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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詠綾(原名張暐晨) 選任辯護人 劉鑫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4 98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9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張詠綾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僅上訴人即被告張詠綾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 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不上訴等語(本院卷第68 、94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 8條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 及沒收,不及於其認定之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惟 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援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合先敘明。 二、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㈠張詠綾(原名張暐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25日下午1時31分許,駕駛其名下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光南百貨大批發基隆 店前(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下車進入上址店內後, 於同日下午1時37分許,徒手竊取副店長陳貞禎所管領並陳 列於貨架上之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後,旋即駕駛上開車 輛離開現場。嗣陳貞禎發覺遭竊,經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本案無刑法第19條之適用:   被告雖經醫師診斷有重鬱症,有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 斷證明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59頁),然經原審調取被告過 往病歷紀錄,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 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為:「被告雖為一患有鬱症患者,但其 於111年3月25日前後,其鬱症症狀未見變化,未達『因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亦未達『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 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 有該醫院112年7月12日北總精字第1122400264號函附精神醫 學部司法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89至293頁),本 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係參酌被告過去之個人生活史與病史 、既往犯罪史、案發前後與當下之精神狀態、鑑定當日之精 神狀態檢查、心理衡鑑,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判 斷被告之症狀所為之鑑定結果,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 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 未盡確實或欠缺完備之情形,堪認上開鑑定報告書之結論可 資採憑。是依該鑑定報告,難認被告行為時有何因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有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自無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 適用之餘地,被告就其竊盜犯行具完全責任能力。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①   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包括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 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 。是於法院於科刑時,自應列為刑法第57條第10款「犯罪後 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減讓幅度之考量因子。查被告 於偵查、原審雖否認犯罪,惟上訴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犯行(本院卷第69、94、99頁),並與告訴人陳貞禎達成和 解,賠償新臺幣(下同)5,000元損害等情,有雙方和解書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1頁),堪認其犯罪後之態度已有正向 轉變,有彌補告訴人損害之真摯悔意,原審未及審酌上揭有 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據以量刑之基礎既有變更,科刑審酌 即有未恰。②被告上訴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 賠償金額已逾竊得之財物價值),已如前述,可認其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應 不予諭知沒收及追徵。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諭知沒收追徵此 部分犯罪所得,亦有未恰。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及不 予諭知沒收、追徵,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 及沒收部分予以撤銷,且無庸諭知沒收、追徵。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 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利,竟為本件竊盜犯行,破壞社會秩 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實屬可議。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 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非無悔意,並 考量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本 院卷第32至38頁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約2千多元,及被告因罹 患重鬱症,自107年迄今多次至醫院就診治療,有天主教輔 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59頁),暨 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護理師、月收入4 萬元、未婚、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 1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即原判決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價值(新臺幣) 1 鋁合金玻璃鏡頭貼3孔 IPHONE 12 PRO MAX(銀) 2 個 358元 2 Adpe IPHONE 12 PRO MAX 6.7吋滿版纖維陶瓷保護貼 1 個 179元 3 IPHONE 12 PRO MAX 6.7吋三倍強化滿版黑保護貼 1 個 249元 4 IPHONE 12 PRO MAX 6.7吋電競磨砂滿版黑保護貼 1 個 249元 5 IPHONE 12 PRO MAX 6.7吋防偷窺滿版玻璃貼(黑) 1 個 249元 6 SAMSUNG A22(5G)滿版玻璃保護貼(黑) 1 個 199元 7 霧面防窺滿版玻璃IPHONE 12 PRO MAX 6.7吋(黑) 1 個 249元 8 PHILIPS藍芽自拍桿 1 個 649元 合計:2381元

2024-10-16

TPHM-113-上易-1367-2024101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1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俊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7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439號;移送併辦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70號、臺灣宜蘭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702號、113年度偵字第164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陳志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事項,及應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完成法治教 育捌小時。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陳志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 決所為之科刑範圍提起上訴(本院卷第61、94頁),是本案 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為 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其認定之事實及所 犯法條(罪名),暨不予宣告沒收部分,惟本院就科刑審理 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 月17日至22日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之臺北富邦商業 銀行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新光資產Andy」。