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9號
原 告 王阿滿
呂福山
呂麗麗
呂彥明
兼 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呂仲欽
被 告 王文政
訴訟代理人 詹忠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323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王阿滿負擔百分之72,原告呂福山、呂麗麗
、呂彥明、呂仲欽各負擔百分之7。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
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
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
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以被告及訴外人丁慧男、丁美華(上開2
人合稱丁慧男等2人)為被告,聲明請求其等應給付原告王
阿滿新臺幣(下同)2,100,000元,給付原告呂福山、呂麗
麗、呂彥明、呂仲欽(下合稱原告呂福山等4人)各200,000
元,嗣於民國113年8月15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撤回對丁慧男
等2人之訴訟,經丁慧男等2人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39
9頁),依前揭規定,原告此部分之訴已生撤回之效力。原
告嗣於113年12月23日準備程序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王阿滿2,000,000元,給付原告呂福山等4人各200,000
元,原告王阿滿上開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本於同一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尚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
之終結,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呂國財係原告王阿滿之配偶、原告呂福山等4人之父親
。
㈡呂國財與被告係任職於訴外人松富水管工程行之同事,2人於
112年1月9日12時25分許,在雲林縣○○鄉○○村○○0○0號旁某處
(下稱系爭處所),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
意,徒手毆打呂國財之頭部,並以手拉扯呂國財之衣服使呂
國財摔倒後,再以腳踢呂國財之頭部及骨盆等身體部位(下
稱系爭傷害行為),以此方式傷害呂國財(下稱系爭事故)
,致呂國財受有鼻部輕微紅腫4×2.5公分、右側頰部皮下瘀
血3×3公分、右側頰部靠耳朵兩處皮下瘀血3×1公分、2×1公
分、後枕骨部擦挫傷3×2.5公分、右膝前部兩處擦挫傷2×1.5
公分、1×1公分、右手背部擦挫傷1.5×1公分、左側小腿前部
兩處擦挫傷2.5×1公分、1.5×1公分、左側手臂後部擦挫傷2.
5×2公分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嗣呂國財隨即於系爭事
故發生後之112年1月9日13時12分身體不適送往中國醫藥大
學北港附設醫院(下稱北港醫院)急救,北港醫院於112年1月
9日14時3分宣告急救無效死亡。
㈢呂國財因被告之系爭傷害行為致身上多處瘀傷及挫傷,隨即
發生腹主動脈瘤破裂而失血休克,進而導致呂國財死亡之結
果,法醫相驗結果認為呂國財之死因乃主動脈瘤破裂,無法
確定是否為被告毆打所致,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
地檢署)檢察官遂僅依傷害罪對被告提起公訴,經鈞院以11
2年度訴字第285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判決)被告犯傷害罪
,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但呂國財平日體力良好,卻
在系爭事故發生後隨即引發主動脈瘤破裂、大量失血、休克
、送醫不治死亡之結果,由時間緊密程度而言,呂國財之死
亡確實與被告之系爭傷害行為有關。
㈣被告一連串之毆打、推倒、腳踹頭部及骨盆等危險攻擊行為
,都是促發呂國財心血管疾病、主動脈瘤破裂的危險因子。
呂國財當時年紀81歲,突然遭被告推倒向後跌坐在柏油路上
,所造成之衝擊力道絕非是患有醫學上認定高危險腹主動脈
瘤且高齡81歲之長者所能承受。呂國財雖高齡81歲,但平時
狀態維持良好,日常生活及上班作業活動均正常,在系爭事
故發生前行為活動一切正常,並無其他危險因素可導致其腹
主動脈瘤破裂,故可排除呂國財本身及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其
他外因,呂國財在遭受被告攻擊後不到3分鐘即已呈現腹動
脈瘤破裂大量失血之症狀、身體抽搐、表情痛苦而有連續對
外撥出電話求救之情事,系爭事故與腹主動脈瘤破裂時間點
甚為緊湊,兩者間明顯存在高度因果關係,被告應就呂國財
死亡結果負責。
㈤原告呂仲欽為呂國財支出殯葬費500,000元,原告呂仲欽已將
此債權讓與原告王阿滿。原告王阿滿與呂國財間夫妻感情甚
深,呂國財因系爭事故死亡,原告王阿滿精神痛苦甚鉅,為
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王阿滿殯葬費500,000元與精神慰撫金1,5
00,000元。原告呂福山等4人係呂國財之子女,與呂國財間
親子情深,呂國財因系爭事故死亡,原告呂福山等4人精神
痛苦甚鉅,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4條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原告呂福山等4人精神慰撫金各200,000元。
㈥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王阿滿2,000,000元。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呂福山等4人各200,000元。
二、被告則以:
