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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官家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21878號、112年度偵字第36113號、113年度偵 字第2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詳如附件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 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起 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有明定。準此, 追加起訴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如於第一審言詞辯論 終結後,始追加起訴,則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自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21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經查:本件追加起訴意旨係以本件被告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 、爆裂物、非法製造子彈、持有子彈等罪嫌,與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334號被告官家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間,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因而追加起訴。惟本院 113年度訴字第334號案件業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第一審辯 論終結,並於113年11月25日宣判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 該案全卷確認無誤,復有該案書記官辦案進行簿1份附卷可 參。而本件追加起訴係於113年12月10日始繫屬本院一節, 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10日南檢和德112偵2187 8字第1139092571號函及其上之本院收文狀戳在卷足憑,是 本件追加起訴既係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34號第一審辯論終 結後始繫屬本院,依前揭說明,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878號                   112年度偵字第36113號                   113年度偵字第2893號   被   告 官家興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里○○○村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與前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案件(112年度偵字第32417號、11 3年度偵字第2894號案件)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宜追 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官家興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項第2款所列管之子彈,未經許可均不得製造、持有, 仍基於未經許可而製造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之犯意,仍於 民國112年6月間,自購物網站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購得裝 飾彈殼,再於彈殼內加入火藥後與彈頭組合成改造子彈18顆 (內含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之非 制式子彈1顆及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之非制 式子彈18顆),並置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內持 有之。 二、官家興另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手槍、子彈之犯意,於112 年5、6月間某日,在臺南市仁德區某處,以新臺幣25,000元 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和」購入銀白色9mm非制式手槍1把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2個)、非制式手 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非制式手槍1枝(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2個)、【另含黑色9mm 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非 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非制式空氣 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非制式空氣槍1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均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非 制式子彈82顆(內含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 之非制式子彈77顆【其中7顆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由金屬 彈殼組合直徑約6.9mm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5顆)後持有之 。 三、官家興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具有殺 傷力或破壞性之爆裂物,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破壞性爆裂 物之犯意,於不詳時、地,自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臭臭」之 男性友人處,取得具殺傷力、破壞性之點火式爆裂物1個而 持有之(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時試爆)。 四、嗣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於112年7月10日上午7時23分許,持 搜索票至官家興址設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執行搜 索;以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於112年12月10日下午1 時17分許,持搜索票在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停車 場對官家興執行搜索後,復至官家興址設臺南市○○區○○路00 0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一」至「三」所載之扣案槍 、彈與爆裂物,始悉上情。 五、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官家興對上開時、地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25日刑理字第112600243 5號鑑定書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與扣 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3日刑偵 五字第1136010137號鑑驗通知書暨鑑驗照片、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7日刑理字第1126068740號鑑定書與蒐 證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持有非 制式手槍罪嫌及同條項未經許可持有爆裂物罪嫌與第12條第 1項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嫌及同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扣案非制式手槍3枝(含彈匣4個)、改造子彈68顆屬 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試 射之子彈27顆與試爆之點火式爆裂物1個,於送驗時經鑑定 機關擊發、引爆完畢,均已不具殺傷力而非屬違禁物,爰不 另為沒收之聲請。 三、另查扣案黑色9mm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含彈匣1個)及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之非制式 子彈1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手槍無 法發射彈丸,認不具殺傷力,子彈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2年10月25日刑理字第1126002435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 扣案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非制 式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非制式空氣 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與由金屬彈殼組合直 徑約9.0mm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7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定結果,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 0號)依現狀無法鑑驗,發射動能均不足,非制式空氣槍1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非制式空氣槍1枝(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單位面積動能均不足,子彈7顆發 射動能均不足,均不具殺傷力,有113年3月27日刑理字第11 2606874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憑,是難令被告負該項罪責 ,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四、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 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2417號 、113年度偵字第2894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 貴院(黃股)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34號審理 中,有前案起訴書、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可參,被告 所涉本案罪嫌,與上開已起訴之案件,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 第1款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得追加起訴,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許  華 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  宛 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8

TNDM-113-訴-792-20241218-1

重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詠軒 指定辯護人 周奇杉(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詠軒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 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詠軒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 力之子彈,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及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月4日前某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2枝 (各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 及之具殺傷力之子彈共18顆,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上開槍枝與 子彈,並將上開槍枝及子彈帶回其其位於宜蘭縣○○鄉○○○路0 巷00號旁鐵皮屋居處內繼續持有之。 二、嗣經警方於112年1月4日上午6時4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至丁詠軒上揭居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非制式手槍2枝 、彈匣2個、具殺傷力之子彈18顆、不具殺傷力之子彈7顆、 空包彈6顆、彈殼1批、彈殼零件1批及工業用喜得釘1批,始 悉上情。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 明文。本案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 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 本院卷第137頁、第202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 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 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犯罪事實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2年3月8日刑鑑字第1120009786號鑑定書、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1日刑理字第1136095196號函、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5日刑理字第1136131750 號函、本院112年聲搜字第4號搜索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 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 押物品清單各1份及照片7張附卷可稽,此外並有扣案之非制 式手槍及子彈等可資佐證。而上揭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送鑑定後,認係 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 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 傷力;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0),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 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8 日刑鑑字第1120009786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又送鑑子彈9 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 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送鑑子彈11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 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4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 情,亦有上述內政部警政署鑑定書在卷可佐,此外本院於審 理中,另本院於審理中另將未送鑑之13顆子彈送鑑,認其中 6顆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中7顆均經試射, 5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5日刑鑑字第 1136131750號鑑定書1份足資佐證;堪認被告持有之本案具 殺傷力槍枝2支及具殺傷力子彈共18顆均具有殺傷力無訛,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 二、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被告陳稱上開手槍2支及子彈係於90 年間購自證人謝東昇,並經證人謝東昇附和其詞,然證人謝 東昇本院亦證稱本件扣案手槍2把與伊賣給被告的是同款式 的,但伊不確定扣案手槍是不是伊賣給被告的其中2把(見本 院卷第209頁),是證人謝東昇並無法確定扣案手槍是否為其 所賣給被告的槍枝,是被告就此部分所陳,與證人謝東昇所 述互不相符,可見被告對於槍彈來源陳述之憑信性顯屬有疑 。是被告及辯護人以前詞置辯,顯不足採。本院認被告所供 本案槍彈來源並非屬實,爰認定被告係於112年1月4日上午6 時45分警方前往其位於宜蘭縣○○鄉○○○路0巷00號旁鐵皮屋居 處搜索前之某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不詳方式取 得本案槍彈及槍管,附此敘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之行為,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 ,亦即一經持有槍彈,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需繼續至持有行 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0號、88年度台 上字第70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於不詳時間取得 而持有前開手槍、子彈,其取得時間或係在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109年6月12日修正公布施行前,然其持有行為既然繼 續至112年1月4日始為警查獲,則其持有行為之終了既在該 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可言,應適用修 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第12 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公訴意旨雖認應論以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非制式手槍罪及 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惟細繹本件被 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雖一度坦承有製造槍枝、子 彈之犯行,然其就過程之供詞僅述及如何將購買之零件予以 組裝等語,嗣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即否認有何製造槍枝 、子彈之舉,則本件尚無從逕論被告有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7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之犯行,公訴意旨容有違誤 ,此部分業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所一再 抗辯主張者,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又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寄藏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 寄藏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 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 2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同時持具有殺傷力之子彈20顆 ,惟應僅成立單純一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而 不以其所持有之子彈數量而成立數罪。  ㈢再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 4項、第12條第4項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㈣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刑規定  ⒈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 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 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本旨,係在 鼓勵犯上開條例之罪者自白,如依其自白進而查獲該槍彈、 刀械的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的槍彈、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 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的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犯罪人員, 並避免該槍彈、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弭犯罪於未 然,乃予寬遇,以啟自新。此所謂「查獲」,固不以檢察官 已對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之人提起公訴為必要 ,惟仍應以偵查機關依據被告之供述,經調查而獲悉該被供 出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之人確有相關犯罪事實者 為限。否則,被告僅片面供出槍砲、彈藥、刀械來源及去向 ,而未經偵查機關循此查獲相關涉案之人與相關事實,則其 所供真偽不明,自難遽邀上開減免之寬典(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7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固陳稱扣案手槍、子彈來源係證人謝東昇,然其所供與 證人謝東昇互不相符,本院認被告所供本案槍彈來源並非屬 實,業如前述,是本案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槍彈及槍管來 源,此外亦未因被告自白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情 事,即核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刑規 定之要件不符,並無該規定之適用。  ㈤另被告之辯護人以被告持有槍彈數量非多,且無積極證據足 證被告欲或已持以危害他人或社會,又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即 坦承犯行,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  ⒈按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將 原條文:「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 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 酌量減輕其刑」。立法說明指出: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 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 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依實 務上見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 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要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 壞罪刑法定原則,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 有該條之立法說明可參。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依上開 立法之說明,自應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 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 重等情形以為判斷。尤以此項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 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權,適用上 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 即知有顯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  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規定之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 有期徒刑,固屬重度自由刑,又本罪之行為態樣雖對一般民 眾之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等法益尚未構成直接之侵害, 但立法者認該持槍行為已足造成高度危險,方採取重刑之一 般預防功能管制。扣案非制式手槍、子彈性質上屬高度危險 之物品,嚴重威脅社會大眾之生命、身體安全,乃屬眾所周 知之事實,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閱歷之成年人,對槍 枝之危險性及持有槍彈之違法性,自有所瞭解,當可慮及其 行為後果之嚴重性,卻仍甘冒刑典犯之,衡其年齡、家庭狀 況及本案犯行之手段、情節等,依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 性加以考量,犯罪當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不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難認其犯罪情狀有顯可憫恕之處,亦無量處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其刑度與被告本案犯行相較, 並無情輕法重之情狀,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之適 用。 二、科刑   爰審酌本案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係具有高度危險性之管制物品 ,使用時動輒造成死傷,被告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前開槍枝、 子彈等物,對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構成 潛在威脅非輕,其行為實屬不該,然未持之為其他非法行為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持有槍彈等 物之持有期間不詳,暨其自陳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非制式手槍2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具有殺傷力,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 款所列管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子彈25顆,其中18顆經鑑定試射後,固認具有殺傷 力,惟前開子彈於擊發後,其彈藥部分業因擊發而燃燒殆盡 ,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而失其原有子彈之完整結 構及效能,已不具子彈違禁物之性質,且既因試射完畢失其 殺傷力,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經試射之認不具殺傷力 之子彈7顆,即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至扣案之空包彈6顆、彈殼1批、彈殼零件1批及工業用喜 得釘1批等物,均非屬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 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5 5條、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蕭淳元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 1支 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8日刑鑑字第1120009786號鑑定書 2 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 1支 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同上

2024-12-18

ILDM-112-重訴-2-202412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香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4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忠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 ○○號),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建忠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 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許可, 不得寄藏、持有,竟基於非法寄藏具殺傷力槍、彈之犯意, 於民國108年間某日,在其當時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2樓之住處,受友人「黃富村」(已歿)之委託代為保管具 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4 顆、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之非制式 子彈6顆(均經試射),並將之藏放在位於中西區府前一街7 7號之居處。嗣於112年11月1日經警持搜索票至上址居處執 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槍枝(含彈匣)及子彈,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0頁 ),亦均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 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 ,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 事實之基礎。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 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警卷第3至6頁、偵卷第15至16、47 至48頁、本院卷第58、102頁),且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本院112年聲搜字第1635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槍 枝性能檢測報告表、現場暨搜索過程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113年2月22日南市警鑑字第1130104715號鑑定書(警卷第 7至15、35至43、48至53頁、偵卷第101至102頁)在卷可佐 。復有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枝、非制式子彈共12顆可資佐證 ,而上開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 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其鑑驗結果為:⒈送鑑手槍1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 型 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 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⒉送鑑子彈12顆 ,鑑定情形如下:⑴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 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1顆,雖可擊發, 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 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⑵3顆,認均係非制式 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 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⑶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 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 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2年12月7日刑理字第1126051186號鑑定書、同局113年9月 11日刑理字第1136097654號函(偵卷第53至56頁、本院卷第 81頁)在卷可憑,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 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 、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 ,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 , 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 ,跨 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 法施行 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 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查被告自108年間起寄藏扣案非 制式手槍,至112年11月1日始為警查獲,應即適用109年6月 1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12日施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 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 彈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條第4項之罪,雖有未洽,惟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 法條,且並經本院告知上開罪名(本院卷第102頁),無礙 被告於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毋庸再行變更起訴法條裁 判,併此敘明。  ㈡再者,被告寄藏上開具殺傷力槍、彈之行為,當然包含持有 性質,其持有行為應為寄藏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 院74年台上字第240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被告一經非法寄 藏槍、彈,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 止,故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非法寄藏槍、彈起至經查獲 止,僅論為一罪而不得割裂。又被告以一寄藏行為,同時寄 藏具有殺傷力之槍、彈,係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應依刑 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㈢又辯護人雖以被告未以本案槍彈從事其他不法行為為由,主 張被告犯罪情節非重,並非情無可憫,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係指裁判者 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 ,必於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 足當之。再者,行為人犯罪情狀是否可憫恕,為使審判者之 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其程度應達「可憫恕之情狀較為 明顯」之標準。查槍枝係具有高度殺傷力之武器,故法律明 文禁止製造、販賣、寄藏、持有,課以重刑,以維護社會治 安。且政府鑑於近來國內槍枝氾濫,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立 法院因而一再修法加重刑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第4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 萬元以下罰金,此乃立法者於立法時於評價行為人若單純觸 犯該罪後所定之刑度,並未結合他罪。行為人非法持有具殺 傷力槍枝後另行起意而犯他罪,自應另外予以評價,與其所 犯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枝罪無涉。若被告非法持有具殺傷 力槍枝後因未另犯他罪,即可認為在客觀上已足引起一般同 情,無異架空立法者所定之法定刑。故本件被告在本案之前 縱未持以犯罪,但寄藏持有槍、彈等物,極易對他人生命、 身體造成傷害,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衡酌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之目的,係為防制槍枝、子彈危害,維護國內治安, 倘遽予憫恕被告並減輕其刑,對被告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 ,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是就被告本案犯罪之客觀 情狀及主觀惡性,其非法寄藏持有槍、彈,顯然並無任何不 得已之特殊原因、環境或需求,亦無倘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 猶嫌過重、客觀上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要無刑法第59條適 用之餘地,辯護人此部分辯解尚難採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槍砲、彈藥均屬管制物品,存在高度之危險 性,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甚鉅,極易傷及人身安全或剝奪人 命,竟仍寄藏而持有本件扣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 ,增加槍、彈流通之危險,對公眾安全與社會治安有相當之 潛在危害,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兼衡被告寄藏持有上開槍、彈之數量、期間,素行,暨其 陳明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8頁、卷 附被告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 ,係違禁物,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後業經鑑定試射之非制式子彈, 因經試射擊發後,所剩彈殼、彈頭已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 ,且已失去其效能,而不具殺傷力,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 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7

