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侵害名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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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541號 原 告 鄒豐懋 楊杏蓮 被 告 蘇宜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5日下午3時許,蓄意張貼「可憐!沒 錢買蝦,只能流口水」等語鄙視原告2人,並將有臭味的垃 圾吊掛於原告大門旁,故意製造惡臭環境,至同年10月18日 已引來眾多蒼蠅活動。  ㈡又於同年10月21日下午1時32分許,騎樓石柱上張貼有「現世 報…請大家…大聲嘲笑他們,笑死人,低收入戶還換車」,嚴 重貶損原告之人格與尊嚴。  ㈢又於同年10月23日,在其騎樓門外牆壁張貼「惡劣!惡劣」 載明原告2人連社區內80多歲的老婆婆告恐嚇,然訴外人靳 欽穗敏於另案經判決須賠償精神損失給原告,何來惡劣?  ㈣又於同年10月23日,再度將用完之廁紙蓄意吊掛於原告大門 旁,蓄意挑釁,侮辱性強。  ㈤被告上開行為,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致原告身心受創,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 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以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著 有規定,因此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 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民法上名譽權有無受損害 ,應以社會上對其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是侵害 名譽,以有使他人人格之社會評價降低為必要要件,如客觀 上有貶損他人之社會上評價,應成立侵害名譽權,反之,被 害人主觀上名譽感雖受損害,但客觀上社會評價不生影響時 ,亦不成立侵害名譽權。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 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不法行為而受有損害乙節,固據其 提出影像檔案光碟1片為證,惟觀諸上開錄影光碟內容,被 告所張貼之「可憐沒錢吃蝦,羨慕別人有蝦可吃…,只能流 口水」之文字內容,並未明確指定所述對象為何人;另社區 騎樓石柱上所張貼之「現世報,每天虎虎生豐的夫妻,嘲笑 低收入換新車…結果自己也買車,SO~請大家也記得嘲笑他們 夫妻,笑死人,低收入戶還換車,要大聲の嘲笑ㄛ!」海報, 無從認定係被告所張貼,亦無從認定所指對象為原告2人; 另社區騎樓石柱上所張貼之「楊XX、鄒XX對虎X中村的住戶- 高齡80多歲的婆婆提告恐嚇,只因婆婆行走時用拐杖,手揮 一下前面」海報,無從認定係被告所張貼,亦未有原告所述 之「惡劣」等文字;又兩造為相毗鄰之鄰居,被告係將垃圾 吊掛在自家騎樓之木架上,雖近於原告住處,但並未惡意置 放於原告住處門口中央處,且吊掛位置為空曠且空氣流通之 騎樓,尚不足以證明確實有臭味飄散進原告住處家中,是本 院無法僅憑錄影光碟內容為原告主張之有利佐證,原告復未 能舉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之事實既未能舉證證明,本 院自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而應駁回原告之訴。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如其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命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5-03-21

TCEV-113-中小-4541-202503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03號 原 告 謝儀諪 訴訟代理人 王君育律師 邱柏青律師 被 告 朱俊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 易字第417號妨害名譽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 字第485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3年12月1日起擔任原告之演藝經紀人,為使原 告迅速走紅,遂主導塑造原告具「前韓國練習生」身分,並 以形象包裝為由告知原告:「妳待會要包裝自己一段話」、 「我先打給妳看」、「寒假時有到韓國受訓一個月,每天都 從早練習到晚上,每天練習前必須把手機交出來,晚上回房 間才會歸還手機。」、「在韓國主要學舞蹈、每天同一首歌 跳上七八個小時。」等話術(詳附表)配合演出,嗣原告合法 終止與被告之2014年專屬經紀合約及2018年專屬經紀合約書 備忘錄,原告乃於111年3月24日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個人 專頁坦承韓國練習生經歷,實為被告編派要求原告照稿演出 ,詎被告明知上情,仍於接受自由時報記者鍾智凱採訪,提 供其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知情人士」、「爆料學長」間 之對話紀錄予鍾智凱,內容提及「馨亞真的很愛說謊,她跟 學校請假幾週,出現後,就成為練習生,後來你們就來學校 徵選挑人」、「就是騙你挑她、簽她」、「你也被騙很久、 真傻」等內容(下稱系爭言論),向不知情之鍾智凱指摘其遭 原告欺騙具有前韓國練習生之經歷,鍾智凱再引用上開「爆 料學長」之對話紀錄並據此撰寫報導,於111年3月25日17時 58分許以標題「(獨)白賊赴南韓當過練習生!台女扯謊6年 被踢爆」、內容提及「經紀公司老闆表示也是後來才知被騙 ,但沒有戳破」等文字,刊載於自由時報網路版,復經記者 蔡宜芳於111年3月25日以「女星被爆『赴SM娛樂當練習生』是 假的!他控:請假幾週騙經紀的」(下合稱系爭報導)刊載 於ETtoday星光雲影劇網路版,經不特定網友瀏覽系爭報導 ,招致公眾產生原告說謊成性之負面形象,而貶損原告之名 譽及社會評價,原告因此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自得向被 告請求賠償慰撫金,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行在個人IG發布她不是韓國練習生,因此 媒體才會來詢問我這些事情求證,並非伊主動向媒體告知, 並無損害原告名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言論侵害其名譽權,應賠償慰撫金等語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本件爭執之事 項及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  ㈠系爭言論是否為被告所發表?系爭言論是否損害原告名譽?  ⒈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 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 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 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 年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原告主張被告於擔任原告之演藝經紀人期間,曾傳送如附表 所示之訊息予原告,嗣被告於111年3月1日至同年月25日17 時58分期間之某日時許,接受鍾智凱之採訪,指摘其遭原告 欺騙具有前韓國練習生之經歷,並提供其與「知情人士」、 「爆料學長」間對話紀錄之系爭言論予鍾智凱,供鍾智凱撰 寫系爭報導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17號刑事 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鍾智凱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自由時報於111年3月25日之系爭報 導截圖、附表所示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提供予鍾智凱之「 知情人士」、「爆料學長」對話紀錄截圖等附於系爭刑事卷 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電子檔核閱無 訛,堪認屬實。  ⑵觀系爭言論內容,係被告指摘其遭原告欺騙為韓國練習生, 致被告因受騙而為原告宣傳致公眾亦取得錯誤訊息等不實事 項,透過鍾智凱、蔡宜芳撰寫系爭報導,客觀上確足使一般 閱讀大眾對原告個人產生行為、道德倫常觀念低落之負面觀 感,而對原告之品德、身分、人格、地位造成相當貶抑,足 以使原告之信譽評價降低。而被告所為之系爭言論行為,經 本院系爭刑事案件審理後,判決認被告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 之加重誹謗罪,處有期徒刑5月乙情,有本院113年度易字第 417號刑事判決可參,故原告主張被告所為系爭言論已侵害 名譽權乙節,自足採信。被告空言抗辯未損害原告名譽云云 ,核不足取。  ㈡被告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若干 ?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5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 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 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 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 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所為之系爭言論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致原告受有精 上痛苦,依前開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本院審酌原告告現為演藝人員,被告所為之系爭言論 足使原告個人演藝事業受到損害;被告為大學畢業,從事演 藝經紀人工作,復參酌兩造前有前案誹謗事件之爭執、被告 為行為時之情境、原告名譽權受害程度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以60萬 元為適當,而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即113年3月13日(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規定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 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附表 編號   日期      被告傳送予原告之訊息 出處 1 104年4月10日 被告:「在?看到回我」 告訴人:「在」 被告:「新聞出來了 是包裝你 大家問啥都別回答 統一回覆我教你的 都在公司規劃安排」 原告:「好 瑞奇哥 電影是什麼的?新聞上說的」 被告:「那些都是包裝你的 所以你別自爆 有了虛實的東西 讓大家看到 感覺你很搶手 才會來找你 懂?」 原告:「了解」 被告:「別自爆」 原告:「了解」 被告:「蘋果這篇新聞 點擊率感覺會很高、所以…你本身要低調」 原告:「好!那如果有人問要怎麼回答」 被告:「你就說,這些都是公司安排的工作」 告訴人:「好」 被告:「回這樣一句就OK 想要有第一個工作上門 一定要匡廠商 讓他感覺你搶手才會找你」 原告:「懂了~~」 被告:「記者願意幫忙包裝你,你就默默認定」 原告:「好」 見他卷第71至75頁 2 104年4月16日 被告:「在?」 原告:「在」 被告:「你待會要包裝自己一段話 我先打給你看」 原告:「好」 被告:「寒假時有到韓國受訓一個月,每天都從早練習到晚上,每天練習前必須把手機交出來,晚上回房間才會歸還手機。 在韓國主要學舞蹈、每天同一首歌跳上七八個小時。你西元幾年出生」 原告:「1999」 被告:「這段話記得起來?」 原告:「嗯嗯」 被告:「如果問跟誰一起去,就說跟單純夢想一起」 見他卷第77頁 3 104年4月17日 原告:「今天有人一直問我去韓國什麼的,哈哈哈」 被告:「你就說公司安排」 原告:「說了 還問什麼400萬 我就說都是公司安排的」 被告:「恩 你要知道都是包裝的」 見他卷第83頁 4 104年10月26日 被告:「週三TVBS要採訪妳 會聞到韓國的,就跟之前那一套那樣說,這是包裝妳的話語,要適應一下。他們要把妳跟周子瑜放一起推薦!」 原告:「好」 見他卷第85頁 5 104年10月27日 被告:「記者下午到莊敬喔 記者會問你韓國甘苦談 就是語言不通,所以在那沒有朋友 每天幾乎都是自己一個人 一樣,早上七點開始練舞,還有每週都要準備評比。時常摔倒瘀青,曾經很想放棄,旦看到其它人年紀比我輕的也有。在操練上也相對比我嚴格,我告訴自己不能輸,要撐下去目前,有兩部電影準備開拍,一部是加拿大導演特地幫我寫了一個基督徒女孩的角色,預計今年底明年初在台灣取景開拍 記者會問:是否有練舞練到起水泡。你說:是有練舞練到,皮膚長期摩擦到都流血,所以時常貼OK蹦。每次上發音歌唱看,我對自己一開始很沒自信,完全不敢開口,雖然現在還在努力,但已經敢開口唱歌了。」 見他卷第87、89頁 6 105年1月17日 被告:「1.在韓國擔任練習生時,有什麼辛酸史?2.單純夢想的歌詞,你有什麼感觸?……去了半年 從小跟媽媽在一起 一去就哭因為捨不得媽媽 韓國經紀公司不讓你們跟外界聯絡 所以只能一週或半個月跟媽媽通一次電話 每次通話,聽到媽媽開口第一句話,我就會不自覺得流下眼淚。媽媽都會問我:過的好嗎?因為這是我的夢想,所以就算在辛苦,我在媽媽面前都不會喊累,因為怕他擔心。一月去的,但中途有回台灣2次,因為台灣經紀公司有工作安排。有問在回答,沒問就別回答。」 原告:「好」 被告:「感性的語調。多說想家,愛媽媽 不是你放棄韓國或被淘汰 而是媽媽不捨得你吃苦,要你回來先好好讀書 你說2015年寒假前夕去韓國的,他們有問多久在說半年。」 原告:「了解」 被告:「有問到那你這段時間怎麼會接台灣工作,你就回答:台灣公司安排的,所以一直來回飛,長達半年之久。」 見他卷第93、95頁 7 105年1月19日 被告:「在?看到回我 練習生在什麼狀況下 公司會拍攝她們練習的畫面 是在吃飯 練舞的時候嗎?拍的時候知道嗎?」 原告:「這個我要回答什麼」 被告:「語音檔回覆我,不必露臉 找安靜的地方錄音」 原告:「隨便回答嗎?」 被告:「我說一次,你照著說 變成你的話語(被告傳送41秒之錄音檔予原告)變成你的話語 講的不ok,在從錄就好 快錄來吧 記者在等」 原告:「(原告傳送29秒之錄音檔予被告)這樣可以嗎」 見他卷第99頁

