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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美芸 黄振維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美芸於民國112年8月28日8時1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彰化縣○○市○○路 00000號前欲左轉迴車時,其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 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 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 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迴車, 適有被告黃振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 化縣00市00路往00鎮方向行駛於外側車車道行至該處,亦應 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及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 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依上開客觀情狀,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即貿然超速直行,待黃振 維見到盧美芸之機車違規左轉迴車時,緊急切入內側車道閃 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黃振維受有左側膝部挫傷之 傷害,另盧美芸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及左鎖骨 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告盧美芸、黄振維互相告訴對方涉犯過失 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因 告訴人即被告2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均具狀撤回告訴,有 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靖淳

2024-11-22

CHDM-113-交易-677-20241122-1

審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紫晴 周宇梓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113 年度偵字第5342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移送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如附件。 三、經查:本件被告即告訴人丙○○、乙○○互相告訴傷害,及乙○○ 另告訴丙○○毀損、侵入住宅案件,檢察官認分別係涉犯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同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 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第357 條、第308 條之規定,均 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即告訴人二人皆已撤回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本件原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因有刑事訴訟法第45   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情形,故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 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42號   被   告 丙○○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江蘊生律師   選任辯護人 蕭盛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家暴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丙○○(所涉恐嚇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與乙○○(所涉詐欺 、侵占、傷害、搶奪等犯行,亦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 0年6月至113年1月間交往,2人係同居男女朋友,具有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料乙○○竟基 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㈠於112年10月24日下午5時許,在 與丙○○同居之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內,出手推丙○○ 的頭去撞牆,將丙○○壓制在廚房鐵櫃上,徒手毆打丙○○後腦 勺,使丙○○受有頭部鈍傷、臉部損傷、右側前胸璧、右側上 臂及雙膝挫傷等傷害;㈡於112年11月13日凌晨某時分許,在 上址雙方同居處所內,將丙○○壓制在地捶打後腦勺,並揮剪 刀傷及丙○○左手虎口,使丙○○受有左手虎口撕裂傷之傷害。 ㈢丙○○於113年1月6日凌晨1時許,基於毀棄損壞以侵入他人 住宅附連圍繞土地之犯意,未經乙○○同意,破壞乙○○位在新 北市○○區○○街0巷00號之1住處外植栽圍籬,使喪失防閑與美 觀作用後,無故侵入上址庭院內,經乙○○即時發覺,上前理 論,詎料丙○○即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趁乙○○猝不及防 ,朝乙○○噴灑辣椒水,乙○○一時刺痛無法睜眼,只能抓住丙 ○○之手,與丙○○僵持,過程中丙○○復出手毆打乙○○,而乙○○ 待刺痛緩和,在丙○○未再進一步為任何侵害行為情況下,亦 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揮動其抓丙○○不放之手2圈,而 將丙○○壓制在地,雖嗣後雙方分開,然乙○○已受有頭臉、頸 部及雙手挫傷之傷害,丙○○則受有頭部損傷、右側前臂、右 側腕部、右側大腿挫傷、右側膝部、右側踝部挫擦傷及右側 足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丙○○、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涉有何犯行,辯稱:其不知什麼圍籬 ,周家沒有門鈴,平日鐵捲門關上,其都是從圍籬縫隙進入 ,沒有破壞圍籬,其是未過門媳婦,為何不能進入,且是告 訴人乙○○叫其去的,另其並沒有毆打告訴人乙○○云云;被告 乙○○固不否認有於112年10月24日告訴人丙○○持鍋鏟打其時 回擊告訴人丙○○臉部,及於112年11月13日告訴人丙○○出手 時反制之事實,惟就後者及113年1月6日部分均矢口否認有 何犯行,辯稱:有可能不小心爭搶剪刀時劃到告訴人丙○○手 部虎口,另其113年1月6日並未動手,其拿走告訴人丙○○手 上防狼噴霧器即離開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 人丙○○、乙○○指訴歷歷,並有植栽圍籬遭破壞之現場蒐證照 片、側錄被告丙○○侵入他人庭院及與被告乙○○衝突經過之監 視器側錄影像畫面翻拍照片、112年10月26日檢傷照片、112 年11月13日傷勢蒐證照片、雙方談論上開兩次衝突經過之LI NE對話紀錄、瑞芳礦工醫院乙種診斷書、醫療財團法人臺灣 區煤礦業基金會臺灣礦工醫院乙種診斷書、國泰醫療財團法 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及本署檢 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附卷可資佐憑,足認被告乙○○關於112年 10月24日傷害犯行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與被告丙 ○○其餘所辯情詞均屬推諉卸責之詞,不值採信,渠等所涉上 開傷害犯行事證明確,罪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核 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被告丙○○另涉 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及 同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等罪嫌。被告丙○○毀損植栽圍籬以 侵入他人庭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棄損壞罪處斷。又其所犯傷害 及毀損犯行,及被告乙○○所犯3次傷害犯行,均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蕭玟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   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   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   療。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0

