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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嘉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7 3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訴字第2403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嘉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物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嘉佑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變更起訴法條部分: ㈠、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 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 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持共犯提供圖檔列印偽造之工作證(見偵 卷第76頁),由形式上觀之,已足表明係由投資公司製發, 用以證明出示工作證者確屬在該公司任職服務之人員,故應 屬刑法規定之特種文書,是本案被告與共犯共同製作上開文 書,自屬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甚明。 ㈡、再刑法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字或 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項 之文書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將共犯所交付之檔案列印製作收據(見偵卷第76頁) ,該收據係私人間所製作之文書,以示投資公司收取告訴人 現金之意,且具有存續性,且有為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思,應 屬私文書。是本案被告與共犯共同製作上開收據之行為,依 前揭見解,自屬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無訛。 ㈢、又本案被告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之本案行為期間,該集團層 層指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 組成者,而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堪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已構成 參與組織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 罪甚明。而本案為被告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行後首次繫屬於 法院之案件,自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 與組織罪。 ㈣、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列上開罪名,惟均屬裁判上一罪,且經本 院當庭補充告知,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 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 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四、被告與共犯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被告與「梁佳穎」、「李侑霖」等人間,就本案上揭犯行, 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 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所犯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 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七、查本案偵查中司法警察或檢察官雖疏未訊問此部分致被告未 及自白,惟其對於詐欺及參與犯罪組織等構成要件事實於偵 查階段均已供述詳實,且其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 即應寬認合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自白犯行,而其供稱無犯罪 所得,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爰就本案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寬認其符 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自白減輕事由,又輕罪 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 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 輕量刑之考量因子(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減輕其刑部分自得作為科刑 審酌事項。 八、被告因著手詐欺取財而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並依法遞減之。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詐欺共犯指示假冒投 資公司員工之方式向被害人收詐欺款項未遂之行為情節,兼 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告訴人表示本案不求償等語,及 其合於前開輕罪之減刑事宜之量刑有利因子,並參酌被告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曾從事餐廳及工地工作,日薪新臺 幣1,800元之,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十、沒收部分 ㈠、本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之印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㈡、附表編號二為共犯提供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 ㈢、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物,雖因被告察覺遭員警追查而尚 未行使即丟棄未經扣押,仍為本案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於其餘扣押物,無證據證明為本案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 自無從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十一、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亦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等語。然本案告訴 人係已發覺遭詐欺,假意付款實則配合員警查緝被告,故 被告未能成功取款即遭員警逮捕,即其尚未著手於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洗錢行為,自難認已構成洗錢 犯行,起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十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第300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第8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0條 、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5條第2 項、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219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逸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一 扣押之「王仁佑」印章1顆 二 扣押之iPhone SE行動電話1具 三 未扣押偽造之億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 四 未扣押偽造之億銈投資工作證1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732號   被   告 王嘉佑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拿破崙」、LI NE暱稱「梁佳穎」、李侑霖(另案偵辦)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於民國113年7月23日某時,「梁佳穎」先將吳慧敏加入 「直攀雲梯學習社」之LINE群組,再傳送「億銈投資」之AP P投資連結給吳慧敏,佯稱:此軟體可投資股票,但需先儲 值金額云云,致吳慧敏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前後匯款及面交 共計新臺幣(下同)260萬元,因吳慧敏欲領出獲利卻無法 領出,始發覺受騙,遂至派出所報警。嗣王嘉佑於113年8月 28日起,透過李侑霖之介紹,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 手,而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30日,再度與吳慧敏聯繫 ,相約於當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雙 建門市向吳慧敏收取360萬元,王嘉佑即與前開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王嘉佑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拿破崙」 之指示,於113年8月30日13時許抵達上址,與吳慧敏見面交 談,後因察覺有異,正欲離開之際,埋伏之員警遂當場將王 嘉佑以現行犯逮捕,並扣得iPhone手機2支、印章1顆、工作 證碎片2片等物品,王嘉佑始未得逞。 二、案經吳慧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嘉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受暱稱「拿破崙」之指示,於前揭時、地前往與告訴人吳慧敏相約地點取款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慧敏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吳慧敏於上開時、地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及經警方協助與詐騙集團成員面交款項過程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及現場蒐證照片22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經總統公布,並 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條文則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 新法係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 作為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之刑度,因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一億元以上,是本案經新舊法 比較之結果,自應適用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拿破崙」、「梁佳 穎」、李侑霖及所屬不詳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斷。至扣案之iPhone手機2支、印章1顆、工作證碎片2片, 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虹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禹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5

