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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65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賴鵬羽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012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賴鵬羽(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 人已有明確表示不同意合併定應執行刑,待受刑人全部案件 審理完畢後,再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請求撤銷原裁 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 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 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 合其實際受刑利益。是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有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至已請求定執 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 然該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以 選擇之義務,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惟 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 而濫用請求權,影響法院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及具體妥當 性,其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有合理之限制,除請求之意思表 示有瑕疵或不自由情事,經證明屬實之情形者外,自應於第 一審法院裁定生效,終結該訴訟關係前為之,俾免因其請求 之前提要件反覆,致訴訟程序難以確定,影響國家刑罰權之 具體實現,並間接敦促受刑人妥慎行使其請求權,以免影響 法之安定性,逾此時點始表示撤回定應執行刑之請求者,其 撤回自不生效力。反之,倘受刑人於管轄法院裁定生效前, 已撤回其請求,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不得對其 併合處罰,俾符保障受刑人充分行使上述選擇權之立法本旨 ,並兼顧罪責之均衡(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447號、1 13年度台抗字第64號、第5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裁定認抗告人因詐欺、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 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3、 4、6至10所示之部分為得不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附表編號2、5所示之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抗告人固於民國113年5月31日就如附表所示各罪, 曾請求檢察官向原審法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 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1紙附卷為憑(臺中地檢署113年 度執聲字第1742號卷宗),嗣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向原 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原審法院因而於113年7月30日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惟查,抗告人於原審 裁定前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陳述意見表, 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於113年7月5日雖勾選無意見之欄 位,然於113年7月9日另具狀向原審法院表示:「因受刑人 賴鵬羽尚有案件在貴院審理中,請鈞長於案件全數審理完再 行定應執行刑」等語,此有上開陳述意見表、刑事陳述狀在 卷可稽(臺中地院113年度聲字第2012號卷第69頁、第71頁 ),則抗告人於原審法院作成裁定前,業已變更其意向,其 真意是否為撤回請求之表示,即有探究之必要。本院遂於11 3年10月30日以遠距訊問方式,確認抗告人上開刑事陳述狀 之真意,係撤回其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之意思 表示(本院卷第91至94頁),是依前揭說明,於原審法院裁 判生效前,抗告人既已先行撤回請求定執行刑之表示,自應 尊重其選擇權利,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原裁定未審酌抗 告人上開真意,仍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 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 實有未當。原裁定既有上開違誤,要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 予以撤銷;又抗告人撤回請求之表示,在原審法院裁定定應 執行刑生效前,自應許抗告人撤回其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是 檢察官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  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洗錢防制法等 洗錢防制法等 詐欺等 宣  告 刑 ⑴有期徒刑1年3月(共5罪) ⑵有期徒刑1年2月(共2罪) ⑶有期徒刑1年10月(共4罪) ⑷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1萬元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5千元 ⑴有期徒刑1年3月(共3罪) ⑵有期徒刑1年5月 犯 罪 日 期 ⑴110年12月17日 ⑵111年3月11日至111年3月12日 110年12月14日 111年4月19日(4次)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3515號等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04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23號等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88號 判決日期 111年12月26日 112年3月9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23號等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88號 確定日期 112年1月30日 112年4月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均否 不得聲請易科罰金 ,得聲請社會勞動 均否 備    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781、782號(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3年2月:併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新臺幣1萬5000元)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3827號(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編    號 4 5 6 罪    名 詐欺等 洗錢防制法等 詐欺等 宣  告 刑 ⑴有期徒刑1年2月(共2罪) ⑵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 ⑴有期徒刑1年2月(共5罪) ⑵有期徒刑1年4月(共2罪) 犯 罪 日 期 ⑴111年4月19日(2次) ⑵111年4月22日 111年2月24日 111年3月9日    (7次)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114號等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67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97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764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077號 判決日期 112年2月15日 112年3月27日 112年7月1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764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077號 確定日期 112年4月26日 112年4月26日 112年8月2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均否 不得聲請易科罰金,得聲請社會勞動 均否 備     註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3850號(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13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1576號(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編    號 7 8 9 罪    名 詐欺等 詐欺 