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088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綱
選任辯護人 范翔智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3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95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哲綱(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檢
察官另案偵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與呂亭頴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買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於民國111年3月15日凌晨2時許
,在臺北市○○區○○路000○0號3樓居所(下稱上址居所),以
新臺幣(下同)1,900元,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1公克予呂亭頴,並提供玻璃球吸食器1組,供呂亭頴當場置
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點燃吸食;又於同年4月7日凌晨
4時許,在上址居所,以1,900元,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包1公克予呂亭頴,並提供玻璃球吸食器1組,供呂亭
頴當場置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點燃吸食。嗣呂亭頴於
111年4月9日2時2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民權東路1段與中原街口,因違規左轉
為警攔查,在車內駕駛座下方紅色小袋子內,為警查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殘渣袋5包,供出上情,經警於11
1年9月28日15時30分許,在上址張哲綱居所,查扣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2包(合計淨重0.465公克)、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吸食器3組、夾鏈袋1批、子彈10顆、
模擬彈3顆、槍身含板機連桿1把、滑套1個、槍管(貫通)1支
、復進彈簧1個、復進簧桿1個、彈匣1個、撞針組1盒、保險
左片1個、圓握把刀1個、游標卡尺1個、挫刀3把、線鋸1支
、鑽孔握把1支、潤滑油(WD-40)1瓶、電鑽1組、電鑽握把1
支、砂輪機1組(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檢察
官另案偵辦)(下稱本案扣案物),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犯(指共同
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之為證人者,其陳述證詞依刑事訴
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範意旨,自以有補強證據為必要,以限
制其證據價值;而對向共(正)犯之證人,如購買毒品者之指
證某人為販毒者是,雖非屬共犯證人之類型,但其陳述證言
或因有利害關係(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正犯或共犯,
可依法減刑),本質上已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
真實性,依上開規定之同一法理,仍應認為有補強證據之必
要性,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
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
三、本件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
㈠被告之供述,㈡證人呂亭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㈢被告
使用之上述門號與證人使用之上述門號基地台位置、㈣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等證據為其論
據。
四、訊據被告固供認於111年3月15日有與證人呂亭頴見面等情,
惟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111年3月15日
凌晨2時許,呂亭頴去我家找我的女性朋友蔡宜蓁討論工作
,兩人約在我家討論。當時呂亭頴有想要找我拿毒品,但是
我有說我沒有;111年4月7日2時20分我則忘記有無跟呂亭頴
見面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呂亭頴於原審已供承因為
與被告有金錢糾紛,對被告不滿,因而在偵查中作偽證。又
呂亭頴歷次證述除前後不一外,於偵訊中證稱於111年4月7
日向被告購入毒品1公克後,即當場施用,即無可能於4月9
日遭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為1.07公克;呂亭頴證述前後
矛盾亦無補強證據可佐,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於111年3月15日凌晨2時許,在上址居所與呂亭頴見面
乙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第80頁),並據證人呂亭
頴於偵訊時證述在卷(偵字第21951號卷〈下稱偵卷〉第285頁
至第289頁),且有被告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呂亭頴
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基地台位置查詢1份(偵卷第107
頁至第109頁)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呂亭頴於111年4月9日2時20分,在前揭地點駕車違規為警
攔查,經呂亭頴同意搜索,為警於車內查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包(毛重1.07公克)及殘渣袋5包;警方於111年9
月28日15時30分許,持搜索票至被告上址居所執行搜索,扣
得本案扣案物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受搜索同意書、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以
上呂亭頴部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以上被告部分)在卷可稽(偵卷第99至
105、119至129頁)。又上開扣得之白色透明結晶2袋,合計
