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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養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A01 A02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03 法定代理人 即被收養人 生 父 A05 法定代理人 即被收養人 生 母 A04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A01、A02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日共同收養A03為養 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相同性別之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 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第二條關係雙方當事人之一 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或共同收養時,準用民法關於收養之規定 ,為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2條、第20條所明 定。次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 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 。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得單獨收養:(一)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二) 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子女被收 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 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 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 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 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 並代受意思表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 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 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 規定為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 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 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民 法第1079條、第1074條、第1076條之1第1、2項、第1076條 之2、第1079條之1及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01(女、民國00年0月 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2(女、00 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係配偶關 係,願共同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A03(女、0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雙方於112 年11月2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並經被收養人生父A05、生母 A04依民法第1076條之2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 意思表示,且依法經由勵馨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媒合,為此 聲請鈞院准予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戶籍謄本、健康 檢查表、職業證明文件、財力證明文件、警察刑事紀錄證明 等件為證。 三、查本件收養人A01、A02於113年2月22日登記結婚,有戶籍謄 本在卷可參,是收養人依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 之規定向本院聲請認可共同收養被收養人,於法尚無不合。 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並經被收養人生父 A05、生母A04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且同 意本件收養,有本院113年10月1日訊問筆錄、收養契約、戶 籍謄本附卷可憑。又本件收養係經由勵馨社會福利事業基金 會之媒合,經該基金會訪視之結果,其綜合評估略以:被收 養人生父、生母尚須照顧另外三名子女,無力再養育被收養 人,且無其他親屬可提供照顧資源,經考量家中經濟狀況及 照顧負荷,及隨著出養程序的進行,生父、生母看見出養的 決定確實讓被收養人獲得穩定及良好的照顧,出養決定穩定 性高,具出養必要性;至於收養人,為同性婚姻共同收養, 兩人在親密關係中有正向連結,且收養人能站在被收養人之 需求上思考,提供穩定生活,並能包容理解被收養人轉換環 境的反應,給予被收養人安全感,具有親職教養能力,確實 適任被收養人之收養人等語,有該基金會出具之收出養服務 家庭訪視評估報告在卷可稽。是以,堪認本件有收養必要性 並符合被收養人即養子女之最佳利益,且查無民法第1079條 第2項規定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 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依法應予認可,爰裁定 如主文。 四、又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業經准許 ,依上規定,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並提供所需協助, 附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

