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智炫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41-250 筆)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聰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23號),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 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改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王聰銘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 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第1段關於被告前科紀錄之記載均刪除。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王聰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 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 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其檢驗結果確含有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乙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 鑑字第1130300229號鑑驗書附卷可參(見毒偵字卷第233頁 ),因此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應連同無析離實益之 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至取樣鑑驗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不予諭知沒 收、銷燬。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物品係被告所有,並 為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 (見毒偵字第1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 之8、第454條第2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前述得上訴之理由,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 之規定者,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檢出毒品成分與重量 備註 1 白色粉末1包(含包裝袋1只) 檢出成分: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送驗淨重:0.0639公克 驗餘淨重:0.0547公克 檢品編號:B0000000 2 注射針筒3支 3 鏟管1支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23號   被   告 王聰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聰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 地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111年9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毒偵字第6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前因(一)竊盜案 件,經彰化地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7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二)另因竊盜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10年度易字第8 47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開二案續經同法院以111年度 聲字第54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8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12年2 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3年2月22日上 午6時許,在其彰化縣○○鎮○○路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 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13年2月22日上午9時42分許,經警徵得王聰銘同 意而進入前開住處內執行搜索,而由王聰銘主動交付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包(送驗數量:淨重0.0639公克、驗餘數量: 淨重0.0547公克)、注射針筒3支及塑膠鏟管1支而為警當場 查扣。並經徵得王聰銘同意而於113年2月22日上午10時53分 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聰銘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自白 坦承其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工具遭警查獲等事實。 2 ⑴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⑵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0000000號) ⑶彰化縣警察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 ⑷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00) 佐證被告於113年2月22日上午10時53分許,經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3 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送驗數量:淨重0.0639公克、驗餘數量:淨重0.0547公克) ⑵注射針筒3支 ⑶塑膠鏟管1支 佐證被告確有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毒品及施用工具等事實。 ⑴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⑵案發現場及扣案物品採證照片 ⑶扣押物品清單(113年度毒保字第149號、113年度保字第1136號) ⑷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300229號鑑驗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 ,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沒有加重最輕本刑過苛 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送驗數量:淨重0.0639公克、驗餘數量:淨 重0.054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及塑膠鏟管1支 ,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2024-11-04

CHDM-113-易-1132-2024110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凱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849號、第87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71 28號),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 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改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凱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 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 號四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 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7行關於被告前科紀錄之記載均刪除 。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許凱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法務部調查局濫 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三)應適用法條應補充:「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雖另以被告基 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4月30日7時10分許為警查獲前某日,以 不詳方式及代價,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認被告構成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 毒品罪嫌等語(見本院卷第51-52頁),惟此部分乃檢察 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㈣所示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前、後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 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 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其檢驗結果確含 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 詳如附表「檢出毒品成分與重量」欄所示),有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等 件附卷可參(見偵三卷第137、167頁),因此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自應連同無析離實益之包裝袋,均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取樣鑑 驗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不予諭知沒收、銷燬。