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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抗
最高法院

偽造文書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009號 抗 告 人 歐陽更生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 月26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341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而此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 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新證據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 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 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方屬該當。如聲請再 審所持原因,僅係對原判決認定事實,以及採證職權之行使 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判斷採相異評價結論, 自不屬新證據,且審酌此等證據亦無法動搖原判決,應認不 符合前述得提起再審之事由。另聲請再審程序係為確定判決 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與非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確 定裁判之審判違背法令者,並不相同,如對於確定裁判認係 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 。   刑事訴訟法增訂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 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 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其立法意旨係為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 法及有無理由,故除顯無必要者外,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 上觀察,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或「顯無理由」 而應予駁回;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即毋庸依上 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以免徒然耗費有限之司法 資源。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歐陽更生因偽造文書案件,對原審 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3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抗 告人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926 號判決,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惟查:㈠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所指 ,聲證一:臺北市殯葬管理處(下稱殯葬處)民國113年7月 9日提供議員索取資料顯示,違反臺北市殯葬管理自治條例 (下稱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依同條例第22條第1項受裁 處之主體,應僅限於墓主;殯葬處依自治條例規定裁罰前製 作之陳述意見紀錄,係請相對人陳述未經許可而修繕墳墓之 相關事實,並非據以審認第三人之共同實施行為;自110年8 月1日至113年6月止,依自治條例裁罰第三人(即造墓業者 )為0件等情,可以證明違反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而 依同條例第22條受裁罰之主體不包括「造墓業者」之事實, 可見抗告人之登載不實行為不會致生損害,因認原確定判決 認抗告人之登載不實行為之事實認定有誤等節。惟聲證一所 記載之內容,與原確定判決已審酌之臺北市政府111年3月31 日府授民殯字第1110111230號函所為說明大致相同,即違反 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而依同條例第22條之受裁罰者, 應僅指墓主,二者為具有同一性質之累積證據,所欲證明之 事實,已為原確定判決所調查、審酌,且不論單獨或與卷內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結果,而 使抗告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 之判決。㈡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所指,原確定判決以違反自 治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而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受裁處者為 墓主,惟依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有受裁處者為 造墓業者之可能,而認定抗告人所為內容不實之陳述意見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而有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 。又以抗告人任職時未裁處造墓業者,符合殯葬處執法標準 ,難認抗告人有何圖利造墓業者因而獲得免受裁罰之利益之 故意,其前後所述有重大歧異,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一節,如 認確有其事,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而非聲請再審之 事由。㈢上述抗告人聲請再審之理由,自形式上觀察,即可 判斷應予駁回,顯無通知或使抗告人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 綜上,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已詳述其所 憑之依據及理由,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係仍執陳詞,對於原裁定已為論斷說明之事項,徒 憑己見,再事爭執,難認有據。至抗告意旨另指:原審未通 知抗告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抗告人之意見,遽予駁回聲 請,有違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一節,原裁定已敘 明本件再審聲請所提出之事證,顯非得據以聲請再審之新事 證,而無通知抗告人到庭調查之必要之理由,於法尚無不合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4

TPSM-113-台抗-2009-20241114-1

台上
最高法院

一、台 翁毓澤妨害性自主等罪上訴案。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511號 上 訴 人 翁毓澤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70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81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程序中,利益於被告之合法上訴,上訴法院誤為不 合法而判決駁回者,參照本院25年上字第3231號判例及司法 院釋字第271號解釋意旨,應不生實質之確定力,毋庸先依 非常上訴程序撤銷,可逕就原提起之上訴進行審判。本件上 訴人翁毓澤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3年9月26日提起上訴, 本院認其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於113年11月7日從程序上駁 回其第三審上訴確定。惟因上訴人於113年11月6日向其所在 之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下稱臺中看守所)提出刑事補 提上訴理由狀,並由臺中看守所於113年11月8日函送原審法 院,再由原審法院於同日將此書狀傳真至本院,有該書狀傳 真影本在卷可稽。茲上訴人既在本院判決前已提出上訴理由 書狀,依前揭說明,本院於113年11月7日所為上開判決即不 生實質確定力,應回復原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三、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 職權,認定上訴人有如其事實及理由欄一之㈠及㈡所載之犯行 ,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如其附表編號1、2所示對於 未滿14歲之男子犯強制性交罪刑、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犯強 制猥褻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有如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 欄一之㈢至㈦所載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 此所處之刑(包含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明 示僅就量刑一部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第一審判決之 量刑,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之理由。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 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的違法情形存在。  四、上訴意旨僅略稱:原判決有援用法令不當而致使量刑失當云 云,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不適用何種 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與法律所規定得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 由,不相適合。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4

