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刑事補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3年度刑補更一字第1號
補償請求人
即受判決人 涂邵瑋
上列請求人因涉殺人未遂等案件,請求刑事補償,不服本院民國
112年10月15日所為112年度刑補字第9號決定,聲請覆審,經司
法院刑事補償法庭部分撤銷發回(113年度台覆字第8號),本院
更為決定如下:
主 文
甲○○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共122日,除已確定部分(即原
決定准許補償新臺幣121,000元部分)外,准予再補償新臺幣269
,400元。
其餘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補償請求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請求人)
於民國106年10月間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於
106年10月3日裁定准予羈押,請求人於107年1月31日停止羈
押出所,是自106年10月3日至107年1月31日止,共羈押121
日,而請求人業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無罪確定,請求
人因羈押處分而承受身心折磨,爰請求按新臺幣(下同)5
千元折算1日支付刑事補償金等語。
二、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
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
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
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中央法規標準法
第18條定有明文。經查,請求人本件請求所指案件受羈押及
無罪判決確定後,刑事補償法業於112年12月15日修正公布
,將原第7條關於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而認依
第6條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予以酌減之規定刪除,
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現行規定對請求人較為有利,
是本件應適用現行刑事補償法,合先敘明。
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
、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
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請求、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
關管轄;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
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
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1條第5款或第6款之裁
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
項前段、第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原判決無
罪機關,則包括各級法院,上訴案件經上級法院駁回上訴者
,仍由原宣告無罪判決之法院管轄。又羈押、鑑定留置、收
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
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千元
以上5千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補
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公務
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二、受害人所受損失。三、受害人經命
具保後逃亡或藏匿、故意干擾證據調查或其他事由而可歸責
,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項、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請求人前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
偵字第29808號、107年度偵字第1159號、107年度少連偵字
第38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7年度原訴字第8號判決無罪,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原上訴字第209號判決駁回檢察
官上訴而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
判決書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係判決無罪之法院,
就本案自有管轄權。
㈡原決定「准予補償121,000元」部分已確定
請求人請求補償總額為600,000元,本院已於112年10月15日
以112年度刑補字第9號刑事補償決定(下稱原決定)准予補
償其中「121,000元」,其餘請求則遭駁回。因請求人不服
原決定而聲請覆審,經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以113年度台覆
字第8號覆審決定(下稱覆審決定)將原決定關於「駁回其
餘請求」部分撤銷,至於「准予補償121,000元」部分則未
經撤銷而確定。因此本院僅應就撤銷部分重為決定。
㈢除上述已確定部分(即原決定准許補償121,000元部分外),
准予再補償269,400元
⒈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於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
者,受害人得請求國家補償;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提時起算,
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7項定有明文。
⒉請求人因前揭案件,於106年10月3日至107年1月31日經本院
裁定羈押,有本院押票、106年度偵聲字第497號裁定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然請求人受拘提之時間
為106年10月2日上午9時25分許,此有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拘
票暨報告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
本人通知書附卷可稽,是請求人於前揭案件無罪判決確定前
,自106年10月2日起至107年1月31日止,共計受羈押122日
之事實,堪以認定,且請求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各款所
列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又請求人始終否認犯行,亦無證據
證明補償請求事由乃因請求人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
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自得請求刑事補償。
⒊而請求人於106年10月2日拘提到案並經檢察官偵訊後,檢察
官認請求人涉犯刑法271條第1項、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及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罪嫌重大,有湮滅證據
、勾串共犯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向法院聲請羈押,
本院審酌卷內事證後,認有事實足認請求人犯上開之罪嫌疑
重大,而請求人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多有維護共犯之情,共
犯間之供述亦不相符,且該案共犯人數眾多,仍有部分共犯
未到案,有事實足認請求人有勾串共犯之虞,況請求人經檢
察官所聲請羈押之罪名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
,亦足認有相當理由認定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而有羈押之
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
,於106年10月3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於106
年11月28日訊問被告後,審酌證人之供述、有其餘證人出面
頂罪、仍有共犯在逃等情狀,認前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均仍
存在,另認請求人亦有逃亡之虞,該當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規定,而以106年度偵聲字第4
97號裁定請求人自106年12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
見通信。嗣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原審法院於107年1
月31日訊問請求人後,以請求人犯罪嫌疑仍屬重大,有事實
足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因而有羈押之原因,惟以該案之犯罪情節,認以命請求人提
交保證金之方式,應能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尚無羈押
之必要,當庭諭知請求人具保而釋放,並限制住居等情,有
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內之拘票、羈押聲請書、押票、各
該裁定、訊問筆錄等件附卷可佐,是請求人遭羈押之過程符
合法定程序,相關公務員執行職務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另查無請求人經命具保後逃亡或藏匿、故意干擾證據調查或
其他事由而可歸責之情事。
⒋又羈押係將人自家庭、社會、職業生活中隔離,拘禁於看守
所、長期拘束其行動,除人身自由之喪失,亦使心理上造成
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係干
預人身自由程度最大之強制處分,於審酌請求人受損失之程
度,應綜合判斷其人身自由受干預之程度、期間及所受財產
上及非財產上損害等一切情狀。本件請求人以每日5,000元
之標準請求補償,本院審酌請求人遭羈押時為24歲、身心健
全,可認羈押除對其人身自由造成最強烈之侵害,亦使其喪
失工作維生之能力,對於其經濟、家庭生活顯有重大影響,
所受精神上痛苦、名譽減損均非淺;而請求人於本院訊問時
自陳遭羈押前從事洗車業,當時收入約每月40,000至60,000
元等語(見刑補更一卷第49至50頁),然請求人於受羈押之
106年度、107年度均無所得、財產資料,此有稅務T-Road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兼衡請求人人身自由受拘束
期間共計122日,依現存事證請求人於受羈押期間並無遭受
不當對待及本院所為前揭羈押裁定亦無違法或不當,另參酌
本院無罪判決所載之本案情節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補償3,
200元為適當,合計應准予補償390,400元(計算式:3,200
元×122日=390,400元)。故就上開金額,扣除原已確定補償
之金額121,000元,應再補償269,400元(計算式:390,400
元-121,000元=269,400元),請求人逾此請求部分,尚屬無
據,應予駁回。
五、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7項、第17條
第1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TYDM-113-刑補更一-1-202412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