另扣案如 附表編號4至7所示物品係被告所有,並為供其施用毒品所用 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 之8、第454條第2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前述得上訴之理由,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如應移送併辦,檢察官 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 之規定者,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檢出毒品成分與重量 備註 1 白色粉末1包(含包裝袋1只) 檢出成分: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送驗淨重:0.45公克(空包裝重:0.26公克) 驗餘淨重:0.43公克 即彰化地檢署113年度毒保字第142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2 白色粉末1包(含包裝袋1只) 檢出成分: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送驗淨重:1.70公克(空包裝重:0.39公克) 驗餘淨重:1.13公克 即彰化地檢署113年度毒保字第142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 3 潮解狀晶體1包(含包裝袋1只) 檢出成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送驗淨重:0.4187公克 驗餘淨重:0.4043公克 即彰化地檢署113年度安保字第21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4 玻璃瓶吸食器2組 即彰化地檢署113年度保字第101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5 鏟子1支 即彰化地檢署113年度保字第101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 6 電子秤1台 即彰化地檢署113年度保字第101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 7 拉鍊包1個 即彰化地檢署113年度保字第101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849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875號   被   告 許凱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凱棠於民國10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於109年3月21日入監服刑,於110年3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 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 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8 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9 19號、112年度毒偵6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 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 於:㈠112年12月27日18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天后宮旁廁所 內,以將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之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㈡112年12月30日11時55分許為 警採尿時,往前回溯4日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㈢113年4月28日10時 許,在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住處內,以將毒品海洛 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次。㈣113年4月30日7時47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4 日內某時許,在上揭住處內,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 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分別為毒品列管人口而於112年12 月30日11時55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及113年4月30日7 時1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其住處搜索而查獲,並當場扣得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小包(總毛重共約2.81公克、鑑驗中)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76公克、鑑驗中 )、玻璃瓶吸食器2組、鏟子1支、電子秤1台、拉鍊包1個等 物。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分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嗎啡 陽性反應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及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凱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揭㈠、㈢、㈣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惟矢口否認上揭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辯稱:伊該次沒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應該是吸食到朋友在吸食的煙霧云云。 2 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本署鑑定許可書、查獲現場與扣案物照片 證明上揭犯罪事實。 3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等各1份 佐證被告於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112年8月7日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且為累犯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 毒品與同條例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揭4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於施用前持有 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衡量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足以彰顯被告 之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認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 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酌情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小包( 總毛重共約2.81公克、鑑驗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小包(毛重0.76公克、鑑驗中),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玻璃瓶吸食 器2組、鏟子1支、電子秤1台、拉鍊包1個等物,為被告所有 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2024-11-04

CHDM-113-易-929-2024110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靜微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9624號、112年度偵字第216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9號)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靜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應於本判決確定後 陸個月內,支付公庫新臺幣參萬伍仟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 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 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不能割裂而分別 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80號、105 年度台非字第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修正後為第19條)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詐欺集團洗錢 之不法所得金額未達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為新舊法比較。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生效(修正後條項次未變 更),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 後為第23條第3項);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 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  ⒊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僅坦承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於本 院中自白加重詐欺、洗錢之犯行,而所涉洗錢之財物及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於此情形下, 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本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 徒刑為5年,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本案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暱稱「小陳」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本案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所犯上開4罪,被害人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量刑審酌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社會經驗、智識 之人,竟基於不確定之故意,依「小陳」指示為本案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行為,所為嚴重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 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實屬不該;考量被告於本院終能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嚴美宛、楊 郭月嬌分別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3萬元達成和解,並已 賠償其等之全部損害,另告訴人林麗華、王舒鈺於調解時並 未到場,致被告未能與其等達成和解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 、匯款申請書、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2 1-228、249-251頁);並斟酌被告並無經起訴判刑之前科素 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兼衡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工程行擔任採購 人員,月收入約2萬9000元,離婚、育有一女,目前女兒懷 孕,要扶養女兒、孫子及母親,現與家人同住,家境小康之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院 斟酌被告於本案所犯上開各罪,其犯罪時間相近、行為態樣 相似,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 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 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 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 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爰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㈡本案被告所為犯行,係想像競合犯,其中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經評價 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 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且符合罪刑相當 原則,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尚無併科洗錢罪罰金刑之必 要,併此說明。 