TPSM-113-台上-4511-20241114-2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4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林曉萍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己字第143號 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曉萍(下稱受刑 人)前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 度聲字第52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5年2月, 檢察官依該裁定核發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 )108年度執己字第143號執行指揮書據以執行,然上開執行 指揮書所依據之裁定,並未衡酌受刑人就該裁定據以定應執 行刑之各判決有全程自白、犯罪時間密接,且犯罪類型、行 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而有高度重複性,各罪獨立性較低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刑罰應予遞減,而依較有利於受 刑人之方式定應執行刑,未落實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 第489號裁定所揭示實務見解,造成定刑顯不相當,有必要 重新定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 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而刑罰之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亦有規定,執行機關對於審 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 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 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 更者外,檢察官應依指揮書附具之確定裁判書指揮刑罰之執 行,於法院之確定裁判變更前,檢察官據以執行,其執行之 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 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 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如附件裁定附表所 示),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2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 刑15年2月確定(下稱原裁定),檢察官依原裁定核發花蓮 地檢署108年度執己字第143號執行指揮書據以執行,受刑人 前無就原裁定表示不服提起抗告,嗣於113年6月25日向花蓮 地方檢察署就原裁定表示不服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重新 定應執行刑,經檢察官以113年6月27日花檢景己執聲他314 字第1139014763號函予以否准,受刑人即向本院就前述檢察 官據原裁定所為執行指揮聲明異議,對原裁定表示不服等節 ,業經受刑人於本院調查時陳述明確,並有前案裁定、執行 指揮書、受刑人重新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前述花蓮地檢署否 准函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復經本院 調閱108年度聲字第52號卷、花蓮地檢署113年度執聲他字第 314號卷、108年度執更字第143號卷核閱屬實,上開事實堪 以認定。  ㈡原裁定附表所示定應執行刑之判決、原裁定既已確定,即生 實質之確定力,且該確定判決、裁定所包含各該確定判決亦 未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或變更,則檢察官依該等判決 、裁定內容為指揮執行,並核發108年度執己字第143號執行 指揮書,難認有何違法或有何執行方法不當之情形。聲明異 議意旨未具體指摘檢察官於本案之指揮執行有何積極執行指 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情形,受刑人並於本調查時陳稱 :伊認為前案裁定定刑過重,應有減輕空間,對該裁定聲明 異議等語,核其所指乃係對原確定裁定不服,要與刑之執行 或執行方法有指揮違法或不當情形迥異,非屬聲明異議範圍 ,況檢察官依原確定裁定、確定判決所定刑度予以執行,其 適法性當無疑義。至受刑人如對原裁定不服,揆諸前揭說明 ,應尋其他合法程序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是受 刑人據此主張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核屬無據。  ㈢綜上,本件檢察官指揮執行,並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聲明 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件:本院108年度聲字第52號刑事裁定(含附表)

