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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859號 原 告 林通泉 住○○市○區○○街000號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7日中 市裁字第68-GV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 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 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 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 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 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 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 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原告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13年8月7日中市裁字第68-GV0000 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所為裁 罰處分,於113年9月10日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惟原處分業於 113年8月8日由郵政機關送達至原告所陳報位於「台中市○區 ○○街000號」之住居就業地址,因未獲會晤原告本人,已將 原處分交予受雇人代為收受,有送達證書、原告駕駛人基本 資料及住居就業歷史地址查詢等件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5 、77至78頁)。是原處分既已由原告之受雇人代為收受,即 已於000年0月0日生合法送達原告之效力。原告如對被告所 為原處分不服欲提起行政訴訟,應於原處分送達後30日之不 變期間內起訴,即113年8月9日起算30日,又原告之住居就 業地址位於臺中市北區,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 準第2條規定無需加計在途期間,則期間之末日為113年9月7 日,然適逢該日為星期六,故順延至星期一即113年9月9日 屆滿;惟原告遲至113年9月10日始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有起 訴狀上所蓋收文章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顯已逾法定之 不變期間,且不可補正。 (二)從而,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顯非合法,且其情形又無從 補正,依首開法條規定,應予駁回。另本件行政訴訟,既因 程序上不合法而予以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自無庸 審究,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 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法 官 簡璽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2024-12-04

TCTA-113-交-859-20241204-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1046號 原 告 李振祥 住○○市○○區○○路000號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0月25日 中市裁字第68-GFJ437810、113年3月25日中市裁字第68-GFJ4378 1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中市裁字第68-GFJ437810號)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之部 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9日16時17分許,駕駛其所 有牌照號碼ALS-738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 臺中市○○○道○段0000號(下稱系爭處所)時,因有「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限速50公里,測速93公里, 超速43公里)」之違規,為警逕行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 於112年10月2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行為時第63條第1項、 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 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1目、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 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規定,以中市裁字第68- GFJ437810號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 、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於113年 3月25日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中市裁字第68-GFJ 437811號裁決,裁處原告吊扣系爭車輛之牌照6個月(下合 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原告並無超速行車,被告應舉證。被告並無政令 宣導違規時之法律效果,其吊扣原告之駕駛執照、牌照,違 反比例原則。並聲明:⒈原處分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㈡被告答辯:系爭處所前方約204公尺之安全道上設有牌面清晰 、未遭遮蔽之「警52」標誌,原告可輕易辨析,並依最高限 速規定行車。系爭車輛當時之車速既經業已檢定合格之測速 儀器檢測為93公里,逾規定之最高時速,違規事實明確。處 罰條例第43條規定係於112年4月14日修正、於同年5月3日公 布,並於同年6月30日施行,顯已為相當之宣導。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行車速度,依速限 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 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 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 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  ㈡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㈢處罰條例:   ⒈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 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 公里。…(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 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⒉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   ⒊行為時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 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 違規點數1點至3點。」(現行法第63條第1項:「汽車駕 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 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 點。」)    ㈣行為時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1目:「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三、 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一)第43 條第1項。」(現行第2條第5項第3款第1目:「處理細則第2 條第5項第3款第1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 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三、有本條 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一)第43條第1項 。」)  ㈤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前段:「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違反本條 例第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線上申辦陳述交 通違規案件申請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2年1 0月17日中市警交字第1120029241號函、採證照片、系爭車 輛之車籍資料、有效日期至113年6月30日之財團法人工業技 術研究院J0GA0000000號雷達測速儀器檢定合格證書等附卷 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依卷附測速採證照片所示:「日期:2023/09/09…、速度:93 km/hr、方向:車尾…時間16:17:19…限速:50km/hr…、地 點:臺灣大道四段2088號前(往市區0○○號:J0GA0000000」 (見本院卷第53頁)。該雷達測速照相儀器(器號:00950; 檢定合格單號碼:J0GA0000000)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於112年6月27日檢定合格,有效期 限至113年6月30日止,有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54)。則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處所時, 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限速50公里,測 速93公里,超速43公里)」之違規,自堪予認定,被告所為 裁罰,並無違誤。 ㈢原告領有合格駕照,本應知悉並遵守交通法規,政府透過各 項媒介管道加以宣導,係為加強民眾守法觀念,促進交通安 全,並非未有特別宣導,即不得對於民眾之交通違規加以處 罰。原告指摘被告無政令宣導違規時之法律效果,違反訓示 規定云云,並不可取。至於何種交通違規應處以何種類型及 如何強度之處罰,此為立法政策之選擇。行車速度超過最高 時速限制40公里,乃嚴重超速,一旦肇事,輕則車損人傷, 重則性命不保,對於所有交通用路人實具有高度危險,是以 吊扣駕照、牌照之嚴厲處罰手段,以為有效遏止,目的自屬 正當且適當,尚與比例原則無違。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比例 原則云云,亦無可採。 ㈣原告超速行車,固應受罰。惟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 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 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 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對於行政裁罰事件,係採「從新從 輕」之法律適用原則。是交通裁決之行政訴訟事件,就裁決 機關之裁決處分是否適法,原則上應依裁判時之法律以為斷 ,僅行為時之法律有利於受處罰者時,始適用行為時法。