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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5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維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13年 度上訴552號,113年10月4日第二審判決(第一審判決: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77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7759號、112年度偵字第7760號),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維杰就「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部分,上訴 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刑事訴訟法第376條規定「(第一項)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一、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又被告蔡維杰經原審判決之罪名,其中一部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三、被告上訴書未指明上訴範圍,當指對本院判決全部提起上訴 ,但其中「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經一 、二審判處有期徒刑7月)部分,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 對此部分上訴不應准許,且不得補正。應由本院依上述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TCHM-113-上訴-552-20241204-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5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婕希(原名卓庭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132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638號)中「刑之部分」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明:為尊重當事人設 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 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 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㈡本案僅檢察官上訴,被告並未上訴。而檢察官上訴理由書僅 表明對刑之部分不服(本院卷第123頁)。檢察官於準備及 審理程序中,明確表示僅針對量刑上訴,不爭執犯罪事實( 本院卷第274、463頁)。前述說明,本院僅針對被告所受「 刑(宣告刑)」部分進行審理及審查其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 ,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犯罪事實、罪名)則均已確定,而 不在檢察官上訴及本院審理之範圍,先予指明。 二、檢察官上訴稱:被告有妨害名譽罪罰金新臺幣6000元之前案紀錄,如果此次仍以拘役或其他方式處理,恐難生警惕之效。原審並未具體審酌本件被告涉及詳如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4,多次對告訴人「非善意」行為,固然涉及犯罪部分經認定係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11、12、16、20及23所示文字、照片之限時動態或貼文之犯行;然未經認定為犯罪之部分,如告訴人戊○○、甲○○及丙○○等人提出告訴之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5(告訴人戊○○部分)、6至10、13至15、16(告訴人戊○○部分)、17至19、21、22、24所示發布IG限時動態或貼文之方式,告訴人3人均各認為係各對告訴人3人涉犯公然侮辱、誹謗、恐嚇或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嫌,此等屬本案應具體審酌之情節。又被告對告訴人3人之行為,且分屬112年7月8日、9日,情節非輕,造成告訴人3人之傷害及困擾均較嚴重,則原審仍僅量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仍嫌過輕。被告未積極實質道歉、和解、賠償、彌補損害,而原審判決顯有過輕之情,請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通知不到庭,但是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答辯稱:我沒有提出上訴,我希望這件事情趕快過去, 我與告訴人三人已經很多年沒有見面了,但我們之間有很多 共同的朋友,我與戊○○是就讀○○附中國中部、高中部,我還 直升東海大學,很多同學也有直升,所以我們有很多共同的 朋友。告訴人戊○○高中那時候直播時說了很多不實內容,三 人成虎,我被霸凌,霸凌陰影造成我沒有辦法從大學畢業, 痛苦時我會拔自己頭髮,醫生說我一輩子都要吃藥,我現在 還是沒有辦法從被霸凌陰影走出來,我至今有定期去看醫生 還有吃藥。我希望這件事情會過去。 四、原審認定之事實、罪名:  ㈠原審僅認定附表編號5、11、12、16、20文字構成刑法第310 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編號23文字構成刑法第309條第1項 之公然侮辱罪嫌、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附表 編號 時間 內容 原審認定之被害人 法條 5 112年7月8日 以限時動態張貼甲○○之IG帳號截圖,註記「印象最深刻的是米娜的網美朋友tso一起加入網路霸凌」 甲○○ 刑法第310條 11 112年7月8日 以限時動態張貼與不詳之人間之訊息紀錄截圖,對話內容包含「對吧拿媽媽當伴遊賺來的錢在囂張欸她 臭娜娜 她媽媽對我態度也是很差我才那麼不爽」 戊○○ 丙○○ 刑法第310條 12 112年7月8日 以限時動態張貼與不詳之人間之訊息紀錄截圖,對話內容包含「不是模特兒 是伴遊」、「還不都靠男人賺來的錢」,並註記「說錯了 是模特兒兼伴遊啦!」 戊○○ 丙○○ 刑法第310條 16 112年7月9日 以限時動態張貼與不詳之人間之訊息紀錄截圖,內容包含「鬧越大讓全台灣知道她們被全台灣人貼上霸凌者的標籤啊」,並註記「網爆三姊妹花#米娜 #左tso #vina」 甲○○ 刑法第310條 20 112年7月9日 以限時動態張貼甲○○發布於IG之照片截圖,照片內容為左绍瑄,並註記「感謝過去的我超級愛網路霸凌人,把人踩在腳底下造就了我的自信,謝元大願意收一個霸凌者為員工 @yuantabank」 甲○○ 刑法第310條 23 112年7月9日 發表貼文,張貼之照片為手寫文字,內容包含「米娜-黃小姐、IG:mx_na、爸爸:黑道有關媽媽:伴遊有關」、「VanessaTso-左小姐、IG:tso13088、家裡人品超差家裡錢從哪來請徵信社調查」、「聯合網暴乙○○」、「就一群賤婊」 戊○○ 丙○○ 甲○○ 刑法第309條、刑法第310條       ㈡被告於上開短暫期間,對告訴人戊○○等3人之犯行,係於密接 時間內所為,應屬接續犯,論以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又被 告同時對告訴人戊○○等3人涉犯公然侮辱、誹謗之犯行,為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誹謗罪處斷。   五、法定刑度:   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法定刑度為「處2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六、量刑審查、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有敘述量刑理由「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為告訴人戊○○之高中學姐,2人於高中在學期間曾有糾紛, 告訴人戊○○先前曾以網路直播方式公開陳述對被告不利之言 論,對於被告往後之就學、身心狀況、人際關係及日常生活 均產生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因此被告對告訴人戊○○心生不 滿,同時遷怒於告訴人丙○○、甲○○2人,率爾在社群軟體張 貼本案公然侮辱及散布上開足以貶抑告訴人3人名譽之文字 ,自屬惡意中傷及醜化告訴人3人在社群軟體之人格尊嚴與 社群形象,所為實有不該,自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惟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之認知差距過 大,致未能調解成立或取得告訴人3人之諒解;及審酌被告 之犯罪動機與目的並非ㄧ般人所不能理解,僅係囿於其對於 網路上文字或意見表達分寸拿捏程度不佳,只好將其對於告 訴人等人較有限之認識予以扭曲、醜化、謾罵,兼衡以被告 自陳為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 27,000元,對於告訴人3人求償之賠償能力有限,被告因患 有雙極疾患等身心狀況,持續在精神科就醫、服藥,精神狀 況至今一直沒有恢復,無法與人正常交流,會不自主拔自己 頭髮(被告目前確實為光頭狀態而需配戴假髮),持續接受 治療之生活與身心狀況,暨其前曾因犯公然侮辱罪而經法院 判處罰金刑之前科素行,及被告自陳本案貼文均已刪除等一 切情狀」,對被告量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刑度,已經敘明相當理由。  ㈡經查:①檢察官於起訴事實中記載糾紛的前因「乙○○對於就讀 東大附中期間,戊○○曾以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開 啟直播功能,並於直播過程敘及對乙○○不利之事項此事,無 法釋懷」,檢察官認定告訴人戊○○先在直播中散布對被告不 利事項,所以本件糾紛起源於告訴人戊○○,戊○○所利用的是 網路直播工具,所以聽到上述不利事實言論的人可能很多, 加上口語相傳,對被告影響極大,戊○○對於糾紛前因有相當 責任,原審量刑自然不宜從重。②被告與戊○○就讀的是○○附 中私立學校,加上國中部、高中部、以及直升大學部的有一 定重疊範圍,共同認識的朋友也很多。戊○○與被告有多年恩 怨,在共同朋友圈內聽過此事的人,應該也是很多,對她們 互相罵來罵去,可能也許不以為意了。即便共同朋友看到被 告以上述文字誹謗或公然侮辱,很多人應該會一笑置之,故 而量刑也無法從重。③告訴人原本提告範圍有24則,但是檢 察官認為有關「霸凌」的文字是可受公評的事項,且參照「 證人即○○附中校友曾凱斌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是我學姐, 戊○○是隔壁班同學,我就讀高一或高二時,戊○○曾經以直播 方式講被告的事情,當時我搭乘公車上下學時,同校學生都 在談論此事,也傳說被告亂與其他男人在一起,因為戊○○在 我這一屆是影響力很大的人,大家都往戊○○靠攏等語」「告 訴人戊○○之IG追蹤人數達數萬人,具有公眾影響力」,則戊 ○○以IG追蹤人數萬人之影響力散布對被告不利之事項,此種 行為是否為霸凌,本來就可受公評。尤其以當今教育強調「 校園反霸凌」,到底是誰在霸凌,這都是可以討論的事項, 故只有單純只講到「霸凌」的部分都被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處 分了。上述被一審認定有罪的,是因為丙○○、甲○○沒有一起 就讀東海附中,沒有一起IG網路散布不利事項,卻被說一起 網路霸凌,被告因而被判決有罪。故檢察官已經將告訴事實 大部分都剔除了,僅擇少數事實起訴。這6則被認定有罪之 文字中,也是被告在情緒化發言下,文字踰越界線而波及丙 ○○、甲○○,故量刑也不宜從重。④告訴人戊○○先前曾以網路 直播方式公開陳述對被告不利之言論,對於被告往後之就學 、身心狀況、人際關係及日常生活均產生相當程度之負面影 響。被告從105年間起到112年間,陸續看診精神科,此有被 告之健保紀錄可證(本院卷第447頁以下)。被告因長期精 神壓力,致罹患「未分類之其他衝動控制障礙、雙極性情感 疾病」,有被告提出之身心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可證(本院卷 第295頁)。被告準備程序到本院開庭時,當庭摘下假髮, 頭皮上真正的頭髮已經稀疏無幾,以被告目前僅26歲,本應 是花樣年華,卻因此精神折磨到身心俱疲。本件被告在網路 上失言而留下上述6則文字,就是一時情緒失控而已,加上 事情有前因後果,告訴人戊○○應有需檢討之處,故應該沒有 再從重量刑之理由。⑤告訴人提出24則告訴範圍,檢察官剔 除18則,認為不構成犯罪而未起訴。然檢察官上訴書又說「 未經認定為犯罪之部分...涉犯公然侮辱、誹謗、恐嚇或違 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嫌,此等屬本案應具體審酌之 情節」,檢察官前後作法矛盾。原審如果將已經提除的18則 又列入量刑因素,那才是不當量刑。⑥據上小結,原審量處 拘役30日,已經是適度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 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 之情形,縱仍與告訴人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 量刑有何違誤。告訴人請求檢察官上訴再加重處罰,應無理 由。   ㈢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提起上訴,檢察官 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TCHM-113-上易-758-2024120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宛傳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冠銘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210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470號)中「刑之部 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明: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㈡本案僅被告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經傳喚於準備程序 、審理程序均不到庭,但被告上訴理由書記載「本人因染上 毒癮,入不敷出,且為中度身障者,才會鋌而走險,以賣養 吸,請求庭上給予被告一個改過自新的機會」(本院卷第27 頁),公設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表示被告僅針對量刑 上訴(本院卷第169頁)。前述說明,本院僅針對被告所受 「刑(處斷刑、宣告刑、執行刑)」部分進行審理及審查其 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犯罪事實、罪 名、沒收)則均已確定,而不在被告上訴及本院審理之範圍 ,先予指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狀如前,而公設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依被告 的上訴理由狀,最後有寫到給他改過自新的機會,應該還是 有認罪的意思,認為原審量刑過重(準備程序)。被告於偵 、審坦承犯行,因而查獲毒品上游簡○○,請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1項遞減其刑,被告販賣對象只有一人,金 額各次只有1千元,請再減輕量刑(審理程序)。  三、罪名、罪數:    ㈠原審認定,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時間可分,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四、處斷刑(加重減輕):  ㈠累犯加重: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藥事法案件,經原審本院 以103年度訴字第16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11月、 2年(2罪)、2年4月(2罪)、5月(5罪)、5月確定,嗣經 原審以104年度聲字第34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 定,而於108年2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符合刑法第4 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其中 包含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罪,與本案所涉販賣毒品之 行為客體相似,所犯罪質亦相近,顯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並 無顯著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即使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 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均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之罪,除法定刑為死刑 、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罰金刑部分均加重其 刑。  ㈡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其本案犯行自白犯罪, 被告上訴理由狀記載「本人因染上毒癮,入不敷出,且為中 度身障者,才會鋌而走險,以賣養吸」等情,所謂「以賣養 吸」就是經手販賣毒品並從中抽取一點點毒品供自己施用, 或者轉一點錢以供自己吸毒用,被告已經承認意圖營利之事 實,故於二審中也是坦承犯罪,就「死刑、無期徒刑」部分 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僅罰金 刑部分是先加後減之)。  ㈢再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 之人,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 之毒品由來之人,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 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 足該當。亦即,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 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具有先後 及相當因果關係,即得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48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查獲後 隨即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簡○○等情,有警方函覆及刑 案報告書在卷足佐(見原審卷第79-84頁、第87頁、第115-1 17頁)。簡○○於112年7月7日至112年7月18日販賣海洛因給 被告甲○○,也有簡○○起訴書列印可證(本院卷第93頁),自 應依上開規定,就上述減刑後之有期徒刑15年,最多可以減 去三分之二(僅罰金刑部分有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且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 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 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 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 判決意旨參照)。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 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 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 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 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 罪,所設之法定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 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 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 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犯案情 節,其販賣對象僅有證人劉才漢1人,且販賣毒品數量及價 格非鉅,其犯罪情節尚非罪大惡極,其販賣海洛因之對象、 數量及獲取之利益,相較於長期且大量供應海洛因之盤商而 言,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輕,復僅係單純販 賣交易毒品,並無施用強暴、脅迫之不法手段,以其情節而 論,被告既非販賣毒品之大盤或中盤商,其販賣第一級毒品 之行為對社會整體侵害之程度尚非鉅大,縱使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自 由刑仍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對被告之情狀實屬過苛, 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尚堪憫恕,爰就被告本 案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 五、量刑審查、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已敘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一級 毒品對他人健康及社會安定性危害甚大,竟仍意圖營利而販 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劉才漢,助長毒品之流通,戕害他人健 康及危害社會秩序,其行為殊無可取之處;惟斟酌被告始終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本案販賣毒品對象僅 1人,販賣毒品之重量、價額非鉅,其行為情節相比於大、 中盤毒販,確非屬重大,兼衡被告之犯罪目的、手段暨其於 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室內電線 工作,月收入新臺幣3-4萬元,無未成年子女、無須扶養雙 親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一「一審主文欄」所示之刑,即各處有期徒刑3 年,已經是在上述引用刑法第59條酌減後,最低有期徒刑2 年6月以上,採取低度量刑,對被告已經甚為寬厚,被告上 訴再請求更低量刑,即難稱有理由。  ㈡又原審已說明「審酌被告所犯數罪,均屬同質性之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之犯罪情節、販賣對象相同、時間接近,兼衡罪責 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其人格及各罪間之關 係,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 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 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定其應執行「有期 徒刑參年陸月」,等於在最高宣告刑3年以上,另二罪各加3 個月而已,已經審酌被告應受刑罰之必要性,在恤刑主義下 ,減少雙重評價因素,給予低度定執行刑,並無過重之處。  ㈢被告上訴請求更低的宣告刑與執行刑,然被告從上次108年2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以來,曾經110年4月17日入所接受觀察勒戒,續接受強制戒治,到110年12月20日停止戒治。又犯一件妨害公務罪,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案件(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58號判決),從110年12月20日執行至111年2月7日,以上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證。其實被告從上次服刑出監後,並未徹底遠離毒品,沾染吸毒惡習的結果就是淪為販毒,如被告所述「以賣養吸」,終究是咎由自取,此次犯罪日(112年7月7日)距離上次拘役服刑完畢出獄日(111年2月7日)也僅一年5個月而已,被告未珍惜得來不易之自由,犯下販毒重罪,沒有給予更低量刑之理由。被告上訴後也沒有提出其他有利證據,也沒有變動原審所認定的各項有利不利量刑因子,故原審之宣告刑、執行刑仍屬適當。縱然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有何違誤。故上訴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理期日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本 院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地點 交易過程、毒品種類及價格(新臺幣) 犯罪所得 (新臺幣) 一審主文 1 劉才漢 112年7月7日下午5時38分許、臺中市○區○○路00號旁之巷弄 以其所持用三星廠牌手機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劉才漢聯繫並議定販毒內容後,於112年7月7日下午5時3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旁之巷子,由甲○○交付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劉才漢,並向劉才漢當場收取1,000元之價金而完成交易。 1,000元 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劉才漢 112年7月13日下午1時22分許、臺中市○區○○路00號旁之巷弄 以其所持用三星廠牌手機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劉才漢聯繫並議定販毒內容後,於112年7月13日下午1時2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旁之巷子,由甲○○交付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劉才漢,並向劉才漢當場收取1,000元之價金而完成交易。 1,000元 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劉才漢 112年7月18日下午5時25分許、臺中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 以其所持用三星廠牌手機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劉才漢聯繫並議定販毒內容後,於112年7月18日下午5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由甲○○交付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劉才漢,並向劉才漢當場收取1,000元之價金而完成交易。 1,000元 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04

