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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美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7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美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美玲於民國113年2月上旬某日加入真實身分不詳綽號「陳 先生」、真實身分不詳之A女、B女等三人以上成年人所組成 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提 領及轉交款項人員(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在 本案審理範圍內)。王美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2月下旬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江坤穎佯稱金彩539包中, 要交入會費、報牌等費用云云,致江坤穎陷於錯誤,依指示 於113年3月9日10時57分、11時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 萬元、5萬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後(下稱國泰帳戶),王美玲依「陳先生」之指示向A女拿 取國泰帳戶之金融卡,復於113年3月9日11時47至50分許, 至雲林縣○○市○○路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內自動櫃 員機提領5次各2萬元(共10萬元)後,再轉交給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犯罪所得之 去向,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王美玲並因此獲有2,000元之犯 罪所得。 二、案經江坤穎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美玲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之意見 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 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江坤穎警詢之證述(偵卷第55至57頁)  ㈡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63頁)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偵卷第49、51、53、81至83頁)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59至61頁)  ㈤自動櫃員機提領紀錄(偵卷第29頁)  ㈥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偵卷第15至26頁)  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3年11月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7274 4號函暨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65至169頁)  ㈧被告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之供述(偵卷第1 1至14、113至116頁,本院卷二第185、193頁) 三、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新增條文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 雖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然被告未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2,000元,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⒉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⑴關於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 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 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 達1億元,業經認定明確,是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 ,且本院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 欺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 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罪之最重本刑7年,自以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另就被告自白洗錢犯行是否減輕其刑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行為時法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依行為時規定行為 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規定,然裁判時法 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獲有犯罪所得 ,已如前述,依被告行為時法得減輕其刑;然倘依現行洗錢 防制條例第23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除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自白外,尚需符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有 上開減刑之適用,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  ⑶經綜合比較結果,本件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惟不得適用該法減輕其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㈢現今犯罪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 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 施詐欺之人、提領詐欺所得之人及收集人頭帳戶之人,彼等 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均屬犯罪集 團之重要組成成員。經查,本件詐欺犯行,推由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以LINE向被害人實行詐術,致陷於錯誤而交付財 物,並由被告取得財物,堪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 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被告雖僅擔任取得款項 之「車手」工作,惟其與該集團成員間互相分工,堪認係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 之責。是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即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不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與集團成員共同實行詐騙他人財物之行為,且以洗錢方式增 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被告之分工行為使本案詐欺集團得 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對於整體犯罪計劃之實現屬不可或缺 之部分,同時侵害無辜被害人之財產權益,嚴重破壞社會秩 序,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詐騙被害人之財物金額不低,且 被告並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尚 非十分輕微。被告有詐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另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略見悔意。並考量被告、檢察官之量刑意見,暨被告於審判 中自陳未婚、無子女、入監前擔任作業員、高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擔任取 款車手獲得2,000元之犯罪所得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 本院卷第186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明文規定;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其中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與否,沒收之」,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係為「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之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 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定;而據前述, 被告為本案犯行時領取之款項已交付詐欺集團指定之人,無 證據證明對詐欺之財物有實際支配或處分權,倘對被告宣告 沒收其洗錢之財物,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昀渝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5

ULDM-113-訴-368-20241205-1

聲保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巫宗耀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 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89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應完成加害人處 遇計畫。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併參酌本案判決書、法務部○○○○ ○○○受刑人直接調查報告表(一)至(六)等資料,命受刑 人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至禁止對兒童 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部 分,考量被害人A女(民國00年0月生)、B女(00年00月生 )均已滿18歲,本院認為顯無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之1第3項、第2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 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MLDM-113-聲保-30-20241203-1

侵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景清 選任辯護人 黃信豪律師 蔡文健律師 王又真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 字第14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甲○○為成年人,且係代號AC000-A113064號未成年女子(民 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詳卷,下稱A童)之祖 母友人。詎其於110年5、6月間某日早上5至6時許(起訴書原 載稱110年間某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至A童祖母臺南市 後壁區住處(詳細地址詳卷)2樓住宿,與A童祖母、A童同 房時,明知A童為未滿12歲之兒童,仍基於對未滿12歲兒童 乘機為猥褻之犯意,趁A童祖母下樓時,利用A童入睡後不能 或不知抗拒之機會,在上址房間內,以徒手接續隔著A童上 衣觸摸及捏A童胸部之方式,對A童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 二、案經A童、A童之母即代號AC000-A113064A號(真實姓名年籍 等資料詳卷,下稱B女)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 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 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案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且因本院 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A童 之身分遭揭露,對於A童、B女、C男(代號AC000-A113064C, A童之舅舅)之姓名、年籍、住居所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 資訊,依上開規定均予以隱匿而不揭露,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67、72 、79-80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童於偵查中(見偵 一卷第47-52頁)、證人即告訴人B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卷 第3-7頁;偵一卷第50-52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據證 人C男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卷第9-11頁;偵二卷第29-31頁) 證述在卷。