台內未發現性影像等資料,有本案勘 驗報告1份(見偵字第48331號不公開卷第15頁反面)存卷 可佐,是不予宣告沒收。至於卷內列印附卷之性影像,係 偵查機關調查從如附表2編號4、5之手機採證以供本案偵 查及審理之證據使用,並置於不公開卷內,非屬依法應予 沒收之物,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0年9月1日起至111年5月22日止, 以每週1次之頻率,於新北市○○區○○○地○○○○○○○巷○○○市○○區 ○○路000號鳳鳴公園公廁內及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被 告租屋處等地,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加重強制性交、脅迫使 兒童被拍攝性影像之犯意,如事實欄一、(二)所載之方式 ,另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33次得逞【計算式:110年9月1日 起至111年5月22日共計264日,共計37週,每週1次為37次。 另扣除上開經本院認定如事實欄一、(二)之4次,餘33次 】,並利用該違反A女意願對其強制性交之狀態,在對A女強 制性交過程中,持具攝錄功能之手機1支拍攝對A女性交行為 ,及裸露胸部、生殖器等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9款、第221條第1項之對未 滿14歲之少年犯強制性交而對被害人為錄影、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脅迫方式使兒童被拍攝性影 像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 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證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及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與證人A女之對話紀 錄擷圖、本案勘驗報告各1份為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其 餘33次對A女為強制性交及以脅迫之方法使A女被拍攝性影像 等犯行,辯稱:我在110年8月31日開始會約A女出來,但A女 不一定會出來,並沒有每週都有和A女發生性行為等語,辯 護人並為被告辯稱:被告於偵查中表示記憶力不清,對於實 際上與A女性交之次數不記得,是於羈押中回想次數,應僅 有與A女性交共5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 四、經查:   證人A女於警詢中證稱:我遭被告強制性交約10多次,1週大 概會見面2到3次,最後一次見面是111年3月或4月等語(見 偵字第48679頁第11頁),於偵查中證稱:我跟被告大概1週 會見面1、2次,我不會每次都出來,但每次出來被告都會對 我做一樣的事,最後一次見面是111年3、4月左右等語(見 偵字第48331頁第14頁反面),前後就被告為強制性交及以 脅迫之方式使之拍攝性影像之次數、頻率之證述有所不同, 且被告遭另案扣案如附表2編號4之手機內,經鑑識還原,含 有被告於111年5月22日拍攝證人A女之性影像,有本案鑑識 報告1份附卷可參(見偵字第48331頁不公開卷第16頁),並 經證人A女於偵查中確認無訛(見偵字第48331號卷第62頁) ,堪認被告於111年5月22日仍有對證人A女為強制性交及拍 攝性影像之行為。是證人A女就與被告互動之時間、次數有 上開前後不同及與客觀事證不符之處,本件僅憑證人A女上 揭證述,是否足以認定被告確另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對A女共 計33次之犯行,尚非無疑。再被告既否認有該33次之犯行, 又無其他證據佐證證人A女就該等犯行之指訴,難僅憑證人A 女之指訴,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 辯,尚非無據。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對未滿14歲之少年犯強制性 交而對被害人為錄影及以脅迫方式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之33 次犯行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揆之首開說明,自應為無 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附表1: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事實欄一、(一) 林承印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7年4月。 2 如事實欄一、(二) 林承印犯以脅迫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共4罪,各處有期徒刑7年8月。 3 如事實欄二 林承印犯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3年4月。 附表2: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對應犯罪事實 1 於110年9月1日拍攝A女性交影片之電子訊號1支 事實欄一、(一) 2 於110年9月1日至000年0月00日間拍攝A女性交影片之電子訊號4支 事實欄一、(二) 3 B女於112年6月25日至同年0月0日間拍攝裸露胸部、下體照片之電子訊號18張 事實欄二 4 小米廠牌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事實欄一 5 本案扣案之OPPO廠牌手機1支 事實欄二

