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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81號 再審聲請人 即 被 告 范並桂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上易字 第1957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 決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03號,起訴案號: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024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再審聲請人即被告范並桂(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 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95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處罪 刑確定,惟最高法院、本院確認界址共同證明中華民國登記 新竹縣湖口鄉祥湖段TTTTT243(即62)、63、244(即71地 號)只有三筆土地,且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民國 106年11月10日檢紀珠106上聲議5557字第1060000996號證明 新竹縣○○鄉○○段000○○00○地號90年11月12日登記、63分成( 63+51)91年11月14日登記、244(即71)地號90年11月15日 登記地號土地在新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普公司)圍 牆內,圍牆外62、63、71就是假冒地號虛構地圖,圍牆外地 圖也找不到51、64地號。是以,圍牆內祥湖段51、62、63、 64、71地號等5筆土地是中華民國登記土地,圍牆外51、62 、63、64、71等是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下稱新湖地政事 務所)國有財產署假冒地號地圖之土地,被告出租之土地不 包含新竹縣湖口鄉祥湖段TTTTT243(即62)、63、244(即7 1地號),原確定判決卻以假冒登記之地號判處被告罪刑, 是非不明。  ㈡被告所有祥湖段69、70地號土地重測前、後之面積共減少168 1.35平方公尺,原先被告所有上開土地面積共3135.39平方 公尺可劃設238個停車位,扣除圍牆外部分中華民國登記TTT TT243(即62)、244(即71)、63面積共729.03平方公尺可 劃設之55個停車位,還能劃設183個停車位,可證明停車場 沒有用到中華民國登記之土地,則以150個停車位、月租新 臺幣(下同)3萬5000元計算,每部車一天停車費不到8元, 稱為不當得利是欲加之罪何患無詞。  ㈢新湖地政事務所廖展瑞、何慶豐利用職務監守自盜、劃假圖 、偽造文書,使被告所有祥湖段69、70地號土地重測前、後 之面積共減少1681.35平方公尺,並為勒索600萬元改變土地 位置,控告被告竊佔國土面積共952.32平方公尺,新湖地政 事務所和國有財產署官員還私賣中華民國登記新竹縣○○鄉○○ 段000○○00○○00○000○○00○地號在新普公司圍牆內之土地,把 焦點轉移到圍牆外62、63、71等假冒地號虛構之土地,原確 定判決才會使用經變更劃假圖、偽造文書、誣告圍牆外有假 冒62、63、71圖記之土地,此可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 圖及拆屋還地之照片。  ㈣被告被中華民國用司法判刑壓制搶奪不動產土地,第一次是 中華民國搶了祥湖段243(即62)地號90年11月12日登記、6 3分成(63+51)91年11月14日登記、244(即71)地號90年1 1月15日登記地號,面積共729.03平方公尺,當時由新湖地 政事物所測量員測量釘界椿,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 竹地檢署)檢察官劉邦繡說不要重新定界,測量員廖展瑞聽 命重新繪製地圖,即90年9月11日新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 成果圖,縮小埔心小段194~5、193~3地號土地位置比例,向 東面移動,產生空隙196…194,這二塊地原就是TTTTT243、2 44地址,移往東面後來改為62、71,最後號稱發現地圖空白 ,定我三項罪名,違反水利法部分經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40 8號判決無罪確定,違反山坡地水土保持法部分,經撤銷原 處分,竊佔國土案件部分,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91年度偵 字第30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請檢察官劉邦繡依承諾解除 假扣押,歸還上開土地。第二次則經原確定判決以假冒地號 地圖控告被告竊佔62、63、71地號面積共952.32平方公尺, 亦應歸還被告。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 ,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認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本文亦有明定。上開「 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禁止,係指「同一事實原因」之謂, 此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所提證據(含證據方法及證據 資料),與前經實體裁定駁回之聲請是否一致加以判斷,實 質相同之事由與證據,不因聲請意旨陳以不同之說詞或論點 ,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8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同法 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係依卷內相關證據綜合判斷,已詳述 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依據及證據取捨之理由,此有前開判決 書在卷可稽。  ㈡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再審;然查:   ⒈聲請意旨再審意旨一㈠部分,被告曾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經 本院分別以111年度聲再字第617號、112年度聲再字第40號 、第171號、113年度聲再字第346號裁定駁回確定。  ⒉聲請再審意旨一㈡部分,被告曾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經本院 以113年度聲再字第346號裁定駁回確定。   ⒊聲請再審意旨一㈢部分,被告曾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經本院 分別以111年度聲再字第303號、112年度聲再字第171號、11 3年度聲再字第346號裁定駁回確定。  ⒋聲請再審意旨一㈣部分,被告曾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經本院 分別以103年度聲再字第26號、第182號、112年度聲再字第4 0號、第171號裁定駁回確定。   ㈢綜上,被告仍以同一原因重複聲請再審,於法即有未合,應 予駁回。      四、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 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 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又所稱「顯無必要 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 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 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聲請再 審之程序既顯屬違背規定,應以裁定駁回,業如前述,即無 通知被告到場並聽取其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2

TPHM-113-聲再-481-20241122-2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裕宸 選任辯護人 孫穎妍律師 尹良律師 顧定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邱裕宸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延長貳 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 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 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 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 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 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 ,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 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罪最重本刑為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 第三審以1次為限,同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亦分別有明文 。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邱裕宸(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認其涉犯非法持 有非制式手槍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規定,裁 定自民國113年6月28日起予以羈押。嗣被告聲請撤銷羈押, 經本院認其涉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有 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之虞,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 ,以113年度聲字第1941號裁定駁回其撤銷羈押之聲請。