TCHM-113-上訴-1053-2024120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逸隆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冠銘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1644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126號)中「刑之部 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明: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㈡本案僅被告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明 確表示僅針對量刑上訴(本院卷第128),本院僅針對被告 所受「刑(處斷刑、宣告刑、執行刑)」部分進行審理及審 查其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犯罪事實 、罪名、沒收)則均已確定,而不在被告上訴及本院審理之 範圍,先予指明。 二、被告於審理期日雖未到庭,但於準備程序中稱「一審判太重 。我的安非他命來自於土豆,土豆不是葉家洋,我有朋友在 幫忙找土豆的下落。」。 三、公設辯護人陳冠銘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坦承犯行,所犯二罪 販賣時間相近,對象同一人,數量金額非甚鉅,且是毒品友 人間的互通有無,與大毒梟不能相提並論,有情堪憫恕之處 ,請以刑法第59條再減輕其刑。 四、原審認定之罪名、罪數:    ㈠原審認定被告112年3月25日、112年4月1日二次所為,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  ㈠被告已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判中自白本案各次犯行,符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應依該規定減輕其 刑。  ㈡本案於112年7月30日19時41分許對被告搜索逮捕後,被告112 年7月30日23:49調查筆錄中檢舉其毒品來源是「阿倫」(37 126號卷第21頁)。被告又於原審112年8月21日準備程序中 檢舉其毒品來源是「土豆」,並說要去警局協助製作筆錄指 認「土豆」(原審卷第24頁)。然經原審函詢本案承辦之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經分局及檢 察官函覆稱:被告未前往警局製作指認「土豆」 之筆錄,亦 未因為被告檢舉而查獲「土豆」之人(見原審卷第81-83頁 )。其實被告於112年3-4月間犯另一件販賣毒品案件(臺中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852號),且被告於該案中有檢舉 毒品來源是葉家洋(見本院卷第51頁該案起訴書),該案與 本案的犯罪時間接近,但被告堅稱本件112年3月25日、112 年4月1日二次毒品來源是暱稱「土豆」之人,且「土豆」不 是葉家洋(本院卷第128頁)。既然「土豆」尚未被查獲, 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適用。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且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 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 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 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 判決意旨參照)。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處無期徒刑 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適用上述偵審自白減刑後,法定本刑可以降到有期徒刑 5年以上。被告如果積極檢舉毒品來源因此查獲,還有再進 一步減刑機會,但是被告並沒有成功檢舉「土豆」或「阿倫 」。被告本來就應積極檢舉毒品來源爭取減刑,而不是消極 面對再要求法院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函覆原審稱,被告根本沒有去做檢舉筆錄,當然沒有 提供什麼有效訊息,無從依此減刑。以上述自白減刑後之最 輕「有期徒刑5年以上」,再衡量被告之販毒惡性,應不足 以客觀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故本案應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之適用,辯護人請求給予被告刑法第59條規定,亦無理由。 六、量刑審查、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已敘述「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竟仍為上開犯行,戕害購毒者之身 心健康,並助長毒品之流通,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罪後 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斟酌其各次販賣之毒品數量非鉅 ;兼衡被告所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並說 明「審酌其本案犯行時間相近,且均售予同一人」之定執行 刑原因,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已經是採取低 度量刑,說明從輕量刑之理由,對被告已經甚為寬厚。且在 恤刑主義下,減少雙重評價因素,給予低度定執行刑,並無 過重之處。  ㈡被告上訴請求更低的宣告刑與執行刑,然被告在原審判決事 實一㈠112年3月25日發生之前,被告就已因施用毒品案,經 人檢舉,於112年2月22日0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 巷00號前,被警方逮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毛重2.24公克)及VIVO手機1支,故已有施用毒品案件之1 12年3月21日分案紀錄(本院卷第58頁不起訴處分書,該次 施用毒品案件已經112年10月30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其 實被告經人檢舉施用毒品又被搜索逮捕,就應該要有所警惕 ,被告又於112年3月25日、112年4月1日犯本案二次販毒案 件,都是咎由自取,沒有給予更低量刑之理由。被告上訴後 也沒有提出其他有利證據,也沒有變動原審所認定的各項有 利不利量刑因子,故原審之宣告刑、執行刑仍屬適當。縱然 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有何違誤。故上 訴應予駁回。  七、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理期日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本 院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TCHM-113-上訴-966-2024120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9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原金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192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69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原金池於民國(下同)112年8月7日19 時43分許,在臺中市○○區○區○路0號,臺灣高鐵臺中站人工 售票處櫃臺前,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因先以自動售 票機買入之票券有誤,至櫃臺欲換成敬老票時,不滿售票人 員即告訴人賴玟卉告知因發車時間已過,無法換票但可搭乘 自由座之理由,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我他媽的」、 「你他媽」、「他娘的」等不雅用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 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 辱罪嫌等語。 二、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無 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 檔案光碟1片、錄音檔譯文及錄影影像擷取畫面各1份資為論 據。 三、一審判決無罪後,檢察官上訴稱:依現今一般社會通念,「 我他媽的」、「你他媽」、「他娘的」強烈含有侮辱他人的 意思,足使他人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而案發處所又屬 臺灣高鐵臺中站售票櫃檯前,顯屬多數不特定經過之消費者 均得共見共聞之處所,被告僅因偶發之購票問題,對告訴人 辱稱上開言語,已逾一般人可忍受之程度。被告為通常理性 之人,不思以理性處理紛爭,竟為上述言論,實難逕以被告 情緒氣憤,即認為被告主觀上無侮辱之故意。縱然被告案發 時有諸多不滿情緒,終究不應逾越法律界線方式對告訴人為 辱罵「我他媽的」、「你他媽」、「他娘的」之侮辱行為, 故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未到庭,但是被告於一審中坦承有於前 揭時、地,說出「我他媽的」、「你他媽」、「他娘的」等 詞,惟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罪嫌,辯稱:我是朝臺灣高鐵 罵,沒有針對告訴人等語。 五、經本院勘驗播放當日烏日高鐵櫃台之錄影,當日被告與告訴 人賴玟卉之對話過程,如偵卷第29-30頁所示之譯文。在全 部8分鐘的錄影中,被告大聲爭吵中確實夾雜著「我他媽的 」一次、「你他媽」一次、「他娘的」一次,但是這幾個字 就是從被告口中一閃而過而已。如果當時有人在旁邊聽到被 告與告訴人爭執的對話,可以知道被告當時很生氣,所以講 了一些粗俗的話,但如果要讓當時在旁邊的其他民眾回想到 底被告講了什麼粗話,也不一定能夠回答得出來。本院是仔 細勘驗當時的錄影光碟,加上核對偵卷內已有的譯文,確定 被告在8分鐘內有講了「我他媽的」一次、「你他媽」一次 、「他娘的」一次,但這三句粗話就是一閃而過而已。 六、自113年04月26日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後,「個人名譽感 情」不再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保護法益:  ㈠因為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常常是用對別人講話之 內容來處罰,而講話是一種個人思想的表達,是言論自由的 型態,所以該條到底有沒有違憲之虞,經過多年爭執,司法 院憲法法庭作出上述113年04月26日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從此只能限定在一定範圍內 使用。憲法法庭闡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 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 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 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 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 者。」,關鍵要件是「故意發表公然貶損」、「逾越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 言論自由」,能夠符合上述要件的才能稱為公然侮辱。除此 範圍以外,都不能稱為公然侮辱。  ㈡上述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中多處闡述,「個人名譽感情」不再是刑法第309條第1項保護法益。即「基於刑法謙抑性原則,國家以刑罰制裁之違法行為,原則上應以侵害公益、具有反社會性之行為為限,而不應將損及個人感情且主要係私人間權利義務爭議之行為亦一概納入刑罰制裁範圍【61】」「就名譽感情而言,此項法益顯屬個人感情,已非系爭規定所保障之目的法益。如以系爭規定保護個人之名譽感情,不僅有違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亦難免誘使被害人逕自提起告訴,以刑逼民,致生檢察機關及刑事法院之過度負擔。【62】」「如認名譽感情得為系爭規定之保護法益,則任何隻字片語之評價語言,因對不同人或可能產生不同之冒犯效果,以致不知何時何地將會一語成罪。是系爭規定立法目的所保障之名譽權內涵應不包括名譽感情。至於冒犯他人名譽感情之侮辱性言論,依其情節,仍可能成立民事責任,自不待言。【42】」。 七、回到本案中,在全部8分鐘的錄影中,被告大聲爭吵中確實 夾雜著「我他媽的」一次、「你他媽」一次、「他娘的」一 次。可知被告平常講話習慣比較粗俗,在被告的語言資料庫 中就有這些字詞,如果讓被告連續吵架幾分鐘,被告脫口而 出就會有「我他媽的」「你他媽」「他娘的」這幾個詞。而 且在我們社會中,不乏講話帶有江湖草莽口氣之人。因為這 些人講話有壯大聲勢的習慣,話語中常有「他媽、你媽、他 娘」等字詞,表示我把你媽、他媽都不放在眼裡了,我何必 與你客氣之意思。 八、因為臺灣是移民社會,四百年前冒險渡海者,都是因為在故 鄉生存不易,被生活壓迫,即使賭上性命也要勇敢橫跨黑水 溝。這些幾分草莽氣息的人,世世代代傳遞,至今在臺灣男 性中講話江湖口氣的,把粗話當口頭禪的人,可能有幾百萬 人之多。法院如果要把這些人都抓起來關,勢必會讓監獄受 刑人爆滿,也會有濫用刑罰的疑慮,違反刑法最後手段性原 則。 九、被告帶著年邁的媽媽去搭高鐵,被告先是操作自動售票機, 因為不熟悉操作細節,買到了不理想的票,售票機離剪票入 口有點遠,年邁的媽媽走得慢,待走到剪票入口時該班車次 剛好離開,沒有搭上該班車次,所以走到櫃檯去想要換票, 卻被告訴人拒絕。告訴人當時拿出高鐵相關規則告知被告, 不給予換票,並說你拿當日過期票,你還是可以去搭自由座 。