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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081號 原 告 黃偉楷 郭珉杰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呂承翰律師 朱星翰律師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 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3月18 日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113年3月26日南市交裁字第78-G W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黃偉楷不服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民國11 3年3月18日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原告郭珉杰不服被告臺南市政 府交通局113年3月26日南市交裁字第78-GW0000000號(下稱 原處分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而提起行政訴訟, 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 ,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黃偉楷於113年2月23日22時37分許,駕駛原告郭珉杰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 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0號,與訴外人吳士慧所騎乘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000-0000號機車)發生 碰撞,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 獲報到場處理,經警對原告黃偉楷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0.34毫克,而有「汽機車駕駛人 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0.4【未含】)」之違規行為 ,原告郭珉杰為系爭車輛車主,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 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遂依法製單舉發。而原告黃偉 楷因上開同一違規行為,另涉犯公共危險罪部分,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速偵字第770號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 月內,支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給公庫在案。為此,被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嗣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 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吊 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部分 則註記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無須繳納);被告臺南市政府 交通局則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原處分二裁處原 告郭珉杰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重新審查後已將汽車牌照逾 期不繳送之效果等內容記載予以刪除,該部分非本件審理範 圍)。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就原告黃偉楷部分,案發當時其雖有駕駛系爭車輛碰撞000-0 000號機車,惟肇事原因多端,員警無合理懷疑即要求其進 行酒測,且於實施酒測前應先詢問飲酒結束時間,並予以全 程錄影至酒測結束。 2、就原告郭珉杰部分,本件應優先適用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之 規定,而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之適用應僅限於駕駛人與汽 車所有人同一之情形,或者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亦應限於 車主「明知」駕駛人有酒駕之情形。且若原處分一撤銷,即 不構成原處分二之裁罰事由,應予一併撤銷。 ㈡、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部分:   原告黃偉楷駕駛系爭車輛與訴外人所騎乘之000-0000號機車 發生碰撞,員警獲報到場對事故雙方實施酒測,除係為防免 及杜絕酒駕外,亦有釐清事故責任之目的,而與一般酒測攔 查之程序目的有別,且現場已發生車禍事故,有事實上之危 害發生,員警依法進行酒測並釐清事實,酒測過程亦合乎相 關法定程序,並無違誤。 2、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部分:   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賦予汽車所有人「善盡管理人責任」 義務,係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確保交通安全,而課予汽車 所有人對駕駛人管理及監督之責,汽車所有人應依其智識、 經驗、客觀上有無其他查證途徑,或是否難以查證等情形綜 合判斷,原告郭珉杰將系爭車輛任意交由原告黃偉楷使用, 而不加以任何監督管理,顯然有悖於前開立法意旨,未能確 實擔保、監督汽車使用者具備法定駕駛資格、駕駛行為合於 交通管理規範,自得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予以處罰 。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分別規定:「(第1項)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 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 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 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 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 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9項)汽機車駕 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 牌照二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 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第24條第1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 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 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 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 ,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 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 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基準表之記載:駕駛人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未滿0.4毫克,期限內繳 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小型車應處罰鍰3萬7,500元,吊扣駕 駛執照2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就基準表中有 關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就不同違規車種,其 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不同罰鍰標準, 又依酒駕所測得之酒精濃度值高低致生違規情節之嚴重性程 度,再區分不同等級標準,則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 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 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 基準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明,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本院卷第135至137頁、第139至141頁、第181頁、第2 03至205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就原告黃偉楷部分: 1、原告黃偉楷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與訴外人發生交通事 故,員警獲報到場處理,認現場已發生交通事故係屬已發生 之危害,遂依法於現場對事故雙方駕駛人實施酒測,並持經 檢定合格之酒測器,測得原告黃偉楷吐氣酒精濃度達於每公 升0.34毫克;並據原告黃偉楷自承係於113年2月23日21時至 22時許,在自宅飲酒後,駕駛系爭車輛外出購買消夜,而於 同(23)日22時16分發生交通事故,並於同(23)日22時37 分許接受酒測等情,有舉發機關113年5月7日中市警一分交 字第1130023025號函、員警職務報告、酒測值列印單、檢定 合格證書(本院卷第183至187頁)附卷可稽。