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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301號 114年2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瓊珠 被 告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 代 表 人 郭乃文 訴訟代理人 王建強 律師 王韻茹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原告不服 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府法濟字第1130634266號訴願 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到場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 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 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嗣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14日準 備程序中更正其訴之聲明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112年9月23日申請,作成准予原告換發居 家式托育服務證書之行政處分。」(本院卷第277頁),核 其主張之基礎事實均為相同,被告亦無反對之表示,於法尚 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為臺南市領有居家式托育服務登記證書(登記證號: 021879號,證書有效日期:112年11月30日)之居家式托育 服務人員,因其證書有效期間將屆,於112年9月23日向被告 提出申請換證。經被告查調結果,發現原告於110年至112年 曾有下列違規行為:㈠原告於110年間因超收兒童,違反居家 式托育服務提供者登記及管理辦法(下稱托育管理辦法)第 7條第1項第1款第1目規定,經被告停止其準公共化資格(下 稱第1案)。㈡原告於111年4月11日至111年4月12日,因托育 環境空間雜亂,致收托幼兒甲童有右額頭紅腫及左大腿淤青 ,違反托育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下稱第2案)。 ㈢原告於111年8月1日以整理環境為由,拒絕訪視員訪視,且 無法提供新收托兒童契約,又拒絕訪視員進入地下室進行托 育環境檢視,違反托育管理辦法第5條第4款及第16條規定( 下稱第3案)。㈣原告於111年8月30日至同年9月27日收托幼 童乙童,卻未於收托7日內為收托回報,違反托育管理辦法 第16條規定(下稱第4案)。㈤原告自110年12月1日起至111 年11月30日在職訓練時數未符合每年18小時規定,違反托育 管理辦法第4條第4款規定(下稱第5案)。㈥原告於112年6月 19日提供到宅照顧兒童丙童時,卻於照顧期間臥躺於沙發睡 覺,放任丙童單獨在家奔跑嬉戲,違反托育管理辦法第4條 第1款規定(下稱第6案)。被告審認原告上開6案違規行為 ,影響收托兒童權益重大,核有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下稱兒少保障法)第26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爰 依同條第4項及托育管理辦法第9條等規定,以112年12月29 日南市社兒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所 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系爭6案為不同事項之違反,皆為首次初犯。第1案超過收托 人數之事,原告已完成改善。第2案甲童受傷之事,因社工 無法證明甲童是在原告收托時受傷,原告按被告要求去上課 完成改善。關於第3案,原告並無拒絕訪視員進入地下室檢 查,訪視員去地下室檢查3次,至於7日內提交新收托兒童契 約文件之事,因家長將文件帶走尚未還來,待家長拿來後原 告立刻送交,無違反規定,原告也完成改善。第4案收托乙 童未於7日內回報之事,原告有完成改善。第5案在職訓練時 數不足之事,原告已於112年2月11日完成補足訓練時數。第 6案到宅照顧時原告躺臥沙發上睡覺之事,原告不知道吃藥 會嗜睡,丙童邀原告躺下一起睡覺,原告有稍微睡著,但不 是完全睡著,仍有在關注丙童,且丙童未受傷也無危險,原 告有完成改善。上開6案之違規,皆經被告發函命原告限期 改善,原告也改善並無再犯,經被告核發改善證明,顯非兒 少保障法第26條之1第1項第4款之情節重大,被告應符信賴 保護原則,續發換照予原告。  2.兒少保障法第26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均係傷害兒童、犯罪、 毒品、性侵等,無一款是限期改善之事,且原處分剝奪原告 之工作權及生存權,有違比例原則。又被告以原處分羞辱原 告,妄定原告身心狀況不佳、藉故不願改善,惟系爭6案皆 完成改善,並無影響收托兒童權益重大之事,無同條項第4 款規定之適用,故被告違反依法行政原則、依法裁量原則。 ㈡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112年9月23日申請,作成准予原告換發居家式 托育服務證書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原告於110年起至112年間,有系爭6案違法及不當照顧兒童 之事實,經崑山科技大學即○○市○○區居家托育服務中心(下 稱服務中心)查明屬實,原告曾針對第1、3案提起訴願,分 別獲訴願不受理、訴願駁回確定。有關第1案超收人數之事 ,影響兒童權益重大,被告立即終止服務契約,且第6案原 告吃藥睡覺後,放任兒童在旁奔跑之行為,顯有照顧疏失, 就第1、6案違規行為單獨觀察即已符合影響兒童權益且情節 重大之要件。原告上揭行為,經被告邀集專家學者召開調查 及處分研商會議,會議結論認定原告不適任居家式托育人員 ,建議廢照,因時近原告申請換照,被告乃依兒少保障法第 26條之1第1項第4款、第4項及托育管理辦法第9條規定,駁 回原告換證之申請,於法有據。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有無兒少保障法第26條之1第1項第4款所稱「行為違法 或不當,其情節影響收托兒童權益重大」之消極資格情事? 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換證申請,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原告居家式托育服務登記證書 (訴願卷第59頁)、原告本件申請書(訴願卷第47至49頁) 、原處分(本院卷第197至198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9 9至207頁)等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應適用法令:  1.兒少保障法  ⑴第5條第1項:「政府及公私立機構、團體處理兒童及少年相 關事務時,應以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  ⑵第25條:「(第1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辦理居家 式托育服務之管理、監督及輔導等相關事項。(第2項)前 項所稱居家式托育服務,指兒童由其三親等內親屬以外之人 員,於居家環境中提供收費之托育服務。(第3項)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應以首長為召集人,邀集學者或專家、 居家托育員代表、兒童及少年福利團體代表、家長團體代表 、婦女團體代表、勞工團體代表,協調、研究、審議及諮詢 居家式托育服務、收退費、人員薪資、監督考核等相關事宜 ,並建立運作管理機制,應自行或委託相關專業之機構、團 體辦理。」  ⑶第26條:「(第1項)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應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登記。(第2項)居家式托育服務提 供者應為成年,並具備下列資格之一:一、取得保母人員技 術士證。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幼兒保育、家政、護理相關 學程、科、系、所畢業。三、修畢托育人員專業訓練課程, 並領有結業證書。(第3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 辦理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之登記、管理、輔導、監督及檢 查等事項,應自行或委託相關專業機構、團體辦理。