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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644號 113年12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芸安 送達處所: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巷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李榮勝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黃麗玲 書記官 蔡宗和 通 譯 賴怡帆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 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1日7時48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彰化縣○○ 鄉○○路○段000號前,為民眾目睹有違規行為而檢具行車紀錄 器影像資料於同日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彰化縣警察局鹿 港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審視影像資料後,認定有「任 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及第4項等 規定,對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並製開第IHA094471、IHA09 447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均案移被告。嗣原告不服提出申訴,被告函請舉發機關 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一、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 二、逕行舉發案件之被通知人為自然人,且未指定主要駕駛 人或未辦理歸責他人者,又無可駕駛該車種之有效駕照,駕 駛人之行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記該汽車違規紀錄 1次」之違規事實明確,乃於113年7月1日依道交處罰條例第 4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之2第1項第1款等規定,開立彰監 四字第64-IHA094471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24,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下稱原處分一);及於 同日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開立彰監四字第64- IHA094472號裁決書裁處車主即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下稱原處分二)。原告均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㈠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檢舉人行車紀錄器影像 檔案(參見本院卷第93至103、108至110頁)可知,系爭車 輛原沿著沿海路三段外側車道行駛,於行駛在內側車道之檢 舉人車輛即將超越行駛在外側車道之系爭車輛時,系爭車輛 車頭突然向左偏移,跨越內、外側車道線而貼近檢舉車輛, 欲切入內側車道,檢舉人車輛遂稍微放緩車速;旋系爭車輛 突然自檢舉人車輛右側出現,且其車頭與檢舉人車輛右側車 頭十分貼近,跨內、外側車道與檢舉人車輛極度貼近併排行 駛,導致檢舉人車輛為避免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減速並煞 停於內側車道上等情。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 第6款規定,系爭車輛本應讓直行車即檢舉人車輛先行並注 意安全距離,然系爭車輛駕駛人竟執意向左偏移後貼近檢舉 人車輛行駛,致檢舉人車輛為避免發生碰撞而須減速避讓甚 至暫停,是系爭車輛確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 規事實,洵堪認定。  ㈡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係要往左迴轉而欲駛入內側車道,因未 看到後方來車遂直接迴轉,並無迫使他車讓道之故意等語。 然系爭車輛由同向外側車道欲駛入內側車道,本應讓直行車 先行,並不得任意以迫近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且依經驗法 則,一般人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遭遇他車極度迫近欲強行切 入原行駛車道時,為避免2車碰撞,自然會採取隨之減速或 向旁避讓之方式,讓道予該違規車輛。倘系爭車輛駕駛人因 準備迴轉而須駛入內側車道,自應先查看確認是否有足夠空 間或來車而得向左駛入,則其於查看後即可知悉其若強行向 左偏移即會十分貼近檢舉人車輛;況其於駛入內側車道前, 檢舉人車輛即已行駛於其左方,系爭車輛駕駛人理應能察覺 而無不能注意之理,縱認其首次貼近檢舉人車輛並無迫近之 故意,則其於發現有迫近情事時,即應返回原車道行駛,待 有足夠安全距離始得再次向左駛入內側車道,然系爭車輛駕 駛人竟執意向左貼近檢舉人車輛而與其併排行駛,致檢舉人 車輛為避免發生碰撞而須減速避讓甚至暫停,系爭車輛駕駛 人主觀上具有以迫近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故意甚明,原告上 開主張,不足採信。  ㈢另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 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 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並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 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 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 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又關於法律或自治條例所為併罰 規定,揆其立法意旨係將原非「行政法上義務主體(通常即 為處罰對象)」之人或組織,納入處罰對象,故除非立法意 旨明白表示該併罰對象不以有故意過失為必要,否則其規定 僅係擴大處罰之對象,尚不足以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有關故 意過失規定之適用;惟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明定採推 定過失責任,即產生舉證責任倒置效果,則汽車所有人原則 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證證明無過失,始得免罰。是 汽車所有人如未能舉證證明其對於他人使用汽車之用途、使 用方式,已善盡監督義務,自合致於處罰之責任條件(主觀 上具有故意或過失),而應依法擔負行政罰責(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104年度交上字第168號、109年度交上字第160號、高 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59、6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為系爭車輛之車主,有系爭車輛之汽車車籍查詢 資料可按(見本院卷第79頁),然其並未舉證證明其已善盡 監督義務,促使實際使用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之駕駛行為合於 交通管理規範;則依前開說明,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無過失 ,自不能免罰,依法亦應擔負行政罰責。    ㈣又原告無考領合格之普通自小客車駕駛執照,亦未辦理歸責 於實際駕駛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規定,原 告仍應依該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從而,被告審酌原 告係駕駛小型車違規,且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陳述意見並聽 候裁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之2第1 項第1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24, 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 4項規定,以原處分二裁處車主即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一、二,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另第一審裁判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法 官 黃麗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 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4-12-26

TCTA-113-交-644-20241226-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974號 原 告 李建洲 住○○市○○區○○路000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19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OD32156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 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之1051-ML號自用小客車(車主:黃金 鐲),於113年2月24日19時48分,在高雄市楠梓區藍昌路段 (下稱違規地點)因有「任意以其他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 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影像資料向警政機關提出檢舉,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查明違規屬 實後逕行舉發,填製高市警交相字第BOD321562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 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3年4月25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 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據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 85條第1項、行為時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等規定,於1 13年6月19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OD321562號裁決書(下 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記 違規點數3點(記點部分,業據被告依職權撤銷,依法視為 撤回起訴,不在本件審理範圍),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當日是告發人先不當鳴按喇叭並逼近原告,伊為釐清告 發人有何事,始亦將車身靠近告發人,望其能停車說明 ,故伊並無「任意以其他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 為。 (二)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一)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檔案名稱:00000000_19h48m05s ):畫面時間19:48:38至42秒-原告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 ,加速與檢舉人車輛併行,且車輛左側車身跨越車道線 並向左逼近檢舉人車輛、19:48:49至53秒-原告車輛行 駛於外車車道,再度加速與檢舉人車輛併行,且車輛左 側車身跨越車道線向左逼近檢舉人車輛,險生碰撞…影 片結束。足證原告於非突發狀況下,有任意以車輛跨越 車道、車身併行及進逼等其他方式迫使檢舉人車輛讓道 之情,顯已妨害檢舉人之行駛動線,對檢舉人而言,實 屬難以預測之突發情形,著實令人措手不及,倘應變不 及撞擊系爭車輛,或因閃避致撞擊其他使用道路之車輛 或人員,其他使用道路之車輛或人員將難予及時應變, 足以使其他使用道路之車輛或人員倒地、翻滾、彈撞, 亦足以使發生撞擊之車輛駕駛人、乘客致生受傷死亡之 結果。原告此種駕駛方式顯已超出一般用路人對其行車 動線之合理期待,自應予以裁罰。 (二)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 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 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 5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並說明略以:所謂「裁處時 」,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 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 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又行為時( 即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有關汽車駕駛人違反 道交條例第43條之情形,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 第3款第1目規定,係記違規點數3點,然該第63條第1項 規定已於113年5月29日修正為「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 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 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亦即 違規行為限由取締員警當場舉發者,始得記違規點數, 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令,新法並 無較不利於受處罰者,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本件適 用現行法令判斷原處分是否適法,先予敘明。  (二)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 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三、 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 讓道。」、「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 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有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交通違規行為一節,有被告提出舉發通知單、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送達證書、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3年8月12日高市警楠分交字第11372696000號函暨所檢附之採證光碟、113年5月29日高市警楠分交字第11371568100號函、被告113年6月4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3339510900號函、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本院卷第35-52頁;採證光碟另置於本院證物袋內)等在卷可稽,且本院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5分許當庭勘驗採證光碟結果:「檔案名稱:00000000_19h48m05s(影片全長:59秒)畫面時間:0000-00-00 19:48:05 — 19:49:04行車紀錄器影像(上方之視角為檢舉人車輛之前方及後方;下方之視角為檢舉人車輛之左方及右方)可見檢舉人車輛行駛於該路段之中線車道,其前方有一台藍色汽車(紅框,下稱系爭車輛)。於19:48:05—19:48:31系爭車輛均向前直行,檢舉人車輛則是直行一段後,於19:48:11左切至內側車道後又持續直行,並於19:48:19—19:48:31與系爭車輛併行行駛。於19:48:32—19:48:37檢舉人車輛超過系爭車輛,兩車持續向前行駛。於19:48:38—19:48:42系爭車輛加速與檢舉人車輛併行,且系爭車輛之左側車身跨越車道線(黃圈)並向左逼近檢舉人車輛。於19:48:43—19:48:48檢舉人車輛加速往前,系爭車輛亦持續向前行駛。於19:48:49—19:48:53系爭車輛再度加速與檢舉人車輛併行,且系爭車輛之左側車身再次跨越車道線(黃圈)向左逼近檢舉人車輛,兩車險生碰撞。於19:48:54—19:49:04檢舉人車輛加速往前,系爭車輛亦持續向前行駛,系爭車輛並於19:49:00切至中線車道,此時可見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系爭車輛持續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後方至影片結束。(圖1-8)」、「檔案名稱:原告影片000000-000000F.MP4(影片時間19:43:38-19:48:38 )原告駕車直行,行駛外側車道,前有多輛機車直行,車上女聲:他以為你會讓他。車上男聲:我為什麼要讓他。19:45:28因前有數輛機車,原告跨越車道繞過該等機車後,返回原外側車道直行。途中不斷抱怨對方車輛跨越車道線行駛佔據車道‧‧‧影片結束。」、「 檔案名稱:0000-000000F.MP4影片時間19:48:50行駛原告車輛左側車道之黑色自小客車(車號000-0000)跨越車道線逼近原告車輛,引起原告不快而破口大罵,途中AQY-1095黑色自小客車變換車道至原告車道前方,原告繼續大罵,並於19:49:14趁該車停等紅燈時,下車拍打該車車窗。綠燈後,該車駛離,原告繼續開車跟在後面,該車遂於19:50:29停等於路邊,原告下車理論未獲回應,兩車續停於該處直至警方前來處理,影片結束。」,有本院113年11月12日調查證據筆錄一份在卷可佐。本院審酌原告於上開採證影片(檔名00000000_19h48m05s)畫面時間59秒時段19:48:38-19:38:42及19:48:49-19:48:53,先後二次加速與檢舉人車輛併行後,未保持安全距離,即以系爭車輛左側車身跨越車道線向左逼近檢舉人車輛之行為(第二次險些發生碰撞),已足以影響行車安全,另採證影片(檔案名稱:0000-000000F.MP4)畫面時間19:49:14顯示原告趁檢舉人車輛停等紅燈時,下車拍打該車車窗。綠燈後,該車駛離,原告繼續開車跟在後面,該車遂於19:50:29停等於路邊,原告下車理論未獲回應兩車續停於該處直至警方前來處理。顯見原告與檢舉人因行車糾紛,而任意以迫近之方式企圖迫使檢舉人讓道停車,堪認系爭車輛上開行車動態,已造成他車之行車路線受阻,並已超出一般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足以影響或危及檢舉人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而屬危險駕駛行為。故系爭車輛確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任意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事實,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四)原告雖以前詞主張當日因檢舉人不當按鳴喇叭,並將車 身逼近原告,原告欲釐清事由始將車身靠近對方,並無 「任意以其他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意圖云云。惟查, 原告主張檢舉人有逼車及不當按鳴喇叭一節,縱係屬實 ,原告亦僅能予以檢舉等合法方式主張權利,不得以上 開危險駕駛之方式進行反制,以免造成雙方及路上其他 車輛發生碰撞,有礙交通安全。故原告上開主張,於法 不合,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違規時、地確有「任意以迫近迫 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予以裁處罰鍰及命參加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於法有據。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98條第1項本文,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嬿如

2024-12-25

KSTA-113-交-974-2024122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423號 原 告 蔡文敬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11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W257203B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於民國112年7月2日晚間9時49分許,行經新北 市○○區○○路0段0號前,為警以有「任意迫近迫使他車讓道( 處車主)」之違規,而於112年7月24日舉發(見本院卷第57 頁)。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13年4月11日新北 裁催字第48-CW257203B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 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裁罰主文二「 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3年5月12日起吊扣汽車 牌照12個月,限於113年5月26日前繳送牌照。㈡113年5月26 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3年5月27日起吊銷並逕行註 銷汽車牌照。㈢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 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重新請領,但經處分逕行註銷者,非 滿6個月,不得再行請領。」部分,經被告重新審查後撤銷 並通知原告,見本院卷第73、83、109、127頁)。原告不服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駕駛人即訴外人賴韋伶稱因路況不熟,朋友媽媽鬧自殺,跟 著前方逆向超車車輛行駛,才會逆向超車,又因對向車道有 車輛駛來,擔心兩車對撞,只差一秒的時間,沒有切進去的 話可能會對撞,才會以較近之距離切回原車道,時間急迫沒 有注意到檢舉人車輛,並無惡意逼車,若要惡意逼車,何必 打方向燈後才切入車道。又採證影像只有到系爭汽車逆向超 車後就沒了,系爭汽車靜止不動那段影像為何消失,實則因 為前方公車停下,所以系爭汽車才靜止行駛,卻因系爭汽車 逆向超車後靜止,而認定系爭汽車為攔車。再賴韋伶與舉發 員警都姓賴,我嚴重懷疑他們是否為親戚,不然賴韋伶可以 申訴卻不願處理。又舉發員警為何與申訴後承辦員警不同人 。  2.當天早上朋友妹妹介紹賴韋伶給我認識,因當下我有喝酒, 他說擔心我開車出門,將我的車鑰匙拿走,沒想到他們把我 的車開走,我知道後打去爭吵,為何開走我的車未告知,直 到晚上才拿車來還。  3.檢舉人超速違規員警為何沒有開罰,前方有一先逆向超車之 車輛何以沒有檢舉。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經檢視採證影像,於畫面時間21:49:46至21:49:51時,可見 系爭汽車自對向車道欲超車至檢舉人車輛前方,因未注意檢 舉人車輛左右間隔,迫使檢舉人車輛因行車空間壓縮而緊急 靠右側行駛且緊急煞車而偏離原行車軌跡,以避免擦撞事故 發生。是原告整體駕駛方式,顯與一般正常變換車道有異, 並已嚴重超越一般用路人之合理期待範圍,駕駛人有「任意 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又舉發員警為執法人員 ,與原告互不相識,亦無糾葛之利害關係,應無甘冒偽造公 文書等刑責而虛構情節為本件舉發之必要。  2.原告既為系爭汽車所有人,對於系爭汽車具有支配管領之權 限,即應善盡保管監督義務,維持所有物處於合法使用之狀 態,如未能善盡監督義務,自合於處罰之責任條件,而應依 法擔負行政罰責。  3.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職權,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 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 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 之平等。本件原告既有上開違規行為,自不得主張有何平等 原則之適用。