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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新翔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之0(000 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975 、697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82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傅新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紫色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 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傅新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1月17日下午5時4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九如門市(下稱神腦公司 九如門市)內,徒手竊取展示架上之紫色手機1支【型號:SA MSUNG Galaxy A54 128G,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3,990元】 ,得手後離去。嗣經神腦公司九如門市店長周貝柔發現遭竊 後,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2年12月20日晚間9時3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寶 賀生活館有限公司之小北百貨建工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啤 酒1瓶、桶麵1碗、醬油1瓶、北海鱈魚香絲1包、可樂4瓶、3 M接著劑1條(價值共416元),得手後欲離去時,因防盜門 之警鈴響起而為小北百貨建工店之店主任蘇慧珊發現,並調 閱監視器畫面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被告所 竊上開商品(已發還蘇慧珊)。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傅新翔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 人周貝柔、蘇慧珊證述相符,並有被告身形特徵比對照片、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 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9年度簡字第415號 、第1020號、第184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1月、3 月確定,上開3罪嗣再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52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5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等情,業經起訴書記載明確,並有偵查卷內之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為證,且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 相符,是被告本案符合刑法47條第1項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累犯要件。 然本院考量被告所犯本案竊盜犯行,與前案罪質迥異,雖起 訴意旨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等 語,然檢察官對此加重其刑事由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尚難 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狀,無從認定 被告有依累犯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行此一特別預防之 必要。是本院僅將前開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 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並考量被告如事實及理由一㈡所示竊得之商品,均已為警 扣得並發還告訴代理人蘇慧珊一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佐(見警㈡卷第19頁),是被告如事實及理由一㈡所示犯行所 造成之法益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具有毒品、竊盜前科素行 (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次犯行所造成 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 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竊得之紫色手機1支,未經扣案, 且卷內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事實及 理由一㈡所竊得之商品,均已發還告訴代理人蘇慧珊,業如 上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1

