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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詩儀 選任辯護人 郭芸言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2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詩儀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所載「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補充更正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店 員陳○汝」應更正為「店長陳○汝」、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 載「皮夾1個」,應補充更正為「黑色皮夾1個(價值新臺幣 540元)」,及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所提出之刑事答辯狀、 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中壯之年,不思以 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竊盜犯行, 致告訴人陳宣汝受有相當損失,顯然亦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 尊重,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此有和解書附卷可佐,業已賠償告 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所生危害程度,,暨斟酌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參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至辯護人雖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本案係初犯,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惟按受2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列2款 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 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宣告緩刑,除應 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 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 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 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然考量被告於警詢 、偵查中均否認犯行,遲至遭聲請簡易判決後始坦承,是否 有真心悔悟,不無疑問。且告訴人亦表示:雖已收到被告給 付之和解金新臺幣1,080元,惟被告一直否認有竊盜犯行, 於警詢時更為不實陳述,故不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堪認被告雖已與告訴人和解, 但尚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本院斟酌上情及全案情節,認 本件尚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給予緩刑 之宣告,以收制裁警惕之效。是辯護人為被告請求諭知緩刑 部分,難認有理由,併予敘明。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黑色皮夾 1個,已由告訴人領回,有如前述,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947號   被   告 李詩儀 (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詩儀於民國113年8月15日18時17分許,前往新北市○○區○○ 路00○0號閃銀有限公司秀泰門市購物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趁店員陳○汝未及注意之際,拿取店內販售之皮夾1 個,夾藏在內衣商品下方,利用前往更衣室試穿衣服之機會 ,將上開皮夾藏放在隨身攜帶之袋子內未結帳而離去,嗣陳 ○汝發覺遭竊,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詩儀雖否認有何前開犯行,惟此部分有證人陳○汝之 證述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蔡 宜 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4

PCDM-113-簡-5202-202412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2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徐子傑 張華軒 被 告 陳香君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2,903元,及其中新臺幣676,754元自民 國113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7%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31,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92,90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8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9月29日向伊申辦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並簽訂信用卡申請書(下稱信 用卡契約),依約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每月應繳付 當期應付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新 臺幣(下同)692,903元(=本金676,754元+已屆期利息16,1 49元)及利息未還,爰依信用卡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及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 戶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經核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四、綜上,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2024-12-03

TPDV-113-訴-5829-20241203-1

士原交簡
士林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原交簡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生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4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生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794號   被   告 陳生財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生財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自民國113年11月1日19時許起至21時 許止,在桃園市八德區金城街某處飲用啤酒,竟未待體內之 酒精濃度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 11月2日7時許,自臺北市○○區○○路○○地○○○○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40分許,行經臺北市內湖區 安康路與永保街口時,經警攔檢盤查,於同日8時許對陳生 財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酒測值達每公升0.38毫克,始 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生財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 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 確認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弘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2-03