㈠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將呂國財之死因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
剖鑑定,鑑定結果略以:死者罹患高血壓與動脈粥狀硬化性
心血管疾病,進而形成腹腔主動脈瘤,死者僅有頭皮挫傷與
全身多處擦傷等非足以致死的外傷,腹部也沒有可觀察到的
外傷,表示腹腔主動脈瘤較可能是自然破裂而非遭受毆打造
成,研判死亡原因為高血壓性與動脈粥狀硬化性心血管疾病
,致腹腔主動脈瘤破裂併後腹腔血腫,死亡方式歸類為「未
確定」,從而可認呂國財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系爭傷害行為
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且呂國財之腹腔主動脈瘤破裂乃自然
破裂,並非外部傷害行為所造成一節,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下稱成大斗六分院)鑑定意見可佐
,呂國財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系爭傷害行為間無因果關係存
在,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呂國財之死亡結果負損害賠償責任,
並非有理。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26-327頁):
㈠呂國財與被告均係受僱於松富水管工程行,其等為同事關係
。
㈡松富水管工程行於經濟部商工登記地址為雲林縣○○鄉○○村○○
路00巷00000號1樓,丁美華為松富水管工程行之合夥負責人
。
㈢呂國財與被告於112年1月9日12時25分許,在系爭處所,因細
故發生爭執。
㈣被告於上開時地,基於傷害之犯意,對呂國財為系爭傷害行
為,致呂國財受有系爭傷害,嗣呂國財於112年1月9日13時1
2分因身體不適至北港醫院急救,於112年1月9日14時3分經
宣告急救無效死亡。被告系爭傷害行為,經本院以112年度
訴字第285號判決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得以每日1,00
0元折算易科罰金。
㈤原告王阿滿係呂國財之配偶,原告呂福山等4人係呂國財之子
女。
㈥原告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被保險人呂國財之勞工職業災
害死亡給付,經該局以113年3月20日保職命字第1136006621
0號函核定不予給付。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28、450頁):
㈠呂國財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系爭傷害行為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
㈡原告王阿滿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王阿滿殯葬費500,000元與精神
慰撫金1,500,000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呂福山等4人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精神
慰撫金200,00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呂國財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系爭傷害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主張法律關係存在
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
證之責任。就侵權行為言,主張侵權行為存在之人,即應就
侵權行為成立之要件即就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有不法侵害
權利之行為及有損害之發生、損害與行為之因果關係等要件
,負舉證責任。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主張呂國財之死亡
結果與被告之系爭傷害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被告所
否認,是依前述說明,原告自應就此因果關係存在等利己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基於傷害之犯意,對呂國財為
系爭傷害行為,致呂國財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
北港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31頁)。而被告因系
爭傷害行為,亦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85號判決犯傷害罪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等
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85號刑事案件全
卷查核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原告雖主張呂國財係因系爭傷害
行為發生腹主動脈瘤破裂失血休克,隨即於112年1月9日14
時3分經北港醫院宣告急救無效死亡,故呂國財之死亡結果
應係系爭傷害行為所導致等語,並提出雲林地檢署相驗屍體
證明書、事件時間軸說明、呂國財就醫總覽紀錄、北港醫院
診斷證明書、司法相驗病歷摘要、網頁資料、通聯紀錄為其
論據(見附民卷第11、27-41頁、本院卷第73、81-105、375
頁)。惟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呂國財之死因,鑑
定結果認為:呂國財罹患高血壓性與動脈粥狀硬化性心血管
疾病,進而形成腹腔主動脈瘤,本件呂國財僅有頭皮挫傷與
全身多處擦傷等非足以致死的外傷,腹部也沒有可觀察到的
外傷,表示腹腔主動脈瘤較可能是自然破裂而非遭受毆打造
成破裂,研判死亡原因為高血壓性與動脈粥狀硬化性心血管
疾病,致腹腔主動脈瘤破裂併後腹腔血腫,死亡方式歸類為
「未確定」等語,有該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見雲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301號卷第19-27頁)。本院