2024-11-05

TPHM-113-侵上訴-175-2024110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宸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 國113年5月27日所為113年度易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82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宸輝於民國000年0月間,任職於聖城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聖城機電公司),經派駐在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之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下稱婦幼醫院),從事駐 點機電工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6月23日晚 間8時32分許,以不詳方法開啟婦幼醫院地下2樓之庫房(下 稱本案庫房)大門進入庫房,徒手竊取許宸瑜所有放置在庫 房內未上鎖之員工置物櫃中之筆記型電腦1臺【價值新臺幣 (下同)2萬3,000元,下稱本案電腦】,將本案電腦放在所 攜帶之黑色包包內離去。 二、嗣許宸瑜於112年6月23日晚間11時30分許,發現本案電腦失 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認定被告林宸輝犯罪所依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均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辯論終 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見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47 頁、第231頁至第233頁)。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 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 有關連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 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000年0月間,任職於聖城機電公司,經 派駐在婦幼醫院工作等情。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在 本案發生前,未進入過本案庫房,亦無鑰匙,無法進入庫房 ,並未竊取本案電腦;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未拍到警方所指 竊嫌之面容,亦無法認定不同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男子是同 一人,更無從證明其即為畫面中之男子等詞。經查: 一、被告於000年0月間,任職於聖城機電公司,經派駐在婦幼醫 院從事駐點機電工作;告訴人許宸瑜為聖城機電公司派駐婦 幼醫院之機電人員,於112年6月23日晚間11時30分許,發現 其所有放置在本案庫房內未上鎖之員工置物櫃中之本案電腦 遭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字卷第11頁,本院卷第14 4頁、第147頁至第148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25頁至第26頁、調院 偵卷第17頁),並有聖城機電婦幼院區人員資料在卷可稽( 見偵字卷第31頁),堪以認定。 二、警方接獲告訴人報案後,係①先調閱案發地點即本案庫房外 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見1名身著白色短袖上衣、黑色長褲、 白底黑鞋、戴口罩及黑色鴨舌帽、手提1只黑色包包之男子 (下稱甲男)於112年6月23日晚間8時32分許,進入本案庫 ;嗣甲男於同日晚間8時34分許,手提1只黑色包包,走出本 案庫房,往樓梯口方向離去;②再調閱婦幼醫院同日晚間院 內走廊、電梯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見1名身著白色短袖上衣 、黑色長褲、白底黑鞋、戴口罩及黑色鴨舌帽、手提1只黑 色包包之男子(下稱乙男)於同日晚間8時29分許,進入婦 幼醫院搭乘電梯;嗣乙男於晚間8時34分許,手提1只黑色包 包,步行樓梯至醫院走廊,從醫院出入口離去;③復調閱婦 幼醫院同日出入口周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見1名身著白色 短袖上衣、黑色長褲、白底黑鞋、戴口罩及黑色鴨舌帽之男 子(下稱丙男)於同日晚間8時29分許,騎乘自行車抵達婦 幼醫院外,將自行車停在福州街10號前,手提1只黑色包包 ,步行進入婦幼醫院;嗣丙男於晚間8時35分許,手提1只黑 色包包從婦幼醫院步出,走至福州街10號前騎乘自行車離去 ;④經依丙男騎乘自行車抵達及離開婦幼醫院方向,沿途調 閱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見丙男係於同日晚間8時19分許, 自臺北市中正區新生南路1段170巷,騎乘裝有淺灰色前置物 籃、左側把手懸掛1只黑色包包之自行車,陸續沿信義路2段 、金山南路2段、潮州街,於晚間8時28分許,自福州街東往 西方向,抵達福州街10號前;嗣丙男於晚間8時35分許,從 福州街10號前,騎乘裝有淺灰色前置物籃之自行車,陸續沿 福州街西往東方向、潮州街、金山南路2段、信義路2段,行 駛至新生南路1段170巷左方人行道下車。