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燕鴻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47
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甲○○其餘被訴傷害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8月24日2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相約丙○
○從事性交易,並由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丙○○至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之
加州長堤汽車旅館完成性交易後,並由甲○○駕駛本案車輛搭
載丙○○離開加州長堤汽車旅館,甲○○駕駛本案車輛於同日7
時54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檳榔攤前,甲○○欲下
車購買提神飲料,丙○○遂趁隙下車並跑進向檳榔攤內,甲○○
旋即下車亦進入檳榔攤內,丙○○表示不願再搭乘本案車輛,
詎甲○○基於強制犯意,違反丙○○之意願,欲將丙○○拉扯回本
案車輛內,惟因丙○○抵抗及檳榔攤業者勸說,甲○○始作罷離
去而未遂。嗣經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表示均同意作為證據方法(本院卷第186頁),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
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
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
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我開車載告訴人丙
○○來汽車旅館,她怎麼來,我就怎麼載她回去,不然她在路
上發生什麼事情,我要怎麼負責等語(本院卷第344至345頁)
。經查:
㈠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
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要件。而所謂「強暴」,乃以實
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雖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
必要,亦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
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惟仍以其手段依客觀觀察足認有以相
當程度有形力之行使,致特定人意思決定自由受限為必要,
並非不必對被害人施以強暴或脅迫行為,即足以構成刑法第
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75號判決、
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參照)。
㈡觀諸本院於準備程序勘驗檳榔攤之監視器影像檔案,勘驗結
果為:
⒈「壹、【檔名:頻道1_00000000000000】一、【影片時間00
:04:18;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8/24/202107:54:07】錄影
畫面右方為道路,左方為檳榔攤,一台自用小客車(車牌號
碼:000-0000號)於道路上行駛,於檳榔攤前停駛。二、【
影片時間00:04:26;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8/24/202107:54
:14】一台自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車窗放下,一名穿著白色
上衣之女子(下稱A女,紅圈處)坐在該台車輛副駕駛座上
,一名穿著綠色上衣之女子(下稱B女,綠圈處)自錄影畫
面左側之檳榔攤前出現,B女朝著該台車輛比數字1後離開錄
影畫面。三、【影片時間00:04:34;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8
/24/202107:54:23】A女之頭左右察看後開啟副駕駛座之
門往錄影畫面左側之檳榔攤方向走去,後進入檳榔攤內離開
錄影畫面。四、【影片時間00:04:47;錄影畫面顯示時間
08/24/202107:54:36】B女自錄影畫面左側之檳榔攤前走
出來,一名穿著灰色上衣之男子(下稱C男,藍圈處)自自
用小客車之駕駛座下車,B女與C男交談後,C男推檳榔攤之
門後進入檳榔攤內離開錄影畫面,後B女亦進入檳榔攤內離
開錄影畫面。」。
⒉「貳、【檔名:頻道2_00000000000000】一、【影片時間00:04:25;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8/24/202107:54:15】錄影畫面位於檳榔攤內,B女打開檳榔攤門,朝門外詢問『要什麼?』,經B女確認為一罐後,B女往錄影畫面左側之冰箱內拿起一罐保力達。二、【影片時間00:04:34;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8/24/202107:54:24】B女將保力達放置於錄影畫面右側之桌面上時,A女喊『救命』並打開檳榔攤門進入檳榔攤內,後A女往錄影畫面中上方之椅子坐下,B女往檳榔攤門外走去。三、【影片時間00:04:45;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8/24/202107:54:35】A女自椅子站起往錄影畫面右側之檳榔攤門方向前進,後A女關起檳榔攤門。四、【影片時間00:04:46;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8/24/202107:54:36】C男於檳榔攤門外推門欲進入檳榔攤內,A女於檳榔攤門前抵抗,後C男仍進入檳榔攤內,A女不斷地喊『不要』。