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規定:「(第1項)汽車 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 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三、任意以迫 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第4 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 六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 、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駛時,不得 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第94條第1項規定:「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 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民眾檢舉明細(本件經民 眾檢舉系爭汽車有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 違規日期112年7月2日,檢舉日期為同年月3日,合於道交條 例第7條之1規定;舉發員警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而 為舉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W2572031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 芳分局(下稱舉發機關)112年9月27日新北警瑞交字第1123 662965號函、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歸責駕駛人通知書(就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部 分,業經原告歸責賴韋伶)、舉發機關113年6月11日新北警 瑞交字第1133603546號函暨所附採證照片、汽車車籍查詢( 原告為系爭汽車車主,見本院卷第85頁)、勘驗筆錄及擷取 畫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65-66、67-69、77-81、85 、108、111-125頁、證物袋內民眾檢舉明細),本件違規事 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上開主張不可採,理由如下:  1.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勘驗結果為:「錄影當時為夜間, 光線較昏暗,地面乾燥。畫面時間21:49:15開始,可透過前 車尾燈較清楚看見A車前方有一輛小客車及公車(見圖1、2 )。畫面時間21:49:20-21:49:30,可看見A車前方之小客車 向左跨越雙黃實線,超越其前方之公車後,又向右切回原車 道行駛。過程中,對向車道有兩輛車經過(見圖3、4、5、6 )。畫面時間21:49:46時,可看見畫面左側有一白色車頭( 即系爭汽車之車頭)出現在A車左側,行駛於對向車道中( 見圖7);畫面時間21:49:46-21:49:52,可看見系爭汽車由 A車前方,向右跨越雙黃實線切進A車行駛之車道前方,有使 用右側方向燈。系爭汽車跨越雙黃實線時,與A車之距離相 當靠近,且畫面中可觀察出A車因系爭汽車切進車道之故, 而有向右偏移,車速也因此降低(見圖8、9、10、11);系 爭汽車剛跨越雙黃實線後,對向車道即有一輛汽車經過(見 圖12)。」,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 108、111-125頁)。依勘驗內容,系爭汽車跨越雙黃線至對 向車道,並在與檢舉人車輛距離相當靠近時(見本院卷第11 9-121頁圖7至9),自檢舉人車輛左前方向右切入檢舉人車 輛車道,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前方(見本院卷第123-125頁圖1 0-12),造成檢舉人車輛向右偏移、車速降低(見本院卷第 119-123頁圖7至11),顯已迫使檢舉人駕駛其車輛向右偏移 讓道。  2.原告雖主張:賴韋伶因路況不熟、有急事、跟著前方逆向超 車車輛行駛,才會逆向超車,又因擔心與對向車道車輛對撞 ,才會近距離切回原車道,時間緊迫沒注意到檢舉人車輛, 有打方向燈,沒有惡意逼車等語。經查,賴韋伶駕駛系爭汽 車向左跨越雙黃實線(禁止超車、跨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8款、第165條第1、2項、第16 6條第1、2項參照),其當知悉對向車道可能隨時有來車, 且若要避免與對向車道來車發生碰撞,其可能向右切回原車 道,而迫使行駛於原車道之其他車輛讓道。然賴韋伶不顧其 駕駛行為所可能造成之高度危險,執意駕車跨越雙黃實線, 並於與檢舉人車輛距離相近時,向右切回原車道,縱有使用 系爭汽車方向燈,亦無解於其具有任意迫近迫使檢舉人車輛 讓道之主觀歸責要件,原告此部分主張,無從採憑。  3.原告又主張:採證影像只有到系爭汽車逆向超車後就沒了, 系爭汽車靜止不動那段影像為何消失,實則因前方公車停下 ,所以系爭汽車才靜止行駛,因系爭汽車逆向超車後靜止, 而認定系爭汽車為攔車等語。然查,被告就本件違規事實, 業已提出採證影像,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如前,原告所指影像 內容,縱係屬實,亦不影響前揭違規事實之認定。  4.再原告主張:賴韋伶與舉發員警都姓賴,我嚴重懷疑他們是 否為親戚,不然賴韋伶可以申訴卻不願處理;又舉發員警為 何與申訴後承辦員警不同人等語。經查,本件員警舉發之違 規事實(見本院卷第57頁),其中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 款部分,業經原告歸責賴韋伶(見本院卷第67-69頁),難 認舉發員警有迴護賴韋伶之情形,原告主張其懷疑舉發員警 與賴韋伶為親戚等語,無從採憑。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各分 局設有交通組,掌理交通管理規劃及交通秩序整理之督導執 行、交通執法查察取締、道路施工交通管制會勘及其他交通 業務事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各分局組織規程第3條第6款參 照),舉發機關設有交通組,編制相關人員,掌理交通違規 舉發、申訴案件處理等,合於規定,原告主張舉發員警與申 訴後承辦員警不同人等語,並無從據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5.原告另主張:當天早上朋友妹妹介紹賴韋伶給我認識,因當下我有喝酒,他說擔心我開車出門,將我的車鑰匙拿走,沒想到他們把我的車開走,我知道後打去爭吵,為何開走我的車未告知,直到晚上才拿車來還等語。經查,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文義以觀,吊扣汽車牌照係汽車駕駛人違規行為當時所駕駛車輛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該規定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衡酌其立法目的,乃考量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是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然吊扣汽車牌照之規定究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是汽車所有人自仍得經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經核,原告雖主張:當天早上認識賴韋伶,他擔心我喝酒開車出門,將我的車鑰匙拿走,沒想到他們把我的車開走,我有打去爭吵,直到晚上才還車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然原告另陳稱:我車子才「借」人「半天」、車子「借」給賴韋伶駕駛等語(見本院卷第21、63頁),就其車子是因鑰匙被拿走始被開走,抑或其借給賴韋伶;及車子早上開走晚上還車,抑或車子出借半天,所述前後不一,所言已難認可採。況「縱」其主張車鑰匙被拿走,有打電話去爭吵等語屬實,然持有汽車鑰匙之人,本即可能用以駕駛該車輛,原告既為系爭汽車車主,應管領系爭汽車鑰匙不被未經其同意之人持用,然卻讓賴韋伶拿走系爭汽車鑰匙,且其於系爭汽車為賴韋伶駛離期間(依其所述為早上至晚上),僅打電話爭吵,難認原告善盡監督汽車使用者之責。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仍主張賴韋伶所為並無逼車惡意,所言顯難認其對於賴韋伶使用系爭汽車有何加以控管或要求應合乎道路交通法規之具體管理或約束措施,尚難認已盡其擔保、督促汽車使用人之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自應擔負過失責任。 6.至原告主張:檢舉人超速違規員警為何沒有開罰,前方有一 先逆向超車之車輛何以沒有檢舉等語。按行政行為,非有正 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定有明文,此 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然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 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 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 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最高 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縱原 告主張檢舉人超速違規、前有其他逆向行駛車輛未經舉發、 檢舉等情屬實,亦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原告此部分主張無 從據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有「任意迫近迫使他車讓道( 處車主)」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 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2024-12-19

TPTA-113-交-1423-20241219-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427號 原 告 蔡秉諺 住○○市○○區○○街0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18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ZG47541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20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鳥松區大埤 路、大埤路23巷,因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 ,經民眾檢舉,為警查證屬實後舉發,並於113年1月15日移 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24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3 月18日高市交裁字第32-BZG47541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違規記點部分經被告依職權撤銷,不在本件審 理範圍)」。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原告當天駕車,騎士在系爭車輛右後照鏡死角。原告打方 向燈還有轉頭看後方,無來車才變換車道。切換車道過程 中因有聽見喇叭聲,有停下讓騎士先行,然其停在路中不 動。原告並無迫使他車讓道之意,況前方路口為紅燈,逼 車無意義。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經檢視檢舉影像,足認原告駕車確有於非突發狀況下,任 意迫近檢舉人車輛,迫使檢舉人車輛讓道之情,妨害檢舉 人之行駛動線,原告此種駕駛方式顯已超出一般用路人對 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原告變換車道時,應依規定行駛 並與鄰車保持適當安全距離,而非以任意驟然變換車道或 迫近硬切方式迫使檢舉人讓道,故原告之行為縱無故意, 亦難認無過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道交條例:   1.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 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   2.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 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 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二)經查:   1.按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及立法意旨,乃在於 駕駛人若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 使他車讓道,將導致用路人應變不及而發生意外。規範目 的在於使駕駛能合理預期他方之行車動態,俾能有充分之 時間應變,避免因無預期之任意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 他不當方式,進而影響其他用路人反應不及而產生連鎖反 應致肇事。而是否有上開情形,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 車流、車道、車距、行車速度及道路設置等交通情況之客 觀上具體明確事證及駕駛人之合理預期之程度等,予以綜 合判斷之。   2.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影像,勘驗結果為:(20:23:32-20: 23:50)檢舉人駕駛機車沿外側車道持續向前行駛。(20: 23:50)系爭車輛出現於畫面左側。(20:23:50-20:24:02 )系爭車輛超越檢舉人之車輛,持續沿內側車道向前行駛 ,通過路口。檢舉人車輛通過路口後向前行駛至系爭車輛 右側。(20:24:02)檢舉人機車在系爭車輛右側,系爭車 輛右側方向燈亮起。(20:24:02-20:24:05)系爭車輛突 然自內線車道加速向右急切,逼近檢舉人機車,持續切換 至檢舉人機車前方外側車道。此時有一聲長喇叭聲。