2024-11-14

HLDM-113-聲-414-20241114-1

台抗
最高法院

傷害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051號 再 抗告 人 張寶玉 上列再抗告人因傷害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8月23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596號),提起 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 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又裁判確定後 即生執行力,除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或變更者外,檢 察官應據以執行,是檢察官依確定之裁判指揮執行,其執行 之指揮即難認為違法或不當。 二、再抗告人張寶玉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4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下同)1千元折算1日,再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二審、第三審 上訴,分別經原審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180號判決駁回上 訴及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6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由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再抗告人雖以對原確定 判決提起憲法訴訟為由,請求撤銷執行暨聲明異議,然經第 一審裁定以:原確定判決既未經憲法法庭宣告違憲,仍屬合 法且有效之確定判決,而再抗告人多次聲請撤銷執行,均經 檢察官否准其請求,是檢察官依上開確定判決指揮執行,並 無違法或不當,且聲明異議意旨所指各情,未具體敘明本件 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因 認本件聲明異議並請求撤銷執行,應予駁回。並經原裁定以 :本案既經判決確定,且未經再審、非常上訴程序予以撤銷 或變更,亦未經憲法法庭裁發暫時處分,本案確定判決之執 行力未受影響,再抗告人所請與刑事訴訟法第467條等相關 規定未符,檢察官依法執行前述確定判決,核無違法不當。 因認第一審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尚無違誤,而駁回再抗 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並無不合。 三、本案執行檢察官迭通知再抗告人到案執行,再抗告人亦屢聲 請撤銷執行暨聲明異議,均經執行檢察官否准其聲請,且函 覆其否准之理由及所憑,經核均無不合,並無濫用裁量權限 之情事。又具體個案有無停止或延後執行之事由各異,無從 援引其他案件停止或延後執行與否之情形,而指摘本案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再抗告意旨對於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職 權行使任意評價,泛言刑事訴訟法第430條但書規定:管轄 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於再審之裁定前,得命停止執行。 已課予檢察官於再審裁定前命停止執行之義務,故檢察官並 無裁量權限;況法律規定「得」,乃為保障人民權利而對公 僕義務之宣示,原裁定顛倒是非、無中生有,於法不合;又 原裁定理由欄未記明本案與38位死刑犯停止執行之指揮,予 以不同差別待遇之理由,即駁回其抗告,自有違反證據法則 或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無非係對法院適法職權之正當行使 任意評價,泛言指摘原裁定駁回其在第二審之抗告為不當, 難認有據。依上所述,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3