四、沒收說明  ㈠被告坦承因本案獲得1639元之報酬(偵19624卷第79頁),為 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考量被告已賠償告訴人嚴美宛、 楊郭月嬌5萬元、3萬元,遠超出被告所獲之報酬,應認被告 已實際將犯罪所得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此規定屬義務沒收之範疇,應為刑法第38條第2項 但書所指「特別規定」。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 條款,依法條文義解釋及體系解釋,自包括刑法第38條第2 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規定之情形 ,是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供稱提領本案告訴人4人匯入之款項後,已全數購買 虛擬貨幣,並依「小陳」指示匯入其指定之電子錢包,是該 等款項為告訴人4人遭詐贓款而屬洗錢標的,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之,然被告既已將款項購得虛擬貨幣 並交予「小陳」,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緩刑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觸犯 法律,其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犯行,並與告訴人嚴美宛、楊 郭月嬌達成調解賠償其等損失,足認被告已有悔悟之心,應 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又為督促被告日後審慎行事,避免再犯,及培養正確法律 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 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萬5000元。若被告不履行上開 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林佳裕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624號                         第21634號   被   告 林靜微 0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靜微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提供金融機 構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 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且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如非為遂行 犯罪,實無必要指示他人提供金融帳戶、協助提領款項後轉 而購買虛擬貨幣再轉予他人,而可預見若有此種指示,顯異 於常情,並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其提領款項之 目的極有可能係為收取詐騙贓款,且將款項轉換為虛擬貨幣 並匯入他人所指示之電子錢包,皆係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仍基於縱其提供之帳戶資料供 人匯款後,再由其提領、轉換為虛擬貨幣匯入他人所指示之 電子錢包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 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姓名年籍資料不詳 之人,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依 通訊軟體Line上暱稱為「小陳」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 於民國112年3月間某日,提供其申設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 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收款帳戶,以此方式容任該詐欺集團成 員利用上開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小陳 」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自稱「子謙」、「U」、「Yoric k WV」、「黃志華」、「許博堯小呆瓜Andy」、「振輝」取 得前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分別以附表二所示之 詐騙手法詐騙王舒鈺、林麗華、楊郭月嬌、嚴美宛(下稱王 舒鈺等人),致王舒鈺等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二所示 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再由林靜微依「小陳」指示, 將王舒鈺等人匯入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再發送到指定之電 子錢包內,以此迂迴層轉方式,使其他施用詐術之不詳姓名 年籍之人獲取犯罪所得,同時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 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遂行詐欺犯罪計畫。 二、案經王舒鈺等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靜微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王舒鈺等人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且有告訴人王舒鈺等 人提出之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資料、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警察機關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及第一商業銀行112年11月15日一總營集字第017528 號函附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 嫌。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小陳」及「子謙」、「U」 、「Yorick WV」、「黃志華」、「許博堯小呆瓜Andy」、 「振輝」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2罪間,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自陳犯罪所得1,639 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王銘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吳威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戶 1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告訴人/被害人遭騙手法及匯款情形    (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案卷 1 王舒鈺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子謙」、「U」於112年6月11日某時起,以LINE向王舒鈺佯稱投資保證獲利云云。 112年6月25日 ①19時21分許 ②19時24分許 ③19時27分許 ①10,000元 ②10,000元 ③10,000元 附表一所示之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9624號 2 林麗華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Yorick WV」、「黃志華」於112年6月9日前某時起,以Facebook、LINE向林麗華佯稱投資保證獲利云云。 112年6月9日 14時46分許 5,000元 附表一所示之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1634號 3 楊郭月嬌/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許博堯小呆瓜Andy」於112年4月15日某時起,以LINE向楊郭月嬌佯稱投資保證獲利云云。 112年6月10日16時13分許 30,000元 附表一所示之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1634號 4 嚴美宛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振輝」於112年7月1日14時55分許起,以LINE向嚴美宛佯稱投資保證獲利云云。 112年7月2日 22時11分許 50,000元 附表一所示之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1634號

2024-11-04

CHDM-113-簡-1668-2024110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啓蘭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吳佩書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 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啓蘭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楊啓蘭自民國109年8月3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在彰化基督教 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擔任眼科住院醫 師,其因故對彰基醫院院長陳穆寬有所不滿,竟於111年6月4日1 4時16分許,在新芽網路股份有限公司所屬之「surveycake」網 路問卷平台,以:「陳穆寬院長的任期已於2021/12/31結束,目 前彰基因疫情尚未根據財團法人醫院規定對新任院長進行公開遴 選,目前由陳穆寬院長暫時延任。受台灣基督長老教會總會之託 ,在此調查各界對彰基新任院長的人選期待」等語,佯稱係受台 灣基督長老教會總會之託,建立「彰基院長滿意度調查暨新任院 長選舉」問卷(下稱本案問卷),共15題。其中問卷之第11題題 目「陳穆寬院長在任職耳鼻喉科主任期間,曾因為在開刀房跟其 他主治醫師的刀時,沒有馬上跑回病房處理院長病人的小狀況而 開除即將完訓的總醫師。也曾因訂錯幾次早餐開除第二年住院醫 師」、第14題題目「無論是在去年三級警戒時期,還是今年確診 人數爆炸的當下,彰基都是全國醫學中心裡,唯一一家非住 院 插管全身麻醉不用進行COVID-19檢測的醫院(眼科除外)。據說 麻醉科主任去年還為此跟木瓜下跪(當然沒有用)」等問題作為 答題基礎,指摘陳穆寬專斷獨行之負面情事。並於建立問卷後, 即將問卷網址張貼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彰基人聊天室」(群組 成員人數397人)內,使該群組成員得以點擊網址連結至上揭網 路問卷平台觀覽本案問卷,足以貶損陳穆寬在社會上之評價,而 妨害其名譽。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楊啓蘭曾於前揭時間,在前揭網站上建立本案問卷, 並將本案問卷之網址張貼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彰基人聊 天室」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坦認(見偵 10421卷第127頁及反面、本院卷第306至307頁),並有本 案問卷之網頁截圖、通訊軟體LINE群組「彰基人聊天室」 之截圖、新芽網路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0日發送之電子 郵件及其中所檢附之問卷建立者資訊在卷可憑(見同上偵 卷第30至59頁、第61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 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 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 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 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現行刑法第31 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 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 。