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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7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99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建邑於民國113年9月23日22時至翌(24)日0時許,在嘉 義縣○○鄉○○○00○000號居處飲用高粱酒後,而有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24日7時30分許,自該處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8時2分許, 由東南向西北沿世賢路2段行經玉山路口時,不慎自後方撞 擊於該處停等紅綠燈、周宛瑩(未受傷)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8時30 分許對陳建邑實施酒精測定,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91毫克,始悉上情。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建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 卷第1頁正面至第2頁正面、偵卷第12頁正面),核與證人即 前開車禍當事人周宛瑩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頁 正面至第6頁正面),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警卷第8頁正面)、車籍詳細資 料報表(見警卷第14頁正面)、駕駛人查詢資料(見警卷第 15頁正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見警卷第16頁正反 面、第18頁正反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20頁 正面)及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1頁正面至第24頁正面)附卷 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在注意能 力降低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車輛上路,對自身及公眾之安 全造成嚴重之危害,所為顯非可取;被告曾因不能安全駕駛 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之前案紀錄(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8頁),素 行不佳;被告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1毫克, 濃度甚高;兼衡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良好;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業務之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頁 正面),量處其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0-30

CYDM-113-嘉交簡-764-20241030-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奕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70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案號:113年度朴簡字第336號),嗣於準 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凃奕丞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均沒 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凃奕丞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未逾20公 克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6日23時許,在臺南市天秤座遊 藝場附近之路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阿豐」之 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代價,購入如附表一 編號1至10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共計18.1975公克 )而持有之。嗣警方於翌(27)日8時15分許,在嘉義縣○○ 市○○○路000號前,對凃奕丞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所搭載之涂建明另案執行拘提時,為警盤查,而在員 警尚未發覺其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主動告 知並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如附表一 編號12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0.8公克)與員警 ,並同意警方執行搜索而另為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3之Ip hone 13手機1支、Iphone Xs手機1支及現金5萬元;嗣於同 日9時40分許,經暫與凃奕丞同住之凃建明同意,為警於凃 奕丞位於嘉義市○區○○路000○0號(附1H房)之租屋處進行搜 索,扣得如附表一編號9至1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 二編號4所示之吸食器1組、編號5所示之磅秤1臺及編號6所 示之夾鏈袋2包,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凃奕丞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9頁、偵卷第7頁反面、 本院易字卷第41、53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警卷 第21、27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2月27日8 時15分至20分、9時40分至57分之搜索扣押筆錄(見警卷第2 2至24、28至3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5、31頁 )、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26、32頁)及扣案如附表一編 號1至10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照片(見警卷第67至70、75、7 6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甲基安 非他命可佐。  ㈡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以拉曼光譜 儀就附表一編號1、5及8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進行初篩檢測 ,均驗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而就附表一編號1至10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法(GC /MS)為鑑驗,均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節,則有嘉 義市政府警察局拉曼光譜儀檢測初篩報告(見警卷第47至48 頁)、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照片(見警卷 第50至51頁)、拉曼光譜儀檢測結果翻拍照片(見警卷第51 至52頁)、拉曼光譜儀檢測報告(見警卷第54至61頁)及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4月9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020號 鑑驗書(見偵卷第19至20頁)在卷可稽。  ㈢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為26.294 3公克,純質淨重為18.1957公克,未逾20公克乙情,則有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538號 鑑驗書附卷可查(見偵卷第30頁)。  ㈣綜上各節,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檢察官雖於審理程序中稱: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 純質淨重超過20公克,故本案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4項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8頁),惟本案扣得如附表 一編號1至10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為18.1957公克而 未逾20公克已認定如前,故本案應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第2項之罪,公訴意旨應有誤會。  ㈡按基於不同原因而持有毒品,其持有毒品之行為與不生關聯 之其他行為間,即無高低度行為之關係可言,自不生吸收犯 之問題。且因施用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行為,為不同之犯罪 型態,而有不同之法律評價,其持有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 以高、低度行為之間具有垂直關係者為限,亦即施用行為與 因施用而持有之間,或販賣行為與因販賣而持有之間,始有 各自之吸收關係可言,非可任意擴張至他罪犯行(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7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供稱其於113年2月26日20時許在其位於嘉義市○區○○路0 00○0號(附1H房)租屋處之廁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 警卷第8頁、偵卷第7頁反面。被告雖於警詢時稱施用時間為 113年2月27日20時,惟該次警詢時間為113年2月27日14時31 分至15時30分,時序顯然有誤,而對照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應認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應為113年2月26日,警詢 筆錄應為誤載);惟參被告於警詢時稱: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1至10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是我自己要吸食用的。我113年3 月26日晚上才去拿,回到住處的時候已經半夜了,所以我忘 了這件事,到翌(27)日早上我就去高鐵站載朋友等語(見 警卷第3、4、7頁);於偵查時稱:我施用的毒品與我昨日 (即113年3月26日)買、今日(即同年月27日)被警察扣案 的毒品不一樣等語(見偵卷第7頁反面);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稱:我施用與持有的8包甲基安非他命是不一樣的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41頁),可知被告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0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與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涉 ,卷內復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 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供其於本案查獲前所施用,或施用後所殘 餘,應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 ,與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間,犯意個別 而行為可分,並無高低度行為之垂直關係,依上說明,即無 吸收關係。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 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 之毒品由來者之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 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犯罪事實,使 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 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19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雖 稱:我於113年2月26日23時許,在臺南市天秤座遊藝場附近 之路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阿豐」之成年男子 ,以4萬元之代價,購入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甲基安非 他命等語(見警卷第5頁),惟被告並未提供「阿豐」之真 實姓名與聯絡電話等足資特定人別之資料,職司調查或偵查 犯罪之公務員無從據以對「阿豐」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揆 諸上開判決意旨,本案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之適用。  ㈣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加 重結果犯、結合犯、吸收犯、常業犯或集合犯等,法律上僅 賦予一個單一犯罪事實之評價,具有不可分割之性質。如全 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之一部自首,其效 力及於全部,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查被告係因員警另案對 凃建明執行拘提時,遭警盤查,經警詢問而坦承本案持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主動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 至8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施用( 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5頁) ,堪認有偵查權限之員警於盤查被告時,尚未對被告持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產生懷疑,而被告主動坦承犯 行並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等行為,亦可認被告有自願接受裁判 之主觀意思。又被告係以單一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意思,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如附 表一編號9、10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此二部分核屬單純一 罪之關係。因此,被告對於本案犯罪事實之一部即持有如附 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自首,符合刑法第62條本 文所定要件,且自首之效力及於全部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 0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本 文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仍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所為殊值非議;其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 淨重共計達18.1957公克,雖未逾20公克而可能改論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罪,惟仍在該門檻之邊緣,非屬 絕對少量;惟被告經警盤查時主動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 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並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再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種植檳榔之工作、未婚無子女、目前與父母同住 之家庭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其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沒收  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部分:   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如附表 一編號1至10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經檢驗含有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已如上認定,故為法定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沒收銷燬。