就本件實施酒 測之程序(包含員警說明酒測程序、確認吹嘴全新,原告黃 偉楷開始吹氣至測得結果等)均有全程連續錄影,業據本院 當庭勘驗採證光碟確認無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340至341頁、第345至353頁)。從而,被告臺 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等以原告黃偉楷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 地,確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0.4 【未含】)」之違規行為及故意,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黃偉 楷,即屬合法有據。 2、就原告黃偉楷下列主張均不足採: ⑴、就原告黃偉楷主張員警無合理懷疑即要求其進行酒測云云。 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 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 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 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 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如前所述,本件員 警係因接獲原告黃偉楷與訴外人發生交通事故之通報而到場 處理,據此,堪認員警衡量當時之客觀情形,判斷本件已有 車禍事故之危害發生,遂要求客觀上已發生危害交通工具之 雙方駕駛人均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自已符合警察職權 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原告黃偉楷前開主張,並 不足採。 ⑵、原告黃偉楷復主張,員警並未就詢問其飲酒時間是否超過15 分鐘之過程予以全程錄影,酒測程序並不合法云云。惟依裁 處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之規定:「對車輛駕駛人實施本條例 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七十三條第二項測試之檢定時 ,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 並依下列程序處理: 一、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 但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 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 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十五分鐘以上者,即予檢 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十 五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十五分鐘後進 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三、告知受測者儀器檢 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受 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檢測。四、因 儀器問題或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程,致儀器檢測失敗,應向 受測者說明檢測失敗原因,請其重新接受檢測。」旨在使警 察執行職務時,能確實履行酒測相關程序規定之要件,並作 為證明行政處分合法性之一種證據方法,故連續錄影之內容 ,如已涵蓋員警踐行裁處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所定「以酒精 測試儀器檢測之實施檢測過程」,即已符合全程連續錄影之 法定要求,並未要求就實施檢測前「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 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部分亦應予以錄影。而就本件實施檢 測過程經全程連續錄影,業如前述,員警並已依法對原告黃 偉楷為相關權利告知(偵查卷宗第41頁),而原告黃偉楷自 承飲酒時間距離酒測已逾15分鐘,除有卷附酒精測定紀錄表 可參(本院卷第186頁),亦為其於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供承 明確(偵查卷宗第106頁),並不至於影響本件酒測結果之 正確性。由上述情節可知,員警實施酒測之程序符合法定程 序,是原告黃偉楷徒以前詞置辯訴請撤銷原處分一,並不足 採。 ㈣、就原告郭珉杰部分: 1、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條文文義以觀,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 係「違規之汽車牌照」,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 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 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 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 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 之風險,殊非合乎事理法則,故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關於 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 ,而非限於系爭車輛為駕駛人所有之情形;然因本質仍屬行 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規定之 適用。 2、原告郭珉杰主張其與原告黃偉楷為朋友,其係向原告黃偉楷 購入系爭車輛,並已辦理過戶,但因原告黃偉楷仍有用車需 求,因此二人約定暫時將系爭車輛借予原告黃偉楷使用云云 。以原告郭珉杰既已為系爭車輛之車主,在與原告黃偉楷約 定將系爭車輛暫時出借時,即應就借用人即原告黃偉楷之駕 駛習慣、借用系爭車輛之用途等節詳加探究,或與原告黃偉 楷具體約明車輛借用之禁止行為及違反效果等,然除未見其 等有上開具體約定,亦未見原告郭珉杰有其他有效之預防方 式或管制措施,確保系爭車輛不會遭擅自使用,而有酒駕或 其他違反道交條例之情形,即逕自將系爭車輛借予原告黃偉 楷使用,實難認原告郭珉杰已盡其身為車主之善良管理人注 意義務,自仍具有應注意得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之情,符合 行政罰法第7條要求之責任條件,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據 此作成原處分二裁罰原告郭珉杰,洵屬有據。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一、二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 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4-12-23

TPTA-113-交-1081-2024122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685號 原 告 林辰軒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00 送達處所:桃園市○○區○○○路00○00號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 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 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 ,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 幣三百元。(如有不合法而不能補正之情形,例如對於非屬 裁決之函文提起撤銷訴訟,縱使繳費仍將予駁回,請妥適考 量。)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237條之3第1項、第105 條、第57條規定,應補正下列事項: ⒈補正正確之被告機關名稱: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黃士哲(處長)。 ⒉表明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裁決書」日期字號)。如以函文 為訴訟標的,並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法 官 黃翊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2024-12-23