TNDM-113-訴-363-202412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儲有成 選任辯護人 吳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39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儲有成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 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儲有成知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 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 ,於不詳時間,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五樓住處,收受 年籍不詳之男子所交付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含彈匣1個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直徑8.9mm非制式子彈1顆 ,而無故持有之。嗣因儲有成另案通緝,為警方於民國112 年7月18日22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逮捕; 且警方經儲有成同意後,於112年7月19日上午10時5分,至 其上開住處搜索,而查獲【附表】所示之槍、彈,始悉上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 、辯護人及被告儲有成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各項傳聞證據,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4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 並非違法取得,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證明力亦非明顯過低 ,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儲有成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12年7月19日上午10 時5分,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五樓搜索之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搜索現場照 片8張、查扣槍枝搜索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復扣得如【附 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在案,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信實。 二、扣案如①【附表】編號一之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 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 用,認具殺傷力。②【附表】編號二之子彈1顆,認係非制式 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 2年10月24日刑理字第1126015758號鑑定書在卷足憑(見偵 卷第9頁至第12頁),足認【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手槍 、子彈均具有殺傷力之事實。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按持有槍彈罪為繼續犯,於終止持有之前,犯罪行為仍在繼 續實施之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繼續實行至新法 施行以後,即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應逕行適用新法(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4292號判決意旨)。為此,被告持 有本案槍彈之行為,應適用行為終了時,即112年7月19日為 警查扣【附表】所示槍、彈之現行法,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 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非法持有子彈 罪。 三、被告同時持有槍、彈,是一行為觸犯前開二項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輕其刑之 理由: 1、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月5日起生效施行。其中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 8條第4項規定,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 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 事件之發生者,由「減輕或免除其刑」改為「『得』減輕或免 除其刑」,修正後之上開規定,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審酌被告是否有修正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2、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來源及去向,依其犯罪型態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但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即為已足,並非謂該犯罪行為,必須兼有來源及去向,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2548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3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3、經查: ⑴、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持有本案槍彈等情(見警 卷第4頁、本院卷第158頁)。 ⑵、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這個槍可能是我一個之前寄住的朋友的 ,名字音譯為林傳智等語(見警卷第4頁),已供出槍枝之 來源。雖林傳智否認持有本案槍彈之犯行;然考量證人林傳 智於警詢時,閱覽查獲本案槍彈之照片後,證稱:我住在高 雄市○○區○○○路0○00號五樓不到1個月就被警察查獲,我於11 2年5月初,儲有成一承租這間房間,我就搬進去;該址門打 開後,房間內有張床,再進去一點,另有一個小隔間,裡面 放有一個小書桌,桌上放儲有成的手錶等物品,我就是住在 這個小隔間;該查獲槍彈處是儲有成所租的房子小隔間書桌 底下等語(見警卷第110頁至第112頁),是以警方確實係在 林傳智曾住居之小隔間內查獲本案槍彈,且警方查獲本案槍 彈之時間,與林傳智住居該處之時間相近,故尚難因檢察官 認為林傳智持有槍彈之罪嫌不足,而遽認被告供述不實,足 認被告應有供出本案槍彈之來源。 ⑶、本院向警方函詢本案查獲過程,經函覆:本大隊原就掌握被告儲有成左營大路之藏匿處所,被告儲有成初始不願配合警方,惟經帶同被告儲有成欲前往該藏匿處所前,被告儲有成告知警方該處藏有1支手槍,經現場其主動交付,查扣手槍1支(含彈匣)、子彈1顆,而扣案偵辦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6月12日高市警刑大偵5字第11371489000號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9頁)。參以本案警方本欲至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進行搜索,嗣由被告同意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五樓搜索等情,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被告出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3頁、第41頁),足認警方原僅能至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進行搜索,若非被告同意搜索並供出持有本案槍彈之放置處,警方恐無法查獲本案槍彈;再者,本案槍彈確均有殺傷力,業經認定如前,倘未查扣,以被告之素行,不無生重大危害治安之疑慮。故本案有因被告供述槍、彈之來源,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 ⑷、稽諸前揭說明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 鼓勵行為人供出槍彈之立法意旨,參以前揭警方已向本院聲 請搜索票及查獲經過等情,自不宜對被告逕予免刑之諭知, 故應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刑 法第66條後段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 ㈡、不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理由:   按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警方於112年7月18日,以被告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向本院聲請至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進行搜索獲准乙節、有搜索票1份可憑(見警卷第23頁),堪認警方已合理懷疑被告持有槍、彈之事實,難認被告有自首之情形,與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首並報繳槍、彈,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符。 ㈢、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理由: 1、辯護人以被告坦承犯行,自首報繳槍彈等為由,主張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1頁、第95 頁至第97頁、第160頁)。 2、經查: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而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 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10款 所列之事項,作為科刑重輕之標準。上述二條法律條文適用 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 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 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 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 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 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 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甫於109年6月12日修正生效,依修正 後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1項、第4項規定,乃加 重持有非制式手槍之刑責,且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修正說明略以:「鑒於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 屬非制式槍枝,可遠距離致人死傷,且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 枝,對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實與制式 槍枝無異;另因非制式槍枝之取得成本遠低於購買制式槍枝 ,且製造技術門檻不高、網路取得改造資訊容易,導致非制 式槍枝氾濫情形嚴重,若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第7條或 第8條處罰,將使不法分子傾向使用非制式槍砲從事不法行 為,以規避第7條較重之刑責,無異加深不法分子大量使用 非制式槍砲之誘因,爰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 形,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確有一致之必要」,是以被 告持有非制式手槍之行為,甫經立法者加重其刑責,此更彰 顯被告前揭所為,實無情輕法重之憾。 ⑶、而辯護人主張上開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事由,其中被 告非自首乙節,業經說明如上,其餘部分本院於量刑時,自 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予以審酌。 五、至辯護人及被告聲請調取林傳智不起訴處分再議之結果,及 調取林傳智之卷宗部分(見本院卷第153頁、第158頁)。經 查:①本案之警卷、偵卷係警方及檢察官偵辦被告與林傳智2 人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共同資料,故警方及檢 察官蒐證林傳智之資料,俱在本案卷內。②嗣後檢察官以林 傳智部分罪嫌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並職權送再議,由臺 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職議字第148 號駁回再議乙節,有前揭處分書1份存卷可查。③何況,本院 亦認定被告有供出本案槍彈來源,而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是以本 案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無調取林傳智 上開案件卷宗之必要。   肆、科刑部分:   本院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嚴格管制非法槍彈之政策,漠視法 律禁令,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對公眾 安全與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甚鉅,行為可議;又被告有施用 毒品、妨害自由、傷害、恐嚇取財未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 可查。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同意警方至【附表】所示地點 搜索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之持有槍枝、子彈之數量、時 間,暨被告自承其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158頁至第1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對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伍、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之手槍1支(含彈匣1個),經鑑定後 認具有殺傷力等節,已如上述,屬違禁物無訛,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之子彈1顆,考量鑑定機關既已試射 ,子彈經擊發後,僅餘彈殼,喪失子彈之外型、結構、性能 及效用,不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三、另扣得手機2支(見警卷第37頁),均顯與本案無關,自無 於本案對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追加起訴,檢察官林敏惠、伍振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素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警方於112年7月19日上午10時5分至10時15分,至高 雄市○○區○○○路0○00號五樓被告儲有成之住處,所查扣之物(見 警卷第43頁至第47頁)。 編號 扣案物 鑑定結果 一 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搶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二 子彈1顆 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024-12-16

