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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鍾東錦 相 對 人 CA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CA00000000M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CA00000000F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A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4 年3月18日起延長安置3 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苗栗縣政府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之主管機關,於民國112年5月4日受理轉介, 相對人外祖父肝硬化身體狀況不佳,自我照顧出現問題、居 家環境衛生髒亂,相對人未受適當照顧,且無親屬可協助照 顧,故聲請人開案提供家庭處遇服務,113年3月11日受理通 報,相對人外祖父昏沉,無法接送相對人上課,由居服員及 居住台中的姑婆協助,且相對人外祖父於家中昏倒急診住院 治療,期間案家將相對人安排至保母家,相對人外祖父出院 接返相對人後發生疏忽照顧致相對人燙傷情事,評估相對人 外祖父為不適任照顧者,於113年3月15日緊急安置相對人並 聲請繼續及延長安置確定在案,安置期間進行處遇服務略以 :㈠相對人父母皆入監服刑,無法提供相對人監護照顧;㈡相 對人外祖父為安置前主要照顧者,持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 長期身體狀況不佳、反覆住院,近期酗酒狀況逐漸改善,但 身心狀態尚未穩定,生活與就醫仍需他人協助,顯然自理能 力不佳,難以提供相對人適切照顧;㈢案家親屬受限工作與 家庭、身體負荷等因素,無意願與能力協助照顧相對人。綜 上所述,相對人年幼需穩定照顧環境與照顧者,為保護相對 人生命、身體或自由及維護相對人的權益,相對人有安置之 必要,請求准予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等語。 二、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  ㈠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一覽表。  ㈡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21號民事裁定。  ㈢苗栗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安置評估報告。  ㈣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辦理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 三、本院另請家事調查官調查安置必要性,調查報告略以:未成 年子女原由外祖父照顧,但外祖父年事已高,健康狀況不佳 ,自述無法再照顧相對人;相對人父母均入監執行,無法行 使照顧之責,又相對人之姑婆親情維繫之態度積極,支持案 家,然其無力負擔相對人的實際照顧,綜合上述,相對人無 妥適之照顧資源,建議本件延長安置。 四、綜合前開事證,本件聲請人之主張屬實,相對人確有延長安 置必要,聲請人之請求符合法律規定,准許延長安置相對人 3個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旻言  本案適用法條: 1.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 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 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 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 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 置難以有效保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 2.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 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 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

2025-03-20

MLDV-114-護-49-2025032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CPP0000000S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CPP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CPP0000000B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前三名相對人之 法定代理人 CPP0000000F(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CPP0000000M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PP0000000、CPP0000000S、CPP0000000B(真實 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4年3月14日起延長安置3 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苗栗縣政府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利主管機關,CPP000 0000F與CPP0000000M分別為相對人CPP0000000、CPP0000000 S、CPP0000000B之父母,聲請人於民國111年6月11日接獲通 報,CPP0000000S頭部多處瘀傷、兩側太陽穴、臉頰、額頭 、大腿正面及耳朵等多處新舊瘀傷,CPP0000000右大腿有陳 舊性刮痕,相對人父CPP0000000F疑似仍宿醉中,對於CPP00 00000、CPP0000000S之傷勢交代不清,僅稱其等前幾日玩鬧 時從樓梯跌落,相對人母CPP0000000M亦稱不知情,相對人 父母均無法合理解釋相對人CPP0000000、CPP0000000S之傷 勢。聲請人爰依同法第56、57條規定緊急安置相對人,並向 鈞院聲請繼續及延長安置在案。 (二)安置期間,聲請人進行家庭處遇服務略以:相對人父出監後 原於桃園工作,然因工作不符期待,目前前往宜蘭上班,待 穩定後再討論相對人照顧計畫;相對人母對於照顧相對人計 畫態度消極,平時電話不易聯繫。相對人之其餘親屬均無力 再協助照顧相對人。 (三)聲請人已召開重大決策會議,決議停止相對人父母親權,並 出養三名相對人。綜合上述,考量相對人返家危險性因子高 ,且無適當之人協助照顧,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爰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向本院聲請准予延長 相對人等三個月,安置期間由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處長執行監 護事務等語。 二、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 (一)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一欄表。 (二)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19號民事裁定。 (三)苗栗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安置評估報告。 (四)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辦理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 (相對人父母均同意本件安置,不須見法官,亦無須向法 官陳述意見;相對人CPP0000000表示喜歡目前寄養家庭, 相對人CPP0000000S與相對人CPP0000000B因年幼故無特別 表達。) 三、綜合前開事證,本件聲請人之主張非虛,三名相對人仍有安 置必要,聲請人請求符合法律規定,准許延長安置三名相對 人3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明芳

