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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恐嚇危害安全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進源 民國00年0月0日生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楊淑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267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78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進源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李進源(下稱被告)先後實施 下列犯行:⑴民國112年8月12日9時1分許持客觀上足對人之 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構成威脅直徑約10公分石頭2顆, 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 雄地檢)第二辦公室(下稱第二辦公室)」,發現門口未有 保全人員駐守,且詹郁玲等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 下稱犯保協會)人員正在辦公室內舉行團體活動,竟基於恐 嚇危害安全犯意,持上開石頭其中1顆奮力朝第二辦公室玻 璃大門丟擲致其破裂毀壞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高雄地檢, 並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事恐嚇詹郁玲等犯保 協會人員及活動參與者6人,使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 全;⑵同日9時2分許,因不滿先前申告案件經檢察官逕為簽 結,基於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 之犯意,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構成威 脅直徑約10公分石頭1顆至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見林哲緯等3名法警(下稱 林哲緯等3人)身著法警制服在1樓法警室辦保櫃台值勤,先 猛力將上揭石頭放在X光機前桌子發出一碰撞聲響,復大力 拍打該辦保櫃台桌面1下,持續朝林哲緯等3人大聲叫囂並情 緒激動揮舞雙手,以「你怎麼不講話呀,他單位晚上影響我 20幾年了,3任總統都知道捏,呀找他們他媽B官官相護呀」 、「這怎麼解決,影響王八蛋的啊,你的身體要不要讓人家 影響呀」、「只想官官相護拖時間啦,我死掉他媽B不用賠 償呀」等穢語侮辱林哲緯等3人,並恫稱「我跟你講,我明 天再來」,同時走向上揭石頭對林哲緯等3人恫稱「這顆石 頭留著你留念」,約10秒後再度走回前開辦保櫃台大吼「我 要求國家賠償啦,那塊石頭送你啦」,以此等加害生命、身 體、自由、財產之事恐嚇林哲緯等3人使其等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此舉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前開 事實⑴⑵)及同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前開事實⑵)云云( 其餘被訴毀損、妨害公務罪業經原審判決分別諭知不另為公 訴不受理、不另為無罪在案,且未據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 訴,故非屬本院上訴審理範圍)。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 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 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參、檢察官因認被告涉有前揭恐嚇、侮辱公務員犯行,係以證人 詹郁玲、林哲緯之證述,及卷附員警職務報告、監視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暨檢察官勘驗筆錄為論據。然訊之被告固坦認丟 擲石頭砸毀第二辦公室玻璃大門,與其後持石頭至高雄地院 向林哲緯等3人陳述上述言詞,但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當 時僅有毀損意思、並無恐嚇犯意;另辯護人則以被告長期受 被害妄想症影響,針對是非判斷能力顯與常人不同,依其狀 況無法判斷案發當時係實施犯罪,主觀上應無犯意等語為其 辯護。 肆、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因不滿先前申告案件經檢察官逕予簽結,先於前開起 訴事實⑴時地朝第二辦公室玻璃大門丟擲石頭致令破裂不 堪使用,隨後再持另顆石頭前往高雄地院接續實施起訴事 實⑵所載行為暨向林哲緯等3人陳述該等言詞之情,業經證 人詹郁玲、林哲緯分別於警偵證述綦詳,並有高雄地院法 警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刑案勘察報告、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錄影譯文(警卷第26、48至66 頁)及檢察官勘驗筆錄(偵卷第141至155頁)在卷可稽, 另扣得上述石頭2顆為證,復據被告坦認不諱;又詹郁玲 等犯保協會人員及活動參與者6人於起訴事實⑴時地在第二 辦公室內參與活動一節,亦據證人詹郁玲證述屬實,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   ㈠認識為犯罪故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故意可言,故刑法第1 3條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故意(第1項);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第2 項),不論行為人係「明知」或「預見」,皆須依其行為 時主觀認識及意欲憑為判斷依據,亦即行為人應對犯罪構 成要件事實包括行為主體、客體、行為、結果暨因果關係 等節有所認知或預見,並決意為之,始具有犯罪故意。