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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840號 原 告 吳銘豐 訴訟代理人 黃煒迪律師 邱暄予律師 被 告 沈逸軒 訴訟代理人 林世一 上列被告因違反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43號 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1萬3,837元,及其中50萬元自民國1 12年7月6日起,其中1萬3,837元自113年7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 第1項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3年7月8日提出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擴張上開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7,389元,及其中50萬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另50萬7,389元自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於111年5月3日上午時分,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於同日9時29分許 ,由東往西方向沿新北市三重區國道路一段行駛,嗣於同日 9時30分許,行經與該路段70巷之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現場環境,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騎車前行。適 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亦行經該處,兩車發生碰撞,造成兩造均人車倒地,致原 告受有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之傷害,原告自得請求損害賠償 。  ㈡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   ⒈醫療費用共計42萬6,754元。   ⒉住院期間(111年5月3日至同年月7日)看護費3萬6,000元, 及同年5月7日至同年8月7日止(共計90日),以每日2,300 元計算之看護費,共20萬7,000元(計算式:2,300元×90日 =207,000元),看護費共計24萬3,000元(計算式:36,000 元+207,000元=243,000)。   ⒊往返醫院門診追蹤及復健治療之交通費共計1,235元。   ⒋系爭機車修車費用5,400元。   ⒌向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申請行車事故鑑定之鑑定費用 3,000元。   ⒍因本件車禍致脊椎受有傷害,有6個月無法搬運貨物不能工 作,每月薪資為3萬8,000元,請求6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22 萬8,000元(計算式:38,000元×6月=228,000元)。   ⒎因本件車禍所受上開傷害,經歷手術治療、數次門診追蹤及 復健治療,傷害非屬輕微,其身體及精神均受有相當之痛 苦,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  ㈢爰依民法第191條之1、193條第1項、195條第1項、第196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7,389元(計算式:426,754元+243, 000元+1,235元+5,400元+3,000元+228,000元+100,000元=1, 007,389元),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7,389元及其 中5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其中50萬7,389元自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原告直接左轉切入撞上我,我當下因撞擊沒 有辦法起身,原告還可以自行起身走動,原告請求之金額過 高不合理。醫療費用部分,原本可以送很近的三重醫院,原 告卻要送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醫療費用不知是 否含有原本在馬偕醫院就有受傷的部分。交通費部分沒有證 據。系爭機車修理部分與醫療單據有很大出入,被告修理3 萬元,與原告修理費用相差甚遠,且原告當天可以坐在機車 上玩手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說他不能工作,但常常 在跟人家車禍。被告因身體殘疾沒有工作,講話很不清楚, 到現在還要吃藥,只能在被告母親店裡工作,並依靠被告母 親賺取微薄薪水維生,生活十分拮据等語。聲明: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兩造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並導致原 告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車禍之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9至45頁), 又被告因本件車禍犯涉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 審交易字第681號刑事判決認定無訛,亦有上開刑事判決1份 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駕車肇生上開車禍,致生原告受 傷之結果,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財產及非財 產之損害賠償,並聲明如前;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 點應為:⒈被告就上開車禍是否與有過失?其與被告之過失 比例為何?⒉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爰分述如 下:  ㈠被告就上開車禍是否與有過失?其與被告之過失比例為何?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係因被告騎乘上開機車,沿新北 市三重區國道路1段直行,行經與該路段70巷之交岔路口前時 ,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原本在被告機車同向右前方,後 欲左轉進入上開路段70巷內,原告此時本應注意現場其他車 輛動態,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雖有事先開啟左轉方向燈, 卻疏未注意其他車輛動態,即騎車進行左轉,以致雙方發生 碰撞所致,有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所附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於 警詢中供承不諱。本院審酌上情,認兩造就本件車禍同為肇 事原因,並考量兩造騎乘機車之動線、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 ,認被告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本件車禍於刑事案件 偵查中經檢察官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結果及鑑定覆議結果,亦採相同之鑑定意見,有該會新北 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覆議0000000號各1份 在卷可參,綜合考量上開情形,認渠等過失比例應以原告占 4成、被告占6成為適當。    ㈡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至馬偕醫院治療,支付醫療費 42萬6,754元,固據提出及聲請本院調閱之馬偕醫院使用自 費醫材說明暨同意書、馬偕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數紙在卷可證 (本院卷第99至101頁、第183至195頁)。惟以上開使用自 費醫材說明書暨同意書所載自付金額為16萬2,720元、3萬96 0元,又上開醫療費用收據所載自付金額為1,000元(醫療資 料查詢費)、3,500元(111年5月27日至112年3月6日門、急 診自付金額)、20萬9,983元(111年5月3日至同年月7日住 院期間自付金額),其餘部分則未據原告提出證據證明,是 原告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應為40萬8,163元(計算式:162,7 20元+30,960元+1,000元+3,500元+209,983元=408,163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至被告雖辯稱有部分支出與 本件車禍無關,然究係對於何筆支出有所爭執,無法具體說 明,復經本院檢視上開醫療費用單據所載門診日期、科別, 尚無明顯不合理之處,被告空言否認醫療費用與本件車禍之 關連性,要難採信。  ⒉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於111年5月3日至同年5月7 日(共5日)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而聘有看護費用,出院後 需休養3個月並需專人照顧,業據其提出馬偕醫院111年8月2 2日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03頁),又親屬代 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 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 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 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審酌 原告親屬為照護原告所付出之勞力、心力與一般看護無異, 原告主張以每日2,300元計算支出看護費用損害,未逾本院 依職務所知之市場行情,故原告請求住院期間加計出院後看 護費用合計24萬3,000元(計算式:36,000元+207,000元=24 3,000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⒊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脊椎受傷有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門診追 蹤及復健治療之必要,往返醫院支出交通費用1,235元,並 未提出任何證據,本院審酌原告雖有可能需搭乘計程車前往 就診及復健治療,然上開證據之提出並無困難,難認有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適用,故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難 准許。  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無法工作之期間,參諸上開馬偕醫 院111年8月22日診斷證明書1份醫囑欄所載「建議需休養6個 月」(本院卷第103頁),應以6個月計算。又原告主張其月 薪為3萬8,000元,業據其提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5月份 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雇主提繳在卷為憑(本院卷第217頁 ),查上開名冊所載原告提繳工資為3萬4,800元,兩造均表 示無意見(本院卷第214頁),是本件原告無法工作損失應 為20萬8,800元(計算式:34,800元×6月=208,800元),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⒌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所有權人為金潤泰實業有限公司,已將 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原告)因本件車禍毀損,支出修車費 用5,400元(均零件費),並提出估價單1份在卷為憑(本院卷 第105頁),且經本院調閱車籍資料認定無訛。按物被毀損 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 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 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而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上開估價單所載估價金額均係以 零件品名、數量為估價依據,顯見系爭機車之維修方式顯係 零件之更換,而系爭機車係95年7月(推定為15日)出廠, 至111年9月20日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逾3年,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 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 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合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是系爭機車之折舊年數為3年, 其零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540元,原告所得請求 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應為540元,逾此部分之金額,不應准 許。  ⒍車禍鑑定費用3,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向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申請行車 事故鑑定,支出鑑定費3,000元,業據其提出郵政匯票申請 書、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收據各1紙為證(本院卷第1 07頁),上開鑑定費用是原告於起訴前為證明本件事故責任 歸屬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係屬於原告損失之一部分,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13頁),自應准許。   ⒎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因 本件車禍受有身體上之傷害,其精神上亦受有相當之痛苦, 應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於上開刑事案件及本院 審理中所陳明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並依職權 調閱之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另 卷存放),作為認定兩造資力之參考,及兩造之過失程度、 原告所受傷勢及歷經住院手術等治療情形、原告精神上所受 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屬 適當,自應准許。   ⒏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兩造就 本件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渠等過失比例為原告占4成、被 告占6成,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 生與有過失,本院應減輕相當於其過失比例部分之賠償金額 ,是被告應對原告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為57萬8,102元【計 算式:(408,163元+243,000元+208,800元+540元+3,000元+ 100,000元)×60%=578,1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⒐原告因本件車禍,已領得系爭車輛所承保之國泰世紀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產險公司)保險金6萬4,265元, 有國泰產險公司理賠給付明細表1紙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69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諸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42號 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固不因受領保 險金而喪失,但於保險人國泰產險公司賠償範圍內,即應法 定移轉於國泰產險公司,原告自不得於債權移轉於國泰產險 公司後,再行對被告為請求而受有雙重受償之不當得利,是 原告此部分已受領之保險金應予扣除,扣除後其所得請求之 損害賠償金額為51萬3,837元(計算式:578,102元-64,265 元=513,837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51萬3, 837元,及其中50萬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2年7月6日起,其中1萬3,837元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原告勝訴部分之判決,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2024-11-07

SJEV-113-重簡-840-20241107-2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567號 原 告 張稚淵 訴訟代理人 楊愛基律師 被 告 蘇振羣 訴訟代理人 陳志揚律師 被 告 李安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蘇振羣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6萬4,190元,及自 民國113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蘇振羣負擔3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蘇振羣如以126萬4,19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李安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李安泰於民國111年6月27日11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下稱甲車),與被告蘇振羣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乙車)搭載原告,而 當甲、乙車行經國道一號北向29.6公里處時,甲、乙車相互 競速、逼車後,乙車失控翻覆,造成原告受有創傷性硬腦膜 下出血、左頂葉骨凹陷骨折、肺挫傷、右臂叢神經損傷、顱 骨缺陷、癲癇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本件事故可歸責於 被告2人,為此,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等人連帶賠償如附表所示之項目與金額【本院按:原告原訴 請被告等人連帶賠償「工作損失38萬8,500元」,惟從所提1 13年8月12日民事變更聲明狀,事實及理由欄之計算方式係 從事故發生日即111年6月27日起算,復事實及理由欄之計 算式亦未計算工作損失之請求,是本件原告關於不能工作損 失僅以「勞動能力減損235萬5,464元」而為請求,故原工作 損失之請求本院無庸審酌(本院卷第231頁)】。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原告否認於前座未繫安全帶,被告所提被證二並非案發時之   照片。  ㈢減縮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3萬4,1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蘇振羣則以:  ㈠答辯如下,其餘各項意見如附表所示:  ⒈乙車投保公司即華南產險,因鑑定書之意見致暫停理賠乘客 體傷責任險之理賠作業。惟從影像可知被告蘇振羣駕駛乙車 之行為係於事後切換車道之過程中,因其駕駛操作不慎之過 失行為導致翻覆。  ⒉坐在乙車前座之被告未依規定繫上安全帶,此有111年7月30 日警詢筆錄可證,縱認被告需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原 告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與有過失無疑。  ⒊應扣除原告業已領取保險金及慰問金共85萬元。  ㈡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蘇振羣應就其故意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 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14 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800號判決意旨參照)。