又 本院於上開羈押期間屆滿前,因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俱仍存在,而有繼續羈押之 必要,以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61號裁定自113年9月28日起延 長羈押2月。是被告之羈押期間至113年11月27日,2個月之 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㈡經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訊問被告後,審酌被告已坦承犯行, 並有卷附相關事證可稽,足認其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 大。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非制式手 槍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 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 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具有逃亡之相當 或然率存在,本案又尚未確定,若非將被告予以羈押,已難 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認被告依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俱仍存在 ,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13年11月28日起,延長 羈押2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20

TPHM-113-原上訴-161-20241120-4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326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陳志明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686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志明(下稱抗告人)因 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 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經原審審核後,認聲請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本案所犯之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 ,然抗告人有另案竊盜、詐欺、毀損、傷害、妨害自由等案 件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審理、判決在案,足認抗告人本案所 犯各罪尚有可能與其他案件合併定執行刑,故請求暫不定應 執行刑,待抗告人所涉數案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 刑之要件,再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一裁判或數裁判各 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分別定其執行刑,但再與其他裁判宣 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各 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 第103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 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 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 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 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 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 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及94年度台非字第2 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有各刑事判決及本院抗 告人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又抗告人所犯原裁定附 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 院)以112年易字第1438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 定;原裁定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罪,經新北地院以112年度 簡字第6320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惟參照 前揭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35號裁定意旨,抗告人既 有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罪應予併罰,自可更定應 執行刑,前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然本件定其應執行刑 ,不得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 重於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11所示罪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 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6、7至9曾分 別定應執行刑及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0、11所示宣告刑之總和 。  ㈡檢察官聲請就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罪定 應執行之刑,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及 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既未踰越刑法 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未重於如原裁定附表 編號1至11所示罪刑總和(有期徒刑2年8月),亦合於內部 界限之拘束,即未重於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6、7至9曾分別 定應執行刑及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0、11所示宣告刑之總和( 有期徒刑2年),復於各刑之中最長期(有期徒刑6月)以上 ,並載明係考量各罪之犯罪時間、類型、情節、關連性、罪 質、侵害法益、對社會危害情形及人格特性等節,及抗告人 於原審訊問時就刑度表示沒有意見等語後,定應執行刑如前 述,可認已斟酌抗告人所犯案件類型及情節,依比例原則及 刑罰之公平性所為之裁量,並無明顯喪失權衡或有違比例原 則、公平正義原則之情,屬法院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尚難認 該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抗告人固主張應待其所涉數案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 行刑之要件,再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定刑云云,然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由該 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但 法院依據上開規定裁定定執行刑時,應以檢察官所聲請定其 應執行刑之內容,作為審查及定執行刑之範圍。未據檢察官 聲請定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自不得任意 擴張並予審理,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 準此,倘法院已依檢察官聲請範圍為定執行刑之裁定,又無 其他違法情形,受刑人自不得以檢察官漏未就其他案件一併 聲請定應執行刑,指摘原裁定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抗字第77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原審既已依檢察官聲 請定刑之範圍(即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罪)為定應 執行刑之裁定,且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如前述,抗告人自不 得以其尚有其他案件可合併定刑為由,指摘原裁定違法或不 當。抗告人此部分主張,顯難憑採。  ㈣綜上,抗告人以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19

