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佳慶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79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訴字第2470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佳慶幫助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搜索扣押筆錄及被告
周佳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
幫助圖利容留性交罪。又正犯媒介性交易之低度行為應為容
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幫助犯亦同。
三、被告受僱擔任外務人員而向應召人員收取交易所得並打掃環
境,所為尚非構成要件行為,且卷內無證據證明其有共同犯
意,自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起訴意旨認應論以共同正犯,容有誤會。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從事應召站外務人
員負責向應召人員收取性交易所得及打掃環境之行為情節及
對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兼衡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並參酌被告自述高職之智識程度,目前受僱從事道路工
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至5萬元,需扶養配偶及負擔家中
貸款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犯後於偵查中即已坦承犯
行以面對刑責,足見其本案犯後已有悔悟,堪認其雖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已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本案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惟為
使被告就其行為造成之社會秩序危害彌補以贖前衍並謹記教
訓不再重蹈覆轍,爰衡酌其前述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情,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
條件。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六、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押如附表編號一
所示金錢,為被告向應召人員收取之性交易所得,尚未繳交
予正犯即經員警查獲扣押,自為本案犯罪所得,爰依法諭知
沒收;又被告供稱其日薪1,500元,而依卷內被告之對話紀
錄可知其於查獲前至少有工作3日,有對話紀錄截圖存卷可
參,並據被告供承在卷,是其本案犯罪所得4,500元,雖未
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及正犯提供,供本
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附表編號二、三為預備供
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卷內並無證據證明為本案應沒收之物或與本
案犯行相關,自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0條、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逸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一 扣押現金中之新臺幣3萬6,000元 二 扣押之保險套52枚 三 扣押之潤滑液1條 四 扣押之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 五 未扣押犯罪所得新臺幣4,5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791號
被 告 周佳慶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佳慶自民國113年6月初某日,以日薪新臺幣(下同)1,50
0元之代價,受僱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周心心
」之人,而與「周心心」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
基於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
意聯絡,由「周心心」所屬之應召集團成員招攬不特定男客
、應召男女至指定地點,為男客從事「全套」(即男客生殖
器插入應召男女之生殖器或肛門直至射精)之性交易服務,
藉此營利;周佳慶則依「周心心」指示,至指定應召地點負
責清潔工作,並待應召人員完成性交易後,向應召人員收取
之性交易所得,扣除其日薪1,500元後,再至臺北市○○區○○
街0段00號,將性交易所得交予「周心心」指定前來收款之
應召集團成員。嗣周佳慶於113年6月20日1時25分許,依「
周心心」指示至臺北市○○區○○街0段00號6樓之6處,欲向應
召人員(FAKKAEW NATTHAWI,男性,泰國籍)收取與男客陳
皇霖之全套性交易服務所得時,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佳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⑴被告坦承以日薪1,500元之代價,受僱於「周心心」所屬應召集團擔任外務人員,負責至指定應召地點清潔及向應召人員收取性交易所得之工作,並將所收取性交易所得交予「周心心」指定之應召集團成員。 ⑵被告坦承於113年6月20日1時25分許,依「周心心」指示至上址查獲地點,向應召人員FAKKAEW NATTHAWI收取性交易服務所得之事實。 2 證人陳皇霖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於113年6月19日23時5分許,至上址查獲地點從事全套性交易,並於翌(20)日0時57分許完成性交易離去,且支付9,500元性交易款項予應召人員之事實。 3 被告與應召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10張 證明被告受僱於「周心心」所屬應召集團,負責至指定應召地點擔任清潔工作及向應召人員收取性交易所得之事實。 4 扣案之現金7萬1,100元、未使用之保險套52枚、潤滑液1條、行動電話1支、搜證過程、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30張 佐證證人至上址查獲地點進行性交易,及被告至該址收取性交易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男女與他
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罪嫌。又被告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周心心」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意圖營利而
媒介並容留男女與他人為性交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
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物中之現金3萬6,0
00元,係被告當日所收取之性交易所得,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保險套52枚、潤滑液1條等物,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
且為被告所有,請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蕭永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方宣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TPDM-113-審簡-2420-202412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