2025-03-21

TPDV-113-訴-7403-202503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醫字第44號 原 告 施偉立 被 告 陳冠誠 訴訟代理人 陳冠維律師 被 告 黃薇臻 被告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古清華律師 複 代理人 楊雨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施陳招治於民國111年7月11日至同年10月15日於○○○○○ ○○○○○醫院(下稱○○醫院)接受治療,期間原告為唯一陪病家 屬,被告則為同年7月11日至26日間負責診治施陳招治之醫 療班組。然被告未親自診察施陳招治傷口,僅依據專門照護 傷口護理師之建議,於同年7月13日醫囑使用蜜適純、泡棉 予施陳招治之尾底傷口換藥,於同年月18日醫囑改用fucidi n換藥至同年月20日,於21日再醫囑改回以蜜適純、泡棉換 藥,而施陳招治於111年7月16日之2公分長、1公分寬傷口於 同年月22日已擴大至5公分長、3公分寬。期間原告曾詢問傷 口持續擴大是否與其為大疱性類天疱瘡患者又用泡棉、蜜適 純換藥有關,然被告於未親自診察、未徵詢並整合皮膚科醫 師與整形外科醫師之專家意見、未向原告為進一步合理查證 ,及明知原告並未堅持以fucidin開放性的照護傷口之情形 下,竟於施陳昭治111年7月19日、22日之病歷,及7月26日1 8時16分之交班紀錄記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實內容。被 告又於未親自診察施陳招治之傷口,未告知原告有關「由於 家屬的堅持,施陳招治常被以違背她的醫療班組意見的技巧 照顧」情形,未曾教導原告餵食時應避免趴臥位置,及明知 護理師於111年7月26日10時24分發現施陳招治呈趴臥狀之30 分鐘前,並無餵食時呈趴臥狀等情形下,竟於111年7月26日 18時16分之交班紀錄登載如附表編號3之不實內容。被告所 為不實記載,使後續閱覽上開醫療紀錄之醫護人員誤信上述 病歷及交班紀錄記載內容為真,且繼續登載於相關之醫療紀 錄上。  ㈡原告於○○醫院擔任主治醫師多年,建立正面醫者形象,且專 門治療糖尿病,研究領域與施陳招治傷口照護息息相關。然 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2之記載,使人產生「施陳招治之新病 灶為壓力損傷毋庸置議,然原告卻堅持該新病灶為大疱性類 天疱瘡,並違抗專門照護傷口之護理師建議,堅持只用fuci din開放性的照護傷口,且因原告堅持施陳招治常被以違背 醫療班組之技術照顧」之誤認。附表編號3所示之內容,則 使人產生施陳招治之情形實為原告所造成,應由原告負責之 錯誤評價。被告所為,已致原告之人格社會評價嚴重減損, 原告之名譽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並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黃薇臻則答辯:伊為臺大醫院復健病房住院醫師,而施 陳招治於111年6月25日至同年7月11日22日期間均於臺大醫 院急診室治療、觀察,被告並未參與急診之診治與照顧。而 施陳招治於同年7月11日轉入復健部病房後,至同年月26日 病房住院期間之護理記錄,可知原告一再拒絕依照醫療臨床 應有之傷口照護方法予以照顧施陳招治,有違背主治醫師醫 囑之情形。且施陳招治111年6月25日至臺大醫院急診,於該 22日急診觀察期間,原告即慣行多次反覆拒絕醫師護理師之 醫囑與護理行為。被告均依事實記載於病歷,無原告所稱之 不實記載。原告起訴事實,均與實際事實不符,更無侵害原 告人格權或其他權利與利益之情事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 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陳冠誠則答辯:  ㈠伊為施陳招治於臺大醫院復健科病房住院期間之主治醫師, 原告所指111年7月19日、22日病歷,及7月26日18時16分交 班紀錄乃醫師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具 有高度證明力,原告並未證明前開病歷、交班紀錄有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自不得空口主張上開病歷與交班紀錄所載內容 不實,更不能僅因原告不滿該等記載內容即認貶損原告之名 譽。且前開記載並未公諸於眾,亦係以「her family」、「 her family member」代稱家屬,而未曾指名道姓指稱原告 ,更難認原告因前開記載內容而致其社會評價遭到貶損。況 依施陳招治住院期間之護理紀錄記載內容可知,施陳招治家 屬確實有其用藥之堅持,也確實存在因為其家屬堅持致使施 陳招治常被以違背她的醫療班組意見的技巧照顧之情形,就 餵食方式,施陳招治之家屬也確實被重複教導過但未被聽從 ,此與111年7月19日、22日病歷,及7月26日18時16分交班 紀錄內容相符。  ㈡再者,被告皆有親自到場為施陳招治診察,亦有親自查看施 陳招治傷口與相關症狀,並無違反醫師法第11條之情形。而 就病歷中所載「由於家屬的堅持,施陳招治常被以違背她的 醫療班組意見的技巧照顧」等語,顯然並非作出醫療選擇所 需之醫療資訊,並不在需告知範圍,自與醫師法第12條之1 規定無涉。被告並無原告所稱違反醫師法第11條、第12條之 1或其他法規之情形,且實則此部分亦與被告有無侵害原告 名譽權無關。  ㈢其餘答辯與被告黃薇臻相同等語。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法上所稱侵害他人之「 名譽」,係指對他人就其品行、德行、名聲、信用等的社會 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 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 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 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之母施陳招治自111年7月11日至7月26日於○○醫院復健部 病房住院,期間被告黃薇臻為復健病房住院醫師,被告陳冠 誠為其復健病房之主治醫師;被告於施陳招治之病歷有為如 附表所示之登載,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㈢查被告如附表所示病歷之記載,係因執行醫治、照護本件病 患之醫療上業務時,基於醫療目的之需求而為之相關記載, 並非公開之文書,且僅為負責照顧病患之醫療人員,於其醫 療、照護目的之必要範圍內而可能閱讀,是已難認為相關醫 療紀錄之人員,就病歷之記載內容有意圖散布於眾之意思存 在,則依上開說明,已難認為附表病歷之相關記載有符合名 譽權之侵害係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為要件。  ㈣又附表所示病歷記載,既係因執行醫治、照護本件病患之醫 療上業務,因醫療目的需求而為,且關於病患之家屬係以「 her family」、「her family member」稱之,而非記載原 告之姓名,更見上開記載之重點在於醫療上對於病患照護所 生情形及需注意之相關事項為記錄,以達完善醫療照護病患 之目的,其目的並非在於指明、指摘「病患家屬」究竟做了 何事,自難認有指摘或傳述詆毀病患家屬之名譽之意思。是 原告主張前開記載內容致其社會上之評價遭到貶損,已難認 有據。況且,附表所示病歷之記載並未有「原告姓名」,亦 未提及其他足資特定原告身分之資訊,原告指稱上開記載已 造成其名譽之損害,更難遽予採憑。至原告主張111年7月26 日至8月30日內科部病歷上有記載「key」son(Rehab VS施偉 立)(本院卷一第81、83、85至87、100、103頁),惟此為 病患於7月26日中午轉至內科部病房(參本院卷一第75頁111 年7月26日內科部入院紀錄及第254頁護理過程紀錄)後之內 科部病歷,記載病患之「key person(主要聯絡人)」為原 告,並非係被告於登載附表之病歷內容時亦記載原告姓名, 難認被告之記載有指明原告之意思。且被告所載「her fami ly」等語,難認閱覽病歷者即足以辨別「her family」即指 涉內科部病歷上記載之「key」之人。 ㈤原告又主張被告使用「insist」用語,而「insist」之意為 「堅決地表示或強烈地要求,尤其當他人不同意或反對你所 說的」,乃較尖銳情緒化字眼,故被告所為「她的家屬……in sisted繼續只用fucidin開放的照護傷口」,係對原告輕蔑 、不尊重、不齒、憎惡、侮辱之意,而使原告社會評價嚴重 貶損。然所謂「堅持」僅為中性描述用語,難認有何原告所 主張輕蔑、侮辱之意。同理,附表編號2記載亦僅為描述性 內容,亦無有何原告所主張係對原告諷刺、嘲笑、嗤之以鼻 、輕蔑、不尊重、不齒、憎惡、侮辱之意思。  ㈥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 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 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4定有明文。復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 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 、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 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 之可能性小,原則上自得為證據,反對之一方必須證明該文 書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能排除該文書作為證據(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94年度台上字第4584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主張附表所示病歷紀錄不實 ,已難遽採。此外,依施陳招治111年7月11日至7月26日住 院護理記錄所載,確有病患家屬多次拒絕依醫療團隊意見為 相關照護及拒絕護理人員協助病患之換藥及清理,有護理紀 錄可按(本院卷一第249至254頁)。其中例如有:⒈111年7 月11日21時26分(本院卷一第249頁):「家屬拒絕奶袋使用… …家屬堅持使用紙巾墊在臀部,不使用尿布」。⒉111年7月18 日14時21分(本院卷一第251頁):「班内照顧者拒絕護理師 協助換藥,告知醫師,醫師表示以照顧者換藥方式為主」。 ⒊111年7月21日19時26分(本院卷一第252頁):「家屬……會協 助翻身只是姿勢擺位會依自己想做的執行」。⒋111年7月22 日3時51分(本院卷一第252頁):「……預協助翻身及擺位但兒 子有其看法予以尊重」,13時29分(本院卷一第252頁):「 但鼓勵每兩小時更換姿勢以減壓,照顧者拒絕,予尊重」。 ⒌111年7月23日20時21分(本院卷一第253頁):「……但協助執 行IH時都是採半坐臥姿勢不是側躺姿勢續觀察,有時傷口處 敷料髒掉要協助更換會拒絕,還會質疑醫護人員並未將傷口 協助處理好,偶會在灌食時讓病人側臥未將床頭搖高,都需 提醒之但照顧者會有自己的作法。」⒍111年7月24日11時36 分(本院卷一第253頁):「照顧者協助翻身時會將病人俯臥 在床上,聲稱有助於姿位引流,中午IH完後協助抽痰時,表 示拒絕,鼓勵協助執行被動關節運動,照顧者表示了解,但 仍會有自己的做法」,19時8分(本院卷一第253頁):「鼻胃 管存,家屬都採姿位性引流表示要引流痰出來,但是床仍是 平的,協助灌藥時會將床頭搖高,右髖處傷口會自行塗抹藥 物不配合更換敷料,身上敷料很髒仍是不願意更換,……,管 灌時要協助將管路沖乾淨會說我們都餵食太多水分,給予解 釋目的仍堅持己見」。⒎111年7月25日14時27分(本院卷一第 253頁):「照顧者不讓護理師黏貼泡棉及使用蜜式純藥膏, 僅讓護理師清潔傷口及拍照記錄,……灌藥時不願意讓護理師 灌水,持續表示灌太多水會造成不好的影響,已解釋並澄清 ,照顧者仍然認為不需要這麼多水」。⒏111年7月26日12時2 5分(本院卷一第254頁):「9:30發現照顧者予病人平躺灌奶 ,觀察無嗆咳、無發紺情形,Monitor顯示血氧為97%,立即 予以床頭搖高並給予衛教灌奶注意事項;10:34分巡視時臉 色蒼白,血壓測不到,無脈搏、GCS : E1M1V1,Monitor顯 示血氧為45%,立即按鈴通知醫師並給予抽痰,抽出多量奶 及奶塊,抽出後血氧約79%,……」,12時40分(本院卷一第25 4頁):「此次因7/26兒子協助管灌,探視發現病人呈趴臥狀 ,協助翻身後發現病人意識不清,口鼻皆是奶,SpO2:38~4 5%,無脈搏,call 9595,EKG:PEA,予壓胸急救插管,…… 」,則依上情,亦難認為附表病歷之記載為不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明亦失所附麗, 爰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附表: 編號 文書 內容 證據出處 1 111年7月19日病歷 her family……insisted in keeping open care with fucidin applied only(中譯:她的家屬……堅持繼續只用fucidin開放的照護傷口) (本院卷 一第41頁) 2 111年7月22日病歷、111年7月26日18時16分交班紀錄 Her family advocated bullous pemphigoid rather than pressure injury in terms of the new lesion, and insisted on applying fucidin only with open wound care(中譯:關於新的病灶,她的家屬倡議大疱性類天疱瘡而非壓力損傷,並堅持只用fucidin開放的照護傷口) (本院卷一第48、68頁) 3 111年7月26日18時16分交班紀錄 Of note, she was often taken care of with techniques contradicting her medicalteam’s opinion due to her family member’s insistence. Avoiding prone positionduring feeding was repetitively instructed before, but ignored. In the morning on 7/26, she was discovered in prone position again during feeding. After about 30 minutes later when the nurse went to check on her again, profound desaturation(SpO2~45%) was discovered (中譯:值得注意的是,由於她的家屬堅持,她常被以違背她的醫療班組意見的技巧照顧。餵食時避免趴臥德位置在之前被重複教導過,但不被聽從。7/26早晨,她又被發現餵食時再次趴臥的位置。約30分鐘後,當護理師再去查看她時,發現深度氧氣飽和度下降【SpO2~45%】) (本院卷一第68頁)