(第4 項)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對於前項之管理、輔導、監督及 檢查等事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並應提供必要之協助 。(第5項)第1項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之收托人數、登記 、輔導、管理、撤銷與廢止登記、收退費規定及其他應遵行 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⑷第26條之1第1項第4款、第4項:「(第1項)有下列情事之一 ,不得擔任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四、行為違法或不當, 其情節影響收托兒童權益重大,經主管機關查證屬實。……。 (第4項)有第1項各款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命其停止服務,並強制轉介其收托之兒童。已完成登 記者,廢止其登記。」   2.托育管理辦法(依兒少保障法第26條第5項規定授權訂定)  ⑴第4條:「托育人員應遵守下列事項:一、優先考量兒童之最 佳利益,並專心提供托育服務。二、與收托兒童之父母、監 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之人訂定書面契約。三、對收托兒童及 其家人之個人資料保密。但經當事人同意或依法應予通報或 提供者,不在此限。四、每年至少接受18小時之在職訓練。 每2年所接受之在職訓練,應包括8小時以上之基本救命術。 五、每2年至少接受1次健康檢查。六、收托兒童當日前,投 保責任保險。」  ⑵第5條:「托育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一、虐待、疏忽或其他 違反相關保護兒童規定之行為。二、收托時間兼任或經營足 以影響其托育服務之職務或事業。三、對托育服務為誇大不 實之宣傳。四、規避、妨礙或拒絕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檢查、訪視、輔導及監督。五、巧立名目或任意收取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訂定之收退費項目以外之費用。」  ⑶第7條第1項:「托育人員收托兒童人數,應符合下列規定之 一:一、每一托育人員:(一)半日、日間、延長或臨時托 育:至多4人,其中未滿2歲者至多2人。(二)全日或夜間 托育:至多2人。」  ⑷第9條:「托育人員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廢止其登記 ,或因有本法第26條之1第1項各款情事之一駁回其申請時, 主管機關應即命其停止服務,並強制轉介所收托之兒童。」  ⑸第16條:「托育人員應於開始及結束收托每一兒童之日起7日 內,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兒童之收托方式及 時間異動時,亦同。」  ㈢得心證理由:   1.按憲法第156條規定:「國家為奠定民族生存發展之基礎, 應保護母性,並實施婦女兒童福利政策。」聯合國兒童權利 公約第19條第1項亦規定:「締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之立法 、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保護兒童於受其父母、法定監護 人或其他照顧兒童之人照顧時,不受到任何形式之身心暴力 、傷害或虐待、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或剝削,包括性虐待 。」我國為實施兒童權利公約,健全兒童及少年身心發展, 落實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且於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 第2條規定:「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規 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另為保障兒童及少年權益,增 進其福利而訂有兒少保障法,依該法第5條第1項、第25條、 第26條規定可知,受托照顧兒童之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 應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並以有保母證照或相關學歷、完成 專業訓練課程者,始具資格要件,期待藉由受過訓練且具備 一定資格之專業托育人員,就兒童日常生活照顧與學習,提 供一個足以讓兒童適性發展與安全成長的環境,並以主管機 關設計管理、輔導、監督及檢查機制,以確保受照顧兒童權 益。又憲法第15條固規定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惟依同法 第23條規定,立法者為追求一般公共利益,非不得予以適當 之限制。惟不論對人民執行職業自由之限制、選擇職業自由 主觀條件之限制、選擇職業自由客觀條件之限制,所採之手 段均須與比例原則無違(司法院釋字第778號、第649號解釋 意旨參照)。兒少保障法第26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居家 式托育服務提供者如有行為違法或不當,其情節影響收托兒 童權益重大,經主管機關查證屬實之情形,應剝奪居家式托 育服務提供者之資格,其立法理由揭示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 者於特定時間內,對於兒童進行托育照護,在此封閉空間中 ,如何讓家長及社會能夠安心,顯然在對居家托育員的道德 要求上,高於一般人,乃為維護受照顧兒童之人身安全等福 祉之重大公共利益,固對於人民職業選擇自由為主觀條件之 限制。然兒童身心未臻成長完成,不具保護自己的能力,身 心易受外在環境致生創傷,影響其人格成長,需受法律與社 會的充分保護,以維護其身心安全及人格健全成長發展。核 此職業自由之限制,所欲實現者既為上述重要之公共利益, 且其手段屬必要,復僅係限制該托育人員不得提供難以監管 之居家托育服務者,而非剝奪其至托育機構提供托育服務之 資格,顯然立法者已就比例原則為衡量(最高行政法院111 年度上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為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領有被告核發之居家 式托育服務登記證書,並於109年1月1日與被告訂有未滿2歲 兒童托育準公共化服務合作申請書暨契約書,此有上開證書 及契約書(訴願卷第59頁、本院卷第153至154頁)在卷可稽 。原告於110年至112年有系爭6案違法及不當行為,除有超 收托育兒童人數、未於法定期間報備新收托兒童契約文件、 拒絕訪視、在職訓練時數不足等情事外,尚有收托空間環境 髒亂致兒童受傷,亦有到府照顧臨托兒童時,臥躺沙發睡覺 ,放任兒童在不安全環境中單獨奔跑嬉戲,分別違反托育管 理辦法第4條第1款及第4款、第5條第1款及第4款、第7條第1 項第1款及第16條等規定,經被告以110年2月4日南市社兒字 第1100183529B號函(本院卷第155至156頁)終止上揭與原 告之合作契約,並以111年8月18日南市社兒字第1110982204 號函(本院卷第159至162頁)、111年9月23日南市社兒字第 1111185155號函(本院卷第167至168頁)、111年10月7日南 市社兒字第1111305577號函(本院卷第177至178頁)、112 年1月19日南市社兒字第1120117761號函文(本院卷第185至 187頁)、112年7月19日南市社兒字第1120869091號函(本 院卷第189至190頁)命原告限期改善,此為原告所不否認, 並陳稱其均已完成改善等語在卷(本院卷第269頁),自堪 信實。考量原告所收托者為未滿2歲之幼兒,欠缺自我保護 能力,對於意外及危害無法充分應對,提供居家托育服務者 倘因身心狀況不佳,恐使兒童處於生命、身體健康及安全之 危險,不難想像,依兒少保障法第26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有必要適度其限制工作權,以符兒童最佳利益。而原告違 法超收托育兒童人數,致分散其對於每一兒童的關注及照顧 ,且其多次未於法定期間報備新收托兒童契約文件,致被告 難以及時掌握原告托育兒童人數及托育狀況,原告更於照護 期間置兒童於不安全環境中,或放任兒童單獨奔跑嬉戲,上 開情節當然影響收托兒童權益重大,其嚴重性非以兒童受有 生命危險始得為衡量。參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違規行為,於 112年9月18日召開原告托育案件行政調查暨處分研商會議, 邀請學者專家就原告系爭6案違規行為加以審究,經與會委 員充分討論後,決議:原告自110年起照顧幼兒發生多起爭 議案件,顯見原告托育照顧兒童品質及知能明顯不足,經被 告予以終止準公共化合作契約及多次限期改善,原告仍未警 惕及改善照顧品質,且托育品質仍無改善跡象,甚至有幼兒 受傷及無妥適照顧幼兒衍生新聞事件,認原告違規情節重大 ,應廢止其居家式托育服務登記證等語,有該次會議紀錄( 本院卷第195至196頁)存卷可佐。