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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至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至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 案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至元可預見收取他人來源不明之款項,再代為轉交予他人 所指定之不明人士,將可能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 處理犯罪所得而製造金流斷點,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 犯罪所得,仍基於該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陳坤銘」、「張嘉哲」 、「小潘」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黃至 元於民國113年3月24日20時21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陳 坤銘」聯繫後,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以 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張嘉哲」使用,再由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於113年3月28日9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向陸金花佯 稱為其女婿李世偉需借款等語,致陸金花陷於錯誤,於同日 13時9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板信商業銀行秀朗分 行,臨櫃匯款將新臺幣(下同)35萬元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 ,黃至元復以手機接收「張嘉哲」指示,接續於同日13時49 分許至屏東縣○○市○○路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屏東分行 臨櫃提領25萬元,再於同日13時56分許至屏東縣○○市○○路00 0號之統一超商新自孝門市ATM提領10萬元後,將款項全數轉 交予依「張嘉哲」指示前來收款之「小潘」,致生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嗣經陸金花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二、案經陸金花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黃 至元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41頁、第11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透過「陳坤銘」而認識並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予「張嘉哲」,且有於前揭時、地,依「張嘉哲」指示提領款項後再交付予「小潘」,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要辦理貸款才加「陳坤銘」的LINE,後來「張嘉哲」跟我說他是中租的業務,要我提供存摺封面,他要測試撥款,我領的錢是「張嘉哲」丈母娘的錢,他要我轉交給「小潘」,我沒有參與詐騙等語。經查,被告確有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予「張嘉哲」使用,且有於前揭時、地,依「張嘉哲」指示提領款項後再交付予「小潘」,而告訴人陸金花亦因上開原因遭詐騙並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43頁至第44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陳坤銘」、「張嘉哲」之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9頁至第23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32頁至第33頁)、告訴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陳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板信商業銀行匯款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41頁至第4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550431號函暨所附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97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從而,本案之爭點為:①本案與被告共犯之人數是否已達三人 以上?②若是,則被告提供帳戶進而配合提領、轉帳款項之 行為,是否與「陳坤銘」、「張嘉哲」、「小潘」及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有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成 立加重詐欺及洗錢之共同正犯?下分述之:  ⒈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 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 」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 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 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 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 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 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 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 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 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 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 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 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 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 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 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 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 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 ,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 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 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 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 「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 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 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 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 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 則相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實施犯罪行為, 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者,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 ,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全部所發生結果共同負 責。是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結 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部分負責。查被告雖 未直接參與對告訴人訛詐財物之過程,惟參酌時下詐欺集團 犯罪歷程乃包括事前蒐購人頭帳戶資料、撥打電話訛詐被害 人及指示車手提款等諸多階段,足見分工細密,衡情本非單 一行為人所得獨立完成。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自承:當 時有一個中租的業務叫「陳坤銘」加我,說他的主管是「張 嘉哲」,但我與他們都是透過網路聯繫,只有實際見過「小 潘」,他們三人應該都是不同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復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與「小潘」面交時有同時聯繫「張嘉 哲」確認「小潘」穿著,我也有當著「小潘」的面打給「張 嘉哲」,他們是不同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可見依被 告之供述至少可確認「張嘉哲」與「小潘」為不同之人,復 加計被告後,本案參與詐欺犯罪者至少有3人以上,應可認 定。     ⒉又觀諸卷附本案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備註」欄,匯款至 本案中信帳戶之人為告訴人「陸金花」,並非「陳坤銘」、 「張嘉哲」或任何公司行號之名稱,倘依被告之辯解,其提 領之款項為貸款公司之測試款,衡情自應使用公司帳戶或財 務之名義匯款,而非使用個人戶、更遑論使用業務親屬之帳 戶(被告稱匯款者「陸金花」為「張嘉哲」之丈母娘)匯款, 是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取得並使用其帳戶者,並無正當、合 理之緣由,且衡情顯有可能作為犯罪之用,仍容任對方使用 本案中信帳戶作違法使用;又被告提供本案中信帳戶後,再 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騙告訴人後,由告訴人將35萬元 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內,復由被告依「張嘉哲」指示親自提領 款項後,將提領所得全數轉交「小潘」,足見被告於同意領 取其帳戶內款項並交付共犯時,主觀上已有與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共同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 ,並已完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是被告本案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而提供帳戶,並依「張嘉哲」之指示提領 款項進而洗錢等事實,均堪以認定。      ⒊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觀諸其歷次辯解,有下列前後矛盾及 與事理不符之處,可見其辯解不實,足徵被告主觀上可預見 其與共犯係從事犯罪行為,而非貸款甚明:  ⑴關於被告提供本案中信帳戶資料之原因,被告自警詢至本院 審理時雖均供稱:我在網路上找貸款,「陳坤銘」就加我的 LINE,後來他的主任「張嘉哲」與我聯繫,稱貸款需要撥款 ,要我提供存摺封面要測試匯款,再請我提領出來交給「小 潘」等語(見警卷第11頁、偵卷第112頁、本院卷第39頁至第 40頁、第117頁)。而依被告與「陳坤銘」之LINE對話紀錄, 對方雖有提供「裕富信貸初審表格」予被告填寫,經被告填 寫資金需求30至50萬元後,轉由「張嘉哲」與被告續行聯繫 等情,有卷附LINE對話紀錄可佐(見警卷第19頁),然此已與 被告於警詢之供稱要貸款50萬元等語(見警卷第11頁),或於 本院準備程序供稱要貸款6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以 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要貸款40至5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7 頁)均不相符,倘被告確實係要向對方貸款,對於貸款金額 此一契約上最重要事項,竟可依其歷次辯解之不同,落差達 數十萬元之多?即與事理不合。況後續由「張嘉哲」與被告 聯繫時,雙方一開始就進行長達28分鐘之語音通話,而後續 之文字訊息除被告提供存摺封面及身分證件外,無一包含約 定貸款之數額、利率、還款日期等字詞,有卷附LINE對話紀 錄可佐(見警卷第20頁至第21頁),則上開對話紀錄中部分對 話既係以語音通話方式呈現,且內容是否包含約定貸款之重 要事項,於事後均無從檢驗、審查,是被告提供帳戶之真正 原因是否確係要向對方申辦貸款,已屬有疑,自難採為對被 告有利之認定。       ⑵又關於被告提領前揭款項之理由,其雖始終供稱係因貸款要 匯進去需測試帳戶等語。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先前有辦 過車貸之經驗,且辦理車貸需要行照、汽車等擔保品(見本 院卷第117頁),然被告於本案接洽之「陳坤銘」、「張嘉哲 」亦屬車貸公司之人,卻無須提供任何擔保品,亦無須任何 利率,即可同意貸款高達60萬元,已與被告主觀上認知之車 貸流程不合;再者,對方稱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之測試款為「 張嘉哲」之丈母娘所有,姑不論坊間根本沒有任何一家貸款 公司會將親友之財產作為公司之貸款匯入客戶之帳戶,被告 對於「張嘉哲」此舉是否有得其丈母娘「陸金花」(即告訴 人)授權亦未曾詢問、確認,且依其等之歷次對話紀錄,對 方根本未向被告告知匯入其帳戶之人為其丈母娘(見本院卷 第119頁),是被告所辯亦與事理常情及客觀事證不符。況依 被告與對方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已告知對方目前積欠債務 高達500萬元(見警卷第19頁),衡諸對方與被告素未謀面, 且明知被告經濟狀況不佳(債臺高築需貸款),若非與被告有 相當之信任基礎與犯意聯絡,顯無可能將高達35萬元之款項 委由被告提領後再行轉交,而被告對於對方願冒上開風險交 付數十萬元予其自由管領、處分,竟未置一詞,足徵被告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相當之信任基礎,且具有利害與共之共 犯關係。   ⑶被告雖辯稱:對方說要測試我的帳戶可否一次領60萬元,才 匯款到我的帳戶,我沒有不確定故意等語。然查,本案匯款 至被告帳戶之款項共計35萬元,已如前述,已與被告辯稱要 測試可否1次提領60萬元不符;又依被告與對方之LINE對話 紀錄,被告曾向對方詢問「不會洗錢吧......」,而對方僅 有以語音通話方式回應(見警卷第22頁),可見被告主觀上係 基於僥倖(即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心態而提供帳戶,進而 配合領錢,否則當不會於交付帳戶後對該帳戶可能為他人不 法使用,或可能被國家追訴處罰等情反覆確認。是被告前揭 所辯,自無可採。  ⑷被告再辯稱:案發之後我有報警,我也是被害人,我沒有參與犯罪等語。然查,被告係於113年3月29日15時30分許使用網路銀行時發現帳戶遭警示,詢問客服後始於同日19時32分許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報警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20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3年12月25日屏警分偵字第1139015056號函暨所附被告113年3月29日報案及筆錄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78頁),可見被告係於告訴人遭詐騙並匯款至其本案中信帳戶,其於113年3月28日依指示提領並轉交款項之隔日,因接獲其帳戶遭警示始前往派出所報案,則被告報案之舉顯然無助於減少被害人之損失,反而可徵被告係於遂行取款、轉交而確保詐欺款項產生金流斷點後,始報警自保,是被告辯稱係受害者而未參與犯罪等語,諉無可採,縱其有事後報案之舉,仍難逕為其有利之認定。  ⑸末就被告本案犯罪之過程加以觀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 訴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告訴 人將其款項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後,由被告依其等之指示自上 開帳戶提領,再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而將所提領之款項轉交他人,於交易明細表上即無 從追查該筆款項之去向,當屬製造詐欺不法所得金流斷點之 行為,客觀上已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足認被告 明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其提供之本案中信帳戶收款、 取款後,由被告依指示轉交款項,而以如此迂迴、層轉之方 式,目的均係在於製造金流斷點,並用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領的錢是「張 嘉哲」丈母娘的錢,我不清楚他丈母娘有無授權等語(見本 院卷第119頁),足見其對於其帳戶裡金錢來源並非其所有且 來源為不合法、若提領並轉交後將製造金流斷點而不利檢警 查緝之事實均屬明知,故其主觀上顯係基於增加金流斷點以 達到洗錢之目的,且客觀上亦已提領款項並轉交他人,而屬 洗錢之行為,至為灼然。是被告辯稱其並無洗錢等語,並不 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其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於同年8月 2日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之範圍, 惟本案被告轉交款項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 前、後均屬洗錢行為。而就一般洗錢罪之處罰,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 移列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另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 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形式上 觀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自白減刑規定似較嚴格,而不 利於被告。  ⒊又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可繳交(詳後述 ),故其於本案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無從減刑,整 體比較之下,修正前之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修 正後之宣告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有期徒刑上限 之框架既仍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本案被告所涉洗錢罪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至起訴書雖主張被告本案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及洗 錢罪,然本案參與犯罪之人數已達三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38頁),並經本院當 庭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110頁),復因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尚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 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於密接時間內,數次提領相同告訴人之款項,再轉交予 「小潘」之洗錢行為,均係基於同一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所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 犯之包括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依刑法第55 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與「陳坤銘」、「張嘉哲」、「小潘」及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㈤又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自無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減輕其刑,或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於量刑 時審酌從輕之餘地,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車手,依指示提領 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再經由層層轉交之分工模式,且透過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告訴人受有高達35 萬元之財產損害,影響社會秩序、金融安全及個人財產法益 ,所為自有不該;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或和解,態度不佳。復考量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可,暨其本案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等情節,以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21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因本院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度 已足充分評價其本案行為之不法及罪責,自無庸再行併科其 所犯輕罪即洗錢部分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 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有 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 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復為刑 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 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等沒收,即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及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並以刑法一般沒收規定 作為補充規定。經查: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針對「供 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未扣案手 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與共犯聯繫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40頁),自應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又因未據扣案,並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罪 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 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 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予以宣告沒收;然若共同正犯 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 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 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各平均分擔之」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本案我轉交35萬元沒有從中獲利等語(見本院卷第1 20頁),可見被告未自本案犯行獲有對價,且依卷內事證, 亦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朋分犯罪所得之情,檢察官復未聲請沒 收,自無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餘地。  ㈢末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 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 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 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 之必要。查被告取自告訴人之款項,均已依指示全數轉交予 「小潘」,已如前述,則此部分款項既未扣案,亦非被告所 有或為被告實際管領支配,故認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未 扣案之洗錢財物,既無必要,且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4

