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保安處分執行法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1-30 筆)

撤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聖景 上列受刑人因犯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113年 度執緩字第584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5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聖景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聖景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3月8日以113年度簡字第2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 ,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 月內,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於113年4月22日確定在案。本 件受刑人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2次未依規定報到(9月20日 、10月6日);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 )合法通知法治教育3場次之上課日期(9月13、20、27日) 均未到場,堪認受刑人已無積極履行上揭緩刑負擔之意思。 受刑人未於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即113年10月21日前)接受 3場次法治教育課程,該署已給予受刑人說明(詳觀護輔導 紀要)與履行(10月11、18日通知補行上課均未到場)上開 緩刑負擔之機會,顯見受刑人漠視該署執行緩刑之命令,對 於法定義務抱持輕忽懈怠之態度,未能珍惜法院給予之自新 機會,足認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及緩刑條件之情節已 屬重大。核該受刑人所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 2第2、4款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已合於刑法第75 條之1第4款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所定得聲請撤銷保 護管束及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 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 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 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 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保護管束 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 ,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 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 、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 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 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 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 之2、第74條之3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至於緩刑宣告是否 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一之要件外,並 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其實質要件為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供作審認標準,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院應 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裁量,審酌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 輕微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 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因妨害秩序案件(即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經本院以11 3年度簡字第2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接受法治教 育3場次,於113年4月22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為113年4月2 2日至115年4月21日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前於113年6月6日至臺中地檢署報到執行保護管束時, 已受告知上開判決宣告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及應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若屆時未履行完成,將 依法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且自113年4月22日起至115年4月 21日緩刑付保護管束、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 定事項,如在緩刑期內違反保護管束規定情節重大,亦得向 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受刑人均表示沒有意見等情,有 執行筆錄在卷可憑,足見受刑人對於緩刑期間應履行之負擔 、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之事項及違反效果均知之甚詳。惟受 刑人經合法通知未於113年9月13日、20日、27日至臺中地檢 署觀護人室報到接受法治教育,經臺中地檢署告誡並通知於 同年10月11日、18日補行上課仍未履行,致未能於履行期間 內(即113年10月21日前)完成法制教育課程3場次;且於保 護管束期間內,先後經通知應於113年9月20日、同年10月9 日至臺中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受刑人均未按期報到,嗣經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發函告誡並另定期日通知受刑人於同年10 月30日報到,受刑人始遵期報到等情,有臺中地檢署113年6 月19日中檢介人113執護命309字第1139073502號函、113年9 月18日中檢介人113執護命309字第1139115089號函、113年9 月23日中檢介人113執護命309字第1139117345號函、送達證 書、臺中地檢署113年9月13日、20日、27日、10月11日、18 日法治教育簽到表;臺中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 表、臺中地檢署113年9月23日中檢介人113執護663字第1139 117558號函、113年10月11日中檢介人113執護663字第11391 25211號告誡函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從而,受刑人未於判 決確定日起6個月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且於保護管束 期間,有未服從檢察官或執行保護管束之觀護人命令及每月 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狀況1次,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8款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之情形, 均堪認定。    ㈢審酌受刑人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法院宣告緩刑,係考量受刑 人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犯罪後坦承 犯行,所為強暴行為亦非甚鉅,對於社會治安及秩序危害尚 非極為嚴重,且針對傷害部分,告訴人業已撤回告訴,經此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就其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並付保 護管束。詎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完全未曾履行上開判決所 附之負擔,且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數次未能遵期到場執 行保護管束,未確實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再參以受刑人於113年10月30日至觀護人室報到時,對於觀 護人詢問為何之前都不報到也不上法治教育課,僅陳稱不知 何時報到,沒收到通知,伊有到場上課,是臺中地檢署不讓 伊進去才沒上課云云,惟其稱未收到通知,然竟能持與通知 法治教育函相同送達地址之告誡函,於113年10月30日至觀 護人室報到,可見其稱未收相關通知,僅為虛與委蛇之詞, 又送達予受刑人之通知法治教育函(臺中地檢署113年6月19 日中檢介人113執護命309字第1139073502號函)早已明確記 載「請準時報到,逾時將禁止入場,視同該場次未參加」, 足認縱受刑人有到場,亦係因自己遲到導致遭禁止入場,此 亦經觀護人於113年10月30日時向受刑人告知明確,並記載 於當日報到情形,有當日臺中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 報告表可稽,依上所述,可見受刑人客觀上並無不能履行緩 刑所定負擔及遵期報到之正當事由,卻完全未履行緩刑所定 負擔且於保護管束期間多次未遵期到場執行保護管束,其態 度消極,彰顯受刑人未能珍惜法院諭知緩刑所給予改過遷善 之機會,要難期待其能藉緩刑寬典予以自省,並恪遵法令規 定,經合目的性裁量,認非透過執行刑罰手段要難收警惕受 刑人之效,足認受刑人違反保護管束執行命令及緩刑宣告之 負擔情節已屬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應有執行原宣告刑之 必要。  ㈣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確定判決所受緩刑宣告, 經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 之3第1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末查,基於受刑人受憲法 保障之「聽審請求權」,本院已於裁定前函請受刑人就本件 撤銷緩刑宣告陳述意見,惟受刑人迄未回覆或具狀陳述任何 意見,有送達證書、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 附卷可佐(院卷第11-19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TCDM-113-撤緩-247-20250328-1

撤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胡思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 度執聲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二年度原易字第一四一號判決對胡思凱所為緩刑貳年之 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卷附之聲請書所載。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 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 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 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 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 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 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 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 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受緩刑 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亦 有明訂。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 以112年度易字第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同時宣告緩 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如判決附表所示內容賠 償告訴人及被害人,該案並於113年3月13日確定,有上揭判 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經臺灣臺東地 方檢察署(下稱東檢)檢察官傳喚,卻未於113年7月10日、 8月28日遵期到場執行保護管束,此有執行案件進行單、送 達證書、保護管束命令在卷可參(見東檢執保卷)。東檢於 同年7月2日發函通知被告履行上開判決附表之賠償內容,被 告卻未據此賠償告訴人張永詳,此有東檢函(稿)暨送達證 書及告訴人張永詳於113年9月19日傳真之陳報狀存卷可查( 見東檢執緩卷)。爰審酌受刑人雖受緩刑之宣告,惟既未遵 期報到執行保護管束,亦未履行其應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 之負擔,而上開賠償係在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並為法院宣 告緩刑之重要審酌依據,受刑人猶不知悛悔,於受緩刑宣告 後,未確實履行賠償條件,且未於本院114年3月19日調查程 序到庭說明原因(見本院撤緩卷第21-23頁),堪認受刑人 受有緩刑宣告之利益後,並無悔改之心且漠視法令,情節重 大,原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是以,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法第476 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2025-03-28

