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284號
原 告 王韋心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7月
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B30767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4日15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2號西向1公里處
(下稱系爭路段),因未繫安全帶而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
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攝得其
違規事實,於113年4月26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AB307671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
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
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1條第
2項規定,於113年7月26日開立新北裁催字第48-ZAB307671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我在下匝道有繫安全帶,當下亦無員警攔下開單,且採證照
片模糊,不應開罰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據採證照片所示,系爭車輛之前座乘客穿著黃色淺衣物,其
與安全帶顏色明顯衝突,必可供辨別是否有繫安全帶,若確
實有依規定繫安全帶,應可見其肩部至胸部有約0.5公分寬
之安全帶痕跡,惟其胸前明顯無左上肩至右下腹之安全帶斜
痕橫越通過,明顯其未繫安全帶,是原告違規行為明確,原
處分應屬合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1條第2項:「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
,違反前項規定或大型車乘載四歲以上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
帶者,處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2.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第3款:「
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前座乘客或小型車後座
乘客,應依下列規定使用安全帶:三、安全帶之帶扣應確實
緊扣,安全帶無扭曲或反轉,鬆緊度保持適宜;腰部安全帶
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個人調整,避免安
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上。」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39頁)、原處分(本院
卷第49頁)、員警113年8月19日職務報告(本院卷第57頁)
、勤務表(本院卷第59頁)、員警工作紀錄簿(本院卷第61
頁)、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65頁)、駕駛人基本資
料(本院卷第67頁)各1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
認定。
㈢原告確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汽車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
安全帶」之違規行為,裁處內容亦合法:
1.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行經高速公路系爭路段
時並未繫安全帶乙情,此有舉發照片2張在卷足憑(本院卷
第63至64頁),堪認原告主觀上過失而為「行駛於高速公路
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違規事實,原告主張有繫安全帶、照
片模糊云云,洵非可採。
2.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一般車輛上
有一人違反道交條例第31條第2項行為,期限內繳納或到案
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3,000元。是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
鍰3,000元,符合法律之規定,且無裁量瑕疵,應屬適法。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又
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TPTA-113-交-2284-202501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