復送請成大斗六分院鑑定呂國財之死亡是否與系爭事故有因
果關係,鑑定結果略以:現有醫學資料並無外傷與腹腔主動
脈瘤破裂之相關研究,解剖報告腹部亦無可觀察到之外傷,
腹腔主動脈瘤破裂本身就有突發性之自發性破裂的機會。現
有醫學文獻及解剖報告並無證據顯示外傷會造成「腹腔主動
脈瘤破裂,併後腹腔血腫」之傷勢,依據解剖報告及鑑定報
告,呂國財之死因為腹腔主動脈瘤破裂,解剖報告顯示腹腔
主動脈瘤破裂係自然破裂,與醫學文獻相符等語,亦有成大
斗六分院113年11月22日成醫斗分醫字第1130005625號函檢
送之鑑定摘要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35-437頁)。本院
審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為專業鑑定機構,成大斗六分院鑑定
報告係依據呂國財於北港醫院相關病歷資料所為之鑑定,其
等之鑑定意見均具有相當之專業性、客觀性及公正性,自得
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法醫師依其解剖所得之各項證據研判
呂國財死因,確認引起呂國財死亡結果之原因為高血壓性與
動脈粥狀硬化性心血管疾病,呂國財腹腔主動脈瘤破裂係自
然破裂而非遭受毆打造成破裂;成大斗六分院以目前醫療文
獻資料及呂國財相關病歷資料加以評斷,尚無法認定呂國財
所患「腹腔主動脈瘤破裂,併後腹腔血腫」與系爭傷害行為
有關。上開鑑定報告均說明呂國財腹腔主動脈瘤破裂係自然
破裂,無證據顯示與系爭傷害行為有關,則原告主張被告之
系爭傷害行為導致呂國財腹主動脈瘤破裂及失血休克導致呂
國財死亡之結果,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等語,難認有據。
⒊原告雖另稱呂國財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不到3分鐘即已呈現腹腔
主動脈瘤破裂大量失血的症狀,而有連環對外撥電話求救之
情事,系爭事故與腹動脈瘤破裂時間點甚為緊湊,兩者間存
在因果關係等語,並提出通聯紀錄、事件時間軸說明、呂國
財就醫總覽紀錄、北港醫院診斷證明書、網頁資料、呂國財
108年及109年健檢報告、動脈瘤相關醫學報導重點摘錄為證
(見附民卷第27-41頁、本院卷第475、483-525頁)。惟依上
開證物,至多僅得證明呂國財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同日12時
28分、12時33分、12時34分連續撥出3通電話,送抵北港醫
院時間為同日13時12分,宣告死亡時間為同日14時3分,與
系爭事故發生之時間相當接近,然非可僅憑呂國財腹腔主動
脈瘤破裂時間與系爭事故發生時間緊湊即認呂國財之死亡與
被告之系爭傷害行為存有因果關係。至於醫學報導等內容,
亦僅說明引起動脈瘤破裂之風險因子,與血壓升高、強烈情
緒及劇烈運動等有關,並非針對呂國財死亡之個案所撰寫,
難據以認定呂國財罹患腹腔主動脈瘤破裂,與被告之系爭傷
害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此外,原告就其所主張呂國財之死
亡結果係系爭傷害行為所導致乙節,未再提出其他明確之證
據加以證明,是就此部分之事實,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
⒋綜上,呂國財所患「腹腔主動脈瘤破裂,併後腹腔血腫」及
死亡結果與系爭傷害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
㈡原告王阿滿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王阿滿支出之殯葬費500,000元
與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另原告呂福山等4人依民法第19
4條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均無理由
:
⒈原告主張被告之系爭傷害行為造成呂國財死亡,原告呂仲欽
為呂國財支出殯葬費500,000元,並將此債權讓與原告王阿
滿,原告王阿滿因呂國財死亡打擊甚巨,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1,500,000元;原告呂福山等4人均為呂國財之子女,因呂國
財死亡打擊甚巨,各受有非財產上損害200,000元,被告應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賠
償上開損害等語。
⒉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有明定。又侵權行為
之成立,以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致他人受
有損害為要件。準此,損害之發生與加害行為間需有因果關
係存在,倘其間無因果關係,即無從成立侵權行為。再按不
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
,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固分
別定有明文。然呂國財之死亡結果與系爭事故間不具相當因
果關係,業經認定如前。是以,被告雖自承有對呂國財為系
爭傷害行為(見不爭執事項㈣),但其傷害行為未致呂國財死
亡,核與民法第184條、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之要件
未符,故原告王阿滿依前開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殯葬費50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原告
呂福山等4人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皆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王阿滿2,000,000元、原告呂福山等4人各200,000元,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楊昱辰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宛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