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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上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興旺 選任辯護人 林士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原 交易字第46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06號),提起一部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呂興旺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呂興旺(下稱被告)於本院中已明示僅就刑一 部提起上訴,並撤回除量刑以外之上訴,此有刑事一部撤回 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46頁、第149頁至 第150頁、第171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及其修 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 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量刑妥適與否 之基礎。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證據、理 由、論罪(含罪名、罪數)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均如第一 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知錯認罪,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 刑宣告等語。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為實 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 ,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 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 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 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 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 473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 2年度台上字第3647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準此,法官量 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 當。  ㈡經查,原判決就刑之部分,以被告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未領 有汽車駕駛執照,仍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 必要措施而發生本案車禍,致告訴人吳○敏受有本案傷害, 其過失行為雖非如故意犯罪之惡性重大,仍應予相當程度之 非難。復考量被告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害,仍因雙 方未能達成共識而未能調解成立,惟念被告犯後坦承客觀事 實,告訴人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受損害日後可獲得 一定程度填補,及被告自述國小畢業、從事臨時工、收入約 一個月15至20次、每次新臺幣800元、無需扶養親屬、家庭 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具體情狀,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適法範圍內加以裁量,佐以原審經依修正後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對被告所犯先加重其刑後再減輕之,所量處之刑度已屬低度 量刑。是原審之量刑在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 權,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而有偏執一端之情,核 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被告上訴認量刑過重,請求從 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附條件緩刑宣告:   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6年 花原交簡字第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6月2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判決宣判前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參,衡酌其無照駕車因一時疏失而不慎撞擊告 訴人,所為雖有不是,然告訴人於清晨時分背對行車方向蹲 坐在靠近右側邊線之車道約1/3處,與有過失情節尚非輕微 ,且被告於上訴後已認罪,且於原審及本院中均表示有意願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僅因雙方對賠償金額有所差距,致未 能成立和解,然告訴人所提附帶民事訴訟業經原審民事法院 判決告訴人因本案車禍所受損害於經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 及被告先行給付部分賠償金後,已獲得完全填補確定,此有 原審法院113年度花原簡字第4號民事簡易判決及判決確定證 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8頁、第137頁), 此與行為人犯後否認犯行,且堅不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顯 不適宜給予緩刑宣告等情,大有不同。是本院斟酌被告犯後 已坦承犯行,並表態願對本案進行賠償,可見有心彌補己過 ,犯後已見悔意,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 惕,且為避免對於偶然犯罪且已知錯欲改善之人,逕予執行 短期自由刑,恐對其身心產生不良之影響,及社會負面烙印 導致其難以回歸社會生活正軌,認原判決對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 考量為使被告能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瞭解法律規定及 守法之重要性,本院認尚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於 緩刑期間接受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法治教育。再同時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 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 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並觀後效。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宣 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強、劉仕國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交易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興旺 選任辯護人 林士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興旺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呂興旺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應不得駕駛汽車,仍於民國110年9 月24日5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經檢察官當庭更 正)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沿花蓮縣○○鄉○○○街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而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在行經與同街12巷之交 岔路口,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本案車輛右前方碰撞吳○敏, 致吳○敏受有左近端脛骨、左遠端鎖骨骨折之傷害。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 呂興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均有證據能力,且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5至56、107至1 08、295至30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 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 顯不可信之情形,認均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 定,應有證據能力。至被告及其辯護人否認證人即告訴人吳 ○敏於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因本院並未執該證據作為被告 有罪之判斷,爰不贅述。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 駕駛本案車輛之右前方碰撞告訴人吳○敏致其受傷之行為, 惟否認有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之犯行 。被告辯稱:當時天未亮,我看到前方有一團布,後來發現 是告訴人蹲在地上背對我,但已來不及反應,我有盡力將車 輛往左偏移,但右前側還是擦撞到告訴人,我認為我沒有過 失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案發當時未超速 且有開車燈,駕駛於平時往來道路上,無從預料路上會有類 似布之物品而難以反應,被告發現告訴人時已盡量讓車輛偏 移,應認被告已採取適當安全措施,且告訴人證述與客觀事 實不符不可採信,並依當時尚未日出光線不足、證人即在場 後車駕駛人葉○琳之證述、告訴人受傷位置等綜合判斷而認 被告無過失,因本案事後無法鑑定,依罪疑惟輕有疑利於被 告原則,應予被告無罪諭知等語。經查: (一)被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於110年9月24日5時36分許, 駕駛本案車輛沿花蓮縣○○鄉○○○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時, 在行經與同街12巷之交岔路口,以本案車輛右前方碰撞告 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近端脛骨、左遠端鎖骨骨折之傷害 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所坦承不諱(見警卷第 13至17頁,偵字卷第37至39頁,本院卷第53至55、107、2 99至30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敏於偵查及本院、證 人即葉○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 卷第38至39、57至58頁,本院卷第141至158頁),並有佛 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花蓮慈濟醫院) 110年12月23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及現 場圖、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車籍資料在卷 可稽(見警卷第31至45、5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而起訴書誤載被告駕駛車輛之車牌號碼部分,經檢察官 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5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54至55頁),爰更正如上。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本案車輛,以本案車輛右前方碰撞 告訴人一情,已如上認定,被告駕駛車輛既應注意上開規 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 照片存卷可佐,而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未能充分注意 車前狀況而碰撞告訴人,其就本案車禍之發生,已難認不 具肇事原因。 (三)依證人葉○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天色 昏暗但還可以看到前方,被告駕駛本案車輛在我駕駛車輛 前方,我看到被告車輛突然向左閃,聽到撞擊聲後停下來 ,後來被告可能是要讓我先過,所以將本案車輛往前開後 停在路邊,我是車禍發生後下車往前走,才看到告訴人坐 在道路內靠近白色路邊線處,告訴人當時清醒且有說話, 車禍前我沒看到告訴人,不知道告訴人之行進方向或站或 坐等語(見警卷第25頁,偵字卷第57至58頁,本院卷第14 9至158頁),而證人葉○琳上開證稱案發後告訴人所在位 置係在道路內靠近右邊邊線處一情,有證人葉○琳於本院 審理中手繪圖可佐(見本院卷第165頁)。證人葉○琳上開 證稱其於案發前見前方被告駕駛之本案車輛,撞擊告訴人 後,被告將本案車輛往前停放在邊線,其下車見告訴人坐 在道路內靠近邊線處等情,核與案發後到場之警員密錄器 畫面略以:(05:48:42)畫面顯示天色明亮,能見度清 楚,事發地點為未劃分向線道路,道路右側邊線外空間狹 窄,約可容納一人行走,A女(即告訴人)曲腿坐右邊線 往路中央約三分之一處、意識清醒、面向右邊線處,B男 (即被告)自A女身後走向警,C男(即證人葉○琳)向警 稱其有叫救護車來,A女詢問B男眼鏡在何處,B男協助找 眼鏡,警走向停放於右側邊線上之甲車(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即本案車輛)並詢問駕駛為何人,C男 (即證人葉○琳)指向B男,B男承認為肇事駕駛等情相符 ,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253至254頁), 亦與畫面可見案發路上為筆直、未畫設分隔線道之小路, 小路兩邊均畫有白色邊線,告訴人所坐位置在道路上靠近 右側邊線約三分之一處,而本案車輛則停放在告訴人坐等 位置右前方邊線上一節相合,有本院製作警員密錄器畫面 擷圖編號1、2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261頁),是證人葉○ 琳上開證詞,應堪信實。 (四)準上,本案地點為筆直道路,案發當時固天色昏暗仍可看 見車前狀況,且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時天色昏暗 ,我有開車燈,我有看到一團類似布的東西在那邊等語( 見本院卷第299至301頁),是被告於案發前既能看見車前 有不明物品出現,自應遵守上開規定,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被告確於上開時、地,駕駛本 案車輛之右前方撞擊車前之告訴人,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 能注意情形,足認被告本案確有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過 失,且被告過失行為導致本案車禍發生具備因果關係,被 告本案過失傷害犯行,應堪認定。 (五)被告及辯護人固以上詞置辯,惟查:   1.被告及辯護人均辯稱被告駕駛車輛在平時往來道路,無法 預料告訴人會蹲在路上而難以反應,且已盡力向左偏移等 語。查證人吳○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固證稱:當時我背 對本案車輛走在路邊白線以外靠路肩處,我被撞到後就昏 過去,直到上救護車後才醒來,我在救護車上請救護人員 幫我找眼鏡,救護人員說會請警察幫我找,後來我開刀完 出院問警察也說找不到等語(見偵字卷第37至39頁,本院 卷第141至149頁),然依本院勘驗上開密錄器畫面略以: 警到場時A女與B男對話,A女詢問眼鏡所在而B男協助尋找 眼鏡,後救護車進入現場,警及救護人員與A女對談,A女 均能正常應答,警問A女:「你是走在路上被撞嗎?」,A 女答:「對」;警員詢問B男:「肇事車輛與A女碰撞位置 為何?」B男指出撞擊點為右車頭燈靠車角處,可見車輛 右前車燈最右邊玻璃約有兩根手指寬的破裂,警員問:「 她眼鏡有沒有卡到你車子?」,B男及警持續找尋A女眼鏡 ,A女送上救護車離開。警員詢問B男發生碰撞地點,B男 指向A女方才坐著的位置,答:「她是這樣坐著(模仿A女 坐姿)」,警員說:「她不可能是坐著吧。」,B男拉高音 量答:「坐著!如果站起來的我會看得很清楚,剛天亮嘛 。我還以為是衣服。」,警問:「她有從你車上滾嗎?」 B男答:「沒有,我是往左邊閃。」警稱甲車右前車燈有 碎一小塊玻璃,發現水溝蓋前亮光細碎玻璃處等情(見本 院卷第253至256頁),並有卷附本院製作警員密錄器畫面 擷圖編號3至5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62至263頁)。是證 人吳○敏於車禍發生後,確仍保持清醒坐在靠近右側邊線 約道路三分之一處,且在送醫前已請在場被告及員警協助 尋找眼鏡,證人吳○敏所證與客觀事實不符,尚難遽採。 至被告辯稱證人吳○敏案發前係蹲在靠近右側邊線之道路 上,即發生車禍後證人吳○敏所坐位置一節,    此觀證人吳○敏受傷位置為左近端脛骨、左遠端鎖骨骨折 ,分別為其左側身體上、下半身,固能判斷本案車輛右前 方係自證人吳○敏背後撞擊其左側身體,尚難判斷案發當 時證人吳○敏係站立或蹲坐、其位置是否為證人吳○敏案發 後坐等位置等情,此部分事實不明,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 ,是認被告上開辯稱可採,而認證人吳○敏車禍前係蹲坐 在靠近右側邊線約道路三分之一處。惟被告既已自承案發 前已見車前有不明物品出現,縱將本案車輛往左偏移仍發 生碰撞,且經本院認定被告確有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過 失而違反上開規定情形,業如上述,亦不因上開道路為被 告日常行駛道路而解免上開注意義務,被告及辯護人上開 辯解,尚難採信。至證人吳○敏於案發當時所處位置縱未 妥適,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本案具有過失,仍不得解免其 責,附此敘明。   2.至辯護人為被告辯稱當時尚未日出、證人吳○敏證詞與事 實不符、本案無法鑑定應有利被告認定等節,並以卷附交 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1年5月18日函、交通部中央 氣象局112年3月28日函及所附逐時氣象資料、花蓮縣警察 局吉安分局112年4月3日函及所附職務報告、花蓮慈濟醫 院112年4月18日函所附病情說明書、救護紀錄表及病歷資 料為佐(見偵字卷第19頁,本院卷第195至232頁)。依證 人葉○琳上開證述當時天色昏暗但還可以看到前方等語, 被告亦不否認其有開車燈,能看見車前有不明物品出現等 語,是辯護人辯稱尚未日出、天色昏暗一節,尚無從對被 告為有利之認定。至證人吳○敏之證詞固與上開客觀事實 不符,此部分既經本院以被告所辯之證人蹲坐位置而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惟仍認定被告就本案仍有過失等情,均如 上述,是本院既已從上開跡證認定本案事實,尚不因本案 未能鑑定而使事實陷入真偽不明而無從認定之情狀,是辯 護人辯稱因本案未能鑑定故應有利被告而為無罪認定,容 有誤會,辯護人上開辯詞,均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無足採, 被告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本案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已 於112年5月3日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規定關於 加重事由,就無駕駛執照駕車部分僅係條款之變動(即就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情形,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1款,而就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 間駕車情形,改列為同條項第2款),固無構成要件之變 更,惟依修正後規定,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而修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即應適 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及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 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未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加重規 定,容有未洽,惟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經本院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52、294 頁),並經被告及辯護人為答辯,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 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三)本院考量被告未考領駕駛執照而貿然駕車上路,已升高發 生交通事故之風險,竟未能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件交通 事故發生,使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害,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 生危害,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自 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為已足,至 於嗣後對於犯行有所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即 認其先前之自首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25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 轉來資料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事故現場處 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一情,有花蓮縣警 察局吉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附卷足查(見警卷第53頁),且有上開勘驗筆錄顯示警 到場後詢問並經被告當場承認為肇事駕駛一節可佐(見本 院卷第254頁),是警接獲報案並至現場處理時,顯然尚 不知何人為肇事者,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並 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 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坦承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則被告 雖對於本案事故之過失責任有所爭執,惟此要屬被告於刑 事訴訟程序上行使辯護權之範疇,揆諸前揭說明,仍認其 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並依法先加 後減。 (五)爰審酌被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仍駕駛自用小客車,未 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措施而發生本案車禍,致告訴人受 有本案傷害,其過失行為雖非如故意犯罪之惡性重大,仍 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復考量被告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賠 償其損害,仍因雙方未能達成共識而未能調解成立,有本 院111年10月5日民事事件調解結果報告書在卷為憑(見本 院卷第75頁)。惟念被告犯後坦承客觀事實,告訴人已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受損害日後可獲得一定程度填補 ,及被告自述國小畢業、從事臨時工、收入約一個月15至 20次、每次新臺幣800元、無需扶養親屬、家庭經濟狀況 不佳(見本院卷第30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淑如、林英正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蔡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昱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2024-10-18