TPDM-113-審簡-2419-20241205-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佳慶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79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訴字第2470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佳慶幫助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搜索扣押筆錄及被告 周佳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 幫助圖利容留性交罪。又正犯媒介性交易之低度行為應為容 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幫助犯亦同。 三、被告受僱擔任外務人員而向應召人員收取交易所得並打掃環 境,所為尚非構成要件行為,且卷內無證據證明其有共同犯 意,自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起訴意旨認應論以共同正犯,容有誤會。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從事應召站外務人 員負責向應召人員收取性交易所得及打掃環境之行為情節及 對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兼衡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並參酌被告自述高職之智識程度,目前受僱從事道路工 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至5萬元,需扶養配偶及負擔家中 貸款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犯後於偵查中即已坦承犯 行以面對刑責,足見其本案犯後已有悔悟,堪認其雖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已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本案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惟為 使被告就其行為造成之社會秩序危害彌補以贖前衍並謹記教 訓不再重蹈覆轍,爰衡酌其前述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情,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 條件。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六、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押如附表編號一 所示金錢,為被告向應召人員收取之性交易所得,尚未繳交 予正犯即經員警查獲扣押,自為本案犯罪所得,爰依法諭知 沒收;又被告供稱其日薪1,500元,而依卷內被告之對話紀 錄可知其於查獲前至少有工作3日,有對話紀錄截圖存卷可 參,並據被告供承在卷,是其本案犯罪所得4,500元,雖未 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及正犯提供,供本 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附表編號二、三為預備供 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卷內並無證據證明為本案應沒收之物或與本 案犯行相關,自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0條、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逸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一 扣押現金中之新臺幣3萬6,000元 二 扣押之保險套52枚 三 扣押之潤滑液1條 四 扣押之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 五 未扣押犯罪所得新臺幣4,5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791號   被   告 周佳慶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佳慶自民國113年6月初某日,以日薪新臺幣(下同)1,50 0元之代價,受僱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周心心 」之人,而與「周心心」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 基於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 意聯絡,由「周心心」所屬之應召集團成員招攬不特定男客 、應召男女至指定地點,為男客從事「全套」(即男客生殖 器插入應召男女之生殖器或肛門直至射精)之性交易服務, 藉此營利;周佳慶則依「周心心」指示,至指定應召地點負 責清潔工作,並待應召人員完成性交易後,向應召人員收取 之性交易所得,扣除其日薪1,500元後,再至臺北市○○區○○ 街0段00號,將性交易所得交予「周心心」指定前來收款之 應召集團成員。嗣周佳慶於113年6月20日1時25分許,依「 周心心」指示至臺北市○○區○○街0段00號6樓之6處,欲向應 召人員(FAKKAEW NATTHAWI,男性,泰國籍)收取與男客陳 皇霖之全套性交易服務所得時,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佳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⑴被告坦承以日薪1,500元之代價,受僱於「周心心」所屬應召集團擔任外務人員,負責至指定應召地點清潔及向應召人員收取性交易所得之工作,並將所收取性交易所得交予「周心心」指定之應召集團成員。 ⑵被告坦承於113年6月20日1時25分許,依「周心心」指示至上址查獲地點,向應召人員FAKKAEW NATTHAWI收取性交易服務所得之事實。 2 證人陳皇霖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於113年6月19日23時5分許,至上址查獲地點從事全套性交易,並於翌(20)日0時57分許完成性交易離去,且支付9,500元性交易款項予應召人員之事實。 3 被告與應召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10張 證明被告受僱於「周心心」所屬應召集團,負責至指定應召地點擔任清潔工作及向應召人員收取性交易所得之事實。 4 扣案之現金7萬1,100元、未使用之保險套52枚、潤滑液1條、行動電話1支、搜證過程、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30張 佐證證人至上址查獲地點進行性交易,及被告至該址收取性交易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男女與他 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罪嫌。又被告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周心心」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意圖營利而 媒介並容留男女與他人為性交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 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物中之現金3萬6,0 00元,係被告當日所收取之性交易所得,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保險套52枚、潤滑液1條等物,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 且為被告所有,請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蕭永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方宣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2024-12-04

