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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95號 原 告 鄭旭辰 被 告 苙藤設計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錦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起按月領取勞   工保險局核發之失業給付,至113年3月4日止已領取5次失業 給付,嗣原告於113年4月1日起至被告公司工作,然被告卻 未自該日起為原告投保勞健保及提撥6%之勞工退休金,直至 原告於113年5月9日發現此違法事實後即向高雄市政府勞工 局提起申訴,並經勞工局調查後確認被告違法,而被告之此 違法行為導致原告所請領之失業給付(含提早就業獎金)因而 中斷,致無法領取後面4期之失業給付(原告依法可領取9期 失業給付)共新台幣(下同)109,920元(計算式:27,480元x4 期=109,920元),原告自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民法第1 84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109,920元;又原告因此受有精神 上之損害,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損失,爰以每月薪資65,000元計算3個月之生活及謀職 開銷來作為精神損害數額之基準,共計195,000元(計算式: 65,000元x3個月=195,000元)。從而,被告所應賠償之金額 總計為304,920元,原告僅請求30萬元。為此,依法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至被告公司原係與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討   論雙方另行成立他家公司共同合作(夥),因此被告始未為原 告投保勞健保及提撥退休金,然其後原告以其個人財務狀況 為由,請求先以僱傭關係處理,而被告並已於113年5月10日 為原告投保勞保。惟原告自113年5月13日起連續曠職3日以 上,迄未上班,被告乃依法終止兩造間之契約。原告既於11 3年4月1日起至被告公司工作,即已非處於失業狀態,依法 即無由繼續請領失業給付,原告以其任職後未能繼續請領失 業給付而受有損害,顯屬無稽。另依民法第18條第2項規定 ,請求慰撫金必須有法律特別規定者為限,原告未有法律根 據而濫為請求,亦屬無據。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自113年4月1日至被告公司處工作,嗣113年5月13日起 原告未來上班。 (二)被告公司於113年5月10日方為原告投保勞保。 (三)原告自112年10月31日起至113年3月28日間已領取5次失業給 付,每月金額各為27,48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一、失業給付: 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 計滿一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 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仍無法 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 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 按月發給,最長發給六個月。但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 時已年滿四十五歲或領有社政主管機關核發之身心障礙證明 者,最長發給九個月。」、「被保險人於失業期間另有工作 ,其每月工作收入超過基本工資者,不得請領失業給付。」 ,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1 項前段分別載有明文。 (二)經查,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所載:原告曾以112年10月1 5日自達觀室內設計有限公司之非自願離職事由,112年10月 17日至成功就業服務站辦理求職登記及申請失業給付,該站 並於112年10月31日、112年11月30日、112年12月30日、113 年1月29日及113年2月28日完成失業(再)認定,經本局發給 自112年10月31日至113年3月28日止5個月就業保險失業給付 計137,400元(每個月27,480元)等語(參本院卷第63頁至第64 頁);而參酌原告於訴外人達觀室內設計有限公司離職時已 年滿45歲(參本院卷第7頁),則依前揭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其最長可領取失業給付9個月。惟原告於113年4月1 日即至被告公司處工作(即上開不爭執事項㈠,參本院卷第15 0頁),則揆諸前揭就業保險法第17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 既已於領取失業給付期間另至被告處工作,且其每月薪資大 於基本工資(參本院卷第107頁薪資表),其自不得再領取失 業給付,此核與被告是否有為原告投保勞健保乙節無涉,而 係基於上開規定方不得再為領取失業給付,故原告主張其應 得領取9期失業給付,尚餘4期即共109,920元未領取,應由 被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民法第184條等規定負賠償責 任云云,即非有據。 (三)原告復主張因被告未依法為其投保勞保,致其無法領取提早 就業獎勵金云云。惟按,提早就業獎助津貼之領取須符合失 業給付請領條件,於失業給付請領期間屆滿前受僱工作,並 參加本保險三個月以上,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定有 明文。而查,原告自113年4月1日至被告公司處工作,至被 告於113年5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以原告曠職3日以上為由終 止兩造間契約關係,並經原告於113年5月23日收受,有該存 證信函及回執等存卷可佐(參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7頁),是 原告於被告處之在職期間並未滿3個月,則依上開就業保險 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本不得領取提早就業獎助津貼 ,此亦核與被告是否有依法為原告投保勞健保乙節無關,故 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未能領取提早就業獎助津貼之損 害云云,仍非可採。 (四)又原告主張其於勞工局對被告申請調解後即開始請事假,並 非曠職云云,並提出存證信函為佐(參本院卷第149頁、第15 5頁),惟被告則辯稱原告應係曠職等語(參本院卷第99頁)。 而按,勞工因有事故必須親自處理者,得請事假,一年內合 計不得超過十四日,事假期間不給工資,勞工請假規則第7 條載有明文,是勞工必有須親自處理之事故而不克上班之情 形,方符合請事假之要件。經查,依原告於113年5月13日寄 發予被告之存證信函略載:因雙方發生勞資紛爭,並於高雄 市勞工局申請調解,調解期間另由勞工局安排中,惟恐造成 任職期間身分權益受損,故提出請假事宜,直至上開調解事 件完畢等語(參本院卷第155頁),然參諸前揭規定,事假須 勞工有親自處理之事故方可為之,而原告僅係向勞工局申請 調解,縱須於勞工局所定之113年5月23日調解期日出席(參 本院卷第27頁),於此之前衡情並無未能上班之正當事由, 是原告主張其依法請事假云云,已難謂可採;且被告亦於11 3年5月16日以存證信函覆以:台端(即本件原告,下同)向高 雄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縱須於調解期日當日出席,其 他期日台端則無必須親自處理之事故存在,依此,台端請求 請假至勞資爭議調解結束之日止,顯與事假之條件不符,不 生合法請假之效力等語(參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3頁),而原 告經被告告知其請假不合法後,仍迄未至被告處上班,則被 告嗣於113年5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以原告曠職3日以上為由 終止兩造間契約關係,合於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 規定,即屬有據。從而,兩造間之契約既經被告合法終止, 則原告因任職期間未滿3個月而不得請領提早就業獎助津貼 ,當非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是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 第72條、民法第18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無理由。 (五)再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未依法投保勞健保之行為致受有精神上 損害,請求被告賠償195,000元云云。惟按,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慰撫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 必要,是不法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而對其身體、生命、 自由等人格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縱因此使被害人苦惱,亦 不生賠償慰藉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依原告所述被告未依法為其投保勞健 保之情節,至多僅能謂損及原告關於財產上之保障,尚難認 被告係有侵害其身體、生命、自由等人格權之行為,則依前 開規定自無從請求非財產上損害,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民法第184條、第1 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解景惠

2025-01-03

KSDV-113-勞簡-95-20250103-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869號 原 告 吳宛靜 訴訟代理人 吳信曉 被 告 何宇森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20 3號),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玖佰伍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12年12月11日前某時,基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俞詠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桃子」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糖寶寶」、「二皇」等 人共同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3人以上之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俞詠祥所涉參與犯罪 組織犯行,業經另案起訴,詳下不另為不受理諭知),被告 擔任取款「車手」、俞詠祥則擔任取款「車手」及負責向被 告收款後上交之「收水」工作,渠等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2年12月2 3日18時6分許佯稱為買家,欲向原告購買商品,而製造購買 失敗跡象,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於112年12月23 日18時38分許、112年12月23日18時39分許、112年12月23日 18時48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3元、49,986元、 49,985元至訴外人伍彥榮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再由被告、俞詠祥為一組,以其等各自所有之行動 電話(型號不詳),接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Telegram之指 示,而共同於112年12月23日18時45分至53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保福門市),由被告提領149,000 元,並交付予「收水」俞詠祥,由俞詠祥連同自己所提領之 款項轉交予暱稱「糖寶寶」之人或其指定之詐騙集團成員, 其等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 之去向、所在,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被告、俞詠祥 並可按日獲得1,000元之報酬。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 何宇森、俞詠祥應給付原告243,986元。 三、被告則以:現在因案件執行中,無力一次清償,等執行完畢 之後再想辦法賠償給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16322號起訴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 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郵政存簿儲金簿等件為證 ,被告上開犯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955號刑事判決 判處「何宇森、俞詠祥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0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在案,有 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核閱屬實,被告亦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又被告雖以現無力清償等語置辯,惟按有無資力償還 ,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 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原告固請求被告賠償 其遭詐騙之金額243,986元,惟依前開判決僅認定原告匯款1 49,954元至上開帳戶,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49,954元部分 應屬有據,其餘部分則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 9,95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 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 用額分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5-01-03

PCEV-113-板簡-2869-2025010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30號 原 告 賴普騰 被 告 王婧妃 訴訟代理人 鄭堯駿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思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 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 36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之住所地雖位於高雄市, 惟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將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復由該詐欺 集團成員向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於桃園市蘆竹區匯款至系 爭帳戶,因而受有損害,是本件侵權行為地係在桃園市,依 上開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依其生活經驗及智識,可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 要工具,關係其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無正當理由徵求 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為 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皆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 遂行其詐欺犯罪,以供詐騙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用以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13日前某 時許,將系爭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通訊軟體 LINE向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 13日11時11分許,以網路匯款之方式,將原告擔任負責人之 禾明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禾明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內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匯款至系爭帳戶, 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2項侵權行為及同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並自本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其係遭自稱為「王文齊」(LINE暱稱為「WenChi」)之詐欺 集團成員以感情詐欺方式博取信任,並使其相信自己和「王 文齊」交往後,「王文齊」建議其加入Telegram帳號之投資 平台,佯稱以「投資出金」為由,向其騙取系爭帳戶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又其提供系爭帳戶所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 錢之罪嫌,業經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16 95號等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其亦為受詐欺集團詐騙之被害 人,且與原告並不相識,對於原告之損失不負一般防範損害 之注意義務,主觀上無故意過失,自不成立侵權行為。又原 告既係受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話術詐騙,始依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指示將20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然其與原告素昧平生、 並無仇恨與糾紛,雙方間並無給付關係,則指示人(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被指示人(原告)將財產給付領取人(被告)後, 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原告只能向詐欺集團 成員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非致原告財產受損 害之受領人(即被告)請求。又其遭「王文齊」等詐欺集團 成員騙取系爭帳戶後,原告所匯入之金額均在其不知情之狀 況下,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其主觀上認為該些金錢係 「王文齊」所有,係不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且其所 受之利益已不存在,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亦無 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投資獲利,致 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13日11時11分許,持禾明公司金 融帳戶,以網路匯款方式,匯款200萬元至系爭帳戶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資料、第一銀行 臺幣付款交易證明單、原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LINE暱稱 :「林盈盈」、「李凱茜」、「林佳宜」、「宋經理」、「 長岳」、「陳婉芯」等)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5、 17、27至49頁),並有第一商業銀行鳳山分行113年7月23日 一鳳山字第52號函暨系爭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 (見本院卷第81至86頁)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 卷宗查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至原告依 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應返還其所 匯入系爭帳戶之上開200萬元等語,則為被告否認有還款之 義務,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為:被告提供系爭帳戶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一事是否成立侵權行為?原告依 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200萬元有無理由?又原告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00萬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200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共同侵權行為,須各行為人之行為皆成立侵權行為為要件 ,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 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 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 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 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 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9 12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觀之被告與「王文齊」於LINE之對話紀錄,兩人聊天內容從 雙方基本資訊到各自家庭狀況、日常生活作息與交友狀態到 各自感情經歷及價值觀等,後續兩人並有「我也喜歡忙的時 候有你在」、「想跟你說話」、「我會在意你半夜有沒有跟 其他女生說話」、「今年開始你生日不會是一個人」、「要 好好珍惜一起經營感情」等男女交往前後,曖昧、吃醋、撒 嬌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09至138頁)。另被告與「王文齊」後 續轉換以Telegram聯絡聊天時,「王文齊」稱呼被告為「寶 貝」,被告則以「親愛」稱呼對方(見本院卷第173頁);被 告與經「王文齊」介紹而認識之「Richard」對話時,對方 並以「嫂子」稱呼被告(見本院卷第175頁);被告與「陳勝 雄」對話時,亦曾提及:「我跟文齊是有打算要結婚的…, 他母親因為三期了…,希望文齊母親可以獲得好的醫療治療 」等語(見本院卷第191至192頁)。可見被告確實已對「王文 齊」付出感情,且認為與「王文齊」之關係已經為在交往中 之情侶,兩人甚至未來有高度可能論及婚嫁。則被告所稱係 將「王文齊」視為男友而信任對方,始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王文齊」之情,應可採信。  ⒊佐以被告上開所辯,亦據提出與王文齊為上開對話期間之LIN E對話紀錄純文字檔、「王文齊」LINE大頭貼資訊、「王文 齊」之身分證及藥袋照片、「王文齊」要求被告開戶之Tele gram對話紀錄、被告向「Richard」表示要開戶之Telegram 對話紀錄、被告向「SWX-Invest」表示欲入金10萬元之Tele gram對話紀錄、「SWX│新生活」顯示被告專戶内餘額為10萬 元之截圖、「王文齊」傳送入金800萬元交易明細截圖、投 資平台「SWX│新生活」顯示被告專戶内餘額為810萬元之截 圖、「陳勝雄」要求被告向「SWX-Invest」申請出金之對話 紀錄、被告向「SWX-Invest」申請出金之Telegram對話紀錄 、「SWX-Invest」顯示「密碼錯誤」無法登入之截圖、事發 後被告質問「SWX-Invest」之Telegram對話紀錄、被告向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案證明單為證(見本院卷第 109至199頁)。  ⒋衡以今詐欺集團詐騙手法花招百出,無所不騙,除一般以詐 騙電話誘騙民眾匯款之外,利用網路交友騙取他人金融帳戶 資料,亦時有所聞。雖被告未曾於實際生活中與「王文齊」 見面,然觀諸被告與「王文齊」之對話紀錄,兩人多次使用 語音訊息交談,亦曾有過長達40分鐘之久的通話時間(見本 院卷第118頁)。再加上「王文齊」曾於雙方聊天過程中,傳 送自己身分證件及感冒後其上載有姓名「王文齊」及其生日 、年齡之就醫藥袋等照片(見本院卷第171至172頁),均可能 使被告誤信聊天對象之真實身分即為「王文齊」。嗣被告因 聽信「王文齊」之建議加入詐騙集團成員於Telegram所設立 之投資平台,於111年6月18日發現投資平台帳戶被刪除後, 曾以Telegram向「SWX-Invest」詢問「你好,我想查詢我的 平台,我們剛剛很多人帳戶被不明地方給刪除帳號,我想問 你們保護個人資料功能到底好不好,我們都有上傳身分認證 保護機制到底夠不夠」等語;同年月19日再以LINE向「王文 齊」詢問「……為何我的帳戶會不見」,復於系爭帳戶被警示 之同日22時9分許,即前往警局報案等情互參,難認被告係 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而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另 被告交付系爭帳戶所涉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經檢 察官偵查後,亦為不起訴處分乙節,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1695號等、112年度偵字第7215號不 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9至63、139至147頁),堪 認被告所辯尚非無稽。  ⒌基上,被告係因網路交友遭詐騙始提供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依上開歷程始末,主觀上無從預見「王文齊」等 詐欺集團成員,會將系爭帳戶用於詐欺原告。且就歸責事由 而言,兩造間互不相識,被告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 務,難認被告具可歸責之要件。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故意、 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均非可採。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00萬元,有無理由 ?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故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 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 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 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 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 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分 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 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 ,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 履行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準此,被指示人依指示將財 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 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 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2508號、112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參照 )。  ⒉查,原告主張係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陷於錯誤,始依詐 欺集團指示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又如前所述,被告對原告 不負侵權行為責任,足見原告受有財產減少損害係基於原告 有目的、有意識之行為所致,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無涉。又 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告間不能證明有共同詐欺之情,則原告、 被告與詐欺集團間為三方關係,原告依詐欺集團指示將200 萬元款項匯至系爭帳戶,被告則係因提供帳戶資料予「王文 齊」,原告與被告間並無給付關係,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僅 得向獲取不法利益之指示人即詐欺集團請求返還無法律上原 因所受之利益,而不得向被告請求。從而,原告主張得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之不當利益,亦屬 無據,認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5-01-02