PTDM-113-金訴-659-2025030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志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94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164 號),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唐志元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 程序之自白外,餘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實體: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僅構成累犯, 但與前案之物品及價值顯然不同,未加重其刑)、第42條 第3項本文、第38條之1第5項(安全帽已發還被害人),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本判決並非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製作,本得簡略為之,且 毋庸記載量刑審酌情形(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750號判 決意旨參見),故僅綜合審酌本件各項量刑因子而逕處適當 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宗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943號   被   告 唐志元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志元前於民國11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簡字1875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2年8月31 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9月3日9時31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許怡瑤址設屏東縣潮 州鎮住處(完整住址詳卷),而在許怡瑤住處外,徒手竊取 許怡瑤所有之安全帽1頂,得手後離去,經許怡瑤發現,報 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怡瑤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唐志元有拾取許怡瑤所有之安全帽1頂乙情,業據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怡瑤於警詢之指訴 大致相符,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詳細資料 報表1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7張、員警於被告住處扣押安全帽之照片3張、扣 案安全帽照片1頂照片1張、案發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佐,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係以該頂安全帽掉在地上,以為是人家不要的,渠 係拾起等語置辯,然查卷內現場照片,尚有2頂非本案安全 帽在該處晾曬,以該等客觀情狀即可認定係該處安全帽不慎 掉落地面所致,且觀諸扣案安全帽照片,外觀並無明顯破損 、髒污,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 佐,且前案亦為竊盜犯罪,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之1年餘 即再犯本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及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何致晴