2025-03-21

TPDV-113-醫-44-20250321-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公然侮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2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阿濼喇哈夷穆伊沃司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然侮辱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139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8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 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3年9月25日以113年度易字第1390號判決判處 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折算1日。檢察官於收受該判決正本後,以原 審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被告亦不服而以原審量刑過重為 由提起上訴。經本院當庭向檢察官、被告確認上訴範圍,檢 察官稱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被告稱就原判決量刑(含 緩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表 明未在上訴範圍(本院卷第76、98-99頁),足見檢察官、 被告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含緩刑)部 分。因此,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量刑(含緩刑)部分加以審理 ,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罪名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先予說明。 三、因檢察官及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 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關係)部分之 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四、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從本案發生迄今從未認錯,一再 以謊言編造情境,且未與告訴人和解,回復告訴人名譽。又 被告以本案辱罵錄音檔,藉口未經其同意錄音播放為由,對 告訴人提出妨害秘密罪、誹謗罪之刑事告訴,欲使告訴人受 刑事處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營偵字 第2608號為不起訴處分。綜上可知,被告所犯公然侮辱證據 確鑿,但一直強辭辯解,顛倒是非,抹黑告訴人人格,更變 本加厲,以編造情境,對告訴人提出刑事誣告,不思悔過, 故原審量刑有輕縱之嫌。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 決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願意認罪,也願意向告訴人道歉, 因告訴人所提出的調解條件不合情理,故未能達成調解,請 求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 五、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公然侮辱罪,事證明確,因予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按量刑之輕重,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 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被告於原審時 雖未能坦承犯行,然其事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 卷第79、98頁),表示認罪,頗具悔意,足認原審量刑時之 裁量事項已有所變動。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量刑失之 過重,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指 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被告上訴意旨以其事後已坦承認 罪,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 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部分,予 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僅因與告訴人間之細 故糾紛,逕對告訴人以不堪言詞漫罵,除無濟於紛爭之解決 ,反滋生更多衝突及問題,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終 能於本院時坦認犯行之態度,因調解條件未有共識,故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侮辱的手段程 度、雙方之關係、本案言論對告訴人人格貶損之程度尚非甚 鉅,又參照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第64段意旨(就公然侮 辱行為處以拘役部分,雖屬立法形成空間,且法院於個案仍 得視犯罪情節予以裁量,然拘役刑究屬人身自由之限制,其 刑罰重於屬財產刑性質之罰金刑,縱得依法易科罰金,基於 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精神,單以言論入罪即剝奪人民身體自 由,仍有過苛之虞。本於憲法保障人身自由及言論自由之意 旨,拘役刑宜限於侵害名譽權情節嚴重之公然侮辱行為,例 如表意人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布公然侮辱言論 ,從而有造成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嚴重損害之可能者, 始得於個案衡酌後處以拘役刑)。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罰金8,000元,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考,惟考量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 賠償告訴人損失,或取得告訴人之原諒,又被告雖於本院時 坦承認罪,然於原審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告侵害告 訴人名譽法益,執行受諭知之刑罰,係維持法秩序所必要, 難認有暫不執行之情。從而,本院審酌各項事由,認為被告 並無「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是被告主張: 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尚屬無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3-20