SLEM-113-士原交簡-98-20241203-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違反國家安全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6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世祿 上列被告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1940號、第24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世祿共同犯國家安全法第十四條之逃避檢查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 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 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 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 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 、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 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 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刑事判決要 旨參照)。查國家安全法雖於111年6月8日經總統華總一義 字第1110004812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20條,其中就修正後之 國家安全法第5條、第14條並定自112年12月1日施行,而修 正前之國家安全法第4條、第6條之規定為「(第1項)警察 或海岸巡防機關於必要時,對左列人員、物品及運輸工具, 得依其職權實施檢查:一、入出境之旅客及其所攜帶之物件 。二、入出境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三、航行境 內之船筏、航空器及其客貨。四、前二款運輸工具之船員、 機員、漁民或其他從業人員及其所攜帶之物件。(第2項) 對前項之檢查,執行機關於必要時,得報請行政院指定國防 部命令所屬單位協助執行之。」、「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 依第四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下罰金」,上開條文修正後 僅係將條次分別移列至第5條、第14條,並將「左列」修正 為「下列」,或配合原條文條次變更而修正為「第5條」而 已,此觀該等條文之立法理由自明,是上開修正均未涉及構 成要件或刑度之變更,自僅屬單純文字修正或條次之移列, 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國家 安全法第14條所規定之逃避檢查,不以於檢查人員實施檢查 時,有逃匿等行為為限,即故意規避檢查之時間及地點,而 未接受檢查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565號、8 9年度台上字第2668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 係違反國家安全法第14條之無正當理由逃避檢查罪。 三、又被告在未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於113年7月 11日主動自首本件犯行等情,此有113年7月11日之調查筆錄 1份在卷可參,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前揭犯罪事實, 而自願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國家安全法第14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陳香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國家安全法第5條 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於必要時,對下列人員、物品及運輸工具, 得依其職權實施檢查: 一、入出境之旅客及其所攜帶之物件。 二、入出境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 三、航行境內之船筏、航空器及其客貨。 四、前二款運輸工具之船員、機員、漁民或其他從業人員及其所 攜帶之物件。 對前項之檢查,執行機關於必要時,得報請行政院指定國防部命 令所屬單位協助執行之。 國家安全法第14條 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5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6月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940號 第24113號   被   告 李世祿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0巷0弄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世祿係我國國民,其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合法出境至中 國大陸地區廈門後,未有入境紀錄,明知警察或海岸巡防機 關為維護國家安全之必要,對於入境之旅客、物品及運輸工 具,均得依職權實施檢查,惟李世祿因經商失敗,為求脫身 返回我國境內,乃於112年11月27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陳堅」之大陸地區人士,共同基於無正當理由規避入境 檢查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間某時許,支付「陳堅」新臺幣 10萬元後,由「陳堅」安排將李世祿載往大陸地區福建省漳 州市某港口,旋即於翌(28)日凌晨1時許,自大陸地區福 建省漳州市某港口搭乘船隻偷渡至金門縣海岸上岸而入境後 ,復於112年11月28日上午某時許自金門搭乘飛機抵達高雄 小港機場,繼而搭乘高鐵返回臺北市大同區住處。嗣李世祿 於113年7月11日10時53分許,主動前往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 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自首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報告及內政部 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轉陳最高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世祿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被告中華民國護照、內政部移民署機場出入境資訊查詢 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國家安全法第14條之無正當理由逃避依 第5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罪嫌。被告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陳堅」之人就逃避檢查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於主 管機關發覺前,對其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 要件,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弘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國家安全法第14條 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5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6月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03

SLEM-113-士簡-1606-20241203-1

士交簡
士林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交簡字第9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榮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3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榮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855號   被   告 盧榮忠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榮忠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17時30分許起至20時許止,在 新北市○○區○○○0○0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前 揭地點離開,沿新北市淡水區新春街126巷往新春街方向行 駛,嗣於20時28分許行經新春街126巷與新春街交岔路口欲 左轉時時,適翁麗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同路段同向騎乘,亦行經上開地點,盧榮忠因疏於注意 ,致所駕汽車擦撞翁麗品所騎機車後方(翁麗品未受傷害)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盧榮忠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 於20時4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盧榮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翁麗品於警詢時之證詞。 (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四)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1紙。 (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紙。 (六)新北市○○○○○○○○○○○○○道路○○○○○○○○○○○○號11310DT0000000 號】1份。 (七)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綜上,被告之罪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察官 曹 哲 寧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03