2025-03-03

PTDM-114-簡-251-2025030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羿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案件,分 別於民國109年4月24日假釋期滿撤銷視為執行完畢、111年6 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是以,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雖有主張, 然就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以及說 明何以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故參酌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僅將被告之前 案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詳如後述) ,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 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本案犯罪之 動機、目的、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 並考量被告素行欠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1臺,雖屬其犯罪所得,然經告訴人 蔡俊賢領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17頁)在卷可 參,應認被告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869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1、110年間因妨害性自主、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分別以101年度侵訴字第45號判處有期 徒刑7年6月、111年度交簡字第4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後 ,分別於109年2月21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111年6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9月1日2時58分許,在屏東 縣○○鄉○○路00號前,竊取蔡俊賢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1輛( 價值新臺幣【下同】1,500元),得手後騎乘該腳踏車離去 ,經蔡俊賢發現腳踏車不翼而飛,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蔡俊賢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蔡俊賢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各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 被告與遭竊腳踏車合照照片1張、遭竊腳踏車照片2張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及3月 餘即再犯本案,為累犯,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 第47條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 刑。扣案之腳踏自行車1輛為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何致晴

2025-03-03

PTDM-113-簡-1726-20250303-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AI KOK HUI(中文名:蔡國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6 3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CHAI KOK HUI(中文名:蔡國輝)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均 沒收。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CHAI KOK HUI(中文名:蔡國輝)自民國113年10月19日以前某 日,在馬來西亞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勝」,與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童錦程」、「童錦程1.0」,及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下稱本案詐欺組織),於113年10月19日 自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入境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並約定事成後返回 馬來西亞分配報酬。嗣蔡國輝與本案詐欺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 組織某成員佯為「方彩瑩」、「瑩宇-線上營業員」以通訊軟體L INE與陳祈宇聯繫,訛稱:下載虛偽「瑩宇Min」應用程式投資即 可獲利,並派遣營業員收取線下儲值款項云云,向陳祈宇施用詐 術,復由本案詐欺組織某成員交付蔡國輝如附表編號6至10所示 之物,並以蔡國輝所提供之證件照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工作證 ,連同偽造之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文件(含如各編號說明內容欄 所載偽造之印文)一併傳送電子檔予蔡國輝,由蔡國輝列印而出 ,復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文件書寫如該編號內容說明欄所載文字 ,而偽造屬於私文書之「現金收款憑證收款收據」1紙,其後於1 13年10月23日12時20分許,配戴前揭工作證佯為該人,前往址設 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之85度咖啡蛋糕烘焙專賣店屏東萬丹店 ,向陳祈宇出示前揭工作證,以表彰其為瑩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外派營業員而行使之,並在如附表編號2所示「瑩宇證券收款收 據」上填載如該編號內容說明欄所示資訊,而偽造屬於私文書之 「瑩宇證券收款收據」1紙,出示陳祈宇而行使之,藉以取信陳 祈宇,然陳祈宇前經警聯繫已察覺有異,並配合警方偵辦而假意 依指示提出金錢交付蔡國輝收受,蔡國輝旋遭埋伏在旁之警方逮 捕,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物,蔡國輝因而未能依指示 收取贓款並轉交本案詐欺組織某成員,蔡國輝所為足以生損害於 瑩宇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宏祥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陳祈宇。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 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 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 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查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證人於警詢時未經具結之陳述部 分,依前開說明,於被告CHAI KOK HUI(中文名:蔡國輝 )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 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所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未遂罪,則不受此限制。又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 ,對於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 ,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排除之列, 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 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前已說明 者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均知有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就此部分證據之 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 ,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 ,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具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 程序與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至23頁,偵卷第15至1 8、33至39、55、56、69至71頁,本院卷第25至28、31、3 2、76、85、93、127、128、136頁),核其所供與證人即 告訴人陳祈宇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5至29 頁),並有「瑩宇Min」應用程式擷圖、告訴人與「方彩 瑩」、「瑩宇-線上營業員」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 之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 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扣 押照片、搜索扣押物品照片、贓物領據在卷可稽(見警卷 第31、41至65頁,偵卷第59至62頁),復有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佐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偽造印文及 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經持以行使 者,其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犯罪事實欄所載本案詐欺組織其他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同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間,均有實行行為局部同 一之情形,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該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起訴書論罪欄原記載應予分論併罰等 語,容有誤會,然嗣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 ,而認應論以想像競合之一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 ),併此敘明。   ㈣減刑規定適用之說明: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且尚無證據 證明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涉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部分,因業已 著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實行,而未能取得財物 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⒊被告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部分,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符合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規定。