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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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港交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麗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麗容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蔡麗容於民國113年8月16日6時許,在其雲林縣○○鎮○○里○○0 00號居所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食品後,竟不顧其感知及反應 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自上開飲酒處出發;嗣於同日6時57 分許,行至雲林縣北港鎮好收里155線電桿北好64前,不慎 與邱瓊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7時11分對蔡麗容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麗容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5至7頁、43至44頁),核與證人邱瓊玲於警詢之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8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 (見偵卷第22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9頁)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10至11頁)、現 場照片(見偵卷第13至頁)、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 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4頁)、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 」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見偵卷第25頁)、雲林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卷第25至 27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見偵卷第28至31頁) 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未有刑事前案紀錄 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被 告本案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 ,實屬不該。參以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 ,顯然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念及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證人邱瓊玲就發生碰撞部 分達成調解等情,有雲林縣北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在卷 可認(見本院卷第17頁)。暨其自陳學歷國小畢業、職業為 賣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之宣告   被告無前科紀錄,業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犯下本案,犯 後坦承犯行,足認被告尚具悔意。考量被告年事已高,因本 案酒駕所生碰撞,受有顱內出血、左小腿、雙手背、右膝、 頸部及顏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並已與證人邱瓊玲調解成立 等情,有被告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雲林 縣北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4頁,本 院卷第17頁),可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 確切知悉其所為仍屬對法律秩序之破壞,記取本次教訓及強 化其法治觀念,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 ,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家庭狀況、經濟能力等情,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 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5,000元。又倘被告未遵期履行 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撤銷其緩刑宣 告,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2-27

ULDM-114-港交簡-18-20250227-1

港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財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225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何財安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之 「0時許」更正為「0時19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何財安不循正當途徑獲 取所需,為圖方便,竟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考量被告有多次竊盜前 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佳 ;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所竊腳踏車業經警發 還被害人陳翰昭,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兼衡被 告本案所竊物品之價值、犯罪動機、手段,暨被告於警詢時 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查被告所竊腳踏車1輛,業經警發還被害人,已如前述,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趙俊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225號   被   告 何財安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財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20日0時許,在址設雲林縣○○鎮○○路000號「中國醫藥 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急診室前,徒手竊取陳翰昭所有,且停 放在該處之腳踏車1輛(已發還),得手後隨即駛離現場。嗣 經陳翰昭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並循線追查 ,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財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陳翰昭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及監 視器影像截圖、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鵬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廖馨琪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 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2025-02-27

ULDM-113-港簡-218-20250227-1

勞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9號 原 告 王阿滿 呂福山 呂麗麗 呂彥明 兼 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呂仲欽 被 告 王文政 訴訟代理人 詹忠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323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王阿滿負擔百分之72,原告呂福山、呂麗麗 、呂彥明、呂仲欽各負擔百分之7。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 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 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 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以被告及訴外人丁慧男、丁美華(上開2 人合稱丁慧男等2人)為被告,聲明請求其等應給付原告王 阿滿新臺幣(下同)2,100,000元,給付原告呂福山、呂麗 麗、呂彥明、呂仲欽(下合稱原告呂福山等4人)各200,000 元,嗣於民國113年8月15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撤回對丁慧男 等2人之訴訟,經丁慧男等2人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39 9頁),依前揭規定,原告此部分之訴已生撤回之效力。原 告嗣於113年12月23日準備程序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王阿滿2,000,000元,給付原告呂福山等4人各200,000 元,原告王阿滿上開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本於同一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尚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 之終結,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呂國財係原告王阿滿之配偶、原告呂福山等4人之父親 。  ㈡呂國財與被告係任職於訴外人松富水管工程行之同事,2人於 112年1月9日12時25分許,在雲林縣○○鄉○○村○○0○0號旁某處 (下稱系爭處所),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 意,徒手毆打呂國財之頭部,並以手拉扯呂國財之衣服使呂 國財摔倒後,再以腳踢呂國財之頭部及骨盆等身體部位(下 稱系爭傷害行為),以此方式傷害呂國財(下稱系爭事故) ,致呂國財受有鼻部輕微紅腫4×2.5公分、右側頰部皮下瘀 血3×3公分、右側頰部靠耳朵兩處皮下瘀血3×1公分、2×1公 分、後枕骨部擦挫傷3×2.5公分、右膝前部兩處擦挫傷2×1.5 公分、1×1公分、右手背部擦挫傷1.5×1公分、左側小腿前部 兩處擦挫傷2.5×1公分、1.5×1公分、左側手臂後部擦挫傷2. 5×2公分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嗣呂國財隨即於系爭事 故發生後之112年1月9日13時12分身體不適送往中國醫藥大 學北港附設醫院(下稱北港醫院)急救,北港醫院於112年1月 9日14時3分宣告急救無效死亡。  ㈢呂國財因被告之系爭傷害行為致身上多處瘀傷及挫傷,隨即 發生腹主動脈瘤破裂而失血休克,進而導致呂國財死亡之結 果,法醫相驗結果認為呂國財之死因乃主動脈瘤破裂,無法 確定是否為被告毆打所致,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 地檢署)檢察官遂僅依傷害罪對被告提起公訴,經鈞院以11 2年度訴字第285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判決)被告犯傷害罪 ,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但呂國財平日體力良好,卻 在系爭事故發生後隨即引發主動脈瘤破裂、大量失血、休克 、送醫不治死亡之結果,由時間緊密程度而言,呂國財之死 亡確實與被告之系爭傷害行為有關。  ㈣被告一連串之毆打、推倒、腳踹頭部及骨盆等危險攻擊行為 ,都是促發呂國財心血管疾病、主動脈瘤破裂的危險因子。 呂國財當時年紀81歲,突然遭被告推倒向後跌坐在柏油路上 ,所造成之衝擊力道絕非是患有醫學上認定高危險腹主動脈 瘤且高齡81歲之長者所能承受。呂國財雖高齡81歲,但平時 狀態維持良好,日常生活及上班作業活動均正常,在系爭事 故發生前行為活動一切正常,並無其他危險因素可導致其腹 主動脈瘤破裂,故可排除呂國財本身及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其 他外因,呂國財在遭受被告攻擊後不到3分鐘即已呈現腹動 脈瘤破裂大量失血之症狀、身體抽搐、表情痛苦而有連續對 外撥出電話求救之情事,系爭事故與腹主動脈瘤破裂時間點 甚為緊湊,兩者間明顯存在高度因果關係,被告應就呂國財 死亡結果負責。  ㈤原告呂仲欽為呂國財支出殯葬費500,000元,原告呂仲欽已將 此債權讓與原告王阿滿。原告王阿滿與呂國財間夫妻感情甚 深,呂國財因系爭事故死亡,原告王阿滿精神痛苦甚鉅,為 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王阿滿殯葬費500,000元與精神慰撫金1,5 00,000元。原告呂福山等4人係呂國財之子女,與呂國財間 親子情深,呂國財因系爭事故死亡,原告呂福山等4人精神 痛苦甚鉅,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4條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原告呂福山等4人精神慰撫金各200,000元。  ㈥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王阿滿2,000,000元。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呂福山等4人各200,000元。 二、被告則以:  ㈠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將呂國財之死因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 剖鑑定,鑑定結果略以:死者罹患高血壓與動脈粥狀硬化性 心血管疾病,進而形成腹腔主動脈瘤,死者僅有頭皮挫傷與 全身多處擦傷等非足以致死的外傷,腹部也沒有可觀察到的 外傷,表示腹腔主動脈瘤較可能是自然破裂而非遭受毆打造 成,研判死亡原因為高血壓性與動脈粥狀硬化性心血管疾病 ,致腹腔主動脈瘤破裂併後腹腔血腫,死亡方式歸類為「未 確定」,從而可認呂國財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系爭傷害行為 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且呂國財之腹腔主動脈瘤破裂乃自然 破裂,並非外部傷害行為所造成一節,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下稱成大斗六分院)鑑定意見可佐 ,呂國財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系爭傷害行為間無因果關係存 在,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呂國財之死亡結果負損害賠償責任, 並非有理。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26-327頁):  ㈠呂國財與被告均係受僱於松富水管工程行,其等為同事關係 。  ㈡松富水管工程行於經濟部商工登記地址為雲林縣○○鄉○○村○○ 路00巷00000號1樓,丁美華為松富水管工程行之合夥負責人 。  ㈢呂國財與被告於112年1月9日12時25分許,在系爭處所,因細 故發生爭執。  ㈣被告於上開時地,基於傷害之犯意,對呂國財為系爭傷害行 為,致呂國財受有系爭傷害,嗣呂國財於112年1月9日13時1 2分因身體不適至北港醫院急救,於112年1月9日14時3分經 宣告急救無效死亡。被告系爭傷害行為,經本院以112年度 訴字第285號判決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得以每日1,00 0元折算易科罰金。  ㈤原告王阿滿係呂國財之配偶,原告呂福山等4人係呂國財之子 女。  ㈥原告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被保險人呂國財之勞工職業災 害死亡給付,經該局以113年3月20日保職命字第1136006621 0號函核定不予給付。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28、450頁):  ㈠呂國財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系爭傷害行為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  ㈡原告王阿滿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王阿滿殯葬費500,000元與精神 慰撫金1,500,000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呂福山等4人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精神 慰撫金200,00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呂國財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系爭傷害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主張法律關係存在 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 證之責任。就侵權行為言,主張侵權行為存在之人,即應就 侵權行為成立之要件即就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有不法侵害 權利之行為及有損害之發生、損害與行為之因果關係等要件 ,負舉證責任。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主張呂國財之死亡 結果與被告之系爭傷害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被告所 否認,是依前述說明,原告自應就此因果關係存在等利己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基於傷害之犯意,對呂國財為 系爭傷害行為,致呂國財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 北港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31頁)。而被告因系 爭傷害行為,亦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85號判決犯傷害罪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等 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85號刑事案件全 卷查核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原告雖主張呂國財係因系爭傷害 行為發生腹主動脈瘤破裂失血休克,隨即於112年1月9日14 時3分經北港醫院宣告急救無效死亡,故呂國財之死亡結果 應係系爭傷害行為所導致等語,並提出雲林地檢署相驗屍體 證明書、事件時間軸說明、呂國財就醫總覽紀錄、北港醫院 診斷證明書、司法相驗病歷摘要、網頁資料、通聯紀錄為其 論據(見附民卷第11、27-41頁、本院卷第73、81-105、375 頁)。惟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呂國財之死因,鑑 定結果認為:呂國財罹患高血壓性與動脈粥狀硬化性心血管 疾病,進而形成腹腔主動脈瘤,本件呂國財僅有頭皮挫傷與 全身多處擦傷等非足以致死的外傷,腹部也沒有可觀察到的 外傷,表示腹腔主動脈瘤較可能是自然破裂而非遭受毆打造 成破裂,研判死亡原因為高血壓性與動脈粥狀硬化性心血管 疾病,致腹腔主動脈瘤破裂併後腹腔血腫,死亡方式歸類為 「未確定」等語,有該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見雲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301號卷第19-27頁)。本院 復送請成大斗六分院鑑定呂國財之死亡是否與系爭事故有因 果關係,鑑定結果略以:現有醫學資料並無外傷與腹腔主動 脈瘤破裂之相關研究,解剖報告腹部亦無可觀察到之外傷, 腹腔主動脈瘤破裂本身就有突發性之自發性破裂的機會。現 有醫學文獻及解剖報告並無證據顯示外傷會造成「腹腔主動 脈瘤破裂,併後腹腔血腫」之傷勢,依據解剖報告及鑑定報 告,呂國財之死因為腹腔主動脈瘤破裂,解剖報告顯示腹腔 主動脈瘤破裂係自然破裂,與醫學文獻相符等語,亦有成大 斗六分院113年11月22日成醫斗分醫字第1130005625號函檢 送之鑑定摘要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35-437頁)。本院 審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為專業鑑定機構,成大斗六分院鑑定 報告係依據呂國財於北港醫院相關病歷資料所為之鑑定,其 等之鑑定意見均具有相當之專業性、客觀性及公正性,自得 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法醫師依其解剖所得之各項證據研判 呂國財死因,確認引起呂國財死亡結果之原因為高血壓性與 動脈粥狀硬化性心血管疾病,呂國財腹腔主動脈瘤破裂係自 然破裂而非遭受毆打造成破裂;成大斗六分院以目前醫療文 獻資料及呂國財相關病歷資料加以評斷,尚無法認定呂國財 所患「腹腔主動脈瘤破裂,併後腹腔血腫」與系爭傷害行為 有關。上開鑑定報告均說明呂國財腹腔主動脈瘤破裂係自然 破裂,無證據顯示與系爭傷害行為有關,則原告主張被告之 系爭傷害行為導致呂國財腹主動脈瘤破裂及失血休克導致呂 國財死亡之結果,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等語,難認有據。  ⒊原告雖另稱呂國財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不到3分鐘即已呈現腹腔 主動脈瘤破裂大量失血的症狀,而有連環對外撥電話求救之 情事,系爭事故與腹動脈瘤破裂時間點甚為緊湊,兩者間存 在因果關係等語,並提出通聯紀錄、事件時間軸說明、呂國 財就醫總覽紀錄、北港醫院診斷證明書、網頁資料、呂國財 108年及109年健檢報告、動脈瘤相關醫學報導重點摘錄為證 (見附民卷第27-41頁、本院卷第475、483-525頁)。惟依上 開證物,至多僅得證明呂國財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同日12時 28分、12時33分、12時34分連續撥出3通電話,送抵北港醫 院時間為同日13時12分,宣告死亡時間為同日14時3分,與 系爭事故發生之時間相當接近,然非可僅憑呂國財腹腔主動 脈瘤破裂時間與系爭事故發生時間緊湊即認呂國財之死亡與 被告之系爭傷害行為存有因果關係。至於醫學報導等內容, 亦僅說明引起動脈瘤破裂之風險因子,與血壓升高、強烈情 緒及劇烈運動等有關,並非針對呂國財死亡之個案所撰寫, 難據以認定呂國財罹患腹腔主動脈瘤破裂,與被告之系爭傷 害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此外,原告就其所主張呂國財之死 亡結果係系爭傷害行為所導致乙節,未再提出其他明確之證 據加以證明,是就此部分之事實,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  ⒋綜上,呂國財所患「腹腔主動脈瘤破裂,併後腹腔血腫」及 死亡結果與系爭傷害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  ㈡原告王阿滿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王阿滿支出之殯葬費500,000元 與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另原告呂福山等4人依民法第19 4條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均無理由 :  ⒈原告主張被告之系爭傷害行為造成呂國財死亡,原告呂仲欽 為呂國財支出殯葬費500,000元,並將此債權讓與原告王阿 滿,原告王阿滿因呂國財死亡打擊甚巨,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1,500,000元;原告呂福山等4人均為呂國財之子女,因呂國 財死亡打擊甚巨,各受有非財產上損害200,000元,被告應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賠 償上開損害等語。  ⒉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有明定。又侵權行為 之成立,以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致他人受 有損害為要件。準此,損害之發生與加害行為間需有因果關 係存在,倘其間無因果關係,即無從成立侵權行為。再按不 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 ,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固分 別定有明文。然呂國財之死亡結果與系爭事故間不具相當因 果關係,業經認定如前。是以,被告雖自承有對呂國財為系 爭傷害行為(見不爭執事項㈣),但其傷害行為未致呂國財死 亡,核與民法第184條、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之要件 未符,故原告王阿滿依前開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殯葬費50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原告 呂福山等4人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皆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王阿滿2,000,000元、原告呂福山等4人各200,000元,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楊昱辰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宛榆