TPHM-113-抗-2326-202411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6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志宏 選任辯護人 何政謙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訴字第18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85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黃志宏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黃志宏( 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刑事聲明上訴狀上,雖爭執原判決 關於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就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 ,惟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 並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92頁),故本院僅 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進行審理,被告已撤回上訴之刑以外 其他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郭祖揚(下稱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足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請審酌 本件之被害人僅1人,被害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00元, 金額非鉅,並考量被告以7,000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填 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且告訴人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刑責, 相較於其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犯行之人,詐騙 人數眾多、金額龐大,本件被告犯罪情節確屬情輕法重,縱 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且被告尚有年長之父母親 及一位未成年幼子需要依靠被告扶養,被告目前有正當工作 ,故懇請法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刑度至有期徒刑 6月,並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宣告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等 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判決基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本 院基於上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對於被告量刑部分為審理 ,先予敘明。 二、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 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 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裁判先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513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 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責極為嚴峻,然同為違犯本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 參與分工及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有身為主導策畫者、或僅係 聽命主謀指示行事;亦有僅屬零星偶發違犯、或是具規模、 組織性之集團性大量犯罪;其犯行造成被害人之人數、遭詐 騙金額亦有不同,是其加重詐欺行為所造成危害之程度自屬 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 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 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 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 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 例原則。本案被告於網站上刊登不實訊息,使告訴人陷於錯 誤而詐欺取財,實無可取,固值非難。惟考量被告之犯罪手 法係獨自1人在網站上刊登虛假之商品販售訊息而實行詐欺 取財犯行,並無與他人組織犯罪集團或多層次分工,情節與 集團性犯罪所為尚屬有間,且本案被害人僅1人,詐得款項 為3,500元,金額非鉅,犯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有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599號調解筆錄、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7 、58、61頁),可見被告具有填補因本案造成被害人損害之 誠意及舉措,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綜合以觀, 倘就被告量處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仍嫌過重,在客 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 堪認其犯罪之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 肆、撤銷原判決關於刑部分之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所處之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所犯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情狀,倘量處最低度刑猶嫌 過重,不無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有 堪資憫恕之情,業經說明如前,原審未審酌被告詐欺規模、 所得尚微,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原設定以不特定、 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而加重處罰之 源由,已有所偏離,故依該條偏重之法定刑度量刑,已屬過 度處罰,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容有未洽。被告 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方法賺取財物,竟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本案犯行 ,所為漠視他人財產權,且破壞社會交易秩序,並造成告訴 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 完畢,已如前述,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另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學經歷、經 濟條件、家庭等生活狀況(此部分涉及被告個資,詳見本院 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另被 告於本案所犯之罪,係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 雖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 告之有期徒刑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 算徒刑1日,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 行事項,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 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亮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4

TPHM-113-上訴-3620-202411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4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亮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6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322號、第832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黃亮鈞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貳佰玖拾壹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黃亮鈞(下 稱被告)於刑事聲明上訴狀雖爭執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之認 定及法律適用,就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惟其於本院審理 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量刑 及沒收以外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74、83、114頁),故 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進行審理,被告已撤回上 訴之刑及沒收以外其他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原審認被告購買虛擬貨幣之贓款共計新臺幣(下同)459,18 9元,以贓款百分之1計算被告之報酬應為4,591元,然原審 判決誤載為45,918元,誤計被告報酬高達10倍,原判決宣告 沒收之金額或所追徵價額,顯有違誤。另請審酌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案發當時因生意失敗經濟困窘,因而上網尋找兼差 工作,在不了解新型態金融、虛擬貨幣交易情況下遭詐騙集 團利用而誤觸法網。