KSDM-113-簡-2313-2024110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秉毅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緝字第107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080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2、3、4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 一編號1、2、3、4所示之刑。 扣案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原名宋梵軒,暱稱「財源廣進」)經由網路通訊軟體「 臉書」,獲悉不詳之人發起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無證據認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甲○○ 以扣案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手機與不詳之人聯繫,受不詳之 人指示,基於指揮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3月起,招募具有參與犯罪組織犯意之洪振欽 (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2256號提 起公訴,現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85號審理中)、郭育良 (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441號提起 公訴,現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35號審理中)加入其與其 他身分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詐欺取財營利之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從事詐騙 工作,其組織分工如下:甲○○負責整合其上手所提供之提領 贓款(收水)資訊,再指揮下線洪振欽、郭育良擔任提款車 手,由洪振欽接送並監視郭育良提款後,郭育良再將贓款交 與洪振欽,洪振欽再上繳給甲○○,甲○○最後轉換成虛擬貨幣 交與上手。 二、甲○○、洪振欽、郭育良、「喜喜金」、「123」、「小胖」 、「金正賀」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詐欺集團某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詐騙方式,致 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庚○○、丁○○、丙○○、戊○○均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郭育良申 設之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甲○○指揮洪振欽接 送郭育良,郭育良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提款時地提領新臺 幣(下同)228萬元交予洪振欽,由洪振欽將該款項交給甲○ ○,甲○○再悉數換成虛擬貨幣交與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掩飾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甲○○再指示洪振欽 監視郭育良前往提領附表一編號3-4所示「匯款金額」欄之 款項,惟附表一編號3「匯款金額」欄所示新臺幣(下同)1 50萬元並未匯入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因元大銀行察覺該帳戶 有異、先行止付,並通知附表一編號3之告訴人丙○○取消匯 款)致詐欺取財未得逞,亦未能順利掩飾該等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而附表一編號4「匯款金額」欄所示47萬元匯入上 開元大銀行帳戶後,則因郭育良於112年3月10日在臺南市○○ 區○○路000號元大銀行佳里分行欲提款時,遭銀行行員攔阻 報警而無法提領,致未能掩飾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 庚○○、丁○○、丙○○、戊○○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並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庚○○、丙○○、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丁○○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被告、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有附 表一備註欄所列證據附卷可稽,及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與詐 騙集團聯繫用之手機扣案可證;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 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 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 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 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 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 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 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106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16號、第783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  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 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 ,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所謂「發 起」犯罪組織,係指犯罪組織之創始者,即使犯罪組織從無 到有而成立;所謂「主持」犯罪組織,係指主事把持,即在 已成立之犯罪組織中作為首腦而居於領導者地位;所謂「操 縱」犯罪組織,指實質領導整個犯罪組織之運作;所謂「指 揮」犯罪組織,乃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 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而「參 與」犯罪組織,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 成員。 ⑶被告負責整合其上手所提供之提領贓款(收水)資訊,再招 募並指派下線洪振欽、郭育良擔任提款車手,被告屬於管理 層級,藉由計畫性決策領導其他單純參與者執行犯罪(車手 工作),被告具現場決策指示權,核與指揮犯罪組織之要件 相符。 ㈡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㈢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各係犯附表一「所犯法條」欄所示之 罪。檢察官雖認附表一編號3部分,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然附表一編號3「匯款 金額」欄所示150萬元並未匯入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因元大 銀行察覺該帳戶有異、先行止付,並通知附表一編號3之告 訴人丙○○取消匯款等情,此有證人丙○○警詢指述(警256卷 第4至5頁、第6至9頁、第10至11頁)、上開元大銀行帳戶之 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偵22256卷第55至 59頁)可參,被告雖已著手對告訴人丙○○詐騙,但因銀行行 員機警察覺有異致未能詐騙得逞(尚未匯入上開元大銀行帳 戶),被告就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附此敘明。  ㈣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罪數部分  ⑴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指揮犯罪組織罪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 般洗錢罪,俱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 之指揮犯罪組織罪。  ⑵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俱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 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⑶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俱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⑷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一般洗錢未遂罪,俱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⑸另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分別侵害各該編號所示被 害人之財產監督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指揮犯罪組織罪1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1次、加重詐欺取 財罪共2次)。     ㈥刑之減輕事由  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經修正,並經總統於 於112年5月24日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同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修正前規定:「犯第三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為:「犯第三條之罪……;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 修正後條文減輕其刑之要件趨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故就附表一編 號1部分之指揮犯罪組織罪,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已著手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之實施,然附表一編號3「匯款金額」欄所示150萬 元並未匯入上開元大銀行帳戶,為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就被告此部分犯行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該條例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 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加重詐欺罪,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贓款最後轉換成虛擬貨幣交與上手等語(本院卷第23 7頁),故本院認本案無犯罪所得,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2 至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就附表一編號3之加重詐欺取財未 遂罪,遞減輕其刑。至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因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之加重詐欺犯行,乃想像競合犯中 之輕罪,其既應從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則此部分想像競合 之輕罪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部分,將由本 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⑷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現行法為第23條)業 經2次修正如下:  ①112年6月14日總統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條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該條項修正前之規定為: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②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現行法為第23條)再經修正,並經 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  ③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除偵 、審均自白外,尚須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能減輕其刑,是經 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 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之一般洗錢犯行,乃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則此部分想 像競合之輕罪得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減刑部分,將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 ,附此敘明。  ㈦檢察官認被告前因傷害、妨害自由、恐嚇取財案件,經法院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7月17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檢察官誤認為同年月25日執行完畢),其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固為累犯(本院卷第237頁);然參酌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所犯之案件 為暴力犯罪,與本案所犯之案件,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 ,均不相同,難認被告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之情形,本院參酌前開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及綜 合判斷後,爰不予加重法定最輕本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 ,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為貪圖快速獲利、不勞而獲, 招募他人加入詐騙集團,並指揮他人擔任提款車手,無視於 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法律遵守意識薄弱,危 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自應予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 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考量前開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減刑 事由、本案被告於犯罪組織中之地位、分工內容、參與時間 久暫、犯後態度、所得利益,以及被告前科素行、自述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  ㈧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 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 不必要之重複裁判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所犯詐欺部分各罪固有可合併定應 執行刑之情,然其於本案被訴各罪均尚未確定,佐以被告另 有詐欺案件,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44號刑事案件審理 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認宜俟被告 所涉及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 ,本案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㈨沒收   ⑴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自應逕行適用上開沒收規範。查被告 所犯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 犯罪,已如前述;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則均屬供被 告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該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 關,均不予沒收。  ⑵檢察官雖認被告領有2萬元報酬,然被告供稱:贓款最後轉換 成虛擬貨幣交與上手等語(偵8442卷第15頁,本院卷第237 頁),故本院認本案無犯罪所得,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指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目:1.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警星偵字第1120003256號刑 案偵查卷宗(下稱「警256卷」)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中市警東分偵字第11200090 953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953卷」)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南市警白偵字第1120328365 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365卷」) 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南市警佳偵字第1120150340 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340卷」) 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南市警佳偵字第1120394211 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211卷」) 6.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偵六字第號 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三卷」) 7.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514號偵查卷宗( 下稱「他1514卷」) 8.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441號偵查卷宗( 下稱「偵8441卷」)     9.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442號偵查卷宗( 下稱「偵8442卷」)      10.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946號偵查卷宗( 下稱「偵8946卷」) 1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168號偵查卷宗 (下稱「偵14168卷」) 1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537號偵查卷宗 (下稱「偵17537卷」) 1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256號偵查卷宗 (下稱「偵22256卷」)    1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659號偵查卷宗 (下稱「偵25659卷」) 1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919號偵查卷宗 (下稱「偵30919卷」) 16.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079號偵查卷宗 (下稱「偵緝1079卷」) 17.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080號偵查卷宗 (下稱「偵緝1080卷」)   18.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214號偵查卷宗 (下稱「偵緝1214卷」)   19.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羈字第82號刑事卷宗(下 稱「聲羈82卷」) 20.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羈字第304號刑事卷宗( 下稱「聲羈304卷」) 21.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06號刑事卷宗( 下稱「本院卷」)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金額 提款地點 備註 所犯法條 宣告刑 1 庚○○ 庚○○之友人釋蓮穎介紹「蘇紫悅」給庚○○認識,庚○○依照「蘇紫悅」之指示操作匯款投資,因而受騙匯款 112年3月8日10時5分匯款33萬元 郭育良之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8日15時54分提領228萬元 臺中市北屯區崇德路2段元大銀行崇德分行 1.被告甲○○之供述(偵8442卷第7至17頁、第19至20頁、第133至135頁、偵緝1079卷第47至50頁、第65至69頁、第71至72頁、第116至119頁、第147至151頁、本院卷第33至38頁、第87至90頁、第159至167頁) 2.證人即同案被告洪振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結證(偵17537卷第27至28頁、第31至35頁) 3.證人即同案被告郭育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結證(偵8946卷第49至57頁、第59至64頁、第65至67頁、偵8441卷第17至19頁、第29至33頁、第65至69頁、第79至80頁、第117至121頁、第127至134頁、警256卷第1至3頁、偵14168卷第37至39頁) 4.證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結證(偵8946卷第9至12頁、第141至149頁、第153至156頁) 5.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指訴(警365卷第3至5頁、第7至9頁) 6.證人即告訴人庚○○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白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匯款申請書照片各1份(警365卷第11頁、第25至31頁) 7.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各1份(偵22256卷第55至63頁) 8.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乙○○)、勘察採證同意書(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8946卷第91、95至105、107頁) 9.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3月11日依照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核發之拘票(警211卷第27至29頁) 10.乙○○扣案手機對話紀錄照片1份(偵8946卷第109至139、警211卷第197至227頁) 11.被告扣案手機內手機對話紀錄照片1份(警211卷第57至75頁、第81至91頁、偵8442卷第85至103頁、第109至119頁)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甲○○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 丁○○ 「李筱雅」、「凱基證券-陳詩語」、「陳弘熙」使用LINE傳送訊息,以內線交易消息云云向丁○○推薦股票、「霸股鴻運交流群組」等,要求丁○○下載APP操作,致丁○○受騙匯款 112年3月8日13時44分匯款228萬元 1.被告甲○○之供述(同上) 2.證人即同案被告洪振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結證(同上) 3.證人即同案被告郭育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結證(同上) 4.證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結證(同上) 5.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偵30919卷第27至33頁) 6.證人即告訴人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照片各1份(偵30919卷第45至47、71、92、103至105頁、偵22256卷第73至117頁) 7.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各1份(同上) 8.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乙○○)、勘察採證同意書(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同上) 9.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3月11日依照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核發之拘票(同上) 10.乙○○扣案手機對話紀錄照片1份(同上) 11.被告扣案手機內手機對話紀錄照片1份(同上)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丙○○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丙○○之女婿郭育良,向丙○○詐稱:要在臺南買房子需要頭期款云云,致丙○○受騙匯款 112年3月9日10時30分匯款150萬元 遭銀行止付退回 1.被告甲○○之供述(同上) 2.證人即同案被告洪振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結證(同上) 3.證人即同案被告郭育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結證(同上) 4.證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結證(同上) 5.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警256卷第4至5頁、第6至9頁、第10至11頁) 6.證人即告訴人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三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案件基本資料表、匯款申請書照片各1份(警256卷第12至14、16頁) 7.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偵22256卷第55至59頁) 8.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乙○○)、勘察採證同意書(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同上) 9.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3月11日依照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核發之拘票(同上) 10.乙○○扣案手機對話紀錄照片1份(同上) 11.被告扣案手機內手機對話紀錄照片1份(同上)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戊○○ 戊○○之網友「琪琪」介紹「林美珊」給戊○○,「林美珊」將戊○○拉進「宏圖大展VIP交流群組」,向戊○○詐稱:凱基證券有在炒股票,可以匯款至投資網站,「凱基證券-陳靜雯」確認入帳後會在網站上操作買賣股票云云,致戊○○受騙匯款 112年3月9日10時40分匯款47萬元 尚未提領 112年3月10日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元大銀行佳里分行欲提款時遭攔阻 1.被告甲○○之供述(同上) 2.證人即同案被告洪振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結證(同上) 3.證人即同案被告郭育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結證(同上) 4.證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結證(同上) 5.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訴(警953卷第15至16頁) 6.證人即告訴人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存摺影本各1份(警953卷第18-28、29、65頁反面) 7.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同上) 8.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乙○○)、勘察採證同意書(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同上) 9.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3月11日依照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核發之拘票(同上) 10.乙○○扣案手機對話紀錄照片1份(同上) 11.被告扣案手機內手機對話紀錄照片1份(同上)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備註 1. iPhoneXR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 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繫使用(本院卷第232頁),堪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2. iPhone14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手機1支 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telegram聯繫使用(本院卷第234頁),堪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3. iPhone14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 被告供稱係女友乙○○所有,短暫借用來使用飛機軟體,與詐騙集團的大陸人聯繫(本院卷第232、233頁),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4. 華碩ASUS平板電腦1台 無證據證明與上開犯行相關,不予沒收。 5. OPPO F1S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 無證據證明與上開犯行相關,不予宣告沒收。 6. 帳號000-000000000000提款卡 無證據證明與上開犯行相關,不予沒收。 7. 洪振欽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護照、印章 無證據證明與上開犯行相關,不予宣告沒收。 8. 楊自翔之華南銀行存摺、楊自翔之印章、身分證及駕照 無證據證明與上開犯行相關,不予宣告沒收。