TPTA-113-交-3685-20241223-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826號 113年11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翊雄 永隆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賴若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忠宏律師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113年度交字第826號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 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 員如下: 法 官 温文昌 書記官 張宇軒 通 譯 翁嘉琦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二人以上於下列各 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三、為訴 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或法律上利益,於事實上或法律上有同 一或同種類之原因者。」。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 第3項第2款:「(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 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 限;(第3項第2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 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 不變」。經查,本件原告黃翊雄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19日 及9月3日中市裁字第68-GGH706041、68-GGH706042號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1、2),提起本件撤銷 訴訟;然原處分2之受處分人為永隆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 稱永隆公司),乃於113年9月10日具狀追加永隆公司為原告 (本院卷第39頁)。查本件原告黃翊雄及追加原告永隆公司均 係因同一違規事實而經分別舉發裁處,原告所主張之基礎事 實同一,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黃翊雄於民國113年5月18日駕駛原告永隆公司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烏日區高鐵一路與建國路交岔口時,因「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於車道中暫停(處車主)」之違規遭民眾檢舉,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對駕駛人及車主分別掣開GGH706041號、GGH70604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3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1裁罰原告黃翊雄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以原處分2裁罰永隆公司吊扣該車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理由: ㈠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 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規定之立法意旨,係 在避免道路駕駛人於「非遇突發狀況」時,在道路中因有「 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情形,而導致 交通意外之發生;在「任意驟然減速、煞車」行為態樣下, 因其驟然減速可能導致後方車輛無法預測而必須驟然減速、 煞車,而有追撞之風險;而「於車道中暫停」之行為態樣, 其所蘊含之風險,即一般道路駕駛人對於車輛於車道中之狀 態預測應為「行進狀態」而非「停止狀態」,故立法者明文 排除「有突發狀況」之情形下,例如前方有車禍突然發生、 道路塌陷、車輛惡意危險之駕駛行為或巨大貨物突然掉落路 面、惡劣天候情況等其它緊急突發狀況而不得不驟然減速、 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時等情,方屬有正當理由,而得於車道 中暫停,始符合例外不予處罰。  ㈡查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並製作勘驗筆錄及影片截 圖(本院卷第120頁、第125頁至134頁),可知影片時間18 :26:33秒時系爭車輛向左偏移至內側車道行駛在檢舉人前 ,檢舉人長鳴喇叭,35秒剎車燈亮起,37秒系爭車輛停下, 且剎車燈亮起,因此,系爭車輛向左偏移至內側車道至檢舉 人前方後隨即驟然減速停於車道中,此時系爭車輛於前方並 無任何車輛阻擋其往前行駛,亦未有緊急煞車、掉落之輪胎 、倒塌之路樹襲來或其他相類程度事件等突發狀況存在,是 周遭環境並無迫使原告不得不在車道中暫停之因素存在,應 為原告黃翊雄所知悉,因而導致跟隨於後方之檢舉人車輛緊 急煞停,堪認原告黃翊雄所為顯已屬一般駕駛人難以預期之 行車動態,且依當時路況,並未有應驟然煞車、暫停之客觀 狀況,原告竟不顧後方車輛之行車狀態,煞停於車道中,徒 增追撞之風險,原告之駕駛行為,實已影響道路交通之行車 秩序及安全甚明,堪認系爭車輛確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 第4款所規範「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情形甚明 。  ㈢原告黃翊雄雖主張於上開時地剎車暫停,係因後車長按喇叭 受到驚嚇始致,此反應為一般駕駛人遇後車按喇叭均會有之 正常反應,顯非為逼迫檢舉人車輛無法前進之惡意擋車行為 ;且原告黃翊雄駕駛系爭車輛於案發時地變換車道後,有打 方向燈,與後車即檢舉人所駕車輛行車距離,已保持相當間 隔,而後方車輛仍有適時反應之空間,若後方車輛無適時反 應之空間早已撞擊等語,然就依上開勘驗內容及影片截圖觀 之,系爭車輛前方並無車禍、路面坍塌或是物品掉落等相類 似之突發狀況,而系爭車輛於行駛途中,系爭車輛向左偏移 至內側車道至檢舉人前方後隨即驟然減速停於車道中,其目 的與用意即為阻擋其往前行駛,縱使檢舉車輛因此鳴按喇叭 ,亦非屬於本件所稱之突發狀況。況且,檢舉車輛之所以鳴 按喇叭,係因為系爭車輛切入其原本行向車道,已影響其行 向之行車秩序,且車輛變換車道,本應禮讓直行車先行,此 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而其並未禮 讓屬於直行車之檢舉車輛,竟先行變換車道而後驟然停於路 中,業使檢舉車輛就此產生不可預測之行車風險,檢舉車輛 之鳴按喇叭,僅是因為系爭車輛未遵守相關行車秩序所造成 ,難認屬於原告黃翊雄所述之突發狀況,原告黃翊雄上開主 張,自非可採。  ㈣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係 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 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又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明定 採推定過失責任,即產生舉證責任倒置效果,則汽車所有人 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證證明無過失,始得免罰 。是汽車所有人如未能舉證證明其對於他人使用汽車之用途 、使用方式,已善盡監督義務,自合致於處罰之責任條件( 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而應依法擔負行政罰責。查原告 永隆公司為系爭車輛之車主,然其並未舉證證明其已善盡監 督義務,促使實際使用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之駕駛行為合於交 通管理規範,則依前開說明,原告永隆公司既未舉證證明其 無過失,自不能免罰,依法亦應擔負行政罰責。  四、綜上,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1、2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法 官 温文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月    日 書記官

2024-12-11