被告現已深切悔悟,且與告訴人黃罄茹 達成調解並依約分期給付中,被告會努力工作以賠償其餘被 害人之損失,足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原審量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併科罰金6萬元實屬過重,請撤銷原判決並從輕量 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判決基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 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且均係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2罪,各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 告所犯上開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本院依上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對於被告量刑部分為審理 ,先予敘明。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刑之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並審酌被告為賺取報酬而提供本案帳 戶並依指示購幣,隱匿詐欺行為之所得去向,危害財產交易 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其所為傳遞犯罪所得贓款等行為,屬 詐欺集團中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 段均應受相當非難,且僅與告訴人黃罄茹達成調解,迄未與 其餘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損害,惟審酌其對於 所涉犯行完全坦承,已有悔意,以及其於該詐欺集團內之分 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 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其素行 、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 狀,於法定刑度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 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復已斟酌被告上訴意旨所指被告 之犯後態度、和解狀況等情。且原審對於被告本案6次一般 洗錢犯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6萬元,係 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而為定刑,既 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逾越內部 性界限之情事,要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且與法律規 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亦不相違背,核無違法或 不當。  ㈡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罪 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 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 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 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 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 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 ,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本件原審於此部分犯罪之量 刑時已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犯後 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各節,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 予以審酌,復已斟酌被告上訴意旨所指被告之犯後態度、和 解狀況等情,於法定刑度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 用自由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又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 雖有誤算之情形(如下述),然關於告訴人等所受損害部分 之認定並無變動,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整體情狀觀之,就被 告之犯罪所得此一量刑因子雖有改變,其對於刑度影響之程 度極微,未達因此而改變原審量刑之空間。原判決就被告犯 行所處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亦難認有何過重或過輕而 應予改判之情事。  ㈢綜上,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之理由(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現行刑法之沒收,係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 有獨立性,而非從刑,得與罪刑區分,非從屬於主刑,自得 與罪刑分別處理。因而在訴訟程序,本於沒收之獨立性,自 得於本案罪刑部分上訴予以駁回時,單獨就沒收部分予以撤 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1 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自承其犯罪所得為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等匯 入本案帳戶之1%(見原審卷第51頁),是以:  ⒈被告就本案之犯罪所得認定為4,591元(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 【計算式:(3萬元+3萬元+2萬元+3萬元+5萬元+4,000元+10 萬元+65,189元+8萬元+5萬元)×1%=4,591元】。  ⒉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300元(計算 式:3萬元×1%=300元),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黃罄茹調解成立 ,至今已賠償21,000元,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刑移 調字第38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55、56頁、本院卷第173頁),是被告就其已履行 賠償部分,顯已超過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就已 履行部分可認犯罪所得300元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黃罄茹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⒊原審未詳加審酌上情,本件被告犯罪所得共計4,591元,原審 誤算為45,918元,且被告已賠償告訴人黃罄茹21,000元,業 如上述,原審漏未扣除已賠償之犯罪所得,均有未洽。被告 提起上訴,據此指摘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不當,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查被告於 本案取得之報酬4,591元,扣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之 犯罪所得300元,所餘4,291元(計算式:4,591元-300元=4, 291元)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 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14

TPHM-113-上訴-2410-20241114-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8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柏安 黃建昇 林世逢 李瑀宸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古乾樹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75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85號、111 年度偵字第76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柏安、黃建昇、林世逢、李瑀宸均上訴駁回。 柯柏安、黃建昇、林世逢、李瑀宸均緩刑肆年,緩刑期間均付保 護管束,並均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條件。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柯柏安、黃建昇、林世逢、李瑀宸(下分稱被 告柯柏安、被告黃建昇、被告林世逢、被告李瑀宸,合稱被 告4人)於刑事上訴理由狀均係就量刑審酌事項予以爭執, 復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 卷第33頁至第36頁、第166頁至第167頁),故依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4人 之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二、被告4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柯柏安、黃建昇、李瑀宸:被告柯柏安、黃建昇、李瑀 宸均坦承犯行,願意將剩餘廢棄物清理完畢,請從輕量刑, 並宣告緩刑等語。  ㈡被告林世逢:被告林世逢坦承犯行,本案是在工作時將兒子 林○○(行為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帶在身邊,也以為本案地點可以放這些廢棄物,不知 道會這麼嚴重,願意將剩餘廢棄物清理完畢,請予以從輕量 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柯柏安、黃建昇均係 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 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為想像競合犯, 各從一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斷;被告林世逢、李瑀宸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本院依上開原判決 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而對被告4人量刑部分為審理 ,先予敘明。  ㈡刑之加重部分:  ⒈被告林世逢、李瑀宸於行為時為年逾20歲之成年人,林○○於 行為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85號卷第119頁至第120頁、第123頁至 第124頁、第126頁至第127頁),且為被告林世逢、李瑀宸 所知悉(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75號卷第73頁 ),則被告林世逢、李瑀宸係成年人與少年林○○共同實施犯 罪,應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林世逢前因①殺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 地院)以85年度少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10月,經 本院以85年度少上訴字第38號判決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12年 確定,於民國90年7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 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6年21日;②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新 竹地院以93年度交訴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 2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經本院以94年度交上 訴字第83號判決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9月、10月、4月,其中 過失致死(有期徒刑9月)、不安全駕駛(有期徒刑4月)部 分確定,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77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 徒刑4月15日、2月,肇事逃逸(有期徒刑10月)部分上訴後 ,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630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514號裁定就肇事逃逸部分減為 有期徒刑5月,與上開減為有期徒刑4月15日、2月部分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③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新竹地院 以96年度訴字第581號判決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1年( 減為有期徒刑6月)、3年4月、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 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部分判處無罪,經本院以97年度 上訴字第478號判決部分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3年6月、8月( 減為有期徒刑4月)、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部分駁回 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6109號判決撤銷發回後 ,經本院以97年度上更一字第623號判決部分撤銷改判為有 期徒刑3年7月、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8月(有期徒刑 4月),部分駁回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3782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①至③案件接續執行後,於106年5 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6年8月23日縮刑期滿假釋未 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林世逢之前案紀錄表可 憑(見本院卷第182頁至第194頁),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林 世逢構成累犯之事實為主張及舉證,亦未就何以具有特別惡 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 之方法,參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即僅將被告林世逢上開前案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之規定加 重其刑。  ㈢按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 ,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 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 ,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 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 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判決以被告4人罪證明確,分別論處上開罪名,審酌 被告柯柏安、黃建昇未經許可任意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並 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被告林世逢、李瑀宸違法清除、處 理廢棄物,渠等所為均已損及政府藉嚴審、控管廢棄物清除 業者、處理業者以維護環境衛生、保障國民健康之行政管理 機制,行為自非可取,惟念及被告4人主觀上之惡性非鉅, 且於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情節尚非屬最嚴重之情形,又 能坦承犯行,然考量渠等迄今雖有清除部分廢棄物,然仍尚 未將前揭廢棄物清除完畢,兼衡被告4人自陳之智識程度與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渠等所為犯行分別量處如 附表一所示之刑,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且 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復已將被告4人上訴意旨所陳之犯後 態度等事由考量在內,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 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又被告4人迄今仍未將本案廢棄 物全數清理完畢,致未能通過主管機關之複勘(見本院卷第 212頁至第214頁),則在量刑基礎未有變更之情形下,即難 認原審之量刑有何不當。是被告4人以前詞提起上訴,俱無 理由,均應予駁回。  ㈣被告柯柏安、黃建昇、李瑀宸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柯柏安、黃建昇、李瑀宸之前案 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7頁、第63頁);被告林 世逢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 被告林世逢之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61頁) ,考量被告4人犯後坦承犯行,雖尚未清除本案廢棄物完畢 ,但於本院審理期間有再清除部分廢棄物(見本院卷第200 頁至第208頁、第213頁至第214頁),兼衡本案犯罪情節、 手段等節,堪認被告4人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渠等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就被告柯柏安、黃建昇、李瑀宸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就被告林世逢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均併宣告緩刑4年。又為確保被告4人填補因本案所侵害 之法益,並令渠等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8款之規定,命渠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 條件。另被告4人應執行本院對渠等所為刑法74條第2項第8 款之預防再犯命令,是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 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 以符緩刑宣告之目的。至被告4人倘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自得由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 規定,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品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宣告刑 1 柯柏安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黃建昇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林世逢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李瑀宸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 編號 緩刑條件 1 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一個月內,將傾倒堆置於新竹縣○○鄉○○村○○○00號之1土地上之本案廢棄物全數清理完畢,並經主管機關完成複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1-13

