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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889號 抗 告 人 黃冠彰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3 年度聲字第74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 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於確 定後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刑 之各罪,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即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 。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 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 ,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 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抑或其他 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 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 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 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得併合處罰之實質 競合數罪所處刑罰之全部或一部,不論係初定應執行刑,抑 更定應執行刑,其實體法之依據及標準,均為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故 併罰數罪之全部或一部曾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後,原 則上須在不變動全部相關罪刑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之定應執 行刑基準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而得併合處罰 之前提下,存有就其中部分宣告刑拆分重組出對受刑人較有 利併罰刑度之可能,且曾經裁判確定之應執行刑,呈現客觀 上有責罰顯不相當而過苛之特殊情形者,始例外不受一事不 再理原則之限制,而准許重新拆分組合以更定其應執行刑, 否則即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有違, 而非屬前揭所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從而檢察官在 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定所示之數罪 ,再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予以否准,於法無 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  ㈠抗告人黃冠彰前因犯數罪,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 度聲字第1666號裁定(下稱A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 4月確定、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182號裁定(下稱B裁 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6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4萬 元)確定,合計應接續執行有期徒刑19年4月(併科罰金共 計15萬5千元)。抗告人以A、B裁定接續執行有責罰不相當 之情形,主張應將A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自A裁定拆出 ,自定一執行刑,另將A裁定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與B裁定 附表所示各罪定一執行刑,請求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 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上開方式,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 刑,惟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6月28日函復否准,抗告人 因而聲明異議。  ㈡惟查,A、B裁定均已確定,發生實質之確定力,並無因增加 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 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 判,以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而有另行更定其 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依一事不再理原則,自不得再重複定 其應執行之刑。至A裁定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及B裁定附表 所示各罪,其中最早確定者為B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確 定日期為105年9月30日),A裁定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及B 裁定附表其餘編號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均在105年9月30日之 前,固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然倘依受刑人主張之方式, 於不違反內、外部性界限之原則下定其應執行刑,A裁定附 表編號1至3之罪最長可定至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1萬5千 元),A裁定附表編號4、5之罪與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最長可 定至有期徒刑21年10月(併科罰金共17萬元),再接續執行 A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所定之刑,合計刑期為有期徒 刑22年6月(併科罰金共18萬5千元);縱B裁定附表編號3、 4部分依原先曾定刑之有期徒刑7年(併科罰金10萬元)計算 ,而不依原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5萬元,編號3 部分)、有期徒刑5年10月(併科罰金6萬元,編號4部分) 計算,A裁定編號4、5與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亦可定刑至有 期徒刑19年8月(併科罰金共16萬元),再接續執行A裁定附 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所定之刑,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20年4 月(併科罰金共17萬5千元),仍高於原本接續執行之有期 徒刑19年4月(併科罰金共15萬5千元),抗告人主張之重新 定刑方式,對其並非必然更有利。況抗告人僅係依其主觀判 斷,認依其主張之定刑組合重新定刑,可能會出現比現有定 刑結果更為有利之情況,惟是否會較為有利,實繫於法院定 刑之裁量結果。是本件A、B裁定原所定之應執行刑及接續執 行結果,難認有過度不利評價致責罰顯不相當,而有另定應 執行刑必要之例外情形。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否准抗告人之請 求,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至抗告人以其獲悉有經 准予重新定應執行刑之他案,據以指摘檢察官否准其重新定 應執行刑請求之處分不當。惟個案情節不一,原難比附援引 ,尚無從引用他案有重新定應執行刑必要之認定,即認檢察 官之處分為不當。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 旨。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A、B裁定合計接續執行之刑期為有期徒刑19 年4月,總和下限為8年10月,相較之下,依抗告人主張之定 刑方式,合計刑期總和上限雖為不逾20年4月,然總和下限 僅為6年1月,下限相差2年9月,檢察官原所採取A、B裁定之 定刑組合,就刑度下限部分,顯不利於抗告人,客觀上已屬 過度不利評價,而造成對抗告人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 有悖於恤刑本旨,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難謂允當等語。 係對於原裁定已說明論斷之事項,仍憑自己對於定刑減輕幅 度之個人期望或主觀說詞,而為指摘。其餘抗告意旨,則引 述定應執行刑之相關見解理論,或援引本院或其他法院裁定 就客觀上確屬責罰顯不相當,認有准許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 特殊例外個案情形,而謂本件未准許其重新定應執行刑,與 憲法平等原則有違,指摘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為不當。經 核均無可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09

TPSM-113-台抗-1889-20241009-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2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林厚德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對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雄檢信山113執聲他1938字第113907336 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厚德(下稱受刑 人)犯如附表一、二所示數罪,附表一部分,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392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下稱 甲裁定);附表二部分,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634號裁定 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2月確定(下稱乙裁定)。嗣受刑人 以上開甲、乙裁定有客觀責罰顯不相當之情事向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聲請更定執行刑,竟遭高雄地 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8月30日以雄檢信山113執聲他1938 字第1139073368號函(下稱本案否准函),否准受刑人之聲 請。