TCTA-113-交-826-20241211-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754號 113年11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榮傳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113年度交字第754號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 0年00月0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 員如下: 法 官 温文昌 書記官 張宇軒 通 譯 翁嘉琦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4日9時30分許,騎乘屬第三人黃麗珠 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 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平交道時(下稱系爭路段),因 「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行為,遭 民眾檢舉,並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下稱舉發機關) 員警掣開第GGH65595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舉發通知單),第三人嗣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轉歸責予原告。嗣被 告依道交條例第54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7月22日以中市裁字第68-GGH 65595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新臺幣(下 同)67,500元,吊扣機車駕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惟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㈠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0條第1項規定:「 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第104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汽車行駛中,駕駛 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 公里下,接近平交道時,應依下列規定:一、鐵路平交道設 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者,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 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員表示停止時,應即暫停,俟 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通行後,始得通過。如遮斷器未 放下或看守人員未表示停止時,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 駛來,始得通過。二、鐵路平交道設有警鈴及閃光號誌者, 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駕駛人應暫停俟火車通過後, 看、聽鐵路兩方確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如警鈴未響,閃 光號誌未顯示,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2條規定:鐵路平 交道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及行人必須暫停、看、聽, 確認安全時方得通過。穿越電化鐵路平交道時,應注意上方 之高壓電線。單線鐵路平交道用「遵31」。雙線以上電化鐵 路平交道用「遵32」。單線電化鐵路平交道用「遵33」。雙 線以上電化鐵路平交道用「遵34」。「停看聽」為白底紅字 黑色邊線,交叉形為白底紅色邊線,電化鐵路符號為白底紅 色圖案。本標誌設於距離近端外側軌條三至五公尺之處;同 規則第194條第3項第2款規定:「號誌依其功用分為下列各 類:三、特種交通號誌包括:(二)鐵路平交道號誌係以並 列之圓形雙閃紅色燈號,禁止行人、車輛穿越鐵路平交道, 設於鐵路平交道前。」、同規則第209條規定:「鐵路平交 道號誌雙盞紅燈開始交替閃爍時,表示行人與車輛均禁止進 入平交道,車輛並應停止於停止線前,如已在平交道中,應 迅速離開。」。  ㈡查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並製作勘驗筆錄及影片截 圖(本院卷第160頁至第161頁、第169頁至172頁),可知當 時有日間自然光線,該平交道路口之標誌、標線、號誌均屬 明顯清晰可辨識,無遭受遮蔽等情,足供行經此路段之原告 瞭解平交道之警示狀態,進而衡量決定自身之行車動線,原 告應已知悉該處係平交道,自應在接近、尚未進入平交道之 前,仔細看、聽,小心觀察有無「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 示,甚至遮斷器已開始放下」,以決定是否應進入並穿越平 交道範圍,系爭車輛在抵達系爭平交道前,採證影片雖未錄 到警鈴是否響起,惟影片時間09:30:15時閃光號誌已閃爍 ,而原告竟未注意閃光號誌已亮燈,於影片時間11:05:46 時,系爭車輛到達系爭平交道前路口之停止線處並未停下, 逕自進入系爭平交道之管制區,並通過系爭平交道,隨後於 影片時間11:30:23時遮斷器已開始放下等情,足見原告未 仔細看、聽,未盡自己本於汽車駕駛人身分於行經鐵路平交 道時應遵守之相關注意義務,且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 ,違規事實並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縱屬過失仍應予以處罰 ,自該當道交條例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警鈴已響、閃光號 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而應受罰。  ㈢原告主張採證影片沒有聽到響鈴叮噹聲音等語。惟查,上開 採證影片雖未錄得警鈴之聲音,無法確知系爭平交道之警鈴 是否響起,然上開採證影片時間09:30:23時,原告行進方 向對面之路口前已有1部機車有車輛停等情狀,可知當時系 爭平交道之管制作業運作正常,且已令用路人周知當下鐵路 平交道開始管制,揆諸上開道安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 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應如警鈴 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時應即暫停車輛 ,俟遮斷器開放後始得通過。是以,原告應於系爭平交道前 之路口停止線前確認平交道之號誌為何,始能繼續行駛,是 系爭平交道之閃光號誌既已顯示,原告自應先暫停於鐵路平 交道停止線後,不得超越該停止線,原告上開主張,自非可 採。 ㈣原告主張採證影片中穿短袖PoLo衫駕駛系爭車輛後面車牌號 碼沒有看到;另舉發通知單右上方照片,未顯示日期、時間 ,且並非系爭地點等語。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對 於上開勘驗結果及擷取畫面列印出的相片,有何意見?)上 開穿著橫條襯衫騎乘機車是我。」等語(本院卷第160頁) ,原告已承認騎乘勘驗筆錄顯示之車輛,參以卷附逕行舉發 案件提供實際駕駛人申請書所載:「本人所有車號:000-00 0於113年5月4日被警方以第GGH655956號違規通知單逕行逕 發違規乙案,當時確實由林榮傳駕駛無訛……」等語(本院卷 第141頁),且舉發通知單右上方照片之穿著橫條襯衫與影 片截圖之穿著橫條襯衫相符(本院卷第169頁至170頁),故 縱使影片截圖無從明顯看出車牌號碼及舉發通知單右上方照 片無日期,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㈤原告復主張依火車時刻在9時30分沒有列車要通過,且當天原 告於9時27分左右已進入全家便利商台購買咖啡、香菸,當 時結帳已係9時33分許,本件採證影片不符合當時等語,並 提出電子發票明細及火車時刻表等件為據(本院卷第29頁至 45頁),縱使原告所言屬實,然按行車紀錄器係錄影設備, 顯為科學儀器之一種,縱未經定期校正,所拍得之影像亦得 經科學考證其真實性,且依度量衡法第5條及度量衡器檢定 檢查辦法第3條之規定,行車紀錄器亦非屬應經經濟部標準 檢驗局定期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之種類及範圍,是民眾以行 車紀錄器所拍得影像當無庸以業經定期校正作為具證據能力 之合法要件,自不因拍得影像畫面所呈現之時間或經緯度與 實際不符,即當然喪失其證據資格至明。況填製通知單,應 就其違反行為簡要明確記載於違規事實欄內,並記明其違反 條款及應到案處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 處理細則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舉發通知單之記載,並 未規定必須記載分秒無差之違規時間及一字不漏之違規地點 ,而舉發通知單就違規時地之記載,僅係令舉發對象得知悉 違規時地而不致有所誤認,並資以辨識行為同一性,是若所 載時地為舉發對象可得確知而無誤認行為同一性之虞者,即 無違行政行為之明確性原則(本院109年度交上字第90號判 決意旨參照)。核以本件警員製單舉發原告有「警鈴已響、 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於舉發通知單上就違 規事實之記載尚屬明確,不致有誤認之虞,與前揭規定尚無 不合;又原告已承認騎乘勘驗筆錄顯示之車輛,已如前述; 暨衡之各駕駛人行車紀錄器顯示之時間快慢不一,有誤差值 本屬正常現象,錄影畫面顯示之時間與實際時間有落差,亦 屬合理,本難期其完全符合中原標準時間等情,故本院縱認 為即使檢舉人行車紀錄器之顯示時間與實際時間稍有誤差, 仍無足影響原告確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 道」之違規行為及該違規事實同一性之判定,殊難據此指摘 原處分係屬違法,則原告前開主張,並無可採。 三、綜上,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法 官 温文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月    日 書記官

2024-12-11