SLDM-113-審易-2160-20241120-1

審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再添 謝苡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3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如附件。 三、經查:本件被告即告訴人林再添、謝苡瑄互相告訴對方過失 傷害,及告訴人陳玟錡另告訴人被告林再添過失傷害案件, 檢察官認均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 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三人皆已具 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 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3號   被   告 林再添 男 6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苡瑄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之H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再添於民國112年4月10日10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淡水區真理街3巷往新民街 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本應注意行經無號 誌交岔路口(設有停字標誌),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支 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適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謝苡瑄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方搭載陳玟錡, 自左側沿新北市淡水區真理街往文化路方向直行至該處,雙 方見狀煞避不及,林再添所騎乘之機車左側後方車身與謝苡瑄 所騎乘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致雙方人車倒地,林再添因而 受有右側肩膀挫傷、下背與骨盆挫傷等傷害,謝苡瑄因而受 有下唇撕裂傷、左側手部位擦傷等傷害,陳玟錡因而受有右 側足部挫傷等傷害。嗣林再添、謝苡瑄於肇事後停留現場, 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 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再添、謝苡瑄、陳玟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再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設有停字標誌),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致與告訴人謝苡瑄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致告訴人謝苡瑄、陳玟錡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2 被告謝苡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謝苡瑄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造成告訴人林再添受有傷害之事實,惟辯稱:伊認為伊沒過失,伊騎過去時,看不到告訴人林再添出來方向的車,該處沒有反光鏡,而且伊剛起步,車速大概3、40云云。 3 告訴人陳玟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監視器及行車影像畫面光碟1片、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現場、行車及車損照片共14張 佐證被告林再添於上開時地,駕照註銷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謝苡瑄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致告訴人林再添、謝苡瑄、陳玟錡分別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5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2年4月10日診斷證明書3紙 佐證告訴人林再添、謝苡瑄、陳玟錡分別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再添、謝苡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林再添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謝苡瑄 、陳玟錡均受有傷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林再添、謝苡瑄犯罪 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 ,自承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楊冀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0

SLDM-113-審交易-548-20241120-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雅蘭 陳雅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4454號),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曾雅蘭於民國112年11月2 0日7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臺南市新市區南138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南138線與南 144線交岔路口欲左轉南144線時,臺南市○市區○○里○○00000 號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而依當時之情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地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其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陳雅君自對向車道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138線由西往東方向 駛至該路口,陳雅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即貿然前行,兩車閃煞不及因之發生碰撞,曾雅蘭 因此受有右下肢多處鈍挫傷之傷害;陳雅君則受有左踝、左 姆指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曾雅蘭、陳雅君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二人互相告訴對方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均係 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二人業已達成和解,並經被告 二人具狀請求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及和解書( 見本院卷第15-23頁)附卷可憑,參考首開說明,自應由本 院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19