是被告依兒少保障法第26 條之1第1項第4款及托育管理辦法第9條等規定,以原處分駁 回原告本件之申請,於法並無不合。  3.原告雖主張系爭6案為不同事項之違反,皆為初犯,被告均 發函令限期改善,原告也完成改善並無再犯,故未符兒少保 障法第26條之1第1項第4款之情節重大云云。惟查,原告於1 10年至112年有系爭6案之違規事實,分述如下:⑴第1案:原 告於110年1月15日經服務中心訪視人員現場訪視時發現,原 告實際托育人數為3名2歲以下幼兒,有超收兒童之事實,違 反托育管理辦法第7條第1項第1款第1目規定,被告於110年2 月4日終止上揭與原告之合作契約,且自終止之日起,2年內 不得再行提出簽約之申請,此為原告所不否認(本院卷第26 9頁),堪認屬實。⑵第2案:依服務中心111年4月14日事件 反應接案紀錄表、申訴/舉發開案及處理紀錄表(本院卷第1 61至165頁)記載,原告於111年4月11日至12日全日收托甲 童期間,發生甲童右額頭紅腫及左大腿淤青之情形,經甲童 家長向原告反應後,原告給予300元作為賠償,讓該家長無 法接受,嗣服務中心至現場訪視,原告指出甲童可能跌倒之 地點,該處托育空間物品過多且環境雜亂,違反托育管理辦 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告於111年8月18日命原告限期 改善,原告未提起行政救濟並於111年9月18日完成改善(本 院卷第109頁),是認原告照顧兒童確有疏失。⑶第3案:依 服務中心111年8月11日函文及訪視紀錄表(本院卷第169至1 72、175至176頁)所示:該中心因接獲民眾反應原告疑似違 反托育管理辦法第7條規定超收托育兒童,於111年7月29日 實地訪查,無人回應開門,其後電訪時原告表示自111年7月 25、26日起各有1位新收托兒童,因兒童午睡故無回應門鈴 與電話,另於111年8月1日再度訪視,原告以在整理環境及 刷牙為由,要求警衛攔截約10分鐘後始放行,於訪視過程一 度阻礙訪視人員進入地下室進行檢查,現場要求原告提供新 收托兒童契約書等文件,原告以契約書由家長帶回未返還為 由,拒絕提供相關資料,其後原告表示2名新收托兒童,其 中111月7月23日新收托兒童於同日起終止送托,經訪視人員 發現原告對於新收托兒童托育開始時間有陳述不一之情形, 且原告無法釐清何時收托,被告因認原告違反托育管理辦法 第5條第4款及第16條規定,命原告限期改善,原告不服,提 起訴願,經訴願駁回(本院卷第253至261頁)確定在案,是 原告確有拒絕訪視且未於新收托幼兒7日內回報之情事。⑷第 4案:依服務中心於111年9月16日事件反應接案記錄表(本 院卷第181至184頁)所載,乙童家長電話詢問服務中心有關 原告提供乙童之托育服務契約問題,惟服務中心並未取得原 告於111年8月30日起新收托乙童之回報,原告違反托育管理 辦法第16條規定,為原告所不否認(本院卷第272頁),是 原告確有未依法回報新收托兒童之行為。⑸第5案:原告於11 0年12月1日起至111年11月30日在職訓練時數未符合每年18 小時規定,被告認原告違反托育管理辦法第4條第4款規定, 命原告限期改善,原告於112年2月11日始完成上課時數(本 院卷第125頁)。⑹第6案:被告接獲丙童家長向媒體投訴之 錄影畫面(訴願卷第117至118頁),原告於112年6月19日到 宅照顧丙童,卻於照顧期間臥躺於沙發上睡覺,放任丙童單 獨在家中奔跑嬉戲,又該現場環境有多樣電器、電線置於地 面,使丙童暴露於危險情境中,被告認原告違反托育管理辦 法第4條第1款規定,命原告限期改善,原告亦不否認其於照 顧期間有躺下睡著之事(本院卷第275頁),是原告照顧丙 童有明顯不當及照顧疏失之處。原告上揭違規行為均經被告 查證屬實,參照前揭托育管理辦法第4條第1、2、4款、第5 條第1款、第4款、第7條第1項規定可知,原告於第1案有故 意隱匿收托兒童人數,經被告查獲有違反收托兒童人數上限 之事實;於第3案原告有未於法定期間內回報新收托兒童之 契約文件,且有妨礙訪視托育現場之行為,致被告無法及時 掌握原告收托兒童人數及托育現場狀況,其後第4案被告再 發現原告仍有未回報新收托兒童之契約文件之事,顯見原告 迄未改善其回報情形,持續為前揭違規行為;又於第2、6案 中,原告對於收托兒童顯有不當照顧行為,其托育認知能力 及照護品質不佳,考量原告收托對象為全無獨立或自我照護 能力且亟待受他人提供必要照顧、保護之幼兒,基於兒童照 顧安全之最佳利益,被告認原告上開違規及不當情節,影響 收托兒童權益重大,符合兒少保障法第26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事由,以原處分駁回原告之居家托育服務登記換照申請 ,於法有據。再原告前揭違規行為,雖經被告依同法第90條 規定均作成命原告限期改善之處分,惟此與同法第26條之1 規定,使原告不得擔任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二法條規範 目的不同,故縱原告事後已為改善,亦無法改變其上開違規 行為屬影響收托兒童權益重大之事實,仍應有同法第26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之適用。是原告上開主張,洵無可採。  4.另原告主張兒少保障法第26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均係傷害兒 童、犯罪、毒品、性侵等,無一款是限期改善,且原處分剝 奪原告之工作權及生存權,有違比例原則、依法行政原則、 依法裁量原則云云。但查,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固為憲 法第15條所明定,惟於合乎憲法第23條要件下,以法律或法 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適當之限制,尚非憲法所不許,已如 前述,兒少保障法第26之1制訂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受照 顧兒童之人身安全等福祉之重大公共利益,對於居家式托育 服務提供者的道德要求上,必須高於一般人,而增訂居家式 托育服務提供者之消極資格規定,第4項明定行為違法或不 當,其情節影響收托兒童權益重大,經主管機關查證屬實者 ,即有不得擔任之消極資格情形,主管機關可立即命其停止 服務、強制轉介及廢止登記,以維護兒童安全,核無違反憲 法第15條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亦與比例原則無違。基於 兒童安全之考量,為確保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能提供高質 量的托育品質,兒少保障法第26條第5項授權訂定之托育管 理辦法於第4條第1款明定托育人員應優先考量兒童之最佳利 益,並專心提供托育服務,同辦法第5條第1款規定托育人員 不得有虐待、疏忽或其他違反相關保護兒童規定之行為,第 7條第1項則明文限制托育人員收托兒童人數,確保每一位兒 童均能獲得足夠的關注及照顧服務,可大幅減少因照顧不周 而可能發生之疏忽及意外,同時也是對於托育人員工作負擔 之合理限制,且第16條規定,每一兒童收托期間之起迄日、 收托方式及時間異動,托育人員應於法定期間內向主管機關 報請備查,有助於主管機關及時掌握每一兒童之狀況,確保 兒童在一個安全的照護環境中成長。故凡托育人員有違法或 不當行為,其情節影響收托兒童權益重大,立法者即認其嚴 重性不下於兒少保障法第26條之1第1項規定之其他各款事由 ,基於維護兒童人身安全之重大公益,而有禁止其從事居家 式托育服務者之必要。是原告主張其系爭6案違規行為與其 他影響兒童權益重大之情形相較,顯屬輕微,而非屬同法第 26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影響收托兒童權益重大之態樣云云 ,乃一己之見,自無可取。從而,被告審認原告違規行為影 響收托兒童權益重大,依同法第26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限制原告不得擔任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並無違反裁量濫 用、比例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憲法保障之工作權。原告此 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否准原告之換證申請 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判命被告應依原告112年9月23日 申請,作成准予原告換發居家式托育服務證書之行政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經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訴訟資料均經本院斟酌後,認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