然受刑人對上開檢察官之否准函執行指揮不服,理由如 下:  ㈠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1268號並無「總刑期需逾30年始有過 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重新聲請定應執行之例外」情 形,故本案否准函以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所無之限制,否准受 刑人之聲請,其執行指揮顯有不當;且上開乙裁定(附表二 )編號2至10、13至15多係「有期徒刑3年8月至4年2月」之 輕罪,卻與(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有期徒刑7年10月之 重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導致乙裁定絕大多數為輕罪,卻以重 罪為定刑基礎,使受刑人遭定執行刑20年2月,客觀上已有 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而甲裁定與乙裁定接續執行共27年10 月,已接近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上限30年,使受刑人陷於 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違背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  ㈡從而,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既有前述不當之處,故受刑人主 張應將附表一編號1、2、4重新定應執行刑(A組合),附表 一3、5至9、附表二1至10、13至15重新定應執行刑(B組合 ),附表二11至12重新定應執行刑(C組合),如此受刑人 接續執行之下限為12年11月,上限為27年10月(不利益變更 禁止),對受刑人顯然較為有利,為此,爰聲明異議,請撤 銷本案否准函之執行指揮,命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聲請更定其 刑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所犯 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 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 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 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 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 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 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 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 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 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 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 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 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一、二所示數罪,附表一部分,經本 院以甲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附表二部分,經 本院以乙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2月確定等情,有甲、 乙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嗣受刑人 向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經該署檢察官以 本案否准函否准受刑人之請求,亦有上開函文在卷可證,且 經本院調閱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 四、受刑人固以前詞聲明異議,主張檢察官本案否准函之執行指 揮顯有不當云云。惟查:  ㈠依上開刑事大法庭之見解,本案並無「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 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 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 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基礎已經變動」之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且參酌甲、乙裁定接續 執行之刑期,共計為有期徒刑27年10月,亦未達刑法第51條 第5款但書所定之30年上限,自難認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 字第1268號裁定所謂:「…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 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 限,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之情形, 故檢察官以本案否准函,否准受刑人重新定刑之聲請,其執 行指揮並無不當。  ㈡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 文。是實務上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原則上以數罪中最先確定 之案件為基準日,犯罪在此之前者,除符合刑法第50條但書 之規定者外,原則上皆在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內,並無區分輕 、重罪而得以分別定刑之情形。從而,受刑人主張應依輕重 罪之不同,而以前述A、B、C組合分別定刑,即屬無據。此 外,受刑人其餘所指,並無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 形,法院自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而無另定應 執行刑之必要,故受刑人聲明異議主張應重新更定應執行刑 ,即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開甲、乙裁定均已確定,已生實質之確定力, 且本案亦無「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 罪」、「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 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 刑基礎已經變動」之情形,亦無「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 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 必要」之例外情況;是受刑人主張將甲、乙裁定依其排列組 合重新更定執行刑,顯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自不應 准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本案否准函,否准受刑人更定執 行刑之請求,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不當,受刑人仍執前詞 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2024-10-09

KSHM-113-聲-825-20241009-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857號 再 抗告 人 賴佳龍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 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3年度 抗字第145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包括執行 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在內。而定應執行刑之實 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之全 部或部分曾經法院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除原裁判所酌 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 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 要者外,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 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 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 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 方法不當。 二、經查: ㈠、再抗告人即受刑人賴佳龍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其因犯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 蘭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00號裁定,就其中如附表(下稱 附表)一所示等罪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另就如附表 二所示等罪部分,則駁回檢察官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因如附 表二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分別為有期徒刑6月、7月及4年,合 計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各罪之刑期總和為有期徒刑19年1月 。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另以宜 蘭地院108年度簡字第320號判決為首先判決確定案件(宣告 刑有期徒刑4月),確定日期即民國108年6月24日為基準, 將該判決與宜蘭地院110年度聲字第300號裁定附表一編號1 至5、7、8等罪為一定刑組合,並將同裁定附表一編號6、9 至13之罪與附表二之罪為另一定刑組合,向宜蘭地院聲請更 定執行刑,再經宜蘭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2號裁定就附表 一、二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4月及10年8月,合計有期 徒刑21年。若依宜蘭地院110年度聲字第300號裁定加計宜蘭 地院108年度簡字第320號判決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總計 為有期徒刑19年5月。可見完全相同之罪刑,再抗告人應執 行之刑期卻從有期徒刑19年5月增至有期徒刑21年,即有「 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 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之情形,為此向宜蘭地檢署 檢察官重新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孰料竟遭該署檢察官於11 2年12月25日,以宜檢智法112執聲他639字第1129025790號 函否准其聲請,因認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不當 ,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㈡、原裁定敘明再抗告人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 前雖經宜蘭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00號裁定就其中附表一所 示等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就附表二所示等罪則駁回檢 察官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業經原審 法院以110年度抗字第1399號裁定撤銷發回宜蘭地院,宜蘭 地院再以110年度聲更一字第3號裁定駁回聲請定應執行刑等 情,此業經原審依職權調閱宜蘭地檢署110年度執聲字第192 號卷核閱無誤,則再抗告人指稱宜蘭地院110年度聲字第300 號裁定,業經撤銷確定而不復存在,是再抗告人認應憑此重 新拆組定其應執行刑等語,容有誤會。