TNDM-113-交易-1281-20241119-1

審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信達 許元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0239號、113年度偵字第5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兼告訴人潘信達於民國112年8月7日7時 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 南港區興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松河街口, 欲左轉松河街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支線道車 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被告兼告訴人許 元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松河街由西 往東方向直行至該處,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行駛,而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及此,以時 速約79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被告潘信達機車左側車身因此 與被告許元彰機車車頭發生碰撞,雙方人車倒地,被告潘信 達因而受有下巴、左膝擦傷等傷害;被告許元彰則因而受有 右側骨盆擦挫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腕部擦傷、右側手部 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右腳踝擦傷、左側上 臂、手肘、手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有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潘信達、許 元彰互相告訴過失傷害之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既認其等2 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2人當庭具狀互相撤 回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存卷 為憑,依上規定,即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本件公訴不受理 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SLDM-113-審交易-670-2024111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29號 113年度易字第5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達成(CHANG TAT SENG) 選任辯護人 楊智涵律師 被 告 方秀君(FONG SIEW KUEN) 選任辯護人 李如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112 號、第12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CHANG TAT SENG(中文名:鄭 達成,下稱「鄭達成」)與FONG SIEW KUEN(中文名:方秀 君,下稱「方秀君」)為朋友關係,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2 3時40分許,在鄭達成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10樓門外, 鄭達成拒絕方秀君進入其住處而發生爭執,鄭達成、方秀君 均基於傷害不確定之犯意,雙方互相拉扯至該址7樓電梯內 ,方秀君因而受有鼻瘀傷1×1公分、後頸瘀傷2×2公分、左頸 瘀傷2×2公分、下背部瘀傷、左膝擦傷3×3公分、左右肘瘀傷 下臀1×1公分、左膝瘀傷、右大腳趾背側瘀傷1×1公分、左第 五腳趾背側1×1公分、左手背瘀傷1×1公分、左側腳跟瘀傷1× 1公分等部位瘀傷等傷害,鄭達成因而受有雙手挫傷並擦傷 之傷害。因認被告兼告訴人2人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兼告訴人鄭達成、方秀君互相告訴傷害案件 ,公訴意旨認為分別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兼告訴人2 人均已經達成和解,亦均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 、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29號卷第 67、75至76頁,113年度易字第530號卷第45、55至56頁), 依照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SLDM-113-易-530-20241118-1

審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5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虹儀 汪復華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兼告訴人江虹儀於民國113年3月31日13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全家便利商店前,因 不滿遭被告兼告訴人汪復華(上2人所涉恐嚇部分,另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配偶陳鷹之嘲諷,竟基於毀損器物之犯 意,徒手推倒被告汪復華用於陳列販售服飾之攤架,致攤架 上之衣物散落在地面上並沾有汙損,足生損害於被告汪復華 。被告汪復華見狀旋即上前找被告江虹儀理論,其等2人復 各自基於傷害之犯意,被告汪復華徒手攻擊被告江虹儀之頭 部、下肢等部位,再抓住被告江虹儀;被告江虹儀則以指甲 抓被告汪復華之左手臂;被告江虹儀因而受有頭部、左手及 雙下肢挫傷等傷害,被告汪復華則受有左側前臂兩處擦傷2 公分0.5公分和0.5公分0.5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江虹儀 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等罪嫌 ;被告汪復華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有明文。本件被告2人互相告訴 對方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公訴意旨既認被告2人均係觸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而被告汪復華另告訴被告江虹儀涉犯毀損器物罪 嫌部分,公訴意旨既認被告江虹儀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 損器物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亦須告訴乃論。茲據被 告2人當庭具狀互相撤回全部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按,依上規定,即應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本件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SLDM-113-審易-1553-2024111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29號 113年度易字第5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達成(CHANG TAT SENG) 選任辯護人 楊智涵律師 被 告 方秀君(FONG SIEW KUEN) 選任辯護人 李如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112 號、第12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CHANG TAT SENG(中文名:鄭 達成,下稱「鄭達成」)與FONG SIEW KUEN(中文名:方秀 君,下稱「方秀君」)為朋友關係,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2 3時40分許,在鄭達成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10樓門外, 鄭達成拒絕方秀君進入其住處而發生爭執,鄭達成、方秀君 均基於傷害不確定之犯意,雙方互相拉扯至該址7樓電梯內 ,方秀君因而受有鼻瘀傷1×1公分、後頸瘀傷2×2公分、左頸 瘀傷2×2公分、下背部瘀傷、左膝擦傷3×3公分、左右肘瘀傷 下臀1×1公分、左膝瘀傷、右大腳趾背側瘀傷1×1公分、左第 五腳趾背側1×1公分、左手背瘀傷1×1公分、左側腳跟瘀傷1× 1公分等部位瘀傷等傷害,鄭達成因而受有雙手挫傷並擦傷 之傷害。因認被告兼告訴人2人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兼告訴人鄭達成、方秀君互相告訴傷害案件 ,公訴意旨認為分別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兼告訴人2 人均已經達成和解,亦均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 、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29號卷第 67、75至76頁,113年度易字第530號卷第45、55至56頁), 依照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SLDM-113-易-529-20241118-1