2024-11-01

TNDM-113-金訴-1506-20241101-3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孟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1 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所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5日刑紋字第1126059793號 鑑定書」更正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9日 刑紋字第1126063546號鑑定書」(見警二卷第23-56頁),另 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查本案所援引 下列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屬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於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所犯其他罪名,則不受此限制 ,先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 月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諸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高度刑由7年下修至5年,是 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 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 「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 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 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同案被告柯 澧及通訊軟體暱稱「金利興」、「霖園官方客服」及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偽造「王立宏」署押、「霖園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之行為,為偽造本案付款單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圑成員分工偽造「霖園投資市場部顧 問經理王立宏」識別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另依被告甲○○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對於被告未較 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 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準此,被告於偵審時自白犯罪事 實,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 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 告就前開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故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 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 事由,併此指明。  ㈣爰審酌被告年齡尚淺,近年已有多次因加重詐欺及幫助洗錢 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 獲得金錢,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負責依指示以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訛騙告訴人,所為已嚴重破壞 人際間信賴關係,復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義人及 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實屬不該。然考量被告並非擔任 本案詐欺集團內之核心角色,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被告自陳大學肄業,未婚且無子女,入監前從事臨 時工,日薪1500元,與父親及二伯同住,其為家中經濟來源 (見本院卷第55-56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 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 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 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參照)。經查, 未扣案之本案112年9月5日柯灃育交付之付款單據1張,非屬 被告甲○○所有之物,無從為沒收之宣告。另上開文件上偽造 之「王立宏」署押、「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臺 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業經本院112年度 訴字第1089號判決宣告沒收(見偵二卷第33-41頁),為避免 重複宣告沒收,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㈡被告甲○○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依指示列印付款單據,一個 月可以賺20000元,惟其工作未滿一個月,尚未拿到薪水( 見本院卷第55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此獲有任何 對價,即無從認其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庸諭知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13號   被   告 甲○○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2年8月24日前某日 起迄至為警查獲時止,加入由柯灃育(所涉詐欺等部分,業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089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42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TE LEGRAM暱稱「金利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 暱稱「霖園官方客服」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三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 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 人),以月薪新臺幣(下同)2萬之報酬,負責列印付款單 據等收款證明後,將之輾轉交付予面交車手持以向受騙民眾 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以此方式謀議既定之。甲○○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後,即與柯灃育、「金利興」、「霖園官方客服 」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霖園官方客服」自112年 8月24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丙○○佯稱:可透過操作 霖園APP投資獲利等語,致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2年 9月5日15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準備交 付現金200萬元;另由甲○○於112年9月5日15時30分許前之某 時,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新悅城大樓」,先將不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予其之付款單據 電子檔列印成紙本(下稱本案付款單據,上有「王立宏」、 「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 司」印文),再將核屬偽造私文書之本案付款單據輾轉交付 予柯灃育持以向丙○○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復由柯灃育依 「金利興」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先向丙○○出示核屬 偽造特種文書之「霖園投資市場部顧問經理王立宏」識別證 ,以表彰其為「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再收受丙○○ 交付之現金200萬元,繼而在本案付款單據上偽簽「王立宏 」署押交付予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霖園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王立宏及丙○○,柯灃育再於不詳時間、地點,將 丙○○交付之現金200萬元層轉交付予「金利興」,因而產生 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效果。嗣經丙 ○○發覺有異後報警處理,經警將在本案付款單據上所採集之 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指紋鑑定,鑑定結果 認與甲○○之左中指指紋相符,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甲○○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以月薪2萬之報酬,負責列印付款單據等收款證明後,將之輾轉交付予面交車手持以向受騙民眾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事實。 2、被告甲○○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在「新悅城大樓」,先將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予其之本案付款單據電子檔列印成紙本,再將本案付款單據輾轉交付予同案被告柯灃育持以向告訴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告訴人因遭「霖園官方客服」詐欺,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交付現金200萬元予向其出示「霖園投資市場部顧問經理王立宏」識別證、交付偽簽「王立宏」署押之本案付款單據予其之同案被告柯灃育之事實。 3 證人同案被告柯灃育於偵查中之證述 同案被告柯灃育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依「金利興」之指示,向告訴人出示「霖園投資市場部顧問經理王立宏」識別證,並收取告訴人交付之現金200萬元,再在本案付款單據偽簽「王立宏」署押後將之交付予告訴人,繼而將告訴人交付之現金200萬元層轉交付予「金利興」之事實。 4 告訴人丙○○與「霖園官方客服」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案付款單據翻拍照片、「霖園投資市場部顧問經理王立宏」識別證翻拍照片各1份 告訴人因遭「霖園官方客服」詐欺,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交付現金200萬元予向其出示「霖園投資市場部顧問經理王立宏」識別證、交付偽簽「王立宏」署押之本案付款單據予其之同案被告柯灃育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5日刑紋字第1126059793號鑑定書各1份 本案付款單據上所採集之指紋與被告甲○○之左中指指紋相符之事實。 二、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 價 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 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 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 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 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 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 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 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 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 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 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 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 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甲○○自112年8月24日前某日起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確已脫離 或解散該組織,其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仍繼續存在 ,自斯時起迄至遭警查獲而行為終了時止,即為行為之繼續 ,均請論以單純一罪;又被告甲○○尚無其他擔任本案詐集團 車手之案件繫屬在其他法院,有被告甲○○之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甲○○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經起訴參與犯罪 組織罪嫌,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 與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論以想像競合。 三、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故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其犯意 聯絡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 合致者,亦屬之,且彼此間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 發生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亦包括在內;又共同正犯之意 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為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 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995號、108年台上字第1179號、10 5年度台上字第29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後,列印本案付款單據輾轉交付予同案被告柯灃 育,同案被告柯灃育依「金利興」之指示,向遭「霖園官方 客服」詐騙之告訴人出示「霖園投資市場部顧問經理王立宏 」識別證,並收取告訴人交付之現金200萬元,再在本案付 款單據偽簽「王立宏」署押後將之交付予告訴人,復將告訴 人交付之現金200萬元層轉交付予「金利興」,顯見被告甲○ ○係基於自己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罪之意思而為 之,縱其並未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事前有所協議或直 接聯繫,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亦無礙於其共同參與犯罪之認 定,自應對該犯意聯絡範圍內所發生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 不因未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或未認識所有參與共犯而有 不同。 四、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 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甲○○,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 五、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甲○○與其他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偽造「王立宏」署押、「王立宏」印文、 「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 限公司」印文之行為,為偽造本案付款單據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偽造「霖園投資 市場部顧問經理王立宏」識別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被告 甲○○與同案被告柯灃育、「金利興」、「霖園官方客服」就 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一般洗錢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 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以一行為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數罪名,具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 、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六、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 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 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 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未扣案之本案付款單據1張 ,雖係被告甲○○列印後輾轉交付予同案被告柯灃育持以向告 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交付告訴人而為 行使,即非屬被告甲○○所有,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 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之或追徵其價額;至本案付款單據 上偽造之「王立宏」署押、「王立宏」印文、「霖園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印文、「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各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未扣案之「霖園投資市場部顧問經理王立宏」識別證1張,並 非被告甲○○所有,而為同案被告柯灃育所有,業據同案被告 柯灃育於偵查中陳明在卷,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 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之或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甲○○於偵查中陳稱:並未獲得報酬或分得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等語,遍觀全卷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甲○○就本案 犯行確已實際取得報酬或分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自無犯罪 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問題,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江 怡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 柏 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1