又被告 就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 罪部分,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未遂 犯行,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取得犯罪所得,合於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惟因此部分經 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以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故就所 犯想像競合中輕罪之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未遂之減 刑部分,於量刑時併予衡酌。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逕賺取錢 財,竟圖不法利益,而參與本案詐欺組織,於本案中擔任 出面實施詐術及收取贓款之角色,且於本案預定收取之款 項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其所為侵害他人財 產安全及社會治安甚鉅,殊無足取。然酌其非本案詐欺組 織之首腦或核心人物,對於整個詐欺犯行尚非居於計畫、 主導之地位。再考量被告自陳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見 本院卷第136頁),與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 ,併衡酌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規定,並審酌被告無因觸犯 刑律經判處罪刑之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㈥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 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 刑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 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 經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 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 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 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 不過度,併此敘明。    ㈦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馬來 西亞國籍人等情,有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在卷可 參(見警卷第31頁),被告在我國觸犯前揭犯罪,並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不宜任令被告繼續停留於我國境內 ,爰依前開規定,併諭知於其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 出境。      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如 附表編號1至6、8至10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 或供犯罪預備之務,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6、 127、128頁),爰依前揭規定均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7 則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至附表編號2至5所示文書 上所含各該印文均因文書業均經宣告沒收,爰不重複沒收 ,併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交付之 如附表編號11所示款項業經發還等情,有如附表編號11證 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可佐,自無庸再行諭知沒收。又被告尚 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報酬乙情,亦據被告於本院訊問 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6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物部分則無事證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刑法第 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內容說明 證據出處 1 瑩宇證券工作證 1張 被告大頭照 姓名:陳文輝 部門:客服部 職稱:外派營業員 ①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 ②113年度保字第183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 ③113年度成保管字第75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09、110頁)。 ④照片(見偵卷第59頁)。 2 瑩宇證券收款收據 1張 日期欄:「113年10月23日」 儲值方式欄:現金「☑」 新臺幣(大寫)欄:「壹佰貳拾萬元整」 新臺幣(小寫)欄:「0000000元整」 收款人欄:列印之「瑩宇投資股份公司」印文1枚 其餘欄位空白 ①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 ②113年度保字第183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 ③113年度成保管字第75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09、110頁)。  ④照片(見偵卷第59頁)。  3 瑩宇證券收款收據 1張 收款人欄:列印之「瑩宇投資股份公司」印文1枚 其餘欄位空白 ①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 ②113年度保字第183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 ③113年度成保管字第75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09、110頁)。 ④照片(見偵卷第60頁)。   4 現金收款憑證收款收據 1張 收款日期欄:「2024年10月21日」 存款方式欄:現金「☑」 金額新臺幣(大寫)欄:「陸拾萬元整」 金額新臺幣(小寫)欄:「60000元整」 公司印鑑欄:列印之「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高育仁」印文各1枚 經辦人欄:「陳文輝」印文及簽名各1枚 收款印章欄:列印之「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其餘欄位空白 ①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 ②113年度保字第183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 ③113年度成保管字第75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09、110頁)。 ④照片(見偵卷第60頁)。  5 宏祥現金投資存款收據 1張 代表人欄:列印之「葉世禧」印文1枚 收訖印章欄:列印之「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其餘欄位空白 ①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 ②113年度保字第183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 ③113年度成保管字第75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09、110頁)。 ④照片(見偵卷第61頁)。   6 手機 1臺 IPHONE IMEZ000000000000000 IMEZ000000000000000 ①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 ②113年度保字第183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 ③113年度成保管字第75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09、110頁)。  7 印章 1個 ①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 ②113年度保字第183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 ③113年度成保管字第75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09、110頁)。 ④照片(見偵卷第61頁)。   8 印泥 1個 ①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 ②113年度保字第183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 ③113年度成保管字第75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09、110頁)。 ④照片(見偵卷第61頁)。 9 墊板 1張 ①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 ②113年度保字第183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 ③113年度成保管字第75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09、110頁)。 ④照片(見偵卷第62頁)。   10 藍色原子筆 1支 ①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 ②113年度保字第183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 ③113年度成保管字第75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09、110頁)。 ④照片(見偵卷第62頁)。 11 新臺幣120萬元(已發還) 1疊 真鈔新臺幣千元鈔2張,其餘均為假鈔。 ①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 ②113年度保字第183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 ③贓物領據(見警卷第53頁)。 12 飯店房卡 1張 ①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 ②113年度保字第183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 ③113年度成保管字第75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09、110頁)。  ④照片(見偵卷第62頁)。  13 高鐵票 5張 ①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 ②113年度保字第183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 ③113年度成保管字第75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09、110頁)。 ④照片(見偵卷第62頁)。