又 在傳統刑法三階論架構下,檢驗行為人是否成立犯罪略分 為「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及「有責性」,當行 為人符合犯罪主、客觀構成要件且不具阻卻違法事由,始 進一步檢討是否具備有責性(刑事責任能力),至刑法第 19條雖依行為人是否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達 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抑或辨 識能力顯著減低,分別規定不罰或得減輕其刑(若不具該 等情形即無由憑以減刑),憑此尚未能反推在「構成要件 該當性」階段即不生行為人精神狀況之判斷問題,換言之 ,行為人精神或心理狀態乃涉及主觀不法內涵之評價,本 須在不同階段予以適當考量,倘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 根本無從認識不法構成要件所附麗之客觀事實者,即無由 認定主觀上具有構成要件故意,合先敘明。   ㈡又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將加惡 害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通知被害人而 言,雖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但被害人是否心 生畏懼,仍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查被 告長期罹患思覺失調症以致基本認知功能有障礙,受到妄 想影響認為自己被一個名為「單位」的國家機密組織監視 並控制,曾多次打電話向法院、國安局提告該單位一節, 業據其提出身心障礙證明及診斷證明書為憑(原審卷第63 至65頁),並經本院委請國軍高雄總醫院實施鑑定肯認在 案(本院卷第119至121頁),足見被告之思緒及認知確受 此病症影響而與常人明顯有異,當未可逕以通常標準推論 其主觀意思。是被告固於起訴事實⑴時地朝第二辦公室玻 璃大門丟擲石頭,隨後持另顆石頭前往高雄地院接續實施 起訴事實⑵所載言行,且依檢察官勘驗筆錄所示被告走進 第二辦公室四處張望並敲打手中石頭發出碰撞聲,並看向 詹郁玲等人所在之團輔室,案發時大門及燈光皆打開且團 輔室內傳出人員交談及活動聲響(偵卷第151至155頁), 但細繹被告歷次陳述可知,其係不滿受妄想影響所申告案 件經檢察官簽結方始先後實施前開舉措,而被告與案發當 時在第二辦公室內舉辦活動之人素昧平生且無仇怨,是其 上述毀損第二辦公室玻璃大門之舉縱有不當,客觀上猶未 可憑此遽認主觀上果有藉此手段恐嚇其等之意。再觀乎被 告於起訴事實⑵所為言詞舉措主要仍係抱怨國家司法體制 未能及時處理自身問題,另將石頭留置現場並表示明天再 來等語,亦難遽認果有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通知林哲緯等3人之故意,基於「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原則,遂未可率行推論或徒以被害人主觀感 受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被訴侮辱公務員罪部分   ㈠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前經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 判決認係以確保公務執行為其保障法益,但不包括「公職 威嚴」,人民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應係基於妨害公務 之主觀目的,始足以該當上開犯罪,法院於個案認定時, 不得僅因人民發表貶抑性之侮辱言論即逕認必具有妨礙公 務之故意。故行為人當場之抗爭言論或由於個人修養不足 、一時情緒反應之習慣性用語;或可能是因為人民對於該 公務員所執行之公務本身之實體或程序合法性有所質疑, 甚至是因為執法手段過度或有瑕疵所致。國家對於人民出 於抗爭或質疑所生之此等侮辱性言論,於一定範圍內仍宜 適度容忍。是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行為應限於「足以影響 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構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 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 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 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 揄等)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一般而言,單純口頭抱 怨或出於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 悅或心理壓力,但通常不致因此妨害公務後續執行,尚難 逕認即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但亦非要求必須 至「公務員在當場已無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或要求 公務員面對人民無理辱罵時只能忍讓,於人民當場辱罵公 務員之情形,代表國家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原得透過其他合 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例 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本人或其在場之主管、同僚等,均得 先警告或制止表意人,要求表意人停止其辱罵行為,如果 人民隨即停止,則不得逕認必然該當本罪;反之,表意人 如經制止仍置之不理、繼續當場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 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 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影響執行公務。然如人民以觸及公 務員身體之肢體動作對公務員予以侮辱(例如對公務員潑 灑穢物或吐痰等),或如有多數人集體持續辱罵,於此情 形,則毋須先行制止。至於人民以具有表意成分之肢體動 作對公務員予以侮辱,不論是否觸及公務員身體,就其是 否構成本罪應由法院依本判決意旨於個案認定之。另若人 民之肢體動作已達刑法第135條第1項規定所稱強暴脅迫者 ,則應衡酌個案情形論以妨害公務罪。   ㈡本件被告於起訴事實⑵時地向林哲緯等3人陳述上述言詞, 依一般社會通念雖認有輕侮、鄙視之意,客觀上足使受辱 罵者感到難堪與屈辱,且依其語意內容顯係針對在場法警 (即林哲緯等3人)所為,堪信係針對法警制止其滋事行 為心生不滿所為甚明。惟依前述被告陳述該等言詞雖屬刻 薄、粗俗不雅,但衡情當係發洩個人情緒,且依卷附錄影 譯文(警卷第66頁)所示案發情狀未見有何對在場法警公 務執行產生明顯、立即之妨害,依前開說明仍未可逕以侮 辱公務員罪責相繩。 