又宜蘭地院111年度 聲字第12號裁定已確定在案,而具實質確定力;參以上開11 1年度聲字第12號裁定均在各罪之加總刑度以下定之,並受 部分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並未悖於法律秩 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且已衡酌再抗告人所犯附表 一、二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相類犯罪之同質性以及定應執 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 目的為整體非難評價,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4 月、10年8月,已遠低於各罪宣告刑之刑期總和,足認其裁 量職權之行使,並無違反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且 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亦無違反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之情, 所定刑期並未失衡,而未損及再抗告人之權益,應無客觀上 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或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 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以資救濟之必要。法院自應受上揭確定之 應執行刑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是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依上 開已確定之裁定予以執行,否准再抗告人重新定刑之聲請, 尚無違法或不當,原裁定據此駁回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 核亦無違誤,故認其抗告為無理由,因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 告等旨,已論敘說明甚詳。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猶執相同之陳詞,指摘原裁定有所違誤云云,無 非置原裁定明白說明於不顧,就原裁定已為論駁之事項,任 憑己意,再事爭辯,應認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09

TPSM-113-台抗-1857-20241009-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羅智平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檢察官 所為駁回其定應執行刑聲請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09年12月17日新北檢德土109執聲他5640字第109013039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詳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 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下 稱刑訴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 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 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基此,檢察官否准受 刑人請求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所為函復,乃檢察官 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 最高法院113年度臺抗字第834號裁定參照)。所稱「諭知該 裁判之法院」,乃指於裁判主文具體諭知主刑、從刑等刑 罰或法律效果之裁判法院而言。又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 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 定,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倘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 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各由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由於 刑訴法第484條僅明定對於檢察官執行單一確定裁判之指揮 不服之管轄法院,即生究應由何法院管轄聲明異議案件之 爭議,現行刑訴法漏未規定,係屬法律漏洞。關於法律漏 洞之補充,在法學方法論上有所謂「類推適用」之方法, 乃將法律明文之規定,依其規範意旨,適用至未規定之重 要特徵相同案型。基於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目的在聲請法院將數罪併罰之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 分而不過度之評價,此與檢察官積極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 ,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二者重要特徵相同,自應類推 適用同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管轄,以杜爭議,俾彌補受刑人訴訟救濟之闕漏, 保障其訴訟權(最高法院113年度臺抗字第354號裁定參照) 。 (二)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羅智平(下稱異議人)前因犯如附表所 示各罪經法院判決確定,就附表編號1、2之罪,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民國109年7月21日以109年度 聲字第2440號裁定定刑3年6月確定(下稱A裁定),就附表編 號3至15之罪,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27號裁定定刑14年 6月(嗣經最高法院於109年11月11日以109年度臺抗字第174 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下稱B裁定),嗣由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就A裁定核發109年度執更字第3 671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109年度執更助 字第75號)、花蓮地檢檢察官就B裁定核發109年度執更字第 855號指揮書接續執行中。異議人認A、B裁定定刑在客觀上 有責罰顯不相當,主張應以附表編號3之罪之判決確定日為 基準日,請求新北地檢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重新就附表編號2 至15之罪合併定刑(下稱主張方案),然為新北地檢檢察官 以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於109年12月17日以新北檢德土10 9執聲他5640字第1090130399號函否准請求(下稱系爭函文) ,異議人以此為由,主張系爭執行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 ,依前揭說明,系爭函文得為本件聲明異議之標的,且附 表編號2至15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本 院自有管轄權。 三、實體部分: (一)異議人主張:檢察官聲請向法院為A裁定前,交付定應執行 刑調查表予其勾選時,因其學歷不高,閱讀能力欠佳,且 簽收至勾選時不足2、3分鐘,致其在資訊不充足情況下, 誤以為檢察官係就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 )案件聲請向法院定刑,而勾選同意定刑,不符聽審權保障 意旨等語。然查: 1、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向法院定刑 前,均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提供載明定刑之各罪(案 號、罪名、刑期、最後事實審判決日、判決確定日)之一覽 表、是否同意請求檢察官聲請向法院定刑之執行意見狀或 調查意見表等書面予受刑人勾選。異議人既自承已簽收上 開書面及勾選同意,復坦言「當初A裁定地檢署就定應執行 刑調查表給受刑人勾選...只知道尚有一條槍砲罪尚未定應 執行刑(即附表編號2之罪)」(見本院卷第8、9頁),可徵其 知悉新北地檢檢察官聲請定刑之罪,又其於附表各罪審理 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及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本院108年 度原上訴字第73號判決),顯見新北地檢檢察官已提供充足 之定刑相關資訊予異議人,其應能知悉新北地檢檢察官聲 請定刑為附表編號1、2之罪,並瞭解勾選同意後之定刑效 果。 2、異議人前於97年間因犯數罪,經檢察官聲請定刑,嗣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659號裁定定刑(見本院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徵其應知悉檢察官聲請法 院定刑之程序、要件及法律效果。 3、綜前,異議人既於新北地檢檢察官聲請向新北地院為A裁定 定刑前,已簽收定刑案件一覽表及調查意見表等書面,知 悉定刑之各罪內容及定刑效果,尚難以「無法思考,後來 才知原是竟是要與其中一條吸食毒品罪5月(即附表編號1之 罪)來做定刑」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爭執檢察官上開聲請 定刑程序不符聽審權保障。是其此部分主張,尚非有理由 。 (二)異議人主張:A、B裁定定刑後接續執行,合計刑期18年, 與主張方案相較,顯然過苛,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系爭 函文已不當侵害其權益等語。惟查: 1、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數罪併罰,或為數罪 經同一程序審理裁判確定,或數罪分別於不同程序審理裁 判;其中數罪經同一程序審理裁判,乃論理上之理想狀態 ,而為原則,數罪分別於不同程序審理裁判,則為難以避 免之現實狀況,厥為例外。我國刑法就有期徒刑之數罪併 罰,採取限制加重主義,以避免併科主義所造成長期刑之 苛酷、責任非難效果之重複,以及刑罰邊際效應之遞減, 同時避免吸收主義無法充分發揮刑罰預防目的之弊,故數 罪併罰仍應有一定之界限,不能徒求恤刑、無限擴大,致 各罪宣告刑反映之刑罰遭不當稀釋,而違罪責相當原則。 考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以執「裁判確定(前)」作為數 罪併罰範圍之時間基準,乃因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論 理上始可能經同一程序審理裁判確定,而具有同時審判之 可能性,縱現實上係分別於不同程序審理裁判,然於裁定 定其應執行刑時,仍得整體評價數罪之人格形成一貫性, 以補現實之窮;至若裁判確定「後」所犯之罪,因與裁判 確定「前」所犯之罪之間不具同時審判之可能性,論理上 無從整體評價裁判確定前後數罪之人格形成一貫性,自無 從併合處罰。從而「裁判確定」乃區分數罪可否併罰之時 間基準。換言之,確定裁判之出現,對於裁判確定後所犯 之罪,即生數罪併罰之遮斷效力。又數罪若分別於不同程 序審理裁判,自會出現時間前後不同之確定裁判,然考量 前述以「裁判確定(前)」作為數罪併罰時間基準之立法 本旨,所謂「裁判確定」,當指併合處罰之數罪中最早確 定者,其確定日期即為定應執行刑之基準日(下稱定刑基 準日),以之劃分得以定應執行刑之數罪範圍;易言之, 若非屬前述定刑基準日前所犯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規定,即不得與其他在定刑基準日前所犯之罪併合處罰 ,僅能分別或合併接續執行,至若該定刑基準日後所犯之 罪,若有其他符合數罪併罰規定之數罪時,固可另定應執 行刑,然數組定應執行刑之罪仍應分別或合併接續執行, 方符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範意旨。司法院釋字第98號解 釋謂「裁判確定後另犯他罪,不在數罪併罰規定之列」; 釋字第202號解釋謂「裁判確定後,復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 ,前後之有期徒刑,應予合併執行,不受刑法第51條第5款 但書關於有期徒刑不得逾20年(現行法為30年)之限制」 ,即同斯旨。從而,「定刑基準日與定刑範圍之正確性」 乃定刑時首應注意之事項,尚不能任意擇取定刑基準日與 定刑範圍,致有害於定刑之公平或受刑人之權益。