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傷害未遂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明廷
指定辯護人 蔡麗雯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明廷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安全帽壹頂沒收。
事 實
一、葉明廷(所涉毀損部分,業經告訴人周美玲撤回告訴,由本
院另行判決)於酒後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2日
19時10分許,在新竹縣關西鎮大義街與青山街口,持安全帽
1頂隨機敲擊與其素不相識李阿來之頭部,致李阿來受有頭
部外傷(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T07重大創傷且其嚴重程度
到達創傷嚴重程度十六分以上)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循
線查獲,並扣得葉明廷所使用之安全帽1頂。
二、案經李阿來、曾小眉(李阿來之配偶)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葉明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院卷第54頁),於辯
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
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
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
得為證據。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亦
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卷第53、135頁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李阿來、曾小眉、證人即在場人廖進興
、陳冠佑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卷第50-51、15-19頁),且
有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偵卷第11頁)、酒精測定紀錄表(偵
卷第22頁)、告訴人李阿來之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
務處(下稱國軍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
(偵卷第21、52-53頁)、同意搜索證明書、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新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偵卷第23-27頁)、被告所持之安全帽外觀照片(偵卷第3
7頁)、告訴人李阿來之傷勢照片(偵卷第37-38頁)、國軍桃
園醫院函及檢送病歷紀錄、傷勢照片(院卷第71-91頁)等
在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所為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係基於重傷害之犯意,然查:
(一)按使人受重傷未遂與普通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時有無致人
重傷之故意為斷,至於被害人受傷之部位以及加害人所用之
兇器,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重傷故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
絕對之標準(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17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此,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重傷害之故意
,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
、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
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剌激、下手力量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
形及行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若行為人犯
罪之初,僅有傷害人之故意,自不得僅因行為人使用之兇器
或攻擊之位置係屬人體要害,因而致被害人受有重傷之外觀
,即遽論以使人受重傷之罪名。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
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如行為人下手加害時,主觀上對於
重傷害結果明知並故意使其發生,抑或客觀上有預見重傷害
結果發生之可能,主觀上亦有預見,而其結果又不違背其本
意,有重傷害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者,始屬同法第278條
第1項之使人受重傷罪範圍。
(二)查被告所持以攻擊之物品為安全帽,並非常見造成重大傷勢
之兇器,反而係供一般日常生活所使用之物品,就此而言,
被告是否確有重傷之主觀犯意已有可疑,參以告訴人李阿來
遭被告毆打送醫後,頭部無明顯外傷,臉部有擦挫傷,意識
清楚等情,有上開急診病歷、傷勢照片可佐(院卷第77、91
頁),顯然當時被告所下手之力道並非甚為嚴重,更難信被
告確有重傷之犯意。至告訴人李阿來雖於警詢中證稱:當時
我回家遇到被告,我不認識他,跟他沒有仇恨嫌隙也沒有金
錢糾紛,但他就拿安全帽追著我打,有打我頭打的很大力,
我頭部、兩頰都有挫傷等語(偵卷第50-51頁),則被告固
然係持安全帽向告訴人李阿來之頭部攻擊,然其與告訴人李
阿來並不具有重大仇恨或怨隙,且證人廖進興於警詢中證稱
:當時我看到被告打告訴人李阿來,打了三下告訴人就倒下
,之後有人壓制被告,告訴人李阿來就自行走回家等語(偵
卷第17頁),可見被告當時下手之時間非長,衡以告訴人李
阿來於斯時尚可自行走回家中,縱使事後告訴人李阿來經診
斷有上開傷勢,然衡諸本案案發過程、情節,本案發生應屬
偶發,是依現存客觀情況判斷,實難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使
人重傷之不確定故意為之。公訴意旨雖執告訴人李阿來事後
經診斷達到創傷嚴重程度十六分以上,而認被告本案係基於
重傷之不確定故意為之,然上開創傷嚴重程度之分數僅係用
以判斷病患外傷嚴重程度而言,與是否為刑法上之「重傷」
無涉,更難以依此推論被告具有重傷之不確定故意,是其上
開所指,容有誤會。
三、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至公訴意旨雖認本案被告具備重傷犯意,然此部分經本院認
定僅為傷害犯意已如前述,且此部分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
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罪名(院卷第136頁),爰依法變
更起訴法條。
四、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一)犯罪所生之損害、與被害人關係、手段部分:
本案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李阿來之身體法益侵害,因認被告
本案犯罪所生損害甚為嚴重,然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李阿來
達成和解,現仍依約分期償還金額,告訴人曾小眉請求本院
依法判決等情,有和解書、本院筆錄在卷可參(院卷第65、
138頁),堪認被告本案所造成之損害已有適當之修補,且
被告係於酒後隨機持安全帽對告訴人李阿來攻擊,並無何等
進一步之違法手段,爰不為被告不利考量。
(二)違反義務程度部分,本案並非不作為或過失之犯罪態樣,爰
不為被告不利考量。
(三)犯後態度部分,被告於犯後均坦承犯行,爰不為被告不利考
量。
(四)犯罪動機、目的、所受刺激部分,考量被告本案係酒後隨機
持安全帽傷人之動機、目的,爰不為被告不利考量;所受刺
激部分,本案既屬被告隨機犯案,自難認其係受有何等不當
之外在刺激始致犯罪,爰不為被告不利考量。
(五)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品行部分,參酌其於審理中所自承之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對其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扣案之安全帽一頂,業據被告於本院中自陳:安全帽是我的
,有用來本案使用等語(院卷第54頁),堪認為被告所有並
持之本案犯罪所使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馮品捷、張馨尹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蔡玉琪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SCDM-113-訴-146-20241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