又裝盛上 開毒品之包裝袋,其中亦含有無法析離之毒品,亦均應依前 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⒈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係為與被告暫時同住 之凃建明所有,非被告所持有,業據證人凃建明於警詢時證 述明確(見警卷第17頁),堪認此部分之甲基安非他命與本 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愷他命部分,經送請鑑驗後,雖驗出 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 3年4月9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020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21頁),然因與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無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⒊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手機2支及現金5萬元部分,被告既 於警詢時供稱:手機2支是我玩遊戲所用,現金5萬元則是檳 榔地的租金等語(見警卷第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 扣案的Iphone手機2支及現金5萬元均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 院易字卷第41頁);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手機2支, 經被告同意送請數位鑑識,鑑識結果顯示手機內容與本案持 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關,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現場數位 鑑識報告在卷可查(案件編號:00000000號)(見警卷第77 至95頁),故認上開扣案物均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銷燬。  ⒋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吸食器1組,係為凃建明所有,業據證 人凃建明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7頁),堪認此吸食 器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⒌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磅秤1臺、夾鏈袋2個部分,業據被 告於警詢時稱:磅秤是我要看藥頭有沒有就毒品重量為不實 陳述,夾鏈袋是因為有時藥頭會把甲基安非他命裝在一起, 而我可以透過夾鏈袋將買回來的甲基安非他命分裝成小包, 方便攜帶等語(見警卷第4至5頁),故認與本案持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昱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扣案毒品部分 編號 名稱 數量 重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1小包 毛重1.7公克, 驗前淨重1.4318公克, 驗後餘重1.4169公克。 純質淨重18.1975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 1小包 驗前淨重1.5479公克, 驗後餘重1.5337公克。 3 甲基安非他命 1小包 驗前淨重1.5420公克, 驗後餘重1.5328公克。 4 甲基安非他命 1小包 驗前淨重0.7075公克, 驗後餘重0.6990公克。 5 甲基安非他命 1小包 毛重1.0公克, 驗前淨重0.7365公克, 驗後餘重0.7286公克。 6 甲基安非他命 1小包 驗前淨重0.7472公克, 驗後餘重0.7359公克。 7 甲基安非他命 1小包 驗前淨重0.7102公克, 驗後餘重0.7011公克。 8 甲基安非他命 1小包 毛重18.2公克, 驗前淨重17.2625公克,驗後餘重17.2488公克。 9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毛重1.16公克, 驗前淨重0.6605公克, 驗後餘重0.6526公克。 10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毛重1.4公克 驗前淨重0.9464公克, 驗後餘重0.9351公克。 1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毛重0.45公克 12 K他命 1包 毛重0.8公克, 驗前淨重0.6266公克, 驗後餘重0.6283公克。 附表二:扣案毒品以外部分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 13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IMEI;00000000000000 2 Iphone Xs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3 1,000元紙鈔 50張 共計5萬元 4 吸食器 1組 5 磅秤 1臺 6 夾鏈袋 2包

2024-10-15

CYDM-113-易-891-20241015-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7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正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正義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正義於民國113年9月26日18時至20時許,在嘉義縣○○鄉○○ ○00號住處飲用稀釋過之高粱酒100c.c.,而有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7)日6時4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6時55分許, 行經嘉義縣○○鄉○○○00○0號旁時,因違規迴轉而為警攔查, 經警於同日7時1分實施酒精測定,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34毫克,始悉上情。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正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 卷第3至4頁、偵卷第10頁正、反面),並有取締酒後駕車飲 酒結束十五分鐘以上或提供礦泉水漱口確認單(見警卷第5 頁)、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警 卷第6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見警卷第7頁)、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見警卷第8至9頁)、嘉義縣 警察局保管場登記、領結單影本(見警卷第10頁)、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系統駕駛查詢紀錄表(見警卷第11頁)、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系統車輛查詢紀錄表(見警卷第12頁)及現場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照片(見警卷第13頁)附卷可查,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因違規迴轉,為警攔查,經警詢問有無飲酒之情事,而 坦承其於本案犯行前(26)日20時飲酒結束等節,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警卷第3頁),堪認被告於職司犯罪 偵查或有調查權限之員警發覺被告所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前即承 認犯罪,並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而有自願接受裁判之意,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在注意能 力降低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對自身及公眾之安 全造成嚴重之危害,所為顯非可取;被告前因違背安全駕駛 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偵字第7709號為 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5頁),素行不佳;被告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34毫克,濃度並非甚為輕微;兼衡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警 卷第1頁、偵卷第10頁反面),量處其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0-14