經 查,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5月29日修正,於同 年6月30日施行(行政院113年6月26日院臺交字第1131016545 號令參照),明定裁罰機關得對違規駕駛人記違規點數之情 形,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始得為之。比較舊法對於記 點處分並無舉發態樣之限制,新法規定於行為人自屬較為有 利,故此項裁罰,自應適用新法以為斷。本件違規係經警採 證後逕行舉發,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後處罰條例第63條第 1項規定,不得為記點處分。被告未及審酌上開法律修正, 仍依舊法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尚非適法,其此部分裁罰應 予撤銷。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 速40公里(限速50公里,測速93公里,超速43公里)」之違規 ,事屬明確,被告依法裁處原告罰鍰1萬2000元、吊扣系爭 車輛牌照6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核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處分對原告 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違反修正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 ,此部分裁罰依法應予撤銷。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審酌記點處分之撤銷係 因法律修正所致,原告違規之基礎事實不變,依行政訴訟法 第98條第1項、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原 告負擔為適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4-12-04

TCTA-112-交-1046-20241204-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133號 原 告 傅國綱 住○○市○區○○路000號13樓之3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15日中 市裁字第68-GFJ968329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民國113年2月15日中市裁字第68-GFJ968329號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裁決書處罰主文有關「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撤 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50元,其餘由原 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足資判斷,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6日8時47分許,駕駛訴外 人台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訴外人)所有牌號731- FY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南區國光路 與南門路交岔口(下稱系爭地點)時,經民眾檢舉有交通違 規之情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 警調查後,認駕駛人確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 、號誌指示」之違規事實,填製中市警交字第GEJ968329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 舉發。訴外人向被告申辦轉歸責於原告,被告續於113年2月 15日以中市裁字第68-GFJ96832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 決書(下稱原處分),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2款、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 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 稱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三、兩造聲明及陳述: (一)原告主張:道交條例第48條第2款之規範主體為機車駕駛人 ,舉發通知單中記載之舉發違反法條顯有錯誤,依行政程序 法第101條之1之規定,被告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且伊並無 舉發機關所陳之違規事實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二)被告答辯:本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時,未待國 光路之交通號誌轉變為「左轉綠色箭頭」即逕自超過停止線 、穿越路口,左轉進入南門路,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前 揭行為該當道交條例第48條第2款之要件。且道交條例中規 範之汽車包含汽車與機車,被告自得對駕駛汽車時之違規行 為加以處罰,原告主張舉發違反法條有誤,得依行政程序法 第101條之1更正云云,均無理由,被告對原告所為之原處分 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其餘皆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機關113年1月30日中市警三分交字第1130 008749號函、舉發通知單暨檢附違規照片、原處分與送達證 書、系爭車輛112年12月6日高鐵站仕業表、汽車車籍查詢、 駕駛人基本資料、違規照片等件(見本院卷第55-57、61-69 、75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本件依原告主張及被告答 辯意旨以觀,兩造之爭點為:原告主張其行為非應依道交條 例第48條第2項處罰,是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⑴第3條第8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 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 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⑵第48條第2 款:「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 、標線、號誌指示。」⑶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 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 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2、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附件之裁罰基準表(期限內繳納或到案 聽候裁決者)。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⑴第2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 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前項第一款所指之汽車,如本規則同一條文或相關條文 就機車另有規定者,係指除機車以外四輪以上之車輛。」⑵ 第90條第1項前段:「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⑶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 應遵守燈光號誌……」 4、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206條 第1項第2款第1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 :……二、箭頭綠燈(一)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 示之方向行駛。」 (二)汽車駕駛人為道交條例第48條之規範對象,且原告之違規行 為明確: 1、依道交條例第48條第2款、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 及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2款第1目之規定,汽車駕駛人駕 駛汽車行經至交岔路口行進或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箭頭 綠燈則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若汽車駕駛 人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則處600元以 上1,800以下罰鍰。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為營業大客車,屬 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符合 汽車之要件,而道交條例第48條明文以汽車駕駛人為規範主 體,未因款次不同而異規範主體之範圍,原告為系爭車輛之 駕駛人,自為道交條例第48條之規範主體,原告稱其非道交 條例第48條第2項之規範主體,顯係對法規之誤認,難認與 法有據。 2、再觀以卷內檢附之違規照片(見本院卷第75頁),檢舉人前 方之系爭地點行車管制號誌顯示「直行」箭頭綠燈,依設置 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2款第1目之規定,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 示直行,惟自違規照片中可見系爭車輛位於交岔路口對向車 道位置,車輛幾乎與國光路垂直,即將左轉進入南門路。是 原告確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 違規事實,原告前揭主張,洵非可採。 (三)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其修法 理由明確採取從新從輕原則,就行政罰裁處準據法,將原規 定之「最初裁處時」改為「裁處時」,並於修法理由指明「 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尚包含行政訴訟裁判 之時點。而道交條例之處罰,為行政罰性質,自有上述規定 適用,是於交通裁決之行政訴訟事件,就裁決機關之裁決處 分是否適法,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自應依裁判時之法令 為判斷,僅裁判前之法令有利於受處罰者時,始適用該最有 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依113年5月29日修正通過,並於同年 6月30日施行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之明文,違反道交條例 第48條未經舉發機關當場舉發者不再予以記違規點數,經比 較現行法與行為時法,現行法較有利於原告,是原處分處罰 主文有關「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應予以撤銷。 (四)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除原處分中關於依行為時法作成之「記 違規點數1點」部分相較於修正後規定更不利益於原告應予 以撤銷外,其餘部分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就其餘部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 費為300元,因被告未依修法意旨更正原處分,此部分不利 益不應由原告負擔,爰定由兩造依勝敗比例負擔,確定第一 審訴訟費用額及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三項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2024-12-03