2024-10-11

PCDV-113-司養聲-213-20241011-1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A03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5樓之2 相 對 人 A04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期間與未成年子女A01(男, 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 02(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會面交往。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1年5月20日兩願離婚, 約定對於未成年子女A01、A02(下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並協議聲請人得依離婚協 議書約定之方式(如附件,下稱原會面交往協議)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但相對人至今均未使聲請人得按原會面交往 協議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並聲稱是未成年子女不願意, 要求聲請人不得違反未成年子女意願將未成年子女接走,使 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遇到諸多阻礙及困難,且原會 面交往協議約定「不得違反子女意願」並不符合與年幼之未 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原則,蓋未成年子女均屬年幼,本身之 自我意識及社會化尚未健全,不應以此剝奪其與母親即聲請 人相處之權利;原會面交往協議約定「男女雙方如因故有必 要暫停探視或同宿的情況,需於前一周告知對方」,其所列 「一周」時間過於嚴苛,相對人曾多次以該約定減少聲請人 可探視之次數,且於偶有突發狀況,諸如交通路況不佳、工 作因素等,聲請人實難皆於一週前完成告知;原會面交往協 議約定「女方須親自至子女住處接送,不得由其他方式或他 人為之」亦過於嚴苛,蓋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婚姻關係存續期 間壓力過大而罹患輕度憂鬱症持續就診中,不適合長途開車 ;聲請人每次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相對人均會當未成 年子女面前對聲請人口出惡言,並手持手機近距離對聲請人 錄影,使會面之氣氛十分緊張,造成未成年子女持續目睹兩 造間之衝突,影響其身心健全發展,爰聲請改定聲請人與未 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等語,並聲明:聲請人得按 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一第15至19頁所示之方式、期間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聲請人無法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是因為聲請人先前常以暴力方式對待未成年子女,諸如持衣 架打未成年子女身體各處、持菜刀砍桌子威脅未成年子女屈 從自己命令、威脅未成年子女如其不從便要將其自5樓丟下 樓、駕車載未成年子女至蘭潭水庫威脅渠等將開車衝進水庫 ,其平時管教未成年子女亦常以大聲咆嘯之方式為之,更曾 於外遇期間獨留年幼之未成年子女在家,甚至帶未成年子女 見外遇對象,讓渠等吸食外遇對象之二手煙,及讓未成年子 女撞見外遇對象赤裸上半身出現在兩造當時住處,聲請人種 種不當行為造成未成年子女身心問題,至今持續接受輔導諮 商中,可見聲請人無法與未成年子女順利會面交往,確實是 基於未成年子女本身之意願,若需由第三方協助聲請人與未 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其費用(包含交通費用)均應由聲請人 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依民法第1055條規定,夫妻離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始得依 請求或依職權酌定;雖有協議,但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 院方得依請求或依職權改定;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法 院始得依請求改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453號裁定 意旨參照)。申言之,父母間就未成年子女親權之協議, 若並未不利於未成年子女,則法院應受該協議之拘束,而 此所謂親權之協議,自包括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 、期間在內。又使未成年子女與未任親權人一方之父母固 定保持私人關係及直接聯繫係聯合國1989年兒童權利公約 第9條第3項所保障未成年子女之重要權利,依兒童權利公 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是若會面交 往方案無法執行,自已損及未成年子女之上開重要權利, 自屬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 (二)查: ⒈兩造如附件所示之原會面交往協議,若依此確實執行,足 使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穩定會面交往,並未見有何不利未 成年子女之處,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應受其拘束,除非 能認定原會面交往協議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本院方得改定 之。聲請人固以前詞指摘原會面交往協議不利於其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云云,然經本院囑託家事調查官調查結果 略以:「…在兩造離婚前,未成年長子(即未成年子女A01 )很依賴聲請人,未成年長女(即未成年子女A02)較依 賴相對人。然兩造間互動情形,讓未成年人二人清楚意識 到雙方家庭之負面情緒及大人情感的糾葛,本能上無法對 聲請人表達親近。再加上,聲請人過往對未成年人二人教 養時的失控行為,也造成未成年人二人一定程度心理壓力 」等語,有調查報告1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 二第97至110頁),可見聲請人無法依原會面交往協議與 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原因,除因為未成年子女受兩造之 負面情緒及情感衝突所影響,更係因先前聲請人之失控行 為造成未成年子女有所壓力,並非原會面交往協議約定之 問題,聲請人徒以前詞指摘原會面交往協議不利於其與未 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顯屬無據,自無足採。 ⒉然依上開調查報告及未成年子女實際到庭陳述意見及表達 意願之結果(見本院家親聲字卷證件存置袋),未成年子 女目前確實無法自主與聲請人會面交往,可見原會面交往 協議所約定之會面交往方案目前確實無法執行,已損及未 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固定保持私人關係及直接聯繫之重要權 利,揆諸上開說明,自屬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而 有改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期間之必要, 但聲請人所聲請改定之會面交往方案(見本院司家非調字 卷一第15至19頁),僅係文字、約定時間、接送方式等之 調整,並無助於使未成年子女與其順利會面交往,其主張 應按該方案改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 自屬無據。本院參考家事調查官建議略以:「…聲請人將 來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間、方式等建議:…改善之方 法:建議轉介兩造使用陪同會面交往服務,並由法院酌定 具體、明確之會面交往時間及應遵守規則。…聲請人與未 成年人二人陪同會面交往方式、何時可開始試行自主進行 會面交往,建議兩造以未成年人二人身心狀態、福祉為依 歸,尊重陪同會面交往之第三方專業人員評估」等語,觀 諸上開調查報告記載甚明(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二第97至 110頁),斟酌原會面交往協議、聲請人主張改定之方案 ,及未成年子女均為學齡兒童等一切情況,將聲請人與未 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改定如附表所示。 ⒊相對人固以前詞主張第三方陪同會面交往之費用應由聲請 人全數負擔云云,然依本院家事調查官上開調查結果可知 ,未成年子女無法順利按原會面交往協議與聲請人會面交 往,亦係受相對人對聲請人之負面情緒及情感糾葛所影響 ,相對人並非全然無責;且保障未成年子女權利為父母雙 方之責任,未成年子女目前無法自主與聲請人會面交往, 已損及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固定保持私人關係及直接聯繫 之重要權利,相對人自亦有責任維護未成年子女上開重要 權利,故相對人主張自己毋庸負擔上述費用,自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將聲請人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改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 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六、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及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附表: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 一、第一階段:由臺南市政府教育局學生輔導諮商中心黃○○社工 師監督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如下: (一)聲請人得於每月第1、3週之星期六上午10時起(該時間得 由兩造及黃○○社工師另行協議,但每月至少2次),由黃○ ○社工師陪同聲請人至相對人住處或兩造協議之處所與未 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間至少2小時(若黃○○社工師評估 適當時,其時間得予以延長),聲請人並得接未成年子女 外出同遊,但應於會面交往結束後準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 相對人住處或兩造協議之處所。 (二)前項黃○○社工師陪同會面交往2小時之費用由兩造平均分 擔,超過2小時部分則由聲請人負擔。 (三)兩造一方若無法於第1項會面交往之時間使聲請人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應於會面交往之日3天以前通知對方及 黃○○社工師。 (四)黃○○社工師應於每6個月出具書面報告交付與兩造,評估 聲請人是否可恢復與未成年子女以兩造離婚協議書所約定 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五)第一階段之期間至黃○○社工師評估聲請人可恢復與未成年 子女以兩造離婚協議書所約定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 往,或未成年子女年滿14歲為止。 二、第二階段:經黃○○社工師評估適當,聲請人恢復按兩造離婚 協議書所約定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三、第三階段:未成年子女年滿14歲以後,有關聲請人會面探視 權之行使應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