TPDM-113-審簡-2420-20241204-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5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和森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2255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2525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和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和森於本院審 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 聲字第3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 於110年8月1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 內之113年8月1日前,又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 訴處罰,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之行為情節及 侵害法益等情,而其本案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尚僅戕害自己 身心健康,並未直接加害於他人,反社會性情節非高,兼衡 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自 述國中之智識程度,前曾從事廚房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 至5萬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因其微量之第二級毒品殘留而難以完全析離,亦應視 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表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含毒品種類 分裝勺1支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255號   被   告 廖和森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和森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8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01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未思戒除毒癮,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 得非法施用,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8月1日8時 15分許採尿之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 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員警於113年8月1日凌晨3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前攔查廖和森,經其同意執行搜索,而查扣分裝勺1支。 嗣經員警於同日8時15分許徵得廖和森同意,對其採集尿液 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和森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否認全部犯行,辯稱:最後1次施用毒品是在109年左右,扣案的鏟管不是我的,是在員警攔查前,從地上撿起來放進口袋的云云。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880)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8月1日8時15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8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及扣案物照片2張 證明扣案之分裝勺1支經以乙醇沖洗,確實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4 被告完整矯正簡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8月19日釋放出所。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扣案 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分裝勺1支,因毒品 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另被告並未提供足以續行追查其毒品 來源之資料,是並未因被告供述查獲毒品來源,無從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游 欣 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王 怡 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4