民事訴訟負 舉證責任之一方,不能提出使法院就應證事實形成確切之心 證時,即應對其未就利己事實盡舉證責任一事,承擔不利益 之結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經查,被告等人就本件交通事故,前由原告提起過失傷害等 刑事告訴,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偵 字第728號、112年度偵第23149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之 處分;原告及被告蘇振羣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 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8563號處分書為駁回之處分,有前開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存卷可憑,被 告對此均不爭執。本院審酌卷附行車紀錄器內容,前經原署 檢察官偵訊時當庭勘驗,並經兩造均表明對勘驗內容無意見 之情,有偵訊筆錄(偵卷第91至93頁)及原署檢察官勘驗筆 錄(偵卷第79至88頁)附卷可查,亦與本院勘驗結果相符, 是行車過程既為上開影像所呈現,則被告李安泰駕駛甲車固 曾有與被告蘇振羣所駕駛之乙車爭道競駛之舉,且於事故發 生前,復因阻止乙車超車向右切換至乙車行駛之最外側車道 前方,然斯時乙車已落後行駛於甲車後方,若乙車感受行車 空間受擠壓將生危險,當下即可採取減速拉開車距,即可避 險,被告蘇振羣卻未爲之,反因難耐被告李安泰之挑釁,無 視車上己身與所搭載原告之人身安全,及車載冷氣機等重物 易重心不穩等因素,仍決意加速行駛於禁駛之路肩以求超越 甲車,並於領先甲車後,欲自路肩切換回最外側車道時,終 因車速過快造成乙車失控翻覆之結果,足認被告蘇振羣對於 被告李安泰變換車道至其前方阻其超車之駕駛行爲,爲避免 事故發生,本可採避險措施,卻選擇上述違規競駛之方式, 致乙車最終失控翻車而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是被告蘇振 羣之前揭故意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⒋至被告李安泰部分,被告李安泰駕駛甲車固曾有與被告蘇振 羣所駕駛之乙車爭道競駛之行為,惟其為阻止乙車超車而向 右切換至乙車行駛之最外側車道前方後直至乙車失控翻覆前 ,未再另有切往路肩爭道或其他舉措,實難認其先前超車至 乙車前方之最外側車道時,即被告蘇振羣將有不顧安危加速 違規行駛於路肩僅爲求勝領先之行爲,有所預見及防免,尚 難認其有過失。是原告主張被告李安泰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 連帶負賠償責任云云,尚屬無據,礙難憑取。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 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 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蘇振羣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故意,且對原告將 因其前揭行為受傷至少有不確定故意,並致原告受傷,原告 請求被告蘇振羣負賠償責任,於法有據,爰就原告主張之各 項費用有無理由,逐一認定如附表「本院之認定」欄所示, 是原告主張於243萬0,237元之範圍內(計算式:⒈醫療及救 護車費用59,974元+⒉看護費用20萬8,000元+⒊勞動能力減損1 86萬2,263元+⒋精神慰撫金30萬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  ⒊又原告已陳明已收受保險金及慰問金合計85萬元等語(本院 卷第17、231頁),而慰問紅包性質上屬損害賠償之預付金 ,且其業已請領強制險金額,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 條予以扣除,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蘇振羣賠償金額再減為158 萬0,237元(計算式:243萬0,237元-85萬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 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 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 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 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駕駛人 、前座、小型車後座及大客車車廂為部分或全部無車頂區域 之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5 款規定甚明。查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未繫安全帶,此有11 1年7月30日12時27分調查筆錄第2頁在卷可憑,復本院審視 該份筆錄,警方係完整記載,並無疏漏、簡略或謬誤之處( 本院卷第115至121頁),復筆錄製作完畢後經原告閱覽無訛 再按捺指紋,足認該次筆錄之記載為可採。而繫安全帶於事 故發生時,可固定駕駛人、乘客之身體,使其所受撞擊程度 減輕,此為大眾所熟知,又以原告所受傷勢部位可推知係遭 慣性作用力向前推擠或被拋出車外倒地所致,倘其當時能繫 妥安全帶,應有減輕傷害之望,是以,原告未繫安全帶之行 為,雖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無關,然亦為損害發生及擴大 之原因,應認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未繫安全帶之 過失,而有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 相關事證,認被告蘇振羣過失程度為80%,原告應負過失責 任為20%,則被告蘇振羣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核減為126萬4,19 0元(計算式:158萬0,237元×8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 無據,爰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 行之宣告,並無必要。另被告蘇振羣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之 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附表: 原告請求之項目與金額 原告主張、被告蘇振羣辯稱及本院之認定 ⒈醫療及救護車費用:  94,808元 ⑴原告主張: ①支出醫療費用及救護車費用共94,808元 ⑵被告辯稱(關於起訴狀附表一): ①編號⒋⒌⒎⒏⒗共35,694元係重複請求。 ②編號⒚⒛即證明書費250元應予剔除。 ③編號至,診斷證明書未見牙齒部分受有損害。 ⑶本院之認定: ①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94,808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馬偕紀念醫院及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馬偕紀念醫院、楓林牙醫診所、德仁醫院之醫療費用單據為證,上開費用既係被告不法侵害身體、健康,致原告須就醫治療所支出之費用,核屬原告因被告侵害行為增加之生活費用,又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亦經本院作為裁判之基礎,自應肯認診斷證明書費用為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之一部而得請求賠償,是經本院核算各單據並剔除原告重複請求之「馬偕醫院收據編號124-C251、24-5549、000-0000」費用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9,974元費用,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⒉看護費用:  33萬9,000元 ⑴原告主張: ①住院2次合計23日,以全日3,000元為費用計算,則住院看護費用為69,000元。 ②出院需專人看護及復健至少三個月,以全日3,000元為費用計算,則出院後看護費用為27萬元。 ⑵被告辯稱: ①111年6月27日至同年月30日、111年7月4日至同年月9日,既在加護病房,是由護理人員協助照顧,原告應舉證有另行需專人照顧,且每日為3,000元之行情。 ⑶本院之認定: ①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關於原告請求加護病房看護費用,被告對此提出爭執,本院審酌加護病房通常設有精密醫療設備與儀器以隨時監測病患之身體變化,並由專業醫療人員24小時密集輪班照顧,且衡酌國內加護病房為防止交叉感染,通常係禁止家屬在內照顧,衡情無另行需專人照顧必要,且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亦無此記載,是加護病房期間,並無需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 ③關於原告請求普通病房期間及出院後需專人照顧三個月部分,除診斷證明書醫囑有記載三個月外,被告對於普通病房休養期間之專人照顧未具爭執,本院斟酌看護人力在市場上一般之薪資行情等因素後,認應以每日2,000元作為計算基準,是以,原告總計得請求看護費用數額為20萬8,000元(計算式:2,000元×普通病房14天×專人照顧三個月之90天),其餘請求部分,難認有據。 ⒊勞動能力減損:  235萬5,464元 ⑴原告主張: ①經鑑定後勞動能力減損26%,算至退休日,金額為235萬5,464元。 ⑵被告辯稱: ①未見平均薪資32,375元之佐證。 ⑶本院之認定: ①原告固主張以每月平均薪資32,375元作為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基礎,被告對此提出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二紙薪資袋即111年4月及111年5月,除均未見公司蓋章外,甚者,111年5月之薪資袋竟有「『中秋』獎金1,000元」,以我國每年中秋節通常為每年8至9月份,何以該月份會有所謂『中秋』獎金1,000元?原告復未說明,是原告所提之證據,顯屬有疑,不足以為其有利之認定。而我國自111年1月1日起,月薪調增至25,250元,此有勞動部職業安全署網站資料可憑,本院審酌原告之年齡、能力、技能、社會經驗,在通常情形下,其從事勞動工作每月可能之收入,至少應不低於基本工資,故以上開之事故時每月基本工資25,250元,作為其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標準,應屬適當。 ②經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而致其勞動能力減損乙節,馬偕紀念醫院鑑定意見為:「2024年6月20日安排至職業科門診進行面談。右側上肢肌力:4/5,右手抓握力4/5,寫字較無力。ADL:100。MMSE:27,無法從事負重工作,目前沒有工作。統整減損百分比26%。」,此有該醫院1131年7月1日馬院醫家字第1130003560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09至212頁),可知馬偕醫院所為前開鑑定結果已將原告之診斷、職業屬性及事故時之年齡等因素列入考量,足見原告確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致其受有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被告對此鑑定報告書亦無爭執,是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以26%計算為合理。 ③又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155年7月30日方滿65歲強制退休年齡,是原告每年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之損害即為78,780元(計算式:25,250元×12月×26%)。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86萬2,263元【計算方式為:78,780×23.00000000+(78,780×0.00000000)×(23.00000000-00.00000000)=1,862,262.0000000。其中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3/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則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於186萬2,263元範圍內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 ⒋精神慰撫金:  200萬元 ⑴原告主張: ①事故時正值壯年,因被告等人輕率駕車造成伊嚴重傷害,今後只能從事輕便工作,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⑵被告辯稱: ①未提出學經歷、社會經歷等相關資料供審酌。 ⑶本院之認定: ①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本院審酌兩造於警詢時陳述之學歷,並有兩造財稅資料在卷佐稽,復參以本件侵權行為態樣、侵害情形、原告所受系爭傷勢、精神上所受痛苦及原告未再對被告爭執提出更有利精神慰撫金審酌之資料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30萬元為適當。

2024-11-07

SJEV-113-重簡-567-202411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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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抗告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余雅秀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Ng Wai Hung Andrew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李慶榮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3 年9月13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 ,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 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 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 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 生活之目的。又債務人聲請更生,必以其所能運用之資產扣 除生活上必要支出後,已經小於負債,以致不能清償,或有 具體事實足認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方堪許之。而債務人之清 償能力,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 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 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倘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 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 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二、抗告意旨略以:   抗告人就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之債權,雖有車牌號碼 000-0000(廠牌SUZUKI、97年出廠)、車牌號碼0000-00( 廠牌SUZUKI、99年出廠)為擔保品,然上開擔保品均已逾折 舊年限,幾無殘值,故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和 潤公司、合迪公司分別就其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之債權額 新臺幣(下同)369,556元、329,038元、187,803元,共886 ,397元(本院卷第29、31頁),仍須依更生程序行使權利, 故和潤公司、合迪公司之債務,應計入抗告人之債務總額, 原裁定未予計入更生債權之列,自有錯誤。另抗告人之配偶 因有身心症狀不能工作,應加計扶養配偶費用每月17,076元 為抗告人之每月必要支出,是抗告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事。原裁定並未審酌其現時之財務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 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而否准更生聲請, 似嫌速斷。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陳稱現任職於目前任職於台東馬偕醫院,每月收 入平均為61,746元(原裁定卷第33頁),惟據抗告人其110 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之薪資所得收 入各為707,512元、849,137元(原裁定卷第12至13頁),以 2年間收入除以24月,平均月收入為64,860元《計算式:(70 7,512元+849,137元)÷24月=64,860元/月,小數點以下4捨5 入,下同》。是以本院爰以每月64,860元作為計算抗告人每 月償債能力之依據。 ㈡抗告人主張其配偶巴克群因疾病致無法工作,而需受抗告人 扶養,固有抗告人提出巴克群於楊國明身心科診所之診斷證 明書(下稱系爭診斷證明書;原裁定卷第38頁、本院卷第33 頁)為證,然系爭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巴克群之治療經過,或 載明「巴克群認知功能與工作能力有受到影響,日常生活需 人提醒照護」,並未有「無法工作」之醫囑記載,尚難認為 抗告人之配偶確有無法工作分擔生活必要支出並需受抗告人 扶養之必要,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足以佐證巴克群確實無謀 生能力之相關證明,是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可採。而 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和潤公司、合迪公司既為 有擔保之債權人,就其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之債權餘額88 6,397元,仍須依更生程序行使權利,和潤公司、合迪公司 就上開未受償債權餘額應加計列入抗告人之債務,經計算後 ,抗告人之債務總額應得認定為1,569,556元(計算式:星 展銀行45,534元+玉山銀行17,625元+李慶榮620,000元+行使 擔保權後未能受償之債權餘額886,397元=1,569,556元)。  ㈢從而,抗告人現每月收入為64,860元,扣除原裁定認定之每 月必要生活支出28,152元(抗告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7,0 76元+子女扶養費11,076元=28,152元),每月所剩之餘額36 ,708元(64,860元-28,152元=36,708元),則抗告人每月所 剩之餘額36,708元,用以清償債務總額1,569,556元,共需4 3月(1,569,556元÷36,708元÷12月=43月),仍遠少於更生 方案之72月。審酌抗告人現年43歲(民國00年0月生),正值 青壯盛年,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約22年職業生涯可期,依 其年紀及工作能力,有穩定之工作及相當之收入,倘能繼續 勤勉工作,當可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從而,客觀上難認抗 告人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情事存在。    四、綜上所述,依抗告人財產、信用、勞力、收支狀況等綜合判 斷,難認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存 在,尚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之要件不符,且此情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說明,自 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於法 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徐晶純                             法 官 陳建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2024-11-06