TTDM-114-撤緩-15-20250328-1

撤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志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 字第3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志華於本院一一二年度交簡字第五○六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 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志華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8日以112年度交簡字第50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於112年9月26日確定在案。惟查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內分別於113年5月22日、6月19日、10月16日、11月20日、12月18日、114年1月17日未依規定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報到,屢經告誠;另經函請管區警員協尋,家屬亦稱受刑人行蹤不明,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5款規定且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 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 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 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 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 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 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 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 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經本院於112年8月28日 以112年度交簡字第5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並 應於緩刑期內向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於112年9月26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經合法通知,卻於保護管束期間內之如附表編號一至 編號六「應到未到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未至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報到執行保護管束,經該署觀護 人告誡並通知應於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六「下次應到時間」 欄所示之時間至該署報到,亦多次未依期報到;又經臺中地 檢署囑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協助查尋受保護管束人 並通知其應遵期報到執行保護管束,仍未能覓得受刑人,則 受刑人未經許可即離開執行保護管束地等情,有臺中地檢署 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如附表所示之臺中地檢署告 誡函、送達證書、臺中地檢署113年12月24日中檢介質112執 護1191字第1139158811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 4年1月1日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30062502號函檢附中地檢署 囑託協尋受保護管束人回覆表在卷可憑。  ㈢是受刑人顯已違反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 令,未遵期報到及未經許可離開受保護管束地,而有違反保 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5款之情,足認受 刑人違反情節重大,且無從預期受刑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 定,經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5款 及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 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應到未到時間 下次應到時間 臺中地檢署告誡函字號 一 113年5月22日 113年6月19日上午9時 113年5月27日中檢介質112執護1191字第1139063162號 二 113年6月19日 113年7月17日上午9時(有報到) 113年6月24日中檢介質112執護1191字第1139075778號 三 113年10月16日 113年11月20日上午9時 113年11月4日中檢介質112執護1191字第1139135253號 四 113年11月20日 113年12月18日上午9時 113年11月22日中檢介質112執護1191字第1139145091號 五 113年12月18日 114年1月17日上午9時 113年12月24日中檢介質112執護1191字第1139158802號 六 114年1月17日 114年2月21日上午9時 114年1月21日中檢介質112執護1191字第1149008222號

