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限制出境、出海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9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NGUYEN CANH VIET(阮景越;越南籍)
選任辯護人 葉東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975
號),聲請撤銷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NGUYEN CANH VIET(中文名:
阮景越,下稱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
訴,由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975號審理,業已辯論終結並
定民國113年11月12日宣判。茲因被告母親經醫師診斷罹患
肝癌,現正住院中,恐已時日無多,有出生證明書、診斷證
明書在卷可佐。被告前經原審法院為「限制出境、出海」之
處分,惟該處分主要係以被告涉犯擄人勒贖重罪、有逃亡之
虞為由,然原判決既已認定被告無涉犯擄人勒贖罪,且檢察
官未上訴,而被告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足認原判決事實業已
確定。則被告所為係犯原判決認定之傷害、私行拘禁罪,與
擄人勒贖無涉,又因原審量處有期徒刑5月,屬得易科罰金
之刑度,自無逃亡之虞。請求准予撤銷限制出境、出海處分
等語。
二、按被告及其辯護人得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限制出
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其目的在避免被告因出境、出海滯
留他國,以保全國家追訴、審判或日後執行之順利進行。而
審判中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屬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情節,
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於職權而為裁量之
事項。至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是否消滅,能否以其他方式
替代而解除,亦俱屬事實審酌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抗字第5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
地院)於113年6月4日以112年度重訴字第2271號判決變更原
起訴法條,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及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嗣被告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1
3年度上訴字第975號審理後,於113年10月15日辯論終結,
並定於113年11月12日宣判。又被告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訊問後於112年8月15日限制住居,並於112年8月17日
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於管制期間113年4月16日屆滿後,
經原審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
會後,斟酌本案尚未審結之訴訟進行程度,被告涉犯擄人勒
贖等罪,其法定本刑非輕,且其為外籍人士,考量被告可能
為免遭受刑事審判、執行程序而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
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
出海之事由,基於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
,衡諸比例原則,認被告確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自113年4月1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有臺中地院1
13年3月12日審理程序筆錄、113年3月13日中院平刑孝112重
訴2271字第1139004434號函及113年3月13日裁定在卷可佐。
㈡被告固以前詞為由,聲請准予解除限制其出境、出海之處分
。惟查:本案雖已訂定宣判期日,然尚有繼續為相關訴訟行
為之必要,倘解除出境、出海之限制,即喪失擔保其日後能
遵期配合為訴訟行為,以及如有罪判決確定之刑罰執行。又
訴訟程序屬浮動之狀態,被告之心態隨時可能依訴訟進程、
調查證據之結果或其他情事變更因素而變化,縱被告自偵查
迄至本院判決為止,均無逃匿之跡象,然難排除其在後續執
行程序中潛逃境外不歸之高度可能性。復被告另有肇事逃逸
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13年度交訴字第87號審理中,尚未判
決,且被告為外籍人士,自無從排除被告出境後滯留不歸之
危險。本院經審酌國家社會公益、國民法益及被告基本權利
,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應保全該案審判及將
來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防止被告規避自由刑之刑罰制裁
,而有繼續限制其出境、出海之必要;另酌以刑事訴訟程序
係屬動態進行,全案既尚未確定,若未繼續限制被告出境、
出海,仍有在訴訟程序進行中發現對己不利情事發生時,潛
逃不歸之可能性及疑慮,勢將影響刑事案件審判、執行之進
行。是併參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
使、被告本件所為造成之危害程度及其居住與遷徙自由權受
限制之程度,再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
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被告仍有依刑事
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規定,予以繼
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㈢至被告聲請意旨所稱其母親經醫師診斷罹患肝癌,現正住院
中等情,即使屬實,仍非本院審酌是否撤銷限制出境、出海
所應斟酌之事項,尚難以此即認本件已無限制被告出境、出
海之必要,且依目前科技之發達,透過行動電話視訊方式,
被告亦可與其母會面,是被告所陳尚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基於保全案件後續審判進行、刑罰執行之目
的,及限制出境、出海已屬限制被告之居住或遷徙自由較為
輕微之保全手段,並審酌公共利益,認仍有繼續限制被告出
境、出海之必要,上開聲請意旨所陳,尚不足以影響本院對
於限制被告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判斷,所為解除限制出境、
出海之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TCHM-113-聲-1397-202411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