TTDV-113-消債抗-1-2024110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7639號 原 告 黃玉清 訴訟代理人 張志全律師 張尚宸律師 被 告 MARQUEZ GONZALEZ ALBERTO(中文名:謝靈愛) 訴訟代理人 謝孟娟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 審交附民字第5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5,105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65,105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第25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西班牙籍,有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492號、偵字第870號起 訴書可查,原告主張被告對其之侵權行為,行為地在我國境 內,應適用我國民法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867,2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2號 卷(下稱附民卷)第7頁)。嗣於民國112年6月16日以書狀變 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27,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77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相符。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110年5月3日20時30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 路4段機車專用道往中山橋方向直行行駛,詎被告於行駛期 間擬超越同向前方、由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疏未注意超車應顯示左方向燈 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超越,至安全距離後再顯 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竟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自原告右側 超車,致兩造車輛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手 肱骨近端骨折之傷害。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如附表所示項 目及請求金額欄之損失共1,127,330元,扣除原告已預先清 償300,000元,尚有827,330元損害未獲賠償,爰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 示。 四、被告則以:兩造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疏失,原告未注意 右後方來車而持續向右偏靠,導致被告反應不及而撞上原告 。就原告支出之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及因系爭事故支出 之交通費用545元,被告不爭執,但原告至佳德診所、美成 中醫診所就診分別支出7,410元、1,740元之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未舉證此部分治療之必要性,自不能由被告負擔。另原 告主張受有支出血壓計、黑木耳露、滅菌棉棒等項醫療器材 、耗材費用7,753元之損害,但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 均未記載有上開用品之需求,此部分支出無必要性亦與系爭 事故無因果關係。又原告雖主張因上開傷害需專人照護1個 月,受有60,000元之看護費用損失,但原告所受傷勢為右手 肱骨近端骨折,並未傷及下肢部分,是原告依賴他人全日照 顧程度較低,應以每日1,000元計算半日看護費用計算。再 者,原告並未提出原告任職單位之投保資料、勞動契約與每 月薪資證明等資料,其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360,000元工作 損失,不足採信。至於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 13,40 0元,其中零件部分應扣除折舊。至原告雖提出臺大醫院診 斷證明書主張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1%,而請求勞動力減 損260,041元,但該診斷證明評估減損比例為7%至11%間,被 告對於以中間數值9%比例不爭執。此外,原告請求之精神慰 撫金金額過高,且原告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 條規定,原告應負擔責任比例至少為50%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由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4段機車專用道往中山 橋方向直行行駛,疏未注意超車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 側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超越,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 駛入原行路線,竟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自原告右側超車,致兩 造車輛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手肱骨近端骨 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業據其提出馬偕紀念醫院(下 稱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 覆議意見書等件(附民卷第23-28頁)為據,並有本件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 表、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可佐(卷第21-35頁)。而被告 前揭過失傷害行為,前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因被 告於該刑事案件審理時與原告達成合意,由被告賠償原告30 0,000元,並將本件損害賠償之訴移送民事庭,若民事判決 確定之賠償金額高於300,000元,被告可主張抵銷(若民事 判決已扣除,則被告不得主張抵銷),若民事判決確定之賠 償金額低於300,000元,被告不得請求返還差額,並兩造各 自撤回對他造之刑事告訴等內容,兩造均撤回刑事告訴,經 本院為本件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有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 第870、調偵字第492號起訴書、本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394 號刑事判決、審判筆錄可稽(附民卷第29-31頁、本院卷第1 3-16、79-82頁),並經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核無訛,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 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且自原 告右側超車,而對系爭事故具有過失,造成原告受有前開傷 害,被告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則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應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於116,441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於馬偕醫院接受治療支出醫療費用共116,441元, 有該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附民卷第23、35 -5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有據。原告另主張尚有 至佳德診所、美成中醫診所就醫分別支出7,410元、1,740元 之醫療費用,雖提出收據為憑(附民卷第53-71頁),然此 部分醫療項目為何,未據原告提出各診所之診斷證明說明之 ,則是否與系爭事故有關,尚屬存疑,且為被告所否認,亦 與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無關,無從得知該支出與治療被 告所受傷害有何關係,自難認定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故 原告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 2、交通費用545元,為有理由:   此部分業據原告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影本3紙(附民卷第77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屬可採。 3、醫材、耗材費用,為無理由:   原告主張因所受傷害,有購買血壓計、營養液、黑木耳露、 滅菌棉棒之必要,而支出7,753元,固提出收據、發票為據 (附民卷第73-77頁),為被告所否認,且核上開物品,亦 非治療系爭傷害所必要,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此部 分支出之必要性,是原告就此部分支出請求被告賠償,自屬 無據。 4、看護費用60,000元,為有理由: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合民法第19 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經 醫囑需專人照護1個月,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稽,而其由家 人看護照顧,應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本院認與國內 目前一般短期全日看護行情費用相較,應屬合理,是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60,000元(計算式:2,000×30=60,000 ),應屬可採。被告雖辯稱依原告所受傷勢,並未傷及下肢 ,應以半日看護費用計算看護費用較合理等語,然原告雖未 傷及下肢,但其為右手肱骨近端骨折,衡情於慣用右手狀況 下,日常生活起居多有不便,實有賴專人全日照顧、協助, 是被告此部分抗辯,難認可採。 5、薪資損失於203,33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禍發生前,任職於臺北市檢疫所擔任特 約護理師,因此事故受傷而應休養無法工作,依其在110年1 月至5月之匯入薪資資料計算,共受有360,000元之不能工作 薪資損失等情,固提出臺北市檢疫所識別證、存摺內頁明細 影本為據(卷第313-316頁),然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醫 囑,原告因前揭傷勢,術後需休養4個月,不宜抬重物,需 門診追蹤檢查等語,堪認原告主張其因傷不能工作,期間4 個月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應屬有據。而關於其每月收 入部分,經向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查詢原告於臺北市檢疫所任 職及薪資資料,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109年11月至110年4月 之薪資共計305,000元,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及所附薪資 明細、簽到單等件可佐(卷第329-339頁),則原告於事故 發生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為每月50,833元(計算式:305,000 元÷6月=50,8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認以此計算原 告於休養期間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應屬合理可採,是計算 原告於休養期間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共203,332元(計算式 :50,833元×4月=203,332元),洵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 無理。 6、機車維修費用於1,340元費範圍內,為有理由:   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因系 爭事故支出修理費用13,400元,並提出機車維修明細表為證 (附民卷第33頁),依前開說明,其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 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而系爭車輛於96年12月出廠 (卷第24頁),至110年5月3日事故發生止,已出廠超過13 年,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 輛使用已逾耐用年數,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規定,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且 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並無區分零件、工資,按一般機車修繕均 屬為零件之更換,則扣除折舊金額後應為1,340元(計算式: 13,400元×1/10=1,340元),屬必要之修理費用,原告就此 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7、勞動能力減損於164,158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致勞動能力減損,減損比例為11%,業 據其提出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附民卷第81頁),經本 院函詢該醫院所採用之評估方式、有無特別評價因素等情, 據覆略以:評估此案參酌「美國醫學永久障礙評估指引」之 主要章節為第1章「評估之基礎原理」、第2章「評估之實務 應用」及第15章「上肢障礙」。依原告過往就醫資料與門診 評估時之臨床表現,並將其既往工作經歷及事故時之年齡納 入考量,可得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介於7%至11%。有該醫 院函可稽(卷第351-354頁),堪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系 爭傷害造成其勞動力減損比例為7%至11%間一情,應為真實 。本院審酌其減損比例在於7%至11%間,則依其中間值即9% 為計算其勞動力減損之比例,應屬可採。  ②次按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減少勞 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 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按霍夫曼式計 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 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查原告於事 故前,平均每月薪資為50,833元,業如前述,是以此薪資依 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9%計算,則每年減損金額為54,900 元(計算式:50,833×9%×12=54,900),而原告為00年00月0 0日出生,且原告已就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求償4個月( 即自110年5月4日起至110年9月3日止),已詳如前述,則自 110年9月4日起算至原告年滿65歲即113年10月28日止,其得 工作之年數尚有3年54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為計算,原告得一次請求減少 勞動能力之損失應為164,158元(計算式如附件)。故原告 請求因系爭車禍受傷勞動能力減損所致之損失於164,158元 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主張,即不足採。 8、精神慰撫金,於120,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本件被告於上 開時地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使原告精神受有痛苦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 金。審酌原告為護理專科畢業,於事故發生時每月收入約50 ,000元,名下有不動產;而被告自陳為西班牙技術學院畢業 ,目前無收入等情,並參考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及斟酌原告所受傷勢、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 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 12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三)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生損害金額合計為665,816元(計 算式:116,441元+545元+60,000元+203,332元+1,340元+164 ,158元+120,000元=665,816元)。     (四)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此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 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 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 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又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 段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原告騎乘機車就本件交通事故亦有向 右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之肇事責任,經本院勘驗第三人提供 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卷第418頁),並參考臺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附民卷第-163頁),可知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未注意兩車間隔向右偏向之疏失為肇事次 因,本院衡酌雙方之違規情節及過失輕重等情,認被告與原 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分別為80%、20%為當。故就原告所 受損害,認被告應負擔百分之80責任,是原告所受損害即應 扣除其應負擔之百分之20賠償責任,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 賠償金額為532,653元【計算式:665,816×(1-20%)=532,6 53,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扣除被告已預先清償之300,000 元,及原告已受領汽車強制險理賠之金額67,548元(卷第30 1-304頁),則被告應賠償原告165,105元(計算式:532,65 3-300,000-67,548=165,105)。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65,1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26日 (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附表: 編號 原告主張之項目 原告請求之金額 被告抗辯 本院認定 1 醫療費用  125,591元 不爭執馬偕紀念醫院116,441元,其餘否認  116,441元 2 交通費用    545元 不爭執    545元 3 醫材耗材費用   7,753元 否認 無理由 4 30日之看護費用   60,000元 應以每日1,000元計算   60,000元 5 薪資損失  360,000元 否認  203,332元 6 機車修理費   13,400元 零件扣除折舊   1,340元 7 精神慰撫金  300,000元 過高  120,000元 8 勞動力減損  260,041元 對於減損比例9%無意見  164,158元 合計 1,127,330元  665,816元 扣除已清償300,000元  827,330元 附件: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64,158元【計算方式為:54,900×2.00000000+(54,900×0.00000000)×(3.00000000-0.00000000)=164,157.00000000000。其中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54/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2024-11-06