TNHM-114-上易-21-20250320-1

再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再易字第3號 再 審原 告 𡩋祥豪 訴訟代理人 陳建霖律師 再 審被 告 吳濬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2月13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5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爰不 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113年度 簡上字第5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屬不得上訴第三 審之判決,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宣示時即已確定,再審原 告於113年12月24日收受原確定判決(見本院卷第53頁), 後於114年1月2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7頁), 未逾首揭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再審意旨略以:㈠判斷表意人發表言論是否構成侵權行為時 ,應先認定言論之性質為「事實陳述」或「意見表達」,針 對「事實陳述」性質言論,適用刑法第310條第3項及合理查 證法則等阻卻違法事由;而就「意見表達」性質言論,因個 人之主觀意見本不具有可證明性,無法予以查證真偽,應適 用刑法第311條第3款「合理評論原則」之阻卻違法事由;縱 為夾敘夾議之言論,亦應分析言論中屬「事實陳述」之範圍 ,進而審酌言論中「事實陳述」部分是否具有真實性或已盡 合理查證義務之阻卻違法事由存在。由再審原告所發表「他 污錢污很大 阿輝伯之前拿新臺幣(下同)400萬給台派年輕 人被他污走」等文字留言(下稱系爭言論)以觀,實足分析 得出「事實陳述」範圍係「再審被告曾收受李登輝提供之40 0萬元資金,但再審被告經手之該筆資金之運用與去處出現 重大瑕疵問題」,而系爭言論之「污」等用語,則係再審原 告對上揭「事實陳述」所為之主觀評價與意見表達,然原確 定判決跳過系爭言論性質認定步驟,直接進行阻卻違法事由 之審查,甚更將合理查證作為刑法第311條第3款合理評論原 則之構成要素,已有適用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第311條第3款 等阻卻違法事由法則之違誤,並違反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50 9號解釋與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下稱憲判8判 決)意旨,且原確定判決未將系爭言論中「污」字言論性質 予以分析區辯,將該字意涵限縮為「非法取得款項之不廉潔 行為」,此認定亦顯違反經驗法則,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㈡次依憲判8判 決意旨,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真實性與合理查證抗 辯,係屬阻卻違法之違法性層次問題,而非表意人是否具故 意或過失之主觀可歸責要件,且該判決亦有揭示判斷表意人 查證行為是否合理充分時所應審查之事項。原確定判決雖認 定再審原告之查證行為不符合「合理」之要求,然其論述內 容均為審酌再審原告主觀上是否具有侵害名譽權之故意,此 等主觀上之事項,均為侵權行為之主觀可歸責要件,非屬阻 卻違法之違法性層次,足見原確定判決係將本件之合理查證 抗辯置於錯誤之可責性層次下予以審酌,原確定判決顯有論 證錯誤,且再審原告所查證之「吳濬彥在公投盟的惡形惡狀 共14點」網路文章(下稱系爭文章)內容,與系爭言論「事 實陳述」部分,並無不符情形,而再審原告基於「事實陳述 」,於系爭言論以「污」字表達再審原告之主觀評價與意見 ,認為再審被告行為係屬「骯髒、不潔、惡劣」,並無與查 證內容不符,原確定判決未就再審原告是否符合憲判8判決 所揭示之查證行為合理性審査事項進行審查,亦構成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㈢為 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據以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廢棄;⒉再審被告於 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再審被告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再審理由 ,係指就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 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 五、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再審事由,並無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 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 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並 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 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 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縱有 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最高法院63年台上 字第880號、100年度台再字第33號、105年度台再字第18號 判決、104年度台聲字第1206號、109年度台聲字第2756號裁 定意旨可資參照)。  ㈡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分析系爭言論縱屬夾敘夾議 之言論,該言論「事實陳述」範圍為何,系爭言論之「污」 字用語屬主觀評價與意見表達,原確定判決直接進行阻卻違 反事由之審查,有適用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第311條第3款等 阻卻違法事由法則之違誤,並違反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509 號解釋與憲判8判決意旨,且認定「污」字意涵為「非法取 得錢財之不廉潔行為」有違經驗法則,又原確定判決論述內 容均為審酌再審原告主觀上是否具有侵害名譽權之故意,均 為侵權行為之主觀可歸責要件,非屬阻卻違法之違法性層次 ,系爭文章內容與系爭言論「事實陳述」部分,並無不符情 形,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  ⒈系爭言論之性質、其中「污」字意涵為何及系爭文章內容與 系爭言論是否相符等節,均屬有關原確定判決依職權所為認 定事實當否之問題,核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  ⒉原確定判決得心證之理由㈠⒈已明確論述「倘若表意人就其發 表與公共利益相關之誹謗言論,不符事前合理查證程序之要 求,而於涉及引用無法證明為真實之資料時,確有明知或重 大輕率之惡意情事,除不符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之阻卻違 法事由外,客觀上亦難認係符合刑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之阻 卻違法事由,蓋表意人對於未經證實之傳聞,迴避合理之查 證義務,明知或輕率地加以傳述或指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 驗觀察,即應認為其有『惡意』,主觀上自不符合『以善意發 表言論』之免責前提,且其所為夾雜事實陳述之評論既未經 合理查證程序,即無從提供可合理相信之依據,形式上亦僅 流於單純之宣稱、指摘,客觀上亦不能認屬適當之評論」, 足見原確定判決已闡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時,於 民事侵權行為得審酌刑法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之情形,原確 定判決上開對於民事不法侵權行為如何認定是否侵害名譽權 之判斷論述並未與現行法律規定不合,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 及大法官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有所違反,或有消 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之情形,且原確定判決認定亦 與憲判8判決理由審查認定意旨相符(見憲判8判決理由欄第 65至79段)。  ⒊原確定判決進而依前開標準,本於兩造攻防事證,於得心證 之理由㈠⒉至⒋審認:就系爭言論觀之,再審原告使用「他污 錢污很大」、「400萬被他污走」等文字,係陳述再審被告 有將前總統李登輝基金會提供之400萬元資金「污走」,且 「污錢污很大」等事實,顯然傳述指摘再審被告有非法取得 錢財之不廉潔行為,難認僅係對於掌握金錢運用權限者款項 運用不明或財務狀況爭議情形之形容,堪認系爭言論客觀上 足使再審被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再審原告發表 系爭言論為故意或過失,均已構成侵權行為,依再審原告所 提出證據尚難認其已經合理查證程序或係以善意發表之合理 評論,再審原告於發表系爭言論前所為查證過程,僅係聽信 非直接當事人之轉述或傳聞,且系爭言論內容與其所舉查證 內容不符,實無從憑以合理相信再審被告有「污走」李登輝 基金會400萬元資金之事實,況再審原告於發表系爭言論後 ,以系爭言論內容之親自見聞者自居,其主觀上無意提供相 關資訊供大眾進行理性查證及討論,已屬侵害再審被告名譽 之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亦非存有促進公共利益之善意而 發表系爭言論,縱然再審被告為政治人物,亦無容忍此種超 出合理界限之不實指控及不當評論之義務等情,此有原確定 判決附卷可參。可見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中說明其認定之事 實、對證據之取捨並依其所認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 經核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並未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 適用之法規亦無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 及大法官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 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之情形;且適用法律乃 法官之職權,原確定判決依其認定之事實,本於其所闡述之 不法侵害名譽權要件,認定「再審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於系 爭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且依其取得之證據資料, 客觀上可合理相信系爭言論內容為真實,而係出於善意所為 適當之評論,自不得主張免責,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⒋再審原告所稱之再審情事,或係指摘原確定判決已認定之事 實有錯誤、或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證據取捨判斷所為爭執、或 對原確定判決依其所認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認有錯誤 等節,依前揭說明,均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尚屬有間,尚不生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情事,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㈢從而,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並無錯誤可言。再審原告依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之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不應准許,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其再審之訴。 七、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周玉珊                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2025-03-20