2025-02-25

KSBA-113-訴-301-20250225-1

司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即 收 養人 乙○○ 代 理 人 唐樺岳律師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丙○○ 丁○○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收養丙○○為養女,應予認 可。 乙○○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收養丁○○為養女,應予認 可。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聲請人即被收養 人丙○○(女、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丁○○(女、00年0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母甲○○之配偶,於113年9 月25日經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即生母甲○○同意,與被收養人 訂立收養契約書,收養被收養人丙○○及丁○○為養女,並經被 收養人生父戊○○同意,依法聲請認可;並提出收養契約書、 戶籍謄本、收養人存款餘額證明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綜合 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收養人健康檢查表及警察刑事紀錄證明 為證。 二、按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   ;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   子女,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   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   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   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   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第一項之同意,不得   附條件或期限;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   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   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   利益為之;又按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   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法   院認可兒童收養事件,應考慮兒童之最佳利益,決定兒童之   最佳利益時,應斟酌收養人之人格、經濟能力、家庭狀況及   以往照顧或監護其他兒童之紀錄決定之;法院認可收養前,   應命主管機關或其他兒童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   及建議,民法第1073條第2項、第1074條第1款、第1076條之   1、第1079條、第1079條之1、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一)被收養人丙○○及丁○○為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 其與收養人乙○○於113年9月25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由收養 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並經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即生母甲 ○○同意,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此有戶籍謄 本及收養契約書在卷可證,復經收養人、被收養人2人、被 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即生母甲○○及被收養人生父戊○○到庭陳明 收養、同意收養及同意出養之意願可據(本院113年12月26 日訊問筆錄參照)。(二)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 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派員進行訪視,訪視報告略 以:1.出養必要性:觀察被收養人生母身心、經濟及支持系 統應尚屬穩定,被收養人生母並稱現階段可維持家庭整體經 濟外,尚有餘裕,另被收養人們生母對於被收養人未來的照 顧安排皆有初步想法。但考量本件即便法院認可收養,被收 養人生母權利義務不會有所變動,故本件應無需討論被收養 人生母出養之必要性。另觀察被收養人生父外觀無影響其行 為能力之情事,被收養人生父(以下簡稱生父)亦稱目前仍 可維持家計,生父並稱與被收養人們生母分居、離婚以來, 其都會不定期與被收養人們見面,108年法院裁定生父需負 擔被收養人扶養費後,生父起初也有負擔被收養人們扶養費 ,惟生父稱因其遭詐騙,坦承於113年11月後其就沒再負擔 被收養人扶養費,生父稱考量出養後有利於被收養人發展, 同意出養被收養人,評估生父現階段行使被收養人們親權意 願較為消極。2.收養人現況:收養人現年58歲,觀察收養人 外觀並無明顯影響其行為能力之情事,收養人目前經營藥局 ,自稱可維持家計外,尚有餘裕。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於 110年3月認識,110年4月12日登記結婚,至今婚齡3年8個多 月,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會共同討論事情,家庭分工應屬 明確,收養人稱沒想過要去終止收養,甚至收養人稱即便自 己與被收養人生母分開,或不幸哪天被收養人生母較收養人 早過世,收養人仍會負起養育被收養人們之責任,評估收養 人收養態度應尚屬積極。3.試養情形:被收養人丙○○、丁○○ 現年分別為17歲、15歲,據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母所述,收 養人及被收養人生母於110年4月12日結婚以來,一直與被收 養人們共同生活,由收養人及被收養人們生母一起照顧被收 養人,收養人也清楚了解被收養人目前之作息及就學狀況, 訪視當天,觀察被收養人衣著整齊乾淨,評估被收養人受照 顧情形應屬穩定良好。4.綜合評估:據訪視了解,評估本案 收養人身心、經濟及支持系統皆屬穩定,且收養人對於法院 認可收養後,關於被收養人照顧也有相關初步規劃,收養人 與被收養人們生母也清楚知悉收養實質意涵以及未來對於被 收養人們應盡之權利義務,評估收養人應已準備好扮演父親 之角色,亦具備足夠能力可負擔被收養人照顧責任,考量收 養人收養被收養人後,被收養人的生活能有更穩定之發展, 又生父亦稱同意收養,應屬合意收養,評估本案應具有收養 之合適性,建議本案宜認可收養等語;有該基金會114年1月 15日財龍監字第114010049號函暨訪視報告在卷可憑。 四、本院審酌上情,認為收養人已與被收養人生母結婚,並與被 收養人生活3年餘,斟酌收養人所能提供之環境、資源等, 足以對被收養人為妥善之照顧,被收養人目前受照顧情況良 好,收養人顯然可以提供被收養人穩定之成長環境。被收養 人丙○○、丁○○分別係17歲、15歲之未成年人,於本院審理時 ,皆表示同意由收養人收養,子女意願應予以尊重。綜觀全 案卷證及主管機關訪視報告所示,堪認本件收養並無得撤銷 或無效之原因,亦無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事,復符合被收 養人之最佳利益,自應予認可,並自本院認可裁定確定時, 溯及於113年9月25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