又數罪 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 ,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 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故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 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 則之適用,且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前述 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 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 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 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 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 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 束,此為本院近來統一之見解。從而,「定刑基準日與定 刑範圍之確定性」乃定刑時應注意之事項,俾免違反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規範意旨及一事不再理原則,甚至造成受 刑人因重定應執行刑而致生更大之不利益,而有違不利益 變更禁止原則。依上述說明,不論係初定應執行刑,抑或 更定應執行刑,均應由受刑人從可能併合處罰之數罪中, 選定其中最早裁判確定者為定刑基準日(即以絕對最早裁 判確定日為定刑基準日),並以是否為該裁判確定前所犯 之罪,劃定得併合處罰之數罪範圍,無法列入前開併罰範 圍之數罪,若合於數罪併罰規定,則應以其餘數罪中最早 裁判確定者為次一定刑基準日,再以此劃定得併合處罰之 數罪範圍,以此類推,確定各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範圍, 數個定應執行刑或無法定應執行刑之餘罪,則應分別或接 續執行,不受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關於有期徒刑不得逾30 年之限制。又前開定刑基準日及定刑範圍一經特定、並據 以作成定刑之裁判後,原則上即不再變動,以維護定刑基 準日與定刑範圍之正確性與確定性。但若原本定刑基準日 或定刑範圍之特定,自始或嗣後發現有誤(如誤認最早確 定裁判之確定日期、誤認數罪之犯罪日期、嗣後發現另有 更早確定之裁判、嗣後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 之其他犯罪、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 、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等), 且因上述錯誤造成原定應執行刑對於受刑人客觀上有責罰 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受刑人之合法權益與定刑之 公平性,則應例外允許更定應執行刑,不受前述一事不再 理原則之拘束;反之,若原本定刑基準日或定刑範圍之特 定雖然有誤,然若更定應執行刑將造成受刑人更大之不利 益者,則應認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 適用,不得更定應執行刑,以維護受刑人之信賴利益(最高 法院113年度臺抗字第87號裁定參照)。 2、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絕對最早裁判確定日為附表編號1之 罪(判決確定日為108年1月7日),新北地檢以附表編號1之 罪為基準日,將犯行時間在該基準日前之附表編號2之罪聲 請新北地院合併定刑後(即A裁定),再由花蓮地檢就其餘數 罪,以其中最早判決確定日即附表編號3之罪(判決確定日 為108年8月16日),將犯行時間在該判決確定日前之附表編 號3至15之罪合併定刑(即B裁定),依前揭說明,所為A、B 裁定並未違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 3、A、B裁定確定後,除無誤認絕對最早裁判確定日及次一定 刑基準日、數罪之犯行時間外,亦無發現另有更早確定之 裁判、嗣後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 ,更無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 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致A、B裁定定刑之基礎已經變 動等情形(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且 因上述錯誤造成A、B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對於異議人客觀上 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 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等情形,是具有實質確定力之系 爭裁定,除法院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外,不容再任 意就該確定之A、B裁定已定刑中之數罪,另行組合重新定 刑。則異議人主張:其以主張方案請求重新定刑,並無違 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等語,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前 揭說明不符,非有理由。 4、況查: (1)A裁定固未將犯行時間在108年1月7日基準日前之附表編號 編號5(共6罪)、6(共5罪)、7、8、10(共6罪)、11等罪(下 稱A1數罪)與編號1、2之罪合併定刑,然異議人於本件所犯 之罪,除附表編號2、11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下 稱槍砲條例)外,均屬違反毒品條例及藥事法之罪,罪數非 少且刑期非輕,若新北地檢檢察官將附表編號1、2之罪與A 1數罪合併定刑,勢將原由B裁定就全部違反毒品條例及藥 事法之罪合併定刑,割裂後分別定刑(亦即附表編號1、2之 罪與A1數罪合併定刑,附表編號3、4、5〈共4罪〉、6〈1罪〉 、9、10〈共3罪〉、12至15等罪合並定刑),定刑結果尚難認 較有利於異議人。 (2)依主張方案(即就附表編號2至15之罪合併定刑,並與附表 編號1之罪接續執行),在外部界限為各刑中之最長期4年4 月、各刑之合併刑期114年8月(依刑法第50條第5款但書規 定不得逾30年),並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即不得 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總和17年10月(刑期計算式:編號2+B 裁定〈最高法院113年度臺抗字第1150、1360、1214號裁定 參照〉),且對原定執行刑即B裁定仍須予以尊重(最高法院1 12年度臺抗字第1783號裁定參照),另考量內部界限所應審 酌事項(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2點至26點) ,所定應執行刑與附表編號1之罪接續執行(合計最高刑期 為18年3月),尚難認明顯低於A、B裁定接續執行刑期18年 甚多。 (3)綜前,主張方案與A、B裁定接續執行相較,是否較有利於 異議人、A、B裁定是否對異議人過苛,客觀上有責罰顯不 相當之情,尚非無疑。系爭函文以附表所示各罪業經A、B 裁定定刑,有一事不再理原則適用,否准異議人以主張方 案重新定刑,尚難認有何違法、不當。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以系爭函文駁回異議人更定應執行刑之請 求,並無違法或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依刑訴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 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2024-10-09

HLHM-113-聲-130-20241009-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52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孫文俊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8月21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557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孫文俊因涉 犯如附表二所示數罪,原審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557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固非無見,然附表編號1之罪, 其判決確定日前分別另犯臺南地檢署核發之110年執助壬字 第1025號之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110年執助壬字 第1024號之2罪【按應係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111 年執壬字第809號之2罪【按應係1罪】(有期徒刑10月)、 高雄地檢署核發之112年執助峙字第1321號之1罪(應執行有 期徒刑3月)、112年執助峙字第1322號之1罪【按應係2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共計5罪【按應係5個執行案】 。因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檢察官漏未審酌上開案件,致 未能與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而嚴重侵害抗告人之利益 ,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將原裁定撤銷重新裁定,以保抗告人 權益等語。 二、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於確定 後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刑之 各罪,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即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 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 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 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 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抑或其他客 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 ,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 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 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 字第707號裁定意旨參照)。且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 所處刑罰之全部或一部,不論係初定應執行刑,抑更定應執 行刑,其實體法之依據及標準,均為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故併罰數罪 之全部或一部曾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後,須在不變動 全部相關罪刑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之定應執行刑基準日(即 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而得併合處罰之前提下,存有 就其中部分宣告刑拆分重組出對受刑人較有利併罰刑度之可 能,且曾經裁判確定之應執行刑,呈現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 當而過苛之特殊情形者,始例外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 ,而准許重新拆分組合以更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與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有違(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抗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因犯詐欺、竊盜、妨害自由及妨害秘密等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067號裁定就附表一所示之罪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9月確定(即A裁定);又因犯竊盜、 妨害自由、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 字第2557號裁定就附表二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 確定(即B裁定),有各該裁判書(見本院卷第131至183頁 ;113執聲2235執行卷)、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見本院卷第21至129頁)足憑。  ㈡審繹A裁定所合併定刑之附表一編號1至7各罪,最先判決確定 日為107年9月3日(附表一編號1),該裁定附表一各罪之犯 罪日期,均係附表一編號1判決確定前所犯,則A裁定皆係依 前揭數罪併罰之規定所為,且未逾越刑罰裁量之法定外部及 內部界限,難認客觀上有何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另B裁定 所合併定刑之附表二編號1至5各罪,最先判決確定日為111 年2月15日(附表二編號1),該裁定附表二各罪之犯罪日期, 均係附表二編號1判決確定前所犯,則B裁定亦皆係依前揭數 罪併罰之規定所為,且未逾越刑罰裁量之法定外部及內部界 限,難認客觀上有何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至於抗告人主張 將已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A裁定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之 罪予以拆出,另與B裁定即附表二編號1至5各罪重新定應執 行刑等乙節,因A裁定其中各罪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 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 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 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等例外情形。是以 ,A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屬合法存在且具有實質確定力,自 不得任意單獨抽出A裁定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之罪,再另與B 裁定重新定刑。況按抗告人犯附表一編號1至7案件經A裁定 定刑有期徒刑6年9月,接續執行B裁定所示有期徒刑1年9月 ,總刑期為8年6月;倘如受刑人抗告所指,應重新就附表一 編號3至7與B裁定所示各罪合併定刑(附表一編號3至7定刑 之結果〈應以各刑期中最長期即編號6所示之2年10月以上, 編號3判決曾經定刑1年2月、編號4判決曾經定刑6月、編號5 之10月、編號6判決曾經定刑3年6月、加上編號7之3月之合 計6年3月,在2年10月至6年3月之區間內予以定刑〉,加計B 裁定所定1年9月,則依定應執行刑規定及內部界線原則,此 種組合之最高上限為8年),再與A裁定附表一編號1至2曾經 定刑有期徒刑7月,接續執行後之最高上限為8年7月,其最 高度刑反而較目前接續執行8年6月之刑度還多出1個月,而 對受刑人更為不利。是以,依抗告人所主張之方式並非絕對 較為有利,自亦無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 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故抗告人 此部分主張,要無足採。 四、針此,A裁定已生實質之確定力,且該裁定所包含之各罪案 件,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 刑,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 之情形;並說明上開裁定所示之罪,既已裁定定應執行刑確 定,本即不得單獨割裂任意重新組合定刑,客觀上並無責罰 不相當之重大特殊情形,或現實對抗告人已產生明顯不利益 之執行結果,認無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抗告人據以主張將 其中已定刑確定之部分罪刑抽離與原裁定之罪刑而為定刑, 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表一(即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067號裁定、A裁定)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詐欺 (計2罪) 妨害自由 妨害秘密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均處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06.10.30 106.03.19 106.03.20 105.12.28至106.01.15 106.01.18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桃園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4133號 臺北地檢107年度偵緝字第256號 桃園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2330號等 最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07年度桃簡字 第1445號 108年度審簡字 第794號 108年度訴字 第695號 判決 日期 107.08.07 108.05.30 110.02.25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07年度桃簡字 第1445號 108年度審簡字 第794號 108年度訴字 第695號 確定判決日期 107.09.03 108.07.19 110.08.10 得易科、易服社勞否之案件 得易科 得社勞 得易科 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註 桃園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3674號 臺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5642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0453號 編號1、2,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392號裁定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臺北地檢109年執更字第1367號) 編號3,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95號判決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臺南地檢110年度執助字第1025號) 編號 4 5 6 罪名 妨害秘密(1罪) 詐欺(2罪) 詐欺 詐欺 (計2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2年10月  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105.11.11至105.12.26 106.04.04 106.04.06 107.01.02至107.01.10 106.4.14至107.5.23 106.4.30至106.6.5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桃園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2330號等 臺南地檢109年度偵緝字第587號 臺北地檢107年度偵緝字第257號等 最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8年度訴字 第695號 110年度易緝字 第30號 112年度上易字 第106號 判決 日期 110.02.25 110.11.26 112.07.26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8年度訴字 第695號 110年度易緝字 第30號 112年度上易字 第106號 確定判決日期 110.08.10 110.12.28 112.07.26 得易科、易服社勞否之案件 得易科 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註 桃園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0454號 臺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809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017號、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助字第1322號 編號4,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95號判決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臺南地檢110年度執助字第1024號) 編號6,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06號判決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6月(高雄地檢110年度執助字第1322號) 編號 7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罪名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000年0月間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北地檢107年度偵緝字第257號等 最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上易字 第106號 判決 日期 112.07.26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上易字 第106號 確定判決日期 112.07.26 得易科、易服社勞否之案件 得易科 得社勞 備註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018號、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助字第1321號 附表二(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557號裁定、B裁定 )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妨害自由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0.09.21 110.10.14 110.08.22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4788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7632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879號 最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 第69號 111年度中簡字 第228號 111年度中簡字 第731號 判決 日期 111.01.12 111.03.17 111.05.23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 第69號 111年度中簡字 第228號 111年度中簡字 第731號 確定判決日期 111.02.15 111.04.20 111.07.11 得易科、易服社勞否之案件 得易科 得社勞 得易科 得社勞 得易科 得社勞 備註 臺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795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6658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9060號 編號1至2,經臺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927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 編號 4 5 (以下空白) 罪名 詐欺 詐欺等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月(3次)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0.06.23 110.04.30、110.09.07 110.09.15、110.09.08 110.09.10、110.09.14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屏東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2118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3497號 最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簡上字 第66號 112年度簡字 第1463號 判決 日期 111.09.05 113.05.31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簡上字 第66號 112年度簡字 第1463號 確定判決日期 111.09.05 113.07.08 得易科、易服社勞否之案件 得易科 得社勞 得易科 得社勞 備註 屏東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153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961號 編號5,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643號判決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