TCTA-113-交-133-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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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更生之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謝庭翠 代理人(法 扶律師) 魏光玄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木誠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陳琄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除有必要情形外,其生 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 之認可:…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次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二、 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 分 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 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 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3及4款 、第64條之1第2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6號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嗣於民國(下同)113年10月9日提 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下稱報告書)、如附表一所示更 生方案,經本院通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 否同意該更生方案,全體債權人具狀表示不同意,不同意者 陳述之意見略以:債務人陳報之收入過低,必要支出過高, 更生方案之清償比例過低等語。因逾期不為確答而視為同意 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及其所代表之債權額未 過半數,故該更生方案未能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是以,應 由本院審查是否有消債條例第64條規定,應以裁定認可更生 方案之情形。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名下別無其他無可資清算之財產,亦未查 得其有何等從事股票、有價證券之實際交易往來及商業保險 投保紀錄。再者,債務人陳報平均每月收入約為新臺幣(下 同)19,049元(含身障補助4,049元)等情,有本院民事裁定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 資料查詢結果表、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勞保電子閘門查詢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是核本件聲請人之財產無清算之價值。 四、次查,債務人現居住於彰化縣,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 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且依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規定,以該最低生活費1.2倍核定債務人之必要 生活費用,是債務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14,2 30×1.2=17,07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是以,債 務人於所提報告書記載,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為17,076元,並未逾越上開規定,應屬合理。 五、又債務人名下無較具清算價值之財產,已如前述。再者,債 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19,049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 後,每月剩餘1,973元(計算式:19,049-17,076=1,973)可 供清償。是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每月清 償1,775元,已符合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 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4/5已用於清償之情形( 計算式:1,973×4/5=1,578.4)。依首揭規定,應認債務人 已盡力清償。 六、另依債務人所提報告書記載,聲請前二年內薪資所得即可處 分所得為182,937元,聲請前二年內之必要生活費用為409,8 24元。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為0元。是以,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記載之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127,800元,已高於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債務人 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 。依首揭規定,本件核無不得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事。 七、從而,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視為債 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 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已逾4/5用於 清償債務,堪認其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 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 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 制其生活條件,是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 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除有必要情形外,另為如附表二 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附表一: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1,775元。 2.每一月為一期,每期在10日前給付。 3.自認可裁定確定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總清償比例:4.5%。 5.債務總金額:2,835,943元。 6.清償總金額:127,800元。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 編號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1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13,616 4.01 71 2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2,674,590 94.31 1,674 3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47,737 1.68 30 總計 2,835,943 100 1,775 參、補充說明: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二、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清償金額×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則酌情改為無條件進位或捨去,並在1元之範圍內予以增減。 三、金額均為新臺幣。 四、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附表二: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每月日常生活支出不得逾政府公告當年度債務人戶籍所在縣(市)最低生活標準,並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除必要情形,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四、不得出國遊學或出國旅遊及四星級以上飯店住宿等消費行為。 五、不得從事美容醫療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七、不得購置不動產。 八、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不得購買一萬元以上之動產。 九、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4-12-02

CHDV-113-司執消債更-51-20241202-1

家暫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19號 聲 請 人 韓○ 住南投縣○○鎮○○○街00號 代 理 人 魏光玄律師 相 對 人 韓○○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韓○○監護宣告事件,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韓○○於民國111年3月3日因非創 傷性腦出血,而經醫院專業判定,相對人已有「意識改變、 意識不清、長期臥床,且生活無法自理需24小時由專人長期 照護」等情狀,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為極重度, 足證相對人已無意識能力,且已無法自行為法律上之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法律上意思表示之效果。又相 對人之父親韓○○,日前於113年9月23日死亡,依民法第1174 條第2項規定,拋棄繼承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因相對人之父親即被繼承人韓○○並無 遺留財產可供繼承,且有背負大額債務未清償,若不辦理拋 棄繼承,恐將繼承大筆債務,縱使無須以自身財產清償繼承 債務,然限定繼承之法定程序及受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求償追 訴,仍有曠日廢時且耗費龐大精力處理之虞,顯對相對人不 利,故為相對人之利益,顯有由監護人為其辦理拋棄繼承之 必要及利益。惟相對人迄今仍臥病在床且意識不清,無從自 行辦理印鑑證明並為拋棄繼承,故為保障相對人之權益,且 為避免超過3個月辦理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應認本件在裁 定指定監護人前,有裁定准許聲請人為相對人辦理印鑑證明 及拋棄繼承之暫時處分之必要,且基於3個月之法定期間, 應認有急迫及必要性,故聲明:請求裁定准許聲請人韓○為 受監護宣告人向戶政機關辦理印鑑證明,並為受監護宣告人 辦理被繼承人韓○○之拋棄繼承事件。 二、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 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 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 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事 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參照)。暫時處分,非有立 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 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規定參照)。參 考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 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 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 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件暫時處分,已同時向本院對相對人韓 ○○提起監護宣告之聲請,現繫屬於本院(本院113年度監宣 字第269號,由本股受理中)一節,而為本件暫時處分之本 案,其程序上固無不合。惟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 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民法第1174條第1、2項規定參照)。而本件相對人如屬聲 請人所述無法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 之狀況,依前揭民法1174條第2項規定之三個月拋棄繼承期 間,於尚未選定其監護人前,難認相對人已屬「知悉」得為 拋棄繼承,三個月拋棄繼承期間根本無從起算,故難認本件 暫時處分之聲請就本案之確保有何急迫情形,本件暫時處分 之聲請並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據上所述,本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2024-11-20