2025-02-26

ULDV-113-勞訴-9-20250226-1

訴緝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32號 114年度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儒 選任辯護人 高誌緯律師 被 告 蔡松源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6676、7128、8450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承儒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 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辣椒水罐(噴霧型)壹瓶,沒收。 乙○○教唆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承儒、吳彥勛(涉案部分業經審結)均為竹聯幫仁堂明仁 會桃園分會會員,李承儒並擔任址設桃園市○○區○○街000巷0 00號永德社陣頭社長,吳彥勛、呂韋辰(涉案部分業經審結 )則為永德社社員,乙○○、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暱稱「小 江」、「小胖」及多位黑衣人(均無證據證明為少年)均為 李承儒之好友,渠等於民國112年5月8日晚間10時許均在雲 林縣北港鎮境內。因乙○○先前與甲○○有刑事案件糾紛,乙○○ 於當天晚間10時許前,發現甲○○亦有參加北港朝天宮媽祖繞 境活動,竟基於基於教唆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 手實施強暴之犯意(就攜帶兇器部分不知情),告知李承儒 其與甲○○先前糾紛情事,商請李承儒糾集熟識朋友共同報復 甲○○,李承儒遂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居於主導謀議 地位,糾集、帶同具有妨害秩序犯意聯絡(就攜帶兇器部分 不知情,並無犯意聯絡)之吳彥勛、呂韋辰、「小江」、「 小胖」及多位黑衣人到場。先由李承儒、乙○○於同日晚上11 時48分許,尾隨甲○○至雲林縣○○鎮○○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北 港門市,見聞甲○○正在超商門市外與黃偉泰、葉信宏、姚家 維、翁見福及王嘉良聊天,再由李承儒帶同呂韋辰、吳彥勛 、「小江」、「小胖」及多位黑衣人,於翌日(9日)凌晨0時 28分許,返回統一超商北港門市外。李承儒、呂韋辰、「小 江」、「小胖」及多位黑衣人即在此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分工下手實施強暴行為,由李承儒持其所有、攜帶到場 之兇器辣椒水罐噴灑、砸擊並徒手毆打甲○○頭部,呂韋辰、 「小江」、「小胖」則徒手毆打甲○○頭部,吳彥勛及多位黑 衣人則在旁圍繞助勢,致甲○○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李承儒 涉嫌傷害、乙○○涉嫌教唆傷害部分業經甲○○撤回告訴,不另 為不受理部分詳後述)。 二、甲○○(涉案部分業經審結)遂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因此反 擊並追打李承儒等人,黃偉泰、葉信宏、姚家維、翁見福、 王嘉良5人(涉案部分業經審結)因遭辣椒水波及,且見甲○ ○遭人毆打,亦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在此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分工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分別以徒手、腳踹 、手持塑膠椅及物流箱等方式,與李承儒、呂韋辰、「小江 」、「小胖」及多位黑衣人相互鬥毆,上開李承儒、呂韋辰 、「小江」、「小胖」、多位黑衣人及甲○○、黃偉泰、葉信 宏、姚家維、翁見福、王嘉良等人即以上開方式下手實施強 暴(起訴書贅載脅迫)行為,吳彥勛則以上開方式在場助勢, 而足以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嗣警方接獲報案後到場處理 ,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李承儒、乙○○等人 ,在李承儒使用之車輛內扣得辣椒水罐(噴霧型)1瓶,而 悉上情。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李承儒、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其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程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7128號卷第151至153頁、 第155至162頁、第167至169頁、第257至262頁、第281至285 頁、第287至293頁、第305至308頁;本院訴緝32號卷第97、 98頁;本院訴緝1號卷第39至45頁),所述互核大致相符, 並有下列證據可以佐證: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彥勛、呂韋辰、甲○○、黃偉泰、葉信宏、 姚家維、翁見福、王嘉良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程序、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7128號 卷第25至37頁、第85至100頁、第233至237頁、第245至249 頁;偵6676號卷第119至122頁、第129至132頁、第139至142 頁、第149至151頁、第157至159頁;偵8450號卷二第219至2 21頁;他字卷第79至98頁、第103至113頁、第121至131頁、 第137至145頁、第151至159頁、第165至175頁;本院原訴1 號卷第176至179頁、第194頁)。  ㈡被告2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7128號卷第163至166頁 、第295至298頁)。  ㈢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含刑案照片編號對照一覽表)( 偵7128號卷第43至73頁)。  ㈣證人即被害人甲○○之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他字卷第201頁)。  ㈤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360號搜索票(受搜索人:①呂韋辰、② 吳彥勛、③李承儒)(偵7128號卷第75、139、171頁)。  ㈥被告李承儒扣案手機之對話截圖33張(偵8450號卷二第35至6 7頁)。  ㈦同案被告吳彥勛數位證物搜索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偵7128號 卷第149頁)暨扣案手機之對話截圖(偵8450號卷二第67至6 9頁)。  ㈧被告李承儒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12年7月11日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7128號卷第173至177頁)。  ㈨同案被告吳彥勛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12年7月11日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7128號卷第141至145頁) 。  ㈩同案被告呂韋辰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12年7月11日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7128號卷第77至81頁)。  刑案現場照片(偵7128號卷第197至211頁)。  被告李承儒為警扣案之辣椒水罐(噴霧型)1瓶。 三、綜上,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150條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 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 式(包括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 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 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且聚集之人數明定為 三人以上,而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乃因上開行 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本罪之成立,客觀 上係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 實行強暴或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不論 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 恐懼不安,且行為人主觀上就此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者,即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刑法第150條修正理 由參照)。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 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 之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 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 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 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 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否則, 將造成不罰之毀損、傷害或恐嚇未遂之行為,仍以本罪處罰 ,無異使本罪規範成為保護個人法益之前置規定,致生刑罰 過度前置之不合理現象,有違罪責原則。是如未有上述因外 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 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274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上所謂「 首謀」,係指犯罪之行為主體為多數人,其中首倡謀議,而 處於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團體犯罪行為之地位者而言(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參照)。所謂強暴, 係指以有形之暴力行為強加諸被害人之身體,或對物加以暴 力,而間接侵及被害人身體,以抑制其行動自由者(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在場助勢 之人,則指在聚眾鬥毆之現場,並未下手施以強暴脅迫,而 僅給予在場之人精神或心理上之鼓勵、激發或支援,因而助 長聲勢之人而言。經查,被告李承儒、同案被告吳彥勛、呂 韋辰、「小江」、「小胖」、多位黑衣人及同案被告甲○○、 黃偉泰、葉信宏、姚家維、翁見福、王嘉良等雙方人馬,發 生前揭肢體衝突處係在統一超商北港門市外,是不特定多數 人均得自由經過及共見共聞之地點,顯屬於公共場所,在該 處對他人施以強暴脅迫行為,有相當可能波及其他人,進而 影響他人公眾及社會治安,可見被告乙○○在教唆被告李承儒 糾眾到場報復、被告李承儒在聚集過程中,已有對他人施以 強暴之認識及故意,且被告李承儒、同案被告呂韋辰、甲○○ 、黃偉泰、葉信宏、姚家維、翁見福、王嘉良在上開處所互 為實施前揭強暴行為,同案被告吳彥勛在場圍繞助勢,客觀 上應足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及恐懼不安,而妨害社會安 寧秩序,自該當刑法第150條規定之構成要件。  ㈡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查被告李承儒 自行攜帶其所有之辣椒水罐(噴霧型)1瓶到場,業據其供 述歷歷(偵7128號卷第257、260頁;本院訴緝32號卷第98頁 ),且可用於噴灑、砸擊同案被告甲○○,導致其受傷,顯係 質地堅硬之物品,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自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㈢核被告李承儒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 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 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 項、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教唆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 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又被告乙○○教唆被告李承儒使之實行犯 罪,應依刑法第29條第2項規定,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㈣罪數:  ⒈被告李承儒在上開時、地所為數下手實施強暴之妨害秩序行 為,起因係基於教訓同案被告甲○○之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係為保護社會整體秩序、安全,屬 於社會法益,並非個人法益,縱行為人施強暴之客體有數人 ,惟侵害社會法益仍屬單一,僅成立單純一罪,故被告李承 儒同時對他方即同案被告甲○○等人下手實施強暴行為,應僅 成立單純一罪。  ㈤被告李承儒與同案被告呂韋辰、共犯「小江」、「小胖」就 本案聚眾下手實施強暴犯行,彼此間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各均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至本罪已表明為 聚集3人以上,是主文之記載應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 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本案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    「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實施強暴 脅迫,而有下列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因而致生公 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上開得加 重條件為分則加重,且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 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 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 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查本院斟酌被告李承儒 係因朋友(即被告乙○○)與同案被告甲○○有糾紛,而自行攜 帶辣椒水罐(噴霧型)1瓶下手實施強暴行為,考量此等工 具尚無法與持有棍棒、刀械等殺傷力較大之兇器相比擬,參 以同案被告甲○○所受之傷勢非重,足認被告李承儒下手時仍 有節制,主觀惡性非重,故本院認尚無依前揭規定予以加重 其刑之必要。  ㈦爰審酌被告乙○○因與同案被告甲○○前有衝突,而教唆被告李 承儒聚眾報復,被告李承儒則因挺朋友,而居於謀議地位, 糾集數人到場,並下手實施強暴犯行,所為妨害公共場所之 安寧秩序,均不可取;然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 度良好,參酌同案被告即被害人甲○○對本案量刑之意見,再 斟酌被告乙○○並無前科,素行尚佳,被告李承儒前有販毒、 恐嚇取財、妨害自由、傷害、毀損等前科紀錄,有其等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暨被告2人自陳目前從事之工作、家 庭及經濟狀況、教育程度(參本院訴緝32號卷第124至125頁 ),併考量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在本案所扮 演之角色地位,所為之犯罪情節,以及檢察官、被告2人對 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扣案之辣椒水1瓶,係被告李承儒所有,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李承儒供述如前,並有前揭被告李承儒之雲 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12年7月11日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參 ,自屬被告李承儒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㈡至其餘扣案物,因不能證明係供被告2人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不另為公訴不受理   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李承儒因受被告乙○○商請報復同案被 告即被害人甲○○,為上開毆打被害人甲○○頭部之行為,致被 害人甲○○頭部受傷,同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乙○○則涉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之教唆 傷害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 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 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著有規定。經查,被告 2人前揭被訴傷害、教唆傷害被害人甲○○部分,檢察官認觸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被害人甲○○業已具狀撤回刑事告訴(本院 原訴1號卷第229頁),依據上開規定,原應就此部分為不受 理之諭知,惟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若有罪成立,則與上開 認定有罪之妨害秩序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就傷害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羅昀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松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5-02-25