2025-02-25

TCDV-113-司養聲-239-20250225-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50號 聲 請 人 戊○○ 相 對 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丙○○、丁○○對於所生未成年人甲○○(女,民國○○○年○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乙○○(男,民國○○○ 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之親權應全部 予以停止。 選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未成年人甲○○、乙○○之監護人。 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平均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未成年人甲○○、乙○○(年籍資料詳主文第1 項,下合稱未成年人2人,分逕稱其名)係相對人丙○○、丁○ ○(下合稱相對人2人,分逕稱其名)所生。未成年人2人均 年幼缺乏自我保護能力,然相對人2人每月均無任何儲蓄, 對於未成年人2人亦未善盡照護義務,爰依據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規定,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2人對於 未成年人2人之全部親權。 二、丁○○到庭表示:伊同意停止親權,改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 未成年人2人之監護人等語。另丙○○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三、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 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 ,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 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 定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 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施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 的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 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 活發生破綻,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有最高法院86年 度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又按法院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 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 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父母均不能 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 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 定其監護人: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與未成年人同居 之兄姊。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能依第一項之順 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 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 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 法;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 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 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1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 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1094 條第1、3、4項、第1106條之1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依此 ,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得依聲請選定或改定適當 之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經查:  ㈠關於停止親權部分:  1.查未成年人2人係相對人2人所生,聲請人則為未成年人2人 之外祖母,此有兩造、未成年人之戶籍資料為憑(本院卷第 12-13、111、115頁),聲請人既為未成年人2人最近之尊親 屬(除相對人2人以外),其向本院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2人對 未成年人2人之親權,程序上自無違誤,先予敘明。  2.再查相對人2人因親職功能不彰,未能認知其等親職角色, 無法妥適照顧未成年人2人,復被動消極配合家庭處遇計畫 ,遲未改善家庭環境、穩定工作,亦未完成強制性親職教育 輔導,親職責任與功能均未提升改善,亦無法提供未成年人 2人妥適之養育照顧,遂經本院依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之聲請 ,准予繼續、延長安置未成年人2人迄今等情,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未成年人2人歷次保護安置之卷宗核閱屬實。且本院 復職權囑託財團法人「張老師」基金會高雄分事務所(下稱 「張老師」基金會)派員對相對人2人進行訪視,經評估相 對人2人均無意願行使未成年人2人之親權,且相對人2人之 經濟狀況、親職功能、居住環境皆不佳,與家庭成員互動緊 張,偶會發生衝突,無法提供未成年人2人良好生活環境, 亦無家庭支持系統可協助等情,此亦有張老師基金會113年5 月28日(113)張基高監字第129號函暨所附訪視調查報告可 參(本院卷第49-57頁)。  3.本院參酌上開證據資料及調查結果,認相對人2人過往確有 疏忽照顧未成年人2人情事,且相對人2人經濟狀況、家庭環 境及親職功能仍遲未提升、改善,其等主觀上復無行使未成 年人2人親權意願,於未成年人2人安置期間之會面安排態度 消極,少有良好互動,未積極培養親情,就未成年人2人未 來照顧計畫亦無想法,顯見相對人2人親職功能不彰,在客 觀上確有未盡保護教養未成年人2人情事,且情節確屬重大 ,已非適任之親權人;佐以丁○○於本院調查時亦表示:伊同 意停止親權等語(本院卷第149頁),是揆諸前開規定,聲 請人請求停止相對人2人對於未成年人2人之親權,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㈡關於選定監護人部分:   本件相對人2人既經本院停止其等對未成年人2人之親權,有 如前述,則有關未成年人2人之監護人部分,自應依上揭民 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查未成年人2人之 祖父母(即丙○○之父母)均無擔任未成年人監護人之能力及 意願(詳本院卷第55頁之訪視報告),未成年人2人之外祖 父(即丁○○之父)則已歿,均無從擔任未成年人2人之監護 人。至於未成年人2人之外祖母即聲請人雖表示其有監護意 願,經濟狀況亦足以負擔等語;然衡酌聲請人之居住環境、 照顧支持系統及對未成年人2人未來規劃等能力均不佳,並 非合適之監護人等情,亦有上開「張老師」基金會訪視調查 報告、高雄市家防中心函覆及個案輔導報告存卷可佐(本院 卷第49-57、143頁、限制閱覽卷宗)。本院參酌上情,認定 未成年人之祖父母、聲請人均非適切之監護人人選,此外亦 查無其他具有監護意願之適宜親屬。而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 高雄市兒童福利與權益之主管機關,擁有人力、財力預算等 充分資源,依法並有協助兒童之照顧、安置與提供相關福利 之權責與義務,已長期協助處理未成年人2人相關事宜,該 局局長為該等業務首長,對主管業務具相當之熟悉及專業, 有豐富經驗及相當之能力照料未成年人2人,且經本院徵詢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之意見後,其亦表示同意擔任未成年人2 人之監護人(本院卷第143頁),佐以丁○○於本院調查時亦 認為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擔任未成年人2人之監護人較適宜 (本院卷第149頁),是本院認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擔 任未成年人2人之監護人,應屬適當且符合未成年人2人之最 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關於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    本院業已選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未成年人2人之監護 人,參諸上揭法條之立法精神,本院自應一併指定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令監護人與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開 具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之義務,以利對於未成年 人2人之財產實施監督。本院審酌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長期經 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 工作人員從事該局業務,本院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應屬適當,本院爰依上揭法條規定,指定高雄市政府 社會局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 示。再依民法1099條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高雄市 政府社會局局長對於受監護人即未成年人之財產,應會同高 雄市政府社會局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 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2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2025-02-22

KSYV-113-家親聲-350-20250222-1

司養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71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丁○○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 養者未滿7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 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2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 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法院為 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 第1079條、第1079條之1、第1076條之2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採行下列措施 ,供決定認可之參考:㈠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 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 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㈡命收養人與兒童及少年先行共同生 活一段期間;共同生活期間,對於兒童及少年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由收養人為之。㈢命收養人接受親職準備教育課 程、精神鑑定、藥、酒癮檢測或其他維護兒童及少年最佳利 益之必要事項;其費用,由收養人自行負擔。㈣命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調查被遺棄兒童及少年身分資料。依前項 第一款規定進行訪視者,應評估出養之必要性,並給予必要 之協助;其無出養之必要者,應建議法院不為收養之認可。 此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7條第2項、第3項規定 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丁○○與被收養人乙○○係 姑姪關係,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及其生父母同住,平時協助照 顧被收養人,收養人欲偕同被收養人至美國就讀及辦理移民 ,故願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以便利移民手續之申請等。經 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父丙○○、生母甲○○代為及代受意 思表示,雙方訂立收養契約,為此聲請本院准予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 健康檢查報告、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服務證明書等財產相關 文件為證,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即生父母到庭 陳述確認其收出養真意等語。惟經本院分別詢問收養人、被 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父等,其中收養人陳稱:「(問:收養 之動機、原因?)因為從被收養人出生就開始照顧她,已經 有感情了,我又是單身,想說收養會比較有關連;(問:為 何現在來辦收養?)想帶被收養人去美國唸書、辦移民,辦 收養後比較容易通過後面的移民手續,如果等未來我先移民 後才辦收養,被收養人要辦理移民的手續就要重跑1次,因 為我現在也在辦理移民手續當中,如果這時收養成立後,被 收養人也能跟我一起辦理」。又被收養人稱:「(問:被收 養人知道今日來幹嘛嗎?)(搖頭);(問:想要去美國嗎 ?)要;(問:為何要去美國?)去玩」。被收養人生父亦 稱:「(問:被收養人生父母是否同意出養?原因?)同意 。我還有其他小孩,被收養人出生時很難照顧,收養人幫了 很多忙,所以收養人跟被收養人有很好的感情,而且我們都 是住在一起的;(問:被收養人生父有無工作能力?)我自 己也有公司」等各語,有本院113年12月24日訊問筆錄附卷 可稽。且經本院函請臺北市收出養家庭培力中心及其委託之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對本件收、出養 人訪視之結果略為:「出養必要性:以現況觀之,收養人多 年來雖主動協助照顧被收養人,然生父母各方面條件穩定良 好、有能力負擔被收養人照顧責任,自述收養通過後不會改 變原有稱謂與生活模式,故評估本案無出養之必要性。綜合 評估:收養人各方面條件穩定,且同住五年以來實際分擔照 顧,實具備合適收養之潛力,然生父母一直以來與被收養人 同住,實際上有能力負擔照顧責任,且生父母為被收養人實 際認同之父母,本案實無出養必要性。此外,被收養人現階 段仍無法理解收出養之意涵,進而無法表達自身意願,然親 親屬收養對於家庭關係、兒少自我認同方面有巨大影響,應 充分考量被收養人意願。綜合上述,收養為原生家庭無法照 顧下之替代性照顧方案,非為取得學籍、名義過繼之方法, 本案在無出養必要性的前提下,基於兒童最佳利益,考,中 心評估不合適通過」等情,此有該基金會之收養事件訪視調 查報告在卷可憑。按我國收養制度,自古以降,其最初之目 的,或出於「為宗」,即欲延續宗嗣,使祖先血食不斷;或 出於「為家」,即為保持家產,俾能家旺;或出於「為親」 ,即為充實勞力、慰娛晚景或養子待老。惟近代收養制度, 因兒童福利觀念蓬勃發展,收養制度已改變昔日為宗、為家 、為親之目的而更易為「為子女利益」之收養,我國親屬法 於民國74年6月3日即是本此趨勢而修正公布。次按收養制度 之目的在使不幸兒童能得到更妥善的家庭生活,其功能在解 決社會問題,係屬替代性兒童福利之一環,是當原生家庭無 法發揮功能時,為保障孩子權益而有之替代性方案,而非原 生家庭在各方面因素皆無慮無虞之下,僅希望被收養人能得 更好之照顧、發展,即可准予認可收養,任意改變原有之親 子關係,對於被收養人未來心智及人格發展,未必皆屬於正 向。經查,本件收養之目的雖係被收養人父母欲讓被收養人 出國獲得更好發展,而隨其姑姑移民美國讀書及生活,藉由 收養便利完成移民手續,然被收養人從小皆由父母實際扶養 ,無不能照顧之情形,並非原生家庭無法提供被收養人各項 家庭功能需求,此與現今收養制度之立法本旨不符。又被收 養人如有出國就學之需求,除可俟其年齡稍長,由其自身意 願決定外,考量在未成年之狀況下仍需監護人在旁協助,可 透過委託監護方式,讓收養人在國外也能提供被收養人適切 的照顧,非必透過收養制度不可。況本件出養人並無不適任 照護被收養人之情形,縱收養未予認可,對收養人、出養人 及被收養人三方之親屬間情感關係、互動與生活方式亦無影 響。綜上,本院認本件並無出養之必要性,且亦與收養之本 旨不符,是收養並不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聲請人聲請 認可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2025-02-21