2024-10-11

TNDV-113-家親聲-172-20241011-1

家繼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簡字第33號 原 告 A01 被 告 A02 A03 A04 A05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A03、被告A04、被告A05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兩造之母親A06於民國97年3月24日死亡,遺留不動產部分, 繼承人間已談妥如何分配,但被繼承人遺產之存款部分即台 北銀行東湖簡易分行存款新臺幣(下同)547,592元、內湖 東湖郵局存款10,181元、台北銀行東湖簡易分行存款203,49 6元,合計761,269元,及被告A03在母親過世前,擅自將母 親存款提領300萬元,因繼承人間尚未商談前開款項如何分 配,請求分割被繼承人A06遺留之前開存款等語。 三、被告等答辯略以:   ㈠被告A02答辯略以:    伊於母親過世後,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因當時父親還在 世,母親存款由伊保管,伊有製作母親存款支出明細,並 於101年父親過世後,雖母親存款已花用殆盡,但伊將自 己領到的補助款共40萬計入,將剩餘27萬餘元款項平均分 配予兩造,每人各分得54,500元,原告部分是透過被告A0 4轉交,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㈡被告A03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但曾於準備程序到庭答 辯略以:     伊有繼承母親之不動產,存款也有繼承,對被告A02提出 之母親存款支出明細沒有意見,母親過世時,父親還在世 ,母親存款由大哥A02保管,於父親過世後,大哥A02把錢 交給被告A04,再轉5萬多元現金給伊,伊接受大哥A02前 開作法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㈢A04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但曾於準備程序到庭答辯略 以:    伊於母親過世後,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在父親過世後, 伊有拿到大哥A02給的現金5萬多元,也有受大哥A02託付 ,將現金5萬多元交給原告,對大哥A02提出之母親存款支 出明細沒有意見,伊接受大哥A02作法,並聲明:請求駁 回原告之訴等語。   ㈣被告A05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但曾於準備程序到庭答 辯略以:    伊有繼承母親之不動產及存款,伊拿到現金54,500元,伊 對被告A02提出之母親存款支出明細沒有意見,並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四、經查:   ㈠被繼承人A06於97年3月24日死亡,被告A02、被告A04於97 年4月16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等情,經本院調取97年度 繼字第599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屬實,是被告A02、被告A0 4就被繼承人A06之遺產已拋棄繼承確定,被告A02、被告A 04對被繼承人A06之遺產並無應繼分,是原告向被告A02、 被告A04請求分割遺產,於法不合。   ㈡被繼承人A06之遺產為○○市○○區○○街00巷0號0樓房屋、○○市 ○○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持分及銀行存款761,269元(台 北銀行東湖簡易分行存款547,592元、內湖東湖郵局存款1 0,181元、台北銀行東湖簡易分行存款203,496元)等情, 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47頁),而前開不動產由被告A04、被告A05取得,亦 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3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採信。至原告主張被告A03 在被繼承人過世前,擅自提領被繼承人銀行存款300萬元 部分,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憑。   ㈢被繼承人所遺銀行存款761,269元,由被告A02保管,並用 於支付被繼承人住院醫療費用23萬元、被繼承人七次做七 法事相關費用共計63,000元、喪葬費用20萬元、兩造父親 養老院費用10萬元、兩造父親看病交通費用、住院看護費 用、膳食營養用費共計45,000元、兩造父親喪葬費用20萬 元、兩造父親五次做七法事相關費用共計45,000元,以上 費用合計為883,000元等情,有被告A02提出之母親存款支 出明細(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7頁)可證,且被告A03、 被告A04、被告A05對前開支出明細均無意見,足認被繼承 人所遺存款761,269元支付前開883,000元費用尚嫌不足, 已花用殆盡,並無款項可以分配,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顯 無無據。至被告A02將其因母親、父親過世而領得之公保 補助金各20萬元,亦用以支付前開費用,並將餘款277,00 0元平均分配予兩造,每人分得55,400元乙節,亦為被告A 03、被告A04、被告A05所是認,倘原告主張其未取得前開 金額,應另循法律途徑向被告A04請求或主張。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4-10-11

