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文宏
選任辯護人 陳盈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366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54、406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
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則不在第
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
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
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本案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王文
宏(下稱被告)僅就原判決之刑及沒收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
134至136頁),檢察官未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就本案審
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及沒收部分,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
實及論罪部分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含辯護意旨)意旨略以:被告已供出上手邱于恩,
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且被告積極配
合檢、警偵辦,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請依
刑法第57、59條規定對被告從輕量刑;又被告販毒收取之新
臺幣(下同)2萬3,000元,均已交給邱于恩,原判決不應對
被告宣告沒收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苗簡字第108號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4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據檢察官
於本院審理時予以主張,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該前案紀錄表所
載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1頁),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
檢察官未於起訴書、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主張被告前揭構
成累犯之事實,於原審審判程序科刑辯論時,檢察官亦僅表
示請依法論科等語(見原審卷第7至9、36、80頁),足認檢
察官於原審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應否加重其刑未為主張並
指出具體證明方法,原審因而未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於
法並無不合,且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業經原審列
為量刑審酌事由(詳如後述),而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
充分評價,是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
刑責(見本院卷第141至142頁),委無足採。
㈡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人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
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
查),除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
品來源之事。若被告雖供出其毒品來源,但偵查(或調查)
犯罪之公務員並未因而查獲其所指毒品來源之其他正犯或共
犯關於本案毒品來源之事證,即與上揭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
不合,仍不得據以獲邀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經本院函詢
苗栗縣警察局、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有無
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苗栗
縣警察局回函檢附之職務報告載稱「未因王嫌供稱另案查獲
共犯或毒品」等語,苗栗地檢署函覆「被告王文宏供出之共
犯張余浩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未查獲其他共犯」等語,有苗
栗縣警察局113年2月21日函及所附職務報告、苗栗地檢署11
3年2月23日函及苗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064號不
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53、63頁,111偵4064
卷第329至330頁);又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固稱被告所販賣
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邱于恩,並已向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告
發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惟經檢察官偵查後,以難僅憑被
告前後不一顯有瑕疵之指述,遽認邱于恩有何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嫌等旨,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苗栗地檢署檢察官11
3年度偵字第444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
察分署113年度職上議字第3648號處分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
第107至109、125頁),則在無其他相關證據佐證之情形下,
即難認邱于恩係被告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來源,從
而,被告自無適用上揭減免其刑規定之餘地。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
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復因毒品施用者
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
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
危害至深且鉅,並為法所明禁,竟無畏嚴刑峻罰,為牟己利
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為對於毒品之流通與氾濫影響非輕,
衡諸其所供述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緣由及經過,並無何基於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而有情堪憫恕之處,加以被告仍可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而調整其處斷刑之範圍
,與其所犯對於社會法益之侵害程度相較,當無情輕法重之
特殊狀況,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核無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被告及其辯護人以被告犯後態度良
好等節,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屬無據。
㈤刑罰之量定,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倘量刑時係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而所量定
之刑既未逾法定刑範圍,復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
則者,自不得任意指其量刑為違法或不當。原審判決於量刑
時,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
數量、價格、犯後態度,及被告之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等一切情狀(見原判決第4頁第
11至21行),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既未逾越經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法定刑度,且無違
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自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難認
有何不當或違法可言。被告上訴所執原判決已審酌之量刑情
狀或於本院所陳之事由(見本院卷第137、140至141頁),均
不足以動搖原審之量刑基礎,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
,請求從輕量刑,洵非可採。
㈥本案依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係被告以2萬3,000元販賣第二
級毒品予證人陳正志,並非被告與邱于恩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品,則被告收取犯罪所得後如何處分,不影響關於應沒收其
犯罪所得之認定。原審諭知沒收、追徵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被告上訴主張其已將販毒所得交給
邱于恩,原判決不應宣告沒收云云,不足憑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以前揭情詞就原判決之刑及沒收提起一部上
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TCHM-113-上訴-199-202410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