此外,並有現場照片13張(見偵一卷第31-37頁) 、現場平面圖2張(見偵一卷第27-29頁)、臺南市政府家庭暴 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性侵害案件案情摘要表(見偵一卷第5-7 頁)、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同意書(見偵一卷 第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性侵害案代號與真實姓名年籍對 照表(代號AC000-A113064C,A童舅舅)、性侵害案件代號與 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AC000-A113064,A童)、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代號AC000-A11 3064A,A童母親)、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 前訪視紀錄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性侵害案件被害人 調查表及性侵害案件嫌疑人調查表(以上均見警卷彌封袋)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 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 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 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 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 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倘成年人係故意對兒童犯罪,自應依該條文論以獨立 之罪名。 ㈡、又按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 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應構成刑法第 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其中所稱「其他相類情形」,係 指精神、身體障礙或心智缺陷以外,其他一切與精神、身體 障礙或心智缺陷相類屬之情狀而言,例如男女於睡眠中,或 因酒醉神智昏迷等情形均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 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案被告利用A童入睡後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機會,在上址房間 內,著手對A童為前揭猥褻行為,依前揭㈡之說明,自該當刑 法第225條第2項之「其他相類之情形」。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225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乘機猥褻罪。又本案被告 以徒手接續隔著A童上衣觸摸及捏A童胸部之方式,對A童為 猥褻行為得逞,係出於同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屬接續犯,而 為包括之一罪。 ㈣、刑之加重事由:   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 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 案行為時業已成年,且知悉A童是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是 被告本案對A童所為之乘機猥褻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竟對入睡後不能或不知抗拒之A童 乘機為猥褻行為,漠視A童之性自主決定權與身體控制權, 影響A童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 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已於113年11 月15日與A童及其父母(下稱A童等人)成立調解,約定被告願 於113年11月30日前(含當日)給付A童等人新臺幣(下同)50 萬元,被告願於日後不再進入A童等人之住宅,A童等人願於 收訖上開全部款項後原諒被告,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 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或如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給予緩刑宣 告之機會,嗣被告已依約給付A童等人50萬元等情,有本院1 13年11月15日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137號調解筆錄、郵 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61-62、 89、91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已知悔悟,犯後態度尚佳, 另兼衡被告之品行(見本院卷第85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之危害 程度、與A童之關係,暨被告自陳高職夜校畢業之智識程度 ,已退休無業,已婚,配偶已去世,有2個成年子女,獨居 ,無需撫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0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且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於113年11月15日與A童等 人成立調解,約定被告願給付A童等人50萬元,A童等人願於 收訖上開全部款項後原諒被告,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 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或如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給予緩刑宣 告之機會,嗣被告已依約給付A童等人50萬元等情,詳如前 述,信其經本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 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被告本案所 犯之罪,屬於刑法第91條之1所列舉之罪名,且係成年人故 意對兒童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乘機猥褻罪,被告並已受 上開緩刑之宣告,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俾由觀護人藉其 協助更生人復歸社會之專業知識,於保護管束之執行過程, 由觀護人給予適時之協助與輔導,以期導正及建立其正確法 律觀念,以期達成促使被告努力復歸社會之緩刑目的。 四、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規定:「法 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 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 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 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 」。而法院於判斷是否屬於「顯無必要」時,應審酌被告犯 罪時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對被害人侵害程度、 再犯可能性、與被害人之關係,及被告前有無曾經類似犯罪 行為,或為一時性、偶發性犯罪等因素而為綜合判斷。經查 ,本案犯行係發生於被告至A童祖母住處2樓住宿,與A童祖 母、A童同房時,趁A童祖母下樓之期間所為,其犯罪動機與 目的雖係滿足私慾,但被告並未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A 童意願之方法為之,犯罪手段平和,且對A童之侵害程度有 限,被告復無曾經類似之犯罪行為,足認本案尚屬一時性、 偶發性之犯罪,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與A 童等人成立調解,約定被告願於日後不再進入A童等人之住 宅,復經本院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暨審酌其他各項 因素綜合判斷,本院因認本案顯無再另命被告於緩刑付保護 管束期間,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 2項各款事項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第112條 之1第1項,刑法第225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 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3

TNDM-113-侵訴-73-20241203-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億笙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6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億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詹億笙於民國111年2月間,在不詳地點, 以IPHONE手機連結上網後,在臉書上看見BF000-Z000000000 (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性愛影片, 竟基於以他法供人觀覽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影片之 犯意,先以其手機錄製功能將該影片錄製並儲存在手機內, 再將該影片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給亦認識A女之BF 000-Z000000000C(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嗣A女 經B女告知此事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按:112年2 月15日修法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 以他法供人觀覽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影片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 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 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 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 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 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 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參照)。 三、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 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 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 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 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 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 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 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依上開最高 法院判決意旨所示,本案既為無罪之判決,自無需再就判決 內所引各項證據是否均具證據能力逐一論述,先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自白、告訴人 A女之指訴及證人B女之證述等為其論據。然查: (一)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 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此為「罪刑法定」原則。