TNDM-113-金訴-2046-20241101-1

交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6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偉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 第143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 3年度調院偵字第6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參諸同 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 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 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 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 ,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 、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案依上訴人於本院 審理時明示僅針對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交簡上卷第46頁 ),依上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至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含所依憑之證據、理由 )並不在本案上訴之審判範圍,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本件案情 ,乃引用附件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翁偉傑雖坦承犯罪,惟其於偵查 至原審判決前,均未曾就其所涉犯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難 認其有悔悟之心,犯後態度不佳,況本件車禍被告為肇事原 因,告訴人並無肇事因素,足認被告違反義務程度實屬重大 ,原審僅判處拘役50日,量刑實有再次斟酌之必要,請求撤 銷原審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先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 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就量刑部分,已具體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疏未遵守道 路交通規範,左轉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讓行走在在行人 穿越道之告訴人先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側踝部挫傷、右側 足部第4、5趾挫傷之傷害,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然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未有共識,迄今未能與 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兼衡被告過失情節與程度、 被告於事故發生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尚屬輕微,及 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所指量刑事由 ,均經原審於量刑時審酌在案,並無何量刑不當之處,檢察 官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偉傑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680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偉傑犯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 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被 告駕駛執照資料、車籍資料各1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 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更異等情形。被告 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5 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30日施行,該條文原規定「汽 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 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 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 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 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 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 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 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 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經比較修正前後條文,修正後之規定固已擴張得予加重其 刑之駕駛行為態樣,惟同時賦予法院裁量是否加重行為人刑 責之裁量空間,而本件被告所涉之加重事由係「行近行人穿 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事由,而上開事由於修正 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亦均該當於應加重其刑之 事由,是於本件個案適用而言,被告所涉情節於新、舊法中 均該當於加重其刑之要件,惟於新法中,法院得裁量個案情 狀斟酌是否加重其刑,而非如舊法應一律加重其刑,是於本 案中,如適用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 對被告應較為有利,依上開說明,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適用較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㈡查被告駕駛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告訴人吳郡韋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 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 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傷害罪,且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 危害,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㈢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而未暫 停讓行人優先通行之事實,均已載明,雖論罪法條並未提及 此部分之條文,惟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上開加重事由與條文 規定,自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併予敘明。  ㈣又被告於本件車禍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 員查知犯人前,即向到現場處理事故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 營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坦承肇事,進而接受審判等情,有卷附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規範,左轉時未 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讓行走在在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先行, 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側踝部挫傷、右側足部第4、5趾挫傷之傷 害,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因雙方 對於賠償金額未有共識,迄今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成 立調解,兼衡被告過失情節與程度、被告於事故發生後之態 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尚屬輕微,及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 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80號   被   告 翁偉傑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0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偉傑於民國112年5月19日16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南市柳營區中山東路2段 由東向西行駛,至臺南市柳營區台一線與中山東路2段路口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 ,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 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逕自左轉台一 線,不慎撞擊行走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即吳郡韋,致吳郡韋受 有右側踝部挫傷、右側足部第4、5趾挫傷等傷害。翁偉傑於 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係肇事者而 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郡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翁偉傑於警詢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本署112營偵3084卷第19-27、29-31、53-55頁) 被告翁偉傑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撞擊告訴人吳郡韋等情。 2 告訴人吳郡韋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 (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0000000000卷第3-5頁,本署112營偵3084卷第33-39、51頁) 告訴人吳郡韋指稱於上開時、地,行走行人穿越道時,遭被告翁偉傑駕駛A車撞擊,致受有上開傷勢等情。 3 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交通分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0000000000卷第9頁) 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0000000000卷第11頁) 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0000000000卷第13、15頁) ⒋現場照片10張 (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0000000000卷第23-31頁) 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0000000000卷第37頁) 佐證被告翁偉傑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不慎撞擊告訴人吳郡韋之事實。 4 ⒈A車之行車影像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4張 (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0000000000卷第33-35頁) ⒉本署檢察事務官112年11月17日製作之勘驗筆錄1份 (本署112營偵3084卷第57-58頁) 佐證被告翁偉傑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左轉時,未注意告訴人吳郡韋行走行人穿越道,方致本件事故發生之事實。 5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4月3日南市交鑑字第1130505923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 (本署113調院偵680卷第11-14頁) 佐證: ⒈被告翁偉傑駕駛自用小客車,左轉未注意車前狀況,行近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人先行,撞擊行人穿越道之行人,為肇事原因。 ⒉告訴人吳郡韋無肇事因素。 6 告訴人吳郡韋前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1份 (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0000000000卷第7頁) 佐證於112年5月19日16時24分許,告訴人吳郡韋經急診就醫,經醫師診斷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靜待員警到場接受調查,並主動向 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主動自首接受裁判,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000000000 0卷第21頁),符合自首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2024-11-01

