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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竹秩字第45號 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黃文志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9月10日竹市警一分社維字第1130025862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理 由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7月5日11時40分許。 ㈡地點:新竹市○區○○街00號(新竹市青少年圖書館)內。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間,在上址新竹市青少年圖書館內 藉館員勸導不公之端,於館內大聲咆哮,切斷館員欲報警之 電話,滋擾館內秩序。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㈠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製作之調查報告。 ㈡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證人即被害人余國瑛、張碧玲警詢時之指述。 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 ㈤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條款立法意旨,係 在保護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眾)場所等場所之安 寧秩序不受侵害。而所謂「藉端滋擾」,即應指行為人有滋 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 ,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 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該條第2款 所指「藉端滋擾」行為之成立與否,並不以行為人有無正當 理由而有異,祇須行為人主觀上出於滋擾之故意,而以言語 、行動之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逾越該事端在一般社 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致擾及安寧秩序而言。查 被移送人固於警詢時自承其確有於上開時間至新竹市青少年 圖書館內,惟否認有何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場所之犯行,辯 稱:我沒有大聲咆嘯,也沒有在圖書館館員要報警時切斷電 話,也沒有以手肘作勢要攻擊館員等語。然受移送人於前開 時間有在新竹市青少年圖書館之櫃臺前,對館員大聲咆哮, 多次伸手將館員撥打報警之電話掛掉,及以右手手肘揮舞作 勢欲攻擊館員等情,業據圖書館館員即證人余國瑛、張碧玲 警詢時陳述綦詳,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監視器錄 影畫面光碟等證據資料附卷可佐,亦與本院於調查程序時當 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之結果相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 為佐,雖被移送人否認上情,然上開證據已足認定被移送人 之行為業已構成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即新竹市青少年 圖書館內之安寧秩序,被移送人所辯,顯與卷內證據不符, 僅為其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是被移送人於上揭時間,在新 竹市青少年圖書館內以大聲咆哮、切斷館員報警電話、以手 肘作勢攻擊館員之方式藉端滋擾公共場所,已堪認定。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 滋擾公眾得出入場所之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應知悉圖書館 內係供一般公眾借閱圖書、自修、查詢資料之場所,館內需 保持寧靜環境,竟未理性控制情緒,在館內恣意大聲咆哮, 妨礙館員撥打電話報警,甚至對館員有作勢攻擊之脫序行為 ,妨害館內安寧秩序,所為實應非難,另審酌被移送人違序 行為對他人產生危害之程度及其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 資警惕。 五、移送意旨另以:被移送人於113年7月7日12時許、113年8月8 日11時55分許、113年8月13日11時9分許,在新竹市青少年 圖書館內藉端,滋擾館內秩序。因認被移送人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68條第2款等語。經查:  ㈠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 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 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 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 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 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 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 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涉有上開違序行為,係以證人即被害人 余國瑛、張碧玲於警詢時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然查,本件 被移送人未曾自白為上開違序行為,而本件除被害人之單一 指述外,卷內復查無其餘證據足資證明被移送人涉有上開違 序行為,是被害人之指訴並無其餘證據可資補強。從而,依 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被移送人涉有上開違序行為,移送 意旨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行為 ,即非有據,因此行為與上開違序行為部分具有接續之實質 上一行為之關係,爰不另為不罰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 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者。 三、強買、強賣物品或強索財務者。

2024-10-16

SCDM-113-竹秩-45-20241016-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4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保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保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累犯之記載不予引 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檢察官雖依據被告林保桶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請求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 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 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 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本案檢察官雖提出該署之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之記載為據,並未就被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而檢察官本案又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則本案 適用簡易程序時,僅得對被告科處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 動之6月以下有期徒刑,及選擇是否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 之罰金,本院認就被告上開前案情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為 已足,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故不予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檢察官請求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難依所請 。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2次酒後駕車遭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仍不 知悔改,飲酒後仍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且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無視有關酒 後禁止駕車之觀念,多年來早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 為宣傳,兼衡被告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警詢時 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情況、因而自摔肇事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413號   被   告 林保桶 男 7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保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竹 交簡字第7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3年3月2 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3年7月7日13時許至1 5時許,在新竹市東區西門街與南門街交岔口之建國公園( 三角公園)內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 毫克,仍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23分許,行 經新竹市東區東大路1段地下道時自摔肇事。嗣經警到場處理 ,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保桶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 。 ㈣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魏珮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16