2024-10-08

TCHM-113-抗-552-20241008-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40號 抗 告人即 聲明異議人 戴晋弘 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 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 定(113年度聲字第120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戴晋弘(下稱抗告人 )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曾經原審法院即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分別以112年度聲字第2246號裁定(下稱甲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3月確定,及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 2084號裁定(下稱乙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6月確定。 甲裁定所示數罪首先判決確定日為民國110年7月22日,犯罪 時間係於000年0月間某日至109年9月27日,乙裁定所示數罪 之犯罪時間為110年12月11日至111年1月13日,足認乙裁定 所示數罪之犯罪日期均在甲裁定數罪之首先判決確定日之後 ,乙裁定數罪與甲裁定數罪間並不符合刑法第50條合併定應 執行刑之要件,檢察官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3 月27日中檢介矩113執聲他1420字第1139036221號函文否准 抗告人重新定刑之請求,並依確定之裁判指揮執行,難認有 何違法或不當,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等旨 。 二、抗告意旨略以:上開2裁定經接續執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3年執更矩字第402號、112年度執更矩字第3850號 執行指揮書),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36年9月,已超過刑法第 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30年上限,對抗告人過苛,自屬一事 不再理之特殊例外情形,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 8號裁定意旨,有必要就甲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為1組 ,甲裁定附表編號4至18所示各罪與乙裁定之各罪為一組, 重新定應執行刑,為此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 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於確 定後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刑 之各罪,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即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 。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 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 ,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 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抑或其他 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 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 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 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上開「數罪併罰」 規定所稱「裁判確定(前)」之「裁判」,係指所犯數罪中 判決確定日期最早者(下稱定刑基準日)而言,該裁判之確 定日期並為決定數罪所處之刑得否列入併合處罰範圍之基準 日,亦即其他各罪之犯罪日期必須在該基準日之前始得併合 處罰,並據以劃分其定應執行刑群組範圍,而由法院以裁判 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與於裁判確定基準日之「後」復犯他 罪經判決確定,除有另符合數罪併罰規定者,仍得依前開方 式處理外,否則即應分別或接續予以執行而累加處罰之「數 罪累罰」事例有異,司法院釋字第98號及第202號解釋意旨 闡釋甚明。而多個「數罪併罰」或「數罪累罰」分別或接續 執行導致刑期極長,本即受刑人依法應承受之刑罰,要無不 當侵害受刑人合法權益之問題,更與責罰是否顯不相當無涉 。否則,凡經裁判確定應執行徒刑30年(民國94年2月2日修 正前為20年)者,即令一再觸犯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而猶 得享無庸執行之寬典,有違上揭「數罪併罰」與「數罪累罰 」有別之原則,且與公平正義之旨相違。另得併合處罰之實 質競合數罪,不論係初定應執行刑,抑更定應執行刑,其實 體法之依據及標準,均為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 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故併罰數罪之全部或一 部曾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後,原則上須在不變動全部 相關罪刑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之定應執行刑基準日(即絕對 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而得併合處罰之前提下,存有就其 中部分宣告刑拆分重組出對受刑人較有利併罰刑度之可能, 且曾經裁判確定之應執行刑,呈現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而 過苛之特殊情形者,始例外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而 准許重新拆分組合以更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與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有違,而非屬前揭所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 例外情形。從而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 就原確定裁定所示之數罪,再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 請求,予以否准,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 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446 號、1 13年度台抗字第92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分別經甲 、乙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此有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上開甲、乙裁定之各罪,首先判 決確定日為110年7月22日(即甲裁定附表編號1至3)。而乙 裁定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該日之後,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規定,乙裁定之各罪自不得與甲裁定之各罪合併定刑,抗 告人主張甲裁定附表編號4至18所示各罪與乙裁定之各罪合 併定刑,自於法不合。且查甲、乙裁定之各罪,亦無經赦免 、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原裁判所定應 執行刑之基礎變動,而有另定其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至數 罪併罰接續執行所導致刑期極長之結果,本即抗告人依法應 承受之刑罰,且制度上設有假釋機制予以緩和,無不當侵害 抗告人權益可言,更與責罰是否顯不相當無涉,附此敘明。 從而,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函復否准抗告人重新 定刑之請求,並無不當。抗告意旨徒憑己意,漫事指摘,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尚 安 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巧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7

TCHM-113-抗-540-20241007-1

台抗
最高法院