被告越講越火大,講了兩分鐘後,脫口而出「我他媽的」 、「你他媽」、「他娘的」等不雅言語。被告於原審審理中 稱:我不懂服務員的不作為,我能不生氣嗎?這世界是反了 嗎?(見原審卷第35頁)。足以確認被告於前揭時、地係因告 訴人不給予換票,才有上述8分鐘的客訴糾紛,縱然在8分鐘 內出現了三次不雅言語,主要也是針對高鐵公司不給予換票 乙事發脾氣,並不是針對告訴人個人進行人身攻擊。畢竟告 訴人只是坐在櫃檯內,依據公司規定告知不能換票而已。被 告越講越生氣,話語中出現了「我他媽的」、「你他媽」、 「他娘的」不雅文字,那是因為被告平常就會講這些語助詞 ,情急之下更容易口不擇言。對法官來說,這些文字聽起來 很不雅,如果再請一位國文老師來評論的話,國文老師也可 能認為這些文字很不雅,就像告訴人當時在櫃檯裡面聽到上 述客訴時,感覺受到冒犯,連告訴人的媽媽都講進去了,真 是令人很不舒服。但是,在我們的社會中,確實有部分人會 把那些不雅字詞掛在嘴邊,此等情況亦非少見。 十、從案發當天8分鐘的錄影過程來看,被告已經是與櫃台小姐 (告訴人)講話講了2分鐘左右,告訴人拒絕換票,被告才 冒出來「我他媽的」、「你他媽」、「他娘的」不雅文字, 而且是嘴巴一直碎碎念,一閃而過的話語中有上述三個詞而 已。對於告訴人主觀上很難受,因為告訴人只是告知公司的 規定而已,竟然被不理性的消費者發脾氣,連告訴人的媽媽 也講進來了,告訴人主觀感情面受損,但是對告訴人或高鐵 公司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尚未到達受損程度。因為高鐵 公司是不是一間效率、便民、親切的公司,社會自然有公道 的評價,並不會因為一位消費者說了什麼而減損公司的商譽 。而告訴人擔任櫃檯服務人員,告訴人是不是一位專業、親 切的服務人員,在公司裡面自有公斷,主管也都知道告訴人 的服務評價,並不會因為被告上述言語而減損告訴人的名譽 或人格。告訴人真正受傷的是主觀感情,但依據113年憲判 字第3號判決理由揭示,個人主觀感情,已經不是公然侮辱 罪所保護之法益。至於被告上述言語會不會構成民事侵權行 為,那是另一回事。 十一、綜上,原審已經詳述不成立刑法公然侮辱罪之理由,檢察 官上訴未提出足以改變原審論述的理由,檢察官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十二、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理期日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 本院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宋恭良提起上訴 ,檢察官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TCHM-113-上易-799-20241204-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23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吳佳勳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638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裁定 (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觀字第569號;偵查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220、2342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聲請及原審裁定為拘束人身自由處分前應保障人民憲 法上之聽審權,並依制度性保障意旨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如未為上開程序,自不符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並有侵害憲 法訴訟權之保障。檢察官未直接向被告釋明戒癮治療與觀察 勒戒之差異,亦未告知觀察、勒戒之法律要件及效果,未使 被告於充分知悉之情形下有事前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審法院 裁定前,並未給予被告對於是否觀察、勒戒之處分,於事前 表示意見之機會,而檢察官的聲請書也未送達被告,導致被 告無從得知已遭聲請,更無可能在法院裁定前,有向法官事 前陳述之機會,顯然漠視被告事前陳述意見權的保障。  ㈡現行法規定,對於「初犯」者之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 、勒戒」與「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併行之雙軌模式, 檢察官固有選擇裁量權,惟此裁量權非得恣意為之,仍應斟 酌個案具體情節,考量對被告戒癮之成效及其人身自由侵害 之程度,權衡而為合義務性之裁量。聲請意旨並無任何對於 被告之生活狀況、家庭背景、經濟狀態、是否毒品過度依賴 性之說明,亦未對何以不能以其他戒癮治療附條件緩起訴之 方式為之,卻逕以侵害被告人身自由最劇的令入戒治處所觀 察、勒戒之理由為說明,並未遵守侵害最小的必要性原則, 而有違反比例原則以及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  ㈢被告已坦承聲請書所指施用毒品犯行,雖被告於訊問時稱最 後一次施用為民國113年5月2日之前,是偵訊時當下感到緊 張,擔心有被關之可能性,方才一時未經思考說出不確定之 施用時間,但未有否認犯行之故意。被告現年僅36歲,家境 艱辛,被告平日在外不分晝夜,汲汲營營工作貼補家用,家 中只有母親一人,年事已高,須協助照料,涉犯此案僅因長 期工作及家庭壓力偶然犯行並無成癮至難以控制自己意志及 行動之情事。被告已從事飯店維護人員一段時間,若逕准予 觀察勒戒,從前之艱辛恐付之東流;考量觀察勒戒處分對被 告可能造成工作及生活上之重大影響,檢察官之聲請及原裁 定准予觀察勒戒,顯有再行審酌之處,為此提起抗告,請撤 銷原裁定,並給予被告緩起訴處分之機會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 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 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 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 ,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 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採行「觀察、勒戒」 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無「緩起訴之 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的強制規定。檢察官是否給 予緩起訴處分,並非完全不受拘束,此參照刑事訴訟法第25 3條之1第1項規定「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 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 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除了有罪名之限制外 ,主要是考慮「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 ,法務部還制訂「檢察機關辦理緩起訴處分作業要點」,其 中第三點「(十)檢察官諭知被告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 、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時,除對於其所應完成之 治療或輔導等處遇內容,應具體指定,以利評鑑外,並宜考 量其成癮及身心疾病之程度是否屬非重大而具有可治療性, 以免造成日後醫療及評鑑上之困難..」。已經明示對於成癮 性重大者,沒有可治療性,不宜給予戒癮治療。 四、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時,配合刑事訴訟法修正,增訂檢察官得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及少年法院得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之規定,而使施用毒品者得以社區處遇方式進行戒癮治療。可見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而究採機構或社區處遇方式,則賦予檢察官裁量權。又行政院依同條例第24條第3項之授權,訂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其中第2條第2項明定:「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有更詳細的規定,戒癮治療原則上就是保留給前無前科之人。因為戒癮治療需搭配醫療院所的醫療量能,專責醫院的人力與設備是有限的。管理人力資源也是有限的,該將資源如何分配?上述標準第2條就已經列舉把一些有判刑前科的被告先予排除,其他才優先考慮分配給予沒有判刑前科的人。檢察官的裁量權確實是在上述標準第2條的拘束之下,並非完全任意裁量。  五、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分別於:❶113年3月18日14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月19日19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徵得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組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92公克),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❷於113年5月2日20時30分許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2日20時3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被告於上揭㈠所載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尿液暨毒品檢體真 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 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 4月1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 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被告雖於警詢供稱113年5 月2日採尿前最近一次施用毒品係於採尿前一週在居處施用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然查,被告經採尿後送驗,其尿液呈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測得安非他命濃度為379ng/ml,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3473ng/ml,已超過衛生福利部公告之 確認檢驗閾值之事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 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 1份附卷可憑。又正常人如未施用安非他命,其尿水應無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倘有吸用者,約70%於24小時自尿中 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因尿液中呈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推算吸食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不逾96小時, 此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已改制衛生福利部食 品藥物管理署)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函文說明 ,足認被告應有於113年5月2日20時30分許採尿時起回溯96 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 稱採尿前最近一次施用毒品係於113年5月2日前一週施用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情,核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被告上 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應堪認定。  ㈢被告前次於104年間經裁定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4年4月8日釋放,並經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7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符合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所定得再次觀察、勒戒之要件。原審依憑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自屬有據,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㈣又被告於檢察官113年3月20日偵訊時,經檢察官訊以有無觀察勒戒過時,被告答稱:有,5、6年前等語,檢察官再詢問其有無接受轉介至毒品危害防制中心或其他戒除毒癮單位之意願時,被告表達:有意願等語明確(見毒偵1771卷第96頁)。被告已經表達其願意接受戒癮治療的意願,也就是表示「不同意被觀察勒戒」之意見。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再度通知被告應於113年7月16日到地檢署接受訊問,但是被告沒有報到(見113年度毒偵字第2220號卷第51頁報到單)。