2025-03-28

TCDM-114-撤緩-30-202503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媛薇 選任辯護人 蕭能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 第28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49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蔡媛薇患有第一型雙向情緒障礙症,因而導致其辨識行為違 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於民國111年2月19日 16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 車),行經高雄市前金區中華四路與新田路口時,因所騎A車 太過靠近吳千禧所騎乘並搭載乘客方英宏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經吳千禧對其按喇叭示警, 蔡媛薇因此心生不滿,竟立即停車,質問吳千禧,旋基於傷 害犯意,徒手揮擊B車乘客方英宏之臉部(當時頭部戴有安全 帽)後,騎車離去現場,致方英宏受有右側臉部、下唇挫擦 傷等傷害。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方英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蔡媛薇(下稱被告)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對證據能力為明示同意( 見本院卷第97-99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止,均未聲明異 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 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方英宏(下稱    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   我是朝告訴人的方向揮手,請他離開的意思,我有大聲罵他 幹嘛撞我,是他自撞才流血受傷的,我沒有打告訴人等語( 見本院卷第89-91頁)。辯護人則以:告訴人的傷勢集中在 右側臉頰,以當時被告、告訴人的相對位置來看,被告跟告 訴人也有相當距離,縱使被告有揮動右手波及到告訴人的話 ,告訴人的傷勢應該會集中在左臉,不可能在右臉,但是告 訴人的左臉都沒傷勢,告訴人的右側臉頰傷勢顯然不是被告 所造成,原審判決顯有違誤,請諭知被告無罪。監護處分部 分,以被告目前最新的回診狀況,平均每個月回診次數降低 至0.5 次,凱旋醫院114 年1 月16日回函平均回診次數是1. 61次,現在被告每個月平均門診次數減少七成,被告病情穩 定緩和,沒有監護處分的必要,也沒有保護管束的必要等語 ,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2月19日16時50分許,騎乘A車,行經高雄市 前金區中華四路與新田路口時,因所騎A車太過靠近證人 吳千禧所騎乘並搭載乘客告訴人之B車,經證人吳千禧對 其按喇叭示警,被告因此心生不滿,並有徒手朝告訴人揮 拳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訊問時坦承有因行車糾紛 而出手揮拳之行為等語在卷(偵卷第126頁、簡字卷第280 頁),核與告訴人方英宏、證人吳千禧於警詢、偵訊時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47頁至第48頁、第55頁至第57頁 、第88頁),復有B車行車紀錄器及附近店家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各1份在卷可佐(偵卷第63至67頁),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1 年2月19日16時50分許,在前金區中華四路與新田路口, 因為行車上的糾紛,對方機車騎士便朝我的臉部用拳頭打 擊我的臉部。因為對方當時欲出手以拳頭打我妹妹,但我 以手肘去作阻擋他的拳頭,後對方便轉向朝我臉部出拳, 造成我臉部及下唇有挫擦傷等語(偵卷第55頁至第56頁); 又於原審證稱:案發當時我妹妹是綠燈要右轉,我們以為 前方的機車要直行,但被告的機車越來越靠右,我們就鳴 按一聲喇叭示警對方,對方就停下機車往後退,就直接出 手打我妹妹,因為那當下實在是發生得太快了,我半秒都 還沒有反應過來,我伸左手要去阻擋她打我妹妹,她打完 我妹之後轉過來,就直接毆打我的臉,被告是用右手打, 她在我的左前方,因為我是面對他,整個臉面向他,我要 阻擋被告,所以他打我當然就是可能左邊或右邊都會有可 能受傷,把我的口罩也打斷了。當時我就馬上去大同醫院 驗傷,也有報案。這個傷完全不可能是我撞到我妹妹所造 成,因為那個行車紀錄器上的影片都能看得很清楚,那個 速度我是不可能撞到我妹的安全帽。簡上卷第95頁至101 頁的受傷照片是我妹妹在我受傷當下在包子店跟大同醫院 急診室拍的等語(簡上卷第259頁至第265頁),告訴人前揭 證述前後大致相符,並與證人吳千禧證述之事發經過大致 相符(偵卷第48頁);參以被告供稱案發時有揮手並打到 行車糾紛另一方人的臉等語(偵卷第126頁),其於偵查中 之委任辯護人表示:「願意認罪,希望給予緩起訴」等語 (見偵卷第126-127頁),再佐以告訴人受傷當下所拍攝 之照片中(簡上卷第95頁至第101頁),可見告訴人右側臉 部、下唇有挫擦傷等傷勢,口罩掛繩亦斷裂;告訴人案發 後當日旋至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就醫,經診斷受有右側臉部 及下唇挫擦傷,此受傷部分與傷勢程度,與告訴人指訴遭 被告以拳頭揮擊臉部之情節亦互核相符,足見告訴人證述 有於上揭時、地遭被告揮拳毆打致有上述傷勢可採,是被 告基於傷害之意思於上開時、地,揮拳造成告訴人受有事 實欄所載傷害,業堪認定。被告於本院否認犯行之相關辯 解,顯非可取。 (三)告訴人雖一度於原審證稱被告是打到其左側臉部云云,然 考量告訴人於原審證述時,時隔案發當日久遠,且本案衝 突過程較為短暫、對於告訴人而言,被告之攻擊行為實屬 突然,告訴人之記憶隨時間經過趨於模糊實屬常情,殊不 能以此即認告訴人之證述不可採。再告訴人於案發時既係 與被告面對面,則因被告揮拳角度之故,當有揮擊到告訴 人右邊臉部之可能,且告訴人右邊臉部之傷勢係位於鼻口 附近,並非靠近右耳之被告不易揮擊或施力所及之部位, 有前述照片可證,堪信告訴人所受傷勢為被告所造成。是 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告訴人所述不實,告訴人之傷勢位於 右臉,並非被告所致云云,尚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可採,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 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自95年至111年間,因躁症和精神症狀至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下稱凱旋醫院)住院治療高達20次(平均每半年住院一 次);111年7月26日至同年8月26日又因精神病特徵的躁症發 作至凱旋醫院接受住院治療等情,有被告之個人精神科就醫 史、凱旋醫院診斷書、病歷資料附卷足稽(簡字卷第219、2 31頁、偵卷第139頁至第141頁、第153頁至第155頁),顯見 被告於本件案發前、後已罹有精神疾病多年。  ⒉嗣經原審委請凱旋醫院鑑定被告在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況, 鑑定結果略以:根據偵查卷宗、病歷記載及案主(即被告) 自述、及臨床症狀而言,根據精神科診斷(DSM-5)系統, 案主所呈現之症狀,評估符合「第一型雙向情緒障礙症」之 診斷,亦須考慮病程已進展至「情緒性思覺失調症」之可能 性。就案主之病史,及心理衡鑑之標準及結果,可見案主缺 乏病識感,現實感不佳,符合邏輯的細節辨認能力及同時處 理訊息之能力明顯退步,易因壓力影響而思緒扭曲及行為衝 動,忽略社會規範,難認知其影響,可能因此而影響涉案行 為之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推估依案主當時之精神障礙或心智 缺陷程度,辨識其行為之意義及辨識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可能達「顯著降低」之程度等語,有凱旋醫院 112年5月18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1271003200號函暨檢附之精 神鑑定書(下稱本案鑑定書)附卷可稽(簡字卷第211頁至第2 53頁),是上開鑑定報告認為,被告因患有第一型雙向情緒 障礙症(且其病程已進展至「情緒性思覺失調症」之可能性 ),致其為本案行為當時,辨識其行為之意義及辨識行為違 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到顯著降低之程度。  ⒊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係參酌被告之身心發展史、學校史、 婚姻史、性發展史、職業史、內外科疾病史、物質使用史、 前科紀錄、社會心理壓力、家族病史、家庭狀況及精神科就 醫史,並對被告施以臨床心理衡鑑之檢測,而本於專業精神 醫學知識與臨床經驗,加以評估被告症狀後所為之判斷,且 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 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亦均無瑕疵,堪認上開鑑定報告之結論 應屬可採;再參酌被告前開病歷資料就診紀錄,於本案發生 前被告已兩個月左右未回診服藥,情緒起伏大,行為時,易 過度放大自身驚恐及憤怒的情緒,無法妥善調解,出現衝動 和攻擊行為,事後亦難以認知該行為對他人的影響等情(簡 字卷第249頁),亦足徵被告於案發時控制其行為之能力, 應已相當受精神病症影響。是基於被告之精神病史、其案發 時之精神狀態及凱旋醫院本於精神醫學專業與臨床經驗所為 之上開鑑定報告結果,應認被告於本案犯行時,確係因罹患 第一型雙向情緒障礙症之精神障礙,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因罹患第一型雙向情緒障礙 症,無法正常控制情緒並與他人有正當社會交往,本案僅因 細故即無法控制情緒,徒手揮拳攻擊告訴人,漠視法律對於 他人身體法益之保護,所為實屬不當,自應非難;復斟酌被 告犯後否認犯行、犯罪之動機、手段與情節,造成告訴人所 受如事實欄所示傷勢,及被告雖曾與告訴人試行調解,惟 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有差距致未能成立調解,有原審刑事調 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在案可參(簡字卷第191頁);兼衡被告 於精神鑑定程序所揭露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 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如本案鑑定書)、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犯行處 拘役20日,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 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上訴意旨另主張其毋庸受監護處分或保護管束云云。