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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B000-A112112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李思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156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17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AB000-A112112A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依附件調解 筆錄內容履行,及接受兩性平權之法治教育伍場次,且禁止對AB 000-A112112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理 由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 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 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本案為免揭露或推 論出被害人之身分,故判決書關於上訴人即被告AB000-A112 112A(下稱被告)及被害人AB000-A112112(下稱B女)之姓名均 僅記載代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 二、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 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 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 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 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本案經原審判決後,被告僅就原 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檢察官未 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就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 刑之部分。 三、本院之判斷: ㈠立法者就特定之犯罪,綜合各犯罪之不法內涵、所欲維護法 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 等各項情狀,於刑罰法律規定法官所得科處之刑罰種類及其 上下限(即法定刑)。惟犯罪之情狀千變萬化,為賦予法官 在遇有客觀上顯可憫恕之犯罪情狀,認即使科處法定刑最低 刑度,仍嫌過重之狀況時,得酌量減輕其刑至較法定最低度 為輕之刑度,以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訂定刑法第59條 作為個案量刑調節機制,以濟立法之窮。而該條所稱「犯罪 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所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 」,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故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 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 情狀,以為判斷。被告以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方式對B 女為強制性交行為,戕害B女身心,所為固值非難,惟考量 被告因酒後亂性,一時未能克制己慾,雖違反B女意願而對 之為強制性交行為,然未使用殘暴手段,犯後亦能坦承犯行 ,且已於本院與B女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61至62頁),堪認被告已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屬良好, 另依前揭調解筆錄所載,B女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並同 意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及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足見被告已 獲得B女之原諒,是依被告之犯罪情狀及B女所受侵害程度等 綜合考量,參以其所犯強制性交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倘科以該罪之法定最低度刑,猶難謂 無情輕法重之憾,衡情不無可憫,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 ㈡原判決對被告所為科刑,固非無見。惟依上開三、㈠之說明, 被告業於本院與B女成立調解,取得B女之原諒,而具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之事由,原審未及審酌於此,所為量刑自非允 當。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 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為B女之父,竟為滿足一己之私慾,對B女為強制性 交行為,所為實屬不該,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坦 承犯行,表達悔意,並積極與B女達成調解,B女已表示不追 究被告刑事責任、同意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即為附條件緩刑 宣告之情,已如前述;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8 0頁,本院卷第53至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衝動失慮致罹 刑章,犯後坦承犯行,表達悔意,且已與B女成立調解,取 得B女之諒解,B女亦同意法院對被告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均如前述,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 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切實履行其 與B女達成調解所承諾之賠償金額與條件,及促使被告日後 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並理解兩性往來應 有之尊重,導正偏差行為,記取本案教訓,避免再犯,另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規定,併宣告被告應於緩刑 期內依附件調解筆錄所示之內容履行,及接受兩性平權法治 教育5場次,復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 束,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B女實施家庭暴力 ,以收矯正被告及社會防衛之效。被告如有違反上開保護管 束事項及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 條第5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法 院撤銷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TCHM-113-侵上訴-83-2024101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夏友鴻 選任辯護人 盧永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 字第173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4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夏友鴻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 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 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 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 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本案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夏友鴻(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 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69頁),檢察官未上訴,依前揭說明 ,本院就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未聲明 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判決就如何適用刑法第 59條予以酌減其刑,已於判決理由詳加敘明所為之憑據,並 以被告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之事項,敘明審 酌本票涉及經濟交易安全維護及發票人之信用,係屬重要金 融交易工具,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處理其與戴○青間債務糾 紛相關事宜,亦欠缺尊重他人權益之觀念,出於取信於戴○ 青之目的,偽以簡○宏、鐘○龍(以下合稱簡○宏等2人)之名 義開立本案本票後,拍照傳送予戴○青而行使之,同時造成 簡○宏等2人於不知情之情況下,蒙受可能負擔票據債務之不 利益,應予非難。並念被告犯後就其偽造本案本票此一不利 於己之事實始終坦承在卷,且和簡○宏等2人和解獲取原諒( 見原審卷第63至65頁),但迄今未與戴○青調解或和解,亦 未能得其諒解,兼衡被告無相類犯罪之前案紀錄(見原審卷 第125至127頁),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與家庭 狀況(見原審卷第118頁),暨檢察官及戴○青之意見(見原 審卷第59頁、第119至121頁)等一切情狀之旨,量處有期徒 刑1年8月,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 使,難認有何不當或違法可言。至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上訴 後業與戴○青達成和解並取得原諒(詳如後述),然本院經綜 合考量其他量刑事由,認以後述附條件緩刑之宣告給予被告 自新機會即已足,尚無從動搖原審之量刑結果。綜上,被告 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三、被告雖曾因侵占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 確定,然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視 同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除於原審與簡○宏等2人和解 並獲取原諒,於本院審理期間亦與戴○青達成和解,且戴○青 同意對被告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參, 並經戴○青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3、71、74頁 ),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故認其 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勵自新。另為使被告切實履行其 與戴○青達成和解所承諾之賠償金額與條件,避免被害之一 方對於所受損害獲致賠償之期待落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其與戴○青和解之內容 履行(見本院卷第53、74、83至85頁),以期符合緩刑目的。 若被告不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 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表: 夏友鴻應給付戴○青新臺幣(下同)75萬元,並自民國113年9月起,於每月28日前,按月給付3至5萬元(註:已給付第1期3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4-10-15