HLHM-113-原交上易-2-20241018-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振文 選任辯護人 蔡亦修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 侵訴字第28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06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罪之二罪之宣 告刑、甲○○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及定應執行刑部 分,均撤銷。 甲○○經原審判決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罪之二罪, 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甲○○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 告)及其辯護人業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經原審判決 犯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罪之二罪(即附表編號1、2) 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部 分則全部上訴(見本院卷第66、116頁),是本院審理範圍 自僅及於原審判決關於被告經原審判決犯對於未滿14歲之女 子為猥褻罪之二罪之量刑部分及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 猥褻罪部分之全部,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如附件原審判決事實一㈢ 所示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其認事、用法均無 不當,除事實欄關於「甲○○自111年2月起暫居在A女及B男住 處」之記載,應補充「甲○○自111年2月起因分租而暫居在A 女及B男住處」等詞,並就上訴意旨補充如後述外,餘引用 原審判決書關於被告所犯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部 分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及辯護人為其辯護意旨略以: ㈠被告對本案三罪之基礎事實均坦承,均係在「並無違反被害 人意願、並無強迫、強制被害人」之前提,原審判決就如事 實一(三)強制猥褻之事實判斷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證人 即被害人A女(下稱被害人)證述真實性,其證述不能當作 認定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無以依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鑑 定書認定被害人對被告有負面感受係在何情形所造成,又被 告所為抗辯,係提出本案爭點疑問,並無所謂要求被害人成 為所謂「理想被害人」,亦非所謂「父權體制」之擁護者。 ㈡又被告並沒有說給被害人三條路選,是問在被害人心裡是什 麼地位,當天被害人坐在被告的大腿上,頭仰著閉上眼睛雙 手抱著被告,被告沒有親被害人,也沒有抱著被害人,只是 說我不會再親她等語。 ㈢被告與被害人之互動並無強迫情形,被告若入監服刑即無適 時收入來源,且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亦有如期給付款項, 請從輕量刑等詞。 四、經查:  ㈠就被告所犯如附件原審判決事實一(三)所載對未滿14歲之 女子犯強制猥褻罪之補充:  ⒈⑴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 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 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旨意在防範被告之自白與真實不符 ,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 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自白本身以外之 別一證據,與自白具有關連性,並因兩者之相互利用,得 以 證明所指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而言。而其所補 強者,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因補強 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印證,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已充 足。   ⑵性侵害犯罪多為私密行為,除被害人之陳述足為直接證據 外,其他犯罪跡證本即不多,運用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以 為合理推論自屬必要。且所補強之待證事實非以實體犯罪構 成要件為必要,如係用以加強直接證人所言憑信性的彈劾證 據,基於直接審理原則,經由被害人轉述犯罪過程的情緒反 應,既係證人親自見聞之事實,如與被害人所指證之被害事 實具有關聯性,仍得作為補強被害人證言(直接證據)實在 可信之補強證據。又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 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經驗法則, 斟酌其他事證,以為合理比較且定其取捨;倘就基本或主要 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 無關重要之矛盾,即認其全部陳述為不可信,而全數捨棄不 採。  ⒉核以被告下列歷次陳述:  ⑴111年9月16日警詢時即供稱:當時知道被害人應該是10歲左 右,與被害人有3次親親抱抱,一開始被害人有拒絕並把伊 撥開,第3次是伊過去敲被害人房門讓被害人過去伊房間後 ,給被害人三條路選擇,第一條是一樣叫阿北,第二條是改 叫乾爹,第三條改當小情人(下簡稱三條路選擇),被害人 坐在伊大腿上說小情人,說完被告才親被害人等情(見警卷 第2頁至第6頁)。  ⑵112年3月21日偵訊時坦承有跟被害人說過三條路選擇,被害 人說要當小情人,伊才伸舌頭等語(見偵卷第86頁至第87頁 )。  ⑶112年7月7日原審準備程序供稱:知道被害人未滿14歲,第二 次被害人親伊臉頰時,伊就問被害人是想伊當被害人的什麼 人,被害人就回答說小情人,伊這次跟被害人嘴對嘴親吻, 舌頭有伸進去,被害人有稍微推一下, 伊就跟被害人說不 然回去睡。第三次親被害人嘴巴是伊那時也很累,被害人要 回房間,伊稍微親一下沒有伸舌頭,再來就是有一天被害人 養父下班回來因為被害人在網路上冒充16歲就兇她、罵她, 被害人跑來伊房間,被害人把房間關起來坐在伊大腿上,把 眼睛閉起來,頭仰著,但伊跟被害人說以後不會再親她等語 (見原審侵訴卷第236頁至第237頁)。  ⑷112年10月25日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伊要親被害人那天晚上 的前一兩天晚上是被害人主動親伊。被害人第三次來伊房間 時有推開伊。第三次被害人來伊房間時,一開始也是要幫伊 按摩,後來沒有按,就整個落在伊大腿上,然後伊就問說可 不可以親妳一下,然後伊就親被害人了,被害人就有推開伊 等語(見原審侵訴卷第288頁至第289頁)。  ⑸113年3月13日原審審判程序時就被害人證詞意見陳稱:當時 伊不是給被害人三條路,是問說在被害人心裡想把伊當作什 麼人,被害人說想當小情人,這次是因為被害人玩線上遊戲 謊報年齡被發現,所以當天晚上跑來跟伊說想繼續當伊的小 情人,說完就直接坐在伊大腿上雙手抱著伊仰著頭,當時伊 雙手沒有抱被害人也沒有親被害人,只是說伊不會再把被害 人當小情人,說完之後隔沒幾天被害人就跟她父母親說伊有 親她(見原審侵訴卷第386頁)。  ⒊準此:  ⑴被告於距離本案案發時間較近之警詢及偵訊均坦承有給被害 人三條路選擇後實行以伸舌親吻未滿14歲之被害人之猥褻行 為,且被害人當時有拒絕動作,核與被害人於警詢證稱:11 1年母親節過後某日深夜23時許,被告把我叫進他的房間, 他叫我坐在床上,後來他坐著抱住我說:「給你三條路讓你 選擇,第一條就是叫阿伯,第二條是改叫乾爹,第三條就是 小情人」等語,說完他就直接同時親吻我並將舌頭伸入我口 中,當時我用牙齒擋住,後來我把他推開拒絕,但是他又再 次親吻我等語(見警卷第9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 警詢時記憶較清楚,被告在跟我說完三條路讓我選擇後,確 實有親吻我,且當時我有做出推開被告的動作等語(見原審 侵訴卷第383頁至第384頁)相合。  ⑵就被告供稱有敲被害人房門讓被害人過去伊房間之情,亦有A 女與其母B女間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見原審侵 訴卷第61頁至第223頁)可為補強認定。  ⑶再以檢察官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對被害人進行精神鑑定, 鑑定結果為被害人對被告有反感、噁心、不想再談的負面感 受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2月17日高市凱醫成字第 11270413400號函附精神鑑定書在卷可按(見偵卷第53頁至 第77頁),輔以被告與被害人僅因分租而短暫居於一處之環 境,且被告自承與被害人有3次親親抱抱之肢體接觸,倘無 違反其意願,核以社會通念,不至於引發負面情緒之心理反 應,是上開精神鑑定即可佐證被害人確因被告行為產生心裡 抗拒、排斥之反應而徵顯被告確曾違反A女意願對其為猥褻 行為。  ⒋從而,被告再執前揭之詞否認有違反被害人意願而為強制猥 褻行為,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就被告所犯本案三罪之量刑事由  ⒈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 酌的事項之一,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犯 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及為達成和解所為之努力 。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審酌行為人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之 損害,宜綜合考量其與被害人溝通之過程、約定之賠償方案 及實際履行之狀況,不應以是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之約 定為唯一依據。故被告在何一訴訟階段與被害人和解並實際 履行賠償之情況,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的悔意 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的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 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調整量刑減 輕之幅度或不予減讓。  ⒉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及其母成立調解,約定賠 償被害人母女共新臺幣(下同)26萬元,並約定於113年9月 10日給付第一期款3萬元時,被害人母女願宥恕被告並請求 刑事庭法官給予被告從輕量刑等詞,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08頁),又被告業已依約給付 3萬元,此亦有辯護人提出轉帳紀錄在卷(見本院卷第127頁 ),參諸前揭說明,此為被告有利量刑因子,自應納為量刑 調整事由。 五、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如附件原審判決事實一(三)之犯行罪證明確, 因而論以犯刑法第224條之1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罪予 以論罪並科以有期徒刑3年2月;並就如附件原審判決事實一 (一)、(二)所判決被告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對於未滿14 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之二罪而各科以有期徒刑7月,並定 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固非無見。 ㈡惟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母女成立 調解並實際依約定賠償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害人精神上因獲慰 撫而降低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參諸前揭說明,此為被告有 利量刑因子,被告上訴請求本院從輕量刑,非無理由,自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罪 之二罪宣告刑、被告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部分 予以撤銷改判,原審判決就有期徒刑之數罪所定應執行刑部 分,亦失所依附,應併予撤銷。 六、撤銷改判之量刑  ㈠核被告如附件原審判決事實一、(三)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 第224條之1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係未滿14歲之 稚女,人格發展與性自主決定均未臻成熟,仍為滿足個人性 慾而為本案3次猥褻犯行,其中如附件原審判決事實一(三 )部分更施以被害人心理上情緒勒索,生理上罔顧被害人表 達拒絕意願之肢體動作而為猥褻,增添被害人往後心理健康 之修復難度,造成日後無法正常社交生活之危險;又被告除 本案外,前已曾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判處罪刑並入監服刑, 且另有其餘多項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43頁),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有為猥褻犯行,並與被害人母女成立調解並依約履行賠償 第一期款之犯後態度,被害人因而獲有些許精神上撫慰而降 低被告本案犯罪所生損害;兼衡被告上述犯行動機、目的、 手段,及犯罪所生危害;暨被告於本院自陳國中畢業,從事 家電裝修,月薪約3萬元,要扶養其母親(見本院卷第124頁 )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三罪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判決結果 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有期徒刑,併諭知諭 知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另考量被告本案所犯之數罪固有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者(即 附表編號1、2部分),仍宜待本案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 後判決確定之對應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較符被 告權益之完整保障,故本件被告所宣告之數罪刑不予定應執 行刑。  ㈣至被告雖表達希望給予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 惟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交簡字第2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12年12月 16日執行完畢,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足稽,足見被告就本案犯行未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列緩刑 宣告要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結果 1 附件原審判決事實一、(一) 甲○○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甲○○經原審判決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原審判決事實一、(二) 甲○○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甲○○經原審判決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原審判決事實一、(三) 甲○○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甲○○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義務辯護人 蔡亦修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16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一、甲○○與代號AV000-A111260女子(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繼父即代號AV000-A111260B男子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男)為朋友,甲○○自111年2月起 暫居在A女及B男住處(地址詳卷),詎其於居住期間,明知 A女之年紀,竟分別於下述時、地,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某日, 在上開住處,擁抱A女,與A女一同躺在床上,並親吻A女嘴 巴及將舌頭伸入A女口中,以此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1次。 (二)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之犯意,於同年5月至7月間某 日,在上開住處,對A女稱:「為什麼昨天不開門」等語, 隨即親吻A女嘴巴,以此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1次。 (三)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於同年5月至7月間 某日,在上開住處,先對A女稱:「有三條路讓你選擇,第 一條就是阿伯的關係,看到就是叫阿伯,第二條就是叫乾爹 ,第三條就是小情人」等語,隨即不顧A女之抵抗及拒絕, 強行親吻A女嘴巴並將舌頭伸入A女口中,以此強暴方式違反 A女意願為強制猥褻行為1次。嗣A女向母親即代號AV000-A11 1260A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提及上情,經B女 偕同前往警局報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B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司法機 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 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又司法機 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 少年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 3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告訴人A女(下稱A女)除為性侵害犯罪被害 人外,於事實一、(一)至(三)發生時均為未滿12歲之兒童, 此有A女之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個人戶籍資料(均置於彌封袋 內)在卷可查,是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關於A女姓名、 生日、住所,僅記載代號、部分資訊或不予揭露,另告訴人 B女(下稱B女)為A女之母,B男則為A女之繼父,其等之真 實姓名及年籍,屬其他足資識別A女身分之資訊,依上開規 定,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甲○○及辯護人就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或同意有證據能力(侵訴卷第23 7、369頁),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且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一、(一)至(二)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侵訴卷第290、391頁),核與證人A女於警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證述(警卷第7至11頁、偵卷第29至33、37至40頁、 侵訴卷第370至385頁)、證人B女、B男於警詢證述(警卷第 12至14、15至17頁)大致相符,並有A女與B女間通訊軟體ME 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侵訴卷第61至223頁)、A女住處平 面圖(侵訴卷第49頁)、案發現場照片(侵訴卷第51至57頁 )、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同意書(侵訴卷第 41頁)、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記錄 表(侵訴卷第43至45頁)、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侵訴卷 第47頁)、上揭A女真實姓名對照表、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事實一、(三)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一、(三)所示時、地親吻A女嘴巴並 將舌頭伸入A女口中,然否認有何強制行為,辯稱:該次我 沒有違反A女意願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事實一、(三 )部分,因本案並非只有1次親吻,而是有很多次,若A女認 為被告很危險,應該不會再去找被告,但證人A女卻稱因為 幫被告按摩可以賺錢,所以會去幫被告按摩,這是很不正常 的,因為沒辦法知道A女到底在想什麼,且被害人的供述不 能作為認定事實之唯一證據,故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該認為兩 方都是自願的等語。經查: 1.被告確有於事實一、(三)所示時、地,親吻A女嘴巴並將舌 頭伸入A女口中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認(侵訴卷第290、391頁),核與前揭證人A女於警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證述、證人B女、B男於警詢證述大致相符,並有 前揭A女與B女間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A女住處平面 圖、案發現場照片、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同 意書、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記錄表 、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A女真實姓名對照表、個人戶籍 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固否認本次犯行有違反A女意願,然查,證人A女於警詢 證稱:111年母親節過後某日深夜23時許,被告把我叫進他 的房間,他叫我坐在床上,後來他坐著抱住我說:「給你三 條路讓你選擇,第一條就是叫阿伯,第二條是改叫乾爹,第 三條就是小情人」等語,說完他就直接同時親吻我並將舌頭 伸入我口中,當時我用牙齒擋住,後來我把他推開拒絕,但 是他又再次親吻我等語(警卷第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在警詢時記憶較清楚,被告在跟我說完三條路讓我選擇 後,確實有親吻我,且當時我有做出推開被告的動作等語( 侵訴卷第383至384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曾供稱:我給A女三條路讓她選擇那一次我親她,她有推我 一下等語(侵訴卷第237、329頁),是依證人證言及被告供 述,被告於事實一、(三)所示親吻A女時,確有遭A女推開阻 擋甚明。  3.又88年4月21日修正前刑法第224條第1項,原規定「對於男 女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為 猥褻之行為者,處……。」所謂「他法」,依當時規定固指類 似於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與之相當之方法。惟該條 文已修正為「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 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修正後僅有 一項)。」依立法理由說明,係以原條文之「至使不能抗拒 」,要件過於嚴格,容易造成受侵害者,因為需要「拼命抵 抗」而致生命或身體方面受更大之傷害,故修正為「違反其 意願之方法」(即不以「至使不能抗拒」為要件)。則修正 後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應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 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 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 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 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2501號判決意旨參照)。對於被害人有明 示反對、口頭推辭、言語制止或肢體排拒等情形,或「閃躲 、撥開、推拒」的動作,行為人猶然進行,即非「合意」, 即已該當於強制猥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本案A女既於被告親吻時「推開」被告, 顯係以肢體推拒被告,縱未極度用力抵抗,堪認A女當下已 有以動作明示表達不願意與被告親吻而為猥褻行為,被告卻 不顧A女反對親吻A女,已足認定被告業已實施強制手段;佐 以檢察官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對A女進行精神鑑定,鑑定 結果為A女對被告有反感、噁心、不想再談的負面感受等情 ,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2月17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12704 13400號函附精神鑑定書在卷可按(偵卷第53至77頁),亦 可佐證A女確因被告行為產生心裡抗拒、排斥之反應,益徵 被告確曾違反A女意願對其為猥褻行為甚明。 4.至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被告辯護,然按妨害性自主罪之被害人 ,殊無可能有典型之事後情緒反應及標準之回應流程,被害 人與加害者間之關係、當時所處之情境、被害人之個性、被 害人被性侵害之感受及被他人知悉性侵害情事後之處境等因 素,均會影響被害人遭性侵害後之反應,所謂理想的被害人 形象,僅存在於父權體制之想像中(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887號判決意旨參照),蓋性侵害被害人或因緊張害怕 、或因恐遭受更進一步迫害、或因礙於人情、面子、或因擔 憂承受來自於同儕、親情壓力、或受限於傳統貞操觀念影響 ,不願揭露與張揚;或因受國情、年齡、個性、處事應變能 力、與加害人關係、所處環境、生活經驗等因素交互影響, 致未能於立即採取如何之自我保護舉措。從而犯罪之被害人 ,究係採取如何之自我保護舉措,因人或當時之情況而異, 並非以即時報警、大肆宣揚此事為唯一之途徑。再者,性侵 害對被害人而言,本屬極難啟齒之事,尤以加害者並非陌生 人,而是與被害人有某種程度交集或關係者,即便是智識正 常之成年人有此遭遇,對於是否向他人求助、報警追訴或採 取任何保護自身權利之措施,均須再三斟酌,或考量自己無 法維持原來的學業或生活、擔心證據不足,抑或害怕加害人 報復,以及相應而來之司法程序等,理由不一而足,遑論心 智未臻成熟之A女,於案發時未滿10歲,性意識尚未完全建 立,客觀上顯難期待A女得以正確應對,向外求援及時自救 ,自不能以A女於遭強制猥褻後,未即時揭露、舉報,甚或 與被告保持與以往相同之互動模式,即認其反應與常情相違 ,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一、(一)及(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2 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就事實一、(三)所為 ,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罪。 (二)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一、(一)及(二)犯行均違反A女 之意願,而認被告均係犯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罪嫌 等語。然查,就事實一、(二)部分,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 :這次被告把我叫到他房間問我昨天為什麼不開門,我騙他 說我在睡覺,被告就直接站著親我了等語(偵卷第31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次被告問我昨天為何不開門,我騙他 說我在睡覺,後來被告就在其房間廁所前站著親我,他是突 然親我,我來不及反應等語(侵訴卷第376至377頁),是證 人A女關於事實一、(二)犯行先後證述一致,且依其證詞並 未提到被告該次犯行有何施以強制力或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 式,自難認被告該次犯行係犯加重強制猥褻罪。至事實一、 (一)部分,證人A女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親吻 其時,其有推開被告的動作等語(偵卷第30頁、侵訴卷第38 5頁),然遍查卷內資料,除證人A女上開證述外,並無其他 證據足以補強A女關於該次犯行證述之真實性,又依前揭A女 精神鑑定結果,A女雖對被告有反感、噁心、不想再談的負 面感受,然上開反應亦有可能係因被告事實一、(三)犯行引 起,無法證明與被告事實一、(一)犯行有關,此部分自無法 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起訴意旨認被告事實一、(一)及( 二)犯行均係犯加重強制猥褻罪嫌,均難認可採,惟起訴書 所載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基本社會事實仍屬相同, 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涉罪名(侵訴卷第368頁),無礙 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 法條。 (三)被告所犯事實一、(一)至(三)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四)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 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被告就事 實一、(一)至(三)所犯各罪,均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之特別 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無視A女年紀尚幼,性自主權之發展未臻成熟, 竟為滿足個人性慾,罔顧A女身心人格之健全發展,而為本 案3次犯行,造成難以磨滅之傷害,誠屬不該;又被告除本 案外,前已曾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判處罪刑並入監服刑,且 另有其餘多項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侵訴卷第407至418頁),素行欠佳;考量其犯後承認 部分犯行,然就部分犯行始終否認,且並未與A女、B女達成 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上述犯行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危害;暨被告自述 國中畢業,現從事臨時工工作,日薪約新臺幣1,200元,尚 須寄錢給母親,家境貧窮(侵訴卷第393頁)等一切情狀, 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 為前揭犯行之期間、手法,兼衡其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 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 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 刑。 (六)至被告雖主張希望本院給予緩刑等語(侵訴卷第395頁), 惟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3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足見被告有於本案判決前5年以內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不符緩刑之要件,自無 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倪茂益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許瑜容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2項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一、(一) 甲○○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事實一、(二) 甲○○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事實一、(三) 甲○○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2024-10-17