本 院查: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法關於監護處分之立法目的, 除對受處分人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得以回歸社會生活外, 復在使其於治療期間,仍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性 質上兼具治療保護及監禁以防衛社會安全之雙重意義,當 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於遇有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 變更之情形,自有上開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被告本案 行為後,刑法第87條之規定,業於111年2月18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第1 項)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 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第2 項)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 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 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 (第3項)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 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該條修正後則規定 :「(第1項)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 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 方式,施以監護。(第2項)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 ,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 。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第3項)前2項之期間 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 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1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 ,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 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第4項)前項執 行或延長期間內,應每年評估有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是 由法條文義觀之,修正前、後之監護處分期間均為5年以 下,惟修正後第3項增加檢察官得聲請延長監護期間之規 定,顯然較不利於行為人。另現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 至第46條之3之規定,雖亦於111年2月18日併予修正檢察 官執行監護處分之執行及評估方法,惟與修正前、後刑法 第87條之規定合併觀察,修正後之規定並無因此較有利於 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7條之規定(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124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本 案之監護處分,依上開說明,因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 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87條之規定。又我國監護處分之執行 ,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規定,檢察官應按其情形,指 定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或其他精神醫療機構接受治療 ,或令入適當精神復健機構、精神護理機構、身心障礙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接受照顧、照護、復健或輔導,或 接受特定門診治療、交由其法定代理人或最近親屬照顧, 亦得為其他適當處遇措施,以使受監護處分人適時接受適 當方式之監護,有效達成監護處分之目的。故監護處分之 態樣本可由檢察官按個案情形指定適當處所為之,而修正 後之刑法第87條第1項將「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予以 明定,僅將保安處分執行法所規定執行監護處分之方法及 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對於執行監護處分之方式 與修正前實務作法,並無不同。惟法院裁判時,於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後,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 之修正前刑法第87條規定,施以監護處分,允宜同為「令 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之主文宣告,表明 保安處分執行法所規定執行監護處分之方法一體適用於修 法前後之受處分人,以免爭議,此觀刑法第87條之修正理 由自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22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 (二)次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 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 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 ;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修法前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確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 ,已如前述。針對是否有必要對被告宣告監護處分乙節, 本案鑑定書略以:⒈案主缺乏病識感,症狀控制效果不佳 。自發病後,社交疏離,整日在外閒晃,遭遇困難時,易 放大自身情緒,難以自我監控,且家屬對於案主的監督強 度也有限,未來再犯風險高。⒉案主過往受生理、心理及 社會多重因子影響病情,功能缺損,經治療後雖症狀改善 ,但病識感不佳易中斷治療。考慮其病識感及現實感不佳 、衝動控制較差、思考較缺乏彈性與周全計畫,需人從旁 提醒協助,建議案主透過穩定就醫與遵從醫囑服藥,並持 續追蹤疾病之病程,控制相關危險因子,包括壓力調適、 人際衝突因應技巧,建議可先以結構化環境為主的全日住 院監護處分之模式,協助案主穩定維持工作與家庭的正向 支持系統,增強其治療動機,由專業人員介入促進案主對 自我疾病認知,提供疾病、藥物衛教,提升危機處理,訓 練其控制衝動能力與專注力,增加其社會適應力與預防其 再犯案等語,有本案鑑定書附卷可參(簡字卷第251頁、 第253頁),而建議被告宜於執行刑罰外另施以監護處分 ,以穩定被告病況、提升其情緒控管能力,並降低再犯風 險。再參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所侵害之法益、被告所表 現行為之危險性等一切情狀,併權衡監護處分附有社會防 衛之意旨、被告之人權保障、再犯之危險性,原判決依修 正前刑法第87條第2、3項之規定,並考量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3299號判決意旨,命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應進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1年6月, 應屬適當。 (三)另按第86條至第90條之處分,按其情形得以保護管束代之 ;前項保護管束期間為3年以下。其不能收效者,得隨時 撤銷之,仍執行原處分,刑法第9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保安處分之措施,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 ,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無異,本諸法治國家保障 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及法 院於適用該法條,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應受 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 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 為之期待性相當。而保護管束處分,係將受處分人交付特 定之人,或有關之機關、團體,加以監督、保護、管束、 輔導其行為及日常生活,使其改過遷善,以適應社會生活 為目的之一種保安處分。且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1條第1 、2項規定,以保護管束代監護者,對於受保護管束人, 應促其繼續完成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並應注意其身心狀態及其行動與療養;觀護人對於付保護 管束代監護者,得轉介適當團體或機構。被告在本件雖因 其精神障礙導致觸法,然所犯之罪終非嚴重侵害他人人身 安全之犯罪,宣告刑亦僅為拘役刑;且被告於本案發生後 之111年7月26日至8月26日住院後,基本上恢復定期返診 ,多為每月1次,113年1月14日至2月7日甚至因醫院評估 有需要而住院治療,被告最後一次出院後迄今有定期返診 ,有凱旋醫院113年2月27日高市凱醫健字第11370468500 號函暨附件、113年3月22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1370758500 號函、114年1月16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1470188000號函可 參(簡上卷第167頁至第170頁、第237頁至第243頁、本院 卷第117頁),堪認被告已有持續、規律至醫療院所回診。 參以前引本案鑑定書係以為使被告得以持續穩定至醫療院 所就診,故有需要專人介入輔助被告接受治療,本院認相 較於命被告進入封閉隔離之環境接受監護而剝奪其人身自 由,若被告目前已可規律回診、按時接受醫療院所觀察其 身心狀況,則將被告交由適當之人執行保護管束以促其定 期接受妥適之治療,亦應可達到預防被告再犯之目的,亦 較符合比例原則。綜合上情,原判決認以侵害較小之保護 管束代替監護處分,較為適宜,爰依刑法第92條第1項之 規定,諭知以保護管束代替施以監護之保安處分。原判決 並說明應執行何種保護管束方式,因屬檢察官執行保安處 分時裁量權審酌範疇,故由執行檢察官依被告實際情況, 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1條規定卓處,又倘保護管束處分不 能收其治療之效果者,得由檢察官依刑法第92條第2項規 定聲請撤銷,並執行原監護處分。經核原審此部分認事用 法亦無違誤。被告上訴主張其既已定期返診,目前病況穩 定,即毋庸接受監護處分或保護管束云云。然查被告雖有 定期返診,但其主治醫師仍「無法判定是否有自行調藥, 導致處於勉為接受低於一般建議劑量的藥物治療。無法判 定是否有遵從醫囑服藥」,有凱旋醫院114年1月16日高市 凱醫成字第11470188000號函可參(本院卷第117頁),是被 告應接受監護處分並得以保護管束代之之前述事證,並無 重大改變,堪以認定,為避免被告再犯及保護公共安全之 目的,本院認被告仍有接受監護處分(並得以保護管束代 之)之必要,其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7