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 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 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 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 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 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 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即使表 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 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 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於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 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旨,依 個案情節為適當之衡量(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憲法 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案問卷第11、14題之內容,乃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 摘,而非僅為抽象之謾罵,且其內容客觀上將予他人認為 告訴人陳穆寬僅因不重要的小事就任意將他人開除,且身 為醫院院長卻不重視對於該院醫護人員之保護,縱使該院 麻醉科主任已以下跪方式向其請求,仍然不願聽從建議等 小題大作、獨斷專行、剛愎自用之負面印象,被告上開表 述之內容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亦堪認定。 (四)關於「總醫師、住院醫師曾因細故遭到開除」、「麻醉科 主任曾向木瓜下跪」等敘述被告未能證明其為真實: 1.證人蕭信昌醫師於偵查中證稱:我從80年至110年在彰 基醫院服務,關於問卷第11題部分,我不知道總醫師為 什麼被開除,總醫師是趙子彥,趙子彥醫師有被開除, 約1、2個禮拜後陳穆寬又叫他回來,他在彰基任職好幾 年後才自己去嘉義開醫院。這是發生在好幾年前的事。 第2年住院醫師被開除應該不是因為訂錯早餐,應該是 陳穆寬要請假叫住院醫師劉金瑞醫師聯絡病人,但劉金 瑞醫師沒有聯絡到病人,所以才會被開除,我沒有聽過 問卷第14題的事情,當時我已經離開彰基醫院,陳穆寬 的外號是「木瓜」等語(見偵續卷第182至184頁)。 2.證人趙子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從96年至103年時任職 於彰基醫院,我認識蕭信昌醫師,也與他同時任職過, 我沒有被開除過,蕭信昌的資訊來源為何我不清楚,我 也沒聽說過陳穆寬因為住院醫師訂錯早餐將他開除的事 情,我們多少都會被前輩醫師罵過,但聽一聽就過去了 ,有些事情沒有很在意,就不會特別去記住,我沒有陳 穆寬生氣叫我離開的印象,我有聽過劉金瑞,他是學弟 ,但我跟他不熟,我沒有聽過陳穆寬與劉金瑞之間有什 麼糾紛等語(見本院卷第290至295頁)。 3.證人即彰基醫院麻醉科主任謝宜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我從97年7月1日擔任彰基醫院麻醉科主任至今,在疫 情期間,中央疫情指揮中心所頒佈之規定算是最低標準 ,各醫院會有自己補充規定,彰基醫院的防疫措施都是 依據院內感控委員會之規定辦理,我沒有因為彰基醫院 未要求非住院全身麻醉也要進行COVID-19檢測而向陳穆 寬院長下跪哀求過,這不是我的風格,我做了10幾年的 主管,只要有人反應,我瞭解後就會反應上去,但我沒 聽到醫護人員有反應過這件事,如果只是私底下口聞傳 言,我沒聽到就沒有處理,我對於這件事也沒有記得, 因為進來我就做麻醉,幾乎沒有問過這是不是做過COVI D-19檢測,還是眼科的,也沒有特別去問其他醫院怎麼 做,我也沒有向院長或醫院高層主管說希望做COVID-19 檢測對醫護人員比較有保障等語(見本院卷第226至231 頁)。 4.上開證人蕭信昌於偵查中雖證稱遭到開除之總醫師為趙 子彥醫師,然證人趙子彥於本院證稱其並未曾遭到開除 ,且依蕭信昌醫師之證述,住院醫師遭到開除之原因亦 非因為訂錯早餐,又證人謝宜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並 未有向告訴人下跪之情,此外,被告所提出之相關報導 (見本院卷第119至135頁),均與本案問卷第11、14題 之內容無關,是本案被告既未能證明該2題所述之事為 真實,自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五)被告雖辯稱其於發表本案問卷前,曾經做過各式各樣的查 證等語。然查,被告所提出其向張晉維醫師(通訊軟體LI NE暱稱為「Willy.C」)查證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見本院卷第139頁),其查證之時間為113年6月12日,並 非在發表本案問卷「前」即行查證,與憲法法庭112年憲 判字第8號判決之要求已有不符;況且,依該對話內容, 張晉維醫師回覆被告之內容為「有點久以前聽說的了」、 「印象有點模糊 不過可能是R2忘記某件事情 我想一下 好像聽說是忘記訂早餐?」從上開張晉維醫師之回覆被告 之內容可知,張晉維醫師對於此事亦係聽聞而來而非親自 有所見聞,且對於其真實情形亦不甚肯定,客觀上尚不足 以使人可合理相信其內容為真實。被告另提出LINE通訊軟 體群組「彰基人聊天室」之對話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4 3頁),其中暱稱為「我是急診太監」之人雖曾發表「聽 說只是因為在開刀房開刀,沒及時衝回病房,處理木瓜病 人的小狀況」、「有夠可憐」、「有個r2更可憐,只是訂 錯早餐」、「木瓜就聯絡他爸媽來醫院,說你們的小孩自 己帶回家教,然後就把他fire了」等語,然該群組內發表 言論之人均係以暱稱為之,其實際上為何人並未可知,且 亦僅係聽聞而來,而非親自見聞,而被告除此之外亦未能 說明其尚有進行何種查證,被告所為實屬以訛傳訛,尚不 能以此即認被告於發表上開問卷前已進行合理查證。又是 否確有被告於問卷第11、14題所陳述之事,當可向耳鼻喉 科或麻醉科等可能見聞此事之醫師查證即可,然依卷內事 證,難認被告於發表本案問卷前曾經有過類此之「合理查 證程序」,自無從依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 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解免其罪責。 (六)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 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二)被告乃係於同一份網路問卷上同時為上開誹謗內容之發表 ,應僅論以1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網際網 路無遠弗屆,傳送資訊迅速,竟輕率於網路上藉由問卷方 式散布誹謗文字,貶損告訴人之名譽,所為實不可取。並 考量被告犯後未能坦認自己之錯誤,迄今未取得告訴人諒 解,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佐,素行良好,暨其大學畢業,目前擔任醫師 ,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8萬元,尚有房屋貸款約2千萬 元,未婚,無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本案問卷第7題題目以「陳穆寬院長時常 表示自己讓彰基擺脫前院長郭守仁的拐騙搶,讓彰基重新 找回上帝的榮光」為問題,亦妨害告訴人陳穆寬之名譽, 且被告不能證明其為真實,亦未經合理查證,故認此部分 亦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等語。 (二)經查,此部分之內容,乃係指述告訴人自述有更好的能力 能夠經營彰基醫院,客觀上尚難認此部分之內容足以損害 告訴人之名譽,與刑法第310條之構成要件不符,自無庸 再就此部分是否為真實等阻卻違法事由予以判斷。縱認此 部分之內容妨害告訴人之名譽,然查,證人即被告之母陳 珊霓醫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離職前3、4個月前是彰 基醫院眼科部主任,已經擔任17年多,在擔任主管期間要 參加醫院的醫務會議,我曾經在參加會議時聽到陳穆寬院 長說郭院長帶大家去大陸得到了什麼,除了學會拐騙搶等 語,其他大部分講帳戶不清,讓我們醫院賠本的事,我當 時很震驚,回去有跟科裡的員工講,也有跟先生和兒子說 等語(見本院卷第211至212頁);又證人謝宜哲於本院審 理時亦證稱:我在彰基醫院是一級主管,會參加醫務會議 ,我的出席率滿高的,我曾經聽過陳穆寬院長講前院長郭 守仁去中國的事情,應該是提到說覺得去中國沒真正賺到 錢,至於有沒有拐騙搶這種比較激烈的形容詞,我沒有印 象等語(見本院卷第234頁)。依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 告訴人確實曾在醫務會議上提到彰基醫院前院長郭守仁帶 領彰基醫院團隊前往中國但沒賺錢之事,且其係自親自見 聞上開情事之其母陳珊霓處獲知此事,客觀上可合理相信 該內容為真實,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 亦得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不罰,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 諭知,惟此部分與被告上開有罪部分既具有實質上一罪之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黃智炫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2024-11-01

CHDM-113-易-628-2024110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博承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0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博承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 一、蔡博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某時許,在新北 市板橋區租屋處,利用通訊軟體LINE群組「台中散兵約戰平 台(自由交易買賣)」公開刊登佯裝出售生存遊戲槍枝及手 槍之訊息,適有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同日瀏覽上開訊息後,分 別以LINE通訊軟體與蔡博承聯繫買賣事宜,因而陷於錯誤,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蔡博承之不知情 前妻黃芷涵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嗣因蔡博承未依約出貨,附表 塑是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建毅、松乃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再由該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蔡博承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規定,經裁定由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 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臺 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955號卷,下稱偵卷,第93頁背面、 本院卷第121、130頁),核與證人黃芷涵、劉建毅、松乃瑜 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偵卷第5至10、11至13背面、88至89 背面),並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7至25 頁背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5日函 及所附被告提款影像畫面擷圖(偵卷第26、27頁)、證人黃 芷涵提出之訊息擷圖(偵卷第28頁)、附表所示告訴人報案 相關資料、對話紀錄擷圖及交易明細(偵卷第35至62頁)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於112年6月2日生效施行。然修正後規定僅增列第1項第4款 之加重處罰事由,對於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 逕行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惟因被告本案並無該條例第 43條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及同 條例第44條之情事,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應逕適用前揭刑 法第339條之4規定。 ㈢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對象互異,在刑法評價 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該條例所指 之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本案所犯均為刑 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核屬詐欺防制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所指之詐欺犯罪,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但並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情狀,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於網際 網路公開佯稱前開物品可出售,而騙取他人財物,破壞交易 秩序,並致告訴人2人各受有財產損失,應予非難,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惟並未與上開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及生活狀況(本 院卷第13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所 示之刑。另審酌被告上開2次犯行,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 罪,犯罪手段相同,犯罪時間相近,侵害對象為2人等情, 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   被告上開2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 還或賠償上開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彥蓓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黃智炫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主文 1 劉建毅 (提告) 111年12月22日10時44分 4,665元 蔡博承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陸佰陸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2 松乃瑜 (提告) 111年12月22日13時16分 4,665元 蔡博承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陸佰陸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2024-11-01

CHDM-113-訴-594-2024110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丞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89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宥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1月。 扣案之現金保管單1紙、已繳納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均沒收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宥丞(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20125號提起公訴,故參與犯罪組織不在本 案起訴範圍內)自民國112年11月月6日下午3時許前某日時 起,加入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曾經」等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 之詐欺集團,負責擔任取款車手工作。陳宥丞與暱稱「曾經 」及其他所屬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成員自112年9月24日起,以通訊 軟體LINE向李阿靜佯稱:可在新源公司APP上投資股票等語 ,使李阿靜陷於錯誤,陸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並約 定於112年11月6日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投資款。嗣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陳宥丞於同日下午3時2分,前往李阿靜位於 彰化縣田中鎮(完整地址詳卷)之住處前,在偽造之「新源 證券」現金保管單上簽署陳宥丞後交予李阿靜以行使,足以 生損害於李阿靜、「新源證券」及該公司行號收款管理之正 確性,並向李阿靜收取現金50萬元,得款後復依照「曾經」 指示,將款項轉交給駕駛奥迪自用小客車之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並獲取1萬元之報酬,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阿靜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 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 (四)扣案之現金保管單。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 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 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 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 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 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5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 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 應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 及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新源證券」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曾經」之人及該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乃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犯罪所 得1萬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憑,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六)本案被告雖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然因被告犯行依想像競合乃係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無從適用 該條減刑之規定,惟本院於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集團橫行, 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領取贓款之角色,與該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彼此分工合作,共同詐取被害人之財物,所為亟不 可取;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 人調解成立,犯後態度尚可,量刑時自應納入考量,兼衡 其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及分工角色、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 ,目前在物流業工作,日薪2,000元,尚積欠其他被害人 賠償款項28萬元,未婚,無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 經濟狀況及被告所提出之心理衡鑑報告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本院評價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 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 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沒收 (一)扣案之現金保管單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依刑法第2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新源證券 」印文,屬所偽造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偽造之現金 保管單一併沒收,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二)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犯罪所得為1萬元,並已繳回,除此之 外,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其餘犯罪所得,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已繳回之犯罪所得予 以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1

CHDM-113-訴-799-20241101-1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明鋒 選任辯護人 潘欣欣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1 12年度簡字第134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2年度偵字第824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明鋒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3日16時許,徒手竊取 甲○○之子女黃○(未成年人,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擺放在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7-11超商彰化秀傳門市」外之腳 踏車1台,得手後立即騎乘離去,並藏放在其所居住之彰化 縣彰化市延平里對面百姓公廟(地址詳卷)前道路上,因認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第二審之審判準用之,且並於對簡易判 決之上訴,有所準用,同法第364條、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 明文。又簡易案件之上訴由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辦 理,如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係屬刑事訴訟法第451條 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應依同法第452條規定,逕依第 一審通常程序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經查,原審審酌全案卷證,認被告構成竊盜罪,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已於提起上訴後之113年9月30日死亡 ,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除戶資料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183頁),原審雖未及審酌於此,然因對已死亡之被 告為實體判決,容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依通 常程序不經言詞辯論,自為第一審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452條、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士富、黃智炫 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簡鈺昕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2024-11-01