淨重0.465公克,經鑑定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10月21日
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可憑(偵卷第249頁至第25
0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呂亭頴於警詢證稱:我總共跟被告購買6次毒品,前五次買的
時間我忘記了,每次買的金額都不一定,只記得最後一次是
在111年4月7日至被告家中,以1,900元向被告購買1公克的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我每次向被告購買毒品均是
在被告家中施用等語(偵卷第85頁至第86頁);於偵訊證稱:
我於111年3月15日凌晨2時,在被告上址居所,以1,900元向
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我沒有秤,被告說1
公克,被告有提供玻璃球吸食器1組,讓我當場置入甲基安
非他命點燃施用;於111年4月7日凌晨4時,在同前地址,亦
以1,900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我沒有秤,被告說
1公克,我一樣是當場置入施用;於111年4月9日我遭警方扣
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殘渣袋5包,是即先前向被告購
得等語(偵卷第285頁至第289頁)。可知呂亭頴就111年3月15
日購毒部分,先於警詢證述前五次購買時間忘記了、買的金
額不一定,後於偵訊時指訴有於111年3月15日凌晨2時,以1
,900元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其前後證
述不一致,已有瑕疵可指。
㈣又呂亭頴於原審翻異前詞證稱:我沒有於111年3月15日2時、
111年4月7日4時於被告上址居所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我承認偵查時作偽證,因為那時我與被告有金錢
糾紛,對被告不滿,有吵架,我於111年4月9日遭警方扣得
之毒品,均非自被告購得等語(原審卷二第330頁至第333頁
)。是呂亭頴證述前後不一,非無瑕疵可指,且仍應有補強
證據擔保其於警詢、偵訊所述為真。
㈤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而
與其陳述具有關聯性,並因兩者之相互利用,而得以證明其
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者而言。則施用毒品
之人如供出毒品之來源,除其陳述須無瑕疵可指外,檢察官
必須提出其他證據以為補強,使其證明力達於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對他人不利之
認定。惟:
1.呂亭頴於偵訊時證稱:(能否提供你與被告的對話紀錄截圖
影本?)被告已經刪除紀錄,我要找時已經不見等語(偵卷
第289頁)。可知呂亭頴未能提出雙方買賣毒品之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包含所謂被告刪除部分)以補強證明其指訴向被
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節為真。
2.呂亭頴於警詢、偵訊時均證稱:我於111年4月7日4時,向被
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1包,並當場置入施用
;我於111年4月9日遭警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是自被告處
購得云云。惟呂亭頴遭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為1.07公克,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物品
目錄表1份可參(偵卷第103頁),重於呂亭頴指訴其向被告購
買1公克毒品復當場施用所可能之剩餘數量,則呂亭頴遭查
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是否確係向被告所購得,顯非無疑,
尚難資為呂亭頴偵查中證述之補強證據。
3.被告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呂亭頴之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固於111年3月15日2時至3時均使用被告居所附近之
基地台,有上開門號基地台位置查詢資料可稽(偵卷第107
、109頁),然此至多僅能證明斯時被告有與呂亭頴於被告
上址居所見面,且此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上開基地台位置
查詢資料尚不足以擔保呂亭頴指訴其有於前揭時、地向被告
購買毒品等情為真。此外,被告既辯稱當時呂亭頴是找蔡宜
蓁討論工作事宜,然檢察官並未傳喚蔡宜蓁證明其所辯是否
實在,自難單純以呂亭頴斯時有與被告見面之事實,遽論被
告有販賣毒品予呂亭頴。
4.關於被告是否於111年4月7日凌晨2時20分許與呂亭頴見面之
基礎事實,被告或稱呂亭頴有找其欲購買毒品但經其拒絕(
偵卷第42、43),或否認有見面(本院卷第80頁),或稱有
無見面忘記了(本院卷第108頁),惟檢察官既始終未能提
出積極證據以補強證明呂亭頴所述雙方於前揭時、地確有毒
品交易之舉(例如被告有承諾販賣毒品予呂亭頴,或被告有
交付毒品予呂亭頴等)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自無從認呂亭
頴確有於111年4月7日向被告購買毒品。
5.至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搜索扣得之扣案物及毒品鑑定書等
,至多僅足以證明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物,
實難作為被告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補強證據。
㈥至公訴人固指稱依呂亭頴之證述及被告之供述,可知111年3
月15日呂亭頴有出價、殺價之行為,雙方有涉及價錢之交談
,應構成販賣毒品未遂云云(本院卷第112頁)。惟按,販
賣毒品未遂之「著手」,指行為人主觀有營利的意圖,客觀
上著手於與特定人締約或招攬買主等對外銷售或行銷之行為
,而尚未完成交付毒品之行為而言。查:
1.呂亭頴於偵訊時證稱: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是會殺價,但他
只有一次沒有賣給我,111年3月15日、4月17日被告都有賣
給我,我都是殺價100元云云(偵卷第287頁),惟為被告所
否認(本院卷第111頁),此部分僅有呂亭頴單一指訴,無
補強證據佐證。
2.被告於偵訊時辯稱:111年3月15日凌晨2至3時許,我沒有在
居所賣毒品予呂亭頴,我不知道確切時間是不是3月15日,
呂亭頴有去過我家一次,當時蔡宜蓁有在場,可以幫我作證
我沒有賣毒品。當時呂亭頴有跟我出價,他跟我出價很多次
,他從111年除夕就跟我出價,說他朋友給他1,500元的價格