故檢察官已經給予有就其施用毒品行為陳述及請求如何對其施以處遇意見之機會,足見檢察官已充分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不去報到應該自行承擔後果。則檢察官於斟酌全案情形及事證後,認被告確不宜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為達戒癮治療目的,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自無違法或裁量濫用之瑕疵可指。  ㈤原審103年9月24日收案後,以檢察官提出之事證明確,且其 裁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亦無明顯裁量怠惰或恣 意濫用裁量之情事,以書面審理方式准予檢察官觀察、勒戒 之聲請,亦無違誤。原審雖未開庭訊問被告,但刑事訴訟法 也沒有明文規定裁定觀察勒戒前應開訊問程序,故原審縱未 開庭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尚難指為違法。  ㈥至抗告意旨請求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惟查,被告有 多次刑事前科:❶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 訴字第35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❷因毀棄損壞案件經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簡字第191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❸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 經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交簡字第27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後因累犯經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行為4月;❹因妨害公務 案件,經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62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拘役50日;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 中交簡字第1873號判決處拘役40日,及有期徒刑5月、4月, 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❻因傷害案件,經臺中 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6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3月,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❼因毀棄損壞案件,經臺中地方法院10 9年度中簡字第2131號判決處拘役40日;❽因詐欺案件,經臺 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3005號判決處拘役55日;❾因毒 品案件,經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231號判處有期徒 刑1年,經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143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號上訴駁回確定。❿因毒品案件 ,經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1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被告刑事前科累累,就不符合「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 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之篩選標準。檢察官自得 不給予緩起訴處分。  ㈦被告目前尚有「臺中地院113年度易字第4018號詐欺」、「11 3年度易字第4025號竊盜」二案審理中,有被告全國前案紀 錄表可證,故被告不符合「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 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之篩選標準。  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係導入一療 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 安處分,目的係在戒除受處分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 ,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 毒,非屬懲戒行為人之性質,核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且 此為法律之強制規定,當無因受處分人之個人及家庭因素即 可免予執行,是被告所執上情關於其個人及家庭因素,並非 得以免除觀察、勒戒處分之正當事由。 六、綜上所述,被告既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自有予以 矯治並預防其將來繼續施用之必要性,原審依檢察官聲請, 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違誤。被告猶 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TCHM-113-毒抗-232-20241204-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丁昱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1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丁昱豪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丁昱豪(下稱受刑人)因詐欺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請求 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一項)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 十四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 ,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第三項)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 ,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 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經本院函詢受刑人意見,受 刑人以書面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67頁)。 四、經查,受刑人因詐欺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 之罪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 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 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自應 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 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 五、爰審酌受刑人所陳稱之意見,以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 罪,係參加不同之詐騙集團(其中附表編號1係以陳育凡、 張瑋芯、洪賜福及不詳成員等人所屬之犯罪組織;附表編號 2係以「盧俊安」、「張時榮」、「貝哥」及不詳成員等人 所屬之犯罪組織),並斟酌受刑人所犯詐欺、洗錢防制法等 罪,均係於詐欺集團中,依上手指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以供作為詐欺取財及收取、隱匿犯罪所得之用,並負責提領 、轉交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集團因而獲得犯罪 所得,受刑人各次罪質相同,且犯罪時間係於民國111年3月 25日至同年5月5日間,時間相隔約1月餘;在附表之各刑事 確定判決中,亦記載被告已經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之 情形;又審酌受刑人在集團之中的地位,均僅係聽從上手指 示,提供金融帳戶與提領贓款之底層角色,受刑人係在不同 詐騙集團下之犯罪行為,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應 受刑罰之必要性、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各罪之刑期總合、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等一切情狀後, 本於充分清算受刑人惡行但不雙重評價之原則,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表:受刑人丁昱豪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111年5月5日 111年3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軍偵字第30號等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3547、2354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第1701、2756號 113年度金上訴第254號 判決 日期 113年2月2日 113年4月1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第1701、2756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312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3月11日 113年9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 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793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497號

2024-12-04

TCHM-113-聲-1548-2024120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庭偉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71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54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葉庭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葉庭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餘額新臺 幣886,024元及利息,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葉庭偉於民國(下同)112年7月11日前某日,加入通訊軟體 Telegram(下稱Telegram)群組中之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葉庭偉 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金訴字第1450號判決罪刑,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嗣葉庭偉 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葉庭偉擔任 車手,負責提領及交付詐欺贓款之工作,並提供其所申設之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 庫銀行帳戶)作為匯款帳戶。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 體LINE(下稱LINE)與林秀玲取得聯繫後,邀請林秀玲加入 名稱為「A2-飆股淪談」之LINE群組,向林秀玲佯稱其適合 何種股票操作策略,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秀玲陷於 錯誤,先下載鼎盛資金平台APP、在該平台APP註冊帳號及加 入鼎盛客服之LINE後,於112年7月11日14時21分許,匯款新 臺幣(下同)100萬元至淇淇國際企業社陳孟淇之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淇淇企業社合庫 銀行帳戶),而該款項連同淇淇企業社合庫銀行帳戶內其他 款項共計244萬161元,復於同日15時2分許,遭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轉匯入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後,由葉庭偉依指示於同日 15時26分許,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埔墘分行,臨櫃提領220 萬元後,將所提領之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再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前往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 詐欺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因林秀玲驚覺遭騙,報警處理而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秀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 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6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 成或取得狀況,認為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 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 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承認上述犯罪,但陳述:我對原審判決全部提起上 訴,希望判輕一點,我父母都年邁了,父親睡覺的時候都需 要佩戴呼吸器。