ULDM-114-訴緝-1-20250225-1

訴緝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32號 114年度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儒 選任辯護人 高誌緯律師 被 告 蔡松源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6676、7128、8450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 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辣椒水罐(噴霧型)壹瓶,沒收。 蔡松源教唆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吳彥勛(涉案部分業經審結)均為竹聯幫仁堂明仁會 桃園分會會員,甲○○並擔任址設桃園市○○區○○街000巷000號 永德社陣頭社長,吳彥勛、呂韋辰(涉案部分業經審結)則 為永德社社員,蔡松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暱稱「小江 」、「小胖」及多位黑衣人(均無證據證明為少年)均為甲 ○○之好友,渠等於民國112年5月8日晚間10時許均在雲林縣 北港鎮境內。因蔡松源先前與乙○○有刑事案件糾紛,蔡松源 於當天晚間10時許前,發現乙○○亦有參加北港朝天宮媽祖繞 境活動,竟基於基於教唆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 手實施強暴之犯意(就攜帶兇器部分不知情),告知甲○○其 與乙○○先前糾紛情事,商請甲○○糾集熟識朋友共同報復乙○○ ,甲○○遂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居於主導謀議地位, 糾集、帶同具有妨害秩序犯意聯絡(就攜帶兇器部分不知情 ,並無犯意聯絡)之吳彥勛、呂韋辰、「小江」、「小胖」 及多位黑衣人到場。先由甲○○、蔡松源於同日晚上11時48分 許,尾隨乙○○至雲林縣○○鎮○○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北港門市 ,見聞乙○○正在超商門市外與黃偉泰、葉信宏、姚家維、翁 見福及王嘉良聊天,再由甲○○帶同呂韋辰、吳彥勛、「小江 」、「小胖」及多位黑衣人,於翌日(9日)凌晨0時28分許, 返回統一超商北港門市外。甲○○、呂韋辰、「小江」、「小 胖」及多位黑衣人即在此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分工下 手實施強暴行為,由甲○○持其所有、攜帶到場之兇器辣椒水 罐噴灑、砸擊並徒手毆打乙○○頭部,呂韋辰、「小江」、「 小胖」則徒手毆打乙○○頭部,吳彥勛及多位黑衣人則在旁圍 繞助勢,致乙○○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甲○○涉嫌傷害、蔡松 源涉嫌教唆傷害部分業經乙○○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詳後述)。 二、乙○○(涉案部分業經審結)遂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因此反 擊並追打甲○○等人,黃偉泰、葉信宏、姚家維、翁見福、王 嘉良5人(涉案部分業經審結)因遭辣椒水波及,且見乙○○ 遭人毆打,亦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在此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分工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分別以徒手、腳踹、 手持塑膠椅及物流箱等方式,與甲○○、呂韋辰、「小江」、 「小胖」及多位黑衣人相互鬥毆,上開甲○○、呂韋辰、「小 江」、「小胖」、多位黑衣人及乙○○、黃偉泰、葉信宏、姚 家維、翁見福、王嘉良等人即以上開方式下手實施強暴(起 訴書贅載脅迫)行為,吳彥勛則以上開方式在場助勢,而足 以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嗣警方接獲報案後到場處理,並 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甲○○、蔡松源等人,在 甲○○使用之車輛內扣得辣椒水罐(噴霧型)1瓶,而悉上情 。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蔡松源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其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程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7128號卷第151至153頁、 第155至162頁、第167至169頁、第257至262頁、第281至285 頁、第287至293頁、第305至308頁;本院訴緝32號卷第97、 98頁;本院訴緝1號卷第39至45頁),所述互核大致相符, 並有下列證據可以佐證: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彥勛、呂韋辰、乙○○、黃偉泰、葉信宏、 姚家維、翁見福、王嘉良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程序、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7128號 卷第25至37頁、第85至100頁、第233至237頁、第245至249 頁;偵6676號卷第119至122頁、第129至132頁、第139至142 頁、第149至151頁、第157至159頁;偵8450號卷二第219至2 21頁;他字卷第79至98頁、第103至113頁、第121至131頁、 第137至145頁、第151至159頁、第165至175頁;本院原訴1 號卷第176至179頁、第194頁)。  ㈡被告2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7128號卷第163至166頁 、第295至298頁)。  ㈢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含刑案照片編號對照一覽表)( 偵7128號卷第43至73頁)。  ㈣證人即被害人乙○○之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他字卷第201頁)。  ㈤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360號搜索票(受搜索人:①呂韋辰、② 吳彥勛、③甲○○)(偵7128號卷第75、139、171頁)。  ㈥被告甲○○扣案手機之對話截圖33張(偵8450號卷二第35至67 頁)。  ㈦同案被告吳彥勛數位證物搜索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偵7128號 卷第149頁)暨扣案手機之對話截圖(偵8450號卷二第67至6 9頁)。  ㈧被告甲○○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12年7月11日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7128號卷第173至177頁)。  ㈨同案被告吳彥勛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12年7月11日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7128號卷第141至145頁) 。  ㈩同案被告呂韋辰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12年7月11日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7128號卷第77至81頁)。  刑案現場照片(偵7128號卷第197至211頁)。  被告甲○○為警扣案之辣椒水罐(噴霧型)1瓶。 三、綜上,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150條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 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 式(包括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 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 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且聚集之人數明定為 三人以上,而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乃因上開行 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本罪之成立,客觀 上係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 實行強暴或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不論 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 恐懼不安,且行為人主觀上就此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者,即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刑法第150條修正理 由參照)。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 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 之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 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 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 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 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否則, 將造成不罰之毀損、傷害或恐嚇未遂之行為,仍以本罪處罰 ,無異使本罪規範成為保護個人法益之前置規定,致生刑罰 過度前置之不合理現象,有違罪責原則。是如未有上述因外 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 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274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上所謂「 首謀」,係指犯罪之行為主體為多數人,其中首倡謀議,而 處於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團體犯罪行為之地位者而言(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參照)。所謂強暴, 係指以有形之暴力行為強加諸被害人之身體,或對物加以暴 力,而間接侵及被害人身體,以抑制其行動自由者(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在場助勢 之人,則指在聚眾鬥毆之現場,並未下手施以強暴脅迫,而 僅給予在場之人精神或心理上之鼓勵、激發或支援,因而助 長聲勢之人而言。經查,被告甲○○、同案被告吳彥勛、呂韋 辰、「小江」、「小胖」、多位黑衣人及同案被告乙○○、黃 偉泰、葉信宏、姚家維、翁見福、王嘉良等雙方人馬,發生 前揭肢體衝突處係在統一超商北港門市外,是不特定多數人 均得自由經過及共見共聞之地點,顯屬於公共場所,在該處 對他人施以強暴脅迫行為,有相當可能波及其他人,進而影 響他人公眾及社會治安,可見被告蔡松源在教唆被告甲○○糾 眾到場報復、被告甲○○在聚集過程中,已有對他人施以強暴 之認識及故意,且被告甲○○、同案被告呂韋辰、乙○○、黃偉 泰、葉信宏、姚家維、翁見福、王嘉良在上開處所互為實施 前揭強暴行為,同案被告吳彥勛在場圍繞助勢,客觀上應足 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及恐懼不安,而妨害社會安寧秩序 ,自該當刑法第150條規定之構成要件。  ㈡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查被告甲○○自 行攜帶其所有之辣椒水罐(噴霧型)1瓶到場,業據其供述 歷歷(偵7128號卷第257、260頁;本院訴緝32號卷第98頁) ,且可用於噴灑、砸擊同案被告乙○○,導致其受傷,顯係質 地堅硬之物品,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 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㈢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 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蔡松源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 項、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教唆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 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又被告蔡松源教唆被告甲○○使之實行犯 罪,應依刑法第29條第2項規定,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㈣罪數:  ⒈被告甲○○在上開時、地所為數下手實施強暴之妨害秩序行為 ,起因係基於教訓同案被告乙○○之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係為保護社會整體秩序、安全,屬 於社會法益,並非個人法益,縱行為人施強暴之客體有數人 ,惟侵害社會法益仍屬單一,僅成立單純一罪,故被告甲○○ 同時對他方即同案被告乙○○等人下手實施強暴行為,應僅成 立單純一罪。  ㈤被告甲○○與同案被告呂韋辰、共犯「小江」、「小胖」就本 案聚眾下手實施強暴犯行,彼此間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各均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至本罪已表明為聚 集3人以上,是主文之記載應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 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本案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    「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實施強暴 脅迫,而有下列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因而致生公 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上開得加 重條件為分則加重,且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 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 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 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查本院斟酌被告甲○○係 因朋友(即被告蔡松源)與同案被告乙○○有糾紛,而自行攜 帶辣椒水罐(噴霧型)1瓶下手實施強暴行為,考量此等工 具尚無法與持有棍棒、刀械等殺傷力較大之兇器相比擬,參 以同案被告乙○○所受之傷勢非重,足認被告甲○○下手時仍有 節制,主觀惡性非重,故本院認尚無依前揭規定予以加重其 刑之必要。  ㈦爰審酌被告蔡松源因與同案被告乙○○前有衝突,而教唆被告 甲○○聚眾報復,被告甲○○則因挺朋友,而居於謀議地位,糾 集數人到場,並下手實施強暴犯行,所為妨害公共場所之安 寧秩序,均不可取;然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 良好,參酌同案被告即被害人乙○○對本案量刑之意見,再斟 酌被告蔡松源並無前科,素行尚佳,被告甲○○前有販毒、恐 嚇取財、妨害自由、傷害、毀損等前科紀錄,有其等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暨被告2人自陳目前從事之工作、家庭 及經濟狀況、教育程度(參本院訴緝32號卷第124至125頁) ,併考量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在本案所扮演 之角色地位,所為之犯罪情節,以及檢察官、被告2人對量 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扣案之辣椒水1瓶,係被告甲○○所有,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甲○○供述如前,並有前揭被告甲○○之雲林縣警 察局北港分局112年7月11日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參,自屬 被告甲○○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㈡至其餘扣案物,因不能證明係供被告2人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不另為公訴不受理   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因受被告蔡松源商請報復同案被 告即被害人乙○○,為上開毆打被害人乙○○頭部之行為,致被 害人乙○○頭部受傷,同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蔡松源則涉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之教 唆傷害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 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著有規定。經查,被 告2人前揭被訴傷害、教唆傷害被害人乙○○部分,檢察官認 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害人乙○○業已具狀撤回刑事告訴(本 院原訴1號卷第229頁),依據上開規定,原應就此部分為不 受理之諭知,惟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若有罪成立,則與上 開認定有罪之妨害秩序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就傷害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羅昀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松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5-02-25