TCHM-113-上訴-922-2024101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文宏 選任辯護人 陳盈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366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54、406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 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則不在第 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 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 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本案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王文 宏(下稱被告)僅就原判決之刑及沒收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 134至136頁),檢察官未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就本案審 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及沒收部分,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 實及論罪部分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含辯護意旨)意旨略以:被告已供出上手邱于恩, 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且被告積極配 合檢、警偵辦,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請依 刑法第57、59條規定對被告從輕量刑;又被告販毒收取之新 臺幣(下同)2萬3,000元,均已交給邱于恩,原判決不應對 被告宣告沒收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苗簡字第108號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4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據檢察官 於本院審理時予以主張,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該前案紀錄表所 載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1頁),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 檢察官未於起訴書、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主張被告前揭構 成累犯之事實,於原審審判程序科刑辯論時,檢察官亦僅表 示請依法論科等語(見原審卷第7至9、36、80頁),足認檢 察官於原審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應否加重其刑未為主張並 指出具體證明方法,原審因而未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於 法並無不合,且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業經原審列 為量刑審酌事由(詳如後述),而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 充分評價,是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 刑責(見本院卷第141至142頁),委無足採。 ㈡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人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 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 查),除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 品來源之事。若被告雖供出其毒品來源,但偵查(或調查) 犯罪之公務員並未因而查獲其所指毒品來源之其他正犯或共 犯關於本案毒品來源之事證,即與上揭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 不合,仍不得據以獲邀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經本院函詢 苗栗縣警察局、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有無 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苗栗 縣警察局回函檢附之職務報告載稱「未因王嫌供稱另案查獲 共犯或毒品」等語,苗栗地檢署函覆「被告王文宏供出之共 犯張余浩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未查獲其他共犯」等語,有苗 栗縣警察局113年2月21日函及所附職務報告、苗栗地檢署11 3年2月23日函及苗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064號不 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53、63頁,111偵4064 卷第329至330頁);又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固稱被告所販賣 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邱于恩,並已向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告 發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惟經檢察官偵查後,以難僅憑被 告前後不一顯有瑕疵之指述,遽認邱于恩有何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嫌等旨,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苗栗地檢署檢察官11 3年度偵字第444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 察分署113年度職上議字第3648號處分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 第107至109、125頁),則在無其他相關證據佐證之情形下, 即難認邱于恩係被告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來源,從 而,被告自無適用上揭減免其刑規定之餘地。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 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復因毒品施用者 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 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 危害至深且鉅,並為法所明禁,竟無畏嚴刑峻罰,為牟己利 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為對於毒品之流通與氾濫影響非輕, 衡諸其所供述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緣由及經過,並無何基於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而有情堪憫恕之處,加以被告仍可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而調整其處斷刑之範圍 ,與其所犯對於社會法益之侵害程度相較,當無情輕法重之 特殊狀況,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核無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被告及其辯護人以被告犯後態度良 好等節,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屬無據。 ㈤刑罰之量定,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倘量刑時係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而所量定 之刑既未逾法定刑範圍,復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 則者,自不得任意指其量刑為違法或不當。原審判決於量刑 時,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 數量、價格、犯後態度,及被告之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等一切情狀(見原判決第4頁第 11至21行),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既未逾越經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法定刑度,且無違 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自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難認 有何不當或違法可言。被告上訴所執原判決已審酌之量刑情 狀或於本院所陳之事由(見本院卷第137、140至141頁),均 不足以動搖原審之量刑基礎,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 ,請求從輕量刑,洵非可採。     ㈥本案依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係被告以2萬3,000元販賣第二 級毒品予證人陳正志,並非被告與邱于恩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品,則被告收取犯罪所得後如何處分,不影響關於應沒收其 犯罪所得之認定。原審諭知沒收、追徵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被告上訴主張其已將販毒所得交給 邱于恩,原判決不應宣告沒收云云,不足憑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以前揭情詞就原判決之刑及沒收提起一部上 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TCHM-113-上訴-199-20241015-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78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王樂群 上列抗告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度聲字第2 18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聲請案號:1 13年度執聲字第188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王樂群(以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請 依據比例原則、公平正義、罪刑相當原則及法律感情等,重 新檢視抗告人犯行之責任並為綜合評價後,從輕定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各有明定。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 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核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制 度目的,在就所犯數罪,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後綜合 評價犯罪人最終應具體實現多少刑罰,方符合罪責相當要求 並達刑罰目的。刑法第51條所定數罪併罰之方法,就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僅於該條第5款規範其界限,但衡酌之裁量 因子為何,則無明文。但依其制度目的,應綜合評價各罪類 型、關係、法益侵害之綜合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認 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 並符罪責相當原則,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 若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並未違 背刑法第51條各款(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 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規範之目的( 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屬其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三、經查:抗告人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卷附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 數罪,檢察官基此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 認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 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 罪之宣告刑為基礎,於各罪所處有期徒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 徒刑10月以上,及各宣告刑總合之刑期為有期徒刑2年10月 ,兼衡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 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等情,判斷抗告人所受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再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 價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原審法院並未踰越刑法第 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刑度亦有所減輕,顯已 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與所適 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自難遽指違法或不當。從而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1 罪名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1次 有期徒刑8月1次 有期徒刑9月1次 有期徒刑10月1次 犯罪日期 112/4/28-112/12/27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9616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3291號 判決日期 113/2/27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329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3/25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745號

2024-10-14

TCHM-113-抗-578-202410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莫惠庭 選任辯護人 羅健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59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5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莫惠庭(以下稱被告)及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均明示僅針對刑的部分上訴(見本院 卷第100至101頁),是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 基礎,而僅就所處之刑部分進行審理,其餘被告未表明上訴 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貳、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持有之海洛因毒品係為供自己施 用,自始無轉讓、販賣之意欲,請審酌此點重新量定適當之 刑度。又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已有悔改之意及實際作為,請 併為緩刑宣告等語。 二、經查:  ㈠原判決敘明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為 嚴厲查禁之物,竟無視禁令而持有逾量第一級毒品,影響整 體社會秩序,所為實屬不該,且前因施用毒品等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猶不思自制,惟考量 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持有海洛因之數量、時間暨自 陳身體健康情形、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 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足認原審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經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並無漏未 審酌被告所稱犯罪動機、犯後態度、持有毒品之數量、生活 狀況等節。且原審所為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復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入之違法或不當之情,要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 之適法行使,並無不當。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請 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2款之情形,惟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販賣毒品 犯罪經判處罪刑確定並入監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且本 案非法持有之海洛因毒品數量非少,可認被告於本案所犯實 非一時失慮或偶一為之,為使其知所警惕,自仍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 刑。是被告請求本院為緩刑宣告,不應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CHM-113-上訴-783-20241009-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家悅 選任辯護人 石育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 訴字第6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1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 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 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 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 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本案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林家悅(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 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51頁),檢察官未上訴 ,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審理,未聲明 上訴之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按量刑之輕重,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就被告自首乙情,已依憑 證據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以被告責任為基 礎,具體斟酌被告之素行、過失情節、被害人謝亞真(下稱 被害人)就車禍發生亦有疏失、被害人家屬已領取強制汽車 責任險新臺幣200萬元,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被 害人家屬成立調解,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判處有期徒刑6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反 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核屬法院 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或違法可言。