TPDV-113-司養聲-71-20250221-1

家親聲抗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再字第4號 再審聲請人 乙○○ 再審相對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再審聲請人對 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80號民事確定裁 定,提起再審之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民事訴訟法第501條 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再審程序之規定於家事 非訟事件之確定本案裁定亦予準用,家事事件法第96條規定 甚明。另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之原因之具體情事而言,如未 依法表明,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法院 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 台再字第137號、70年台再第35號判決先例參照)。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80號確定 裁定提起再審之聲請,其理由為:經兒童福利聯盟評估兩造 並不適合在其處所進行監督式會面交往,且自民國112年5月 以來均無法帶回未成年子女;自112年5月2日至113年8月31 日期間,聲請人僅見子女2次,甚且是聲請人到校才可見到 子女;另裁定內容為聲請人於週六至相對人住處接子女,然 因相對人有暴力行為,聲請人無法實行,故聲請人須直接到 子女學校帶回子女,因之請求改定讓聲請人直接至學校將子 女接回,並於上課日再送子女到校上學等語。 三、然觀諸聲請人上開理由,均是對於裁定所定其與子女會面交 往方式有所爭執,並未敘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之法定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 ,則依上開說明,難認再審聲請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是 再審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聲請並非合法,本院毋庸命其補正, 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依依家事事件法第96條 ,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李宇銘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5-02-21

PCDV-113-家親聲抗再-4-20250221-2

司養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54號 聲 請 人 即收 養 人 A05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01 A03 上列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A02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A05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2日收養A01為養女、收養A03為養 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A05與被收養人A01、A03之生母A 02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 結合關係,已於108年5月24日經戶政機關登記同性結婚。收 養人欲收養被收養人A01為養女、A03為養子,經被收養人A0 1之生母A02同意,而被收養人A03則經法定代理人A02代為並 代受意思表示,於113年4月12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為此檢 附戶口名簿、收養契約書、收養人專業證照、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收養人111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憑單、警 察刑事紀錄證明、健康檢查報告、職業證明、收養人與被收 養人生活互動照片影本等件,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之規定 ,聲請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相同性別之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 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第2條關係雙方當事人之一 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或共同收養時,準用民法關於收養之規定 ,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第2條、第20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 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 ;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 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 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7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 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2項規定以 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 前條規定為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 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 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076條之1第1項 本文、第2項、第1076條之2第1項、第3項、第1079條之1及 第1079條之3分別著有明文。 三、經查,收養人A05與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A02於112年5月24 日辦理同性結婚登記,被收養人A01、A03為A02之子女等情 ,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是收養人依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 釋施行法之規定向本院聲請認可收養人被收養人,於法並無 不合。又被收養人A03為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由被收養人之 法定代理人代為及代受意思表示,被收養人A01則經法定代 理人同意,分別與收養人訂立書面收養契約,並經收養人、 被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到院陳明收養之意願及同 意本件收養,並皆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見本院113 年11月11日非訟事件調查筆錄),堪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 確有收養之合意。本院復函請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委由訪視機 構就本件收養與出養進行調查訪視,其綜合評估略以:「評 估與建議:一、本案為同志繼親收養案件,生母A02小姐與 收養人A05小姐為同性伴侶,兩人共同計畫生養子女,於泰 國進行人工生殖先後生下A01小妹及A03小弟,因司法院釋字 第748號解釋施行法案通過,同性伴侶聲請收養能協助確認 家庭成員間法律關係、使家庭更為完整,並讓被收養人在雙 親監護的狀況下受照顧資源更加穩固,評估本案具出養必要 性。二、收養人現況:收養人A05小姐於自營的牙醫診所擔 任醫師,每月收支有餘,另有不動產、投資及存款,工作及 經濟狀況良好;婚姻方面,收養人與伴侶於交往期間共同計 劃生育,於交往十餘年後登記結婚,兩人共同生活多年,陪 伴彼此經歷生產及教養小孩等歷程,在關係衝突時能互相溝 通、積極尋求資源改善兩人關係,評估伴侶關係穩定;收養 人與生母共同參與照顧與管教事宜,有一致性的教養觀念並 能尊重孩子適性發展,態度正向良好;身世告知方面,黃姓 伴侶目前已讓郭姓姊弟有多元家庭的觀念,未來郭姓姊弟有 任何疑問皆會進行說明,整體態度開放。三、綜合評估:收 養人與生母兩人共同計畫組成家庭生下兩位被收養人,一同 擔任親職角色、負擔照顧及教養責任;對收養人及生母來說 ,被收養人實為兩人共同的孩子,收養人希冀透過收養程序 建立與被收養人之法律親子關係,保障被收養人權益;本案 依據兒童最佳利益考量,收養通過有助於被收養人受照顧權 益更加穩固,讓家庭關係趨於完整,加以收養人各方面條件 穩定良好,評估本案A05小姐合適收養A01小妹及A03小弟為 養子女。」等語,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 金會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 四、本院審酌前揭訪視報告內容,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生母規 劃組成家庭,共同決定養育子女、併同負擔教養責任,收養 人之收養動機良善,且具備收養之意願,經濟、健康、支持 系統及環境條件均良好穩定,且亦具備良好親職能力,確實 能提供被收養人適當且關愛之成長環境。而收養人在人格特 質、對被收養人之收養態度、輔助被收養人學習等事項,均 具相當之能力,且養育至今照護情況良好,收養人並有完成 收出養相關親職教育課程,復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之情形 及不適合收養被收養人之情狀,以兒童最佳利益而言,堪信 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依法應予認可。 五、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應配合主管機 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