2025-03-20

MLDV-114-護-48-2025032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CT00000000S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CT00000000M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CT00000000S(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4年3月1 6日起延長安置3 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苗栗縣政府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 利主管機關,相對人CT00000000S為非婚生子女,該案於民 國111年12月13日接獲警政通報,相對人母酒後認為相對人 姊姊態度不佳,賞其巴掌並將相對人姊妹趕出家門,警政撥 打相對人母手機關機,無其他親屬可供協助,經了解,相對 人母曾多次攜同相對人姊妹外出飲酒,並經常酒後情緒失控 ,故由新北市政府當日進行緊急安置,並向士林地方法院聲 請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在案。目前相對人母搬遷至苗栗縣居 住,聲請人於113年1月續處該案。 二、處遇期間相對人母聯繫不易,工作、生活及居住地址變動性 大,且仍持續飲酒及服用安眠藥物,身心狀況不穩定,尚不 適任照顧兒童,亦無其他親屬可協助。相對人母於113年11 月28日因妨害公務及傷害案入監服刑50天,相對人母於114 年1月14日與聲請人社工聯繫,其表示已出監一週,與男友 居住員工宿舍,會陪同男友至工地上班,但自己尚未找到工 作。另前陣子因破壞朋友檳榔攤,須賠償數萬元,計畫由相 對人母之男友協助清償,或先向男友老闆預支薪水。聲請人 社工於114年1月6日聯繫相對人父,其僅表示有意願定期探 視,然無實際行動。聲請人父向社工表示自己外遇生下相對 人,考量其配偶想法,暫無意願接回相對人。綜上,相對人 母自身狀態不佳,相對人亦無適切親屬可協助,是聲請人爰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權益保障法第57條定,向本院聲請延長安 置相對人3個月,安置期間由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處長執行監 護事務等語。 三、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 (一)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一覽表。 (二)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17號民事裁定。 (三)苗栗縣政府社會處兒童保護個案安置評估報告。 (四)苗栗縣政府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相對人母 向社工表示,其會努力找工作,希望可先跟相對人見面, 待穩定後再接返相對人。相對人則向社工表示想念媽媽, 希望能跟媽媽見面;相對人及其母均同意本件安置,不須 見法官,亦無須向法官陳述意見)。 四、綜合前開事證,本件聲請人主張非虛,相對人現仍有安置的 必要,聲請人請求符合法律規定,准許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 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明芳

2025-03-20

MLDV-114-護-45-2025032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CA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CA00000000M(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A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4 年3月9日起延長安置3 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苗栗縣政府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之主管機關,於民國113年9月9日接獲通報,   表示相對人CA00000000照顧遭到疏忽,聲請人與相對人母CA 00000000M討論照顧改善計畫,但相對人母無後續計畫。113 年9月6日聲請人前往家庭住所評估相對人照顧情況,因相對 人母與男友分手後斷失經濟來源及交通工具,相對人與相對 人母只能共吃一份餐點,相對人感到飢餓,相對人開學一週 皆因無交通工具而無法上學,相對人母亦無後續計畫,相對 人有一餐沒一餐,飲食遭到疏忽及就學權益嚴重遭剝奪,無 親友願意照顧相對人,且相對人母無照顧計畫,基於兒少最 佳利益並考量相對人生活安全需求,聲請人於113年9月6日 下午14時37分許依法緊急安置相對人,嗣聲請繼續安置在案 等語。 二、安置期間處遇略以:相對人母於相對人受安置初期不聞不問 ,近期開始積極配合想接返相對人,每月均由聲請人安排與 相對人會面。相對人母於苗栗居住期間均仰賴男友提供經濟 及住所,最近於114年2月22日返回相對人外祖母位於新北市 的家居住,並計畫在物流公司就業,相對人母雖有接返相對 人之意願,但目前尚無明確照顧計畫,生活與經濟狀況亦尚 未穩定。綜上,基於兒少最佳利益並考量相對人生活安全需 求,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聲請鈞 院准許延長安置相對人三個月等語。   三、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 (一)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一欄表。 (二)兒童保護個案安置評估報告。 (三)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14號民事裁定。 (四)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相對人同意接受安置, 並向社工表示想繼續住在寄養家庭,無須向法官陳述意見, 亦無需與法官見面;相對人母表示同意本件安置,不須與法 官見面,但想跟法官說,其準備工作,讓小孩能回歸家庭生 活)。 四、綜合前開事證,本件聲請人主張非虛,相對人現仍有安置必 要,聲請人請求符合法律規定,准許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 。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明芳