KSHM-113-侵上訴-47-2024101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信 王哲宗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信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王哲宗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文信於民國112年12月4日14時40分許,在臺北市士林區德 行東路229巷與忠誠路2段53巷口,持地上撿拾之石塊刮劃王 哲宗友人所使用停放上開地點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之車身(陳文信所涉毀損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經王哲宗當 場發現而大聲喝斥,陳文信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人身體之 犯意,朝王哲宗丟擲上開石塊,王哲宗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 犯意,以其所持之長傘追打陳文信,雙方並進而扭打,王哲 宗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顳部深部撕裂傷1公分及左側外 耳殼爆裂性撕裂傷1公分之傷害,陳文信則受有左手背瘀腫 之傷害。 二、案經王哲宗及陳文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士 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文信經本院合法 傳喚,於113年9月18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 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各1份在卷可稽(易字卷第45頁至第4 7頁、第51頁),又被告陳文信所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經本院認為應科拘役(詳後述),依前開規定,爰 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文信、王哲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業經檢察官、被告王哲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證 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易 字卷第34頁至第39頁、第55頁至第6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 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陳文信部分:  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信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不 諱(審易卷第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哲宗於警詢、偵 訊、本院準備程序時證述(偵字卷第7頁至第9頁、第101頁 至第103頁、審易卷第45頁至第47頁、易字卷第33頁至第40 頁)內容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擷圖-告訴人王哲宗指認( 偵字卷第11頁至第13頁)、監視器畫面擷圖-被告陳文信坦 認(偵字卷第31頁至第33頁)、車損照片(偵字卷第21頁至 第23頁)、告訴人王哲宗傷勢照片(偵字卷第25頁)、臺北 市天母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偵字卷第47頁至第48頁)、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籍資料(偵字卷第93頁) 、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偵字卷第95頁)、臺北榮民 總醫院112年12月4日急字第66886號之告訴人王哲宗診斷證 明書(偵字卷第11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 派出所受理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陳報單(偵字卷第55頁至第5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陳文 信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  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文信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㈡被告王哲宗部分:  ⒈訊據被告王哲宗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有與告訴人陳文信發 生爭執等情(易字卷第34頁),然矢口否認涉有傷害犯行, 辯稱:那天下雨,告訴人陳文信拿石頭往我頭部丟,有丟到 頭,我就拿雨傘反擊,我應該有打到告訴人陳文信的手,但 我主張正當防衛,我沒有主動攻擊他,我記得當時很亂,我 摸頭有血後,才拿雨傘打他,我是要撥開云云(易字卷第34 頁)。經查:  ⑴告訴人陳文信於上揭時、地,先朝被告王哲宗丟擲石塊,被 告王哲宗以其所持之長傘追打告訴人陳文信,雙方並進而扭 打,告訴人陳文信則受有左手背瘀腫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 王哲宗於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易字卷第34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陳文信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偵字卷第27頁至第29 頁、第111頁至第113頁)內容相符,復有前開監視器畫面擷 圖-被告王哲宗指認、監視器畫面擷圖-告訴人陳文信坦認、 被告王哲宗車損照片、臺北市天母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 車牌號碼000-0000租賃小客車車籍資料、士林地檢署檢察官 勘驗筆錄、告訴人陳文信傷勢照片(偵字卷第45頁)、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偵字卷第49頁至第53頁 )附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⑵雖被告王哲宗以前詞置辯,惟查:  ①依前開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所示,可知穿連帽外套之 人(下稱A男,應為被告兼告訴人陳文信)有持不明物刮停 放道路左側之左車身及後車身。畫面右方一戴棒球帽男子( 下稱B男,應為被告兼告訴人王哲宗)在道路右側持長傘對A 男揮,A男遂走到路中央,B男舉起長傘作勢揮打,兩人對峙 。A男先出手毆打B男,B男持長傘揮打A男,A男亦出手回擋 ,A男往左方逃跑,B男持長傘追打數下至道路左方。2人開 始扭打、拉扯。B男放手,繼續對A男說話,B男以左手摸頭 後方。B男撿起地上之棒球帽,跨越道路往畫面右方離開等 情,有前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②被告王哲宗於審理時供稱:他拿石頭往我頭部丟,有丟到頭 ,我就拿雨傘反擊,我應該有打到告訴人陳文信的手,他已 經丟完石頭了;我記得當時很亂,我摸頭有血後,才拿雨傘 打他等語。  ③然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行為,必對於現在之不正侵害始 能成立,若侵害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尚屬未來,則 其加害行為,自無正當防衛之可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12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告訴人陳文信雖有朝 被告王哲宗丟擲石頭,然被告王哲宗係於告訴人陳文信業已 丟擲石頭完畢後,始持雨傘毆打告訴人陳文信,是以被告王 哲宗上開所為,係告訴人陳文信對其之侵害已過去,是其所 為,自核與正當防衛之要件未合,又其辯稱當時持雨傘僅是 要撥開之詞,亦與本院前開認定不符,是被告王哲宗上開所 辯,均不足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⑶綜上所述,被告王哲宗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王哲宗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條  ㈠核被告陳文信、王哲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爭端係因被告陳文信先 持所撿拾石塊刮劃被告王哲宗友人所使用之車輛,經被告王 哲宗制止後,反向其丟擲石塊,被告王哲宗則因遭被告陳文 信丟擲石塊成傷後,始持雨傘毆打之,其等所為,同時使對 方受有本案各該傷勢,侵害他造身體法益,生有相當實害, 所為均值非難;兼衡被告陳文信坦承犯行,被告王哲宗否認 犯行,及被告陳文信為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之家庭狀 況,有個人戶籍資料表可參(審易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 被告王哲宗自陳五專畢業,現從事園藝工作、離婚、無子女 、無家人需撫養(易字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又衡以被告 2人之前案素行(易字卷第9頁至第22頁)、本案迄未能達成 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6

SLDM-113-易-440-20241016-1

台上
最高法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994號 上 訴 人 李○○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7月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59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51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甲、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㈡至㈣部分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李○○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 事實欄)一之㈡至㈣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一、 關於事實欄一之㈡部分,論處上訴人犯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 制性交共20罪刑;二、關於事實欄一之㈢部分,論處上訴人 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性交共20罪刑;三、關於事實欄一 之㈣部分,論處上訴人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性交罪刑 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前揭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調查 、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從形式上觀 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參、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 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被害人之 供述證據,固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所謂補 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 以佐證證人之證述非屬虛構,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 即足當之。至透過「被害人陳述」以外之證據,倘可得證明 被害人聲稱被害事件時之言行舉止、情緒表現、心理狀態或 處理反應等情景者(間接事實),因係獨立於被害人陳述之 證據方法暨資料,屬具補強證據適格之情況證據,自可藉其 與待證事實有蓋然性之常態關聯,資為被害人遭遇(直接事 實)致生影響之推理素材。 一、原判決係綜合上訴人於警詢時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A女( 與後述B男、C女[依序為A女之父親、祖母]、D女[B男之配偶 ]之人別資料,均詳卷)之指述。參酌證人B男關於被害人聲 稱被害事件時之情緒表現、上訴人面對其指責之反應情形; 證人D女就被害人報案前後對於上訴人之態度、言行舉止等 證言,暨其他相關證據資料,敘明被害人對於上訴人不利之 指述,如何與事實相符。另本於採證職權之行使,說明:C 女於偵查中證稱:有看到被害人躺在房間,而上訴人坐在被 害人床邊,兩人都有穿衣服,沒有撞見上訴人與被害人發生 性行為等語,如何係廻護上訴人之詞,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 之認定之旨。因而為上訴人確有事實欄一之㈡至㈣所載犯行之 認定。併就上訴人否認犯行及所為:被害人關於其學校出、 缺勤情形、上訴人對其發生性行為開始及其加以反抗之時點 、上訴人以教導開車為由而與之發生性行為之次數、上訴人 與其發生性行為次數之描述等情,前後不一,其憑信性顯有 疑慮;B男、D女就知悉本案情節之證詞相互矛盾,其等證詞 不足採等語之辯解,認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予以指駁。所為 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原審 既非僅憑被害人之指述或上訴人於警詢之自白,即行論罪, 亦無欠缺補強證據之可言。 二、上訴意旨泛稱:本案主要證據為被害人之片面供述,然被害 人立場與上訴人相左,且有諸多前後矛盾、與客觀證據不符 、不合常理之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罪,有適用證據法則 不當之違誤;本案缺乏相關補強證據,其餘證人均係偵查開 始後之傳聞證據,難認有何補強之處等語。係就原審採證、 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經審酌、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 任為指摘,並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三、綜上所述,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乙、事實欄一之㈠部分 壹、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 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 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 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 後段規定甚明。又對於數罪併罰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所 提上訴理由狀,如僅就部分犯罪敘述理由,關於其他未敘述 理由之犯罪部分,其上訴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之 情形,應為駁回之判決。 貳、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於民國113年8月1日所提 「刑事聲明上訴暨上訴理由(一)狀」,未就事實欄一之㈠ 部分,敘述其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 出該部分之上訴理由,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之上訴為不合 法,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鄧振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16

TPSM-113-台上-3994-2024101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銘樑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 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銘樑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緣丁銘樑、林嘉佑均任職於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之長祐 汽車音響店(下稱系爭音響店),雙方於民國112年9月14日上 午10時許,因薪資問題發生爭執,丁銘樑竟基於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意,在系爭音響店以臺語對林嘉佑恫稱「如果我之前 20歲遇到你這種的,早就地上埋進去了」等語,使林嘉佑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 二、案經林嘉佑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均對證據能力方面表示同意作 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規定,亦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2年9月14日上午10時許,與告訴人林嘉 佑於系爭音響店,因薪資問題發生爭執口角等節,然否認有 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說「如果我之前20歲遇到你 這種的,早就地上埋進去了」這句話的時候,是跟旁邊的店 長張皓倫說的,而且我是開玩笑的講,並沒有恐嚇林嘉佑的 意思等語。經查: (一)被告曾於上開時、地,為薪資發放乙事,與告訴人發生口角 爭執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警卷第1至4頁;偵緝卷第3至3 頁反面;本院卷第29至39頁、第63至72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林嘉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述相符(見警卷第6 至8頁、第10至12頁;偵卷第9至9頁反面;本院卷第63至72 頁),復有錄音光碟、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可資佐憑(見偵卷 證物袋;本院卷第41至42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本院勘驗案發過程之錄音光碟,結果略以:「A男:(以下為 A男與他人進行通話之交談內容,隱約可聽到一些其通話對 象自話筒傳來的聲音)喂…會晚點到喔!我會晚點到喔!B男 :現在你就知道了吧?(國語)A男:現在我來我們公司領薪 水,啊我們老闆要辭退我,所以我現在在算薪水。所以可能 要等到11點半。抱歉,我也是臨時突然…B男:你…你有看到 嗎?A男:…被人家辭退。B男:像這種的也要講?你有看到 嗎?啊林啊(臺語音譯,語意不明)你…你你會那個,以後要… 。A男:沒,我身上就有。嘿,他…抱歉,我現在暫時走不開 ,嘿,抱歉。B男:你用天數下去算,看你算幾天,我給你 幾天啦!然後你想告再去告我,好不好?吼。(國語)A男: 要確定喔?B男:你有看到嗎?有沒有聽到?A男:刑法喔! 3條。B男:嗯,你有聽到嗎?A男:勞保…(內容糢糊無法辨 識)。B男:你趕快、你趕快寫一寫啦!好不好?我沒有要跟 你在那邊跟你伯父伯母(臺語音阿母阿北)啦!幹你娘,若是 遇到你這種人喔!要是我以前20歲遇到,你早就在地上就埋 進去了啦!你有看到嗎?(此句聲音較小聲)他又要算了喔! 你趕快再注意聽喔!他又要算了喔!怎樣?現在是怎樣啦? 現在是怎樣啦?A男:我在吸收你剛才講的那句話。B男:蛤 ?你要吸收那句話喔?A男:要是要算天的話,是…ㄜ,我再 算一次喔!沒位了。B男:…(內容糢糊無法辨識)…會累死啦 !(國語)A男:算天的是這樣。放假的3天,我沒有算進去。 B男:我為什麼放假也要給你錢啊?A男:月薪制出…月薪制 假日、休假日,都算出勤啊!(國語)B男:你…你就處理,你 若是覺得怎樣,我就給你算天的啊!A男:所以放假那3天, 我是沒寫」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 41至42頁)。佐以證人林嘉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檢察官 問:112 年9 月14日10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 號處發 生何事?)我們原本是10日發薪水,當初被告是因薪水拖欠 一事邀我在幾點前到達,依我對被告的認知,我覺得可能會 有一些糾紛,所以我提防性地把手機先開好錄音後,再進到 店裡跟被告結算薪水的問題,在過程中被告說了一些容易產 生糾紛的言詞,不過事隔一年我忘記被告說了什麼,但是完 整的錄音檔還在,後來被告要辭退我,薪水也亂算,我直接 跟被告說勞保被高薪低報,這已觸犯刑法的偽造文書及詐欺 罪,並把兩項權利宣讀給被告聽,被告就直接恐嚇說『若是 以前在我年輕時遇到你,早就把你拖去埋了(臺語)』,後續 是我因被辭退想拿走一些私自購買的器具,但是被告不讓我 帶走,所以我才會報警。(檢察官問:你聽到被告的恐嚇言 語後,心裡的感受為何?)感到恐懼,畢竟被告也有一些故 事我也知道,所以我知道如果被告真的會說這種話,代表他 真的會做。(檢察官問:你剛剛所述被告有一些故事,是什 麼意思?)這是案外的事情,與本案無關的風聲,但這會牽 扯出另外一條重大刑案我不想講。(檢察官問:被告辯稱起 訴書指摘『如果我之前20歲遇到你這種人的,早就地上埋進 去了』不是對你說的,有何意見?)完全不是事實。(檢察官 問為什麼?當場有其他人在嗎?)雖然當時有我、被告及店 長在現場,但都是我跟被告在談話,店長並沒有在介入我們 的話題,所以我確定那句話非常明顯是衝著我講,而不是對 著店長講。(檢察官問:對於本案有無任何補充?)沒有。( 法官問:能否描述當時被告說『如果我之前20歲遇到你這種 人的,早就地上埋進去了』這段話的語氣?)當時在談辭退的 事情氣氛很凝重,被告不可能是以開玩笑的口吻,就像我剛 才講的勞健保被高薪低報,我跟被告說這會觸犯刑法的偽造 文書及詐欺罪,被告的態度已經在生氣了,才會說出那句話 。(法官問:被告在講這句話的同時,有無任何動作?)沒有 ,就單純講出來。(法官問:就你的觀點,當時被告對你說 那句話的目的為何?)我大致上能猜到是被告在表達他對我 的不滿」等語(見本院卷第66至69頁)。堪認被告與告訴人口 角過程中陳稱:「如果我之前20歲遇到你這種的,早就地上 埋進去了(臺語)」等語,確實係在與告訴人對話,以此向告 訴人表達其情緒上之不滿。被告前開辯解,顯非可信。 (三)又自上揭勘驗結果,可知案發當時被告與告訴人關係惡劣, 被告情緒高張,一般常理而言,於雙方當事人爭吵過程中, 口出本案系爭恐嚇言詞,多會使人感受到驚懼,被告具有相 當之智識程度,且社會經歷豐富、精神狀態正常,自無可能 對此諉為不知。堪以推認被告曾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以系爭言語對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加以恫嚇,因此使告訴人 心生畏懼甚明。被告上開所辯,當屬圖卸之詞,並不可採。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爰審酌被告已成年且思慮成熟,卻因薪資糾紛,並不知理性 溝通而與他人發生口角衝突、出言恐嚇,自值非議,兼衡: 1.被告前科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2.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不佳,3.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賠償損害,4.被告涉犯本案之法益侵害程度,5.被告 之犯罪動機、手段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1.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2.目前在音響店工作,3.已婚、有3個小 孩(均已成年)、與配偶及兒子同居之家庭生活狀況,4.月薪 新臺幣10萬元左右、無人須扶養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 本院卷第72至7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陳志川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珈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15