伍、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為無罪;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1項及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 起訴事實依法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藉以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指出證明方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其間若存有合理懷疑無法達到確信為真實之程度 ,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綜前所述,檢察官所指證據 尚難積極證明被告涉有起訴書所指恐嚇、侮辱公務員犯行, 依法應諭知無罪。故原審未詳為推求逕為論罪科刑之判決, 容有未恰,被告執此聲明上訴、否認犯行並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並改為被告 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2024-12-18

KSHM-113-上易-128-20241218-1

刑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刑事補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3年度刑補字第16號 請 求 人 即受判決人 黃鼎勛 鄭博文 鄭燕文 方俊傑 方昱勝 上列請求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 第 611號、109年度訴字第365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上訴後,經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確定(112年度上訴字第806、807 號),請求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黃鼎勛、鄭博文、鄭燕文、方俊傑、方昱勝於無罪判決確定前, 曾受羈押陸拾日,均准予補償新臺幣拾捌萬元。 其餘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即受判決人黃鼎勛、鄭博文、鄭燕文 、方俊傑、方昱勝(下稱請求人等)前因涉犯詐欺等罪嫌, 於民國108年7月16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 署)檢察官拘提到案,嗣經檢察官訊問後,向本院聲請羈押 ,經法院裁定駁回羈押聲請,經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提出抗告,經撤銷原裁定並發回本院,請求人等因檢察 官抗告後聲請羈押獲准,自108年8月6日起裁定執行羈押並 禁止接見通信,迄案件起訴後,法院於同年10月4日始准予 交保並限制住居,請求人等受拘束人身自由期間共計60日, 該案並於112年8月28日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 611號、109 年度訴字第365號判決無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 13年3月4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806、80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 判決確定。爰請求審酌請求人名譽、信用既人身自由受嚴重 損害等情狀,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折算1日,准予發給 刑事補償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由為無罪、免訴裁判之機關管轄;補償之請求 ,應於無罪、免訴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 ,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第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請求人前均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判決無罪,檢 察官提起上訴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13年3月4 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806、80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113年 3月27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刑補字第327至357頁)。依上開 規定,本院為諭知無罪判決之機關,自有管轄權。且請求人 於113年10月22日具狀向本院提出補償聲請,有蓋有本院收 文戳章之刑事補償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見刑補字卷第3頁) ,核係於無罪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為之,聲請程序自屬適 法。 三、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犯罪嫌疑不足而受無 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 國家補償,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可資參照。再按羈押之補 償,依其羈押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 付之;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刑事補 償法第6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理補償事件之 機關決定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項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 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等事項,為刑事補償法第8條所明 定。