甲男、乙男、丙男 之衣著、身形、攜帶包包及騎乘自行車之顏色、款式均相同 ,且往返路線方向、時間序均屬連貫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下稱中正二分局)113年8月22日北市 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133024479號函及檢附之偵查報告、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108頁、第118頁 至第119頁)、原審就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及附件截 圖(見易字卷第228頁至第230頁、第245頁至第247頁、第25 1頁至第279頁)在卷可憑。足認甲男、乙男、丙男為同一人 。又依婦幼醫院走廊、本案庫房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 該名男子於當日晚間8時32分許,進入本案庫房前,手中所 提黑色包包之外觀較扁,並有隨該男子之走路動作而晃動情 形,嗣該男子於晚間8時34分許,走出本案庫房,行經各該 同一監視器拍攝範圍時,所持該只黑色包包之外觀明顯鼓起 ,且在該男子步行時,即無隨男子步伐擺動之情形,此有原 審勘驗結果及附件截圖在卷可佐(見易字卷第229頁至第230 頁、第251頁、第254頁至第255頁、第269頁至第271頁、第2 74頁至第276頁、第278頁)。可見該男子進出本案庫房之時 間,係在告訴人發現財物失竊之前;且該男子離開本案庫房 時,所持黑色包包內,顯然放有具相當體積及重量之物品, 亦與告訴人失竊物品為筆記型電腦相符。堪認該男子即為竊 取本案電腦之行為人(下稱本案行為人)。 三、聖城機電公司員工之個人置物櫃設在本案庫房內一節,業如 前述。又本案庫房位在婦幼醫院地下2樓停車場旁,本案行 為人於上開時間抵達地下2樓時,係直接走至本案庫房門前 正欲開門,隨即轉身走至遠處樓梯口,離開監視器拍攝範圍 ,隨後有2人從本案庫房走出;待該2人離去,本案行為人始 從樓梯口步出,走至本案庫房入內行竊等情,此有原審就監 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及附件截圖在卷為憑(見易字卷第 230頁、第268頁至第279頁)。可見本案行為人抵達地下2樓 停車場時,清楚知悉本案庫房之所在位置,並無四處查看尋 找下手行竊地點等搜尋、張望舉動;且其正欲開啟庫房門時 ,因聽聞庫房內動靜,隨即轉身前往遠處樓梯口躲避,以避 免與從庫房內離開之人迎面相見。足徵本案行為人對於案發 地點周圍環境極為熟悉,且與聖城機電公司派駐婦幼醫院之 機電人員有所關聯。警方經向聖城機電公司調取案發時派駐 婦幼醫院之員工名單,發現被告居住地址為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3樓,與前述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本案行為 人係從新生南路1段170巷內騎車出發,並於行竊後騎車返回 新生南路1段170巷等情相符;再經警調閱112年6月23日之日 間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見1名男子(下稱丁男)於上午7時 53分許,騎自行車從新生南路1段170巷,陸續沿信義路2段 、潮州街、福州街東往西方向行駛,將自行車停放在福州街 10號前;丁男所騎自行車裝有淺灰色前置物籃,且丁男身形 、所騎自行車之車型,均與前述本案行為人及所騎自行車相 符等情,此有上開中正二分局113年8月22日函文及檢附之偵 查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9頁、第109頁至第113頁、第 116頁至第119頁)。堪見丁男之身形、所騎自行車之車款、 行駛路線、停放位置等,均與前述本案行為人一致,應為同 一人無誤。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陳稱其於本案發生時, 係經聖城機電公司派駐在婦幼醫院工作;上開日間監視器錄 影畫面中之丁男為其本人,該輛自行車為其自己所有等情( 見本院卷第148頁、第235頁),足認被告即為本案竊盜行為 人無誤。 四、被告固辯稱其於本案發生前,僅在婦幼醫院工作4天,未進 入過本案庫房,亦未經配發庫房鑰匙,即使曾短暫拿取庫房 鑰匙,因婦幼醫院旁無鎖店,無法在上班時間外出私下複製 鑰匙,可見其非本案行為人;另前開①、②、③、④監視器設置 地點並非連貫,未拍到警方所指竊嫌之面容,且不同監視器 錄影畫面中之男子衣著、有無攜帶黑色包包、所攜包包之外 觀等特徵,均明顯不同,顯非同一人;警方未提供所指竊嫌 進出其住家門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無法認定其就是畫面中 之男子;若其欲竊取告訴人之財物,應在下班後直接行竊, 不需先回家再到醫院行竊等詞(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7頁、 第33頁至第35頁、第148頁、第187頁至第205頁、第211頁至 第215頁、第234頁、第239頁至第243頁、第255頁至第267頁 、第271頁至第295頁)。惟查: (一)依前所述,上開①、②、③、④監視器設置位置雖有不同,且 甲男、乙男、丙男有戴口罩遮掩面容;然該等監視器錄影 畫面所示甲男、乙男、丙男之身形、衣著、所騎自行車外 觀、攜帶黑色包包、行駛路線及時間等節均屬相符,已足 認定甲男、乙男、丙男為同一人,自不因上開不同監視器 之拍攝範圍是否全程連貫、毫無間斷而異。