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雅菁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緝字第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雅菁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2,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3行【頭部外傷併硬膜
下出血】補充、更正為【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說明
按犯罪事實究屬可分之併罰數罪,或屬實質上一罪關係,抑
為裁判上一罪關係,係屬事實審法院職權,此認事用法職權
之行使,倘未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被告
之數犯罪行為,倘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
形,為免刑罰過度評價,固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惟數犯罪
行為間並無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者,自應認係犯意各別,
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99號刑事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
㈡論罪
核被告侯雅菁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
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
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所犯前述4罪,主觀上均是
針對對告訴人蘇雅莉,客觀行為間亦有時間、地點之密接關
係,具局部同一情形,難以區分各罪是被告另行單獨起意,
自應評價為一行為,被告一行為犯上開4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傷害罪處斷。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主張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累犯並加重其刑
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至5行所載之刑事紀錄(下稱前案
),此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
後故意再犯本案,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本院
考量被告所犯前案中已有傷害罪,可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特別
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累犯規定加重本案所犯之
罪的最低本刑,亦無過苛而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爰加
重其刑。
㈣審酌被告因細故不滿告訴人,竟於光天化日下強行侵入告訴
人住處兼店面,隨手持物品毀壞告訴人之財物,毆打告訴人
、拉扯告訴人頭髮,並強脫告訴人的衣物後欲藉此羞辱,目
無法紀,行為極端惡劣,應予嚴厲之非難。被告犯後雖坦認
犯行,但未主動尋求與告訴人和解、調解之機會,迄未就所
致損害為任何賠償,造成告訴人生活在恐懼之中,應認犯後
態度不佳。被告除有構成累犯之刑事紀錄外(不再重複評價
),另有毀損、侵入住宅、妨害名譽等科刑紀錄,此有上述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良。最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
度、家庭以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從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62號
被 告 侯雅菁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9樓之1
居雲林縣○○鄉○○路000○0號2樓D
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雅菁曾於民國109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112年間,因違反個
人資料保護法及傷害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分別處判處
有期徒刑2月(2次)及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合併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徒刑7月,甫於112年1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
不知悔改,復因不滿舊識蘇雅莉之言行,竟基於毀棄損壞、
侵入住宅、傷害及強制等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6日8時36分
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蘇雅莉所居住及經營
之美容美體SPA館,無故持酒瓶毀損上開SPA館之玻璃門後侵
入店內,再持櫃台上麥克風架毀損店內之保養品展示櫃2座
、材料工作推車、立燈、電視、玻璃櫃門2片及廁所木門等
物品,足以生損害於蘇雅莉,侯雅菁並出手攻擊蘇雅莉,致
蘇雅莉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膜下出血、頭皮及肢體多處擦傷等
傷害,又強行將蘇雅莉身上衣服脫掉至僅剩內衣褲,妨害蘇
雅莉穿著衣服之權利。
二、案經蘇雅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侯雅菁之自白。
㈡告訴人蘇雅莉之指訴。
㈢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受傷照
片7張、監視器影像截圖17張及現場照片19張在卷可稽。
二、被告所犯法條:
㈠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㈡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
㈢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㈣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㈤至告訴暨報告意旨指訴被告在攻擊告訴人時,有以「你爸要
給你死」(台語)乙語恐嚇告訴人,涉有恐嚇罪嫌部分,縱使
成立犯罪,此危險犯犯行,亦應為傷害罪之實害犯犯行所吸
收,不另論罪,附此敘明。
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
憑,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足認被告具有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
三、罪數:
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許 靜 萍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TNDM-114-簡-758-202503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