2025-02-19

SLDV-113-司養聲-54-20250219-1

司養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97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己○○ 戊○○ 上 二 人 代 理 人 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己○○(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戊○○(民國00年0月0日出 生)於民國113年6月2日共同收養乙○○(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 )為養子。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己○○、戊○○為夫妻關係,透過收出養 媒合服務機構即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 (下稱兒福聯盟)媒合,願共同收養乙○○為養子,因被收養 人係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經其法定代理人即生母甲○○代為 並代受意思表示,雙方業於民國113年6月2日訂立收養契約 ,且由兒福聯盟先為出養必要性之訪視調查,爰依法聲請准 予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 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前項 收出養媒合服務者於接受委託後,應先為出養必要性之訪視 調查,並作成評估報告;評估有出養必要者,應即進行收養 人之評估,並提供適當之輔導及協助等收出養服務相關措施 ;經評估不宜出養者,應即提供或轉介相關福利服務,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本文、第2項定有明文 。再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夫妻收養子 女時,應共同為之。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 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 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7歲時 ,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收養應以書面為 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 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 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3條第1項 本文、第1074條本文、第1076條之1第1項本文、第2項、第1 076條之2第1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主張,業據聲請人提出收養同意契約書、戶籍謄本 、健康檢查表、診斷書、財力證明文件、警察刑事紀錄證明 及收出養事件家庭訪視報告等件為證,並經收養人夫妻、被 收養人生母到庭陳明收養及同意出養之意願,且收養人皆瞭 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詳本院114年1月21日訊問筆錄) 。 ㈡依卷附兒福聯盟收出養事件家庭訪視報告記載略以:關於出 養必要性之部分,出養人考量其尚就學中,無法獲得親屬支 援與協助,故轉介本會出養,其出養意願明確。評估出養人 面對未來生活規劃及照顧負荷,難以再負擔被收養人之照顧 需求,為使被收養人能於健全環境中成長,評估確有出養之 必要性。而收養人夫妻經濟與婚姻狀況皆穩定,因渴望為人 父母,對於收養有共識,於113年6月將被收養人接回照顧至 今;而收養人夫妻清楚被收養人的生活作息與需求,平時共 同分擔照顧,雙方也都具有獨自照顧被收養人的能力,且其 親友可提供托育支持。收養人在管教之餘也能給予孩子適當 的情緒抒發空間,教養態度正向,且收養人、被收養人與其 他家人互動親密且自然,觀察親子間已建立穩定且親密的依 附關係。是在本案具有出養必要的前提下,收養人滿足被收 養人的生活需求,親子關係親密,對於被收養人未來的照顧 與教養計畫已有預備,收養意願堅定且承諾度高,對身世告 知與未來尋親抱持正向、開放的態度,評估適合收養被收養 人,有評估報告可稽。 四、本院綜合上情,考量被收養人生母無法照顧被收養人且出養 意願堅定而具有出養必要性;收養人夫妻婚齡多年,收養意 願堅定,於本院訊問時,對於照顧被收養人之過程及關於身 世告知等事項能充分表述,足認已與被收養人逐步建立親子 間依附關係,再參酌收養人所能提供之環境、資源、健康及 一切情狀,均可對被收養人為妥善之照顧,助其身心健全成 長。此外,收養人已共同參與兒福聯盟所舉辦收養親職準備 教育課程,為辦理收養預作準備,有上課時數證明可佐,堪 認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亦無民法第1079條之 4、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 定時起,溯及於113年6月2日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 五、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   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應配合主管   機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七、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2025-02-19

CHDV-113-司養聲-97-20250219-1

家親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30號 聲 請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姜義贊律師 相 對 人 丁○○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執行中) 甲○○ (現應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丁○○、甲○○對其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予停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 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同居祖母。 相對人丁○○、甲○○(以下合稱相對人2人,單指其中之一,則 逕稱其姓名)為丙○○之父母。甲○○於丙○○出生後便離家在外, 行方不明,未曾履行對丙○○之扶養及照顧義務;丁○○則因遭涉 犯毒品罪遭法院判刑確定,於110年9月2日入獄服刑,須至119 年9月1日始服刑期滿。丙○○自幼均由聲請人負責照顧及養育, 相對人2人並將丙○○之同住照顧、保護教養、辦理子女戶籍遷 徙、指定居住所、有限之財產管理、子女就學及學區相關事宜 、辦理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加、退)保,辦理護照、申請及 領取社會補助等事項,自106年6月22日起迄126年5月12日止委 託聲請人監護。顯見相對人2人皆有違反保護教養之情事,且 已達停止親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090條、兒童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7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停止相對人2人對丙○○之親權等 語。 相對人2人經本院本院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 按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 2歲之人。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父母或監護 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49條、第56 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 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 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 或改定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71條 定有明文。又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 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 一部,民法第1090條亦有明文。 經查: ㈠未成年子女丙○○係106年生,為未滿12歲之兒童,有未成年子女 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在監執行證明書影 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第43至4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相對人2人在監在押簡列表及甲○○入出境資料等件核閱無 訛(見本院卷第117至123頁)。又相對人2人經本院通知,均未 到庭或提出書狀為抗辯或陳述,堪信聲請人上開所述為真。 ㈢本院曾命家事調查官就本件進行訪視調查,其報告略以:未成 年子女丙○○之父丁○○雖曾協助育兒,惟其於110年入監服刑,1 19年甫能出獄,已認知到自己恐無能力養育未成年子女,同意 停止親權。而未成年子女之母甲○○鮮少參與未成年子女成長過 程,母女幾無情感連結,甲○○縱使人在臺灣,且生活於北部, 然對未成年子女卻毫不關心,長期未為扶養、探視,評估未成 年子女雙親皆有違反保護教養之情事,恐已達停止親權之程度 。又聲請人之親職能力雖仍待提升,惟其已有顯著進步,願意 接納網絡單位之建議,對資源之態度開放且合作,亦為剩餘之 家屬中,對未成年子女生活、興趣愛好、身心狀況等掌握度最 高者。而未成年子女肯定聲請人所為之照顧與付出,期望能續 與聲請人共同生活,家訪時亦觀察到祖孫互動自然融洽,未成 年子女於住所自在開心。考量聲請人為長期之主要照顧者,亦 無疏於保護教養之事由,評估能為適宜監護人選等語,有本院 家事調查官113年度家查字第207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可佐(見 本院卷第51至100頁)。 ㈣本院綜核全情,並參酌上開調查報告及未成年子女意願(見本院 卷第171至173頁),認未成年子女尚年幼,本亟需相對人2人給 予關愛,然相對人2人長期未盡養育未成年子女之責任,確有 疏於保護教養未成年人之情事,且情節嚴重,自難勝任親權, 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2人對於未成年子 女丙○○之親權,於法有據。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應准 許之。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19

