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升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升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俊升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晚間10時45分許,酒後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
,因交通違規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鹽水分駐所警員
施志賢依法攔查,黃俊升擔心酒後駕車遭查獲及移置保管車
輛,明知身穿警察制服之警員施志賢係依法執行臨檢勤務之
公務員,竟基於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脅迫及當場侮
辱之犯意,大聲對警員施志賢叫囂「我現在要回去啦」(臺
語,下同),徒手撥開警員施志賢左手(未成傷),持續作
勢毆打及逼近警員施志賢,並接續辱罵警員施志賢「派出所
..作三小」、「幹你娘雞巴」及「幹你祖媽」等語後逃逸,
而當場侮辱警員施志賢(公然侮辱犯行部分,未據告訴)以貶
損警員施志賢人格尊嚴與評價,經警員施志賢跟隨黃俊升,
於同日晚間10時5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前以現行犯
逮捕而查獲,並於同日晚間11時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1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升於偵查中大致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警員施志賢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36
-38頁),並有警員施志賢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駕駛資料、酒精測定紀錄表、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移
置保管單各1份、現場監視錄影畫面8張(警卷第7頁、第15-
25頁、第39頁)及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140條關於侮辱公務員罪性質仍屬妨害公務罪,而
非侵害個人法益之公然侮辱罪,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
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
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足以該當上開犯罪(憲法法庭113年
度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檢察官勘驗筆錄所
載過程觀之,顯見被告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且被
告上開辱罵之言行,亦有不斷挑釁、製造混亂而干擾、妨礙
員警執行公務之意,顯已踰越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可合理忍
受之範圍,被告所為自該當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
辱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
行罪及同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
雖有數行為,然是在密接時間接續為之,依社會通念難以強
行分離,應認屬接續之一行為。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
執行罪處斷。被告係於警員施志賢依法執行職務之際,當場
辱罵,即已該當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漏未斟酌此點,所認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犯罪事實
同一,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三、爰審酌被告面對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執行勤務時,未能控
制情緒,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任意施以強暴及辱罵之行
為,其所為蔑視國家公權力,亦有損公務員執法之尊嚴,惟
考量其犯罪之動機,其犯後坦承犯行,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300條,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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