TCTA-113-交-754-2024121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729號 原 告 陳翠蓉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6日中 市裁字第68-C9RA3032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向本院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而此一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 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次按「交通裁決事 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 為」,同法第237條之3第2項亦有明文。又按行為時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 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 序法之規定」,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 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 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 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 、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 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送達,不能依前二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 ,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 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 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 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行政程 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3項、第74條分別定有 明文。是以,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而為文書之送達,專依 該法律之規定,且該法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或刑事訴訟法關 於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10日生效規定之規定,是文書合法 寄存送達後,當自寄存之日起即時生效,並非以應受送達人 前往上開機關領取文書時,且非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後, 始發生送達效力(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15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6日中市裁字第68-C9RA30 32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本院卷 第49頁)所為裁罰處分,於113年8月19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惟查,原處分已於113年6月13日寄送至原告之戶籍地址, 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 處所接收郵件人員,已將該送達文書寄存送達於汐止郵局, 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74條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原處分已於 是日發生送達之效力,並不因原告本人實際上有無收受或實 際之收受日期為何而異其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 卷第63頁)。是原告如對被告所為之原處分不服欲提起行政 訴訟,其起訴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14日起算30 日,又其送達地址位於新北市汐止區,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 人在途期間標準,應加計在途期間2日,算至原處分之末日 為113年7月15日(星期一)止,即告屆滿。詎原告遲至113 年8月19日始向法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有原告行政起訴狀 暨該起訴狀上所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收狀章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11頁),則原告本件起訴顯已逾起訴期間,原告逾期提 起本件訴訟,原告之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 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2024-12-10

TPTA-113-交-2729-20241210-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037號 原 告 國發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梁國山 訴訟代理人 呂承翰律師 朱星翰律師 原 告 賴永增(賴叡強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原告賴叡強請求撤銷罰鍰部分,應由賴永增為原告賴叡 強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而訴訟程 序當然停止後,依法律所定之承受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法院亦得 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81條第1項、 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178條定有明文。又罰鍰之 處分作成而具執行力後義務人死亡並遺有財產者,依行政執 行法第15條規定意旨,該基於罰鍰處分所發生之公法上金錢 給付義務,得為強制執行,並無不予強制執行之法律依據。 …罰鍰處分生效後、繳納前,受處分人死亡而遺有財產者, 依行政執行法第15條規定,該遺產既得由行政執行處強制執 行,致對其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所得繼承之遺產,有 所限制,自應許繼承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提起或續行行政救 濟,此經司法院釋字第621號解釋之解釋理由書解釋在案。 二、另按最高行政法院雖於民國90年12月27日第2次庭長法官聯 席會議決議認繼承人不得承受被繼承人對罰鍰之行政訴訟程 序。然該決議作成於司法院釋字第621號解釋前,且最高行 政法院於105年4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已另決議,認 下命處分生效後,即具執行力,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為強 制執行。而稅捐罰鍰處分在行政爭訟程序終結前,非不具執 行力。因此,在受此類處罰鍰處分之義務人留有遺產之情形 ,有司法院釋字第621號解釋之適用,上開90年12月份第2次 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此情形,不再援用等語。而按交 通裁決罰鍰縱在行政爭訟程序中,亦僅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暫予 登記,非有法律規定不具執行力,揆諸前開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621號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於105年4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 聯席會議決議之意旨,此種罰鍰處分自仍得由行政執行處對 繼承人所繼承之遺產強制執行,致對其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 條規定所得繼承之遺產,有所限制,自應許繼承人以利害關 係人身分提起或續行行政救濟。於被繼承人已對罰鍰提起行 政爭訟之情形,自應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 三、本件原告賴叡強駕駛原告國發交通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3年3月6日9時 54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號前,為警以原告賴叡強有 「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原告國發 交通有限公司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 」之違規,於同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被告臺中市交通 事件裁決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 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等規定,於113年3月18日以中 市裁字第68-G6PF7064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 稱原處分一)裁處原告賴叡強罰鍰新臺幣(下同)33,000元 ,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被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於113 年3月18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G6PF7064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原告國發交通有限公司 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原告等均不服,遂於113年4月9日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而原告賴叡強於訴訟繫屬中之同年9月10 日逝世。 四、經查,原告賴叡強繼承人應為賴永增,且未向法院聲明拋棄 繼承,此有賴叡強全戶除戶資料查詢、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 查詢等資料(見本院卷第383頁、第399頁、第407頁、第411 頁)在卷可稽。又原告賴叡強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撤銷原 處分一之內容包含罰鍰、吊扣駕駛執照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其中罰鍰部分應由繼承人承受訴訟,已如前述,吊扣 駕駛執照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均具一身專屬性,無從由 繼承人承受,由本院另行駁回。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命賴永增 承受本件如主文所示範圍之訴訟。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2024-12-05