SLEM-113-士交簡-902-20241203-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偉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魏士軒律師 謝和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762、37178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審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315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末行補充「(陳世偉、 林書緯、林書誼等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業據各該告訴人撤回 告訴在案,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113年10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參本院113年度審 易字第3152號卷附當日筆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 一行為恐嚇告訴人2人,為同種想像競合,應從一重恐嚇危 害安全罪論處。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僅因公訴所指之問題,竟以如公訴所指之方式 恫嚇告訴人2人,致心生畏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 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亦無任何與本案有關聯性的犯罪行為,此有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本件犯行,惟 事後坦承犯行,已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本 院兹經斟酌取捨,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當知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故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據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所為之科刑判決,當 事人(檢察官、被告)均不得上訴。惟依同法第344條第3項 規定,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附帶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762號                   113年度偵字第37178號   被   告 陳世偉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魏士軒律師         謝和軒律師   被   告 林書緯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潘俊希律師   被   告 林書誼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鄉○○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偉與林書緯、林書誼兄弟均為新北市三峽區和平街公有 市場豬肉攤販,雙方因細故起爭執後,陳世偉竟基於傷害、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4日13時57分許,持 長柄鐮刀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林書緯、林書誼之攤位上 揮舞、作勢攻擊,林書緯、林書誼見狀心生畏怖,亦基於傷 害之犯意聯絡,由林書緯以菜刀刀背敲擊,林書誼則以徒手 毆打之方式攻擊陳世偉,使陳世偉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外傷 性流鼻血、右胸壁挫傷併肋骨骨折、右下肢多處擦傷之傷害 ;衝突過程陳世偉揮舞長柄鐮刀則造成林書誼受有右手小指 伸指肌腱斷裂、右胸壁肌肉損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世偉、林書緯、林書誼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即告訴人陳世偉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被告陳世偉於上開時地持長柄鐮刀揮舞、攻擊被告林書誼,復遭被告林書緯、林書誼攻擊之事實。 2 被告即告訴人林書緯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被告林書緯於上開時地見被告陳書偉持長柄鐮刀揮舞,因此心生畏怖,隨即與被告林書誼共同攻擊被告陳世偉之事實。 3 被告即告訴人林書誼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被告林書誼於上開時地見被告陳書偉持長柄鐮刀揮舞,因此心生畏怖,隨即與被告林書誼共同攻擊被告陳世偉,並於衝突中遭被告陳書偉之長柄鐮刀傷及右手小指伸指肌腱斷裂、右胸壁肌肉損傷之事實。 4 證人即在場人林姿伶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3人發生衝突經過之事實。 5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告3人發生衝突經過之事實。 6 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證明被告陳世偉受有頭部外傷、外傷性流鼻血、右胸壁挫傷併肋骨骨折、右下肢多處擦傷之傷害;被告林書誼受有右手小指伸指肌腱斷裂、右胸壁肌肉損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世偉所為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及第2 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林書緯、林書誼所為涉犯刑法第2 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陳世偉以一揮舞長柄鐮刀行為觸 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論以傷害罪嫌。至被告 林書緯、林書誼提告被告陳世偉殺人未遂及被告林書緯提告 被告陳世偉傷害部分,因被告林書緯於衝突發生後未有任何 就醫紀錄乙情,有被告林書緯之健保就診紀錄在卷可稽,尚 難認被告陳世偉所為已使被告林書緯受有任何傷害;而被告 林書誼受傷之處,難認屬身體重要器官或部位,且被告林書 誼係於雙方肢體衝突過程中產生之傷害,亦難認被告陳世偉 係基於殺人之犯意而攻擊被告林書誼;另被告陳世偉提告被 告林書緯、林書誼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因被告林書緯、 林書誼係於被告陳世偉持長柄鐮刀時予以回擊,尚難認被告 林書緯、林書誼有何恐嚇被告陳世偉之意;惟上開部分如認 被告3人均成立犯罪,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 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

2024-12-03

PCDM-113-審簡-1357-20241203-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寶泉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新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43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148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寶泉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肆佰元、皮包壹個、零 錢包壹個、橘子壹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 「皮包1個、零錢包1個」應補充更正為「皮包1個(內含新臺 幣(下同)7000元、零錢包1個(內含400元)」;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邱寶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所需,恣意 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 難,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廠工作 ,日薪約1000元、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被告所竊得之現金7400元、皮包1個、零錢包1個、橘子1袋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為避免 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 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435號   被   告 邱寶泉 (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寶泉於民國113年2月29日2時15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新 北市○○區○○路000號時,見楊麗香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 型機車停放該處,車廂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徒手竊取楊麗香置於該車車廂內之皮包1個、零錢包1個、橘 子1袋等物後離去。 二、案經楊麗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寶泉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楊麗香車廂內物品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楊麗香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之物品遭竊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行竊經過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

