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簡字第33號
原 告 A01
被 告 A02
A03
A04
A05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A03、被告A04、被告A05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兩造之母親A06於民國97年3月24日死亡,遺留不動產部分,
繼承人間已談妥如何分配,但被繼承人遺產之存款部分即台
北銀行東湖簡易分行存款新臺幣(下同)547,592元、內湖
東湖郵局存款10,181元、台北銀行東湖簡易分行存款203,49
6元,合計761,269元,及被告A03在母親過世前,擅自將母
親存款提領300萬元,因繼承人間尚未商談前開款項如何分
配,請求分割被繼承人A06遺留之前開存款等語。
三、被告等答辯略以:
㈠被告A02答辯略以:
伊於母親過世後,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因當時父親還在
世,母親存款由伊保管,伊有製作母親存款支出明細,並
於101年父親過世後,雖母親存款已花用殆盡,但伊將自
己領到的補助款共40萬計入,將剩餘27萬餘元款項平均分
配予兩造,每人各分得54,500元,原告部分是透過被告A0
4轉交,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㈡被告A03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但曾於準備程序到庭答
辯略以:
伊有繼承母親之不動產,存款也有繼承,對被告A02提出
之母親存款支出明細沒有意見,母親過世時,父親還在世
,母親存款由大哥A02保管,於父親過世後,大哥A02把錢
交給被告A04,再轉5萬多元現金給伊,伊接受大哥A02前
開作法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㈢A04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但曾於準備程序到庭答辯略
以:
伊於母親過世後,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在父親過世後,
伊有拿到大哥A02給的現金5萬多元,也有受大哥A02託付
,將現金5萬多元交給原告,對大哥A02提出之母親存款支
出明細沒有意見,伊接受大哥A02作法,並聲明:請求駁
回原告之訴等語。
㈣被告A05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但曾於準備程序到庭答
辯略以:
伊有繼承母親之不動產及存款,伊拿到現金54,500元,伊
對被告A02提出之母親存款支出明細沒有意見,並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四、經查:
㈠被繼承人A06於97年3月24日死亡,被告A02、被告A04於97
年4月16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等情,經本院調取97年度
繼字第599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屬實,是被告A02、被告A0
4就被繼承人A06之遺產已拋棄繼承確定,被告A02、被告A
04對被繼承人A06之遺產並無應繼分,是原告向被告A02、
被告A04請求分割遺產,於法不合。
㈡被繼承人A06之遺產為○○市○○區○○街00巷0號0樓房屋、○○市
○○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持分及銀行存款761,269元(台
北銀行東湖簡易分行存款547,592元、內湖東湖郵局存款1
0,181元、台北銀行東湖簡易分行存款203,496元)等情,
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47頁),而前開不動產由被告A04、被告A05取得,亦
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3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採信。至原告主張被告A03
在被繼承人過世前,擅自提領被繼承人銀行存款300萬元
部分,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憑。
㈢被繼承人所遺銀行存款761,269元,由被告A02保管,並用
於支付被繼承人住院醫療費用23萬元、被繼承人七次做七
法事相關費用共計63,000元、喪葬費用20萬元、兩造父親
養老院費用10萬元、兩造父親看病交通費用、住院看護費
用、膳食營養用費共計45,000元、兩造父親喪葬費用20萬
元、兩造父親五次做七法事相關費用共計45,000元,以上
費用合計為883,000元等情,有被告A02提出之母親存款支
出明細(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7頁)可證,且被告A03、
被告A04、被告A05對前開支出明細均無意見,足認被繼承
人所遺存款761,269元支付前開883,000元費用尚嫌不足,
已花用殆盡,並無款項可以分配,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顯
無無據。至被告A02將其因母親、父親過世而領得之公保
補助金各20萬元,亦用以支付前開費用,並將餘款277,00
0元平均分配予兩造,每人分得55,400元乙節,亦為被告A
03、被告A04、被告A05所是認,倘原告主張其未取得前開
金額,應另循法律途徑向被告A04請求或主張。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SLDV-112-家繼簡-33-20241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