CHDM-112-簡上-148-20241101-1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54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姸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235號中 華民國113年8月12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7402、77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 3項規定,此於對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亦有準用。而刑事 訴訟法第348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刑法分則 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法總則 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再次 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 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 妥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 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 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 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 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 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 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案係由檢察官提起上訴,並表明僅針對刑度上訴 (本院簡上卷第11頁)。則依前開說明,本院審判範圍即 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餘未表明上訴部分 ,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 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 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 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 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審理結果 ,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卷內全部情狀,依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量處拘役10日、35日, 定應執行拘役40日,並就宣告行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經核其量刑尚屬妥適。檢察官雖以被告未能與告 訴人調解,難認其有真心悔過,犯後態度非佳,量刑過輕等 語提起上訴。惟被告已與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之告訴人張瀞 云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卷第10 3至104頁),至於告訴人張哲瑋經本院詢問其意見,其表示 無須安排調解等情,亦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見同上 卷第71頁),是認本案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黃 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陳建文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1

CHDM-113-簡上-154-20241101-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閎寓 選任辯護人 黃鼎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55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308號),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林閎寓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幫助詐欺(洗錢)附表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閎寓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見本院卷第182頁)」。   二、論罪科刑:   (一)關於新舊法之比較: 被告於本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再者,修正後之第 2條關於「洗錢」定義範圍雖有擴張,然被告本件犯行均 該當於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依一般法律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修正前之第14 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 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而異其刑罰。被告本件犯行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經計算後顯未達1億元,合於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準此,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 後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修正前之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的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行為人之新法即現行法。 (二)論罪:      ⒈被告單純提供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之行為,僅為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為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尚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僅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以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另辯護人雖抗辯被告 僅單純提供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並未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或去向,不構成洗錢行為等語;惟本案 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將金錢匯入被告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 戶後,即由詐欺集團成員另行提領,致金錢去向不明、難 以追查,可見被告提供各該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後, 其結果將併得以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自屬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洗錢行為甚明,是辯護人上揭所 辯,尚有誤會,並不可採。   ⒉被告以一次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正犯 遂行對附表所示被害人為上開犯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又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 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處斷。   ⒊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⒋另檢察官起訴書雖認被告就本案犯行另涉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提供帳戶 罪,惟依112年6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第15條之2 第3項處罰規定之立法說明,乃因行為人向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 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之 犯意證明不易,致使難以有效追訴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 之信賴,故對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有立法 截堵之必要,並考量現行司法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 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 易言之,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 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 修法意旨,因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 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於交 付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使該集團得順利自 上開帳戶提領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與所在,既經本 院認定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依前揭說明,即無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之適用,起訴書此部分主張尚 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科刑:      ⒈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 為犯罪之用,非但助長詐騙集團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 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 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 ,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 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無前科 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復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 及隱私而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183頁),以及犯後態度 (偵查時雖否認犯行,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認犯行 )、受騙金額、被告已與全體被害人達成和解且賠償完畢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併科 罰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 罹刑典,並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坦承犯行,復與全 體被害人達成調解且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和解書 及匯款單據附卷可參,是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 告如主文所示期間之緩刑,以啟自新。 三、關於是否宣告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 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依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不予宣告沒 收。 (二)又被告雖將其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但 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 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並宣告沒收、追徵。 (三)被告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雖未據扣案,然該物品 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無宣告沒 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謝宇泓 (提出告訴) 於113年1月5日下午1時許,佯以網購買家為由,致謝宇泓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1月5日14時5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55分許】 網路轉帳49,983元 華南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謝宇泓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卷第31-33頁)。 ⒉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65-67頁)。 ⒊告訴人謝宇泓提出之資料及報案資料:  ⑴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卷第77-79頁)。  ⑵告訴人於臉書社團上販賣商品之照片、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卷第85-92頁)。  ⑶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字卷第93頁)。  ⑷手機通話紀錄截圖(見偵字卷第93頁)。 113年1月5日15時0分許 網路轉帳20,010元 2 李俊毅 (提出告訴) 於113年1月5日下午2時許,佯以網購買家為由,致謝宇泓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1月5日14時40分許 網 路 轉 帳49,989元 台新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俊毅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卷第35-45頁)。 ⒉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69-71頁)。 ⒊告訴人李俊毅提出之資料及報案資料:  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卷第103頁)。  ⑵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字卷第105-111頁)。 3 丁丞緯 (提出告訴) 於113年1月5日下午1時許,佯以貸款成功需付保證金為由,致丁丞緯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1月5日16時11分許 網路轉帳30,000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丁丞緯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卷第47-48頁)。 ⒉被告之合作金庫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61-63頁)。 ⒊告訴人丁丞緯提出之資料及報案資料:  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卷第121頁)。  ⑵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卷第125-129頁)。 4 余念庭 (提出告訴) 於113年1月5日上午7時38分許,佯以網購買家為由,致余念庭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1月 5日14時46分許 網路轉帳49,987元 台新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余念庭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卷第49-55頁)。 ⒉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69-71頁)。 ⒊告訴人余念庭提出之資料及報案資料:  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大內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卷第137-139頁)。  ⑵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卷第145-153頁)。  ⑶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字卷第155頁)。 113年1月5日14時51分許 轉帳12,088元 5 朱家彤 (提出告訴) 於113年1月5日上午11時29分許,佯以網購買家為由,致朱家彤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1月5日14時56分許 網路轉帳30,345元 華南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朱家彤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卷第57-58頁)。 ⒉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65-67頁)。 ⒊告訴人朱家彤提出之資料及報案資料: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水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卷第163頁)。  ⑵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卷第167-169、171-175頁)。  ⑶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字卷第169頁)。 6 柯羿丞 (提出告訴) 於113年1月5日某時許,佯以虛擬遊戲買家為由,致柯羿丞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1月5日14時45分許 網路轉帳32,000元 台新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柯羿丞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卷第59-60頁)。 ⒉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69-71頁)。 ⒊告訴人柯羿丞提出之資料及報案資料: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卷第183頁)。  ⑵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字卷第185頁)。  ⑶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卷第187、195-199頁)。  ⑷SNK授權網路服務遊戲交易平台頁面、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卷第189-193頁)。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52號   被   告 林閎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閎寓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足供幫助他人從事 詐欺及洗錢等不法犯行,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 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3日23時許,在彰化縣○○市○ ○路00號統一超商彰巧門市,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000 -0000000000000號、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台 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予LINE暱稱「陳飛龍」等人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幫助詐欺集 團供為詐騙他人使用之匯款工具。嗣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 於附件所示之時間,先後以附件所示之假網拍、假投資及虛 擬遊戲詐騙等手法,詐騙附件所示之謝宇泓、李俊毅、丁丞 緯、余念庭、朱家彤及柯羿丞,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以 網路轉帳匯款如附件所示之金額,至附件所示之上開合庫、 台新及華南銀行等帳戶內。 二、案經謝宇泓、李俊毅、丁丞緯、余念庭、朱家彤及柯羿丞分 別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函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訊據被告林閎寓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寄出系爭3個銀 行帳戶予Line暱稱【陳飛龍】之情不諱,惟否認有何犯行, 辯稱「..我自己也是在網路上求職被騙..」云云,惟LINE暱 稱【陳飛龍】之人係跟被告表示「伊公司可以透過違規操作 來配合企業避稅,但需要租用客戶提供之提款卡,每張提款 卡配合3日租金價格是5萬元」,被告旋同意出租系爭3個銀 行帳戶,並將該3個帳戶之提款卡寄至對方指定之超商,被 告復用line傳送該3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給【陳飛龍】等情 ,亦為被告所自陳,是被告一開始或許是遭求職廣告吸引, 然於LINE暱稱【陳飛龍】之人向渠表示係要以高額租金租用 渠銀行帳戶使用,被告亦同意出租之時起,渠主觀上已顯能 預見此必是詐騙集團收購帳戶之舉,自難推諉自己係遭求職 詐騙帳戶,要無疑義。又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謝宇泓 、李俊毅、丁丞緯、余念庭、朱家彤及柯羿丞於警詢時指證 歷歷,並有被告系爭3帳戶立帳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 告訴人等人出具之被騙經過對話紀錄截圖(含匯款明細、存 簿轉帳畫面)、報告出具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等附卷可稽,縱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嫌,及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第2款( 交付提供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之洗錢罪。被告所犯前開3罪 間,致告訴人等受害,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 請從一重以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被告未扣案之不法所得15萬元,請併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2024-11-01

CHDM-113-金簡-342-20241101-1