2025-02-27

PTDM-113-金訴-886-20250227-3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豐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9 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宇凡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1日收款收據單」壹張沒收。犯罪 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112年10月4日前某時許,加入由身分均不詳、社 群軟體Facebook暱稱「朱家泓」、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念 欣」(均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繫 屬,而未據檢察官起訴),擔任取款車手。甲○○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 意聯絡,先由「朱家泓」於112年8月9日起,介紹其助理「 李念欣」予乙○○,再由「李念欣」於112年9月21日對乙○○佯 稱:以「宇凡投資APP」投資可獲利,且須面交儲值金等語, 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面交款項。嗣由甲○○於不詳時、 地取得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1日收款收據單1張 (其上有偽造「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及「王立偉 」之署押各1枚,無證據證明「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 印文係用偽造印章蓋印而生,起訴書誤載為陳智涵刻製宇凡 投資有限公司之大章,應予更正)、「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員工「王立偉」之識別證1張,並依指示於113年10月11 日17時50分許,在乙○○址設屏東縣潮州鎮(完整地址詳卷) ,向乙○○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而行使,表明其為「宇凡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王立偉」後,收受乙○○交付之「投 資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並向乙○○交付上開偽造之收 款收據單1張而行使,表明已收款之事實,足以生損害於宇 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立偉」,甲○○取得款項後,隨即 交付陳智涵(所涉犯罪,由本院另行審理),再由陳智涵轉 交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上開款項。 二、本件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 自白(本院卷第63至64、71、80頁)」外,其餘均與起訴書 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雖增訂「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被 告並未自動繳回其犯罪所得,是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2.洗錢防制法: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 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 ,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 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選擇有利者為整 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4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主刑之重 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    ⑵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於113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 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下稱新法)第19條第 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新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 增加最輕本刑6月以上之法定刑下限。又關於自白減刑 之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依新法自白減刑規定,被告除「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外,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要件較為嚴格。    ⑶再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而被告本案洗錢行為 所隱匿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依舊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所犯洗錢行 為,不得科以超過刑法加重詐欺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而有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限制,舊法最重本刑(7年)重 於新法(5年);又新法自白減刑規定之要件雖然較為 嚴格,惟被告本案洗錢犯行,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不依前 開規定減輕其刑,僅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 之事由。是經整體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一般 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   1.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2.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3.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4.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㈣吸收犯: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①「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之印文及「王立偉」之署押、②「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員工「王立偉」之識別證等行為,係偽造私文書、偽造 特種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低度行為, 應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想像競合:   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 行等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之4罪,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 一,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 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 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青年,本應依循正軌獲取 所得,詎其不思此為,竟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而同屬 詐欺犯罪之一環,以上述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手法實施詐欺、洗錢犯行,增加檢警追緝詐欺、洗錢犯 罪之難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 更使行騙者得以迅速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 定,致被害人受有高達40萬元之財產損失,所為應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雖迄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 害,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然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且表示有調解意願(本院卷第47頁),經本院安排調 解期日後,因告被害人未到場,致調解未成立,有本院刑事 報到單可參(本院卷第91頁),尚難以此歸責被告,仍應認 被告有意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失;另其在本案之分工,較諸實 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層級較 低,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本院卷第15至23頁)、自陳之 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本院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所犯輕罪即一般 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坦認 犯罪,於本案係擔任單純聽命行事之角色,並非直接參與對 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徒刑已足 ,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五、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 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 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2.經查,被告出示之112年10月11日收款收據單,為被告供 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據扣案,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至112年10月11日收款收據單上偽造之「宇 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及「王立偉」之署押印文各 1枚,均屬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該偽造私文書既已沒 收,即無重複宣告沒收其上偽造印文及署押之必要。又無 具體事證足認上開印文係用偽造印章蓋印而生,爰不另宣 告沒收偽造印章。   3.又被告出示之「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識別證,雖係 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本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未據扣案,且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稱不知道該識別證目前所在等語(本院卷第64頁 ),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仍存在,再酌以該識別證價值衡 理當屬非高,對此宣告沒收就犯罪之遏止或預防亦未見助 益,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之財物: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向被害人收取之款項,均業經被告轉交陳智 涵,再由陳智涵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已非被告所有 或實際掌控中,是無從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參照刑法第38條 之1立法理由所載:「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 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 沒收」等旨,立法意旨明顯不採淨利原則,於犯罪所得之 計算,自不應扣除成本,亦即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係採總 額沒收原則,不問犯罪成本、利潤,均應沒收,以遏阻、 根絕犯罪誘因。   2.經查,被告自承從收款款項中抽取3%之傭金作為薪水等語 (警卷第2頁;本院卷第64頁),然被告供稱其後來僅收 到1、2000元之薪水,且係以ATM無卡存摺匯款方式收取等 語(警卷第2頁),是依有疑唯利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 應認被告已取得1000元之薪水。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改 稱:我交被害人乙○○被害款項時,陳智涵說會再當面給我 報酬,但是後來沒有給我等語(本院卷第64頁),惟考量 被告於警詢之供述距離案發時間最近(僅相隔2日),應 以此時記憶較為清晰、供述較為正確,足見應以被告最初 所述「後來收到1、2000元之薪水」較為正確,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上開供述,顯係記憶有誤,不足採憑。另被告 自承:本件我在向被害人收款前有拿到1500元車資等語( 本院卷第64頁),依上開說明,犯罪所得之計算不應扣除 成本,是認被告總共獲得2500元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PTDM-113-金訴-881-20250227-1