五、【影片時間00:04:51;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8/24/202107:54:41】A女往錄影畫面中上方之椅子坐下,C男問A女『在這邊幹什麼?』,A女不斷地喊『不要』,B女進入檳榔攤內並對C男稱『欸先生你』,C男稱『我知道啦(台語)』、『什麼啦』。嗣A女稱『我不要』、『不要』、『不要打我』、『這裡有監視器』,C男稱『怎樣啊』,A女稱『不要打我』、『我自己回家』,C男稱『那我的錢先還我』,A女稱『我自己回家』,C男稱『我的錢勒』,A女稱『…出去了』、『這裡有監視器』,C男稱『怎樣啊』,B女請A女與C男出去講,後C男支付保力達的錢給B女。六、【影片時間00:05:41;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8/24/202107:55:31】A女與C男持續互看,A女稱『大姊,你一定要救我,不然我會死掉』。C男看著B女且C男手指著A女稱『幹,你這女人(台語),瘋女人(台語),幹』,A女稱『你才瘋女人勒(台語)』,B女稱不介入人家私事,後B女離開錄影畫面,C男看向A女,A女拿起手機。七、【影片時間00:06:16;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8/24/202107:56:06】C男往A女方向走去並對A女稱『你現在是怎樣?』,後C男站立於A女旁邊,A女稱『不要打我』。八、【影片時間00:06:20;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8/24/202107:56:10】C男對A女稱『你怎樣?』,A女稱『我不敢上車了』,C男稱『你怎樣啦』,A女稱『我不敢上』,C男稱『幹,你剛剛有這樣嗎?』,A女稱『我不敢上車了』、『不要打我嗚嗚』。九、【影片時間00:06:35;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8/24/202107:56:25】B女進入錄影畫面並稱『先生,好好講齁』,A女哭喊『我不要,我不敢』,後B女往C男方向走去並向C男勸說。十、【影片時間00:06:51;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8/24/202107:56:41】A女不斷哭,C男稱『你好了沒,再哭阿,幹你娘(台語)』,後C男作勢攻擊A女,B女上前勸說,後C男不斷的以不雅文字辱罵A女,B女不停的勸說。C男稱『她打電話給櫃檯啦,我灰氣了(台語)』,A女稱『因為他不讓我走』,C男『幹,你走阿,你都弄得這麼亂,我東西,我不用走齁』、『幹你娘(台語),誰要打妳』、『妳這種沒人要啦』。十一、【影片時間00:07:58;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8/24/202107:57:48】C男稱『瘋女人(台語)』,B女不停的勸說,C男往檳榔攤門方向走去。十二、【影片時間00:08:10;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8/24/202107:57:59】C男指著A女並對著A女稱『我跟妳講啦妳三重嘛』、『你現在…沒關係,幹,我下次去妳家等妳(台語)』、『我下次去找你』、『裝孝子(台語)』、『幹你娘(台語)』、『我就站在這裡叫…,一定』、『他媽的幹,你這樣就下車了、現在是怎樣,跳車了』,B女不停的勸說。A女稱『不要打我,我可以告你傷害』,C男稱『怎樣啊,你告阿』、『瘋女人(台語),幹你娘(台語),叫警察把她帶走(台語),幹你娘(台語)』,A女稱『好阿』,B女不停的勸說。十三、【影片時間00:09:22;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8/24/202107:59:11】C男指著A女並往A女方向走去。十四、【影片時間00:09:26;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8/24/202107:59:15】C男手指著A女並於A女旁對著他說話(聽不清楚),後C男稱『幹你娘(台語)』往檳榔攤門方向走去。十五、【影片時間00:09:40;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8/24/202107:59:29】C男手指著A女,C男並對A女稱『你要不要走?』、『你在這要不要走?』。十六、【影片時間00:09:43;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8/24/202107:59:33】C男稱『走阿』後往A女方向走去。十七、【影片時間00:09:47;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8/24/202107:59:37】C男於A女旁並對A女吼叫,A女不斷地哭喊『我不要』,C男稱『走阿』並以右手抓住A女衣服。十八、【影片時間00:09:48;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8/24/202107:59:38】C男以雙手扣住A女之手臂,A女不斷地哭喊『我不要』。十九、【影片時間00:09:49;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8/24/202107:59:39】C男以雙手扣住A女之手臂往A女前方拉行並稱『走阿』,A女不斷地哭喊『我不要』。二十、【影片時間00:09:50;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8/24/202107:59:40】C男將A女放下,後A女跌坐在椅子旁,C男對A女稱『你不走是怎樣?幹嘛不走?』,A女不斷地哭喊『我不要』。二十一、【影片時間00:09:55;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8/24/202107:59:45】C男對A女稱『你就坐計程車走好不好?』,A女不斷地哭喊『我不要』。二十二、【影片時間00:09:59;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8/24/202107:59:49】C男稱『賤啦,幹你,他現在要打電話(台語),他要打電話、他要把電話放在背包裡面…跟我講(台語)』且C男手指著A女往B女方向前進,B女不停的勸說,A女稱『阿你不是說要報警』、『叫警察把我帶走』、『我叫警察把我帶走啦嗚嗚』,後A女不斷地哭喊『不要啦』、『不要打我』。