詐欺等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3月 (共2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4月12日(2次) 111年4月8日 111年3月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29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87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049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208號 112年度訴字第1797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209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27日 112年10月31日 112年12月4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208號 112年度訴字第1797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209號 確定日期 112年11月21日 112年11月28日 113年1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均否 均否 均否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5115號(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04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971號 編    號 10 罪    名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6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8976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1820號 判決日期 113年2月26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1820號 確定日期 113年3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均否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5240號

2024-11-07

TCHM-113-抗-565-2024110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10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程尚洋 選任辯護人 王聖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程尚洋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叁年拾貳月叁日起,延長貳 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 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 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及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程尚洋(下稱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 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非制式 手槍罪,及同條例第9條之1第1項之持有非制式手槍於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從一重論以持有非制式手槍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 罪,犯罪嫌疑重大,且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7年4月,併科罰金5萬元,應 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併科罰金8萬元,且前有通緝紀錄, 並有毒品、槍砲案件審理中,又所犯係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 難進行審判、執行,於民國113年9月3日起執行羈押,3個月 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1月6日開庭訊問被 告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業經原審以113年度訴字第59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併科罰金5萬元、7年4月 ,併科罰金5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併科罰金8萬元 在案,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98號判決在卷 可稽,經被告提起上訴後,復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02 9號判決上訴駁回,迄今尚未確定,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 重大,而被告經本院判處之刑並非輕微,且前有通緝到案之 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又被告所犯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9條之1第1項之罪,屬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 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被告前揭所犯因已受重刑 之諭知,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 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堪認被告具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再衡酌被告之犯罪 情節,並慮及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 諸比例原則,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及其他必要處分方式等手段替代,應自11 3年12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TCHM-113-上訴-1029-20241107-2

司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680號 聲 請 人 陳茂榮即陳建良之繼承人 聲請人因遺失士林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事件,聲請公示催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士林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人為公 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股 票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 院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股票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股票,本院將宣告該股票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註一) ,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二),具狀向 法院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註一:舉例說明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個月,法     院於某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報 權    利期間於同年4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4月30日 起3    個月內,即同年7月31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註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 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2024-11-04