TPSM-113-台抗-2051-20241113-1

交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聲再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杜佩芬 上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16號 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確定判決(原判決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12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2576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 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16號刑事確 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因發現原判決所憑之證言為虛 偽,且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聲請再審,理由如下:  ㈠聲請人發現原判所憑之證言為虛偽。聲請人之配偶汪柏宏已 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對原確定判決 之審判長法官提告瀆職。交通警察黃致維之筆錄不實,於聲 請人之警詢筆錄所記載「急著要下來右轉」,為其自述及打 字,且記載聲請人自承為肇事者,是瀆職及偽造文書。臺南 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劉華欽也自述增詞「就貿然的騎到慢車道 」,並要書記官記載。聲請人於一審法院亦未承認犯行。  ㈡檢察官從未開過任何一次偵查庭,卻對聲請人起訴,對告訴 人周坤樺不起訴,程序不符法律。原確定判決之審判長不知 為何,為告訴人周坤樺脫罪,忽視聲請人依法聲請之調查及 處置,更漠視地檢署之程序未合法。  ㈢告訴人周坤樺之說詞,於不起訴處分書記載,其稱只有看到 招牌,於臺南地檢署偵查中又稱聲請人之機車車身橫切佔用 慢車道,如何稱看到及看不到。監視器錄影光碟可證明聲請 人於下車斜處有4秒停、看、聽,待1輛機車駛過無車後,才 行駛於機車慢車道上,2秒後遭告訴人周坤樺從後撞,呈現 聲請人在前,告訴人周坤樺在後之一字型倒地,距離招牌處 10公尺,而告訴人周坤樺之剎車線有20多公尺,且斜向機慢 車道上右白線而向左上挑,剎車痕連於其車身的輪胎,又其 修理機車之項目有前車輪及後車輪之剎車。可見告訴人周坤 樺之車速非其所言僅時速30至40公里,甚而是剎車故障,抑 或製造車禍索取鉅額修理費用。  ㈣提出以下新證據:⒈向一審法院聲請閱卷時所拷貝之監視錄影 光碟,暨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共8張。⒉原確定判決卷內已 有之告訴人周坤樺機車估價單。⒊原確定判決卷內已有之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編號22、27及28。  ㈤聲請調查以下證據:⒈聲請傳喚證人陳郁蕙。⒉聲請將本件車 禍事故送成功大學科學鑑定,抑或自中央警察大學科學實驗 室、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陽明交通大學管 理學院研究中心、澎湖科技大學人文暨管理學院交通事故鑑 識研究中心等單位擇一送鑑定。  ㈥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同法第422條第1款規定 聲請再審。  二、按㈠「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 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 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 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 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 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 ,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 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 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2款、第5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同條第1項第1 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 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此 項得聲請再審之要件,無法以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依職權 調查之結果替代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82   號裁定意旨參照)。㈡又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 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 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 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 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亦即該「新事實」、「新證 據」,除須具備在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 ,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 」、「未判斷資料性」)要件外,尚須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 綜合判斷,明顯具有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而對受判決之人改為更有利判決之「顯著性」(或稱「可靠 性」、「明確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 上開「嶄新性」及「顯著性」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 原因。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 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 ,予以判斷;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 懷疑,不足以認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 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㈢復按再 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 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 訴程序則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之錯誤,如對於原確定判 決認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循 求救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06號、105年度台抗字 第33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 易字第1129號,以聲請人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 ,復經本院於113年8月29日以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16號刑事 判決撤銷原判決,仍論以聲請人犯過失傷害罪,惟判處拘役 40日,並告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述判 決各1份在卷可考,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涉犯過失傷害罪,乃係依憑被告 於警詢、偵查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周坤樺於警詢、偵查之 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8張、監視器翻拍照片1份、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2份、告訴 人周坤樺之○○○○○○○○○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本院勘驗筆錄, 以及其餘原確定判決所引用之卷內證據為其論據,且對聲請 人否認犯罪所辯,亦逐一指駁說明,對於證據之取捨、認定 ,已詳為審酌論述。其論斷皆為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且俱 與卷證相符,亦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有上開 判決書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     ㈢關於聲請意旨所指原判決所憑之證言為虛偽,且已對原確定 判決之審判長提告瀆職,並認製作警詢筆錄之警員有瀆職及 偽造文書、偵查中之檢察事務官也有自述增詞之部分(即聲 請意旨㈠):  ⒈聲請意旨雖認此部分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1款之規定聲 請再審,惟,該條規定係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而言 ,本件聲請再審係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判決而為受判決人之利 益聲請再審,故此部分聲請再審之依據應有誤會,而係依據 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5款之規定聲請再審,先此敘明 。  ⒉然前述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者,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 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業論敘如前。本件聲請人僅 稱有至臺南地檢署提告乙事,並未提出何確定判決證明確有 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5款之情形,自難認此部分再審 之聲請為有理由。  ㈣就聲請人所主張如前揭聲請意旨㈣所列⒈至⒊之新證據部分:   依聲請人所述,前揭⒈至⒊之證據,皆係取自卷內已有之證據 ,顯均係原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且經核俱經原確定判 決調查斟酌,此見本院113年8月15日審理筆錄第6至8頁勘驗 監視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及第11至12頁提示編號7、9、13 所示證據之記載即明。是前述證據並不符合在判決確定前已 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之「新規性」定義,並非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新證據」,聲請人僅係 就卷內證據再行爭執,實不符前述聲請再審之要件。  ㈤就聲請意旨㈢所載之部分,細繹其內容,核係對於原確定判決 已經調查評價、判斷之證據,再為一己之爭執,且所執理由 於原確定判決前業已提出,嗣經原確定判決加以審認並詳加 說明,經核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況證 據取捨之採證問題,為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權之行使, 亦即事實審法院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 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核屬其職權之適法行使, 自難徒憑聲請人之己見,任意主張對證據有相異之評價,以 此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為由而聲請再審。  ㈥聲請意旨㈤之部分固聲請調查證據,惟聲請人於判決確定前審 理時業已聲請調查上述證據,業經原確定判決認為無再行調 查之必要而駁回其聲請,並敘明於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六 之部分。聲請人前述聲請再審之部分既難認符合再審之事由 ,且經核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並無何違誤,自無再行調查 上開證據之必要。  ㈦至聲請意旨㈡指謫本件程序不合法之部分,尚與認定事實有無 錯誤無關,而非再審制度所得救濟,其此部分聲請再審之事 由,與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聲請再審之事證及理由,除難認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6款規定之要件 外,其餘部分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審理中已存在之證據,徒 憑己意,任意指摘,或為相異之評價,抑或指謫原確定判決 有程序上之違誤,均無從依上開規定聲請再審。本件聲請再 審無理由,應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又聲請人雖提出「刑事陳 明為輔佐人狀」,而陳明由其配偶汪柏宏擔任輔佐人,惟刑 事訴訟法之再審編,並未準用同法第35條有關輔佐人之規定 ,爰於當事人欄不予記載「輔佐人」,併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TNHM-113-交聲再-118-2024111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0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王偉迪 上列聲明異議人對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字第4244、424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王偉迪(下稱受刑 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嗣後已具狀提出再審聲 請,並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13 年度聲再字第89號受理中,受刑人以提起再審為由向辦理執 行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聲請暫緩執行 ,惟橋頭地檢署以民國113年9月13日橋檢春崑113執聲他101 3字第1139045498號函覆:「所陳並非法定停止事由,本署 礙難照准」,未具體表明否准停止執行之理由即逕自否准, 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30條之規定不符,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56條第1項規定:「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 外,於確定後執行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科 刑之判決確定後,即具有執行力,除非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 序予以撤銷或變更,或有特別規定可依者外,檢察官仍應依 法予以指揮執行。所謂特別規定,如同法第430條規定:「 聲請再審,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但管轄法院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於再審之裁定前,得命停止。」或同法第467條規 定:「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依檢察官 之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一、心神喪 失者。二、懷胎5月以上者。三、生產未滿2月者。四、現罹 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後者乃法定之停止 執行事由,前者乃因受刑人縱已聲請再審,亦無停止刑罰執 行之效力,以避免因無益之再審聲請妨礙裁判之執行,惟若 再審之聲請尚非顯然全無理由,而原確定之判決亦非無顯然 錯誤之情形者,如仍聽任刑罰之開始或續行,縱再審結果, 受判決人獲得有利之裁判,刑罰仍已經執行無從回復,乃有 設例外即「但管轄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於再審之裁定前 ,得命停止」但書規定之必要。既謂得命停止,則再審管轄 法院之檢察官自有斟酌之權,得斟酌一切情事,為合義務之 裁量,非謂一經受刑人聲請再審,檢察官即應停止執行。倘 再審管轄法院之檢察官認尚無停止刑罰執行之必要,受刑人 又無同法第467條所定之心神喪失、懷胎5月以上、生產未滿 2月或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等情形,而不予 停止刑罰之執行,均屬裁量權限之合法行使,不得任意指為 違法或不當。此分別係法律授權再審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同 法第430條但書部分)、執行之檢察官(同法第467條部分) 行使之裁量權限,如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認檢察官 之未停止執行不當,自屬不當之執行,非不得依同法第484 條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然此既係專屬檢察 官依法律授權而為裁量之範疇,與同法第436條規定,因法 院之為開始再審裁定,授予其得裁定停止刑罰執行之裁量權 不同,受理其聲明異議之法院僅得為低密度之審查。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決後,提起上訴,而經 高雄高分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268號就受刑人所犯共同詐欺 得利罪(共4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4月、8月 、6月,並於113年6月27日裁判確定,經橋頭地檢署以113年 度執字第4244及4245號代為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受 刑人聲請暫緩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則受刑人前開案件既經高 雄高分院於有罪判決主文內實際宣示主刑確定,檢察官依據 確定判決指揮執行刑罰,自屬適法。又受刑人於113年9月4 日具狀聲請延緩執行,經橋頭地檢署於113年9月13日以橋檢 春崑113執聲他1013字第1139045498號函以「台端所陳並非 法定停止事由,本署礙難照准」等情,有上開函文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聲字卷第7、31-34頁)在卷可稽。 則執行檢察官已依法律授權合法行使其裁量權,認無依同法 第467條規定停止執行之依據,否准抗告人停止刑罰執行之 請求,除其有顯然裁量濫用之情事外,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 不當,法院僅得為低密度之審查。蓋此屬專屬檢察官依法律 授權之範疇,與同法第436條規定,因法院之為開始再審裁 定,授予其得裁定停止刑罰執行之裁量權不同。況本件原確 定判決既未經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予以撤銷,而於再審之裁 定前,是否停止執行,要屬檢察官執行指揮時自由裁量之職 權行使事項,並非聲明異議人聲請再審,檢察官即應停止執 行,橋頭地檢署因此否准停止執行刑罰之聲請,更無不當可 言,是以本件聲明異議,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2024-11-11