二十三、【影片時間00:10:22;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8/24/202108:00:12】C男稱『你好了沒,你不要亂叫』且C男手指著A女並往A女方向前進,後C男在A女旁,B女往C男方向前進,B女不斷的勸說。二十四、【影片時間00:10:31;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8/24/202108:00:21】B女將C男拉往檳榔攤門口並不斷的勸說,A女不斷地哭喊『不要』、『我不要』。二十五、【影片時間00:10:45;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8/24/202108:00:34】C男朝A女方向並稱『好了沒,你不要再叫啦』,B女勸說,C男稱『又沒人打她,神經病』、『哼拉K拉K拉成這樣』,A女稱『最好是啦,你剛剛拉我一下尬麻』,C男稱『你沒有拉K』、『我請你出去坐計程車而已』,A女與C男繼續爭吵。二十六、【影片時間00:11:38;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8/24/202108:01:27】A女打電話並向通話的人稱:『…他要載我回家,就一直打我,不讓我走,然後在車上一直…』,期間B女不斷地勸說C男讓A女自己想辦法回去,C男向B女稱『他花錢跟他修幹,我才花3800元,變4500元,我拿4500元給她,幹這種的4500,阿姨,你會抓狂沒(台語)』,B女不斷的勸說。二十七、【影片時間00:14:39;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8/24/202108:04:28】C男走出檳榔攤離開錄影畫面。二十八、【影片時間00:14:54;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8/24/202108:04:43】B女往A女方向前進,A女從地面上站起。二十九、【影片時間00:15:12;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8/24/202108:05:01】C男又走入檳榔攤進入錄影畫面,往A女方向前進。三十、【影片時間00:15:16;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8/24/202108:05:05】A女坐在椅子上,C男站在A女旁跟A女說話,後B女上前勸說。三十一、【影片時間00:16:07;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8/24/202108:05:56】B女不斷勸說C男,後C男走出檳榔攤離開錄影畫面。三十二、【影片時間00:16:24;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8/24/202108:05:56】C男走入檳榔攤並站在門口,B女稱『你又沒有打她,沒有關係(台語)』,A女稱『他剛剛已經打過我了』,C男稱『我哪裡打過你,在哪裡啦?』,A女稱『在汽車旅館裡面』,C男稱『反正怎樣啊』,A女稱『你打了我…』,C男稱『最好是,哼』、『沒差阿』、『我跟他同姓,真是腦袋有問題(台語)』,後C男走出檳榔攤離開錄影畫面,A女往檳榔攤門口方向走去。三十三、【影片時間00:16:45;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8/24/202108:06:34】C男走入檳榔攤進入錄影畫面並往A女方向走去,A女往錄影畫面中上方之椅子坐下,C男靠近A女,後C男稱『白目(台語),幹』,B女上前勸說C男。三十四、【影片時間00:17:07;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8/24/202108:06:56】C男走出檳榔攤離開錄影畫面。」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77至184、189至210頁)。又上開勘驗筆錄中A男為告訴人、B女是檳榔攤業者、C男是被告,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第18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有進去檳榔攤拉扯她,並叫她自己坐
計程車離開,經檳榔攤業者勸說後,我就開車離開了等語(
偵卷第37頁),及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因為甲○○要買威士
比喝,所以我就趁機下車逃到檳榔攤,不肯跟甲○○上車,後
來我有求救檳榔攤老闆娘,甲○○手上拿著保力達,他一直作
勢攻擊我,檳榔攤老闆娘有勸阻,勸我們各自回家,最後甲
○○就離開了等語(偵卷第114頁),再互核本院勘驗檳榔攤
之監視器影像檔案之勘驗結果,告訴人已多次向被告明確表
示「我自己回家」、「我不敢上車了」、「我不要」等語,
詎被告仍違反告訴人意願,徒手拉扯告訴人衣服及手臂,欲
強迫告訴人離開檳榔攤使其搭乘本案車輛,致告訴人之意思
自由受到相當程度之侵害,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是
以,足認被告以強暴之方式,迫使告訴人搭載本案車輛而行
無義務之事,堪以認定。
㈣綜上,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
㈡被告上開行為並未能使告訴人離開檳榔攤而搭載本案車輛,
業已認定如前述,是被告已著手於強制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之糾紛,不
思以理性之方式解決,竟以強制行為,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
之權利,其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
於警詢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
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33頁)、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參與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甲○○於110年8月24日2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