嗣「新光資產Andy」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其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蔡緒金等5人施 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帳戶,再由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將帳戶內之款項轉提一空,而掩飾上開詐欺 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名 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自 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 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惟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 本院審理範圍,如前所述,本院自無庸贅予就被告所犯罪名 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 部分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詳後述),附此敘明。    參、科刑之說明: 一、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 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 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 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而 較為嚴苛。是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 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偵查 及原審審理時並未就本案幫助洗錢犯行坦認犯罪,直至本院 審理時始為認罪之陳述而自白犯行,未就原審所認定之事實 與罪名提起上訴,是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肆、上訴之判斷: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修正前)幫助洗錢罪,事證明確而 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上量刑之一般標準,應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諸如犯罪之手段、犯 罪所生之危險、犯罪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均應綜合考量; 又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 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 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 ,此即所謂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 就所犯罪名認罪,並與到場之告訴人蔡緒金、巫冠毅、被害 人李彥石、王曉春均達成和解,原審未及適用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暨審酌上開 有利之量刑因素,容有未恰。被告上訴執此請求從輕量刑, 為有理由;至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部分,按刑法 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其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2月, 審酌被告所犯情節,並無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縱予依前開各規定遞減輕其刑後之最低處斷刑宣告尤嫌過重 之情形,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被告請求依刑法第 59條規定再酌減其刑,並無理由。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 ,而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 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案經法院判處 罪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端,惟其輕率將 金融帳戶提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使詐欺集團得遂 行詐欺犯罪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對 於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造成侵害,使告訴人、被害 人求償、檢警訴追不易,實屬不該;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認 犯行,面對己錯,並與上開蔡緒金等4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 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379號調解筆錄可參(本院卷第71至73 頁),而告訴人黃望愛部分則因無調解意願而未能安排調解 ,有本院113年8月7日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本院卷第39頁) ,認被告應有積極彌補被害人等所受損失之意;兼衡被告自 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超商店員,每小月收入 4萬1,000元至4萬2,000元,自己1人租屋居住,尚無需扶養 家人(本院卷第99頁),及上開調解筆錄所記載蔡緒金4人 對於科刑之意見、黃望愛於上開公務電話紀錄所陳述之意見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 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修正前幫助洗錢罪,最 重本刑為7年有期徒刑,不符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之規定, 併此敘明)。 三、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如前所述,於本院審 理中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到場之蔡緒金等4人均達成調解, 而獲其等之諒解,有上開調解筆錄記載可稽,雖仍有黃望愛 1人因無調解意願而未到場,然已堪認其有自我反省及積極 彌補告訴人、被害人之心,犯罪後態度尚可,其經此偵審程 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並參酌上開調解筆錄均同 意給予緩刑宣告之意見,本院認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 年,復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調解之內容,併依同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僅就給付 總額及分期付款部分)。另審酌被告迄本院審理時方坦認犯 行,為深植其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認另有賦予被告相 當程度負擔之必要,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並諭 知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8小時,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 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 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移送併辦,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怡龍移送併辦,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一、被告應給付蔡緒金10萬元。給付方法:自113年10月1日起按 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2,000元至蔡緒金指定之帳戶,至 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應給付巫冠毅10萬元。給付方法:自113年10月1日起按 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2,000元至巫冠毅指定之帳戶,至 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三、被告應給付李彥石10萬元。給付方法:自113年10月1日起按 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2,000元至李彥石指定之帳戶,至 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四、被告應給付王曉春50萬元。給付方法:自113年10月1日起按 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1萬元至王曉春指定之帳戶,至全 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4-10-15