CYDM-113-嘉交簡-787-20241014-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博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319、8320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博文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鄭博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以 下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7月2日4時53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5 時30分,應予更正),在位於嘉義縣○○鄉○○路00號之大士爺 廟對面、由何江桂經營之水果攤,趁何江桂疏於注意,徒手 竊取何江桂放置於水果攤前方桌子下之提袋1個(內有現金 新臺幣【下同】12,000元、何江桂之印章及健保卡)得手。 嗣何江桂當場發現而與鄭博文拉扯並大喊捉賊,鄭博文隨將 上開提袋棄置於地,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本案機車)逃離現場。何江桂隨後即報警處理,為 警循線調閱監視器而查獲。  ㈡於113年6月28日19時55分許,在址設嘉義縣○○鄉○○○路00號、 由林麗如經營之888釣蝦場,趁林麗如離開釣蝦場櫃台之際 ,徒手竊取錢櫃內之現金1萬元,得手後騎乘本案機車逃離 現場。嗣林麗如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調閱監視器 而查獲。 二、案經何江桂、林麗如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  ㈠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見嘉 民警偵字第1130024688號卷【下稱警4688卷】第1頁反面至 第2頁正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江桂於警詢中證述相符 (見警4688卷第3頁反面),並有現場監視錄影影像截圖( 見警4688卷第7頁正、反面)、現場照片(見警4688卷第8頁 正、反面)、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見警4688卷第9頁正 面)、被告查獲時之照片(見警4688卷第9頁正、反面)、 被害報告書(見警4688卷第10頁正面)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見警4688卷第11頁正面)在卷可稽,亦有現場監視錄影檔 案可佐。  ㈡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見嘉 民警偵字第1130024687號卷【下稱警4687卷】第1頁反面)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麗如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見警4687卷 第3頁正、反面),並有現場監視錄影影像截圖(見警4687 卷第6頁正、反面)在卷可稽,亦有現場監視錄影檔案可佐 。 二、綜上,堪認被告之自白均與犯罪事實相符,被告之犯行均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係出於不同竊盜意思所為, 被害人亦屬二人,財產法益歸屬對象不同,其犯意個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務,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所為顯 非可取;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未構成 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 卷第7至9頁),素行不佳;所竊得財物價值分別為12,000元 及10,000元,犯罪所生危害並非甚微;兼衡被告於警詢時坦 承前開二項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就其所竊何江桂之提袋及 其內容物,已棄置現場而由何江桂取回,就所竊林麗如部分 ,雖有和解意願並表示要主動向林麗如洽談和解事宜,惟迄 今均未陳報和解內容(見本院卷第13、15、17頁),堪認其 尚未彌補林麗如所受之財產損害;再衡其於警詢時自述高職 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 警4687卷第1頁正面、警4688卷第1頁正面),分別量處其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㈣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案經本院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可上訴,故應俟本案確 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為宜,使被告能夠在 確知應受刑罰範圍之前提下,就應執行刑之裁量表示意見, 揆諸前揭說明,爰不予就被告所犯本案之數罪定應執行刑, 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 所竊何江桂之提袋1個(含現金12,000元、何江桂之印章及 健保卡),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因當場查獲而由告訴 人取回,業據告訴人何江桂及告訴人之女兒陳述屬實(見警 4688卷第3頁反面、本院卷第13頁),應認已實際合法發還 ,依上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 事實欄一㈡所竊林麗如之現金1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自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9

CYDM-113-嘉簡-1142-20241009-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424、739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黃明德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只,驗前毛重零點貳陸 捌公克,驗前淨重零點零陸壹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伍公克)沒 收銷燬。 扣案之玻璃球貳個及毒品吸食器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明德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1日20時許,在嘉義市○區○○街0 0巷00號之1住處廁所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放入玻璃球內點火燃燒後,以吸食其煙霧 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翌 (12)日6時5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案號:113年聲 搜字第241號)前往上址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 含袋重0.24公克)、玻璃瓶2個及吸食器1個,並於同日8時4 6分(起訴書誤載為8時36分,應予更正)徵得黃明德之同意 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 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 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 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黃明德所犯為死刑、無期徒 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 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明德於警詢(僅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 部分)、偵查中、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嘉水 警偵字第1130006720號卷【下稱警6720號卷】第5頁、毒偵 字第424號卷第37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31、145頁),並 有本院113年聲搜字第241號搜索票(見警6720號卷第11頁) 、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水上分局扣押筆錄(見警6720號卷第12 至15頁)、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太保分駐所扣押物品目錄 表(見警6720號卷第16頁)、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扣押物 品收據(見警6720號卷第17頁)及搜索過程及扣押物照片( 見警6720號卷第18至21頁)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甲基安非 他命1包、玻璃球2個及毒品吸食器1個可查;而被告之尿液 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篩檢驗後,復以液相層析串 聯式質譜法(LC/MS/MS)進行確認檢驗而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等情,則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 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 見警水嘉偵字卷第0000000000號【下稱警1711號卷】第7頁 正面)、嘉義縣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 姓名對照表(見警1711號卷第8頁正面)及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見警1711號卷第9頁正面)在卷可參;本案扣得之甲基 安非他命1包,經送請鑑驗,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 ,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4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75 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存卷可參(毒偵字第424號第30 頁)。