TYDV-113-訴-1530-2025010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亞倫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吳龍建律師 陳秉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 易字第12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781、8054、964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刑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8「本院主文」欄所示之 刑。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故依據現行法律之規定, 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 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上 訴人即被告蔡亞倫(下稱被告)於本院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 之科刑(含定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03、240 、241頁),因此本件僅就被告上訴之科刑(含定應執行刑) 部分加以審理,其餘原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及 沒收部分,均不在審理範圍,此部分詳如原判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已坦承犯行,請從輕量刑等語。辯護 人則主張:被告在本案偵查及審理中均有自白,且無犯罪所 得,請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刑等語。 三、原判決係認定:被告如該判決附表編號1至8所為,均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康大」 、「荔枝」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上開所為,均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上 開8罪,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本院判斷:    ㈠刑之減輕暨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制定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明定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者,為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又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亦有明 文。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 為肯定供述而言;且不論其係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 次或2次以上,暨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均屬之。查被告就附 表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因無證據足證被告實際獲有報酬, 而無犯罪所得,業經原判決認定明確。又被告於偵查期間、 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並自白此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犯行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原審及本院筆錄在卷可憑 (警二卷第14頁,警三卷第4頁,原審卷第101、262、289頁 ,本院卷第99、268頁),故被告上開所犯,均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茲比較如下: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依修正前規定並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 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勾,故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 (5年)為重,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⑶關於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 結果,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 白減刑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⑷綜上析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 限(5年),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又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 ,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按: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輕其刑),形式上雖較修正前規定嚴苛 ,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法定最高本刑係有期徒刑 7年,倘依修正前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高本刑為有期 徒刑6年11月,故縱未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然因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法定最高本刑僅有期徒刑5年,故本件就被告洗錢犯行 部分,仍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惟因被告所犯上開8罪,均係從一重論處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故就其所犯上開8罪,雖均符 合一般洗錢罪部分之減刑事由,亦僅能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就該判決如附表編號1至8所為,均應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8「原判決所處 之刑」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固非無見 。惟查:  ⒈就原判決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犯行部分,被告於偵查期間、 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並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無證據足 認被告就本案獲有任何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原判決未及適用該規定予以減刑,尚屬未恰。被告上訴認 此部分量刑過重,為有理由。  ⒉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 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被告就其被訴洗錢行為部分,應適 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對被告較為有利,業如前述 ,原審未及審酌及此,亦屬未合。  ⒊綜上,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量刑基礎已生變動,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關於上開8罪之科刑(含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 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僅為貪圖輕鬆獲取不法利益,竟參與詐欺集 團擔任收取贓款之車手工作,成為詐欺集團層層分工之一部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 交易秩序,致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被害人分別受有16,039元 至129,996元不等之財產損失,不但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 獗,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顯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 坦承犯行(就一般洗錢犯行部分,雖因成立想像競合而未能 依前述規定減刑,然仍應於量刑予以審酌),且於原審審理 中分別與告訴人張志賢、被害人陳滺、劉新庭調解成立,並 依調解筆錄賠償告訴人張志賢3萬元、被害人陳滺2萬元、劉 新庭1萬元完畢,上開告訴人、被害人均請求對被告從輕量 刑,有調解筆錄、匯款憑證、告訴人、被害人刑事陳述狀、 被告刑事陳報狀暨匯款憑證各3份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73至 183、189至199頁),足見其犯罪所生損害尚有部分彌補; 併考量其有賭博、不能安全駕駛等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及其於本案犯罪之角色分 工、地位、犯罪之情節、手段,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70、271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8「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㈣不另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 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 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本案 之數罪,雖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惟被告另犯詐欺等案 件現由法院審理中或檢察署偵辦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為免日後重覆定刑,揆諸前揭說明, 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確定之對應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故本案就被告所犯之罪不定其應 執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原判決所處之刑 本院主文 1 張舜程 (提告) 解除盜刷訂單 111年12月29日18時59分,16,03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黃佳琪) 111年12月29日20時2分、20時3分,在高雄市○○區○○路0巷00○0號之全家超商鳥松濱湖店,跨行轉出16,015元、提領16,005元。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余翊慈 (提告) 開通拍賣帳號 ⑴111年12月29日17時44分,44,123元。 ⑵111年12月29日18時26分,29,989元。 ⑶111年12月29日19時41分,16,123元。 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廖柏維 (提告) 解除盜刷訂單 ⑴112年1月6日20時28分,49,998元。 ⑵112年1月6日20時30分,49,998元。 ⑶112年1月6日21時6分,30,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徐貴霖 ) 112年1月6日20時59分至21時4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萊爾富超商高縣仁忠店,提領10萬元、10萬元、10萬元、8萬元。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陳滺 解除分期付款設定 ⑴112年1月6日20時40分,29,986元。 ⑵112年1月6日20時42分,20,123元。 ⑶112年1月6日21時13分,19,123元。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陳家翎 (提告) 解除會員升級 ⑴112年1月6日20時24分,49,985元。 ⑵112年1月6日20時26分,49,985元。 ⑶112年1月6日20時39分,29,985元。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6 張志賢 (提告) 解除會員升級 112年1月6日20時27分,99,988元。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劉新庭 解除扣繳年費設定 112年1月7日14時36分,29,99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蔡淑茹) 112年1月7日15時11分至15時12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溪埔門市,提領10萬元、2萬元。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有期徒刑壹年。 8 鄭旻杰 解除定期扣款 ⑴112年1月7日14時36分,49,989元。 ⑵112年1月7日14時37分,42,022元。 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卷宗名稱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0254300號卷 警一卷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0519500號卷 警二卷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0680400號卷 警三卷 4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612號卷 他一卷 5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2103號卷 他二卷 6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054號卷 偵卷 7 原審112年度審金易字第121號卷 原審卷  8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00號卷 本院卷

2025-01-02

KSHM-113-金上訴-500-2025010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4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苡葦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9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25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苡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2、5所示之物及如附表編號3其上之偽造「兆發投 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黃苡葦(下稱被告)指摘原判決不當 之主張: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於112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該條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改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洗錢防制法又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就第2條部分,依立法理 由,就本案被告行為,僅屬文字修正及條款移置(由舊法第 2條第2款移置新法第2條第1款),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關 於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2項、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 項後段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第2項)部分 :按刑法第35條第1項至第3項前段規定「主刑之重輕,依第 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則修正前 規定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之最重主刑為有期 徒刑5年。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 ,修正後條號為第23條第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⒉經查,被告就本案所涉犯之洗錢 犯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又本案並無證據顯 示被告有獲得犯罪所得,故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均得減輕其刑,並無 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另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比較,因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高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業如前述,故綜合考量後,應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然原審未充分審酌 上情,仍援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作為原審論罪科刑 之依據,判決理由難謂妥適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經濟壓力,一時失慮,行為誠有 不當,惟懇請審酌被告已知悔悟,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且現 在有正當工作,以被告單親之情況,努力撫養6歲、3歲、2 歲之子女,如科以重刑而入監服刑,幼子將面臨無人照顧之 困境,且被告係初犯,並無犯罪前科紀錄,請從輕量刑等語 。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如附件原審判決所示之犯 行,其事實認定並無不當,除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新舊法比 較之適用外(即除該部分之法律適用外),且除補充下列理 由外,均引用該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三、新舊法比較 ㈠洗錢防制法部分: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而 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加重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最重本刑均為有期徒刑7 年),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 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 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 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 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將有期 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不得易科罰金,但 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 動)。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 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 實,上訴人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且其於偵審中均坦認犯行,且並無證據足認其有犯罪所得 ,故上訴人無論依上開舊、新洗錢法均有減刑規定之適用, 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 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 ;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 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新洗錢法之規定較有 利於上訴人。原審就被告犯一般洗錢罪部分,認係犯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自有未 合。  ㈡原審未及溯及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明定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者,為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又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亦有明文。又 依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 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則行為人行為後法律因增定刑罰減輕規定者,因有利 於行為人,應例外承認有溯及既往之效力。本件被告於偵查 及審判中亦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並無證據足認其本 件有犯罪所得,應認被告並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依前述規定應減輕其刑,原審未及適用,亦有未洽,且原判 決復有前開比較新舊法,未綜合比較而整體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新法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上訴之論斷  ㈠原審就被告本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 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各罪,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斷,而判處有期徒刑10月,固非無見。惟查:   ⒈原審雖比較新、舊洗錢防制法有關一般洗錢罪之刑罰規定 ,然未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303號判決),致認應適用修正前洗前防制法之相 關規定,自有未恰。縱本件被告犯一般洗錢罪已依想像競 合犯從一重處斷而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量刑 裁量時仍應將輕罪(一般洗錢罪)合併評價在內,評價始 為充足。是上述適用法律未恰部分即影響科刑裁量之基礎 ,併予敘明。     ⒉原審未及溯及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 輕其刑(如前㈡、所述),同有未合。   ⒊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比較新舊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而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有所未合,上訴為有理由, 且原審論罪科刑依據之法律適用既有前述未恰之處,自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量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78年次) ,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尋正途賺取報酬,為圖輕易賺取報 酬竟加入詐欺集團,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其所為不 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更將使本案詐欺集團不法份子得 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 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雖本案為警當場 查獲而未遂,被害人所受損害稍有減輕,被告所為仍應予相 當程度之責難。另考量被告本案之角色及分工,尚非居於整 體詐騙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合於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 之有利因子),且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成立, 未能取得告訴人諒解,此有原審刑事案件調解審理單、刑事 報到單在卷可證;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涉個人隱私,不詳列載,詳卷)、無前科之素行(詳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部分:原審判決就本件沒收部分論述詳確,爰不贅述,茲 引用原判決關於沒收之論述及沒收原判決附表編號1、2、5 所示之工作證、私章、手機等物及如附表編號3其上之偽造 「兆發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之結論(如主文第2項後段所 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提起上訴,檢察官 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附表(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所有人/持有人 出處 1 工作證(黃苡葦)1個 黃苡葦 112年10月12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2 私章(黃苡葦)1個 同上 同上 3 兆發投資有限公司預存股款收據1張 同上 同上 4 東方神州投資有限公司預存股款收據(空白收據)7張 同上 同上 5 iPhone12 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 同上 同上 6 現金新臺幣357萬元 同上 同上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苡葦  選任辯護人 蔡崇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2 54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苡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2、5所示之物及如附表編號3其上之偽造「兆發投 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均沒收。   事 實 一、黃苡葦於民國112年10月間,加入Telegram暱稱「發」、Lin e暱稱「總監」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俗稱「車手」之工作,並約 定可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而該詐欺集 團成員先於112年8月間,以Line暱稱「陳嘉儀」與邱振良聯 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邱振良陷於錯誤,而陸續 交付現金予集團成員,黃苡葦於112年10月加入上開集團後 ,即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集團成員續向邱振良佯稱可繼續投資 獲利云云,惟邱振良及其配偶廖昭惠因查覺遭騙,遂與員警 配合,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2年10月12日中午,在高 雄市○○區○○○路0號前面交357萬元。詐欺集團成員另於不詳 時、地偽造「兆發投資有限公司預存股款收據」之私文書及 「黃苡葦」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嗣黃苡葦依「總監」之指示 ,先至不詳超商列印上開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後,在上開收 據上填寫日期、金額並簽「黃苡葦」姓名及蓋用「黃苡葦」 印章,並於112年10月12日12時35分許,在上開地點欲向邱 振良收取款項,並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向邱振良行 使之,黃苡葦旋為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附表 所示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振良、廖昭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 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振 良、廖昭惠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邱振良與詐欺集 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被告與詐欺集 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兆發投資有限公司預存股款收據、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此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 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 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 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 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 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 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 下罰金。」,被告本案詐欺犯行獲取之財物未達上述各該金 額,且亦未構成上述條例第44條第1項至第3項情形,是前揭 修正對本案被告所為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亦無有利或 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再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 後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 用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97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次修正該條次及內容,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可知修正前就洗錢行為之處罰並未因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數額而區分法定刑,而若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數額未達1億元之情形,修正前之法定 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依據刑法第35條第2項,修正後之最高度刑為5年,較修 正前之最高刑度7年為輕,故以法定刑而言係以修正前之規 定較重。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再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關於減刑之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次修正該條次及 內容,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雖新增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新規定,然關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規定 則新增如有所得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此 部分即屬修正後之減刑規定較為不利。是本院認綜合考量修 正前之規定對於宣告刑既有效果限制,以及減刑規定之要件 係修正後較為嚴格,認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 關規定。  ㈡按刑法第212 條所定變造特種文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 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 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要旨 參照)。查被告並非兆發投資有限公司員工,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偽造被告為該公司員工之工作證後,由被告向告訴人邱 振良收取款項時出示予告訴人邱振良而行使之,參諸上開說 明,該工作證自屬特種文書。  ㈢次查被告明知其非兆發投資有限公司員工,先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偽造兆發投資有限公司預存股款收據及印文,再由被 告於收款之際將收據交付予告訴人邱振良,用以表示被告代 表「兆發投資有限公司」收取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兆發投 資有限公司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至明,自屬行使偽造私 文書。   ㈣再按被告參與之本案112年10月12日向告訴人邱振良收取現金 部分,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實施詐騙行為,然因告訴人邱 振良、廖昭惠已察覺有異而與警方合作,並將被告當場逮捕 ,未達取得財物之結果,自應屬加重詐欺取財、洗錢未遂。  ㈤罪名及罪數:  ⒈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 罪。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然此部分罪名與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 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當庭補充,本院於審理程 序中並告知上情,給予被告、辯護人攻擊防禦之機會,本院 自應併予審理。  ⒉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上開偽造之「兆發投資有限公司預 存股款收據」私文書上,偽造「兆發投資有限公司」印文之 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詐欺集團成員 偽造上開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被告行使特種 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發」、「總監」等不詳成員間,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就本案所為,係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邱振良施 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犯行已達著手階段,惟因告訴人邱 振良與員警合作而無交付現金之真意,故被告此部分犯行應 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 其刑。  ⒉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查被告就本案涉犯之洗錢犯行,於偵查中及歷次審 判中均坦承不諱,原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 輕其刑,惟依前揭說明,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 減刑部分,本院於後述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㈦量刑:   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尋正途賺取報酬 ,加入詐欺集團,負責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其所為不僅 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更將使本案詐欺集團不法份子得以 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 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幸 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被害人所受損害稍有減輕。考量被告 本案之角色及分工,尚非居於整體詐騙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 ,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之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且被告表示 有意願賠償告訴人,然因告訴人於調解期日未到場而未能調 解成立,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在卷可證;兼衡被告自陳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無前科之素 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末查被告固未曾因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此已說明如前,惟本案 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甚鉅,且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本院認被告不適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為被告持有並用以向告訴人邱 振良收款時供檢視之用,係屬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附表編號2之 印章1顆,為被告所有,且據被告供稱用以蓋印於附表編號3 之收據所用等語,係屬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5之手機,據被告 供稱為工作機,用來跟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等語,足認為 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附表編號3所示之收據為被告持有,於向告訴人邱振良收 取詐欺款項時,交付告訴人邱振良收受之物,已非屬被告所 有之物,亦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兆發 投資有限公司」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又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 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又按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自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沒收相關 規定。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而扣案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係屬告 訴人遭詐欺欲交付予被告收受之財物,為洗錢之財物,然因 被告當場為警查獲,已據告訴人廖昭惠領回,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1紙在卷可查,毋庸宣告沒收。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未取得報酬等語,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確有獲取犯罪所 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㈣扣案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然非違禁物,復無證據 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張志杰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所有人/持有人 出處 1 工作證(黃苡葦)1個 黃苡葦 112年10月12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2 私章(黃苡葦)1個 同上 同上 3 兆發投資有限公司預存股款收據1張 同上 同上 4 東方神州投資有限公司預存股款收據(空白收據)7張 同上 同上 5 iPhone12 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 同上 同上 6 現金新臺幣357萬元 同上 同上