ULDM-113-訴緝-32-2025022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萬居 黃常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4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萬居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黃常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扣案之鋤頭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鄭萬居為雲林縣水林鄉灣西村村民,黃常則為該村村長。鄭 萬居因認黃常針對其與親戚間之土地使用糾紛偏坦其親戚, 遂於民國113年3月2日15時許,前往黃常位於雲林縣○○鄉○○ 段0000地號農地(下稱本案農地)尋找黃常,竟基於傷害之 犯意,徒手攻擊黃常,黃常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其所有之 鋤頭1支攻擊鄭萬居,二人並發生拉扯,致黃常受有左手及 左手肘挫傷、右膝挫傷併擦傷、左側頭部、右前胸壁挫傷等 傷害,鄭萬居則受有頭部、前胸、左小腿、右上肢挫傷及撕 裂傷等傷害。 貳、程序事項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然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至之5所規定者,則例外地賦予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 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 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法院於審查各該傳聞 證據是否有類如該條立法理由所指欠缺適當性之情形(即證 明力明顯過低,或該證據係違法取得等)後,如認皆無類此 情形,而認為適當時,因無損於被告訴訟防禦權,於判決理 由內僅須說明其審查之總括結論即可,要無就各該傳聞證據 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逐一敘明如何審酌之必要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以下所引用被告鄭萬居、黃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二人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 本院卷第87頁至第8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情況,爰依旨揭規定,均認有證 據能力。 二、以下所引用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因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且與本案均具關聯 性,依法亦均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二人固均坦承有於前揭時、地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惟 皆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鄭萬居辯稱:我當天是空手 ,沒有拿籐條、柴刀等工具,是黃常拿其所有之鋤頭、刀攻 擊我,我們有發生拉扯,不然我會被他殺死,黃常受傷不是 我造成的云云;被告黃常則辯稱:鄭萬居一來就拿籐條打我 ,還把我手機打掉,我沒辦法報案,又跑去我車上拿柴刀砍 我,我拿我的鋤頭抵擋他,沒有傷害鄭萬居云云。經查: 一、被告鄭萬居為雲林縣水林鄉灣西村村民,被告黃常則為該村 村長;被告鄭萬居因認被告黃常針對其與親戚間之土地使用 糾紛偏坦其親戚,遂於113年3月2日15時許,前往本案農地 尋找被告黃常,其二人曾發生肢體接觸,被告鄭萬居並與被 告黃常拉扯;被告黃常之貨車當時停放在旁,車上放有被告 黃常所有之柴刀、鋤頭各1支,事後為警扣押;其二人嗣後 分別就醫,告訴人黃常經診斷受有左手及左手肘挫傷、右膝 挫傷併擦傷、左側頭部、右前胸壁挫傷等傷害,告訴人鄭萬 居則受有頭部、前胸、左小腿、右上肢挫傷及撕裂傷等傷害 等事實,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收據1份(警卷第21頁至第26頁)、扣案物及現場照片1 1張(警卷第27頁至第33頁;偵卷第39頁)、Google地圖現 場位置擷圖1張(警卷第33頁)、告訴人黃常之俊賢診所診 斷證明書及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警卷第39頁、第41頁)、告訴人鄭萬居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 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急診醫療收據影本1份(警卷35頁、第3 7頁)、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113年12月12日院醫病字 第1130005416號函暨所附告訴人鄭萬居急診病歷紀錄1份及 傷勢照片4張、告訴人黃常急診病歷紀錄1份(本院卷第31頁 至第69頁)在卷可稽,並有被告黃常所有之鋤頭1支、柴刀1 支(本院113年度保管檢字第597號)扣案可查,且為被告二 人所是認或未予爭執,首堪認定。  二、被告二人有於前揭時、地,各基於傷害之犯意,被告鄭萬居 以徒手攻擊並拉扯告訴人黃常,被告黃常則持扣案鋤頭攻擊 並拉扯告訴人鄭萬居,而分別致對方受有上載傷害:  ㈠告訴人黃常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稱被告鄭萬居因其調解土地糾紛事宜認其偏袒對方而積怨,於案發時、地先出手對其攻擊、毆打並互相拉扯,致其受有上載傷勢等情在卷(警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17頁、第18頁;偵卷第49頁、第50頁、第101頁、第102頁;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31頁),被告鄭萬居亦承認案發時有與告訴人黃常發生肢體衝突、徒手拉扯之事實,而被告鄭萬居當日之所以前往本案農地尋找告訴人黃常,既係因其認告訴人黃常身為村長,處理土地糾紛時偏袒他人,顯見其對於告訴人黃常應已生不滿、情緒不佳,則告訴人黃常指稱當日係由被告鄭萬居先行動手攻擊,應合於常情,告訴人黃常此部分指訴應屬可信。再參以告訴人黃常於案發當日即前往俊賢診所就醫,隔2日即113年3月4日再行至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左手及左手肘挫傷、右膝挫傷併擦傷、左側頭部、右前胸壁挫傷等傷害,有上開告訴人黃常之俊賢診所診斷證明書及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113年12月12日院醫病字第1130005416號函附告訴人黃常急診病歷紀錄可供參照,合於一般遭他人以徒手毆打、拉扯所可能導致四肢、頭部、軀體擦挫傷之傷害型態,足以補強告訴人黃常之指訴,被告鄭萬居確有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攻擊並拉扯告訴人黃常致傷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告訴人鄭萬居就其於前揭時、地,遭被告黃常以鋤頭攻擊、 毆打,並互相拉扯,致其受有上載傷害等事實,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明確(警卷第3頁至第5頁;偵卷第73頁 、第74頁;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21頁),被告黃常亦自承當 日確有與告訴人鄭萬居發生肢體衝突、有持其原先放在車上 之扣案鋤頭等情在卷,另參以告訴人鄭萬居於案發當日即前 往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急診就醫,經診斷受有頭部、 前胸、左小腿、右上肢挫傷及撕裂傷等傷害,有上開告訴人 鄭萬居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急診醫療收 據影本、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113年12月12日院醫病 字第1130005416號函附告訴人鄭萬居急診病歷紀錄及傷勢照 片可供參照,觀諸其受傷位置、傷勢型態,與一般遭他人持 鈍器擊打、相互拉扯可能導致之傷害結果並無不符,另依上 開傷勢照片所示,可知告訴人鄭萬居手、腳等四肢部位受傷 面積甚為深廣,應非與他人肢體衝突過程中手持工具誤傷自 己,或對方單純抵擋可能造成,則被告黃常顯非僅閃避攻擊 或奪下兇器,而應有進而反擊、傷害告訴人鄭萬居身體之舉 措,是該等證據足以補強告訴人鄭萬居之指訴,堪認被告黃 常於二人肢體衝突過程中,亦有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扣案鋤 頭攻擊並拉扯告訴人鄭萬居,致告訴人鄭萬居受傷之事實。  ㈢公訴暨告訴意旨不予採納之部分:  ⒈告訴人黃常雖指訴被告鄭萬居先後持籐條(或木棍)、扣案 柴刀對其攻擊,惟始終為被告鄭萬居所否認,主張其當日係 空手乙節一致。參以告訴人黃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知 道籐條後來放在哪裡,我太太後來去田裡找手機,沒有看到 我所謂的籐條,我事後去工作也沒有看到等語(本院卷第12 9頁、第130頁),顯無從提出該籐條或指明所在以為佐證, 且本案經警方事後到案發現場蒐證並拍攝照片,也未見現場 遺有告訴人黃常所稱之籐條或木棍,有上開現場照片足參, 而扣案柴刀復未能採得被告鄭萬居之指紋等跡證,以證明被 告鄭萬居當日確實有拿取柴刀之事實,再觀諸告訴人黃常所 受上載傷勢均為擦挫傷,未能據此判斷是否確為被告鄭萬居 持籐條或木棍、柴刀攻擊所造成,告訴人黃常亦於本院審理 時自承其沒有被刀砍到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27頁、第131頁 ),應可知告訴人黃常之傷勢非被告鄭萬居持柴刀砍傷,復 無其他目擊證人或監視錄影得以還原整體案發過程,是此部 分告訴人黃常之告訴意旨,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得為佐證,自 無從以其單一指訴,為對被告鄭萬居不利之認定,僅得認定 被告鄭萬居係以徒手攻擊及拉扯之方式傷害告訴人黃常。公 訴意旨主張被告鄭萬居另有持竹製籐條傷害告訴人黃常,尚 屬不能證明。  ⒉告訴人鄭萬居固指稱被告黃常曾持扣案柴刀對其攻擊,惟被 告黃常自始即否認有拿取柴刀之事實,而觀諸上開告訴人鄭 萬居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紀錄 及傷勢照片,難以判斷其所受傷勢是否係遭柴刀等利器砍傷 ,況告訴人鄭萬居於就診時,亦自訴「在田裡工作與村長起 爭執,被村長拿鋤頭打」等語,經記載於上開急診病歷紀錄 內,未見其提及遭柴刀攻擊乙節,復無其他目擊證人或監視 錄影畫面得以還原整體案發過程,業如前述,則告訴人鄭萬 居此部分之指訴欠缺補強證據為佐證,無從為對被告黃常不 利之認定。公訴意旨主張被告黃常有以手持柴刀之方式攻擊 被告鄭萬居,並漏未論及其持鋤頭毆打告訴人鄭萬居,均容 有未洽。  ⒊綜上,前揭公訴意旨與告訴意旨,與本院認定之客觀事實不 符,無從採納。 三、被告二人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  ㈠被告鄭萬居固以前詞置辯,惟本案係肇因於其對身為村長之 告訴人黃常處事有所意見,遂於案發當日至告訴人黃常所在 之本案農地與告訴人黃常見面,而非告訴人黃常因故前往尋 找被告鄭萬居,土地糾紛本來就發生在被告鄭萬居與他人間 ,告訴人黃常僅因村長身分居中調解,而非糾紛當事人,且 依被告鄭萬居所述,衝突前告訴人黃常對其稱不能蓋圍牆、 要鑑界等語,亦屬一般調處、勸誡他人解決土地糾紛之正常 方法,未見任何情緒性發言,被告鄭萬居也稱沒有罵對方等 激怒告訴人黃常之舉措(本院卷第115頁、第116頁),而其 二人先前亦無恩怨、仇恨,業據被告鄭萬居自承在卷(本院 卷第116頁、第138頁),況被告鄭萬居身材遠較告訴人黃常 高大,據被告鄭萬居、告訴人黃常陳述一致(本院卷第120 頁、第124頁),是縱告訴人黃常在本案農地或貨車上置有 工具可使用,亦殊難想像告訴人黃常於案發時有不顧一切主 動先行攻擊被告鄭萬居之動機,被告鄭萬居辯稱係因告訴人 黃常先動手,其才為抵擋與告訴人黃常發生拉扯,並未主動 出手傷人,實難認可採。  ㈡被告黃常固辯稱係告訴人鄭萬居拿柴刀砍人,才拿鋤頭抵擋 ,沒有傷害告訴人鄭萬居云云,惟本院已敘述依告訴人鄭萬 居受傷位置、傷勢型態,與一般遭他人持鈍器擊打、相互拉 扯可能導致之傷害結果相符,且依上開傷勢照片,可知告訴 人鄭萬居手、腳等四肢部位受傷面積甚為深廣,非與他人肢 體衝突過程中手持工具誤傷自己或對方單純抵擋可能造成, 則縱認定本案係由告訴人鄭萬居先行攻擊被告黃常,被告黃 常之行為亦非僅止於防衛己身安全,應有持鋤頭及以拉扯方 式反擊、傷害告訴人鄭萬居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而無從 主張正當防衛阻卻違法甚明,其所辯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以認定,其等 所辯不足採信,皆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鄭萬居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糾紛,先貿然動 手傷害非土地糾紛當事人之告訴人黃常,被告黃常亦不甘反 擊,致對方各受有上載傷害,情緒控管能力均不佳,缺乏尊 重他人身體權利之觀念,亦破壞社會治安,皆應予非難;被 告二人犯後均否認犯行,未見悔悟之意,雖然此為其等防禦 權之行使,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與其他相 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納入量刑因素之一 部予以通盤考量;被告黃常於偵查中即表明有調解意願,惟 被告鄭萬居始終稱無意願和解,雙方迄今未能達成和解,亦 尚未賠償對方所受損害或取得對方之諒解;兼衡被告二人自 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涉及其等隱私,不予揭露,本院 卷第138頁、第139頁參照),暨其等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造成對方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其二人以告 訴人身分表示對對方之量刑意見,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 鋤頭1支,為被告黃常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前揭 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柴刀1支,無證據證明為被告黃 常供本案犯罪所用,復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5