KSDV-114-再易-3-2025032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鎮宇(原名馬廣訓)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 年度偵字第465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 年度簡字第116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馬鎮宇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馬鎮宇(原名馬廣訓)於 民國113 年2 月22日19時4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下稱橋頭分駐所) 內,因不滿員警執勤態度,明知身著員警制服之告訴人盧志 宏為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仍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 之犯意,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即告訴人以「狗眼看人低 」等語侮辱之,以此方式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140 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 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 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 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816 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 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執行職務報告暨監視器翻拍照片、監 視器譯文各1 份等項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認曾於上 揭時、地,明知告訴人為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因不滿告訴 人之執勤態度,對告訴人為上揭言詞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 何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案發當時我急著要處 理報案的事情,而告訴人不聽我的訴求,我覺得不受尊重, 我才會說「狗眼看人低」,這只是我說的氣話,我沒有侮辱 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曾於上揭時、地,明知告訴人為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 因不滿告訴人執勤態度,對告訴人口出:「狗眼看人低」等 語等情,茲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供 承不諱(見警卷第4 至7 、10至11頁;偵卷第21至22頁;易 字卷第62至63、135 頁),並有告訴人之職務報告、橋頭分 駐所113 年2 月22日26人勤務分配表、案發當時之監視器影 像畫面翻拍照片暨譯文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至27頁 ),此部分事實,固屬無疑。  ㈡侮辱公務員部分:  ⒈按刑法第140 條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 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該條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 之性質仍屬妨害公務罪,而非侵害個人法益之公然侮辱罪。 人民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應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 的,始足以該當上開犯罪。法院於個案認定時,仍不得僅因 人民發表貶抑性之侮辱言論,即逕自認定其必具有妨礙公務 之故意。按人民會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有時 係因為自身權益即將受有不利,例如財產被強制執行、住所 被拆遷、行為被取締或處罰、人身被逮捕拘禁等。而其當場 之抗爭言論或由於個人修養不足、一時情緒反應之習慣性用 語;或可能是因為人民對於該公務員所執行之公務本身之實 體或程序合法性有所質疑,甚至是因為執法手段過度或有瑕 疵所致。國家對於人民出於抗爭或質疑所生之此等侮辱性言 論,於一定範圍內仍宜適度容忍。系爭規定僅以當場侮辱為 要件,未考量並區別上開情形,致其處罰範圍可能包括人民 非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所為者。是系爭規定關於侮辱公 務員罪部分之文義所及範圍及適用結果可能涵蓋過廣,而應 適度限縮。且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既屬侵害國家法 益之妨害公務罪,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 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構成犯罪。所謂「足以 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 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 、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 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 一般而言,單純之口頭抱怨或出於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 ,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壓力,但通常不致會因此妨 害公務之後續執行,尚難逕認其該等行為即屬「足以影響公 務員執行公務」(憲法法庭113 年憲判字第5 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觀諸如附件所示案發當時被告與橋頭分駐所員警之對話內容 ,被告係至橋頭分駐所向案外人即值班員警許琮旻詢問其遭 竊案件調閱監視器畫面之進度,並質疑員警辦案消極,告訴 人突向其表示「你要檢舉就去檢舉啦」等語,被告則表示其 沒有要檢舉,其要告訴人聽其說明,告訴人則回以「我不負 責聽你講欸」等語,被告轉而繼續向案外人表達其訴求,於 約5 分鐘後話題將結束之際,被告才出言「剛才那個跟他講 他不想聽我講的那個巡佐啦,現在那邊那個巡佐啦,他是值 日幹部嗎?狗眼看人低啊」等語,而告訴人聽聞後,多次質 問被告「你剛剛講什麼」、「那五個字講什麼」、「我問你 你剛剛講什麼,回答我」等語,被告始回應告訴人「狗眼看 人低」等語。是綜合審酌被告發表上開不雅言語之過程情境 及前後表意之脈絡,可知被告確實有可能係因其係竊盜案件 之被害人,於詢問案件進度之過程中,告訴人不聽其訴求, 其因而感到不受尊重及氣憤,而以「狗眼看人低」等語表達 、抒發其不滿情緒,再觀諸上揭過程中,主要與被告對話的 是案外人,亦係由案外人負責處理被告之詢問事宜,故被告 對告訴人第一次口出上開不雅言語,其主觀上或是因個人修 養不足、一時情緒反應而為之,要難認係基於妨害告訴人執 行公務之主觀目的所為,而被告對告訴人第二次口出「狗眼 看人低」等語,係在告訴人多次質問剛剛說了什麼之後,才 回應告訴人,無法排除僅是單純回覆告訴人之質問,是否係 基於妨害告訴人執行公務之主觀目的所為,實屬有疑。又依 其表意脈絡,既係對員警拒絕傾聽其訴求之後,當場出言上 開具貶抑他人人格之意的話語,此種單純之口頭抱怨或出於 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壓 力,但合理判斷,此類情況通常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 執行,尚難逕認其該行為即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 。  ⒊綜上,被告前揭所為,主觀上既非基於妨害公務之目的,復 無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參照前揭憲法法庭113 年憲判字第5 號判決意旨,自難以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侮辱 公務員罪相繩。    ㈢公然侮辱部分:  ⒈按刑法第309 條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 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 ,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 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 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 障者(憲法法庭113 年憲判字第3 號判決意旨參照)。即「 粗鄙、貶抑或令人不舒服之言詞」並不一定是侵害名譽的侮 辱行為,且生活中負面語意之詞甚多,粗鄙、低俗程度不一 ,基於刑法謙抑思想,自非一有負面用詞,即構成公然侮辱 罪。於此情形,被害人自應負有較大幅度之包容。至容忍之 界限,則依社會通念及國人之法律感情為斷。易言之,應視 一般理性之第三人,如在場見聞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與所有 客觀情狀,於綜合該言論之粗鄙低俗程度、侵害名譽之內容 、對被害人名譽在質及量上之影響、該言論所欲實現之目的 暨維護之利益等一切情事,是否會認已達足以貶損被害人之 人格或人性尊嚴,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以決定言論自由之 保障應否退縮於人格名譽權保障之後(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 上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衡之被告表意當時之情境脈絡,被告本係至橋頭分駐所 向案外人詢問其遭竊案件調閱監視器畫面之進度,並質疑員 警辦案消極,然告訴人突然加入被告與案外人之對話,並向 被告表示「你要檢舉就去檢舉啦」、「我不負責聽你講欸」 等語,則被告因而感到不受尊重及氣憤,心中所生不滿實可 得而知,於此情況下,被告因此對告訴人稱「狗眼看人低」 等語,係對於告訴人不願傾聽其表達訴求此一行為之評價, 並非無端憑空所為之貶抑謾罵,其主觀意涵可能係宣洩不滿 情緒,目的並非在謾罵貶低告訴人,而被告第二次對告訴人 稱「狗眼看人低」等語,無法排除其僅是因面對告訴人反覆 質問其剛剛說什麼而如實以告,是否係基於謾罵貶低告訴人 之主觀目的所為,亦屬有疑。再基於一般理性之第三人,如 在場見聞案發當時之前因後果與所有客觀情狀,應該也會認 為該言詞對告訴人名譽在質及量上之影響不大,被告所為只 是宣洩其不滿之情緒或單純回應告訴人之質問,目的應非單 純為詆毀、貶損告訴人之人格或人性尊嚴,尚非達到不可容 忍之程度。故被告辯稱上揭言詞只是因告訴人不聽其訴求, 其覺得不受尊重所說之氣話等語,尚非無據。再參以被告除 對告訴人口出「狗眼看人低」乙詞外,卷內事證亦未能證明 被告當下尚有以其他流於情緒性、人身攻擊之批評,以侮弄 謾罵告訴人,益徵被告上開言詞非無可能係一時情緒性之抱 怨言語,其主觀上有無針對告訴人之人格進行貶低,尚屬有 疑,實無從憑此逕認被告主觀上有侮辱之故意,是依憲法法 庭113 年憲判字第3 號判決意旨,亦無從逕以刑法第309 條 第1 項公然侮辱罪處罰之。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 無法使本院就被告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侮辱公務 員及公然侮辱犯嫌乙情,達到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 之程度,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說明,依法自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卷證目錄對照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370818500 號卷,稱警卷。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4653號卷,稱偵卷。 3.本院113 年度易字第304 號卷,稱易字卷。 附件

2025-03-20

CTDM-113-易-304-20250320-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963號 原 告 林國偉 被 告 韓介光 廖千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臺北市廣東同鄉會(下稱系爭同鄉會 )第17屆理事候補人,而被告韓介光、被告廖千皓則分別為 系爭同鄉會之理事長、總幹事,且原告與被告韓介光曾因競 選系爭同鄉會第17屆理事而有嫌隙。又系爭同鄉會依往年慣 例均會寄送中秋節禮品(下稱系爭禮品)予全部理監事及候 補理監事,但於民國113年時,原告卻未收到系爭禮品,經 查證後系爭同鄉會僅有原告並未收受,顯見被告係故意漏未 發放系爭禮品予原告,其行為已侵害原告收受系爭禮品之權 益及原告之人格法益,原告自得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各新臺幣(下同)3萬元(包含禮品價值800元、 精神慰撫金2萬9,200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韓介光 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廖千皓應給付原告 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廖千皓則以:發放年節禮品係遵循以往慣例,用以表 達對名譽理事長、理監事、候補理監事及相關人員之禮貌 性餽贈,並非強制性規定,而發放名單並未規定於會內規 章辦法內,但有編列公關預算並由理事長核定名單,且禮 品金額是依據採購由被告廖千皓上簽呈。又被告係因原告 分別在系爭同鄉會113年1月舉辦之尾牙活動拒絕收受當日 尾牙所發放之伴手禮,且於被告廖千皓在同年度端午節致 電詢問原告是否收受年節禮品(即粽子)時亦拒絕收受, 故而基於兼顧受贈人即原告之意願及避免原告之困擾,而 未將原告列於簽呈名單內編列原告中秋節禮品之預算,被 告此舉僅係尊重原告意願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韓介光則以:被告韓介光與原告並無結怨,其餘答辯 均同被告廖千皓所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 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 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亦有明文。是可知侵權 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 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二)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廣義上的名譽包括內部 與外部,僅論及外部者,則為狹義之名譽,係指他人對特 定人(包括法人)的屬性所給予的社會評價。至於某人對 其內在價值的感受,即內部名譽,亦謂之名譽感。內部名 譽是個人對自己內在價值的評定,是主觀上的感覺。外部 名譽則是外界特定人的評價,因為評價者眾,公論存乎於 社會之中,其判斷標準自然具有社會相當性,因此外部名 譽亦可稱之為客觀名譽。再所謂名譽,乃指人在社會所享 有一切對其品德、聲譽所為之評價,無關乎個人之主觀覺 受是否構成名譽侵害,不以被害人主觀感受為準,故名譽 感不應在名譽權所保障之範圍內。是侵害名譽權,係指以 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法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 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來往, 是否構成侵害名譽權,不以被害人主觀感受為準,應就社 會一般人之評價,客觀判斷之。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同鄉會第17屆理事候補人,而被告韓介 光、被告廖千皓分別為系爭同鄉會之理事長、總幹事,又 原告因未於113年度收受系爭同鄉會所發送之系爭禮品, 經查證後系爭同鄉會僅有原告並未收受,顯見被告係故意 漏未發放系爭禮品予原告,以此方式侵害原告收受系爭禮 品之權利及羞辱原告之人格云云,並提出對話紀錄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被告雖不否認未將原告列入 中秋節禮品發放名單內,惟辯稱發放年節禮品並非強制性 規定,且被告未發放系爭禮品予原告係因原告曾分別在系 爭同鄉會之尾牙活動及端午節均拒絕收受禮品,故被告始 基於兼顧受贈人即原告之意願及避免原告之困擾,而未將 原告列於簽呈名單內編列原告中秋節禮品之預算,故無不 法侵害原告之人格等語。查原告為系爭同鄉會第17屆理事 候補人,而被告韓介光、被告廖千皓分別為系爭同鄉會之 理事長、總幹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兩造均應受系爭 同鄉會相關規範之拘束,先予敘明。惟遍觀被告提出之系 爭同鄉會章程、理事會辦事細則及採購審查要點(見本院 卷第87至109頁、第135頁),並無關於系爭同鄉會適逢年 節應按時發放禮品予相關人員之特別約定,亦即原告並無 請求系爭同鄉會發放系爭禮品之權利,又參以原告自承其 曾拒絕收受系爭同鄉會尾牙及端午節之禮品等情(見本院 卷第119頁)。以上,是縱被告基於兼顧原告之意願及避 免原告之困擾,而未發放系爭禮品予原告,亦難認被告有 不法侵害原告收受系爭禮品之權利,原告並無受有系爭禮 品財產上之損害。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未發放系爭禮品予原告,以此方式羞辱原 告,致使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部分。查縱被告未發放系爭 禮品予原告之行為,確有侵害原告收受禮品之權利,然此 亦僅涉及系爭禮品之財產權,因侵權行為之被害人欲請求 加害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應以人 格權受不法侵害為前提,如僅財產權受侵害,自無從依民 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是本件 既屬因「財產權」受侵害所生之精神痛苦,並非「人格權 」受侵害之情形,原告自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又原告主 張其受到羞辱,亦僅傷及原告主觀上之情感,致原告心理 不快,惟客觀上不足以認定造成原告社會上人格評價之貶 損,自難認定被告有何侵害原告人格權之情事。況原告既 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何不法侵害原告之行為,遑論具體侵 害何種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核與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構成要件尚屬有間。從而,原告依據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系爭禮品之損害及精神慰 撫金,均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一)被告韓 介光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廖千皓應給付 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於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5-03-20