TPHM-113-上訴-3850-20241113-2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邦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9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邦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拾捌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邦誠(下稱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 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 於附表註明併科罰金非本次聲請範圍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 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一裁判或數裁判各宣告數罪 之刑,雖曾經分別定其執行刑,但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 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各罪宣告之 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35號 裁定意旨參照)。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 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 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 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 ,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 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 ,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 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 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及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 案。其中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刑,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5年度訴字第566、68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6月 ;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刑,經臺北地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7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然該等罪刑既於本件併合更 定其執行刑,上開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自已失效,並以原來 宣告之罪刑為計算基準如前述。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附表所示之各該判決及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4所示之罪刑得易科罰金,而附表編號2、3、5、6所示之罪 刑,為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 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受 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 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l份在卷可按(見 本院卷第9頁),是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就附表 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本 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暨受刑人各罪之犯罪時間、類型相 同、動機、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 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 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就本件定應執 行刑表示:我年紀68歲已經很大了,請法官定應執刑時,可 以從輕定刑,希望可以早點出獄,我寄送的書狀有檢附身體 診斷證明書等語(見本院卷第227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1

TPHM-113-聲-2816-20241101-1

臺灣高等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98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陳泰淞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37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37號 刑事裁定」所載。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請檢視被告簽名原稿,即可證明民國113年5月22日原審準備 程序筆錄經過竄改及變造。被告簽名時位置是A4紙下半頁, 上半頁均有記載文字,調閱筆錄時上半段文字不見了,足見 上開筆錄經過竄改、變造、增刪,故需要調閱錄音光碟佐證 、更正上開筆錄遭不實竄改紀錄。  ㈡被告開庭時未曾說「我認為我沒有毀損的犯意」等語,但上 開筆錄卻如此記載,故聲請調閱錄音檔以更正筆錄。且開庭 時被告欲表明水錶是被告的財產,被告是自衛行為並沒有犯 法,法官卻不讓被告說明,且預設立場,並以誘導方式選擇 性記載在上開筆錄,此觀諸上開筆錄即可證明。  ㈢告訴人張金鏭(下稱告訴人)毫無任何證據,卻誣告被告破 壞門栓,並於派出所、地檢署、法院一路作偽證,謊報水錶 是政安建設有限公司的財產未移轉給被告,並偽造不實修繕 門栓單據,告訴人明顯涉嫌偽造文書罪,開庭時法官不讓被 告說明、辯解,開庭過程法官諸多偏頗,調閱錄音光碟即可 證明被告所言屬實。  三、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項情形,依法令 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 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一項情形, 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 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 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 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 容之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 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要件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 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院就許可交付之法庭錄音、錄影內 容,應為適當之加密措施,並得為禁止轉拷之限制利用措施 ,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4點 、第6點亦有明定。再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 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 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 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 ,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 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持有第一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 ,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 正當目的使用。是依上開說明,可知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 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 音或錄影內容時,法院除以涉及國家機密、當事人或第三人 之隱私或營業秘密等為由,得否准其聲請外,應予許可。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毀器損壞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 第655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抗告人提起 上訴後,經同法院於113年8月6日以113年度簡上字第29號判 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罰金新臺幣2000元確定等情,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抗告人於113年5月23日具狀聲請 交付113年5月22日原審準備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核其屬適 格聲請人,聲請亦未逾期,合先敘明。        ㈡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固非無見。惟被告提起抗告,已 於抗告狀上載明上開筆錄經變造、竄改、記載有誤、法官偏 頗等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理由,均屬具體,至於其主張 是否可採,核屬其提起相關救濟後管轄機關之判斷,尚難以 該筆錄錯漏不足以影響事實之認定、訴訟指揮無礙其訴訟權 益為由,即認抗告人之聲請未已就「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 利益」之聲請要件有所釋明。