TNDM-113-交簡上-164-2024110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儒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9 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7月9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 稱「貝克漢」、「黃金萬兩」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面 交車手工作。該詐騙集團成員自113年5月中起,即以LINE暱 稱「林千惠」、「瑞奇國際官方客服」與丙○○聯繫,並以邀 約投資股票為由向丙○○佯稱:下載「瑞奇TOP」之APP程式後 ,可協助其儲值投資,然須將投資款項交給投資公司員工等 語,致丙○○陷於錯誤,而於113年7月2日,依該詐欺集團成 員之指示,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予其所指定之不詳 之人。嗣因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復要求丙○○儲值50萬元,經丙 ○○察覺有異並報警後,丙○○遂配合警方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 相約於113年7月11日,在臺南市○○區○○路00號前交付50萬元 。乙○○則與「貝克漢」、「黃金萬兩」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將偽造印有「姓名:王志 中」、「職務:外務專員」等文字之工作證、蓋有偽造「瑞 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 證)」,交予乙○○,再由乙○○在該「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 證)」營業員欄內偽簽「王志中」簽名後備用。待乙○○於同 日13時30分許抵達取款地點,即向丙○○出示上述偽造之工作 證、「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 於「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志中」,而於取得 丙○○事先備妥之千元紙鈔及假鈔後,旋經現場埋伏員警當場 逮捕,因而未能取得詐欺款項暨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致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未遂,並為警扣得如附表所示 之物。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以上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丙○○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 錄、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暨光碟、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瑞 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關廟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2024商業操作合約書及保密協議書 等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起訴 意旨雖未敘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惟此部分與起訴書敘及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以被告知悉,本 院自得併予審究。 ㈢、被告在「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上偽造「王志中」簽 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之低度行為 ,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本案犯行,與集團成員「貝克漢」、「黃金萬兩」及其 餘不詳成年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斷。 ㈥、刑之減輕 1 、被告本案犯行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該條例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 ,且被告自陳尚未獲有犯罪所得(本院卷第97頁),爰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現行法為第23條)業 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 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8月 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除偵、審均自白外,尚須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方能減輕其刑,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 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而被告上開犯行雖以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然就其所犯洗錢未遂罪此 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 ㈦、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正當職業,竟不思以正當途徑 賺取財物,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為詐欺及洗錢犯行,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等手法訛騙告訴人欲收取現金50萬元,所為已嚴 重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之詐欺及洗 錢犯行止於未遂,尚未造成告訴人受有實際損害,被告犯後 坦認全部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迄今均有依約履行賠 償,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9 頁、117頁),足徵悔意,復參以被告係受他人指示為之, 尚非最主腦之首嫌地位,暨考量犯罪情節、曾有幫助洗錢之 犯罪前科(現仍執行中)、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 程度、分工情節、所生之危害,暨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未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生母扶養),現擔任計 程車司機,須扶養雙親、祖母及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自應逕行適用上開沒收規範。查被告 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罪,即屬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如附 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被告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至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上偽造之署名或印文, 因所附著之物已經沒收而包含在內,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上開犯行中尚未得手任何財物,難認其已獲有犯罪所 得,亦無證據足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與本案有何直 接之關聯,均無從以本判決諭知沒收,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OPPO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被告私人所用之物 2 Samsung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3 工作證 1張 4 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2張 5 仟元假鈔 5本 已發還告訴人 6 仟元真鈔 2張