ULDM-113-易-1009-20250225-1

港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港簡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業揚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0878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業揚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即在場目擊者 王進興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侮辱公務員罪,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 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 情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蘇業揚對執行勤務之警員即被害人王勝志、侯冠宇反覆多次 以「幹」、「你是小狗」、「你是誰的狗」、「幹」、「幹 你娘」等語出言辱罵,係於被害警員執行公務時,當場對其 等所為之言論等情,業經檢察官勘驗屬實,有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59至60頁), 足見被告所為並非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而具有妨害公 務執行之主觀目的,且所為已足以干擾被害人2人執行公務 甚明。又按第135條第1項之強暴,乃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 之行使而言,不論直接或間接、對人或對物均屬之,被告於 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徒手揮擊致傷,自屬強暴行為之實施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及同法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三、被告於被害人2人依法執行職務之際,先後以上開言語對其 等辱罵,並以徒手攻擊之方式施強暴,妨害員警為逮捕之公 務執行,各係基於單一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員警執行公務之犯 意,於密切之時間實施,侵害相同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隔,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一接續犯行為。又刑法妨害公務罪,係 屬侵害國家法益之罪,而非保護公務員個人之法益,被告雖 各以一接續行為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2人出言侮辱、施以 強暴,妨害上開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惟被害之國家法益仍屬 單一,應僅成立單一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妨害公務執行罪。再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在同一妨害公務之犯罪決意下所為, 且實行之時、地此間有部分合致,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 依一般社會通念,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 行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因不滿警員執行勤務之方式,竟當場對依法執行 職務之警員施以侮辱及強暴行為,所為不僅蔑視國家公權力 之正當行使,更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已影響社 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之執行,並對執行勤務員警之人身安全 造成侵害,所為實屬不該,應予嚴正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 尚知坦承犯行,堪認其已坦認錯誤,知所悔悟,參以被告並 無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 犯罪情節,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富裕 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領有中度第1類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 況(偵卷第12、38頁;本院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程慧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878號   被   告 蘇業揚(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業揚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上午10時53分許,在王進興位 於雲林縣○○鄉○○村○○路000號住處前無端謾罵,經王進興報 案後,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口湖分駐所員警王勝志、侯 冠宇前往處理。而於同日上午10時58分許,王勝志、侯冠宇 在蘇業揚位於雲林縣○○鄉○○街0號住處詢問上開情事時,蘇 業揚明知王勝志、侯冠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 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之接續犯意,先對王勝志、侯冠宇辱 罵「幹」、「你是小狗」等語,並於王勝志、侯冠宇以妨害 公務現行犯逮捕壓制蘇業揚之過程中,接續對王勝志、侯冠 宇辱罵「幹」、「幹你娘」等語,且徒手揮擊王勝志之面部 ,導致王勝志受有左臉部擦傷(4.5公分、包含下眼皮), 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王勝志依法執行職務(蘇業揚涉犯傷害及 公然侮辱之部分,均未據告訴)。嗣經員警當場逮捕,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業揚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口湖分駐所員警工作紀錄簿、 員警職務報告、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口湖、下崙、金湖所 13人勤務分配表、檢察官勘驗筆錄、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 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密錄器影片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按刑法妨害公務罪所處罰者,在其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 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 以上依法執行勤務時,施強暴脅迫或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 罪,並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 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 35條第1項之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脅迫及同法第1 40條之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等罪嫌。而被告接 續辱罵及攻擊在場執行職務員警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 合理,請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嫌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對依 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脅迫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程 慧 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 于 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4

ULDM-112-港簡-191-20250224-1

交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吳寂 輔 佐 人 陳毅紘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618號、第9774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吳寂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致人死亡罪,處有 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6月內接受法治教育1 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增列「被告陳吳寂 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27至34、37至42 頁)」及如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無駕駛執照,又疏未注意轉彎車須讓直行車先行而逕行 左轉,致與後方直行而來之被害人邱陳月所騎乘車輛發生碰 撞,導致被害人死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無 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致人死亡罪。  ㈡加重、減輕其刑:  ⒈被告自承其與被害人為舊識,當日中午休息時一起在雜貨店 聊天,回家路上不慎發生本案車禍(本院卷第38頁),本院 審酌本案案發路段視距良好、並無障礙,被告與被害人一同 上路,理應知悉被害人行車跟隨在後,亦應知悉被害人返家 、行車方向,卻仍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而逕自轉彎,致 被害人不治死亡,所生危害非微,其違反義務之過失程度非 輕,認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故應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查本案車禍肇事人即被告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被 告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而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有雲 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鹿寮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偵9618卷第37頁)在卷可稽,堪認其應有接受司 法審判之決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 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本不得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上路時仍應謹慎並遵守交通規則,以 維護自身與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安全,竟未注意轉彎車須讓直 行車先行而逕行左轉,致其與被害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 生碰撞,導致被害人死亡,其所為實有不該。又參酌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業與被告人家屬成立調解,並已將約定金額如 數匯款賠付完畢,此有雲林縣元長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 匯款申請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7至49頁),犯後態度尚屬 良好。兼衡被告自述其國小肄業,現已退休,喪偶,與子孫 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及檢察官、被告、輔佐人就本案量刑所表示之意見 (本院卷第38至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部分: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被告犯後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 解並已如數賠償完畢,經被害人家屬於調解筆錄中明確記載 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之意旨,此有雲林縣元長鄉調解委員 會調解筆錄、匯款申請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7至49頁), 被告為履行前述調解書所載賠償內容,業已付出相當之代價 ,相信經過本件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被告應知所警惕,故 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另斟酌被 告行為衍生的社會成本仍然必須納入考量,並期許強化被告 的法治觀念,避免其再觸法網,經參酌檢察官、被告、輔佐 人之意見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 判決確定日起6月內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並應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被告應注意如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 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煥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補充增列之證據資料): 一、人證筆錄部分:  ㈠證人即被害人家屬邱洪宏(未提告)   ⒈被害人家屬邱洪宏113年9月8日警詢之證述(偵9618卷第1    7至19頁)(重複:相卷第27至29頁)   ⒉被害人家屬邱洪宏113年9月8日偵訊之證述(相卷第91至9    5頁)  ㈡證人吳鳳美   ⒈證人吳鳳美113年9月7日警詢之證述(偵9618卷第21至23    頁)(重複:相卷第23至25頁) 二、書證部分:   ㈠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鹿寮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偵9618卷第25頁)(重複:相卷第35頁)  ㈡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鹿寮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當事人:陳吳寂)(偵9618卷第37頁)(重複   :相卷第37頁)  ㈢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被測人:陳吳寂)(偵9618卷第35頁)(重複:相卷第63   頁)  ㈣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113年9月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邱陳月)(偵9618卷第41頁)    ㈤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列印資料(含車籍及駕照資料)(陳   吳寂、邱陳月)(偵9618卷第69至75頁,相卷第73頁)  ㈥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   ㈠㈡(姓名:邱陳月)(相卷第3至5頁、第13至14頁)  ㈦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邱陳月)   (偵9618卷第65頁)(重複:相卷第71頁)  ㈧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相字第461號相驗筆錄(死者:   邱陳月)(相卷第89頁)  ㈨邱陳月死亡案相驗照片(相卷第115至125頁)  ㈩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9月27日法醫毒字第11300075260號   函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9月25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   號毒物化學鑑定書(案件編號T000-0000)(邱陳月)(相   卷第129頁,結文:同卷第131頁)  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檢驗檢查報告(被測人:邱陳月   )(偵9618卷第39頁)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相字第461號相驗報告書(邱陳   月)(相卷第133頁)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618號                         第9774號   被   告 陳吳寂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吳寂並無駕駛執照,卻於民國113年9月5日10時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雲林縣○○鄉○○村 ○○00號住所時,本應注意轉彎車須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 現場情形,其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陳吳寂並未注意即逕 左轉回家,適其後方有邱陳月騎乘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直行而來,兩車遂發生碰撞,邱陳月因而倒地受有顱內出血 中樞神經衰竭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延至113年9月8日仍因上 述事故所致外傷性顱內出血、中樞神經性休克意外死亡。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暨檢察官相驗後分案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一)被告陳吳寂之供述:自承有於上述時地騎乘上述機車左轉不 慎碰撞直行之被害人邱陳月倒地等語。 (二)上述時地路面監視器畫面暨現場照片:被告於上述時地騎乘 上述機車左轉不慎碰撞直行之被害人倒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依事故發 生時地之現場狀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其為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之情事。 (四)被害人之醫療死亡通知單、本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 書:  1.被害人因被告肇事碰撞受有上述傷害。  2.被害人車禍後經送醫治療延至同年9月8日仍因上述事故所致 外傷性顱內出血、中樞神經性休克意外死亡。 (五)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並無 駕駛執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嫌。被告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肇事因而致人死亡,請審酌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煥 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08   日                書 記 官 沈 郁 芸