TPTA-113-交-1037-2024120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652號 原 告 薛翔中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15日中 市裁字第68-P4NB1013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駕籍地:臺中市○○區)於民國113年6月10日16時「 57分」〈依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所示時間〉(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雖均載 為「56分」,縱有誤差,尚不影響事實認定之同一性),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花 蓮縣富里鄉台九線南下車道行駛至296.5公里處之與後湖路 交岔設有燈光號誌管制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於行向號誌 為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並通過系爭路口,上開過程適為 執行勤務而駕車行經該處之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富里分駐 所警員目睹,因認其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乃追趕而予 以攔截,並當場填製花蓮縣警察局掌電字第P4NB10138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 為113年7月10日前,並於113年6月11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 於113年6月16日填製「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線上申辦陳述 交通違規案件申請書」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嗣被告認原告 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 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 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8 月15日以中市裁字第68-P4NB1013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 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當時前方接連2輛大車遮擋視線,系爭車輛時速約50公里 ,行經系爭路口時無法注意到路口號誌正在變換之際,當 前車通過系爭路口時發現號誌已變成黃燈,來不及煞車, 且車內有暈車身體不適乘客,急煞恐將造成更大傷害,因 為系爭車輛是租賃車,車上並未配有行車記錄器,但從警 方提供的行車記錄器錄影截圖顯示,2024/06/10    16:57:34當時號誌正在紅黃燈變換之際,系爭車輛車頭 壓過停止線,2024/06/10 16:57:34同1秒間全車已通過 停止線,依據交通部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檢送之交通 部109年6月30日召開研商「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紀 錄」所載之會議結論:一、(五)車輛面對號誌非為紅燈 時,已超越停止線,不視為闖紅燈。請斟酌原告因視線被 遮蔽,並無闖紅燈之意圖,且於紅燈亮起前車身已越過停 止線,並無闖紅燈之事實,撤銷闖紅燈之裁決。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按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雖非如刑事案件中 應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而係應 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 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 舉證責任,而非逕予適用刑事訴訟法之「無罪推定」原則 。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 。是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 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 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 行為,負證明之責,惟原告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 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須就其 所辯提出反證(參照臺中高等行政法院l09年度交上字第8 4號判決)。 2、原告主張被告認不可採。蓋因:   ⑴經查,舉發員警密錄器影像(000-0000 〈20240610-02分08 秒處〉),舉發員警於花蓮縣富鄉里後湖路執勤。畫面時間 16:57:28至16:57:33,台九線296.5公里處南下車道 (即花東縱谷公路南往後湖路)交通號誌依序顯示黃燈、 紅燈,並有兩輛訴外車輛通過交岔路口(l輛聯結車 、l 輛小貨車)。16:57:34至16:57:36,系爭車輛自畫面 右側出現,與前方訴外小貨車相距一個交岔路口長度,遇 圓形紅燈,仍沿台九線往南行駛超越停止線並到達銜接路 段。16:57:37至16:59:44,舉發員警隨即驅車攔查系 爭車輛。   ⑵次查,Google Map街景圖顯示,系爭違規路口前方路段為 一設有機慢車道專用車道之道路,並設有安全方向導引標 誌「輔2」,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減速慢行;並設有藍底 白字告示牌及交通號誌燈,用以提醒用路人前方交岔路口 交通號誌之狀態。前開交通標誌、號誌及告示牌之設置未 受遮蔽,一般駕駛人均能察覺,並為隨後之交岔路口作隨 時煞停之準備。   ⑶原告稱其受大車遮蔽視野、時速過快、乘客不適,無從遵 守號誌之指示;惟依前開採證影像顯示,系爭車輛與前方 訴外小貨車約一個交岔路口寬度約25公尺以上距離,非如 原告所辯稱般與前方車輛距離過近之情形,難認原告無從 發現圓形紅燈。再者,違規路口前方為一設有機慢車道專 用車道之道路,且設有各式交通標誌、號誌及告示牌,用 以提醒駕駛人前方為一交岔路口及交通號誌之狀態。此 足以提示原告前方交岔路口之交通號誌之燈號變換,並提 醒原告作隨時煞停之準備,難認原告有不能依交通號誌之 指示行車之理,原告主張顯然為事後推諉卸責之詞。又原 告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 定,將系爭車輛時速控制在50公里以下,並作隨時煞停之 準備,其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縱無故意,仍有過失,理應 受罰。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以其因遭前方2輛大車遮蔽視線,行經系爭路口發現變 成黃燈時來不及煞車,且系爭車輛車頭於黃紅燈變換之際已 壓在停止線上,同1秒間全車通過停止線,乃否認有原處分 所指「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 事實,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如「爭點」欄所載 而否認違規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 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線上申辦陳述交通違規案件申 請書影本1紙、原處分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 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49頁、第51頁、第71 頁、第75頁、第79頁)、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受理交通 違規事件陳述調查表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67頁)、警員 採證錄影擷取畫面4幀(見本院卷第69頁、第70頁)足資 佐證,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其因遭前方2輛大車遮蔽視線,行經系爭路口發現 變成黃燈時來不及煞車,且系爭車輛車頭於黃紅燈變換之 際已壓在停止線上,同1秒間全車通過停止線,乃否認有 原處分所指「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之違規事實,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 、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     揮為準。 