2024-11-01

TNDM-113-金訴-1470-20241101-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7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勝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9 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138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 13年度偵字第6511號、113年度偵字第9113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 之事實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前案違反保護令後,於短短5 個月內再為本案違反保護令犯行,無視法律誡命,原審卻僅 從輕量處拘役各30日,無從收警惕之效。且被告就犯罪事實 一、㈡之違反義務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較犯罪事實一、㈠為重 ,卻判處相同刑度,違反罪刑相當原則。㈡又被告每日飲酒 後極易鬧事並違反保護令,業據證人即被告之父母證述明確 ,被告亦自承每天喝酒,若與父母發生衝突,就會要砸屋內 東西等語,足認被告已酗酒成癮且有再違反保護令之虞,檢 察官起訴已聲請命被告施以禁戒處分,原審未於判決中敘明 不採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均為實體法賦予 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 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 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 法官為此量刑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 ,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 理法則等法原則,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如非顯 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 法。故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 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 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查原審關於科刑 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二 次核發通常保護令,本應收斂自省,竟未思理性處理雙方關 係而再為本案犯行,實非可取,惟經偵查中羈押後,起訴送 審至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參酌被告之 犯罪動機為與告訴人乙○○對子女之教養方式有所岐異致心生 不滿、目的、手段、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就被告所為2次犯行各量處拘役30日;併以被告所犯數罪反 映之人格特性、各罪關聯性、所侵害法益為整體價值非難, 定其應執行拘役5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充 分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將其個人狀況、犯後態度等情納入 考量,而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為量刑,經核原審所處刑度 並無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形。從 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本案無施以禁戒處分之必要: ㈠、檢察官起訴雖認被告每日飲酒後即與告訴人發生衝突而違反 保護令,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故認應依刑法第89 條之規定,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處分等 語。 ㈡、按刑法第89條第1 項規定:「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 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 禁戒」,是得依該條施以禁戒處分,必「因『酗酒』而犯罪, 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為要件。經查,被告 雖自陳每日飲酒,且易與雙親衝突而違反保護令,然被告本 案僅1次飲酒後對告訴人叫囂而違反保護令,另1次毀損告訴 人車輛電線而違反保護令部分,則無證據顯示係在飲酒後所 為,即難認其本案均係因飲酒而犯罪,且公訴人迄今未能具 體指出足資認定被告有長期飲入大量酒精且難以減量、耗費 大量時間取得酒精飲入、強烈渴望酒精等可資判斷確實呈現 酒精依賴或濫用之情形,或有密集飲酒後涉及違反保護令之 相關事證,尚難僅以告訴人之指訴及被告之供述逕認被告符 合「酗酒成癮」、「有再犯之虞」之要件。是本院認原審宣 告之刑與其被告犯行之處罰已屬相當,並足收儆懲之效,爰 不另為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處分之諭 知,公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甲○○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1-01