檢舉 人機車減速。(20:24:05-20:24:10)系爭車輛持續切換 車道至完全切換至外側車道行駛。嗣沿外側車道持續向前 行駛,直至前方路口停等紅燈。期間系爭車輛右側方向燈 持續閃爍。(20:24:10)系爭車輛右側方向燈熄滅,檢舉 人機車持續沿外側車道行駛至系爭車輛左後方停下等節,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可佐(本院卷第64至65、69至 73頁)。可見原告與檢舉人原分別駕車行駛於不同車道, 原告駕車有自後超越檢舉人機車,或與檢舉人機車併行, 故原告駕車要變換車道,應能預見其右方有機車來車,若 無預為警示,或未與檢舉人機車拉開一段距離即驟然變換 車道,將有造成交通事故危險之虞。詎原告竟於前方無其 他車輛或阻礙物,致有須立即繞道之情形下,突然加速並 打右方向燈向右變換車道,逼近檢舉人機車,致檢舉人機 車被迫立即減速並鳴按喇叭。而原告於變換車道過程中聽 見喇叭聲,亦無如其所述有停下禮讓檢舉人先行之情形舉 動,仍持續變換車道至完成變換車道為止。是原告無正當 理由,任意以加速逼近其他車輛之方式,驟然變換車道, 已超出一般駕駛人駕車合理期待之程度。此舉極易因雙方 車輛安全距離不足、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甚而波及其他 用路人,實已嚴重影響檢舉人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 足認原告確有任意以迫近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無誤。   3.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規定 ,並衡酌本件應到案日期為113年4月23日前,原告於應到 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 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 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4-12-02

KSTA-113-交-427-20241202-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137號 113年11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德寬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張國展 呂依宸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簡璽容 書記官 朱子勻 通 譯 翁嘉琦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 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駕駛富灥遊覽車有限公司(下稱車主)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1 月11日6時53分,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前,為民眾 認有違規行為而於同日檢具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向警察機關 提出檢舉,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下稱舉發機關) 員警審視影像資料後,認定有「任意以迫近方式迫使他車讓 道」之違規,而於同年12月7日逕行舉發車主,並移送被告 處理。經原告向被告陳明為實際駕駛人並表示不服,被告乃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 、第85條第1項、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行為時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 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1目暨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 (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等規定,以113年2月1日竹 監苗字第54-GFJ87393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4千元,記違 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嗣於訴訟中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道 交處理細則第2條規定均已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修正 後之規定將違規點數之裁罰限於「經當場舉發者」,而本件 並非當場舉發之案件,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應適用修 正後之規定不記違規點數,被告乃撤銷原處分處罰主文關於 「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故本件應就被告變更後之處罰內 容,即裁處原告罰鍰2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進行審理。 二、理由: (一)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人檢具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參見本院卷 第104至105、115至124頁)及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行車紀錄 器影像(參見本院卷第105至111、125至163頁)可見,系爭車 輛行駛於向上路六段西向外側車道時,向同向行駛於中線車 道之檢舉人車輛短鳴喇叭2聲後,欲變換車道並超越檢舉人 車輛,然因檢舉人車輛加速前進,系爭車輛乃變換至中線車 道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後方,復再變換至內側直行車道後超越 檢舉人車輛;2車同向行駛至向上路七段西向車道時,檢舉 人車輛沿中線車道高速超越系爭車輛後變換至內側車道,而 行駛於系爭車輛前方,系爭車輛旋變換至中線車道並超越檢 舉人車輛,檢舉人車輛復沿內側車道超越系爭車輛,系爭車 輛則再沿中線車道加速行駛後與檢舉人車輛併行,2車通過 向上路七段與保成路交岔路口後,檢舉人車輛已沿內側車道 超越系爭車輛,並加速拉開與系爭車輛之距離;系爭車輛之 駕駛人因而出言表示不滿,旋加速追上檢舉人車輛,並向左 偏向內側車道行駛,檢舉人車輛即鳴按喇叭2短聲1長聲,2 車之駕駛人因而開始相互叫罵,系爭車輛駕駛人並要求檢舉 人車輛停車,檢舉人車輛並未理會反加速行駛,系爭車輛則 仍緊跟於右後方;2車進入向上路七段之高架橋路段後,檢 舉人車輛變換至外側車道,系爭車輛則變換至內側車道並加 速追趕檢舉人車輛,檢舉人車輛之駕駛人伸手對系爭車輛比 中指,系爭車輛加速追上並超越檢舉人車輛後,向右偏行而 跨越車道線行駛,旋逐漸減速,迫使檢舉人車輛因而向右偏 移而跨越道路邊線並減速行駛,檢舉人車輛待系爭車輛進入 外側車道,2車並略拉開距離後,復變換至內側車道,詎系 爭車輛又旋向左偏行而跨越車道線行駛,系爭車輛內有一女 性勸駕駛人不要這樣,駕駛人乃回稱:「沒在怕,叫警察來 、叫警察來」,系爭車輛進入外側車道後,可聽見有連續鳴 按喇叭聲,旋見檢舉人車輛沿內側車道加速向前駛離,系爭 車輛則尾隨同車道前車駛離高架橋路段;系爭車輛進入向上 路八段後,見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前方中線車道,旋加速追上 檢舉人車輛,2車行駛至向上路八段與中山路一段121巷交岔 路停等紅燈時,可見2車駕駛人均下車,並於車道上互相叫 罵後,系爭車輛駕駛人先上車,並駕駛系爭車輛通過路口繼 續沿外側車道駛離,檢舉人則仍立於車道上叫罵等情。堪認 系爭車輛與檢舉人車輛因相互超車而發生行車糾紛後,系爭 車輛駕駛人即原告乃心生不滿,遂駕駛系爭車輛加速超越檢 舉人車輛,並以跨越車道線行駛及逐漸減速等方式,迫使檢 舉人為避免2車碰撞,而偏離原行進路線及減速行駛。 (二)原告雖主張因檢舉人有出言辱罵,其故意攔檢舉人車輛,欲 詢問他是什麼意思,且其行為亦未造成任何公共危險及危害 往來安全,應不構成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之違規云云 。惟按汽車在行駛途中禁止任意迫近迫使他車讓道,其立法 意旨在於駕駛人如恣意迫近他車,將導致其他用路人應變不 及而造成追撞,為使其他用路人能合理預期他車之行動動態 ,俾能有充分時間應變,避免因無預期之迫近導致其他用路 人因反應不及而失控致肇事。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加速超越 檢舉人車輛後,旋迫近檢舉人車輛並減速行駛,致使檢舉人 為避免碰撞,而需減速並跨越道路邊線行駛,原告所為顯已 置自己、檢舉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於不顧,而 超出一般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足以影響或危及 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自該當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 所規範危害道路安全之行為無訛。而原告既為考領有職業大 客車駕駛執照之人,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5 7頁),其主觀上當知在道路上駕車以迫近及減速等方式逼車 ,具有高度潛在之撞擊危險;詎原告仍不顧其駕駛行為所可 能造成之高度危險,而駕車加速迫近檢舉人車輛,欲迫使檢 舉人停車與其理論,其亦應具有主觀之歸責要件甚明。原告 上開主張顯難認有據。 (三)再原告主張檢舉人對其「比中指」,已為涉犯公然侮辱罪之 現行犯,其為逮捕他才駕車攔停檢舉人車輛,核屬依法令之 行為,不應處罰云云。惟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 ,固為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所規定;但逮捕現行犯,應 即送交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同法第92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若逮捕之後,不送官究辦,仍難免卻妨害自由 之罪責(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393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查依勘驗結果可知,原告於檢舉人對其「比中指」後,2人 駕車行駛至向上路八段與中山路一段121巷交岔路停等紅燈 時,2人均有下車,然僅於車道上互相叫罵,原告即先上車 ,並駕車離去,獨留檢舉人於車道上叫罵等情;顯見原告全 係因不滿檢舉人,而以迫近方式迫使檢舉人停車與之理論, 並非為逮捕檢舉人而為上開違規行為,否則豈會於2人停車 後,原告仍未報警處理,甚獨留檢舉人於現場而先行駕車離 去?故原告上開主張亦顯難憑採。況且,原告縱認檢舉人之 駕車行為有何不當,抑或認檢舉人已涉犯公然侮辱罪嫌,原 告亦可檢具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影像報警處理,而無須攔停 檢舉人車輛;否則道路上一有行車糾紛即任憑攔停他車,不 但立即影響後方車輛繼續行駛之權利,亦影響路上車流之順 暢,更增添後方來車無法應付此一情形,而可能發生自後連 環追撞之風險,顯徒增行車糾紛之駕駛人自身及其他行經人 車之危險,絕非事理之平。 (四)從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 之違規,堪予認定;則被告審酌原告係駕駛「汽車」違規, 且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 第3款、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 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萬4千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並無違誤。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另第一審 裁判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法 官 簡璽容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 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2024-11-28

