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心明
選任辯護人 鄭猷耀律師
杜哲睿律師
林裕展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565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60、63
號;移送原審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2511、39912號、1
12年度軍偵字第63、119、120、127、323號;移送本院併辦案號
: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68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心明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負
擔。
事 實
一、王心明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已預見將金融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網銀帳密)提供給不具信
賴關係之他人,可能幫助對方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或幫助掩飾
、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
提供之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
下旬某日,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有之第一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
)網銀帳密,提供予吳仲霖〔經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6號
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確定〕轉
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義」之人,容任「阿義」及其
所屬不法份子使用一銀帳戶遂行犯罪。嗣「阿義」及其所屬
不法份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
方式對各該編號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
各該編號所示時間,匯款如各該編號所示金額(合計810萬5
,000元)至一銀帳戶內,旋遭「阿義」等人轉出。而附表一
編號1至22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鳳洋、黃健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藍少
宏、鄭國村、余英芳、柯翠蓮、彭柏涓、李裕忠、陳政修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黃冬松及危建源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劉慧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
局;陳奕蓁及陳鐵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黃碧
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施效谷訴由彰化縣政府
警察局和美分局;陳鈺欣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
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起訴合法:
㈠按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固不得再行起訴,但如發
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自得再行起訴。該法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
物體,即被告與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者而言,亦即係指事實上
同一之案件,而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而所謂新事實
或新證據,不以於處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亦
即此之新證據,不論係於處分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
查,抑或處分確定後所新發生者,均包括在內。且該項新事
實或新證據就不起訴處分而言,僅須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
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其犯罪為必要。故檢察官於不起訴處
分確定後,因傳訊證人而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足認被告確
有犯罪嫌疑者,自得再行起訴。至起訴後法院應為如何之裁
判,乃屬法院起訴審查或為實體審理之範疇,究不得因此而
謂係違反同法第303條第4款之違背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
。
㈡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王心明(下稱被告)提供一銀帳戶之犯行
,雖前經高雄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57、424、6306號為
不起訴處分(下稱前案),惟前案之被害人為萬榮華、周智
雄、陳香君、陳建中等4人,有前案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可佐
(偵一卷第87至90頁),並不包含本案被害人即附表一編號
1至22所示之人,兩案犯罪事實顯然有別,並非事實上之同
一案件,參酌前揭所述,檢察官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本案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本院一卷
第108至116、181至190頁、本院二卷第45頁),爰不予說明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本院二卷
第18至19、46頁),並經證人即共犯吳仲霖於警詢及原審陳
述在卷(警八卷第18至19頁,原審一卷第98頁),且有如附
表一「證據出處」欄位所載證據可佐,復有一銀帳戶之開戶
申請書與約定轉帳申請資料可佐(偵一卷第33至43頁),足
認被告上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本件犯罪
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犯行足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二度修正(以下分別稱行為時
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
㈠第一次修正是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是行為時法,修正後是中間時法),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歷次」審判
均自白方得減刑之要件限制。
㈡第二次修正是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是裁判時法,即現行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1億元者,將
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不得易科罰金
,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
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則提高為3年以上、10
年以下;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之要件限制。
㈢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其幫助洗錢之財物共810萬5,000
元,未達1億元。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
以下,而其雖未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但於本
院審理時自白犯行,依其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幫助犯僅
為「得減」而非「必減」,故僅影響最低度刑之量刑範圍,
原最高度刑不受影響,故原法定最重本刑7年減輕後,為7年
未滿(此為第一重限制),再依行為時法之第14條第3項規
定,不得科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所定最重本刑5年(此為第二重限制),故減輕後之量刑框
架上限為5年〕。而若依裁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8月2日施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
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且因不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