SCDM-113-竹交簡-479-2024101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志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志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參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張志祥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數罪併罰案件,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 ,須由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又 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 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 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 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又雖曾經定執行刑,但如再與其 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 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 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而更定之應 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 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 認適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罪 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如附表編號1、9、10所示之罪則 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依 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檢察官依受刑人 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 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1份附卷可憑,檢察官據此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本案外 部性界限,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均為竊盜 罪、動機、態樣、侵害法益、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 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 、比例等原則,暨參酌受刑人對於本院裁量應執行刑並無意 見後,定其應執行之刑,且附表編號1、9、10所示之罪與附 表編號2至8所示之罪併合處罰,故無再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之必要。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前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206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確定,附表編號7至8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3年度 易字第31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附表編號9至10 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31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 徒刑9月確定,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既 應予合併處罰,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前定之應執行刑 當然失效,自應以其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受量處合併宣告 刑總和以下刑期之外部限制,且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與 其餘各罪之總和為重之內部限制,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表:受刑人張志祥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11/06/29 112/03/09 112/03/27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50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0604號、第30695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0604號、第30695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828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2069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2069號 判決日期 112/09/01 113/01/24 113/01/24 確定 判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828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2069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206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10/17 113/02/28 113/02/28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 註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4697號(112年執緝字第2685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817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817號 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206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編 號 4 5 6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12/03/27 112/03/24 112/04/21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0604號、第30695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6344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3805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2069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573號 112年度易字第3043號 判決日期 113/01/24 113/01/24 113/04/24 確定 判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2069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573號 112年度易字第304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02/28 113/03/21 113/05/28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817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230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382號 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206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編 號 7 8 9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2/05/10 112/06/25 112/05/04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53號、第54號、第55號、第56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53號、第54號、第55號、第56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53號、第54號、第55號、第56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312號 113年度易字第312號 113年度易字第312號 判決日期 113/07/15 113/07/15 113/07/15 確定 判決 法 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312號 113年度易字第312號 113年度易字第31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08/12 113/08/12 113/08/12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是 備 註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541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541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542號 附表編號7、8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31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附表編號9、10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31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編 號 10 罪 名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2/05/30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53號、第54號、第55號、第56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312號 判決日期 113/07/15 確定 判決 法 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31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08/12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備 註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542號 附表編號9、10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31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2024-10-16

SCDM-113-聲-1000-20241016-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9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明和於民國112年8月30日20時2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沿新竹縣湖口 鄉勝利路一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勝利路一段126號前 ,欲超越前方同向由徐進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其原應注意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須先按鳴 喇叭2單響或變換燈光1次,待前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亮右 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始得超越,且超越時應顯示方向燈,並 應與前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有 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超車且未與前車保持安全間距,致2車發生擦撞,徐進寶因 而受有手肘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徐進寶達 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 稽,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為不受理判 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2024-10-11

SCDM-113-交易-362-20241011-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立辰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立辰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非車輛所有權人 ,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侵占他人財物,所為誠屬不該,雖 坦承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亦未得到告訴人原諒,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侵占所得為新臺幣 (下同)55,000元(計算式:處分車輛獲得價金70,000元- 轉匯租金15,000元=5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扣 案或發還予告訴人,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764號   被   告 張立辰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立辰於民國112年1月27日18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 0號直航租車新竹站前店內,受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一 中」之成年男子委託,代為出租張君豪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A車),「陳一中」並將A車車體、 鑰匙、車主國民身分證影本、行車執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保險證一併交付給張立辰。詎張立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擅自於同年月31日21時55分許,在不 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7萬元價金,將A車權利讓渡給吳 岳燐,以此方式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並轉匯1萬5,000 元至「陳一中」指定帳戶,謊稱業已每月租金1萬5,000元出 租,「陳一中」扣除己身報酬後,再轉匯8,000元與張君豪 。惟張君豪僅取得第1期租金,即遍尋不著A車,察覺有異乃 報警處理,偵查中發現A車復於同年2月8日讓渡與不知情之 劉俞辰,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君豪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立辰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經證人即告訴人張君豪、證人吳岳燐、證人劉俞辰於本署偵 查中證述在卷,復有汽車權利讓渡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 圖、行動電話翻拍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開設於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匯 款明細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被告處分A 車獲得價金7萬元,扣除已轉匯給「陳一中」之1萬5,000元 ,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馨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張雱雅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08