2024-12-03

PCDM-113-審簡-1601-20241203-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偉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魏士軒律師 謝和軒律師 被 告 林書緯 選任辯護人 潘俊希律師 被 告 林書誼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7 62、37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告被訴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公訴意旨因 認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陳世偉另 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由本院另為簡易判 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 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3人傷害案件,公訴意 旨認其3人 各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業據告訴人即被 告3人撤回傷害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憑,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762號                   113年度偵字第37178號   被   告 陳世偉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魏士軒律師         謝和軒律師   被   告 林書緯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潘俊希律師   被   告 林書誼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鄉○○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偉與林書緯、林書誼兄弟均為新北市三峽區和平街公有 市場豬肉攤販,雙方因細故起爭執後,陳世偉竟基於傷害、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4日13時57分許,持 長柄鐮刀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林書緯、林書誼之攤位上 揮舞、作勢攻擊,林書緯、林書誼見狀心生畏怖,亦基於傷 害之犯意聯絡,由林書緯以菜刀刀背敲擊,林書誼則以徒手 毆打之方式攻擊陳世偉,使陳世偉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外傷 性流鼻血、右胸壁挫傷併肋骨骨折、右下肢多處擦傷之傷害 ;衝突過程陳世偉揮舞長柄鐮刀則造成林書誼受有右手小指 伸指肌腱斷裂、右胸壁肌肉損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世偉、林書緯、林書誼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即告訴人陳世偉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被告陳世偉於上開時地持長柄鐮刀揮舞、攻擊被告林書誼,復遭被告林書緯、林書誼攻擊之事實。 2 被告即告訴人林書緯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被告林書緯於上開時地見被告陳書偉持長柄鐮刀揮舞,因此心生畏怖,隨即與被告林書誼共同攻擊被告陳世偉之事實。 3 被告即告訴人林書誼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被告林書誼於上開時地見被告陳書偉持長柄鐮刀揮舞,因此心生畏怖,隨即與被告林書誼共同攻擊被告陳世偉,並於衝突中遭被告陳書偉之長柄鐮刀傷及右手小指伸指肌腱斷裂、右胸壁肌肉損傷之事實。 4 證人即在場人林姿伶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3人發生衝突經過之事實。 5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告3人發生衝突經過之事實。 6 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證明被告陳世偉受有頭部外傷、外傷性流鼻血、右胸壁挫傷併肋骨骨折、右下肢多處擦傷之傷害;被告林書誼受有右手小指伸指肌腱斷裂、右胸壁肌肉損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世偉所為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及第2 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林書緯、林書誼所為涉犯刑法第2 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陳世偉以一揮舞長柄鐮刀行為觸 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論以傷害罪嫌。至被告 林書緯、林書誼提告被告陳世偉殺人未遂及被告林書緯提告 被告陳世偉傷害部分,因被告林書緯於衝突發生後未有任何 就醫紀錄乙情,有被告林書緯之健保就診紀錄在卷可稽,尚 難認被告陳世偉所為已使被告林書緯受有任何傷害;而被告 林書誼受傷之處,難認屬身體重要器官或部位,且被告林書 誼係於雙方肢體衝突過程中產生之傷害,亦難認被告陳世偉 係基於殺人之犯意而攻擊被告林書誼;另被告陳世偉提告被 告林書緯、林書誼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因被告林書緯、 林書誼係於被告陳世偉持長柄鐮刀時予以回擊,尚難認被告 林書緯、林書誼有何恐嚇被告陳世偉之意;惟上開部分如認 被告3人均成立犯罪,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 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

2024-12-03

PCDM-113-審易-3152-202412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又銓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5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又銓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潘又銓於民國113年1月16日13時31分許,在新北 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執行科所在行政大樓之民眾友善空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將邴士謙遺忘而置於 撰寫狀紙桌檯上之AirPods第三代耳機1組侵占入己。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又銓於偵訊時之供承在卷,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邴士謙於警詢時之指訴內容相符,並有新北地 檢署行政大樓與本院院區及周圍監視影像擷圖、被告騎乘機 車道路監視影像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四、爰審酌被告一時貪圖小利,任意侵占離告訴人持有之財物,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 ,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偵訊時終能坦承犯行,並已匯款賠 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新北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可佐(見 偵緝卷第6頁),態度尚可,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素 行、所侵占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末查,被告侵占之物雖未扣案,惟其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匯款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已如上述,若再就其犯罪所 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涵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02