之規定,而無裁判時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故其量刑框架為6月以上5年以下。新舊法比較結果,二者量
刑上限相同,下限則以裁判時法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規
定參照),則顯然裁判時法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應適用行為時法
之規定。辯護人主張裁判時法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
為有利云云(本院二卷第61頁),尚難採認。
二、罪名與罪數:
㈠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即行為時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一銀帳戶網銀帳密之行為,使不法份子得以騙取
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之金錢,並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論斷。
㈢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2511、39912號、112年
度軍偵字第63、119、120、127、323號、113年度偵字第168
95號移送併辦部分(附表一編號5至22),核與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1至4),有裁判上一罪
之關係,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
究。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是對正犯資以助力遂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犯行,屬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
刑。
㈡被告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本
院二卷第18至19、46頁),自應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1.按刑法第59條的酌量減輕其刑,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使宣
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法重
的情形,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11
1年度台上字第2463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2.查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
,經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刑法
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刑規定,遞減其刑後,最低法定刑已
減至有期徒刑1月,顯難認因立法至嚴致有情輕法重的情形
。再者,被告提供其名下帳戶之網銀帳密給不法份子使用,
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並使正犯得以隱身幕後,有礙追查,
其所為不僅造成多名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損害,更危害金
融安全與社會治安,犯罪所生損害並非輕微,難認其所為有
何特殊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其犯罪
情狀顯可憫恕,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從而,辯
護人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云云,不足採認。
㈣被告有前述幫助、自白之2次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之。
肆、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處罪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有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
行,業經認定如前,此部分雖未經起訴,然與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原審
未及審酌,尚有未合。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犯行,應依其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經論述如前,原審未及審
酌,亦有未合。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認罪,並在本院與附表一編號1、13
所示告訴人呂鳳洋、陳政修達成調解,另在原審民事庭與附
表一編號17所示告訴人劉慧華達成和解(調解、和解內容均
詳如附表二編號1、11至12),並已給付第一期款項4,000元
給告訴人陳政修(其餘調解、和解給付期限尚未屆至),有
本院調解筆錄、原審113年度訴字第878號民事事件和解筆錄
影本可參(本院一卷第329至330、345至346頁、本院二卷第
11至12頁),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及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所改變
,原審未及審酌,同有未洽。
二、從而,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乙節,雖無理由
,但其所為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規定減
輕其刑,且與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均論述如前,是
其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述可
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
賺取金錢,竟提供帳戶給他人任意使用,助長洗錢、詐欺犯
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所為應予非
難;並考量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知所悔悟
,且於原審就已與附表一編號2至9、11所示告訴人、被害人
達成調解,另再於本院審理期間與附表一編號1、13、17所
示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並均依約履行中(尚未履行完畢
),有調解筆錄、和解筆錄、被告提出之匯款及轉帳證明可
參(原審一卷第239至240頁,原審二卷第79至80、87至88、
99至101、103至104、115至116、123至124、329至338、353
至355頁,本院一卷第329至330、345至371頁,本院二卷第1
1至12頁),且附表一編號1至3、5至7、9至10、13所示告訴
人、被害人均具狀或當庭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或給予附條件
之緩刑宣告等情,有刑事陳述狀、調解筆錄、本院審判筆錄
可參(原審二卷第88、100、104、124、125、129頁,本院
一卷第329頁,本院二卷第11、61頁);兼衡其於此之前並
無任何犯罪前科(參本院二卷第3至6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於本院審理自陳大學畢業、現為送貨卡車司
機之助理,月收入約4至5萬元,未婚無子女,但須照顧高齡
祖父母,現白天送貨、晚上兼差,每月所賺薪資均用以賠償
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
二卷第59、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附條件之緩刑宣告:
㈠查被告於此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前述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
於本院審理坦然認罪,並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與附表
一編號1至9、11、13、17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和
解,目前依約分期履行中(尚未全數給付完畢),業如前述
,堪認其已有悔悟反省之心,並以實際舉動設法彌補自己過
錯,諒其經此偵查、審理、科刑及賠償之教訓,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參酌刑罰制裁之積極目的,在預防行為人
再犯,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觸法即置諸刑獄,實非刑罰之
目的,為避免對於非常態性犯罪且已知錯欲改之人,逕予執
行短期自由刑,恐對其身心產生不良之影響,及社會負面烙
印導致其難以回歸社會生活正軌,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
2年。
㈡又審酌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因被告犯行受有相當財產