KSHM-113-上訴-894-20250327-1

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佳慧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法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 告(114年度執聲字第2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佳慧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佳慧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80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判處拘 役3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13年8月5 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經傳喚未到,並 經警查訪稱:依址查訪,受刑人未居住於該址。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多次電詢受刑人及其父皆未能獲得聯繫,其行為 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且情節重大,爰 依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 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 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 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 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74條之 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情節重大,包含受保護管束人 有遵守之可能,然故意不遵守、無正當事由拒絕遵守或顯有 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而檢察官依上開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 緩刑宣告時,法院就此有裁量權,應考量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所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之要件,為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 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而確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案判決判處拘役30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參加6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於113年8 月5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13年8月5日至115年8月4日等情, 有本案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又本案判決確定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0 月15日以113年度執保字第508號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命受刑 人應於113年11月7日報到,如延不報到,即違反保安處分執 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其情節重大者,得依法聲請撤銷 緩刑之宣告,上開執行命令及傳票於113年10月23日寄存送 達於受刑人住所址「新北市○○區○○路000號」,於11311月2 日生效,惟受刑人無故未遵期報到。檢察官復函請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派員查訪受刑人是否居住於住所址,並囑 託受刑人應依保護管束命令所載日期報到,然受刑人未居住 於該址,該址商店負責人未見過受刑人。嗣檢察官多日數次 撥打受刑人陳報之聯絡電話、受刑人之父連絡電話,均無人 接聽等節,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令 、受刑人戶役政查詢結果、送達證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3年11月11日新北檢貞戊113執保508字第1139143932號函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3年11月22日新北警中刑字 第1135312187號函、訊問程序筆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公 務電話紀錄單附卷可參。  ㈢則受刑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後,經檢察官合法傳喚前往報到執 行保護管束,未見有何特別事由未能遵期報到後,經檢察官 函請員警前往受刑人住所址進行查訪,仍未能覓得受刑人, 又經多次撥打受刑人陳報之連絡電話,亦未能連繫受刑人。 而受刑人自112年10月17日即設籍於前開中和區住所址,於 本案判決歷次法院審理程序中,均陳報住所址為上開中和區 地址,並經本院限制住居於該址,受刑人亦經本院按址傳喚 到庭。另受刑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迄今,未變更戶籍地址, 亦未曾陳報變更送達地址,復未有出境、在監、在押情況等 情,有被告戶役政查詢結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調 查筆錄、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限制住居具 結書、送達證書、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在監在押 簡列表存卷可考,足認前述地址仍應為受刑人之實際住所無 訛。另本院以前開住所址傳喚受刑人到庭說明,受刑人經合 法送達亦未到庭。綜上,堪認受刑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後,未 依檢察官之命令前往報到執行保護管束,對傳票通知、電話 聯繫均無回應,或有逃匿之虞,可徵其漠視、輕忽保護管束 之命令,無恪遵法治之觀念與決心,未能珍惜緩刑之自新機 會,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且情節重大 ,足認本案判決之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以 收懲戒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依法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 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PCDM-114-撤緩-31-2025032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87號 抗 告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家煜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4年2月18日所為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60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彭家煜(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為附條 件緩刑宣告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為命受刑人前往報到,先後將執行傳票寄往受刑人位 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戶籍地,因未獲會晤 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各於民國113年11 月12日、同年12月2日將該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惟受刑人屆期未到 。檢察官另囑警查訪受刑人是否居住於戶籍地,經警查訪結 果,受刑人之父親周純柔表示:「受刑人未居住在該處,已 好幾個月沒有返家,不知其現居在何處」等語,足認受刑人 已未居住於戶籍地,其遷移不明,且所在地不明,應為公示 送達,然檢察官就上開執行事項並未對受刑人為公示送達, 難認受刑人已知悉執行命令之內容猶未服從,而有違反保護 管束命令情節重大之情事存在,因認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 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戶籍地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 00號」,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後,檢察官為通知受刑人至檢 察署報到,依法對上開受刑人戶籍地寄存送達,受刑人既非 住居所不明,無法以補充送達、寄存送達、留置送達或囑託 送達等其他方法送達,依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46號判 決之見解,自無庸再為無效之公示送達。原審認檢察官未為 公示送達,故未經合法送達通知受刑人報到,駁回撤銷緩刑 之聲請,其認事用法顯非妥適。爰依法提起抗告,請將原裁 定撤銷,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刑事訴訟文書之送達,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 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 業所行之,送達於該等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 書交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以為補充送達 。而所謂住所,係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處所,戶籍地址僅 係依戶籍法關於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所為登記之事項, 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倘事實上應受送達人未居住戶 籍地,而另有住居處所,猶以其戶籍地為送達處所,送達刑 事訴訟文書,縱經其戶籍地之其他人領受送達,亦不生向本 人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415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司法院院字第2487號解釋意旨謂:「第二審法院對 於被通緝之被告,經依法公示送達,傳票發生效力後,該被 告如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63條( 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71條),逕行判決。」是以,逃匿不 知去向被通緝之被告,法院應以其所在地不明,依公示送達 之方式送達審判期日傳票,始得謂為合法傳喚(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617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依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14年1月20日新北警峽刑字 第1133595446號函暨檢附之送達證書、電話訪談紀錄表(均 附於114年度執聲字第365號卷),員警依檢察官所囑,於114 年1月2日前往受刑人上址戶籍地送達通知書,由居住該址之 受刑人父親周純柔收受,再於同年1月18日電話訪談周純柔 稱:「彭家煜與你關係為何?是否仍於新北市○○區○○路0段0 00巷00號?是否知情他現居何處?」周純柔答以:「我是他 父親。他已經好幾個月沒有返家。我不知道」等語。又依受 刑人之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5頁),其於113年12月27日 起迄至114年2月7日,陸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足認周純柔前述 受刑人已於114年1月18日前數月即未居住於上址戶籍地等情 屬實,自堪信受刑人實際已無居住該址之客觀事實或主觀意 思,該址並非其住所或居所,僅係因戶籍登記之需求而仍登 記於該址。此外,復無證據證明受刑人曾至派出所領取該執 行傳票或其父周純柔曾將該文書交予受刑人收受,故本件不 生寄存送達或補充送達之效力。案內又無其他可資送達之處 所,檢察官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9條規定對受刑人公示送達 ,始為適法,然遍查卷內,亦無上開執行傳票對受刑人公示 送達之紀錄。是以,迄今上開執行傳票既未合法送達於受刑 人,尚難認受刑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所 定「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情節重大之情, 原審因而駁回本件撤銷緩刑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㈡至於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46號判決,僅係說明被告經 法院依址傳喚,到庭陳明住居所仍設於法院送達址,法院卻 未再按被告陳明且經合法送達之住居所送達(判決書),逕以 公示送達方式為之,因認該公示送達,與法未合。此與本案 經警訪查結果已確認受刑人並未居住於戶籍地之情形,截然 不同,自無從於本案比附援引。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PHM-114-抗-587-20250327-1