E相約丙○○從事性交易,嗣雙方於同日4時許,在桃園市○○區
○○○路00巷00號之加州長堤汽車旅館完成性交易後,甲○○基
於強制之犯意,脅迫丙○○搭乘本案車輛離去,以此方式妨害
丙○○自由離去之權利,故甲○○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
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為主要論據。訊據被
告堅決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告訴人當時已經把她身上
的錢拿去買愷他命,她已經沒有錢了,是我載告訴人來汽車
旅館,我當時的想法只是她怎麼來,我就載她離開,如果我
有強制林告訴人,她大可在汽車旅館向櫃台求救,但她都沒
有等語(本院卷第177頁)。經查:
㈠按刑事被告對於證人之對質詰問權,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訴
訟權,不容任意剝奪。為確保被告對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
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就其指述
被告不利之事項,接受被告之反對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
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例外的情形,僅在被告未行使
詰問權之不利益經由法院採取衡平之措施,其防禦權業經程
序上獲得充分保障時,始容許援用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詞,採
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而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已獲程序
保障,亦即有無「詰問權之容許例外」情形,應審查:㈠事
實審法院為促成證人到庭接受詰問,是否已盡傳喚、拘提證
人到庭之義務;㈡未能予被告對為不利指述之證人行使反對
詰問權,是否非肇因於可歸責於國家機關之事由所造成(例
如證人逃亡或死亡);㈢被告雖不能行使詰問,惟法院已踐行
現行之法定調查程序,給予被告充分辯明之防禦機會,以補
償其不利益;㈣系爭未經對質詰問之不利證詞,不得據以作
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或主要證據,仍應有其他補
強證據佐證該不利證述之真實性。在符合上揭要件時,被告
雖未行使對不利證人之詰問權,應認合於「詰問權之容許例
外」,法院採用該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言,即不得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8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檢
察官聲請傳喚告訴人到庭詰問,然告訴人經傳喚無著,致未
能踐行對質詰問調查乙節,有本院113年1月31日準備程序筆
錄、本院送達證書、本院113年7月1日審理程序報到單、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3年7月30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33
730412號函暨報告書、住所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拘票、花蓮縣○○○○里○○000○0○0○○○○○○0000000000號函暨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187、237至239、257、283至305頁),是告訴人未能於本
院踐行對質詰問,係因不可歸責於本院事由。查告訴人於偵
查中證稱:傷害部分是到汽車旅館後,我們性交易完後,他
就開始叫我乖乖坐在那不准動,用很兇的命令語氣,我說時
間到了我要離開了,我住在三重,我要離開走下樓梯時,他
從我後方徒手拉我頭髮,將我拉到床上打我的左後腦勺,他
打3、4拳,我沒有還手,我怕還手被他打死,整個過程都在
房間裡。強制部分,我在房間裡就想打電話求救,但甲○○怕
我出去時會報警,所以出去時就說是男女朋友吵架,他叫我
聽他的話才能回家,逼我上他的車,但他沒有往三重方向,
他往桃園方向行駛等語(偵卷第114頁),是告訴人固證稱被
告有傷害及強制其搭乘本案車輛等行為,惟告訴人因不可歸
責於本院之事由,致未能於本院踐行對質詰問調查程序,依
上開說明,告訴人於偵查中所為不利於被告證詞不能作為認
定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唯一證據。
㈡參以被告提供之本案車輛行車紀錄器,經員警整理之譯文內
容(時間7時29分55秒至7時33分34秒)顯示,被告與告訴人在
退房前,被告與告訴人在本案車輛上對話均未錄得告訴人表
達拒絕上車或被告脅迫告訴人上車等話語,於退房之際,告
訴人面對旅館人員之詢問亦未求救,反倒是係向旅館人員表
達「沒事」等語,有此譯文在卷可稽(偵卷第50頁),是以,
依卷內事證查無被告有脅迫告訴人搭乘本案車輛離去,以此
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就被告涉犯此部分強制犯
行,尚無足夠證據可資補強告訴人指訴之真實性,自難僅憑
告訴人單一指述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罪名。
三、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強制犯行,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
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即不能證明被
告有此部分犯罪,依上開規定,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
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述壹、強制犯行有罪部分,屬於實質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甲○○於110年8月24日2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