次按被告 行為時即112年2月15日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8條第1項規定「散布、播送或販賣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 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 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本條構成 要件行為態樣之「散布」、「播送」、「販賣」、「公然陳 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與刑法第235條散佈猥 褻物品罪結構相同,參酌司法實務上對於刑法第235條之解 釋:刑法第235 條第1項之供人觀覽猥褻物品罪,乃屬侵害 社會法益善良風俗之罪,其中散布、販賣、公然陳列,乃例 示規定,均屬供他人觀覽方法之一,但供人觀覽之方法,實 不以上開3種為限,故又以他法供人觀覽之補充概括規定加 以規範,所謂公然陳列者,指陳列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 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而散布者,乃散發傳布於公眾之 意,販賣行為,亦足以流傳於眾,多係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 數人為之,考其立法目的,以此等行為,使猥褻物品流傳於 社會公眾,足以助長淫風,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其可罰性甚 為顯著,此與猥褻物品僅供己或僅供極少數特定人觀覽,未 達危害社會秩序而屬個人自由權限範疇之情形有別,故設刑 罰規定,以資禁制,從而本罪所稱「以他法」供人觀覽之補 充概括規定,雖未明定為公然,實與上開例示規定相同而含 有公然之意,必係置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可得觀賞、瀏 覽之狀態下,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6294號判例 意旨參照);另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17號解釋意旨就 刑法第235條第1項規定,亦認猥褻資訊或物品之傳布,令一 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且「未採取適當 之安全隔絕措施而傳布」,使「一般人得以見聞」之行為, 均認該條所規範之「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亦含有公然之 意,須置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可得觀賞、瀏覽、聽聞之 狀態下,始足當之。是本條例應作相同解釋,此亦有法務部 105年10月3日法檢字第10504532130號函釋可憑。核被告僅 將A女性愛影片傳送給B女1人,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 將上開影片傳送給B女以外之其他特定多數或不特定人觀覽 ,是被告行為,不該當前述「散布」或類此足以流傳於眾, 供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觀覽之「他法」。被告行為時(11 1年2月)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舊法規定,既不 處罰僅「交付」單一特定對象之行為,此「交付」行為又不 該當於例示之「散布」行為或概括之「他法」,依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之精神,自不能認被告行為構成修正前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他法」供人觀覽 罪責。 (二)立法者基於前述立法疏漏,乃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規定,增訂「交付」為構成要件列舉 行為之一,其立法理由乃是考量行為人雖未為散布、播送或 公然陳列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等物 品之行為,然一有交付上述性影像或物品則有流傳可能性, 其侵害之程度應與散布、播送或公然陳列行為等視,故將交 付納入第1項及第2項犯罪行為類型予以處罰,以保護兒童或 少年被害人。然如前述,被告上開行為,係於修法前所犯, 被告行為時,尚不處罰單一之「交付」行為,自不能以嗣後 修正之刑罰法律溯及既往處罰人民,基於罪刑法定原則,被 告行為自無成立犯罪可言。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有將A女 性愛影片傳送予B女以外之人觀覽,而達到置於不特定人或 特定多數人可得觀賞、瀏覽之狀態。是公訴人所提證據未達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不能使本院得有罪之確信。此外,公訴人復未能舉出其他積 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指之犯行,即應逕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被告被訴犯行即屬不能證明。本件既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依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蕭詠勵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2024-12-03

KLDM-113-易-840-2024120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燕鴻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47 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甲○○其餘被訴傷害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8月24日2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相約丙○ ○從事性交易,並由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丙○○至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之 加州長堤汽車旅館完成性交易後,並由甲○○駕駛本案車輛搭 載丙○○離開加州長堤汽車旅館,甲○○駕駛本案車輛於同日7 時54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檳榔攤前,甲○○欲下 車購買提神飲料,丙○○遂趁隙下車並跑進向檳榔攤內,甲○○ 旋即下車亦進入檳榔攤內,丙○○表示不願再搭乘本案車輛, 詎甲○○基於強制犯意,違反丙○○之意願,欲將丙○○拉扯回本 案車輛內,惟因丙○○抵抗及檳榔攤業者勸說,甲○○始作罷離 去而未遂。嗣經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表示均同意作為證據方法(本院卷第186頁),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 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 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 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我開車載告訴人丙 ○○來汽車旅館,她怎麼來,我就怎麼載她回去,不然她在路 上發生什麼事情,我要怎麼負責等語(本院卷第344至345頁) 。經查:  ㈠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 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要件。而所謂「強暴」,乃以實 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雖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 必要,亦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 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惟仍以其手段依客觀觀察足認有以相 當程度有形力之行使,致特定人意思決定自由受限為必要, 並非不必對被害人施以強暴或脅迫行為,即足以構成刑法第 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75號判決、 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參照)。  ㈡觀諸本院於準備程序勘驗檳榔攤之監視器影像檔案,勘驗結 果為:  ⒈「壹、【檔名:頻道1_00000000000000】一、【影片時間00 :04:18;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8/24/202107:54:07】錄影 畫面右方為道路,左方為檳榔攤,一台自用小客車(車牌號 碼:000-0000號)於道路上行駛,於檳榔攤前停駛。二、【 影片時間00:04:26;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8/24/202107:54 :14】一台自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車窗放下,一名穿著白色 上衣之女子(下稱A女,紅圈處)坐在該台車輛副駕駛座上 ,一名穿著綠色上衣之女子(下稱B女,綠圈處)自錄影畫 面左側之檳榔攤前出現,B女朝著該台車輛比數字1後離開錄 影畫面。三、【影片時間00:04:34;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8 /24/202107:54:23】A女之頭左右察看後開啟副駕駛座之 門往錄影畫面左側之檳榔攤方向走去,後進入檳榔攤內離開 錄影畫面。四、【影片時間00:04:47;錄影畫面顯示時間 08/24/202107:54:36】B女自錄影畫面左側之檳榔攤前走 出來,一名穿著灰色上衣之男子(下稱C男,藍圈處)自自 用小客車之駕駛座下車,B女與C男交談後,C男推檳榔攤之 門後進入檳榔攤內離開錄影畫面,後B女亦進入檳榔攤內離 開錄影畫面。」。  ⒉「貳、【檔名:頻道2_00000000000000】一、【影片時間00:04:25;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8/24/202107:54:15】錄影畫面位於檳榔攤內,B女打開檳榔攤門,朝門外詢問『要什麼?』,經B女確認為一罐後,B女往錄影畫面左側之冰箱內拿起一罐保力達。二、【影片時間00:04:34;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8/24/202107:54:24】B女將保力達放置於錄影畫面右側之桌面上時,A女喊『救命』並打開檳榔攤門進入檳榔攤內,後A女往錄影畫面中上方之椅子坐下,B女往檳榔攤門外走去。三、【影片時間00:04:45;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8/24/202107:54:35】A女自椅子站起往錄影畫面右側之檳榔攤門方向前進,後A女關起檳榔攤門。四、【影片時間00:04:46;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8/24/202107:54:36】C男於檳榔攤門外推門欲進入檳榔攤內,A女於檳榔攤門前抵抗,後C男仍進入檳榔攤內,A女不斷地喊『不要』。五、【影片時間00:04:51;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8/24/202107:54:41】A女往錄影畫面中上方之椅子坐下,C男問A女『在這邊幹什麼?』,A女不斷地喊『不要』,B女進入檳榔攤內並對C男稱『欸先生你』,C男稱『我知道啦(台語)』、『什麼啦』。嗣A女稱『我不要』、『不要』、『不要打我』、『這裡有監視器』,C男稱『怎樣啊』,A女稱『不要打我』、『我自己回家』,C男稱『那我的錢先還我』,A女稱『我自己回家』,C男稱『我的錢勒』,A女稱『…出去了』、『這裡有監視器』,C男稱『怎樣啊』,B女請A女與C男出去講,後C男支付保力達的錢給B女。六、【影片時間00:05:41;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8/24/202107:55:31】A女與C男持續互看,A女稱『大姊,你一定要救我,不然我會死掉』。C男看著B女且C男手指著A女稱『幹,你這女人(台語),瘋女人(台語),幹』,A女稱『你才瘋女人勒(台語)』,B女稱不介入人家私事,後B女離開錄影畫面,C男看向A女,A女拿起手機。七、【影片時間00:06:16;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8/24/202107:56:06】C男往A女方向走去並對A女稱『你現在是怎樣?』,後C男站立於A女旁邊,A女稱『不要打我』。八、【影片時間00:06:20;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8/24/202107:56:10】C男對A女稱『你怎樣?』,A女稱『我不敢上車了』,C男稱『你怎樣啦』,A女稱『我不敢上』,C男稱『幹,你剛剛有這樣嗎?』,A女稱『我不敢上車了』、『不要打我嗚嗚』。九、【影片時間00:06:35;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8/24/202107:56:25】B女進入錄影畫面並稱『先生,好好講齁』,A女哭喊『我不要,我不敢』,後B女往C男方向走去並向C男勸說。十、【影片時間00:06:51;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8/24/202107:56:41】A女不斷哭,C男稱『你好了沒,再哭阿,幹你娘(台語)』,後C男作勢攻擊A女,B女上前勸說,後C男不斷的以不雅文字辱罵A女,B女不停的勸說。C男稱『她打電話給櫃檯啦,我灰氣了(台語)』,A女稱『因為他不讓我走』,C男『幹,你走阿,你都弄得這麼亂,我東西,我不用走齁』、『幹你娘(台語),誰要打妳』、『妳這種沒人要啦』。十一、【影片時間00:07:58;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8/24/202107:57:48】C男稱『瘋女人(台語)』,B女不停的勸說,C男往檳榔攤門方向走去。十二、【影片時間00:08:10;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8/24/202107:57:59】C男指著A女並對著A女稱『我跟妳講啦妳三重嘛』、『你現在…沒關係,幹,我下次去妳家等妳(台語)』、『我下次去找你』、『裝孝子(台語)』、『幹你娘(台語)』、『我就站在這裡叫…,一定』、『他媽的幹,你這樣就下車了、現在是怎樣,跳車了』,B女不停的勸說。