綜合以上各節,可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 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72號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3月4日釋放出 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 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毒偵字第424號卷第57頁、本院卷 第81至82、121頁)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毒 偵緝字第23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毒偵字第424號卷第62頁) 在卷可稽。被告於111年3月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上說 明,檢察官自得依法追訴。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法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㈢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㈣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嘉簡字第49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嗣被告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而於108年7月16日確定,於 109年10月29日起算刑期,於110年4月27日因縮短刑期執行 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80頁)。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時固就被告構成 累犯之前科紀錄為主張,而以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 明之方法,並於起訴書中說明被告對於施用毒品罪之刑罰反 應力薄弱,如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 ,而主張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本院認依 卷存資料,被告縱構成累犯,考量施用毒品本具高度成癮性 ,施用毒品罪屬侵害自身健康之病患型犯罪,尚難僅憑被告 先前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遽認被告係因其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故本院認被告縱構成累犯,亦無 從依卷存資料認定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並無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  ㈤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三施 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 ,未侵犯其他法益;於警詢(僅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屬 良好;兼衡其自述係因身體不好始施用本案毒品止痛之犯罪 動機(見本院卷第151頁),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 前從事水電控制及太陽能板相關工作、離婚並有4名成年子 女、入監前獨居之家庭狀況及其表示請從輕量刑之刑度意見 (見本院卷第1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刑。 五、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請鑑驗,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 命之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4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 第8375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存卷可參(毒偵字第424 號第30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含有第二級毒品之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又被告已供稱該等甲基安非他命係供其施用等語( 見本院卷第131頁),亦堪認該等毒品與本案具關聯性,是 除經鑑驗使用耗罄而已失違禁物性質者外,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 玻璃球2個及毒品吸食器1個,經被告供稱均係吸食毒品所使 用(見本院卷第131頁),又依卷存事證,無足認定該物品 仍有法定毒品成分殘留,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昱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08

CYDM-113-易-670-20241008-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強制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3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育臣 林劭澧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育臣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劭澧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沈育臣及林劭澧為朋友,渠等於民國113年7月13日2時20分 前之某時,分別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 (下稱A車,該自用小貨車原請領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 )及BHU-835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BHV-8350號, 應予更正)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由西向東沿台82線快 速道路行駛時,因沈育臣認劉俊麟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C車)開啟遠光燈且速度飄忽,竟與 林劭澧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113年7月13日2時20分 許,在嘉義縣朴子市台82線快速道路東向13公里之外側車道 ,由沈育臣先超越C車後急煞,待C車停下後,林劭澧再將B 車停放於C車之後,以此強暴方式攔停劉俊麟並妨害其駛離 該處之權利。案經劉俊麟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沈育臣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卷第2至3 頁、偵卷第17頁)、被告林劭澧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卷第 10至12頁、偵卷第17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 俊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3至15頁、 偵卷第17頁),復有劉俊麟所拍攝之A車照片(見警卷第16 頁)、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6至17頁)、車籍詳 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19至21頁)及駕駛查詢紀錄(見警卷 第22頁)在卷可稽,並有C車行車紀錄影像檔案附卷可佐, 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渠等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記載被告沈育臣前因妨害自由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3年5月21日以113年度聲字第782號 合併裁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同年6月17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 為累犯等內容,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見偵卷第 8至9頁),惟檢察官未就應加重其刑之理由為主張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參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爰不依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於本案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本院得依刑法第57條第5款之規定,將 