TNDM-113-簡上-273-20241101-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47號 上 訴 人 游恩承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不服本 院113年度簡字第194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3年度偵字第1234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游恩承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 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壹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案原審雖為簡易判決,然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就同法第348條於簡易 判決之上訴時亦有準用,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範圍,仍應依 該規定判斷。 ㈡、本案被告游恩承僅就原審量處之刑度提起上訴,有本院第二 審審理程序筆錄為證,故本院應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 罪為基礎,並就被告前開提起上訴部分是否妥適予以審理, 核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希望給予緩刑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 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四、本案原審綜合卷內事證後,就刑度部分考量:「被告正值青 年,卻不思以正當、合法方式取財,僅因貪圖小利,即藉由 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方式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破壞主 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秩序,並助長投機僥倖心理 ,有害社會風氣,殊為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 之態度,兼衡其擺放之電子遊戲機具僅1臺,時間尚短,經 營規模尚小,對社會治安及善良風俗危害之程度尚屬有限, 暨其自陳現就讀碩士、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 量處拘役3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見原審量刑時 ,業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 應審酌之事項,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刑之 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亦無濫用裁量職權情事, 核無不當。是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     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已 見悔意,併審酌本件查獲被告所擺放之電子遊戲機具僅1臺 ,時間尚短,其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警、偵程序及刑 之宣判,當知所警惕,實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並認尚無 逕對被告施以上開宣告刑罰之必要,自可先賦予其適當之社 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 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考量被告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確 保被告能記取教訓,並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犯,本院認除 前開緩刑宣告外,有課予被告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宣告之 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應 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1場次,且因 本院已諭知被告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之負擔,爰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倘被告未遵守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本院自得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貽明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TNDM-113-簡上-247-2024110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暐喆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吳璟閎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徐暐喆、吳璟閎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2837號、113年度偵字第13069號、113年度偵字第1 9476號),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暐喆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六罪,各處如附表編號 1至6「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吳璟閎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六罪,各處如附表編號 1至6「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徐暐喆、吳璟閎(以下合稱被告徐暐喆等2人 )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 加以審理(本院卷第101頁、第15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 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 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所犯法條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相同,除為下述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之(如附件 ):  ㈠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載稱:「並由吳璟閎先行收取21萬 元之報酬」等語,予以刪除。   ㈡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暐喆等2人於本院之自白(本院卷第 101頁、第155頁)。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及與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  ㈡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徐暐喆等2人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 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 另定外,其餘條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說明如下:  ⒈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 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 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 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 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 ,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 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查被告徐暐喆等2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等詐欺所獲取之財物均未逾5百萬元 ,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規定之法定刑處刑即可。  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⑴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 :「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 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 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 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 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 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 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 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 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 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 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 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 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又詐欺 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 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 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 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 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 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 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防 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 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 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 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徐暐喆雖於偵、審中坦認犯行,但並未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而被告吳璟閎於偵查中係否認犯行(偵一卷第41 頁),並不符合上開減刑要件,故無庸就此為新舊法之比較 。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 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 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 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 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 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 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 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 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 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 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 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 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 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 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徐暐喆等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 餘修正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 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被告徐暐喆等2人所為洗錢犯 行,其等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 徒刑7年)為輕,且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 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其等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罪之 最重本刑7年,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徐暐喆等2人。  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此為被告行 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次修正)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 3項(第2次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此為裁判時法】。查被告徐暐喆雖始終坦認 犯行,但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而被告吳璟閎雖於偵 查中否認犯行(偵一卷第41頁),但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犯 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須「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 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方得減刑,自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徐暐喆等2人。  ⑷揆諸前揭說明,因上揭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屬必減規定, 故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是經綜合 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 定),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 以上5年以下(被告徐暐喆等2人無從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減刑規定),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徐暐喆 等2人較為有利,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現 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㈣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被告徐暐喆等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 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 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該條 第1項第2款規定則未修正,是前揭修正與被告徐暐喆等2人 於本案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無涉,對其等並 無有利不利之情,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 定。   四、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徐暐喆等2人就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係以一行為構 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 被告徐暐喆等2人與許錦福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此 部分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罪數關係: 1.被告徐暐喆等2人各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部分,雖附件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有多次交款行為 ,惟單一被害人所為之多次交款行為及針對該單一被害人匯 入帳戶內款項所為之接續洗錢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時間內 所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從而,附件 附表編號2所載之被害人接續匯款行為、接續洗錢行為,均 應依接續犯而各論以一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2.想像競合犯    被告徐暐喆等2人就附件附表編號1至6所為,各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3.數罪併罰 被告徐暐喆等2人就所犯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6所示6罪,分別 係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係不同人之 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不同,各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定有明 文。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 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 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 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 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 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 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 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 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 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 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徐暐喆 等2人所為本案犯行,固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減刑規定,業如前述,惟其等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 輕罪,依據前開說明,應為量刑考量因子即可,附此敘明。  ㈣審酌被告徐暐喆等2人年輕力壯,不努力工作賺錢,或學習一 技之長,竟加入詐騙集團行騙,並使被害人難以追回金錢, 危害金融交易秩序,顯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徐暐喆等2人並 非詐騙集團之核心成員,被告徐暐喆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 度良好,而被告吳璟閎雖偵查中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理時 已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兼衡被告徐暐喆等2人犯罪之動機 、目的、前科素行、手段、參與程度【依同案被告許錦福所 述,伊係透過被告徐暐喆之介紹,才認識被告吳璟閎(偵一 卷第85頁)】,及附件附表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所受損害情 形,與迄今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本院卷第110頁、第165 頁),暨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1 0頁、第164至165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6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㈤被告徐暐喆等2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6次犯行,固有可 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惟其等目前尚有他案經法院判處罪刑 中(均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參酌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保障被告聽審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提升刑罰可預期性,減少不必要重複裁 判,並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認俟被告徐暐 喆等2人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檢察官聲請裁定 為宜,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  ㈠被告徐暐喆固坦承其為本案犯行有拿到報酬新臺幣(下同)4 萬元,但該筆報酬已於他案判決中宣告沒收,業據其陳稱在 卷(本院卷第109頁),並有本院112年度金訴緝字第26號刑 事判決1份附卷可參(偵四卷第11至20頁),為免重複沒收 ,自不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  ㈡被告吳璟閎否認其為本案犯行有拿到報酬(本院卷第164頁) ,又同案被告許錦福係陳稱:「吳璟閎開車載我到高雄跟詐 騙集團拿錢,吳璟閎拿了一個信封袋裝的現金,我不知道多 少錢」等語(偵一卷第88頁),因此,縱使被告吳璟閎開車 將同案被告許錦福載至高雄地區交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時,曾取得報酬,亦不知金額若干,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原則,難認被告吳璟閎有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稱 :收取21萬元報酬之情,自無法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  ㈢至於附件附表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固均為洗 錢之標的,惟考量被告徐暐喆等2人在本案僅擔任取款者之 角色,並未經手該等款項,其等對該贓款亦無事實上之處分 權,故就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或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載(告訴人潘添進部分) ㈠徐暐喆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㈡吳璟閎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載(告訴人陳語淇部分) ㈠徐暐喆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㈡吳璟閎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載(告訴人林俊傑部分) ㈠徐暐喆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㈡吳璟閎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載(告訴人陳碧花部分) ㈠徐暐喆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㈡吳璟閎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載(被害人徐衍琦部分) ㈠徐暐喆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㈡吳璟閎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載(告訴人應湘筵部分) ㈠徐暐喆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㈡吳璟閎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837號 113年度偵字第13069號113年度偵字第19476號   被   告 徐暐喆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璟閎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暐喆於民國000年0月間獲悉許錦福(另案提起公訴)因網路 賭博欠款急需還款,竟與吳璟閎、許錦福及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徐暐喆向許錦福表示:出售二本銀行 帳戶資料,包括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開通約定轉帳,即 可獲取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報酬,可以用以償還欠款,經 許錦福允諾後,徐暐喆遂於111年6月中旬某日13時許,帶同 許錦福前往吳璟閎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0號3樓之 2租屋處,許錦福當場交付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下稱本件國泰世華帳戶)之帳戶資料(包含 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開通約定轉帳) 予吳璟閎,吳璟閎並向許錦福表示取得20萬元之條件包括需 讓詐欺集團控制2週(不含週六、日),至詐欺集團預備之處 所住宿2週,期滿後再交付報酬,許錦福同意該條件後,吳 璟閎遂於同日晚間開車搭載許錦福前往高雄市與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見面,並由吳璟閎先行收取21萬元之報酬,再由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搭載許錦福前往屏東縣某民宿,吳璟閎嗣後並 轉交4萬元分予徐暐喆,惟許錦福僅接受控制約7日即自行趁 隙逃離。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國泰銀行帳戶資料後 ,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 皆因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匯至上開國泰銀行帳戶內。 二、案經潘添進、陳語淇、林俊傑、陳碧花、應湘筵告訴暨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吳璟閎於另案(即本署111年度營偵字第2851號)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許錦福於111年6月中旬某日,攜帶本件國泰世華帳戶資料,由被告徐暐喆帶同前往被告吳璟閎租屋處之事實。 2 被告徐暐喆於另案(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緝字第26號)審理中之證述 證人許錦福因無力償還債務,遂於111年6月中旬某日,由被告徐暐喆帶其前往被告吳璟閎租屋處,交付本件國泰世華帳戶資料予被告吳璟閎及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共犯許錦福於警詢時及另案(即本署111年度營偵字第2768號)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許錦福坦承因無力償還賭博欠款,遂於前揭時、地將其所有之本件國泰世華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被告徐暐喆、吳璟閎及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潘添進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潘添進受騙而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證人即告訴人潘添進提出之匯款憑據 5 證人即告訴人陳語淇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陳語淇受騙而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證人即告訴人陳語淇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各1份 6 證人即告訴人林俊傑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林俊傑受騙而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海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7 證人即告訴人陳碧花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陳碧花受騙而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證人即告訴人陳碧花提出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影本、LINE對話紀錄各1份 8 證人即被害人徐衍琦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證人即被害人徐衍琦受騙而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被害人徐衍琦提出之匯出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各1份 9 證人即告訴人應湘筵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應湘筵受騙而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告訴人應湘筵提出之匯款明細、LINE對話紀錄各1份 10 證人許錦福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記錄各1份 本件國泰世華帳戶為證人許錦福所有,及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證人許錦福所有之本件國泰世華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殆盡之事實。 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7、204號、112年度金訴緝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證人許錦福前提供本件國泰世華帳戶及名下中信銀行帳戶予被告徐暐喆、吳璟閎及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渠等因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等事實。 二、核被告徐暐喆、吳璟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與許錦福、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 人以一行為涉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高 振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蔡 函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 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 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 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 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 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 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 ,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 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 1 項、 第 2 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 規定金額部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新臺幣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 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第 3 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 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 央銀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 1 項、第 2 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 條例第 38 條第 5 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潘添進(提告) 告訴人潘添進於000年0月間,在通訊軟體LINE受暱稱「湯芊妤」、「鍾建安」之詐欺集團成員邀請,加入假投資網站進行投資,致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3日10時49分許 1萬520元 本件國泰世華帳戶 2 陳語淇(提告) 告訴人陳語淇於111年4月21日9時30分許,在通訊軟體LINE受暱稱「夏嘉惠」之詐欺集團成員邀請,加入假投資網站進行投資,致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2日9時21分許 5萬元 本件國泰世華帳戶 111年6月22日9時22分許 5萬元 3 林俊傑(提告) 告訴人林俊傑於000年0月間,在通訊軟體LINE受暱稱「王玉婷」之詐欺集團成員邀請,加入假投資網站進行投資,致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1日9時50分許 60萬元 本件國泰世華帳戶 4 陳碧花(提告) 告訴人陳碧花於111年5月6日某時許,在通訊軟體LINE受暱稱「黃依依」、「黃美美」之詐欺集團成員邀請,加入假投資網站進行投資,致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3日11時20分許 37萬元 本件國泰世華帳戶 5 徐衍琦(未提告) 被害人徐衍琦於111年5月初某日許,在通訊軟體LINE受暱稱「陳心怡」之詐欺集團成員邀請,加入假投資網站進行投資,致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1日14時51分許 40萬元 本件國泰世華帳戶 6 應湘筵(提告) 告訴人應湘筵於111年6月某日,在通訊軟體LINE受暱稱「和利客服」、「張淑芬」之詐欺集團成員邀請,加入假投資平台進行投資,致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3日11時24分 5萬元 本件國泰世華帳戶