TPEV-112-北簡-7639-2024110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宜庭 選任辯護人 林峻義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宜庭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宜庭、許芸均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大樓(下稱本 案社區)之住戶,李宜庭復自認受本案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授 權處理公共事務。緣李宜庭認本案社區地下2樓係防空避難 空間,應供本案社區全體住戶公用,然許芸則認該空間前經 建商規劃為車位並連同其戶一併出售,向來僅供其戶專用且 現為其占有中(僅有購買車位者持有進出鑰匙,該地現供其 停放汽機車及私人物品),雙方因而存有使用權爭議。詎李 宜庭不循民事法律途徑解決紛爭,擅以私力救濟之方式,於 民國112年11月17日15時許,偕同本案社區管理委員會主委 所聘鎖匠至本案社區地下2樓之進出梯間(樓梯通向地下2樓 ,地下2樓之樓面有空間可容進出地下室之安全門開閉,下 稱本案現場),欲施工更換進出門鎖,適逢許芸行經該處, 見狀表示反對,並趨身阻擋於開啟狀態之安全門前,雙方因 而發生爭執,李宜庭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本案現場之樓梯 上,以徒手方式推擠許芸,致其跌倒在地,因而受有下背及 骨盆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許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即告訴人許芸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陳述,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 之5所規定之例外情形,而經被告李宜庭及辯護人爭執不得 作為證據使用,自無證據能力。 二、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係於供前具結所為之證述, 未經被告或辯護人提出具有顯不可信之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 ,而依卷內現存證據,亦查無顯不可信情況,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被告及辯護人主張 告訴人於偵訊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尚非可採。 三、其餘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1 3年度易字第622號卷【下稱易字卷】第45-56頁),本院審 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之處,且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認前揭證據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及告訴人嗣 後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勢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 ,辯稱:伊完全沒有碰到告訴人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 :以本案現場之環境而言,被告不可能推擠告訴人致其受傷 云云。經查:  ㈠被告及告訴人均係本案社區之住戶,被告復自認受本案社區 管理委員會之授權處理公共事務,緣被告認本案社區地下2 樓係防空避難空間,應供本案社區全體住戶公用,然告訴人 則認該空間前經建商規劃為車位並連同其戶一併出售,向來 僅供其戶專用且現為其占有中,雙方因而存有使用權爭議; 被告於112年11月17日15時許,偕同本案社區管理委員會主 委所聘鎖匠至本案現場,欲施工更換進出門鎖,適逢告訴人 行經該處,見狀表示反對,並趨身阻擋於開啟狀態之安全門 前,雙方因而發生爭執,及告訴人於爭執發生後受有如事實 欄所示傷勢等節,業據告訴人於偵訊時結證明確(見士林地 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666號卷【下稱偵卷】第61頁),並有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 偕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7頁)、馬偕醫院113年1月 24日馬院醫急字第1130000430號函暨附件病歷(見偵卷第87 -99頁),復為被告所是承(見易字卷第46-47頁),首堪認 定屬實。  ㈡被告於前揭時地徒手推擠告訴人,致其受有前揭傷勢一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112年11月17日15時許,伊準備上班,發現通往地下2樓之鐵柵欄係開啟狀態,而察覺有異,再往下走隨即發現本案現場有鎖匠及告訴人在換鎖,伊針對鑰匙問題與被告交談,詎交談過程被告從樓梯下來將伊推倒,致伊受有傷害,伊嗣前往馬偕醫院就醫等語明確(見偵卷第61頁),參以告訴人所提出之本案現場錄影畫面,經本院勘驗結果略以:「錄影畫面告訴人自樓梯下方朝站在樓梯上方之被告拍攝,雙方對話如下:『(告訴人稱)我們已經寄了你們怎麼可能會沒有收到,你還推我』、『(被告稱)沒有收到,因為你擋在這阿,我也要做事阿,我有這麼多時間嗎?』、『(告訴人稱)我已經先請你們稍等』、『(被告稱)因為我沒有……』,影片結束」,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可稽(見易字卷第47-48、57頁),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就告訴人質問出手推擠一情,不僅未即時表示反對(諸如稱己未為推擠等),反而就自身推擠行為說明動機緣由(欲排除阻擋在門前之告訴人),衡情如被告未出手推擠,當不致對己所未為之事提出解釋。再稽之上揭錄影畫面所呈仰攝角度(見易字卷第57頁截圖)可知,告訴人係於跌坐在地時,將鏡頭朝上對被告拍攝,並即時發言質問,核與前揭告訴人證稱遭被告推擠而跌倒在地之情節相符,堪認其所言信而有徵,堪予採憑。辯護意旨雖以:被告曾於錄影畫面中斷後出言自清,卻遭告訴人惡意剪輯刪除云云,然據上揭勘驗結果可知,被告已明白表示其推擠動機係為排除阻擋於前之告訴人,如結合時序以觀,辯旨係主張被告先對推擠動機加以解釋後,旋即再為矛盾主張而否認推擠,顯與常理相悖,無足為憑。  ㈢其餘辯旨無足採納暨其他證據不足憑為有利認定之說明  ⒈辯護意旨雖以:案發當時本案現場之安全門係開啟狀態,且 告訴人位於該門前,被告顯無可能如告訴人於警詢時所述有 強行關門之舉,再依現場2人相對位置以觀,被告如有推擠 行為,告訴人應係以背部衝擊安全門,然觀諸前揭病歷資料 ,被告未受有背部相關傷勢,足徵其所言不實云云。惟告訴 人於警詢之陳述,經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未據本院 援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已如前述。況依被告及辯護人所提現 場模擬照片(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427號卷第47-51頁) 所示,本案現場於安全門開啟時,可容納2至3人同時站立, 空間上尚有相當之移動餘裕,是被告如欲排除告訴人之阻擋 ,而自樓梯上將告訴人往地下室出入口或安全門門軸之方向 推送,俱有可能同時進行強行關門之舉,別無空間上之窒礙 。再者告訴人因受力跌倒,其跌倒方向並非必然係逕直靠向 安全門,縱係靠向安全門,依初始站立位置或個人站姿重心 配置之不同,亦未必概由背部衝擊安全門。此部分辯護意旨 ,顯係以毫無事實根據之方式,無端建立重重假設,過分約 化現場情境,俱難憑以彈劾告訴人證詞憑信性。  ⒉辯護意旨雖再以:在場之證人即鎖匠呂承儒並未證稱被告有 推擠告訴人之行為,應認被告並無出手推擠云云。惟證人呂 承儒於訴訟外曾陳述見被告與告訴人在本案現場拉扯一節, 有告訴人提出之錄音資料為憑(見偵卷第68頁、光碟存放袋 ),顯見其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有所保留,未能詳實還原現 場狀況,自不足憑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據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 不思循合法途徑解決民事紛爭,擅自私力救濟,見告訴人反 對,又以非和平方式排除障礙,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犯後猶 設詞矯飾,倘非予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尚不足使其警惕, 惟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並非甚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 段、情節、素行,及其於本院自述專科畢、從事家管、已婚 育有3子、靠配偶收入維生、與3子同住、需與配偶共同扶養 3子及婆婆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52頁)暨其 他一切如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何志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5

SLDM-113-易-622-202411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72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C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延長安置三 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七日止。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係未滿12歲之兒童,因陰囊腫大 發黑,於民國112年5月5日,至台北馬偕醫院急診就醫,經 檢查受安置人頭部左側顳骨、頂骨2處骨折、枕葉及額葉有 對稱出血點及新舊傷、眼底出血、左腳脛骨靠腳踝處疑似兩 週前骨折等情形,家防中心於112年5月15日與受安置人之父 母會談,評估受安置人之父母未能提供安全之照顧,考量受 安置人年幼無自保能力,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照護 需求,聲請人已於112年5月15日11時14分起,將受安置人予 以緊急安置保護。現評估受安置人之親屬照顧能力及保護受 安置人意願,故於112年6月26日起轉為親屬提供照顧及保護 ,雖目前受安置人之父坦承因情緒失控而搖晃受安置人,然 受安置人之父母尚無法保護受安置人之安全,爰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 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 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 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 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 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 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 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 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 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 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 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 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 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468號、11 2年度護字第353號民事裁定、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6 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等件為憑,自堪認定。次查,受安置 人現年1歲7個月,親屬安置中,由案外祖母擔任主要照顧者 ,案大阿姨、案小阿姨皆會協助受安置人回診、復健,家庭 成員可協助照顧;受安置人因腦傷、骨折等傷勢,目前在臺 大兒童醫院回診神經外科、骨科、眼科、小兒外科,目前受 安置人左小腿骨裂部分已復原,後續約半年追蹤有無長短腳 情形,硬腦膜下出血而影響視網膜也已排除,後續將再追蹤 視力狀況,兩側腹股溝疝氣,於112年11月6日至8日住院進 行睪丸固定手術,術後狀況頗佳,於113年5月28日為腦波檢 測,受安置人目前腦部暫無放電,故現減量抗癲癇藥物,現 每3個月定期回診神經外科,後續將安排核磁共振,再進行 確認腦部復原情形,另受安置人在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進 行每週2次復健,目前左手使用頻率逐漸增加;因案父於偵 辦中坦承自己因情緒失控搖晃受安置人,故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於l13年2月22日對案父提起公訴,案母則為不起訴處 分,於113年6月25日經法院判決,案父犯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2年,案父不服上訴,本案現由臺灣高等法院進行審理; 案父母強制性親職教育皆於113年4月間,完成16小時親職教 育課程,然觀察案父母對於同時照顧手足時,仍會手忙腳亂 無法因應,故於113年6月19日轉介6歲以下賦能方案,擬透 過育兒指導員的協助,促進案父母與受安置人的互動,也提 升案父母同時照顧受安置人及案兄的親職能力,於113年7月 18日安排案父與受安置人的親子互動課程,透過諮商師協助 下讓案父學習與受安置人相處及安撫受安置人的情緒,減少 因自身愧疚感而逃避與受安置人的互動,然執行第2次時, 案父對於受安置人不斷哭鬧感到無力,並表達課程安排讓案 父感到被羞辱的感受,本中心與案父說明課程目的及執行方 式,但因案父參與感不足,且意願不高,故課程於執行2次 後結束;另考量受安置人與案父母仍有維繫親情之需求,故 安排每月1次的親子會面探視,將視案父母身心狀況與態度 ,安排後續會面探視事宜;綜上所述,受安置人受虐性腦傷 事實明確,經調查案父母所陳述内容,仍待了解傷勢原因, 本案現經地檢署對案父依傷害罪提起公訴,由法院審理中, 案父母親職功能尚待提升,評估受安置人目前仍不宜返家等 情,有上開法庭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受安 置人之最佳利益,並維護其權益,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 置3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2024-11-05

PCDV-113-護-672-2024110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53號 原 告 呂榮懋 被 告 張建榕 訴訟代理人 詹智揚 呂宜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柒佰玖拾貳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 捌仟柒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主張因道路交通事故受損害,對被告等起訴請求賠 償,原屬應適用通常程序事件。嗣於訴訟進行中,修正後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增訂第11款規定此類型訴訟應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依同法施行法第4條之1第1款規定,於修正前 已繫屬之事件,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是本 件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7年4月8日上午8時許,駕駛1159-MP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汽車),沿新北市三芝區長勤街,由西往東, 行經長勤街與長安街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貿然前行, 適有原告騎乘BNA-851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由南 往北方向,自長安街駛出後右轉長勤街行駛,被告駕駛之小 客車右側車身撞及原告之機車左側車身肇事,原告因而人車 倒地(下稱系爭車禍),受有左側脛骨雙髁骨折之傷害(下 稱系爭傷害),又原告係直行約6、7公尺後,突受到撞擊並 遭拖行,其為直行車,並無過失。  ㈡被告因前開過失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請求被告賠 償下列損害(見本院卷第36頁):  ⒈醫療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害,就醫支出新臺幣(下同)139,1 56元。  ⒉工作損失:以每月基本工資22,000元為計算基礎,請求被告 賠償6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132,000元。  ⒊看護費用:依每日1,200元為計算標準,請求被告賠償1個月 之看護費用36,000元。  ⒋勞動能力之減損:依減損比例10%及每月基本工資22,000元, 計算至65歲退休之日止,被告應賠償原告237,600元(計算 式:22,000元*10%*12月*9年=237,600元)。  ⒌未來醫藥費用:未來需取出鋼片費用100,000元。  ⒍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原告因系爭傷害致身心均受有莫大之痛 苦,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㈢以上金額合計為846,756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賠償上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6,756元;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予假執行(見本院卷第50頁)。 二、被告則以:其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139,156元、以每月22, 000元計算6個月工作損失132,000元及以每日1,200元計算30 日看護費用36,000元部分均不爭執;至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依臺大醫院鑑定結果,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為3%,即每月減 損660元,又被告業已不爭執6個月工作損失,故應自系爭車 禍發生日後6個月起至原告滿65歲止按霍夫曼係數折算;又 原告未能舉證已取出鋼片而確有後續醫療費用之花費,此部 分請求無理由;至其所請求之慰撫金實屬過高,應考量兩造 經濟能力,至多以120,000元為當。另依新北市政府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所提出之鑑定意見書及覆議結論原告未禮 讓被告之直行車乃系爭車禍肇事主因,被告之過失比例應為 30%,且原告前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70,116元,而 被告108年1月24日亦先行給付予其60,000元之和解金,均應 予扣除,原告合計已得到130,116元之賠償,被告無庸再為 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就下列事項成立爭點簡化協議:(見本院卷第219頁)     ㈠原告支出醫藥費為139,156元。  ㈡原告受有工作損失132,000元。  ㈢原告支出看護費36,000元。  ㈣原告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55,870元。 四、兩造爭點為:  ㈠原告請求未來醫藥費用是否有理由?  ㈡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為若干?  ㈢被告主張原告與有過失,是否有理由?   ㈣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五、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請求未來醫藥費用,並無理由:   原告雖主張尚有未來需取出鋼片之醫療費用100,000元,惟 查:本件車禍係107年4月8日發生,因原告聲請送肇事責任 鑑定,而於113年10月7日始辯論終結,是以距系爭車禍發生 迄辯論終結時已逾6年,如有取出鋼片之必要,應已完成醫 療行為,惟原告均無法提出證據證明有取出鋼片之醫療行為 (見本院卷第219頁筆錄);且查原告就診之淡水馬偕醫院 復於108年10月16日函復本院略以:「是否取骨板要依病人 是否有不適感,病人如果無不適感,骨板本身不需取出,但 如果有不適感,建議取出,目前病情穩定」(見本院卷第75 頁),則原告就其有取出鋼片之醫療必要性,亦未證明,其 請求並無理由。  ㈡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為若干?  ⒈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60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於107年4月8日至同年 月14日因手術住院7天、出院後持續門診追蹤治療,骨折癒 合需3至6個月;因傷不能久站,癒合時間為6個月,無法從 事工作,有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該院108年9月2 日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第64頁),其治療過程 中需忍受醫療、復健所引發之不適,生活當有不便,且長達 6個月無法工作,是以原告應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上損害, 得請求被告賠償。本院審酌系爭車禍發生經過、原告所受傷 勢嚴重程度及損害情形,兩造之學歷、工作、經濟能力(見 本院卷第98頁筆錄原告陳述、第107頁被告陳報狀)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0,000元,係屬適當,應予准 許。  ㈢本件原告與有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 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分別為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7款所明定 。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疏未注意,貿然 前行,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自長安街駛出後右轉長勤街 行駛,被告駕駛之系爭汽車車身撞及原告之系爭機車左側車 身肇事,而發生系爭車禍等情,有刑事案卷附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等件存卷可參。則被告固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 車前狀況之過失,惟原告欲右轉進入長勤街時,亦疏未注意 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對系爭車禍之發生,亦同 有過失。本院斟酌前揭車禍發生之經過情形及兩造注意義務 之程度,認被告應負過失責任比例為30%,原告應負過失責 任比例則為70%。  ㈣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⒈綜上所述,原告因前揭車禍,就其前揭各項主張,所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金額,依過失比例計算後,合計為168,908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139,156元+工作損失132,000元+看護費 用36,000元+勞動能力減損55,87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過失比例30%=168,9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另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就本件車禍,已受領強制保險理賠金70,116元,有泰安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文附卷足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62頁、第98頁筆錄),自應於其請求之前開金額 中扣除;又被告在刑事程序,業已就民事賠償部分,給付原 告60,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8頁筆錄);是 扣除前開強制保險理賠及已受領之賠償金後,原告得請求之 金額為38,792元(計算式:168,908元-70,116元-60,000元= 38,792元)。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前開損害金額合計38,79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原告就此部分贅為聲請,爰不就此另為准駁之諭知;被 告聲請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經核於原告勝訴之範並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原訂同年10月31日宣判,因颱風防災假,順延1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2024-11-01

SLDV-110-簡-53-20241101-1

家親聲抗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甲○○ 住○○市○○區○○○路○段00號3樓 代 理 人 李政憲律師 相 對 人 戊○○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6 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9號、第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 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第二項關於命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丙○○逾新臺幣壹拾 叁萬壹仟貳佰陸拾伍元本息部分廢棄。 原裁定主文第三項關於命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乙○○逾新臺幣壹拾 萬柒仟貳佰肆拾捌元本息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丙○○、乙○○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抗告人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丙○○、乙○○各負擔十分之一,餘 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及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丙○○、乙○○(當事人下均以姓名稱之)聲請部分:丙○ ○、乙○○與丁○○及甲○○互為手足關係,戊○○為其等之母親, 戊○○自102年12月15日起至000年0月間與乙○○同住新竹,並 與丙○○共同照顧戊○○之生活起居,戊○○之全部生活費用則由 丙○○、乙○○平均分擔;戊○○自103年6月9日罹患C型肝炎,治 療期間陸續有復發情事,直至104年9月始治癒;戊○○又於10 6年11月5日左半身小中風,期間透過治療及不間斷復健,始 至107年5月痊癒,期間醫療費全由丙○○及乙○○平均分擔。10 7年7月11日起,戊○○離開新竹,獨自居住於基隆,未繼續與 丙○○同住,期間戊○○持續回到位於新竹市馬偕醫院回診或進 行治療;又戊○○於111年9月9日於基隆因跌倒導致髖骨及大 腿骨骨裂,無法搭乘家用車,丙○○及乙○○乃聯繫救護車將戊 ○○載回新竹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手術並住院治療 ,亦支付陶瓷人工髖關節、樹脂石膏、塗藥血管支架、人工 心律調節器、義肢等費用。上開期間,戊○○名下除一部已失 竊94年產國瑞自小客車外,並無任何財產或所得,亦未外出 工作,均不能維持生活而為受扶養權利人,丙○○、乙○○及丁 ○○、甲○○應各依其等經濟能力,分擔扶養戊○○之義務。於前 開請求代墊扶養費之期間,經濟能力以甲○○最佳,丁○○最差 ,故丙○○、乙○○與丁○○及甲○○4人應分擔扶養戊○○之比例為2 :2:1:5。茲就丙○○、乙○○得各自向丁○○、甲○○請求代墊 扶養費數額,分述如下:  ⒈一般生活費部分:   於102年12月15日至107年7月11日期間與乙○○同住之所有生 活費用均由丙○○及乙○○平均負擔,共計約55個月,參酌行政 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中新竹市於110年之平均 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7,149元,故戊○○此段期間之扶養費金額 達1,493,195元(27,149×55=1,493,195)。  ⒉醫療費用部分:    戊○○自102年12月15日起與乙○○同住,期間如103年6月9日至 104年9月進行C型肝炎病毒分型、療程及病毒追蹤等醫療過 程,又於106年11月5日至107年5月左半身小中風而進行治療 及復健,期間亦因腸胃不適多次就醫,上開醫療支出自付金 額達127,517元,均由丙○○及乙○○平均負擔。又戊○○於111年 9月9日於基隆因跌倒導致髖骨及大腿骨骨裂,無法搭乘家用 車,丙○○及乙○○乃聯繫救護車將戊○○載回新竹之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急診、手術並住院治療,以上過程總支出為160, 962元。  ⒊綜上,戊○○上開無維持生活能力期間,由丙○○及乙○○負擔之 扶養費及醫療支出金額達1,781,674元。丙○○及乙○○就上開 費用得各向丁○○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之數額為89 ,084元(1,781,674×1/2×1/10=89,084,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丙○○及乙○○為甲○○代墊費用則各為445,419元(1,7 81,674×1/2×5/10=445,419),而因甲○○於107年8月27日至1 08年5月23日期間支付戊○○之醫療費用20,108元,其中丙○○ 、乙○○所應分擔之部分各為4,022元(20,108×1/5=4,022) ,此部分屬甲○○分別為丙○○、乙○○代墊之費用,自應予抵銷 ,是丙○○、乙○○就上開費用得向甲○○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代 墊扶養費之數額各為441,397元(445,419 −4,022=441,397 )。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丁○○、甲○○給付 代墊之扶養費,並聲明:⒈丁○○應給付丙○○、乙○○各89,08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甲○○應給付丙○○、乙○○各441,39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㈡戊○○聲請部分:戊○○自102年起迄今名下無存款或其他動產、 不動產,且戊○○僅短暫於108年至110年5月至○○理容院工作 而有工作收入,然因需協助孫女A○○償還債務,同時支付自 己生活開銷,早已無任何存款或財產,且於110年5月疫情爆 發後戊○○即無工作,又開始仰賴丙○○及乙○○支應生活費。嗣 於111年9月9日,又因跌倒導致髖骨及大腿骨骨裂,更換髖 關節,需定期接受復健,無法外出工作。直至112年4、5月 間,才又偶爾在卡拉OK店兼職幫忙,每月約有5,000元之收 入,然尚不足以支應自己生活開銷,不足部分仍由丙○○及乙 ○○支應。惟自112年6月起,戊○○之雙腳疼痛加劇,又出現長 短腳問題,行走需仰賴拐杖,故已無法外出工作,故無財產 及收入可供生活,屬受扶養權利人。而甲○○既為戊○○之子女 ,且已成年,為第一順位法定扶養義務人,自應按戊○○之需 要,依其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又丁○○目前患有精神疾 病,已陷於不能工作,屬無扶養義務之人,故目前戊○○之扶 養義務僅有丙○○、乙○○及甲○○三人,而丙○○於110年所得為5 15,827元,名下除1部15年以上自小客車(現已變賣)外, 無其他財產,且自108年10月5日起每月15日依更生方案需清 償5,550元,現債務餘額約15萬元,尚有聯邦銀行信用貸款 約5萬、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之貸款15萬元、請子女C○○協 助申辦貸款18萬元,以及朋友借貸約40萬元之債務,故經濟 狀況不佳;乙○○於110年所得為989,801元,名下除一部107 年產自小客車(現已變賣)外,並無其他財產,且近期因無 加班費或公司奬金,每月實際收入約44,000元。另於111年 底,因需支付家庭生活開鎖、子女扶養費及協助姪女A○○處 理債務,遂向凱基銀行貸款170萬元,迄今貸款餘額約148萬 元,尚有中國信託、國泰世華、遠東銀行之信用卡費共約43 萬元,以及向同事借貸尚餘約17萬元之債務,經濟狀況亦不 佳;甲○○於110年所得為1,828,483元,名下尚有1張台積電 之股票,且目前已無任何負擔,經濟狀況良好,故依前開各 自經濟狀況,認丙○○、乙○○、甲○○扶養比例為2:3:5。戊○ ○將來每月所需之扶養費,參照基隆市110年平均每人消費支 出為23,151元,由甲○○負擔其中10分之5,故爰依扶養之法 律關係,向甲○○請求11,576元(23,151× 5/10=11,576), 並聲明:甲○○應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戊○○死亡之前一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戊○○11,576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 ,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㈢甲○○反聲請部分:甲○○出生後尚在襁褓時,戊○○與其配偶即 甲○○之父離異,僅帶乙○○外出同住,棄甲○○不顧,甲○○均賴 祖父D○與祖母E○也好照料,同住於雲林縣○○鄉○○村,直至祖 母洪也好過世,且祖父D○因年邁身體狀況不佳,於79年7月 間要求戊○○接甲○○同住於○○市○○里0000號,期間戊○○對甲○○ 不聞不問。再戊○○雖有接甲○○同住,惟甲○○國小到國中期間 ,戊○○因沉迷賭博與結交男友等情,於外有欠債,經常外出 不歸,約2週才能見1次面,返家時戊○○偶而給付約2至3千元 生活費給當時同住之丁○○、丁○○女友己○○、乙○○及甲○○等4 人作為生活費,其餘皆要甲○○等4人自行前往附近的老式雜 貨店賒賬買泡麵和麵包為生,若迫不得已,只能前往賭場尋 找戊○○拿取生活費。期間戊○○多次未前往老式雜貨店結清帳 務,致店家不願再賒借食物,只好以電話求助阿姨B○○,由B ○○委託住在周遭親朋好友或親身前往結算帳務,使甲○○等4 人得以再繼續賒借食外,另在寒暑假時,由阿姨B○○邀約前 往板橋住家同住,協助照料甲○○等4人。在甲○○國小五、六 年級左右,舅舅癸○○自服刑假釋後,亦有協助照養甲○○等4 人。嗣甲○○國中後,戊○○仍是1個月給付2至3千元不等生活 費,故甲○○於國中一年級起陸續於嘉義市東市場旁○○髮廊、 嘉義市○○○路○○髮廊及在舅舅身旁打工以此度日,寒、暑假 則跟著癸○○一起至板橋生活,由癸○○給付生活費及幫忙給付 學費。其中甲○○於就學中所獲得之獎學金更被戊○○拿走花用 ,直至甲○○於高級中學畢業後,年僅18歲即單身一人北上新 竹工作至今,當時其工作所得不僅要負擔自身開銷,還必須 負擔丙○○、乙○○、F○○及G○○在嘉義市○○○路租屋處之房祖(每 月1萬元),及償還戊○○在外積欠地下錢莊之債務(約20幾 萬元),故戊○○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情節已屬重大,依 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由甲○○負擔對戊○○之 扶養義務,顯失公平,故戊○○聲請甲○○給付扶養費,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退言之,縱認戊○○對甲○○成長仍具有一定貢 獻,然戊○○因沈溺賭博,致甲○○成長中均在貧窮線下渡過, 且高中之後戊○○更拒絕支付甲○○之學費,無正當理由長期未 善盡身為母親對子女保護教養照顧等責任,亦請依民法第11 18條之1第1項規定,減輕甲○○對戊○○之扶養義務。況甲○○於 18歲出社會工作後便已就年幼時期受扶養部分扶養戊○○,故 依法應減輕或免除甲○○對戊○○扶養義務,否則顯失公平。另 依前揭法文,反聲請免除或減輕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並答 辯聲明:戊○○之聲請駁回,及提起反聲請聲明:甲○○應免除 或減輕對戊○○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原審經審理後認:戊○○於102年12月15日到107年7月10日間 ,確實無法以自己勞力所得及財產維持生活,自有受扶養之 權利。丙○○、乙○○主張於102年12月15日到107年7月10日間 ,戊○○係與乙○○同住,並由乙○○、丙○○共同扶養之事實,及 戊○○於111年9月間確無力自行負擔因跌倒受傷之醫療費用, 應堪認定。丁○○、甲○○於102年12月15日至107年7月10日、1 11年9月間確受有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致丙○○、乙○○受 有損害,丁○○、甲○○確受有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致丙○○ 、乙○○受有損害,堪以認定。從而,丙○○、乙○○得向丁○○請 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之數額各為118,113元(惟丙○○、乙○○僅 請求丁○○給付89,084元);其二人得向甲○○請求返還代墊扶 養費之數額各為145,266元。另甲○○辯稱及反聲請主張減輕 或免除扶養義務,尚不足採,故戊○○請求甲○○自裁定確定之 日起至戊○○死亡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戊○○扶養費8,8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而裁定如原審主文所示。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據原審證人B○○之證述可知,戊○○至少在79年到85年間居住在 荖藤里期間,確實有沈溺於賭博等情,且曾多次向B○○、癸○ ○借款清償賭債,並有一段期間連基本的生活費用都無法支 付,導致乙○○須向B○○求救。故至少在甲○○國小期間,尚年 幼無法自力救濟,戊○○確實未依當時經濟能力及工作狀況盡 其扶養義務,造成甲○○此段成長期間均係在貧窮線下渡過, 不時要面對飢餓危機,非短暫期間。另考量甲○○高中學費係 自行申請助學貸款繳納,以及高中畢業後18歲就離家工作, 而戊○○因賭博而疏於盡其對甲○○之扶養義務,竟已達甲○○未 成年離家前為止期間比例3分之1;況且,抗告人甲○○在其嗣 工作時已有扶養戊○○,以及已於107年7月至108年7月間為戊 ○○支付生活費及醫療費用等,故縱難認已達「免除」扶養義 務者負擔義務之程度,但要求甲○○須全額負擔不得減輕扶養 義務,亦有顯失公平等情  ㈡原審裁定無非係以戊○○自103年6月9日罹患C型肝炎,治療期 間陸續又有復發情事,直至104年9月始治癒;戊○○又於106 年11月5日左半身小中風,期間透過治療及不間斷復健,始 至107年5月痊癒等情,故可見戊○○於102年12月15日到107年 7月10日期間無法以自己勞力所得維持生活云云。但依據戊○ ○向甲○○自承,其曾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醫療 理賠作為醫療及生活費用使用。既保險公司業已有給付醫療 費用予戊○○作為復健治療與日常生活開銷,應不得再將醫療 費用及保健費涵蓋在戊○○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的認定範圍之列 ,益徵原審裁定認定戊○○於102年12月15日至107年7月10日 期間每月實際所需之扶養費應以20,000元計算顯然失當。此 外,戊○○於該段期間不僅可以在家負責清潔、煮飯,並分別 替丙○○、乙○○照顧幼子庚○○、辛○○及壬○○,才因此未外出工 作,並非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義務之必要,乙○○、丙○○ 曾多次在臉書發文感謝戊○○,或替戊○○慶生等。原審裁定亦 認定戊○○身體確實未達臥床或者無法行動之程度。故縱乙○○ 、丙○○主張其有支付各式日常開支、生活費用,應評價戊○○ 協助照料照顧幼子的對價,或為乙○○、丙○○係出於人倫孝道 ,而依自己之意願、經濟能力,為孝養母親自願所為之任意 給付或贈與,藉以報答母親哺育之恩,堪認乙○○、丙○○上開 孝養母親之行為,應屬民法第1084條第1項揭示「子女應孝 敬父母」之具體實踐,核與人倫孝道相符,並無再行請求其 他兄弟姐妹返還之餘地。且若無視於受扶養人戊○○是否有不 能維持生活之受扶養要件,率認子女所為之金錢給付或勞務 付出,皆係履行扶養義務,不啻認各扶養人對受扶養人之任 何給付,皆應為作為日後結算、分擔之基礎,扶養人間分毫 算計,且需長期間累積相關支出證明以預防他扶養人之扶養 費分擔主張,非但貶損給付之道德性,反肇手足間紛爭鬩牆 之源,並非允當。  ㈢再者,原審裁定既認定戊○○於108年1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7 日至少取得、或在以下帳戶存有以下款項:1.戊○○於110年6 月取得其弟癸○○之遺產至少65萬元。2.存入乙○○帳戶金額至 少801,500元。3.以及使用辛○○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入 工作薪資作為生活費使用。另外,甲○○提出錄音譯文暨錄音 光碟,戊○○不否認曾替乙○○先生支付酒駕罰金20幾萬及替丙 ○○償還動用公款1、20萬賠償金,否則戊○○並非無法以自己 財產維持生活。但原審裁定竟以戊○○因清償孫女A○○之債務 及於109年至110年間協助長子丁○○遭強制執行扣薪之金額, 才造成戊○○於000年0月間無力負擔因跌到受傷之醫療費用; 以及才造成日後「不能維持生活」等情為由,裁定甲○○必須 負擔相對人戊○○的扶養義務云云。