NTDV-113-家暫-19-2024112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若涵 選任辯護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4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若涵犯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若涵前與鄭淑容因債務糾紛且遭鄭淑容提起民事訴訟故而 有怨隙,竟於民國112年6月30日14時45分許,意圖散布於眾 ,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聞之新竹市 ○區○○街00巷00號○○補習班,以「偷錢、偷人、還要偷什麼 、偷學生、偷書、偷到這個樣子、公司什麼東西在哪裡都知 道」等語指摘鄭淑容為竊賊之不實事項,以此方式損害鄭淑 容之名譽、社會評價與人格尊嚴。 二、案經鄭淑容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 被告以外之人(除告訴人鄭淑容於警詢之陳述外)於審判外 陳述之供述證據部分,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3頁),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院所引之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復 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告訴人鄭淑容於警詢中之陳述部分,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規定,屬於傳聞 證據而不具證據能力,且因被告及辯護人於本件準備程序中 並未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03頁),是以告 訴人之警詢中陳述,尚無證據能力,但得作為彈劾其他證言 證明力之依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其於上開時地有以「偷錢、偷人、還要偷什麼、 偷學生、偷書、偷到這個樣子、公司什麼東西在哪裡都知道 」等語指摘告訴人之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4頁), 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犯意,辯稱其所述均為事實云云,辯護 人則辯護以:被告上開言語並非在一公眾場所為之,且被告 所述並非虛偽不實,被告之用詞僅係使人不悅或難聽,被告 當天對告訴人所說之言語並無欲轉述予他人,被告並無意使 告訴人之名譽受到貶損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承於上開時地有說出「偷錢、偷人 、還要偷什麼、偷學生、偷書、偷到這個樣子、公司什麼東 西在哪裡都知道」等言語(見14667偵卷第4頁背面、第32頁 背面),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其以上開言語指摘告訴人 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4頁),並經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 錄影光碟,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至134頁 ),堪認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說出「偷錢、偷人、還要偷什 麼、偷學生、偷書、偷到這個樣子、公司什麼東西在哪裡都 知道」等言語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均辯稱上開地點並非公眾場所云云,惟查: 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可以進出○○補習班之人有公司員工、上課 學生與家長,當天是有書記官與警察在場等語,且經檢察官 訊以「是特定多數人可以進出的場所?」被告回以「是」等 語(見14667偵卷第32頁背面)。又經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 錄影光碟,被告口出上開言語時在場人確有本院民事執行處 之書記官、執達員與到場協助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 派出所2名員警,復據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0826 號民事卷宗查核屬實,並有查封動產筆錄及本院洽請警察人 員協助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旅費收據影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269至279頁)。是以被告口出上開言語時既有特定多數人 在場,且該地又係補習班,至該補習班上課之學生、家長均 可至該處。而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 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所謂散布於眾之意圖, 乃指行為人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傳播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 使眾人周知之意圖,且「多數人」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 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散布於眾之程度 而定,被告行為地點既係在○○補習班,當知其言論將使特定 多數人共見共聞,主觀上自有將其上開言語散布於眾之意圖 。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均辯稱被告上開言語均為真實云云,並提出 被告、○○補習班與告訴人間之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本院) 112年度上字第972號民事判決、告訴人與劉宗衡間之對話內 容、被告與劉宗衡間對話內容、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內容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1 286號竊盜案之訊問筆錄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27至268頁 )。惟查:  ①證人即告訴人鄭淑容於審理時證稱:我上家教的同學原本是 在○○補習班上課,但於110年7月初我離職前已經沒有在○○補 習班上課了,不是我自己主動去找她,是9月開學後,因為 她奶奶覺得孫女成績一直往下掉,覺得找不到合適的老師來 教,當時我有拒絕過,我說她有在○○補習班補習過,我不方 便接,但因為她奶奶拜託很多次,後來我才想說我去教她基 本的英文,而且我在那邊用的教材也不是用○○補習班的,我 是用學校的教科書,我跟補習班沒有簽約,我覺得我只是一 個兼任的老師,我不是全職的,今天我要接什麼樣的學生, 其實我也有我的自由,只是我考慮到我在那邊任職,所以我 有拒絕過家長,但並不代表我不能去接其他的個案。我有與 被告提過劉宗衡的事,當時我所表達的意思是對方在追求我 ,但是我拒絕。110年間○○補習班有對我提出竊盜告訴,後 來在112年1月被不起訴處分,後來高檢署又再做不起訴處分 。我與被告及○○補習班之前有因為金錢的部分提起民事訴訟 ,就是因為這個小朋友的事件之後,他們對我非常不信任, 後來撕破臉,我就跟被告說她欠借我的錢是否該還,被告一 口否認說從來沒有跟我借過錢,因為被告是負責管公司所有 的帳,被告跟我借錢就是用她個人跟補習班的名義分開借的 ,所以我當時打官司時,兩邊都有提出告訴,被告簽的那張 借據法官有承認,有給我一張債權憑證,○○補習班部分只有 承認10月份代墊一筆勞保的款項,當時我是去做假執行,跟 著法院和警察人員,被告一看到,她就一口氣說我偷錢、偷 人、偷教材、偷學生。假執行時被告有在場,因為被告是執 行長,補習班FB的官網上,被告都有發文是執行長的身分, 我被告竊盜,當時是王○宜告我,補習班法定代理人陳○瑜是 被告女兒,也是補習班的負責人,但 陳○瑜只是掛名而已, 地檢署的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的處分書都是寄到補習班, 被告應該知道,因為她們母女兩個人感情還不錯。我未曾被 ○○補習班或被告告我偷錢的事,我先生也未曾對我提起妨害 家庭的民、刑事訴訟,我沒有偷公司的東西等語(見本院卷 第161至171頁)。  ②證人即○○補習班前董事長游○竣於審理時證稱:我之前是○○補 習班的出資董事長,告訴人是我朋友劉宗衡介紹過來的,之 前有一次劉宗衡喝醉跑到○○補習班找告訴人,劉宗衡在鬧, 我趕回補習班,後來完畢過後劉宗衡有私底下跟我說告訴人 是他的女人,不要讓她太晚回家,當時告訴人要離職,是因 為劉宗衡喝酒醉來鬧補習班,告訴人把學生帶出去,私接補 習班的學生,還有告訴人把補習班的書籍帶回家,對告訴人 提告竊盜時告訴人已經離職了,後來老師找不到書,而且當 時都聯絡不到告訴人才提告的,是我們班主任王○宜去點收 才發覺東西不見,她就一直找告訴人,說東西要交回來,但 後來打電話,好像大家都被封鎖了,之前在處理補習班事情 的人都是執行長李若涵,我們告告訴人的竊盜案件被不起訴 處分,跟我講的是王○宜,我想說被告他們應該都會知道, 當時補習班登記的代表人是被告的女兒。我不會教書,我是 投資的人,其實告訴人跟那個男人有沒有什麼關係,我不可 能去到處講,只有我們3 、4個人知道,因為當時劉宗衡來 鬧的時候,我有趕回去,執行長也有趕回去,告訴人叫我們 不用理劉宗衡,她在補習班上班就好,她不要跟劉宗衡在一 起了,她要跟劉宗衡分手。假執行時除我在場外,書記官好 像有帶幾個人來,還有警察。被告會說告訴人 偷書,我想 應該是王○宜是被檢察官逼迫拿回來書籍,我們是告告訴人 竊盜後,告訴人才拿出來。我不知道告訴人有無偷我的錢或 偷○○補習班的錢或偷被告的錢,○○補習班的員工沒有人跟我 說告訴人有偷補習班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73至179頁)。  ③證人即○○補習班學務長王○宜於審理時證稱:告訴人在110年1 1月離職的時候,未經告知將補習班的書籍帶出,事後聯絡 不上她,所以補習班決定提告,在偵查庭告訴人有將書籍帶 回來,然後由檢察官請我帶回去,這個案件最後是不起訴處 分,回來我有跟董事長游○竣說,被告當時是執行長,她也 知道,我有跟被告說最後是不起訴,我有說檢察官當庭請我 將教材帶回去。告訴人離開補習班的原因應該是因為私接補 習班學生的家教,有老師發現,最後告訴人自己跟董事長提 離職。○○補習班告告訴人竊盜的不起訴處分書是寄到補習班 ,是我先收,我轉交給董事長,我有跟被告說。假執行查封 當天我有看到員警,他們有身穿制服,另外2位是來執行查 封的。我不清楚補習班有無告過告訴人偷錢,也不清楚被告 有無告過告訴人有關代補習班轉帳之款項的事。有關告訴人 在外私接家教的事,○○補習班也沒有告過告訴人背信罪等語 (見本院卷第181至185頁)。  ④證人即○○補習班教務長劉○彥於審理時證稱:告訴人離職的原 因主要是因為跟補習班有糾紛,在於我們這邊原本有兩   位學生,因為告訴人的關係,所以沒有繼續上課了,實情是   她應該是私下擔任家教,這2位學生退出時間應該是在疫情 那段時間,後來我有聽當時執行長提過,告訴人有到學生那 邊私下上家教,也因為這樣造成學生就沒有來補習班上課, 補習班的內規、默契,是在補習班擔任老師,就不要跟家長 有電話聯繫或LINE的通訊,因為補習班業者也是會擔心學生 在補習班上得好好的,但因為去上家教,家教收的價位費用 一定會比補習班來得低,因此可能會造成學生流失,所以這 部分應該都是業界的一個默契,黃姓學生在○○補習班是補習 數學,我不知告訴人去接家教實際上什麼課程,也不清楚   李姓學生讓告訴人上家教是上什麼課。告訴人要離職的那一 天,她有打包自己的東西,但後來在隔天補習班就發現我們 徐薇英文的英檢教材不見了,因為徐薇總校對加盟班有規定 教材不能攜出補習班以外的地方,另外補習班也有一個內規 ,就是如果老師要借教材,徐薇教材不能外帶,其他比如數 學等教材,應該是做登記或跟主管報備的動作,不能自己擅 自帶走。我不清楚○○補習班有無告過告訴人是否有偷○○補習 班的錢,也未聽過被告表示告訴人有偷○○補習班的錢或偷被 告的錢,亦不清楚告訴人私接家教這部分○○補習班有無告過 告訴人背信罪等語(見本院卷第186至191頁)。  ⑤綜合上開4名證人所述,告訴人固於離職前曾將○○補習班的教 材書籍携離,然經○○補習班負責人提出竊盜告訴後,經新竹 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告訴人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1年度偵 字第9481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補習班聲請再議,復經臺 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029號 處分駁回再議,被告均知悉此偵查結果。且新竹地檢署之不 起訴處分書係於112年2月7日送達○○補習班,高檢署之處分 書於112年5月11日寄存送達,負責人陳○瑜於同年月23日前 往湳雅派出所領取,此經本院調取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9 481號偵查卷宗核無訛,並有該2份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影本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1至297頁),被告既均知悉○○補習班 對告訴人提告竊取教材書籍一案業經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 而不起訴且經高檢署駁回再議確定,復自承詢問專業律師建 議後已知再聲請交付審判也不會贏等語(見本院卷第199頁 ),竟仍於112年6月30日在該補習班,當本院民事執行處人 員及到場協助之警員之面,指摘告訴人「偷書」,難謂被告 無誹謗告訴人之主觀犯意。  ⑥依上開4名證人之證述內容,均無人證述告訴人有何竊取○○補 習班或被告之金錢,又被告或○○補習班亦無人對告訴人提告 有何偷錢之犯行,則被告所辯其指摘告訴人偷錢一事為真實 云云,尚難採信。被告雖辯稱:其所指之「偷錢」是指告訴 人之前以○○補習班及被告欠錢為由提出民事訴訟一事云云。 然告訴人以被告及○○補習班向告訴人借款未還為由向本院提 起清償借款等民事訴訟,業經本院於112年4月14日以111年 度訴字669號判決命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3萬元、27萬 元及○○補習班應給付32萬元予告訴人,並得供擔保假執行, 此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69號民事判決附於本院112年度司 執字第20826號執行卷宗可佐,縱被告及○○補習班提出上訴 ,有關被告應給付告訴人之金錢部分係經上訴駁回,僅有○○ 補習班應給付告訴人之金錢縮減至2萬元,此有高本院112年 度上字第972號民事判決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1至123頁 ),被告及○○補習班既經本院及高本院判決均須給付金錢予 告訴人,告訴人聲請假執行亦係依判決而為之合法行使權利 ,被告卻指摘告訴人「偷錢」,已屬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 譽之事,且顯有誹謗之主觀犯意。  ⑦證人游○竣固證述其友人劉宗衡介紹告訴人至該補習班且 私 下告知告訴人是劉宗衡的女人等語,被告並提出告訴人與劉 宗衡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42至246頁),對話內容大多 數係劉宗衡個人片面表示愛意且要告訴人做選擇,告訴人並 無對劉宗衡有何傳達愛意之訊息。另觀之被告與劉宗衡間之 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245至246頁)或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 話內容(見本院卷第247至250頁),亦未見告訴人與劉宗衡 間有何出軌之言論。縱然告訴人係由劉宗衡介紹至○○補習班 工作或劉宗衡曾告知證人游○竣告訴人係劉宗衡之女人,亦 僅係劉宗衡個人片面說法,要難據此認定告訴人「偷人」。 況且不論告訴人與劉宗衡間之感情糾紛究係如何,此等均屬 告訴人之私德,而告訴人又非公務員或公眾人物,被告指摘 告訴人「偷人」,核與公共利益無關,自不符刑法第310條 第3項之阻卻違法事由。  ⑧被告另提出其與告訴人之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255至258頁 )證明其所指摘告訴人「偷學生」一事為真實云云。然 證 人即告訴人已證述該名學生係於110年7月間退出○○補習班, 告訴人於同年9月間始教授該名學生英文課,且使用學校教 科書為教材,已如前述。且該對話內容中告訴人亦表達 「 我是用我學校二年級的教材」「我是這個月才去」「我不是 她退班之後我馬上就去,我也是跟她說等月考後再考慮」, 核與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相符。又該對話內容未見被告提出 任何證據證明告訴人在該名學生未退班前即已私自接下該名 學生之英文家教課或該名學生係因告訴人遊說之故而退出○○ 補習班後旋由告訴人接手上課,僅見被告片面指責告訴人不 應答應學生家長為學生上課及告訴人應向補習班告知此事。 況被告自承補習班未與告訴人簽立契約,無從對告訴人提告 背信等語(見本院卷第200頁),縱告訴人依證人劉○彥所述 應遵守補習班界之內規、默契,然告訴人既未與○○補習班簽 訂任何契約,亦無須接受競業禁止之拘束,其在學生退出○○ 補習班後應家長之邀至學生家中擔任英文家教,難謂有何「 偷學生」可言。               ⑨此外,被告於本院執行處人員在該補習班執行查封之初期即 對告訴人表示「你就是一個偷竊犯....就是想拿整間公司 嘛,還要拿什麼」(見本院卷第131頁) ,嗣於本院執行處 人員進入補習班一小房間時被告又稱「偷到這樣子,辦公室 什麼東西都知道在哪裡」(見本院卷134頁),此經本院勘 驗員警密錄器錄影光碟無訛,並有勘驗筆錄可參。則綜合被 告此部分言語再加上其口出「偷錢、偷人、還要偷什麼、偷 學生、偷書」,益明被告確有指摘告訴人為竊賊之不實事項 。 二、按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主觀上行為人必須具有散布於眾之意 圖及誹謗之故意;客觀上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屬 於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又所謂散布於眾之意圖, 乃指行為人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傳播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 使大眾周知之意圖;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 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 容,以一般人之通念為社會客觀之判斷,足以使被指述人在 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 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即屬之。被告明知本 案發生地點係在多數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補習班,竟在本院 執行處人員及員警執行假執行時陳述上開指摘告訴人為竊賊 而對告訴人造成不堪之言詞,顯見被告主觀上乃意欲散布於 特定之多數人甚明。是被告辯稱其無散布於眾之故意云云, 乃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三、從而,被告上開犯行,犯罪事證均臻明確,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與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其指摘之內容非真且均屬私德範籌,與公共利 益無關,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被告基於同一侵 害告訴人名譽之目的,於112年6月30日下午2時許至3時許密 切接近之時間內,口出誹謗之言詞,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適當,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同事關係,竟因債務糾紛與學生退 班、告訴人擔任退班學生家教等風波,在特定人多數人得共 見共聞之補習班,以上開言詞對告訴人誹謗等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暨被告以暗指告訴人為竊賊等不堪言詞,損害告 訴人名譽、貶抑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及人格尊嚴等所生危害程 度,並考量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表達歉意之態度,及 其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從事家管、經濟狀況普通、離婚、 與1名女兒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芊伃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1項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0

SCDM-113-易-82-2024112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411號 原 告 陳朝佳 訴訟代理人 陳朝修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處長)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思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1日 中市裁字第68-CA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陳朝佳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9月20日8時35分許,行經 新北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路段),因有「駕駛人變 換車道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及受 理檢舉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原舉發單位)員 警檢視舉證影像後,對原告製開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A000000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 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 ,爰依道交條例第42條、行為時之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 規定,於113年4月1日製開中市裁字第68-CA0000000號裁決 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 ,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 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 後,被告將上開第68-CA0000000號裁決書之處罰主文予以更 正,刪除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之記載,並重新送達原告(原 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因道交條例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 ,被告比較新舊法適用後,認本件並非當場舉發,而刪除記 違規點數之處分)。 