偽造文書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761號 再 抗告 人 張威欽 上列再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 字第36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 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 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已經定應執 行刑確定之各罪,除(1)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 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 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 ,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 (2) 其他客觀上有責 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 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 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 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即屬 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此為本院最近之統一見解。至所謂「 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係指透過現有裁定及 定刑情形加以計算,即可獲得較原定刑結果顯然為低之刑期 ,若須再經過裁量或精密之計算,即與客觀上有責罰「顯」 不相當之情形有間。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 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 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二、原裁定略以:  ㈠本件再抗告人張威欽主張,伊因犯竊盜等罪案件確定,經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下略)8年6月確定(下稱甲裁定);因犯偽造文書等罪 案件確定,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599號裁 定定應執行20年(下稱乙裁定,先後經駁回抗告、再抗告而 確定),應接續執行28年6月。惟甲裁定附表編號2至25與乙 裁定附表所示90罪,均為詐欺、竊盜、侵占、偽造文書等罪 ,皆有一定關聯性,且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及侵害法 益等均類似,整體重複性高,且合於定應執行刑之條件,應 將甲裁定附表編號1之罪單獨抽出,附表編號2至25與乙裁定 附表所示90罪合併定刑,則上開合併定刑之114罪,最長期 刑為1年6月,合併定應執行刑後所定刑度上限,依刑法第51 條第5款規定為30年,再加計甲裁定附表編號1之5月,則伊 所犯上開115罪,接續執行之刑度下限為1年11月,上限為30 年5月,上開刑度下限與原接續執行之28年6月,期間相差26 年7月,本案檢察官未選擇較有利於再抗告人之定刑方式, 使再抗告人所犯數罪分拆於不同組合,甲、乙裁定接續執行 結果,對再抗告人有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有重新定刑 之例外情形,因而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甲、 乙兩案重新合併定應執行刑,經該署檢察官以民國113年4月 10日彰檢曉執乙113執聲他442字第1139016802號函(見第一 審卷第9頁)否准再抗告人之請求,再抗告人就上開檢察官 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異議理由詳如第一審裁定理由一所載 。經第一審裁定以再抗告人不符合重定應執行刑的例外情形 ,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㈡抗告意旨仍執前詞,詳如原裁定理由一所載。經原審審酌結 果,認為甲、乙裁定各係以其附表所示各罪之首先確定案件 為基準日,分別就各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確定 在案,法院應受該等確定裁定拘束,檢察官據此定刑結果指 揮接續執行,本屬合法有據,再抗告人主張之前開定刑方式 ,對其並未較為有利,理由詳如原裁定理由三之(二)所載 ,因認其不符重新定刑之例外情形,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 三、再抗告意旨復執前詞為相同定刑組合之主張,另略以:伊自 107年3月19日入監服刑,迄今已37歲,累進處遇級別跟責任 分數計算等,攸關伊社會復歸情形,有重行酌定較有利及符 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期之必要等語。 四、惟查,再抗告人已表示其所主張之重新定刑組合,接續執行 之刑度下限為1年11月,上限為30年5月,則依其主張之重新 定刑結果,以上限而言,較之原裁定接續執行結果(28年6 月)並無顯然有利之情形。至再抗告人所指,依其所犯上開 114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及侵害法益均類似,整 體非難重複性甚高、前後犯罪時間密接等情,如重定應執行 刑應可獲較甲、乙裁定接續執行較低之執行刑等語,乃其臆 測,實則繫於法院定應執行刑時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必然, 與形式上觀察即顯然有利,而得以重新定刑之例外情形不同 。再抗告人以其所主張重新定刑組合依法可定應執行刑之之 最低刑度與現有之定刑結果相較,認為有重新定刑之例外情 形,且重新定刑必較原裁定有利,顯有誤解。原裁定已就本 案並無得以重新定刑之例外情形,詳為說明論述,核無違誤 ,再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自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4

TPSM-113-台抗-1761-20241004-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750號 再 抗告 人 余崇瑞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7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按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案件,於定其應執行刑之實體裁 判確定後,即生實質確定力,除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 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規定,且因增加經另案判決 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 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原裁 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 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行更定其應執行 刑必要之情形外,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就其中部分宣告 刑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又上開數罪併罰規定所稱裁判確定前 之裁判,係指所犯數罪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者而言,須在該基 準日之前之犯罪,始得併合處罰,而由法院以裁判酌定其應執 行之刑。而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不論係初定應執行刑 ,抑更定應執行刑,其實體法之依據及標準,均為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故併罰數罪之全部或一部曾經裁判酌定其 應執行刑確定後,原則上須在不變動全部相關罪刑中判決確定 日期最早之定應執行刑基準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 ,而得併合處罰之前提下,存有就其中部分宣告刑拆分重組出 對受刑人較有利併罰刑度之可能,且曾經裁判確定之應執行刑 ,呈現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而過苛之特殊情形者,始例外不 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而准許重新拆分組合以更定其應執 行刑,否則即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有違,而非屬前 揭所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 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余崇瑞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21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0年4月,經抗告、再抗告後均經駁回而確定(下稱A 裁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該院以103 年度聲更字第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1年確定(下稱B裁定) 。再抗告人以其請求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A裁定所 示各罪,與B裁定附表編號2、3、7至17所示13罪搭配組合定刑 (下稱甲組合),及B裁定附表編號1、4至6、18、19所示6罪 搭配組合定刑(下稱乙組合)之方案一,或者A裁定附表編號1 、2所示之罪合併定刑(下稱丙組合),另就A裁定附表編號3 至11所示各罪與B裁定各罪重新搭配組合定刑(下稱丁組合) 之方案二,向法院聲請另定應執行之刑,惟經該署以屏檢錦敬 113執聲他183字第0000000000號函否准其聲請為由聲明異議。 經查:上開二裁定均經確定在案,已具實質確定力,且A、B裁 定附表所示各罪均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 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 應執行刑之必要。又上開裁定分係檢察官依再抗告人之請,分 別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乃係再抗告人行使選擇權之結果,並 非檢察官自行恣意選擇而分別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況依再抗告 人主張之方案一重新定刑,甲組合之數罪合計之刑期已逾有期 徒刑80年、上限為有期徒刑30年,乙組合之數罪合計上限為有 期徒刑19年1月,2組合接續執行之結果,顯逾目前接續執行之 有期徒刑31年4月;而方案二,丙組合之數罪合計上限為有期 徒刑10月,丁組合之數罪合計已逾有期徒刑90餘年、上限為有 期徒刑30年,2組合接續執行,與目前A、B裁定接續執行相較 ,亦無明顯差別,均無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因認檢察官函復 否准再抗告人重新定刑之請求並無不當。第一審駁回再抗告人 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人抗告指摘第一審裁定不 當,為無理由,因而予以駁回等旨。 再抗告意旨略以:依方案二之方式重新定刑,其中丙組合上限 為有期徒刑10月,丁組合上限為有期徒刑30年,接續執行至多 為有期徒刑30年10月,不僅較A、B裁定接續執行之有期徒刑31 年4月為短,且丙組合部分尚得易科罰金,有助於再抗告人悔 過,豈有原裁定所指之無明顯差別云云。 經查:再抗告人前因犯A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及B裁定附表所示 各罪,經A裁定、B裁定分別定應執行刑,A裁定雖經提起抗告 、再抗告惟均經駁回而告確定;B裁定則因未提起抗告而確定 ,此有各該相關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上開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為民國101年9月4日(即A裁定附 表編號1、2)。而再抗告人主張之方案一,雖符合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惟何以無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 ,而有另行依該方案更定其應執行刑必要之理由,業據原裁定 說明甚詳,核於法無違。至再抗告人主張之方案二,則係將在 前開首先判決確定日之前所犯,並經A裁定依法定刑確定之該 裁定附表編號3至11,自A裁定抽出,另與B裁定附表各罪合併 定刑,已變動相關罪刑中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自於法不 合。再抗告人此部分主張,難謂可採。另該二裁定附表之各罪 ,亦無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該 二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而有另定其應執行刑必要之 情形。綜上,檢察官函復否准再抗告人重新定刑之請求並無不 當。原裁定維持第一審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其所持之 理由雖與本院未盡相符,然結論並無二致。再抗告意旨徒憑己 意,漫事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4