KSDM-112-訴-797-2024121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8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夏惠信 選任辯護人 吳麗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18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08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夏惠信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槍沒收。又犯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柒 年。附表編號1、4至6所示手槍、刀械、外送箱均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事 實 一、夏惠信明知非制式手槍、可供槍枝使用之子彈,分係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下稱槍砲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之許可,不得 無故持有或受寄代藏,竟基於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 犯意,未經許可,於民國81年間某日,在其先前位於高雄市 ○○區之住處,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莊新長」之人( 約82、83年歿)所託,代為藏放保管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 式手槍1支(含彈匣2個),及編號2、3所示具殺傷力子彈共 7顆後,將之藏放在其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內而保 管之。 二、夏惠信於109、110年間,陸續出資新臺幣(下同)400萬元 ,與陳宇森(原名陳佳德)共同投資便當工廠,因未取得預 期報酬,對陳宇森心生不滿,遂於111年11月中旬,購買Foo dpanda外送平台制服、外送箱及西瓜刀1把,佯裝Foodpanda 外送員四處尋找陳宇森,伺機報復。迨至同年月28日9時許 ,夏惠信騎乘機車,並將上開西瓜刀、水果刀及生魚片刀2 把、系爭手槍、子彈均置於外送箱內,行經高雄市○○區○○路 000號「李家肉粽」店時,適見陳宇森入內用餐,即手持系 爭西瓜刀,並將上開手槍、子彈置於隨身包包,攜帶入內。 夏惠信主觀上應可預見倘持系爭西瓜刀揮砍他人腿部,可能 傷及他人腿部神經、血管、肌肉、骨骼,導致一肢機能嚴重 減損之重傷害結果,竟向陳宇森催討債務過程中,因一時氣 憤,基於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接續以系爭西瓜刀先後朝陳 宇森左腿後側、右腿前側各用力揮砍2刀、1刀,致陳宇森受 有左側膝膕窩(33公分)及左側小腿(20公分)深度撕裂傷 併神經、肌肉、肌腱斷裂、左側脛後動脈及靜脈斷裂、左側 股骨髁和左側腓骨骨折,及右脛骨幹近端骨折之傷害,並跌 坐暈倒在地,夏惠信見狀即行離去,並將系爭西瓜刀棄置於 不詳處所。陳宇森因受上開多處傷勢,經送醫治療後,仍因 傷及神經、動靜脈、肌肉及骨折,致左下肢感覺與運動功能 皆嚴重缺損且無明顯改善,而受有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重傷 害。 三、嗣警據報於111年11月28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 0○0號,逕行拘提夏惠信,並扣得附表所示槍彈、刀械及外 送箱,循線查悉。 四、案經陳宇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立 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 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 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 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 ,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 力。查本判決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審判外供述證據,檢察官、 被告夏惠信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32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 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 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 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 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不爭執部分  ㈠被告上開非法寄藏系爭槍彈,暨其與陳宇森因投資糾紛,遂 持西瓜刀朝陳宇森左腿後側、右腿前側揮砍,2刀、1刀,致 陳宇森受有前述傷害等節,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白承認(原審院卷第336頁、本院卷第103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陳宇森、目擊證人陳吳美容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 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21至23頁、偵卷第105至108 頁、第211至213頁;本院卷第339至351頁),復有高雄市立 小港醫院(下稱小港醫院)111年12月16日診斷證明書(偵 卷第109頁)、112年2月17日高醫港品字第1120300225號函 暨所附就醫說明(偵卷第193至208頁)、告訴人就醫照片( 偵卷第223至233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警卷第53至63頁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卷第31至35、39至45 頁)、被告為警查獲時之照片及系爭槍彈之照片(警卷第65 至71頁)、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筆錄及截圖(原審院卷第 179、180、276、278頁)在卷可稽。  ㈡系爭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依檢視法、性能檢驗 法、試射法鑑定,系爭手槍為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系爭子 彈均非制式子彈,其中7顆具殺傷力,餘19顆無殺傷力,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月9日刑鑑字第1117050487 號鑑定書(偵卷第121至126頁)、113年3月11日刑理字第11 36017908號函(院卷第329頁)附卷可憑。  ㈢告訴人因本件受有左側膝膕窩(33公分)及左側小腿(20公 分)深度撕裂傷併神經、肌肉、肌腱斷裂、左側脛後動脈及 靜脈斷裂、左側股骨髁和左側腓骨骨折及右脛骨幹近端骨折 之傷害,嗣上開傷勢經治療後,仍因傷及神經、動靜脈、肌 肉及骨折,致左下肢感覺與運動功能皆嚴重缺損且無明顯改 善,而受有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重傷害乙端,有上開小港醫 院診斷證明書、說明書在卷可稽。本院認告訴人受上開傷勢 後,雙肢固然俱在,惟左下肢神經、動靜脈、肌肉損傷及骨 折,感覺與運動功能皆嚴重缺損且無明顯改善,致機能嚴重 減損,雖未達毀敗程度,依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規定,仍 屬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重傷害。是告訴人因被告持系爭西瓜 刀揮砍而受有重傷害乙節,堪可認定。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對告訴人重傷害之犯意,辯稱:伊與告訴 人因有投資糾紛,之前多次找告訴人商談,其均置之不理, 案發當日因要求告訴人還錢遭拒,一時受刺激才基於傷害之 犯意教訓告訴人,未有要讓其受有重傷害之意等語。經查:  ㈠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前者學理上謂為意欲主義,後者謂為容認主義。詳 言之,「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 種犯罪事實,並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間接 故意」則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某種 犯罪事實,其雖無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縱使發 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而行為 人有無犯罪之意欲,固為其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然仍可從 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 判斷行為人係基於何種態樣之故意而實施犯罪行為,以發現 真實(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殺人、重傷、傷害三罪之區別,在於行為人下手加害時之 犯意,亦即加害時是否有使人喪失生命,或使人受重傷,或 僅傷害人之身體健康之故意以為斷。行為人究竟係基於何種 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通常無法以外 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 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 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加以認定。至於 受傷處是否為致命部位以及傷痕多寡,輕重如何,加害人所 使用之兇器為何,有時雖可供為認定事實之參考,究不能執 為區別犯意之絕對標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人體下肢內有神經、韌帶及肌腱組織,如以利刃等物朝此部 位猛力攻擊,有極高可能傷及上開組織,造成下肢機能毀敗 或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結果發生,乃一般具有普通智識能力者 日常生活經驗得輕易體察知悉之事。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 年滿60歲以上之成年人,復有工作經驗,衡其於歷次審理期 間亦均應答正常、能為自己辯解,智能及對於外界事務之認 知能力無任何欠缺或障礙,係智識思慮俱屬正常之人,依其 生活經驗與智識,對上情自應有認識及預見。被告於偵查時 自承:攻擊告訴人之西瓜刀係於案發前10幾天購買,長度約 手臂長等語(偵查卷第26頁),被告於案發時所持西瓜刀既 甫購買未久,衡情刀口自屬鋒利,又該刀身尚有一定長度, 若持之攻擊人身,對人體傷害威脅更是重大。被告得以預見 至此,竟仍持該西瓜刀朝告訴人下肢攻擊,且其攻擊行為, 除造成告訴人左腿神經、肌肉、肌腱、血管均斷裂外,甚至 連人體器官有一定硬度之腿骨部分,亦因被告揮刀砍擊導致 骨髁和左側腓骨骨折及右脛骨幹近端骨折,足見被告持刀揮 砍力道甚為猛烈,始能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嚴重傷害,是縱 被告僅朝告訴人雙腿揮砍3刀,未明確見及告訴人受有重傷 害結果即停止攻擊行為,難認其有造成告訴人重傷害之直接 故意,惟其既得預見人體下肢可能因持利刃猛力攻擊,造成 機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結果發生,卻仍持甫購買未久 之西瓜刀,猛力朝告訴人腿部揮砍,使其因此受有前述重傷 害,堪認被告攻擊告訴人時,主觀上有縱令造成告訴人重傷 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重傷害不確定故意至明。被告 辯稱其僅係基於普通傷害故意教訓告訴人等語,難認可採。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基於殺人犯意而為本案持刀揮砍告訴人 犯行。然查:  1.被告於原審時供稱:因為投資告訴人被騙了400萬元,告訴 人說他沒有錢,一直避不見面,也不接我電話,我求助無門 ,我基於一時衝動才拿刀去砍告訴人等語(偵查卷第216頁 ),核與告訴人證稱:當初是被告邀我一起投資廚方中央工 廠,我出資700萬元,他出資400萬元,之後被告看公司沒賺 錢,要把資金抽回來,但公司已經開始運作,無法將錢還他 等語(偵查卷第105至106頁)大致相符,顯見本案雙方衝突 係起因於投資糾紛,尚非有重大恩怨仇隙,衡情被告當不致 因此萌生欲對告訴人加以殺害之動機。  2.被告稱其係手持西瓜刀,以包包內裝系爭槍彈進入店內(原 審院卷第367頁),此與原審勘驗筆錄所附截圖顯示被告右 手持刀且胸前掛有斜背腰包(原審院卷第277頁),且被告 嗣為警查獲時,持有系爭槍彈等節(警卷第65、67頁)大致 相符。又告訴人於案發時係背對店門而坐,被告則係從告訴 人後方接近告訴人攻擊乙節,亦經被告、告訴人分別供證明 確(原審院卷第364、339頁)。此外,告訴人、證人陳吳美 容均證謂被告持西瓜刀朝告訴人揮砍後,告訴人因傷暈去等 語(原審院卷第340、348頁);陳吳美容另結證略以:告訴 人倒地後,被告即行離去等語(原審院卷第348至350頁)。 復依卷附勘驗筆錄,被告持西瓜刀進入系爭店面,迄其離去 ,計約20餘秒(原審院卷第275頁),上情均堪信為真。  3.是若被告主觀確有殺害告訴人之念,本件案發時其既隨身攜 帶系爭槍彈,大可趁告訴人背對店內毫無防備之際,近距離 使用最足致命之槍彈對其射擊,其未如此為之,僅持西瓜刀 對告訴人加以揮砍?且所揮砍之部位亦未針對人體頭頸部, 或心臟胸腹部等要害位置為之,而僅係朝告訴人下肢位置攻 擊,論之被告目的明顯僅係欲教訓告訴人,始會持刀作為行 兇工具,並刻意避開頭部、胸腹等人體重要位置,選擇相對 非屬要害之下肢部位揮砍。況被告僅揮砍告訴人3刀,見其 倒地後即逕行離去,益徵其無欲致告訴人於死之意,否則不 至於會在僅針對人體非要害位置揮砍數刀,明顯未達殺人目 的前,即輕易停手做罷離去。是經綜合上開客觀事證,自不 足以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有殺人之犯意。  4.至告訴人固於原審審理時,稱被告曾持西瓜刀攻擊其頭部等 語(原審院卷第340頁)。惟因告訴人於案發後第一時間製 作之警詢筆錄中,未見有如此表示(偵卷第106頁);加以 被告始終否認上情,堅稱僅攻擊告訴人腿部等語(原審院卷 第366頁;聲羈卷第21頁);而證人陳吳美容於歷次所陳, 亦一致證稱被告僅朝告訴人腳部、未向頭部攻擊等語(警卷 第22頁;原審院卷第348、349頁),佐以告訴人因遭砍傷經 送往小港醫院接受急診治療時,除未主訴頭部曾遭受攻擊外 ,嗣經救治結果,亦未見其頭部有何明顯傷勢等節,有其病 歷資料、診斷證明書等件存卷可參(原審院卷第293至327頁 、偵查卷第221頁),自難認告訴人前開所述為真。此外, 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因左側脛後動脈斷裂大量出血,送至小 港醫院急診,經醫師評估如未及時救治會休克死亡等端,固 有小港醫院函附就醫說明(偵卷第193、194頁)存卷可按。 惟經觀以前開病歷資料,告訴人經送往急診時,尚能向醫師 主述遭傷害經過,可由此判斷其當時意識尚屬清楚,非屬最 危急之個案,加以被告前開行為手段,非係毫無保留欲至告 訴人於死地等情,業如前述,應堪認被告持刀砍傷告訴人當 下,告訴人尚未處於瀕臨死亡之險境,自難以告訴人受傷後 未經及時救治,即有死亡可能,遽以推斷被告係基於殺人故 意,持刀砍殺告訴人。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部分  一、按未經許可而持有槍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 即一經持有槍彈,犯罪即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 為終了時為止;故持有行為繼續中,法律縱有變更,其行為 既繼續實行至新法施行以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而比較新 舊法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63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81年間某日起,迄111年11月28日為警查獲止 ,未經許可受寄代藏而持有系爭具殺傷力槍、彈之行為,核 屬繼續犯性質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於該行為終止前,犯罪行 為仍在繼續實施之中。其間縱槍砲條例第7條於109年6月10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2日起生效,然其行為既繼續實行 至新法生效施行後,即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情。依上說 明,自無須新舊法比較,而應逕適用其行為終止時,即現行 槍砲條例論處。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槍砲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 藏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 被告因寄藏系爭具殺傷力槍彈而持有該槍彈之行為,不另論 罪。被告同時寄藏具殺傷力子彈7顆,僅成立單純一罪。另 被告以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非法 寄藏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 一重以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三、核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  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 未遂罪,容有未洽,詳如前述。惟因起訴基本社會事實相同 ,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變更後罪名(本院卷第132頁),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持系爭 西瓜刀先後揮砍告訴人左、右腿共3刀,係基於傷害之單一 決意,於密接之時間先後實施,該等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一罪。 四、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另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是否適 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乙節,檢察官既未主張,亦未於審理中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說明,本院毋庸依職權調查審認 。 六、槍砲條例第18條第4項固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 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被告固於偵查中自白寄藏具系爭具殺傷力槍、彈 之犯行,並供述來源為「莊新長」(警卷第18頁),然其既 稱「莊新長」已死亡(警卷第18頁),則上開槍彈來源顯無 法查獲,且亦未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安事件之發生,自無 從依前開規定減免其刑,併此指明。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前揭寄藏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子彈外 ,另非法受託保管具殺傷力之子彈14顆(起訴範圍應不包括 偵查中已送鑑認定不具殺傷力之子彈5顆),因認此部分涉 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寄藏子彈罪嫌云 云。 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彈藥,依該條例第4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係指同條項第1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 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而言。故就其 立法意旨言,若「子彈」未具殺傷力或破壞性者,即不屬該 條例所列管之子彈甚明,從而該不具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子 彈」,即難認係違禁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16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附表編號2、3所示子彈,除前於偵查中鑑 定5顆不具殺傷力之子彈外,另有14顆子彈經再送鑑定結果 ,認雖可擊發但動能不足而認不具殺傷力一節,有前開鑑定 函為證,客觀上即因不具殺傷力而應為無罪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持有附表編號2、3所示子彈26顆,除偵查中 經鑑定其中5顆未具殺傷力未經起訴外,其餘檢察官起訴認 有殺傷力之21顆子彈,經再送鑑定結果,又有14顆子彈未具 殺傷力,本應為無罪諭知,惟此部分既經檢察官認與前揭寄 藏有殺傷力子彈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併予起訴 ,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上訴論斷  ㈠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1.檢察官起訴被 告寄藏具有殺傷力子彈21顆,其中有14顆子彈經再送鑑定結 果認無殺傷力,就此部分應不另為無罪諭知,原判決就此漏 未為之,即有未洽。2.被告主觀係基於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 ,持刀砍傷告訴人致其受有前述重傷害,所為應成立重傷罪 ,原判決認被告主觀係基於傷害故意而為本件犯罪,僅成立 傷害致重傷罪,亦有未合。是檢察官上訴認被告所為應成立 重傷害罪,即屬有理由。被告上訴時否認有何重傷害故意, 則無理由。另原判決亦有前揭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就被告所 犯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此外,被告上訴雖另以原 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惟原判決既經撤銷,其量刑 基礎亦失所附麗,應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重新審酌量刑 ,附此說明。  ㈡量刑及定執行刑部分  1.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具殺傷力槍彈為我國法所禁止 之危險物品,業經政府宣導已久,被告竟仍未經許可寄藏附 表所示具殺傷力手槍、子彈長達30年之久,對社會治安及民 眾生命財產安全,已構成潛在威脅,犯罪情節非輕。又被告 僅因投資細故,認告訴人不願返還投資款項,即對其心生不 滿,事先備妥前開刀具、槍彈,並佯裝外送員身分,四處尋 覓告訴人欲對其施以教訓,嗣經尋得告訴人後,竟在光天化 日之下,攜帶系爭西瓜刀、槍彈進入他人公開營業店面,持 西瓜刀猛力砍傷告訴人左、右腿3刀,下手之重,致告訴人 左右腿部受有前述神經、血管、肌肉、肌腱斷裂及骨折等深 度刀傷,其中左下肢並已達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被告白 日公眾行兇,除影響社會治安甚鉅,亦對告訴人之身體健康 及生活造成難以回復之傷害,導致告訴人心理之重大痛苦, 所為犯罪情節嚴重;另其犯後就所犯寄藏具殺傷力槍彈部分 坦承犯罪,就重傷害罪部分,僅坦承客觀傷人行為,否認主 觀有何重傷害故意,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 ,兼衡被告前有妨害自由、傷害等犯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附卷可憑,素行非佳,另考量被告於原審、本院自述之 智識程度暨生活狀況等(原審院卷第370頁、本院卷第141頁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2.另審酌被告所犯非法寄藏手槍罪及重傷罪,其刑罰規範目的 不同,及兩罪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刑事不法之層昇程度,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 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暨考量 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 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 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 遞減原則)。爰就其所犯兩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6月 ,以符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  ㈢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槍,經鑑定結果具有殺傷力,屬違 禁物,且為供被告為本件傷害致重傷犯行所預備之物,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被告所犯非法寄藏非制式 手槍罪、重傷罪項下,均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經試射之系爭子彈共26顆,部分無 殺傷力,而有殺傷力之子彈,其彈藥均因擊發而燃燒殆盡, 彈頭亦與彈殼裂解分離而不具殺傷力,均已失其違禁物之性 質,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3.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外送箱、刀械等物,均為供被告為 本件重傷害犯行所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諭知沒收。  4.至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西瓜刀及身著外送員制服, 業已棄置於不詳處所(偵卷第26頁),俱未扣案,惟無證據 顯示現仍存在。審酌各該物品非違禁物或專供犯罪所用,難 認具社會危害性,且價值非高、可輕易取得,尚欠刑法上之 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 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崇略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 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及名稱 說明 1 系爭手槍(含彈匣2個)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並為預備供犯事實二所為犯罪之物。 2 非制式子彈17顆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4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3顆擊發後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3 非制式子彈9顆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3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6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4 水果刀1把 為供預備犯事實二所示犯罪之物。 5 生魚片刀1把 為供預備犯事實二所示犯罪之物。 6 外送箱1個 為供預備犯事實二所示犯罪之物。