,我就回他你就跟你朋友拿,後來呂亭頴陸續跟我出價出1,
500元,我說我都拿2,000元,怎麼可能賣你1,500元,我就
回答他不可能,我一次都沒有賣給他等語(偵卷第199、201
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之前你的辯解,是呂亭頴找你
拿毒品發生什麼事情?)他叫我幫他問,問到的價錢,我拿
的價錢比他問的價錢還要高,我怎麼幫他問,我說沒有辦法
。」、「(你有在當場幫他問,是不是?)之前電話問的,
他來這邊是講事情。最主要跟蔡宜蓁講事情。」、「(有沒
有他想跟你買毒品,還跟你殺價,所以你不開心,不給他殺
?)他頂多有問我價錢,我告訴他,我問到的價錢,我還跟
他說你問的價錢,比我問的價錢還要低,幹嘛找我。」等語
(本院卷第111頁)。是依被告上開供述,至多僅能證明呂
亭頴有向被告出價1,500元欲向其購買毒品1公克之情,惟被
告強調均經其拒絕,自無從認被告有何已與呂亭頴締約,或
招攬呂亭頴購買毒品之對外銷售或行銷行為,難認被告已著
手於販賣毒品之行為,而構成販賣毒品未遂犯行。是檢察官
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㈦綜上,本件僅有呂亭頴單一而有瑕疵之指訴,至其餘證據,
尚不足佐證有何與毒品交易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而足使一般
人對於呂亭頴指訴無合理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所述為真實
。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被告涉犯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實達於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
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判
決之諭知。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①呂亭穎先於警詢稱:我總共向張哲綱
買了6次,最後1次是111年4月7日在他上址居所以新台幣190
0元購買1包,我都在他家施用,他會提供吸食器給我施用,
每次購買時間大約凌晨1時至4時之間等情(偵卷第85、第86
頁);又於偵訊證稱:我於111年初經蔡宜臻介紹而認識被告
,在111年3月15日、111年4月7日都有在被告上址居所,以1
900元向被告購買1包安非他命,被告說1包是1公克,被告會
提供吸食器給我當場施用,我會殺價,但被告只有1次沒有
賣我,這兩次都是殺價100元,「鼻頭」是吸食器接著鼻子
的吸管,被告會做好用吸管做的鼻頭給我帶回家等情(同上
卷第285至291頁),可知呂亭穎就與被告間毒品交易的時間
、地點、毒品種類、數量及交易金額均能完整陳述,甚至提
到殺價100元、被告會提供自製吸食器供證人使用等細節,
且被告、呂亭頴使用門號同時間之基地台位置與被告上揭住
處相近,佐證被告與呂亭頴有於111年3月15日凌晨2至3時許
在被告住處交易安非他命之事實,足認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
具結證述明確可信。②被告於警詢稱:呂亭頴於111年4月7日
有來找我買安非他命,但他砍價,我不賣他,呂亭頴常打電
話跟我要毒品,又一直壓價錢,我會罵他,叫他那麼厲害去
跟別人買等語(偵卷第42至第44頁);於偵訊稱:呂亭頴有
要跟我買毒品,但會出低於市價,我不想虧錢所以沒賣他,
他從111年除夕就跟我出價,他有來跟我出價很多次,他說
不會吹鼻頭,所以我有做好用吸管做的鼻頭給他帶回家(偵
卷第199至203頁)等語,衡情而論,若被告與呂亭穎從未有
毒品交易,證人何需多次向被告表達購買毒品安非他命之意
,並向被告砍價?被告何須提供自製吸食器給證人帶回家?
益徵被告所辯及呂亭頴審判中之證述,均違反經驗法則及論
理法則至明。
㈡經查:
1.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證人(施用毒品者)之陳述本身以外
之別一證據,與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
程度之關連性,並因兩者之相互利用,而得以證明其所指之
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者而言,已如前述。是呂亭
頴前後陳述是否相符、或就細節之指述是否完整、態度是否
堅決等情,性質上或屬「累積證據」,或與所陳述之犯行無
涉,均非呂亭頴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其所陳述被告
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別一證據,均非適格之補
強證據。又依上開被告、呂亭頴使用門號基地台位置查詢資
料,僅能證明被告與呂亭頴有於111年3月15日凌晨在被告上
址居所見面之事實,難認與毒品交易之構成要件事實有相當
程度關聯性,自無從擔保呂亭頴指訴其有於前揭時、地向被
告購買毒品為真。
2.被告於警詢、偵訊上開有關呂亭頴曾向其表示欲向其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而遭其拒絕之供述(偵卷第43、199、201頁)
,至多僅能證明呂亭頴曾向被告為購買毒品之意思表示,然
被告於偵訊、本院既均稱其當場表示拒絕(偵卷第199、201
頁,本院卷第111頁),難認雙方有何買賣交易之意思表示
合致(即締約完成),自無從為呂亭頴上開證述之補強證據
;至被告固於偵訊稱:有製作「鼻頭」是吸食器給呂亭頴使
用等語(偵卷第201至203頁),但此與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
事實無涉,亦無從佐證呂亭頴指訴被告販賣毒品等節為真實
。
3.綜上,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難認可採。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上開各項證據,無從令本院確信被告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是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
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經調查審理後,因認不足以證明
被告犯罪,而判決無罪,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涉嫌偽證告發偵辦:
呂亭頴於111年12月15日偵訊,虛偽證稱於前揭時、地向被
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係就案情有關係之重要事項,供前具
結而為虛偽之陳述(其於原審已具結證稱自己偵訊是偽證,
見原審卷第331頁),涉嫌偽證罪嫌,應移送檢察官另行偵
辦,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TPHM-113-上訴-4088-202410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