E相約丙○○從事性交易,嗣雙方於同日4時許,在桃園市○○區
○○○路00巷00號之加州長堤汽車旅館完成性交易後,甲○○竟
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丙○○之頭部,致丙○○受有左側頭
部挫傷之傷害(下稱本案傷害),故甲○○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公訴意
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明醫院一般診斷書為主
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在汽車旅館
打告訴人的頭部,因為告訴人突然打電話向櫃台喊救命,我
當時就不知道該怎麼辦,所以我有抓住她的衣領等語(本院
卷第177頁)。經查:
㈠查告訴人於110年8月24日經大明醫院診斷確有受有本案傷害
乙節,有大明醫院一般診斷書在卷可稽(偵卷第31頁),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問:妳於110年8月24日2時30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與甲○○相約見面處搭乘甲○○所駕
駛之AXG-9375號自用小客車後,在車上發生何事?你們前往
何處?為何前往?)我先詢問他有沒有K他命,他身上沒有K他
命,我就提議帶他去買K他命。」、「(問:依據甲○○所提供
之行車紀錄器所示,妳於110年8月24日2時35分7秒向甲○○詢
問:『你有K嗎?』,是否為向甲○○詢問有無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是的。」、「(問:你於2時38分10秒向甲○○說:『我哥就
可以拿的,在三重旁邊』,是否為你向甲○○指引地方去購買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是。」、「(問:你於3時18分44秒向甲
○○說:『你就給我3,000啊』以及3時21分16秒向甲○○說:『你
有沒有百鈔?他沒錢找。3,500」是否你向甲○○索討性交易價
金中的一部分錢用於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此時他共給付
你多少錢?)是的。共給付我4,000元。」、「(問:經上述調
查,甲○○之給付給你作為性交易之報酬已由妳購買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花費殆盡,為何於第一次筆錄中向警方謊稱甲○○將
該4,500元報酬強盜回去?)因為我不敢跟警察講說我把錢拿
去買K他命了,所以向警察謊稱他搶走的是我性交易的報酬
。在我們快退房的時候,他把我的包包搶過去,把裡面的東
西都倒出來,說要出去(退房)了,包包裡面不能有東西,包
包拿回來之後裡面就沒有錢了,我也忘記我出門時有沒有帶
錢。」等語(偵卷第17至18頁);再參以被告提出之本案車輛
行車紀錄器,經員警整理之譯文略以:「(07:29:55)甲○○
:不要亂了,吼,不要再拉K了。丙○○:我知道啊。甲○○:
拉成這樣,幹你娘,整個地上都是妳的…幹你娘尿紙仔吼,
真的是可憐啊,為什麼要這樣啊。丙○○:我也覺得很噁心,
只是沒有尿紙仔我就要尿褲子了啦,衛生紙都是尿了啦」等
語,有此譯文在卷可稽(偵卷第50頁),可知告訴人要求被告
先支付從事性交易之對價並持前開款項購買愷他命後,被告
與告訴人再驅車前往汽車旅館從事性交易,被告與告訴人共
同離開汽車旅館時,被告亦向告訴人稱不要再施用愷他命,
否則時常尿失禁而必須穿紙尿褲,更抱怨告訴人將汽車旅館
房間弄髒乙情,是告訴人在汽車旅館應有施用其所購買愷他
命,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參以被告提出之本案車輛行車紀錄器,經員警整理之譯文略
以:「(07:32:12)甲○○:歹勢喔!退房。旅館櫃台:等一
下喔。甲○○:等一下就說我們吵架就好,會不會啦?丙○○:
會啦。(07:33:34)旅館櫃台:房間沒有怎麼樣吧?甲○○:
沒事啦,只是比較亂一點。旅館櫃台:好了不要吵架啦。丙
○○:沒事啦沒事啦!甲○○:妳們也可以報警啊。旅館櫃台:
沒事就好啦。丙○○:好,歹勢啦!歹勢歹勢喔。」等語,有
此譯文在卷可稽(偵卷第50頁),可知告訴人搭乘被告駕駛本
案車輛一同離開汽車旅館時,告訴人面對旅館人員主動詢問
並未求救,反倒是係向旅館人員表達「沒事」等語,是告訴
人於案發後之舉止,顯與常情有違。又倘若告訴人於汽車旅
館房間內遭到被告徒手毆打頭部,致受有本案傷害,告訴人
理應感到氣憤或恐懼,豈有於離開汽車旅館時,猶同意搭乘
被告駕駛本案車輛,再由被告開車載其返家之理,是告訴人
受有本案傷害,不排除其在汽車旅館施用愷他命而精神恍惚
,不慎自行跌倒所致之可能性,被告是否有於公訴意旨所載
時、地為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已有可疑。是以,依卷內事證
查無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就被告涉犯傷害犯行,尚無
足夠證據可資補強告訴人指訴之真實性,自難僅憑告訴人單
一指述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罪名。
四、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傷害犯行,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
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揆諸上開說明
,被告就傷害犯行,要屬不能證明,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刑法第304條、第2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1條之1第
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姚承志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TYDM-112-訴-933-202412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