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 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    五、圓形紅燈    (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 或進入路口。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53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②第63條第1項(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後):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 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 點數一點至三點。   ⑷行政罰法:    ①第5條: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 ,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②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   ⑸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 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 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 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 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小型車「駕車行經 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於期限 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2,700元 ,並記違規點數3點。)。   2、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所檢送之交 通部109年6月30日召開研商「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 紀錄」所載之會議結論:「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 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本部曾以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 811號函示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原 則,經本次會議討論決議該函示應有檢討之需要,爰為促 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 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修正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如下 :(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 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 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而上開會議結論 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 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自得予以援用。   3、本件之舉發經過,業據警員於前揭「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 局受理交通違規事件陳述調查表」敘明:「職於113年6月 10日16-18時擔服勤區查察勤務,於台九線296.5公里處發 現000-0000租賃小客車闖紅燈,違規事實明確,應依規定 處罰。」;復依前揭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所示:「①於 畫面顯示時間2024/06/10(下同)16:57:34,一銀色小 客車所面對之號誌顯示圓形紅燈時,其前懸位於停止線上 方,旋於同1秒內,該小客車通過停止線而進入路口,於 此一過程,該小客車前方並無其他車輛。②16:58:57, 該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停於路側,而警車停於 其後方。」。   4、據上,足見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即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 係於其所面對之號誌為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並通過路 口,是被告認其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 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 ,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5、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系爭車輛於所面對之號誌顯示圓形紅燈時,自其前懸位於 停止線上方至其通過停止線而進入路口之過程,於警員採 證錄影擷取畫面並未見其前方有其他車輛,業如前述,是 原告所稱因遭前方2輛大車遮蔽視線,行經系爭路口發現 變成黃燈時來不及煞車一節,核與上開事證不符,自無足 採;況且,駕車行駛於道路,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號誌狀態 ,若就號誌之視線有遭他車遮蔽時,亦本應調整車速及與 他車間之距離,俾確認所顯示之號誌狀態。   ⑵又系爭車輛於所面對之號誌顯示圓形紅燈時,其前懸尚位 於停止線上方,並非於號誌顯示圓形紅燈前,其車身即已 完全超越停止線,是其核屬「車輛面對圓形紅燈亮起後, 仍超越停止線直行至銜接路段」無訛,自應構成「駕車行 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4-12-05

TPTA-113-交-2652-20241205-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859號 原 告 林通泉 住○○市○區○○街000號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7日中 市裁字第68-GV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 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 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 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 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 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 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 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原告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13年8月7日中市裁字第68-GV0000 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所為裁 罰處分,於113年9月10日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惟原處分業於 113年8月8日由郵政機關送達至原告所陳報位於「台中市○區 ○○街000號」之住居就業地址,因未獲會晤原告本人,已將 原處分交予受雇人代為收受,有送達證書、原告駕駛人基本 資料及住居就業歷史地址查詢等件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5 、77至78頁)。是原處分既已由原告之受雇人代為收受,即 已於000年0月0日生合法送達原告之效力。原告如對被告所 為原處分不服欲提起行政訴訟,應於原處分送達後30日之不 變期間內起訴,即113年8月9日起算30日,又原告之住居就 業地址位於臺中市北區,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 準第2條規定無需加計在途期間,則期間之末日為113年9月7 日,然適逢該日為星期六,故順延至星期一即113年9月9日 屆滿;惟原告遲至113年9月10日始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有起 訴狀上所蓋收文章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顯已逾法定之 不變期間,且不可補正。 (二)從而,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顯非合法,且其情形又無從 補正,依首開法條規定,應予駁回。另本件行政訴訟,既因 程序上不合法而予以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自無庸 審究,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 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法 官 簡璽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2024-12-04