2024-12-11

KSHM-113-上訴-588-2024121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昆育 選任辯護人 耿依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26865號、113年度偵字第5364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罪, 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及具有殺傷 力之子彈,分別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及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持有。詎其仍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及 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0日前某時許, 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取得之具有殺傷力、可擊發子彈之仿 B&T廠MP9型衝鋒槍外型製造,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之 非制式衝鋒槍1支(含彈匣2個、滅音管1支,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之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 9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3顆、具有殺傷力之由口徑9 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 顆等物後,即放置於不知情之倪凱祥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0巷00○0號2樓住處之衣櫃內,而無故持有之。嗣經警於 112年5月10日10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112年度聲搜字第7 41號搜索票至上址搜索,並扣得如附表編號編號1至5所示之 物,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槍枝機匣及槍機拉柄處採集檢 體,鑑驗查得甲○○之DNA,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甲○○、辯護人均未 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 述證據,均與本件事時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0頁、第90頁),核與證人倪凱祥、劉 定綸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26865號卷【下稱偵㈠ 卷】第15至21頁、第23至25頁、第27至31頁、第157至159頁 、第35至36頁、第37至42頁、第133至135頁),並有新竹市 警察局證物處理報告書及槍枝性能檢測照片、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9日刑鑑字第1120067725號鑑定書、新 竹市警察局扣押物品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 1月30日刑生字第112058695號函鑑定書、本院112年度聲搜 字第741號搜索票、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5月10 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扣押物品放置地點 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3日刑理字第1136 095170號函在卷可佐(見偵㈠卷第117至120頁、第175至177 頁、第163至165頁、第185至187頁、見偵5364號卷【下稱偵 ㈡卷】第63頁、第65至69頁、第73至76頁、本院卷第61至63 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 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 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罪及同條例第 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㈡、被告自112年5月10日前某時許至112年5月10日10時30分許為 警查獲時止,繼續持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物, 屬於持有行為之繼續,應僅論以繼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未經許可而持有非制式衝鋒槍及子 彈,而同時觸犯前揭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衝鋒槍及未經許可 持有子彈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 非制式衝鋒槍罪處斷。 ㈣、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請求酌減其刑(見本院卷第50頁),惟 查本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物,性質上屬於高度 危險之違禁物,非經許可,不得持有,以維護社會大眾安全 ,被告明知持有非制式衝鋒槍、子彈為法所禁止之行為,仍 無視法律禁令持有,且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有極高之危險性,對於社會秩序 及安寧具有重大潛在危害,再參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否認 犯行(見偵㈠卷第10至14頁、第101至102頁、第125至126頁 ),所為實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之處,是本案犯罪之情狀並無顯可憫恕而科以最 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自難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 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均屬高危險之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 可不得擅自持有,被告竟無視法令持有,所為實已對於他人 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並危害社會治安,自應予非難;惟念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所犯,犯後態度尚可;兼衡 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及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 事果菜市場送菜工作之職業、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多元之經 濟情況、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與母親同住之 家庭生活情況等(見本院卷第53頁、第91頁)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㈥、不予緩刑之說明: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然 查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宣告刑,已逾2年有期徒刑,與宣告緩 刑之要件不符,辯護人所請於法未合。 三、沒收: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 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後,認乃屬非制式衝鋒槍 ,具有殺傷力等節,有如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之鑑定 書在卷可憑,核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共14顆之物,均經 鑑定單位試射擊發,已不具完整結構而失其效力,試射後留 存之彈頭、彈殼,亦非違禁物,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承:保養工具為保養本案槍枝使用,手提包為用 來裝放本案槍枝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均為供本案 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 ㈣、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爰不宣告沒收 。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持有非制式子彈15顆(其中14顆如事實 欄一所載),然附表編號3、4所示之子彈共15顆,依採樣鑑 定結果,附表編號3所示之子彈其中1顆,雖可擊發,但發射 動能不足,不具殺傷力,有附表編號3所示鑑定報告可佐, 被告持有該子彈即不構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 有罪部分為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李佩宣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案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非制式衝鋒槍(含彈匣2個、滅音管1支) 1支 ①鑑定結果:送鑑衝鋒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2個),認係非制式衝鋒槍,由仿B&T廠MP9型衝鋒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②鑑定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9日刑鑑字第1120067725號鑑定書(見偵㈠卷第175至177頁)。 2 保養工具 1組 - 3 子彈 14顆 ①鑑定結果:均為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其中13顆均可擊發,具有殺傷力;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②鑑定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9日刑鑑字第1120067725號鑑定書、113年8月23日刑理字第1136095170號函(見偵㈠卷第175至177頁、本院卷第61至63頁)。 4 子彈 1顆 ①鑑定結果: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②鑑定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9日刑鑑字第1120067725號鑑定書(見偵㈠卷第175至177頁)。 5 黑色手提包 1個 - 6 K他命盤 1個 ‧與本案無關

2024-12-11

TYDM-113-訴-415-20241211-1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心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明心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明心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擅自寄藏具殺傷力之各式槍砲, 竟基於寄藏非制式手槍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間某日, 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大銓」委 託,代為保管具殺傷力之貝瑞塔M92非制式槍枝(詳如附表 編號1所示)1把,並自該時起非法寄藏之。嗣黃明心與葉子 源於112年1月2日上午11時20分許,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形跡可疑,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G66汽車旅館」前執行臨檢,經同意搜索而扣得上開貝 瑞塔M92非制式槍枝1把(葉子源涉嫌持有具殺傷力槍枝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黃明心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因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 見(見本院卷第325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違法 不當,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作為證據均屬適當,均具 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 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3至35頁、第115至116頁、本院 卷第220頁、第328頁),核與證人葉子源於警詢及偵訊時之 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53至56頁、第117至118頁),並有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 表、槍枝照片、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2年4月28日刑鑑字第1120009761號鑑定書及其所檢附槍 枝及空包彈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13年4月11日 楊警分刑字第1130013467號函暨所附警員113年4月6日報告 等證據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7頁、第79至83頁、第89至90頁 、第93至102頁、第133至138頁、本院卷第229至233頁)。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 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 」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 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 括之評價,不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30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均稱:扣案的槍枝是「陳大銓」寄放在我這邊 的等語,則被告既係受「陳大銓」委託而代為寄藏該等槍械 ,自應論以「寄藏」。  ㈡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 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又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前揭非制 式手槍行為,乃屬其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行為之當然結 果,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非法「持有」槍枝罪名 ,尚有未洽,惟因各罪具體適用之法條條項並無不同,尚不 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且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已告知被告此 部分之罪名(見本院卷第221頁),對被告刑事辯護防禦權 並不生不利影響。  ㈢被告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為自白,惟本案並無因被告所述而 查獲其槍枝來源之情形,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1 3年4月11日楊警分刑字第1130013467號函暨所附警員113年4 月6日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9至233頁),亦未因而 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自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免其刑之要件。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非制 式槍枝屬高度危險之物品,竟無視國家制定法律嚴加查緝取 締之禁令,仍寄藏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對於他 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顯已造成危險與不安,惟衡量其 持有上開槍枝,尚未供作任何犯罪行為之用,並未因此造成 他人現實之惡害。⒉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⒊被告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本案寄藏槍枝之時間長短、所生危險及實害情形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枝,經鑑定結果具殺傷 力,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物品, 為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鑑定後認不具殺傷力,非違禁 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印山、吳宜展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貝瑞塔M92非制式手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28日刑鑑字第1120009761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33頁) 2 9mm非制式子彈(空包彈) 3顆 不具金屬彈頭,不具殺傷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0