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6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燦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1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燦亮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燦亮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18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彰化縣○○鎮○○路○○○ ○○○○○○○○路0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 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邱曉雲騎乘腳踏自 行車(下稱乙車)沿復興路之對向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並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斜穿至上址,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 撞,致邱曉雲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及蜘 蛛網膜下出血、水腦症等傷害,左側偏癱,無法恢復,而達 重傷害程度。楊燦亮於上開時地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為肇 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邱曉雲配偶魏達華獨立告訴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 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楊燦 亮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0、62、63頁),檢察官及 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作成 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具有證據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 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甲車與被害人邱曉雲騎 乘之乙車發生碰撞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重傷害之犯 行,辯稱:我騎乘甲車綠燈後過馬路,我看被害人逆向騎乙 車騎很快,我馬上停駛、停在原地,對方就撞到我,我認為 我沒有過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甲車,與被害人邱曉雲騎乘之乙車 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倒地,因而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及 蜘蛛網膜下出血、水腦症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 院卷第64頁),核與告訴代理人陳奕安律師於偵查中指述相 符(偵卷第95、9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 2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偵卷第51至53頁) 、現場蒐證照片(偵卷第25至4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偵卷第63頁)、員郭醫療社團法人員郭醫院乙種診斷書5份 (偵卷第99至107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 教醫院(下稱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2份(偵卷第109頁、 本院卷第257頁)、被告之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影本( 本院卷第69頁)、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11 3年5月1日函(本院卷第105、106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㈡經本院勘驗本案事故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  ⒈復興路由東往西拍攝之檔案,檔案時間0至3秒,被害人邱曉 雲騎乘乙車,行駛於復興路由東往西之車道,此時被告騎乘 甲車行駛於對向車道即復興路由西往東之車道,有開啟車頭 燈;檔案時間4至5秒,乙車往其行向左側偏行,於檔案時間 5秒,乙車車身橫向跨越分向限制線,此時甲車仍行駛於復 興路由西往東之車道,持續接近邱車;檔案時間6至7秒,乙 車車身全部進入對向車道來到甲車正前方,乙車逆向向其右 前方行駛並斜穿該路段,甲車持續向其正前方行駛,二車持 續接近;檔案時間8至9秒,乙車進入甲車車燈照射範圍,二 車隨即於檔案時間9秒正面發生碰撞,此時可見二車均行駛 於車道中央,非駛於路邊或靠近道路邊線;檔案時間10至11 秒,乙車因撞擊彈至路旁後,人車倒地,甲車於撞擊後,車 輛停下,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8至59 、71至78頁)。  ⒉復興路由西往東拍攝之檔案,檔案時間3秒,甲車出現(可見 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行經行人穿越道路進入該路段, 此時畫面右上方可見被害人腳踩腳踏自行車逆向行駛出現在 畫面右上方;檔案時間4秒(螢幕時間18時0分51秒),甲車 持續往前,此時畫面右上方可見乙車前車輪,二車持續靠近 ;檔案時間4秒(螢幕時間18時0分52秒),甲車剎車燈亮起 ,二車隨即發生碰撞,二車碰撞後,乙車從螢幕上方消失; 檔案時間5至6秒,碰撞後,甲車稍微前行後停下、穩住車身 並未倒地;檔案時間7至13秒,被告下車,將機車往後稍移 ,立停在該處,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60至61、87至89頁)。  ⒊佐以被告於偵訊時自承:當時是紅燈轉綠燈,我沿復興路由 西往東行駛剛過南北街後,在斑馬線上看到對方在對向車道 騎腳踏車很快,突然逆向到我車道,我就停下來,對方就撞 過來等語(偵卷第96頁),足見被告騎乘甲車行經該路段時 ,已有注意到被害人騎乙車在對向車道,並跨越雙黃線至被 告車道,參以上開勘驗結果⒉部分,二車持續靠近期間,未 見被告騎乘之甲車煞車燈亮起,而甲車剎車燈亮起,二車隨 即發生碰撞,可見被告在發生碰撞前並未減速、煞車;再參 酌上開勘驗結果⒈部分,於檔案時間5秒,乙車車身橫向跨越 分向限制線,至二車於檔案時間9秒正面發生碰撞,經過時 間約4秒,被告既已於本案事故發生4秒前,已見到被害人騎 乘乙車在對向車道,並跨越雙黃線前來,卻無剎車減速之舉 ,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辯稱停在原地遭被害人撞到云 云,要無可採。   ㈢按汽車、機車已經成為現代人共同社會生活所必需之交通工 具,因具有一定之危險性,卻仍宜容許,乃設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相關法令予以規範,於刑事 法學理上,並發展出信賴保護原則,加以調節。大體而言, 此類機械動力車輛之駕駛人,因此可以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 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 當之行動,從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注意之 義務,但此屬原則;於例外情形,因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 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 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而應有注意之義 務者,自仍具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因此 ,縱然關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但自己同時有足夠之 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 即不得專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主張免除自己 之責任。換言之,不能因自己具有路權,而完全解免主、客 觀上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慢車行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慢車在夜間 行駛應開啟燈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24條 第2項、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 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亦有明文。本案被告考領有 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再案 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其疏於注 意車前狀況,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發生本案事故,堪 認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  ㈣本案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被害人騎乘腳踏自行車,夜晚行車 未開啟頭燈,且不當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斜穿行駛,為肇事 主因;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晚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 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有鑑定意見書在卷為證(他字卷 第27至29頁);另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會覆議結果亦認:被害人騎乘腳踏自行車,夜晚行車有 照明雙向二車道路段,未開啟燈光,且不當跨越分向限制線 逆向斜穿道路,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 行經有照明雙向二車道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有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偵卷第 139至141頁),採與本院相同見解,益徵被告就本案事故之 發生具有上開過失無訛,惟有關被害人與有過失一節,僅係 民事賠償責任之過失比例分配問題,並不因此影響被告過失 責任有無之認定,是被害人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雖與有 前揭過失,仍不能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  ㈤被害人邱曉雲因本案事故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有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7頁),其因多處顱內出血,經手術後,目前左側偏癱,已達重大傷病之情形(發生超過半年),有員林基督教醫院112年8月3日函檢附病歷摘要表在卷可佐(偵卷第123至125頁);另經本院函詢員林基督教醫院被害人所受傷勢是否已達重傷害程度,該院函覆略以:依病歷記載,患者左側肢體肌力有進步,從受傷時的1分進步至3-4分,但仍較受傷前無力(正常為5分),因神經損傷已超過1年多,難以恢復完全,有該院113年5月10日函檢附之病歷摘要表、診斷書、相關病歷資料附卷為憑(本院卷第253至446頁),復有彰化縣政府113年5月3日函檢附之身心障礙者鑑定報告及鑑定表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07至118頁),堪認被害人確因本案事故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網膜下出血、水腦症等傷害,左側偏癱,無法恢復,而達重傷害程度,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之重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55頁),是以被告符 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本案事故 之發生,導致被害人受有前揭重傷害,侵害他人身體法益, 造成他人之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 無前科,素行良好,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本院卷第9頁),兼衡被害人對本案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且被害人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另被告犯後否認 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73頁),及告訴人代理人 到庭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4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黃智炫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1

CHDM-112-交易-648-2024110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