SCDM-113-竹簡-1125-20241008-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芳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芳全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多功能頸掛式風扇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檢察官雖依據被告呂芳全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請求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 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 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 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本案檢察官雖提出該署之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之記載為據,並未就被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而檢察官本案又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則本案 適用簡易程序時,僅得對被告科處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 動之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處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以下之罰金,本院認就被告上開前案情形,於量刑時一併審 酌為已足,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故不予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檢察官請求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難依 所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賺取金錢,反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 該;復酌諸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參以其所竊得之多功能 頸掛式風扇1個迄未歸還告訴人楊騏銘,亦未取得告訴人之 諒解或實際賠償其損害,暨考量上開多功能頸掛式風扇1個 價值約新臺幣399元;再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職業、前有竊盜罪遭判處有罪確定之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又被告所竊得之多功能頸掛式風扇1個,雖未扣案,然屬其 犯罪所得,且迄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919號   被   告 呂芳全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芳全前因竊盜、肇事逃逸、過失傷害等案件,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35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5月確定,於民國110年4月1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21 日晚上23時43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晏丞門 市,徒手竊取該店店長楊騏銘所管領之多功能頸掛式風扇1 個(價值新臺幣399元),藏放口袋內得手後,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楊騏銘發現商品短少, 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騏銘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芳全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楊騏銘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 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 擷取照片及商品照片共1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呂芳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供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件所犯與前開已執 行完畢案件,罪質相同,手段類似,足見前開案件並無法收 矯治之效,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 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高志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雱雅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08

SCDM-113-竹簡-1124-2024100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侵占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自字第11號 自 訴 人 曾弘謀 曾國新 上列自訴人自訴侵占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狀,且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 理 由 一、按提起自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 用同法第273條第6項定有明文。又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 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 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自訴狀 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 項、 第329條第2 項、第320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律上 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自訴人曾弘謀、曾國新以被告曾國士涉犯侵占、妨害 自由等罪嫌提起自訴,然其提起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自訴代 理人,有卷附刑事自訴狀1份可稽,且其自訴狀並未按被告 人數提出繕本,經核與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之意旨不符,爰 裁定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 項,逾期不補正者,則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第343條、第273條第6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2024-10-08

SCDM-113-自-11-20241008-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世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941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554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世凱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張世凱於本院準備 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 傷害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騎乘機車肇事,因而致人受傷,嚴重 影響用路人安全,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 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自己為肇事人一節, 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附卷可憑(偵卷第32頁),是本案核符自首要件,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竟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參與道路交通時未確實遵守交通規 則,而貿然向右偏移,與同向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而來之告訴 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無從卸責, 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過失之情節、告訴人所受 之傷勢,暨被告與告訴人因和解金額差距過大未能調解成立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敘明具體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941號   被   告 張世凱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世凱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8時4分許,無駕駛執照而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東區經國路1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民權路交岔路口,本應 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變換 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 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偏移,適胡維媛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 駛於張世凱機車之右後方,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 撞,致胡維媛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身體多處挫傷及擦傷等傷 害。 二、案經胡維媛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世凱對於前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胡維媛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南門綜合醫院診 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公 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新竹市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監視錄影翻 拍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共30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附卷可 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無 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被告於   肇事後,該管公務員到現場處理時,當場表明肇事者身分而   自首,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審酌是否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亭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8

SCDM-113-竹交簡-467-2024100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黃唯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 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刑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 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次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 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 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 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而定應執行之刑, 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 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 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 ,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 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黃唯前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犯如附表所 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揭 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1年9月22日, 而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如附表編號2至3之 犯罪日期欄所載,係在111年9月22日之前,是以聲請人以本 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審核上開情節,認與法並無不合。又本院曾以書面徵詢受刑 人之意見,受刑人表示「本人已反省,希望可給我一次機會 ,家中有孩子需要扶養,家人沒辦法幫我照顧」乙節,亦有 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調查表在卷為憑。爰考量受 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法律目的、受刑人之犯後態度、犯罪 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情,附表編號1、2 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各項因素,爰裁定如主 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表:受刑人黃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陸海空軍刑法第67條第1項之妨害職務執行罪 陸海空軍刑法第70條之當場侮辱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 犯罪日期 110/08/02 110/08/02 110/10/04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軍偵字第236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軍偵字第236號 新竹地檢111年度撤緩速偵字第3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11年度軍訴字第1號 111年度軍訴字第1號 111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71號 判決日期 111/04/29 111/04/29 111/12/12 確定 判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11年度軍訴字第1號 111年度軍訴字第1號 111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7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09/22 111/09/22 112/01/10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桃園地檢111年度執緩字第1495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執緩字第1495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99號(已執畢) ⑴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軍訴字第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確定。 ⑵上開緩刑之宣告經本院以113年度撤緩字第72號裁定撤銷確定。 ⑶新竹地檢113年度執撤緩助字第22號。

2024-10-08

SCDM-113-聲-998-20241008-1

竹交簡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竹交簡附民字第57號 原 告 徐育瑩 被 告 黃成煥 上列被告因被訴本院113年度竹交簡字第462號過失傷害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蔡玉琪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2024-10-01

SCDM-113-竹交簡附民-57-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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