原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秀英 選任辯護人 林姿伶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065號),嗣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原交易字第46號),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廖秀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廖秀英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另被告於員警前往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者,雖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考(警卷 第61頁),然此節僅對過失傷害部分為自首,卷內尚乏其他 證據可證被告於員警實施酒精測試前已自首不能安全駕駛之 犯行,是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本案有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 適用乙節,尚難憑採。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不得於飲用酒類後 駕駛動力車輛上路,仍於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約半小時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6毫克,危及往來用路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並與劉順交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所 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坦承犯行,與劉順交成立調解,當場 賠償完竣並互相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可為憑 (調偵卷第5-9頁),應對被告之犯後態度為有利之評價。兼 衡辯護人為被告所述動機、情節(本院卷第40頁),暨被告如 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本院卷第13頁),及被告 當庭自陳之智識、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 第4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㈣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述法 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念及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有 前述正面情狀,足信被告經此偵查、審理程序及罪刑之宣告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 2年。為令被告銘記在心酒後駕車之危險,避免日後重蹈覆 轍,併並按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條件 ,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065號   被   告 廖秀英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里0○0號             居屏東縣○○鎮○○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姿伶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秀英於民國113年6月20日7時許,在其屏東縣○○鄉○里0○0 號住處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8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8時29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000號時,與劉順交騎乘 之車輛發生碰撞(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在醫院對廖秀英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於同日9時15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秀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113年6月20日7時許,在住處飲用酒類後,於同日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8時29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000號時,與劉順交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經警在醫院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之事實。 2 證人劉順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113年6月20日8時29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000號時,與證人劉順交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被告於113年6月20日8時29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000號時,與證人劉順交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 4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 被告經警在醫院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酒精濃度每公升0.26毫克之事實。 5 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10張、現場照片24張 被告於113年6月20日8時29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000號時,與證人劉順交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何致晴

2025-02-26

PTDM-114-原交簡-15-2025022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宏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家宏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劉家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一第4行關於「本案車輛受損照片4張、」之記載應予刪除 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 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被告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且審 酌被告前案所犯為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又於酒後再犯本案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對於酒精及 因此之刑罰反應力顯較薄弱,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係因酒後失控而為此行為,與前案為酒後 駕車之情事相當,足認被告未能因前案執行而體認酒類之影 響,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語應有所據,本院亦認如加重本案 各罪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加重其法定 最高及最低度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知理性控制己身情緒,僅因細故即以手持球棒 方式毀損告訴人之物品,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 為實不足取,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適度賠償告訴人所 受之損害;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重 複加重刑責)、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犯本件毀損犯行所用之高爾夫球棍1支,未經扣案,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屬違禁物及現仍存在而無滅失,應 認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如予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 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634號   被   告 劉家宏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家宏前於民國112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9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後,於113年3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 ,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5日19時21分許, 前往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持高爾夫球棒,砸毀 吳家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本 案車輛)之擋風玻璃、大燈、左後照鏡,致令不堪用,足生 損害於吳家娟。經吳家娟發現車輛毀損,訴警處理,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吳家娟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家宏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同案被告劉祐誠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吳家娟、證人 郭誌華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 車籍詳細資料報表2紙、本案車輛受損照片4張、本案車輛受 損照片6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 判決書列印資料在卷可佐,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罪,為累犯,且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係因酒後失控而為 此行為,與前案為酒後駕車之情事相當,足認被告未能因前 案執行而體認酒類之影響,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及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未扣 案之高爾夫球棍1支,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宣告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何致晴

2025-02-25

PTDM-113-簡-1409-2025022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夆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夆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DQ-0361」號車牌貳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柏夆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 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又被告自民國113年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2月27日13時許為警查 獲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之,且 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 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以不確定故意而行使偽造之車牌,足生損害於公 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車輛違規查緝 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否認之犯後態度、年 齡、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 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DQ-0361」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 有且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六角扳手1 組,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619號   被   告 陳柏夆    選任辯護人 熊健仲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夆得預見來路不明之車輛號牌,可能係他人所偽造之號 牌,仍於民國113年1月間至同年2月27日13時許,在不詳地 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賢」之人購買偽造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下稱本案車牌),並於113年1月13 日14時39分許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基於縱本案車牌為偽 造號牌,加以行使仍不違背其本意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不確 定犯意,將本案車牌懸掛於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該原車牌因交通違規遭監理機關吊扣)豐田牌白色自用小客 車,使成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本案車輛),於11 3年1月13日15時許起,駕駛本案車輛行駛於道路,嗣於113 年2月27日12時許,與邱泓鎧(未到案,通緝中)欲將本案 車牌拆卸後掛回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經警巡邏發現 ,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柏夆購買本案車牌並裝置於本案車輛行駛於道路乙情 ,業據被告陳柏夆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在卷,核與同案 被告邱泓鎧、本案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主吳瑞娥於警 詢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各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2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逕行舉發移送清冊1 份、移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2份、本案車輛被告懸掛「BDQ-0361」號牌照之汽車照 片1張、本案車牌與原車牌照片4張、六角螺絲工具照片1張 、車牌辨識系統照片3張、車輛引擎號碼照片1張、彩鴻實業 有限公司彩車監字第1130816003號函在卷可佐,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被告於偵查中雖辯稱渠不知道購買之號牌為偽造號牌,然查 被告自承渠購買車牌之動機為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遭 吊扣,為使該車能行駛於道路而購買,且有特別強調需為白 色豐田牌汽車使用之號牌,衡情若為真正號牌,原號牌所有 人尚需該車牌而使其汽車能行駛於道路,並無出售之動機, 且號牌得隨時以新臺幣600元規費向監理機關請領,並無特 別之困難,價值甚微,雖社會上不乏汽車所有人因需款孔急 ,而將車輛與號牌逕行出售予他人,然單一號牌價值低廉, 將之單獨出售,無從解決出賣人之資金需求,且依被告知道 渠牌照遭吊扣之智識、經驗,應可知號牌應向監理機關申請 領用,不得隨意購買來路不明之車牌,是被告於向他人詢問 是否有車牌可供出售時,應即係基於即使所購得之號牌縱屬 偽造,仍欲於其後加以懸掛上路使用之不確定犯意而為,被 告上開辯詞,無解於渠罪責。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牌照1面,為不詳犯嫌 偽造特種文書所生之物,現屬於被告,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何致晴