A女稱『不要打我,我可以告你傷害』,C男稱『怎樣啊,你告阿』、『瘋女人(台語),幹你娘(台語),叫警察把她帶走(台語),幹你娘(台語)』,A女稱『好阿』,B女不停的勸說。十三、【影片時間00:09:22;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8/24/202107:59:11】C男指著A女並往A女方向走去。十四、【影片時間00:09:26;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8/24/202107:59:15】C男手指著A女並於A女旁對著他說話(聽不清楚),後C男稱『幹你娘(台語)』往檳榔攤門方向走去。十五、【影片時間00:09:40;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8/24/202107:59:29】C男手指著A女,C男並對A女稱『你要不要走?』、『你在這要不要走?』。十六、【影片時間00:09:43;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8/24/202107:59:33】C男稱『走阿』後往A女方向走去。十七、【影片時間00:09:47;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8/24/202107:59:37】C男於A女旁並對A女吼叫,A女不斷地哭喊『我不要』,C男稱『走阿』並以右手抓住A女衣服。十八、【影片時間00:09:48;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8/24/202107:59:38】C男以雙手扣住A女之手臂,A女不斷地哭喊『我不要』。十九、【影片時間00:09:49;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8/24/202107:59:39】C男以雙手扣住A女之手臂往A女前方拉行並稱『走阿』,A女不斷地哭喊『我不要』。二十、【影片時間00:09:50;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8/24/202107:59:40】C男將A女放下,後A女跌坐在椅子旁,C男對A女稱『你不走是怎樣?幹嘛不走?』,A女不斷地哭喊『我不要』。二十一、【影片時間00:09:55;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8/24/202107:59:45】C男對A女稱『你就坐計程車走好不好?』,A女不斷地哭喊『我不要』。二十二、【影片時間00:09:59;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8/24/202107:59:49】C男稱『賤啦,幹你,他現在要打電話(台語),他要打電話、他要把電話放在背包裡面…跟我講(台語)』且C男手指著A女往B女方向前進,B女不停的勸說,A女稱『阿你不是說要報警』、『叫警察把我帶走』、『我叫警察把我帶走啦嗚嗚』,後A女不斷地哭喊『不要啦』、『不要打我』。二十三、【影片時間00:10:22;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8/24/202108:00:12】C男稱『你好了沒,你不要亂叫』且C男手指著A女並往A女方向前進,後C男在A女旁,B女往C男方向前進,B女不斷的勸說。二十四、【影片時間00:10:31;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8/24/202108:00:21】B女將C男拉往檳榔攤門口並不斷的勸說,A女不斷地哭喊『不要』、『我不要』。二十五、【影片時間00:10:45;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8/24/202108:00:34】C男朝A女方向並稱『好了沒,你不要再叫啦』,B女勸說,C男稱『又沒人打她,神經病』、『哼拉K拉K拉成這樣』,A女稱『最好是啦,你剛剛拉我一下尬麻』,C男稱『你沒有拉K』、『我請你出去坐計程車而已』,A女與C男繼續爭吵。二十六、【影片時間00:11:38;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8/24/202108:01:27】A女打電話並向通話的人稱:『…他要載我回家,就一直打我,不讓我走,然後在車上一直…』,期間B女不斷地勸說C男讓A女自己想辦法回去,C男向B女稱『他花錢跟他修幹,我才花3800元,變4500元,我拿4500元給她,幹這種的4500,阿姨,你會抓狂沒(台語)』,B女不斷的勸說。二十七、【影片時間00:14:39;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8/24/202108:04:28】C男走出檳榔攤離開錄影畫面。二十八、【影片時間00:14:54;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8/24/202108:04:43】B女往A女方向前進,A女從地面上站起。二十九、【影片時間00:15:12;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8/24/202108:05:01】C男又走入檳榔攤進入錄影畫面,往A女方向前進。三十、【影片時間00:15:16;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8/24/202108:05:05】A女坐在椅子上,C男站在A女旁跟A女說話,後B女上前勸說。三十一、【影片時間00:16:07;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8/24/202108:05:56】B女不斷勸說C男,後C男走出檳榔攤離開錄影畫面。三十二、【影片時間00:16:24;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8/24/202108:05:56】C男走入檳榔攤並站在門口,B女稱『你又沒有打她,沒有關係(台語)』,A女稱『他剛剛已經打過我了』,C男稱『我哪裡打過你,在哪裡啦?』,A女稱『在汽車旅館裡面』,C男稱『反正怎樣啊』,A女稱『你打了我…』,C男稱『最好是,哼』、『沒差阿』、『我跟他同姓,真是腦袋有問題(台語)』,後C男走出檳榔攤離開錄影畫面,A女往檳榔攤門口方向走去。三十三、【影片時間00:16:45;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8/24/202108:06:34】C男走入檳榔攤進入錄影畫面並往A女方向走去,A女往錄影畫面中上方之椅子坐下,C男靠近A女,後C男稱『白目(台語),幹』,B女上前勸說C男。三十四、【影片時間00:17:07;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8/24/202108:06:56】C男走出檳榔攤離開錄影畫面。」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77至184、189至210頁)。又上開勘驗筆錄中A男為告訴人、B女是檳榔攤業者、C男是被告,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第18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有進去檳榔攤拉扯她,並叫她自己坐 計程車離開,經檳榔攤業者勸說後,我就開車離開了等語( 偵卷第37頁),及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因為甲○○要買威士 比喝,所以我就趁機下車逃到檳榔攤,不肯跟甲○○上車,後 來我有求救檳榔攤老闆娘,甲○○手上拿著保力達,他一直作 勢攻擊我,檳榔攤老闆娘有勸阻,勸我們各自回家,最後甲 ○○就離開了等語(偵卷第114頁),再互核本院勘驗檳榔攤 之監視器影像檔案之勘驗結果,告訴人已多次向被告明確表 示「我自己回家」、「我不敢上車了」、「我不要」等語, 詎被告仍違反告訴人意願,徒手拉扯告訴人衣服及手臂,欲 強迫告訴人離開檳榔攤使其搭乘本案車輛,致告訴人之意思 自由受到相當程度之侵害,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是 以,足認被告以強暴之方式,迫使告訴人搭載本案車輛而行 無義務之事,堪以認定。  ㈣綜上,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  ㈡被告上開行為並未能使告訴人離開檳榔攤而搭載本案車輛, 業已認定如前述,是被告已著手於強制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之糾紛,不 思以理性之方式解決,竟以強制行為,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 之權利,其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   於警詢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 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33頁)、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參與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甲○○於110年8月24日2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 E相約丙○○從事性交易,嗣雙方於同日4時許,在桃園市○○區 ○○○路00巷00號之加州長堤汽車旅館完成性交易後,甲○○基 於強制之犯意,脅迫丙○○搭乘本案車輛離去,以此方式妨害 丙○○自由離去之權利,故甲○○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 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為主要論據。訊據被 告堅決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告訴人當時已經把她身上 的錢拿去買愷他命,她已經沒有錢了,是我載告訴人來汽車 旅館,我當時的想法只是她怎麼來,我就載她離開,如果我 有強制林告訴人,她大可在汽車旅館向櫃台求救,但她都沒 有等語(本院卷第177頁)。經查:  ㈠按刑事被告對於證人之對質詰問權,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訴 訟權,不容任意剝奪。為確保被告對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 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就其指述 被告不利之事項,接受被告之反對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 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例外的情形,僅在被告未行使 詰問權之不利益經由法院採取衡平之措施,其防禦權業經程 序上獲得充分保障時,始容許援用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詞,採 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而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已獲程序 保障,亦即有無「詰問權之容許例外」情形,應審查:㈠事 實審法院為促成證人到庭接受詰問,是否已盡傳喚、拘提證 人到庭之義務;㈡未能予被告對為不利指述之證人行使反對 詰問權,是否非肇因於可歸責於國家機關之事由所造成(例 如證人逃亡或死亡);㈢被告雖不能行使詰問,惟法院已踐行 現行之法定調查程序,給予被告充分辯明之防禦機會,以補 償其不利益;㈣系爭未經對質詰問之不利證詞,不得據以作 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或主要證據,仍應有其他補 強證據佐證該不利證述之真實性。在符合上揭要件時,被告 雖未行使對不利證人之詰問權,應認合於「詰問權之容許例 外」,法院採用該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言,即不得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8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檢 察官聲請傳喚告訴人到庭詰問,然告訴人經傳喚無著,致未 能踐行對質詰問調查乙節,有本院113年1月31日準備程序筆 錄、本院送達證書、本院113年7月1日審理程序報到單、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3年7月30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33 730412號函暨報告書、住所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拘票、花蓮縣○○○○里○○000○0○0○○○○○○0000000000號函暨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187、237至239、257、283至305頁),是告訴人未能於本 院踐行對質詰問,係因不可歸責於本院事由。查告訴人於偵 查中證稱:傷害部分是到汽車旅館後,我們性交易完後,他 就開始叫我乖乖坐在那不准動,用很兇的命令語氣,我說時 間到了我要離開了,我住在三重,我要離開走下樓梯時,他 從我後方徒手拉我頭髮,將我拉到床上打我的左後腦勺,他 打3、4拳,我沒有還手,我怕還手被他打死,整個過程都在 房間裡。強制部分,我在房間裡就想打電話求救,但甲○○怕 我出去時會報警,所以出去時就說是男女朋友吵架,他叫我 聽他的話才能回家,逼我上他的車,但他沒有往三重方向, 他往桃園方向行駛等語(偵卷第114頁),是告訴人固證稱被 告有傷害及強制其搭乘本案車輛等行為,惟告訴人因不可歸 責於本院之事由,致未能於本院踐行對質詰問調查程序,依 上開說明,告訴人於偵查中所為不利於被告證詞不能作為認 定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唯一證據。  ㈡參以被告提供之本案車輛行車紀錄器,經員警整理之譯文內 容(時間7時29分55秒至7時33分34秒)顯示,被告與告訴人在 退房前,被告與告訴人在本案車輛上對話均未錄得告訴人表 達拒絕上車或被告脅迫告訴人上車等話語,於退房之際,告 訴人面對旅館人員之詢問亦未求救,反倒是係向旅館人員表 達「沒事」等語,有此譯文在卷可稽(偵卷第50頁),是以, 依卷內事證查無被告有脅迫告訴人搭乘本案車輛離去,以此 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就被告涉犯此部分強制犯 行,尚無足夠證據可資補強告訴人指訴之真實性,自難僅憑 告訴人單一指述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罪名。 