換言之,原審裁定乃係認 為戊○○得將其自願在法定責任範圍外負擔其他子女生活費或 者債務,所造成「不能維持生活」責任,轉嫁給甲○○負擔, 原審裁定結果使甲○○須替戊○○負擔前述應非屬其個人債務( A○○債務)的必要,明顯逕自違法擴大甲○○法定扶養義務範 疇,形成極度不公平的現象,原審認事用法明顯有誤。  ㈣原審裁定認定戊○○於102年12月15日至107年7月10日期間每月實際所需之扶養費應以20,000元計算為適當云云,已經顯然超過原審所認定當時扶養者丙○○、乙○○實際能負擔的能力,故以原審裁定此標準所為計算,顯非可採。本件丙○○、乙○○就請求之102年12月15日到107年7月10日止,代墊戊○○之生活扶養費用,並未逐筆提出收據證明等,造成無從判斷實際支付戊○○生活費用為何。然而,原審裁定認定戊○○於102年12月15日至107年7月10日期間每月實際所需之扶養費竟顯然超過當時扶養者丙○○、乙○○實際能負擔的能力,故也顯然非屬實,而有重新認定之必要。戊○○於102年12月15日至107年7月10日期間每月實際所需之扶養費應以台灣省各地區最低生活費金額計算為適當,始符合當時實際情形。至原審裁定指稱甲○○亦應負擔戊○○000年0月間醫療費用云云,但戊○○於民國108年8月到110年5月在○○理容院工作,110年5月以後則是改換至○○○理容美髮廳工作,持續有工作收入,並有將收入存入訴外人辛○○(聲請人乙○○之子) 所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活儲存摺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依據該帳戶108年7月1日至112年8月23日之交易明細,戊○○按月均有現金收入,少的約2~3萬元,多的時候5、6萬元,甚至有出現單月超過10萬(108年10月29日)、18萬元(110年06月28日)的高額收入;另外,戊○○亦會將其所得透過存款機現金存入到乙○○所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活儲存摺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雖乙○○辯稱前開款項都是用以支付A○○債務云云,但從整個帳款分流,亦確實有用以支付乙○○全家、丙○○等人之生活費用、卡債及清償銀行貸款等,此參見乙○○所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活儲存摺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顯見戊○○在111年9月前所領之薪資已足夠維持其生活以及醫療費用所需,若非支付A○○債務、乙○○全家、丙○○等人之相關費用,戊○○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故甲○○根本無須負擔戊○○該筆生活費用或醫療支出。況且依第二審函查結果,戊○○受有保險金給付,該款項亦應扣除。  ㈤戊○○固於原審自稱112年6月起就沒有工作,以及兩隻腳不能 動云云。為此,甲○○前因擔心戊○○是否真有身體狀況不佳等 情,經親身實際查訪後,始得知戊○○現在仍可工作,並於基 隆承租門牌號:基隆市○○區○○街000號0樓房屋予長子丁○○生 活,顯見無戊○○所宣稱不能維持生活等情;況且戊○○迄今沒 有提出任何醫療證明已達無法行動之程度。又經抗告人訴訟 代理人實際訪查結果,赫然發現戊○○行動自如,並於下午3 、4時許即在○○卡拉OK店上班,且應為該店負責人,而非伊 等所述戊○○雙腳不能行動,或者手受傷而無法持物,以及已 無再繼續工作云云,顯見其所稱自112年6月起就沒有工作, 以及兩隻腳不能動云云,均僅係暫時狀況,是本件戊○○並無 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另經甲○○與丁 ○○前妻己○○聯繫得知   丁○○現無精神疾病,故戊○○主張丁○○「目前」患有精神疾病 ,已陷於不能工作,屬於無扶養能力之人等情,恐非屬實等 語,並聲明:⒈原裁定不利甲○○部分均廢棄。⒉前開廢棄部分 ,駁回戊○○、乙○○、丙○○之聲請。⒊減輕或免除甲○○對戊○○ 之扶養義務。 四、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㈠戊○○扶養其子女時,對於甲○○與其他子女均有同樣待遇,並 無要求甲○○外出工作,係因甲○○自身要去做美髮而未繼續升 學。雖戊○○當時因工作未每日返家,惟有請當時男友G○○拿 錢回家給甲○○等人花用。甲○○固稱其於高中畢業即出社會工 作養活自身,然當時年代,多數未有升學打算之人均會出社 會工作,更何況兩造當時同住一起,一樣由戊○○負擔大部分 家中開銷,故戊○○一直以來均有盡到扶養子女之義務。戊○○ 雖於113年7月間有至卡拉OK店打工,惟非該店負責人,其每 日所得約200元,一個月工作天數為10至15天,三個月下來 工作所得約僅7,200元左右,且每日尚須負擔計程車資各85 元。  ㈡另戊○○之保單要保人為丙○○,保費則係由丙○○、乙○○各負擔 半數,理賠金額幾乎用於戊○○復健治療與日常生活開銷,而 繳納保險總金額保費,早已遠遠高於理賠金額。乙○○之夫F○ ○之罰緩係其自行處理分期繳納,非戊○○所繳納。另丙○○並 無盜用公款,自無戊○○幫忙處理還款至少10至20萬元。  ㈢於102年12月15日至107年7月10日間,丙○○每日都在上班,月薪有4萬至5萬餘,是領現金,因其當時信用破產,不能用勞健保、匯款。當時丙○○帶小孩有領一些補助,每個小孩2千元,且中間領一段時間低收,當時身上有錢就是哪邊要用錢就先用在哪邊,偶爾會跟我老闆娘預支1至2萬元等語。 五、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裁定;抗告法院 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 5條之第1項準用同法第449條第1項、同法第492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此觀之非訟事 件法第46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即明。次按扶養之方 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 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11 20條定有明文。又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 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 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 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 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再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 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 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 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 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 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 ,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 亦有明定。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 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 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父母請求子女 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 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 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 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 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 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 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 院74年臺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 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 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 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 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律 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 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 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 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 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 六、經查:  ㈠丙○○、乙○○主張其二人與丁○○、甲○○均為戊○○之子女,戊○○ 於111年9月9日因跌倒致髖骨及大腿骨骨裂而急診住院治療 ,由丙○○、乙○○支付160,962元之醫療費用等情,為甲○○所 不爭執,並有其二人提出之兩造戶籍謄本、相關醫療收據、 自費同意書(見原審卷一第27至31頁、171至173頁、129至1 41頁)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又丙○○、乙○○主張戊○○自102 年12月15日起至107年7月間係與乙○○同住新竹,並由丙○○、 乙○○共同扶養,暨戊○○無力支付000年0月間跌倒受傷之醫療 費用等情,則為甲○○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此部分 應審究者為:⒈於102年12月15日到107年7月10日間、111年9 月之後,戊○○是否無法以自己勞力所得及財產維持生活而否 有受扶養之權利?⒉戊○○對甲○○係否有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 重大,甲○○得以免除或減輕其對戊○○之扶養義務?⒊甲○○是 否受有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致丙○○、乙○○受有損害?倘 丙○○、乙○○因此受有損害,則丙○○、乙○○得向丁○○、甲○○請 求代墊之扶養費用數額為何?⒋戊○○每月得向甲○○請求給付 扶養費之數額?  ⒈於102年12月15日到107年7月10日間、111年9月之後,戊○○是 否無法以自己勞力所得及財產維持生活而否有受扶養之權利 ?  ⑴查戊○○於104年至107年、111年均無申報所得,名下僅有1輛 西元2005年之自用小客車,財產總額為0元,有丙○○、乙○○ 於原審提出之戊○○106年度至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及原審依職權 調取之104年至105年、11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總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3至35頁、第43頁、第289至2 91頁);另戊○○於原審自述其借用第三人辛○○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於111年9月9日之存款餘額為24,318元,有辛○○帳戶存 款交易明細在原審卷可參,故縱戊○○有上開存款,依其存款 餘額亦顯不足以支應其於111年9月9日跌倒所需支付之16萬 餘元醫療費用。甲○○則辯稱戊○○於104年至107年該段期間不 僅可以在家負責清潔、煮飯,並分別替丙○○、乙○○照顧幼子 庚○○、辛○○及壬○○,才因此未外出工作,並非不能維持生活 而有受扶養義務之必要等語,然依上開說明,直系血親尊親 屬受扶養權利之要件僅需符合不能維持生活即足,有無謀生 能力在所不問,既甲○○未能提出反證證明戊○○於102年12月1 5日到107年7月10日間有任何存款或其他財產,故戊○○於上 開期間名下並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自有受扶養之必要。甲 ○○復辯稱戊○○於110年6月取得其弟癸○○之遺產至少65萬元, 並存入乙○○帳戶金額至少801,500元,且曾替乙○○先生支付 酒駕罰金20幾萬及替丙○○償還動用公款1、20萬賠償金等情 ,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97頁),惟為乙○ ○、丙○○否認戊○○有為乙○○之夫清償酒駕罰金20幾萬及戊○○ 有替丙○○償還動用公款1、20萬賠償金,觀之甲○○所提上開L INE對話紀錄內容亦無法證明其所述為真實,其此部分主張 ,自無法採。另戊○○固有為A○○清償債務,業經原審調查屬 實,且經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113年8月22日 訊問筆錄),縱戊○○有將其財產贈與A○○清償債務,倘其因 此陷於無財產得以維持自己生活,戊○○之扶養義務人,亦不 因此免除對戊○○之扶養義務,是甲○○上開所辯,自亦不可採 。  ⑵甲○○又辯稱戊○○現在仍可工作,且經抗告人訴訟代理人實際 訪查結果,赫然發現戊○○行動自如,並於下午3、4時許即在 ○○卡拉OK店上班,且應為該店負責人等情,固有提出蒐證影 片及截圖照片為證,惟經戊○○否認為該店負責人,稱其僅係 至該店打工,三個月所得僅約7,200元等語,經本院當庭勘 驗甲○○所提上開蒐證影片,勘驗結果略以:「影片1:戊○○ 陪坐在客人身邊。影片2:戊○○走到櫃臺內,櫃臺內尚有兩 個人。影片3:櫃臺內畫面中未顯示人,戊○○手上拿百元現 鈔,交付200元給坐在椅上的紅衣女子,並往畫面後面走去 ,最後是和白衣客人看手機。影片4:戊○○與客人坐在一起 ,客人要求戊○○點歌陪唱。」(見本院113年10月17日訊問 筆錄)僅足以認定戊○○有至卡拉OK店工作,尚不足以認定其 為該店負責人,且依戊○○所辯,其於113年7月至9月間打工 所獲得金錢每月僅7,200元,自無法支應其日常生活所需, 尚有受扶養之必要,是甲○○上開所辯,亦無法採。  ⒉戊○○對甲○○係否有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甲○○得以免除 或減輕其對戊○○之扶養義務?   甲○○辯稱依原審證人B○○之證述可知,戊○○在79年到85年間 居住在荖藤里期間,確實有沈溺於賭博等情,且曾多次向B○ ○、癸○○借款清償賭債,並有一段期間連基本的生活費用都 無法支付,導致乙○○須向B○○求救。故至少在甲○○國小期間 ,尚年幼無法自力救濟,戊○○確實未依當時經濟能力及工作 狀況盡其扶養義務,造成甲○○此段成長期間均係在貧窮線下 渡過,認戊○○對其有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有減輕或 免除其對戊○○扶養義務之事由。惟依原審證人B○○之證述, 上開幫忙清帳之次數僅1次,要求其小叔交付金錢之次數亦 僅2、3次,且此3、4次均係同一年發生,數額合計至多亦未 逾2萬元,戊○○縱有因賭博而疏於盡其扶養義務,然僅約甲○ ○未成年之短暫時間,尚難認已達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 義務顯失公平之程度。況依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甲○○ 小時候跟我、乙○○一起長大,戊○○如果不去工作如何撫養我 們。G○○也從小養我們直到我們出嫁,視同我們的父親,我 們當時有房子、車子,不可能讓甲○○餓到,我們沒有貧窮。 」乙○○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我們小時候生活是蠻富裕, 我不知道甲○○認知的貧窮線之下是什麼,我小時候常常出遊 ,我們4人一起長大,所以戊○○有對我們善盡責任,甲○○不 能減輕扶養義務」等語(見本院113年8月22日訊問筆錄), 則同為戊○○扶養義務人之丙○○、乙○○稱戊○○對其等有盡扶養 義務,則甲○○係與丙○○、乙○○共同生活長大,衡諸常情,除 戊○○對丙○○、乙○○有特別偏愛情形,而給予明顯較多成長資 源外,戊○○應無對甲○○有差別扶養待遇之情,對此甲○○亦無 提出證據證明其所受戊○○扶養資源較丙○○、乙○○短少甚鉅, 故甲○○以此主張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自無理由。  ⒊甲○○是否受有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致丙○○、乙○○受有損 害?倘丙○○、乙○○因此受有損害,則丙○○、乙○○得向丁○○、 甲○○請求代墊之扶養費用數額為何?  ⑴查戊○○於102年12月15日到107年7月10日係與乙○○同住,同住 期間生活開銷及醫療支出,係由丙○○、乙○○平均負擔等情, 業據原審證人A○○、C○○、壬○○證述明確(見原審法院112年8 月23日審理筆錄),故乙○○、丙○○主張鍾文麗於上開期間係 由其二人共同扶養等情,應堪採信。而丁○○、甲○○亦係戊○○ 之子女,與丙○○、乙○○同為戊○○之扶養義務人,惟丁○○、甲 ○○於上開期間並未履行其二人對戊○○之扶養義務,而由丙○○ 、乙○○共同扶養戊○○及支付醫療費用,丁○○、甲○○本應負擔 戊○○之扶養費用,卻由丙○○、乙○○代墊給付,使丁○○、甲○○ 受有免付扶養費之利益,致丙○○、乙○○受有代墊支付扶養費 用之損害,故丙○○、乙○○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丁○○、甲 ○○返還上開期間為其二人代墊戊○○之扶養費用,自屬有據。  ⑵甲○○辯稱原審裁定認定戊○○於102年12月15日至107年7月10日 期間每月實際所需之扶養費2萬元已顯然超過當時扶養者丙○ ○、乙○○實際能負擔的能力,認有重新認定之必要等語,惟 原審法院係參酌行政院主計處調查統計之102年至107年臺灣 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新竹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及台灣省各地區102年至107年度最低生活費金額,暨戊○○ 身體狀況,綜合評估戊○○斯時住於新竹市時每月所需之費用 為2萬元,此費用經核並無不妥,並由扶養義務人即乙○○、 丙○○、甲○○、丁○○依其等經濟能力比例負擔,而非由乙○○、 丙○○二人負擔,是甲○○此部分所辯,亦難以採信。  ⑶從而,戊○○自102年12月15日至107年7月10日間之扶養費應為 1,100,646元(20,000×22/31+20,000×54+20,000×10/31=1,1 00,646),然應扣除戊○○於上開期間所領取之保險理賠金額 93,453元,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日南壽 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理賠紀錄彙整表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73至75頁),即1,007,193元。復參以原審所認定乙○○、 丙○○、甲○○、丁○○之經濟狀況,認乙○○、甲○○之經濟狀況相 當,並優於丙○○、丁○○,故認丙○○、乙○○、丁○○、甲○○各自 應負擔之扶養義務比例為百分之20、百分之30、百分之20、 百分之30,對此段期間負擔戊○○扶養費之比例,甲○○則無爭 執。依此計算,甲○○於102年12月15日至107年7月10日間應 負擔之戊○○扶養費為302,158元(1,007,193×3/10=302,15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戊○○於111年9月9日因跌倒致髖 骨及大腿骨骨裂而急診住院治療,由丙○○、乙○○支付160,96 2元之醫療費用等情,為甲○○所不爭執,故甲○○依前開比例 應負擔之戊○○醫療費用為56,337元(160,962×35/100=56,33 7)。另應扣除戊○○於107年7月至000年0月間約有1年時間搬 遷與甲○○居住,同樣住於新竹,時間點相近,其等資力並無 明顯變化等情,故認此段時間戊○○之扶養費及扶養義務人負 擔比例皆同於前揭認定,依此計算,丙○○、乙○○應分擔之扶 養費各為48,000元(20,000×12×2/10)、72,000元(20,000× 12×3/10),自應自其二人向甲○○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中予以 抵銷。從而,丙○○、乙○○得向甲○○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之數 額各為131,265(302,158+56,337)÷2-48,000=131,265}、1 07,248元{(302,158+56,337)÷2-72,000=107,248,元以下 四捨五入}。  ⒋戊○○每月得向甲○○請求給付扶養費之數額?  ⑴查戊○○現屬不能以其財產維持生活之人,業如前述,自有受 扶養之必要。又查丁○○固為戊○○之子,與乙○○、丙○○、甲○○ 同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惟戊○○主張丁○○目前患有精神疾 病,終日言談均是怪力亂神之事,已陷於不能工作,屬無扶 養能力之人等情,業據其提出之丁○○就診藥袋、手繪圖各2 紙、LINE對話截圖1份為證(見原審原證45至46)。甲○○對 此則辯稱丁○○非精神疾病患者,而有陷於不能工作,屬於無 扶養能力之人等情,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證,惟甲○○所提 前開LINE對話紀錄並非經精神科醫生診斷結果,故上開對話 紀錄尚不足以證明丁○○精神已恢復與常人無異,而有工作能 力得以扶養戊○○,是其上開所辯,應無可採,則丁○○既無扶 養能力,其對戊○○自無扶養義務。而本件甲○○為聲請人之女 ,且已成年,並與丙○○、乙○○同為第一順位法定扶養義務人 ,戊○○既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且甲○○亦無免除或減輕扶養 義務之事由,均如前述,故甲○○自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戊○○ 之需要,依其經濟能力,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即丙○○、乙○○負 擔扶養義務。  ⑵復依原審調查丙○○、乙○○、甲○○三人經濟能力及身分,並院 斟酌戊○○已65歲,身體狀況不佳,現於基隆市租屋居住,租 金由其同居人負擔,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1年度基 隆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3,076元及台灣省各地區112 年度最低生活費金額為14,230元,並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 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情,認原審所酌定戊○○每月所需之扶養 費22,000元尚屬適當。復斟酌前揭三人之經濟狀況,認就丙 ○○、乙○○、甲○○應負擔之扶養費比例應以百分之20、百分之 40、百分之40為適當,故戊○○每月得向甲○○請求之扶養費為 8,800元(22,000×4/10=8,800元)。  ㈡綜上所述,丙○○、乙○○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甲○○各 給付131,265元、107,248元,及均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2年3月11日,參本院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甲○○對此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丙○○ 、乙○○、戊○○於原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審 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命甲○○給付,自有未洽。抗告意旨 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及變更 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 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 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492條 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鄭培麗                  法 官 黃永定                 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4-11-01