SLDV-112-家繼簡-33-20241011-1

司養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01 A02 聲 請 人 即收 養 人 A03 A04 關 係 人 甲○○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A03、A04於民國113年3月8日收養A01、A02為養子女。 屏東縣政府社會處應於本裁定後一年內進行追蹤訪視。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收養人A04(男,民國72年 7月25日生)、A03(女,63年4月25日生)係夫妻;聲請人 即被收養人A01(男,102年10月16日生)、A02(女,105年6 月4日生)係甲○○(女,73年12月16日生)與乙○○(男,00年0月 0日生,112年11月24日歿)所生之子女,被收養人A01、A02 係滿7歲之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甲○○允許並同意被收養 人與收養人訂立書面收養契約,向本院聲請裁定認可收養。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收養 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但夫妻共同收養時, 夫妻之一方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而他方僅長於被收養 者十六歲以上,亦得收養;下列親屬不得收養為養子女:直 系血親。直系姻親。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不 在此限。旁系血親在6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5親等以內,輩 分不相當者;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養: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夫 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3年;子女被收養 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 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 代之;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 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 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 ;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 之。民法第1079條、第1073條、第1073之1條、第1074條、 第1076條之1第1項本文及同條第2項、第1076條之2第2、3項 、第107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 收養前,得採行下列措施,供決定認可之參考:命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 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命收養人與兒 童及少年先行共同生活一段期間,共同生活期間,對於兒童 及少年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收養人為之。命收養人接 受親職準備教育課程、精神鑑定、藥、酒癮檢測或其他維護 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之必要事項;其費用,由收養人自行負 擔。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調查被遺棄兒童及少年身 分資料。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7條第2項亦定有 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民事聲請認可收養 狀、收養子女契約書、收養同意書、在職證明書、○○醫療社 團法人○○醫院健康檢查報告表、戶籍資料等件為證。為審酌 收養人是否適合收養、被收養人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收養 是否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法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 縣社會工作者協會對於收養人A03、A04,被收養人A01、A02 及被收養人生母甲○○進行訪視,所提出之報告綜合如下:   (一)、出養必要性:收養人表述自被收養人A01出生至今,皆 由收養人扶養,被收養人A02則由生父母主要照顧,然 收養 人亦會協助照顧及支付被收養人A02相關開銷。去年00月生 父過世後,被收養人A02便全由收養人主要照顧,之後生母 皆無探望及負擔相關費用。而就生母所述,其考量現經濟不 穩、未來住所變動及收養人們要申請相關補助等,加上被收 養人A01從小皆由收養人照料,亦與收養人關係良好,遂生 母同意此次收養,故評估有其出養必要性。   (二)、收養人現況:收養人身體狀況良好,亦有穩定工作及 收入,然因收養人A04母親車禍,現收養人A03暫停工作,每 日負責打理家中事務及照顧被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妹妹。而收 養人婚齡多年且穩定,兩人相處狀況良好、和諧,會共同分 擔照顧責任及家中事務,故評估收養人現況尚佳。   (三)、試養情況: 收養人自被收養人A01出生,便共同照顧 及負擔被收養人A01費用至今,雖過往被收養人A02未與收養 人同住,然收養人亦會協助照料被收養人A02,遂兩人皆了 解被收養人們的生活型態、個性、喜好。現收養人皆為被收 養人主要照顧者,每日打理及照顧被收養人生活,關心被收 養人的生活狀況,假日期間亦會帶被養人出門走走。現收養 人和被收養人關係良好、緊密,且收養人管教一致,對於收 養後的教育規劃及住所皆有安排及想法,亦尊重被收養人們 之興趣發展,故評估試養狀況良好。   (四)、綜合評估:收養人過往與生父母、被收養人居於臺中 ,於被收養人A01就讀幼兒園大班時,便搬回屏東居住,後 被收養人A01亦由收養人照顧扶養,被收養人A02則由生父母 主要照顧並居於租賃處。而收養人平時亦會協助支付及照顧 被收養人A02,被收養人A02亦會居於此處,遂收養人們與被 收養人們生活相當緊密。生父於去年11月過世後,被收養人 A02便由收養人主要照顧及負擔費用,生母皆無探望及負擔 相關費用至今。且生母亦表達考量其自身經濟、住所等問題 ,遂同意此次收養案件,收養人有穩定之經濟能力,全權負 擔被收養人們相關費用,並擔任主要照顧者,亦有良好之支 持系統可供照顧、經濟之協助。