而考其立法意旨,係因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 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均與補償金額是否充 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密切攸關,俱為避免補 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 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 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 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 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經查:  ㈠請求人等因上述案件,於108年7月16日受拘提,經高雄地檢 署檢察官訊問後向本院聲請羈押,法官訊問後,認聲請人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而罪嫌重大,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所定之羈押事由,由本院 以108年度聲羈更一字第7、8號裁定自108年8月6日起執行羈 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迄本案提起公訴108年10月4日繫屬於 本院,法官訊問後,認請求人等無羈押之必要,裁定准各於 提出25萬到20萬元不等具保金,並於同日交保後釋放等情, 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內之押票、檢察官羈押聲請、押 票(含羈押附件)、各該裁定、訊問筆錄及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等在卷可稽,是依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7項規定,請求人 自108年8月6日經到案羈押時起算,至同年10月4日釋放之日 止,共計受羈押60日等情,堪以認定。  ㈡本件請求人等前均因詐欺等案件,於108年8月6日在高雄地檢 署經檢察官訊問後請求人等均否認犯行,由檢察官向本院聲 請羈押,復經本院訊問後,認請求人等前向被害人收取借款 金額30-40%之手續費,已據被害人等人指訴及證人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扣案手機鑑識還原資料內LINE群組對話紀錄、抽 佣表等資料,並據警統計該玉山集團自107年5月至108年3月 間之被害人資料共323件,借款總金額共計3億4891萬元等情 。又請求人等供述內容與其他共犯之供述有所出入,公司帳 冊已有定期銷燬之情事,且請求人間之供述既有不符之處, 依檢察官羈押聲請書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可認請求人主觀上 明知或至少可得而知其等參與玉山集團所從事民間借款內容 ,與現今臺灣社會氾濫之詐欺集團犯罪模式近似,而集團其 他成員間有加重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可認請求人等 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等罪嫌重大且 顯有串證及湮滅證據之虞,而有羈押並禁止接見之原因及必 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規定,裁定羈押並 禁止接見通信,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暨電子檔案核閱 ,本件羈押已於訊問筆錄及押票(含羈押附件)上載明羈押 之理由,與檢察官聲請羈押當時所提供之相關事證等卷內資 料相符,確有上開羈押事由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 審判,且如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其他侵害較小之替代 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對聲請人實 施羈押係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之手段,應認羈押 處分符合法定要件及程序,相關公務人員執行職務並無違法 或不當之處。  ㈢再按刑事補償法第4條第1項所規定者,係指補償請求人為頂 替真正犯罪行為人,或基於其他動機有自己招致特定犯嫌而 虛偽自白、湮滅、偽造、變造、隱匿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 等情形,可認其有意自招人身自由受拘束結果並有所預期之 謂,該條規定於112年12月15日修法後更將受害人誤導偵查 或審判之行為類型具體化、明文化,以避免實務於適用上產 生爭議。經本院遍查全卷,尚查無聲請人有意圖招致犯罪嫌 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等得不為補償之行為,本件聲請並 無不為補償之情形,是聲請人依刑事補償法請求國家補償, 核屬有據。  ㈣綜上,爰除考量前揭公務員等行為適法無違,就遭羈押偵查 ,係因國家實現刑罰權發現真實之需要,致受剝奪人身自由 之特別犧牲,然對請求人等之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損害亦 甚重大,係干預人身程度最大之強制處分。請求人等雖以每 日最高額5,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請求補償,惟審酌本院裁定 羈押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節,請求人等受羈押處時,年齡大 約為20至30多歲,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其於108年間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後,可知其於108年間綜合所 得總額為0至10餘萬元間(詳見本院刑補卷第367-387頁), 復審酌本院調閱請求人等於108年10月4日於本院審理中自陳 (即羈押當時)智識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及經濟收入情形等 情(見刑補字卷第441頁),暨請求人等羈押期間所受名譽 損失及身心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就其等個案情節,依社會 一般通念,認請求人等請求每日補償5,000元,尚屬過高, 應以每日補償3,000元為適當,據此核計應准予補償請求人 等受羈押日數為60日,補償金額均各計18萬元(即3,000×60 =18萬),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 