TPEV-113-北小-4963-202503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37號 原 告 黃崇瑋 訴訟代理人 洪振庭律師 被 告 張文嫙 古振宏 李浩誠 潘彥如 楊竣傑 林逸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韋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14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其利息起算日為起訴狀繕本送 達最後1位被告翌日(見本院卷第197頁至第198頁),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經營臺南市連鎖素食漢堡店「耕園7293」(即吉堡耕園早 午餐),復於民國112年8月1日與被告丁○○簽訂如原證1所示 之店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被告丁○○向被告承 租房屋,並按月繳納租金,租賃期間自同日起至113年7月31 日止。詎系爭租約到期後,原告要求被告丁○○限期搬離,雙 方因而發生爭執。  ㈡詎被告丁○○竟向被告丙○○傳述不實言論,由被告丙○○於社群 平台Threads(下稱Threads)以公開帳號「mikocnc_」發表 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貼文(下稱系爭貼文),被告丁○○再將 系爭貼文以公開帳號「syuan1030」轉貼至Threads(即附表 編號5至6所示)、其於社群平台Instagram(下稱IG)公開帳 號「syuan1030」之限時動態(即附表編號9所示),被告戊 ○○亦將系爭貼文以公開帳號「ygj0321」轉貼至Threads(即 附表編號7至8所示),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閱覽。嗣被告丁 ○○於IG直播時,被告乙○○、己○○、甲○○以各自帳號為附表編 號10至12所示之留言(下稱系爭留言)。  ㈢被告上開行為,已致原告名譽受有貶損,且至起訴日止,被 告丙○○、丁○○、戊○○均未將系爭貼文、附表編號5至8所示貼 文移除,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移除系爭貼文及 附表編號5至8所示貼文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丙○○應將系爭 貼文、被告丁○○應將附表編號5至6所示貼文、被告戊○○應將 附表編號7至8所示貼文移除;⒊就聲明第1項,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有附表所示發表、轉貼及留言之行為, 然該等內容無從特定所指之人為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9頁):  ㈠原告現經營臺南市連鎖素食漢堡店「耕園7293」(即吉堡耕園 早午餐)。  ㈡被告丁○○為原告之租客,雙方於112年8月1日簽訂系爭租約, 租賃期間為112年8月1日起至113年7月31日止。系爭租約到 期後,原告要求被告丁○○限期搬離,雙方因而發生爭執。  ㈢被告丙○○於Threads以公開帳號「mikocnc_」發表系爭貼文, 被告丁○○再將系爭貼文以公開帳號「syuan1030」轉貼至Thr eads(即附表編號5至6所示)、其於社群平台Instagram(下 稱IG)公開帳號「syuan1030」之限時動態(即附表編號9所 示),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閱覽。  ㈣被告戊○○將系爭貼文以公開帳號「ygj0321」轉貼至Threads (即附表編號7至8所示),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閱覽。  ㈤被告丁○○於IG直播時,被告乙○○、己○○、甲○○以各自帳號為 系爭留言。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9頁至第200頁):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00,000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丙○○將系爭貼 文、被告丁○○將附表編號5至6所示貼文、被告戊○○將附表編 號7至8所示貼文移除,作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有無理由 ?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貼文足使第三人得以特定係指原告:  ⒈按發表言論而侵害名譽權之行為,當不以直接之方法為限, 倘係針對特定人或可推知之人所發之言論,行為人係針對特 定人指名道姓發表言論固無疑義,如未指名道姓時,自須係 就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均可得推知之人發表言論,始足 當之,否則行為人縱使確有發表言論之行為,然一般人均不 知其所指係何人,對於被害人名譽自無貶損可言,即不構成 侵權行為。  ⒉觀諸被告丙○○於Threads發表附表編號2、4所示貼文,同時上 傳含有原告與他人間IG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132頁、 第134頁),該對話紀錄截圖內容已包含原告露出正面五官 之通訊軟體LINE頭像照片,且原告於該對話中,有傳送系爭 租約封面。被告丙○○雖未於系爭貼文中指明原告姓名,然依 系爭貼文關於「臺南市中西區大同路1段」、「開漢堡店」 、「房東」等關鍵字,加上包含原告頭像照片之對話紀錄截 圖,一般人閱覽系爭貼文後確實能判斷出系爭貼文指述對象 是對話紀錄截圖中之原告,是被告辯稱附表所示發表、轉貼 及留言非針對原告云云,自不可採。  ㈡被告為附表所示發表、轉貼及留言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名 譽權而情節重大: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名譽, 係指人在社會上之評價,通常係其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之 尊重。而侵害名譽權,則係指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 法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 辱、嘲笑或不齒與其來往而言。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 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行為人之 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抑,即為侵害名譽權 之行為,且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 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經查,兩造均非公眾人物,原告為被告丁○○之房東,即便雙 方就租屋事宜有糾紛,亦僅涉及私人領域,而與一般公共事 務之公共利益無關。被告丙○○以張貼系爭貼文之方式,漫指 原告「自己有女友還勾三搭四的壞習慣」、「整天性騷擾別 人」,再經被告丁○○、戊○○轉貼系爭貼文、被告乙○○、己○○ 、甲○○以系爭留言之方式,指述原告「很會PUA、劈腿」、 「騷擾人」、「藉著要做美容,去認識妹子要睡人家」、「 劈腿就算了,還拍影片當男主角」,均係就私人間純屬「私 德」之事項而為侵害名譽之言論,,足以使人產生原告有性 騷擾、男女關係混亂等觀感,對於原告之客觀上社會評價已 有所貶損,且屬情節重大,應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負損 害賠償責任。  ㈢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3 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為對原告名譽權損害 程度、兩造之財產資料(即本院依職權取調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之精神慰撫金,以7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  ㈣關於移除系爭貼文、附表編號5至8所示貼文部分:   按訴訟上之權利保護必要,係指原告提起之訴訟,就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應有請求法院判決之現實必要性,亦即在 法律上有受判決之現實利益而言;原告之權利保護要件是否 具備,應以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定之。原告之權利保護要 件,雖於起訴時具備,然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已不備該項要 件,法院仍應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 10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被 告丙○○於Threads之帳號已移除,系爭貼文、被告丁○○、戊○ ○所為附表編號5至8所示貼文、被告乙○○、己○○、甲○○所為 系爭留言,均已移除等語(見本院卷第261頁),依上開說 明,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丙○○、丁○○、戊○○移除系 爭貼文及附表編號5至8所示貼文,已無請求法院判決之現實 必要性,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原告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 。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狀繕本 分別於113年12月4日、同年12月3日、同年月4日、同年月3 日、同年月15日、同年15日送達被告丙○○、丁○○、戊○○、乙 ○○、己○○、甲○○,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 併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翌 日即同年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700,000元,及自113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 告就該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 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鍾湄 附表 編號 時間 被告 被告帳號 平台 貼文、留言內容 1 113年10月17日 丙○○ mikocnc_ Threads 台南工作室承租鬼故事01 原來現在房東管這麼寬 租工作室還要管人家一個月多少客人、賺多少錢 還要對進來的客人評頭論足 真是大開我眼界了 當初自己承諾的租金也簽了約 按照合約沒少付一毛錢 結果一直拿出來情緒勒索 「租給你太便宜你才不認真做」 「對你很好幫你很多了」 欸這位大哥當初簽約承租人是拿槍指著你了嗎? 原合約到今年六月 因為房東先前口頭承諾要簽不簽都可以 就是以談好的租金租到承租人不租 所以六月過後就一直沒有再簽 結果現在因為看到承租人跟開過他副本的人一起出去 直接惱羞 一下說要漲一下又說不租 也怪當時沒有黑紙白字,聽信房東的大義之言 台南中西區大同路一段的朋友 租房慎選!幫大家避雷了! 尤其美女要更小心哦 2 113年10月17日 丙○○ mikocnc_ Threads 台南工作室承租鬼故事02 誰家房東人品這麼好的 動不動就看不起別人議論別人 要不要先管好自己有女友還勾三搭四的壞習慣阿 台男市中西區大同路一段 3 113年10月17日 丙○○ mikocnc_ Threads 各位美女 如果你剛好是驗光師 你男友又剛好是賣漢堡的 漢堡店又很剛好在台南市○○區○○路○段 ○○○○○○○ 0○○○○號2之貼文) 4 113年10月17日 丙○○ mikocnc_ Threads 台南工作室承租鬼故事03 房東說他要去備案叫我自重 請問他是要告什麼 告訴老師嗎? 整天性騷擾別人的人 原來知道自重兩個字啊 真的報意思 若要人不知 除非己莫為 誰讓我閨受委屈我她媽跟誰急 5 113年10月17日 丁○○ syuan1030 Threads 台南霧眉 (同時轉發編號1之貼文) 6 113年10月17日 丁○○ syuan1030 Threads 租房鬼故事 (同時轉發編號4之貼文) 7 113年10月17日 戊○○ ygj0321 Threads 惡質房東甲人告告! (同時轉發編號1之貼文) 8 113年10月17日 戊○○ ygj0321 Threads 惡質房東甲人告告! (同時轉發編號2之貼文) 9 113年10月17日 丁○○ syuan1030 IG 以限時動態轉發編號1~4之貼文 10 113年10月18日 乙○○ 1.h.c_159951 IG 「不只很會PUA還很會劈腿」、「P腿」 11 113年10月18日 己○○ carolpan000000 IG 「我po時 有很多女生回應」、「被他擾過」、「還會包紅包給酒店小姐」 12 113年10月18日 甲○○ Z0000000000 IG 「他是不是都藉著要做美容,而去認識妹子要睡人家」、「劈腿就算了,還拍影片當男主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怡惠