2025-02-20

ULDM-113-交訴-148-20250220-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9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莊子賢律師 被 告 吳東霖 蘇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零參佰伍拾陸元,及均自民 國113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陸萬零參 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甲○○於民國105年11月5日16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雲林縣○○鄉○○ 街00000號前,因違規及無照駕駛,致與訴外人黃土廉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黃土廉因此受 傷。  ㈡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故發生時尚在 保險期間,原告賠付黃土廉新臺幣(下同)140萬元第三級 殘廢給付費用及890元醫療費用。  ㈢本件車禍是被告甲○○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之黃土廉車輛先 行所導致,被告甲○○至少是肇事主因,被告所辯與實際情形 不符。  ㈣被告甲○○於肇事時為未成年人,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乙○○連帶 負損害賠償之責。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 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民法第184 條、第18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1,400,8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以:  ㈠105年11月5日16時45分之車禍,為黃土廉過失所肇致,被告 甲○○並無過失。黃土廉對被告並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主 張代位求償,自屬無據。  ㈡黃土廉是否受有第三級殘廢仍有疑義。本件車禍發生於000年 00月0日,依據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下稱北港附醫 )112年3月24日診斷證明書記載:黃土廉係於111年8月31日 至112年3月24日前往神經內科門診,其治療之初,距本件車 禍發生已逾5年9個月,且依據105年11月8日北港附醫診斷證 明書及理賠明細,黃土廉當初受傷隔天即轉一般病房,所需 醫療費用甚少,又黃土廉如於本件車禍後有強制險第三等級 失能(失智症)狀況,豈有可能遲至111年8月31日始進行就 診。且黃土廉於111年前往神經內科就診時已94歲,則其失 智症顯見是因年事已高或其他事由導致,而與本件車禍無關 。  ㈢再者,被告甲○○並非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所稱之 被保險人。本件被告甲○○所騎乘之系爭車輛是訴外人阮氏秋 碧所有,阮氏秋碧與甲○○並不認識,被告甲○○並未受阮氏秋 碧之託管理系爭車輛,亦未獲阮氏秋碧同意使用系爭車輛, 被告甲○○自非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所稱之被保 險人。  ㈣退步言之,保險人所請求的是代位求償權,故關於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仍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 義務人起算,並非係以保險人受理請求及給付保險理賠金額 之時點為準。本件車禍時間為105年11月5日,黃土廉於事發 當日即已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而自該時起開始起算時效, 故損害賠償請求權於107年11月5日時效已經消滅,被告得主 張時效完成拒絕給付。  ㈤末者,縱認本件可為代位請求,亦有過失相抵之適用:本件 車禍發生時,黃土廉已逾88歲,反應能力不佳,且恐係無照 駕駛,又其雖配戴瓜皮式安全帽,但包護性不足,且安全帽 帶鬆脫等未正確配戴,保護力嚴重不足,復於本案交岔路口 違規未禮讓被告甲○○先行,致發生車禍,至少應負擔90%過 失。  ㈥綜上,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甲○○00年0月0日生。被告乙○○為其法定代理人。  ㈡被告甲○○於105年11月5日16時45分許,無照駕駛系爭車輛, 行經雲林縣○○鄉○○街00000號前,與黃土廉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車禍。  ㈢被告甲○○與黃土廉於106年5月10日於雲林縣水林鄉調解委員 會調解成立。由被告乙○○、被告甲○○、阮氏秋碧給付黃土廉 、訴外人黃許玉鳳、訴外人張進忠醫療、療養及機車修理費 10萬元(不含強制責任險)。  ㈣黃土廉提出強制險理賠申請歷程如下:  ⒈原告於106年8月22日給付25,858元。  ⒉原告於106年8月22日給付19,635元。  ⒊原告於112年8月11日給付1,400,890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112年8月11日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400,890元予 黃土廉,有理賠給付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5頁) ,堪認為真,惟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被告以前詞置辯 。故兩造之爭點厥為:⒈被告甲○○是否駕車有過失?⒉黃士廉 之殘廢及醫療費用890元是否是本件車禍所致?⒊被告甲○○是 否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之被保險人?⒋原告向被告 請求給付1,400,890元,是否已經罹於時效?⒌被告抗辯過失 相抵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㈡按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規定而駕車 情事,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 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 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 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而保險人得「代位」被害人向加害人 「求償」,則自得援依民法第187條法定代理人責任,向加 害人之法定代理人「連帶」請求理賠保險金,先予敘明。  ㈢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無行為能力人 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 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 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2項、第1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未領有駕駛 執照而駕駛機車者,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 條第2項之規定,應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 11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21條規定而駕車情事,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 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 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由該條規 定之立法理由可知,其立法意旨係基於保障受害人之政策目 的,將原本一般責任保險除外不保之事項納入保險人給付保 險金之範圍,明定就被保險人或汽車使用人之惡意或不正行 為,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保險人仍應負保險 給付之責。但為平衡保險人之利益,同時賦與保險人在給付 金額範圍內,得代位行使被害人對於「惡意或不正行為」之 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使該被保險人負最終責任。準 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所指「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 車交通事故」之因果關係,應解為具備「條件關係」即屬已 足,不以尚須具備「相當性」為必要。蓋倘認尚須具備「相 當性」,則無照駕駛行為,依一般客觀之審查,不必然皆會 發生車輛肇事之結果,此不啻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就 無照駕駛之案例,將無適用餘地,顯然違背上述立法目的甚 明。是依「條件關係」,加以觀察,無照駕駛機車之行為乃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 苟有上開違規行為致使被保險汽車發生交通事故致生損害, 只要被告甲○○如未無照駕駛行為,當然不會發生本件交通事 故,自應認甲○○無照駕駛之違規行為,與受害人黃土廉本件 交通事故之發生間「具有因果關係」,保險人即得在給付保 險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況 駕駛執照係主管機關對於通過駕駛執照考試之人所發給之證 明文件,有駕駛執照之人通常可認已具備純熟之駕駛技術與 道路應變能力,可安全駕駛於道路。而未領得駕照之人,則 難認已具備上開技術與能力,是其發生交通事故之機率自相 對較高。又按汽車駕駛人,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 機車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 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定有 明文,由此可知,駕駛執照之有無與其駕駛中發生交通事故 之發生恆有因果關係。  ㈣被告甲○○於前揭時地因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且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發生本件事故,其 無照駕車即難謂無因果關係。況無照駕駛人係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駕車肇事,既須科 處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顯係保護他人之法律,甲○○既 違反此一規定,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 ,推定其有過失,即應由被告等人舉證並無過失,被告雖抗 辯其並無過失等語,然被告等人迄今未能舉證,故被告甲○○ 無照駕車之過失,對於本件交通事故應有因果關係。  ㈤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 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被保險 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 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負保險 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 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9條 第1項第5款定有明定。被告雖抗辯所駕車輛為他人所有,其 非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之「被保險人」等語,然而,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於94年2 月5 日修正理由係 謂:「被保險人之範圍,除依第1項規定向保險人申請訂立 本保險契約且經保險人承保者外,經該要保人同意而使用或 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亦應為本保險之被保險人範圍,且同 意不僅包括事前允許亦包括事後承認,俾符合一般汽機車所 有人同意親朋好友使用其車輛之現況。爰修正現行條文被保 險人之定義,列為第2項。又若非被保險人所致之汽車交通 事故,則應由特別補償基金補償,非本條規範範圍」。故要 保人如有事前同意(包括概括同意)及事後承認之情形下, 即屬該條所稱之被保險人。經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而 ,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及車主阮氏秋碧等人曾與黃土廉等 成立調解在案,由阮氏秋碧、被告共同賠付黃土廉、乘客即 黃許玉鳳、黃土廉所騎乘車輛之所有權人張進忠醫療、療養 及機車修理費等,有雲林縣○○鄉○○○○○000○○○○00號調解書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7頁),足堪認被告甲○○係經要保人 阮氏秋碧事後承認使用系爭車輛,應可認定,故被告甲○○確 實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所謂之被保險人無訛,被告 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㈥關於時效:  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2項規定:「前項保險人之代位 權,自保險人為保險給付之日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該「自保險給付之日起算2年」之規定,乃針對民法侵權 行為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之起算點另設規定,按特別法應優先 適用之法理,該條文應優先於民法第197條而適用。因此, 只要保險人向受害人給付保險金後,即得於2年內向被保險 人代位請求損害賠償。消滅時效之適用客體為請求權,除斥 期間適用之客體為形成權,保險人所得代位者為受害人對被 保險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則該條項規定應屬於消 滅時效。被保險人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至 5款所規定之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交通事故,均屬 於被保險人之惡意或不正行為,此種惡意及不正之駕駛行為 猶令保險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係屬對受害人特別保障之立法 ,為平衡保險人之利益,使保險人之代位權自其給付之日起 算2年,自有立法上特別考量,而符合公共利益及立法本旨 ,為貫徹保障弱勢受害人,懲罰惡意及不正駕駛,並平衡保 險人之利益,自應解為消滅時效。  ⒉原告於112年8月11日賠付黃土廉1,400,890元,有理賠明細表 及匯出匯款單查詢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5頁、第101頁) ,而本件訴訟繫屬日期為113年7月10日(起訴收狀章見本院 卷第13頁),未超過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2項規定 之自保險給付時起2年時效。  ㈦關於調解:  ⒈查被告、阮氏秋碧與張進忠、黃土廉、黃許玉鳳於106年5月1 0日成立和解,並簽署和解書,記載:「聲請人黃土廉於民 國105年11月5日16時45分許,騎乘張進忠名下(車號000-00 0)機車搭載聲請人黃許玉鳳,行經水林鄉東陽街115-1號前 ,與對造人甲○○所騎阮氏秋碧名下(車號000-000)機車碰 撞,造成兩造身體受傷及機車損壞,茲雙方同意調解條件如 下:對造人應給付聲請人醫療、療養及機車修理費新臺幣( 下同)壹拾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各項給付)( 給付方式後略)。二、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由聲請人申請 並領取。三、兩造對於本件其餘民事請求權拋棄。四、兩造 對於本件刑事責任不予告訴。」等語,有雲林縣○○鄉○○○○○0 00○○○○00號調解書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  ⒉觀之系爭和解書內容,顯見被告與黃土廉間成立之和解已約 明被告所為之給付不包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足認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部分並非在被告與黃土廉約定和解給付範圍內, 且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亦明定:「請求權人對被保險 人之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有妨礙保險人依前條規定代位 行使請求權人對於被保險人之請求權,而未經保險人同意者 ,保險人不受其拘束。」,則黃土廉縱同意拋棄其餘民事請 求權,如未經原告同意,原告亦不受上開約定之拘束,原告 仍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代位對被告為 請求,先予敘明。   ㈧關於殘廢等級  ⒈被告固抗辯殘廢與車禍無因果關係等語,然而,本件經函詢 北港附醫結果:  ①依北港附醫113年12月3日院醫病字第1130005267號函:「( 前略)參照病患黃土廉於民國105年車禍時的腦部電腦斷層 ,110年與111年追蹤的腦部電腦斷層和病歷記載做判斷回答 ,5年前車禍後就開始智力退化,與電腦斷層報告有水腦症 情形,水腦症的形成原因以頭部外傷後為大宗,會加速大腦 的退化,如果以水腦症影像與患者年齡推估,外力影響與自 身退化各占一半」等語。(見本院卷第207頁)。  ②依北港附醫113年12月11日院醫病字第1130005411號函:「( 前略)「腦部創傷後失智」和「一般失智」如何區別?主要 是看腦部創傷的位置與嚴重程度,此患者105年11月5日在急 診的腦部電腦斷層有左側大腦出血與腦室內出血,再來看病 程,如果大腦認知功能外傷前完好,外傷後下降突然快速( 一般失智下降緩慢,不會突然下降),就能區別「腦部創傷 後失智」和「一般失智」。該腦部創傷是何時發生?依照病 患黃土廉的105年11月5日的急診與住院病歷,病患黃土廉於 該天發生車禍,意識不清,當天入住本院二樓加護病房」等 語。(見本院卷第211頁)。  ⒉承上,黃土廉於112年3月24日就醫,支出醫療費用890元,有 北港附醫之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而依其所受 傷勢,已達「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礙,終身無工作 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者」之程度 ,而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之第三等級失能 ,亦有112年3月24日北港附醫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 33頁),均堪認為本件車禍所致,故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之規定賠付1,400,890元,並無違誤。     ㈨關於與有過失及自身疾病:  ⒈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其本質上 乃行使保險代位權之性質,即係基於受害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法定債之移轉,並非獨立之求償權。換言之,保險人所行 使之權利,乃係被害人或第三人因車禍事件得對加害人行使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其移轉前後之債權具有同一性 。準此,關於民法第217條第1項「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 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之規定, 於保險人代位行使請求權時,自亦有其適用。且佐以上開規 定之目的,係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 法院並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175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  ①關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過程,原告所提出之交通事故現場 圖模糊不清(見本院卷第21頁),經本院命其提出,其稱並 無較清楚之圖資等語(見本院卷第221頁),而經本院向雲 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函詢結果,該交通事故卷宗已逾保存年 限而銷毀,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13年10月24日雲警港 交字第1130015665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5頁)、本 院復向雲林縣水林鄉公所調取調解卷宗,亦查無任何交通事 故現場圖或相關肇事原因歸屬等資料,有雲林縣○○鄉○○000○ 00○00○○○鄉○○○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103至127頁),惟依原告所提交通事故現場圖,已足可辨 識A車為甲○○所駕車輛,行向為東西向,B車為黃土廉所駕車 輛,行向為南北向,再依水林鄉調解卷宗顯示本件車禍事故 係於東陽街115-1號前發生,足可認定兩車係於東陽街1151 號前之交路口發生碰撞。  ②又自街景地圖查知東陽街115-1號前十字路口南北向之號誌為 閃光黃燈,東西向之號誌為閃光紅燈,依此,被告甲○○於閃 光紅燈之十字路口應暫停禮讓行向為閃光黃燈之黃土廉先行 ,惟被告甲○○竟疏未注意優先路權之規定,應負主要肇事責 任,參以,被告甲○○為無照駕駛,亦有過失,故就車禍發生 之過程,本院認黃土廉與被告甲○○之駕車行為,應由黃土廉 負擔20%之過失責任,被告甲○○負擔80%。  ③另查黃土廉為17年次,於105年發生車禍時已高齡88歲,依上 開醫院函文,其失智造成第3等級殘廢原因,由車禍及自身 老化各占1半原因力,故依此再核減被告甲○○50%之責任。  ㈩綜上,原告雖賠付1,400,890元,但依過失相抵後,原告得向 被告請求之金額應為560,356元(計算式:1,400,890元×80% ×50%=560,356元)。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並未定有 給付之期限,查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7月23日寄存 送達被告,有送達回證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 是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 五、綜上,原告基於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60, 356元,及自113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 之聲明酌定相當之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 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2025-02-18

ULDV-113-簡-99-20250218-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5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育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育誠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減輕:   被告於肇事後,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資料,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25頁),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   爰審酌被告騎車上路,本應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 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 竟疏未注意行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 越,應暫停讓行人優先通過,因而肇致本件事故,致告訴人 李清風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 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並參以其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64頁 頁)、於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情節、肇事責任比例、告訴人 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和 解賠償損害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偵查起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冠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26號   被   告 張育誠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0號12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育誠於民國112年7月6日17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北港鎮義民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 ,行經義民路61號麗嬰房服飾店前之義民路與褒新街之T字 型無號誌且無行人穿越道之路口時,其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 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駕駛人行近未劃 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均應暫停讓行人 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 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情況而貿然直行,適有 李清風亦疏未注意行人在未設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 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 ,竟貿然沿義民路路肩由西往東方向步行穿越義民路,致張 育誠發現李清風時煞避不及而發生碰撞,李清風因而倒地並 受有後枕約3公分撕裂傷、左前臂挫擦傷約5*2公分、右手肘 挫擦約1*2公分、左膝挫擦傷約3*4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李清風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育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本案時、地騎車不小心撞到告訴人李清風,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等情不諱。 2 告訴人李清風於警詢時之指訴 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3 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李清風因本案行車事故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9張、警方提供之「北港義民路與褒新街-全景監視紀錄」截圖照片共3張 證明被告張育誠與告訴人李清風之行向及交通事故碰撞位置等事實。 5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鑑定意見: ⑴張育誠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並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為肇事主因。 ⑵行人李清風,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左右有無來車,並小心迅速通行,為肇事次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自首肇事而願受裁判,有雲林縣警察 局北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請審酌依刑法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立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劉武政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17

ULDM-113-交易-659-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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