CTDM-113-聲-1101-20241111-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39號 抗 告 人 即 受 刑人 林侑德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3年6月14日113年度聲字第10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聲請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 訴字第747號、第10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於民 國112年12月4日確定乙節,有判決書、送達證書、收文、收 狀資料及上訴抗告查詢清單、上訴抗告再審期間試算表、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於法院之確定判決 變更前,檢察官依原確定判決據以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 認有違法或不當,況聲請人所持聲明異議理由,亦非對檢察 官依確定判決內容之指揮或執行方法,指摘有何違法或不當 ,是聲請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因不瞭解廢棄物清理法,被 叫去載了一趟貨物,被法官判刑一年二個月刑期,又因不懂 法律,超過上訴期間,希望法官可以重新判刑,給予本人一 個自新的機會,從輕量刑,不會再犯等語。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惟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 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 察官若依確定裁判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 方法不當之可言。倘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含定應 執行刑之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程序尋求救濟; 如該法院之判決或裁定,已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 上訴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字第113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原審誤載為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等案件,經原審以110年度訴字第747、103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年2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千元沒 收、追徵,該判決經依抗告人向原審陳報之住居所地即臺南 市○區○○○街00號0樓,於112年11月13日送達,經抗告人住處 管理委員會管理員簽收後,抗告人逾期未上訴而確定,有刑 事判決、送達證書及審判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9-201、 203、271-272頁)。  ㈡再查,抗告人上開聲明異議之意旨,僅是就原審110年度訴字 第747、1030號確定判決聲明不服,非就檢察官執行指揮或 執行方法,具體指摘有何違法、不當,且於法院之確定判決 變更前,檢察官依原確定判決據以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 認有何違法或不當,故抗告人向原審聲明異議,自屬於法不 合,是原裁定予以駁回,核無違誤。抗告意旨徒以前詞,指 摘原裁定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11