TCTA-113-交-859-20241204-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615號 113年11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施怡君 訴訟代理人 劉亭均律師 訴訟代理人 賴俊嘉律師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113年度交字第615號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 0年00月0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 員如下: 法 官 温文昌 書記官 張宇軒 通 譯 翁嘉琦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1日16時47分許,駕駛屬訴外人詹羽婷 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 行經臺中市西區向上路一段與華美街口(下稱系爭路段)時 ,因「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汽車 駕駛人駕駛汽車有第60條第1項之情形,因而引起傷害」之 違規行為,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 當場目睹,並分別製開第G1MA10023、G1MA10024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1、2)。被告續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 第61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6月11日分別以中市裁字第68-G 1MA10023、第68-G1MA1002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1、2),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 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裁處原告罰鍰100,000元 ,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二、理由: ㈠按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可分為「不聽制止」「拒絕停車而逃 逸」二種類型: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意旨,可知本 項之違規類型包括:⑴前段:駕駛人實施違規行為中,不聽 執法人員制止仍繼續為之,⑵後段:被稽查取締,拒絕停車 而逃逸。前段所謂制止並不限於執法人員使用強硬語氣為必 要,凡執法人員考量人性尊嚴,而以柔和方式對違規駕駛人 明示其行為違反道交條例之規定,勸誡其應中止行為,亦屬 制止之態樣,駕駛人如不聽從,繼續實施違規行為,即構成 該項前段規定之處罰要件,至於駕駛人違規後有無逃逸,要 非所問。又駕駛人於警察對其執行交通稽查之初雖有在場, 但不服從稽查,未待警察執行稽查程序完畢,逕自駕車駛離 ,即構成上開條項後段規定之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情形 ;就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比對,可知第2項 規定並未如第1項規定,必須以汽車駕駛人前有其他違反處 罰條例之違規行為,作為前提,若僅單純不服從交通勤務警 察指揮稽查的情形,即可依該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加以處 罰,但應適用第1項或第2項之區別,並非僅限於有無違反同 條例其他違規行為乙事,尚應區辨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後 段須伴隨有「逃逸」的態樣,導致人、車均離開現場而增加 稽查障礙之情形,方可適用處罰較重(處罰鍰1萬元以上、3 萬元以下,並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的規定。若雖前有違反 同條例之違規行為,但有自行停止違規行為且停車,僅不服 從稽查者,應不在同條例第60條第1項處罰範圍內,而屬是 否論以較輕(處9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並依同條 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記違規點數)之同條例第60條第2項規 定問題(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查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並製作勘驗筆錄及影片截 圖(本院卷第122頁至第123頁、第129頁至133頁),原告固 與員警爭論,並回以「我沒有要靠邊」、「我就是不要靠」 等語,然因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路口紅線路段,並離座下車 使用手機,有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在交岔路口10公 尺內停車」之違規行為,經舉發員警告知為稽查其前開違規 行為,此有職務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5頁),而依上開 勘驗筆錄及影片截圖可知,原告所為「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 停車」之違規行為,在員警為稽查其前開違規行為時即已自 行終止違規並停在現場(即原告已坐於系爭車輛上,處於駕 駛狀態),揆諸前揭說明,核其情節與道交條例第60條第1 項「不聽制止而仍繼續違規」並不該當。是被告以原告行為 ,逕認違反道交處例第60條第1項「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 不聽勤務人員制止」而以原處分1裁罰原告、違反第61條第1 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第60條第1項之情形, 因而引起傷害」,而以原處分2裁罰原告,均有違誤,均應 予撤銷。 三、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1、2,為有理由;另第一審裁判 費用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該費用已由原告起訴時預先繳 納,被告應給付原告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法 官 温文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月    日 書記官

2024-12-04

TCTA-113-交-615-2024120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066號 原 告 范家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 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之欠缺,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 條,再準用第105條第1項規定。 二、經查,原告因不服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所為北市裁催 字第22-A02J1G65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而提起行 政訴訟,並檢附裁決書2份為憑。惟觀諸原告所檢附之裁決 書內容,其中一份係「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所為「中市 裁字第68-A02J1G65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A)」,該原處分A 之受處分人欄記載對象為「林妙盈」而非原告,原告自無從 就原處分A部分提起行政訴訟。林妙盈倘欲就原處分A部分提 起行政訴訟,爰依首揭規定,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 內補正之(即由林妙盈提出起訴補正狀【案號:103年度交字 第3066號,巳股】及起訴補正狀繕本各1份,起訴補正狀當 事人欄載明被告機關名稱為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黃士哲,地址:臺中市○○區○○○路00號】、原告名稱則為林 妙盈及具狀人欄蓋有林妙盈印文或簽名);逾期未補正,本 院僅就原告范家華不服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所為北市 裁催字第22-A02J1G658號裁決書部分加以審理,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2024-12-03

TPTA-113-交-3066-202412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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