被告之前科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遇有行車糾紛,不思 以正途解決衝突,竟以逼車之方式妨害告訴人駕駛車輛之權 利,不惟影響告訴人之意志形成與意思活動自由,更具有發 生交通意外之高度風險,極易危害告訴人及其他道路使用者 之生命財產安全,尤其本案發生在快速道路上,速限較平面 道路高,以逼車方式作為紛爭解決之手段,危險性更高,犯 罪手段惡劣,實值非難;又個別審酌:  ⒈被告沈育臣前因犯強制罪而經本院以111年度朴簡字第200號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被告沈育臣於該案另犯傷害罪及毀 棄損壞罪,此部分不予審酌),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 3年度聲字第782號裁定與他罪定應執行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第12至13頁),素行不佳 ;另衡被告沈育臣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 好;雖有意與告訴人進行調解,惟終無法成立調解;兼衡酌 被告沈育臣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烤漆板 金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頁),量 處其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⒉被告林劭澧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素行尚佳;另衡被告林劭澧於警 詢及偵查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雖有意與告訴人進 行調解,惟終無法成立調解;兼衡酌被告林劭澧於警詢時自 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烤漆板金工、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9頁),量處其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8

CYDM-113-朴簡-369-20241008-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8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和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07號),嗣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前經辯論終結,因被告及告訴人尚有意願進行調解, 且另有再行調查之處,而有再開辯論程序之必要,爰命再開 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2024-10-07

CYDM-113-易-898-2024100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柏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36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柏翰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所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伍 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柏翰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 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7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 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 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再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 文。另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 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 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此種情形 仍符合數罪併罰要件。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而均確定。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至22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屬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各該判決書(見本院卷第7至8、11至 26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4、43 至44頁)在卷可稽。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上 開22罪就有期徒刑部分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既依刑法第 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頁), 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 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為其聲請適法,應 予准許。又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使受刑人就定應執 行刑案件表示意見,受刑人回覆:請從輕定刑等語,有上開 定刑聲請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頁)。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時,應以各罪宣告 之刑為基礎,且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7款所定之外部界 線,即:有期徒刑部分不得重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有期徒刑 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2年10月,罰金部分不得重於附表編號2 至22所示之罰金刑之總和即新臺幣175,000元。  ㈢爰依前揭說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在上開外部性之 範圍內,審酌受刑人所犯者,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而就附表編號2至22所示之罪為一般洗錢罪 ,故附表編號1與附表編號2至22所示之罪,罪質及侵害法益 種類不同、附表編號2至22所示之罪質則較為類似;犯罪時 間部分,就附表1所示之罪係在109年2月所犯,而附表編號2 至22所示之罪則係在同年4月25至28日間所犯,故附表編號1 與附表編號2至22所示罪間隔較遠,而附表編號2至22所示之 罪間隔相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再參以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之罪之行為態樣、手段(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 施用第二級毒品,而附表編號2至22所示之罪則係擔任提款 車手或收水之人)以及受刑人之意見,併考量刑罰邊際效應 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及受刑人社 會復歸之可能性,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並就罰 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㈣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 惟揆諸上揭說明,此僅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與 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併移辦案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考 (原執行案號)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109年2月17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797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688號 109年6月9日 同左 109年7月7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5396號 