TPDV-113-家親聲-330-20250219-1

板秩
板橋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板秩字第270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被移送人 許○倫(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林○騥(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許○恩(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11月20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3392062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倫不罰,責由其法定代理人林○騥、許○恩加以管教。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許○倫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13年11月15日21時15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新北市政府前廣場)。  ㈢行為:被移送人許○倫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電      擊器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 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  ㈢扣案之電擊器1把。 三、按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 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 規定。前項許可定製、售賣或持有之警械種類規格、許可條 件、許可之申請、審查、註銷、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電擊器,係屬行政院95年5月30日院臺治字第0 950023739號函修正之「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 中警棍類之電擊警棍,自屬經主管機關內政部公告列為查禁 之器械。又按僱(任)用警衛、保全人員、巡守人員或依法 執行稽查公務人員之機關、機構、學校、公司、行號、工廠 、民間守望相助組織,得檢附下列文件向直轄市、縣(市) 政府警察局申請許可購置警棍、電氣警棍(棒)(電擊器) 、防暴網,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第7條第1項前段 亦定有明文,且依該辦法第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經依 前條申請許可購置之警棍、電氣警棍(棒)(電擊器)或防 暴網,應集中保管,並列冊送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 備查。異動時,亦同。電氣警棍(棒)(電擊器)、防暴網 不得轉讓或借與他人使用,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 局核發警械執照。警械執照應每2年換領1次。持有人應隨身 攜帶,並不得轉讓或借與他人使用,如有毀損、遺失或滅失 ,應即向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申請補發。」,是除 因受僱或依法執行前揭管理辦法所規定之行業或職務,並由 持有人之任職機構先申請許可購置核准,並領有警械執照, 始可合法攜帶外,其餘均不得攜帶電擊器。經查,被移送人 本身並未具有警衛、保全人員、巡守人員或民間守望組織巡 守隊身分,堪認其並無因任職於僱(任)用警衛、學校、公 司、行號、工廠、民間守望相助組織,而領有警械執照,應 不得攜帶扣案之電擊器,其於上開時、地,攜帶經主管機關 公告查禁之電擊器,核其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 條第1項第8款之非行。 四、然按未滿14歲之人之違序行為不罰,但得責由其法定代理人 或其他相當之人加以管教;無人管教時,得送交少年或兒童 福利機構收容,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移送人許○倫為000年0月生,此有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於本案行為時(即113年11月15日 )為未滿14歲之人,依前開規定,其縱有違序行為,依前開 規定,應為不罰之諭知。但應依同法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責 由其法定代理人加以管教。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 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2-18

PCEM-113-板秩-270-20250218-1

家調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16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相 對 人 丁 (真實姓名年籍詳附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丁(真實姓名年籍詳附表)對未成年人甲(真實姓名年籍 均詳附表)、乙(真實姓名年籍均詳附表)、丙(真實姓名年籍 詳附表)之親權全部應予停止。 選定高雄市政府之法定代理人為未成年人甲、乙、丙之監護人。 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利之主管機關, 相對人丁(真實姓名年籍詳附表)與前夫戊(真實姓名年籍 詳附表)於婚姻存續期間,生有未成年子女甲、乙、丙(真 實姓名年籍均詳附表),2人於民國103年6月19日離婚,原 約定由雙方共同行使負擔甲、乙、丙權利義務,嗣於104年1 月8日重新約定由相對人行使負擔甲、乙權利義務,復於107 年10月22日協議由相對人行使負擔丙權利義務。相對人及戊 於104年7月27日獨留甲、乙、丙在家中,經大樓管理員發現 報警,聲請人於同日進行緊急安置,並向本院聲請繼續安置 並延長安置迄今。於緊急安置期間,發現少年甲、兒童乙、 丙三人頭部、手肘及手指皆有不明傷勢,丙更有嚴重尿布疹 ,顯見受照顧情況不佳,又甲及丙經檢查後,發現罹患罕病 肌肉失養症。戊業經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383號裁定停止 其對於未成年人甲、乙、丙之親權,而相對人在甲、乙、丙 安置期間,再婚另組家庭,自112年起因自身因素,表達無 力負擔甲、乙、丙之照顧責仼,更推託與甲、乙、丙會面維 繫親子關係,並多次表達社工安排親子會面行為已造成相對 人之生活壓力。又相對人之父已死亡,其母(即未成年人之 外祖母)經桃園市政府社工於113年8、9月通知訪視,躲避 不願出面,顯無意願照顧甲、乙、丙,考量相對人長期未善 盡照顧及扶養甲、乙、丙之責任且情節嚴重,為維護未成年 人之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規定, 請求停止相對人對於甲、乙、丙之全部親權,並選定高雄市 政府(法定代理人)為其等監護人,及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 局局長擔任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二、相對人則以:對於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並同意聲請 法院逕依聲請人之聲明裁定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 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 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 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 者,應予准許。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 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本件 聲請人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 ,而聲請人主張有宣告停止親權等之事由,為相對人所不爭 執,且兩造就解決本事件之意見相同,並經合意聲請本院為 裁定(見本院114年2月17日訊問筆錄),本院自應依上開規 定為裁定。 四、次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 或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 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 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 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 改定監護人;法院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 1項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 少年之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2 項定有明文。又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 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 人同居之祖父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 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能依第1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 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 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 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 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法院依前項選 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 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民法第1094 條第1項、第3項、第4項所明定。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 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 訪視或調查,並得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 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五、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13年度護字第814號民事裁 定影本1份、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影本3份、110年度家 親聲字第383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份、桃園市政 府家防中心訪視評估報告1份、兒童少年保護個案重大決策 會議紀錄影本1份等件為證,且有甲、乙、丙之祖父母、外 祖父母之戶籍資料3張及甲、乙、丙、丁、戊之個人戶籍資 料在卷可稽。另本院囑託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兒童福利服務中 心委託社團法人高雄市基督教家庭協會對甲、乙、丙進行訪 視,評估結果略以:「三名兒少自幼時受監護人疏忽照顧, 自小即被分送寄養家庭與兒童之家,此期間監護人照顧功能 無法提昇,三名兒少未能再復歸原生家庭共同生活,親權人 家庭支持不具備照顧三名兒少之條件,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基 於三名兒少未來受照顧利益,依照相關程序提出宣告停止親 權之聲請,以利後續照顧做更妥善的安排,聲請目的是期待 三名兒少日後能在穩定健全的環境中生活與成長。經由本案 承辦兒保社工與三名兒少安置機構及寄養家庭所提供兒少成 長照顧史,尚可確知三名兒少父母不具扶養照顧能力,監護 人嚴重疏忽照顧未成年人,亦未能積極配合社會局家庭處遇 計畫,致使三名兒少長期被安置機構及寄養家庭。三名兒少 皆知悉親權意涵,明確表達在未成年前同意由高雄市政府社 會局為她們另選定監護人。」等語,有訪視調查報告乙份在 卷可參,堪認相對人確有疏於保護、照顧甲、乙、丙且情節 嚴重之情,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親權全部應予停止核屬有據 。  ㈡本件相對人經宣告停止親權後,已不能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 年人之權利義務,而依上開戶籍資料所示,甲、乙、丙僅有 不與其等同居之外祖母,惟外祖母經桃園市政府社工於113 年8、9月通知訪視,躲避不願出面,顯無意願照顧甲、乙、 丙,本院衡酌甲、乙、丙現受安置中,聲請人依法為高雄市 兒童及少年福利事務之主管機關,具有相當之專業能力及充 足之資源,應能對甲、乙、丙之需求提供適當之照顧與安排 ,故由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擔任其等之監護人,應屬適當, 且符合其等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擔任甲、 乙、丙之監護人,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依民法第109 4條第4項規定,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擔任本件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甲、乙、丙之權益,爰裁定如主文第 3項所示。 六、聲請人表示願意負擔本件程序費用,尚無不當,爰裁定如主 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佳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捨棄抗告,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長洋

2025-02-17

KSYV-114-家調裁-16-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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