我承認原審判決之事實。我從頭認到尾,沒 有逃避。希望判輕一點,我還有小孩子要養,希望能再減刑 一些。請給我一個機會,我知道錯了,雖然這個錢我沒有實 際拿到使用,我也交出去了,我還是願意賠這個錢,畢竟我 犯過錯知錯能改,我已經與被害人和解,我們和解是用分期 付款的,我付了6千元,之後就沒有付了,因為我現在詐欺 另案羈押中(審理筆錄)。 二、被告於警詢、原審中均自白承認犯罪,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 秀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9至32頁)。被告 於112年7月11日11:43:54開立本案合庫銀行帳戶,開戶時 以現金1000元存入,但隨即同日11:55:14領出1000元後,餘 額為零,隨即發生犯罪事實欄記載之資金轉入及被告提領過 程。顯然本案合庫帳戶是專作為洗錢使用,打算讓詐騙贓款 轉匯進來停泊一下,隨即要提領走。且本案合庫帳戶是做為 第二層帳戶使用,所以匯入的金額比較大筆,提領金額也比 較大。 三、此外,本案並有被害人帳戶匯款一覽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埔墘分行112年9月6日合金埔墘字第1120002731號函暨檢附 被告臨櫃提款之監視器影像、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一心路分行 函112年8月11日合金一心路字第1120002448號函暨檢附淇淇 國企業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自112 年4月1日起至112年7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埔墘分行112年8月17日合金埔墘字第1120002469號函暨檢 附被告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自112年 4月20日起至112年7月19日止之資金往來交易資料、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1頁、第33至45頁、第75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罪名、罪數、處斷刑: 一、被告所加入之Telegram群組中,有被告與另2名不同之成年 男子,係由其中1名成年男子在Telegram群組中指示被告提 領本案詐欺贓款,並指示將所提領之詐欺贓款放置在指定地 點,會有人來收取,被告本案所加入之詐欺集團,與被告在 桃園被查獲時所加入之詐欺集團應係同一團等情,業經被告 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57頁、第66 頁)。足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包括其本人在內,其主觀上 所知悉之共同正犯至少達三人以上,且依其等角色分工行為 ,顯在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符合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要件。 二、一般洗錢罪刑度之修正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112年7月11日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本案 被告至少在客觀上有掩飾、隱匿詐欺犯罪犯罪所得所在及去 向之具體作為,符合上述第2條第1款、第2款之定義。依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所犯之「特定犯罪」,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度 為「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故法定最高刑度依然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重新定義「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至少是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保全、沒收或追徵 ,同樣符合上述修正後第2條第1款、第2款之定義。依據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就本件洗錢標的未達一億元,法定最高量刑是5年以 下,下限是有期徒刑6月以上。   ㈢被告犯罪時間於112年7月11日,而①(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現行法)。因被告警訊及原審、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被告可適用修正前減刑條款,但是本院認定被告有冒險臨櫃提款之犯罪所得3000元(詳後述),被告尚未繳交此犯罪所得,故應無修正後自白減刑條款適用。  ㈣綜合比較上述修法意旨,若以①行為時法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 ,再加上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減刑,法定刑度最高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以下,最低可減至 有期徒刑1月。而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 定刑度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沒有自白減刑, 法定刑度沒有變動。條文輕重是先比較主刑種類,種類相同 再比較主刑之上限,故仍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有利被告。故被告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  ㈤惟一般洗錢罪與加重詐欺競合時,只是想像競合下的輕罪, 不影響於主文,本院僅在量刑下審酌此部分法律刑度修正之 意旨。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詐欺取財部分,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依上開所述,已容 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原審及本院於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已告知變更後之罪名(見原審卷第56頁、第62頁、 第67頁、本院卷第193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與Telegram群組中之另2名成年男子及其等所屬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彼此間 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刑之加重:   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4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3月1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中載明,並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495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各1份為證,且於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中敘明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堪認檢察官就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量刑事項,已盡主張舉證及說明責任。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故意為本案犯罪,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所受科刑處分,尚不足使被告警惕,認依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㈠總統113年07月31日公布新的「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其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警訊中「對方跟我說協助提領一次可以賺3000元,我還沒拿到」(偵卷第27頁),然被告112年7月11日臨櫃提領後,被告又於112年7月25日申辦一個臺灣銀行帳戶,並且於112年7月27日有一被害人受詐騙先匯到第一層華泰銀行帳戶後,隨即轉匯到被告上述臺灣銀行帳戶,被告竟於同日提領並購買虛擬貨幣匯出(被告經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968號起訴書起訴、新北地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936號案件審理中);被告又112年9月19日擔任取款車手,與另一被害人約在超商取款之際,被警方當場逮捕,並且被聲請羈押,從112年9月21日羈押至112年11月20日出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873號起訴書、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上訴中),以上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起訴書列印等附卷可證。如果被告112年7月11日做白工,沒有拿到約定之3000元,大可以不要再做了,但為何112年7月25日又為詐騙集團開立人頭戶?為何112年7月27日又去臺銀領錢?又為何112年9月19日當車手被逮補? 從被告事後積極配合詐騙集團各項犯罪行為可知,被告應該112年7月11日有領到約定之3000元報酬。被告辯稱「至今沒有領到」云云,應不可信。  ㈡被告既然沒有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被告不適用上述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減刑。 肆、撤銷之理由、本院之量刑: 一、原審經過實質審理,而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固非無見。但原 審判決有下列瑕疵:①被告應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000元,原 審認定「被告沒有拿到報酬」與本院認定不同,此牽涉應沒 收問題。②被告113年7月16日合庫帳戶仍有存款餘額88萬602 4元,被告自述有去櫃台表示要領錢這餘額,但是領不出來 ,被告就走了,至今這餘額88萬6024元仍未處理。原審亦未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處理。③原審判決後,洗 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起修正生效施行,原審未及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稍有瑕疵。④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凡是正犯經手洗錢之標的,不問到最後歸向何處,均採義務 沒收原則,與洗錢標的現在是誰支配管理下沒有關係。原審 論述「並無證據足認該詐欺贓款現仍由被告保有或實際掌控 中,被告對之應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尚無從依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與修正後之沒 收理論已有不同,難認正確。⑤原審有上述瑕疵,應由本院 撤銷後,重新判決如上。    二、量刑部分,本院審酌我國詐欺犯罪集團猖獗,係嚴重社會問 題,為政府嚴格查緝對象,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 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從事提領並交付 詐欺贓款之工作,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致檢警難以追緝,被害人亦難以追回其款項,所為實值非 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被告雖與被害人113年4月 10日成立調解,承諾給付100萬元,每個月給付6000元(見 原審卷第97至98頁之調解筆錄),但113年7月23日被害人來 信:被告僅履行第一次113年5月3日之6000元賠償,其餘至 今均未付款,電話也不接,簡訊無回覆(本院卷第55頁), 被告未履行調解筆錄賠償被害人,犯後態度不佳;及被告於 本案前,並衡以犯罪後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刑度修正意 旨,與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 67頁),暨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之分工、角色地位,及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 三、被告為本案臨櫃提領一次,因而獲取報酬為3000元,經本案 說明如上。