二、原告主張:案發時,陳朝佳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系爭路段, 因系爭路段為封閉車道,且車流量不大,並無使用方向燈之 必要。況陳朝佳斯時同時使用警示燈與方向燈,應更能達到 警示其他車輛之功用,是被告所為之裁罰有誤等語。並聲明 :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據原舉發單位之採證影像,系爭車輛行駛於新北市中和區景 平路內側車道往東南方向行駛。系爭車輛未顯示右方向燈, 即自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嗣系爭車輛顯示煞車燈。 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l09條第2項第2款 之意旨,行車遇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 燈光或手勢,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依前 開採證影像顯示,系爭車輛原行駛於景平路內側車道,未顯 示右方向燈,即變換至外側車道,其駕駛行為足使其他用路 人無法瞭解其動向,及時採取適當措施,有礙交通安全,自 該當道交條例第42條之要件。原告認直行車輛無庸顯示方向 燈云云,顯屬對法之誤認,當不足採。  ㈢綜上,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上3,600 元以下罰鍰,道交條例第42條定有明文。又行車遇有轉向、 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變換車道時,應 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汽車駕駛人,變換車 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 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復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 第6款、第109條第2項第2款後段所明定。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本案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和分局112年11月30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125162538號 函、被告112年12月7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20125766號函、原 處分書、汽車車籍查詢、採證影片檔等件在卷為證,核堪採 認為真實。  ㈢經查,本院勘驗調查採證光碟,並製成勘驗筆錄,勘驗內容 :「畫面一開始可見,檢舉人車輛行駛在新北市中和區景平 路之內側車道,車道前方有一台車牌號碼000-0000號銀色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當檢舉人車輛通過連城路口時 ,可見景平路之內側車道地面上繪有白色直行左轉標線,外 側車道地面上繪有白色直行標線。嗣系爭車輛車頭越來越偏 向車道分隔線,並逕自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當系爭車輛駛 入外側車道後,其車尾之警示燈亮起,惟系爭車輛全程均未 開啟右側方向燈。」(見本院卷第120頁、第122頁)可知,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在變換車道時,未依規定 使用方向燈,違規事實明確。至原告所稱系爭路段僅有直行 ,車流量不大,不會影響其他用路人,當時有踩剎車,已經 有警示效果云云,惟查,變換車道應顯示方向燈之立法目的 乃在於使其他用路人得預知該車之行車動向而為安全之措施 ,倘原告行經系爭路段變換車道不顯示方向燈光,將導致其 他車輛駕駛人無法得知原告究竟是要行駛何方向,亦使其他 車輛駕駛人未能立即注意原告行車方向以致來不及閃避,進 而增加發生擦撞事故之危險,且剎車停止燈之功能與方向燈 之功能全然不同,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變換車道時能使用 方向燈,用路車輛更可藉由系爭車輛方向燈使用得以辨識行 車動向進而降低事故發生機率或減輕事故損害。綜上,原告 之主張,顯為欲規避其違規事實之詞,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規行為明確,被告所為原處分核無違誤。 原告上開所述,並非可採。故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2024-11-14

TPTA-113-交-1411-20241114-1

交更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更一字第38號 原 告 葉梨彗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6月12 日中市裁字第00-000000000號等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交字第606號裁定移送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交抗字 第46號裁定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更為審理,茲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6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之3條第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中撤 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 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 ,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 、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送達, 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 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 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 人員。」、「(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 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 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 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 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2項)前項情形,由郵 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依 上開規定,有關行政處分之送達,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 、第73條為之者,自得依同法第74條寄存送達之方式為送達 ,亦即由郵務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 機關,並作成送達通知書2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及置 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時,即完成送達,且該條並無 如訴願法第47條第3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寄存 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之規定,是於寄 存送達完畢之時即發生送達效力。 二、經查,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6月12日中市裁字第00-00000 0000號(下稱原處分一)、112年5月24日中市裁字第68-A00 ZBZ029號、第68-A01P6L001號、第68-A00K35065號、第68-A 00N5J687號(下稱原處分二至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 決書,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原處分一,並註銷原處分二 至五之違規點數共8點;依上開規定,須於原處分送達之翌 日起30日內之不變期間為之,方屬適法。惟上開原處分一至 五均送達至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時所陳明之送達地址(本院 卷第67頁),該址同為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起訴狀所載 地址(即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之2,北院卷第13頁 ),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 送達處所接受郵件人員,原處分一於112年6月14日寄存送達 三重五常郵局,原處分二至五則係於112年5月26日寄存送達 三重五常郵局,並均作成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原告住 居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 以為送達,並為原告行政起訴狀所援引之附件,   此有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5至57頁,北院 卷第15頁、第19至25頁),可見原處分一至五業已對原告合 法送達,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分別自送達之翌日起 算30日,加計在途期間2日,惟原告遲至112年8月4日始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有行政起訴狀北院收狀戳所載日期可參(北 院卷第13頁),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行政訴訟即非 合法,且情形無從補正,依首揭法條規定,應予駁回。另本 件已因原告起訴逾期,欠缺實體判決要件,應予程序上駁回 ,自無從就原告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為審究。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 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發回前抗告審裁判費為300元 (由原告繳納),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共計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法 官 郭 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4-11-14