2025-03-20

MLDV-114-護-44-2025032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CP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CP00000000M(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P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4 年3月13日起延長安置3 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苗栗縣政府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之主管機關,於民國113年9月10日接獲通報, CP00000000M為相對人CP00000000之母,CP00000000M單獨行 使負擔相對人親權,因CP00000000M入監服刑,將相對人交 由其阿姨照顧,相對人阿姨於照顧期間曾不當對待相對人, 且威脅一同自殺,致相對人心生恐懼,自行至竹南家扶中心 求助,嗣聲請人派員調查得知,相對人母預計於113年9月26 日出監,相對人阿姨無意願繼續協助照顧相對人,故聲請人 於113年9月10日下午21時依法緊急安置相對人,並依法聲請 繼續安置在案。 二、處遇期間服務情況略以:相對人母於113年9月25日出監,過 往皆是仰賴他人支應及相關社福補助維生,且於113年10月1 1日搬遷至新竹市,目前居住及經濟狀況均不穩定,無力負 擔照顧相對人之責;相對人母曾於113年12月25日與相對人 會面;另相對人年紀尚小,且有過動症狀,須接受醫療資源 ;目前無適切親屬資源得以協助照顧相對人;綜上,為保護 相對人之權益,依法仍有延長安置3個月之必要等語。 三、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 (一)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一覽表。 (二)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16號民事裁定、苗栗縣政府兒童保護個 案安置評估報告。 (三)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相對人母向社工表示, 其現居新竹,雖已找到工作,但暫時無法接回相對人,請聲 請人幫忙照顧相對人,待其穩定後再接回相對人;相對人向 社工表示願意繼續居住寄養家庭,偶爾也想與相對人母見面 ;相對人及相對人母均同意接受本件安置,且表示不需要見 法官,亦無須向法官表示意見)。 四、綜合前開事證,本件聲請人主張非虛,相對人仍有安置必要 ,聲請人請求符合法律規定,准許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明芳

2025-03-20

MLDV-114-護-43-2025032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姚淑文 非訟代理人 甲○○ 受 安置人 A (個人資料詳卷,現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B (受安置人之母,個人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A自民國114年3月22日時起,延長安置3個月。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 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住所詳卷),聲請人 於民國113年12月5日接獲通報,B未婚於同年月0日產下A, 並自述有使用海洛因、菸、酒,B經戒斷評分有輕度戒斷狀 態,須轉至新生兒科加護病房觀察治療,已影響B之身心安 全,且A之經濟與住所皆不穩定,聲請人前已聲請安置獲准 ,又A迄今未探視B,B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未有其他親屬 資源可提供照顧協助,應延長安置,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維 護兒少權益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 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 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 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 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 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知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 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 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 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 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 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聲請人之前述主張,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少 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03號裁定、 全戶戶籍資料、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兒少保 護安置個案會面探視計畫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因B尚無法提供適切之保護及照顧,亦無其他親屬可 以協助,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為提供A安全及妥適之生活 教養環境,應對其延長安置,妥予保護。從而,聲請人聲 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5-03-19

