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宛傳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冠銘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210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470號)中「刑之部
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明: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㈡本案僅被告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經傳喚於準備程序
、審理程序均不到庭,但被告上訴理由書記載「本人因染上
毒癮,入不敷出,且為中度身障者,才會鋌而走險,以賣養
吸,請求庭上給予被告一個改過自新的機會」(本院卷第27
頁),公設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表示被告僅針對量刑
上訴(本院卷第169頁)。前述說明,本院僅針對被告所受
「刑(處斷刑、宣告刑、執行刑)」部分進行審理及審查其
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犯罪事實、罪
名、沒收)則均已確定,而不在被告上訴及本院審理之範圍
,先予指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狀如前,而公設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依被告
的上訴理由狀,最後有寫到給他改過自新的機會,應該還是
有認罪的意思,認為原審量刑過重(準備程序)。被告於偵
、審坦承犯行,因而查獲毒品上游簡○○,請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1項遞減其刑,被告販賣對象只有一人,金
額各次只有1千元,請再減輕量刑(審理程序)。
三、罪名、罪數:
㈠原審認定,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時間可分,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四、處斷刑(加重減輕):
㈠累犯加重: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藥事法案件,經原審本院
以103年度訴字第16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11月、
2年(2罪)、2年4月(2罪)、5月(5罪)、5月確定,嗣經
原審以104年度聲字第34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
定,而於108年2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符合刑法第4
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其中
包含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罪,與本案所涉販賣毒品之
行為客體相似,所犯罪質亦相近,顯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並
無顯著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即使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
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均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之罪,除法定刑為死刑
、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罰金刑部分均加重其
刑。
㈡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其本案犯行自白犯罪,
被告上訴理由狀記載「本人因染上毒癮,入不敷出,且為中
度身障者,才會鋌而走險,以賣養吸」等情,所謂「以賣養
吸」就是經手販賣毒品並從中抽取一點點毒品供自己施用,
或者轉一點錢以供自己吸毒用,被告已經承認意圖營利之事
實,故於二審中也是坦承犯罪,就「死刑、無期徒刑」部分
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僅罰金
刑部分是先加後減之)。
㈢再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
之人,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
之毒品由來之人,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
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
足該當。亦即,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
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具有先後
及相當因果關係,即得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48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查獲後
隨即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簡○○等情,有警方函覆及刑
案報告書在卷足佐(見原審卷第79-84頁、第87頁、第115-1
17頁)。簡○○於112年7月7日至112年7月18日販賣海洛因給
被告甲○○,也有簡○○起訴書列印可證(本院卷第93頁),自
應依上開規定,就上述減刑後之有期徒刑15年,最多可以減
去三分之二(僅罰金刑部分有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且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
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
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
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
判決意旨參照)。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
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
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
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
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
罪,所設之法定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
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
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
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犯案情
節,其販賣對象僅有證人劉才漢1人,且販賣毒品數量及價
格非鉅,其犯罪情節尚非罪大惡極,其販賣海洛因之對象、
數量及獲取之利益,相較於長期且大量供應海洛因之盤商而
言,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輕,復僅係單純販
賣交易毒品,並無施用強暴、脅迫之不法手段,以其情節而
論,被告既非販賣毒品之大盤或中盤商,其販賣第一級毒品
之行為對社會整體侵害之程度尚非鉅大,縱使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自
由刑仍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對被告之情狀實屬過苛,
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尚堪憫恕,爰就被告本
案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
五、量刑審查、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已敘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一級
毒品對他人健康及社會安定性危害甚大,竟仍意圖營利而販
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劉才漢,助長毒品之流通,戕害他人健
康及危害社會秩序,其行為殊無可取之處;惟斟酌被告始終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本案販賣毒品對象僅
1人,販賣毒品之重量、價額非鉅,其行為情節相比於大、
中盤毒販,確非屬重大,兼衡被告之犯罪目的、手段暨其於
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室內電線
工作,月收入新臺幣3-4萬元,無未成年子女、無須扶養雙
親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一「一審主文欄」所示之刑,即各處有期徒刑3
年,已經是在上述引用刑法第59條酌減後,最低有期徒刑2
年6月以上,採取低度量刑,對被告已經甚為寬厚,被告上
訴再請求更低量刑,即難稱有理由。
㈡又原審已說明「審酌被告所犯數罪,均屬同質性之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之犯罪情節、販賣對象相同、時間接近,兼衡罪責
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其人格及各罪間之關
係,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
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
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定其應執行「有期
徒刑參年陸月」,等於在最高宣告刑3年以上,另二罪各加3
個月而已,已經審酌被告應受刑罰之必要性,在恤刑主義下
,減少雙重評價因素,給予低度定執行刑,並無過重之處。
㈢被告上訴請求更低的宣告刑與執行刑,然被告從上次108年2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以來,曾經110年4月17日入所接受觀察勒戒,續接受強制戒治,到110年12月20日停止戒治。又犯一件妨害公務罪,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案件(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58號判決),從110年12月20日執行至111年2月7日,以上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證。其實被告從上次服刑出監後,並未徹底遠離毒品,沾染吸毒惡習的結果就是淪為販毒,如被告所述「以賣養吸」,終究是咎由自取,此次犯罪日(112年7月7日)距離上次拘役服刑完畢出獄日(111年2月7日)也僅一年5個月而已,被告未珍惜得來不易之自由,犯下販毒重罪,沒有給予更低量刑之理由。被告上訴後也沒有提出其他有利證據,也沒有變動原審所認定的各項有利不利量刑因子,故原審之宣告刑、執行刑仍屬適當。縱然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有何違誤。故上訴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理期日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本
院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地點 交易過程、毒品種類及價格(新臺幣) 犯罪所得 (新臺幣) 一審主文 1 劉才漢 112年7月7日下午5時38分許、臺中市○區○○路00號旁之巷弄 以其所持用三星廠牌手機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劉才漢聯繫並議定販毒內容後,於112年7月7日下午5時3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旁之巷子,由甲○○交付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劉才漢,並向劉才漢當場收取1,000元之價金而完成交易。 1,000元 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劉才漢 112年7月13日下午1時22分許、臺中市○區○○路00號旁之巷弄 以其所持用三星廠牌手機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劉才漢聯繫並議定販毒內容後,於112年7月13日下午1時2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旁之巷子,由甲○○交付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劉才漢,並向劉才漢當場收取1,000元之價金而完成交易。 1,000元 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劉才漢 112年7月18日下午5時25分許、臺中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 以其所持用三星廠牌手機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劉才漢聯繫並議定販毒內容後,於112年7月18日下午5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由甲○○交付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劉才漢,並向劉才漢當場收取1,000元之價金而完成交易。 1,000元 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TCHM-113-上訴-1053-202412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