2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109年4月25日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487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4號 113年5月17日 同左 113年6月18日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646號、113年度罰執字第800號 3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4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5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6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7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109年4月26日 8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109年4月26日 9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10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11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12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13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14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15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109年4月28日 16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17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同上 18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19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20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21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22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2024-10-04

CYDM-113-聲-840-20241004-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3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順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順源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經主管機關 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輔導或教育罪,處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順源前因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經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侵訴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 定,並於民國110年5月1日執行完畢,而屬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並經嘉義縣政 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令其接受輔 導教育。蔡順源於112年7月15日收受嘉義縣政府112年6月29 日府授衛心字第1120155468號函後,明知應依該函記載之11 2年9月24日、同年10月22日至指定之嘉義縣朴子市雙溪派出 所接受輔導教育,卻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嘉義縣政府遂於11 3年3月6日以府授社社工字第1130052058號函,依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蔡順源新臺幣(下同 )1萬元罰鍰,並命蔡順源限期於113年4月28日至嘉義縣朴 子市雙溪派出所履行其受前開輔導教育之義務。詎蔡順源於 113年3月11日收受該函後,竟基於加害人經主管機關令其限 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輔導教育之犯意,於113年4月28日應 受輔導教育之日,未到場履行其義務。 二、案經嘉義縣政府函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蔡順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他字卷15 9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5 頁)、嘉義縣政府112年6月29日府授衛心字第1120155468號 函暨送達證書(見他字卷第21至23頁)、嘉義縣政府113年3 月6日府授社社工字第1130052058號函暨送達證書(見他字 卷第105至109頁)及嘉義縣政府113年5月7日府授衛心字第1 130114774號函(見他字卷第5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於偵查中先稱:我不識字,我沒有收到嘉義縣政府113 年3月6日府授社社工字第1130052058號函(內容為:裁處被 告1萬元罰鍰,並命其於113年4月28日至嘉義縣朴子市雙溪 派出所履行其受前開輔導教育之義務)等語。後改稱:我有 收到上開函文,我知道被處罰鍰的理由是因為無正當理由未 遵期前往指定處所接受輔導教育,輔導老師也有跟我說我因 為沒有遵期報到所以被罰錢;我知道我要在113年4月28日報 到接受輔導教育,因為時間固定是每個月的第四個禮拜天; 我事情太多忘記時間了等語(見他字卷第157至159頁)。堪 認被告已坦承其有收到通知接受輔導教育之函文,知悉應報 到接受輔導教育之地點及日期,並自承其未遵期接受輔導教 育,故被告是否因不識字而無法理解公文之內容,並不影響 本罪之認定,併此說明。 三、綜上,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全文,除第13 條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外,其餘自同年月17日開始施行,而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經主管機關令其限 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輔導或教育罪係以不作為為犯罪行為 ,為不作為犯,犯罪時間以「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時點為據 。查被告係經通知限期於113年4月28日至指定地點接受輔導 教育,然被告至該期日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履行,依上開說 明,故本案犯罪行為之時間為113年4月28日,係於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修正施行之後,應直接適用新修正之規定,無新舊 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經 主管機關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輔導或教育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經合法通知,未依規 定遵期至指定地點接受輔導教育,嗣對於主管機關依法科處 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通知,仍置若罔聞,顯然欠缺法紀觀念 ,並漠視國家公權力,行為實有可議;兼衡被告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良好;再衡被告關於量刑之意見(見他字卷第161 頁),並考量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其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 確定者、依第七條第一項準用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二條第 一項、第二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或第四十二條第一 項、第二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四十一條第五項準用同條第四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二 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 、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規定辦理。

2024-1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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