TCTA-113-交-137-20241128-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391號 113年11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沛誼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113年度交字第391號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 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 員如下: 法 官 温文昌 書記官 張宇軒 通 譯 翁嘉琦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23日上午9時39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台中市○區○○路○段00號,因「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檢舉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分別對原告掣開第GGH207839、GGH20784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1、2)。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行為時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43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4月10日以中市裁字第68-GGH207839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嗣於訴訟中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已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違規點數之裁罰限於「經當場舉發者」,而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之案件,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記違規點數,被告乃撤銷原裁決處罰主文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故本件應就被告變更後之裁決處罰內容,即裁處原告24,000元整,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進行審理(下稱原處分1);以中市裁字68-GGH20784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2),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㈠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修法意旨謂:原條文之立法目的,原 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條構成要 件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 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為涵蓋實際上可能發生 的危險駕駛態樣,第1項爰增訂第3款及第4款。且當時提案 理由為:實務上,執法人員將本條第1項第1款後段作為「危 險駕駛」的處罰依據,由於實務上對於「危險駕駛」的定義 不明確,以至於惡意用危險動作迫使對方讓道等情況鮮少用 本條處罰,反而發生有民眾礙於經濟拮据圖方便機車三貼載 孩童上學卻遭危險駕駛法辦,不符合民眾與社會的法情感等 語。是修正後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處罰行為,雖已不侷限 典型之飆車行為(第1款、第2款、第5款),而擴及逼車( 第3款)、擋車(第4款)等危險駕駛態樣;諸如「惡意用危 險動作迫使對方讓道」情況,應視具體情形依逼車(第3款 )、擋車(第4款)等規定處罰,惟駕駛行為必須已達與本 條款所例示「蛇行」駕駛之飆車典型行為所造成之高度危險 相類時,始足當之。若行為人之駕駛行為未達上述高度危險 之程度者,縱有違反其他交通法規,乃屬是否應另行依其他 交通法規予以裁罰之問題,尚難以上開規定相繩,足見道交 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 ,行為人主觀上須有「迫使他車讓道」之意圖,且客觀上該 等逼車行為,與同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2、5款之典型飆車 行為,同屬危險駕駛行為之態樣。  ㈡查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並製作勘驗筆錄及影片截 圖(本院卷第104頁、第109頁至117頁),可知檢舉車輛跨 越與精武路之交岔路口後,與檢舉人車輛平行駕駛之位於內 側車道之系爭車輛顯示右方向燈,逐漸向右偏移至外側車道 ,兩車相距極近,同時可聽見檢舉人鳴按喇叭,系爭車輛加 速並超越檢舉人車輛,向右偏移至外側車道,並行駛在檢舉 人車輛前方,本院審酌系爭車輛雖向右偏移靠近檢舉人車輛 ,然系爭車輛系爭車輛有顯示右方向燈,逐步向至外側車道 靠近,並非驟然為之,所為客觀上尚難認為對檢舉人車輛產 生無法預期之風險,且觀之卷附之照片所示(本院卷第157 頁),可見原告原行駛之內側車道地面畫有向左轉彎指示線 ,外側車道地面畫有向直行線及右轉彎指示線,足見原告主 張其係因遵循導航指示而欲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主觀上並 無欲使他車讓道之惡意,尚非無據,可見原告當時之主觀意 思並無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任意」、「迫使 」有不計後果、目的意圖之主觀意涵;且客觀行為上亦與一 方猶不顧他方行駛於車道上,而以緊逼之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情境並不符合,尚難認定屬惡意迫使他車讓道之危險駕駛行 為,與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之處罰要件不符。 三、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1及2,為有理由;另第一審裁判 費用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該費用已由原告起訴時預先繳 納,被告應給付原告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法 官 温文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月    日 書記官

2024-11-20

TCTA-113-交-391-20241120-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821號 113年11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廖偉志 廖宿行即大日燈飾行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上午11 時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張佳燉 書記官 周俐君 通 譯 賴怡帆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原告廖偉志於民國113年5月28日9時16分許,駕 駛原告廖宿行即大日燈飾行(下稱原告廖宿行)所有牌號BE U-3175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西區 美村路1段與公正路口時,遭民眾檢舉有「任意以迫近迫使 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 認定屬實,而填製第GGH741670、GGH741671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逕行舉發。因原告廖宿行申請歸 責係原告廖偉志駕駛,被告續於113年8月8日,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 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 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以中市裁字 第68-GGH74167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對原告廖偉 志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另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以中市裁字第68-GG H74167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對車主即原告廖宿 行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之處分(上開2份裁決書合稱原處分 )。 二、理由:  (一)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皆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卷附證據可稽,堪認為真實。參以兩造陳述,本件 爭點為:原告主張往右側車道行駛時,後方車輛按喇叭逼近 ,當時認為在安全狀態下才往右側行駛,沒有危險駕駛意圖 ;又吊扣車牌造成生活不便及影響生計等,有無理由?  (二)原告對其「任意迫近迫使他車讓道」而造成危險之行為,主 觀上具有可歸責性、可非難性:   1、參酌103年1月8日修正之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之立法 理由謂:「原條文之立法目的,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 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條構成要件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 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按:已修訂為40公里), 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為涵蓋實際上可能發生 的危險駕駛態樣,第1項爰增訂第3款」等語,可認道交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3款係處罰「惡意逼車之危險駕駛行為」,而 是否有上開情形,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車流、車道、車 距、行車速度及道路設置等交通情況及客觀上具體明確事證 ,予以綜合判斷之。另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反面 言之,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且無阻卻 違法事由,均得依相關規定予以處罰。而所謂故意,係指行 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及該事實係屬違規,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直接故意),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且知悉該事實係屬違規 者(間接故意)而言;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 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無認識之過失) ,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 不發生者(有認識之過失)而言。   2、經當庭勘驗檢舉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系爭車輛行駛於 臺中市西區美村路1段時,自檢舉人車輛左方欲加速往右駛 入檢舉人車道前方,致與檢舉人車輛左前方車頭距離非常靠 近,檢舉人按喇叭示警後,系爭車輛仍持續往右偏移,於接 近公正路口且小部分車身已經進入檢舉人車輛車道時,因檢 舉人車輛車道前方路旁另有載送瓦斯之車輛停放,亦有小部 分車身佔用車道,使檢舉人車輛被迫必須減速讓道,若不及 反應則有碰撞系爭車輛或載送瓦斯車輛之危險,此有勘驗筆 錄及編號1-6至1-17之勘驗畫面截圖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99-101、112-117頁)。由勘驗結果可知,原告廖偉志 知悉右後方之檢舉人車輛已經按喇叭表示不願讓道,仍於兩 車靠近之情形下,持續往右側車道駛入檢舉人車輛前方,其 行為主觀上縱無迫使他車讓道之故意,亦有過失,且在其過 程客觀上也造成系爭車輛與他車碰撞之高度風險,揆諸前揭 說明,已符合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任意以迫近迫使 他車讓道」之要件。 (三)又因汽車駕駛人有前揭行為,原告廖宿行復未能舉證證明自 己並無過失,則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所為之裁罰, 亦屬有據。原告雖另稱吊扣車牌造成生活不便及影響生計等 語,然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之法律效果為吊扣汽車牌照6個 月,原告廖宿行非不得另覓其他車輛或以大眾交通工具代步 ,斷無僅以處罰效果造成利益不便,即得免除交通違章責任 ,要屬當然之理,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三、綜上,原告廖偉志違規事證明確,原告主張內容均非可採, 是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均為無理由 。另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2024-11-19

TCTA-113-交-821-20241119-1