PCDM-113-簡-4823-2024120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心明 選任辯護人 鄭猷耀律師 杜哲睿律師 林裕展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565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60、63 號;移送原審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2511、39912號、1 12年度軍偵字第63、119、120、127、323號;移送本院併辦案號 :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68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心明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負 擔。   事 實 一、王心明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已預見將金融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網銀帳密)提供給不具信 賴關係之他人,可能幫助對方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或幫助掩飾 、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 提供之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 下旬某日,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有之第一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 )網銀帳密,提供予吳仲霖〔經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6號 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確定〕轉 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義」之人,容任「阿義」及其 所屬不法份子使用一銀帳戶遂行犯罪。嗣「阿義」及其所屬 不法份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 方式對各該編號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 各該編號所示時間,匯款如各該編號所示金額(合計810萬5 ,000元)至一銀帳戶內,旋遭「阿義」等人轉出。而附表一 編號1至22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鳳洋、黃健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藍少 宏、鄭國村、余英芳、柯翠蓮、彭柏涓、李裕忠、陳政修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黃冬松及危建源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劉慧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 局;陳奕蓁及陳鐵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黃碧 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施效谷訴由彰化縣政府 警察局和美分局;陳鈺欣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 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起訴合法:  ㈠按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固不得再行起訴,但如發 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自得再行起訴。該法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 物體,即被告與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者而言,亦即係指事實上 同一之案件,而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而所謂新事實 或新證據,不以於處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亦 即此之新證據,不論係於處分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 查,抑或處分確定後所新發生者,均包括在內。且該項新事 實或新證據就不起訴處分而言,僅須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 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其犯罪為必要。故檢察官於不起訴處 分確定後,因傳訊證人而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足認被告確 有犯罪嫌疑者,自得再行起訴。至起訴後法院應為如何之裁 判,乃屬法院起訴審查或為實體審理之範疇,究不得因此而 謂係違反同法第303條第4款之違背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 。  ㈡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王心明(下稱被告)提供一銀帳戶之犯行 ,雖前經高雄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57、424、6306號為 不起訴處分(下稱前案),惟前案之被害人為萬榮華、周智 雄、陳香君、陳建中等4人,有前案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可佐 (偵一卷第87至90頁),並不包含本案被害人即附表一編號 1至22所示之人,兩案犯罪事實顯然有別,並非事實上之同 一案件,參酌前揭所述,檢察官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本案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本院一卷 第108至116、181至190頁、本院二卷第45頁),爰不予說明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本院二卷 第18至19、46頁),並經證人即共犯吳仲霖於警詢及原審陳 述在卷(警八卷第18至19頁,原審一卷第98頁),且有如附 表一「證據出處」欄位所載證據可佐,復有一銀帳戶之開戶 申請書與約定轉帳申請資料可佐(偵一卷第33至43頁),足 認被告上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本件犯罪 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犯行足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二度修正(以下分別稱行為時 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  ㈠第一次修正是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是行為時法,修正後是中間時法),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歷次」審判 均自白方得減刑之要件限制。  ㈡第二次修正是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是裁判時法,即現行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1億元者,將 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不得易科罰金 ,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 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則提高為3年以上、10 年以下;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之要件限制。  ㈢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其幫助洗錢之財物共810萬5,000 元,未達1億元。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 以下,而其雖未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但於本 院審理時自白犯行,依其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幫助犯僅 為「得減」而非「必減」,故僅影響最低度刑之量刑範圍, 原最高度刑不受影響,故原法定最重本刑7年減輕後,為7年 未滿(此為第一重限制),再依行為時法之第14條第3項規 定,不得科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所定最重本刑5年(此為第二重限制),故減輕後之量刑框 架上限為5年〕。而若依裁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8月2日施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 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且因不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 之規定,而無裁判時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故其量刑框架為6月以上5年以下。