SLDV-114-護-37-202503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撤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乙○○ 受安置人 甲926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甲926F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人甲926應撤銷安置。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受安置人甲926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 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受安置人),前經聲請 人於113年12月5日緊急安置後,經法院裁定繼續安置、延長 安置。於安置輔導期間,受安置人甲926有嚴重適應障礙及 多次自傷行為,經聲請人與法定代理人甲926F討論甲926的 返家後的安全措施與保護計畫,甲926F願遵守與配合聲請人 規定之返家規範與安全計畫,承諾提供甲926安全住居所, 並保障甲926人身安全維護,不再與甲926大伯父見面或接觸 ,故法院前開保護安置裁定之原因已消滅,已無繼續安置之 必要。從而,本院114年度護字第97號安置裁定,有前述情 事變更,基於兒少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安置人撤銷安置, 並將受安置人甲926交付予法定代理人甲926F。 二、按安置期間因情事變更或無依原裁定繼續安置之必要者,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原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 少年得向法院聲請變更或撤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9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家庭處遇建議表 、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本院114年度護字第97號裁定為 證,足認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現能提供受安置人保護照顧 ,故已無再予繼續安置之必要,則聲請人聲請撤銷安置,核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撤銷受安置人之安置後,聲請 人依法即應將受安置人交付其法定代理人保護教養,附予敘 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 家 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2025-03-19

TCDV-114-護-148-20250319-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64號 聲 請 人 戊○○ 己○○ 共同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 複代理人 吳柏儀律師 相 對 人 丙○○ 特別代理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戊○○、己○○對相對人丙○○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戊○○、己○○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有酗酒習慣,所賺 金錢亦作買酒花費,聲請人母親陳桂則以其在環南市場販售 木耳、海帶所賺金錢養育子女及家用,故聲請人二人幾乎是 由母親扶養長大;聲請人二人於16歲即工作謀生,自給自足 ,直至成年為止均無相對人扶養之情。此外,相對人因酗酒 ,在家會無故施暴,不僅會亂摔家中物品,也會以拳頭毆打 聲請人母親或脫聲請人母親衣服、抓聲請人母親頭髮拉至廁 所讓聲請人母親的頭撞擊洗臉台;相對人亦經常對戊○○施暴 ,曾脫去戊○○衣服,將戊○○雙手雙腳綁起來,以用皮帶鞭打 ,致戊○○背部瘀青難消;相對人酗酒回家也經常無故叫醒睡 夢中的己○○,罵三字經、甩巴掌、用皮帶打己○○屁股及手腳 等處,上開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二人及母親之家庭暴力,一星 期就會發生幾次,此事父母的親戚家人均知曉。  ㈡日前聲請人二人接獲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知應償還相對人保 護安置之費用,惟因上揭所述,相對人過往未盡扶養義務且 對聲請人二人及母親經常施以家庭暴力,情節難謂非為重大 ,故依法懇請准許免除聲請人二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如認相對人過往所為家庭暴力情節並非重大,亦請准許減少 聲請人二人之扶養義務,聲請人戊○○目前為身心障礙人士, 且罹患骨髓纖維化導致嚴重貧血,目前無業;聲請人己○○目 前係打零工維生,生活難以自持,兩人目前實難負擔相對人 之扶養義務。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 第1 、2 項規定,請求 減輕或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二、相對人部分:對於本件沒有意見。相對人就是有腸造口,目 前有失智狀況,但還未經過醫師診斷,請求法院依法處理等 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 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相互間,受扶養權利之一方,自得向 負扶養義務之他方請求扶養。次按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 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 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 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 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 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 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 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 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7條、第1118 條、第1118條之1 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有聲請人所提兩造戶籍謄本為證,並 經本院調取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核對無訛。又相對 人係00年0月00日生,現年78歲,相對人身體不適,自113年 3月1日起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予以安置在同仁醫院附設土城 護理之家等情,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新北市政 府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頁)。而相對人於110至112年 度皆無所得,名下有價值新臺幣(下同)1,591,032元之土 地及房屋,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聲請 人對此表示:因為財產部分相對人無法處分,且相對人健康 問題確實無法維持生活等語,相對人特別代理人則陳稱:沒 有意見。之後可能會去執行相對人房屋部分等語,本院審酌 相對人名下雖有嘉義縣○○鄉○○村○○000號房屋,然係與他人 分別共有,相對人應有部分為1/3,一時難以處分獲利,堪 認相對人現屬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態。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子 女,現均已成年,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 相對人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曾盡扶養義務,請求免除現對相對人之 扶養義務為有理由:   依聲請人之叔叔丁○○陳報狀所載:相對人在聲請人年幼時, 經常晚上出門酗酒,半夜回家都在發酒瘋,打小孩、打前配 偶陳桂是家常便飯,顯少照顧家庭,反而經常對聲請人二人 及陳桂為家暴行為,家庭都是陳桂在照顧,嗣陳桂因無法忍 受相對人所作所為而與相對人離婚等情(見本院卷第137頁 ),相對人代理人對於證人丁○○因年事已高未能到庭、無法 配合使用遠距視訊設備作證、僅提出上開親筆書信為證一節 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法院審酌上開書狀做本件判斷等語( 見本院卷第163至164頁)。互核丙○○確實於71年4月13日與 高陳桂離婚一節,有相關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堪認聲請人 自幼即由母親陳桂扶養照顧、張羅所需,相對人不論離婚前 、後均未協助分擔照顧養育子女之責,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 義務,且長期對聲請人實施家庭暴力。  ㈢綜上,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之父,於聲請人未成年之前,依法 本即負有保護教養之扶養義務,理應與聲請人母親共營合作 ,適切滿足聲請人於成長過程中所需之身心要求及雙親關愛 ,然相對人竟漠視法律規定之扶養義務,無視稚齡子女受扶 養之需求,與聲請人母親離婚前後,均未曾扶養、照顧過聲 請人,甚且曾對聲請人施暴,讓聲請人從小生活在恐懼及暴 力之陰影下,是相對人自屬對聲請人為身體、精神上不法侵 害、及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故 聲請人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 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 項之規定,免除其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乃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紹寧