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 20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並由本院轉送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賠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賠償決定送達後 5 年內,以書狀並附戶 籍謄本向原決定 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 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錄:刑事補償法第28條(准予補償)           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五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 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繼承人為前項請求時,準用第十二條之規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賠償或補償者,應於依本 法支付補償額內扣除之。

2024-12-17

KSDM-113-刑補-16-20241217-1

雄國簡
高雄簡易庭

國家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國簡字第3號 原 告 黃宗豪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貞 訴訟代理人 李億珊 吳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 議;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 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 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10 條及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前曾向被告提 出國家賠償請求,經被告拒絕賠償等情,有被告民國113年5 月21日保企法字第11310000760號函及拒絕賠償理由書附卷 可參(卷第13至15頁),堪認原告起訴前已履行法定書面先 行協議程序,則其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即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伊原受僱於訴外人德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 德暉公司),已於111年4月20日向德暉公司終止勞動契約, 惟被告違反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10條第3項及 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未依法善盡查核加退保之責,逕以 「雙方各執一詞,至本局無法據以核處」為由,片面拒絕伊 申請退保,致伊受限於營造業法第34條不得兼職規定,無法 赴高雄市左營區擔任年薪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人照合 一專任工程人員,受有自111年8月19日至111年10月31日薪 資損失,扣除已向德暉公司求償222,500元,尚受有117,500 元未獲填補。爰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規定起訴,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1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於111年4月28日、5月29日經原告以書函及電 子郵件請求協助辦理退保後,已依職權調查原告與德暉公司 間勞雇關係,不能因查處結果不符合原告期待即謂伊有怠於 執行職務之過失。又原告已向德暉公司求償其111年4月25日 至10月22日間無法赴訴外人葳森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葳森公 司)薪資損失,經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74號判決原告勝訴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勞上字第6號判決(下 合稱另案)駁回德暉公司上訴,如原告按其計畫赴葳森公司 任職,亦會因營造業法第34條規定而不得在他處兼職,當無 可能再有擔任該專任工程人員機會,應無再受有其他薪資損 失可能。另伊未依原告請求辦理退保,無法導致原告不得赴 他處兼職,故原告所受薪資損失與伊所屬公務員行為間亦無 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卷第125頁)  ㈠原告與德暉公司於111年3月26日締結勞動契約,原約定由原 告自同年4月1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擔任德暉公司主任技師 。  ㈡原告已於111年4月20日向德暉公司合法終止雙方勞動契約, 惟德暉公司於111年10月22日始將原告辦理退保。  ㈢原告自111年4月22日起任職於葳森公司,該公司已於同年月2 5日將原告加入勞保,並已預付3個月薪資112,500元(嗣原 告已於同年5月3日將款項112,500元匯予葳森公司)。  ㈣德暉公司遲至111年10月2日始為原告申辦退保行為,業經另 案判決認德暉公司違反勞動契約之附隨義務,並判決原告請 求無法至葳森公司任職所失利益222,500元,為有理由。  ㈤原告曾於111年4月28日、5月9日向被告告知已自德暉公司離 職,請求協助辦理退保;經被告以111年6月7日保納工二字 第11160176350號函稱「……因聘任契約約定雙方不得提前解 約,德暉公司依約定不認同原告離職,故未申報原告退保, 並提供主任技師受聘契約書暨執行業務聘任契約書、薪資估 驗單及薪資轉帳紀錄供參。綜上,原告與德暉公司間僱傭關 係111年4月20日是否已終止,因雙方所稱差異甚大,既雙方 各執一詞,致本局無法據以核處……」。  