TPTA-112-交更一-38-20241114-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782號 原 告 紀適南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22日中 市裁字第68-CP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原告駕駛訴外人豪城交通興業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本院卷第61頁,以下同卷 )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14時05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南 雅西路1段(與南雅南路1段路口)時,有「非遇突發狀況,在 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12年12月16日檢舉交 通違規,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認定 違規屬實,於112年12月28日製單舉發(第49頁),並於113 年3月19日移送被告處理(第63頁)。嗣訴外人豪城交通興 業有限公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於原告(第59-60頁)。嗣經被告 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24條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 規定,以113年3月22日中市裁字第68-CP0000000號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第21頁),裁處罰鍰新臺 幣(下同)24,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應參加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嗣經被告刪除違規記點部分,第71頁),原告不服 ,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違規當下原告前方有些自小客車要右轉,原告放慢速度同時 切換到左側車道以避該前方右轉車潮,此時前方燈號變成黃 燈,原告又輕踩煞車滑行並且順勢停車,原告並未有任何危 險駕駛之情事。依據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應以是否 構成惡意危險駕駛為判斷標準。該條例係以危險駕駛為處罰 對象,即客觀上非惡意駕駛或是危險駕駛,在行駛過程中發 生意外事件,致使駕駛人需要減速、煞車或暫停車以為應變 或處置,均可認為突發狀況,根據採證影像,原告第一次踩 煞車的原因係因前方有些自小客車要右轉,原告踩煞車切換 到左側車道想避開前方右轉車潮。在切換中途,原告確實疏 忽左側後方車輛,切換車道後,前方號誌已轉為黃燈,原告 便順勢再輕踩煞車減速以待紅燈。原告並非驟然踩煞車,係 以輕踩煞車的方式,緩慢滑行至停止。號誌轉為綠燈後,亦 未對任何車輛進行抄截、追趕等危險駕駛情事,由整個過程 觀之,均無任何危險駕駛之情事。縱然原告在當時駕車有不 慎之處,情狀亦未達重大地步,不應以道交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4款進行擴大解釋違反比例原則。  ⒉原告是因為行車糾紛被行車記錄器違規拍照。畫面時間14:0 5:36原告左手邊有一部休旅車準備自內車道要右轉,原告 警覺性很好,踩煞車準備讓他右轉出來,但後面有一部車按 喇叭。畫面時間14:05:39燈號轉為黃燈,原告慢慢定點滑 行,這個大馬路口可以停車,原告定點踩煞車讓前車右轉, 車輪還有動,往前到停止線等紅燈。原告定點停等紅燈的位 置,大概離大馬路口還有30公尺,因為原告定點滑行時看前 面變黃燈,所以才慢慢滑行快接近縣民大道,是因為原告前 面有車要轉才煞車,但還是有慢慢在滑行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經檢視採證影像,畫面時間14:05:31,可以明確發現系爭 車輛出現於檢舉車輛之右側,且兩車距離甚近;畫面時間14 :05:42系爭車輛行駛至檢舉人車輛前方,並驟然減速至幾 乎停止,並於畫面時間14:05:47暫停於車道上,而系爭車 輛前方並無突發情況或使其不得不煞車之狀況。  ⒉原告主張係因前方燈號轉變才煞車云云。然參酌上開採證影 像,即可明確發現原告於超車後,於前方車道上並無任何車 輛或事故,亦或係其他足以導致原告需緊急煞車之突發狀況 ,即驟然煞車停止,其車輛距離路口尚有一段距離,何況原 告於採證影像畫面中有多次減速、煞車之情形,顯然與其所 述之情形不同,原告所述自相矛盾且違背邏輯,原告之主張 已難謂有據,明顯係惡意阻擋後方檢舉人之車輛。 ⒊道交條例第43條1項第4款的目的是要處罰非遇突發狀況,在 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或於車道中暫停的危險駕駛 行為,處罰理由在於此種危險駕駛行為容易造成後方車輛煞 車不及而發生事故,是除非遇有突發狀況影響行車動線而不 得不然,否則依法即嚴禁驟然減速或停車。原告於前揭行為 時,明顯未有立即發生之危險性及緊迫性之「突發狀況」存 在,故原告之駕駛行為已超越合理一般道路駕駛人所能預測 ,造成自後方行近之檢舉車輛緊急煞車,避免兩車發生碰撞 ,其駕駛行為自屬容易造成後方車輛煞車不及而發生事故之 危險駕駛行為,應受處罰。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 理細則)第2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租用人、行為人、駕 駛人或乘客為處罰對象者,移送其駕籍地處罰機關處理。」 原告爭執其係向新北交裁所,為何是由被告裁決乙節,查系 爭車輛之車籍登記車主名稱為豪城交通興業有限公司,經舉 發機關開單舉發後,該公司業已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 定申請違規移轉駕駛人即本件原告之歸責手續,是裁決機關 自應以受歸責後之原告為處罰對象,另查原告於112年11月2 7日即遷入臺中市后里區之戶籍址,有本院職權查詢其個人 戶籍資料可參,另被告所提原告為駕駛人之駕籍地址亦同於 原告前開戶籍址(第62頁),參諸前開規定,本件係以駕駛人 為處罰對象,應由其駕籍地處罰機關處理,而原告之駕籍既 在臺中市后里區,則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就本件裁罰 自有事務管轄權,從而,由被告為處罰機關,就原告本件違 規事實為裁決處罰,於法有據。  ㈡按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非 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 停」之規定以觀,其立法意旨乃在於駕駛人若恣意驟然減速 ,將導致後方之車輛應變不及而造成追撞,是除非遇有突發 狀況影響行車動線而不得不然,否則依法即嚴禁驟然減速或 暫停。亦即上開規範目的乃在於使駕駛人能合理預期他方之 行車動態,俾能有充分之時間應變,避免因無預期於車道中 暫停導致其他駕駛人因反應不及而失控,或因猝然減速而產 生連鎖反應致肇事,故所謂「驟然減速或停車」之認定自應 考量其他駕駛人之合理預期之程度。又所謂「突發狀況」, 應具有立即發生之危險性及急迫性之狀況存在(如前方甫發 生車禍事故、前方有掉落之輪胎、倒塌之路樹襲來或其他相 類程度事件),駕駛人若不立即採取減速、剎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之措施,即會發生其他行車上之事故或其他人員生命、 身體之危險等,始足當之。是以,所謂「非遇突發狀況,在 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應具體結 合整體環境觀察,駕駛人在行駛途中是否出於恣意驟然減速 、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刻意對後車或其他用路人造成高度 危險,或完全漠視道路交通法規範之注意義務,構成重大危 害交通安全之行為以定之。  ㈢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影像,結果略以:畫面時間14:05:22 影片開始,系爭路段為雙向道,前方路口號誌為綠燈,於畫 面時間14:05:32見系爭車輛自檢舉車輛右方(即畫面右下 方)駛來並超越檢舉車輛,檢舉車輛於畫面時間14:05:33 鳴按喇叭(畫面中亦可聽見檢舉車輛駕駛人因憤怒而罵三字 經)。畫面時間14:05:34至14:05:36前方號誌仍為綠燈 ,系爭車輛後方煞車燈亮起後熄滅且減速緩慢前行,因前方 號誌仍為綠燈,畫面可見系爭車輛前方車輛已向前駛離通過 路口,系爭車輛稍停止於外側車道後仍緩慢前行,但左前輪 壓在車道線。畫面時間14:05:37檢舉車輛隨後在內側車道 向前駛來且與外側之系爭車輛行駛快接近平行狀態(畫面中 聽見檢舉車輛副駕乘客因擔憂兩車擦撞而喊出「ㄟㄟ」),於 畫面時間14:05:38聽見檢舉車輛對系爭車輛鳴按喇叭,前 方路口號誌由綠燈轉為黃燈(畫面時間14:05:39),系爭車 輛於檢舉車輛鳴按喇叭時,加速向前並於黃燈時越過前方停 止線,於畫面時間14:05:40至14:05:41系爭車輛前方並 無車輛,但系爭車輛後方煞車燈再次亮起後熄滅,短暫停止 於車道上,再以緩速前進。於畫面時間14:05:42前方號誌 由黃燈轉紅燈,系爭車輛仍緩速前進,檢舉車輛於系爭車輛 後方漸漸向右變換車道,檢舉車輛移動同時,畫面中系爭車 輛竟於前方並無其他車輛之情況下,煞車燈第三次亮起並停 止於車道(畫面時間14:05:46),畫面時間14:05:48系爭 車輛往前移動,檢舉車輛隨後從右側繞過系爭車輛,於右側 直行車道上停等紅燈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第12 0-124頁)。 ㈣自上開勘驗內容可知原告於舉發影像畫面時間14:05:34至1 4:05:36時,系爭車輛在綠燈狀況下,前方車輛均依序向 前行駛通過路口、原告系爭車輛亦可順暢前行之際,卻煞車 稍停止於外側車道後緩慢前行,且因系爭車輛左車輪壓在內 外車道間之車道線,其突然煞停確實造成在左後側檢舉車輛 行進間之交通危險。至原告主張當時係為讓左側休旅車自內 側車道右轉出來云云,查畫面中原告所稱左側休旅車(擷圖5 )於原告煞停時並未顯示右轉方向燈,亦未突入原告系爭車 輛所在車道,並未造成原告必須在行駛中煞車之突發狀況, 該車反而係在原告煞停後,因與系爭車輛拉開行車距離後始 打右方向燈而向右完成變換車道,是原告此節所辯,並不足 採。又於畫面時間14:05:39前方路口號誌由綠燈轉為黃燈 ,系爭車輛被檢舉車輛鳴按喇叭後加速行駛通過前方停止線 ,於畫面時間14:05:40至14:05:41系爭車輛在前方無車 輛的狀況下再次亮起煞車燈,且短暫停止於車道上,致檢舉 車輛須配合減速以避免發生碰撞;又於畫面時間14:05:46 系爭車輛於前方無其他車輛之情況下,第三次亮起煞車燈並 停放於車道中,導致檢舉車輛亦必須煞停減速或繞道以避免 碰撞,綜合觀察原告前開整體駕駛行為,多次在前方未有突 發狀況之客觀交通環境下,行駛途中出於恣意驟然煞車或於 車道中暫停,刻意對後方檢舉車輛造成高度危險,其行為已 構成重大危害交通安全,已造成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 規範所欲避免之危險,顯然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任 意暫停」之違規行為,應屬至明。是被告機關作成原處分予 以處罰,並無違誤。 ㈤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並衡酌原告於本 件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 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 或於車道中暫停。」 ⒉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 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 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 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 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規定:「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 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 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 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2024-11-12