2025-03-19

PCDV-113-家親聲-364-20250319-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51號 聲 請 人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顏廷伃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鄭○慈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鄭○文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關 係 人 劉○虔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鄭○慈(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4年3月5 日18時起由聲請人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 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 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 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 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 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56條第1項、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案相對人鄭○慈(為未滿12歲之兒童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 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相對人)現年7歲,於民國110年3月1日因相對人父責付給朋 友照顧,導致相對人身上出現大面積瘀青,經診斷相對人為 橫紋肌溶解症,考量相對人欠缺保護能力,且未有親屬照顧 資源,故聲請人於110年3月6日緊急安置相對人。經家庭重 整服務後,於111年1月20日責付相對人父照顧。返家後追期 間,相對人父經濟與照顧功能漸差,屢次出現疏忽照顧議題 ,且相對人父不斷將相對人頻繁轉換照顧者,交由非親屬關 係且交情薄弱之社區友人照顧,聲請人評估相對人父親職功 能不佳,故於112年3月5日18時起再次緊急安置相對人,並 獲鈞院112年度護字第49、113、184、267號及113年度護字 第52、148、225、310號裁定安置在案。相對人為父親單獨 監護,安置近1年期間,相對人父對於接返計畫,皆稱須優 先處理個人司法議題而推延照顧計畫執行,於安置期間協尋 相對人母,並進行親子會面,提升相對人母接返意願,故聲 請人於113年2月19日召開親屬團體決策會議,相對人父母分 別出席討論返家計畫。經評估團體決策會議執行狀況:相對 人母部分,113年6月4日聲請人協助安排律師諮詢,律師評 估現階段相對人母要取得單方監護權勝訴機率不高,故相對 人母目前暫不考慮改定監護事宜,而與相對人母會談,其與 男友間仍無討論照顧議題,兩人並無共識;相對人父部分, 雖有穩定居所,但新租屋處均為男性臨時工租客且在公領域 裸體活動,評估出入人口仍有安全疑慮,另相對人父勞動役 與經濟狀況仍相當不穩定,替代照顧資源仍未完全建構,生 活仍受明顯影響。綜上所述,相對人父長期對相對人疏忽照 顧之況致相對人二度遭保護安置,3年多來的處遇評估相對 人父仍有不穩定之況,相對人母則無意願進行改定監護,而 相對人父因長期親屬關係不佳,致幾無親友願意提供協助, 目前相對人親屬均受盤點,均不適合接返相對人,聲請人已 於113年10月30日提報重大決策會議決議停止親權,並已向 鈞院提岀聲請,目前停親程序進行中,為保障相對人之就學 及受照顧權益,本次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 條規定,聲請准予自114年3月5日18時起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 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市兒童及少年個 案綜合評估報告、戶政個人資料查詢作業等件為證,並有本 院113年度護字第310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聲請人代理人並 到庭陳稱:(問:相對人現狀如何?後續安排為何?)相對 人目前在寄養家庭受照顧的狀況穩定,就學狀況也穩定,現 在進行停止親權中,所以有延長安置必要等語(見本院114 年3月18日筆錄),而相對人父母則經通知均未到庭,堪認 相對人父母其等應無意見,是上揭聲請意旨應堪信屬實,是 上揭聲請意旨應堪信屬實。本院審酌相對人父母現階段均尚 難以妥適照護相對人,復無其他合適親屬資源可提供照顧相 對人,為維護相對人身心安全及健全發展,非延長安置不足 以保護相對人,是為提供相對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 應延長安置相對人,妥予保護,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又聲請人於延長安置期滿前之114年2月25日下午4 時26分向本院聲請延長安置,有本院收狀時間戳記章印文足 稽,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並斟酌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 、相關事證及本件之必要性,爰准許由聲請人於延長安置期 滿後,即自114年3月5日18時起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另 查本件相對人現已滿7歲,且亦非屬無意思能力之人,又相 對人未受到妥善照顧之情尚堪憑認,從而本件安置事證明確 ,是尚無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併此附敘。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 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 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 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2025-03-18