交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86號 上 訴 人 田義祥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297號宣示判決筆錄,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及該部分訴訟費用部 分均廢棄。 二、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廢棄部分之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50元及第一審訴訟費用 新臺幣100元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新 臺幣500元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50 元。 理 由 一、上訴人駕駛所有號牌TDQ-1116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2年8月28日7時16分,行經○○市○○區○○路○段000 0號前,為民眾目睹有危險駕駛行為,於同日檢具行車紀錄 器影像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分局員警審視影像資料後,認定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 道」之違規行為,遂於同年10月6日掣開GFJ529945號及GFJ- 52974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並於 同年月11日移送被上訴人處理。續由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 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 第5項第3款第1目暨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表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等規定,以1 13年3月7日中市裁字第000000000000號及第68-GFJ529945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   ,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4千元,記違規點數3點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系爭車輛之汽車牌照 6個月。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 庭(下稱原審)於113年6月28日以113年度交字第297號宣示 判決筆錄(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故提起本件 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暨 原判決關於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論據,均詳 如 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系爭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案發地   點,因道路維修,三車道改為二車道,前一個路口有一個左 轉與直行共用車道,右側僅有一個直行車道,而此路口有一 個左轉專用號誌燈號,因怕妨礙左轉車輛,上訴人只好靠右 行駛。於上訴人欲靠左側駛上74號快速道路時,因左側內線 車道全為車輛,又車道為虛線,並非雙白線與雙黃線,故上 訴人打方向燈靠左行駛,讓號牌PVF-2015號藍色小貨車先行 後,因藍色小貨車與後面車輛間有3個車身長之距離,上訴 人始穿越至左側。上訴人有打方向燈,後車亦未告知不可靠 左行駛,故不符合危險駕駛行為,請法官明察等語,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⒉原處分撤銷。 四、本院判斷:  ㈠上訴人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至上開地點,於外側車 道開啟左側方向燈,不顧系爭車輛車尾與行駛於中線車道之 檢舉人車輛車頭已併行,仍以迫近檢舉人車輛之方式,強行 變換車道至檢舉人車輛前方,致檢舉人車輛為閃避系爭車輛 而長按喇叭示警,並緊急減速,讓道予系爭車輛先行,經檢 具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後,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員警審視影像資料後,認定確有「任意以迫 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而逕行舉發等情,為原判決所 認定之事實,且核與卷內事證相符,自得採為本件判決的基 礎。  ㈡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違規事實之認定、罰鍰、應參 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部分):   經核原判決已論明:本件經勘驗檢舉人檢具之行車紀錄器影 像,認系爭車輛於顯然無安全距離之情況下,強行變換車道 至原直行於中線車道之檢舉人車輛前方,不僅違反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並已阻擋檢舉人車輛之正 常行駛,使2車極易因安全距離不足而發生閃避不及碰撞之 情事,自屬危險駕駛之行為,且後方檢舉人車輛亦確因而緊 急減速,讓道予上訴人先行,故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確有「 任意以迫近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上訴人雖主 張當日係因車多擁擠,其為行經內側車道上74號快速道路, 方有上開行為等情。惟經原審依職權查詢Google街景圖所示 ,環中路一段自與更生巷交岔路口起,即設有「往74快速道 路車輛靠內行駛」之標誌,並於道路之內側車道上標有「往 台74快速道路」之標字;上訴人亦於原審審理時自承行經本 件違規地點前確有行經上開路段,則上訴人自應提早變換車 道至內側車道以連接74號快速道路,而非待行近74號快速道 路匝道口,方以上開方式強行變換車道行駛至74號快速道路 ,是上訴人上開主張尚無從據為本件應予免責之事由等語。 經核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上訴人就此上訴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㈢廢棄部分(即原判決關於原處分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    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    ,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    明文。所謂「裁處時」,依其立法理由說明,除行政機關    第1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    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    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是本院於裁判時對於法律之變更,    應一併注意適用。   ⒉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 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 予記點:……三、有第4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 3點。」嗣於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即 現行之同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 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 違規點數1點至3點。」可知新法規定處罰機關得對違規駕 駛人記違規點數之情形,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比較舊法 對於記點處分並無舉發態樣之限制,亦即逕行舉發亦包括 在內,新法規定對受處罰者較有利,故本件有關記違規點 數部分之處罰,應適用新法。  ⒊準此,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本件並非當場舉發而屬逕行    舉發,依新法規定不得為記違規點數之處分。原判決未及    適用新法規定,就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部分,駁回上訴    人在原審之訴,適用法規即有不當。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    此,然本院審查原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不受上訴理由拘束    ,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背法令事由,且其違法情事足以影響    判決結果,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    因本件事實已臻明確,本院爰基於原審確定之事實,將原    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部分廢棄    ,自為判決予以撤銷。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修正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 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查本件交通裁決事件之訴訟 費用計為第一審及上訴審裁判費各300元及750元,合計1,05 0元,均為上訴人所預納,而兩造就本件上訴各為一部勝訴 、一部敗訴,經本院酌量情形,命由上訴人負擔700元,餘 者350元由被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4項 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陳 怡 君                法官 黃 司 熒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2024-11-13

TCBA-113-交上-86-2024111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2757號 原 告 呂哲豪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張惠姿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28日 竹監新四字第51-ZBA496973號裁決,及113年1月22日竹監新四字 51-ZBA49697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 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交 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 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 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 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 項、第3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撤銷被 告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竹監新四字第51-ZBA496973號裁 決書,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撤銷113年1月22日竹監新四 字51-ZBA496974號裁決書(本院卷第61至64頁),因裁決基 礎事實不變,本院認為適當,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2年10月4日8時19分許,行經國道1號北向91公里 (匝道),因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任意以迫近 迫使他車讓道(處車主)」之違規行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 公路警察大隊(下稱原舉發機關)於112年10月20日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填製第ZBA496973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並記 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12月4日前。原告不服,提出申訴。