審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9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陸台 李坤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4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   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即被告林陸台、李坤章(下稱被告2人) 互相告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業已達成調解,並均撤回本案 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被告2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 訴狀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439號   被   告 林陸台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葉兆中律師         陳彥佐律師   被   告 李坤章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陸台與李坤章均為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凱旋大帝第九期花園城堡百合社區」(下稱百合社區)之住戶 。百合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百合社區管委會)於民國112年6 月15日晚間8時10分許,在社區內之會議室內召開臨時委員 會。迨於112年6月15日晚間8時15分許,在前開會議室內, 林陸台與李坤章互有嫌隙,詎林陸台、李坤章竟各自基於傷 害之犯意,先由林陸台徒手毆打被告李坤章之頭部,使李坤 章受有頭部鈍傷合併額頭擦挫傷之傷害,李坤章亦反擊徒手 掐住林陸台之頸部,並徒手劃傷被告林陸台之臉部,再將林 陸台推撞至牆壁及地板上,使林陸台受有頸部挫傷、左手腕 挫傷、臉部擦傷、頸部擦傷、左上臂擦傷、右前臂擦傷、背 部擦傷、右腳第三趾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陸台、李坤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陸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陸台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傷害犯行,辯稱:伊是上開百合社區的住戶,當日在社區召開6月份臨時委員會,伊陪同同案被告柯珮柔去開會(另為不起訴處分),開會過程中被告李坤章進入會議室,一進來便大聲咆嘯,伊便用左手勾住被告李坤章的右手,用一點半強迫的方式把被告李坤章帶離會議室,被告李坤章就甩開伊的手準備反擊,伊就再1次勾著對方的手要把被告李坤章帶離,伊等雙方就打起來,同案被告蔡振章抓伊的左手、同案被告林建華抓伊的右手,讓伊無法有活動的空間(同案被告蔡振章、林建華另為不起訴處分),讓伊被被告李坤章打得很慘,伊沒有打被告李坤章的頭部,只有劃到對方左上前胸,伊不知道為什麼其頭部會受傷,伊也沒有拿工具或是鋁製條狀物或撞球等語。 2 被告李坤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李坤章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傷害犯行,辯稱:伊當天知道社區有開管委會,伊就前往會議室內旁聽,就座後伊有在會議中發言,但是被告林陸台制止伊發言並拉伊的手要求伊離開,伊便把對方的手撥開並互相開始毆打及拉扯,被告林陸台有揮拳打伊頭面部,伊沒有拿撞球丟擲被告林陸台,當天發生衝突時,伊有拿椅子要擋,但同案被告蔡振章、林建華有把伊手上的椅子拿走,伊當時為了讓被告林陸台冷靜一點,有將其壓在撞球檯上,但伊沒有推對方的頭去撞球桌,也沒有將對方推倒在地上,應該是其自己重心不穩倒地等語。 3 證人即同案被告柯珮柔、吳庭芳、林建華、蔡振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林陸台、李坤章於上開時、地,因發生口角而互相徒手毆打對方之事實。 4 案發監視器影像光碟1張、本署檢察事務官112年12月19日勘驗報告1份 證明被告林陸台、李坤章確有於上開時、地,互相徒手勾住及壓制對方頭部,並徒手毆打及拉扯對方手部及身體等事實。 5 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2年6月15日診斷證明書2份、被告林陸台傷勢照片9張 證明被告林陸台、李坤章均受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陸台、李坤章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固認被告李坤章於上開時、地,徒手掐住 被告林陸台之頸部、將被告林陸台推倒在地,並以左手環抱 被告林陸台,將其壓制在撞球桌上,同時亦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節。惟審諸被告李坤章與被告林陸台 係因發生口角糾紛,互相徒手毆打對方而發生肢體衝突,此 有前揭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存卷可憑,則本件實難 排除被告李坤章前開舉動僅係出傷害犯意之可能,尚難遽認 其有何強制犯意,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 ,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高玉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許惠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4

SLDM-113-審易-1961-2024111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躍証 凌毓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王躍証與被告即告訴人凌毓傑 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21時5分許,在址設嘉義市○區○○路00 號之「變色龍歡樂世界」因細故發生爭執,雙方竟均基於傷 害之犯意,被告即告訴人王躍証先朝被告即告訴人凌毓傑方 向之地上丟擲數枚硬幣後,被告即告訴人凌毓傑亦不甘示弱 向被告即告訴人王躍証丟擲數枚硬幣並徒手毆打被告即告訴 人王躍証,被告即告訴人王躍証再持伸縮鐵棒毆打被告即告 訴人凌毓傑,被告即告訴人王躍証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右食 指擦傷之傷害;被告即告訴人凌毓傑則受有左前額部位開放 性傷口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2人互相告訴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均係觸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均須告訴乃論 。茲因本件已達成和解,被告即告訴人2人均具狀撤回刑事 告訴,有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可考,揆諸首開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2024-11-12

CYDM-113-易-895-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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