TPDM-113-審簡-2506-20241204-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5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284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2284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奕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奕予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帶孩童至醫院遊戲區未 注意制止孩童奔跑致孩童奔跑時不慎撞擊一旁之兒童徐○○( 年籍詳卷)因而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兼衡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坦承疏失之犯後態度,並攜帶準備好之賠償金到庭 希望洽談和解並賠償告訴人,然告訴人即徐○○之母自偵查至 審理中均表示因徐○○之其他親屬有意見故無法和解,且徐○○ 因個人疾病(與本案傷勢無關)需其照顧不便到庭等語,並 有病歷資料存卷可參,是雙方於偵查中無法調解且告訴人於 本院調解庭並未到場,復參酌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 述目前兼職,因自身嚴重氣喘無法擔任正職,需扶養子女, 且需不定時帶子女至醫院就診之生活狀況及無前科之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末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 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 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 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 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 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 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 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 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 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 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 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 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 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 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 刑(參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五條之一),使行為人執行 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 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 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七十四 條第一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 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 聯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 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 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05 台上字第 1737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121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緩刑 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 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刑法就應否給予刑 事被告緩刑的宣告,並未將被告與被害人或其家屬已經達成 和解列為裁量事由,而僅屬於刑法第57條所規定犯罪後態度 之量刑事由,亦即被告與與被害人或其家屬已經達成和解尚 非是否諭知緩刑之唯一決定因素(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 第11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衡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為憑,犯後業於審理中坦承犯行,經本案於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均安排調解,均因被害人徐○○其他親屬因素未能調解 ,惟被告始終表達和解賠償意願,並籌措賠償金額攜帶到庭 欲先給付,然經詢告訴人表示因前開因素無法接受,請法院 依法處理等語,是以雖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然已足見被 告本案犯後已有悔悟,且有積極彌補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損 害之真摯努力,足認其雖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然經此偵審 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認其 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為如主文所示緩刑之宣告 ,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僅記本案不再重蹈覆轍,以發揮 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參酌其個人 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情況,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又以 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 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845號   被   告 陳奕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奕予是徐○宥(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之母;甲○ ○則是林○賢(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之母。陳奕予於11 2年10月4日11時38分許,帶徐○宥至「臺大醫院兒童醫院」 (臺北市○○區○○○路0號2樓)就診,於等候期間,徐○宥在診 間旁兒童遊戲區內玩耍。陳奕予身為徐○宥之母親,本應注 意遊戲區內出入口牆壁、地面、遊戲區內窗框上張貼有「禁 止奔跑」、「請家長注意小朋友安全」等標示,且徐○宥正 值好動但不知危險之年紀,自應制止徐○宥不得在遊戲區內 追逐奔跑,以免撞擊其他小朋友,且當時陳奕予亦在場,且 知悉該遊戲區地板很滑,曾目睹徐○宥或其他小朋友以前在 此摔倒,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任由徐○宥 在遊戲區內與其他小朋友圍繞著柱子奔跑,徐○宥於奔跑過 程中不慎撞擊站在遊戲區窗邊之林○賢,致林○賢頭部著地, 受有顱骨骨折、硬腦膜外出血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奕予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辯稱:我的視線不會離開徐○宥,我當時沒有玩手機或和別人聊天,我有一直看著徐○宥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告訴人帶被害人林○賢前往「臺大醫院兒童醫院」,被害人在兒童遊戲區內遭徐○宥撞倒受傷之事實。 3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被害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4 案發現場照片8張 (1)現場標示有「請家長注意小朋友安全」、「禁止奔跑」警語之事實。 (2)被告於案發時,距離徐○宥與被害人相撞處約8公尺之位置。 5 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 (1)現場標示有「請家長注意小朋友安全」、「禁止奔跑」等警語之事實。 (2)被告帶徐○宥至「臺大醫院兒童醫院」等候就診之事實。 6 本署檢察官當庭勘驗筆錄1份 (1)徐○宥因奔跑而與被害人相撞並同時倒地之事實。 (2)現場有「請家長注意小朋友安全」警語之事實。 (3)被告並未禁止徐○宥在遊戲區內奔跑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本案雖 然調解兩次不成,但原因是告訴人需考量前夫之意見,不敢 自為決定,但前夫又不於調解期日到場,非被告無調解、賠 償之誠意,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廖 維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温 昌 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04

TPDM-113-審簡-2504-20241204-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5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皓恩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649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1972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施皓恩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BDK-5678」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施皓恩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懸掛偽造車牌之行 為情節,妨害監理機關之管理及侵害法益程度,兼衡其犯後 始終坦承犯行,警詢自述因車牌遭吊扣欲開車賺錢而為本案 犯行之動機,兼衡其高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查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BDK-5678」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 有供本案犯行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 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649號   被   告 施皓恩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8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皓恩明知其使用車牌號碼「BNK-2085」號自用小客車(引 擎號碼2ZRY554827,下稱本案車輛)之車牌已遭吊扣,竟基 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6日前某日, 透過網路蝦皮購物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6,00 0元之價格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後,將該 偽造車牌2面懸掛於本案車輛上使用,以此方式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3年6月 6日13時33分許,施皓恩駕駛上開懸掛偽造車牌之車輛為警 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造之車牌。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施皓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車牌號碼「BDK-5678」號之車牌各2面係被告自蝦皮購物網站上購買,明知是偽造車牌,仍懸掛於本案車輛,行駛於道路上等事實。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車牌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被告為原車牌號碼「BNK-2085」號所有人,卻使用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事實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 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先例意旨可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至扣案偽 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郭盈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楊智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04