嗣 經被告審認原告確有違規行為屬實,乃於112年11月28日開 立竹監新四字第51-ZBA496973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 臺幣(下同)24,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參加道路安全講 習」;及第51-ZBA496974號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 照6個月」並諭知易處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嗣於訴訟繫屬中,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 項將違規記點修正限於「當場舉發」者,於113年6月30日施 行,被告乃於113年10月11日以竹監新四字第1135030181號 函更正並刪除竹監新四字第51-ZBA496973號裁決書之處罰主 文欄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下稱原處分A;被告又刪除竹 監新四字第51-ZBA496974號裁決書關於易處處分諭知,下稱 原處分B,以上2處分則合稱為原處分)。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當時見高速公路標示告示牌之建議往竹北方向靠右行 駛,又在路肩開放時段行駛於最右側路肩,當抵達路肩終 點後,發現最右邊車道為往芎林,左邊車道才為往竹北方 向,當時往竹北車道為紅燈車輛行駛緩慢,所以打左轉方 向燈數秒,確認準備切入左方車道,因為後方也有車輛靠 前逼近,所以靠近邊線準備切入左邊車道,但匝道與前方 光明六路東1段路口當時為紅燈左方車輛為停等狀態,見 當時左方車道有足夠空間與避免後方車輛追撞風險,則切 入左方車道。 (二)原告認為本件舉發爭議之處:   1、高速公路告示牌有瑕疵,建議用路人往竹北方向靠右行駛 ,影響用路人判斷在路肩開放時段,用路高峰車多時會造 成誤判,行駛最右肩抵達開放終點後,才可切換竹北車道 出口,行駛上是難的,道路設計與用路提示瑕疵,造成用 路人操作爭議。   2、原告無任意迫近迫使他車讓道,因當時原告車輛需靠左方 車到往竹北出口,但後方又有行駛來車,為了避免碰撞危 險選擇變換車道。在變換車道時,先靠近左線並提前打左 轉方向燈提醒,提醒後方車輛即將變換車道,其原告車輛 有盡告知與提醒義務,所以原告車輛不構成意或任意迫近 迫使他車換道。   3、經檢視影像資料,檢舉影像未有參考車速,且前方因紅綠 燈停等狀態,前方車輛為緩慢行駛或停等狀態,因變換車 道之「安全距離」實務上無法比照車輛行駛中前、後車應 保持之安全距離,參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4 15號行政判決案例,既無法確定汽車之速率則其認定車輛 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難認有據,又行車紀錄器設置之高 低及鏡頭之遠近,及鏡頭廣角之度數等亦會影響所攝入與 前車間之距離,且原告車輛過程中並未造成前後車必須閃 避。以避免該車變換車道之行為影響本身之行車安全。警 方逕行舉發有爭議,未客觀判斷。 (三)由採證照片所示,系爭車輛之左後輪與後保桿,已明顯超 越檢舉人車輛,是與原舉發機關所述未超越檢舉人車輛不 符。檢舉人在停等紅燈時刻意拉開距離,見系爭車輛切入 車道,再加速逼近製造危險,並刻意製造原告違規之假象 予以檢舉等語。 (四)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6款及 第2項、第43條第1項第3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 第1項、第94條第1項至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及道 路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以及高速公路及快速 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0條、第11條等規定。並參 照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139號判決、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271號判決、及鈞院106年度交上 字第278號判決等意旨。 (二)本件經原舉發機關函復,案經檢視檢舉人所提供之行車影 像紀錄器影片資料,分述如下:1、影像部分:於1秒至10 秒許,系爭車輛行經至違規地點,車身未完全超越檢舉人 車輛,打左側方向燈後即偏離原出口匝道(往芎林方向)車 道,尚無法警示告知檢舉人車輛,亦未依前述規定讓直行 車先行,且2車距離相當接近,顯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車道線為線,段長1公尺,間距2公尺,依此換算不足一個 車身距離);2、影像部分:於10秒至31秒許,檢舉人車輛 已明顯不讓系爭車輛切入並往前加速,系爭車輛亦跟著往 前加速,並持續變換車道,任意以迫近方式持續接近檢舉 人車輛,欲迫使檢舉人車輛讓道。綜上,旨揭系爭車輛分 别在道路上任意迫近及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該車駕駛行為 已嚴重造成其他用路人危險,並影響他車行車安全,本案 違規事實明確。 (三)另原告所質疑行車紀錄器紀錄真實性部分,參酌法院案例 ,就行車紀錄器(即車用錄影設備)而言,僅係將影像透過 鏡頭及感光、存儲設備予以紀錄、存檔,尚非如雷達測速 儀、呼氣酒精測試器等涉及量測數據而需經度量衡檢驗或 校正,且視檢舉影像尚未發現有偽造或變造之疑,內容亦 屬合。再按交通部110年1月19日交路字第1090034991號函 釋略以,有關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 及間隔,現行得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 條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規定,據以 認定檢舉車輛及被檢舉車輛間之安全距離及間隔是否符合 規定,可供參考。經檢視視檢舉影像及新竹市監理站製作 之連續採證影像之擷取照片及說明,檢舉人車輛已明顯不 讓系爭車輛切入並往前加速,系爭車輛仍跟著往前加速, 並持續變換車道,以迫近方式持續接近檢舉人車輛,使檢 舉人之車輛往左側車道靠近,欲迫使檢舉人車輛讓道,違 規事實等語。 (四)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 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 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三、任意以迫近、驟 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及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駛時,不得任 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以及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 道行駛;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線 寬10公分。」。 (二)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原處分A及B、系爭舉發 通知單通知單、申訴書、原舉發機關112年11月6日國道警 二交字第1120016388號函、原舉發機關112年12月20日國 道警二交字第1120019239號函、採證照片、採證光碟(本 院卷第63至64、103、105及113至115、107至109、117至1 19、127至129頁)等書證附卷可稽,本件違規事實,應堪 認定。 (三)觀諸採證光碟影像,內容略以:「檔案名稱:000-0000, 影像畫面顯示時間為2023/10/04 08:19:25,片長共31 秒。當時為雨天、地面潮濕。1、08:18:57,系爭車輛 出現於檢舉人車輛右側車道,且系爭車輛已亮起左側方向 燈,此時該路段標示靠右為往『芎林』方向、靠左為往『竹 北』方向。2、08:18:59,系爭車輛持續往前,並從路肩 終點處跨越車道虛線,且持續開啟左側方向燈。3、08:1 9:02,系爭車輛左側車身已跨越車道虛線,欲繼續往左 側車道、檢舉人車輛前方切入。斯時檢舉人車輛不願讓系 爭車輛切入,加速往前,並鳴按喇叭。4、08:19:07, 系爭車輛持續開啟左側方向燈欲向左側車道切入,檢舉人 車輛仍不願讓系爭車輛切入,繼續加速,斯時兩車車距前 後不足一個車身。5、08:19:08,兩車持續僵持、左右 車距越來越近,且系爭車輛之車身已超過該車道將近三分 之一之寬度。6、08:19:16,兩車持續僵持、左右車距 越來越近,亦使得檢舉人車輛之安全駕駛系統之警示音響 起,斯時亦與前方停等紅燈之車輛相當接近,不足1段車 道線。該情至08:19:25影片結束」等情。可見系爭車輛 自影片時間08:19:02開始至影片結束,系爭車輛持續開 啟左側方向燈、向左跨越車道線,持續貼近檢舉人車輛, 堪認原告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無訛 。 (四)原告稱其有持續使用方向燈,且認為左方車道有足夠空間 與避免後方車輛追撞風險,故而切入左方車道云云。惟從 上開採證光碟影像畫面可知,影片時間08:19:02時,當 原告自右側車道欲向左跨越至檢舉人車輛前方時,檢舉人 車輛持續加速且鳴按喇叭,顯示檢舉人車輛不願系爭車輛 切入車陣當中,而系爭車輛仍執意強行切入、駛至檢舉人 車輛的前方,從畫面可見兩車相當貼近,甚至系爭車輛之 車身已佔該車道約三分之一之寬度,甚至於影片時間08: 19:16,使得檢舉人車輛之安全駕駛系統之警示音響起。 足徵系爭車輛係欲強行切入、欲迫使檢舉人讓道,影響檢 舉人之通行權利及安全。是難憑原告自身判斷有足夠空間 ,即可任意迫近其他車輛使其讓道。 (五)至原告另主張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並未經檢驗合格云云。 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並未明文檢舉人若用行 車紀錄器採證,該行車紀錄器須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 合格始得為之。再者,就行車紀錄器(即車用錄影設備) 所紀錄之影像而言,僅係將影像透過鏡頭及感光、儲存設 備予以紀錄、存檔,尚非如雷達(射)測速儀、呼氣酒精 濃度測試器等涉及量測數據而需經度量衡檢驗或校正,是 原告僅以本件採證所使用之行車紀錄器未經檢驗或認證即 質疑其正確性,自非可採。況依上開勘驗結果,行車紀錄 器影像清晰且流暢,並無難以還原現場情狀(例如畫面模 糊難辨、拍攝角度不佳),亦無事後經人為造作之情形, 具可驗證性,原告未提出足以彈劾該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 真實性及憑信性之反證,是其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憑採。 (六)而原告稱該處標示不清云云。惟見上開採證光碟影像畫面 可知,該處並無標示不清之情。是原告行至路肩終點後, 依原告上開所主張當時欲往竹北,顯示原告上開行為僅係 原告未提早變換車道、來不及進入「往竹北」方向之匝道 而為上開違規行為,是原告自不應該僅顧及自身交通便利 性,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否則法律即形同虛設,無 法保障其他駕駛及用路人之安全及權益。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規行為明確,被告所為原處分A、原處分B 均核無違誤。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故原告訴請判決如 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4-11-08

TPTA-112-交-2757-20241108-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544號 原 告 勤洋起重工程行即吳銘智 吳銘智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勤洋起重工程行、吳銘智不服 被告民國112年6月14日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112年6月19 日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68-GW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一、二、三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吳銘智於民國112年3月30日7時46分許,駕駛原告勤洋起重工程行(負責人:吳銘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梧棲區向上路八段近中央路處,因「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及於同日7時47分許,在臺中市梧棲區港埠路二段與向上路八段路口,因「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提出檢舉,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檢視舉證影像後,填掣第GW0000000、GW0000000、GW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車主即原告勤洋起重工程行不服提出申訴,並就第GW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部分向被告辦理歸責駕駛人即原告吳銘智,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勤洋起重工程行「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及原告吳銘智「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等違規事實明確,而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2年6月14日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原告勤洋起重工程行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另依原告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2年6月19日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駕駛人即原告吳銘智罰鍰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112年6月19日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三),裁處車主即原告勤洋起重工程行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均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吳銘智駕駛系爭車輛靠右行駛時,並無超車的意思。