SLDV-113-司催-680-2024110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2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永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64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1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所指 出之證明方法,不足以證明被告羅永鈿確有被訴攜帶兇器竊 盜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除補充理由如下述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規定,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判決被告無罪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查證人即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警員劉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害人陳○○來報案失竊電纜線之後, 我主要負責調閱監視器,我是以現場監視器前後一個小時去 看,我主要調四組監視器,兩個就是函覆資料放置人型的位 置(即原審卷第107至110頁),還有民興巷跟東山路口,就 是地圖(即原審卷第108頁)「黑公羊正放山雞」左邊那條 深色的馬路,這條馬路跟民興巷的路口附近,東山路再往上 還有一組,會特別鎖定這兩個地方的路口監視器是因看到一 台機車往資材室方向過去沒有電線,但是再比對現場監視器 畫面,作案完離開的時間,又有同一台機車再往山上東山街 的方向走,上面就載有一大捆電線,後來被害人報案表示7 月有一台熱水器被偷,我用車行系統掃偷電線當天的那台車 車牌,就發現那台機車上就有一台熱水器,我們有請被害人 提供原本裝設熱水器的照片供比對,發現車行紀錄拍攝到的 機車熱水器排風口與被害人被偷之熱水器相同,因此鎖定行 竊之人為被告等語,參以卷內監視器影像截圖,被告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112年8月7日16時3 3分許行經本案資材室附近之臺中市北屯區民興巷時,機車 腳踏墊並無放置任何物品,而本案資材室電纜線遭竊時間為 同日16時48分許,隨後被告於同日17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民興巷往東山路方向時,機 車腳踏墊上就載有電纜線,而觀諸原審卷內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113年5月26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30050053號函 暨監視器標示圖照片、GOOGLE地圖可知,本案資材室位於山 區,殊難想像山區會有散落之電纜線在路邊可供撿拾,而被 告供陳當日所載運之電纜線係源自勤益科大,勤益科大與本 案資材室之距離,騎乘機車單趟至少需20分鐘,來回至少需 要40分鐘,然自卷內監視器影像截圖可知,監視器拍攝到被 告在約30分鐘的時間內,於同一路段,從機車腳踏墊上沒有 電纜線,轉變為機車上有大綑電纜線,而本案資材室之電纜 線正是在此期間遭竊取;又被害人裝設於本案資材室之熱水 器於112年7月間前遭竊取,經員警調閱被告機車之車行紀錄 ,即拍攝到被告機車於112年7月19日有載運外觀與被害人遭 竊之熱水器相同之熱水器,被告對此則供稱自己也想不起來 當天所載運之物品是什麼,以上各節,未免過於巧合,如果 本案遭竊物品非被告所為,又何以被告於112年8月7日電纜 線遭竊時間點出現在本案資材室附近,並從機車腳踏墊上沒 有電纜線變成有一大綑電纜線,並且在被害人所有之熱水器 遭竊時點,被拍攝到機車腳踏墊上有一台與被害人所有之熱 水器外觀相符之熱水器,實令人費解。又查,證人即被害人 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8月7日被偷的是1條200米的電纜 線,是5月15日先掉1條、8月7日又掉了1條,警方提供照片 給我指認,我說竊嫌車上載運的電纜線,和我失竊的電纜線 看起來非常吻合,最主要是它的外觀顏色就是我在資材室所 用的電纜線,以時間來講也有一點吻合,以他機車這樣捆的 長度大小,警察讓我指認時,我有打電話問水電,我是描述 如果機車上載了用差不多100公分圓圈,捲7、8圈的電纜線 ,大概以圈數為準來描述,和水電確認,水電跟我講說200 米長度,大約也應該是這樣子,本案被偷的電纜線本來就有 通電,電纜線的電是220V的等語,是本案遭竊之電纜線本於 通電中,且是高強度之電力,如無特別專業或有竊取電纜線 之經驗,行竊之人可能會在竊取電纜線過程中觸電受傷甚或 死亡,竊得電纜線後也有可能會不知銷贓管道而難以變現, 而被告自承職業作工程,僅觀看卷內監視器影像截圖,即對 於監視器所拍攝到由其所載運之電纜線體積,質疑不可能達 被害人所稱遭竊200公尺,最多僅有40至50公尺,兼衡以被 告於106年間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3209號判 決之竊盜案件,即有竊盜電纜線1批,顯然被告具有竊取電 纜線之專業能力及經驗,並且也熟知銷贓管道,堪認被告的 確為本案為竊盜行為之人。從而,原審判決疏未注意上情, 遽為被告無罪,不無速斷之嫌,尚非妥適。綜上所述,原判 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 三、本院查:  ㈠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 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 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 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刑事訴訟制 度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若 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即超 越合理懷疑之心證程度),應由檢察官承擔不利之訴訟結果 責任,法院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 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之當然結果,以落實 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  ㈡經原審勘驗資材室外監視器,可見112年8月7日竊取電纜線之 人為身穿綠色上衣、頭戴黑色頭罩、身穿牛仔長褲,僅穿深 色襪子之男性,然被告於同日17時5分、6分、8分經路口監 視器所攝得之照片,被告雖騎乘機車搭載有電纜線,然係身 穿紅、紫色上衣,與案發現場所攝得竊嫌穿著明顯不同,   且證人即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警員邱○○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 :(問:照你目前實際看過監視器畫面跟你到現場去 看失 竊位置的現場狀況 ,你是否會覺得監視器有什麼色差、誤 差很嚴重的狀況?)應該是沒有誤差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 ),是以被告是否即為本案竊取電纜線之犯嫌,即有可疑。 又本案遭竊資材室,至被告遭攝得騎乘機車載運電纜線之監 視器位置間,尚有其他岔路,而非通往資材室唯一出入口或 唯一必經道路,無法排除竊嫌係經由警員劉○○所調閱4組監 視器以外之道路將竊得電纜線搬離;再被害人陳○○遭竊電纜 線既欠缺顯著特徵,被告遭監視器攝得時機車上載運之電纜 線即無從辨認顯為被害人陳○○所有。  ㈢雖被告於同日在遭竊資材室附近經監視器攝得以機車載運電 纜線之時間與資材室之監視器攝錄一身穿綠色上衣、頭戴黑 色頭罩、身穿牛仔長褲,僅穿深色襪子之男子竊取電纜線之 時間相近,然檢察官既未舉出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身穿綠色上 衣、頭戴黑色頭罩之行竊男子有共同行竊之犯意聯絡,自亦 無從以被告於該相近之時間、地點載運電纜線,即逕以認定 被告與資材室之監視器所攝錄竊取電纜線之男子共犯本案竊 取電纜線。  ㈣按被告之前科紀錄等品格證據如與犯罪事實全然無關者,為 避免影響職業法官認定事實之心證,該等證據應不得先於犯 罪事實之證據而為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4項定有明文 。基於習性推論禁止之法則,除非被告主動提出以為抗辯, 自亦不容許由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品格證據資為證明犯罪事實 之方法,俾免導致錯誤之結論或不公正之偏頗效應。惟被告 之品格證據,倘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 會、意圖、預備、計畫、認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 項,而與被告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如被訴縱火之被告,其 先前作案之手法有其特殊性,與本案雷同,檢察官雖不可提 出被告以前所犯放火事證以證明其品格不良而推論犯罪,但 可容許提出作為係同一人犯案之佐證;又如被告抗辯不知其 持有物係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察官得提出被告曾因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毒品被判刑之紀錄,以證明對毒品有所認識(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85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上 訴雖以被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209號竊盜 案件係犯與本案類似之竊取電纜線,得手後將該竊得之電纜 線載往資源回收場出售得款新臺幣1萬5,000元之作案模式, 認被告具有竊取電纜線之專業能力及經驗,並熟知銷贓管道 ,惟該案被告所徒手竊取之電纜線一批係在庭院內之開放性 車庫內,與本案電纜線係於通電中遭竊,並不相同,   且被告自承職業係板模工(見偵卷第39頁調查筆錄及本院卷 第51至52頁),而將所竊得之電纜線出售與資源回收場,係 一般最常見之銷贓處所,並無何特殊之處,檢察官上訴以: 本案被偷的電纜線本來就有通電,電纜線的電是220V的等語 ,是本案遭竊之電纜線本於通電中,且是高強度之電力,如 無特別專業或有竊取電纜線之經驗,行竊之人可能會在竊取 電纜線過程中觸電受傷甚或死亡,竊得電纜線後也有可能會 不知銷贓管道而難以變現,而被告自承職業作工程,僅觀看 卷內監視器影像截圖,即對於監視器所拍攝到由其所載運之 電纜線體積,質疑不可能達被害人所稱遭竊200公尺,最多 僅有40至50公尺,兼衡以被告於106年間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06年度易字第3209號判決之竊盜案件,即有竊盜電纜 線1批,顯然被告具有竊取電纜線之專業能力及經驗,並且 也熟知銷贓管道,堪認被告的確為本案為竊盜行為之人等語 ,惟依卷內證據無從證明被告即係進入資材室竊取電纜線之 人,已如前述,基於習性推論禁止之法則,自不容許由檢察 官提出被告之品格證據資為證明犯罪事實之方法,俾免導致 錯誤之結論或不公正之偏頗效應。  ㈤被告遭監視器攝得機車上所載運之物品外觀雖與被害人遭竊 之熱水器相仿,惟因被害人陳○○遭竊熱水器既欠缺顯著特徵 ,而無從辨認此物品必為被害人陳○○所述資材室之熱水器, 且被害人遭竊資材室之地點,到被告遭攝得騎乘機車載運熱 水器之監視器位置,約有25分之汽車車程距離,距離甚遠, 即無法排除被告遭監視器攝得時機車上載運之熱水器,僅恰 好係與被害人陳○○遭竊熱水器相同廠牌或相近廠牌之熱水器 之可能性,是本案即無法僅憑被告於112年7月19日經監視器 攝得以機車載運熱水器之事實,即據以認定被告為本案行竊 熱水器之人。  ㈥又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 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 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被告之辯解 雖認不可採,然不能以此反證其被訴事實即屬存在;仍應依 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被訴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憑為認定,方 屬適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329 號判決意旨參照之)。檢察官上訴雖以被告供陳當日所載 運之電纜線係源自勤益科大,勤益科大與本案資材室之距離 ,騎乘機車單趟至少需20分鐘,來回至少需40分鐘,然監視 器拍攝到被告在約30分鐘內,於同一路段從機車腳踏墊上沒 有電纜線轉變為有大綑電纜線;被告對其於112年7月19日載 運外觀與被害人遭竊之熱水器相仿之熱水器,被告對此則稱 自己也想不起來當天所載運之物品是什麼,以上各節,未免 過於巧合,如果本案遭竊物品非被告所為,又何以被告於11 2年8月7日電纜線遭竊時間點出現在本案資材室附近,並從 機車腳踏墊上沒有電纜線變成有一大綑電纜線,並且在被害 人所有之熱水器遭竊時點,被拍攝到機車腳踏墊上有一台與 被害人所有之熱水器外觀相符之熱水器,實令人費解等語, 被告對於其於112年8月7日所載之電纜線、112年7月19日所 載外觀與被害人遭竊之熱水器相仿之物品來源為何雖無法為 清楚合理之交代,然本案既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涉犯 前揭攜帶兇器竊取電纜線、熱水器犯行,自不能以被告無法 證明其上開陳述真正,即逕予不利被告之認定。  ㈦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相關積極證據資料,均不足以使本院形 成被告確有本案攜帶兇器竊取電纜線、熱水器犯行之確信, 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依前揭規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因尚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客觀上未達於使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未能 使本院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從而,原審認被告 被訴攜帶兇器竊取電纜線、熱水器等罪嫌尚有未足,而均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 ,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請求本院撤銷改判,並主張應 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惟檢察官上訴仍未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有 竊取電纜線、熱水器之積極證據,上訴意旨所稱各節仍無法 動搖原判決之基礎,本件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陳 茂 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朔 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TCHM-113-上易-728-2024110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嘉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3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 刑之部分(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64 4號、113年度偵字第30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 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 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 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 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 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 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 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 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 下級審法院就「刑」(包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 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宣告刑與執行刑、應否諭知 緩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 不及於其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111年度台 上字第872號、第87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刑事判決 同此意旨)。  ㈡本案係由被告檢附具體理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 間內上訴;而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之上訴範圍,業已明 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並就量刑以外之其他部 分撤回上訴,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各1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0至141頁、第147頁),而未對原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 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就被告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 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被告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 ,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 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二、本院就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於此上訴範圍內,說明 與刑有關之加重事由(累犯加重部分):  ㈠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 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 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 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 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揭示,刑法第47 條第1項所規定關於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是以,法 院就個案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量所欲維護 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 性,斟酌各項情狀,包括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 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 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 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 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 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45號判決意旨參 照)。即累犯之立法意旨,在於行為人前已因犯罪而經徒刑 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赦免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若其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乃由法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 符罪刑相當之原則。  ㈡本案依檢察官起訴書及原審蒞庭檢察官之主張及舉證,可知 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7 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6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103年度訴字第68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7月、3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同院103年度易字第9 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7月(共4罪)確定;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同院103年 度審簡字第3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4罪)、3月 、4月、5月(共2罪)確定;嗣上開案件經同院105年度聲字 第11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1月確定,於108年10 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 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8月17日,於111年12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被告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對前述證據所載內容的真實性不予爭執 。從而,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原判 決所認定有期徒刑以上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 上等罪,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構成累犯的要件。  ㈢關於本件被告是否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本案檢察 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事實,於起訴書主張被告構成累犯 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並無加重最輕 本刑過苛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並提出上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復於原審公訴蒞庭時 主張引用起訴書所載應論以累犯及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理由 ,足認檢察官已具體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累犯加重 之理由提出證明方法及釋明。  ㈣被告上述構成累犯的前案,係於111年12月5日執行完畢,故 被告為本件犯行的時間,距離前案執行完畢相距僅約9月餘 ,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5年」期間的初期,並非已經 相距甚久。又被告前案乃是故意犯罪(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罪),已顯示其法敵對的惡性,卻又在執行完畢後尚非甚久 的時間,又再犯本案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等 罪,可見其未能因前案的執行而知道警惕。考量被告前案與 本案罪質相同、犯罪所造成之損害、被告犯罪動機等事項, 足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自制力及 守法意識顯然薄弱。此外,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於裁量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時,是否符合「罪 刑相當」原則,乃是判斷重點。本院衡酌原判決認定被告所 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等罪,依其犯罪情節 ,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應量處最低法定刑 ,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 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 情形。綜上所述,被告就原判決所認定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 質淨重10公克以上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意旨,予以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被告上訴雖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等語。惟刑事審判旨在實現 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 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 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 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 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 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 96號判決先例參照)。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依原判決 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予以科刑,除審酌被告前述之累犯前 科外,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加以審酌,敘明其量刑 之理由(詳如原判決第3頁第1至12行),而在法定刑度內為 刑之量定,並無違反公平原則、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 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 輕重失衡之情形,不得遽指為違法。被告就原審之量刑再次 爭執,而被告有為本案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 等犯行,原審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亦已詳述其理由,衡 酌被告經原審論處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犯 行,其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原審於判決 時,已敘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遭法 院科刑之紀錄(按構成累犯者不重複評價),其明知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然卻持有之,且本案扣案之海 洛因純質淨重共計27.67公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推估驗 前總純質淨重約91.15公克,均超出法定加重標準甚多,是 被告所持有上開毒品之數量均非輕微,如流入市面,對於個 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均有相當危害,殊不可取。惟念及被 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持有毒品之動機、 目的、犯罪情節,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綜 上各節,足認原審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 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量刑審酌原則而為裁量權之行使 ,難認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度有何不當,原審之科刑判決既未 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裁量 權濫用之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 當或違法可言,即應予維持。本案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 刑提起一部上訴,並以前開情詞提起上訴,惟上訴意旨所述 各情不足以變更原審之量刑基礎,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 過重等語,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陳 茂 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朔 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1