2025-01-02

KSHM-113-金上訴-740-2025010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韓瑋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77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154、28724號、3089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故依據現行法律之規定, 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 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上   訴人即被告韓瑋豪(下稱被告)於本院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 66、67、118頁),因此本件僅就被告上訴部分加以審理,其 餘原判決所認定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共3次)之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罪名)、沒收及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均不在 審理範圍,此等部分詳如原判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販賣金額僅有新臺幣(下 同)500元至800元之間不等,係屬毒友間互通有無之規模而 已,與大盤毒梟交易大量毒品獲取暴利的情形有所不同,另 因被告販賣對象僅有2人,並未有嚴重助長毒品流通之情形 ,又被告在偵審中始終坦承犯行,顯見其有相當悔悟之心, 且供出毒品來源,有助於減輕毒品危害,故被告此部分犯罪 情狀顯可憫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㈡原審雖認為被告供出毒品上游部分,並未符合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而無法減免其刑,但經過相當時 日之後,偵查機關是否已因被告之供述而緝獲該等毒品上游 ,尚有查明之必要,故請再次函詢予被告減免其刑之機會等 語。 三、原判決係認定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被告持有所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四、本院判斷(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警一卷第12至15頁,偵一卷第27至29頁,原審 卷第49、189頁,本院卷第63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本院函查結果得 悉:被告雖有供述上游孫柏豪,但無法提供相關購毒事宜, 難以持續偵辦;另上游陳宛玲係於警詢時主動供述坦承有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非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等情,此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1月18日高市警刑大偵1 8字第11372950600號函暨檢附刑事案件報告書乙份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87至91頁),故被告並無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所定減免其刑之事由存在。  ⒊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 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 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 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8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明知毒品對他人身心、國民健康之殘害,猶漠視國家杜絕毒 品危害之禁令,率爾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牟利, 並因而助長毒品擴散歪風,又被告本案販賣毒品雖僅有500 元或800元不等之金額,但在112年4月至7月短短3個月間, 販賣對象有曾國銘、陳宛玲2人,且共販賣3次之多,難謂其 犯罪所造成之危害及情節輕微。況且,被告本案所犯販賣毒 品部分,經適用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 白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度之刑已由原定之有期徒刑 10年,減為5年之有期徒刑,且被告本案犯罪並無任何特殊 之原因、環境或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如宣告上 揭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事,自無援引 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此部分之上訴主 張,並非成理,洵無足採。  ㈡原審因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共3次)之犯罪事證明確,而 適用前揭規定及說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 有施用毒品紀錄,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身心健康,一旦染癮 ,難以戒除,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 ,不僅影響正常生活,且為持續獲得毒品,常淪為盜匪之類 ,影響社會層面至深且鉅,嚴重破壞社會治安,竟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以牟利,不但助長毒品泛濫,更嚴重危害社會、經 濟及購毒者之身心健康,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均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有供出陳宛玲販毒情事(嗣經檢察 官偵查後,對陳宛玲提起公訴),雖未合於減刑要件,然仍 有助於減輕毒品危害,末斟以被告各次之販毒金額及數量, 暨其自承之家庭、學歷、經濟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所犯之上開各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5年2 月、5年3月。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販賣對象限於曾國 銘、陳宛玲2人,且犯罪手法類似,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 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 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 ,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 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所犯上 開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9月。經核原判決認 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定執行刑亦均屬允當。  ㈢綜上,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2

KSHM-113-上訴-702-2025010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威利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林恆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 1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55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威利與孫欣元(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為同事,於民國11 2年2月21日23時6分許,在渠等工作地點即位於高雄市○○區○○ ○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因工作糾紛發生口角,陳威利與 孫欣元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互毆,致孫欣元受有左肘 擦挫傷腫痛、右手擦挫傷、右膝擦挫傷、前額擦挫傷等傷害 ;而陳威利亦受有左眼眶挫傷、頸部擦傷和挫傷、左手腕擦 傷、左肩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孫欣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威利(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6、91頁)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 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證人穆映妘於偵訊時 之證述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6、91頁),然因本判決並未 引用該部分證詞作為判斷依據,故無須論斷其證據能力之有 無,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孫欣元(下稱告 訴人)因工作糾紛而發生口角、肢體衝突等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攻擊、毆打告訴人,我的動作 只是出於正當防衛,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是他在毆打我的過程 中自己造成的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因工作糾紛發生口角,並有肢體 衝突及接觸,之後告訴人受有左肘擦挫傷腫痛、右手擦挫傷 、右膝擦挫傷、前額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不 諱(本院卷第46頁),核與告訴人之指訴及證人穆映妘於警 詢時之證述相符(偵一卷第9至12、17至19、21、22頁), 並有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在卷可佐(偵一卷第25 、33頁),足認被告上開陳述應屬事實,足堪憑採。  ⒉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被告的工作態度很不好,影響到店内 的同仁,我們店内有一個LINE群組,他常在群組内羞辱店長 及老闆,面對面時也不尊重其他員工,並做人身攻擊;當天 一開始是因為工作上的糾紛,講到一半被告就推我,我們兩 個便扭打在一起,接著被告推我去撞櫃子,並勒住我的頭去 撞地板,然後一直用手抓我的下體,我們兩人倒在地板上時 ,他從我背部用手臂鎖住我的喉嚨,後來我試著跟他拉開距 離,他還是一直靠近我,對我揮拳並大吼說「來啊」,衝突 直到店外馬路才結束等語(偵一卷第10、11頁)。核與證人 穆映妘於警詢時證稱: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時,我全程在 場,一開始是因為工作上的問題,大家都覺得被告做的不好 ,跟他講卻又沒改善,告訴人就搭被告肩膀說「你是不是沒 有被打過」,兩人就開始大小聲,被告先用身體撞了告訴人 一下,之後兩人便扭打在一起,前面是告訴人用拳頭毆打被 告身體,後面被告也用拳頭毆打告訴人身體,被告與告訴人 都倒在地上的時候,被告就開始抓告訴人下體,兩人打到店 外面的時候,告訴人已經冷靜下來,但被告還是一直往前追 ,要出手攻擊告訴人,直到我擋在兩人中間,被告還是試圖 衝過來,最後才住手等語(偵一卷第17至19、22頁),大致 相符。足認案發當時被告與告訴人均有出手攻擊對方,雙方 互毆,並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應屬實在。  ⒊又被告與告訴人互毆之過程,依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內容所 示,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之初先互有口角、相互以手比劃 及肢體碰觸之情形,而被告突以雙手推告訴人,告訴人始毆 打被告,過程中被告亦有以左手臂鎖住告訴人頸部、抓住告 訴人後衣領以手反向鎖住告訴人頸部、將告訴人推往鐵櫃處 之舉動,其2人因此摔倒在地,於地面纏抱、相互扭打;嗣 後告訴人欲起身,又遭被告抓住左手及後頸,且告訴人已起 身往後退,被告仍不停手,並朝告訴人逼近,抓住告訴人手 臂,告訴人掙脫後退,被告又數次伸手欲抓住告訴人,告訴 人均將被告的手撥開、閃避並朝超商門口方向往後退,被告 仍持續靠近告訴人,二人以手掌互推,被告再向前抓住告訴 人右手,一路追往門口外,其2人於超商門口外又發生纏抱 、扭打等情,有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勘驗筆錄及附 件擷圖在卷可證(原審易字卷第57至60、65至87頁),而告 訴人及證人穆映妘上開所述亦與前開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 影影像之結果相符。益足徵被告與告訴人2人發生本件衝突 之初,告訴人除有以手比劃、靠近被告之舉動外,亦因被告 突然出手推告訴人之行為所導致,前階段在告訴人毆打被告 時,被告也有以鎖住告訴人頸部、將告訴人推向鐵櫃之行為 加以反制,該2人因而倒向地面,在地面纏抱、相互扭打, 嗣後告訴人已先停手,起身往超商門口方向後退,但被告卻 仍持續主動上前欲抓住告訴人,並一路追往超商門口外,並 有毆打告訴人成傷之事實,已臻明確。  ⒋至被告雖辯稱其係因告訴人開始猛烈攻擊其之頭部、壓其脖 子之後,想要制止告訴人的攻擊,才出於防衛之意思正當防 衛云云。惟查:  ⑴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 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 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 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 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 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依上開勘驗結果,被告與告訴人既係互毆,雙方均非出於單 純排除對方侵害所必要之行為,而互有傷害對方身體之意思 。況且,被告並非僅係阻擋告訴人之攻擊,而係以徒手方式 與告訴人互毆,顯有以加害對方之目的主動攻擊告訴人,故 難認被告於案發當時係出於排除對方不法侵害所為之正當防 衛行為。是以,被告此部分辯解,並無可採。  ⑶另被告雖主張證人穆映妘向其表示在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係因 遭告訴人脅迫要求串證而為不實證述,並提出告訴人與證人 穆映妘112年6月11日通話錄音及譯文、其與穆映妘於112年1 0月26日之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原審易字卷第89至93頁, 原審簡字卷第41至45頁)。然證人穆映妘於案發之初即因警 方據報到場處理,並對其進行詢問,而於當日已就案發發生 之原因及當時情況於警詢時證述如前(偵一卷第17至19、22 頁),衡情證人穆映妘於斯時係在未有任何準備或與被告或 告訴人有何溝通情形下為前開證述,應較為真實,而可採信 ;且本院並未引用證人穆映妘於偵查中之證述,作為不利於 被告認定之依據,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於上開 過程中多次出手毆擊告訴人之行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 ,各次出手攻擊之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 接續犯。 三、上訴論斷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前開法律規定,並審酌被告 僅因工作糾紛發生口角,即以徒手方式與告訴人互為傷害行 為,致對方受有前揭傷勢,危害他人身體法益,復衡酌告訴 人受傷之部位及程度,所受傷勢並非嚴重,亦顯示被告欠缺 尊重他人身體權之意識;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並執前 詞為辯,未能理解其自身行為之不當之犯後態度;又被告雖 曾表達願與對方調解之意願,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經2次 移付調解均無法達成共識而未成立調解,有高雄市鼓山區公 所112年7月21日函文、原審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可參( 偵二卷第3頁,原審簡字卷第37頁),致未能與對方和解, 填補所受損害或取得對方原諒;兼衡被告並無犯罪前科之素 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及被告於原審審 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所為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㈡本院經核原審已敘述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 ,且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 量刑責任之基礎,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並 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 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同案被告即告訴人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因未上訴而告確定, 自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卷證索引〉 卷宗名稱 簡稱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422號卷宗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554號卷宗 偵二卷 原審112年度簡字第3433號卷宗 原審簡字卷 原審112年度易字第410號卷宗 原審易字卷 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85號卷宗 本院卷