SCDV-114-護-51-202503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人 甲105 (真實姓名、年齡、住所詳卷對照表 ) 法定代理人 甲105M (真實姓名、年齡、住所詳卷對照表 )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105自民國114年3月29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105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 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由法定代理人甲105M單方監護,甲105年幼即隨其外祖母 居於嘉義縣,並由甲105外祖母主要照顧,期間甲105M未提 供甲105生活養育費用,亦鮮少關心甲105受照顧情形,然甲 105外祖母因毒品事件及經濟不穩定等因素,未能提供甲105 妥適生活照顧,甲105M因身心及經濟不穩定等因素,稱無力 照顧甲105,又甲105F自與甲105M離婚後即無聯繫,無其他 同住親友能提供協助,爰由嘉義縣政府於112年6月26日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緊急安置甲1 05於適當處所,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准繼續安置,後因 甲105M居住本市,故於112年7月28日移由聲請人提供甲105 繼續保護處遇,並經鈞院裁准延長安置迄今。受安置人甲10 5安置期間,聲請人於114年2月24日邀請法定代理人甲105M 及甲105F召開家庭協商會議,甲105M於114年2月22日甫出獄 ,明確表達無力扶養甲105,又甲105胞弟係因受甲105M及甲 105M同居人多次不當管教成傷,而由聲請人保護安置中,評 估甲105M個人身心狀況、生活與經濟狀況不穩定,扶養照顧 受安置人意願消極,缺乏母職角色責任與親職知能;甲105F 則表述願意承擔父職責任,反應有意願接回受安置人甲105 及其胞弟,法定代理人甲105M與甲105F達成照顧共識,法定 代理人甲105M同意未來由甲105F接回照顧甲105及其胞弟, 而甲105F亦主動定期申請親子會面與短期返家與甲105修復 與維繫情感,後續將安排親子諮商協助甲105F提升親子關係 與親職知能,但尚待觀察評估甲105F的親職意願及能力,以 及同住親屬資源,然現受安置人安置期限將屆,為維護甲10 5安全及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 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甲103延長安置3個 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 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 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 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 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 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 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 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 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姓名對照表 、戶籍資料、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 表達意願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693號民事裁定為證,自堪 信為真實。本院審酌法定代理人甲105M單方監護甲105,甲1 05年幼與外祖母居於嘉義縣,並由甲105外祖母擔任主要照 顧者,惟甲105M未提供甲105養育費,並鮮少關心甲105受照 顧情形,加上甲105外祖母因毒品事件及經濟不穩定等原因 ,未能提供甲105妥適生活照顧,甲105M因身心及經濟不穩 定等因素,稱無力照顧甲105,且甲105F自與甲105M離婚後 即無聯繫,無其他同住親友能提供協助,嗣經法院先後裁定 緊急安置、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在案,事後甲105F有意願接 回受安置人甲105及其胞弟,法定代理人甲105M同意如此由 甲105F照顧甲105及其胞弟,而甲105F亦主動定期申請親子 會面與短期返家與甲105修復與維繫情感,聲請人後續將安 排親子諮商協助甲105F提升親子關係與親職知能及能力,惟 安置期限將屆,為維護甲105安全及妥適之照顧,應延長安 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延長 安置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需附繕本),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 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2025-03-17

TCDV-114-護-140-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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