TCHM-113-上訴-1082-2024110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柏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9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柏翰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柏翰因公共危險等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吳柏翰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數罪,經本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 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刑事訴訟法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 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113041號令修正公布該法第477條 第3項「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 ,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之 規定,本院就檢察官聲請事項已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文到5 日內具狀陳述意見,受刑人則回覆稱其希望從輕量刑等語, 有本院113年10月8日113中分慧刑竟113聲1315字第09663號 刑事庭函(稿)、送達證書、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各1份在 卷(見本院卷第79至84頁)可稽,已保障受刑人程序上之權 益。是以,本院衡酌受刑人人格、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侵害 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 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 期而遞增,考量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而為整體評價後 ,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7年 有期徒刑8年6月 犯罪日期  112.01.13至 112.01.14  112.01.22至 112.01.23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561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524號 最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 第131號 113年度國審交上訴字第1號 判決 日期 113.03.26 113.04.10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3年度台上字 第2251號 113年度台上字 第2373號 確定判決日期 113.06.12 113.08.22 得易科、易服社勞否之案件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253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287號

2024-11-01

TCHM-113-聲-1315-2024110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繆孟達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易字第109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78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所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 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國中肄業,自肄業後即出社會,於 工地中學習○○○○之技藝,足顯對於法治觀念之薄弱,被告未 婚,家中成員有年過70歲的爸爸、媽媽及2位出嫁超過10年 都不曾見過面的姊姊,年邁父母無工作能力,家中經濟由被 告工作負擔,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被告於警詢時因服用FM 2,故於意識尚未清醒時對警方否認,但於地檢詢問時即已 坦承不諱,對於一切調查極力配合,並非犯後態度不良,被 告所犯為施用之微罪,並未造成社會或對他人之危害,原審 所判處之刑度實屬過重,請求從輕量刑,讓被告得以早日回 歸社會,孝順父母,改過自新(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於 本院審理時則以:我坦承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但我是 一起混合施用,請求從輕量刑,請不要參考我的前科就越判 越重,我還是會一直上訴(見本院卷第80、81、84、85頁) 。   三、經查:  ㈠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不 諱,於原審113年6月10日訊問時並供稱:我是在採尿前一天 112年8月23日夜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與海洛因,我是約晚上 6、7時先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復於隔日凌 晨(24日)3、4時以攙入香煙內點燃吸食方式施用海洛因( 見原審卷第144頁),於原審113年7月3日審理時並就檢察官 起訴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各1次」之犯罪事實表示「承認」(見原審卷第179至181頁 )。經核被告於原審訊問及審理時均已坦承其於不同時間, 以不同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各1次,所為供述甚為詳盡明確。被告於本院雖供稱其警 詢時神智不清,所以沒有講是一起施用二種毒品(見本院卷 第81頁),然被告警詢時僅坦承其「持有」白色塑膠管(被 告供稱其內係毒品FM2,惟經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及氟硝西 泮成分),而否認「施用」毒品(見112毒偵3788卷第45頁 ),其根本未坦承施用毒品,更無所謂因神智不清才沒有提 到混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而被告於原 審第一次審理時並未出庭,經原審發布通緝後始於113年6月 10日到案,到案同日並為上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 一次之自白,被告於本院爭執其112年8月24日警詢供述時神 智不清,之後就清楚了(見本院卷第81頁),則被告於原審 113年6月10日訊問、同年7月3日審理時所為施用毒品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自白,即均具任意性,且與卷存事 證相符,即堪採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再翻異前詞,改稱係 將二種毒品混合、一起施用云云,顯然不足採信。  ㈡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 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 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 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 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關於應執行刑 之量定,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有期徒刑之酌 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及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 ,無悖於量刑之合理性,合乎責任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4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被 告本案均該當累犯規定,原審經裁量後均不予加重,再綜合 全案證據資料,依據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 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上開犯行,實有不該。惟念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 的,非重在處罰,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犯罪手段尚 屬平和,且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工 作,收入不固定等節。再徵諸檢察官、被告對本案刑度之意 見、被告素行(詳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 ,復考量被告犯罪時間密接性、手段、侵害法益程度等,在 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0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有期徒刑1年5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年2月,已 充分審酌被告犯案情節之輕重及法定加減事由之有無,業針 對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妥適量刑,所定應執行之刑,亦 無違於內部界線與外部界線。經核所為量刑、定刑均堪稱妥 適,未有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提起上訴所指摘各情均為原 審量刑時即予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復未就原審量刑、定刑 有何違法或不當之事由再舉出與本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 理由之所憑,徒托空言,漫事指摘,任意指摘原審量刑職權 之適法行使有過重或失當之情,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指摘各情均要無可採。其本件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TCHM-113-上易-766-2024110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盛閔 選任辯護人 劉旻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28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莊盛閔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向告訴人曾至瑀 支付損害賠償。