KLDV-113-家親聲抗-7-2024110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醫字第7號 原 告 李淑萍 訴訟代理人 蔡孟潔律師 複 代理 人 簡大易律師 被 告 蘇瑋智 訴訟代理人 王雯萱律師 陳薇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 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 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 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 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 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 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4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追加訴訟 標的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核其所 為訴之變更及追加,均係基於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8年11月2 6日接受被告所施行之眼袋回填手術(即上下眼瞼整形手術 ,下稱系爭手術),因被告施行系爭手術時操作不慎,造成 伊受有雙眼結膜水腫、左眼眼尾短缺(屬於雙眼不對稱)之傷 害,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同一基礎事實(詳如後述 ),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列規定及說明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樂菲整形外科診所(下稱系爭診所)之院長兼醫師,伊 經訴外人即系爭診所之業務陳宥妤介紹於108年11月26日接 受被告所施行之系爭手術,手術後三日內,因手術部位仍紅 腫脹痛,故伊尚未能發現有何異狀,直至108年11月29日始 發現兩眼縫合處不一致,右眼下眼瞼持續腫脹。因伊回診時 ,被告以時間無法配合為由,未再對伊進行後續之追蹤、治 療,故伊改赴亞東醫院就診,於108年12月10日經亞東醫院 眼科醫師診斷伊有雙眼結膜水腫情形,研判係手術時不慎感 染之緣故,緊急進行雙眼結膜刺破引流處置。嗣伊發現系爭 手術後伊右眼下眼袋有明顯凸起,經亞東醫院醫師研判為眼 袋內部疤痕組織沾黏,需重新手術切開眼袋後,將沾黏部位 刮除重新縫合;左眼下眼瞼外翻之情形乃因手術時未能平整 縫合之緣故,經亞東醫院告知因該部位已無多餘眼皮供縫合 ,必須取伊身體其他部分皮膚來銜接縫合,且不能保證完美 無痕。伊遂於109年1月17日至系爭診所,系爭診所店長清楚 承認錯誤,並表示願意退還手術費用,惟被告仍避不見面。 又伊因眼瞼異常沾黏及外翻,而於109年6月9日至臺北馬偕 醫院就診,經診斷為「未特定左側、右側及上或下之眼瞼鬆 弛」,被告於進行系爭手術時切除皮膚過多,造成伊眼瞼皮 膚沾黏,進而導致眼瞼鬆弛、外翻,顯有未注意伊眼部構造 及手術區域範圍之過失,故原告主張因被告施行系爭手術時 操作不慎,造成伊受有雙眼結膜水腫、左眼眼尾短缺之傷害 ,且有關左眼眼尾短缺之傷害,無法自然復原。又被告對於 系爭手術可能造成雙眼不對稱之永久性現象未明確且充分告 知,如伊知悉接受系爭手術致有永久性之併發症或後遺症, 伊無可能接收系爭手術。伊因上開傷害嚴重欠缺自信,無法 正常與人四目相接,至今仍飽受其苦。本件整形行為非醫療 行為,兩造間存在消費關係,故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 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60萬元。  ㈡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規定(擇一),聲明求為判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醫偵字第35號不起訴處分書所 載,以樂菲診所之眼袋術前確認書、上下眼瞼整形手術同意 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上下眼瞼整形手術說明(下稱系爭 手術說明)、麻醉同意書、雙眼皮/眼袋術後護理需知等文 件,被告已向原告說明手術種類、效果、可能之副作用、其 他可替代治療方式之具體事證,對於原告結膜水腫之狀況已 充分掌握且為積極之處置,難認有何應注意而不注意之醫療 疏失。又原告所述眼瞼外翻、鬆弛等狀況,於上下眼瞼整形 手術說明書面中已為告知,是否為被告之醫療疏失所致,自 非無疑,故為不起訴處分書;衛生福利部112年11月21日衛 部醫字第1121670862號函,檢送之衛福部醫事審議委員會第 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意見㈡所載:雙眼結膜水腫、左眼眼 尾短缺等情形難謂係因被告施做手術時操作不慎而造成,進 而作成鑑定意見結論:「蘇醫師施作系爭眼袋手術時,未見 明顯違反醫療常規之行為」,且依鑑定意見㈡所載,顯見原 告主張係因被告手術將原告左眼眼尾縫住,導致原告左眼眼 尾變短等情並非真實,經衛福部醫事鑑定乃疤痕攣縮所致, 非被告手術縫合施作之失誤。綜上所述,雙眼結膜水腫、兩 眼不一致、眼瞼外翻、鬆弛等併發症,為術前說明、手術同 意書所載明,且無事證證明係因被告手術施作不當、違反注 意義務,造成原告以上情形。被告無違反醫療常規之診治行 為,既不構成刑事傷害犯行,亦無民事侵權行為,自無須負 損害賠償責任。  ㈡依系爭同意書記載,伊於術前即已告知「手術有6%-11.5%機 率發生結膜水腫,惟此併發症為自限性,配合保守性治療後 皆可恢復」,且於系爭手術說明第五點亦臚列「併發症及後 遺症發生機率及處理方法㈡傷口感染、疤痕增生肥厚或攣縮 。…㈤眼瞼整形手術者,術後可能因疤痕反應造成眼瞼外翻或 雙眼不對稱之一時性現象,此多半會在術後半年左右,疤痕 穩定後逐漸改善。」,是結膜水腫及眼瞼外翻為「下眼瞼成 型術」手術可能產生的風險,伊已於手術前已盡告知義務, 原告知悉該風險,並簽名於系爭同意書上。又被告說明手術 風險,供原告簽署之系爭同意書、系爭手術說明乃衛福部醫 事司制定之版本。共列了8項眼瞼手術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 後遺症,其中與本件爭議雙眼不對稱有關者,為「疤痕增生 肥厚或攣縮」之永久性現象、「因疤痕反應造成眼瞼外翻或 雙眼不對稱」之一時性現象後遺症。且原告於108年11月12 日手術前簽署之「眼袋術前確認書」(下稱系爭確認書)第1 點:「手術後兩邊極少可能會發生不平均的現象」、第7點 :「割除眼袋者極少數的機率會有下眼皮外翻的風險性,大 多會發生為年長者可能會有此情形(60歲以上)」、第8點: 「眼袋外翻者一般在術後3-6個月可以慢慢改善恢復正常彈 性」,是被告已明確且充分告知系爭手術會有「疤痕增生肥 厚或攣縮」之永久性現象;雙眼不對稱/不平均、眼瞼/眼皮 /眼袋外翻等後遺症,雖然極少發生,且發生後一般都能慢 慢恢復正常彈性,但仍有術後6個月仍無法恢復之永久性風 險。  ㈢原告就本件所主張之同一事實,對伊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 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又系爭下眼瞼成形 術確為醫療行為,並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蓋衛福部醫事 司已將上下眼瞼整形手術,列入醫療行為,並為規範、制定 「上下眼瞼整形手術同意書及說明書」。依照系爭手術說明 第一條「接受上下眼瞼整形手術之病情說明」:眼瞼醜形可 能是先天形成或後天老化所產生…下眼瞼則為結締組織鬆弛 導致眼袋脂肪突出,淚溝明顯,以及皮膚鬆弛等症狀。第二 條「手術目的」:改善眼瞼外觀。是以,被告為改善原告下 眼瞼結締組織鬆弛等症狀,所施行之下眼瞼成形手術,即便 手術目的係為改善眼瞼外觀(美觀),仍屬於醫療行為,而 無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之適用。又消費者 保護法之主體為企業經營者,本件被告為醫師個人,所實施 之眼瞼手術確實係醫療行為,非單純消費型、商業服務行為 ,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 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之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 症及危險性,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書,始得 為之;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 偶、親屬或關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 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 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 之不良反應,醫療法第63條第1項本文、第81條、醫師法第1 2條之1定有明文。有關醫療機構或醫師於「醫療行為前」, 依前揭法令或基於醫療契約附隨義務對病患雖負有前揭告知 義務,然「告知義務履行責任」之基礎在於保障「病患自主 權」,「醫療行為責任」則在保障病患受到符合醫療常規之 診治,故「告知義務履行責任」與「醫療行為責任」乃屬二 事,未必等同,若醫療機構或醫師雖違反告知義務,然其醫 療行為如符合醫療常規,自不得以其違反告知義務而推認醫 療行為之可歸責性,核先敘明。  ㈡被告為原告施行系爭手術,並無「違反醫療常規或操作不慎   」: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涉及醫療糾紛之民事事件,考 量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 握上並不對等,衡量如由病人舉證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固得 適用前開但書規定減輕其舉證責任,或就該過失醫療行為與 病人所受損害間之因果關係,為舉證責任之轉換,則由醫師 舉證證明其醫療過失與病人所受損害間無因果關係,以資衡 平。惟主張有醫療過失或醫療契約債務不履行之病人,仍應 就其主張醫療行為有診斷或治療錯誤之疏失或瑕疵存在乙節 負舉證之責,並應證明至少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 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始可認其已盡舉證之 責,非謂其初始即不負舉證責任或當然倒置於醫療機構或醫 師,方符前揭訴訟法規之精神及醫療事件之特質,其理自明 。查衛生福利部醫事司已將上下眼瞼整形手術,列入醫療行 為即美容醫學處置(含美容醫學針劑注射處置),並於105年8 月30日公告修正「美容醫學處置(含美容醫學針劑注射處置) 同意書及說明書本」共16項,其中序號第3號即為「上下眼 瞼整形手術同意書及說明書(範本)」等情,有被告提出之中 華民國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官方網站之公告事項、衛福部制 定之上下眼瞼整形手術同意書及說明書(範本)為證(見本 院卷第333-335頁),且原告對該證據亦未爭執,足見被告 於108年11月26日為原告施行系爭手術之行為,係屬醫療行 為。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其施行系爭手術時,因操作不慎 ,造成其受有雙眼結膜水腫、左眼眼尾短缺(屬於雙眼不對 稱)之傷害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自應就此積極 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本件經送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略以: 「㈠眼瞼整形手術,最常見之後遺症是眼瞼外翻、眼瞼錯位 、結膜水腫會導致再次手術之結果。依108年12月3日至12月 18日樂菲診所病歷紀錄,病人(即原告)於手術後發生雙眼結 膜水腫等(含左眼眼尾短缺〈屬於雙眼不對稱〉)情形,且依病 人(即原告)已簽署之『上下眼瞼整形手術同意書(即系爭同 意書)』,蘇醫師(即被告)於施行上下眼瞼整形手術(即系爭 手術)前已告知病人(即原告):『手術有6%〜11.5%機率發生結 膜水腫,惟此併發症為自限性,配合保守性治療後皆可恢復 』。另依『上下眼瞼整形手術說明(即系爭手術說明)』之『五 、併發症及後遺症發生機率及處理方法:…㈡傷口感染、疤痕 增生肥厚或攣縮。…㈤眼瞼整形手術者,術後可能因疤痕反應 造成眼瞼外翻或雙眼不對稱之一時性現象,此多半會在術後 半年左右,疤痕穩定後逐漸改善。…』。是以病人(即原告)雙 眼結膜水腫、左眼眼尾短缺(屬於雙眼不對稱)等情形,與系 爭眼袋手術間確有因果關係。㈡上下眼瞼整形手術,最常見 之後遺症是眼瞼外翻、眼瞼錯位、結膜水腫會導致再次手術 之結果。依108年12月3日至12月18日樂菲診所(即系爭診所) 病歷紀錄,病人(即原告)於手術後發生雙眼結膜水腫等(含 左眼眼尾短缺〈屬於雙眼不對稱〉)情形,109年6月9日病人( 即原告)因左眼尾疤痕攣縮至馬偕醫院整形外科陳昱帆醫師 門診就診,足見病人(即原告)雙眼結膜水腫、左眼眼尾短缺 (屬於雙眼不對稱)等病症,是蘇醫師(即被告)『上下眼瞼整 形手術同意書(即系爭同意書)』及『上下眼瞼整形手術說明( 即系爭手術說明)』上所記載之術後相關併發症及後遺症。左 眼眼尾短缺(屬於雙眼不對稱),屬於『上下眼瞼整形手術說 明(即系爭手術說明)』之『五、併發症及後遺症發生機率及處 理方法』所載『㈡傷口感染、疤痕增生肥厚或攣縮』及『㈤眼瞼整 形手術者,術後可能因疤痕反應造成眼瞼外翻或雙眼不對稱 之一時性現象,此多半會在術後半年左右,疤痕穩定後逐漸 改善』。是以,雙眼結膜水腫、左眼眼尾短缺(屬於雙眼不對 稱)等情形,難謂係因蘇醫師(即被告)施作手術時操作不慎 而造成。…㈣蘇醫師(即被告)於施行上下眼瞼整形手術(即系 爭手術)前,已告知病人(即原告):『手術有6%~11.5%機率發 生結膜水腫,惟此併發症為自限性,配合保守性治療後皆可 恢復』,另依『上下眼瞼整形手術說明(即系爭手術說明)』之『 五、併發症及後遺症發生機率及處理方法:…㈡傷口感染、疤 痕增生肥厚或攣縮。…㈤眼瞼整形手術者,術後可能因疤痕反 應造成眼瞼外翻或雙眼不對稱之一時性現象,此多半會在術 後半年左右,疤痕穩定後逐漸改善』。該次手術,施行兩側 下眼瞼成形術(Lower   blepharoplasty),自108年11月26日18:30開始手術,至2 0:10手術結束,依常規手術時間判斷手術過程應為順利, 且病人(即原告)右下眼瞼術後情況亦屬良好。以同一醫師於 同一時間施行兩側手術,未見手術紀錄中有記載特殊狀況, 一側術後結果良好,另一側所產生不良情形應為手術說明中 所列併發症及後遺症。蘇醫師(即被告)施作系爭眼袋手術( 即系爭手術)時,未見明顯違反醫療常規之行為。」等語( 見本院卷第187-189頁),足見原告雙眼結膜水腫、左眼眼 尾短缺(屬於雙眼不對稱)等情形,與系爭眼袋手術(即系爭 手術)間確有因果關係;雙眼結膜水腫、左眼眼尾短缺(屬於 雙眼不對稱)等情形,難謂係因被告施作手術時操作不慎而 造成;被告施作系爭眼袋手術(即系爭手術)時,未見明顯違 反醫療常規之行為。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 供本院審酌。是原告主張其於108年11月26日接受被告所施 行之系爭手術,因被告施行系爭手術時操作不慎,造成其受 有雙眼結膜水腫、左眼眼尾短缺(屬於雙眼不對稱)之傷害云 云,難認可採。  ⒊基上,本件應認被告為原告施行系爭手術,並無「違反醫療 常規或操作不慎。  ㈢被告就原告於系爭手術術後可能發生左眼眼尾短缺(屬於雙眼 不對稱)之永久性併發症及後遺症部分,未對原告履行告知 義務:  ⒈按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 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 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 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 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知其病情、 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師 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 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療法第63條第1 項、第81條及醫師法第12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立 法本旨均係以醫療乃為高度專業及危險之行為,直接涉及病 人之身體健康或生命,病人本人或其家屬通常須賴醫師之說 明,方得明瞭醫療行為之必要、風險及效果,故醫師為醫療 行為時,應詳細對病人本人或其親屬盡相當之說明義務,經 病人或其家屬同意後為之,以保障病人身體自主權(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9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上開醫療 機構或醫師之告知義務即等同說明義務。  ⒉查原告陳稱病歷卡、手術前確認表、眼袋術前確認書、上下 眼瞼整形手術同意書(即系爭同意書)、上下眼瞼整形手術說 明(即系爭手術說明)、雙眼皮/眼袋術後護理需知上載關於 伊之簽名均為伊所簽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並有上列證 據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54、61頁),且依上開鑑 定意見所載:「㈠眼瞼整形手術,最常見之後遺症是眼瞼外 翻、眼瞼錯位、結膜水腫會導致再次手術之結果。依108年1 2月3日至12月18日樂菲診所病歷紀錄,病人(即原告)於手術 後發生雙眼結膜水腫等(含左眼眼尾短缺〈屬於雙眼不對稱〉) 情形,且依病人(即原告)已簽署之『上下眼瞼整形手術同意 書(即系爭同意書)』,蘇醫師(即被告)於施行上下眼瞼整 形手術(即系爭手術)前已告知病人(即原告):『手術有6%〜11 .5%機率發生結膜水腫,惟此併發症為自限性,配合保守性 治療後皆可恢復』。另依『上下眼瞼整形手術說明(即系爭手 術說明)』之『五、併發症及後遺症發生機率及處理方法:…㈡ 傷口感染、疤痕增生肥厚或攣縮。…㈤眼瞼整形手術者,術後 可能因疤痕反應造成眼瞼外翻或雙眼不對稱之一時性現象, 此多半會在術後半年左右,疤痕穩定後逐漸改善。…』(見本 院卷第187-188頁)。足見原告確於系爭手術後發生雙眼結 膜水腫等(含左眼眼尾短缺〈屬於雙眼不對稱〉)情形,且被告 確於系爭手術前就原告於將來接受被告所施行之系爭手術後 常見之併發症及後遺症,即結膜水腫、術後可能因疤痕反應 造成眼瞼外翻或雙眼不對稱之一時性現象部分,分別以系爭 同意書(有關結膜水腫)及系爭手術說明(有關術後可能因疤 痕反應造成眼瞼外翻或雙眼不對稱之一時性現象)對原告為 上開書面告知。