2025-03-20

TNDV-113-訴-2037-20250320-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93號 原 告 戴志傑 訴訟代理人 王逸青律師 被 告 楊益誠 訴訟代理人 王琦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7日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 派出所提告檢舉人(不詳檢舉人向教育部檢舉,嗣經教育部 函請靜宜大學對被告為內部調查,即【112(一)002】性平 事件)涉犯誣告及妨害秘密罪,經檢察官調查後對原告為不 起訴處分,被告為靜宜大學法律系教授,當明知原告不會構 成誣告及妨害秘密罪,其具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過失 。其濫用訴訟制度亦屬以違反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 。被告雖於同時、地提告,但提告檢舉人涉犯兩項誣告(校 友陳OO至家中飲酒之事件、【106(二)003】性平事件)及 一項妨害秘密,自當構成三個侵權行為事實。被告侵害原告 人格法益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 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各新臺幣(下同)30 萬元(合計90萬元)及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二、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其中30萬元自114年2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自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將本判決書之法院名稱、案號、當事人、案由、主文 及每項侵權的系爭言論與法院判決結果等內容,分別刊登在 被告個人臉書(Veni Vidi 帳號)頁面(以未限制閱讀權限 之方式置頂刊載)、靜宜大學法律學系佈告欄、Dcard 靜宜 大學校版及法律人版,並以符合各該版面之適當大小字體登 載30日。   貳、被告則以:其並未虛構事實提告,提告時並檢附20項證據供 警方調查,並非濫訴。且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上開提告內 容並非公開,原告之名譽權無從受到貶損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提告檢舉人(不詳檢舉人向教育部檢舉, 嗣經教育部函請靜宜大學對被告為內部調查,即【112(一 )002】性平事件)誣告及妨害秘密罪,經檢察官於113年度 偵字第35552號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提出再議,經臺 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839號駁回 再議確定,有上開處分書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 。 二、被告提起上開告訴,核屬行使憲法第16條訴訟權之行為,原 告未能證明被告之行為具有不法性: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67號民事判決要旨可參)。此外,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裁 判要旨參照)。  ㈡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 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固為民法第184條所明定 。惟侵權行為之成立,以行為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 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為要件;而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 ,亦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即其行為 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 譽,致他人受損害,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 365號民事判決、90年台上字第646號民事判例等要旨參照) 。又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為憲法第16條所明定。 所謂訴訟權,乃人民於權利受損害時,得向法院提起訴訟請 求為一定裁判,或就所訴事實可認有告訴權者,得向檢察官 提出刑事告訴,請求偵查一定犯罪嫌疑之手段性的基本權利 。國家為達成此項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任務,依照訴訟權性質 、社會生活現實及國家整體發展狀況,提供適當之制度性保 障。是除能證明原告或告訴人有濫用訴訟權或誣指他人犯罪 ,致他人名譽受損之情況外,尚難單憑其請求經法院認為無 理由或申告之事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或經法院判決無罪確 定,而遽行推論係濫行訴訟或誣告,及驟謂其有何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名譽權之可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5 2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提告誣告罪部分:   觀諸被告警詢筆錄(見113年度偵字第35552號卷《下稱偵卷》 第20至21頁),被告稱若檢舉人為甲○○教授或其妻兼其選任 辯護人王逸青律師,我要提出誣告罪之告訴。因被告與校友 陳OO事件,因陳OO當時已非學生,其邀請陳00至家中飲酒之 事件不會構成性騷擾防制法或性別平等教育法之性騷擾問題 ,而另一性平事件【106(二)003】既已有認定結果,檢舉 人之檢舉函卻仍記載上開事實,明知要件不該當仍向教育部 檢舉,意圖使被告受懲戒處分等語。依【112(一)002】性 平事件調查報告(見偵卷第197至216頁、本院卷第329至346 頁),確足以證明陳OO事件不具有性平法學生身分,也不會 構成性騷擾,另一事件則因【106(二)003】性平事件已有 結論,並無新事實、新證據故自無從重新調查,則被告提告 時確有依據,而非憑空捏造事實,其係依據一定事實,而訴 請偵查機關偵辦檢舉人有無涉犯誣告罪。偵查結果雖為不起 訴處分,然被告既非虛捏事實而訴請偵辦,即非屬誣告或濫 訴。則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單憑被告之告訴嗣後經檢察官 不起訴處分,遽推論被告係以誣告為損害他人權利為目的。 據上,原告之主張尚難採憑。其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洵屬無據。  ㈣被告提告妨害秘密罪部分:   觀諸被告警詢筆錄,被告提告洩密罪,其並未指定犯人,因 本件檢舉與【106(二)003】性平事件之檢舉高度雷同,其 以不指定被告為前提,請求調查何人外洩並提出告訴。依【 106(二)003】性平事件、【112(一)002】性平事件調查 報告(參本院卷第329至363頁),兩案確實高度雷同,而性 平案依法應保守秘密,則被告依此而懷疑不詳之人取得106 學年度之性平案件內容,亦係有所依據,此則未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參再議駁回處分書最末之說明,偵卷第235頁 ),是被告以上開理由提告洩密罪,亦為訴訟權之合法行使 ,難謂濫行訴訟或誣告及驟謂其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之可言。據上,原告之主張尚難採憑。其請求被告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95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各30萬元(合計90萬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暨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均屬無據,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駁。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2025-03-19