2025-02-24

PTDM-113-簡-1338-2025022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雅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雅萍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威雀蘇格蘭威士忌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雅萍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關於「交簡字」之記載, 應更正為「中交簡字」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有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及本院上述一更正所載之 前科與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具體說明被告本案應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依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本案不得認被告構 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 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 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並考 量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自述 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 得之威雀蘇格蘭威士忌1瓶,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 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 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787號   被   告 陳雅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雅萍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 簡字第2322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8月1 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6日21時28分許,在 址設屏東縣○○鎮○○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安泰門市,徒手竊 取店內架上販售之威雀蘇格蘭威士忌1瓶(商品售價新臺幣 【下同】249元),將之放入隨身攜帶之背包內,得手後未 結帳,並將之攜離統一超商安泰門市,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普通重型機車離去。經店長楊淳絢發現酒類遭竊,訴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淳絢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雅萍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楊淳絢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 擷圖5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因 113年6月5日19時29分許竊取本案同一商店之行為,經本署 以113年度偵字第9419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本案與 該另案之時間相隔1日以上,堪信為另行起意,是被告本案 與另案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不同事實,請予分論。被告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表在 卷可稽,請依刑法第47條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未扣案之威雀蘇格蘭威士忌1瓶,為被告犯罪所得,且經被 告飲用完畢,已全部不能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何致晴

2025-02-20

PTDM-113-簡-1543-2025022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雅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雅萍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威雀蘇格蘭威士忌貳瓶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 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壽司米壹包、口罩壹盒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 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衛生紙貳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 臺幣壹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威雀蘇格蘭威士忌壹瓶、仕高利達蘇格蘭威士忌壹 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雅萍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關於「交簡字」之記載, 應更正為「中交簡字」、其下之㈠第1行關於「20時38分許」 之記載,應更正為「20時28分許」、第4行關於「598元」之 記載,應更正為「498元」、㈡第1行關於「4時許」之記載, 應更正為「4時30分許」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 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及本院上述一 更正所載之前科與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就被告本案構成 累犯事實具體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依 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 庭裁定意旨,本案不得認被告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 科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 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 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並考 量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自述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依前開前案紀錄 表之記載,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他罪符合刑法數罪併罰規定 ,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為被告之 利益等,本院於本案判決時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各次竊得之威雀 蘇格蘭威士忌2瓶、壽司米1包、口罩1盒、衛生紙2包、威雀 蘇格蘭威士忌1瓶、仕高利達蘇格蘭威士忌1瓶,分別為被告 本案4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迄今均未賠償 或返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均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前開宣告多數沒收者,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 行之,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133號   被   告 陳雅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雅萍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 簡字第2322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8月1 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3年5月14日20時38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鎮○○○路000號 之全家超商東港東光店(下稱本案商店),徒手竊取店內架 上販售之威雀蘇格蘭威士忌2瓶(商品售價新臺幣【下同】5 98元),將之放入隨身攜帶之背包內,得手後未結帳,並將 之攜離本案商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 (二)於113年5月15日4時許,在本案商店,徒手竊取店內架上販 售之壽司米1包、口罩1盒(商品售價合計298元),將之放 入隨身攜帶之背包內,得手後未結帳,並將之攜離本案商店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三)於113年5月20日6時許,在本案商店,徒手竊取店內架上販 售之衛生紙2包(商品售價合計36元),將之放入隨身攜帶 之背包內,得手後未結帳,並將之攜離本案商店,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四)於113年6月18日18時18分許,在本案商店,徒手竊取店內架 上販售之威雀蘇格蘭威士忌、仕高利達蘇格蘭威士忌各1瓶 (商品售價合計394元),將之放入隨身攜帶之背包內,得 手後未結帳,並將之攜離本案商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離去。經本案商店店長簡美慧發現酒類遭竊, 訴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美慧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雅萍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簡美慧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 擷圖21張、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照片3張、車籍 查詢資料1紙、車主蔡○○英(真實姓名詳卷)親屬查詢畫面1 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為4次竊取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疏,請分論併罰。被告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表在 卷可稽,請依刑法第47條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未扣案之威雀蘇格蘭威士忌3瓶、仕高利達蘇格蘭威士忌1瓶 、壽司米1包、口罩1盒、衛生紙2包,為被告犯罪所得,且 經被告飲用或利用完畢,已全部不能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何致晴

2025-02-20

PTDM-113-簡-1396-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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