本 件是檢舉人機車欲從系爭車輛右方超車,急按喇叭逼迫系爭 車輛禮讓,系爭車輛因此禮讓檢舉人機車先行,檢舉人機車 卻阻擋系爭車輛前進,並公然對原告吳銘智辱罵。  ⒉檢舉人騎到加油站空地停靠後指責辱罵原告吳銘智,其才將 系爭車輛停靠路邊,準備持手機錄影蒐證,檢舉人見狀便騎 車離去。本件是行車糾紛,原告吳銘智並沒有要迫使檢舉人 機車讓道之行為,當下其有意下車和檢舉人理論,但檢舉人 逕自騎車離去,檢舉人當下不報警處理,卻事後檢舉,明顯 是惡意報復行為。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 定,汽車駕駛人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解 釋上,汽車駕駛人欲超越前車時,應顯示方向燈提醒他車其 行向變換,使他方車輛駕駛人得預為反應。查採證影像顯示 ,系爭車輛以違反前開規定之方式自前車右側超越,唯依前 述說明,原告仍有顯示變換行向之方向燈之義務,以提醒他 方車輛駕駛人,今原告未顯示方向燈即變換行向,自屬該當 道交處罰條例第42條之要件。  ⒉查採證資料顯示,檢舉車輛自系爭車輛後方遠處駛來,原告 吳銘智應能從後視鏡確認該車行進動向,卻仍向右斜行插入 檢舉車輛行進路線上,縮減該車行車空間,迫使該車減速向 右閃避;復又於中油加盟全家站前轉角處,見檢舉車輛暫停 於路上,仍不顧檢舉車輛位於內輪差上,恐有捲入該車之危 險,仍竟朝檢舉車輛所在處轉彎,致使檢舉車輛向加油站內 避讓,迫近後又於轉彎道上無故暫停,造成附近交通阻塞及 後方車輛追撞危險。又原告勤洋起重工程行為系爭車輛所有 人,卻未善盡車輛所有人之保管責任,及車輛使用人能合於 交通規則之方式使用車輛之選任、監督責任,故原告吳銘智 之行為應該當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原告 勤洋起重工程行未善盡保管、監督義務,該當道交處罰條例 第43條第4項之規定,應受處罰。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勤洋起重工程行並無「汽車駕駛人(超越同一車道之前 車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  ⒈按道安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應依下 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三、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應顯示左方 向燈並至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 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道安規則第 101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 、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 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 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 原行路線。」等語,可知所謂「超車」,係指在同一車道上 行駛之前後車輛,後車變更行進路線,由前車之側方通過並 超前後,再駛入原行車道內並繼續行駛之駕駛行為(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104年度交上字第68號判決理由參照)。 ⒉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檢舉人機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可知,系爭車輛原本即行駛在檢舉人機車遠方前方之同一車道,雖未顯示方向燈而緩慢向右偏移,但未見系爭車輛有任何從前車側方通過或超越前車之情形,本件係檢舉人機車快速向前行駛,從右側超過前方同車道之多輛自小客車後,見系爭車輛已向右偏移,遂減速從系爭車輛右側與道路邊緣之間隙穿越通過並超過系爭車輛,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取影像畫面等件(見本院卷第30至31、47至50頁)存卷可考,故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並無超越同一車道前車之駕駛行為,是依檢舉影像資料尚無法認定系爭車輛有被告所指之汽車駕駛人(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自不應舉發,惟被告仍據此以原處分一裁罰原告勤洋起重工程行,尚難認適法。 ㈡原告吳銘智駕駛系爭車輛並無「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 之違規行為。 ⒈按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修法意旨謂:原條文之立法目的 ,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條構 成要件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 里,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為涵蓋實際上可能 發生的危險駕駛態樣,第1項爰增訂第3款及第4款。且當時 提案理由為:實務上,執法人員將本條第1項第1款後段作為 「危險駕駛」的處罰依據,由於實務上對於「危險駕駛」的 定義不明確,以至於惡意用危險動作迫使對方讓道等情況鮮 少用本條處罰,反而發生有民眾礙於經濟拮据圖方便機車三 貼載孩童上學卻遭危險駕駛法辦,不符合民眾與社會的法情 感等語。是修正後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處罰行為,雖 已不侷限典型之飆車行為(第1款、第2款、第5款),而擴 及逼車(第3款)、擋車(第4款)等危險駕駛態樣;諸如「 惡意用危險動作迫使對方讓道」情況,應視具體情形依逼車 (第3款)、擋車(第4款)等規定處罰,惟駕駛行為必須已 達與本條款所例示「蛇行」駕駛之飆車典型行為所造成之高 度危險相類時,始足當之。若行為人之駕駛行為未達上述高 度危險之程度者,縱有違反其他交通法規,乃屬是否應另行 依其他交通法規予以裁罰之問題,尚難以上開規定相繩,足 見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任意以其他方式 迫使他車讓道」,行為人主觀上須有「迫使他車讓道」之意 圖,且客觀上該等逼車行為,與同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2 、5款之典型飆車行為,同屬危險駕駛行為之態樣。又道交 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 款之處罰規定,以「任意以迫近 、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下稱惡 意逼車行為)為要件,惟就汽車於車道不當行駛致影響他車 之處罰規定,另有同條例第45條第1項各款之汽車駕駛人爭 道行駛等處罰規定。上開二規定之法定罰差異甚鉅,是就行 車糾紛所生之爭執,除不可以單方片面指訴即認對方為惡意 逼車行為外,就惡意逼車行為,應以行為人採取之駕駛行為 於客觀上出於明顯之惡意並造成立即之危險,致使他車因此 受迫而妨害他車正當行車權利,亦即,其不法本質已接近於 刑法強制罪之程度,始足當之。 ⒉被告雖執檢舉人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認原告吳銘智駕 駛系爭車輛見檢舉人機車自後方遠處駛來,應能從後視鏡確 認檢舉人機車行進動向,卻仍向右斜行插入檢舉人機車行進 路線上,迫使檢舉人機車減速向右閃避云云。惟依本院上開 勘驗內容可知,本件系爭車輛原本即行駛在檢舉人機車遠方 前方之同一車道,其係緩慢地向右偏移,而檢舉人機車一路 在同一車道右側快速行駛超過多輛車輛後,見系爭車輛已向 右偏移,遂減速從系爭車輛右側與道路邊緣之間隙穿越通過 並超過系爭車輛,則依原告係緩慢行駛及檢舉人機車從系爭 車輛右側與道路邊緣之間隙穿越通過等情觀之,可見原告當 時之主觀意思並無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 任意」、「迫使」有不計後果、目的意圖之主觀意涵;且客 觀行為上亦與一方猶不顧他方行駛於車道上,而以緊逼之方 式迫使他車讓道情境並不符合,尚難認定屬惡意迫使他車讓 道之危險駕駛行為,與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之處 罰要件不符。  ⒊被告另以原告吳銘智駕駛系爭車輛見檢舉人機車暫停於路上 ,不顧檢舉人機車位於內輪差上,恐有捲入該車之危險,仍 朝檢舉人機車所在處轉彎,致使檢舉人機車向加油站內避讓 ,而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行為。惟此部分經本院會 同兩造當庭勘驗檢舉人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錄影內容僅 有影像,無聲音),勘驗內容如下:  ⑴畫面時間07:47:00至07:47:10,檢舉人機車超越系爭車輛後 ,於系爭車輛前方減速慢行;畫面時間07:47:11至07:47:40 ,檢舉人機車於通過中央路一段後即加速向前行駛,而系爭 車輛則位於檢舉人機車後方同一車道。  ⑵畫面時間07:47:41至07:47:42,檢舉人機車自向上路八段右 轉替代道路;畫面時間07:47:43至07:47:44,檢舉人機車於 向上路八段1028號(中油加盟全家站)轉角處旁替代道路上 暫停,而系爭車輛顯示右方向燈,自向上路八段右轉替代道 路。  ⑶畫面時間07:47:45至07:47:53,系爭車輛右轉時接近暫停在 替代道路上之檢舉人機車,檢舉人機車遂起步向右駛入中油 加盟全家站內,而系爭車輛於畫面時間07:47:50至07:47:55 時暫停於中油加盟全家站轉角處旁之替代道路上;畫面時間 07:47:53至07:47:55,檢舉人機車亦暫停於中油加盟全家站 內。  ⑷畫面時間07:47:56至07:48:05,檢舉人機車起步,自中油加 盟全家站內駛入替代道路,並沿替代道路繼續向前行駛,此 時在後方之系爭車輛仍暫停於中油加盟全家站轉角處旁之替 代道路上。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取影像畫面等件(見本院卷第32至33 、54至64頁)存卷足考。依上開勘驗內容可知,檢舉人機車 超越系爭車輛後,即有於系爭車輛前方減速行駛之行為;其 後,檢舉人機車自向上路八段右轉替代道路並於向上路八段 1028號(中油加盟全家站)轉角處旁替代道路上暫停,而系 爭車輛亦自向上路八段右轉替代道路,接近暫停在替代道路 上之檢舉人機車,檢舉人機車遂起步駛入中油加盟全家站內 並暫停在站內,而系爭車輛亦暫停於中油加盟全家站轉角處 旁之替代道路上等情。雖檢舉人所提供之檢舉錄影檔案僅有 影像畫面,並無聲音,然依上開檢舉人機車突然在系爭車輛 前方減速行駛,並在替代道路上暫停等行為觀之,原告吳銘 智主張檢舉人機車有阻擋系爭車輛前進,並停下對其指責辱 罵一節並非不可能,則原告吳銘智為與檢舉人對質理論而駕 駛系爭車輛接近暫停在替代道路上之檢舉人機車,尚難認其 主觀上係基於要檢舉人機車讓道之惡意而以迫近之方式迫使 檢舉人機車讓道,自非屬惡意迫使他車讓道之危險駕駛行為 。 六、綜上所述,系爭車輛並無「汽車駕駛人(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且原告吳銘智之駕駛行為不構成「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則被告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勤洋起重工程行罰鍰1,200元;以原處分二裁處原告吳銘智罰鍰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以原處分三裁處車主即原告勤洋起重工程行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均有違誤。故原告勤洋起重工程行、吳銘智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一、二、三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一、二、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納裁判 費300元,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4-11-07

TCTA-112-交-544-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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