TCDV-113-訴-2793-2025031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6號 原 告 葉揚 被 告 陳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三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準 此,原告未改變其請求所據之原因事實,僅於訴訟上更正或 補充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而未變更或追加訴訟標的或其他 訴之要素,即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如民事訴訟起訴狀所示(本院卷第11頁)。嗣於本院審理中 經法院闡明確認後,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645,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將該部分聲明具體特定為就 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後開侵權行為,請求被告應給付損害賠償 645,020元本息(本院卷第284至286頁),其請求金額總額 並未變更,僅係補充或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 或追加,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原為配偶關係,於民國110年7月8日結婚, 嗣於112年12月5日經法院裁判離婚。被告於111年2月間某日 ,前往原告當時任職之廣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昱公 司),擅自堆置水泥砂包於廣昱公司大門口,阻礙車輛通行 ,復於111年3月10日中午12時59分許,進入廣昱公司,騷擾 、驚嚇原告及其他同事,並經警方到場處理,始將被告驅離 ,又於翌(11)日,擅自棄置廢木材、生活垃圾等廢棄物於 廣昱公司大門口,並於111年3月15日寄送電子郵件至廣昱公 司電子郵件信箱,指摘原告與公司主管有邪淫關係。被告上 開行為造成廣昱公司莫大困擾,亦使原告於廣昱公司之處境 難堪,終致原告因被告多次侵入廣昱公司之騷擾行為而失去 工作,並致原告名譽權受損,造成其精神上之痛苦。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自111年4月3日至112年4 月5日止期間,共370日,扣除111年9月3日至4日、111年12 月20日至30日之實際工作日共13日,以原告於廣昱公司投保 薪資每月45,800元計算之薪資損失545,020元(計算式:45, 800×(370-13)/30=545,020),及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合 計645,02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645,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客觀事實並不爭執,但被告堆置 之水泥砂包當天係由原告自行載運回家,當天晚上兩造尚一 同用餐、擁抱等;被告有上開行為,係因原告申辦房屋貸款 後,未定期繳款且置之不理,致房屋遭法拍,因被告擔任保 證人,銀行聯絡被告催繳還款,造成被告信用瑕疵,被告始 前往廣昱公司找原告;原告請被告處理房屋裝潢,但裝潢到 一半,原告就不回家也找不到人,被告才將廢木材等廢棄物 放置於廣昱公司大門口;被告寄送上開電子郵件,係因原告 向被告表示公司主管對原告有情意;原告離職係其工作能力 有問題,與被告無關,且原告自大學時期起即接受心理諮商 ,其身心狀況與被告上開行為無關,被告所為不構成侵權行 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原為配偶關係,於110年7月8日結婚,嗣於112年12月5日 經法院裁判離婚。  ㈡被告於111年2月間某日,堆置水泥砂包於廣昱公司大門口; 於111年3月10日中午12時59分許,進入廣昱公司,對原告及 其他同事為騷擾行為;於111年3月11日,棄置廢木材、生活 垃圾等廢棄物於廣昱公司大門口;於111年3月15日寄送電子 郵件至廣昱公司電子郵件信箱,指摘原告與公司主管有邪淫 關係。  ㈢原告於111年4月2日自廣昱公司離職,於112年4月6日始謀得 新正職工作。  ㈣原告自111年9月起前往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接受心理諮商 等治療。 五、本院之判斷   本件爭點即為:㈠被告上開行為是否構成不法侵害原告權利 之侵權行為。㈡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 償因離職所生之薪資損失545,020元,有無理由。㈢原告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慰撫金100,000元,有 無理由;其金額應以若干為相當。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上開行為已構成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及名譽權之侵權 行為: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人格權,係以人格為內 容之權利,以體現人性尊嚴價值之精神利益為其保護客體, 乃個人所享有之私權,即關於生命、身體、名譽、自由、姓 名、身分及能力等權利。其次,人格權侵害責任之成立以「 不法」為要件;而不法性之認定,採法益衡量原則,就被侵 害之法益、加害人之權利及社會公益,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 ;倘衡量之結果對加害人之行為不足正當化,其侵害即具有 不法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112年度台上字 第96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 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 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 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 ,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 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至侵害名譽權之行為,當不以直接之方法為限,倘以間接 之方法使他人名譽受損害,亦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3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開堆置水泥砂包、棄置廢棄物於廣昱 公司大門口、騷擾原告及其他同事,及寄送電子郵件之行為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85、317至318頁),並 據原告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49號刑事判 決、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電子郵件擷圖、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63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11 年度家護抗字第97號裁定、112年度易字第1012號刑事判決 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至38、136至149、308至312頁) ,堪認屬實。是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對原告為上開擅自堆 置水泥砂包、棄置廢木材、生活垃圾等廢棄物於廣昱公司大 門口、進入廣昱公司,騷擾原告及其他同事,以及寄送電子 郵件至廣昱公司電子郵件信箱,指摘原告與公司主管有邪淫 關係之行為。  ⒊而被告上開行為,其中擅自堆置水泥砂包或棄置廢木材、生 活垃圾等廢棄物於廣昱公司大門口之行為,並無任何正當理 由,不但造成原告當時任職之廣昱公司之困擾,亦同時使原 告於廣昱公司之工作情形受到妨礙;其中進入廣昱公司,對 原告及其他同事所為騷擾行為,已對於廣昱公司內包括原告 在內之從業人員順利遂行其業務,形成相當程度之干擾、阻 礙,且須經警方到場處理,始得將被告驅離,實已逾越社會 通念上所能容忍之界限,應認被告上開行為足以使原告因而 受有精神上之苦痛、不安,均屬騷擾行為無訛,參諸前揭說 明,被告前往原告工作場所為上開騷擾行為,已構成對於原 告不受侵擾之人格法益之侵害,且其侵害具有不法性。又其 中寄送電子郵件至廣昱公司信箱,指摘原告與公司主管有所 謂邪淫關係之行為,已使兩造以外之第三人知悉其電子郵件 內容,且衡諸社會通念,被告未經合理查證,無端指摘原告 與公司主管有不正當之男女關係等,足以使原告在社會上之 評價受到貶損,復查無其他阻卻其違法性之事由,揆諸前揭 說明,自屬對於原告名譽權之侵害。  ⒋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原告於被告擅自堆置水泥砂包當天, 是否自行將砂包載運回家,兩造當晚是否一同用餐等,乃至 兩造是否因房屋貸款、裝潢事宜而有糾紛等情,均與被告上 開行為是否構成騷擾行為而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及名譽權之判 斷,尚無直接關涉,被告所指情形縱認為實,亦非不得以其 他妥適之方式與原告協調,或另循正當途徑謀求解決,無從 作為被告對原告逕為上開騷擾行為之正當事由,故被告此部 分之抗辯,實非可採。被告另稱其寄送電子郵件係因原告告 知,惟此情及電子郵件內容概經原告否認,被告復未能舉證 說明其業經合理查證,或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述之內容為 真實,則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又被告空言辯稱原告 自大學時期起已有身心議題,與其上開行為無關,惟就此仍 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而被告上開所為確已侵害原告不受他 人侵擾之人格法益及名譽權,並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業 如前述,與原告先前身心狀況如何即無絕對關連,是被告執 此辯稱其行為不構成侵權行為,亦屬無據,尚難遽採。  ⒌綜上,被告對原告所為上開行為,已屬侵害原告不受他人侵 擾之人格法益及名譽權之騷擾行為,且具有不法性,並致原 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是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行為已構成不法 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並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原告因離職所生之薪資損失與被告侵權行為間難認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薪資 損失545,020元,為無理由:  ⒈按損害賠償債權,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債權,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最高法院30年渝上字第18號、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 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 ,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 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 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 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 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 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 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上開騷擾行為造成原告於廣昱公司難以繼續 任職,終致原告於111年4月2日自廣昱公司離職,迄至112年 4月6日始謀得新正職工作,請求被告賠償自原告離職起至再 就職前即111年4月3日起至112年4月5日止期間,扣除其於11 1年9月3日至4日、111年12月20日至30日從事短期打工之實 際工作日,以原告於廣昱公司投保薪資每月45,800元計算之 薪資損失共計545,020元。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除 須有實際損害之發生及責任原因之事實外,尚須其間有因果 關係之存在。觀諸原告所提出之離職申請書,固記載其離職 原因係「遭陳女(即被告)多次進入工廠騷擾」,並說明因 被告多次進入工廠騷擾原告及公司同仁,影響同仁工作,擬 辦理離職申請,避免被告後續可能之騷擾行為等語(本院卷 第40頁),惟上開離職申請書既係由原告自行提出,即應認 原告係主動離職,而依卷內證據資料,尚難遽認原告係被動 遭訴外人廣昱公司解雇,或有其他非自願離職之情事,則能 否逕謂原告係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其無從繼續於廣昱公 司之工作,而達必須被迫離職之程度,尚非無疑。又原告雖 稱其因被告上開行為,造成嚴重心理壓力,致原告難以安心 工作,為其離職之重要原因等語,然原告就其於廣昱公司任 職期間有何因身心狀況難以繼續工作之情形,並未提出相關 證據以為佐證,又依原告所提出之就醫資料顯示,原告係於 111年9月起始前往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接受心理諮商等治 療,於111年2月至8月間並無其他接受治療或精神科就醫紀 錄,復經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22頁),亦難認原告於 任職廣昱公司期間係因其身心狀況自行離職或非自願離職, 則被告雖有上開不法侵害原告人格權及名譽權之騷擾行為, 惟依經驗法則為客觀判斷,在一般情形下,尚無從逕認被告 上開侵權行為,均必將發生原告離職而受有上開薪資損失之 結果,即難認原告所主張因離職所生之薪資損失與被告侵權 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說明,無從令被告就原 告所受此部分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薪資損失545,020元,為無理由, 要難准許。  ㈢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慰撫金100,000 元,為有理由:  ⒈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擅自堆置水泥砂包、棄置廢木材、生 活垃圾等廢棄物於廣昱公司大門口,復進入廣昱公司,對原 告原告及其他同事為騷擾行為,又寄送電子郵件至廣昱公司 電子郵件信箱,指摘原告與公司主管有邪淫關係之行為,係 屬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及名譽權之行為,且情節重大。是 以,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慰撫金,應屬有據。  ⒉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量定相當 之數額。申言之,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 適當,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量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 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影響程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前揭侵權行為 ,致其人格權及名譽權遭受不法侵害,堪認原告受有相當之 精神上痛苦。考量被告故意騷擾行為之手段、態樣,對於原 告人格法益之侵害程度難謂輕微,並以電子郵件指摘原告與 公司主管有邪淫關係等內容,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及人 格尊嚴,衡諸雙方原為配偶關係,於110年7月8日結婚,已 於112年12月5日經法院裁判離婚,以及原告身心及生活受影 響之程度等;另參以原告自陳於111年9月起接受心理諮商等 治療,有原告所提醫療費用收據等就醫資料存卷可憑(本院 卷第128至132頁),以及兩造之所得、財產狀況(限制閱覽 卷所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就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100,000元為相 當。  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則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時起(本院卷第278頁),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 開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00,000元,及自11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2025-03-19

SLDV-113-訴-456-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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