又法院開庭時,除了書記官( 以打字)記載開庭的書面筆錄之外,為防案件當事人或關係 人(包括法官、檢察官、律師、證人、鑑定人等等)在法庭 上的口頭陳述,因書記官或來不及記載而有所疏漏、或過於 簡略,影響法官或檢察官對於事實及法律上的判斷,於開庭 時法庭皆會錄音。錄音本身,非但在當事人有疑義時,可以 申請調閱核對以確保筆錄的正確性,且錄音內容的本身,亦 可作為證據。是以法庭錄音,事涉保障人民訴訟權當中企求 「正確審判」、「公開審判」重要的一環,亦牽涉到訴訟權 的保障核心即正當法律程序。是關於「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 利益」之要件,應基於保障聲請人訴訟上防禦權而從寬解釋 。準此,倘抗告人已有抽象之釋明,除錄音內容有法律條文 所列舉之事由,而應予限制部分內容應予除去,或否准交付 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外,應即准許聲請。原裁定逕駁回抗告 人之聲請,其理由尚嫌欠備。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 當,非無理由,又為兼衡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爰由本院將原 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7號 聲 請 人 陳泰淞  即 被 告                 上列聲請人因毀損案件(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9號),聲請交 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泰淞(下稱聲請人)於民國 113年6月13日準備程序中有說明否認犯罪之原因及理由,但 筆錄中僅有簡略記載,顯有選擇性記載與漏記,以及其所聲 請取得之準備程序筆錄,其簽名位置與其所記憶簽名位置有 所不同,顯見筆錄經過竄改增刪等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 條之1第2項聲請交付該審理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 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 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 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其修正理 由略謂:「本法(即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已增訂當 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 益(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 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 ,得繳納費用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規定,爰配合 修正第1項,明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敘明理由 ,並由法院為許可與否裁定之規定」等旨。是聲請交付法庭 錄音錄影內容,應以主張或維護聲請人關於該案件之法律上 利益之事由為限,且聲請人須釋明該事由與聲請交付錄音錄 影內容之關連性,由法院於個案中審酌交付之必要性。又當 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 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 辯論終結後7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 內容核對更正之。其經法院許可者,亦得於法院指定之期間 內,依據審判期日之錄音或錄影內容,自行就有關被告、自 訴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 書提出於法院,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亦定有明文。惟 為避免刻意干擾審判,並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與司法資源節 約,所謂審判筆錄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自應以筆錄記載內 容有無明顯與庭訊重要情節完全相反或針對犯罪構成要件之 問答內容有所重大遺漏為其標準,且該規定亦非當事人聲請 交付法庭錄音、錄影之依據,而係向法院聲請播放錄音、錄 影以核對筆錄是否需更正。是依上開法規之規定,當事人及 依法得聲請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光碟時,應敘 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 否之裁定,並非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 光碟,法院無須審酌即應准許。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9號被訴毀損案件之 當事人,核之前開說明,自屬聲請人適格。又其聲請交付之 法庭錄音光碟為上開案件之準備程序之錄音光碟,該期日雖 已結束,然該案尚未確定,可認聲請人之聲請尚未逾期。惟 聲請意旨就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部分隻字未提,經本院 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後,聲請人雖於113年 6月13日向本院具狀補正,然其書狀所載內容為「補提理由 如下:1.聲請人庭訊後向本院聲請閱卷之準備程序筆錄之被 告簽名位置與其記憶之位置不同,顯見筆錄遭竄改增刪。2. 聲請人要說明撬開本案鎖頭之原因而遭本院法官制止。3.聲 請人當庭欲表明其沒有犯法的意思,水錶為其財產,告訴人 張金鏭無權干涉,且聲請人當庭聽聞公訴檢察官向本院表示 應駁回被告上訴,聲請人質問檢察官駁回上訴之理由為何? 並欲請該案偵查檢察官來當面與聲請人對質,且偵查檢察官 竄改錄音檔、偵訊筆錄,違法起訴聲請人,違法不起訴張金 鏭等語,然該次準備程序之筆錄卻遭本院選擇性紀錄,並未 將上述話語記載在筆錄內」等語,審諸聲請人所主張漏記部 分,顯非關該等筆錄之記載有何錯誤遺漏而足以影響判決事 實之認定,亦非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 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情況,再 參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已將聲請人主要答辯內容「(問:上 訴意旨為何?)如上訴狀所載。我當時於10點多的時候有用 拿鐵鎚對著螺絲起子敲去撬開1個左邊的鎖頭,然後我就離 開現場,後來約1小時後張金鏭去拿右邊的鎖頭來鎖在左邊 ,並告訴我太太說不要再去破壞鎖頭,後來我還是拿了鐵鎚 跟螺絲起子去把第2個鎖頭撬開,時間約是當天11、12點左 右,正確時間我不記得,2個鎖頭都有被我撬開,也有壞掉 ,我不知道為何現場只剩1個鎖頭,門閂我完全沒有去碰到 。(問: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審判決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有何答辯?)我否認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及原審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我去撬鎖頭及2個鎖頭 有壞掉的部分我不爭執,但是我爭執門閂有壞掉的部分,我 沒有碰到門閂。當天我去去撬開門鎖是因為我要去看水箱的 水錶,因為我那幾天用水都斷斷續續的,我認為我沒有毀損 的犯意。」載明在案,則上開筆錄記載之問答內容顯無何重 大缺漏之處,復未違聲請人答辯之主要內容,再者,在庭當 事人之陳述內容,均係在公開法庭經書記官繕打後立即以電 腦螢幕當場呈現供在庭之人檢視,且準備程序之筆錄更經聲 請人當庭確認後簽名在筆錄上,聲請人空言指摘該次筆錄遭 竄改、漏記或選擇性紀錄,實無所據。是本件難認其聲請係 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 上開聲請自有未當,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陳錦雯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2024-11-01

TPHM-113-抗-1398-2024110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6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劉子揚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 桃檢秀癸113執他1694字第1139072882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劉子揚(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等案件(共57罪),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681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就附表ㄧ所示31罪、附表二所示26罪 各罪分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年、10年8月確定。然因接 續執行有期徒刑長達21年8月,已使受刑人承受過度不利評 價,在客觀上已達責罰顯不相當之程度。而原裁定附表ㄧ編 號15至31所示之罪與原裁定附表二所示各罪,合於合併定刑 之要件,且犯行類似、時間密接,如經拆解附表一、附表二 為如上之重組定應執行刑,較有利於受刑人,因而請求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重新聲請定其應 執行刑,詎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竟以民國113年2月15日桃檢秀 癸103執更14字第11390181560號函,函覆重組定刑有違一事 不再理原則而否准受刑人之聲請,經受刑人就上開函文聲明 異議後,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615號裁定撤銷上開函文, 惟受刑人逾4個月並未收到檢察官重新聲請定刑之意願調查 表,受刑人遂再次具狀向桃園地檢署檢察官重新聲請定刑, 詎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竟以113年6月24日桃檢秀癸113執他169 4字第1139072882號函(下稱本案函文)再次否准受刑人之 聲請,其指揮執行實屬不當,爰請撤銷檢察官否准之函文, 並自為裁定較有利受刑人之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 異議。