此為其犯罪所得而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四、113年07月31日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被告係為供詐騙集團使用而去開立帳戶,且開立後隨即將開戶之1000元領出,餘額為0,開始供詐騙集團使用,並且有頻繁不詳的資金匯入,又被臨櫃提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你的帳戶裡面還有餘額88萬6024元,你知道這些錢是誰的錢嗎?)我不清楚,這是後面要領沒有辦法領就卡在我的帳戶裡面了,我本來是要臨櫃領的,什麼原因領不出來我忘記了。(你去銀行領不出錢來,銀行有叫警察來嗎?)沒有,領不出來我就走了。銀行在板橋。」(審理筆錄),被告仍想要去領這88萬6024元,只是帳戶被警示而無法提領,依據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內有三筆來自「淇淇企業社合庫銀行帳戶」之款項,第一筆證明含有詐欺贓款,第二、三筆也高度可能有詐欺贓款成分,且此帳戶既然是以被告名義開戶,被告持有印鑑存摺,自屬於被告行為人所得支配之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沒收之。本院諭知沒收及追徵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日期為民國,金錢單位為新臺幣) 被害人匯出,到第一層帳戶內 第二層帳戶(被告本案合庫銀行帳戶) 匯入日期/時間金額 日期/時間 提領金額 地點 112年7月11日11:55:14 1000(提領後餘額為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合作金庫埔墘分行ATM。 林秀玲於同日14時21分許,匯款100萬元至「淇淇國際企業社陳孟淇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淇淇企業社合庫銀行帳戶內其他款項共計244萬161元,於同日15時2分9秒,匯入本案合庫銀行帳戶 ★葉庭偉於同日15時26分許臨櫃 220萬元 新北市○○區○○路○段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埔墘分行,臨櫃提領220萬元 同日 18:46:56 30000元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合作金庫海山分行ATM 同日 18:48:52 30000元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合作金庫海山分行ATM 同日 18:50:43 30000元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合作金庫海山分行ATM 同日 18:52:39 30000元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合作金庫海山分行ATM 翌日即112年7月12日凌晨 01:29:16 30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合作金庫埔墘分行ATM 112年7月12日凌晨01:30:52 30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合作金庫埔墘分行ATM 112年7月12日凌晨01:32:11 30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合作金庫埔墘分行ATM 112年7月12日凌晨01:33:41 30000 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合作金庫埔墘分行ATM 112年7月12日12:51:16有署名「張凱強」匯入85萬元 112年7月12日15:01:26有人臨櫃現金領走89萬元 淇淇企業社合庫銀行帳戶62萬0242元,於112年7月12日15時06分許匯入 112年7月12日15:15:01有人臨櫃現金領走50萬元 淇淇企業社合庫銀行帳戶80萬0177元,於112年7月12日15時39分許匯入,存款餘額92萬7480元。 113年7月16日合庫帳戶仍有餘額88萬6024元 五、另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印鑑, 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存摺印鑑並非違禁物,亦可 透過掛失、補發等程序重新更換,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 附隨之社會防衛尚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TCHM-113-金上訴-826-2024120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裕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113年度易字第32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44號)中「刑之 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明: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㈡本案僅被告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上訴理由狀中僅 說「請求再判輕一點」,於本院審理程序,明確表示僅針對 量刑上訴(本院卷第7、66頁)。前述說明,本院僅針對被 告所受「刑(處斷刑、宣告刑、執行刑)」部分進行審理及 審查其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犯罪事 實、罪名、沒收)則均已確定,而不在被告上訴及本院審理 之範圍,先予指明。 二、被告上訴稱:希望判輕一點,只有針對量刑上訴(審理筆錄 )。 三、原審認定之罪名、罪數: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累犯):     簡裕庭前因二次施用毒品、一次施用毒品,各經判處有期徒 刑7月、8月、3月,經南投地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甲案),後又因三次毒品案件,經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8 月、3月,經南投地院107年度聲字第4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1月(乙案),甲乙兩案接續執行,自民國(下同)10 6年10月23日起執行至107年12月2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已於 108年11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被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執行完畢五年內,於112年11 月17日被查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 被告構成累犯應予加重之理由。經審酌被告符合累犯要件, 且考量被告於前案(施用毒品等案件)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 ,故意再犯與前案同屬施用毒品犯罪之本案,足見其刑罰反 應力薄弱,堪信被告先前罪刑之執行,對其未能收成效,自 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就被告本案所犯,均加重其刑。 五、量刑審查、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已經詳述量刑理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 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猶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 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未有戒除惡習之決心;然衡酌 其施用毒品尚未危害他人,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 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 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併考量其於本 院審理時所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粗工,家庭經 濟情形勉強,無親屬需撫養,暨其品行等一切情狀」,在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度各「6月以上5年以下」、「 3年以下」有期徒刑範圍內,再加上累犯加重,各僅量處「 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7月」,應屬於低度量刑。被 告之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都已經被判處有期徒刑8月、3 月,此次再度施用毒品,可見之前刑度對被告未收警惕之效 ,當然被提高刑度。又被告從前次假釋出監後,111年間曾 因再度施用毒品經南投地檢署緩起訴處分,又撤銷緩起訴處 分,112年7月12日至112年8月18日執行觀察勒戒後,另為不 起訴處分。本次112年11月17日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罪,也僅在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後不久而已,可見被告惡 性不輕,原審各酌情加重刑度,對原審之量刑難指有何違法 不當。  ㈡原審另敘明,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 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以及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定其「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已經展現恤刑主義精神,減少重複評價因素 ,被告上訴後也沒有有變動原審所認定的各項有利不利量刑 因子,故原審之宣告刑、執行刑均屬適當。原審之量刑、定 執行刑,縱仍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有 何違誤。  ㈢被告上訴沒有提出任何更有利之量刑因素,被告上訴意旨均 無可採,被告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TCHM-113-上易-826-2024120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凱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 05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0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志凱㈠犯毀越門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變壓器矽鋼片壹佰片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共同犯毀越門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  ㈠陳志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越門竊盜之犯意,於 民國(下同)113年1月30日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啟和 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啟和公司),自啟和公司無人看管之廠 房(下稱本案廠房)後方,以不詳方式撬開鐵捲門使之變形 ,再把鐵捲門下方之泥土挖深增加空隙,從空隙鑽入本案廠 房,徒手竊取變壓器矽鋼片100片得手。待陳志凱12時38分 觸動保全系統時,保全人員隨即出發,然到達本案廠房時陳 志凱已離去。陳志凱將變壓器矽鋼片拿出本案廠方,前往臺 中市龍井區某回收場進行變賣,獲取新臺幣(下同)502元 之贓款。  ㈡陳志凱、翁立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越門竊 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月31日9時許,由陳志凱騎乘上開 機車搭載翁立中前往本案廠房後方,以同樣方式撬開鐵捲門 ,再把鐵捲門下方之泥土挖深增加空隙,從空隙鑽入本案廠 房,徒手竊取變壓器矽鋼片100片,先放置在鐵門旁時,11 時47分觸動保全系統,保全陳家男與其他同事先到場,並上 前查問,陳志凱因而竊盜未遂,翁立中則趁隙逃離現場。員 警於12時40分到場,以現行犯逮捕陳志凱,並當場扣得上開 變壓器矽鋼片100片,查悉上情(翁立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 刑肆月,得易科罰金,未上訴已確定)。 二、案經啟和公司經理紀信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 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刑事訴訟法第31條「有下列情形之一,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 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三 、被告因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被告於偵查及 一審中未提出身心障礙的任何抗辯,但是於本院審理時提出 113年5月20日鑑定取得之身心障礙證明。