TPDM-113-審簡-2516-20241204-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5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畢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94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2390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畢豪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竟心生不滿」部分刪 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畢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因告訴人與公司間之 工作糾紛而徒手為上開犯行之行為情節,侵害告訴人法益程 度,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表 示願意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經傳喚並未到庭亦未以書 面表示意見,復參酌被告自述高職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保 全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需扶養父親,自身罹患癲 癇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筠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940號   被   告 陳畢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畢豪、王菖茂均任職於匯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 公司),並分別受派擔任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點石大樓 駐點晚班、早班保全人員。陳畢豪、王菖茂於民國113年4月 18日7時20分許,在點石大樓地下1樓中控室內因交班事宜產 生衝突,陳畢豪竟心生不滿,基於強制之犯意,徒手推擋王 菖茂胸部、拉扯王菖茂後頸衣領,以前揭強暴方式妨害王菖 茂行使離開點石大樓地下1樓中控室之權利。 二、案經王菖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畢豪於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有拉告訴人之事實。 2 同案被告徐英哲(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之陳述 於上揭時、地,被告擋在門口不讓告訴人離去之事實。 3 告訴人王菖茂於警詢時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1片、影像畫面擷圖1份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徒手推擋告訴人胸部、拉扯告訴人後頸衣領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至告訴及 報告意旨固認被告涉嫌刑法第302條妨害自由罪嫌,惟按行 為人須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對於被 害人為瞬間之拘束,始能繩之以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如 已將被害人置於實力支配下,使其進退舉止不得自主達於一 定期間者,自應論以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不得捨重 從輕而論以強制罪(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168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並未將告訴人拘禁達一定長時間,核與妨害自 由罪構成要件不符,故報告暨告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 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之犯行為同一事實,均為起訴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蘇 筠 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廖 郁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4

TPDM-113-審簡-2505-20241204-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507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莉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747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2743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莉崴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徐莉崴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之行為情節及 侵害法益等情,而其本案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尚僅戕害自己 身心健康,並未直接加害於他人,反社會性情節非高,兼衡 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警詢自 述高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彌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747號   被   告 徐莉崴 女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莉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 釋放,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檢察官以 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 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13日晚間,在新北市○○區○○路0段0 0號5樓之住處內,以沖泡毒品咖啡包飲用之方式,吸食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14日21時10分許,經警採集其 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方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徐莉崴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包之事實。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436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 證明經警於113年5月14日採集被告之尿液檢體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被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花蓮地檢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0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 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於112年11月22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並經花蓮地檢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君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蘇志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4

TPDM-113-審簡-2507-20241204-1

審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3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行 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地 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如於 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之規 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以終結其偵查程序。如於法 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 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若於檢察官偵 查時,被告已死亡,而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 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 訴訟繫屬時,該被告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 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應為不受 理之判決。 三、經查,被告林世明已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死亡,有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查,而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起 訴係於113年11月27日始繫屬本院,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 13年11月27日北檢力麗113偵33545字第1139120621號函暨本 院收文戳為憑(見審交易卷第5頁),是被告業於檢察官起 訴前死亡,揆諸前揭規定,本案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545號   被   告 林世明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市○○路0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世明明知不得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3年6月28日上午某時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113年6月26日21時許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後(施用毒品部分,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基 於服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6月29日8時2 1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為警察盤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出第一級毒品嗎啡陽 性反應濃度61760ng/mL、可待因陽性反應濃度6320ng/mL, 均已逾300ng/mL;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1480ng /mL、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15680ng/mL,均已逾500ng /m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世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前揭施用毒品後駕車之不法犯行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後駕駛自小客車之事實。  3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 被告尿液檢體檢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嗎啡陽性反應濃度61760ng/mL、可待因陽性反應濃度6320ng/mL;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1480ng/mL、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15680ng/mL 4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乙份 測試結果: 1.查獲後,意識模糊、呆滯木僵。 二、核被告林世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服用毒 品致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鄒 宜 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03

