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羿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案件,分
別於民國109年4月24日假釋期滿撤銷視為執行完畢、111年6
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是以,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雖有主張,
然就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以及說
明何以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故參酌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僅將被告之前
案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詳如後述)
,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
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本案犯罪之
動機、目的、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
並考量被告素行欠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1臺,雖屬其犯罪所得,然經告訴人
蔡俊賢領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17頁)在卷可
參,應認被告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869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1、110年間因妨害性自主、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分別以101年度侵訴字第45號判處有期
徒刑7年6月、111年度交簡字第4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後
,分別於109年2月21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111年6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9月1日2時58分許,在屏東
縣○○鄉○○路00號前,竊取蔡俊賢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1輛(
價值新臺幣【下同】1,500元),得手後騎乘該腳踏車離去
,經蔡俊賢發現腳踏車不翼而飛,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蔡俊賢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蔡俊賢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各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
被告與遭竊腳踏車合照照片1張、遭竊腳踏車照片2張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及3月
餘即再犯本案,為累犯,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
第47條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
刑。扣案之腳踏自行車1輛為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何致晴
PTDM-113-簡-1726-202503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