TPSM-113-台抗-1750-20241004-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757號 再 抗告 人 吳修銘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 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駁回其 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36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吳修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罪,經第一審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852號裁定就其附表編 號1至2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6月 ,在客觀上並無責罰顯不相當而過苛之情形;且刑法已設有 假釋機制緩和其苛酷性,要無不當侵害再抗告人合法權益之 問題,依一事不再理原則,自不得重新另定應執行刑。再抗 告人以重新定應執行刑為目的,請求檢察官就已確定之定應 執行刑裁定聲請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已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能准許;則檢察官否准再抗告人之聲請 請求重新定刑,其執行指揮之命令自無違法不當。再抗告人 所援引之另案判決、裁定及執行案件,與再抗告人所犯各罪 之情節、侵害法益、所生損害、所犯罪名、罪數均完全不同 ,無從比附援引;再抗告人據以指摘前述確定裁定違反比例 原則、責罰相當原則、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而有不適用法 則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之非常上訴事由,亦無可採, 應駁回其抗告等語。 二、經核原裁定之論斷、說明,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僅重 複論列先前抗告狀之文字用語,並引用學說意見及司法實務 上對於定應執行刑所遵守之原則,又載述另案裁判之案號及 量刑結論,請求准予重新定應執行刑等語;均未具體指摘原 裁定究竟有何裁量失當或違誤之處,僅係就原裁定明白說理 之事項,依憑己意,再事爭執。應認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 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1

TPSM-113-台抗-1757-2024100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96號 異 議 人 即 受刑人 潘鵬升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民國113年8月20日桃檢秀亥108執125 18字第1139107699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 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而為維護數罪併罰採限制 加重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於執行機關之地位,本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聲請法院定其應執 行之刑,若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為聲請,受刑人自得先依同 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並於遭拒時對檢察官之執行 聲明異議。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 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 ,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 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 ,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 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 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 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 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 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 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 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 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 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 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112年度 台抗字第97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因法院重行裁定前 本無從比較改定執行刑前、後結果何者對受刑人較屬有利, 是倘特殊個案依循上開刑罰執行實務上之處理原則,將原定 刑基礎之各罪拆解、割裂、抽出或重新搭配改組更動,致依 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 應執行刑,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 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 逾30年之上限,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 顯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 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定應執行刑不 得為更不利益之內部界限拘束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 ,方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始有必要透過重新 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檢察官在無 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 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尚不得任由 受刑人事後依其主觀意願將所犯數罪任意加以拆解割裂或重 新搭配組合,復向檢察官請求將其中已定刑確定之一部分罪 刑抽出,另與其他已定刑確定之罪刑重複向法院聲請定其應 執行刑,是檢察官否准受刑人前開請求,自難認有何執行指 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處。 三、經查: ㈠異議人即受刑人潘鵬升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409 號裁定異議人所犯如其附表所示之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下稱甲案)。另因詐欺等案件 ,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375號裁定異議人所犯如其附表 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10月(下稱乙案),有上開 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嗣經 聲明異議人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請求向法院重 新聲請定應執行刑,經該署以民國113年8月20日桃檢秀亥10 8執12518字第1139107699號函否准請求等情,有上開函文在 卷可稽。是依前開說明,異議人以檢察官否准其請求,屬檢 察官指揮執行不當之範疇而聲明異議,程序上為合法。 ㈡異議人雖主張重定應執行刑等語,惟查:  1.甲案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最先判決確定日為106年4月11日,乙 案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最先判決確定日為105年12月1日,均已 個別審酌異議人所犯各罪之不法與罪責,及對異議人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依限制加重原則酌定之,已本於恤 刑理念大幅縮減有期徒刑額度,未逾越刑法及刑事訴訟法所 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於法核無不 合。而上開兩裁定迄今未經撤銷或改定,屬有實質確定力之 定刑裁定,依前揭說明,自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不 得全部或一部另定執行刑。  2.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經查,甲案裁定如附表所示編號2、3(其中編 號1至13罪)、4所示之罪均係在乙案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最先 判決確定日前所犯,固然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合併定 應執行刑之規定。然甲案裁定如附表所示編號2、3(其中編 號1至13罪)、4之罪,其等宣告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21年10 月,乙案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則為有期徒刑13年10月,依不 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尚不得裁定宣告逾有期徒刑30年(計算 式:21年10月+13年10月=35年8月,不得逾30年),其餘部 分即甲案如附表所示編號1、3(其中編號14及15罪)罪如重 新定應執行刑,不得裁定宣告逾有期徒刑3年(外部界限:3 年,計算式:1+1+1=3),二者倘接續執行,異議人最高將 執行33年。準此,縱准許異議人聲請重新定刑,客觀上相較 於現在甲、乙案裁定接續執行之結果(即19年6月),重新 定刑並非必然對異議人明顯有利。  3.異議人固主張甲案裁定如附表所示編號2、3(其中編號1至1 3罪)、4之罪,應以其原定應執行刑即有期徒刑5年8月,按 比例計算其應執行刑,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與乙案裁定 附表之罪重新定應執行刑時,即不得宣告超過有期徒刑18年 ,以此為計算對異議人顯然較有利,進而符合上開說明所稱 責罰不相當之要件,而得重新定刑云云。惟甲案裁定所定應 執行刑,係綜合考量其附表所示各罪所為者,並非謂如重新 定應執行刑時,即應依相同之比例計算扣減幅度,異議人上 開主張,容有誤會,應無足採。  4.異議人復未指明具體、特定的重新定刑方式而可據以確認原 定刑及接續執行結果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自難認本件有特 殊個案接續執行更長刑期,顯已過度不利評價而過苛,致生 異議人所稱責罰不相當之情狀。  ㈢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甲、乙案裁定各以其附表最早確定之罪 為基準,分別就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確定在案,法 院本應受該等確定裁定之拘束,檢察官據此定刑結果核發指 揮書執行,屬合法有據。又甲、乙案裁定如附表所示各罪亦 查無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 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 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異議人空言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 云云,難認有據。是以,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佩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2024-10-01

TYDM-113-聲-2996-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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