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收而為審 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 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上訴人即被告莊盛閔(下稱被告)原不服第一審判決(下稱 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11頁),檢察官未 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 訴,撤回對於原判決犯罪事實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92頁 ),有「撤回上訴聲請書」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97頁)可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就原 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第1次 刑事庭庭長、審判長會議紀錄,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 等部分均不再予以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告就被訴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嫌,為認罪答辯,請審酌被告於告訴人傷勢成因未臻明確下 ,即已多次積極與告訴人協商調解,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 並請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 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法定本刑為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則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 本於科刑裁量之權限,依據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現場主管,本應注意危險性機 械之操作及管理事項,以保障員工生命、身體之安全,竟輕 忽上情,於本案設備運轉異常時,在未完成檢修、未給予告 訴人明確指示、亦未提供任何防護措施之情形下,擅自離開 現場,致告訴人因而受有程度非微之身體及精神上傷害,所 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本案均否認犯行,及其違反過失義 務之情節及程度、所生危害、告訴人因而所受傷勢情形及其 就本件事故亦與有過失、雙方因未能就賠償金額達成共識而 未成立調解等情,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 ,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任職於久全富公 司、婚姻家庭狀況、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父母親、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58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已充分審酌被告犯案情節之輕重,業針對刑法第57 條各款事項而為妥適量刑。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上情已為原 審量刑時即予審酌,上訴本院後始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亦不 足為原審量刑審酌失當之認定。此外,被告提起上訴及於本 院審理時亦均未再提出具體新事證足以證明原審量刑有何不 妥之處,其本案所為量刑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係初犯,偶因 一時疏失導致告訴人受傷,固有不是,惟於本案審理期間業 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 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可按,並已徵得告訴人之原諒,其經 此偵審教訓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原審所為宣告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另為確 保被告如期履行對告訴人之民事賠償責任,認有賦予其一定 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 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另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TCHM-113-上易-603-2024110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67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張耀中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7月4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48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張耀中(下稱抗告人)犯 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等情,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原審 法院為本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抗告人上開17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認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另審酌 抗告人經通知其於函文送達後5日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抗 告人於民國113年4月17日收受函文後,迄至裁定前未回覆, 又抗告人所犯均為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罪時間差 距、犯罪情節,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抗告人之目的等 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因抗告人於113年4月23日入臺南監獄服刑, 服刑期間公文皆寄往抗告人入監前所居住地址,故並未收到 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公文。因抗告人尚有其他案件仍在審 理中,應等其他案件判決後,再由抗告人向法院提出聲請定 應執行刑,為此,特提起抗告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數罪併 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數罪併罰之定 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 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 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 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 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 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 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 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 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 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 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 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 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 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 權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抗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法院僅能於檢察官聲請 之範圍內依法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受刑人如尚有其他應合併 定執行刑之罪刑,僅能由該管檢察官依規定另聲請法院裁定 ,至檢察官所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依不告不理之法 理,自非法院所能逕予審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4 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犯附表所示各罪,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 罪刑確定,有該判決書及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見113年度執聲字第947號全卷;本院卷第19至40頁)可 稽。