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心鵬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 2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心鵬共同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 以監護陸月。監護處分以保護管束壹年代之。   犯罪事實 一、潘心鵬因有因為心智缺陷,致情緒調適、衝動抑制及問題解 決能力明顯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情狀 之情形,而與林忠勇、徐家慶、周耀祖(上三人業經本院以 112年度原訴字第59號審結)於民國111年9月9日凌晨2時許 ,齊至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釣蝦場」,明知上 址係公開場所,如在上開場所內、外群聚三人以上發生衝突 ,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仍共同基於公然聚眾施強 暴脅迫之犯意聯絡,由潘心鵬、林忠勇、徐家慶、周耀祖徒 手毆打或出腳踹戴志進,以此方式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脅迫,而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戴志進因此受有之頭 部五公分撕裂傷、雙下肢擦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嗣經警接獲報案,循線通知前開人士到案說明,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 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 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雖未為認 罪表示,然仍坦承:我那天有打人、有踢人,我知道一群人 打一個人會影響該場所之秩序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139頁 ),實則已就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構成要件事 實自白。核與同案被告林忠勇、徐家慶、周耀祖(林忠勇部 分見偵卷第73-76頁、第87-89頁、第253-255頁、本院原訴 卷第135-141頁;徐家慶部分見偵卷第113-116頁、第123-12 6頁、第257-258頁、本院原訴卷第135-141頁、第355-358頁 、第361-372頁;周耀祖部分見偵卷第339-341頁、本院原訴 卷第135-141頁、第355-358頁、第361-372頁)、證人即被 害人戴志進(見偵卷第317-318頁)、證人謝世帆(見偵卷 第131-134頁)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71-72頁)、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①被告林忠勇指認(見偵卷第77-85、91-94頁)② 被告潘心鵬指認(見偵卷第99-103、109-112頁)③被告徐家 慶指認(見偵卷第117-121、127-130頁)④證人謝世帆指認 (見偵卷第135-139頁)、被害人戴志進之:①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57頁)②傷勢照片(見偵卷 第159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61-17 1頁)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 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潘心鵬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林忠勇、徐家慶、周耀祖間就本案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指定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有中度智能障礙,事物理 解上有所困難,請求為精神鑑定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64頁 )。本院依辯護人之聲請,囑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為精 神鑑定,經該院以114年1月2日院精字第1140000049號函檢 附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訴緝卷第99-111頁),鑑定結論 以:綜合以上潘員(即被告,下同)之個人史、生活史、疾 病史、犯案過程、目前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測驗結果,本次 精神鑑定過程與相關評估結果,潘員雖無法詳述案情狀況, 且從潘員與被害人的互動也難以排除其陳述是否受他人影響 ,然潘員本身仍能針對案發當日的事件脈絡及採取行為的動 機進行描述,同時潘員也表示未來若發生相同的狀況,自己 仍會採取同樣行為,故本院可推論在案發當下,潘員在本案 犯行過程尚能認知行為且執行在個案意識清楚的狀態下,故 推估潘員並沒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 為違法;但本院推估潘員有因為心智缺陷(智能障礙)致情 緒調適、衝動抑制及問題解決能力明顯欠缺,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情狀之情形。被告潘員行為時之精神 狀態,有前述心智缺陷之情形,非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此種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情況等語。前開鑑定結果,已透過 實際與被告晤談及心理衡鑑方式,佐以被告案件卷宗資料, 本於鑑定人專業知識,對於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為判斷, 應可採信。是被告本案行為時,雖基於妨害秩序之故意,在 公開場所聚眾毆打被害人,然係受心智狀況影響其辨識行為 違法之能力,依醫療專業鑑定結論,尚未達到全然不能辨識 ,僅屬顯著減低之程度。綜合上情,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 ,減輕其刑。 ㈣、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犯後已經與被 害人成立和解(見本院原訴卷第375頁和解書),被害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亦表示被告已經依約賠償,願意原諒被告等語 (見本院訴緝卷第67頁)審酌上情,認被告若科以最輕法定 刑有期徒刑6月及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仍嫌過重 ,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⒈被告與被害人僅因細故,不思理性解決,竟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並毆打被害人成傷,危害公共秩序,所為 應予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且已經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之犯 後態度。⒊被告本案行為前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見 本院訴緝卷第23至25頁)。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9頁),及前 開精神鑑定所得之被告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保安處分部分: ㈠、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 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 之。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 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1次延長期 間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 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 87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第86條至第90條之處分, 按其情形得以保護管束代之。前項保護管束期間為3年以下 。其不能收效者,得隨時撤銷之,仍執行原處分。同法第92 條亦有明文。再者,因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或第20條 之情形,而受監護處分者,檢察官應按其情形,指定下列一 款或數款方式執行之:一、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或其他 精神醫療機構接受治療。二、令入精神復健機構、精神護理 機構接受精神照護或復健。三、令入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或其 他適當處所接受照顧或輔導。四、交由法定代理人或最近親 屬照顧。五、接受特定門診治療。六、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亦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經精神鑑定,認定有因為心智缺陷(智能障礙)致 情緒調適、衝動抑制及問題解決能力明顯欠缺,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情狀之情形,業如前述。又有關被 告是否有「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部分,本院亦囑 託鑑定,鑑定結果認:「依據鑑定資料潘員極有可能會因情 緒調適、衝動抑制及問題解決能力明顯欠缺,若遭遇衝突或 受人指使時,未有旁人協助判斷,無法排除個案仍會以直覺 式行為因應或直接執行指令,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 故建議未來可針對衝動控制、法律規範等議題,進一步接受 行為治療或法治教育,以降低其再犯風險。」,可知被告仍 有一定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而有施以監護處分之必 要,爰諭知被告應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6 月。但審酌被告於本案已經與被害人和解,犯罪情節亦非重 大危害社會治安,且歷次開庭被告母親均有陪同,仍有一定 家庭系統支持,考量監護處分仍有拘束人身自由之可能,基 於比例原則,爰另諭知被告之監護處分,以保護管束1年代 之,以期被告能在執行機關之監督下,完成鑑定報告建議之 接受行為治療或法治教育,以降低其再犯風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15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第87條第2 項、第3項、第9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鄭百易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5-03-26