三、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強制犯行,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 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即不能證明被 告有此部分犯罪,依上開規定,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 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述壹、強制犯行有罪部分,屬於實質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甲○○於110年8月24日2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 E相約丙○○從事性交易,嗣雙方於同日4時許,在桃園市○○區 ○○○路00巷00號之加州長堤汽車旅館完成性交易後,甲○○竟 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丙○○之頭部,致丙○○受有左側頭 部挫傷之傷害(下稱本案傷害),故甲○○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公訴意 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明醫院一般診斷書為主 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在汽車旅館 打告訴人的頭部,因為告訴人突然打電話向櫃台喊救命,我 當時就不知道該怎麼辦,所以我有抓住她的衣領等語(本院 卷第177頁)。經查:  ㈠查告訴人於110年8月24日經大明醫院診斷確有受有本案傷害 乙節,有大明醫院一般診斷書在卷可稽(偵卷第31頁),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問:妳於110年8月24日2時30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與甲○○相約見面處搭乘甲○○所駕 駛之AXG-9375號自用小客車後,在車上發生何事?你們前往 何處?為何前往?)我先詢問他有沒有K他命,他身上沒有K他 命,我就提議帶他去買K他命。」、「(問:依據甲○○所提供 之行車紀錄器所示,妳於110年8月24日2時35分7秒向甲○○詢 問:『你有K嗎?』,是否為向甲○○詢問有無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是的。」、「(問:你於2時38分10秒向甲○○說:『我哥就 可以拿的,在三重旁邊』,是否為你向甲○○指引地方去購買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是。」、「(問:你於3時18分44秒向甲 ○○說:『你就給我3,000啊』以及3時21分16秒向甲○○說:『你 有沒有百鈔?他沒錢找。3,500」是否你向甲○○索討性交易價 金中的一部分錢用於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此時他共給付 你多少錢?)是的。共給付我4,000元。」、「(問:經上述調 查,甲○○之給付給你作為性交易之報酬已由妳購買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花費殆盡,為何於第一次筆錄中向警方謊稱甲○○將 該4,500元報酬強盜回去?)因為我不敢跟警察講說我把錢拿 去買K他命了,所以向警察謊稱他搶走的是我性交易的報酬 。在我們快退房的時候,他把我的包包搶過去,把裡面的東 西都倒出來,說要出去(退房)了,包包裡面不能有東西,包 包拿回來之後裡面就沒有錢了,我也忘記我出門時有沒有帶 錢。」等語(偵卷第17至18頁);再參以被告提出之本案車輛 行車紀錄器,經員警整理之譯文略以:「(07:29:55)甲○○ :不要亂了,吼,不要再拉K了。丙○○:我知道啊。甲○○: 拉成這樣,幹你娘,整個地上都是妳的…幹你娘尿紙仔吼, 真的是可憐啊,為什麼要這樣啊。丙○○:我也覺得很噁心, 只是沒有尿紙仔我就要尿褲子了啦,衛生紙都是尿了啦」等 語,有此譯文在卷可稽(偵卷第50頁),可知告訴人要求被告 先支付從事性交易之對價並持前開款項購買愷他命後,被告 與告訴人再驅車前往汽車旅館從事性交易,被告與告訴人共 同離開汽車旅館時,被告亦向告訴人稱不要再施用愷他命, 否則時常尿失禁而必須穿紙尿褲,更抱怨告訴人將汽車旅館 房間弄髒乙情,是告訴人在汽車旅館應有施用其所購買愷他 命,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參以被告提出之本案車輛行車紀錄器,經員警整理之譯文略 以:「(07:32:12)甲○○:歹勢喔!退房。旅館櫃台:等一 下喔。甲○○:等一下就說我們吵架就好,會不會啦?丙○○: 會啦。(07:33:34)旅館櫃台:房間沒有怎麼樣吧?甲○○: 沒事啦,只是比較亂一點。旅館櫃台:好了不要吵架啦。丙 ○○:沒事啦沒事啦!甲○○:妳們也可以報警啊。旅館櫃台: 沒事就好啦。丙○○:好,歹勢啦!歹勢歹勢喔。」等語,有 此譯文在卷可稽(偵卷第50頁),可知告訴人搭乘被告駕駛本 案車輛一同離開汽車旅館時,告訴人面對旅館人員主動詢問 並未求救,反倒是係向旅館人員表達「沒事」等語,是告訴 人於案發後之舉止,顯與常情有違。又倘若告訴人於汽車旅 館房間內遭到被告徒手毆打頭部,致受有本案傷害,告訴人 理應感到氣憤或恐懼,豈有於離開汽車旅館時,猶同意搭乘 被告駕駛本案車輛,再由被告開車載其返家之理,是告訴人 受有本案傷害,不排除其在汽車旅館施用愷他命而精神恍惚 ,不慎自行跌倒所致之可能性,被告是否有於公訴意旨所載 時、地為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已有可疑。是以,依卷內事證 查無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就被告涉犯傷害犯行,尚無 足夠證據可資補強告訴人指訴之真實性,自難僅憑告訴人單 一指述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罪名。 四、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傷害犯行,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 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揆諸上開說明 ,被告就傷害犯行,要屬不能證明,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刑法第304條、第2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1條之1第 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姚承志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2

TYDM-112-訴-933-20241202-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睿煬 選任辯護人 林育任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951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 度審易字第266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 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睿煬犯無故以錄影方法攝錄他人性影像者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應按執行檢察官之指示,每個月接受心理、精神治 療至少一次,並應按本院一一三年度附民移調字第二一九一號調 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告訴人C女。 扣案RedMi Note12行動電話壹支、黑色行動紀錄器貳臺、針孔攝 影機壹組(含配線及備用鏡頭)、隨身碟參個、記憶卡柒張均沒 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另據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 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被告另涉犯起訴書所載無故攝錄A女、B女性影像犯行 部分,嗣經A女、B女撤回告訴,另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審 結)。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無故錄影他人性影像 罪。  ㈡審酌被告於公共場所內無故以行動紀錄器攝錄告訴人C女裙底 之身體隱私部位,已侵害C女隱私及造成其心理傷害,欠缺 對他人隱私及身體自主權之尊重,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 理時與告訴人C女達成和解,並當庭履行和解條件完畢,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智識 程度、告訴人C女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 宣告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 以啟自新。另審酌被告身心狀況,本院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 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第74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付保 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指示,於緩刑期間內,每個月接 受心理、精神治療至少一次,杜絕此類情況再度發生。且為 保障告訴人權益,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 告應依如主文所示之給付方式,向告訴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 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 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三、沒收:   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觀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自 明。又上開所謂「附著物及物品」,核其性質,當以物理上 具體存在之有體物為要件。又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亦有明文。被告本件 犯行係持用其所有扣案RedMi Note12行動電話一支、黑色行 動紀錄器二臺、針孔攝影機一組(含配線及備用鏡頭)、隨 身碟三個、記憶卡七張等物,均為被告所有,為本件犯行所 用,並扣得上開物品於經警方扣案後檢視上開行動紀錄器電 磁紀錄儲存本件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攝錄告訴人之性影像 ,並有翻拍照片附卷可稽,爰依上開規定,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518號   被   告 潘睿煬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育任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睿煬基於妨害性隱私之犯意,未經附表所示之代號AW000-   B113359 、AW000-B113391 、AW000-H113419 成年女子(真   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以下分稱A 女、B 女、C 女)之同意,   擅自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以附表所示之   方式,擅自竊錄A 女、B 女如廁,及C 女裙底內褲及大腿內   側等非公開且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之   性影像。嗣潘睿煬於民國113 年5 月3 日14時49分許,在臺   北市○○區○○街00巷0 號之艾瑪特男女流行服飾景美店內   ,手持行動紀錄器並開啟錄影功能,趁代號AW000-H113374   成年女子(未據告訴,下稱D 女)在更衣室內試穿衣褲之際   ,將行動紀錄器朝更衣室之門縫,由下往上拍攝D 女更衣之   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時,旋遭D 女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   到場處理後,復由潘睿煬主動交付該行動紀錄器內之記憶卡   供警方進行數位採證,並經警於113 年5 月27日13時40分許   ,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潘睿煬位於   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3 樓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   得RedMi Note12手機1 支、黑色行動紀錄器2 臺、針孔攝影   機1 組(含配線及備用鏡頭)、隨身碟3 個、記憶卡7 張等   物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 女、B 女、C 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睿煬於警詢及偵訊 中之供述       坦承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擅自竊錄告訴人A 女、 B 女如廁,及告訴人C 女 裙底內褲及大腿內側等性 影像之事實。     