TPTA-113-交-782-2024111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263號 原 告 陳朝修 陳朝佳 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陳朝修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1日中 市裁字第68-AM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係因原告陳朝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1日中市裁字第68-A M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 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 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 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陳朝修起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1、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 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 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 ,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定 有明文。又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各款係屬訴訟合法要 件之規定,由於各款具有公益性,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如 有欠缺或命補正而不能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至於 當事人適格,係指於具體訴訟中具備為正當當事人之適格而 得適法受本案判決者而言,此等要件是否欠缺,常須審酌當 事人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始能判斷,而當事人是否具有公法上 請求權,亦然,均應以判決方式為之,較能對當事人之訴訟 程序權為周全保障(最高行政法院90年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 會議決議、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2181號裁定要旨可資 參照)。是以,交通裁決訴訟之提起,需以受裁決人為原告 ,其當事人方屬適格,倘若非以受裁決人為原告提起訴訟, 即屬上開訴顯無理由之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 回之。 2、查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28日(本院收文日)具狀對被告113 年4月1日中市裁字第68-AM0000000號裁決書表示不服,提起 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前開處分,此有行政訴訟起訴狀1份在 卷可查(本院卷第17至20頁),前開處分之受處分人係原告 陳朝佳。原告陳朝修既非本件受處分人,則其就本件交通裁 決事件即無實施訴訟之權能,其對他人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自屬當事人不適格,且本件非合於行政 訴訟法第9條之公益訴訟,是原告陳朝修提起本件撤銷訴訟 ,揆諸前開說明,其起訴顯屬當事人不適格,應予駁回。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陳朝佳自民國112年09月12日23時24分許, 將其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停放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前,為民眾認有違 規因而拍照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 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審視影像資料後,認有「在 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而填製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M0000000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即原告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原告後提起 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確有上開違規行為屬實,乃於113年4 月1日開立中市裁字第68-AM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本件違規舉發當時係因時值深夜系爭車輛熄火而無法移動 ,原告係因不可抗力的因素,且已將車子盡量往路邊停靠 ,避免影響人車通行,應不符臨時停車之要件。依據法規 需構成妨礙他人車通行始為臨時停車,原告係因緊急狀況 而非違規行為。是本件於告於上開時、地,無法預見系爭 車輛之考耳異常的時間,同時原告所停駛的地方並不影響 其他人車。是以,主觀上對其行為將有上開之違規行為, 亦無預見之可能,且一般人處於相同情形下,均甚難避免 相同之違規情事,故原告顯然欠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故 意或過失,依據行政罰法第7條之規定,應不予處罰等語 。 (二)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112條第4項等規 定。 (二)經查採證照片,並參酌【臺北地理資訊e點通】,系爭車 輛停放在臺北市○○區○○○路○段00巷0號前,其停放位置在 繪有紅實線之車道轉彎處、機車停車格南側。又系爭車輛 未見駕駛人,車燈未亮,亦未見有乘客上、下車,或裝卸 貨物,顯非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又【臺北地理資訊e點 通】顯示,交岔路口十公尺範圍已到達機車停車格,則系 爭車輛在機車停車格南側,自屬在10公尺內停車,自該當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受處 罰。原告稱車輛因啟動與行駛異常,停放違規地點,等候 道路救援云云。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4項規定 ,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 。移置前,應按本條項各款規定豎立車輛故障標誌。依前 開規定可知,縱使車輛故障不能行駛,車輛所有人或駕駛 人仍有將車輛移置無礙交通之處所停放之義務。而交岔路 口10公尺內禁止停車之立法目的,在於防止車輛於轉入該 岔路或自該岔路轉出時受有障礙,與防止車輛於轉入該岔 路或自該岔路轉出時視線受有阻礙。係車輛一經停放即屬 妨礙交通之行為。依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系爭車 輛縱使故障不能行駛,原告仍有將車輛移置無礙交通之處 停放之義務,自不得以系爭車輛故障為由,解免其違規之 責任等語。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 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 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二、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 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臨時停車。」;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 ,應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 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 第112條第4項規定:「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 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依下列規 定豎立車輛故障標誌,車輛駛離現場時,應即拆除:一、 在行車時速四十公里以下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五公 尺至三十公尺之路面上,車前適當位置得視需要設置;二 、在行車時速逾四十公里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三十 公尺至一百公尺之路面上,車前適當位置得視需要設置; 三、交通擁擠之路段,應懸掛於車身之後部,車前適當位 置得視需要設置。」。 (二)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及第2 項規定:「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 ,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 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本標線為紅色 實線,…。」。  (三)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實概要所載之時間、地點 ,因「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原舉 發機關逕行舉發,後移由被告以原處分裁處之事實,有系 爭車輛維修單據、【臺北地理資訊e點通】截圖、系爭舉 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原舉發機關112年11月21日北市 警中分交字第11230830911號函、採證照片、原處分和送 達證書、車籍資料(本院卷第23至26、63、71、72、73至7 4、75、80至81、82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觀諸採證照片(本院卷第75頁)3張,為不同角度拍攝,照 片顯示拍攝時間分別為2023年9月12日23:24:26、23:2 4:43、23:24:47,可見系爭車輛停放靠於繪有紅線之 人行道旁、車身相當接近紅色實線,且可清楚見系爭車輛 之車牌號碼、車型,而系爭車輛車身右前方有一路燈燈桿 、車身後方為交岔路口等情,又系爭車輛停放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巷0號前,觀諸被告提出之【臺北地理資訊e 點通】截圖(本院卷第63頁),依被告所述按其比例尺計算 ,自交岔路口轉角處至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前之 位置,其距離約為9.99公尺(圖示比例尺1.9公分:3公尺 ,依圖示測量為6.33公分),是系爭車輛於本件舉發當時 所停放之位置,係於交岔路口10公尺範圍內之情甚明。又 禁止駕駛人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目的,係為避 免交岔路口之車輛進出及轉彎遭受阻礙,或影響其他駕駛 人之視線,以利交通往來順暢,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 ,此乃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原告為領有合格駕 駛執照之駕駛人,理應知悉前揭交通規則並負有遵守之義 務。揆諸上開規定,是系爭車輛停放之位置為交岔路口10 公尺內、在劃設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處,原舉發機關依法 舉發應無違誤。 (五)原告雖稱本件舉發當時係因系爭車輛故障,且當時為深夜 不得已將系爭車輛停靠在上開地點,並提出系爭車輛維修 單據(本院卷第23至26頁)云云。然查,觀諸收據所載,僅 能證明「考耳」一組更換的售價,對於系爭車輛故障及原 告所稱因故障須將系爭車輛違停在上開地點之關聯性,無 從自上開收據而得知。況查,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4項前段規定:「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 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依下列規 定豎立車輛故障標誌,車輛駛離現場時,應即拆除」,則 原告應設法移置系爭車輛至無礙交通之處,並豎立故障標 誌,始為適法,而該條所謂「無礙交通之處」自不包括交 岔路口十公尺內,且依上開採證照片,亦未見原告有何豎 立故障標誌之舉措,是原告主張停放系爭車輛在上開地點 之動機為等待修車,依目前卷內資料,尚難認其主張有理 由。 (六)綜上所述,被告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 院審核後,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再加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4-11-08

TPTA-113-交-1263-202411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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