TCDM-113-訴緝-129-20250326-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彪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新北○○○○○○○○)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何威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12 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馬彪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 方式,施以監護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行「112年」 更正為「113年」、第5行告訴人傷勢部分補充「腰部扭傷」 ,並增列「被告馬彪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本院調取被告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而 於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就診病歷影本,送請國防醫學院三 軍總醫院北投分院鑑定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經該院實 施精神鑑定結果略以:被告自民國82年開始有多種藥物濫用 ,並在當時有聽幻覺、視幻覺、被害妄想等症狀,當時曾至 台大醫院精神科門診就診,精神病診斷為安非他命所引發的 障礙症,並於宏濟醫院追蹤治療,但期間仍持續使用安非他 命;86年起,多次犯毒品、強盜、偷竊、傷害等罪,多次入 監服刑,於監獄中有接受藥物治療,出獄後曾於94至96年在 內湖三軍總醫院住院及門診追蹤,並於當時診斷為思覺失調 症;102至103年間入獄1年,後續曾於玉里榮民醫院住院3年 ,107年再度入監服刑,至111年12月左右出獄後,曾至內湖 三軍總醫院門診就診,但沒有規律回診,被告於113年1月4 日晚間,於和平東路因症狀干擾(受害者稱有看到被告自言 自語),攻擊路人後被逮捕,之後送往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 急診,於急診會談時,被告情緒起伏大、易怒、言談僅部分 切題連貫,思考鬆散,有誇大妄想、被害妄想,自述因為別 人領自己的錢而出手攻擊。經過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長期臨 床觀察與詳細心理衡鑑,被告之行為受到其慢性精神疾病包 含思覺失調症及安非他命所引發之障礙症的顯著影響,包括 幻聽、被害妄想和誇大妄想,這些症狀顯著干擾其對現實環 境的感知和反應,此外,被告長期藥物濫用及其對治療的不 規則遵循進一步加劇了其病情的不穩定性,根據被告在鑑定 過程中的陳述和表現,以及其以往之病歷資料,被告在案發 時的心智狀態已嚴重受損,其在事件發生時無法適當辨識自 己行為之違法性,反應在其持續的幻聽和妄想症狀上,也反 映在其實際攻擊行為的驅動力上,疑似受到幻聽的指使,鑑 定結果為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堪認其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 有不足,此有該院113年12月12日三投行政字第1130085172 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113審易153 4卷第219至230頁),本院審酌該鑑定機關既已考量被告之 個案史、生理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等作綜合研判,上開鑑定 結果應具有相當之論據,應屬可採。是衡諸被告前揭病史、 長期就診情形、前開精神鑑定書所載意見,兼參酌本案情節 ,堪認被告本件犯案行為時有因明顯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 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事,爰依刑法第 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就被告本案所犯傷害罪,考量被告之身心狀況後,已 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衡以被告本案所犯情 節、告訴人所受傷勢與被告所犯本案傷害罪經減刑後之法定 刑度相較,認已無情輕法重或顯可憫恕之情形,並無再依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李莉姝素不相識,竟率爾徒手傷害告訴 人,使其受傷,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併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 、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為五專肄業之教育程度( 見113審易1534號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入監前之 職業收入、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114審易260 號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保安處分之審酌  ㈠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 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 之。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段 定有明文。  ㈡被告於為本件行為時,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 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顯著減低,詳如 前述,而前開鑑定結論另認:考量被告之思覺失調症疾病的 慢性化特性及對公共安全的潛在風險、拒絕家庭支持等因素 ,建議進行持續的專業精神治療,包括藥物及心理、社會資 源介入,以監控其病情並改善其生活品質,建議對被告於適 當之處所,實施不超過5年之監護處分一情,有前述精神鑑 定報告書在卷可查(見113審易1534號卷第219至230頁)。 本院綜合上情,衡以被告既因思覺失調症狀而有幻聽、妄想 症狀及攻擊行為,顯有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可能,且其拒 絕家庭支持、家屬無法督促其規律回診接受治療及給予約束 ,復屢有離家在外流浪之情形,為防止其再犯及確保醫事療 程之進行,並參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本院認有 對其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如主 文所示,以達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又被告因罹患 思覺失調症而涉有其他竊盜犯行,業經法院另案宣告監護處 分,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期間相同 者執行其一,期間不同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者執行之,附此 敘明。 四、扣案之折疊刀1把,雖屬被告所有,然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證 明與本案犯行有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12號   被   告 馬彪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新北○○○○○○○○○)(在國 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暫行 安置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洪清躬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彪於民國112年1月4日晚間9時40分許,在臺北巿大安區和 平東路與師大路口,見素不相識之李莉姝在該處等候紅燈,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衝向李莉姝,以手攻擊李莉姝臉部,李莉 姝因受衝撞跌倒在地,頭部撞擊地面,因而受有頭皮撕裂傷 、頭部外傷擦傷、下唇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莉姝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馬彪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抓住、攻擊告訴人,將告訴人摔倒,然辯稱是因告訴人領伊的錢,伊是警察等情 2 告訴人李莉姝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賴○妤(姓名詳卷)之證述 證人見到被告與告訴人均倒地,有2名不詳男子壓制被告,告訴人後腦處受傷流血之事實 4 臺北巿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所受傷害 5 道路監視畫面及擷圖 被告攻擊告訴人,使告訴人摔倒在地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孫 沛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歐 品 慈

2025-03-26

TPDM-114-審易-260-20250326-1

撤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若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14年度執聲字第82號、112年度執緩字第1098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張若湘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若湘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 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3日以112年度簡字第1805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緩刑期間附保護管束 ,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前 開判決於112年10月12日確定(下稱前案)。詎受刑人自113 年9月起多次未依規定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 檢署)報到,經告誡、訪視仍置之不理,亦僅完成32小時之 義務勞動,經多次書面通知亦置之不理,違反保安處分執行 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情節重大甚明,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撤 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 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 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 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 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 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 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 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 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而於前開情 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違反 情節之性質、原因、違反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 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 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 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決定該緩刑宣告 是否應予撤銷。次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 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經本院於112年9月3日以前案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1,000元折算壹日,緩刑3年,緩刑期間附保護管束,並應向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前案判決於1 12年10月12日確定等情,有前案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堪認受刑人確有受前案緩刑宣告及付保護管束,是 受刑人(即受保護管束人)於112年10月12日至115年10月11 日之緩刑期間(即保護管束期間),自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 法第74條之2之各款規定。  ㈡受刑人因前案受保護管束(112年度執護字第458號)期間, 於113年9月23日、113年10月14日、113年10月23日、113年1 1月13日、113年12月4日、113年12月25日皆未依規定報到乙 節,此有臺北地檢署113年9月24日、113年10月25日、113年 11月14日、113年12月5日告誡函暨送達證書、執行保護管束 情況約談報告表、觀護輔導紀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113年11月14日囑警查尋函文、臺北地檢署移請警察機關執 行受保護管束人複數監督訪查表、臺北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 情況訪視報告表、受刑人手寫書函、臺北地檢署進行項目摘 要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卷證確認無違,可知受刑 人確有經過多次告誡,一而再、再而三未依規定報到、完成 義務勞務之情形,且受刑人於保護管束訪視過程中,並有於 113年12月10日以手寫書函向觀護人表示「因為想趕快解決 官司,不想再拖延時間,這樣才能找正常工作,所以不能報 到,想撤銷緩刑」,足認被告實無配合遵守保護管束事項、 完成緩刑條件之意願,顯然無視保護管束之誡命,對於保護 管束之規定服從性極低、法治觀念淡薄,法敵對意識非輕, 亦未因受前案刑事追訴及緩刑宣告而有所警惕,不知珍惜前 案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寬典,亦漠視前案法院盼望被告再創 正向人生之美意,情節自屬重大,難認前案緩刑之宣告能達 預防犯罪、促使受刑人改過遷善之目的,應認前案緩刑宣告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向受 刑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即本院聲請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核 無不合,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撤銷受 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6