又依前開原審 勘驗婦幼醫院走廊、本案庫房外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 該名男子在進入本案庫房前後,行經各該同一監視器拍攝 範圍時,所持黑色包包之外觀、重量有明顯差異,與告訴 人失竊財物為筆記型電腦相符,足認該男子確為本案竊盜 行為人。被告雖以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中,部分照片 畫面不清晰,無法看出警方所指竊嫌之衣著,部分照片顯 示拍攝對象未攜帶黑色包包及騎乘自行車,部分照片顯示 拍攝對象攜帶之黑色包包外觀不同,無法認定不同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之拍攝對象為同一人等詞。然被告所指 內容有所差異之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係由設置在不同位置 之監視器所拍攝,被告所指各該照片之內容差異,顯係因 不同監視器之拍攝角度、距離、現場光線、畫面解析度有 別所致。被告執此爭執拍攝對象並非同一人等詞,要無可 採。 (二)前開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雖未顯示本案行為人進出 被告住處大門之情形,然所顯示本案行為人於案發當日去 程出發及回程目的地,均為新生南路1段170巷,且行為人 自該巷前往婦幼醫院之行進路線、抵達婦幼醫院之停車位 置等節,俱與警方調閱日間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被告自位 於新生南路1段170巷住處,騎自行車前往婦幼醫院上班之 路線、停車位置相同,且被告身形、所騎自行車之車型, 均與本案行為人及所騎自行車相符,自堪認定被告為本案 行為人,不因監視器有無拍攝到本案行為人進出被告住處 大門之畫面而異此認定。又因本案庫房外監視器之設置位 置,與本案庫房間有一段距離,無法從錄影畫面判斷本案 行為人確係以鑰匙開啟庫房大門,此有原審勘驗附件截圖 在卷供憑(見易字卷第276頁至第277頁)。是無論被告在 本案發生前,有無經配發或拿取庫房鑰匙,均與其是否為 本案行為人之認定無涉。另被告辯稱如其為竊盜行為人, 應在當日下班後直接行竊,不必先行返家等詞;然當時被 告為聖城機電公司派駐在婦幼醫院之員工,則其為避免犯 行遭查獲,在下班後,先行返家更換衣物、配戴口罩遮掩 面容,再行前往婦幼醫院行竊,自屬合理。故被告上開所 辯均無可採。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提出下列證據調查之聲請,然本院認 均無調查必要,分述如下: (一)被告辯稱其未看過告訴人拿本案電腦,不知本案庫房內有 本案電腦,聲請調閱其在婦幼醫院任職期間之簽到表、維 修單,證明其在案發前,未拿過本案庫房鑰匙,亦未進入 過本案庫房等詞(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5頁、第148頁 、第233頁至第234頁、第239頁、第247頁至第249頁)。 惟被告自承其於案發前,已在婦幼任職數日等情(見本院 卷第148頁),與前述本案行為人對於本案庫房之位置、 周遭環境甚為熟悉一節相符;且本院未認定被告係以本案 庫房之鑰匙,開啟庫房大門入內行竊,則被告在案發前, 有無簽署維修單、看過本案電腦、是否經配發或持有庫房 鑰匙等節,對於上開認定均無影響,自無調查必要。 (二)被告聲請就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進行鑑定及傳喚鑑定人, 以證明其所指前開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之內容差異,非拍攝 角度所致(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35頁、第148頁、第233 頁)。然從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觀之,本案行為 人行經各監視器拍攝範圍期間,不同監視器之設置位置、 拍攝角度、畫面解析度等均有差異,因此造成畫面截圖顯 示行為人攜帶之包包外觀等節有所差別,當屬合理;又該 等不同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拍攝對象之身形、衣著、所騎 腳踏車之型式等均屬相同,行經各監視器設置地點之時序 、路徑亦俱相符,自足認定為同一人,要無進行鑑定之必 要。 (三)被告聲請傳喚承辦警員蔡侑勳,證明其於警詢時,曾質疑 不同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拍攝對象攜帶之包包特徵不同, 之後警員有再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卻刻意隱匿有利於其 之畫面(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37頁、第148頁至第149頁 、第233頁)。然警方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說明接獲告訴 人報案後,係先調閱案發地點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依本 案行為人往返婦幼醫院之行向,調閱沿途監視器錄影畫面 ,查悉行為人出發地點及回程目的地,均為新生南路1段1 70巷,且依錄影畫面所示本案行為人對於案發地點周遭環 境甚為熟悉等情形,向聖城機電公司調閱員工名單,始發 現被告居住在新生南路1段170巷,因而通知被告到案,見 被告外型特徵與本案行為人相符,據以認定被告為本案行 為人等情,此有前開中正二分局函文及檢附之偵查報告在 卷為證。