TNHM-113-抗-539-20241111-1

聲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建銘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04年度原重 訴字第1號、104年度訴字第354號,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第一 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94 14、29705號、104年度偵字第3757、5869、6602、12531號、104 年度偵緝字第22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建銘(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 略稱: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104年度 原重訴字第1號、104年度訴字第35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論定構成累犯,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確定。惟聲 請人前因犯罪,分別經本院88年度訴字第684號判決有罪(下 稱第一案)、92年度簡上字第715號判決有罪(下稱第二案)、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13 31號判決有罪(下稱第三案)在案,第一、二案確定後執行程 序有誤,第一案本應因聲請人在緩刑期間再犯第二案而撤銷 緩刑後,再以第一、二案併合處罰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 之日期,作為認定第三案聲請人是否構成累犯之時點。然當 時之執行檢察官疏未向法院聲請撤銷第一案之緩刑,致第二 案錯誤執行完畢,以致第三案認定累犯有誤而需更裁後與第 一、二案合併執行,是第一至第三案至今仍未執行完畢,原 確定判決以第三案已執行完畢,認定聲請人於該案件中構成 累犯尚有誤會,又本件再審之聲請對於犯罪事實並非爭執犯 罪事實,單純以初、累犯認定影響原確定判決之刑度及事實 ,故提出本件聲請,是以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規定,請求准予再審等語。 二、按再審制度乃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 程序,如認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例如適用累犯之 加重規定不當),則應循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不得聲請 再審。是「同一罪名」有無刑罰加重原因(例如累犯加重) ,僅影響科刑範圍但罪質不變,而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 ,不屬法條所稱「罪名」範圍,不得據以再審(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抗字第337號刑事裁定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 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 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三、經查,關於聲請意旨所指,無非係對於原確定判決認定累犯 有誤而為指摘。然再審制度係為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而 設之特別救濟程序,而聲請人所指原確定判決有前揭認定累 犯錯誤部分,係屬法律適用有無錯誤之範疇,非屬「確定判 決有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且亦無因此使聲請人應受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可能,核與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不符。聲請人執以聲請本 件再審,自無理由。又聲請人前述指摘第三案認定累犯有誤 部分,業經聲請人對高雄高分院聲請再審(該院113年度聲再 字第53號裁定)並遭駁回,聲請提起抗告再經最高法院以113 年度台抗字第1819號裁定駁回,附此敘明。 四、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 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 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 者,不在此限。」依其立法理由謂:「再審制度之目的係發 現真實,避免冤抑,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 審理,攸關當事人及被害人權益甚鉅。為釐清聲請是否合法 及有無理由,除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 駁回,例如非聲請權人聲請再審,或聲請顯有理由,而應逕 予裁定開啟再審者外,原則上應賦予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庭 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俾供法 院裁斷之參考;惟經通知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已陳明不 願到場者,法院自得不予通知到場,爰增訂本條。」亦即依 上開規定,聲請再審原則上應踐行訊問程序,徵詢當事人之 意見以供裁斷,惟基於司法資源之有限性,避免程序濫用( 即「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或欠缺實益(即「顯有 理由」),於顯無必要時,得例外不予開啟徵詢程序。則此 法文所指「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應係指聲請之不合 法或無理由具有「顯然性」,亦即自形式觀察即得認其再審 聲請係「不合法」或「無理由」,而屬重大明白者而言(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自形式 觀察,即可認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證據及理由,不符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之再審事由要件,已如上述,基於司法 資源之有限性,本件即無適用前揭規定開啟徵詢程序之必要 ,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黃則瑜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2024-11-08