2 ①告訴人A 女於警詢時之  指訴        ②電磁紀錄影像截圖(AW  000-B113359)8張  (偵卷第159-162頁) 證明被告未經告訴人A 女 同意,擅自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 表編號1 所示之方式,竊 錄告訴人A 女如廁之性影 像之事實。      3 ①告訴人B 女於警詢時之  指訴        ②電磁紀錄影像截圖(AW  000-B113391)8張  (偵卷第155-158頁) 證明被告未經告訴人B 女 同意,擅自於附表編號2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 表編號2 所示之方式,竊 錄告訴人B 女如廁之性影 像之事實。      4 ①告訴人C 女於警詢時之  指訴        ②寶雅新店民權店監視器  及電磁紀錄影像截圖(  AW000-H113419)6張  (偵卷第151-153頁) 證明被告未經告訴人C 女 同意,擅自於附表編號3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 表編號3 所示之方式,竊 錄告訴人C 女裙底內褲及 大腿內側之性影像之事實 。          5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 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地點,以其持用之行 動紀錄器等物,竊錄告訴 人A 女、B 女如廁,及告 訴人C 女裙底內褲及大腿 內側之性影像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 條之1 第1 項之未經他人同意   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被告就附表編號1 、2 所示對告   訴人A 女、B 女所為部分,分別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   地點,接續進行未間斷,並侵害同一法益,則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且其主觀上所認識者亦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   接續舉動,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請論以接續犯。又被   告就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對告訴人A 女、B 女、C 女所為3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黑   色行動紀錄器2 臺、隨身碟3 個、記憶卡7 張及其內偷拍影   像,屬本案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請依刑法第319 條之5   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RedMi Note12手機1 支、針孔攝影   機1 組(含配線及備用鏡頭)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   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蔡期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品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竊錄時間 竊錄地點 竊錄方式及畫面 1 AW000-B113359(A女) ①113年3月17日13時4分許 ②113年4月5日11時53分許 ③113年4月6日10時24分許 ④113年4月7日11時2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呷尚寶-詠也店」廁所內 將行動紀錄器以菜瓜布包覆後,藏放在廁所洗手台之水龍頭下方,並將鏡頭朝馬桶方向拍攝,以此方式竊錄A女如廁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 2 AW000-B113391(B女) ①113年3月28日9時10分許 ②113年4月3日12時2分許 ③113年4月9日10時20分許 ④113年4月10日11時4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呷尚寶詠也店」廁所內 將行動紀錄器以菜瓜布包覆後,藏放在廁所洗手台之水龍頭下方,並將鏡頭朝馬桶方向拍攝,以此方式竊錄B女如廁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 3 AW000-H113419(C女) 113年4月29日19時2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1樓「寶雅新店民權店」內 手持行動紀錄器並開啟錄影功能,趁C女未注意之際,將上開行動紀錄器擺放在C女兩腿間,由下往上拍攝C女裙底內褲及大腿內側等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

2024-12-02

TPDM-113-審簡-2329-20241202-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6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睿煬 選任辯護人 林育任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9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未經代號AW000-B113359號及AW000-B113391號成年女子 同意無故攝錄其性影像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被告另涉犯起訴書所載無故攝 錄AW000-H113419號女子性影像犯行部分,本院另為簡易處 刑判決審結)。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起訴書 認係觸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 依刑法第319條之6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 ,依照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四、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 第2項定有明文,故供犯罪所用之物,得由法官審酌個案情 節決定有無沒收之必要。又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 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 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40條第3項亦有明定,是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已具有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而非僅屬從刑之性質,並不受本 案罪刑部分之影響,故被告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之情形,縱未 能訴追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於檢察官於案件中表明聲請沒收 之意旨,仍得於判決中併予宣告沒收。詳言之,單獨宣告沒 收於已對被告起訴之案件,即屬學理上所稱附隨於主體程序 之不真正客體程序,於法院為不受理、免訴或無罪判決時, 倘可認依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或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已口頭或書面提出沒收之聲請,基於訴訟經濟原則,仍應 肯認此種主、客體程序之轉換,即法院得於為上述判決時, 並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34 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580號判決論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扣案之扣案RedMi Note12行動電話一支、黑色行 動紀錄器二臺、針孔攝影機一組(含配線及備用鏡頭)、隨 身碟三個、記憶卡七張等物為存放上開竊錄內容之附著物, 均為被告所有,為本件犯行所用。本案被告妨害性隱私及不 實性影像犯行,雖因告訴人二人撤回告訴而應為公訴不受理 之諭知,致因法律上原因未能判決有罪,惟上開竊錄內容之 附著物均經另案沒收在案,有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2329號 刑事簡易判決可參,爰不予重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518號   被   告 潘睿煬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育任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睿煬基於妨害性隱私之犯意,未經附表所示之代號AW000-   B113359 、AW000-B113391 、AW000-H113419 成年女子(真   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以下分稱A 女、B 女、C 女)之同意,   擅自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以附表所示之   方式,擅自竊錄A 女、B 女如廁,及C 女裙底內褲及大腿內   側等非公開且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之   性影像。嗣潘睿煬於民國113 年5 月3 日14時49分許,在臺   北市○○區○○街00巷0 號之艾瑪特男女流行服飾景美店內   ,手持行動紀錄器並開啟錄影功能,趁代號AW000-H113374   成年女子(未據告訴,下稱D 女)在更衣室內試穿衣褲之際   ,將行動紀錄器朝更衣室之門縫,由下往上拍攝D 女更衣之   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時,旋遭D 女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   到場處理後,復由潘睿煬主動交付該行動紀錄器內之記憶卡   供警方進行數位採證,並經警於113 年5 月27日13時40分許   ,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潘睿煬位於   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3 樓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   得RedMi Note12手機1 支、黑色行動紀錄器2 臺、針孔攝影   機1 組(含配線及備用鏡頭)、隨身碟3 個、記憶卡7 張等   物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 女、B 女、C 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睿煬於警詢及偵訊 中之供述       坦承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擅自竊錄告訴人A 女、 B 女如廁,及告訴人C 女 裙底內褲及大腿內側等性 影像之事實。     2 ①告訴人A 女於警詢時之  指訴        ②電磁紀錄影像截圖(AW  000-B113359)8張  (偵卷第159-162頁) 證明被告未經告訴人A 女 同意,擅自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 表編號1 所示之方式,竊 錄告訴人A 女如廁之性影 像之事實。      3 ①告訴人B 女於警詢時之  指訴        ②電磁紀錄影像截圖(AW  000-B113391)8張  (偵卷第155-158頁) 證明被告未經告訴人B 女 同意,擅自於附表編號2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 表編號2 所示之方式,竊 錄告訴人B 女如廁之性影 像之事實。      4 ①告訴人C 女於警詢時之  指訴        ②寶雅新店民權店監視器  及電磁紀錄影像截圖(  AW000-H113419)6張  (偵卷第151-153頁) 證明被告未經告訴人C 女 同意,擅自於附表編號3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 表編號3 所示之方式,竊 錄告訴人C 女裙底內褲及 大腿內側之性影像之事實 。          5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 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地點,以其持用之行 動紀錄器等物,竊錄告訴 人A 女、B 女如廁,及告 訴人C 女裙底內褲及大腿 內側之性影像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 條之1 第1 項之未經他人同意   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被告就附表編號1 、2 所示對告   訴人A 女、B 女所為部分,分別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   地點,接續進行未間斷,並侵害同一法益,則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且其主觀上所認識者亦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   接續舉動,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請論以接續犯。