CYDM-113-易-425-2024101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梓韋 柯建至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4 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梓韋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柯建至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王梓韋為新北市○○區○○○路000○0號1樓向日葵社區(下稱本 案社區)住戶,與蕭羽庭、柯建至母子互不認識。緣王梓韋 於民國112年6月17日13時36分許,至本案社區1樓之蕭羽庭 所經營蕭笑一品一店(魚塊羹麵)點購雞排與珍珠奶茶,因 不滿店家無法提供所需商品,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 開店家前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對蕭羽庭辱罵「幹 你娘機掰」等語,以此貶損蕭羽庭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 柯建至在場見狀後,因而心生不滿,即基於傷害之犯意,自 前揭店家走入本案社區中庭,以徒手勾住王梓韋頸部將其摔 倒在地,致其受有喉嚨挫傷、右肘擦傷、左手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蕭羽庭、王梓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 被告王梓韋、柯建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王梓韋、柯建至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易字卷第53頁至 第56頁、第95頁至第100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 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而檢察官、被告王梓韋、柯建至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 示異議,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王梓韋固坦承於上揭時間,有辱罵「幹你娘機掰」 等語之事實(易字卷第48頁),然矢口否認涉有公然侮辱犯 行,辯稱:辱罵地點是在我家社區大門口,不是在對方店面 ,只是剛起床發洩,因為我要跟他們店買雞排、珍珠奶茶, 都說沒有,我離開他們店走至我家社區門口前,才罵幹你娘 機掰、什麼爛店、什麼東西都沒有,我不是針對告訴人蕭羽 庭罵的,是對方對號入座云云(易字卷第48頁至第49頁); 被告柯建至固坦承於上揭時、地,以徒手勾住其頸部將告訴 人王梓韋摔倒在地之事實(易字卷第49頁),然矢口否認涉 有傷害犯行,辯稱:係因告訴人王梓韋跟蕭羽庭爭吵時,越 走越近,我是自衛,且告訴人王梓韋過了好幾天去驗傷,傷 勢與本案無關云云(易字卷第49頁)。經查:  ㈠被告王梓韋所涉公然侮辱部分  ⒈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以語言(或舉動)在公共場所 向特定之人辱罵,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語 言(或舉動)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而言。 倘與人發生爭執,而心生氣憤、不滿,出言譏罵對方,已具 針對性,且係基於表達己身不滿,顯非玩笑可比,聽聞者已 可感受陳述之攻擊性,而非平常玩笑或口頭禪,當然會使該 特定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而 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4050號判決意旨參照)。倘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 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 忍受之範圍;而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 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 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 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 此範圍內,刑法第309條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 尚屬無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即告訴人蕭羽庭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2年6月17日13時3 7分許,在蕭笑一品一店魚塊羹麵內做生意,突然有一名身 穿無袖黑色上衣之男子走到店門口前,告訴我們需要一份雞 排,當時我跟他說沒有了,之後他再次要求需要一杯珍奶, 但因為店內已經沒有黑珍珠,只有白珍珠,所以再次回應說 珍珠沒有了。此時該名黑衣男子突然情緒激動,對著我跟我 兒子(即被告柯建至)說:「什麼都沒有賣,是在賣三小? 幹你娘機掰勒」等語,之後就往向日葵社區離去,此時我就 詢問他:「你站住,你講那句話是什麼意思?」,但他不理 會,我兒子見狀就過去等語(偵字卷第26頁),其於偵查中 具結證稱:我在向日葵社區的1樓開飲料店及麵店,當時正 在營業,被告王梓韋來買東西,他前一天即我們營業時的下 午,有來買珍珠奶茶,當時跟他說我們很久沒賣珍珠奶茶了 。但隔日他又來買珍珠奶茶及雞排,我跟他說珍珠奶茶沒有 了,雞排因為油鍋要清,所以當下也沒賣,他就開始對我們 說「阿什麼都沒有賣,是在賣三小(台語),幹你娘雞掰( 台語)」,他就轉頭走了,我說「先生你剛剛說什麼,你等 一下」,他不理我,走回社區等語(偵字卷第79頁),證人 即同案被告柯建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王梓韋於112年6 月11日下午1時餘許,有到告訴人蕭羽庭所經營麵店買東西 ,我當時有在店內,他沒有買東西,所點的珍珠奶茶、雞排 都是我們暫時沒在賣的東西,當時有聽到被告王梓韋很大聲 的說幹你娘機掰,是在要買的東西都沒有買到時說的,我當 時在等被告王梓韋點餐,站在告訴人蕭羽庭身後,他是對著 她點餐等語(偵字卷第83頁),亦核與被告王梓韋於審理時 亦坦承當時因要向該店購買雞排、珍珠奶茶未果,才罵幹你 娘機掰、什麼爛店、什麼東西都沒有等詞相符,顯見被告王 梓韋係因欲向告訴人蕭羽庭購買珍珠奶茶、雞排,然經對方 告知並無該等品項可資提供,因而心生不滿,故於店前當場 出言對接待之告訴人蕭羽庭辱罵「幹你娘機掰」等詞,況依 被告王梓韋與告訴人蕭羽庭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等 情觀之,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蕭羽庭所開立店家無法提供其 所需商品,遂向告訴人蕭羽庭稱前揭言詞,已具針對性,聽 聞者已可感受陳述之攻擊性,而非平常玩笑或口頭禪,又依 一般社會觀感,「幹你娘機掰」話語本身,已含有粗鄙、不 雅、不屑、輕蔑他人人格意涵,且足以貶低告訴人蕭羽庭人 格尊嚴及社會評價,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再被 告王梓韋所為之上開言論毫無文學、藝術、學術、專業領域 價值,亦無助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於本案中難認應優先於告 訴人蕭羽庭之名譽權而受保障。是以,被告王梓韋在該店前 當場對告訴人蕭羽庭辱及上開話語,足以使告訴人蕭羽庭感 到難堪、貶低其人格,已該當「侮辱」行為,亦有侮辱之犯 意。是被告辯稱其僅係剛起床之發洩等詞,亦難採憑。   ⒊經本院當庭勘驗檔案名稱「IMG_3801」檔案,勘驗結果如下 :監視器畫面時間12:54:23至12:54:45(圖1至圖3), 監視器畫面下方可見有一名A男(身穿黑色背心、黑色短褲 、夾腳拖,即被告王梓韋)從社區外走廊步行走向店家(參 圖1)。A男於店前走廊等待,約13秒後前一名顧客離開,A 男始走向店家攤位(參圖2至圖3)。監視器畫面時間12:54 :47至12:55:14(圖4至圖12),A男駐足在店家攤位前約 8秒後(參圖4至圖5),A男臉朝左邊並往左邊走了2步(參 圖6至圖7),復於店家攤位前停留約10秒後(參圖8至圖10 ),始跨步離開(參圖11)準備走回社區(參圖12)。監視 器畫面時間12:55:16至12:55:22(圖13至圖17),A男 走回社區後1秒,一名B男(身穿黑色短袖上衣、灰色長褲、 戴鴨舌帽及口罩,即被告柯建至)走出店外(參圖13至圖14 ),B男摘下帽子(參圖15)並快步追進A男所進之社區(參 圖16至圖17)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易字卷第49頁 至第50頁、第59頁至第65頁)附卷可參,而被告王梓韋對告 訴人蕭羽庭辱罵上開話語之處所係在該店前一節,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依前開勘驗所見,該處確實為不特定人得以共見 共聞之公開場所自屬明確。是以,被告王梓韋在前開公共場 合當場對告訴人蕭羽庭辱及上開話語,足以使告訴人蕭羽庭 感到難堪、貶低其人格,已該當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甚明 。又該店家與被告王梓韋所指社區大門口尚有數步距離,其 走回社區後1秒,被告柯建至即行追出一節,有前開勘驗筆 錄及附圖(即「IMG_3801」檔案)在卷可稽,衡情,倘被告 王梓韋係走至社區大門口始口出上開話語,被告柯建至聽聞 後尚有思考欲如何解決之反應時間,何以能於被告王梓韋抵 達該社區大門口後1秒即步出該店,是認被告王梓韋上開辯 稱走至社區大門口始述及上開話語,而非在對方店面之詞, 顯不足採。  ㈡被告柯建至所涉傷害部分  ⒈被告柯建至於上揭時、地,以徒手勾住告訴人王梓韋頸部將 其摔倒在地等情,業據被告柯建至於審理時坦認在卷(易字 卷第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梓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情節(偵字卷第14頁、第21頁、第104頁)相符,是此部分 事實應堪認定。  ⒉至被告柯建至辯稱:是因為告訴人王梓韋跟蕭羽庭爭吵,越 走越近,我是自衛云云(易字卷第49頁),然經本院當庭勘 驗檔案名稱「IMG_3800」檔案,勘驗結果如下:監視器畫面 時間13:55:19至13:55:23(圖1至圖3),監視器畫面右 上方可見一名A男(身穿黑色背心、黑色短褲、夾腳拖,即 告訴人王梓韋)開門走進社區中庭(參圖1至圖2),有一名 B男(身穿黑色短袖上衣、灰色長褲、戴口罩,即被告柯建 至)緊隨其後,推開社區大門進入(參圖2至圖3)。監視器 畫面時間13:55:24至13:55:35(圖4至圖6),A男朝監 視器畫面左方走去,直至消失在監視器畫面中,B男手持鴨 舌帽進入社區大門,亦朝A男方向走去(參圖4至圖5)。A男 、B男均朝監視器畫面左方走並消失在監視器畫面中後,有 一名C女(身穿白色短袖上衣、黑色長褲、戴鴨舌帽,即告 訴人蕭羽庭)走近社區管理室似與警衛對話(參圖6紅圈處 )。監視器畫面時間13:55:41至13:55:44(圖7至圖9) ,C女進入社區中庭後伸出右手指向前方,警衛亦從管理室 中走出(參圖7),2秒後A男往回走向警衛及C女,舉起左手 指向其左方,似與警衛交談,C女雙手插腰站立一旁,B男走 在A男後方並戴上鴨舌帽(參圖8至圖9)。監視器畫面時間1 3:55:45至13:55:51(圖10至圖15),A男面朝警衛雙手 往前、往後甩動(參圖10至圖11),C女伸出左手指向A男( 參圖12),A男因而轉頭看向C女(參圖13),舉起右手似與 C女爭論,警衛、B男、C女均雙手插腰、面朝A男(參圖14至 圖15)。監視器畫面時間13:55:52至13:55:55(圖16至 圖24),A男放下右手後持續與C女爭論(參圖16至圖18), B男從A男後方突襲,以右手勾勒住A男脖頸、右腳彎屈膝擊A 男右後腿(參圖19至圖20)。B男復以右手勾住A男脖頸方式 (參圖23紅圈處)將其摔倒在地,期間可見C女及警衛均試 圖阻攔(參圖22至圖24)。監視器畫面時間13:55:55至13 :55:58(圖25至圖30),B男將A男摔倒在地,B男之鴨舌 帽因而掉落,A男看向B男一邊起身後退,並舉起雙手欲阻擋 B男(參圖25至圖27),B男持續朝A男逼近,A男伸出右手阻 擋(參圖28),警衛伸出右手攔阻B男(參圖29至圖30),A 男伸出左手指向B男(參圖30),期間C女站立在一旁。監視 器畫面時間13:56:00至13:56:04(圖31至圖33),警衛 上前攔阻B男,B男伸出左手指向其左方(參圖31),B男轉 身欲走,A男以右手指向B男,C女則右手插腰、以左手指向A 男(參圖32)。B男停下腳步以左手指向其前方(參圖33) 。監視器畫面時間13:56:13至13:56:37(圖34至圖36) ,B男欲撿拾掉落之鴨舌帽,A男拿出手機撥打電話,C女插 腰走向A男方向(參圖34),A男伸出右手指向B男,B男看向 A男(參圖35),而後B男離開社區大門,A男續以手持手機 通話,C女雙手插腰看向A男(參圖36)等情,有本院勘驗筆 錄及附圖(易字卷第50頁至第52頁、第67頁至第78頁)附卷 可參,依前開勘驗所見,告訴人王梓韋與蕭羽庭爭執過程中 ,有與站立於其與蕭羽庭旁之警衛交談,亦有與蕭羽庭面對 面交談,期間曾有舉起右手似與告訴人蕭羽庭爭論,惟其等 間尚有數步之距離,過程中,未見告訴人王梓韋有走近蕭羽 庭之舉動,是被告柯建至辯稱係因告訴人王梓韋朝蕭羽庭越 走越近,故為自衛而有上開舉動之詞,顯與客觀事實不符, 而難以其前開所辯內容,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⒊又被告柯建至辯稱:告訴人王梓韋過了好幾天去驗傷,傷勢 與本案無關云云(易字卷第49頁),惟證人即告訴人王梓韋 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柯建至在後面將我鎖喉往地上摔等語( 偵字卷第104頁),另參以本院勘驗「IMG_3800」檔案所見 ,被告柯建至確實係自告訴人王梓韋後方以勾住其頸部(即 鎖喉)方式將其摔倒在地,告訴人王梓韋著地時,兩手均有 觸及地面等情,有前開勘驗筆錄及附圖(即「IMG_3800」檔 案)附卷可稽,又告訴人王梓韋於112年6月21日前往汐止國 泰綜合醫院接受醫師診斷後,係檢出受有喉嚨挫傷、右肘擦 傷及左手挫傷等傷勢等情,有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 合醫院113年1月22日(113)汐管歷字第0000004670號函及 所附急診醫囑單、急診繪圖表(偵字卷第109頁至第112頁、 第114頁)在卷可陳,是告訴人王梓韋驗傷時間與案發時間 相距非久,經醫師檢出受傷之部位確為遭被告柯建至攻擊及 摔落著地之處,是認告訴人王梓韋受有前揭傷害應為被告柯 建至所造成甚明。是被告柯建至前開所辯,亦與客觀事實不 符,尚難採認。  ㈢綜上所述,被告王梓韋、柯建至所辯各節,均要屬臨訟卸責 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梓韋所犯公然侮辱 犯行、被告柯建至所犯傷害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王梓韋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柯建至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2人均為成年人,被告王梓韋僅因告訴人蕭羽庭未 能提供所欲購買之物,被告柯建至則因見被告王梓韋與蕭羽 庭爭執過程而不滿,竟均不思理性解決糾紛,被告王梓韋以 上開言語侮辱告訴人蕭羽庭,被告柯建至則率然以強暴之手 段攻擊告訴人王梓韋,其等所為均屬不該,又斟酌被告王梓 韋始終否認犯行,被告柯建至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 否認犯行,而分以前揭辯詞試圖狡辯,又被告王梓韋未與告 訴人蕭羽庭、被告柯建至未與告訴人王梓韋達成和解、調解 ,亦均未能填補其等犯罪所生之損害,併審酌被告2人之前 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佐; 再衡以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傷害手段、侮辱言語內容、告 訴人蕭羽庭、王梓韋因而所受之損害,兼酌被告2人自承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工作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易字 卷第10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柯建至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自前揭店 家走入本案社區中庭,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以「 操你媽」、「幹你娘」等語辱罵告訴人王梓韋,足生損害於 其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柯建至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 之公然侮辱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能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 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 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 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 ,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 判例意旨、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可資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柯建至涉有公然侮辱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柯 建至之供述、告訴人王梓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等為其主 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柯建至堅詞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我沒有罵告 訴人王梓韋,我是詢問他為何要這樣說話,我說什麼叫幹你 娘機掰,請你回答我,我沒有說操你媽等語(易字卷第49頁 )。經查,雖證人即告訴人王梓韋於警詢時證稱:該名男子 (即被告柯建至)走出社區大門後,站在大門對著我說「幹 你娘」等語;其於偵查中證稱:他在社區門內先罵「操你媽 」等語,之後在社區門外罵「幹你娘」等語,然均為被告柯 建至於審理時否認上情在卷(易字卷第49頁),而證人即在 場人蕭羽庭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沒有聽到被告柯建至對告 訴人王梓韋罵「幹你娘」等語,被告柯建至一直在重複我的 話問告訴人王梓韋,在質問告訴人王梓韋剛剛罵的話是什麼 意思等語(偵字卷第81頁),是本件除告訴人王梓韋所為指 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被告柯建至有基於公然侮 辱之意對告訴人王梓韋辱罵「幹你娘」或「操你媽」等詞, 自難令被告柯建至擔負公然侮辱罪責。 伍、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柯建至有公訴意旨所指公然侮辱之犯行,而檢察官既無法為 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柯建至有罪之心證, 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 告柯建至之認定,本件不能證明被告柯建至有此部分犯罪, 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0-09

SLDM-113-易-412-2024100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77號 上 訴 人 B男 (姓名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B男之母 (姓名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B男之父 (姓名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被 上訴 人 A女 (姓名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A女之母 (姓名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淑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2月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32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法第221條至第229條之罪,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 性侵害犯罪。而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 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 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行政機關及 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 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少年保護事件之當 事人或被害人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被上訴人甲 (民國0 0年0月生,下稱甲 )為刑法第227條第1項性侵害犯罪及少 年保護事件之被害人,上訴人B男(民國00年0月生,下稱B 男)為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依前揭規定,本院不得揭露 兩造及其親屬之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 爰以當事人欄所載代號稱之,詳細身分識別資料則均詳卷, 合先敘明。 二、再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 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 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準 此,二審法院審理時應先將未提起上訴之共同被告列為視同 上訴人,如判決結果係上訴駁回,則因上訴非有利益於共同 訴訟人,判決書當事人欄自無庸將未提起上訴之其餘被告列 為上訴人。本件原審判命B男與其法定代理人即B男之父、B 男之母(下稱B男父母)連帶為給付,僅B男提起上訴,提出 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然因本院審理結果,認B男之上訴 為無理由(詳後述),依上說明,B男提起本件上訴之效力 ,即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B男父母,故不列B男父母為視同上 訴人,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B男於111年11月21日上午6時10分,在其臺 中市住處房間(下稱系爭房間),以手伸入未滿14歲之甲 内衣撫摸其胸部及伸入内褲撫摸其陰部,並將手指插入陰道 抽動而為性交行為(下稱系爭侵權行為),侵害甲 之身體 權及貞操權,並侵害甲 之母對未成年子女保護之法益情節 重大,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B男與B男父母應依序連 帶給付甲 40萬元、甲 之母2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原審判 命B男及B男父母應連帶給付A女、A女之母依序15萬元、5萬 元,及均自112年12月12日(原判決主文第2項誤載為12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駁 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 (B男父母及被上訴人就其等敗訴部分,均未聲明不服,非 本院審理範圍)。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B男則以:   其與甲 當天才認識,甲 因整晚在外遊玩,不敢回家,其本 來要先帶甲 到朋友家,但朋友沒有起床,所以才帶甲 回家 。系爭房間為開放式,其家人都可看見房間內狀況,其並沒 有為系爭侵權行為,且甲 嗣後還跟其有說有笑並傳訊息, 顯見其並無為系爭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B男就其敗訴 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B男部分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於本件為爭點整理,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58-59頁) :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甲 有於111年11月21日至B男住處。 ⑵B男經原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以112年度○○字第000號裁定保護管 束。 ㈡兩造爭執事項: ⑴甲 主張其遭B男於111年11月21日上午6時10分,在B男住處2 樓房間,以手伸入內衣撫摸胸部及伸入內褲撫摸陰部,並以 手指插入甲 陰道抽動之侵權行為,有無理由? ⑵甲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前段請求B男與B男父母連帶賠償慰撫金15萬元,有無理由? ⑶甲 之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195條 第3項請求B男與B男父母連帶賠償慰撫金5萬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B男固不否認甲 於上揭時間至其家中,及2人同床共眠等事實 ,然辯稱其並無為系爭侵權行為。經查:  ⑴按身體權係指以保持身體完全為內容之權利,破壞身體完全 ,即構成對身體權之侵害;貞操權係為保護個人對性行為或 身體親密接觸等行為之自主決定權所設。故違反他人之性自 主意思而親密接觸該他人之身體,自屬侵害他人之貞操權; 而無性自主能力之人,並無同意他人親密接觸身體之意思能 力,雖得其同意而與之相姦,仍不能阻卻侵害其貞操權之違 法性(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484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227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護未成年人之身 心健康發展權利,因此對於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行為,自屬 侵害其身體、貞操權,而不問其是否同意為性交行為。  ⑵查,甲 於警詢及原法院刑事案件審理時均證稱:我於111年1 1月20日第一次在○○○○KTV認識B男,約同年月21日上午5時小 毛驢(即B男)本來說要送我回家,後來帶我至他家2樓房間, 當時房門好像有關起來,不是很確定,房間內只有我跟B男 ,B男說他很累也要休息下,要我先睡一下,等8點半再叫他 送我回家。當天我有聞到B男施用的K煙,覺得頭暈暈的,就 跟B男一起睡著了,我們睡在他的床上也蓋同一條棉被,房 間只有一張床,我睡在床右邊,B男睡在床的左邊,過沒多 久,他就開始摸我,還問我可以嗎 (意指發生性行為),我 就跟他搖頭說不要,當時我半睡半醒中,B男先摸我的胸部 ,我就推開他的手,當天我穿短褲,後來B男將手伸入我的 內褲裡面撫摸我的陰部,再用手指插入我陰部裡面抽動約2- 3分鐘,我就推開他的手,我只有把B男的手推開,沒有大叫 或強烈反抗。之後他又拉我的手去撫摸他的下體,但我把手 縮回來,他叫我幫他打手槍,但我轉身不理他,繼續睡覺。 我有感覺他在我旁邊打手槍,因為感覺他有在動,但實際上 他做什麼我也不知道,沒多久他就說他要下樓用吃的,我就 繼續睡,不知過了多久他上樓並叫醒我,說要出門了,我們 就下樓離開他家了等語明確【見原法院112年度○○字第000號 卷(下稱少年卷)111年12月11日警詢筆錄、112年4月25日 訊問筆錄】。經核甲 於警詢及原法院少年法庭審理時所證 述當日遭上訴人為性交過程,雖就細節內容有所增補,然就 其指訴遭上訴人性交之基本事實前後均大致相符,應可採信 。又查,甲 為00年0月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並甲 在警詢時陳稱在○○○○KTV時,就有告知B男其為13歲等語,B 男於原法院調查時亦坦稱大概知道甲 年紀等語,則甲 既未 滿14歲,身體發育未臻健全,並無性自主能力,亦無同意與 他人發生性行為之意思能力,則甲 於一開始尚未有明確之 表態,難認B男係出於違反甲 之意願仍強行為之,然仍不能 阻卻B男侵害甲 身體權、貞操權之違法性。再查,B男因本 件所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原法院少年法庭認其所為觸犯刑 法第227條第1項之與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罪,經裁定交付保 護管束確定(原法院112年度○○字第000號裁定),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以B男對於未滿14歲 之甲 為系爭侵權行為,應堪認定。  ⑶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房間為開放式,其不可能為系爭侵權行為 等語。然查,甲 與B男係於當日始認識,前無怨隙,且甲 於事後亦未立即報警,乃至111年12月7日在偶然間因甲 之 舅舅詢問甲 近況,甲 始揭露遭B男帶回家中之經過,且因 情緒激動,始由甲 之母於111年12月11日帶甲 至警局報案 ,此據證人即甲 之母於警詢陳述明確,並經本院調取前開 少年卷核閱無誤。參以本件揭露過程,甲 並非主動有意揭 露,難認其有何惡意誣陷B男之必要;且甲 於警詢及原法院 少年法庭調查時,亦陳稱其當時並無大聲或明顯反抗之動作 ,顯見其並無極力嫁禍B男之舉,所陳過程,亦無明顯不合 理之處。再者,甲 於少年事件審理時證稱當時其與B男在床 上蓋用同一條棉被,且B男是在棉被下摸其等語(見同前少 年卷112年4月25日訊問筆錄),顯然其等身體部分均有遮蔽 ,其他人除非直接進入系爭房間且拉開棉被,否則仍不易發 現B男撫摸甲 胸部及以手指插入甲 陰道之行為;且B男於少 年法庭審理時自陳與甲 出去時有摸肩膀之行為等語(見同 前少年卷112年6月6日訊問筆錄),相較於B男,其正值血氣 方剛之年紀,亦坦承其於KTV時已有與甲 有肢體互動,其於 回家後與甲 同床同蓋一被,進而發生性侵甲 行為,亦與常 情不悖,二者相較,甲 前開所述,應屬可採。  ⑷又上訴人雖辯稱甲 嗣後仍有與其聯絡,未有異常行為,可見 其並無對甲 為系爭侵權行為等語。然一般人於遽遭危險情 境,或有反抗、逃跑或不知所措等各種反應,端視個人應變 能力及當下危險發生情狀,而受性侵害者因經常處於弱勢地 位,受侵害情狀又多處於私密空間,事發常出於突然,被害 者因而不知如何應變者,經常可見,且嗣後常以隱忍、事後 努力保有正常生活等作為保護自己之方式,非必然以對外大 聲呼救或其他異常行為表現於外。查,甲 於警詢時陳稱: 事後有跟B男聊一下,但沒有提到性侵的事。因為其怕會尷 尬等語(見同前少年卷警詢筆錄),參以甲 當時年僅13歲 ,不諳世事,遭侵害後亦未立即反應報警處理,顯見甲 確 實對於遭B男為系爭侵權行為一事,不知如何應變甚明,尚 難以其之後曾與B男聯絡,即謂B男並無為系爭侵權行為之事 實,上訴人前開所辯,仍無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貞操權係為保護個人對性行 為或身體親密接觸等行為之自主決定權所設,刑法第227條 第1項規定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成立犯罪,依此立法 意旨認為未滿14歲者心智發育尚未健全,對於性行為欠缺完 全自主決定能力,設此刑罰規定用以保護未成年人之身心健 康發展權利,對於未滿14歲者為性交行為,即屬侵害被害人 性自主決定之貞操權。再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 養之權利義務,為民法第1084條第2項所明定。此為父母對 未成年子女因親子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父母對子女親權受 不法之侵害,自屬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 害,應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本件B男為系爭侵權行為,侵害甲 之性自主權及貞操權, 甲 於B男行為時為未滿14歲之未成年少女,欠缺對於男女性 關係之認識與理解,尚未建立自我及個體價值觀,卻遭B男 侵害其性自主權及貞操權,精神必感痛苦;又甲 之母,對 於甲 負有保護、教養之義務,因B男系爭侵權行為,應陪同 甲 面對此一痛苦,更需隨時予以協助、扶持、輔導,其基 於親子關係所生親情、倫理、生活扶持等之身分法益,因此 被侵害而情節重大,亦必使其精神罹受相當痛苦。是以甲 及甲 之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 定,請求B男各賠償其等精神上損害,核屬有據。  ㈢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 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 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查,甲 國中畢業,無工作、無收 入,名下無動產或不動產;甲 之母為高中肄業,目前無工 作,亦無收入,名下無動產或不動產;B男為國中畢業,現 在少年感化院、無工作、無收入,名下無動產或不動產,此 據兩造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9頁),且有稅 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原審卷可憑(見原審證物袋 )。本院綜合審酌上述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資力,所受痛 苦之程度等,認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甲 以15萬元 、甲 之母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B男給付甲 15萬元、甲 之母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CHV-113-上易-277-2024100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恐嚇取財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偉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景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 2年度易字第655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123、7124、1065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量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處有期徒刑拾月。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己○○因受郭順益委託,處理郭順益與戊○○間約定以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和解之事宜,己○○遂聯絡甲○○(綽號「小大 頭」,僅對量刑上訴,容後敘明)、辛○○(業經原審判決共 同犯恐嚇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向戊○○商談和解事 宜。己○○、甲○○、辛○○為自和解金中獲取利益,竟與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下稱不詳男子等人),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強制、恐嚇得利之犯意聯絡, 通知戊○○至彰化縣○○市○○○路000巷內之小木屋(下稱小木屋 )談判,於民國111年12月6日0時31分許,由甲○○向戊○○表 示以現金10萬元和解,惟戊○○拒絕,適逢戊○○友人丙○○、林 逸龍、乙○○、蔡政佑、張巍瀚、庚○○、王志平等人(下稱丙 ○○等人)在小木屋外等候,甲○○即持未具殺傷力之附表編號 1所示瓦斯衝鋒槍1把、辛○○即持未具殺傷力、具槍支外型之 短槍狀物體,己○○持木棍,由甲○○、辛○○對空鳴槍後,再由 甲○○恫稱:「現在是在演角頭還是艋舺嗎,現在是要吃子彈 嗎,把車開出去,不然就要開槍」、「你們這麼多人來要幹 嘛,是要槍戰嗎」等語,丙○○等人遂離開小木屋外,並轉至 彰化縣○○市○○○路000號「藏壽司」停車場等候,而以此脅迫 行為使丙○○等人行無義務之事。嗣甲○○、己○○、辛○○再進入 小木屋要求戊○○勸丙○○等人離開,戊○○於同日0時37分許遂 至藏壽司停車場與丙○○、林逸龍、庚○○見面,甲○○、己○○、 辛○○因未見戊○○歸來,遂由甲○○、辛○○及不詳男子等人持槍 前往藏壽司停車場,並由甲○○以左手搭上戊○○肩膀、右手持 前述瓦斯衝鋒槍抵住戊○○腹部,辛○○則以前述短槍抵住戊○○ 背部、右腰部之加害他人身體之方式,恐嚇戊○○返回小木屋 談判,致戊○○心生畏懼,以現金40萬元與郭順益達成和解, 己○○、甲○○、辛○○則分別各取得現金30萬元、20萬元、10萬 元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甲、被告己○○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下稱)己○○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卷宗目錄對照情形詳如附錄所示】G卷第90 頁;本院卷第158至159頁),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 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 能力。  ㈡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亦具證據能力。且上開證據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㈢被告己○○上訴意旨另謂:原判決以證人即被害人戊○○、丙○○ 、證人即在場之人乙○○、證人即同案被告甲○○、原審同案被 告辛○○2人(下分稱甲○○、辛○○,合稱甲○○2人)於偵查中證 述為證,惟原判決並未依法定程序傳喚上開證人到場,命其 具結陳述,使被告有對證人對質詰問之機會,而僅於審判期 日向被告提示上開證人未經詰問之審判外陳述筆錄或告以要 旨,無異剝奪被告之詰問權及防禦權,所踐行之調查程序, 即難謂為適法,該審判外之陳述,仍屬未經合法調查程序之 證據,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等語(本院卷 第48頁)。惟按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 為判斷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固有明文規定,惟 證人必須於審判中經踐行包含詰問程序在內之法定調查程序 ,依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 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乃屬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規定,係判斷人證有無經合法調 查之範疇。此與認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是否符 合法律規定而具有證據能力,核屬二事,應分別以觀,不可 混淆(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8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除 當事人已捨棄不行使或客觀不能行使外,不容任意剝奪,故 法院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傳喚證人到場,命其具結陳述 ,使被告有對證人對質詰問之機會。否則,如僅於審判期日 向被告提示該證人未經詰問之審判外陳述筆錄或告以要旨, 無異剝奪被告之詰問權,其所踐行之調查程序,即難謂為適 法,該審判外之陳述,即不能認係合法之證據資料。又被告 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固得捨棄不行使之,惟若被告既爭執 不利證人未經傳喚對質詰問或未經合法調查,應認已為對質 、詰問權之主張(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10號判決意 旨參照)。對證人之詰問權,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 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 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 之證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 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 惟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對質、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被告對 質、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85號 判決意旨參照)。稽之卷內資料,證人戊○○、庚○○、丙○○、 林逸龍、乙○○、證人即同案被告甲○○2人之證詞,被告己○○ 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同意具有證據能力(G卷第90頁 ,本院卷第158至159頁),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前揭證 人之證詞業經原審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已踐行法 定調查證據程序,並給予被告己○○充分辯明上開證詞證明力 之機會。原審審判長復於調查證據完畢後,詢以尚有何證據 請求調查時,被告己○○答稱:沒有等語在卷(G卷第192頁) ,堪認被告己○○於原審顯已捨棄對前揭證人之對質、詰問權 ,則原審未依職權傳喚上開證人到庭,並無不當剝奪被告己 ○○對質、詰問權行使情事,亦無適用證據法則不當或調查證 據職責未盡之違誤。故原審將前揭證人之證詞,經合法調查 後,採為認定被告己○○犯罪事實之依據,並無被告己○○上訴 意旨所指剝奪其對質詰問權之違法可言。再被告己○○上訴後 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戊○○、庚○○、丙○○、乙○○、郭順 益、洪晟瑋、證人即同案被告甲○○2人以行使其對質詰問權 (本院卷第161至175、183頁),嗣又陳稱:因證人郭順益 、洪晟瑋業經原審交互詰問而捨棄傳喚證人郭順益、洪晟瑋 (本院卷第190頁)。本院查:證人郭順益、洪晟瑋業經原 審傳喚(G卷第175至183、183至187頁);證人庚○○、丙○○ 、證人即同案被告甲○○2人則經本院傳喚由被告行使對質詰 問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本院卷第184至1 89、252至278頁);證人戊○○、乙○○則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 庭,經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捨棄對質、詰問權(本院卷第 238頁),自無不當剝奪被告己○○對質、詰問權行使,則原 審及本院將上開證人之證詞,經合法調查後,採為認定被告 己○○犯罪事實之依據,並無上訴意旨所指剝奪其對質詰問權 之違法可言,被告己○○此部分上訴意旨僅泛詞指摘:證人戊 ○○、丙○○、乙○○、證人即同案被告甲○○2人之證詞,未經被 告己○○對質詰問,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云云, 依上開說明,應屬誤解,附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己○○固坦承證人郭順益與被害人戊○○約定以100萬 元和解,並請其聯絡甲○○2人向被害人戊○○商談和解事宜。 被害人戊○○經通知至小木屋談判,甲○○先向被害人戊○○表示 以現金10萬元和解,惟被害人戊○○拒絕,斯時被害人丙○○等 人均在小木屋外等候,被害人丙○○等人確有轉至藏壽司停車 場等候被害人戊○○,被害人戊○○取得之40萬元由被告己○○交 付,被害人戊○○並將和解書交付被告己○○收取等情,惟矢口 否認有何強制、恐嚇得利之犯行,並辯稱:甲○○2人在小木 屋前持槍,及甲○○向被害人丙○○等人恫稱上述言語,要求被 害人戊○○勸被害人丙○○等人離開,暨甲○○2人一同前往藏壽 司停車場持槍脅迫被害人戊○○返回小木屋談判等事,我均未 參與,我僅從洪晟瑋處取得4萬元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辯稱 :全程都是甲○○去和他們和解,並不是我,我真的沒有參與 這個案件,我只是單純介紹郭順益,麻煩甲○○去解決他這件 事情而已。強制部分:原判決乃係以甲○○2人之證述為證據 ,惟此乃屬共犯之自白,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即需藉由 其他補強證據才能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原判決雖以勘驗筆 錄、監視器畫面截圖作為甲○○2人證述之補強證據,惟細觀 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截圖均未可見被告己○○於甲○○2人施 以強制罪之犯行時有出現在畫面中,亦未見被告己○○有任何 持棍子揮舞之畫面,無從證明被告己○○有為任何強制行為, 顯無從作為甲○○2人之證述之補強證據。則甲○○2人之證述欠 缺補強證據,原判決卻予以採信,顯有違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項規定。原判決雖另以證人即被害人戊○○、丙○○、證 人即在場之人乙○○之證述為佐,惟細譯其等之筆錄内容,皆 僅提及甲○○對空鳴槍,並未見其等提及被告己○○有參與本案 強制罪之犯行,則其等之證述顯不足以證明被告己○○有涉犯 強制罪之犯行,亦不足以作為甲○○2人證述之補強證據。甚 至辛○○於112年4月7日之檢察官訊問筆錄亦先稱:「(除了 甲○○有拿槍外,己○○有無拿槍出去揮舞、威嚇車子離開?) 沒有,己○○只有出去叫外面的車子離開而已。」復又稱:「 (針對在場人士表示你在小木屋外有持短槍揮舞,與甲○○要 在場的車子退去……,這部分是否認罪?)我沒有拿槍,我只 有拿棍子,我從小木屋跟己○○、甲○○出來時,我有拿棍子對 車上的人揮舞,己○○應該也是拿棍子吧,甲○○拿長槍,沒有 對空鳴槍。己○○也有拿棍子揮舞,並叫對方離開。」,則其 先稱被告己○○只有出去叫外面的車子離開,惟於檢察官訊問 其是否有拿槍出去小木屋外面時,因涉及其自身涉案情節嚴 重性,始辯稱其只有拿棍子,並再稱被告己○○也有拿棍子「 吧」,明顯係要將被告己○○拖下水,辛○○之陳述不僅前後矛 盾,且又係共同正犯之自白,恐有推諉、卸責之風險,況其 對於甲○○有無開槍一事,亦否認甲○○有對空鳴搶,且一開始 檢察官訊間時亦未提到被告己○○有拿棍子去小木屋外面,後 改稱被告己○○有拿棍子去小木屋外面,惟於結尾係用「吧」 ,顯然是不確定是否如此,則其對於111年12月6日當日之情 形顯有記憶不清或推諉卸責之情事;恐嚇得利部分:被告己 ○○乃係委託甲○○2人協商郭順益與戊○○之和解事宜,甲○○2人 並與戊○○相約在小木屋處商談和解事宜,而被告己○○事前不 僅並無預見甲○○2人會攜帶槍枝前來協商,更無可能會預見 甲○○2人會持搶要求戊○○返回小木屋,並以40萬元現金和解 ;況甲○○2人及不詳男子等人與戊○○進入小木屋時,是否有 挾本案槍枝令戊○○返回小木屋仍有疑義,並經甲○○2人否認 犯行。且戊○○於警詢時先稱甲○○及持搶之2至3名男子都拿著 搶支抵著我的腰,然而殊無可能會同時被4名男子同時拿著 槍支抵著腰部,且其證述乃係被害人之陳述,需有其他補強 證據始得採信,又其友人庚○○、丙○○、林逸龍之證述證明力 均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其等均是被害人之友人,且又剛發生 甲○○對空鳴槍強制其等離開小木屋外之情事,顯已有嫌隙存 在,況且證人庚○○亦稱當時未見到甲○○持槍、不知道辛○○有 無押戊○○等語,益徵當時天色昏暗,沒辦法看得很仔細,則 是否確有甲○○2人及不詳男子持搶押戊○○回小木屋之情事, 顯屬可疑。再者,原審勘驗筆錄所示之畫面内容、勘驗結果 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均未呈現甲○○等人持搶抵著戊○○之晝面 ,亦不足作為補強證據使用。綜上,甲○○2人既未對戊○○為 恐嚇得利罪之犯行,被告己○○亦無從為恐嚇得利罪之共同正 犯。另郭順益雖於事前確實有與戊○○聯繫,並討論到是否要 以100萬元和解,惟雙方僅是初步之協商,就金額部分尚未 達成共識,益證甲○○2人並未為本件恐嚇得利罪之犯行,則 被告己○○亦無成立共同正犯之可能。再查被告己○○自偵查、 原審審理均否認犯行,並堅稱其乃係委託甲○○2人與戊○○商 談和解事宜,而於甲○○2人一同請戊○○回小木屋時,被告己○ ○是待在小木屋内,並未與甲○○2人一同請戊○○回小木屋商談 和解事宜。且甲○○2人於小木屋外與戊○○就和解金部分討論 時,被告己○○仍位於小木屋内,並未參與和解金之討論,嗣 後被告己○○與戊○○碰面,係因甲○○2人與戊○○已談妥和解金 金額,要進行簽立和解書、交付和解金之程序,絕非被告己 ○○當時有關注此事。況且,於本案案發後之同日20許,戊○○ 與被告己○○等人又相約於乙○○之工廠談事情,戊○○要求被告 己○○等人不要再介入本件由婚外情所衍生的事件,倘戊○○於 本案案發時有遭甲○○2人恐嚇得利,並心生畏怖心而簽立和 解書,其豈會又於同日晚間20許又約被告己○○等人至吳俊輪 之工廠討論和解金之金額問題,足證其於本案案發時其實並 未因甲○○2 人之行為而產生畏怖心,其簽立和解書實非由於 畏怖心所致,本件應不成立恐嚇得利罪,則被告己○○亦無成 立共同正犯之可能等語。經查:  ㈠被告己○○坦承之上述情節(G卷第9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戊○○、林逸龍、乙○○、蔡政佑、張巍瀚、王志平於警詢、偵 查;證人丙○○、庚○○警偵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主要情節(A卷第 17至22、27至28、33至35、47至49、59至60、67至69、77至 79、91至93、101至103、461、481至483頁;B卷第30、67至 69、71至72、79至82頁;本院卷第260至278頁),及證人郭 順益、洪晟瑋警詢、偵查中、原審審理時證述主要情節(A 卷第117頁;B卷第454至455頁;C卷第277至281頁、D卷第67 至68頁、G卷第175至187頁),暨證人即同案被告甲○○2人警 詢、本院審理時證述之主要情節(B卷第137頁,本院卷第18 4至189、252至260頁)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A 卷第37、53、71、81、95、105、155、165、167、171、177 、187、191、201、217、219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A卷 第125至146、147至150頁;B卷第57至59頁)、證人郭順益與 洪晟瑋對話紀錄截圖(B卷第419至425頁)、和解書(F卷第339 頁)、監視器光碟(F卷袋內)附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以 認定。 ㈡因被害人丙○○等人在小木屋外等候,被告己○○遂共同基於強 制之犯意,持木棍與甲○○2人分別持有扣案瓦斯衝鋒槍、上 述短槍狀物體,由甲○○2人對空鳴槍後,再由同案被告甲○○ 恫稱上述言語,被害人丙○○等人離開小木屋外後,被告己○○ 與甲○○2人遂進入小木屋要求被害人戊○○勸丙○○等人離開, 而以此脅迫方式使丙○○等人行無義務之事等情,有下述證人 之證述及證據可供佐證: ⒈證人即被害人戊○○偵查中證述:我經通知於12月6日去小木屋 談與郭順益之和解事宜,由庚○○開車載我過去小木屋,甲○○ 就丟1張和解書、10萬元及1支筆在桌上,並表示以10萬元和 解,我說沒辦法。甲○○持扣案瓦斯衝鋒槍,跟另外2個拿槍 的人及2個沒拿槍的人一起到小木屋外面門口,甲○○就大聲 喊,且有人開槍示威,後甲○○等人一起進來小木屋内,叫我 出去外面跟我朋友表示快離開,我就走出去,小木屋外有庚 ○○、丙○○,我跟他們說先離開這裡,我自己進去跟甲○○他們 談判就好,但庚○○、丙○○叫我不要進去,我們3人就到藏壽 司那邊跟其他人會合等語(A卷第482頁)。 ⒉證人即被害人丙○○偵查中證述:甲○○朝天空開槍,並對我們 恫稱:「現在是在演角頭還是艋舺嗎,現在是要吃子彈嗎, 把車開出去,不然就要開槍」等語(B卷第68頁);於本院 審理時具結證述:印象中被告己○○用他的LINE還是他們那邊 誰的LINE打過來說要找我跟戊○○,說有一個女生的爸爸要道 歉給他錢,錢在被告己○○那裡,要過去拿,後來我們到了小 木屋後,是戊○○一個人進去,我們在小木屋外等戊○○,後來 甲○○拿槍對空鳴槍,另有人拿棍子出來把我們趕走,我跟庚 ○○及一個朋友就到藏壽司等戊○○,戊○○一個人先獨自到藏壽 司跟我們會合,之後甲○○、辛○○就拿槍把戊○○押回去小木屋 等語(本院卷第270至276頁)。  ⒊證人即被害人庚○○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當天是戊○○找 我過去並開我的車載我到現場,戊○○自己一個人進去小木屋 ,我跟丙○○等人在小木屋外等候,丙○○等人是自行開車去的 ,我不知丙○○等人為何會到現場,後來有一個人對空鳴槍, 我們這些在外等候的人就到藏壽司等候,之後戊○○單獨過來 跟我們會合,後來來了3、4個我不認識的人將戊○○帶回小木 屋等語(本院卷第260至269頁)。 ⒋證人即在場之人乙○○偵查中證述:丙○○說他朋友跟別人有糾 紛,叫我過去幫忙調解,我進去小木屋時,看見桌面上有一 筆現金,及一份手寫的和解書,後來我要離開時,見甲○○等 人從小木屋拿槍出來,並聽到槍聲,甲○○接著說「你們這麼 多人來要幹嘛,是要槍戰嗎」等語(B卷第72頁)。 ⒌證人即同案被告甲○○偵查中證述:一開始要10萬元給戊○○和 解,但戊○○不願意。小木屋裡面的人說外面有20幾台車過來 ,我就拿扣案瓦斯衝鋒槍出去,己○○有拿棍子跟我出去,之 後我就對空開一槍,不知道有無按到連發的,我叫他們全部 離開,對方車子離開後,我就跟己○○、辛○○回小木屋等語( B卷第468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己○○說一個弟弟的 朋友即郭順益被人家仙人跳,說要拿錢跟戊○○處理,但不知 道要約在那裡,當天我跟辛○○原本在一起,己○○打給辛○○, 我們就約在85度C,己○○就是跟我說這件事情,說想要約戊○ ○到小木屋談這件事情,己○○沒有說其實郭順益他們已經談 好要用100萬元和解,只是說要看看這件事情怎麼談談判過 程中,我們發現戊○○有找很多朋友來,我們有衝到小木屋外 ,喝令戊○○其他的朋友先離開現場,我記得有3個人衝出去 ,有我、己○○、洪晟瑋,己○○有拿木棍,我拿槍對空鳴槍, 戊○○朋友就到隔壁的藏壽司,後來己○○就回小木屋等語(本 院卷第184至189頁)。 ⒍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辛○○偵查中證述:後來很多人開車到小 木屋外面,己○○就拿棍子到外面要他們離開,甲○○拿槍跟我 也都有出去要他們離開。外面車子離開後,我跟己○○、甲○○ 就回到小木屋内等語(B卷第464至466頁);於本院審理時 具結證述:郭順益有拿錢給被告己○○,被告己○○說要跟戊○○ 處理事情等語(本院卷第255頁)。 ⒎參諸附件原審勘驗筆錄之畫面時間01:18:37至01:09:13 間所示之畫面內容、勘驗結果,可見畫面時間00:31:00至 00:33:50間,被害人丙○○等人陸續集結於小木屋外,於畫 面時間00:33:37,被害人丙○○等人均視線均轉向小木屋方 向,後開始往反方向走去。畫面時間00:33:51至00:37: 09間,同案被告甲○○等人驅離在場之被害人丙○○等人,被害 人丙○○等人駕駛自小客車分別依序向藏壽司左方駛離停車場 。畫面時間00:37:10至00:37:40間,被害人戊○○離開小 木屋外停車場往藏壽司方向走去,且自畫面時間00:31:00 至01:08:55間,均未見被告己○○走往藏壽司方向之出入口 離去小木屋,亦未見其自往藏壽司方向之出入口走往小木屋 。01:08:56至01:09:13間,被告己○○走出小木屋外停車 場往藏壽司方向出入口離去。暨被告己○○與同案被告甲○○3 人均自承:進入小木屋之唯一入口即為往壽司方向之出入口 等語(G卷第122頁)。 ⒏是由證人即甲○○2人證述,其2人持前述槍枝在小木屋外對空 鳴槍,並要求被害人丙○○等人離開小木屋外,被害人丙○○等 人離開後,甲○○2人即回小木屋之過程,被告己○○均持木棍 在場參與,及證人戊○○證述,其不願以10萬元與郭順益和解 ,同案被告甲○○持槍與其同行持槍及未持槍之人,在小木屋 外由同案被告甲○○要求被害人丙○○等人離開,且有人開槍, 後同案被告甲○○等人一起進來小木屋内,要求其前去說服被 害人丙○○等人離開,其即說服被害人庚○○、丙○○離開小木屋 ,且3人一同前往藏壽司與其他人會合等情節相互吻合,並 有上述原審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截圖可供補強,堪信其等 上述之證述為真。至證人辛○○嗣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被告 己○○有無拿棍子忘記了等語(本院卷第252頁),惟證人辛○ ○同時亦證稱:以我在警偵述所述為準,因為那時距離案發 比較近等語(本院卷第253頁),是證人辛○○前開忘記被告 己○○有無持木棍之證詞,應係其距離事發時間久遠致記憶不 清,其此部分證詞,自無法資為被告己○○有利之認定。 ⒐則綜合前述證人所述,及原審勘驗筆錄顯示被告己○○持木棍 ,推由甲○○2人分別持有扣案瓦斯衝鋒槍、上述短槍狀物體 ,由甲○○2人對空鳴槍後,再由同案被告甲○○恫稱上述言語 ,被害人丙○○等人離開小木屋外後,要求被害人戊○○勸被害 人丙○○等人離開之期間內,均未離開小木屋,或未於該期間 後始進入小木屋乙節,被告己○○就甲○○2人該期間內所為脅 迫行為始終均在場參與,且具有與甲○○2人共同以上述脅迫 行為使被害人丙○○等人行無義務之事之主觀犯意,至為灼然 。 ⒑承上,被告己○○持木棍與甲○○2人分別持有扣案瓦斯衝鋒槍、 上述短槍狀物體在小木屋外,由甲○○2人對空鳴槍後,再由 同案被告甲○○恫稱上述言語,使被害人丙○○等人離開小木屋 外後,其再與甲○○2人遂進入小木屋要求被害人戊○○勸丙○○ 等人離開,顯係與甲○○2人基於共同強制之犯意自明,被告 己○○辯稱其未在場參與等語,顯然與客觀事實不符,要無可 採。  ⒒至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己○○當天有拿槍等語( 本院卷第274頁),惟證人丙○○亦證稱:有一個跟被告己○○ 很像的站在外面開槍等語(本院卷第273頁),可知證人丙○ ○無法確認持槍之人是否確係被告己○○本人,況被告己○○堅 詞否認其有持槍行為等語在卷(本院卷第273頁),是證人 丙○○上開證詞,尚無證據資以補強,自無從採信。  ㈢被告己○○雖未一同與甲○○2人持槍至藏壽司停車場,以前述方 式恐嚇被害人戊○○返回小木屋談判,然其於甲○○2人分別持 有扣案瓦斯衝鋒槍、上述短槍狀物體在小木屋外,由甲○○2 人對空鳴槍後,再由同案被告甲○○恫稱上述言語,使被害人 丙○○等人離開小木屋外時,其亦係持木棍在小木屋外,而參 與部分以脅迫行為使丙○○等人行離去小木屋外之無義務行為 之強制犯行。且其由甲○○2人對空鳴槍之舉,即可知悉甲○○2 人持有槍枝,亦可預見甲○○2人及不詳男子等人將被害人戊○ ○帶回小木屋時,各挾其持有之前述槍枝以令被害人戊○○返 回小木屋,致被害人戊○○心生畏懼,而答應以40萬元現金之 較少金額與郭順益達成和解,是以,縱其未在場具體施以或 見聞前述行為,然其仍應就被害人戊○○遭甲○○2人及不詳之 男子等人恐嚇而心生畏懼,以40萬元現金與郭順益和解之部 分,同負其責,有下述證人之證述及證據可供佐證: 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 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 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 上字第1905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 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 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 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間之犯意聯絡,不以明示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17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由甲○○2人及不詳男子等人,係於畫面時間01:18:37至01: 19:00間自小木屋往藏壽司之方向離去,在畫面時間01:20 :34至01:21:04間,甲○○2人及不詳男子等人將被害人戊○ ○自藏壽司停車場帶回小木屋前空地等情(業經認定如上述 )。及據附件原審勘驗筆錄之畫面時間01:19:01至01:20 :33間、01:21:05至01:24:00間之畫面內容、勘驗結果 ,及監視器畫面截圖顯示,畫面時間01:21:06:被告己○○ 站在在監視器畫面右方即小木屋外空地(第139頁之圖14) ,可知在甲○○2人及不詳男子等人返回小木屋外空地前之畫 面時間01:19:01至01:20:33間,均無人自小木屋外空地 出入,而於畫面時間01:21:05至01:24:00間,被告己○○ 自小木屋方向出現在小木屋外空地,後走向畫面左下方與遭 甲○○2人及不詳男子等人自藏壽司停車場帶回之被害人戊○○ 對談。原審同案被告辛○○與不詳男子等人之後亦一同走向同 案被告甲○○、被告己○○與被害人戊○○所在之處聚集。 ⒊故可以認定於甲○○2人及不詳男子等人前去藏壽司停車場帶回 被害人戊○○,而往返小木屋外空地前後,被告己○○均在小木 屋並未離去。且綜合上述證人即被害人戊○○偵查中證述:在 小木屋外空地甲○○要戊○○以40萬元和解及證人丙○○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人家父親要給戊○○100萬元,但戊○○只拿走40萬 元,60萬元遭被告那邊拿走乙情(本院卷第276頁),而被 告己○○於被害人戊○○遭帶回小木屋外空地後,即與甲○○2人 及不詳男子等人,在被害人戊○○所站之處聚集,由同案被告 甲○○要被害人戊○○以40萬元和解,是苟其並未與前去藏壽司 停車場帶回被害人戊○○之甲○○2人及不詳男子等人有犯意聯 絡,其何以於甲○○2人及不詳男子等人將被害人戊○○帶回小 木屋外空地後,即出現在小木屋外空地,並與之聚集在被害 人戊○○附近,足見被告己○○當時確有關注此事,況其對甲○○ 2人先前以持上述槍枝,由甲○○2人對空鳴槍之脅迫方式,令 被害人丙○○等人離開小木屋外時均在場並持木棍而有參與行 為,且由甲○○2人對空鳴槍之舉,即可知悉甲○○2人持有槍枝 ,亦可預見甲○○2人及不詳之男子等人將被害人戊○○帶回小 木屋時,會以各挾其持有之前述槍枝以令被害人戊○○返回小 木屋,致被害人戊○○心生畏懼,而答應以較少金額與郭順益 達成和解,是以,縱其未在場具體施以或見聞前述行為,然 其仍應就被害人戊○○遭甲○○2人及不詳之男子等人恐嚇而心 生畏懼,以40萬元現金與郭順益和解之部分,同負其責。  ⒋至證人辛○○、丙○○於本院審理時雖分別證稱:被告己○○有跟 我、甲○○一起到藏壽司叫戊○○進來;被告己○○有持槍到藏壽 司將戊○○帶走,戊○○有向丙○○告知對方有在戊○○耳邊說「進 去,不然就開槍」等語(本院卷第253、275、276、277頁) ,惟由附件原審勘驗筆錄可知:畫面時間00:31:00至01: 08:55間,未見被告己○○走往藏壽司方向之出入口離去小木 屋,亦未見其自往藏壽司方向之出入口走往小木屋,足認被 告己○○於被害人丙○○等人遭脅迫而不得不前往藏壽司且被害 人戊○○亦前往藏壽司規勸丙○○等人時,被告己○○並未隨同同 案被告甲○○等人一同前往藏壽司;另證人戊○○於警偵訊時未 曾敘及有人在其耳邊說「進去,不然就開槍」等語,此觀之 證人戊○○警偵訊筆錄即可明(A卷17至22、27至28、481至48 4頁),是證人辛○○、丙○○前開證詞,核與卷內事證不符, 此部分自不足為被告己○○不利之認定。 ㈣被告己○○具與甲○○2人共同恐嚇得利之主觀犯意,後續甲○○2 人、己○○各分得20萬元、10萬元、30萬元,有下述證人之證 述可供佐證: ⒈證人即委託人郭順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先用自己的手機 ,以我父親名義,繕打簡訊給戊○○表示要以100萬元和解, 後我詢問洪晟瑋如何處理我與戊○○間之和解事宜,洪晟瑋幫 我找被告己○○處理,我就將100萬元交付被告己○○,我將100 萬交給被告己○○時就沒打算拿回,被告己○○一開始先退給我 10萬元,自己先拿起來的10萬,而後我以40萬元與戊○○和解 ,至於其餘40萬元,被告己○○如何與甲○○2人分配我並未看 見,後續經確認實際上是要以100萬元處理,我就僅見聞被 告己○○把先前退給我的10萬元取走,加上他一開始自己先拿 起來的10萬,共20萬交付給被告甲○○等語(G卷第175至183 頁)。 ⒉證人即介紹人洪晟瑋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郭順益告知我他 與戊○○間之紛爭,我便去找被告己○○幫郭順益處理,當時被 告己○○並未告知被告甲○○實際和解金額,該100萬元,被告 己○○自己先拿取10萬元,並退郭順益10萬元,與我一起帶著 80萬元去小木屋,被告3人可從中分配獲利,後戊○○與郭順 益以40萬元和解,但我並未看見被告3人如何分配剩餘之40 萬元,後被告己○○被發現有多放錢,被告己○○就自將郭順益 處取回之10萬元,及其自己先拿走之10萬元交付給被告甲○○ 。我從來沒有交付4萬元給被告己○○等語(G卷第183至187頁 )。 ⒊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人家父親要給戊○○100萬元,但 戊○○只拿走40萬元,60萬元遭被告那邊拿走等語(本院卷第 276頁)。  ⒋而同案被告甲○○於自偵查中至原審、本院審理時均自陳:我 只有自被告己○○拿20萬元等語(B卷第469至470頁;G卷第18 0頁;本院卷第188頁),並於偵查中證述:被告己○○除知悉 戊○○同意以40萬元和解,並由其交付40萬元給戊○○,後被告 己○○給我20萬元當酬勞,錢的部分都是被告己○○在處理等語 (B卷第469頁),互核與原審同案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結 證稱:我有看到被告己○○拿錢給甲○○等語大致相符(本院卷 第256頁)。 ⒌原審同案被告辛○○於自偵查中至原審、本院審理時亦均自陳 :拿到10萬元等語(B卷第465頁;G卷第180至181頁;本院 卷第255頁),偵查中並證述:短少之20萬元是被告己○○拿 給被告甲○○,此次談判獲利之60萬均是被告己○○在處理等語 (B卷第465頁)。 ⒍被告己○○偵查中亦自陳:因同案被告甲○○發現當初是要以100 萬元和解,叫我吐出20萬元,我就把先前取出之20萬元交付 同案被告甲○○等語(B卷第459頁),復於原審準備程序坦承 由其交付40萬元和解金給被害人戊○○等語(G卷第92頁)。 ⒎從而,綜上各證人之證述及被告己○○上述自白,證人郭順益 係將100萬元交付被告己○○,並由被告己○○先拿取10萬元退 回與證人郭順益,10萬元由自己先取走,後與證人洪晟瑋一 起帶著80萬元去小木屋,而於被害人戊○○同意以40萬元與證 人郭順益和解後,交付40萬元與被害人戊○○,該80萬元在被 告己○○支配之下,由其控制處理之情,明顯可見。 ⒏是由該80萬元係被告己○○控制處理乙節,加以證人郭順益、 洪晟瑋均證述僅見聞被告己○○交付20萬元(先前抽取給證人 郭順益10萬元及給自己之10萬元)與同案被告甲○○2人亦自 承僅各自被告己○○取得20萬元、10萬元,則剩餘30萬元乃由 被告己○○分得,即能認定。又被告己○○明知證人郭順益與被 害人戊○○欲以100萬元和解,卻先自行拿走其中10萬元,且 不告知同案被告甲○○實際和解金額,後又與甲○○2人各分擔 上述恐嚇行為,且各分得前述金額,足認被告己○○具與甲○○ 2人共同恐嚇得利之主觀犯意。 ⒐證人郭順益於警詢時雖證述:帶去小木屋之80萬元,交付其 中40萬元與被害人戊○○後,剩餘40萬元由被告甲○○拿等語, 然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其並未當場見聞警詢中所述剩餘40 萬元由被告甲○○拿走等語(G卷第178頁);而由證人洪晟瑋 上開證言,其亦僅見聞被告甲○○自被告己○○取得先前遭事先 抽取之20萬元,從未交付4萬元給被告己○○,是證人郭順益 前開警詢之證述,無足為被告己○○有利之認定,被告己○○上 開辯稱僅取得證人洪晟瑋事後交付之4萬元,顯無足採。 ㈤至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雖以上情置辯,惟查:  ⒈按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證人之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與待證事 實具有相當程度關連性之證據,該項補充性證據,並非以證 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供述人所陳 述之犯罪事實非屬虛構,足資保障其所陳犯罪事實之真實性 ,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410號判決意旨參 照)。就強制部分:本件綜合被告己○○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 、共犯甲○○2人、證人戊○○、丙○○、乙○○不利於被告己○○之 證詞,酌以卷附原審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截圖,足認甲○○ 等人指訴被告己○○確有所載強制犯行之證詞與事實相符,被 告己○○所為該當強制罪構成要件。而共犯辛○○、證人戊○○、 丙○○、乙○○不利於被告己○○之證詞、卷附原審勘驗筆錄、監 視器畫面截圖,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關連性,而為共犯甲○○ 指訴以外之別一證據,具補強證據之適格,相互勾稽,信屬 事實,據以認定共犯甲○○指訴之真實性,且證人間之證詞及 卷附原審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截圖並得相互補強,核無被 告己○○所指欠缺補強證據之違法;就恐嚇得利部分:本件綜 合被告己○○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共犯甲○○2人、證人戊○○ 、丙○○、乙○○、郭順益、洪晟瑋不利於被告己○○之證詞,酌 以卷附原審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截圖,足認戊○○等人指訴 被告己○○確有所載恐嚇得利之證詞與事實相符。而共犯甲○○ 2人、證人戊○○、丙○○、乙○○、郭順益、洪晟瑋不利於被告 己○○之證詞、卷附原審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截圖,均與本 件待證事實具關連性,而為被害人戊○○指訴以外之別一證據 ,具補強證據之適格,相互勾稽,信屬事實,據以認定被害 人戊○○指訴之真實性,是證人戊○○之指述亦有前揭補強證據 可資佐證,堪認被害人戊○○指述具有可信性。  ⒉被告己○○雖辯以共犯辛○○偵查中之陳述多有矛盾虛假云云。 惟按證人證述前後不符或有出入,事實審法院自可本於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及審理所得之心證,為合理之取捨判斷。且 同一證人前後證述情節彼此有異,則採信其部分證言時,當 然排除其他不相容部分之證詞,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 當然結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02號刑事判決參照 );又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 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蓋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 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 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 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 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 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 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 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 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 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87號刑事判決參照)。是以告訴 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 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 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全部均不可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2191號刑事判決參照)。證人即共犯辛○○雖於偵查中具 結證稱:己○○沒有拿槍出去揮舞、威嚇車子離開,己○○只有 出去叫外面的車子離開而已。我沒有拿搶,我只有拿棍子。 我從小木屋跟己○○、甲○○出來時,我有拿棍子對車上的人揮 舞,己○○應該也是拿棍子吧,甲○○拿長搶,沒有對空鳴搶。 己○○也有拿棍子揮舞,並叫對方離開等語(B卷第463至466 頁),細譯證人即共犯辛○○該次偵訊證詞,其初稱被告己○○ 沒有拿槍出去揮舞、威嚇車子離開,後稱被告己○○係拿棍子 出去揮舞、威嚇車子離開,其對被告己○○係拿棍子而非槍出 去揮舞、威嚇車子離開一節,前後並未矛盾;況共犯辛○○、 甲○○於原審審理時已為認罪之表示,而肯認起訴書所載之被 告己○○確有強制犯行,且自白甲○○等人有對空鳴槍之行為。 參諸前揭說明,仍無礙於證人即共犯辛○○前開證言可信性之 判斷。被告己○○徒執前詞,主張共犯辛○○說詞矛盾而不可採 云云,尚未足採信。  ⒊證人庚○○於第1次警詢中供稱:當時我看見一位男子從小木屋 走出來後就拿著一把槍對空開3槍,我一時害怕就先駛離該 處,並在中華西路藏壽司前等戊○○,没過多久,我就看見戊 ○○一個人徒步走出來,當時戊○○只跟我說他跟對方金額談不 攏,還有一些瑣碎的事情,但當下我擔心對方還會拿著槍跟 出來,我只想快點離開而已,就沒有很仔細去聽戊○○再說什 麼,過没多久,對方那一群人就跑過來大約5至6個男子,其 中有一個疑似有拿著東西抵在戊○○的背部,把戊○○押回小木 屋;現場開槍之男子,經指認為編號3號之男子(按指甲○○ )等語(A卷第33至36頁);第2次警詢中證稱:綽號2的男 子(按指辛○○)有持搶,但是他沒有開槍,我有看見甲○○、 黃政瑜及身穿白色外套之男子、黑色上衣之男子有持槍將戊 ○○押回小木屋等語(B卷第5至7頁);第1次偵訊中證稱:我 看到甲○○對空鳴槍,辛○○沒有開槍,甲○○帶了4、5個人,我 印象中有一個人拿槍從背後抵住戊○○,甲○○勾著戊○○的肩膀 ,辛○○有沒有押他,我不知道,我沒有看到甲○○拿槍等語( B卷第81至82頁)。惟甲○○、辛○○確有持槍對空鳴槍及甲○○ 有恫恐被害人丙○○等人上開言詞,而共同強制被害人丙○○等 人行無義務之事;另甲○○復有以左手搭上被害人戊○○肩膀、 右手持前述瓦斯衝鋒槍抵住被害人戊○○腹部,辛○○則以短槍 抵住被害人戊○○背部、右腰部之加害他人身體之方式,恐嚇 被害人戊○○返回小木屋談判而共犯恐嚇得利犯行,經原審判 處甲○○、辛○○有期徒刑1年、10月在案,甲○○僅對原判決量 刑上訴,而未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法條、沒收聲明不 服;辛○○則未對原判決聲明不服,則甲○○、辛○○確有前揭強 制、恐嚇得利犯行,業經原審及本院認定在卷,且確定在案 ,此部分事實自堪以認定,故證人庚○○前揭關於甲○○、辛○○ 未持槍或辛○○未對空鳴槍、辛○○未持槍抵住被害人戊○○等證 述,均核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自無從採為被告己○○有利 認定之證據,附此敘明。  ⒋證人郭順益第1次警詢中陳稱:當時我準備100萬元出來和解 ,經過談判後只有拿40萬出來和解,剩下的60萬元在我那邊 等語(A卷第118頁);第2次警詢中陳稱:是戊○○恐嚇我說 我跟他老婆發生性關係,戊○○找我出去當面要處理這件事情 ,他要我每個月給他女兒25000元一直到他女兒18歲,後面 我覺得太多不妥,他便恐嚇我說我人會不見,我才詢問洪晟 瑋如何處理,洪晟瑋告知我己○○可以幫我處理,己○○便與我 當面接洽詢問這件事情,之後他便跟我以100萬元的代價, 他可以幫我處理這件事情到完美,我便拿100萬元到洪晟瑋 租屋處給他,洪晟瑋便幫我轉交給己○○等語(B卷第367至36 8頁);於第1次偵查中陳稱:之前因為跟戊○○的太太有染, 所以跟戊○○要談和解,戊○○的和解條件一開始說每月要給他 25000元,幫他養女兒到18歲,後來因為我付不出來,我跟 我爸爸討論後,我爸爸說直接用100萬元處理,我就傳簡訊 給戊○○,他有同意,我就問洪晟瑋怎樣才可以給100萬元後 就沒有事,洪晟瑋說他要去問己○○,己○○說他們可以處理, 己○○就叫我拿100萬元出來给他,他要幫我處理,我就是只 出100萬元而已,希望之後就沒有我的事了等語(B卷第454 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和解金額原本並不清楚,後續戊 ○○單獨約我出來,他叫了一群人,他有恐嚇我,本來300多 萬,我不知道如何處理,我跟我爸商量,我爸說要用100萬 元處理,我有把這個金額以電話簡訊方式告訴戊○○等語(G 卷第176頁),是由證人郭順益偵訊及原審審理中有關:跟 我爸爸討論後,我爸爸說直接用100萬元處理,我就傳簡訊 給戊○○,他有同意之證詞,核與證人戊○○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我是因為配偶跟郭順益發生性關係,所以在12月6日凌晨0 點,到○○市○○○路000巷内小木屋去談判,一開始是郭順益的 父母要跟我談賠償金,郭順益父親傳訊息給我,說要以100 萬元談和解的事情等語相符(A卷第481頁),可知郭順益已 與戊○○談妥郭順益需賠償戊○○100萬元,而非被告己○○所辯 之雙方僅係初步協商,並未對金額達成共識,故被告己○○以 此為由主張其非恐嚇得利之共犯,礙難採信。  ⒌按所謂恐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 包含在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要旨足參)。亦 即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 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即使其所為 之手段,在一般社會通念上,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仍屬當 之,且其通知危害之方法僅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並足以影 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均屬之。本件被告己○○推由共犯 甲○○2人及不詳男子等人持槍前往藏壽司停車場,並由甲○○ 以左手搭上被害人戊○○肩膀、右手持前述瓦斯衝鋒槍抵住被 害人戊○○腹部,辛○○則以前述短槍抵住被害人戊○○背部、右 腰部之加害他人身體之方式,恐嚇被害人戊○○返回小木屋談 判,甲○○2人上開所為,客觀上已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 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主觀上被害人戊○○亦心生畏懼,而 不得不以現金40萬元與郭順益達成和解,是被告己○○所為, 已該當刑法之恐嚇得利罪構成要件   ,不因被害人戊○○事後有無與被告己○○再次見面而有所影響 ,則被告己○○以被害人戊○○事後有與其見面至乙○○之工廠討 論和解金之金額問題為由,主張被害人戊○○並未生心畏懼, 亦不足採信。  ㈥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己○○與甲○○2人一同持槍前去藏手司停車場 脅迫被害人戊○○返回談判,然被告己○○斯時係在小木屋,非 一同與甲○○2人一同持槍前去藏手司停車場帶回被害人戊○○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起訴書該部分認定尚有違誤,附此 敘明。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己○○上開辯解,不可採信, 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情形: ㈠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同條 第2項恐嚇得利罪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 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被害人戊○○與證 人郭順益前談妥以100萬元和解,卻經被告己○○、甲○○2人恐 嚇而心生畏懼不得不同意僅以40萬元和解,因而免除上述10 0萬元之其中60萬元之債務,被告己○○與甲○○2人則自被害人 戊○○所免除債務之60萬元現金,各分得之上述現金,則被害 人戊○○既未取得該60萬元,被告己○○與甲○○2人前開行為自 與恐嚇取財罪之要件不符,而與恐嚇得利之要件相符。是核 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第346條第2項 、第1項之恐嚇得利罪。至公訴意旨原認被告己○○上揭犯行 ,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惟檢察官於原審準 備程序時,業已更正原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46條第2項之恐嚇 得利罪(G卷第109至110頁),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至刑法第346條第1項所謂之恐嚇取財,係指以恐嚇之方法, 迫使被害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而言。而同法第302條 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 切不法手段在內,且該罪既係以私行拘禁為其非法剝奪人行 動自由之例示,在性質上自須被害人行動自由被剝奪已持續 相當之時間,始足當之。因之,如行為人係基於恐嚇取財之 單一犯罪目的,而以恐嚇之手段脅迫被害人將其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否則不讓離去。縱被害人於將其物交付之前, 因畏懼不敢離去,致其行動自由僅遭受短瞬影響,並無持續 相當時間遭受剝奪者,乃屬於上開恐嚇取財行為之當然結果 ,應僅論以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刑法第302條 第1項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906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被害人戊○○在經恐嚇免除郭順益前60萬元債務前 ,在彰化縣○○市○○○路000號藏壽司停車場,遭甲○○2人限制 行動自由,恐嚇被害人戊○○返回位於同路290巷內小木屋之 小木屋談判,時間及距離均短,可認被害人戊○○行動自由僅 遭受短瞬影響,並無持續相當時間遭受剝奪者,乃屬於上開 恐嚇取財行為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行 動自由罪,附此敘明。 ㈡被告己○○上開所犯之強制罪,以及其所犯之恐嚇得利罪等犯 行,時序上雖非完全重疊而略有先後之別,然係出於同一糾 紛暨同一目的所為,且犯罪時間緊密相連,顯有事理上之關 聯性,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準此,被告己○○所犯強制 罪、恐嚇得利罪,屬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應從一重以恐嚇得利罪處斷。 ㈢又起訴意旨漏載被告己○○就上開犯罪事實亦犯強制罪,然除 業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並已由檢察官於原審審理 時補充(G卷第196頁),應係此部分已在起訴範圍,本院自 應併予審理,且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時亦已告知被告己○○(G 卷第196頁;本院卷第244至245頁),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 使。 ㈣被告己○○與甲○○2人及其他不詳男子等人間就本案犯行具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己○○於110年間因恐嚇取財得利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110年12月7日入監服刑,嗣於111年 8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經被告己○○坦白承認(G卷 第195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G 卷第35至37頁;本院卷第99至112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復按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法院就該個案得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被告己○○於前案入 監執行完畢後3月餘,即再犯罪質相同本案,顯見被告己○○ 未因前案之執行有所警惕,尚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 認被告己○○所犯恐嚇得利之罪,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加重其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判決因而認被告己○○罪證明確,依論罪科刑之相關規定, 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己○○為牟取私人不法利益, 先由甲○○2人分別持上開槍枝,被告己○○持木棍,同案被告 甲○○向被害人丙○○等人恫稱上開言語,令被害人丙○○等人離 開現場,復由甲○○2人分別持上開槍枝之恐嚇手段令被害人 戊○○心生畏懼,同意以40萬元和解,顯然危害社會秩序及被 害人丙○○等人之自由法益,暨被害人戊○○之財產法益,所為 實屬不該。復斟酌被告己○○於本案參與之程度、分工及獲利 ,被告己○○於警詢自述之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 ,及被告己○○自始至終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就沒收部分說明如下:  ⒈被告己○○分得之30萬元,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應依法宣告沒 收,並諭知追徵其價額。  ⒉至未扣案之被告己○○所持之木棍,查無證據足認仍在被告己○ ○支配持有中,復扣案附表編號2至10所示之物雖分別為被告 己○○等所有,亦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該等物品為被告己○○等人 供本案犯行所用,且檢察官亦均未就前述物品聲請沒收,是 均不予宣告沒收。   經核原判決所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及沒收與否亦屬妥 適。 ㈡被告己○○上訴仍否認犯罪,並以前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並非可採,業經本院論駁如前,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  ㈢被告己○○上訴意旨另謂:被告己○○之行為對於本案犯罪成立 應屬輕微,有主動度與貢獻度均較低之情形,更未因此取得 任何獲利,亦已極力避免參與本案犯行,足見被告己○○並非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人,原判決認被告己○○應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等語。本院查:  ⒈按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與否,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 但係作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實質上屬於「準犯 罪構成事實」,對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 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衡諸現行 刑事訴訟法,雖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但關於起訴方 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而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 類型上既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264條第2項、第3 項之規定,於起訴書記載此部分事實 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又證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 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據。被告前案紀錄表、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 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 證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 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 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 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 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 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鑑定),以確保內 容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 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參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 143號判決意旨)。查檢察官於起訴書、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已當庭主張並具體指出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應予加重 其刑之必要性(G卷第7、13、195頁;本院卷第247頁;又經 法院對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踐行調查程序, 被告己○○並不爭執(G卷第195頁;本院卷第246頁),是被 告己○○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得採為判斷依據。 綜上,堪認檢察官就被告己○○有何構成累犯之事實或應予加 重其刑之必要,已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先予敘明。  ⒉被告己○○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上開被告己○○前因故意犯罪經 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 犯本案之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考量前述被告己○○上 開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 ,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 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文,加重其刑。至被告己○○雖辯以:被告己○○參與本案犯 罪情節輕微,且無犯罪所得,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惟查,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 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 效果,與前後所犯各罪類型、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 ,無必然之關連(參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88號判 決意旨)。且僅在行為人應量處最低本刑,否則即生罪責不 相當而有過苛情形者,始得裁量不予加重外,即非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審酌之範圍,法院仍應回歸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於加重本刑至2分之1範圍內 宣告其刑(參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69號判決意旨 )。查被告己○○於本案所為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 規定,被告己○○於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犯 行,且依其犯罪情節並無何例外得不予加重情形,已如前述 ;又法院就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並非以被告己○○本案參與犯罪之分工程度、有無犯罪所得 ,作為限制不得裁量累犯加重之要件。是被告己○○上開所述 要難憑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 妥適,應予維持。被告己○○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並主張 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 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 ,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要非可採。被告己○○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乙、被告甲○○部分: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 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 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 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 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 、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 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 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 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 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 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 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 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 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 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 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 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  ㈡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提起上訴,檢察官 則未提起上訴。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經確認 僅係就刑部分提起上訴,就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 、沒收均不上訴等情(見本院卷第146、182至183頁),並 撤回除量刑外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151頁),而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並 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聲明不服,依前 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 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 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 所得論究,先予敘明。  ㈢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 刑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 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 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 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 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 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 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 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 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 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 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 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 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是否合 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 犯法條(論罪)、沒收部分,且就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沒收等認定,則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為準,亦不引用為附件,併予敘明。  二、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自始便坦承犯行,未曾飾 詞狡辯,且經原審判決後,被告甲○○亦於113年4月17日與被 害人戊○○達成和解,並將本案犯罪所得20萬元如數歸還被害 人戊○○,已取得被害人戊○○之原諒,被害人戊○○並表示不再 追究被告甲○○刑責,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甲○○緩刑,此有和解 書可證,足見被告甲○○犯後態度良好、顯有悔意,絕非頑劣 之徒,加上被告甲○○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經濟狀況非佳 ,為中低收入戶,家中尚有年邁之母親及4名未成年子女均 賴被告甲○○扶養,且被告甲○○自108年起便就職於鴻聖重機 有限公司擔任司機,有正當工作收入,並非整天遊手好閒、 無所事事之人,會涉犯本案乃因受同案被告己○○指示,因一 時失慮而偶罹刑章,並非主謀,亦非習於犯罪之人,尚未顯 示對於社會及法律之嚴重敵視狀態,以其犯罪情節而論,所 為不法犯行尚非重大惡極難赦,如因本案入獄,將毀其大好 前程,以刑事法目的旨在獎勵自新,應就有無再犯之虞及能 否藉由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節加以審酌,既被告甲○○僅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前揭所述亦足彰顯被告甲○○具自新 之意,經由刑事程序之進行實已可收相當程度矯正之效,原 判決未能慎刑矜恤,猶判處被告甲○○有期徒刑1年,致被告 甲○○必須入監執行別無他途,量刑顯然失出苛,於法未合。 綜上,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最低法定刑度有期徒刑6個 月,並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甲○○為緩刑宣告,以 障權利,至感德便等語。辯護人則辯稱:被告甲○○已與被害 人戊○○成立和解,而被告甲○○雖曾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後執行完畢,與本案相隔 10年左右,10年之間被告甲○○並未再有觸犯刑章之行為,難 以認定被告之前有前案紀錄來認定品行不端,有重複犯罪之 虞,被告甲○○於準備程序、審理均坦承犯行,深表悔意,可 見本案僅是一時思慮才偶罹刑章,被告甲○○有4名未成年子 女需要其扶養,也在彰化秀水鄉黃昏市場幫忙太太賣菜,另 兼了貨車司機工作,工作穩定,家庭健全,顯然對於社會規 範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並無異常,應有教化改 善可能,若能藉由緩刑規定之強制心裡作用,應該比入監執 行更能夠讓他自發性改善,同時也能兼顧家庭,避免因按入 監執行影響家庭生計,請綜合上情,被告甲○○已知警惕,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宣告緩刑,給予自新機會等語。 三、本院查:     ㈠原判決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甲○○上開共同恐嚇得利犯行事 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 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 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 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基於「修復式 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 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 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 素(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36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 甲○○在本院審理期間,已於113年4月17日與被害人戊○○成立 和解,並已依約賠償被害人戊○○20萬元,被害人戊○○表明願 意原諒被告甲○○本案不法犯行,且不再追究被告甲○○刑責一 節,有和解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7頁)。依刑法第57條第 10款規定,被告犯罪後之態度亦為科刑輕重標準之一,則被 告甲○○於原判決後,既已與被害人戊○○成立和解並履行賠償 義務,其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犯後態度,自足以影響法 院量刑輕重之判斷。此一量刑基礎事實既有變更,復為原判 決時未及審酌,其量刑即難謂允洽。  ㈡綜上,被告提起上訴主張本案已與被害人戊○○達成和解而請 求從輕量刑等情,則非全然無憑。是以原判決既未及審酌被 告甲○○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戊○○和解及履行賠償義務之 事實,所為量刑結論已難謂允洽,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正值青壯,卻未能 憑恃學識及體能從事正當工作,謀取合法之經濟收入,竟   為牟取私人不法利益,持槍枝對空鳴槍,復對被害人丙○○等 人恫稱「現在是在演角頭還是艋舺嗎,現在是要吃子彈嗎, 把車開出去,不然就要開槍」、「你們這麼多人來要幹嘛, 是要槍戰嗎」等語,以此脅迫方式令被害人丙○○等人離開小 木屋外而行無義務之事,復以左手搭上被害人戊○○肩膀、右 手持前述瓦斯衝鋒槍抵住被害人戊○○腹部之加害他人身體之 方式,恐嚇被害人戊○○返回小木屋談判,致被害人戊○○心生 畏懼,不得不同意以現金40萬元與郭順益達成和解,顯然危 害社會秩序及被害人丙○○等人之自由法益,暨被害人戊○○之 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復斟酌被告甲○○於本案參與之程 度、分工及獲利、犯罪所得20萬元業已返還被害人戊○○,其 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罪 刑之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供參,及被告甲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戊○○成立 和解,稍事賠償告訴人戊○○所受之損失之犯後態度,有和解 書可憑(本院卷第27頁),另兼衡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 述之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49頁) 及被告甲○○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彰化縣秀水鄉中 低收入戶證明書、戶籍謄本、鴻聖重機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 (本院卷第29、31、33至35、37、191頁 )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㈣再按刑法第74條第1項雖規定,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 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惟有無 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事實審法院本有權依個案具 體情節斟酌決定,包括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 之虞,以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 以審酌裁量,若無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502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 甲○○曾因毒品案件,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4月 、3月確定,另因妨害自由、妨害名譽案件,分經法院判處 拘役50日、20日,定刑為拘役65日確定,有被告甲○○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不佳,竟為謀不法利益, 並以上開持槍枝對空鳴槍之脅迫方式,迫使被害人丙○○等人 離開小木屋外而行無義務之事;另以左手搭上被害人戊○○肩 膀、右手持前述瓦斯衝鋒槍抵住被害人戊○○腹部之加害他人 身體之方式,使被害人戊○○不得不同意以現金40萬元與郭順 益達成和解,被告甲○○犯罪手段暴力,難認被告甲○○已有暫 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而不宜諭知緩刑,被告甲○○及其 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礙難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鈴 香                法 官 游 秀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譽 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錄:卷宗目錄對照情形 編號 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1 A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86號卷(卷一) 2 B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86號卷(卷二) 3 C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80號卷 4 D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123號卷 5 E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124號卷 6 F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652號卷 7 G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655號原審卷 附表 編號 品名及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無殺傷力瓦斯衝鋒槍1把 甲○○ 扣押物品目錄表(B卷第171頁) 2 CO2鋼瓶3個 甲○○ 扣押物品目錄表(B卷第171頁) 3 BB彈1包 甲○○ 扣押物品目錄表(B卷第171頁) 4 鋼珠1包 甲○○ 扣押物品目錄表(B卷第171頁) 5 鋼珠(含子彈填裝器)1包 甲○○ 扣押物品目錄表(B卷第171頁) 6 iPhone 7 Plus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 甲○○ 扣押物品目錄表(B卷第171頁) 7 Samsung Galaxy Note8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甲○○ 扣押物品目錄表(B卷第171頁) 8 iPhone 7 Plus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NEI:000000000000000號) 己○○ 扣押物品目錄表(B卷第263頁) 9 iPhone 7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 己○○ 扣押物品目錄表(B卷第263頁) 10 iPhone 8 Plus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 辛○○ 扣押物品目錄表(B卷第313頁) 附件:原審勘驗筆錄(G卷第112至119、122頁) 1.勘驗標的:○○市○○○路000巷內停車場之監視器。 2.勘驗檔名:00000000至003000CH03、00000000至004000CZ0000000000至005000CH03、00000000至010000CH03、00000000至011000CH03、00000000至012000CH03。 3.勘驗範圍:畫面時間00:31:00至01:24:00,共53分0秒。 4.以下時間均為監視器畫面時間(日期均為2022/12/06)。 5.以下畫面均為○○市○○○路000巷內停車場。 6.以下物品之相對位置,均為畫面上之相對位置。 勘驗內容如下: 畫面時間 畫面內容 播放影片名稱:00000000至003000CH03 00:31:00~ 00:33:50 黑色自小客車、白色自小客車各1台自畫面左方駛入停車場至畫面右方並消失於畫面中,畫面左方接連7台自小客車陸續駛入停車場,群眾下車走向畫面右方開始聚集。(00:33:37)畫面右方聚集之群眾視線均轉向畫面右方,後開始走向畫面左方。 00:33:51~ 00:37:09 身著深色外套,身材胖之男性(A男)、身著深色外套微胖之男性(B男)、身著黑色外套之男性(C男)、身著袖邊條紋樣式,短褲之男性(D男)、身著深色衣物、長褲之男性(E男)及身著白色衣物之男性(F男)於畫面右方出現,並驅離群眾,群眾駕駛自小客車分別依序向畫面左方駛離停車場。 00:37:10~ 00:37:40 身著深色衣褲之男子(J男)與另3名男性於畫面右方出現走向畫面左方離開停車場並消失於畫面中。 00:37:41~ 00:40:00 身著黑色衣物外穿深色外套之男子(G男)及另一身著深色條紋衣物、條紋長褲之男子(H男) 於畫面右方出現,H 男開啟手電筒與G 男共同於地上找尋物品,尋找未果後走至畫面右方並消失於畫面中,此時另有一身著黑色衣物之男子出現亦開啟手電筒在地面上找尋物品,尋找未果後走至右方並消失於畫面中。畫面右方出現3 人(C男及另2 名男性) ,再次找尋地上之物,後另有一白衣男子徘徊停車場內,G 男走向畫面左方離開停車場。 接續播放影片名稱:00000000至004000CH03 00:40:01~ 00:50:00 2名身著深色衣物男子於畫面右方走向畫面左方,並消失於畫面中,後C男及H男於畫面右方走向畫面左方,並消失於畫面中。期間白色自小客車駛離停車場、D男及F男走向畫面左方並消失於畫面中。之後有一身著深色衣服、條紋長褲之男子開啟手電筒於停車場內尋視,C男於畫面左方出現,走至畫面右方並消失於畫面中。身著深色衣褲之男子黑色於畫面右方出現,走向畫面左方並消失於畫面中,後又從畫面左方出現,走向畫面右方並消失於畫面中。H男自畫面左方出現,走向畫面右方並消失於畫面中。D男與身著深色衣褲之男子自畫面左方出現,走向畫面右方並消失於畫面中。有一身著深色衣物(衣服上有白色圖樣)之男子自畫面右方出現,持行動電話及手電筒於地上找尋物品後消失於畫面右方。黑色自小客車駛離停車場時,身著深色衣物(衣服上有白色圖樣)之男子自畫面右方出現,趨身靠近黑色自小客車並走向畫面左方消失於畫面中。(00:47:23~00:50:00畫面無任何人員及車輛出現。) 接續播放影片名稱:00000000至005000CH03 00:50:01~ 01:01:19 白衣男子於畫面右方出現走向畫面左方消失於畫面中,H男於地上找尋物品並徘徊於停車場內後消失於畫面右方,白衣男子再次於畫面左方走進停車場並走向畫面右方消失於畫面中。(00:51:39~00:57:13畫面無任何人員及車輛出現。)(00:57:14) H男走向畫面左方,消失於畫面中,此時有一身著條紋衣物、短褲之男子自畫面左方跑向畫面右方並消失於畫面中,H男走回至畫面右方並消失於畫面中。(00:57:38~01:01:09畫面無任何人員及車輛出現。) 接續播放影片名稱:00000000至010000CH03 01:01:20~ 01:08:55 身著深色衣物(衣服上有白色圖樣)之男子於畫面左方出現走向畫面右方,並消失於畫面中。(01:04:10)白衣男子、D男、深色衣服、長褲男子於畫面右方出現,3人走向畫面左方離開停車場並消失於畫面中。(01:05:32) H男於畫面右方出現,走向畫面左方離開停車場並消失於畫面中。(01:06:12) A男、另一深色衣物、長褲男子先後於畫面右方出現,2人走向畫面左方離開停車場並消失於畫面中。(01:06:33~01:08:55畫面無任何人員及車輛出現。) 01:08:56~ 01:09:13 畫面右方出現一身著深灰色、淺色牛仔褲之男性(I男),走出停車場。 01:09:14~ 01:10:00 畫面無任何人員及車輛出現。 接續播放影片名稱:00000000至011000CH03 01:10:01~ 01:10:54 身著白色外套之男子於畫面右方出現,接聽電話並走向畫面左方,(01:10:30)此時A男及I男於畫面左方出現並一同走向畫面右方,畫面左方4名男子接連出現於畫面左方並走向畫面右方,後消失於畫面中。 01:10:55~ 01:14:41 (01:10:55~01:13:06畫面無任何人員及車輛出現。)身著白色外套之男子於畫面左方出現走向畫面右方並消失於畫面中。 01:14:42~ 01:15:35 一台黑色自小客車於畫面左方進入停車場,條紋衣物、條紋長褲及另一男子於畫面左方出現走向畫面右方。 01:15:36~ 01:18:36 畫面無任何人員及車輛出現。 01:18:37~ 01:19:00 白衣男子、A男、C男、D男於畫面右方出現,一同走向畫面左方並消失於畫面中,接著H男、G男亦於畫面右方出現,一同走向畫面左方並消失於畫面中。黑色自小客車之駕駛關上後車門並走向畫面右方消失於畫面中。 接續播放影片名稱:00000000至012000CH03 01:19:01~ 01:20:33 畫面無任何人員及車輛出現。 01:20:34~ 01:21:04 A男、B男、C男、F男及J男於畫面左方出現並走至畫面右方,A男與J男2人走向畫面左下方處。 01:21:05~ 01:24:00 I男自畫面右方出現,並走向畫面左下方與J男對談。其餘男子之後亦一同走向畫面左下方聚集後,聚集在此之人之後均走向畫面右方,消失於畫面中。 勘驗結果: 1.A男、G男、I男、J男分別為同案被告甲○○、原審同案被告辛○○、被告己○○、被害人戊○○。 2.畫面左方出入口之方向為藏壽司之方向,畫面右方為小木屋之方向。