損失,為衡平保障其等權益,使其中已與被告達成調解、和
解之人所受損害得以確實獲得填補,並為促使被告日後謹慎
行事,認有課予緩刑負擔之必要,爰參考被告與附表一編號
1至9、11、13、17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之條
件(調解筆錄及和解筆錄內容、出處均如附表二),兼衡被
告整體犯行之不法程度、現在生活狀況等情,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向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支
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以觀後效。若被告未履行上述緩刑條
件且情節重大;或於緩刑期間內更犯他罪;或於緩刑前犯他
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刑之宣告,得依法撤銷緩刑,並執行原
宣告之刑,附此敘明。
㈢另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前,已依如附表二所示調解筆錄及和解
筆錄支付之部分,告訴人、被害人不得重複請求,一併敘明
。
伍、沒收:
一、洗錢標的: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第1項)。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
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
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惟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
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
用。
㈡經查,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一銀帳戶之8
10萬5,000元,雖為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標的,惟均
經「阿義」所屬不法份子轉匯至他處而已不知去向,難認屬
經查獲之洗錢財物,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
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被告於警詢、偵訊均稱並未因提供一銀帳戶而獲得報酬等語
(警一卷第17頁,偵一卷第49頁),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
證明其有因本案犯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董秀
菁、邱宥鈞、張志杰、張貽琮移送併辦,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如附件。
【附表二】緩刑之負擔
編號 被告應給付內容(即調解筆錄、和解筆錄內容) 備註 1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呂鳳洋10萬元,給付方式為:分34期,自114年9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3,000元(最後一期給付1,000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①附表一編號1之告訴人。 ②調解筆錄見本院一卷第329至330頁。 2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黃健宏6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13年2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如遇假日則為次一上班日)前給付5,000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①附表一編號2之告訴人。 ②調解筆錄見原審一卷第239至240頁。 3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吳添發33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完畢止,共分為60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5,500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①附表一編號3之被害人。 ②調解筆錄見原審二卷第103至104頁。 4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周守樂5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完畢止,共分為17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3,000元(最後一期為2,000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①附表一編號4之被害人。 ②調解筆錄見原審二卷第79至80頁。 5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葉碧鶴5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完畢止,共分為17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3,000元(最後一期為2,000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①附表一編號5之被害人。 ②調解筆錄見原審二卷第123至124頁。 6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藍少宏10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完畢止,共分為34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3,000元(最後一期為1,000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①附表一編號6之告訴人。 ②調解筆錄見原審二卷第99至101頁。 7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鄭國村20萬元,給付方式為: ㈠於113年2月10日前給付2萬元。 ㈡餘款18萬元,自113年3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如遇假日則為次一上班日)前給付8,000元(最後一期為4,000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①附表一編號7之告訴人。 ②調解筆錄見原審一卷第239至240頁。 8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余英芳4萬5,000元,給付方式為:自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完畢止,共分為15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3,000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①附表一編號8之告訴人。 ②調解筆錄見原審二卷第115至116頁。 9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柯翠蓮6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14年2月15日起至清償完畢止,共分為6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萬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①附表一編號9之告訴人。 ②調解筆錄見原審二卷第87至88頁。 10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李裕忠4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完畢止,共分為14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3,000元(最後一期為1,000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①附表一編號11之告訴人。 ②調解筆錄見原審二卷第99至101頁。 11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陳政修1萬元,給付方式為: ㈠於調解成立時當場給付4,000元,經陳政修點收無誤。 ㈡餘款6,000元應分別於113年12月6日、114年1月6日前,各給付3,000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①附表一編號13之告訴人。 ②調解筆錄見本院二卷第11至12頁。 12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劉慧華25萬元,給付方式為: ㈠於113年12月1日前給付第一期3萬元。 ㈡餘款自114年9月5日起,每月5日前給付5,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①附表一編號17之告訴人。 ②和解筆錄見本院一卷第345至346頁。
KSHM-113-金上訴-430-202411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