況被告上 訴後迄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調)解,是本案量刑基礎 並未改變,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委無可採。又被 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惟其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 速行駛,造成被害人死亡,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非輕,且犯 後迄今仍無法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調)解並取得諒解,故 認其尚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從而,被告上訴請求宣 告緩刑,亦非可採。綜上,被告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尚 安 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巧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8

TCHM-113-交上訴-89-2024100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峰議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15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莊峰議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 依附件調解筆錄內容履行。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 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 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 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 ,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 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本案經原審判 決後,上訴人即被告莊峰議(下稱被告)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 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57頁),檢察官未上訴,依前揭說明 ,本院就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二、新舊法比較及刑之減輕事由: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詐欺正犯 實行之一般洗錢罪部分,固經原判決認定其所幫助之正犯觸 犯之法條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且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惟關於洗錢防制法之修正, 涉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變更,自仍應就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之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在刑之方面,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 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 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即有期徒刑7年;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 」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 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準此,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適用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又本案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於審 判中始表示認罪,並無被告行為時或現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 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㈡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其惡性及犯罪情節 均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三、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 ㈠原判決對被告所為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洗錢防制法有上 開修正,原審未及為新舊法比較,稍有未合;且被告上訴後 ,業於本院與告訴人耿O森、游O揚(以下合稱告訴人等)成立 調解,約定自113年10月10日起分期給付賠償,有調解筆錄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是被告之犯後態度及本案 量刑基礎均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此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 ,所為量刑自非允當。被告上訴以此為由請求從輕量刑,即 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其金融帳戶資料 提供他人使用,致本案告訴人等遭詐騙受有財產上損害,並 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真正去向獲得隱匿,使詐騙者得以掩飾 真實身分,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及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行為 殊屬不當,惟考量被告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上訴本院後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並約定分期給付賠償之情形 ,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44頁,本院卷第 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 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業如前述,告訴人等亦於調解 筆錄中表明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同意法院給予其附條件 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是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 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切實履行其與告訴 人等達成調解所承諾之賠償金額與條件,避免被害之一方對 於所受損害獲致賠償之期待落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調解筆錄所示之內容履行,以期符 合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尚 安 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巧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8

TCHM-113-金上訴-910-20241008-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40號 抗 告人即 聲明異議人 戴晋弘 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 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 定(113年度聲字第120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戴晋弘(下稱抗告人 )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曾經原審法院即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分別以112年度聲字第2246號裁定(下稱甲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3月確定,及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 2084號裁定(下稱乙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6月確定。 甲裁定所示數罪首先判決確定日為民國110年7月22日,犯罪 時間係於000年0月間某日至109年9月27日,乙裁定所示數罪 之犯罪時間為110年12月11日至111年1月13日,足認乙裁定 所示數罪之犯罪日期均在甲裁定數罪之首先判決確定日之後 ,乙裁定數罪與甲裁定數罪間並不符合刑法第50條合併定應 執行刑之要件,檢察官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3 月27日中檢介矩113執聲他1420字第1139036221號函文否准 抗告人重新定刑之請求,並依確定之裁判指揮執行,難認有 何違法或不當,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等旨 。 