2025-01-02

KSHM-113-上易-385-2025010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益源 選任辯護人 楊思勤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榮文 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0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753號、11 1年度偵字第35482號、112年度偵字第1239號、112年度偵字第12 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游榮文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之宣告 刑暨其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刑之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即許益源部分、游榮文共同犯因供自己施用而犯意圖 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部分)均駁回。   事 實 一、許益源自民國111年3月起擔任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 內惟跳蚤市場及內惟夜市(下合稱內惟商城)之管理者,所管 理範圍包括在內惟商城承租擺設的攤販及所設公共廁所旁之 鐵皮屋1樓、2樓、辦公室。游榮文係受僱於許益源,負責協 助許益源處理內惟商城相關業務。游榮文與許益源、其等之 友人李華光(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均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栽種, 竟共同基於因供自己施用而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 麻之犯意聯絡,由許益源於111年3月間某日,向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上開內惟商城之顧客取得大麻種子後,於同年4月 某日開始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王武宮廁所樓上以「剪枝 後插枝繁殖」之方式試種,成功栽種大麻植株後,將大麻植 株於同年5月某日,移植到許益源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 之住處(下稱許益源住處)頂樓續種,合計種植20株大麻植株 ,其中5株大麻植株由許益源親自拿到李華光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巷00○0號2樓之住處(下稱李華光住處),交由李華 光續行栽種,游榮文則依許益源之指示,替栽種於許益源住 處頂樓之15株大麻植株澆水,並替許益源拿栽種大麻所需之 LED燈到李華光住處,教李華光如何插電及用吊起LED燈照射 之方式栽種大麻,而以此分工方式,使之出苗長成大麻植株 20株。嗣警方於111年8月24日19時許,分別搜索許益源住處 及李華光住處,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12、15至20所示之物, 始悉上情。 二、許益源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衝鋒槍、獵槍(霰彈 槍)及具殺傷力之制式及非制式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所公告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 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衝鋒槍、獵 槍(霰彈槍)及制式及非制式子彈之犯意,自111年3月某日起 至同年8月24日為警查獲止,非法持有如附表編號29至36所 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3支、衝鋒槍1支(起訴書誤載為非 制式手槍4支)、獵槍(霰彈槍)1支、制式及非制式子彈共286 顆,存放在內惟商城公共廁所旁之鐵皮屋2樓第1間之房間( 下稱上開儲藏室)內。嗣警方於111年8月24日17時35分許, 前往內惟商城公共廁所旁之鐵皮屋1樓、2樓搜索,於上開儲 藏室內扣得上開槍彈等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移送暨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被告許益源犯因供自己施用而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 大麻罪、被告游榮文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 罪部分 壹、本案上述部分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定 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許益源(下稱被告許益源)表示對原 判決犯因供自己施用而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 量刑過重部分,上訴人即被告游榮文(下稱被告游榮文)表 示對原判決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量刑過 重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03-304頁),依據前開說明 ,被告2人係明示就本案其等上述之罪的刑之部分提起上訴 ,而為本院審判範圍。原審認定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之犯罪 事實、罪名、沒收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 在本院審判範圍,是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部分,本院亦不予以 調查。 貳、被告2人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許益源就栽種大麻罪承認犯罪,請求依刑法第57條、第 59條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 二、被告游榮文就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部分認罪 ,請求依刑法第57條、第62條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 參、本案經原審認定被告許益源就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之因供自己施用犯意圖供製造 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被告游榮文就原判決事實欄四所為 ,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 上罪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詳見第一審判決書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另就本院審理範圍部分之理由詳述如 下。 肆、本院審判範圍: 一、被告許益源犯因供自己施用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 麻罪部分 (一)被告許益源主張量刑過重部分    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    字第7033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    46號判決亦可參照)。經查本件原審判決已依刑法第57條    之規定,審酌被告許益源此部分犯行之各種量刑因子而量 處有期徒刑1年7月,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所處之刑符 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故被告許 益源此部分上訴意旨,並非可採。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而此項犯罪 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亦屬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本案被告許益源犯因供自己施用犯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並無何犯罪特殊原因 、環境或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 事,況其所犯之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並無情輕法重之情,自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三)被告許益源主張應受緩刑諭知部分:    被告許益源上訴意旨固請求本院就此部分犯行,予以緩刑 諭知,然本院審酌被告許益源明知栽種大麻乃違法犯行, 竟栽種多達20株,且尚指示被告游榮文、共犯李華光為其 栽種,擴張大麻植株日後收成之可能性,顯然非偶然單一 性犯罪,而有不應宣告緩刑之具體事由;再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第一審判決無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 被告許益源坦承犯行非必宣告緩刑之事由,自不足以認為 原判決未予緩刑宣告有何不當或違法。本院因認被告許益 源有為其此部分犯行承擔相對應刑責之必要,而無暫不執 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被告許益源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應 屬無據。 (四)從而,被告許益源及其辯護人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二、被告游榮文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部分 (一)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    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 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 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 發覺。被告游榮文主張其於警方發覺其持有第三級毒品咖 啡包犯行前,即向警方自首,得減輕其刑等語。經查法務 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固函覆:因游員自始即為鎖定對象 ,本案執行前,即事先報請檢察官簽發游員拘票,且游員 於歷次詢問中,均未坦承本案毒品咖啡包係其所有,故難 謂游員有對偵查機關未發覺之犯罪事實自首之情形等語, 有該處112年10月13日高市緝字第11268623280號函在卷可 佐。然本院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聲搜字第923號 卷之結果,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接獲密報,係以被 告許益源、游榮文種植大麻,進而於九如四路跳蚤市場進 行交易,被告許益源尚持有槍砲為由,報請搜索偵辦,有 該處調查報告、受理毒品犯罪登記簿在卷可證(見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聲搜字第923號卷第9、109頁),是在 被告游榮文112年1月12日偵訊前,高雄市調查處就本案咖 啡包並未獲得情資,無法知悉誰是犯人,係於被告游榮文 自首後,方知悉被告游榮文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 克以上之本案咖啡包。且被告游榮文於111年8月25日警詢 及同日偵訊過程中,均否認持有上開毒品咖啡包,並辯稱 :我認為毒品咖啡包應該是曾俊文的,我之前有聽過市場 內很多人,包括許益源都曾說曾俊文有在吸食毒品,但詳 細吸食哪種毒品我不清楚,我本身無吸食毒品咖啡包等語 (警一卷第14頁、偵一卷第277頁);於112年1月12日警詢 中,對於毒品咖啡包為何人所有一事,供稱:我對該問題 保持沉默等語(偵三卷第206-207頁),依本案卷證所示, 被告游榮文非內惟商城之管理人,警方於被告游榮文同日 偵訊自首前,均不知、亦無相關事證可懷疑扣案之毒品咖 啡包為何人持有,則被告游榮文此部分之犯行合於自首要 件,而得依刑法第62條減刑,堪以認定。 (二)原審審理後,認本案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 查原判決認被告游榮文此部分之犯行不合自首要件,容有 誤會,被告游榮文提起上訴,就此部分之罪,請求從輕量 刑,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該罪被告游榮文量 刑、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游榮文明知第三級毒 品為我國嚴厲查禁之物,足以殘害人體健康及身心健全, 並助長社會不良風氣,易滋生相關犯罪問題,對社會治安 具潛在危險性,仍持有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之毒品咖啡包341包,漠視法紀,無視政府禁制毒 品之政策及決心,所為應予非難;另審酌被告游榮文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之毒品咖啡包數量非少,對社 會之危害及侵害法益程度均非輕;復衡酌被告游榮文無前 案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及被告游榮文坦承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 ,量處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另被告游榮文所犯之因供自己施用犯意圖供製造毒品 之用而栽種大麻罪不得易科罰金(詳見本判決下述乙部分 ),及此部分所犯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罪得易科罰金,被告游榮文既未聲請二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本院自不得對該二罪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被告游榮文主張應受緩刑諭知部分:    被告游榮文上訴意旨固請求本院予以緩刑諭知,然本院審    酌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乃違法犯行,竟 購入持有毒品咖啡包多達341包,顯然非偶然單一性犯罪 ,而有應予宣告緩刑之具體事由;再被告游榮文坦承犯行 非必宣告緩刑之事由,自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此部分未予緩 刑宣告有何不當或違法。