新舊法比較結果,二者量 刑上限相同,下限則以裁判時法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規 定參照),則顯然裁判時法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應適用行為時法 之規定。辯護人主張裁判時法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 為有利云云(本院二卷第61頁),尚難採認。   二、罪名與罪數:  ㈠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即行為時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一銀帳戶網銀帳密之行為,使不法份子得以騙取 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之金錢,並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論斷。 ㈢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2511、39912號、112年 度軍偵字第63、119、120、127、323號、113年度偵字第168 95號移送併辦部分(附表一編號5至22),核與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1至4),有裁判上一罪 之關係,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 究。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是對正犯資以助力遂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犯行,屬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 刑。  ㈡被告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本 院二卷第18至19、46頁),自應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1.按刑法第59條的酌量減輕其刑,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使宣 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法重 的情形,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11 1年度台上字第2463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2.查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 ,經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刑法 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刑規定,遞減其刑後,最低法定刑已 減至有期徒刑1月,顯難認因立法至嚴致有情輕法重的情形 。再者,被告提供其名下帳戶之網銀帳密給不法份子使用, 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並使正犯得以隱身幕後,有礙追查, 其所為不僅造成多名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損害,更危害金 融安全與社會治安,犯罪所生損害並非輕微,難認其所為有 何特殊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其犯罪 情狀顯可憫恕,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從而,辯 護人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云云,不足採認。  ㈣被告有前述幫助、自白之2次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之。       肆、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處罪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有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 行,業經認定如前,此部分雖未經起訴,然與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原審 未及審酌,尚有未合。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犯行,應依其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經論述如前,原審未及審 酌,亦有未合。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認罪,並在本院與附表一編號1、13 所示告訴人呂鳳洋、陳政修達成調解,另在原審民事庭與附 表一編號17所示告訴人劉慧華達成和解(調解、和解內容均 詳如附表二編號1、11至12),並已給付第一期款項4,000元 給告訴人陳政修(其餘調解、和解給付期限尚未屆至),有 本院調解筆錄、原審113年度訴字第878號民事事件和解筆錄 影本可參(本院一卷第329至330、345至346頁、本院二卷第 11至12頁),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及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所改變 ,原審未及審酌,同有未洽。 二、從而,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乙節,雖無理由 ,但其所為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規定減 輕其刑,且與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均論述如前,是 其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述可 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 賺取金錢,竟提供帳戶給他人任意使用,助長洗錢、詐欺犯 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所為應予非 難;並考量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知所悔悟 ,且於原審就已與附表一編號2至9、11所示告訴人、被害人 達成調解,另再於本院審理期間與附表一編號1、13、17所 示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並均依約履行中(尚未履行完畢 ),有調解筆錄、和解筆錄、被告提出之匯款及轉帳證明可 參(原審一卷第239至240頁,原審二卷第79至80、87至88、 99至101、103至104、115至116、123至124、329至338、353 至355頁,本院一卷第329至330、345至371頁,本院二卷第1 1至12頁),且附表一編號1至3、5至7、9至10、13所示告訴 人、被害人均具狀或當庭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或給予附條件 之緩刑宣告等情,有刑事陳述狀、調解筆錄、本院審判筆錄 可參(原審二卷第88、100、104、124、125、129頁,本院 一卷第329頁,本院二卷第11、61頁);兼衡其於此之前並 無任何犯罪前科(參本院二卷第3至6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於本院審理自陳大學畢業、現為送貨卡車司 機之助理,月收入約4至5萬元,未婚無子女,但須照顧高齡 祖父母,現白天送貨、晚上兼差,每月所賺薪資均用以賠償 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 二卷第59、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附條件之緩刑宣告:  ㈠查被告於此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前述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 於本院審理坦然認罪,並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與附表 一編號1至9、11、13、17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和 解,目前依約分期履行中(尚未全數給付完畢),業如前述 ,堪認其已有悔悟反省之心,並以實際舉動設法彌補自己過 錯,諒其經此偵查、審理、科刑及賠償之教訓,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參酌刑罰制裁之積極目的,在預防行為人 再犯,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觸法即置諸刑獄,實非刑罰之 目的,為避免對於非常態性犯罪且已知錯欲改之人,逕予執 行短期自由刑,恐對其身心產生不良之影響,及社會負面烙 印導致其難以回歸社會生活正軌,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 2年。 ㈡又審酌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因被告犯行受有相當財產 損失,為衡平保障其等權益,使其中已與被告達成調解、和 解之人所受損害得以確實獲得填補,並為促使被告日後謹慎 行事,認有課予緩刑負擔之必要,爰參考被告與附表一編號 1至9、11、13、17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之條 件(調解筆錄及和解筆錄內容、出處均如附表二),兼衡被 告整體犯行之不法程度、現在生活狀況等情,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向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支 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以觀後效。若被告未履行上述緩刑條 件且情節重大;或於緩刑期間內更犯他罪;或於緩刑前犯他 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刑之宣告,得依法撤銷緩刑,並執行原 宣告之刑,附此敘明。 ㈢另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前,已依如附表二所示調解筆錄及和解 筆錄支付之部分,告訴人、被害人不得重複請求,一併敘明 。 伍、沒收: 一、洗錢標的: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第1項)。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 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 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惟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 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 用。  ㈡經查,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一銀帳戶之8 10萬5,000元,雖為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標的,惟均 經「阿義」所屬不法份子轉匯至他處而已不知去向,難認屬 經查獲之洗錢財物,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 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被告於警詢、偵訊均稱並未因提供一銀帳戶而獲得報酬等語 (警一卷第17頁,偵一卷第49頁),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 證明其有因本案犯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董秀 菁、邱宥鈞、張志杰、張貽琮移送併辦,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如附件。 【附表二】緩刑之負擔 編號 被告應給付內容(即調解筆錄、和解筆錄內容) 備註 1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呂鳳洋10萬元,給付方式為:分34期,自114年9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3,000元(最後一期給付1,000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①附表一編號1之告訴人。 ②調解筆錄見本院一卷第329至330頁。 2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黃健宏6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13年2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如遇假日則為次一上班日)前給付5,000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①附表一編號2之告訴人。 ②調解筆錄見原審一卷第239至240頁。 3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吳添發33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完畢止,共分為60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5,500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①附表一編號3之被害人。 ②調解筆錄見原審二卷第103至104頁。 4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周守樂5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完畢止,共分為17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3,000元(最後一期為2,000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①附表一編號4之被害人。 ②調解筆錄見原審二卷第79至80頁。 5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葉碧鶴5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完畢止,共分為17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3,000元(最後一期為2,000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①附表一編號5之被害人。 ②調解筆錄見原審二卷第123至124頁。 6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藍少宏10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完畢止,共分為34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3,000元(最後一期為1,000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①附表一編號6之告訴人。 ②調解筆錄見原審二卷第99至101頁。 7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鄭國村20萬元,給付方式為: ㈠於113年2月10日前給付2萬元。 ㈡餘款18萬元,自113年3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如遇假日則為次一上班日)前給付8,000元(最後一期為4,000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①附表一編號7之告訴人。 ②調解筆錄見原審一卷第239至240頁。 8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余英芳4萬5,000元,給付方式為:自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完畢止,共分為15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3,000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①附表一編號8之告訴人。 ②調解筆錄見原審二卷第115至116頁。 9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柯翠蓮6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14年2月15日起至清償完畢止,共分為6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萬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①附表一編號9之告訴人。 ②調解筆錄見原審二卷第87至88頁。 10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李裕忠4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完畢止,共分為14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3,000元(最後一期為1,000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①附表一編號11之告訴人。 ②調解筆錄見原審二卷第99至101頁。 11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陳政修1萬元,給付方式為: ㈠於調解成立時當場給付4,000元,經陳政修點收無誤。 ㈡餘款6,000元應分別於113年12月6日、114年1月6日前,各給付3,000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①附表一編號13之告訴人。 ②調解筆錄見本院二卷第11至12頁。 12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劉慧華25萬元,給付方式為: ㈠於113年12月1日前給付第一期3萬元。 ㈡餘款自114年9月5日起,每月5日前給付5,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①附表一編號17之告訴人。 ②和解筆錄見本院一卷第345至346頁。

2024-11-27

KSHM-113-金上訴-430-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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