TPHM-113-上訴-4100-20241015-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051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葛聖文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所為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527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葛聖文(下稱抗告人)因詐 欺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 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 期者,復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 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 情,併為兼顧國民法律感情,以及避免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 時,過度減刑而形同鼓勵行為人大量犯罪之弊等一切情狀,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精神為「限制加重 」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加總定其應執行刑,是應考量其處 罰刑度不法之內涵,並考量人之生命有限,酌定罪刑相當原 則,在多數犯罪定刑下,應有「責任遞減」原則之適用,以 符合法律正義。  ㈡法院就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其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 法律規定範圍之外部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 則之規定,謹守秩序之理性界限,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 其結果實質正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 限,且現今刑事政策非只在實現以往之報應主義之觀念,尤 重在教化之功能。  ㈢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 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一罪一罰,導致「刑輕法重」不合 理現象,司法實務上對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案件,多採連續 犯概括犯意之客觀認定做為裁量依據,對犯多次詐欺等案件 ,定執行刑均有大幅度減輕。例如本院107年度原上訴字第9 8號詐欺案件,有期徒刑合計12年8月,定應執行刑2年3月。 然就本件而言,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後均坦承犯 行,態度尚佳,且犯罪目的、動機及手段幾近相同,犯罪時 間密接,不可謂所犯可視為一種連續之行為態樣,原審卻量 處有期徒刑6年,顯不利於抗告人,請求法院考量比例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等,並予抗告人改過向善機會,賜抗告人一 個重新從輕有利於抗告人之裁定,抗告人日後當懷再世為人 之醒悟,不敢再逾越法律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 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 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 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 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至於在外部性 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之刑之量定,則為實體法上賦予法 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 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如附表 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在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所犯,且原審法院為 如附表所示犯罪事實的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判決書、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且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 聲字第27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抗告人不服提 起抗告,經本院以112年度抗字第1687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有上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原審經審 核卷證結果,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6年,既在外部界限即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附表編號4 、5有期徒刑1年2月)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有期徒刑47 年2月)以下,且未逾越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 之總和(1年10月+7月+1年2月+〈1年1月X8〉+〈1年1月X29〉=43 年8月),復再予大幅減少有期徒刑37年8月之利益,顯已綜 合評價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7至9為相類犯罪類型( 附表編號1至5、8、9:加重詐欺取財、洗錢,想像競合從一 重加重詐欺取財;附表編號7: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想像競合從一重幫助洗錢),且附表編號1至5、8、9時間相 近(000年00月間)、法益侵害程度,犯罪人格特質、矯治教 化之必要程度等事項後始為量定,已緩和數宣告刑併予執行 所可能產生之不必要嚴苛,實無定刑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 原則及刑法規定數罪合併定刑之立法旨趣,符合量刑裁量之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且已相當從輕,核屬法院裁量職 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是抗告意旨猶執前詞 指摘原裁定裁量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自無可採。 五、綜上,原裁定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可指。本件抗告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11

TPHM-113-抗-2051-20241011-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67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鄭橒萱(原名鄭小芳)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 訴第4251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橒萱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 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 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鄭橒萱不服本院112年度 上訴字第425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3 年10月24日具狀聲請再審,惟未敘述具體理由,亦未檢附證 據資料,或指明可資調查之證據方法,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 有不備,爰命其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聲請再審之理 由及證據,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聲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11

TPHM-113-聲再-467-202410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088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綱 選任辯護人 范翔智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3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95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哲綱(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檢 察官另案偵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與呂亭頴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買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於民國111年3月15日凌晨2時許 ,在臺北市○○區○○路000○0號3樓居所(下稱上址居所),以 新臺幣(下同)1,900元,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1公克予呂亭頴,並提供玻璃球吸食器1組,供呂亭頴當場置 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點燃吸食;又於同年4月7日凌晨 4時許,在上址居所,以1,900元,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包1公克予呂亭頴,並提供玻璃球吸食器1組,供呂亭 頴當場置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點燃吸食。