TYDM-112-原訴-71-20241210-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孟澤 選任辯護人 潘東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5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 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戊○○明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枝、子彈, 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 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3月7日下午1時40分前某時許,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 所示之物而持有之。嗣警方於112年3月7日下午1時5分,持 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巷0號之2建 物執行搜索,並在置放於客廳之洗衣機內分別查獲附表所示 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又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 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 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 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 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證人丁○○、 甲○○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固均為傳聞證據,惟上開證述係於檢察官面前具結為之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上開證人並經本院均於審判中傳喚 到庭,賦予被告戊○○及其辯護人對其等行使詰問權之機會。 是以,證人丁○○、甲○○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具結後之證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㈡其餘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被告戊○○及其辯護 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 進行調查、辯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認員警確有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2年3月 7日下午1時5分許至基隆市○○區○○街00巷0號之2執行,並在 置放客廳之洗衣機內查獲如附表所示之物,且該處為其向阿 姨借來當成倉庫使用,查獲扣案物置放其中的洗衣機為其所 有之物等情,且不否認鑑定結果認附表所示當天所查獲之手 槍、子彈均具殺傷力,惟否認有何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 彈罪嫌,並辯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彈為證人丁○○偷放 在該處的,是丁○○挾怨報復,扣案物均與伊無關等語。然查 :  ㈠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於112年3月7日下午1時5分許前往 基隆市○○區○○街00巷0號之2執行搜索,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等節,除經被告戊○○陳述在卷,亦有證人即當日至該處執行 搜索之員警乙○○、證人即當時在場之甲○○所為證述可稽,且 互核無違,並有本院112年聲搜字第117號搜索票、基隆市警 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 存卷可按;扣案物亦經當庭提示,被告暨其辯護人對此部分 事實也從未爭執,是上開各情即無可疑,乃可認定。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槍、子彈均經鑑定確實具有殺傷力乙情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23日刑鑑字第112003 1969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27頁至第131頁),又審 諸本件查扣附表所示之物及檢送鑑定、提起公訴均在刑事訴 訟法關於鑑定之部分條文於112年12月15日修正公布之前(1 12年10月31日繫屬本院,見本院卷第3頁鈐蓋之本院收文章 ),實施鑑定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係當時由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事前概括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槍枝 鑑定機關,且附表所示槍、彈查扣後,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 分局依上事前指示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而為扣案槍 枝、子彈之鑑定,並由該局鑑識科槍彈股人員本於專業知識 與經驗,先後採用檢視法由外觀判斷為非制式手槍、制式與 非制式子彈,再依性能檢驗法組裝操作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認 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合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最 後採試射法,實際擊發後可擊發,確認子彈具有殺傷力,已 詳細說明鑑定經過及其結果,且係由依法令具有執掌鑑定、 鑑識或檢驗等業務之機關所實施之鑑定,除依上開最高法院 裁判意旨之說明具有證據能力外,亦可見此鑑定確係本於鑑 定機關人員之專業知能所為,與本案並無利害關係,且詳述 其鑑驗方式與過程足供科學驗證,其結果自可信實。被告暨 其辯護人對扣案槍彈之殺傷力鑑定結果亦未曾爭執,是此部 分事實亦無可疑,同可認定。從而本件所須究明者,自僅侷 限於本案扣案之槍彈究竟是否為被告所持有之物?  ㈢查扣附表所示槍、彈之地點即基隆市○○區○○街00巷0號之2建 物,確係被告經其阿姨同意使用之處所,並因而持有該處鑰 匙並得自由進出該建物等情,同經被告陳述明確,核與證人 即居住在該建物內之被告母舅甲○○之證述無違,證人丁○○亦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處為被告所使用之處所等語,同可參 照;復參諸本案搜索票中記載該址建物之受搜索人亦為被告 之姓名,堪認員警於執行本案搜索前所完成據以透過檢察官 向法院聲請搜索之情蒐資料亦認該址建物係被告可得使用、 出入之場所無誤,亦足為間接之佐證,是此部分事實並無疑 問,並可認定無訛。  ㈣再者,查獲附表所示槍、彈所藏放之位置係在被告置放於前 開建物客廳之洗衣機內,且該洗衣機為被告所有等情,同為 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即當日到場執行搜索之員警乙○○在本 院審理時之證述相侔(見本院卷第381頁),並有搜索當日 查獲過程照片存卷可稽(見偵卷第49頁至第55頁);另證人 即居住該建物之甲○○亦在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 該洗衣機為被告所有之物(見偵卷第111頁、本院卷第291頁 ,證人甲○○雖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日並未看見槍、彈 ,但員警搜索過程中有從洗衣機拿出1個袋子,還說在這等 語【見本院卷第287頁、第291頁】,仍可為本案搜索過程之 間接佐證),審諸證人甲○○為被告之母舅,並無刻意誣陷被 告之動機,且所述洗衣機為被告所有乙情亦與被告所述相符 ,應可信實,從而被告自承扣案槍、彈係藏放在其所有之洗 衣機內為警搜索查出等情,形式上對被告自身不利,而被告 仍為此一陳述,並未對此部分事實有所爭執,同堪認此部分 事實均足以認定為真。  ㈤本件被告辯稱:扣案之槍、彈係證人丁○○構陷而藏放在上揭 洗衣機內等語,其先後就此部分之供述可分敘如下:  ⑴被告於警詢時先稱:證人丁○○在執行搜索查獲之前約1、2個 月前將扣案之槍、彈藏放在上址建物內,當初說是有個背包 要放伊那邊,伊帶證人丁○○至該建物外面,因為忘了帶鑰匙 ,證人丁○○就爬牆由樓梯間窗戶爬入室內,證人丁○○進去後 開門出來跟伊說東西已經放好了,但沒有說將東西藏放何處 ,到了搜索前1個月,伊才經證人丁○○之告知而知悉背包裡 面放的是槍,伊知道後就叫證人丁○○盡快將槍帶走等語(見 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  ⑵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則證稱:扣案槍、彈均為證人丁○○所有 ,之前證人丁○○有欠伊錢,所以有幫伊公司做事還錢,證人 丁○○在查獲本案的一個多月、將近兩個月前因為被警察抓到 槍砲案件,他說被警察釣魚,有東西要放伊那邊,伊說公司 不能放,但伊阿姨上址建物那邊有堆放東西,伊就同意讓證 人丁○○放東西在上址建物,當時證人丁○○說是衣服之類的, 伊將證人丁○○帶去上址房屋外面,證人丁○○自行從3樓樓梯 間窗戶爬出去到外面電線桿電箱上再攀爬進3樓陽台,是證 人丁○○自己拿進去放,伊不知道放在哪裡,證人丁○○進去後 自行開門出來,伊只有在3樓的樓梯間等證人丁○○,伊也沒 有問證人丁○○把東西放何處,因為伊認為該房屋內都是放雜 物的,後來是證人丁○○被抓到槍砲案件,要伊去幫忙交保, 才跟伊說藏放的東西是槍,放槍、彈的背包就是證人丁○○之 前上班時會帶的背包等語(見偵卷第113頁至第114頁)。  ㈥換言之,依被告前引之說詞,證人丁○○進入藏放槍、彈等物 時,被告並未同時在場。本案槍、彈被查扣之藏放處所為被 告所有之洗衣機,且該洗衣機係置放在上址建物內,則知悉 該洗衣機為被告所有之人,諒必僅有被告本人及居住上址建 物內之證人甲○○。若如被告所述,證人丁○○於進入上址建物 後,自行完成物件之藏放,則證人丁○○何以認為該洗衣機是 可以藏放物件之處所?倘若證人丁○○於進入藏放前,即已先 詢問被告可以將東西藏放何處,則被告又何以在歷次訊問時 不予陳明?況依被告之說法,未見證人丁○○除該次藏放物件 之當下曾進入上址建物外,還有其他機會進入該處,甚或在 其中滯留從而熟悉其中之環境;證人丁○○亦證稱:當伊知道 被告還有一個地點時便立即告知偵查隊說有這個地方,他們 才去聲請搜索票查這個地點等語(見本院卷第343頁)。則 在此情形下,證人丁○○如何能自行選擇可資藏放物件之地點 ?尤其本件被查獲之位置係在洗衣機內,若非早知該洗衣機 不會有人去使用、去移動,又怎麼可能選擇將槍、彈等違禁 物藏放在洗衣機內?凡此皆可見被告之說詞尚有疏漏,未可 遽信。  ㈦被告雖又提出證人丁○○與丙○○間於審判外之通話錄音作為證 人丁○○曾在審判外自承構陷被告之證明,然查:  ⒈該段對話錄音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勘驗(見本院卷第334頁 至第336頁),亦經證人丁○○、丙○○當庭確認內容無訛(見 本院卷第336頁、第391頁)。然該對話錄音係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其真實性是否可以獲得確保,已非無疑, 觀諸證人丁○○亦證稱:該錄音過程係遭人恐嚇,才會如此講 等語(見本院卷第338頁),益徵非在可確認陳述之環境及 陳述人之陳述確實具有任意性之情形下,審判以外所獲得之 供述證據實難遽信為真,然亦非不得作為彈劾證人憑信性之 證據方法。  ⒉關於該次與證人丁○○間之通話,證人丙○○證稱:伊當天與證 人丁○○有2次通話,第一次打電話過去的時候沒有錄音,該 次通話時證人丁○○不承認槍是他的,第二次打去有錄音,這 次證人丁○○就承認槍是他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91頁),然 證人丙○○之證詞,尚有如下悖於情理之處可指:  ⑴證人丙○○證稱:打第一次電話過去的時候覺得證人丁○○當天 有吃藥,第一通電話講話方式有點神智不清,這次沒錄音, 隔5分鐘後打第二通電話,這次有錄音等語(見本院卷第392 頁、第393頁);然證人丙○○既稱證人丁○○於第一通電話通 話當時說話神智不清,何以接連在間隔僅5分鐘之時間差就 打第二通電話?如何有可能在5分鐘內回復神志而進行有意 義之對話?是證人丙○○聲稱間隔5分鐘主動再打第二通電話 ,這次有錄音等語,即難謂合於情理,反有造作矯揉之嫌。  ⑵遑論承認自己擁槍(甚至構陷他人)係嚴重對己不利之陳述 ,證人丁○○既已在證人丙○○所聲稱存在之第一通電話中否認 ,證人丙○○又何以認為證人丁○○在事隔5分鐘後即能為相反 之陳述(否則證人丙○○即毫無再打電話與證人丁○○聯絡之意 義)?加上證人丙○○在本院審理時又稱:如果有告訴證人丁 ○○錄音的事情,證人丁○○就不會承認等語(見本院卷第394 頁),足徵證人丙○○亦知此等陳述對己至為不利,正常人不 可能會隨便承認;又何以證人丙○○相信可以在事隔僅5分鐘 後,再次隨口一問的情況下就能得到答案?益見證人丙○○所 稱間隔5分鐘打2次電話之陳述,有悖常情,更難信其中並無 異常、導致證人丁○○可以為不同陳述之情形。反而更讓人懷 疑證人丙○○必然知悉證人丁○○會在第二次通話時有異於5分 鐘前之發言,才會再打電話與採取錄音之手段,則其如何得 出此等判斷,著實令人生疑,是否如證人丁○○所述係遭人威 脅所致,實非無疑。  ⒊從而,被告所提出證人丁○○在審判外與人電話對話過程中遭 到錄音的內容,雖有提及證人丁○○承認槍、彈為其所有之對 話內容,然證人丁○○已於本院審理時否認該陳述出於任意性 ,且由被告所指與證人丁○○對話之對象即證人丙○○取得該錄 音之過程有違常情,益見證人丁○○所稱其遭人威脅等語難謂 非實,是單憑此項有悖常情而尚有疑問之證據方法,尚難遽 以彈劾證人丁○○所為證述之憑信性。    ㈧證人即居住在上址建物內之被告母舅甲○○於檢察官偵訊時具 結證稱:員警在上址建物執行搜索前約1年,被告曾拿過1把 銀色手槍到上址建物說希望寄放該處,但伊拒絕,被告就拿 走了,該次所見到的銀色手槍與本次查獲之手槍之一顏色相 同,但手槍外型不敢確定是否相同等語(見偵卷第111頁至 第112頁),又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提示藏放扣案槍、彈之 黑色背包時證稱:被告先前帶銀色手槍來時,該手槍所放置 的背包就像是扣案編號5之黑色背包,大小樣式差不多,是 黑色側背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95頁)。被告亦供稱:確有 此事,但該銀色手槍已在另案被少年隊查獲,已經在法院等 語(見偵卷第114頁)。從而證人甲○○證稱曾見過被告持有 銀色手槍1支等語,應無可疑,而可信實。至被告戊○○雖稱 其銀色手槍已遭扣案等語,然查核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並無相關案件符合其所述之情形(在本案執行 搜索前已於另案中為警扣案),是其所辯是否為真,即有可 疑,所為之空言辯解尚難信實。雖不能執此即證明證人甲○○ 當時所見之銀色手槍是否為扣案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槍,但 有關該銀色手槍之下落,持有該手槍之被告所述之情節既難 認為真,則亦無從排除該銀色手槍就是本案查扣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手槍。  ㈨綜上所述,本件附表所示之槍、彈既係在被告管領之處所及 物品內經警搜獲,衡情已難謂與被告全無關係;被告抗辯係 證人丁○○栽贓乙情亦僅空言,而乏可信之證據,所提出彈劾 證人丁○○證述憑信性之證據方法亦有可疑,而難信憑,復有 其證人即被告之母舅甲○○證稱曾見過被告持有與扣案相似之 銀色手槍及盛裝槍、彈之黑色背包之證述為情況證據,從而 本件依現有查獲之客觀情狀,及證人丁○○指述係扣案槍、彈 均係被告所有之證述,暨前述之情況證據,足認在被告管領 之上址洗衣機內查獲如附表所示之槍、彈,均應為被告所持 有之物。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被訴之犯行洵足認定 ,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暨沒收:  ㈠按非法持有槍、彈,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同時持有種類相 同之槍、彈,縱令客體有數個(如數支同種類槍、數發同種 類子彈),仍為單純1罪,不生想像競合問題(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231號、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若持有2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地持有手槍及子彈 ,或同時地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不同條項之槍) ,則為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35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戊○○所為,係犯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同 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又被告戊○○基於各單 一持有管制物之犯意,於前揭期間內,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 式手槍、子彈(制式、非制式,均詳如附表所示),應分別 論以繼續犯之單純一罪。被告戊○○以一行為,同時非法持有 如附表所示之各非制式手槍、子彈,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  ㈡被告戊○○前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 第4項、第13條第4項之罪,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58號刑 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100,000元,經被告 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2913號刑事判 決撤銷原判決並改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併科罰金80,000元, 迭經被告上訴最高法院,而經該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2973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於105年11月10日確定,該罪與其另 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 ),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03號刑事裁定合併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確定,被告經送監執行另案後接續 執行前揭應執行刑,刑期起算自106年6月5日起,而於109年 5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然因需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故延至同 年7月22日方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10 年10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考量被告戊○○受 前案有期徒刑之刑罰執行完畢後,仍再度涉犯與前案相同類 型之犯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與其經 刑罰教化後,仍再犯之犯罪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狀相稱,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被告戊○○於本案再次所犯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案件之罪即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戊○○應知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未經許可,不 得持有,竟無視國家禁令漠視法令禁制,持有附表所示之非 制式手槍及子彈(制式、非制式),對不特定社會大眾人身 安全造成相當危險性,對社會治安之威脅非輕,被告於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悟,所持有手槍、子 彈數量亦非寡少,本案被訴持有之違禁物雖查無作為其他犯 罪使用,然其致生之危害仍難認輕微,並審酌被告戊○○自陳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見本院卷第402頁)等一切情 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部分:  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 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共2把,業經鑑定具有 殺傷力,核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  ⒊扣案之附表編號3至5所示制式子彈1顆、非制式子彈共9顆, 同經鑑定均具殺傷力,此有上引同一鑑定書存卷可參,除鑑 定採樣試射之子彈已不具子彈完整結構而不具殺傷力外,其 餘均屬違禁物,仍應依法宣告沒收。  ⒋至扣案之黑色背包1個,雖係藏放前揭槍、彈之用,但被告始 終否認為其所有之物,本院審酌該黑色背包本身並非違禁物 ,乃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既經使用,已無價值可言,欠缺 刑法上重要性,並無必要詳加審認其所有權之歸屬,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而不予究明。 而被告既始終否認該扣案之黑色背包1個係其所有物,於贓 證物之處理過程中,自亦不能將之發還被告,併此說明。  ⒌其他於上址建物內所查獲之扣案物,則查無與本案之關聯性 ,自無從諭知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周啟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書影像編號 鑑驗結果 1 手槍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壹把 影像1至4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手槍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壹把 影像5至8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3 子彈 壹顆 影像9至10 研判係口徑9×19mm 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4 子彈 捌顆 影像11至12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5 子彈 壹顆 影像13至14 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彈底發現有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0,000,000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0,000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0,000,000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0,000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000,000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0,000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0,000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4

KLDM-112-訴-359-20241204-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2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智然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7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鄒智然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扣案具殺傷力之子彈4顆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鄒智然於本院訊問 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 法持有子彈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嚴格管制子彈之禁令, 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對社會秩序有相當之潛在危害,應予 非難;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持 有子彈數量及時間;暨考量被告於警詢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扣案具殺傷力之子彈5顆,均為本案查獲之違禁物,其中1顆 經試射後喪失效用,剩餘子彈4顆,核屬違禁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17號   被   告 鄒智然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智然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管之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非法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制式子彈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2月21日晚間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 附近某處,拾得制式散彈6顆(其中5發具殺傷力,1發不具 殺傷力)後持有之。嗣因其為通緝犯,為警於翌(22)日凌晨 3時31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逮捕時,當場在其所 攜帶隨身包內發現並扣得前開子彈6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鄒智然於警詢時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逮捕時,持有制式散彈6顆之事實。 2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案子彈照片1份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逮捕時,為警在其身上扣得制式散彈6顆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8日刑理字第1136022098號鑑定書 證明扣案子彈6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研判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底火皿均發現有撞擊痕,經採樣2顆試射,1顆可擊發,而具殺傷力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 法持有子彈罪嫌。至扣案具殺傷力之子彈5顆,其中未經試 射之4顆具殺傷力子彈均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其餘1顆具殺傷力之子彈經試射擊發後,剩 餘彈殼、彈頭,因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均非違禁物,爰 不另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非法持有1顆非制式子彈,而涉有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嫌。然該 顆非制式子彈無法擊發而不具殺傷力,故非屬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自無從遽以該罪相繩,惟若此部分成 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承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 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4