TPDM-114-撤緩-10-20250326-1

撤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弘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訴字 第44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379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弘杰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弘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9日以111年度訴字第44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參加 法治教育5場次(已履行),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已履行),並於111年11月28日確 定在案,緩刑期間為111年11月28日至116年11月27日。受刑 人於保護管束期間,應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 檢署)觀護人指示按時報到,詎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應報 到日期(詳見附表「應報到日期」欄)均未遵期報到,且經 臺中地檢署觀護人囑託警局協尋受刑人,受刑人告知已於11 3年11月6日至臺中地檢署報到,同日觀護人指示受刑人下次 報到時間為113年11月19日,受刑人復未遵時報到,故受刑 人於保護管束期間確實多次未服從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按 期報到,故本案緩刑之宣告已難收促其自新、抑制再犯之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 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規定,情節重大,爰依法聲請撤銷 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㈠保 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㈡服從檢察官及執 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㈢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 釁。㈣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 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㈤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 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 。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 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次按,受緩刑之宣 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得撤銷其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第74條之2、第74條 之3第1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緩 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上開規定之要件外,並採裁量 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及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 3第1項規定「情節重大者」,供作審認之標準。所謂「情節 重大」之要件,當從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 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 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 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之情形、被害人所 受之損害,依比例原則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 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緩刑宣告是否應予 撤銷。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11年8月2 9日以111年度訴字第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參加法治教育5場次(已履行) ,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 已履行),並於111年11月28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為111年 11月28日至116年11月27日等情,有該判決書1份附於臺中地 檢署113年度執聲字第3792號卷(下稱執聲卷)及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前揭保護管束期間,曾於112 年1月13日日至臺中地檢署報到執行保護管束,並經檢察官 告知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事項等義務,及如在緩 刑期內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者,臺中地檢署得向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情,此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 束指揮書、112年1月13日執行筆錄及臺中地檢署受保護管束 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各1份附於執聲卷可查,足認受 刑人已確實知悉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 之2各款規定,並暸解倘違反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檢察官 將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之法律效果。  ㈡受刑人於本案保護管束期間內,經臺中地檢署觀護人當面告 知及以書函通知受刑人應於附表所示時間至臺中地檢署觀護 人室報到,受刑人均未遵期報到,有臺中地檢執行保護管束 情況約談報告表、告誡書函稿及送達證書(詳見附表「佐證 資料」欄所載)等資料在卷可參,且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 銷緩刑宣告後,觀護人持續通知受刑人執行觀護,惟受刑人 於113年12月10日、114年1月21日又未遵期報到,亦有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足認本件受刑人於保護管束 期間,確曾多次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而 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之規定;且受 刑人明知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之法律效果及其嚴重 性,卻仍任憑己意,一再違反檢察官或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告誡,顯見其主觀上並無誠心履行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之意 ,客觀違反之情節亦難認輕微,又其屢次未依指定日期報到 ,持續數月,已虛耗保護管束之有效執行,顯無法收其成效 ,足認受刑人行為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 、第4款之規定,且情節重大。  ㈢又本院為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於裁定前通知受刑人對本 件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表示意見,然受刑人並未具狀就本案 陳述任何意見,嗣經定期傳訊受刑人到庭,受刑人雖以電話 請假,但未提出任何證明,且經本院多次以電話促請提出請 假證明,受刑人迄未提出,難認其有正當理由,亦有本院11 3年12月26日中院平刑寧113撤緩字第264號函稿、送達證書 、114年2月12日訊問期日傳票送達證書、刑事案件報到單、 114年3月5日電話紀錄表、本院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 本院卷可參,益徵其對自身應遵守之義務及攸關其應否受刑 罰的執行之重要事項均抱持輕忽懈怠之態度。  ㈣本院綜合上情,考量受刑人經法院給予緩刑之宣告,卻未能 珍惜自新機會,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 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已如前述),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促其自新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表:(時間:民國) 編號 應報到日期 佐證資料 執聲卷頁碼 1 112年9月18日 臺中地檢署112年8月28日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載明下次報到日期為112年9月18日,並經受刑人簽名) 第37頁 臺中地檢署112年9月22日中檢介坤112執護49字第1129107625號告誡書函稿(載明被告於112年9月18日未報到,並命被告應於112年10月17日報到,如再有違誤,將聲請撤銷緩刑) 第38頁 臺中地檢署送達證書(112年9月26日寄存送達被告住、居所) 第39-40頁 2 113年1月16日 臺中地檢署112年12月19日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載明下次報到日期為113年1月16日,並經受刑人簽名) 第41頁 臺中地檢署113年1月18日中檢介坤112執護49字第1139006250號告誡書函稿(載明被告於113年1月16日未報到,並命被告應於113年2月7日報到,如再有違誤,將聲請撤銷緩刑) 第42頁 臺中地檢署送達證書(113年1月23日寄存送達被告居所) 第43頁 3 113年3月12日 臺中地檢署113年2月6日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載明下次報到日期為113年3月12日,並經受刑人簽名) 第45頁 臺中地檢署113年3月14日中檢介坤112執護49字第1139030089號告誡書函稿(載明被告於113年3月12日未報到,並命被告應於113年4月3日報到,如再有違誤,將聲請撤銷緩刑) 第47頁 臺中地檢署送達證書(113年3月15日寄存送達被告住、居所) 第48-49頁 4 113年5月14日 臺中地檢署113年4月23日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載明下次報到日期為113年5月14日,並經受刑人簽名) 第53頁 臺中地檢署113年5月16日中檢介坤112執護49字第1139058088號告誡書函稿(載明被告於113年5月14日未報到,如再有違誤,將聲請撤銷緩刑) 第54頁 臺中地檢署送達證書(113年5月20日送達被告居所) 第55頁 5 113年8月6日 臺中地檢署113年5月28日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載明下次報到日期為113年8月6日,並經受刑人簽名) 第57頁 臺中地檢署113年8月8日中檢介坤112執護49字第1139096731號告誡書函稿(載明被告於113年8月6日未報到,並命被告應於113年8月27日報到,如再有違誤,將聲請撤銷緩刑) 第59頁 臺中地檢署送達證書(113年8月13日寄存送達被告居所) 第61頁 6 113年9月24日 臺中地檢113年9月4日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載明下次報到日期為113年9月24日,並經受刑人簽名) 第65頁 臺中地檢署113年9月26日中檢介坤112執護49字第1139118604號告誡書函稿(載明被告於113年9月24日未報到,並命被告應於113年10月15日報到,如再有違誤,將聲請撤銷緩刑) 第67頁 臺中地檢署送達證書(113年9月27日送達被告居所) 第68頁 7 113年11月19日 臺中地檢113年11月6日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載明下次報到日期為113年11月19日,並經受刑人簽名) 第71頁 臺中地檢署113年11月21日中檢介坤112執護49字第1139144123號告誡書函稿(載明被告於113年11月19日未報到,並命被告應於113年12月10日報到,如再有違誤,將聲請撤銷緩刑) 第70頁 臺中地檢署送達證書(113年11月25日送達被告居所) 第75頁

2025-03-25

TCDM-113-撤緩-264-2025032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