TPDM-113-審交易-681-20241203-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定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67、258、33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 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 度審易緝字第4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定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 書(見113年度毒偵字第167號卷第163頁)」及被告莊定秋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如附表編號二、四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編號三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 品及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㈤、又附表編號一部分,員警陪同智能障礙屋主返家經被告開門 時,於屋內見有吸食器及不明粉包,然尚無客觀證據足合理 懷疑被告所涉罪嫌,被告即坦承施用毒品之犯行,並同意搜 索扣押,堪認被告此部分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爰依法 減輕其刑。至於附表編號二部分,係經警採尿送驗呈毒品陽 性反應而查獲;附表編號三部分,則因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而為警持搜索票扣得毒品,是此部分於被告 坦承犯行前均已合理懷疑其有本案犯嫌,尚與刑法第62條前 段所規定自首要件未合,併予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之行為情節及 侵害法益等情,而其本案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尚僅戕害自己 身心健康,並未直接加害於他人,反社會性情節非高,兼衡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自述之前從事保全,月薪約新臺幣3萬5,000元,無需 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分別含有第一、二級毒品成分 ,且盛裝毒品之包裝或吸食器與內含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 皆應視為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均沒收銷燬之。至毒品因取樣供鑑驗耗損之部分,既已驗 畢用罄滅失,自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另其餘扣案物,非供本 件犯行所用,亦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逸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扣案物名稱數量重量(所含毒品種類)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㈠白色粉末2包;淨重5.73公克,驗餘淨重5.70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㈡米白色粉末2包;淨重0.29公克,驗餘淨重0.29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㈢吸食器1組(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  莊定秋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無 莊定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 無 莊定秋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白色透明晶體1包;淨重2.00公克,取樣0.01公克,驗餘淨重1.9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莊定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67號                          第258號                          第330號   被   告 莊定秋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定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26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猶不知警惕,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2月27日下午5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住處,以將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吸食煙霧之方 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經警於112年12月29日凌晨1時05分許,經其自 願同意後進入上址住處進行搜索,當場扣得海洛因4包( 驗餘淨重共計5.99公克)、吸食器1 組,復經其同意後採 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 、嗎啡陽性反應。 (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0月31日上午11時4 8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莊定秋為列管 毒品定期採尿人口,經其同意後於上開時間採集尿液送驗 後,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月16日凌晨0時30 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113年1月14日上午某時許,在臺北市承德路1段某 不詳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加熱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經警於113年1月15日晚間11時52分許,持搜索票前往上址 住處進行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9 9公克),復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定秋於警詢及偵訊 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一、( 一)犯行不諱;另就犯罪 事實一、(三)部分,僅 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        2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扣 案物品照片、刑事警察局 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 實驗室鑑定書各1份   (113年度毒偵字第167號)          證明犯罪事實一、(一) 之事實。        3 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 採集送驗紀錄、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113年度毒偵字第258號)         證明犯罪事實一、(二) 之事實。       4 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 驗報告書、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扣案物品照片、刑 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 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鑑定書各1份    (113年度毒偵字第330號)          證明犯罪事實一、(三) 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海洛因4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分 別係第一、二級毒品,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組   ,為被告所有而供其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蔡期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姜沅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3

TPDM-113-審簡-2418-20241203-1

審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林文進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提起公訴,然前揭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據告訴人陳美雲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向本院表 明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足稽,爰就本案依 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423號   被   告 林文進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進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11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之營業大客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寶橋路外車道往北 新路方向行駛,駕駛至前揭路段17巷口處時,本應注意變換 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變換車道 ,適有陳美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前揭 路段內側車道同向駛至上開巷口處,一時因閃避不及致2車 發生碰撞而陳美雲人車倒地,致陳美雲受有右側遠端鎖骨骨 折等傷害。 二、案經陳美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文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揭時、地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陳美雲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證明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有向左變換車道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且注意安全間距之肇事原因之事實。 4 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份、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談話紀錄表2紙、當事人登記聯單1份、補充資料表、現場及車損照片24張、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1份 證明本案交通事故之事發時間、地點、經過及肇事車輛外觀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量處適 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蘇 筠 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廖 郁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03

TPDM-113-審交易-541-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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