嗣呂亭頴於 111年4月9日2時2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民權東路1段與中原街口,因違規左轉 為警攔查,在車內駕駛座下方紅色小袋子內,為警查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殘渣袋5包,供出上情,經警於11 1年9月28日15時30分許,在上址張哲綱居所,查扣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2包(合計淨重0.465公克)、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吸食器3組、夾鏈袋1批、子彈10顆、 模擬彈3顆、槍身含板機連桿1把、滑套1個、槍管(貫通)1支 、復進彈簧1個、復進簧桿1個、彈匣1個、撞針組1盒、保險 左片1個、圓握把刀1個、游標卡尺1個、挫刀3把、線鋸1支 、鑽孔握把1支、潤滑油(WD-40)1瓶、電鑽1組、電鑽握把1 支、砂輪機1組(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檢察 官另案偵辦)(下稱本案扣案物),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犯(指共同 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之為證人者,其陳述證詞依刑事訴 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範意旨,自以有補強證據為必要,以限 制其證據價值;而對向共(正)犯之證人,如購買毒品者之指 證某人為販毒者是,雖非屬共犯證人之類型,但其陳述證言 或因有利害關係(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正犯或共犯, 可依法減刑),本質上已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 真實性,依上開規定之同一法理,仍應認為有補強證據之必 要性,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 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 三、本件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 ㈠被告之供述,㈡證人呂亭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㈢被告 使用之上述門號與證人使用之上述門號基地台位置、㈣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等證據為其論 據。   四、訊據被告固供認於111年3月15日有與證人呂亭頴見面等情, 惟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111年3月15日 凌晨2時許,呂亭頴去我家找我的女性朋友蔡宜蓁討論工作 ,兩人約在我家討論。當時呂亭頴有想要找我拿毒品,但是 我有說我沒有;111年4月7日2時20分我則忘記有無跟呂亭頴 見面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呂亭頴於原審已供承因為 與被告有金錢糾紛,對被告不滿,因而在偵查中作偽證。又 呂亭頴歷次證述除前後不一外,於偵訊中證稱於111年4月7 日向被告購入毒品1公克後,即當場施用,即無可能於4月9 日遭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為1.07公克;呂亭頴證述前後 矛盾亦無補強證據可佐,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於111年3月15日凌晨2時許,在上址居所與呂亭頴見面 乙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第80頁),並據證人呂亭 頴於偵訊時證述在卷(偵字第21951號卷〈下稱偵卷〉第285頁 至第289頁),且有被告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呂亭頴 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基地台位置查詢1份(偵卷第107 頁至第109頁)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呂亭頴於111年4月9日2時20分,在前揭地點駕車違規為警 攔查,經呂亭頴同意搜索,為警於車內查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包(毛重1.07公克)及殘渣袋5包;警方於111年9 月28日15時30分許,持搜索票至被告上址居所執行搜索,扣 得本案扣案物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受搜索同意書、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以 上呂亭頴部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以上被告部分)在卷可稽(偵卷第99至 105、119至129頁)。又上開扣得之白色透明結晶2袋,合計 淨重0.465公克,經鑑定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10月21日 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可憑(偵卷第249頁至第25 0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呂亭頴於警詢證稱:我總共跟被告購買6次毒品,前五次買的 時間我忘記了,每次買的金額都不一定,只記得最後一次是 在111年4月7日至被告家中,以1,900元向被告購買1公克的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我每次向被告購買毒品均是 在被告家中施用等語(偵卷第85頁至第86頁);於偵訊證稱: 我於111年3月15日凌晨2時,在被告上址居所,以1,900元向 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我沒有秤,被告說1 公克,被告有提供玻璃球吸食器1組,讓我當場置入甲基安 非他命點燃施用;於111年4月7日凌晨4時,在同前地址,亦 以1,900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我沒有秤,被告說 1公克,我一樣是當場置入施用;於111年4月9日我遭警方扣 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殘渣袋5包,是即先前向被告購 得等語(偵卷第285頁至第289頁)。可知呂亭頴就111年3月15 日購毒部分,先於警詢證述前五次購買時間忘記了、買的金 額不一定,後於偵訊時指訴有於111年3月15日凌晨2時,以1 ,900元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其前後證 述不一致,已有瑕疵可指。  ㈣又呂亭頴於原審翻異前詞證稱:我沒有於111年3月15日2時、 111年4月7日4時於被告上址居所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我承認偵查時作偽證,因為那時我與被告有金錢 糾紛,對被告不滿,有吵架,我於111年4月9日遭警方扣得 之毒品,均非自被告購得等語(原審卷二第330頁至第333頁 )。是呂亭頴證述前後不一,非無瑕疵可指,且仍應有補強 證據擔保其於警詢、偵訊所述為真。  ㈤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而 與其陳述具有關聯性,並因兩者之相互利用,而得以證明其 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者而言。則施用毒品 之人如供出毒品之來源,除其陳述須無瑕疵可指外,檢察官 必須提出其他證據以為補強,使其證明力達於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對他人不利之 認定。惟:  1.呂亭頴於偵訊時證稱:(能否提供你與被告的對話紀錄截圖 影本?)被告已經刪除紀錄,我要找時已經不見等語(偵卷 第289頁)。可知呂亭頴未能提出雙方買賣毒品之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包含所謂被告刪除部分)以補強證明其指訴向被 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節為真。  2.呂亭頴於警詢、偵訊時均證稱:我於111年4月7日4時,向被 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1包,並當場置入施用 ;我於111年4月9日遭警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是自被告處 購得云云。惟呂亭頴遭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為1.07公克,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物品 目錄表1份可參(偵卷第103頁),重於呂亭頴指訴其向被告購 買1公克毒品復當場施用所可能之剩餘數量,則呂亭頴遭查 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是否確係向被告所購得,顯非無疑, 尚難資為呂亭頴偵查中證述之補強證據。  3.被告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呂亭頴之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固於111年3月15日2時至3時均使用被告居所附近之 基地台,有上開門號基地台位置查詢資料可稽(偵卷第107 、109頁),然此至多僅能證明斯時被告有與呂亭頴於被告 上址居所見面,且此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上開基地台位置 查詢資料尚不足以擔保呂亭頴指訴其有於前揭時、地向被告 購買毒品等情為真。此外,被告既辯稱當時呂亭頴是找蔡宜 蓁討論工作事宜,然檢察官並未傳喚蔡宜蓁證明其所辯是否 實在,自難單純以呂亭頴斯時有與被告見面之事實,遽論被 告有販賣毒品予呂亭頴。  4.關於被告是否於111年4月7日凌晨2時20分許與呂亭頴見面之 基礎事實,被告或稱呂亭頴有找其欲購買毒品但經其拒絕( 偵卷第42、43),或否認有見面(本院卷第80頁),或稱有 無見面忘記了(本院卷第108頁),惟檢察官既始終未能提 出積極證據以補強證明呂亭頴所述雙方於前揭時、地確有毒 品交易之舉(例如被告有承諾販賣毒品予呂亭頴,或被告有 交付毒品予呂亭頴等)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自無從認呂亭 頴確有於111年4月7日向被告購買毒品。  5.至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搜索扣得之扣案物及毒品鑑定書等 ,至多僅足以證明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物, 實難作為被告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補強證據。  ㈥至公訴人固指稱依呂亭頴之證述及被告之供述,可知111年3 月15日呂亭頴有出價、殺價之行為,雙方有涉及價錢之交談 ,應構成販賣毒品未遂云云(本院卷第112頁)。