又系爭同意書(見本院卷第51頁)上,除了 三、病人之聲明及其各項內容,而由立同意書人(病人本人) 即原告之簽名外,尚有二、醫師之聲明及其各項內容,而於 下方有告知項目打「Ⅴ」,並有手術負責醫師即被告之「蘇 瑋智醫師」印文;系爭手術說明(見本院卷第53-54頁)上 ,除了末尾病人本人即原告勾選「我已瞭解上述說明,並同 意系爭同意書」並簽名外,其下方尚有解釋醫師即被告之「 蘇瑋智醫師」印文,堪認係被告親自履行系爭手術之告知( 說明)義務。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供本院 審酌,是原告空言主張伊於簽署上開說明書及同意書時,被 告未親自向伊說明講解,係由診所內業務人員與伊接洽,致 伊對眼袋手術可能產生之風險及後遺症不清楚了解,被告無 盡告知義務云云,難認可採。  ⒊另上開鑑定意見略以:「㈢左眼眼尾短缺(屬於雙眼不對稱),屬於『上下眼瞼整行手術說明(即系爭手術說明)』之『五、併發症及後遺症發生機率及處理方法』所載『㈡傷口感染、疤痕增生肥厚或攣縮』及『㈤眼瞼整形手術者,術後可能因疤痕反應造成眼瞼外翻或雙眼不對稱之一時性現象,此多半會在術後半年左右,疤痕穩定後逐漸改善』。惟疤痕反應如造成眼尾短缺,一般無法自然恢復(參考資料)。承上,若疤痕反應(增生、肥厚或攣縮)導致眼瞼功能受限或蹼狀眼眥或不對稱,需要手術處理。手術後仍可能再次發生疤痕反應,故即使再次手術,亦未必可使外觀完全恢復至與左眼相同狀態,但應可改善。…參考資料:Charles H.   Thorne. Chapter 46:Blepharoplasty, Grabb and Smith’s Plastic Surgery Seventh Edition. 2014.487-500.」等 語(見本院卷第188-189頁),足見左眼眼尾短缺(屬於雙眼 不對稱)屬於系爭手術說明之併發症及後遺症之一,其中有 關系爭手術術後可能因疤痕反應造成眼瞼外翻或雙眼不對稱 之一時性現象,此多半會在術後半年左右,疤痕穩定後逐漸 改善。惟疤痕反應如造成眼尾短缺,一般無法自然恢復(參 考資料),需要手術處理。手術後仍可能再次發生疤痕反應 ,故即使再次手術,亦未必可使外觀完全恢復至與左眼相同 狀態,但應可改善。又依108年12月3日至12月18日樂菲診所 病歷紀錄,病人(即原告)於手術後發生雙眼結膜水腫等(含 左眼眼尾短缺〈屬於雙眼不對稱〉)情形,且原告雙眼結膜水 腫、左眼眼尾短缺(屬於雙眼不對稱)等情形,與系爭眼袋手 術(即系爭手術)間確有因果關係等情,已為上開鑑定意見㈠ 所明載(見本院卷第187-188頁),且原告主張其於108年11 月26日接受被告所施行之系爭手術後,確因疤痕反應造成原 告左眼眼尾短缺(屬於雙眼不對稱)之永久無法改善等情,亦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9頁之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 答辯理由一、㈢倒數第3行有關「顯見…,經衛福部醫事鑑定 乃疤痕攣縮所致」之記載),並有原告提出之原告雙眼傷害 照片、原告與店長之對話錄音檔光碟、上開對話錄音譯文、 亞東醫院病歷資料、原告目前雙眼照片、亞東醫院門診紀錄 、原告術前彩色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板橋簡易庭110年度 板司醫調字第7號卷〈下稱第7號卷〉第39-40、41、43、51-54 頁、本院卷第105-117、141-147、151-153頁),上開因疤 痕反應造成原告左眼眼尾短缺(屬於雙眼不對稱)之永久無法 改善部分,顯非屬系爭手術說明之書面告知範圍。是原告主 張系爭手術說明僅稱可能出現雙眼不對稱之一時性現象,並 無提及雙眼不對稱之情形會永久無法改善,縱再次接受手術 ,亦未必可使外觀完全恢復至原先狀態,是被告對於眼袋手 術可能造成雙眼不對稱之永久性現象未明確且充分告知等語 ,即屬有據。  ⒋基上,本件應認被告就原告於系爭手術術後可能發生左眼眼 尾短缺(屬於雙眼不對稱)之永久性併發症及後遺症部分,未 對原告履行告知義務。  ㈣被告違反告知義務,對原告應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告知義務履行責任」與「醫療行為責 任」並未等同,而醫療機構或醫師違反告知義務,其侵害客 體實為病人身體自主權,如告知義務之違反尚不足構成醫療 行為責任,且與病患身體權損害之因果關係並不相當,應認 僅屬侵害病人自主權。  ⒉又違反告知義務所侵害病人自主權之損害賠償,其因果關係 如何認定及損害賠償範圍如何認定,仍殘留研究之課題,相 較於應英、美法從侵權行為法或德國從契約法及侵權行為做 為討論之基礎,法國法於2002年間修法及法院實務見解,不 論是利用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彌補病人醫療選擇機會喪失之突 襲損害或將「避免風險發生機會喪失」視為獨立損害賠償要 件(參見許曉芬,告知說明義務之重新審思:以法國法上醫 療責任之「機會喪失」理論為中心,東海大學法學研究第36 期,2012年4月,第116頁以下),讓違反告知義務之損害賠 償責任不再陷於「風險發生之損害結果」與「違反告知義務 」間之因果關係認定困難之泥沼中,頗值注意。本院參酌前 揭外國例,認病人自主權應屬病人決定醫療決策之自由權或 重大人格法益,病人自主權受侵害是否因機會喪失而受有財 產上之損害賠償,雖應於個案事實審慎認定,然依前揭說明 ,至少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病人所受非財產上損 害,仍得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⒊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 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左 眼眼尾短缺(屬於雙眼不對稱)屬於系爭手術說明之併發症及 後遺症之一,其中有關系爭手術術後可能因疤痕反應造成眼 瞼外翻或雙眼不對稱之一時性現象,此多半會在術後半年左 右,疤痕穩定後逐漸改善。惟疤痕反應如造成眼尾短缺,一 般無法自然恢復(參考資料);被告就原告於系爭手術術後 可能發生左眼眼尾短缺(屬於雙眼不對稱)之永久性併發症及 後遺症部分,未對原告履行告知義務;原告於系爭手術之後 ,確因疤痕反應造成原告左眼眼尾短缺(屬於雙眼不對稱)等 情,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就原告於系爭手術術後可能發 生左眼眼尾短缺(屬於雙眼不對稱)之永久性併發症及後遺症 部分,未對原告履行告知義務,侵害原告之醫療決定自主權 。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 仍得請求損害賠償。又原告因左眼眼尾短缺(屬於雙眼不對 稱)永久無法改善,縱再次接受手術,亦未必可使外觀完全 恢復至原先狀態等情,亦如前述,對於原告所造成之精神上 痛苦之損害程度非輕,此精神上痛苦之損害應寬認為等同於 被告違反告知義務侵害原告醫療自主權所致之非財產上損害 ,原告、被告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分別滿55、39歲(見本 院卷外放之限閱卷),原告係高職畢業,其108年度申報所 得為零元,財產總額為零元;被告為醫師,其108年度申報 所得為382萬餘元,財產總額為653萬餘元(有本院依職權向 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調取之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憑)之 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智識水準等情,認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60萬元(按:原告主張此60萬元之請求,係包含被告 施行系爭手術時操作不慎,造成原告受有雙眼結膜水腫、左 眼眼尾短缺(屬於雙眼不對稱)之傷害,及被告對於系爭手術 可能造成雙眼不對稱之永久性現象未明確且充分告知)之精 神慰撫金(非財產上損害),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0萬元方 屬公允。  ㈤本件並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按醫療行為適用消費者保護 法無過失責任制度,反而不能達成消費者保護法第1條所明 定之立法目的,是應以目的性限縮解釋之方式,將醫療行為 排除於消費者保護法適用之範圍之列。參以93年修正之醫療 法第82條第2項,已明確將醫療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賠償責任 限於因故意或過失為限,醫療行為自無消費者保護法無過失 責任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108年11月26日為原告施行系爭手術之行為,係 屬醫療行為等情,亦如前述。依上開說明,本件並無消費者 保護法之適用,則原告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 2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無據。  ㈥基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   核屬有據。又本件並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故原告擇一另 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非財產上損害,顯屬無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2月2 5日(見第7號卷第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 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 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醫事法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 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2024-11-01

PCDV-111-醫-7-20241101-3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912號 原 告 謝伊惠 被 告 蔡能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交簡 附民字第1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貳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陸萬參仟貳佰伍拾壹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日22時48分許,駕駛汽車 沿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往蘆洲方向行駛,行經中正北路16 3號前時,疏未注意汽車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 迴轉,而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原告發 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雙膝撕裂傷之傷害(下稱 系爭事故)。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 11,040元、交通費3,251元、車損維修費30,550元、眼鏡毀 損重配費用8,300元、除疤凝膠費1,845元,並受有不能工作 之損失5,167元及非財產上損害15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共計210,743元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0,74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伊願意賠償,但現在無力清償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查被告因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勢,為被告所不爭執 ,且被告亦因此經本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65號刑事簡易判 決犯過失傷害有罪在案乙情,有該判決書1紙在卷可稽,本 院並依職權調閱相關案卷核閱無訛,是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 遭受身體權、健康權之侵害,依上開規定,被告應就原告財 產上、非財產上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明確。至被告前 揭辯詞,僅屬清償能力之抗辯,尚不能據此脫免損害賠償之 責。 四、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該項目,分敘如下:  ㈠醫療費: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至醫院就診,支出醫藥費11,040元 乙節,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之各項支出明細表、診斷證明書 、醫療費用收據、藥品明細收據及各項收據為證,自堪認此 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㈡交通費:   原告主張其因傷不良於行,必須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上下班及 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就診,因而支出交通費用3,251元等語 。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雙膝撕裂傷,固經說明如前,惟 往返上下班地點之交通費用,縱無系爭事故之發生,亦屬原 告正常工作所需支出之成本,與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之間, 難認有條件上之因果關係故就原告請求搭乘大眾運輸上下班 之交通費用部分,難認有據。至告請求往返醫院就診部分, 則屬因系爭事故之必要支出,且此部分之請求,亦經原告提 出車資分別為305元、279元、290元、310元及295元之收據 為證,從而,原告請求上開金額之交通費損失共計1,479元 ,即屬有據。  ㈢眼鏡毀損重配費:   原告之眼鏡因系爭事故,鏡片脫落明顯損壞,有原告提出之 照片及錄影光碟在卷可考,而原告之眼鏡重配費用為8,300 元,有其提出之發票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  ㈣除疤凝膠費: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勢,而經醫囑使用美容膠帶以預 防疤痕厚肥乙節,有馬偕紀念醫院112年5月22日之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佐,是原告因傷留有疤痕之事實,應堪認定。又原 告支出除疤凝膠費1,845元,已據其提出發票為證,則上開 支出費用,當屬使被告回復系爭事故前之生活、身體狀態所 必要,而應准許。  ㈤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不能工作,其於112年4月、5月實領之 薪水分別為31,003元、25,836元,請假日數為病假10日、特 休1日(至馬偕醫院就診)等情,有其提出之薪資單、員工 證、請假單、請假統計表及打卡出勤表為憑,本院審酌原告 之請假日期,係在車禍甫發生後,而以原告之傷勢,休養上 開請假之天數,尚屬合理。從而,原告主張之不能工作損失 ,雖係以112年4月、5月實領之薪水差額部分即5,167元,然 如以原告未受傷之4月所領薪水,計算每日工作可獲得之薪 水以觀,原告請求5,167元,亦屬合理,而為有據。  ㈥車損維修費:  ⒈按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 害,為民法第215條所明定。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係指 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 言。於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顯逾其物價值之情形,若仍准許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與維持物之價值不合比例,非 惟不符經濟效率,亦有違誠信公平原則。此時應由加害人以 金錢賠償其物之價值利益,即足填補被害人之損害,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原告之機車為107年購入,於系爭事故後經維修估價,修復費 用為30,550元,惟因損壞嚴重,相同金額可購買同年份之同 款機車,原告乃將機車賣給機車行,不再維修等情,為原告 所自陳,亦有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113年9 月18日北監單蘆一字第1133138380號函可佐。維修系爭機車 既不具經濟效率,堪認系爭機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達回復 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應僅得依民 法第21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於系爭事故發生 前之價值。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且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原告機車既為107年間購入 ,自系爭事故發生時止,顯已使用逾3年之耐用年數,則依 前開說明,系爭機車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 ,總和不得超過原額之10分之9,故系爭機車折舊後之殘值 應以10分之1為準。再因兩造均同意以70,800元作為認定原 告107年間購入機車時之價格,則經扣除折舊後,系爭機車 於事故發生前之殘值僅為7,080元,則原告請求此部分之金 額,應在7,080元之範圍內為度,方為有據。  ㈦精神慰撫金   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 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 形及其他一切狀況,以酌定相當之數額。本件原告因系爭事 故受有前揭傷勢,需多次赴醫院治療,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 痛苦,爰審酌兩造之學經歷、卷附財產所得資料,兼衡以被 告加害行為之態樣及程度、原告所受精神之痛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5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屬過高。  ㈧基上,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84,911元(計算式 :11,040元+1,479元+8,300元+1,845元+5,167元+7,080元+5 0,000元=84,911元)。 五、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已因 系爭事故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4,660元乙情,有富邦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明細在卷可證,則依前揭規定扣 除該保險金後,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應為70 ,251元(計算式:84,911元-14,660元=70,251元)。 六、原告機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由原告以7,000元賣出給機 車行報廢回收一節,為原告所自陳,並有機車賣出合約書存 卷可按。依前所述,因本院係以系爭機車之市價裁判被告賠 償系爭機車受損而來之財產上損害,則經類推適用民法第21 8條之1第1項之規定,被告本得向原告請求讓與系爭機車之 所有權,但原告既已將系爭機車之殘體交給業者處理,並收 取7,000元,則為避免原告雙重獲利,自應再自原告得請之7 0,251元中扣除上開7,000元,故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 額,即為63,251元。 七、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係損害賠償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 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又本件判決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 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至其敗訴部份, 因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與駁回。末本院另依民事 訴訟法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1-01

PCEV-113-板簡-1912-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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