KLDM-113-基簡-1288-2024120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欣偉 選任辯護人 蘇忠聖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重銜 選任辯護人 林詠御律師 被 告 謝宗廷 選任辯護人 董幸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俞仲恩 陳俊宏 江哲輝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憲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303、4729、4730、5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藍欣偉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二、陳重銜共同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有 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三、謝宗廷共同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併 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四、俞仲恩犯結夥非法攜帶刀械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陳俊宏犯結夥非法攜帶刀械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江哲輝共同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七、扣案如附表編號1、3、6、8、10、11所示之物、子彈9顆均 沒收。    犯罪事實 一、藍欣偉、陳重銜、謝宗廷、俞仲恩、陳俊宏、江哲輝知悉可 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獵槍、具有殺傷力之子 彈及武士刀,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列管之 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為下列犯行(謝宗 廷、俞仲恩、陳俊宏、江哲輝所涉部分詳二、): (一)藍欣偉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與 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某日,在宜蘭縣壯圍鄉過嶺路 某靈骨塔附近,取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號)、附表編號2-1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共2 顆而持有之。 (二)陳重銜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 獵槍與子彈,及持有刀械之犯意,於111年間某時許,透過 網際網路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購得附表編號3、6、 8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獵槍1枝(含長、短彈 匣各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非制式手槍2枝 (含彈匣各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 號)、附表編號4-1、4-2制式散彈共2顆、已擊發具殺傷力 散彈1顆(即附表編號12)、附表編號7、9制式子彈共12顆 ,而持有之。 二、嗣陳重銜因故與張炳芳有糾紛,遂於113年6月5日6時26分前 之某時許,邀集藍欣偉、謝宗廷、俞仲恩、陳俊宏、江哲輝 一同前往宜蘭縣○○鄉○○路00號之陳文堯住處找張炳芳談判, 藍欣偉遂攜帶附表編號1、2-1、2-2所示槍彈搭乘陳重銜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陳俊宏則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江哲輝;謝宗廷則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俞仲恩,先於宜蘭縣○○鄉○○ 路00號廣濟宮集結,陳重銜分別與謝宗廷、江哲輝共同基於 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與子彈之犯意 ;與俞仲恩、陳俊宏則分別基於結夥非法攜帶刀械之犯意聯 絡,由陳重銜在廣濟宮將其所有之附表編號6、7所示槍彈交 予江哲輝持用;附表編號8、9所示槍彈交予謝宗廷持用;附 表編號10所示武士刀交予俞仲恩持用;附表編號11所示武士 刀交予陳俊宏持用後,再一同駕車前往宜蘭縣○○鄉○○路00號 ,抵達前址後,陳重銜持附表編號3所示非制式獵槍、及附 表編號4-1、4-2、12所示散彈;藍欣偉持附表編號1、2-1、 2-2所示槍彈;江哲輝持附表編號6、7所示槍彈;謝宗廷持 附表編號8、9所示槍彈;俞仲恩持附表編號10所示武士刀; 陳俊宏持附表編號11所示武士刀下車欲找張炳芳談判。 三、於113年6月5日6時26分許,藍欣偉、陳重銜於宜蘭縣○○鄉○○ 路00號門前欲進入門內與張炳芳談判,張炳芳、鄧翔遙於門 後極力阻擋,雙方發生肢體衝突,陳重銜竟心生不滿,明知 張炳芳、鄧翔遙均在門後且附表編號3所示非制式獵槍,殺 傷力甚大,可預見若近距離將槍口擺放瞄準在成年男子頸部 至胸部間之高度,朝門後射擊,稍有差池,門後人員極有因 槍枝殺傷力且傷及身體如心臟等重要器官或造成血管破裂大 量失血而致死之可能,然其為強行入門談判,竟仍基於縱使 有人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故意,持上開非制式 獵槍開槍射擊1次,該散彈穿過玻璃窗擊中鄧翔遙左胸,穿 入鄧翔遙左胸壁後子彈未進入胸腔,致鄧翔遙受有胸壁異物 之傷害,幸因及時送醫而未致死,其殺人犯行因而不遂。 四、藍欣偉、陳重銜、謝宗廷、俞仲恩、陳俊宏、江哲輝進入宜 蘭縣○○鄉○○路00號後,因未尋獲張炳芳,旋即駕車逃逸,警 方獲報後,於113年6月5日13時18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 段000○0號查獲藍欣偉、陳重銜,並扣得附表編號3、4-1、4 -2所示之槍彈;於113年6月5日14時24分許,在花蓮縣○○鄉○ 里路00號查獲謝宗廷、俞仲恩,並扣得附表編號1、2-1、6 、7、8、9、10所示之槍彈、武士刀;於113年6月10日21時5 2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旁停車場查獲陳俊宏, 並扣得附表編號11所示之武士刀,並自鄧翔遙體內取出附表 編號12「證據出處欄」所示之霰彈鉛丸2盒、彈杯1個。 五、案經鄧翔遙告訴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 證據,檢察官、被告藍欣偉、陳重銜、謝宗廷、俞仲恩、陳 俊宏、江哲輝及被告藍欣偉、陳重銜、謝宗廷、江哲輝之辯 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第339頁至 第348頁、第368頁至第376頁、第480頁至第490頁;本院卷 二第140頁至第225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 據之情事,且均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合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 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辯 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二、四部分: 1、訊據被告6人就犯罪事實一、二於警詢、偵查(被告陳重銜於 警詢、偵查未全部坦承)、本院訊問(被告陳俊宏、江哲輝無 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3頁 至第15頁背面、第28頁至第30頁、第41頁至第43頁背面;他 卷第88頁至第90頁、第93頁至第95頁、第99頁至第101頁背面 ;偵4729卷第5頁至第8頁、第41頁至第42頁背面;偵4730卷 第4頁至第6頁背面、第18頁至第20頁;聲羈58卷第19頁至第2 5頁;本院卷一第165頁至第169頁、第175頁至第180頁、第18 5頁至第188頁、第193頁至第196頁、第331頁至第348頁、第3 61頁至第376頁、第479頁至第489頁;本院卷二第213頁至第2 25頁),核與證人黃顯智於警詢中、偵查中及證人陳文堯、 林旺枝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0頁至第27 頁;他卷第8頁至第11頁、第16頁至第17頁背面、第104頁至 第106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案物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6頁 至第19頁、第31頁第35頁、第44頁至第47頁、第80頁、第85 頁、第140頁至第144頁;他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18頁至第1 9頁背面、第22頁至第25頁背面、第42頁至第44頁、第135頁 至第138頁、第181頁至第183頁;偵4729卷第9頁至第14頁背 面、第21頁至第25頁;偵5413卷第182頁至第186頁),此外 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槍枝、子彈、武士刀可資佐 證。 2、而附表編號1、2-1、3、4-1、4-2、6至11所示槍枝、子彈、 武士刀,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如附 表編號1、2-1、3、4-1、4-2、6至11「鑑定結果」欄所示, 並有如附表編號1、2-1、3、4-1、4-2、6至11「證據出處」 欄所示鑑定書在卷可查,是附表編號1、2-1、3、4-1、4-2、 6至9所示槍彈均具有殺傷力,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槍砲、彈藥無訛;附表編號10、 11所示刀械,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武士刀等情 ,應堪認定。另告訴人鄧翔遙受有胸壁異物之傷害,且體內 留有霰彈鉛丸、彈杯等情,有診斷證明書、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14頁;偵5413卷第182頁至 第186頁),堪認射入告訴人鄧翔遙體內之散彈1顆具有相當 動能而可穿入人體皮肉層,確具殺傷力至明,應屬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彈藥無訛。 3、綜上,足認被告6人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 實之依據,被告藍欣偉、謝宗廷、江哲輝所犯之非法持有具 有殺傷力非制式手槍、子彈;被告陳重銜所犯之非法持有具 有殺傷力非制式手槍、獵槍、子彈、結夥非法攜帶武士刀; 被告俞仲恩、陳俊宏所犯之結夥非法攜帶武士刀犯行,均堪 予認定。 (二)犯罪事實三部分: 1、訊據被告陳重銜固坦承持前開非制式獵槍與散彈朝木門玻璃 窗射擊,並致告訴人鄧翔遙受有胸壁異物傷害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我不知道門後有人,我沒 有看到鄧翔遙,也不是朝他開槍,我是朝木門開槍,我看到 藍欣偉手被砍到,情急之下才開槍等語。被告陳重銜之辯護 人則為其辯護稱:本案被告陳重銜的動機只是要去找張炳芳 談判,因為張炳芳本身就是通緝犯,可能火力也很強大,所 以才會找一些友人及帶槍枝去防身,被告陳重銜到現場後其 實從頭到尾也就朝木門開一槍,開槍的原因是因為被告藍欣 偉先被砍,被告陳重銜又想要破門而入,就朝門把的上方開 一槍,木門其實上面的玻璃是霧面的,沒有辦法判斷是否有 人在屋內,而且人是流動的,被告開門之後並沒有看到張炳 芳、鄧翔遙在現場,所以到底開槍當時門後有無人,人在何 處,目前沒有證據可以證明被告陳重銜知悉或可能知悉之情 況,本案僅有告訴人鄧翔遙的偵訊筆錄有提及他在門後,因 為鄧翔遙本身就是被告陳重銜欲談判對造的人馬,當時偵訊 時雙方也沒有和解,有可能做誇大的陳述,而且重點是被告 陳重銜能否知悉鄧翔遙的詳細的位置,在從過程來看,被告 陳重銜開槍之後是第一個進入屋內的,被告陳重銜並沒有做 任何的攻擊及搜尋的動作,倘若被告陳重銜有殺人致死的故 意,不可能這樣就離開,被告陳重銜在離開之前還要求屋主 打電話叫救護車,且一知道有人中槍在短短數十秒就離開現 場,都可以用來判斷被告陳重銜本身並沒有要殺害被害人的 意圖,更何況被告陳重銜與鄧翔遙完全不認識,那最後關於 結果的部分,鄧翔遙胸口有中槍,但救治之後目前沒有大礙 ,也沒有顯著的後遺症,雙方也已達成和解,在沒有足夠的 補強證據可以證明被告陳重銜是在知悉有人的情況下朝人開 槍,基於無罪推定及罪疑惟輕的原則,就被告陳重銜開槍的 行為應僅構成刑法的傷害罪而不構成殺人未遂罪,又因為傷 害的部分,被告陳重銜已與鄧翔遙和解,請鈞院為不受理判 決等語。經查: 2、被告陳重銜確有於上開時、地持本案非制式獵槍與散彈朝木 門玻璃射擊,致告訴人鄧翔遙受有胸壁異物傷害乙情,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鄧翔遙、證人胡敏雲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 結大致相符(見他卷第5頁至第7頁、第20頁及其背面;偵541 3卷第79頁至第80頁;偵4303卷第100頁至第103頁、第139頁 至第141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鄧翔遙傷勢照片、 X光照片、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 診斷證明書、鄧翔遙遭槍擊案證物勘察報告暨照片、國立陽 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113年7月28日陽明交大附醫歷字第11300 07816號函所附之出院病歷摘要、急診病歷、急診病歷醫囑單 、急診護理記錄單、診斷證明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等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13頁至第114頁、第119頁至第121 頁;他卷第22頁至第26頁;偵4303卷第178頁至第191頁;偵5 413卷第182頁至第18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3、被告陳重銜具有殺害告訴人鄧翔遙之不確定故意: ⑴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是以,行為人對於殺人之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 生死亡不違反其本意者,即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故不論行 為人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所異 者僅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 ;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 能性」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154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復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行為人實行 加害行為時,有無殺意為斷,而行為人究竟有無殺人犯罪之未 必故意,或主觀上信其不能發生之情形,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 態,必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 法則審慎判斷,方能發現真實。再按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 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於持槍射擊之情形,就行為人所 使用槍枝種類、子彈殺傷力之強弱,其射擊之距離、方向、部 位、時間、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 別殺人與否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 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 視其下手情形、射擊時間、位置,佐以其所執槍枝種類暨行為 後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論斷。 ⑵證人鄧翔遙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在房間睡覺聽到外面很吵, 我發現外面有人想進來,我便用身體抵住木門不讓對方進入, 不料對方從門外向我開一槍,我便中彈倒地,我不認識對方, 只聽到對方叫喊著說要找阿扁,對方大約3、4個人進入房子後 ,其中一人持手槍指著我的頭問我阿扁在哪裡?我回答我不知 道也不認識阿扁,之後對方在屋內尋找一陣子後便離去等語( 見他卷第5頁至第7頁)。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不知道阿柄是 誰,是我後來槍擊送醫後,在醫院時,林旺枝、陳文堯等人來 看我時,經過他們描述,我才知道阿炳是誰,就是當天在堵門 的人,案發時阿炳也有在,那天早上6時20分許我在睡覺,我 聽到外面有吵架聲,我就出去看,我就看到阿炳在堵門,當時 門外的人想衝進來,我就從後面飛踢踹門,要防止門外的人衝 進來,因為門外的人有個人手已經伸進來了,我踹完門後散彈 就打進來了,我中槍後側身倒地,有人用槍抵著我的頭,確認 我是不是阿炳,如果我是阿炳當下可能就被打掉,他們看到我 不是阿炳就沒有繼續對我下手等語(見偵4303卷第100頁至第1 03頁)。