又被   告就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對告訴人A 女、B 女、C 女所為3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黑   色行動紀錄器2 臺、隨身碟3 個、記憶卡7 張及其內偷拍影   像,屬本案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請依刑法第319 條之5   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RedMi Note12手機1 支、針孔攝影   機1 組(含配線及備用鏡頭)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   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蔡期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品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竊錄時間 竊錄地點 竊錄方式及畫面 1 AW000-B113359(A女) ①113年3月17日13時4分許 ②113年4月5日11時53分許 ③113年4月6日10時24分許 ④113年4月7日11時2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呷尚寶-詠也店」廁所內 將行動紀錄器以菜瓜布包覆後,藏放在廁所洗手台之水龍頭下方,並將鏡頭朝馬桶方向拍攝,以此方式竊錄A女如廁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 2 AW000-B113391(B女) ①113年3月28日9時10分許 ②113年4月3日12時2分許 ③113年4月9日10時20分許 ④113年4月10日11時4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呷尚寶詠也店」廁所內 將行動紀錄器以菜瓜布包覆後,藏放在廁所洗手台之水龍頭下方,並將鏡頭朝馬桶方向拍攝,以此方式竊錄B女如廁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 3 AW000-H113419(C女) 113年4月29日19時2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1樓「寶雅新店民權店」內 手持行動紀錄器並開啟錄影功能,趁C女未注意之際,將上開行動紀錄器擺放在C女兩腿間,由下往上拍攝C女裙底內褲及大腿內側等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

2024-12-02

TPDM-113-審易-2666-2024120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文燕 徐文卿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727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壢 簡字第94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丁○○、丙○○均無罪。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 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 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丁○○、丙○○因妨害 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於審理後, 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 開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丙○○與丁○○(下合稱被 告2人,分稱其姓名)為姊妹,於民國113年1月20日上午10時 51分許,被告2人因細故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住家前, 與鄰居即告訴人甲○○發生口角衝突,詎被告丙○○竟基於公然 侮辱之犯意,對告訴人辱稱「死胖子,最醜了」,被告丁○○ 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告訴人辱稱「不要臉的死胖子、 死胖子」,以此方式貶損告訴人之個人名譽。因認被告2人 均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2人均涉犯上開公然侮辱犯行 ,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監視器錄影畫面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惟 均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被告丁○○辯稱:告訴人說我 有在罵他,是他車子停了之後,我剛好回家,丙○○當時在門 口等我,我看到他車子停在那邊,我就按了一、兩聲喇叭, 告訴人當時沒講話,就走進去,過沒多久又走出來,罵我說 「這是馬路,為何不能停」,我不知道為什麼他會突然暴怒 ,我還跟告訴人的老婆說為什麼告訴人會這樣,我只有承認 「死肥豬」是我講的,但那是因為我跟告訴人的老婆在聊天 ,告訴人的老婆說「死肥豬怎麼這樣」,我才順著她老婆的 話說「死肥豬」,我沒有指著告訴人罵「死肥豬」,當時他 已不在場等語(本院卷第41至42頁);被告丙○○則辯稱:我當 時在自己家門口坐著電動機車在玩手機,告訴人突然跑過來 問我是誰罵他「死肥豬」,我嚇一跳回答他說我沒有聽見, 他就突然暴怒說你給我小心一點,你不要以為我不會對你怎 樣,你腳不方便還跑出來幹什麼,每天看到我,他就罵我說 你腳不方便還跑出來幹什麼,我沒有公然侮辱他,也沒有叫 他不能停車,他為什麼看到我就要罵我,我從來沒跟他講過 話,他還指著我罵「下流老人」等語(本院卷第42頁)。經查 :    ㈠觀諸本院於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貳片,檔名分別為「頻道2」 、「IMG-3115」,勘驗結果為:  ⒈「壹、【檔名:頻道2】【影片時間00:03:40~00:04:10 】   A女:一點那個,那個修養都沒有。   B女:那我可以停囉。   C男:最怪就你啦。   C男:整條街都知道最怪的就是你們家啦。   B女:你你你,最醜了。   A女:你不用在那,你兇什麼。   B女:死胖子,最醜了。   C男:你再講一遍,手機拿下來錄影,你有種再講一遍,你       剛剛說什麼?   B女:我什麼都沒講欸。   C男:敢做不敢當,你這個下流老人。   女聲:你這個不要臉的,不要臉的,你這個不要臉的死胖子      。   女聲:唉唷,你好年輕喔。   女聲:不要臉的死胖子,死胖子。   C男:手機拿來。」。  ⒉「貳、【檔名:TMG-3115】【影片時間00:00:00~00:00: 55】    D女:我說我要出去。    E男:你剛剛說什麼,你再講一遍阿,你有種再講一遍阿。    D女:叭你一下說我要出去。    E男:你有種再講一遍阿,你沒種講是嗎?    D女:為什麼不能停,沒講你說不能停阿。    E男:剛剛有沒有說死胖子。    D女:他沒講。    F女:沒有喔,我沒講欸。    E男:果然是一家人阿,果然是一家人阿,睜眼說瞎話嘛, 有種講,沒敢認嘛,我看破,看破你了,你就只有這樣啊 ,你就只有這樣啦,好啊好啊,你就只有這樣嘛,你就只 有這種程度嘛。    G女:不要鬧了。    F女:學校再教育欸。    G女:好了啦。    F女:唉唷,再講啊。    E男:有阿,我就講啊,這個車位,這個位置,誰都可以停 。    D女:我沒講你不能停。    E男:那你嗶什麼嗶。    D女:那我要出去阿。    E男:旁邊都是路,你不出去,你一直嗶我。    D女:我為什麼要從旁邊出去。    E男:這就是我可以停的地方,你沒有被堵住,你為什麼要 讓我移車,在那邊按什麼喇叭。    G女:好了啦,沒事了啦,好了啦。    D女:你可以報警,我可以提醒你,再講講,講粗野話,小 姐,你要好好考慮喔。    F女:笑死人囉,那我也可以停你門口。    E男:罵我死胖子你不敢承認,我看破你沒有啦。」等情, 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憑(本院 113年度壢簡字第948號卷〈下稱本院壢簡卷〉第36至37、38 至39、41至44頁)。又上開勘驗筆錄中C男、E男均為告訴人 、F女是被告丁○○、D女是被告丙○○、G女為告訴人配偶,業 據被告2人供陳在卷(本院壢簡卷第37、39頁),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㈡被告丁○○於警詢時稱:「(問:據告訴人指稱於113年1月20 日上午10時51分41秒,當時他駕駛自小客車回家將車輛停 放在隔壁鄰居門口前(並未影響到你們進出),當你騎車返 家卻以長壓喇叭方式要求他們將車輛移開,甚至以言詞『死 胖子、不要臉的死胖子』謾罵告訴人,上述內容是否屬實? 你是否有謾罵他人?)按喇叭是我每次回家都會跟我姊姊打 的暗號,我記得我是按ㄧ、兩聲長聲來提醒我姊姊跟我母親 說我回來了幫我開門,我有謾罵這兩句話但是是我累積憤 怒之中才脫口而出,並非有意的,而且也是對方主動謾罵 我『下流老人』我才忍不住反擊,我看過他但從來沒有跟他 講過一句話。」等語(偵卷第8頁),是被告丁○○於警詢時自 承確有對告訴人口出「不要臉的死胖子、死胖子」等語, 互核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之檔名為「頻道2」之勘驗結 果,其中「女聲」對告訴人口出「你這個不要臉的,不要 臉的,你這個不要臉的死胖子」、「不要臉的死胖子,死 胖子」等語,顯見「女聲」所為言詞應係被告丁○○為之。   ㈢被告丙○○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自承告訴人還指著我罵「下流老 人」等語(本院壢簡卷第37頁),互核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 光碟之檔名為「頻道2」之勘驗結果,其中「B女:死胖子 ,最醜了。C男:你再講一遍,手機拿下來錄影,你有種再 講一遍,你剛剛說什麼?B女:我什麼都沒講欸。C男:敢做 不敢當,你這個下流老人。」等語,顯見B女先對告訴人口 出「死胖子,最醜了」,告訴人始回覆B女是「下流老人」 等語,顯見B女應係被告丙○○。   ㈣綜合上開事證可知,被告丙○○確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口 出「死胖子,最醜了」等語,而被告丁○○確有於上開時、 地向告訴人口出「不要臉的死胖子、死胖子」等語,堪以 認定。   ㈤按刑法第309條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其文義所及範圍或 適用結果,或因欠缺穩定認定標準而有過度擴張外溢之虞 ,或可能過度干預個人使用語言習慣及道德修養,或可能 處罰及於兼具輿論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有對言論自由 過度限制之風險。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該規定 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 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 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 、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 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 障者。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 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 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 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 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 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 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 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 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 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 因素,而為綜合評價。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 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 ,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 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 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 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 辱罪,實屬過苛。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 ,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 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 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 ,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 ,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 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 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 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 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 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 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 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 處罰之。