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就 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 權益而言。故載明檢察官否准受刑人請求向法院聲請定應執 行刑之旨所為函復,乃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拒絕受刑人之上開 請求,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不受檢察官並未製作執行指 揮書之影響。查受刑人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就原裁定附表一、 附表二重新定刑,業經桃園地檢署以本案函文否准受刑人之 聲請,本案函文實質上仍屬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受刑人自得 就本案函文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 處罰之案件,而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者,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 稱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倘被告一再犯 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 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 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 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倘其另符合數 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固不待言。數罪併罰定應 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不可任擇其中數罪所處之 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倘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再 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 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 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 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 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 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 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 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 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 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 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 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 ,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 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 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 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 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 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大字第489號、112年度台抗字第1572號裁定意旨參照 )。 四、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 處如原裁定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 第2681號裁定就附表一所示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就 附表二所示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8月確定,並由桃園 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等情,有上開裁定、判決及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  ㈡上開本院102年度聲字第2681號裁定既已確定,上開裁定所含 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復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 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 ,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 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法院自應受上開確 定之應執行刑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 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亦 無許受刑人任擇其所犯各罪中最為有利或不利之數罪排列組 合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刑。是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基此否 准受刑人上開重定應執行刑之請求,經核並無違誤。  ㈢原裁定附表一、二所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共計有期徒刑21年8 月(附表一定刑11年+附表二定刑10年8月=21年8月)。而依 受刑人所主張之重組方式,將附表一編號15至31所示之罪與 附表二之罪定應執行刑,其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18年9月( 即附表一編號15至17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附表一編號18 有期徒刑3月+附表一編號19、20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附 表一編號21有期徒刑9月+附表一編號22有期徒刑5月+附表一 編號23與附表二編號6、7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附表一編 號24有期徒刑6月+附表一編號25有期徒刑4月+附表一編號26 至31及附表二編號22至26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附表二 編號1至4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附表二編號5有期徒刑7月+ 附表二編號8、9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附表二編號10、11應 執行有期徒刑6月+附表二編號12、13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附 表二編號14有期徒刑8月+附表二編號15至21應執行有期徒刑 3年2月);又附表一編號1至14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5月 (即附表一編號1至11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附表一編 號12至14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如按受刑人所主張 之定刑方案接續執行,刑期最長為有期徒刑24年2月(18年9 月+5年5月=24年2月),高於原依法接續執行之有期徒刑21 年8月,則重新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並未明顯且必定對受 刑人更為有利。再者,法院針對應執行刑之酌定,並無必須 按一定比例、折數酌定之理,本件即便依受刑人所述之方式 ,重新更定之應執行刑,亦非確有其所主張之有利結果,自 無從認客觀上有因上開裁定而遭受顯不相當責罰,為維護極 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特殊情形,是受 刑人上開主張,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   受刑人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1

TPHM-113-聲-2169-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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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宏昱 義務辯護人 鄭三川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6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 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TPHM-113-上更一-67-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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