足認警方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完整說明本案偵辦 經過,及依調查結果認定被告為本案行為人之依據。是縱 警方於製作被告警詢筆錄後,在本案偵查階段,有再行調 閱監視器畫面進行查證之情事,亦無足認定有被告所指對 其有利之證據。被告僅憑主觀臆測,指稱警方刻意隱匿對 其有利之證據,當非有據,要無傳喚警員蔡侑勳之必要。 參、法律適用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論罪科刑部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於原判決說明認 定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復敘明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觀念,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兼衡 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情狀而 為量刑。所為認定俱與卷證事證相符,亦與論理、經驗法 則無違,所處刑度並無逾越法定刑度,無明顯失出或裁量 濫用之情形,自無違法或不當可指。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以告訴人所受損失之金額(即本案 電腦之價值2萬3,000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如數給付 等情,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及附件、 被告提出之匯款證明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55頁、第159頁 、第161頁、第183頁)。原審就此雖未及審酌,然被告於 本院審理期間,仍一再否認犯行,自難僅以其依原審諭知 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之數額,賠償予告訴人一節,逕認其 知所悔悟,犯後態度有所變更(惟因被告已如數賠償告訴 人所受損失,無從諭知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詳後述)。 另被告指稱依司法院量刑資訊服務平台,原審量刑過重( 見本院卷第37頁);而司法院量刑資訊系統,係法院對於 各犯罪類型案件量刑結果之分析統計數據,固可作為法院 量刑之參考,但個案之具體情節本屬有別,且原審經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情狀,僅對被告 量處有期徒刑3月,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為法定 最低金額,則被告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自無可採。 (三)綜上,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三、沒收部分撤銷之理由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 項分有明定。本件被告竊得之本案電腦未據扣案,則原審就 本案電腦諭知沒收及追徵,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 間,已依本案電腦之價值,如數賠償予告訴人,業如前述, 足認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據上開規定, 即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原審就此雖未及審酌,然因沒收屬 獨立之法律效果,本於覆審制下,仍應由本院就原審宣告沒 收犯罪所得部分予以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5

TPHM-113-上易-1437-2024110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340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承緒(原名張宇翔) 選任辯護人 胡倉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22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之主文欄所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年」,應更正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 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案原判決原本、正本之主文欄,有上開誤寫之顯然 錯誤,惟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爰依上開規定,依 職權裁定更正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4

TPHM-113-上訴-3400-202411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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