惟按,販 賣毒品未遂之「著手」,指行為人主觀有營利的意圖,客觀 上著手於與特定人締約或招攬買主等對外銷售或行銷之行為 ,而尚未完成交付毒品之行為而言。查:  1.呂亭頴於偵訊時證稱: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是會殺價,但他 只有一次沒有賣給我,111年3月15日、4月17日被告都有賣 給我,我都是殺價100元云云(偵卷第287頁),惟為被告所 否認(本院卷第111頁),此部分僅有呂亭頴單一指訴,無 補強證據佐證。  2.被告於偵訊時辯稱:111年3月15日凌晨2至3時許,我沒有在 居所賣毒品予呂亭頴,我不知道確切時間是不是3月15日, 呂亭頴有去過我家一次,當時蔡宜蓁有在場,可以幫我作證 我沒有賣毒品。當時呂亭頴有跟我出價,他跟我出價很多次 ,他從111年除夕就跟我出價,說他朋友給他1,500元的價格 ,我就回他你就跟你朋友拿,後來呂亭頴陸續跟我出價出1, 500元,我說我都拿2,000元,怎麼可能賣你1,500元,我就 回答他不可能,我一次都沒有賣給他等語(偵卷第199、201 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之前你的辯解,是呂亭頴找你 拿毒品發生什麼事情?)他叫我幫他問,問到的價錢,我拿 的價錢比他問的價錢還要高,我怎麼幫他問,我說沒有辦法 。」、「(你有在當場幫他問,是不是?)之前電話問的, 他來這邊是講事情。最主要跟蔡宜蓁講事情。」、「(有沒 有他想跟你買毒品,還跟你殺價,所以你不開心,不給他殺 ?)他頂多有問我價錢,我告訴他,我問到的價錢,我還跟 他說你問的價錢,比我問的價錢還要低,幹嘛找我。」等語 (本院卷第111頁)。是依被告上開供述,至多僅能證明呂 亭頴有向被告出價1,500元欲向其購買毒品1公克之情,惟被 告強調均經其拒絕,自無從認被告有何已與呂亭頴締約,或 招攬呂亭頴購買毒品之對外銷售或行銷行為,難認被告已著 手於販賣毒品之行為,而構成販賣毒品未遂犯行。是檢察官 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㈦綜上,本件僅有呂亭頴單一而有瑕疵之指訴,至其餘證據, 尚不足佐證有何與毒品交易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而足使一般 人對於呂亭頴指訴無合理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所述為真實 。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被告涉犯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實達於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 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判 決之諭知。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①呂亭穎先於警詢稱:我總共向張哲綱 買了6次,最後1次是111年4月7日在他上址居所以新台幣190 0元購買1包,我都在他家施用,他會提供吸食器給我施用, 每次購買時間大約凌晨1時至4時之間等情(偵卷第85、第86 頁);又於偵訊證稱:我於111年初經蔡宜臻介紹而認識被告 ,在111年3月15日、111年4月7日都有在被告上址居所,以1 900元向被告購買1包安非他命,被告說1包是1公克,被告會 提供吸食器給我當場施用,我會殺價,但被告只有1次沒有 賣我,這兩次都是殺價100元,「鼻頭」是吸食器接著鼻子 的吸管,被告會做好用吸管做的鼻頭給我帶回家等情(同上 卷第285至291頁),可知呂亭穎就與被告間毒品交易的時間 、地點、毒品種類、數量及交易金額均能完整陳述,甚至提 到殺價100元、被告會提供自製吸食器供證人使用等細節, 且被告、呂亭頴使用門號同時間之基地台位置與被告上揭住 處相近,佐證被告與呂亭頴有於111年3月15日凌晨2至3時許 在被告住處交易安非他命之事實,足認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 具結證述明確可信。②被告於警詢稱:呂亭頴於111年4月7日 有來找我買安非他命,但他砍價,我不賣他,呂亭頴常打電 話跟我要毒品,又一直壓價錢,我會罵他,叫他那麼厲害去 跟別人買等語(偵卷第42至第44頁);於偵訊稱:呂亭頴有 要跟我買毒品,但會出低於市價,我不想虧錢所以沒賣他, 他從111年除夕就跟我出價,他有來跟我出價很多次,他說 不會吹鼻頭,所以我有做好用吸管做的鼻頭給他帶回家(偵 卷第199至203頁)等語,衡情而論,若被告與呂亭穎從未有 毒品交易,證人何需多次向被告表達購買毒品安非他命之意 ,並向被告砍價?被告何須提供自製吸食器給證人帶回家? 益徵被告所辯及呂亭頴審判中之證述,均違反經驗法則及論 理法則至明。  ㈡經查:  1.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證人(施用毒品者)之陳述本身以外 之別一證據,與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 程度之關連性,並因兩者之相互利用,而得以證明其所指之 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者而言,已如前述。是呂亭 頴前後陳述是否相符、或就細節之指述是否完整、態度是否 堅決等情,性質上或屬「累積證據」,或與所陳述之犯行無 涉,均非呂亭頴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其所陳述被告 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別一證據,均非適格之補 強證據。又依上開被告、呂亭頴使用門號基地台位置查詢資 料,僅能證明被告與呂亭頴有於111年3月15日凌晨在被告上 址居所見面之事實,難認與毒品交易之構成要件事實有相當 程度關聯性,自無從擔保呂亭頴指訴其有於前揭時、地向被 告購買毒品為真。  2.被告於警詢、偵訊上開有關呂亭頴曾向其表示欲向其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而遭其拒絕之供述(偵卷第43、199、201頁) ,至多僅能證明呂亭頴曾向被告為購買毒品之意思表示,然 被告於偵訊、本院既均稱其當場表示拒絕(偵卷第199、201 頁,本院卷第111頁),難認雙方有何買賣交易之意思表示 合致(即締約完成),自無從為呂亭頴上開證述之補強證據 ;至被告固於偵訊稱:有製作「鼻頭」是吸食器給呂亭頴使 用等語(偵卷第201至203頁),但此與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 事實無涉,亦無從佐證呂亭頴指訴被告販賣毒品等節為真實 。  3.綜上,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難認可採。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上開各項證據,無從令本院確信被告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是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 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經調查審理後,因認不足以證明 被告犯罪,而判決無罪,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涉嫌偽證告發偵辦:   呂亭頴於111年12月15日偵訊,虛偽證稱於前揭時、地向被 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係就案情有關係之重要事項,供前具 結而為虛偽之陳述(其於原審已具結證稱自己偵訊是偽證, 見原審卷第331頁),涉嫌偽證罪嫌,應移送檢察官另行偵 辦,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PHM-113-上訴-4088-20241009-1

臺灣高等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03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楊文禮 抗 告 人 即具 保 人 林珍妮 上列抗告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8月26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732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楊文禮(下稱被告)因 強制猥褻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 臺幣(下同)3萬元,由抗告人即具保人林珍妮(下稱具保 人)繳納後已將被告釋放。嗣被告所涉強制猥褻案件經法院 判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由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傳喚具保人應偕同被告到案執行,被告無 正當理由未遵期到場,復經拘提無著,被告迄今仍逃匿而尚 未到案執行,檢察官據此聲請沒入抗告人所繳納保證金3萬 元及實收利息,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已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現該案在法 院審理中,有重新再審機會,不適沒入本案保證金。另被告 年事已高,身體、心理狀態衰弱,聲請准予本件永久停止執 行云云。 三、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 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 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 第456條規定:「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 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於科刑判決確定後, 即具有執行力,除非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 ,或有特別情形外,檢察官自應依法予以指揮執行。 四、經查:   ㈠被告因強制猥褻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 證金3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10年4月20日繳納後,被告業 經釋放;該強制猥褻案件嗣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侵訴字第6 8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分別經本院1 11年度侵上訴字第67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13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國庫存款收款書、判決書、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稽;又被告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合法 傳喚應於113年6月20日下午2時到案執行,卻無正當理由未 遵期到案,經命警前往拘提,然無法拘提到案等情,有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通知函、送達證書、檢察官拘票、拘提結果 報告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附卷可稽。