依據該證明記載, 被告疾病種類並非智力不足類的,而是妄想幻聽類疾病,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稱「我有身心障礙,但可以陳述,我聽的懂 也可以回答,我3、4年前是輕度的,今年變成中度的」。被 告智力正常,在庭訊中可以自由回答,上訴理由狀也能正常 書寫表達,內容沒有辭不達意問題。被告自陳可以完全自由 陳述,本院觀察其表達尚屬正常,故未為被告指定辯護人。 二、證據能力:  ㈠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 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4、403頁)。本院審酌前開證 據作成或取得狀況,認為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 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 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上訴理由狀稱「我沒有毀壞門窗,我是從門縫下爬過去 沒有毀越,因為沒有錢,才去偷鐵片,但沒有破壞門窗,以 後不會再犯,請法官原諒」。訊據被告坦承二次竊盜犯罪, 但否認加重要件,辯稱:「我有去偷東西,但沒有撬開鐵捲 門。我沒有破壞門窗,我是從鐵門下面爬進去的,我去的時 候就是那樣了,有縫可以爬進去,我沒有拿工具撬開鐵門也 沒有挖土鑽進去,之前我朋友有帶我去過一次,這樣就可以 鑽進去了。我不知道怎麼撬開鐵門,我怎麼會去撬開,我去 的時候門就是這樣了,我承認有從鐵門下方爬入廠房裡面。 希望判輕一點。我以後不會再犯了。」(審理筆錄)。 二、然被告先前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51至55頁、第109至110頁、第119至121頁,原 審卷第53頁、第65頁),並未爭執加重構成要件。而查獲現 場照片顯示,被告是從鐵捲門下方鑽進去廠房裡,而鐵捲門 下方不是水泥地,而是泥土,只要挖掘泥土就可以往下挖出 一個洞鑽進去,又這個洞的正上方鐵捲門已經變形,應該是 以不詳方法硬撬開鐵捲門,而鐵捲門旁邊就有手推車,這個 地方是廢棄工廠,到處都找得到硬材質工具去撬開鐵捲門。 而證人即告訴人紀信宇警詢時稱「工廠出入口我有用鐵皮封 住,後來後門鐵捲門下方又被撬開入侵」(見偵卷第65頁) ,告訴人指稱鐵捲門被撬開,應該就是被告入侵前所撬開的 。至於撬開的工具是否足夠為兇器使用,則無法完全證明, 本院亦不認定為攜帶兇器竊盜。又無論被告是否有破壞鐵捲 門,因為被告已承認有從鐵門下挖泥土形成縫隙再鑽進去, 就是「踰越」鐵捲門,同樣也會構成加重竊盜事由。  三、又被告113年1月30日、113年1月31日兩次在工廠內行走、四 處尋找值錢物品的過程,被監視錄影器所錄下來,該二次身 影確實是被告無誤,此有二次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證(見 偵卷第86-88頁)。而保全公司113年1月30日發現竊賊入侵 ,趕赴現場時已經不見竊賊身影,通知業主清點知道物品遺 失情況。保全公司113年1月31日上午再度發現竊賊觸動保全 系統,保全人員先趕赴現場,並通知警方隨即到達逮補被告 之過程,有證人即告訴人紀信宇及證人陳家男於警詢時證述 (見偵卷第63至68頁),並有113年1月31日員警職務報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贓(證)物代保管單、查獲現場照片、犯罪現 場測繪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見偵卷第49頁、第79至89頁、第95頁)等在卷可證。共同 被告翁立中對於113年1月31日共同竊盜未遂部分,於偵查、 原審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4頁、原審卷第53頁、第65 頁)。 四、又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 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 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 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72號 、84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113年1 月31日部分,雖已將變壓器矽鋼片100片先移置本案廠房後 方鐵門旁,然依證人(保全公司人員)陳家男於警詢時證述 :當時透過監視器有看到2名男子走進去工廠,後來就接獲 入侵警報,於是我抵達本案廠房左後方,有發現1台可疑機 車,我靠近本案廠房後就發現1名小偷正在搬工廠内的物品 ,看到之後我馬上退到後方求助,當時被告陳志凱欲騎乘機 車前往至工廠旁運載偷竊物品,我向前詢問他為何至此處, 他僅表示來這邊找朋友,待本公司其他保全人員及警方到場 後協助逮捕等語(見偵卷第68頁),顯見被告在本案廠房內 拿取變壓器矽鋼片100片,並移置鐵門旁時,均在證人陳家 男之視線內,且證人陳家男持續注意被告之行為。是被告於 行竊過程中,證人陳家男已掌握被告之行為,客觀上啟和公 司對上開變壓器矽鋼片之持有支配關係並未中斷或實質遭破 壞,亦即依被告行為至查獲過程整體而言,尚未實質排斥啟 和公司對上開變壓器矽鋼片之持有力,並重新有效建立一個 持有支配關係,故被告對所竊物品難以行使管領及支配,自 不能逕行認定已建立一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是本件犯罪事 實㈡所示部分,被告之行為應僅至未遂階段,起訴意旨認為 被告已構成竊盜既遂之事實認定,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志凱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 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罪名、罪數: 一、被告陳志凱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款(起訴書誤載為第1款,予以更正)之毀越門竊盜罪 ;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 第2款(起訴書誤載為第1款,予以更正)之毀越門竊盜未遂 罪。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部分犯行構成加 重竊盜既遂罪嫌,尚有未洽,應予更正;惟按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 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 號判決參照),是本案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被告陳志凱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三、陳志凱與翁立中,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毀越門竊盜未遂之犯 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肆、是否有刑之減輕: 一、被告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部分,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 遂,為未遂犯,其犯罪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於偵查中、一審中均未提出精神障礙之抗辯,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僅在最後期日提出一張113年5月20日鑑定取得之身 心障礙證明。刑法第19條雖規定「(第1項)行為時因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第2項)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 ,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 ,得減輕其刑。」,被告前於105 年11月10日犯妨害公務案 件,106年審理期間,曾送精神鑑定,當時鑑定結果認:「 綜合陳員過去生活史、疾病史、心理測驗報告、病歷資料、 鑑定所得資料及相關影卷資料,陳員的臨床診斷為安非他命 精神病,需排除思覺失調的可能性,二者臨床症狀相似,例 如幻聽、幻視、被害妄想及受精神病症狀的攻擊/破壞/奇異 行為等,差異在於安非他命精神病與安非他命之使用具有時 序性關係,且安非他命精神病患具有較佳的現實感,較能夠 分辨精神症狀內容與現實世界的差異..。被告於犯行當時, 可能處於精神疾病的急性期,...在控制自身情緒及行為之 能力似有缺損,進而難以依其辨識而有合宜的行為。因此鑑 定認為,被告於犯罪行為時,受上述精神障礙的影響,致其 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達到顯著下降的程度 ,但未達完全喪失的程度一節」,有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 度易字第 2419 號刑事判決列印可參,可知被告因年輕時濫 用安非他命造成精神疾病後遺症。被告於本案發生後,雖於 113年5月20日鑑定取得身心障礙證明,其身心障礙類別並不 是智力方面(b117、智力功能)的缺損,而是妄想型思覺失 調症,即其ICD診斷為「F20.0」即 Paranoid schizophreni a 妄想型思覺失調症 」,造成在「b122 - 整體心理社會功 能」「b147 - 心理動作 功能」「b152 - 情緒功能」有所 缺損,主要症狀以幻覺、妄想為主。被告因過去濫用甲基安 非他命造成腦部受損,但不是智力受損,而是容易幻想幻聽 ,上述105年間在警察處理家暴案件時,面對警方言語勸離 時,被告無法控制自己情緒,失控推擠警方而致犯妨害公務 罪。被告腦中的幻聽幻覺,會將原本的情緒放大、產生加乘 效果,但並不是對是非善惡的判斷能力顯著下降。而被告於 警訊中說本案動機是「要變賣換取現金..我會去是因為翁立 中告知,並且有帶我去過,我才會前往竊取的」(偵卷第54 頁),所以被告承認缺錢花用而起貪念,對於是非善惡的判 斷能力沒有顯著下降。被告能夠挖掘鐵捲門下方的泥土,使 縫隙擴大,使身體頭肩等得以鑽伸進去工廠內,顯見被告對 於肢體操控能力也沒有顯著下降。被告應不符合刑法第19條 第1項、第2項之情形,應無阻卻責任或減刑之適用。 伍、撤銷之理由、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經過實質審理,而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固非無見。但被 告上訴提出其113年5月20日鑑定取得身心障礙證明,佐以被 告106年間妨害公務判決中已載明其因年少濫用安非他命, 導致腦部受損,有幻覺、妄想之精神疾病,雖不構成刑法第 19條第1項、第2項原因,但被告年少腦部受損,導致職業競 爭力下降,被告會去竊盜換取現金維生,與其個人成長歷程 有關,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量刑原因,已難維持,應由本院 撤銷後重新判決。 二、原審於論罪及諭知主文時均寫「陳志凱犯毀越門窗竊盜罪.. .又共同犯毀越門窗竊盜未遂罪...」,因為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款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後,構成要件是「門窗」而不 是「門扇」。過去的「門扇」其實是只有「門」,因為中文 用語就是「一扇門、兩扇門..」。刑法108年5月29日修正後 「門窗」當然兼指「門與窗」。本案被告並沒有破壞窗戶, 也沒有踰越超越窗戶,原審判決直接引用法條並諭知「毀越 門窗竊盜罪」,就「窗」字是贅字,惟此並不構成撤銷理由 ,本院僅此釐清即可。 三、本院重新審酌:陳志凱年少濫用安非他命,腦部受損,容易 有幻聽、被害妄想等症狀,導致職業競爭力下將,但被告外 觀年輕力壯,仍有從事勞動工作之條件,卻為滿足一己私慾 ,而為竊盜犯行,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 安,損及啟和公司之財產法益,行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 陳志凱於偵查及一審中雖坦承犯行,但是上訴後否認毀壞鐵 捲門,就此部分欠缺悔意,又被告犯後未與啟和公司成立調 解或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及被告陳志凱於本案前,曾 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列為被告素行 考量因素。並衡以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與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啟和公司所受財產上損害 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目前有另一竊盜案件在臺中地院(113年度易字第3505 號)審理中,為減少重覆定執行刑一事再理風險,本件暫不 定執行刑,待另案確定後再定刑。 五、沒收部分:   查被告陳志凱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竊得之變壓器矽鋼片100片, 為其該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因未扣案,且被告陳志凱於 警詢時固供稱其竊得之上開物品係拿去臺中市龍井區某回收 廠變賣得款502元(見偵卷第54頁),惟此變價金額僅係被 告陳志凱之片面說詞,且與告訴人所述原物之價格相較,顯 然較低,自不應逕以此較低之變價金額作為被告陳志凱之犯 罪所得,應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被告陳志凱竊得之原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TCHM-113-上易-732-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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