且於被收養人成長歷程中及 被收養人所述內容,收養人會親自照顧及陪伴被收養人,現 亦由收養人打理被收養人就學等生活事務,假日期間 亦會 安排休閒活動,遂收養人皆清楚被收養人生活習慣、喜好及 就學狀況。而收養人婚齡穩定,有一致的管教及相處模式, 對於未來住所及就學皆有規劃及想法,照顧亦無不妥之處。 加上被收養人之妹妹亦已由收養人們收養照顧,觀察被收養 人們妹妹受照顧狀況良好且穩定,故評估收養人們適任性佳 。 四、次查,被收養人A01、A02為生父母乙○○、甲○○之未成年子女 ,又乙○○為收養人A03之胞弟;換言之,收養人A04、A03為 被收養人之姑丈、姑姑,被收養人之生父母並未結婚,生父 認領後協議由其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惟生父已於 112年11月24日死亡,遂由生母甲○○行使負擔被收養人之權 利義務,以上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另經收養人A04、A03、 被收養人A01、A02到院均表示同意本件收養,收養人A03陳 稱:「我之前也是收養我弟弟的女兒丙○○,她的原名是丁○○ ,收養當時1歲,而A01、A02從小就跟我們同住,婚後我跟 我先生搬到哪,我弟弟乙○○就搬到哪,跟我們同住,我們感 情很好,而我弟弟112年00月間已經往生。」、「我弟弟跟 生母甲○○沒有結婚,之前甲○○及我弟弟有跟我們同住,弟弟 過世後生母就交了男友,A01本來就跟我們同住,A02本來跟 生母同住,後來生母交男友後就把A02交給我照顧,我就把A 02也一起帶來照顧,聽說生母已經搬離屏東,但是因為有什 麼事情都要找生母,所以才會想說要收養他們,我也有詢問 生母意見,才提出本件聲請。」、「A01自出生就跟我同住 ,當時我們住臺中,也比較黏我,弟弟過世之後A02才正式 跟我們同住,但是之前A02也是會來我們家玩及住,生父母 沒有空照顧時也是由我們照顧A02。」、「A01都叫我媽咪○○ ,A02就叫我姑姑、A03。他們目前就讀○○國小的小二、小四 ,我會依照他們興趣發展,不會強迫他們,我先生是駕駛吊 車,有一技之長就可以發揮。A01雖然不喜歡讀書,但是學 習不錯,也有主動說要跟A04一樣開吊車,如果他唸書念的 起來,做公務員也不錯,A02是因為最近才跟我同住,之前 學習狀況比較不好,目前跟我同住後作息有比較正常,但學 習程度還需要加強」、「我同意收養被收養人A01、A02作為 我的養子女。」等語;收養人A04陳稱:「被收養人2人的生 父過世後,生母比較沒有能力照顧他們,A01自出生後就跟 我們同住,A02假日偶而會跟我們同住,但是生父往生後就 過來跟我們同住,生母交男友後就比較不管子女了。」、「 我們之前有收養丙○○,她原是A01、A02的手足,我們目前沒 有再生育打算,如果收養成功的話,就是照顧這三名子女。 」、「被收養人二人生活起居及學校都是由A03做主,我主 要負責家庭生活開銷。準備三餐、就醫都是A03跟我家人, 但我沒有上班的時候,也會接送子女,處理家務,誰有空就 會去做。」、「A01、A02都稱呼我姑丈,我也會不會強迫他 們改叫,我不介意稱謂,我也都是看他們的興趣發展,被收 養人二人都是就讀○○國小,國中如果戶籍地沒問題的話,我 想要給他們讀○○國中,因為我們之前也是讀○○國中,離家裡 距離還好,到時候應該是我們自己接送。」、「我同意收養 被收養人A01、A02作為我的養子女。」等語;被收養人A01 、A02稱:「我們知道自己有兩個爸爸媽媽,」、「平常都是 姑姑接送我們上下課、準備餐食,阿嬤也會。而姑丈會帶我 們出去玩,去年有帶我們去澎湖跟小琉球。」、「我同意由 收養人A03、A04收養我作為他們的養子女。」等語,以上均 有本院113年8月1日之調查筆錄附卷可參,另有聲請人提供 之雙方之互動相處照片附卷為憑。  五、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 釋字六九六號解釋參照),又家庭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 有繁衍、教育、經濟、文化等多重功能,提供個人於社會生 活之必要支持,並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而收養為我國 家庭制度之一環,係以創設親子關係為目的之身分行為,藉 此形成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教養、撫育、扶持、認同、家業 傳承之人倫關係,對於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身心發展與人格 之形塑具有重要功能(釋字七一二號解釋參照)。本院考量收 養人收養動機單純,且收養人之生活狀況、居家環境、經濟 能力、親職能力等事項,均堪認適合收養被收養人。經屏東 縣社會工作者協會社工訪視及本院調查過程時,可觀察到被 收養人和收養人之互動自然,被收養人對收養人均有一定程 度之情感依附,復有收養人提供與被收養人相處、互動照片 在卷可參,足認雙方在接觸、相處數年下,收養人不僅熟悉 被收養人生活習性,亦與被收養人在共同居住生活後,建立 良善之依附連結與互動相處模式,宛若實質親子互動關係; 收養人前於109年收養被收養人之手足丙○○後,又願承擔照 顧被收養人二人之責任,雖被收養人之生父已歿,生母於訪 視時亦自承其經濟不穩定欲改租套房,且已多月未見被收養 人,故同意由被收養人收養等情,然被收養人幸得收養人之 關懷呵護,將其等視如己出。為使被收養人得在穩定、健全 且安心之環境下成長,並使其等未來面臨就學、同儕相處等 人生經歷、蛻變的必經過程中,有收養人作為父母親之心靈 依靠與依賴支持,收養人並得藉此享受親子間孺慕之情,本 件收養作為給予被收養人完整家庭,並得手足相伴成長,形 塑其等未來人生之避風港,實有其必要性,堪認收養人收養 被收養人為養子女,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末本件聲請 人為夫妻共同收養,收養人均長於被收養人20歲以上,且本 件既已於聲請時取得法定代理人即生母甲○○之同意,得免依 民法1076條之1規定再為同意,亦查無其他無效、得撤銷之 原因、或有違反其他法律之規定,是本件認可收養之聲請應 予認可,並溯及於113年3月8日,訂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 效力。   六、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雖經准許 ,仍須由主管機關持續為必要之訪視及協助,聲請人亦應配 合主管機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爰裁定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36 條、第54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裁定如 主文。 八、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均確 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九、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2024-10-09