二、抗告意旨略以:上開2裁定經接續執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3年執更矩字第402號、112年度執更矩字第3850號 執行指揮書),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36年9月,已超過刑法第 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30年上限,對抗告人過苛,自屬一事 不再理之特殊例外情形,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 8號裁定意旨,有必要就甲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為1組 ,甲裁定附表編號4至18所示各罪與乙裁定之各罪為一組, 重新定應執行刑,為此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 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於確 定後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刑 之各罪,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即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 。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 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 ,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 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抑或其他 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 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 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 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上開「數罪併罰」 規定所稱「裁判確定(前)」之「裁判」,係指所犯數罪中 判決確定日期最早者(下稱定刑基準日)而言,該裁判之確 定日期並為決定數罪所處之刑得否列入併合處罰範圍之基準 日,亦即其他各罪之犯罪日期必須在該基準日之前始得併合 處罰,並據以劃分其定應執行刑群組範圍,而由法院以裁判 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與於裁判確定基準日之「後」復犯他 罪經判決確定,除有另符合數罪併罰規定者,仍得依前開方 式處理外,否則即應分別或接續予以執行而累加處罰之「數 罪累罰」事例有異,司法院釋字第98號及第202號解釋意旨 闡釋甚明。而多個「數罪併罰」或「數罪累罰」分別或接續 執行導致刑期極長,本即受刑人依法應承受之刑罰,要無不 當侵害受刑人合法權益之問題,更與責罰是否顯不相當無涉 。否則,凡經裁判確定應執行徒刑30年(民國94年2月2日修 正前為20年)者,即令一再觸犯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而猶 得享無庸執行之寬典,有違上揭「數罪併罰」與「數罪累罰 」有別之原則,且與公平正義之旨相違。另得併合處罰之實 質競合數罪,不論係初定應執行刑,抑更定應執行刑,其實 體法之依據及標準,均為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 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故併罰數罪之全部或一 部曾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後,原則上須在不變動全部 相關罪刑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之定應執行刑基準日(即絕對 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而得併合處罰之前提下,存有就其 中部分宣告刑拆分重組出對受刑人較有利併罰刑度之可能, 且曾經裁判確定之應執行刑,呈現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而 過苛之特殊情形者,始例外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而 准許重新拆分組合以更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與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有違,而非屬前揭所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 例外情形。從而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 就原確定裁定所示之數罪,再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 請求,予以否准,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 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446 號、1 13年度台抗字第92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分別經甲 、乙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此有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上開甲、乙裁定之各罪,首先判 決確定日為110年7月22日(即甲裁定附表編號1至3)。而乙 裁定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該日之後,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規定,乙裁定之各罪自不得與甲裁定之各罪合併定刑,抗 告人主張甲裁定附表編號4至18所示各罪與乙裁定之各罪合 併定刑,自於法不合。且查甲、乙裁定之各罪,亦無經赦免 、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原裁判所定應 執行刑之基礎變動,而有另定其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至數 罪併罰接續執行所導致刑期極長之結果,本即抗告人依法應 承受之刑罰,且制度上設有假釋機制予以緩和,無不當侵害 抗告人權益可言,更與責罰是否顯不相當無涉,附此敘明。 從而,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函復否准抗告人重新 定刑之請求,並無不當。抗告意旨徒憑己意,漫事指摘,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尚 安 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巧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7

TCHM-113-抗-540-20241007-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53號 再抗告人 即受刑人 張雅筑 籍設彰化縣○○市○○路000號○○○○ ○○○○○) 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6月27日裁定(113年度抗字第35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及抗告法院對於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定刑之裁定所為抗告之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415 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得提起再抗告,其抗告期間, 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並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 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 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張雅筑(下稱受刑人)因聲請定其 應執行刑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5月9日以1 13年度聲字第128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受刑人 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3年6月27日以113年度抗字第353 號裁定駁回其抗告,並於113年7月1日將裁定正本送達在法 務部○○○○○○○○○執行之受刑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 查(見本院抗告卷第47頁)。而上開監所與本院間並無在途 期間,是自上述裁定送達翌日起算10日之再抗告期間,計至 113年7月11日屆滿。惟受刑人遲至113年9月30日始向監所長 官提出本件刑事抗告狀,有該書狀上之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在 卷可憑。從而,本件再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期間,而屬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7

TCHM-113-抗-353-20241007-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97號 聲 請 人 即受刑人 楊俊錦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楊俊錦(下稱聲請人)所犯 竊盜等案件,前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6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0月確定。嗣聲請人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12年度易字第4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為此聲 請再次合併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 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受刑人或 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檢察官為前項之聲請,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僅檢察官有聲請 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權限,受刑人僅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之。本 件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2024-10-01

TCHM-113-聲-1297-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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