且被告並未在 監在押,復有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足證,顯見被告確已逃匿。是原審據之裁定沒入被告繳納 之保證金3萬元及實收利息,核無違誤。 ㈡被告及具保人雖執前詞提起抗告云云,然再審並無停止刑罰 執行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30條定有明文,是被告本應遵 期到案執行,其是否提起再審聲請,並不能作為拒絕到案之 正當理由,被告既已逃匿,原裁定因而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保 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並無違誤。另被告是否因身心狀況 問題而不適入監執行,乃檢察官依職權調查及裁量是否停止 執行之事項,與本案應否裁定沒入保證金之要件無關涉。是 前揭抗告意旨,難認可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再抗告。 具保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8

TPHM-113-抗-2039-2024100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7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樂程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1451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785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9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簡樂程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 決所為之科刑範圍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29、167頁),是本 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 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其認定 之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惟本院就科刑審理 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被告與許召楚、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或他人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來源、 去向之洗錢的犯意聯絡,由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間將陳鉦修 (由原審法院另案審理中)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許召楚,作為匯入詐騙所得之用 ,嗣該集團不詳成員佯為德億國際投資公司、旭盛投資公司 、同信投資公司、鼎慎證券公司,以教導告訴人游喬鈞操作 股票投資為由,致游喬鈞陷於錯誤,而於112年6月14日上午 11時4分、5分許,在其位於桃園市桃園區住所以網路匯款方 式接續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2萬元至上開帳戶,被告 再按許召楚之指示,於112年6月14日中午12時46分許,接送 陳鉦修前往提領該帳戶內之贓款(內含游喬鈞所匯款項7萬 元),再將陳鉦修送返古德曼咖啡店,並將陳鉦修領得之贓 款交予許召楚轉交詐騙集團上游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之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二、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自 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 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區分 不同刑度;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並針對詐欺獲取之財物或利益達 500萬元以上、1億元以上,或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罪並犯同條第1、3、4款之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 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增訂 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本案既無前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所定情形,且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 如前所述,本院自無庸贅予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 行比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 規定增訂、修正部分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詳後述),附此敘 明。    參、科刑之說明: 一、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其中第47條雖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 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為被告行為時所無,而被告就本案於 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惟其並未繳回犯罪所 得(詳後述),即無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之適用,附此說明。 二、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 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 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 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亦 即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 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行為時法、中 間時法嚴苛。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就所犯均為認罪 之陳述,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就此部分有所爭執,仍為認罪之 陳述而未爭執原審所為犯罪事實及罪名之認定,僅就科刑上 訴,應認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犯行,惟並未繳回犯罪所得, 即無裁判時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之適用。亦即中間時法 第16條第2項、裁判時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均無較 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應適用行為時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惟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被告就其所犯洗錢罪部分,符合被告行為時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然其所犯洗錢罪部分,既屬想像競合犯 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得於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 事由,附此敘明。 肆、上訴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經認罪,因為剛出監,工作不穩 定,所以第一期分期付款3萬元沒有全部付,只有先匯款1萬 元,告訴人有同意我盡快補上,其他共犯都有獲得緩刑之宣 告,希望也能爭取緩刑等語(本院卷第19、129頁)。 二、本院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達成調解,約定113年1月20日、 同年2月8日分別匯款給付3萬元、4萬元,有調解筆錄可參( 原審卷第99至100頁),被告雖供稱其有先行匯款1萬元云云 ,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憑,而告訴人則多次陳述確認被告 始終未依上開調解條件履行一情(本院卷第66、168至170、 214頁、本院卷第187頁公務電話來電紀錄表),被告對於告 訴人以上陳述亦未否認(本院卷第168至170頁),是其辯稱 有給付部分款項云云,顯非可採。