本院因認被告游榮文有為其此部 分犯行承擔相對應刑責之必要,而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 之情形,其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應屬無據。 乙、被告許益源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被告游榮文犯因供自己 施用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 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許 益源、游榮文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分別對證 據能力表示同意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3、209頁),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止,均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 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許益源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部分    訊據被告許益源矢口否認有何持有槍彈之犯行,辯稱:內 惟商城公共廁所旁之鐵皮屋2樓原本是陳亮郡(原名陳政宜 )在經營「喉嗨聲熱炒歡唱卡拉OK」(下稱卡拉OK),我受 老闆余宗霖指示回來擔任市場管理員之後,我跟陳亮郡交 接並拿鑰匙,2樓第1間儲藏室的門是鎖的打不開,我請我 妹妹許分薰找鎖店老闆吳進雄換喇叭鎖,並重新打了喇叭 鎖鑰匙,換完之後,許分薰把全部鑰匙加上鐵捲門遙控器 用成一串一起給我,我都放在市場內的公共區域或者鐵皮 屋1樓辦公室的桌上,有需要的人可以自行取用。我擔任 市場管理員後,不知道上開儲藏室誰在使用,我都只有經 過沒有去開過或進去過,也不知道上開儲藏室有無上鎖。 我不知道上開儲藏室內有槍彈,槍彈不是我的,我也不知 道是誰的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許益源辯稱:內惟市場管 理員一直更替,對於鑰匙管理也不嚴謹,無法排除槍彈是 在被告許益源管理以外之期間所放置,或其他人趁被告許 益源不在時任意拿取鑰匙進入上開儲藏室藏放槍彈。扣案 槍彈上沒有被告許益源的指紋,本案扣案槍彈確非被告許 益源所持有云云。經查: 1.被告許益源自111年3月起擔任內惟商城之管理者,所管理範圍 包括在內惟商城承租擺攤的攤販及所設公共廁所旁之鐵皮屋1 樓、2樓、辦公室。又111年8月24日17時35分許,警方前往內 惟商城公共廁所旁之鐵皮屋1樓、2樓搜索時,於上開儲藏室內 扣得如附表編號29至36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3支、衝鋒 槍1支、獵槍(霰彈槍)1支、制式及非制式子彈共286顆等情, 業據證人曾俊文於調詢、偵訊中(警一卷第17-21反頁、偵三卷 第109-115頁)、證人余宗霖於原審審理中(原審院卷二第41-54 頁)、許分薰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偵三卷第197-201頁、原審 院卷一第498-513頁)證述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111年8月2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惟商 城公共廁所旁鐵皮屋1、2樓及相通連之處所)(警一卷第33-38 頁)、扣案槍枝及子彈照片(偵四卷第43-59、71-75頁)在卷可 證;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9至36所示之槍枝及子彈經送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鑑定均具有殺傷力,屬受管制不得未 經許可持有之槍彈,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2 7日刑鑑字第1118005223號鑑定書(偵二卷第229-240頁)在卷可 稽;另警方於現場勘查時曾拍照及繪製現場位置示意圖、平面 圖,自照片及該示意圖、平面圖可知:內惟商城公共廁所旁之 鐵皮屋1樓為辦公室,設有鐵捲門;2樓除廁所、廚房外,隔成 6間獨立房間,包含本案槍彈所在之上開儲藏室(第1間)、被告 游榮文承租之房間(第2間)、空房(第3間)、證人黃子晴承租之 房間(第4、5間)、被告許益源辦公室兼休息室(第6間)等,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11月1日高市警刑大偵2 字第11172991200號函檢送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所附現場示意圖 及照片、警方現場勘驗所繪製之現場配置圖及照片、內惟商城 公共廁所旁鐵皮屋1樓及2樓之平面圖(警一卷第22頁)可佐(偵 二卷第37-48、241-322頁),且為被告許益源所坦認,上開事 實堪予認定。 2.內惟商城公共廁所旁之鐵皮屋1樓、2樓平時非一般人可得隨意 進出,需持有1樓鐵捲門遙控器及2樓房間鑰匙始能開啟、進入 : (1)證人曾俊文於警詢中證稱:我在內惟市場上班,平常1樓的 鐵捲門都是緊閉的,一般人無法進入,111年2月12日住院 前,我們這些員工要進去鐵皮屋時,通常都跟會計許分薰 拿取遙控器,才能打開鐵捲門,拿我們要拜拜的東西,我 們都只有拿1支遙控器,沒有其他鑰匙,所以我們也無法上 去2樓等語(警一卷第19頁);於偵訊中證稱:一般人不能隨 意進入辦公室,拿鐵捲門鑰匙進入鐵皮屋1樓及2樓。鐵捲 門的鑰匙放在辦公室,如果要上去一定要有鑰匙,只有許 益源有鑰匙,鐵捲門平常也不會開啟等語(偵三卷第111、1 15頁)。 (2)證人陳勳毅於偵查中證稱:我在內惟市場上班,許分薰他 們更換鐵捲門的鎖。上開處所平常一般人不能任意進入, 因為鐵捲門都關著,且一般人沒鑰匙沒辦法上去,連我跟 許分薰比較熟的人都不行,我也沒有鑰匙,更何況是一般 人等語(偵二卷第27-29頁)。 (3)證人黃子晴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我是承租鐵皮屋2樓第2 、3間(按:應為第3間、第4間)房間放紙紮跟雜物,我都沒 有在鎖。鐵皮屋1樓、2樓不是任何人都可以自由進出,要 上2樓須要先用遙控器開啟鐵捲門,如果沒有遙控器的話就 沒辦法上2樓,2樓房間要鑰匙才能開。能夠鎖鐵捲門跟開 鐵捲門的人就我跟許益源,因為只有我們有遙控器。上開 處所不是任何人可以隨意進出的,因為需要有鐵捲門的鑰 匙,許益源有跟我說鑰匙只有我跟他有而已,所以我的東 西可以安心的放那邊等語(偵三卷第127、130-131、143-14 5、148頁)。 (4)證人陳亮郡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在109年1月起至111年 1月止,承租內惟商城鐵皮屋經營卡拉OK,我承租該場地前 ,該場地本來是許益源做為辦公室使用,平常鐵捲門都是 關起來的,需要使用時才會用遙控器打開,我承租前只有 許益源、許分薰有鐵捲門的遙控器。一般人沒有鑰匙,沒 有辦法自由進入上開處所,因為1樓鐵捲門都是關著,不管 平日或假日、市場有無營業,該處1樓鐵捲門都是關著,在 我承租期間或者是我退租後都是如此等語(偵三卷第8-9、2 6頁)。 (5)證人余宗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內惟商城是我在經營的, 許益源是我找來當管理員的。內惟商城一開始本來是許益 源管理,108年3月我換成陳亮郡,111年4、5月間又換成許 益源,因為陳亮郡當時要退租離開,就由許益源再回來。 我沒辦法自己進去鐵皮屋,如果我要進去都是叫負責管理 的人來幫我開,若許益源有接(電話),就是許益源,若 許益源沒接,我才會打給他妹妹許分薰,許益源大概都會 接。我只會打給許益源跟許分薰,只有許分薰有1樓鐵捲門 遙控器等語(原審院卷二第42-44、46-48、51頁)。 (6)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分薰於警詢、偵訊中證稱:鐵皮屋1樓是 用來放置拜拜的用品及桌子,鐵捲門有2支遙控器,我保管 其中1支,我將該遙控器放在管理室抽屜,那支遙控器固定 在每月16日拜拜時才會使用,員工當天會跟我拿遙控器去 開鐵捲門拿裡面拜拜的用品及桌子;另1支遙控器由許益源 保管,但我不知道他會讓誰進去。平常鐵捲門是緊閉的, 有需要使用才會把鐵捲門打開等語(偵三卷第175-176、198 -199頁),及於偵訊中證稱:我是星期六日過去內惟商城, 鐵皮屋1、2樓不是任何人可以隨便進入,有需要使用才會 把鐵捲門打開等語(偵三卷第199、201頁);於原審審理中 證稱:我在內惟商城當會計,現在還在職,我是六日會在 那邊,本案發生時市場管理員是許益源,他負責管理的範 圍包含鐵皮屋區域,鐵皮屋的鐵捲門需要遙控器才能開啟 等語(院卷一第499-500頁)。 (7)證人即同案被告游榮文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承租的2樓第 2間房間有獨立鑰匙,我拿來放電子菸,我自己保管該房間 鑰匙。1樓鐵捲門平常會上鎖,如果我要進去就去桌子上自 己拿鑰匙開門進去,鑰匙是一串的,知道的人都可以拿, 但我只有用鐵捲門的鑰匙,其他不知道是哪裡的鑰匙,我 也不能自己打開2樓其他房間等語(原審院卷一第492-495頁 )。 (8)自上開證人證述及現場照片、位置示意圖、平面圖等,可 證內惟商城公共廁所旁之鐵皮屋1樓設有鐵捲門,且平常均 為關閉狀態,鐵捲門遙控器平時均由被告許益源、許分薰 保管,欲進入鐵皮屋2樓之人,均需另向被告許益源、許分 薰索取遙控器,始能開啟鐵捲門;2樓各房間為獨立房間, 且有獨立鑰匙,分別由房間承租人自行保管。2樓各房間承 租人未持有其他房間之鑰匙,故僅能開啟自己所承租之房 間,無法開啟2樓其他房間等情,足證鐵皮屋1樓、2樓平時 均非公眾或一般人可得隨意進出,且未持有1樓鐵捲門遙控 器及2樓房間鑰匙之人無法開啟鐵捲門及2樓房間並進入之 事實,可以認定。 3.放置本案槍彈之2樓第1間儲藏室之門把原無上鎖功能,證人陳 亮郡退租時,被告許益源指示更換為有上鎖功能之門鎖,換鎖 後鑰匙均由被告許益源保管,且僅被告許益源能夠分辨何支鑰 匙為上開儲藏室之鑰匙: (1)證人曾俊文於偵訊中證稱:1樓鐵捲門遙控器、1樓通往2樓 玄關的喇叭鎖鑰匙及2樓的房間鑰匙應該都是許益源在管理 。我111年2月12日住院前,因為許益源被趕出去了,所以 鑰匙在許分薰的辦公室抽屜裡面。我只知道1樓鐵捲門的鑰 匙是放在辦公室,如果我要進去,要找許分薰拿,2樓各房 間鑰匙我不知道。出院後我回到內惟市場上班,許益源、 游榮文會出入鐵皮屋1樓及2樓。如果要上去2樓一定要有鑰 匙,只有許益源有鑰匙,游榮文要上去也要跟他拿鑰匙。 我在那邊做那麼久了,鑰匙不是隨便可以給人家的等語(偵 三卷第111-112、115頁)。 (2)證人吳進雄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鐵皮屋2樓原本是在經營 卡拉OK,許分薰曾經在卡拉OK沒有經營之後,叫我去換過2 樓最靠近左邊的一間小房間的喇叭鎖,時間大概是在我111 年8月去更換鐵捲門遙控器之前好幾個月。我可以確定我更 換的鎖是最左邊那間,且可以確認是在卡拉0K店關了以後 換的。內惟商城我只認識許分薰,當天是許分薰帶我上去 更換的,那間原來就有加裝喇叭鎖,但是沒有鑰匙,所以 要我去更換。每個喇叭鎖都是標配3把鑰匙,沒有多配。我 更換喇叭鎖的時候,許分薰都在場,我更換完畢後,把鑰 匙交給許分薰。我感覺那個應該像儲藏室不是房間,那間 好像只有一個門的寬度等語(偵三卷第155-157、161-163頁 )。 (3)證人陳亮郡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鐵皮屋1樓及2樓是許益 源與許分薰在管理,管理人會有遙控器及鑰匙,據我所知 有2支,我承租前,就許益源及許分薰有鐵捲門的遙控器, 出入由他們2人管理,但有誰出入我就不知道。111年1月底 ,我告訴許分薰要退租,我租到1月、2月那邊,許分薰就 告訴我鐵捲門的鑰匙拿給許益源就好,所以我在111年1月 底將鐵捲門遙控器及鑰匙拿給許益源。因我還要搬我之前 經營卡拉OK的用品,每次要搬東西時,我都要跟許分薰約 好,由她拿鑰匙開啟1樓的鐵捲門及1樓通往2樓玄關的喇叭 鎖,在她陪同下來搬東西,她不一定會上樓,但她一定會 在樓下等我。當時發現該處已加裝喇叭鎖頭,因我跟許分 薰都沒有鑰匙,所以就無法進去拿我的酒,許分薰說另外 約時間,找看看鑰匙在誰那邊,後來因為忙碌也沒有再去 拿酒等語(偵三卷第8-12、24-26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1樓到2樓樓梯的門有上鎖,但上開儲藏室的門沒有鎖,也 沒有鑰匙,就一般喇叭鎖而已,我是裝沒有鑰匙孔的鎖頭 ,沒有按鈕、也不能用一元硬幣轉開,只可以關起來而已 ,沒辦法鎖。我不知道許分薰有找人換上開儲藏室的鎖, 我要上去要搬那邊的東西時被鎖住,已經跟我經營時不一 樣,我跟許分薰說我要搬東西出來沒辦法搬,她當下也找 不到鑰匙。第一次我去搬的時候是她跟我去,後面她是叫 人家帶我去,我不能自己出入,都會有人陪同。我有跟帶 我去的人說這怎麼鎖著我東西還沒搬,你幫我聯絡一下, 你有找到鑰匙再跟我聯絡。我退租時是交鑰匙給許益源, 我總共交1支遙控器、2支樓上的鑰匙,分別是1樓上2樓之 樓梯門口這邊1支及後面辦公室的鑰匙1支等語(原審院卷二 第24-37頁)。 (4)證人許分薰於警詢中證稱:卡拉OK結束營業後,陳亮郡把 整串鑰匙跟遙控器交給我哥許益源,許益源發現上開儲藏 室的門打不開,又沒有找到上開儲藏室的鑰匙,他說陳亮 郡沒有把上開儲藏室的鑰匙交給他,許益源告訴我裡面有 酒,請我去打鑰匙,我就找鎖店老闆吳進雄換喇叭鎖,並 重新打了3支喇叭鎖鑰匙,當天我就把3支喇叭鎖鑰匙交付 給許益源等語(偵三卷第175、177-178頁);於偵訊中證稱 :鐵捲門遙控器是現在的內惟商場管理人李志男決定要更 換的,他叫陳勳毅去換鎖,叫我去付錢。我叫吳進雄更換 的是上開儲藏室的鑰匙,因為我哥哥許益源說交接的時候 ,沒有看到上開儲藏室的鑰匙,叫我去換鎖,我才找吳進 雄去換上開儲藏室的鎖。鐵捲門遙控器我跟許益源各持有1 支,2樓的房間鑰匙只有許益源有,應該只有1副。我沒有 看過不認識的人去拿許益源的鑰匙,我說的鑰匙是一整串 ,不只有上開處所(即鐵皮屋1樓、2樓)的鑰匙。依我的經 驗,一串鑰匙放在那邊,如果不能確定哪把鑰匙是作何用 途,是沒有辦法判斷出哪支鑰匙是在作何用途。且我個人 認為,一般無關的人應該也不會去碰許益源的鑰匙(偵三卷 第198-201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陳亮郡退租後,上開 儲藏室的鑰匙沒有還,因為上開儲藏室打不開,許益源要 我去換鎖,換完我就把新鑰匙全部交給許益源。許益源把 鐵捲門遙控器跟鑰匙一整串放在桌上,我不知道那一串鑰 匙能否開鐵皮屋2樓各房間等語(原審院卷一第502-513頁) 。 (5)證人游榮文於偵訊中證稱:我說的鑰匙包含鐵皮屋1樓鐵捲 門及2樓房間鑰匙,鑰匙是一大串,大概7、8支,但是我不 知道還包含哪裡的鑰匙。一般人沒有辦法從外觀判斷出房 間鑰匙是哪支鑰匙,且要知道1、2樓鑰匙是那串鑰匙中的 哪一支鑰匙的人才可以進入鐵皮屋1、2樓等語(偵三卷第21 9-220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鑰匙是一串的,知道的人 都可以拿,但我只有用鐵捲門的鑰匙,其他我不知道是哪 裡的鑰匙,我也不能自己打開2樓其他房間等語(原審院卷 一第492-494頁)。 (6)自上開證人證述可知,證人陳亮郡承租鐵皮屋2樓經營卡拉 OK時,上開儲藏室原作為倉庫使用,當時上開儲藏室之門 把僅有單純喇叭鎖門把,無鎖孔、無上鎖功能,陳亮郡退 租時,被告許益源指示證人許分薰,找鎖店老闆即證人吳 進雄將上開儲藏室之門把更換為有上鎖功能之門鎖,換鎖 之後,上開儲藏室之新鑰匙均由被告許益源單獨保管,後 續證人陳亮郡欲至上開儲藏室搬酒時,其與證人許分薰因 均無鑰匙而無法開啟上開儲藏室。被告許益源雖將鐵捲門 遙控器及鑰匙串成一串,放置在鐵皮屋1樓辦公室,惟使用 鐵皮屋2樓者僅知悉上開儲藏室的鑰匙已換過,並不知悉是 何支鑰匙可開啟上開儲藏室,且一般人縱拿到該串鑰匙, 亦無法分辨各鑰匙究竟對應何處之門鎖,遑論知悉哪支鑰 匙是上開儲藏室的鑰匙,僅鑰匙保管人即被告許益源可分 辨。 4.被告許益源於換鎖後,對上開儲藏室已有單獨、排他之支配權 限,其對上開儲藏室內之本案槍砲有事實上管領力,本案槍彈 確為被告許益源所單獨持有: (1)鐵皮屋1樓、2樓平時非一般人可得隨意進出,需持有遙控 器及鑰匙之人始能開啟、進入。而被告許益源找人更換上 開儲藏室之門鎖後,新鑰匙均由被告許益源保管;被告許 益源雖將鐵捲門遙控器及鑰匙串成一串,放置在鐵皮屋1樓 辦公室,然僅被告許益源能夠分辨何支鑰匙為上開儲藏室 之鑰匙,一般人無法分辨。再警方於上開儲藏室之內側門 把曾採集到DNA檢體,經比對與被告許益源之DNA相符,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12月2日高市警刑大 偵2字第11173275100號函檢送DNA鑑定書(偵三卷第121-125 頁)可稽,可見被告許益源於換鎖後,曾有出入上開儲藏室 之事實。 (2)另依證人曾俊文於偵訊中證稱:1樓鐵捲門遙控器、1樓通 往2樓玄關的喇叭鎖鑰匙及2樓的房間鑰匙應該都是許益源 在管理,因為許益源會到2樓去睡覺,他原則上住在那邊, 他很少回家等語(偵三卷第112頁),及證人余宗霖於原審審 理中證稱:陳亮郡當時要退租離開,就由許益源再回來, 我就叫許益源去把陳亮郡的遙控器等做交接,2樓的部分我 讓許益源自己處理,因為他人都在那邊,若那些攤販要找 儲物空間等,他直接可以接洽,他會問我說有人要租2樓或 要幹嘛要多少錢可不可以,我說好要租就租。我為什麼會 重用許益源就是因為他幾乎24小時都可以在那邊,類似管 理跟顧門,隨傳隨到,因為跳蚤市場很多小偷,他有一個 好處就是他可以住在那邊等語(原審院卷一第44、47、53頁 ),可知被告許益源平日就常睡於鐵皮屋2樓,可掌握2樓承 租人或其他使用人之使用習慣和情形,且因幾乎24小時都 待在鐵皮屋,又持有遙控器、鑰匙,而足以掌握、監督鐵 皮屋2樓之人員出入。 (3)此外,證人陳亮郡證述:「111年2月底,在許分薰陪同下 我要去搬酒時,發現該倉庫已加裝喇叭鎖頭,因我跟許分 薰都沒有鑰匙,所以就無法進去拿我的酒。我就告訴許分 薰要拿酒,許分薰說另外約時間,找看看倉庫鑰匙」、「 我的酒應該還在2樓第1間房間內」(見偵三卷第10、25頁 )等語,核與本院勘驗警方搜索本案鐵皮屋二樓1號房間錄 影光碟結果,1號房間內確實置有數瓶酒(4個箱子裝有本 案槍彈,堆疊一起,另有第5個紙箱放在前四個箱子旁邊, 裡面裝數瓶酒,見本院卷第237頁)相符,堪信證人陳亮郡 證述因自己及許分薰都沒有第1間房間鑰匙,所以就無法進 去拿酒等語屬實。 (4)又除本案槍彈外,警方於被告許益源的休息室內(即鐵皮屋 2樓第6間房間)亦扣得擦槍工具1箱、擦槍布1包等相關物品 ,有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111年8月24日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一卷第49-60頁)可佐,且本院勘驗 警方搜索本案鐵皮屋二樓第6號房間錄影光碟結果「休息室 的最內角放有兩個鐵櫃,員警在最靠牆的鐵櫃裡發現擦槍 布,並稱跟擦槍布放一起的乾燥劑與第一間房間內跟子彈 放在一起的乾燥劑是一樣的」等情(見本院卷第239頁), 及綜合上述證人證述之情節,足證被告許益源除管領使用 、居住於本案鐵皮屋二樓第6號房間外,於更換上開儲藏室 之門鎖後,對上開儲藏室已有單獨、排他之支配權限,其 對上開儲藏室內之本案槍砲有事實上管領力,而為持有人 ,本案槍彈確係被告許益源單獨持有之事實,堪予認定。 5.被告許益源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許益源雖一再抗辯沒有進入過上開儲藏室,然上開儲 藏室之門鎖係被告許益源指示其妹許分薰找證人吳進雄更 換,而於換鎖後,上開儲藏室之內側門把確有採集到被告 許益源之DNA檢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 年12月2日高市警刑大偵2字第11173275100號函檢送DNA鑑 定書(偵三卷第121-125頁)可稽,可見被告許益源於換鎖後 曾有出入上開儲藏室之事實,被告許益源所辯與事實顯然 不符,其辯詞是否真實,已有可疑。又被告許益源對上開 儲藏室及其內之本案槍彈有單獨、排他之事實上管領力, 已如上述,不以被告許益源有實際觸碰過槍身或子彈為必 要,況自警方搜索扣押本案槍彈時之照片(警一卷第47-50 頁、偵三卷第75-87頁、偵四卷第43-59、71-75頁)可見: 扣案槍枝是裝在塑膠箱內保存,而扣案子彈則有透明外包 裝,尚未拆封,且警方搜得本案槍彈後,有檢視槍枝狀態 及清槍、點閱槍彈,有本院勘驗警方搜索本案鐵皮屋二樓1 號房間錄影光碟結果可證(見本院卷第237-239頁),其上 留有之指紋可能因警方點閱槍彈而遭破壞,是亦無從僅憑 槍身、子彈上沒有採集到被告許益源之指紋一節,為對被 告許益源有利之認定。 (2)辯護人又為被告辯稱:證人吳進雄、許分薰均證述證人陳 亮郡退租時,上開儲藏室遭上鎖無鑰匙而無法開啟,始需 另行請證人吳進雄更換門鎖,證人陳亮郡於原審審理時證 述上開儲藏室沒有鎖孔、無法上鎖等語不實,無法排除於 被告許益源更換門鎖前,本案槍彈即已放置在上開儲藏室 內之可能,否則焉有必要將上開儲藏室上鎖、甚至未留鑰 匙供開啟等語。然查證人許分薰於警詢中證稱:許益源發 現上開儲藏室的門打不開,又沒有找到上開儲藏室的鑰匙 ,他說陳亮郡沒有把上開儲藏室的鑰匙交給他,許益源請 我去打鑰匙,我就找鎖店老闆吳進雄開鎖及更換喇叭鎖(偵 三卷第175、177-178頁);於偵訊中證稱:我叫吳進雄更換 的是上開儲藏室的鑰匙,因為我哥哥許益源說上開儲藏室 的鑰匙交接的時候沒有看到,叫我去換鎖,我才找吳進雄 去換上開儲藏室鑰匙等語(偵三卷第198-201頁);於原審審 理中證稱:陳亮郡退租後,上開儲藏室的鑰匙沒有交出來 ,因為上開儲藏室打不開,許益源有要我去換鎖,換鎖的 時候我有在場,但打開後我沒有進去看,換完我就下樓了 等語(原審院卷一第502-504頁),可見證人許分薰之所以會 認知上開儲藏室遭上鎖打不開、沒有鑰匙、需找人換鎖等 資訊,均係由被告許益源告知及指示,證人許分薰於換鎖 時並沒有實際確認上開儲藏室原先之門把是否具有上鎖功 能,自難以證人許分薰上開證述,為對被告許益源有利之 認定。又證人吳進雄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那間原來就有 加裝喇叭鎖,但是沒有鑰匙,所以要我去更換。我感覺那 個應該像儲藏室不是房間,那間好像只有一個門的寬度等 語(偵三卷第156、162-163頁),僅係證稱上開儲藏室原本 有加裝喇叭鎖、沒有鑰匙,並未證稱該喇叭鎖有無上鎖功 能,而證人陳亮郡於原審審理時係證稱:上開儲藏室的門 沒有鎖,也沒有鑰匙,就一般喇叭鎖而已,我是裝沒有鑰 匙孔的鎖頭,沒有按鈕、也不能用一元硬幣轉開,只可以 關起來而已,沒辦法鎖等語(原審院卷二第24-26頁),核與 證人吳進雄上開證述相符,且證人陳亮郡當時係在該處經 營卡拉OK,為防範在該包廂房間內的客人將包廂反鎖,製 造麻煩,衡情亦不會在門上設有可反鎖房間之裝置,可證 證人陳亮郡前開證述應屬真正,益足認被告許益源為單獨 占有、排他使用本案鐵皮屋2樓第1間房間,方要求其妹許 分薰加裝鑰匙。 (3)況依證人曾俊文、余宗霖、游榮文、許分薰上開證述可知 ,被告許益源雖將鐵捲門遙控器及鑰匙串成一串,放置在 鐵皮屋1樓辦公室,惟使用鐵皮屋2樓者僅知悉上開儲藏室 的鑰匙已換過,且一般人縱拿到該串鑰匙,亦無法分辨各 鑰匙究竟對應何處之門鎖,遑論知悉哪支鑰匙是上開儲藏 室的鑰匙,僅保管人許益源可分辨,故縱有他人趁被告許 益源不在時任意拿取鑰匙,亦會因無法辨認何把鑰匙為上 開儲藏室之鑰匙,而無法進入上開儲藏室等情,業據本院 詳述如前,是若本案槍彈係他人擅自放置於上開儲藏室, 該他人日後欲取得、使用本案槍彈反均需取決於被告許益 源,縱然取得鑰匙,亦會因無法辨認何把鑰匙為上開儲藏 室之鑰匙,而無法進入上開儲藏室;且如果將本案槍彈放 置該處,亦有遭被告許益源發現後報警或取走的可能性, 該他人反而負有喪失對本案槍彈管領、使用之風險。辯護 人辯稱:無法排除他人趁被告許益源不在時任意拿取遙控 器、鑰匙進入上開儲藏室藏放槍彈、或於非被告許益源管 理期間放置槍彈之可能性等語,並不合理,難認可採。至 被告許益源實際上是否有購買本案槍彈之經濟能力,僅屬 被告許益源持有槍彈之動機問題,不影響本院上開認定。 (4)被告許益源之辯護人另為其辯護稱:被告許益源罹患糖尿病 ,行動不便,不可能搬運本案槍彈至2樓第1間房間云云。 然被告許益源於警方搜索時,在現場行走自如,一直表示 不知情,並稱只知道這裡是放電子煙油,未使用輪椅或有 需要他人攙扶之情況,有警方搜索現場錄影光碟、本院勘 驗筆錄可證(見本院卷第239頁)。而本案槍彈為數甚多, 被告許益源亦可分批逐次搬運至本案現場,是被告許益源 之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非可信。  6.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許益源所辯尚非可採,被告 許益源上開犯行亦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游榮文犯因供自己施用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 大麻罪部分     訊據被告游榮文雖坦認有事實一部分之客觀行為,惟矢口 否認有何共同因供自己施用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 大麻之犯行,辯稱:我僅是幫助被告許益源云云。惟: 1.查共犯李華光於警詢中供稱:許益源把大麻盆栽交給我後,大 約5月底時,許益源請游榮文拿LED燈來我家給我,游榮文有到 我家,並且教我晚上要如何插電使用該LED燈照射許益源拿給 我的大麻盆栽等語(警二卷第20-21頁),而被告游榮文則於警 詢及偵訊中均供稱:我知道許益源有種植大麻,是他麻煩我去 幫忙大麻植株澆水,我這個月去那邊澆過3次,平常許益源家 大門都不會上鎖,我可以直接上樓澆水,我之前去現場陽台大 概有2、3株,另外水塔後面還有5、6株,現場還有看到1袋肥 料、3組燈具等種植大麻所需之器具。LED燈是許益源請我去他 家拿的,他放在門口請我拿去給李華光,並跟我說拿去給李華 光之後,就跟他說要插電,然後吊起來照射。我到李華光家後 ,發現現場大概有2、3株大麻等語(警一卷第15-16頁、偵一卷 第277-278頁),與共犯李華光之供述情節互核一致,可證被告 游榮文明知被告許益源在栽種大麻,仍經由確保澆水量充足、 協助許益源將LED燈拿給李華光及指導李華光如何使用LED燈, 以增加栽種成功率等手法,促進許益源住處及李華光住處之大 麻均可健全生長而不至於萎蔫甚或死亡。參以被告游榮文受被 告許益源之僱用於內惟商城工作外,尚提供被告許益源以被告 游榮文之名義購車並貸款90萬元(見偵一卷第276頁,被告游 榮文陳述),顯見雙方有相當之信賴關係,被告游榮文一度自 承:「(跟律師討論後)我承認共同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 種大麻」等語(見偵一卷第278頁),是被告游榮文主觀上顯 係分擔被告許益源栽種大麻之工作,基於栽種大麻正犯之犯意 而為上開行為,且所參與者係因供自己施用犯意圖供製造毒品 之用而栽種大麻犯行過程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已構成該罪 之共同正犯至明,至其所為行為分擔情節是否輕微,屬量刑範 疇,無礙於其應論以共同正犯之責。 2.此外,被告游榮文此部分犯行尚有共犯李華光手機相簿大麻盆 栽翻拍照片(偵一卷第132-135頁)、員警於111年8月24日至李 華光住處搜索時,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21所示等物,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8月2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警二卷第44-46頁,)可佐;另如附表編號1、2所示 之殘餘大麻植株及編號27所示之剪刀2副,經送驗後均檢驗出 含有大麻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111年9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 123517510號鑑定書(偵六卷第19-21頁)可稽,均足認定被告游 榮文確有基於栽種大麻正犯之犯意而參與栽種大麻犯行。 3.綜上,被告游榮文及辯護人辯稱被告游榮文所為應僅構成幫助 犯云云,難認可採,被告游榮文應構成因供自己施用而犯意圖 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之共同正犯。是本件罪證明確, 被告游榮文前開犯行自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按犯罪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 ,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 ,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 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 、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 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許益源、游榮文自111年4月 間某日起至同年8月24日止,共同於許益源住處及共犯李 華光住處栽種大麻。而立法院於111年4月19日修正通過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 罪,且情節輕微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經總統於同年5月4日 公布施行。被告游榮文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橫跨新、舊法 ,且於其犯罪結束時,新法已施行,揆諸上開說明,應即 適用新法,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二)罪名:  ⒈按大麻之栽種,指將大麻種子置入栽植環境(如土壤)中栽 培、養植之,迄於將整株大麻拔出於栽植環境之前,均屬於 栽種行為,故條文所指之栽種大麻,應係指栽種大麻植株之 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663號判決意旨可參);栽種 大麻罪之「栽種」,包括播種、插苗、移栽、施肥、灌溉、 除草、收穫等具體行為,而以播種方式栽種大麻,係以種子 播種後至成苗為主要階段,其栽種行為之既、未遂,應以大 麻種子經播種後有無出苗而定,換言之,行為人主觀上有製 造毒品之用之意圖,將大麻種子播種後已出苗者,無待乎大 麻成長至可收成之程度,即屬既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游榮文共同栽種之大麻, 曾出苗長成植株,經鑑驗結果均含大麻成分等情,有共犯李 華光手機相簿大麻盆栽翻拍照片(偵一卷第132-135頁)、法 務部調查局111年9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123517510號鑑定書( 偵六卷第19-21頁)、許益源住處之照片(顯示該處栽種之大 麻植株已高過圍牆)(偵一卷第37-39頁)在卷可憑,已達栽種 大麻既遂之程度,縱然大麻事後遭拔除或枯萎,亦不影響渠 上開犯罪已既遂之結果。  ⒉是核被告游榮文就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 條第3項之因供自己施用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 罪。  ⒊核被告許益源就事實二(即原判決事實欄三)所為,係犯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衝鋒 槍罪、同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非制式獵槍(霰彈槍)罪、 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游榮文就事實一所為係構成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2條第2項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 惟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 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共犯李華光於偵訊中供 稱:許益源沒有說栽種大麻要做何使用。我認為他要做毒 品販賣,因為許益源有跟我說過等大麻收成後,他才拿錢 分我等語(偵一卷第266頁),於原審訊問時又供稱:我覺 得許益源栽種大麻的行為應該是想要製作毒品等語(聲羈 卷第35頁)。然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共犯李華光上 開供述,或可證明被告游榮文等人係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 而栽種大麻,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游榮文就事實一所為係構 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 栽種大麻罪,容有未恰。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既已載明 被告游榮文共同栽種大麻之行為,兩者基本事實同一,復 經本院告知被告游榮文變更後之法條及罪名,並經被告游 榮文及其辯護人辯論,已無礙被告游榮文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競合: 1.被告游榮文為警查獲前接續栽種大麻,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 侵害同一法益,基於同一犯意下所為之接續行為,各行為間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故僅論以一因供 自己施用而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 2.按持有槍枝、子彈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 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 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 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則為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 03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許益源自111年3月某日起至同年8 月24日為警查獲前止,非法持有如附表編號29至36所示之槍彈 ,為繼續犯,應僅論以一罪。被告許益源就事實二部分,同時 持有非制式手槍、衝鋒槍、獵槍(霰彈槍)、制式及非制式子彈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應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論斷。 (五)被告游榮文與許益源、李華光對因供自己施用而犯意圖供 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事實一)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六)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游榮文:   被告之辯護人雖為其辯稱:被告游榮文主動供出事實一之犯 行,應有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適用等語,惟:   ⑴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 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於具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 之可疑,而對犯人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換言之 ,倘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由各方尋得之現場跡證 、目擊證人等客觀性證據已可直接指向特定行為人犯案, 足以構建其與具體案件間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 為人具有較其他排查對象具有更高之作案嫌疑,此時即可 認「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將行為人提昇為「犯罪 嫌疑人」,即應認其犯罪已被「發覺」(最高法院72年台 上字第64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原審函詢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該處函覆以:有 關事實一部分,該處係於111年8月24日19時3分,經主嫌 許益源同意進入許益源住處執行搜索,現場查扣大麻盆栽 15個及製毒所需器具1批。游榮文係於111年8月25日接受 該處人員詢問時,始坦承曾協助許益源為許員種植之大麻 植株澆水及轉交種植大麻所需之LED燈具予另一共犯李華 光。因游員自始即為該處鎖定對象,本案執行前,已掌握 游榮文涉嫌種植、製造大麻之犯罪事證,並藉此事先報請 檢察官簽發游員拘票,故難謂游員有對偵查機關未發覺之 犯罪事實自首之情形,有該處112年10月13日高市緝字第1 1268623280號函在卷可佐。   ⑶又被告游榮文於111年8月25日向警方坦承栽種大麻之行為 前,早已因員警掌握被告許益源栽種大麻之相關事證,而 於許益源住處等地跟監,並於跟監過程中因於內惟商城、 許益源住處發現被告游榮文騎乘之機車,而懷疑被告游榮 文與被告許益源為事實一之共犯,於111年8月22日即向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拘票獲准,有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被拘人:游榮文)影本、111年許某 毒品不法案行動蒐證作業報告表及照片(111年8月16日起 至111年8月20日止,原審院卷一第377-383頁)在卷可稽。 是在被告游榮文向警方坦承此部分犯行前,警方藉由其事 前偵查蒐證之行動,已建構被告游榮文與事實一犯行間之 緊密關連,而較其他排查對象具更高之犯罪嫌疑,有合理 根據可疑被告游榮文為上開犯行之犯罪嫌疑人,應認被告 游榮文於坦承犯行前,其事實一犯行即已被發覺,不以警 方確定被告游榮文犯罪無誤為必要。被告游榮文於111年8 月25日警詢時坦承事實一犯行,應僅能構成自白,難謂構 成自首。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許益源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被告游榮文 犯因供自己施用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部分 ,認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游榮文無視政府嚴禁大麻之栽 種及毒品製造,明知大麻具有濫用性、成癮性,足以殘害 人體健康及身心健全,並助長社會不良風氣,易滋生相關 犯罪問題,對社會治安具潛在危險性,其共同為供己施用 意圖製造毒品而栽種大麻,並已達植株狀態,漠視法紀, 無視政府禁制毒品之政策及決心;被告許益源明知未經許 可之槍彈危害人身安全、社會秩序至鉅,其持有為國法所 厲禁,竟無視法律禁令,無故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 槍3支、衝鋒槍1支、獵槍(霰彈槍)1支、制式及非制式子 彈共286顆,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造成潛在危害性甚高,應予嚴厲譴責;另審酌上開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游榮文與李華光、許益源所 共同栽種之大麻數量為20株,無證據證明有製成毒品或有 流入市面之情形;被告許益源持有之本案槍彈,數量均非 少,對社會之危害及侵害法益程度非輕;被告許益源持有 本案槍彈期間約近5月,且無證據證明其有何使用本案槍 彈從事其他不法行為之情事;復衡被告游榮文無前案紀錄 ,被告許益源曾因犯賭博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之素行,有其等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及被告游榮文僅坦承幫助供己施用而意圖製造毒品 而栽種大麻犯行,被告許益源於偵審程序中均否認持有槍 彈之犯後態度;兼衡上開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原審院卷二第181-187 頁)等一切情狀,對被告許益源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量處有期徒刑8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游榮文犯因供 自己施用而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量處有 期徒刑1年3月。另敘明被告許益源此部分犯行關於扣案如 附表編號29至37、40所示之物均沒收,及被告游榮文此部 分犯行關於扣案如附表編號25所示之物應沒收之理由,本 院經核原審已敘述其認定被告2人此部分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理由,且原審之量刑已審酌前開各情及刑法第57條 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其認事用法皆 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 (二)被告游榮文主張其此部分犯行應受緩刑宣告云云。查被告 游榮文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與共犯許益源、 李華光所共同栽種之大麻,雖尚未製成毒品或流入市面, 惟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除須合於刑 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 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悛悔實據,可認 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本院考量被 告游榮文雖坦承有為大麻澆水及拿燈給被告李華光之行為 ,但僅承認構成幫助犯之犯後態度,而認前開就被告游榮 文所宣告之刑,其無悛悔之意,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 情,爰不宣告緩刑。 (三)綜上所述,被告許益源就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否認犯行 、被告游榮文就因供自己施用而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 栽種大麻罪部分,主張係幫助犯,其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上述部分認事用法有誤,其等上訴均無理由,皆應予駁 回。 五、原審同案被告李華光、許分薰部分,均未據上訴,非本院審 理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游榮文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部分,不得上 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罌粟或古柯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且情節輕微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 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 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所有人/持有人 說明 1 殘餘大麻植株1包(46公克) 許益源 經檢驗含大麻成分 2 殘餘大麻植株1包(14.2公克) 經檢驗含大麻成分 3 種植大麻盆栽15個 4 種植大麻用培養土1包 5 LED燈(黑)2個 6 LED燈(白)1個 7 燈具(圓形)1個 8 電扇2個 9 水瓢2個 10 量水杯1個 11 水管1條 12 種植大麻用肥料(珍珠石)1包 13 三星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 14 乾燥劑(含提袋1個)1批 15 種植大麻盆栽5個 李華光 植物乾燥莖 16 種植大麻用培養土1包 17 化學肥料1包 18 加熱電扇1台 19 LED燈(含支架) 20 LED燈1台 21 HTC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 22 ASUS平板1台 23 租賃契約1本 24 毒品咖啡包341包(含橘色提袋1個) 游榮文 淨重1408公克,純度2.80%,純質淨重約39.4公克。 25 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 26 洗手台殘餘之頭髮與土壤(許分薰湮滅證據殘留) 許分薰 27 剪刀2副 經檢驗含大麻成分 28 IPHONE紅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9 非制式獵槍(霰彈槍)1支 許益源 槍枝編號:0000000000 30 非制式衝鋒槍1支 槍枝編號:0000000000 31 非制式手槍1支 槍枝編號:0000000000 32 非制式手槍1支 槍枝編號:0000000000 33 非制式手槍1支 槍枝編號:0000000000 34 制式子彈93顆 其中31顆已試射 35 非制式子彈144顆 其中48顆已試射 36 制式霰彈49顆 其中16顆已試射 37 手槍彈匣2個 38 消音器2個 39 槍枝握把3支 40 長槍彈匣1個 41 擦槍工具1箱 42 擦槍布1包 43 塑膠空箱1個 44 空紙箱(內含防撞布1包)1個 45 口罩1片 46 現金80萬元