PTDV-113-司養聲-25-20241009-1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070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 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繼承人 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38條 、第1139條及第1176條第5項、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A01主張被繼承人A003於民國113年6月15日死亡 ,其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 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A01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有戶籍謄本及繼承 系統表在卷可稽。惟被繼承人A003死亡後,其第一順位親等 在前之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子女A02雖已聲明拋棄繼承,並 經本院准予備查,惟仍有第一順位繼承人A04、A05、A06並 未聲明拋棄繼承。故被繼承人目前之合法繼承人為A04、A05 、A06,聲請人尚無繼承權存在,無從為拋棄繼承之聲請。 從而,聲請人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

2024-10-09

SLDV-113-司繼-2070-20241009-1

家繼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64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彭巧君律師 被 告 A02 A03 A04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A02 被 告 A5 A07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A08 被 告 A06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A09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 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被繼承人A09於民國110年7月14日死亡,繼承人為兩造,被 繼承人尚生存之子女即被告A02、被告A03、被告A04、原告 及代位繼承之孫女即被告A5、被告A06、被告A07,而被告A0 2、被告A03、被告A04及原告之應繼分各為5分之1,被告A5 、被告A06及被告A07之應繼分各為15分之1。被繼承人遺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因兩造間對於系爭遺產並無不可分割 遺產之協議,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爰依民 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法院裁判分割系爭遺產,爰聲明:㈠ 被繼承人A09之遺產准予分割,㈡分割方法依附表一分割方法 欄所載。㈢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持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等答辯略以:   ㈠被告A02、被告A04、被告A03答辯略以:    同意原告主張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   ㈡被告A5、被告A06、被告A07答辯略以:    同意原告主張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A09於110年7 月14日死亡,遺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繼承人為兩造即被繼承人之兒子、孫女, 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事實,有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兩造之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暨儲金帳戶詳情表、淡 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函、新北市淡水信用合作社函暨存款餘額 明細表、淡水區農會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暨附 件、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股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 第47頁至第61頁、第93頁、第101頁至第109頁、第133頁至 第137頁、第199頁),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 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 ,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 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 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 之拘束。經查,被繼承人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該等遺產在 分割前為兩造公同共有,兩造目前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且 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文,原告請求裁 判分割系爭遺產,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如附表一 編號1 至編號9為存款,應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另如 附表一編號10至編號20為股票,兩造同意變價分割,自宜予 以變賣後,由兩造按照應繼分比例分配所得價金,亦屬公平 且妥適,並均符合兩造繼承權益之保障。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 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 ,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 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 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附表一:被繼承人A09之遺產(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淡水郵局存款 517,251元 左列存款及衍生之孳息,由兩造按附表二 2 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款 0000000000000 374,035元 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3 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款 0000000000000 127,908.84元 4 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款 0000000000000 93,257元 5 新北市淡水信用合作社活儲存款 143,393元 6 新北市淡水信用合作社定期存款 500,000元 7 淡水區農會活期存款 23,107元 8 淡水區農會定期儲蓄存款 500,000元 9 華南銀行存款 13元 10 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股票 4,965股 左列股票應予變賣, 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 11 新北市淡水信用合作社股金 50股 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 例分配。 12 中國力霸股票 605股 左列股票應予變賣, 13 國建股票 50股 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 14 臺東企銀股票 1,254股 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 15 高興昌股票 209股 例分配。 16 廣豐股票 264股 17 益航股票 15股 18 國賓股票 110股 19 東聯股票 127股 20 華隆股票 1,079股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 承 人 應繼分比例 1 A01 1/5 2 A02 1/5 3 A03 1/5 4 A04 1/5 5 A5 1/15 6 A06 1/15 7 A07 1/15

2024-10-09

SLDV-111-家繼訴-64-20241009-1

家繼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60號 原 告 A01 住○○市○○區○○路00號19樓之3 被 告 A02 A03 A04 原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A5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按兩造應 繼分比例各四分之一分配取得。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四分之一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A02、A04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第385條第1項 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A5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病逝,遺有如 附表所示之存款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為其法定繼承 人,應繼分比例各四分之一,兩造因故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爰依法請求將系爭遺產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等語,並聲明 :㈠兩造按其應繼分應各得繼承被繼承人A5系爭遺產中之存 款新臺幣855,375元,原告得逕自被繼承人A5在臺灣銀行之 存款中提領,被告得逕自被繼承人A5在其他銀行或郵局之存 款餘額提領,若仍有餘額或孳息,兩造得按相同模式逕行向 銀行或郵局提領。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A03:對原告之主張無意見等語。 (二)被告A02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所為之 聲明及陳述略以:原告主張之分割方式公平合理,同意原 告本件聲明等語。 (三)被告A04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A5之死亡證明 書、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地籍總歸戶系統查 無資料案件查詢表等件附卷為憑(見本院司家調字卷一第 11至33頁),堪認屬實。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 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 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 在。且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 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 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 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 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 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 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 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 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 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斟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 及全體繼承人之利益等情事,認系爭遺產應由兩造按應繼 分比例各四分之一分配取得為適當。又該分割方式固與原 告聲明並非一致,但其意旨相符,況按在分割共有物之訴 ,關於分割方法,具有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拘束之特性( 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24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院如 此分割,亦於法無違,且更為明確、可執行,併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將兩造所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按兩造應 繼分比例各四分之一分配取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 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 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系爭遺產經分割後,兩造均可各自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取得系爭遺產,原告與被告之間實互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 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四分之一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具 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附表: 編號 遺產明細(單位:新臺幣) 1 臺灣銀行臺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79,767元及其孳息 2 臺灣銀行臺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80,968元及其孳息 3 臺灣銀行臺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2,209,333元及其孳息 4 臺灣銀行臺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45,705元及其孳息 5 臺灣銀行臺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639,344元及其孳息 6 臺灣銀行武昌分行存款274元及其孳息 7 台灣土地銀行台東分行存款3,299元及其孳息 8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台東分行存款1,389元及其孳息 9 中華郵政公司台東大同路郵局存款304,650元及其孳息 1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存款33,959元及其孳息 1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東分行存款11,650元及其孳息 12 應收利息(台銀)11,163元