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查:本案原審 關於科刑之部分,業已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審酌被告正值 青年,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金錢,竟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 上開犯行,因而致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影響交易秩序,更 致檢警機關難以追緝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去向,其所為應予 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合於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復於審理時積極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及生活 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參原判決第14頁理由欄二 之㈨),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所量處之刑度,客觀 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核 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次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 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 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 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應就被告犯 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 等情,加以審酌。本件被告前於106年間因為造有價證券等 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81號判決判處 罪刑,併宣告緩刑5年確定,緩刑期間於111年1月8日期滿未 經撤銷,其後未再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 ,雖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然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不僅未依約履行,於本院審理中更再三對於 告訴人同意依其所述延後履行之期限多次爽約(本院卷第16 8至170、187至191、214頁),且其所涉本案同一陳鉦修提 供之帳戶因對其他被害人詐欺取財案件,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經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因被告於法院審理中認 罪,經法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簡字第39、40號案件審理中,為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 第130、134頁),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6500號追加起訴書可參(本院卷第 31、32、137至140、196、197頁),可見被告犯本案詐欺取 財犯行並非偶然之犯罪,其所為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 社會治安之程度非微,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 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被告上訴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並無可採 。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被告犯罪所為科刑暨未為緩刑之宣告 ,均無違法不當;被告上訴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伍、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有本 院送達證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出入監簡列表、 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在卷足憑, 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01

TPHM-113-上訴-1775-20241001-2

重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77號 原 告 丙女(代號BF000-A112090,姓名、住址均詳卷) 丙女之母 (姓名、住址均詳卷) 丙女之父 (姓名、住址均詳卷) 被 告 崔文燁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30號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 原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2024-10-01

TPHM-113-重附民-77-2024100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7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健雄 選任辯護人 絲漢德律師 張詠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 41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0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健雄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保護管束期間內 完成法治教育捌小時。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陳健雄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 決所為之科刑範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4、144頁),是 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其認定之事實 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 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被告因告訴人劉明琦積欠債務未還而心生不滿,於民國110 年5月15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徒手毆打劉 明琦成傷(傷害部分,業經另案判處罪刑確定),且明知其 並未遭劉明琦毆打,竟意圖使劉明琦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 之犯意,於同日17時58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景安派出所,向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虛構於前開時間 、地點,遭劉明琦毆打而受有傷害,並對劉明琦提出傷害告 訴。惟該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1030號判決劉明琦無罪確定。   二、被告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參、上訴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間確有存在消費借貸關係 ,因告訴人一再藉詞拒絕返還債務,以致被告一時失慮而為 本案犯行;被告上訴後已坦承犯行,並願意以新臺幣(下同 )27萬元(於民事判決告訴人應返還之款項中扣抵)與告訴 人和解,足認被告並非推諉卸責或不願賠償之人,犯罪後態 度尚佳,且有悔意,請求從輕量刑,並審酌被告與高齡且中 度失能之母親同住,有侍親之需求,被告亦無再犯之虞,請 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本院查:   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本案原審關於 科刑之部分,業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主動毆 傷告訴人,竟反咬告訴人傷害而向員警提出傷害告訴之犯罪 手段,其於原審審理時自稱經濟狀況小康,目前係停車場負 責人,與母親同住等生活狀況,被告先前有其他論罪科刑紀 錄,可見品行欠佳,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告訴人本 即相識之關係,其使告訴人有受刑事處罰之危險,並浪費國 家司法資源,迄原審審理時仍否認犯行等犯後態度等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參原判決第3頁理由欄二),在法定刑 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 ,亦未違反比例原則。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為認罪之陳述, 然本案前業經原審為相關證據調查,並詳細說明判斷之所憑 ,被告直至本院審理時方為認罪之陳述,對於訴訟經濟之簡 省顯然有限,尚不足以動搖原審所為量刑,原審量刑尚稱妥 適。被告執前詞請求撤銷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緩刑之宣告: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條第1項 所列2款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 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未曾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於 本院審理中終面對己錯,而其誣指告訴人使國家開啟偵審程 序,所為雖實不足取,惟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因債務糾紛遲 遲未能解決以致犯本案之動機,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3243號民事判決可參(本院卷第91至96頁),尚須 照顧高齡88歲且失能之母親,亦有戶籍謄本、居家長照機構 資料附卷為憑(本院卷第133、135頁),其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即已表示願意以15萬元與告訴人和解,嗣於民事事件調解 過程,被告進一步表達願意以27萬元數額和解,均為告訴人 拒絕(告訴人要求就上開民事判決應給付之金額67萬元與法 定利息互不請求,本院卷第76至77、144至145頁),本院認 被告業已表達對於本案造成告訴人之困擾與損害的積極彌補 之意,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 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審酌被告就本案直至 本院審理時方坦認犯行、反省己錯,為深植其守法觀念,記 取本案教訓,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相當程 度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並諭知被 告應參加法治教育8小時,復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 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 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 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 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殷正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2024-10-01