再者,證人陳文堯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在睡覺,聽 到被告他們在敲門,說要找阿炳,因為我怕他們吵架,所以我 跟外面的被告說沒有這個人,但他們不相信,還是要硬闖進來 ,我當時去外面阻擋他們進來,門內還有阿炳跟鄧翔遙,我只 看到聽到,裡面跟外面的人在對罵,被告他們要進去,門內的 人不讓他們進去,我在門外就聽碰一聲,但我不知道誰開槍的 等語(見偵4303卷第139頁至第14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在客廳要出門的時候,沒有看到鄧翔遙,當時阿柄在客廳, 我出去是要擋他們,跟陳重銜他們說沒有阿柄這個人,是因為 怕阿柄跟門外的人打起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2頁至第149頁 )。此外,證人即同案被告藍欣偉於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時 ,均明確證稱張炳芳(綽號阿柄)與被告陳重銜有隔著門互嗆 ,屋內有人不讓張炳芳出來等語(見他卷第99頁至第101頁背 面;聲羈58卷第19頁至第25頁),考量當時證人藍欣偉亦遭列 為殺人未遂案件之嫌疑人,若非張炳芳確實有在門後抵抗,證 人藍欣偉應不會為此陳述,且可徵證人鄧翔遙前開指述並非子 虛,亦無誇大而不實渲染之情。互核上開證人鄧翔遙、藍欣偉 、陳文堯之證述,及被告陳重銜於警詢時陳稱:我知道門後有 人等語(見警卷第8頁),而現場木門上有3格玻璃窗,有勘察 照片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20頁),堪認告訴人鄧翔遙與張炳 芳站在木門後方強力抵抗,不欲使證人藍欣偉、被告陳重銜等 人進入屋內,且被告陳重銜開槍前縱使不認識告訴人鄧翔遙, 然其主觀上對於開槍時,張炳芳與另一人,正站在木門後乙情 知之甚明,又雖該木門玻璃窗非透明清晰可直接穿透看清楚看 到屋內狀況,有勘察照片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20頁),然以 被告陳重銜當時之位置,及所辯看到被告藍欣偉被砍所以開槍 之始末,被告陳重銜對於告訴人鄧翔遙與張炳芳分別站在門後 哪一側,雖無法清楚認知,然無從以此遽認被告陳重銜完全不 知門後有人,是被告陳重銜事後辯稱不知道門後有人,顯屬事 後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⑶又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其結果略以:錄影時間6:35:01許被告陳重銜往後走兩步並雙手持長槍、將槍口對(不鏽鋼格子玻璃)門之方向,被告藍欣偉、被告俞仲恩、被告陳俊宏、被告謝宗廷、非本案被告謝佳謙、被告江哲輝均往後退,被告陳重銜站在門口右手握住長槍之握把部位,左手滑動槍管之零件上膛,06:35:08許被告陳重銜再度走到門口以左手轉動門把,被告藍欣偉亦雙手持手槍走到門口看向屋內,隨後右手往門上揮。06:35:13許被告陳重銜繼續以右手持槍、左手敲門,被告藍欣偉轉頭、伸出右手朝非本案被告謝佳謙比劃並往非本案被告謝佳謙方向走,非本案被告謝佳謙往後看之後也向被告藍欣偉揮手比劃,06:35:15許被告陳重銜轉頭叫住被告藍欣偉後,被告藍欣偉回頭往畫面右下角之門方向走並張望後,再度往鋪紅色地墊之門口方向走、並以右手拍門、握拳敲門。06:35:35許被告藍欣偉將臉貼在門上、朝門內看並用右手指向門內比劃,隨後被告陳重銜走到被告藍欣偉旁邊,兩人一起貼在門上朝內說話、並伸手貼在門上比劃,直到06:36:08許被告藍欣偉及被告陳重銜才稍微往後退一小步,兩人持續向門內交談並伸手比劃、被告陳重銜並以左手拉門把。06:36:16許被告藍欣偉與被告陳重銜才稍微往後退一小步,兩人持續向門內交談並伸手比劃、被告面前之門開啟,被告陳俊宏往畫面下方走於06:36:17許消失在畫面下方。06:36:19許被告藍欣偉與被告陳重銜站在已經開啟的不鏽鋼格子玻璃門後面,06:36:20透過不鏽鋼格子玻璃門可看見被告陳重銜右手往上抬到頸部做出瞄準的動作。隨後被告藍欣偉完全進入屋內,被告陳重銜部分身影仍站在不鏽鋼格子玻璃門後。06:36:22許被告陳重銜往後倒退走、左手有拉扯之動作,06:36:25許被告俞仲恩以右手拉住門把將不鏽鋼格子玻璃門完全打開,隨後用右手抵住不鏽鋼格子玻璃門內側並站在門外。06:36:29許被告俞仲恩右手握住武士刀之刀柄,同時非本案被告黃顯智也走到被告陳重銜後面。06:36:30許一名未穿上衣、僅套黑色長版外套、藍色四角褲、綠色拖鞋之證人陳文堯從屋內走出來,被告陳重銜、被告藍欣偉也退到門外,被告陳重銜一邊倒退走一邊低頭看向手上的長槍,06:36:32許一枚彈殼掉到被告陳重銜後方之地面同時被告陳重銜舉槍對著屋內,06:36:33許被告陳重銜往後退一大步,非本案被告黃顯智突然往下蹲,被告俞仲恩、非本案被告謝佳謙、被告江哲輝也都呈現迴避姿勢,隨後均往後走。06:36:35許被告藍欣偉伸出右手握住被告陳重銜所持之長槍槍管,隨後被告陳重銜掙脫被告藍欣偉,雙手持長槍並將槍口對著屋內往門口方向走,06:36:38許隔著不鏽鋼格子玻璃門可見被告藍欣偉彎腰往內探、隨即站起來抬起右腳往屋內方向踹。06:36:39許被告陳俊宏從畫面下方出現。06:36:40許被告陳重銜於踹門後持長槍走進屋內,被告藍欣偉拿手槍跟在被告陳重銜後面進入屋內,在院子之非本案被告黃顯智伸出右手之食指並指向掉落在地上之彈殼,06:36:42許被告陳俊宏持藍布包裹之武士刀及被告俞仲恩左手拿刀鞘、右手拿武士刀走到不鏽鋼格子玻璃門後並進入屋內、非本案被告謝佳謙及非本案被告黃顯智同時在彈殼掉落之處蹲下並伸手,最後由非本案被告謝佳謙將彈殼撿起。06:36:45許非本案被告黃顯智進入屋內、其後非本案被告謝佳謙右手拿刀進入屋內、被告謝宗廷右手拿黑色手槍進入屋內、被告江哲輝拿銀色手槍陸續走進屋內。證人陳文堯也走到不鏽鋼格子玻璃門後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82頁至第487頁),並參酌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他卷第24頁;本院卷一第491頁),過程中可見被告陳重銜於上址最外層之不鏽鋼格子玻璃門開啟前,即將手中之非制式獵槍上膛,並數次作勢要朝屋內射擊,甚至於擊槍後,仍掙脫被告藍欣偉之束縛,將槍口朝木門的方向踹門後入內,且被告陳重銜距離木門位置僅有咫尺,槍口對準之位置即為人體心臟位處之胸腔高度,互核上開證人陳文堯、鄧翔遙之證述,可認被告陳重銜一開始即有開槍射擊之意,且前開舉動顯然已彰顯其殺人犯意,否則何須於對方尚無任何攻擊行為,即將槍枝上膛,並於證人陳文堯出門不到3秒,即朝屋內人體上胸腔部位高度射擊。 ⑷再就被告陳重銜案發時使用之手段及告訴人鄧翔遙所受之傷勢 ,參酌前開認定之被告陳重銜主觀上對於門後有2人已有認識 ,且被告陳重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是看到被告藍欣偉手被砍 受傷,才朝門開槍,想進去找阿柄,也因為生氣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217頁),而被告陳重銜持以射擊之如附表編號3非制式 獵槍及散彈均具有殺傷力,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持具有殺傷 力之槍枝射擊子彈,因子彈速度甚快、攻擊力強、殺傷力大, 每使人不及反應,難以防禦、躲避,其非受專業訓練者,更難 精確瞄準射擊部位,殺傷範圍甚廣,極易造成重大傷亡,且因 子彈經擊發後具有穿透人體之力量,實有傷及體內臟器,或造 成血管破裂大量失血,而生死亡結果之可能,此係眾所周知之 常識,為一般具有普通社會智識經驗之人所得共同認知者。被 告陳重銜為本案犯行時已成年,復曾受國中教育(見本院卷二 第219頁),足徵被告陳重銜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且其未 曾受過開槍射擊之專業訓練,縱其持槍朝屋內人的胸腔部位射 擊時無相當把握致其死亡,且不確定槍口對準之人係張炳芳或 告訴人鄧翔遙之身體,然其主觀上已可認知朝木門左下角玻璃 窗開槍對準門後之特定人射擊,可能擊中該人身體,對其生命 造成重大危害,仍決意於咫尺之距離為之,且從告訴人鄧翔遙 之病歷及診斷證明書可知(見偵4303卷第178頁至第191頁), 告訴人鄧翔遙於113年6月5日7時1分許經救護車送往國立陽明 交通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前胸有數道開放性傷口,右前胸壁有 未穿入胸椎的開放性傷口、左前胸壁穿刺傷,於113年6月6日2 1時50分進行第一次手術,發現胸部有超過100顆子彈,且在右 胸壁傷口處發現塑膠彈保留棉絮,113年6月13日20時22分許進 行第2次手術,在傷口處又發現35顆霰彈槍子彈,113年6月20 日16時16分許再進行第3次手術縫合左胸傷口及清創,又參酌 告訴人鄧翔遙送醫急救照片、現場照片(見他卷第26頁至第40 頁背面),告訴人鄧翔遙於案發當時出血量亦非可謂微小,雖 告訴人鄧翔遙幸因及時送醫而未因該等傷勢及出血狀況而對其 性命產生立即危害,然以被告陳重銜持槍射擊告訴人鄧翔遙胸 部之手段,堪認其具有致告訴人鄧翔遙死亡之殺人不確定故意 。 ⑸被告陳重銜雖辯稱:是因為被告藍欣偉手被砍傷,情急之下我 才開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6頁),關於被告藍欣偉右手是 否被砍傷一事,縱使有證人藍欣偉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第 100頁)及偵查中檢察官對於案發現場監視器光碟重點摘要可 佐(見他卷第84頁),而確實有被告藍欣偉右手遭人砍傷一事 ,然告訴人鄧翔遙與張炳芳不欲被告陳重銜等人入內乙節,業 已認定如前,參酌上開本院勘驗筆錄,堪認屋內之人將被告藍 欣偉砍傷,為其避免被告陳重銜等人進入屋內所採取之手段, 在屋內之告訴人鄧翔遙及張炳芳並未跑出屋外繼續砍人,且被 告藍欣偉已退至離門口相當距離,若被告陳重銜主觀上係為避 免遭受波及或傷害擴大,其直接離去即可,然被告陳重銜捨此 不為,反而朝木門左下方之玻璃窗射擊,難認當時有再遭屋內 之人砍傷之緊急情況。 ⑹又被告陳重銜及其辯護人另以被告陳重銜僅開一槍,並無繼續射擊告訴人鄧翔遙,更主動要求證人陳文堯撥打電話叫救護車救助告訴人鄧翔遙,認被告無殺人犯意等語。惟行為人於犯罪過程中,是否持續對被害人攻擊,摻雜之因素甚多,本不可一概而論,被告陳重銜於進入屋內後雖未持續對告訴人鄧翔遙射擊,應僅能認定其無積極促使告訴人鄧翔遙斃命結果之發生,尚不能據以認定被告陳重銜開槍當時無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縱使本案被告陳重銜確有間斷而未持續攻擊告訴人鄧翔遙之情形,或係因本案起因為與張炳芳之糾紛,其進入屋內確定擊中之人非張炳芳而未再繼續攻擊告訴人鄧翔遙,或係因被告陳重銜當時激動情緒已稍微平復,或係因被告陳重銜驚覺自己犯下大錯而突然悔悟,不一而足,尚難以告訴人鄧翔遙最後倖免於難未生死亡之結果,而反推被告陳重銜無殺害告訴人鄧翔遙之不確定故意。 4、綜上,足認被告陳重銜前揭所辯均不可採,其具有殺人之不 確定之故意甚明,是其此部分所為成立殺人未遂犯行,亦屬 事證明確,堪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藍欣偉、謝宗廷、江哲輝非法持有具有殺傷 力非制式手槍、子彈;被告陳重銜殺人未遂及非法持有具有 殺傷力非制式手槍、獵槍、子彈、結夥非法攜帶刀械;被告 俞仲恩、陳俊宏所犯之結夥非法攜帶刀械犯行均堪認定,本 案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3款(現行第15條第3款) 所謂結夥,係指二人以上而言。觀諸最高法院61年11月14日 刑事庭會議決議,對於共同強盜,依陸海空軍刑法第84條論 以結夥搶劫罪,即可明瞭(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603號 參照)。次按同條例第15條之加重攜帶刀械罪,就行為人對 刀械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而言,固與非法持有無異,然該條各 款所列情形,係擇危險性較高之非法攜帶刀械行為,對其行 為之人數或行為之時、地設其規定,法定刑亦較非法持有為 重,非法攜帶刀械如有該各款所列情形,自應適用該條論處 ,不能僅論以非法持有刀械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8 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攜帶刀械,當然涵蓋持有刀械之行 為在內,而其持有係行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 經持有,罪即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 止。故持有行為繼續中未經許可攜帶刀械,雖僅論以刑度較 重之攜帶刀械罪,然其犯罪行為完結之時,仍視其持有行為 何時終了而定。被告陳重銜於廣濟宮將附表編號10、11之武 士刀交予被告俞仲恩、陳俊宏攜帶至宜蘭縣○○鄉○○路00號與 張炳芳談判、壯大聲勢使用,且被告俞仲恩、陳俊宏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均稱談判後要將武士刀歸還被告陳重銜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366頁、第339頁),堪認被告陳重銜對附表編號 10、11所示刀械仍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此情亦為被告俞仲恩 、陳俊宏所認識,被告陳重銜、俞仲恩、陳俊宏所為,應均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3款之結夥未經許可攜 帶刀械罪。 (二)核被告藍欣偉、謝宗廷、江哲輝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 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 告陳重銜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8條 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獵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 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同條例第15條第3款之結夥非法攜帶 刀械罪,如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 之殺人未遂罪;被告俞仲恩、陳俊宏如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 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3款之結夥非法攜帶刀械 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陳重銜持有非制式獵槍之行為,係犯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被告陳重銜、俞仲恩 、陳俊宏未經許可持有武士刀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4條第3項之罪,尚有未洽,惟二者之基本犯罪事實同 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陳重銜、俞仲恩、陳俊宏此部分 罪名(見本院卷二第221頁),無礙當事人攻擊防禦之行使,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陳重銜與被告謝宗廷就附表編號8、9所示槍彈;與被告 江哲輝就附表編號6、7所示槍彈;與被告俞仲恩就附表編號 10所示武士刀;與被告陳俊宏就附表編號11所示武士刀部分 ,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陳重銜、俞仲恩、陳俊宏持有刀械之低度行為為未經許 可結夥非法攜帶刀械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藍 欣偉自113年1月某日,持有附表編號1、2-1所示槍彈;被告 陳重銜自111年間某時許,持有附表編號3、4-1、4-2、6至9 所示具殺傷力槍彈、附表編號10、11所示武士刀及未扣案具 殺傷力散彈1顆之行為;被告俞仲恩自113年6月25日在廣濟 宮持有附表編號10所示武士刀;被告陳俊宏自113年6月25日 在廣濟宮持有附表編號11所示武士刀;被告謝宗廷自113年6 月25日在廣濟宮持有附表編號8、9所示具殺傷力槍彈;被告 江哲輝自113年6月25日在廣濟宮持有附表編號6、7所示具殺 傷力槍彈,應繼續至上開槍彈、武士刀為警查獲為止(被告 江哲輝則係至其將附表編號6、7所示槍彈置於被告俞仲恩、 謝宗廷駕駛逃逸之車輛為止),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 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被告藍欣偉(犯罪事實一、二)、 陳重銜(犯罪事實一、二)、謝宗廷、江哲輝各以一行為而 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 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 槍罪處斷。 (五)被告陳重銜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殺人未遂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固認本案被告陳重銜所涉前開罪名均應論以想像競合,惟本案被告陳重銜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我是2年前基於好奇而購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0頁),是本案被告陳重銜係持有槍、彈、武士刀後,嗣另起意犯殺人未遂罪,於持有之初,並無殺人之意圖,自不得論以想像競合犯,公訴意旨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乙節,容有誤會。 (六)被告陳重銜之辯護人固為其辯護稱本案為中止未遂等語,然 查: 1、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依其行為 實行之進程,可區分為著手未遂(未了未遂)與實行未遂( 既了未遂)。前者,係指行為人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 未遂行(即完成)其實行行為,以致未發生該當犯罪構成要 件行為之結果者。例如,行為人基於殺人之犯意,舉槍瞄準 某乙,尚未扣動板機,即遭警當場查獲而未發射。後者,則 係指行為人已完成該當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而未發生 預期之犯罪結果者而言。如前例已經發射子彈而未射中某乙 ,或已射中而經人送醫急救倖免於死,以致未能發生預期之 殺人結果者是。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因出乎行 為人意外之原因或係行為人依其自由意志,任意中止犯罪行 為,而未發生預期之結果者,復可區分為障礙未遂或中止未 遂。中止未遂之成立,於著手未遂情形,僅須消極放棄實行 犯罪行為即可;然於實行未遂情形,則仍必須有防止結果發 生的積極性中止作為,始足當之。前例舉槍瞄準某乙,僅須 自願任意性放棄射擊,即屬中止未遂。如已射中某乙成傷, 則仍須有積極將某乙送醫救治之作為,始能成立。某乙遭射 擊未死,倘非行為人任意性積極防免之結果,而係出乎行為 人意外之原因,例如經第三人送醫急救,仍屬障礙未遂,而 非中止未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83號判決意旨參照 )。 2、查本案被告陳重銜對告訴人鄧翔遙為殺害行為後,致告訴人 鄧翔遙受傷倒地,足見被告陳重銜已完成該當殺人罪構成要 件行為之實行,係屬實行未遂(既了未遂)之情形,嗣證人 胡敏雲要證人陳文堯叫救護車等情,業據證人陳文堯於本院 審理時、證人胡敏雲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4303卷第139頁 背面;本院卷二第143頁),且被告陳重銜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我推門進去沒有看到人,也沒有人去看中槍人的傷勢等語 ,另觀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陳重銜開槍後,於錄影時間6:3 6:40進入證人陳文堯家中後,於錄影時間6:37:50復走出屋外 ,過程中,仍有持槍朝2樓比劃之動作、與證人陳文堯多次交 談,於錄影時間6:39:11方有正式離去動作等情,有本院勘驗 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82頁至第487頁),未見被告 陳重銜有何確認告訴人鄧翔遙生命跡象、救助之動作,難認 被告陳重銜有積極救護、盡其防止之能事,或與有效防止結 果發生具有相當性之行為,故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陳重銜 所犯殺人未遂犯行僅屬障礙未遂,無從依刑法第27條第1項規 定減免其刑,爰僅就該部分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3、證人陳文堯於本院審理時雖稱被告陳重銜有稱有人受傷,要 其叫救護車,這時我還沒有進去家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3 頁),然觀諸監視器錄影畫面,錄影時間6:36:39被告陳重銜 一行人進入屋內後不到10秒,被告謝宗廷、非本案被告謝佳 謙、被告江哲輝、非同案被告黃顯智先跑出屋外,證人陳文 堯於錄影時間6:37:20進入屋內,6:37:50此時被告陳重銜始 走出屋外,錄影時間6:37:54被告陳重銜將槍口對往2樓後, 證人陳文堯方又走出屋外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482頁至第487頁),是證人陳文堯證述之時序 與事實已屬有違,況被告陳重銜於偵查中先稱不知道自己有 打到人等語(見他卷第84頁背面),既然不知道有人受傷, 則何來救護之有,況被告陳重銜於偵查中、羈押訊問時係辯 稱我有請胡敏雲將傷者就醫等語(見他卷第84頁背面;聲羈5 6卷第23頁),所述歧異,是尚難以此為被告陳重銜有利之認 定。 (七)又同為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 節未必盡同,或有因偶然、特別因素而短暫持有、代為隱匿 者,亦有擁槍自重,或備供從事其他犯罪使用者,對社會造 成之危害程度自屬有異;然觀之法律對該犯行所設法定自由 刑度,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衡屬重罪,故倘斟酌被告客觀 之犯行及主觀之惡性等一切情狀,認為縱使科以法定最低本 刑,仍生情輕法重之慮,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 可憫恕時,參酌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應得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使個案裁判之量刑斟 酌至當。本院審酌被告江哲輝持有本案附表編號6、7所示槍 彈之犯行雖屬可議,然念及其係受被告陳重銜所託,參與程 度尚輕,而持有時間不及10分鐘較為短暫,本院衡酌被告江 哲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認縱量處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 刑5年,仍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故就被告江哲輝所為非 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犯行部分,應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 其刑。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列情形,對被告6人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就被告陳重銜所犯部分定其應執行 之刑: 1、被告藍欣偉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罪動機、目的、 持有槍枝、子彈之數量及期間,對於社會治安產生相當影響 之犯罪所生危險,兼衡其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羈押前在打零工,家裡有父親,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 狀(見本院卷二第219頁)。 2、被告陳重銜前曾因持有槍枝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 月,併科罰金4萬元確定,於108年4月1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仍不思悔改,於 網路購入附表編號3、4-1、4-2、6至11所示槍彈、武士刀, 且明知附表編號3、4-1、4-2、6至9所示槍彈具有強大之殺傷 力,該等槍、彈極易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僅因與張 炳芳有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而事先準備上開槍彈及 武士刀至張炳芳躲藏之本案發生地點,且因張炳芳不願出面 ,告訴人鄧翔遙又在門後極力阻擋,即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 意,朝同在門後與被告陳重銜素不相識之告訴人鄧翔遙射擊 ,非但無視我國法規禁令,嚴重破壞社會安寧及秩序,且對 於彼此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造成嚴重威脅,更造成告訴 人鄧翔遙受有前揭傷勢,雖始終坦承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 手槍、獵槍、子彈及結夥非法攜帶刀械犯行,又雖與告訴人 鄧翔遙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獲得原諒,有和解書在 卷可查(見偵4303卷第177頁),但仍矢口否認有殺害告訴人 鄧翔遙之不確定故意,所為甚無可取,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 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承包工程,家有父母、太 太跟2歲孩子,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219 頁)。 3、被告謝宗廷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罪動機、目的、 持有槍枝、子彈之數量及期間,對於社會治安產生相當影響 之犯罪所生危險,兼衡其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羈押前從事冷氣裝修工作,家裡有母親及11歲小孩,經 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219頁)。 4、被告俞仲恩非法攜帶武士刀之犯罪動機、目的、持有之期間 、手段,對於社會治安產生相當影響之犯罪所生危險,兼衡 其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 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家裡有 父母,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219頁)。 5、被告陳俊宏非法攜帶武士刀之犯罪動機、目的、持有之期間 、手段,對於社會治安產生相當影響之犯罪所生危險,兼衡 其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 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賣菜工作,家 裡有父親,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219頁) 。 6、被告江哲輝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罪動機、目的、 持有槍枝、子彈之數量及期間,對於社會治安產生相當影響 之犯罪所生危險,兼衡其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鐵工,家裡有父母、外婆,經濟狀況勉持,母親患 有癌症,外婆有癌症及認知障礙需要照顧等一切情狀(見本 院卷一第425頁、卷二第219頁),並有診斷證明書、心理衡 鑑報告、門診病歷紀錄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427頁至第 437頁)。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2-1、3、6至9所示之槍枝、子彈(未試射 部分)均具有殺傷力,如附表編號10、11所示武士刀,分別 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至3款所定之槍砲、 彈藥、刀械種類之一,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二)如附表編號12所示於現場已擊發散彈1顆、附表編號2-1、4- 1、4-2、7、9所示於送驗時經試射擊發之子彈共7顆,因該 些子彈均已喪失子彈之作用與性質,不具殺傷力,其所留彈 頭、彈殼亦均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2、5-1、5-2所示經試射不具殺傷力之 子彈4顆,及未經試射之子彈6顆,均無證據足以認定具有殺 傷力,無從認為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至公訴意旨認被告藍欣偉除持有扣案如附表編號2-1所示具 殺傷力子彈2顆外,另持有如附表編號2-2所示具殺傷力子彈 6顆,然其經試射鑑定結果如附表編號2-2所示,無從認具有 殺傷力,本應為無罪判決,然因此部分與前揭論罪部分有實 質上及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劉芝毓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83.01.28)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 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 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 者。 三、結夥犯之者。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名稱 鑑定結果 證據出處 1 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土耳其ATAKARMS廠ZORAKI925-TD型空包彈槍,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9日刑理字第1136072631號鑑定書暨附件照片(見偵4303卷第168頁至第170頁背面)。 2.鑑定人結文(見本院卷一第399頁)。 2-1 非制式子彈2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2 非制式子彈6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3 非制式獵槍(散彈槍)1枝(含長、短彈匣各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一、認係非制式獵槍(散彈槍),由仿獵槍(散彈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二、送鑑長、短彈匣各1個,認均係金屬彈匣。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0日刑理字第1136072634號鑑定書暨附件照片(見偵4303卷第157頁至第160頁)。 2.鑑定人結文(見本院卷一第397頁)。 4-1 制式散彈1顆 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4-2 制式散彈1顆 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13日刑理字第1136072632號鑑定書暨附件照片、鑑定人結文(見本院卷一第419頁至第423頁) 5-1 非制式子彈2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0日刑理字第1136072634號鑑定書暨附件照片(見偵4303卷第157頁至第160頁)。 2.鑑定人結文(見本院卷一第397頁)。 5-2 非制式子彈2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6 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9日刑理字第1136072631號鑑定書暨附件照片(見偵4303卷第168頁至第170頁背面)。 2.鑑定人結文(見本院卷一第399頁)。 7 制式子彈8顆 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8 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GL0CK廠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9 制式子彈4顆 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10 武士刀1把(黑柄) 刀柄23公分,刀刃47.5公分,總長度約70.5公分,單刃開鋒,外觀符合「刀柄15公分以上,刀刃35公分以上,需開鋒」之武士刀要件,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 1.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13年6月20日警保字第1130031567號函暨附件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刀械照片(見偵4303卷第至116頁至第120頁)。 2.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13年9月16日警保字第1130050003號函所附鑑定人結文(見本院卷一第455頁至第458頁)。 11 武士刀1把(木柄) 刀械刀柄15公分,刀刃45.5公分,總長度約60.5公分,單刃開鋒,刀型雖未具備武士刀樣式,但符合「刀柄丨5公分以上,刀刃35公分以上,需開鋒」之武士刀要件,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 1.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13年6月20日警保字第1130031567號函暨附件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刀械照片(見偵4303卷第至116頁、第121頁至第124頁)。 2.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13年9月16日警保字第1130050003號函所附鑑定人結文(見本院卷一第455頁至第458頁)。 12 散彈1顆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5413卷第182頁至第186頁):鄧翔遙體內取出霰彈鉛丸2盒、彈杯1個。

2024-12-04

ILDM-113-訴-679-2024120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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