KSDM-113-聲再-13-202411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68號 聲明異議人 及 聲請人 即 具保人 李明晟 上列聲明異議人、聲請人即具保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本院111 年度聲字第3000號),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 揮聲明異議及聲請非常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及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及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乙○○(原名丙○○)於 民國111年11月13日緝獲入監服刑後,始收受本院111年度聲 字第3000號沒入保證金裁定,而聲明異議人、聲請人即具保 人甲○○(下稱具保人)收受前開裁定時,受刑人尚未發布通 緝,又受刑人於保證金沒入前業經緝獲,即不得謂受刑人逃 匿而沒入保證金,是前開裁定顯屬違背法令,爰聲請非常上 訴及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沒入保 證金之執行指揮等語。 二、聲請非常上訴部分:   按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最高檢察 署檢察總長得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檢察官發見有前條 情形者,應具意見書將該案卷宗及證物送交最高檢察署檢察 總長,聲請提起非常上訴;提起非常上訴,應以非常上訴書 敘述理由,提出於最高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 42條、第443條分別定有明文。具保人雖認旨揭裁定有提起 非常上訴之事由,然是否提起非常上訴,為檢察總長之職權 範圍,本院亦非非常上訴之管轄法院,是此部分聲請於法未 合,應予駁回。 三、聲明異議部分:  ㈠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本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訴訟權保障原則,刑事訴 訟法第484條所稱之「受刑人」,應作廣義理解,凡確定裁 判執行之對象,如具保人、受處分人等,均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並不以狹義之刑罰受刑人為限。所 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 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亦即聲明異議之對 象,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至於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 之刑事確定裁判,非屬聲明異議之對象,尚無對其聲明異議 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47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沒入保證金之確定裁定,有無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 之不當,係屬該沒入保證金之確定裁定得否另循再審或非常 上訴程序處理之問題,與檢察官執行指揮是否違法、不當之 判斷無涉,故沒入保證金之確定裁定,未經依法撤銷、變更 前,均屬有效,執行檢察官依該沒入保證金確定裁定之內容 ,指揮執行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自難認有何違法或 不當。從而,倘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而係對 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不服,卻對該刑事確 定裁判聲明異議者,自非適法。  ㈡經查,具保人因受刑人犯強制性交案件,經具保人出具保證 金新臺幣6萬元後,將受刑人釋放。前開案件確定後,檢察 官以受刑人逃匿,向本院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 收利息,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000號裁定沒入前開保證 金及實收利息,嗣於111年11月2日向具保人、受刑人之住所 即「新北市○○區○○街000號」一址送達前開裁定,因未獲會 晤具保人、受刑人,遂依法將前開裁定交付與具保人、受刑 人之同居人「張鳳嬌」,以為補充送達,後因無人對前開裁 定提起抗告,乃於同年11月9日確定等情,有前開裁定、受 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 閱前開裁定卷宗無訛。準此,本院前開沒入保證金裁定既已 確定,且並未遭非常上訴等特殊救濟程序撤銷,則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本院前開沒入保證金確定裁定,指揮執 行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自難認有何違法或 不當可言。聲請人雖以前詞聲明異議,惟係針對本院前開沒 入保證金之確定裁定之內容有所指謫,而非針對檢察官執行 之指揮主張有何違法、不當之情,所為聲明異議自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8

PCDM-113-聲-3568-20241108-1

台刑補
最高法院

詐欺請求刑事補償

最高法院決定書 113年度台刑補字第2號 請 求 人 林明宏 上列請求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非常上訴判決(81年度台非字第 408號)後,請求刑事補償及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決定移送本院 管轄(113年度刑補字第4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㈠ 、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 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 或收容。㈡、依再審、非常上訴或重新審理程序裁判無罪、 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聲請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 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㈢、因 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而經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 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或收容。㈣、因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而 依重新審理程序裁定不付保護處分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 收容或感化教育之執行。㈤、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 或刑罰之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㈥、羈押、鑑定留 置或收容期間、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逾依再 審或非常上訴程序確定判決所定之刑罰或保安處分期間。㈦ 、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 保安處分之執行。刑事補償法第1條訂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 0條第3款、第4款規定,補償之請求,應以書狀記載請求補 償之標的、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裁判書之 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倘有欠缺,即屬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依同法第16條規 定,應以決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請求人林明宏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台非 字第408號判決有罪確定(主文諭知「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 撤銷。林明宏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處有期徒刑柒月。 」)。其請求刑事補償,僅檢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現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80年度偵字第154號起訴 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0年度易字第931號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80年度上易字第620號判決書等影本(上述2 件均為有罪判決),而未依刑事補償法第10條第3款、第4款 規定,於書狀記載符合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條各款所定請 求補償之標的、事實及理由,亦未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裁判 書正本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予以 補正,並於同年10月15日寄存送達,迄本院為決定前均未依 本院上開裁定內容提出任何補正,其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自應駁回。又本件因請求人所請於法不合,且未依法補正 ,自無庸依刑事補償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傳訊請求人陳述意 見,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6條,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 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06

TPSM-113-台刑補-2-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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