TPHM-113-上訴-3733-2024100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29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景杉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45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01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景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景杉與告訴人即代號AD000-H112324 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成年女子並未熟識。詎被告 竟意圖性騷擾,於民國112年6月8日18時52分許,在位於新 北市○○區○○路0號某便當店內,乘A女於佐料區拿取佐料而毫 無防備不及抗拒之際,以其右手觸摸A女左側臀部2至3下, 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行為得逞,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性騷擾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 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 告訴人A女之指訴、現場監視錄影檔案及翻拍畫面、被告全 身照片等為其論據。訊之被告雖不否認於與A女交談過程中 ,手有碰觸到A女臀部側邊一情,惟否認有何性騷擾意圖, 辯稱:我與A女都是忠翠里里民,在路上遇到會打招呼,當 天我會回頭看著她,是因為很久沒有見到她,想說跟她打個 招呼,當時我看到A女拿辣椒,要提醒她不能亂拿店家的辣 椒,我不是刻意碰她、是不小心碰到她等語。 四、經查:  ㈠A女雖就本案證述:被告結完帳還不離開,好像是在門口堵我 ,我結完帳後走到旁邊佐料區,被告朝我走過來,用他的右 手摸我左邊臀部2、3下,讓我非常不舒服,當下他擋住我去 路,我忘記我跟被告說什麼,我有向被告表達我不舒服,說 「為何如此不尊重」女性,被告也一言不發就走了;當時佐 料區附近都沒有人,所以我認為被告是故意觸摸我的臀部; 我之前在忠翠里里長選舉活動時有看過被告,我有聽說他的 綽號叫「金光」;被告對我而言是陌生人,我跟他不認識等 情(偵卷第7、8、27、28頁),否認與被告在案發前即認識 ,亦否認案發當下與被告有何對談,並指訴被告以手「摸」 其臀部數下。  ㈡而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經原審勘驗結果:畫面時間18:51:41 ,A女在櫃檯等候買便當,被告在後方等待拿便當,畫面時 間18:52:37至18:52:57,A女移動至後方醬料區,被告 過去找A女談話,畫面時間18:52:58起,被告用右手手背 輕觸A女左方臀部數下,A女揮手示意不要觸碰其臀部,畫面 時間18:53:00起,被告與A女持續互動,隱約可以聽見男 聲「… 這樣…告你性騷擾對不對」,說話同時,A女左手碰觸 自己左邊臀部數下,女聲「對對對…裡不能碰」,男聲「好 好好」,之後因收音因素,無法辨識2人後續對談內容,直 至畫面時間18:54:12,雙方無再有互動,並於畫面時間18 :54:24時先後離去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在卷 可稽(原審卷第56、66至79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確認, 被告確實以其右手手背觸碰A女左邊臀部2下(本院卷第79頁 );另觀諸上開截圖,在畫面時間18:52:43時(原審卷第 68頁),A女右手拿起辣椒在其與被告之間,雙方有所交談 。是在上開畫面時間18:51:41至18:54:24之間,被告與 A女彼此間確有互動、談話,其間不僅涉及「A女拿取店家辣 椒」一事,A女也因臀部被被告觸碰有所不快而指責被告。 則被告辯稱應該只是轉身要離開時不小心碰到A女1下,只有 1下,在現場我沒有跟A女講到什麼性騷擾云云(偵卷第28頁 、本院卷第56、79頁),告訴人否認現場有與被告有何對談 、沒有講到性騷擾之事等情(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59頁) ,均與上開勘驗結果與截圖不盡相符。亦即被告在案發當下 雖然確實有以其右手手背碰觸A女左邊臀部2下之情,惟由A 女前稱曾在忠翠里里長選舉活動見過被告一情,以及上開A 女拿著辣椒在2人之間,並與被告有所互動之勘驗內容與截 圖,可以認定,被告辯稱其自認與A女均為忠翠里里民,彼 此認識,當時是在提醒A女不要亂拿店家辣椒乙節,非不可 採。  ㈢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指性侵害犯 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 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 關之親吻、擁抱或撫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 。考其犯罪之目的,意在騷擾親吻、擁抱或觸摸之對象,不 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 ,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和平狀態,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452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025號判決意旨同此 。是以,關於性騷擾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破壞被害人關於 性、性別與性有關寧靜、不受干擾之和平狀態而為,始得認 其有性騷擾之主觀構成要件之存在。本件依本院前開認定, 被告雖有於前揭時、地,以其右手手背碰觸到A女之臀部, 然其主觀上有無基於確定故意(直接故意)或為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所為、主觀上有無破壞被害人關於性、性別與 性有關寧靜、不受干擾之和平狀態等節,尚屬可疑。蓋以A 女雖證稱「被告朝我走過來,用他的右手摸我左邊臀部2、3 下」、「我告訴他為何如此不尊重女性,當時我的感受非常 差且感到非常噁心,他當下也一語不發就走了」,而指訴被 告朝A女走過去後,在無何互動之情形下隨即趁A女拿取佐料 而不及防備之時撫摸A女臀部,並在A女指責其行為之後,旋 即離去等節,然此僅為A女單方面指述。而綜觀上開「㈡」勘 驗內容所示被告靠近A女後直至2人先後離去之整個過程,期 間長達約3分鐘,被告與A女確實有彼此互動、交談,且時間 並非短暫,而在被告右手手背觸碰到A女之後,現場亦有A女 指責對方並告知「這裡不能碰」(同時以左手碰觸自己左邊 臀部數下),另有男聲回應「好好好」之談話內容,此已與 A女上開指訴內容不符;再由勘驗結果及截圖,其中顯示被 告當時是與A女並肩交談,並係以其右手「手背」「輕觸」A 女左側臀部2下,是若被告行為當下主觀上是有與性、性別 有關之意思,何以非以右手的手掌觸碰以撫摸A女臀部?是 由其2人間互動之過程與時間、被告以「手背」「輕觸」A女 的動作,無法排除是被告在說話時不自覺、習慣性的一邊說 話、一邊以靠近對方(於本案即A女)那一側的手觸碰對方 身體(於本案即A女左側臀部)所造成A女的誤認。被告之行 為固有不妥,惟其辯稱:我是不小心碰到A女臀部等詞,非 不可採信。  ㈣從而,被告以自己主觀上認知,以為透過里上活動與A女見過 面即係相識之朋友關係,遂在偶然相遇的便當店內與A女攀 談,並在過程中以上述舉止與A女互動,當場即使得A女感受 不舒服、不受尊重,顯然是其自以為是的行為肇致本案,惟 欲進而以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之刑事責任相繩,仍須由檢察官 舉證證明被告主觀上確實意欲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 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和平狀態,而基於性騷 擾之意圖。然本案就被告客觀上雖有上開極短暫觸碰到A女 臀部,然其主觀上究否基於性騷擾之故意所為,尚未到達無 合理懷疑之高度蓋然性之程度,縱被告辯解自認與A女認識2 、30年,雙方是有交情乙節,為A女所否認,被告亦未提出 證據為憑,惟基於證據裁判原則,仍應有積極證據證明其主 觀上之狀態始可,否則,尚難據此即反推被告主觀上即有性 騷擾A女之故意存在。 五、綜上各節相互以參,本件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罪之程度,自不足 以證明被告有前揭犯行。原審疏未詳查即遽予對被告論罪科 刑,容有未恰。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以被告有罪 之前提指摘原審量刑過輕,難謂有理由;被告上訴意旨否認 犯罪,並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予以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謝易辰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 黃明絹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2024-10-01

TPHM-113-上易-1291-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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