2024-10-08

TCHM-113-上易-424-2024100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天佑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 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天佑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天佑與徐瑞材(徐瑞材涉嫌強制罪、傷害罪部分,經本院 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227號為有罪判決)為朋友關係,徐瑞材 因故對胞弟徐榮男有所不滿,便邀約張天佑一起教訓徐榮男 。張天佑受徐瑞材邀請後,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 號「統一超商水美門市」前,張天佑違反徐榮男意願,強押 徐榮男搭乘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妨害徐榮男自由離 去之權利,張天佑即離去。 二、案經徐榮男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被告張天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本院卷第3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 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 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徐瑞材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在超商 找到告訴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告訴 人是自己走上車等語(本院卷第27頁)。經查:  ⒈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 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要件。而所謂「強暴」,乃以實 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雖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 必要,亦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 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惟仍以其手段依客觀觀察足認有以相 當程度有形力之行使,致特定人意思決定自由受限為必要, 並非不必對被害人施以強暴或脅迫行為,即足以構成刑法第 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75號判決、 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稱:「( 問:為何徐瑞材、徐榮男都說你有幫忙教訓徐榮男,徐榮男 還說他肋骨受傷是你打的?)我只是幫忙將人帶上車,之後我 人就走了。」、「(問:徐榮男願意上車嗎?)他是被他哥哥 押上車的,應該是不願意。」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緝字第3554號卷第24頁);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 問:本件你在警詢時稱,你在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在楊 梅區楊新路二段70號超商吸煙區休息,你哥哥有帶人過來打 你,並把你帶上車,詳情?)他們說我偷竊,說要抓我,我就 不敢回家,我只能躲在公共場合。我被打後,我有被帶上車 ,…。」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610號卷 〈下稱偵12610卷〉第69頁),是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與徐瑞材 共同違反告訴人意願,強押告訴人搭載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 小客車,致告訴人之意思自由受到相當程度之侵害,妨害告 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乙節,此部分核與告訴人所述相符。是 以,足認被告以強暴之方式,迫使告訴人搭載車牌號碼不詳 之自用小客車而行無義務之事,堪以認定。  ⒉綜上,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 科。  ㈡論罪科刑: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⒉被告與徐瑞材就本案犯行,係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徐瑞材與告訴人之糾 紛,不思以理性之方式解決,竟與徐瑞材以前開強制之行為 ,妨害告訴人離去,並迫使告訴人搭載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 小客車,其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 二、三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偵12610卷第81頁)、家庭生活狀 況、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參與之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之部分: ㈠公訴意旨以:被告與徐瑞材為朋友關係,徐瑞材因故對胞弟 徐榮男有所不滿,便邀約被告一起教訓徐榮男。被告受徐瑞 材邀請後,即與徐瑞材、綽號「亞米」之成年女子,共同基 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接續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30分許, 先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水美門市」前,以 不詳方式毆打徐榮男,復將徐榮男強押上車牌號碼不詳之自 用小客車(被告涉犯強制罪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將 徐榮男載運至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旁之空地涵洞。 迨於同日晚間7時47分許,被告等人在桃園市○○區○○路0段00 巷00號旁之空地涵洞,繼續毆打徐榮男,使徐榮男受有腦震 盪、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側上臂挫傷 、頭部其他部位擦傷、右側手部擦傷等傷害。嗣徐榮男趁隙 逃脫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嫌。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證人即告訴人徐榮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共犯徐瑞 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天成醫院診斷書乙紙、監視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乙份為其論據。 ㈢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傷害告訴人,辯 稱:告訴人是徐瑞材打的,人是他帶走的,後面發生什麼事 情我不知道,離開超商的時候是徐瑞材與告訴人一起離開, 我們超商就分開了等語(本院卷第89頁)。經查: 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觀諸本院於審理程 序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勘驗結果為:「壹、【檔名: 超商前】一、【影片時間00:00:00;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 22/12/25 18:36:12】錄影畫面為超商之門口,有一名身 著黑色上衣之女子(下稱A女,紅圈處),往錄影畫面之下 方前進。二、【影片時間00:00:05;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 22/12/25 18:36:18】A女持續往錄影畫面之下方緩慢前進 ,並於3秒後走出錄影畫面。三、【影片時間00:01:17; 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2/12/25 18:37:28】一名身著黑色 連帽上衣之男子(下稱B男,藍圈處)自錄影畫面之左側出 現。三、【影片時間00:01:17;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2/1 2/25 18:37:28】一名身著黑色連帽上衣之男子(下稱B男 ,藍圈處)自錄影畫面之左側出現。四、【影片時間00:01 :18;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2/12/25 18:36:30】B男自超 商前所停放小客車間走出,並往超商門口之方向前進。五、 【影片時間00:01:22;錄影畫面顯示時間應為2022/12/25 18:37:30至18:37:34之間】B男將連帽脫下並突然穿過 草叢奔往錄影畫面下方之方向奔跑,並跑離開錄影畫面中。 六、【影片時間00:01:25;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2/12/25 18:37:34】另一名身著黑色上衣之男子(下稱C男,綠圈 處),自錄影畫面之左側出現。七、【影片時間00:01:26 ;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2/12/25 18:36:37】C男經過草叢 後往錄影畫面下方之方向奔跑。八、【影片時間00:01:27 ;錄影畫面顯示時間應為2022/12/25 18:36:37至18:36 :40之間】C男右手指向錄影畫面下方某處,並持續向錄影 畫面下方快步前進,隨後即走出錄影畫面中。」、「貳、【 檔名:民宅旁】一、【影片時間00:47:08;錄影畫面顯示 時間0000-00-00 00:47:05】錄影畫面為一處空地,畫面 中見有車燈之燈光(紅圈處)。二、【影片時間00:47:09 ;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 00:47:07】車燈之燈光 處疑似有人影晃動。三、【影片時間00:47:24;錄影畫面 顯示時間0000-00-0000:47:22】車燈之燈光忽然變暗,此 時一名身著深色上衣之男子(下稱D男,藍圈處)自錄影畫 面之右上方即車燈燈光處出現,並往錄影畫面左下方之方向 奔跑。四、【影片時間00:47:25;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000 -00-00 00:47:23】D男持續往錄影畫面左下方之方向奔跑 ,並於1秒後跑出錄影畫面。」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6至88、95至103 頁)。又上開勘驗筆錄中B男為被告、C男是徐瑞材,及被告 不認識A女,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第87頁),此部分事 實,堪以認定。  ⒉依前開檔名為「超商前」之勘驗筆錄內容,僅能證明被告於 上揭時、地曾與徐瑞材共同前往超商之事實,並未攝得被告 在超商毆打告訴人之影像,尚無法證明被告在超商有傷害告 訴人之情事。又依前開檔名為「民宅前」之勘驗筆錄內容, 僅能證明有一名男子自車燈燈光處出現並往前奔跑之事實, 並未攝得被告有出現在該處之影像,尚無法證明被告在該處 有傷害告訴人之情事。又徐瑞材於警詢中稱:「(問:據徐 榮男於警詢中稱,於111年12月25日18時許,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號前(統一超商水美超市),遭你與夥同綽號『阿佑』 之男子強拉上車後,遭人控制於車內並收走其徐男隨身物品 (內含證件、手機、提款卡等物),並丟包在桃園市○○區○○路 0段00巷00號旁空地,遭多人持鋁棍、電線等物毆打,徐榮 男趁隙逃逸,並向附近民宅報案使得逃脫,是否屬實?)不 屬實,這件事情只有我打他而已,…。」等語(偵12610卷第1 6至17頁),是徐瑞材於警詢時證稱僅有自己傷害告訴人,並 未提及被告傷害告訴人之情事。從而,依卷內事證僅能證明 被告與徐瑞材共同前往超商之事實,然本案既無其他證人目 擊,亦無攝得被告在超商及涵洞傷害告訴人之影像,並無其 他證據足以補強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之行為,本院尚難僅以 告訴人單一指述認被告構成傷害罪。  ⒊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傷害犯行,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 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即不能證明被 告有此部分犯罪,依上開規定,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 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述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2 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姚承志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7

TYDM-113-易-119-20241007-1

侵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D000-A112363A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74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D000-A112363A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 犯罪事實 代號AD000-A112363A之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為代 號AD000-A112363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A女)之母即代號AD000-A112363C(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 )之現任配偶,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A女每隔2週之週末會至A男、B女位於新北市蘆洲區之住處(地 址詳卷)留宿。A男明知A女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仍基於 對少年乘機猥褻之犯意,於112年5月28日凌晨3時至5時許,在上 址住處房間內,乘A女熟睡而不知反抗之際,以手伸進A女之內褲 內,觸摸A女之外陰部數秒,以此方式對A女為乘機猥褻1次得逞 。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A男固坦承其於案發時間有與告訴人即證人A女同睡 於上開房間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成年人故意對少年乘機 猥褻之犯行,辯稱:A女來時會跟B女睡床上,我把我位置讓 給A女,當日我天亮才進房間,看到A女踢被、睡姿比較暴露 ,想說弟弟早上會進來房間,幫A女遮一下,就幫A女拉了被 子,A女突然醒過來,我也嚇一跳,A女看了我一下就把被子 拉好,就各自入睡,我是出於好意,我沒有觸摸A女陰部, 也沒有將手伸進A女內褲,拉被子時有沒有觸摸到A女身體我 沒有印象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為A女之繼父而知悉A女之年紀,A女每隔2週之週末會至A 男、B女位於新北市蘆洲區之住處留宿,112年5月28日凌晨3 至5時許,被告與A女、B女同睡於上址住處房間,A女與B女 睡床上,被告則在床尾打地舖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供認在卷(見偵卷第3至4、45至47頁),核與證人A女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5至8頁;他字卷 第13頁;本院卷第63至64頁),並有A女之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表在卷可查(見他字不公開卷第1頁),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⒉證人A女於警詢時證稱:112年5月28日凌晨3時許,我在B女家 留宿睡覺時突然感覺到伸進內褲摸我下體,持續10秒,我就 翻身,對方才停止,我看到被告回到床下的墊子上,我當下 驚嚇到沒有直接反應,隔天(按:應為同日)早上11點B女 請被告叫我起床,被告看來好像什麼都沒發生,當日我就跟 我男友張○勛用通訊軟體Messenger提起這件事,他叫我跟父 親說,我怕說了B女會跟被告分開沒辦法生活,才隱忍到現 在,5月31日我有當面跟朋友曾○潔提起,她也叫我跟父親說 ,我一直找不到機會直到6月2日才跟父親說,我父親就通報 社會局等語(見偵卷第5至8頁);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5 月28日當天我睡覺時感覺有人摸我,伸進我內褲裡面摸我下 體,我醒來後翻身,大概幾秒被告就縮回去,我原本是睡著 的,翻身的時候有看到被告跪在床尾;與男友張○勛對話紀 錄中「應該不是在作夢」、「我就夢到你」、「好像感覺有 人在摸我下面」、「他好像用戳的」就是在說被告摸我的事 ,我原本作夢夢到跟男友出去玩,後來感覺有人在摸我,感 覺到他用手指戳我的外陰部,但沒有伸進去(陰部),我醒 來之後還是一直有感覺,我醒來時是有蓋棉被在肚子上的, 但我覺得那是我本來就蓋好的,不是被告幫我蓋的,因為棉 被是捲在我身上的;案發過後沒幾天我有跟朋友曾○潔當面 說此事,過不久有跟我父親說等語(他字卷第13至15頁);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112年5月28日凌晨3時至5時許睡覺時 感覺有人在摸我下體,我就醒了,有看到被告躲下去,對話 紀錄是我和張○勛的對話,醒來後沒多久我就傳送對話給張○ 勛,傳送的照片就是我往床尾看到被告躲下去的視角等語( 見本院卷第62至66頁)。綜觀上開證人A女於警詢、檢察官 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業已明確指證其於112年5月28日 凌晨3時至5時許,在與被告同寢之房間內本已熟睡,因感覺 有人手伸進其內褲內摸其下體而清醒,其醒來翻身被告才停 止,翻身時有看見被告躲回床下地墊,嗣於同日即以通訊軟 體Messenger告知其斯時男友張○勛此事,數日後復告知其友 人曾○潔及其父親AD000-A112363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B男)等節,其就被告對其所為之猥褻行為,不論係時間 、地點、方式等客觀情境,前後指述大致相符,內容亦合理 、明確,並無重大出入之瑕疵可指。 ⒊佐以A女提出其與證人張○勛通訊軟體Messenger聊天紀錄(見 偵卷第10頁),可見A女向張○勛稱「昨天」、「應該不是再 作夢」、「我就夢到你」、「然後好像感覺到有人再摸我下 面」、「然後就慢慢醒了」、「我沒戴隱眼很黑」、「就下 意識翻身」、「他就把手伸回去」、「我就看到他好像就躲 下去」、「他睡下面」、(傳送床尾視角照片)「這裡」、 「躲下去」、「媽的」、「好噁」,張○勛回稱「摸你尿尿 的地方?」,A女回覆「嗯」、「他好像」、「用戳的」、 「我夢到你我還以為是你」、「但我醒了還是有感覺到」, 張○勛回稱「幹三小啊」、「你是不是」、「不敢跟你媽媽 講」,A女回稱「其實也沒有」、「但」、「我講了他就會 跟我叔叔吵架」、「如果他們分手我媽怎麼辦」,張○勛回 稱「幹很誇張欸」、「看不出來」、「你叔叔會這樣」,A 女回稱「我以為他只是有時候越界」、「就可能過馬路他會 摟我的邀」等語,足徵A女上開證述其遭被告猥褻後,即將 遭猥褻過程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告知證人張○勛,且其告知 張○勛遭被告猥褻之過程亦與前開證述內容相符一致,足以 補強證人A女之證述。 ㈢關於證人A女案發後情緒及揭露本案過程,亦足以補強證人A 女之證述: ⒈又證人張○勛於偵查中證稱:我跟A女之前是男女朋友,現在 是一般朋友,偵卷第10頁聊天紀錄為我與A女之對話,發生 這件事後,隔天我去A女家找她,跟她吃飯,然後有問A女, 但沒有一直問,怕她會更難過,A女提到這件事時比較不敢 講,好像覺得很丟臉,當時我有叫她跟她父親講,但她說她 不敢講,A女當時看起來有比較失落的感覺,就是不想繼續 提這件事,所以後來我就沒有再提這件事,後來A女有用訊 息跟我說她有跟她父親說等語(見偵字卷第20至21頁);證 人曾○潔於偵查中證稱:我跟A女是很熟的朋友,平常都會聊 天,一週大概見一次面,國三某個禮拜五放學時,A女當面 跟我說她在在睡覺時,有手在戳她下體,她翻了一個身,那 隻手就縮回去,那時候就看到被告躺下,A女說此事時情緒 穩定,她說覺得很噁心,有點欲言又止的感覺,案發後A女 才有提及不喜歡被告情形,案發前沒有,平常A女和被告相 處看來很和平等語(見偵字卷第35頁);證人即告訴人A女 之父B男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112年6月2日17時許A女打電 話告知我此事,我跟她說回家再跟我說,她當面跟我說在11 2年5月28日凌晨3時許遭被告撫摸下體,當時她在睡覺,突 然感覺有人將手伸進內褲摸她下體,於是她就翻身,被告立 即將手伸出回到位置睡覺,A女當下害怕所以沒有告知我, 只有跟友人曾○潔及她男友敘述,他們勸說後隔5天於6月2日 才告知我等語(見偵卷第11至12頁;他字卷第15頁),復有 A女提出其與證人B男之6月2日對話紀錄可佐(見他字不公開 卷第14頁),可知案發後A女除告知證人張○勛案發經過,數 日後亦分別向證人曾○潔、B男提及此事,且向證人張○勛、 曾○潔、B男所述遭被告猥褻過程,核與證人A女前述過程均 相符一致。 ⒉綜觀上開證述,可知A女陳述遭被告猥褻經過時,情緒雖屬穩 定,但仍有感覺噁心、丟臉、失落等情緒反應,且有逃避不 願詳述、猶豫不敢立即告知父母等情形,觀諸A女此等案發 後之反應,與遭受性侵害者通常會先選擇較為信賴之人訴說 ,且提及性侵害過程時之情緒會有感覺不適、丟臉,猶豫是 否向父母揭露報案之經驗法則相符。 ⒊至被告雖於審理中辯稱:案發前日A女帶男友回家,凌晨1時 許A女與前男友仍在房間並關門,遠晚於事先約定好前男友 回家時間,我開門後發現A女在睡覺、男友爬在A女身上做一 些事,後來男友就走了,我想是不是因為這樣所以他們對我 不滿云云,無論被告所指此事是否確實曾發生,然自前揭A 女與證人張○勛之聊天紀錄內容(見偵卷第10頁),可見證 人張○勛詢問A女是否不敢告知A女母親時,A女回稱其擔憂若 將此事告知母親,將導致母親與被告吵架、分手,並因此擔 憂日後對母親之影響,且遲至案發後5日始在友人勸說下告 知父親即證人B男,衡情若非被告確有對A女為前揭猥褻行為 ,A女豈可能無故向證人張○勛、曾○潔揭露遭猥褻過程?倘 若證人A女及張○勛若係因被告所辯情事而對被告心懷怨恨故 意誣指被告,則A女於案發後又何需擔憂揭露本案對母親之 影響,而猶豫是否告知父母此事?益徵證人A女前揭證述被 告對其所為之侵害行為確有此事,係屬可採,被告前開辯解 ,毫無所據。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憑。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為A女之繼父,現為A女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為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112年12月6日 修正前為第3款之直系姻親)。被告對A女為本案乘機猥褻犯 行,所為核屬對被害人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而 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 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依刑法相關罪名論科。 ㈡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其所謂利用其他相類似之   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係指行為人利用 被害人因精神、身體障礙或心智缺陷等情形以外之原因,如 乘被害人因昏睡、酒醉或自行服用藥物而陷於昏迷等其他因 素,致其當時已無意識,或其辨別能力顯著減低,或其行動 能力受限,已處於一種無可抗拒之狀態,而為猥褻之行為而 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3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案被告係利用被害人A女熟睡而處於不知抗拒狀態之際 ,乘機以手伸進A女之內褲內,觸摸A女之外陰部數秒,依照 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他人之性慾,主觀上亦可 滿足、發洩被告個人之性慾,被告所為自屬乘機猥褻行為甚 明。  ㈢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則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兒童或少年犯罪」 之加重其刑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 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應論以獨立之罪名。查被害人A女係00年0 月生,其於被告112年5月28日行為時年滿14歲,為12歲以上 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則為滿20歲之成年人等節,有其等之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列印資料及被害人A女之代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2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㈣審酌被告身為被害人A女之繼父,本應盡其身為人父之照護義 務,竭盡心力關懷、教養年幼之被害人A女,然竟罔顧人倫 ,為圖一己性慾之滿足,不顧被害人A女於案發時為成長中 之少年,性知識及身體發育均未臻成熟,恣意對被害人A女 為上開乘機猥褻行為,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其犯 罪動機、手段及被告於本院自陳其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從 事房屋仲介、需扶養3名子女、長輩(見本院卷第70頁)等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另斟酌告訴人A女及B男於本院審理中 表示之意見、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檢察官王堉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2日宣判,惟因颱風停止上班2日,順延 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乘機性交猥褻罪)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2024-10-04

PCDM-113-侵訴-70-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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