本件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向原審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經原審審核結果,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而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 條第5款之規定,於附表所示各宣告刑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 年3月)以上,各刑合併之有期徒刑19年11月(即1年3月+1 年2月【16罪】)以下之範圍內,而就本案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2年7月,抗告人獲得17年4月【19年11月-2年7月=17 年4月】之減刑利益,並於裁定前業已書面通知抗告人予以 其陳述意見之機會,惟迄至原審裁定前仍未表示意見(見11 3聲1148卷第23頁),顯已就定應執行刑案件所應審酌事項 予以整體評價,尚難以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減輕幅度未若抗 告人預期,即認原審裁定有所違誤。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 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已具體審酌抗告人犯罪 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並考量各該犯罪合併後之不法 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情狀,對於抗告人所 犯數罪為整體評價,又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 對抗告人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既無逾越自由裁量之內部性 界限,復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事,核 屬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無任何違法或不當。  ㈡抗告意旨雖稱其於113年4月23日入臺南監獄服刑,服刑期間 公文皆寄往抗告人入監前所居住地址,故並未收到本件聲請 定應執行刑之公文乙節,然原審早於113年4月17日以函文並 檢附檢察官定刑聲請書及附表影本1份送達至抗告人戶籍地 址,並由抗告人親自簽收,此有原審法院刑事庭函(稿)、 送達證書在卷(見本院卷第21、23頁)可按,抗告人誤認係 在其入監後才送達其入監前之居住地址一節,即有誤會,而 抗告人未依原審通知於文到5日內具狀表示意見,迄至原審1 13年7月4日前裁定前仍未表示意見,原審確實已盡保障其陳 述意見權之照料義務。至於抗告人再陳尚有其他案件仍在審 理中,待其等判決後,再提出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惟其他 案件是否判決確定未臻明確,本不得併為聲請,且不在本件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內,依前開說明,基於不告不 理原則,本非原裁定所得列入審查。況抗告人所犯餘罪日後 倘經判決有罪確定,於符合刑法第50條規定之情形下,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仍可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之規定,另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難認對抗告人之 恤刑利益有何具體影響,尚不得執此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 抗告意旨請求待上開案件確定後再合併定刑云云,並不足取 。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所執上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 (共16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3月 均處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12.05.01 112.05.04至   112.05.25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2476號等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2476號等 最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 第2658號 112年度金訴字 第2658號 判決 日期 112.12.28 112.12.28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 第2658號 112年度金訴字 第2658號 確定判決日期 113.01.30 113.01.30 得易科、易服社勞否之案件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608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608號

2024-11-01

TCHM-113-抗-567-2024110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傅子謙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9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傅子謙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傅子謙(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 示之各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及本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上開數罪有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之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應依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規定定應執行刑,爰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以, 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 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 所科之刑業經執行,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至已執行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此與定應 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42號刑事裁 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案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臺中 地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此有各 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以本 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 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茲因聲請人 依受刑人之請求而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113年10月4日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 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3頁),本院依上 開規定審核後,認檢察官之本件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定應執 行刑之基本原則及受刑人人格、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 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 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考 量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其曾表示希望定刑少一點 等語,復經本院徵詢後受刑人迄未表示意見(本院卷第13、 59、61頁),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  表: 編      號      1      2 罪      名 違反洗錢防制法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年1月 有期徒刑5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7月2日至 110年7月5日 112年4月26日、 112年4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105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124號、第42933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143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33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3月20日 113年7月18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143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33號 判    決確 定 日 期 112年4月27日 113年9月2日 是 否 為 得 易科罰 金 之 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緝字第1891號(已執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2675號

2024-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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