例如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之公然 侮辱言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其可能損 害即常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 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問:上述你提到的兩名婦女為何 要對你公然侮辱及妨害名譽?)因停車糾紛的原因,當時 我開著車要回家,我將後車廂打開並進入屋內欲將物品放 上車,我才剛進入家中一分鐘左右,這兩名鄰居剛好回來 ,接著我就聽到有人長按喇叭的聲音,我就出去了解是怎 麼回事,我太太也下車關心,對方就稱他們回來了,要停 這個位置,我隨即將車輛移動到對面後才返回這兩名婦女 理論,我告知他們這是馬路,大家都有權停車,而且我停 車位置並未影響你們進出,過程中彼此情緒比較激動,對 方兩位隨即開口陸續罵我『死胖子、不要臉的死胖子』。」 等語(偵卷第36頁),由此可知,被告2人分別對告訴人為 上開言詞,係起因於停車糾紛有所爭執,以致被告2人一時 情緒不滿,脫口說出上開言詞,此與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 光碟之檔名貳、【檔名:TMG-3115】之勘驗結果相符(本院 壢簡卷第38至39、43至44頁),是衡酌被告2人分別為上開 言詞之動機係因前述糾紛而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主觀上 並非刻意侮辱告訴人之意。又上開言論固然含有輕蔑及否 定他人之意,而有可能造成告訴人感到難堪、不快,然此 核屬「名譽感情」部分,尚非公然侮辱罪所欲保障之對象 ,而僅係被告2人之個人修養、情緒管控等私德問題。且觀 諸被告2人為上開言詞係在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非屬 反覆、持續之出現之恣意謾罵,衝突時間非長,當場見聞 者尚屬有限,亦非透過文字或電磁訊號以留存於紙本或電 子設備上持續為之,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實難認 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產生明顯、重大減損,並 足以對告訴人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 我否定其人格尊嚴之程度,且該言論亦未涉及結構性強勢 對弱勢群體(例如針對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 )身分或資格之貶抑,而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 直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自難遽以刑法第3 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之人 均可得確信被告2人有公然侮辱之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 之程度,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既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 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2024-11-28

TYDM-113-易-1309-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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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聲字第8號 被 告 AE000-A113296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人書狀所載。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 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 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 ,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 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120號裁定意旨參照) ,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 ,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 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 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 障。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AE000-A113296A(下稱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 29日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 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人犯強制猥褻、刑法第222條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人犯強制性交未遂、刑 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 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而命自113年8月16日起羈押並禁 止接見、通信。  ㈡訊據被告於訊問程序中雖承認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復又具 狀否認其涉犯被訴犯行,惟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告訴人A女、B 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與相關證人於偵訊時之證述,以及 告訴人A女之輔導紀錄、告訴人B女輔導紀錄、訪談紀錄、病 歷及案發現場照片等非供述證據,難認被告之犯罪嫌疑非屬 重大。另本案告訴人A女及B女為被告之繼女,復有證人C女 為被告之配偶,且證人C女亦於偵查中證稱發現被告為上開 犯行後,被告曾對證人C女揚言「妳有本事現在就叫警察」 、「我死了妳們全家都不會好過」等情,足認被告對其等有 相當之權威及控制力,審酌被告具狀表示告訴人A女及B女所 述完全不實等情,堪認被告為脫免罪責,非無透過其對告訴 人A女、B女、配偶C女等人之權威及控制力,迫使其等改對 被告為有利證述之可能性,亦有相當理由足認有勾串證人之 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再依起 訴書所載,被告本案被訴對告訴人B女為強制性交犯行,至 少已達98次之多,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刑法第221 條之強制性交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 之羈押原因。復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上開羈押原因已不存在 ,並審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危害被害人人身安全、人倫秩 序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 利益、被告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 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本案 審判之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 第114條各款所定之事由,自無從據此准其具保而停止羈押 。是被告聲請具保以停止羈押,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羅杰治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4

TYDM-113-侵聲-8-20241114-1

桃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淑貞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5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淑貞犯無故重製、以他法供人觀覽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高淑貞與陳鎬前為男女朋友關係,代號AC000-B112050號之 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與陳鎬前亦曾 交往,詎高淑貞因發現陳鎬使用之行動電話內存有A女裸露 胸部之視訊影像截圖(下稱本案性影像),竟基於無故重製 、以他法供人觀覽性影像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3日14時 48分前之某時,乘陳鎬熟睡之際,擅自操作陳鎬所使用之行 動電話,將本案性影像利用通訊軟體傳送至其持用之行動電 話,以此方式無故重製本案性影像,再於112年7月23日14時 48分,將本案性影像以臉書Messenger(暱稱「shU-zhen Ga o」)傳送給B女(代號AC000-B112050A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觀覽。嗣B女將高淑貞所傳送之本案性影像畫面截圖 取證後,將前情告知A女,經A女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高淑貞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之證述。 ㈢證人B女於警詢之證述。 ㈣證人陳鎬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㈤被告傳送本案性影像給B女之截圖列印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無故重製、以他法 供人觀覽性影像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係犯無 故重製、「散布」性影像罪嫌。惟按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 所規定之「散布」,乃散發傳布於公眾之意,係對不特定人 或特定多數人為之,而被告利用下載至行動電話之臉書Mess enger通訊軟體將本案性影像傳送給B女觀覽,尚不符「散布 」性影像之構成要件,而屬「以他法供人觀覽」性影像;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既已載明被告將本案性影像傳 送給B女觀覽,而未敘及有其他散布於眾之行為,仍認被告 係基於散布性影像之犯意,構成散布性影像罪,尚有誤會。 又因「散布」、「以他法供人觀覽」之行為態樣均屬刑法第 319條之3第1項規定,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至告訴意旨固指稱被告明知本案性影像乃竊錄而得,被告所 為應已該當刑法第319條之3第2項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9-20 頁)。惟被告供稱:我不知道陳鎬如何取得本案性影像等語 (參本院卷第56頁),且依證人陳鎬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 本案性影像是我與A女裸體視訊時,未經A女同意所截取,被 告沒有經過我的同意,就拿我的手機去看,並將截圖傳走等 情(見偵28621卷第87-89頁),可見本件實無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知悉陳鎬取得本案性影像之方式,自難認被告應構成刑 法第319條之3第2項之罪,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性隱私權 之觀念,擅自重製A女性影像,並傳送供B女觀覽,侵害A女 之性隱私權,並使A女身心受創,實屬不該;又被告雖坦承 犯行,並於本院與A女調解成立,然迄今未依調解成立內容 賠償A女(參本院卷第51-52、59、61頁),兼衡被告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按第319條之1至前條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又供犯罪 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亦有明文。  ㈠被告所有、未扣案之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固為供本件犯 罪所用之物,且載體儲存有重製之本案性影像,惟被告業將 本案性影像刪除,警員於112年11月28日檢視被告行動電話 時,其內載體確已無本案性影像留存(見偵28621卷第30-31 頁),是該行動電話載體既已無本案性影像附著,且行動電 話乃一般通訊工具,本院審酌本案情節認尚無藉由剝奪所有 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爰不宣告沒收、追徵。  ㈡至偵查卷內所附本案性影像截圖之紙本資料,係為偵查犯罪 ,基於採證之目的而作成之證據資料,核非刑法第319條之5 所規定應予沒收之「附著物及物品」,末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3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 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319條之1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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