2025-01-02

KSHM-113-上訴-621-2025010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79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崇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易字第2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119號、112年度偵字第922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郭崇傑犯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計貳罪 ,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郭崇傑可預見將金融銀行帳戶提供與他人供匯入來路不明之款項, 恐遭詐欺集團用以匯入詐欺之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逃避司法機關之追訴,竟猶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陳士賢」之成年人(下稱「陳士 賢」)、自稱為「i3Fresh網站客服人員」之成年人及其他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i3Fresh網站客服人 員」告知郭崇傑,「陳士賢」將與其聯絡,再由「陳士賢」 要求郭崇傑提供其名下銀行帳戶,郭崇傑遂於民國112年2月 15日20時9分前某時許,提供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及台灣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銀帳戶)與「陳士賢」,供「陳 士賢」所屬集團成員匯入詐欺所得之款項,再由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各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對附表一 編號1、2所示之葉淑琴、張予溱施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 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 匯款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金額至郭崇傑所申設之中國信託 帳戶及台灣銀行帳戶,再由郭崇傑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 時間,依「陳士賢」之指示自中國信託帳戶及台灣銀行帳戶 提領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金額,用以購買點數後交與「陳 士賢」,以取得並掩飾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嗣因附表一編 號1、2所示之人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葉淑琴、張予溱訴由高雄市政府仁武分局、湖內分局報 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 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郭 崇傑(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分別對證據能力表示同 意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1-63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止 ,均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 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將中信帳戶、臺銀帳戶帳號提供與「陳士賢 」,並依「陳士賢」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提領所示款 項購買點數後,提供與「陳士賢」,然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於112年2月14 日接到1通電話,對方稱是i3Fresh網站客服人員,並稱他們 網站遭駭客入侵,我因此多出1筆新臺幣(下同)1萬多元之 消費紀錄,稍後會有華南銀行人員與我聯繫等語。而後不到 半小時,我又接到1通電話號碼+000000000000來電,對方稱 他是華南銀行客服人員,我有上網查詢該電話確實是華南銀 行板橋文化分行電話,我就回撥該電話,對方稱我的華南銀 行帳戶需要設置安全帳戶,且我的中信帳戶、臺銀帳戶也會 連動而可能被扣款,故要一併處理,我就依對方指示將我華 南銀行帳戶、臺銀帳戶及中信帳戶內個人存款匯至對方指定 之帳戶。對方後又加入我的通訊軟體LINE,指示我需將上開 帳戶內餘額及後續對方匯入之款項全數領出,並至超商購買 遊戲點數,才能消除公司呆帳等語,所以我才會依指示將匯 入我帳戶內之款項領出並購買點數後拍照傳給對方云云。 三、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 行為者,如對構成犯罪事實,如犯罪之客體、犯罪之行為及 犯罪之結果,有確定之認識,即為確定故意,倘行為者對一 定結果之發生,預見其可能發生,而又以未必即發生之意思 加以實行,即應負未必故意(又稱不確定故意)之責;又刑 法第13條第2項之未必故意,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 且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 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 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次按刑法第13條 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與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之區別,乃 在於不確定故意係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此 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 ;有認識過失者,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 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 」,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不確定故意及 有認識過失之行為人均有認識,並預見行為所可能引發之結 果,祇是一為容任其發生,一為確信不致發生;是判斷犯罪 究竟屬於不確定故意或過失犯,該犯罪之結果,固係重要之 依據,然非以此為限,其復參酌行為之前與行為之際各外在 情狀,當較能精確把握(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890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被告自承:「之前在i3Fresh網站購物是貨到付款」、「 我是在華南銀行高雄博愛分行開戶,華南銀行板橋分行陳 士賢打電話給我」(見本院卷第45、97頁)等語,有被告 在「i3Fresh網站」購物資料、華南銀行高雄博愛分行函 及所附被告開戶資料在卷可證(見原審金易卷第226、81- 143頁),自堪信為真實。則被告既在「i3Fresh網站」購 物採貨到付款方式,雙方交易早已銀貨兩訖,且以貨到付 款之交易方式而言,被告顯然從未提供任何銀行帳號給「 i3Fresh網站」,「i3Fresh網站客服人員」竟告知被告會 有華南銀行人員與之聯絡,而受過高等教育、自承正修工 專畢業之被告竟毫不懷疑「i3Fresh網站客服人員」所言 之真實性,又被告係在華南銀行高雄博愛分行開戶,接到 不同分行的華南銀行板橋分行陳士賢打電話給伊,而前於 105年間已有因涉詐騙遭列警示帳戶經驗(見原審金易卷 第81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博愛分行113年3月 21日華高博存字第1130000040號函)之被告竟仍毫無警覺 而依「陳士賢」指示提款,並四處購買遊戲點數,顯不符 一般經驗論理法則及智識正常人之所為。 (二)被告自承:「先是i3Fresh網站客服人員打電話給我,跟 我說網路有駭客入侵,這個i3Fresh網站客服人員不是陳 士賢,這個客服人員說會有華南銀行人員跟我聯絡,這個 跟我聯絡的人自稱是陳士賢。陳士賢打給我有顯示電話號 碼是+000000000000。我看到+886的號碼有搜尋,查到的 是板橋的銀行。我會去搜尋是因為我也覺得奇怪,所以才 去搜尋,搜尋的結果確實是華南銀行板橋分行的電話。搜 尋之後,我沒有打電話給陳士賢或是打電話去華南銀行板 橋分行確認,我沒有用這個電話號碼打給陳士賢」、「我 接獲華南銀行行員來電,要我到ATM 操作設置安全帳戶, 我名下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我便聽從指示從 中國信託帳戶提領15000元去買點數」等語(見本院卷第9 6-97頁、警一卷第4頁),顯見被告對「陳士賢」是否為 銀行員工早已懷疑,否則不會搜尋前述來電號碼。再華南 銀行要設置安全帳戶或如被告另稱要打消公司呆帳,竟是 需要被告提領不相干之台灣銀行及中國信託帳戶金錢來買 點數,「陳士賢」要求被告所從事的行為顯不合於一般銀 行業運作規則,係屬違法,被告方會覺得奇怪。被告對於 「陳士賢」並無任何信賴基礎,依被告所述之情節,亦無 足以讓被告信任「陳士賢」之情事,兼衡被告行為時35歲 ,乃具有一般智識、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提供帳戶予 未具信賴基礎、一面未見之陌生人,可能會遭對方持以為 犯罪行為,在近年政府多次宣導詐騙防止之社會狀況下, 被告實難諉為不知,堪以認定被告主觀上有不確定故意。 (三)被告除提供本案帳戶供「陳士賢」所屬之詐騙集團匯款並 親自擔任領款人外,更於本案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後,進 而欲提供其母名下之郵局帳戶供「陳士賢」使用,有其等 下述LINE對話「陳大哥我想說都警式(『示』之誤繕)帳號 了!我這個休假找家人拿空頭帳戶在一同處理」(見原審 金易卷第65頁),被告母親與「陳士賢」LINE對話「(您 帳戶是什麼銀行的)只有郵局」、「(有提款卡嗎?)沒 有」(見原審金易卷第68-69頁),及被告駕駛自小客車 至華泰銀行ATM提領畫面、被告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 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手機截圖(警一卷第51-60、 93-99頁)、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他卷第23至27頁)、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客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二卷23至第25頁)、被告臺灣銀行 (帳戶000-000000000000)存摺封面、內頁明細、被告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存款交易明細(審 金易卷第81-84、85-86頁)可稽,足證被告有擔任車手並 欲繼續提供「空頭帳戶」之事實,而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 重要理財工具,具有一身專屬性質,而無正當理由使用他 人金融帳戶供作金流存入、提出,並以購買遊戲點數卡方 式以隱匿金錢流向者,極可能是詐騙集團藉以掩飾詐欺所 得財物之去向,並據以取得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此等行 為涉及洗錢、詐欺等不法犯罪,不僅金融機構廣為向帳戶 所有人告知(常見在ATM 提款機處張貼此等警語,甚至在 ATM 提款使用螢幕畫面時一併顯示),且迭經新聞媒體報 導,被告既擔任車手,復出面購買遊戲點數卡,供「陳士 賢」轉知遊戲點數卡上序號、密碼與上游之詐欺集團成員 ,就此當可預見所為係屬違法犯行。被告與「陳士賢」僅 以LINE聯繫,未曾謀面,「陳士賢」等欺詐之徒如非確定 款項不會遭被告或其親人挪用,又豈可能甘冒風險,特地 委由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並提領款項?而本案交付贓款 之方式,並非以現金轉交,反係先將詐欺款項以現金提領 ,再以購買點數之方式,使「陳士賢」順利取得贓款,符 合詐欺份子為逃避檢警追查,而慣常使用之洗錢手法,更 可證被告對於上開行為已違背社會常情而可能涉犯詐欺取 財、洗錢犯罪等情,可以預見。 (四)另被告自承:「(你既然早就知道要警察通知才能解除警 示,顯然在本案就知道對方說要你提供再多的帳戶給他, 才能把你的警示帳戶解除掉,是虛偽不實在的,不是嗎? )是的。(根據你提出的台灣銀行、中國信託的內頁明細 ,你都是把自己的錢領到剩下一點點,接著別人再匯錢進 來,是否如此?)是」(見本院卷第51頁)等語,核與華 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博愛分行113年3月21日華高 博存字第1130000040號函、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台灣銀 行存摺影本(被告存款餘額僅剩89元後,附表一編號2所 示之被害人方接續匯入被詐騙金額2筆)、中國信託銀行 存款交易明細(被告存款餘額僅剩129元後,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被害人方匯入被詐騙金額,各見原審金易卷第81頁 、本院卷第31頁、原審審金易卷第83、86頁)相符,足見 被告雖然覺得自己所為與常情有異,仍無視上開種種不合 常理之情狀,抱持縱使其行為涉及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仍在所不惜之無謂心態,決意依「陳士賢」指示配合提款 並購買點數轉交,其能預見自己參與整體詐欺及洗錢計畫 之一環,仍為上述行為,主觀上即係對其行為將導致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發生之結果予以容任,復依被告認知 ,參與本案之人,至少有被告、「陳士賢」、「i3Fresh 網站客服人員」,可徵其於行為時主觀上有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五)此外,並有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證述(見警一卷第15-22 頁、警二卷第37-39頁)、被告與「陳世賢」之LINE對話 紀錄截圖(警一卷第61-91頁、警二卷第7-13頁)、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12年6月14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 271365200號函檢送員警職務報告(他卷第17-19頁)、被 告GOOGLE(電話號碼0000000000,審金易卷第73頁)、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日中信銀字第113 224839138571號函檢送被告中國信託銀行112年2月15日至 112年2月15日財金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高雄博愛分行113年3月21日華高博存字第1130000040號函 檢送華南銀行113年1月30日綜合查詢-警示帳戶資料、被 告華南銀行112年1月1日至112年2月21日交易明細、被告1 08年5月21日華南銀行開戶總約定書條款確認聯、華南銀 行AML審查作業查詢、被告華南銀行存款及黃金存摺開戶 作業檢核表建檔、華南銀行108年5月21日綜合查詢-警示 帳戶資料、108年5月21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 資料、華南銀行客戶往來資料表、華南銀行108年5月21日 客戶中文資料新增登錄單及相關資料、華南銀行108年5月 21日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及相關資料(金易卷第77-79、8 1-143頁)、告訴人葉淑琴部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 分局江陵派出所112年2月16日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畫面截 圖、LINE對話截圖、手機通訊紀錄截圖、LINEPAYMONEY儲 值紀錄(警一卷第23-25、32-38、41、45-50頁)、 被害 人張予溱部分: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吉安分局太昌派出所11 2年2月18日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電話紀錄 、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畫面截圖、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吉安 分局太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二卷第27-31、33-35、41、45、47- 49、57-61頁)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上開犯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自堪認定。 (六)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 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確定故意 (直接故意)、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之要件,惟不論 「明知」或「可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 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 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 )」,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被告雖未參與詐欺被害人之犯行,而僅參與提供帳戶並擔 任取款、購買點數掩飾犯罪所得之工作,惟其與前述身分 不詳之「陳士賢」、「i3Fresh網站客服人員」、不詳詐 騙集團成員既為詐騙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堪認 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 自應就所參與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七)被告另主張:被告於112年2月15日將其臺銀帳戶內個人存 款1萬71元、1萬14元轉帳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並將其中信帳 戶內個人存款3萬元轉帳至甲帳戶,華南銀行帳戶領出自 己的錢大約10幾萬來買點數(見他卷第28-29頁),且上 開甲、乙帳戶後均經通報為警示帳戶,又被告因遭「陳士 賢」以前揭話術行騙匯出其銀行帳戶內個人款項,而於11 2年2月21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報案 遭詐欺,且被告亦經列為另案詐欺案件之被害人而經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等情,有前引之被告中信 帳戶、臺銀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 月26日儲字第1130010935號函復甲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 (金易卷第33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3 年1月29日忠法執字第1139000424號函檢送乙帳戶經通報 為警示帳戶資料(金易卷第35至4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仁武分局113年1月29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370407300 號函檢送被告詐欺案報案資料(金易卷第43至76頁)、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959號等併辦意 旨書(金易卷第197至202頁)為證云云。然查被告就自己 被騙之金額,於112年2月21日警詢時先稱:「華南銀行行 員+000000000000打電話給我,請我查詢帳戶餘額,且向 我表示需要將我帳戶內的錢先轉出去,依照對方指示操作 ATM轉帳金額為80025元及購買點數102000元,總共182025 元」(見原審金易卷第51頁),後於112年3月2日警詢時 改稱:「我認為我轉帳的3萬元及提領的15000元是我自己 的錢」(見警一卷第7頁),並於準備程序中,由其辯護 人代為主張「被告受騙金額達19萬餘元」(見原審審金易 卷第42頁),若被告果真被騙,其就自己受騙之金額竟有 多種版本,顯難置信。且其除提供本案帳戶與「陳士賢」 ,並自己擔任車手外,尚自承:「(你當時也有把華南銀 行帳戶交給對方使用?)我有跟他們說三個帳號,但華南 的沒有匯款進來。(提示仁武分局警卷,裡面有你跟陳世 賢對話,你將3個提款卡照片傳給他?)是」(見他卷第3 5頁),並有被告以LINE傳送華南銀行帳戶、本案台銀、 中信帳戶提款卡照片與「陳士賢」之截圖可證(見警二卷 第7頁),被告若僅係受「陳士賢」蠱惑而相信必須設置 安全帳戶轉帳、買點數,何須傳送3張提款卡照片給「陳 士賢」?此情核與一般詐騙案件中,欲擔任車手者為取信 上游,而傳送提款卡照片之情節相符,且被告就自己名下 之中信帳戶內有轉入15000元,是何人所有一節,答稱: 「不知道」(見警一卷第5頁),益足證被告名下帳戶尚 有其他未報案之受害人轉入金錢,更可證被告將本案帳戶 中非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匯款均稱是自己被騙的 錢,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再由其前述與「陳士賢」LI NE對話中表示因自己名下帳戶遭警示,還要繼續提供其母 郵局帳戶等節觀之,其顯因知悉自己帳戶遭警示後,方向 警方報案自稱為受害者,以脫免罪責,堪以認定。 (八)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 ,均不足採信,其上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的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  1.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 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  ⑵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詐欺獲取之金額未逾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 問題,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2.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 113年8月2日起生效。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 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 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爰於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害人2人 遭詐騙之金額未達1億元,則被告所為洗錢行為,依新法規 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新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 舊法為輕,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比較後,自以新 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二)核被告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被告與「陳士賢」、「i3Fresh 網站客服人員」、不詳姓名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將附表一 編號2之被害人匯入款項分多次提領,乃基於單一洗錢犯 意、侵害同一法益,為洗錢罪之接續犯。被告所為本案附 表一編號1、2犯行,均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各 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被告附表一編號1、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五、上訴論斷的理由 (一)原審以本案並無積極事證可資證明被告有罪,固非無見。 惟查本案被告雖否認有主觀犯意,但有上開被告自承之部 分事實、證人證述及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原判決疏未審 酌相關事證,遽為被告無罪判決,認事用法,容有不當。 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為「陳士賢」及其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擔任車手、提款購買遊戲點數,危害他人財產安全 ,並使詐欺集團幕後主使者得以躲避查緝,且所參與的行 為使不法所得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應嚴加非難 ,但念及被告尚非主導詐欺集團犯罪之人,兼衡其矢口否 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素行、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 水管更換工作,日薪1800元、未婚、無須撫養任何人之家 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無積極證據 證明有犯罪所得、被害人2 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就其 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刑。並審酌 被告所犯2罪之犯罪時間為同一日,行為態樣及罪名相同 ,被害人2人,詐騙總額、犯後與被害人未達成和解情形 ,對於社會之危害程度及應罰適當性等,兼衡以刑法第51 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及刑罰衡 平之要求,就其所犯上開2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 示。 六、沒收      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已有修正,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縱屬 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 (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 ,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 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 告就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 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 資料,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向被害人2人詐得之款項,業經被 告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 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 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劉維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提起上訴 ,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即起訴書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告訴人 葉淑琴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4日晚間某時許,以電話向葉淑琴佯稱購物平台資料遭盜用,須匯款至指定帳戶才可避免銀行帳戶的錢遭轉出。 112年2月15日21時許 4萬9,989元 中信帳戶 112年2月15日21時25分許 9萬元 2 被害人 張予溱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4日20時許,以電話向葉淑琴佯稱購物平台資料遭盜用,須匯款至指定帳戶才可避免銀行帳戶的錢遭轉出。 112年2月15日20時9分許 4萬9,989元 臺銀帳戶 112年2月15日20時41分 2萬0,005元 112年2月15日20時42分 2萬0,005元 112年2月15日20時43分 2萬0,005元 112年2月15日20時44分 2萬0,005元 112年2月15日20時11分許 4萬9,990元 112年2月15日20時45分 2萬0,005元 112年2月15日20時58分 2萬0,005元 112年2月15日21時 2萬0,005元 112年2月15日21時1分 2,005元 附表二 編號 主文 1(附表一編號1犯行) 郭崇傑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附表一編號2犯行) 郭崇傑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025-01-02

KSHM-113-金上訴-779-20250102-1

勞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簡字第27號 原 告 黃文忠 陳仕君 被 告 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 法定代理人 吳嘉昌 訴訟代理人 吳文賓律師 黃家豪律師 張慕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因尚有 應行調查之事項(即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約定內容),故命再 開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2025-01-02

KSDV-113-勞簡-27-20250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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