2024-10-09

TNDV-113-家繼訴-60-20241009-1

司家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陳宜新律師 相 對 人 A02 A03 A04 A05 A06 A07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A02、A03、A04、A05、A06、A07應各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貳仟壹佰陸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 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 件,經本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0號判決確定在案,訴訟 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七分之一。是經核算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 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95,164元,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並 有聲請人提出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費用計算書、戶籍 謄本等在卷可稽,可信為真實。相對人A02、A03、A04、A05 、A06、A07應各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2,166元【 計算式:295,164 ×1/7 =42,166,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

2024-10-08

SLDV-113-司家聲-8-20241008-1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7號 聲 請 人 A01 住○○市○○區○○路0巷0弄00號 兼 特 別 代 理 人 A02 共同代理人 郭栢浚法扶律師 彭大勇法扶律師 林士龍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A03 A04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曾靖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A03應自民國112年10月1日起至聲請人A01(女,民國 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成年之 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A01扶養費新臺幣11, 331元,如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 算;就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未到期之各期扶養費之給付如有 遲誤1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 二、相對人A04應自民國112年10月1日起至聲請人A01成年之前1 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A01扶養費新臺幣11,331 元,如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 ;就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未到期之各期扶養費之給付如有遲 誤1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聲請人A02之聲請駁回。 四、聲請人A01部分之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A02部 分之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為相對人A03、A04所生之 未成年子女,聲請人A02則為相對人A03之母親。相對人A03 、A04於民國105年6月13日兩願離婚,協議對於未成年子女 即聲請人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A03單獨任之。 相對人A03於民國110年9月1日起將聲請人A01託付與聲請人A 02照顧後即去向不明,相對人A04則從未關心聲請人A01,遑 論給付聲請人A01扶養費。聲請人A01至民國110年9月1日起 即由聲請人A02獨自照顧,並單獨負擔其扶養費,相對人A03 、A04從未支付聲請人A01扶養費,聲請人A02自斯時起至112 年9月30日止,按其與聲請人A01居住之臺南市平均每人月消 費支出計算(112年之部分亦以111年之資料計算),聲請人 A02已為相對人A03、A04代墊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A01之扶養 費合計新臺幣(下同)538,764元,爰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相對人A03、A04連帶返還其所受利益;另因聲請人 A01年齡尚小,除生活必需外,尚有許多費用需要支出,其 自112年10月1日起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為25,000元,爰請求相 對人自112年10月1日起至聲請人A01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給 付聲請人A01扶養費25,000元,相對人A03、A04如遲誤1期履 行,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等語,並聲明:㈠相對人A03、 A04應自112年10月1日起至聲請人A01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 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A0125,000元,並交由聲請人A02代 為管理支用,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㈡ 相對人A03、A04應連帶給付聲請人A02538,764元,及自聲請 人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方面: (一)相對人A03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一)相對人A04則以:相對人A04與相對人A03兩願離婚後,相 對人A04起先均有依渠等離婚時就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A01 扶養費之協議給付聲請人A01生活費,嗣於000年0月間, 因相對人A03欲變更居住地點,攜同聲請人A01前往高雄居 住,相對人A03、A04遂達成協議,改由相對人A03負擔聲 請人A01全部之扶養費用;加以相對人A04為高中肄業,目 前無業亦無收入,名下無任何財產,經濟能力不佳,如對 聲請人A01負擔扶養義務將不能維持自己生活;縱認相對 人A04仍須對聲請人A01負擔扶養義務,惟其所主張每月25 ,000元之扶養費已超出一般未成年人受扶養之需要,亦已 逾相對人A04之經濟能力及身分,核屬過高,尚非可採。 聲請人A02請求相對人A03、A04連帶給付其自110年9月1日 起至112年9月30日止所代墊之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A01扶 養費不當得利,然聲請人A02未提出任何單據,無法證明 其確有自110年9月1日起代墊聲請人A01扶養費之事實,且 其稱相對人A03自110年9月1日起去向不明,相對人A03卻 又能於111年5月11日辦理將聲請人A01委託聲請人A02監護 之事宜,更足見其主張之上開事實顯有矛盾;又聲請人A0 2主張聲請人A01上開期間之扶養費應按行政院主計總處統 計之臺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計算,但該統計含括日常 生活所需各項費用,其中如菸草、家庭管理等並非未成年 人所必須,未成年人所需之衣食、交通或休閒等需求亦不 若成年人,而聲請人A01為未成年人,自不能將上開統計 全部採用據以計算聲請人A02於上開期間所代墊之聲請人A 01扶養費;再聲請人A02亦未說明係依何法律規定請求相 對人A03、A04連帶給付,縱無法酌定相對人A03、A04負擔 比例,亦應由渠2人平均分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聲 請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又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 影響,離婚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立於同 一順位而按其資力負扶養義務,亦即父母因離婚不能任親 權人時,未任親權一方之扶養義務不能免除(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相對人A03、A04 自112年10月1日起均未扶養聲請人A01之事實,相對人A03 、A04均未爭執,則依上開說明,聲請人A01請求相對人A0 3、A04自112年10月1日起至其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給付 其扶養費,洵屬有據。 (二)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 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 、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聲請人A01受扶養 之程度,即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聲請人A01之需要,與負 扶養義務者即相對人A03、A04經濟能力、身分而為適當之 酌定。 (三)經查: ⒈聲請人A01固以其年齡尚小,除生活必需外,尚有許多費用 需要支出,主張其自112年10月1日起每月扶養費應為25,0 00元計算,但本院斟酌行政院主計總處所統計之各地區平 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內含括許多非屬未成年人所需之支出, 足以支應身為學齡兒童之聲請人A01,除食、衣、住、行 之基本生活所需外,相較成年人而言更多之教育費用及育 樂開銷等支出,聲請人A01自112年10月1日起每月所需之 扶養費應按112年臺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核算為每月2 2,661元,聲請人A01上開主張,核屬過高。 ⒉依本院所調取相對人A03、A04之財產、所得資料,其名下 均無財產,相對人A03112年所得僅920元、相對人A04則無 所得,然斟酌相對人A03、A04均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男 女,至少應有可獲取相當於基本工資之經濟能力,應認相 對人A03、A04之經濟能力及身分相當,每月均應有基本工 資之之收入,故聲請人A01所需之扶養費,自應由相對人A 03、A04平均分擔。 ⒊相對人A04雖抗辯其為高中肄業,目前無業亦無收入,名下 無任何財產,經濟能力不佳,如對聲請人A01負擔扶養義 務將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云云。然相對人A04係聲請人A01之 母,而聲請人A01為其未成年子女,相對人A04對聲請人A0 1所負擔之扶養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即相對人A04即便犧 牲自己生活品質,仍須扶養聲請人A01,故其縱以前詞抗 辯,仍無礙於本院上開認定。從而,聲請人A01請求相對 人A03、A04分別自112年10月1日起至其成年之前1日止按 月各給付其扶養費11,331元【計算式:22,661×1/2=11,33 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自屬有據。 ⒋相對人A04雖另抗辯其有與相對人A03協議自000年0月間起 由相對人A03負擔聲請人A01全部之扶養費用云云,然相對 人A04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信為真實,加以縱然 相對人A03、A04間有此協議,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亦僅 能拘束相對人A03、A04,仍無礙於聲請人A01對相對人A04 請求給付扶養費,故相對人A04據此抗辯,亦仍無礙於本 院上開認定。 (四)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規定,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又主張不當得利請 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 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 受有損害(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五)聲請人A02固主張相對人A03於110年9月1日起將聲請人A01 託付與其照顧後即去向不明,與相對人A042人從未給付聲 請人A01扶養費,自斯時起至112年9月30日止均由聲請人A 02代墊聲請人A01之扶養費云云,惟此為相對人A04所否認 ,並以前詞抗辯。本院斟酌依聲請人A02提出之聲請人A01 戶籍謄本顯示(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一第13頁),相對人 A03分別於111年2月7日、111年5月11日2次出面辦理委託 聲請人A02監護聲請人A01事宜,顯見並無聲請人A02所謂 相對人A03於110年9月1日起將聲請人A01託付與其照顧後 即去向不明之事實存在,據此足以推認相對人A03應有與 聲請人A02保持聯繫,處理聲請人A01扶養事宜之事實,此 外聲請人A02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A01上開期間之 扶養費均為其所代墊,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認聲請 人A02對相對人A03、A04有代墊聲請人A01上開期間扶養費 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其請求相對人A03、A04返還 ,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A01請求相對人A03、A04分別自112年10月 1日起至其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其扶養 費11,331元,如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 比例計算,為有理由。另為確保聲請人A01受扶養之權利, 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07條之規定,併諭知相對人A0 3、A04就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未到期之各期扶養費之給付如 有遲誤1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 期,聲請人A01逾上開範圍之請求雖無理由,惟家事事件法 所定關於扶養費等費用請求事件,既已緩和處分權主義,明 定法院得於聲請人請求之總額內,依職權斟酌費用項目數額 ,不受聲請人聲明及主張之拘束(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立法 說明參照),本院爰不就聲請人A01超過部分之請求另為駁 回之諭知。另聲請人A02無法舉證明其對相對人A03、A04有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其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相對人A03、A04連帶返還其代墊之聲請人A01扶養費538,764 元本息,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 五、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 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2024-10-04

TNDV-113-家親聲-77-20241004-1

家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503號 聲 請 人 A1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A02、A03、A04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及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 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 ,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 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 分別定有明文。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 起訴必備之程式(參照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 意旨)。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 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 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上開規定均復為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本件聲請人起訴,惟未於起訴狀上記載具體明確之訴之聲 明,僅泛謂訴之聲明為「生存配偶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 求權及增列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扣除扣除額為新台幣 貳佰肆拾壹萬伍仟伍佰零柒元」等語,核其訴之聲明並未具 體明確,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徵收裁判費,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10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查報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 定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 正,即駁回本件聲請,特此裁定。 三、另為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訴訟進行,聲請人應於收受 本裁定正本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黃碧麗之繼承系統表。    ㈡兩造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林佳穎

2024-10-01

PCDV-113-家補-503-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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