2024-11-01

TNDM-113-金訴-1758-20241101-1

交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6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銀樹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6月28日113年 度交簡字第1449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1104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沈銀樹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載調解成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詳後述),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沈銀 樹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所 記載之犯罪事實(其中關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欄『中山路2段自東往西』應更正為『中山路2段由西 往東』)。 二、本件檢察官依告訴人謝佩芸之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 事後態度不佳,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造成告訴人受傷損 害賠償求助無門,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前 來。 三、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 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 7033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審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18條第3項、 第62條前段等規定論處,並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於 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而發生肇事,造成告訴人受有外傷性 顱內出血、右側股骨骨折、右側外踝骨骨折傷害,實屬不該 ,並考量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失、其過失情節、告 訴人傷勢情形、被告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等情。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並未逾越客觀上 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比例原則,尚屬原審合法裁量 權之行使,難認係違法失當。從而,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 認原判決量刑失當,請求撤銷原判決,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且被告於113年9 月25日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表示原諒被告,不願再追 究被告刑事責任,並請求給予緩刑機會等情,有本院113年 度南司簡調字第109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交簡上字卷 第49至50頁),足認被告確有悔意並積極彌補過錯,諒其經 此偵查、審判及科刑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 院因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並觀後 效。又為確保被告能履行調解筆錄,以維護告訴人之權益, 認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為附記事項之必要,爰命 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如附表所示本院調解筆錄內容給付賠 償金。倘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 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吳維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擁文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蔡盈貞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給付金額(新臺幣) 給付方式 備註 35萬元 自民國113年10月24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 24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台幣10萬元(最後一期給付金額為5萬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3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091號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銀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銀樹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沈銀樹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 ,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 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 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 參(警卷第6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 其刑。另被告行為時已年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 定,減輕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自身及參與道 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於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肇事 ,其過失程度經核非屬輕微,且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謝佩芸 就民事賠償事宜,達成和解,惟念及被告除本件案件外,並 無其他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附卷可參,素行尚佳,及其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考量告 訴人所受傷害情形,與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警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項,刑法 第284 條前段、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盧昱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40號   被   告 沈銀樹 男 8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銀樹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上午8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關廟區興中山路2段自東往 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正義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為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 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謝佩芸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2段自西往東方向行駛至 此,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謝佩芸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右 側股骨骨折、右側外踝骨折傷害。又沈銀樹於肇事後犯罪未 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 接受裁判。 二、案經謝佩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沈銀樹之供述。 ㈡告訴人謝佩芸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 ㈣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㈤診斷證明書。 ㈥監視錄影檔案光碟。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沈銀樹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㈡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 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 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 維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

2024-11-01

TNDM-113-交簡上-163-20241101-1

交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2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陳威宇 即 被 告 上 一 人 送達代收人 李金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1日 所為112年度交簡字第247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 12年度偵字第875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參諸同 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 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 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 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 ,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 、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 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3項規定甚明。本案上訴人即檢察官及被告,於上訴書及本 院準備程序均表示本件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卷 第9頁、第35頁、第78頁、第124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量 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上訴理由內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及 所犯法條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就相關犯罪事實及所犯 法條之認定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附 件),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騎乘機車不慎造成告訴人受有右 側脛股幹與腓骨幹第Ⅱ型開放性骨折、右側小腿開放性傷口 併脛後肌腱與屈趾長肌肌腱斷裂、四肢多處挫傷與擦傷之傷 害,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失,原審量刑恐非妥適 等語。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們家境不好,車禍後我們有去 高雄與告訴人嘗試和解,也有包紅包,但因告訴人要求3百 多萬元,金額太高致無達成和解,我們願意跟告訴人繼續談 和解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就量刑部分,已具體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本為交往中之男 女朋友,騎車搭載告訴人外出,闖越紅燈、未遵守交通規則 而與黃琮峻機車發生碰撞肇生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傷、傷 勢嚴重,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 所受損害之態度、被告於審理時自陳目前仍就讀大學之智識 程度、未婚等生活狀況,暨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無前科 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一仟元折算一日。經核其量刑已斟酌全案情節、刑法第 57條各款情形,且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原 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原判 決之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應予以維持。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指被告未賠償告訴人因本車禍造成之損失, 原審量刑尚有未洽。惟被告與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生之損害 賠償案件,業經本院臺南簡易庭判決被告及其父母應連帶賠 償告訴人116萬7077元,且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遭受勞動能 力減損之比例為2%,有本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 15 26號民事判決在卷可引(本院卷第89-100頁)。而被告家境 清寒,其就讀南臺科技大學期間,合於弱勢助學資格,有其 請領教育部補助之查核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7頁)。 本件被告家境確屬清寒,其無力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應是能 力確有不足,而非無和解意願。且此部分業經另案民事程序 審理,即宜由該程序妥適認定。至於被告上訴意旨以其願與 告訴人和解,求為輕判。惟被告迄本院辯論終結止,均無法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上訴祈能達成和解,請求輕判之理由 ,於法即難成立。綜上說明,本件上訴人(檢察官及被告) 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提起上訴,檢察官 董詠勝、莊立鈞到庭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TNDM-112-交簡上-223-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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