五、得心證理由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 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因之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具備⒈ 行為人須為公務員、⒉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⒊須 係不法之行為、⒋須行為人有故意過失、⒌須侵害人民之自由 或權利、⒍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 ,始足相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71號判決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規定負賠償責任,經被 告執前詞否認,依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所屬公務員怠 於執行職務,致其財產上權利受有損害,併怠於執行職務與 財產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本院審酌如下 :  ⒈首先,另案一審判決係於112年11月7日始以判決認定原告於111年4月20日向德暉公司合法終止雙方勞動契約,有另案一審判決在卷可查(卷第73至103頁),此等認定結果係法院推求當事人真意及卷內事證,綜合一切事證所為綜合判斷;而觀諸於111年6月7日所為函覆,已審酌原告與德暉公司間主任技師受聘契約書暨執行業務聘任契約書、薪資估驗單及薪資轉帳紀錄等文件資料(卷第19頁),足見被告並非毫未進行職權調查,本難以被告調查結果與法院判決結果歧異,遽論被告有怠於執行職務情形。再考之勞工保險制度目的為保障勞工生活,以降低勞工面臨職業災害或普通事故時所衍生社會安全問題,則被告斯時如逕以原告主張而片面同意退保,反而將可能導致原告在勞動契約關係不明狀況下喪失受勞工保險制度保護,殊與勞工保險制度目的有違,是被告判斷後不予同意原告退保,尚無悖於常情,亦無從遽論有故意或過失。  ⒉其次,原告係自111年4月13日經德暉公司加保,隨後葳森公 司亦於111年4月25日將其加入勞保,有原告個人網路申報及 查詢作業在卷可稽(卷第129頁),可徵原告自111年4月25 日起即有自2家公司重疊投保;而德暉公司遲至111年10月22 日始將原告辦理退保,亦為兩造所不爭,如原告斯時受限於 營造業法第34條不得兼職規定限制,原告理應無法經由葳森 公司於113年4月25日辦理加保,然比對上述投保資料可徵原 告確得於2家公司重複投保無虞,足見營造業法第34條規定 對於原告赴新公司任職依法投保勞工保險不生影響。此觀原 告所提高雄市政府線上服務即時系統所為答覆亦稱:『依據 高雄市政府查察營造業専任工程人員受聘僱情形實施方案: 「……三 、主管機關得不定期至現有營業中營造業處所抽查 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勞、健保之加、退保情形,每月支薪情 形,並與國稅局、勞、健保局、入出國及移民署等機關提供 資料相互勾稽是否有重覆、異常受聘情形……」』(卷第119頁 ),益見此等加退保問題係源自營造業主管機關因營造業法 相關規範限制而來,尚與被告未依原告申請而同意退保間無 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⒊最後,原告主張無法擔任年薪150萬元專任工程人員而受有薪 資損失,固據提出LINE聘僱訊息及人事行政總處關於從業10 年之工程師年薪統計資料為其論據(卷第21、115頁)。惟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是依外部客觀情事,足認債權 人有取得利益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發生,致其未能取得者 ,方屬所失利益。然參諸原告所提LINE訊息,業經其自述係 專任工程人員之「面試邀請」(卷第107頁),顯非業主已 確定雇用原告之進用計畫,而原告是否錄取專任工程人員, 尚繫於工作條件及雇主偏好等因素,無法一概而論,且該訊 息並未載明起薪數額或給薪條件,亦難以工程師概括統計資 料推論屬年薪150萬元之職位。遑論原告曾獲該年薪150萬元 職位一情,從未見原告於另案審理時置詞主張,則依卷存斯 時客觀情事,亦難以該面試邀請訊息佐為原告將受有預期利 益損失之認定。  ㈡準此,被告並無怠於執行職務行為,且被告未依原告申請辦 理退保,與原告可否赴他處任職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亦未 舉證受有預期利益損失,核與國賠法要件有間,則原告主張 被告應負國賠責任,即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1 7,50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4-12-13

KSEV-113-雄國簡-3-20241213-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國家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國字第5號 原 告 翁健智 被 告 桃園市政府教育局 法定代理人 劉仲成 訴訟代理人 呂丹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前曾 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惟因被告拒絕賠償致協議不成立 等情,有卷附拒絕國家賠償理由書可憑(見本院卷第31至35 頁),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關於教育部訴願答辯書:臺教學字(六)第00 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號記載桃園市政府教育局多次招 開相關會議,協助原告納入國立臺北教育大學心理諮商,然 原告仍未改善,均列入平時考核表。然被告前局長林明裕於 民國111年8月18日召集國教署集教育部研商原告輔導現況及 後續會議紀錄(原告處遇情形摘要等等),因病請延長病假, 待病好轉後,再行回歸職場,陳報國防部核定備查,嚴重挪 用其心理諮商資料,由人評委員全體投票通過列為考績丙上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6條之規定,上述 不法行為,造成原告無法工作。爰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 0萬元。 二、被告抗辯:原告已對桃園市政府及桃園市政府教育局,前後 提起共提出十件國賠申請,目前兩件已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其餘案件審理中。原告未具體指明是何特定公務員?故意或 過失不法行為為何?侵害原告何權利?顯然恣意濫訴,應對 原告裁處罰鍰。於本件原告亦未指明由何特定公務員執行職 務行使公權利時,如何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何權利? 空言挪用國立臺北教育大學心理諮商資料。且其歷次書狀對 於何機關之挪用行用,前後主張不一,均未具體指明何特定 公務員。原告所提教育部國教署111年3月31日軍訓教官人評 會議紀錄,僅提及啟動諮詢輔導及次數,但未提及輔導具體 內容,僅單純陳述原告在校狀況,並無任何原告主張洩漏個 資之問題,公務機關對於軍訓教官人評會議上,縱有提及對 於原告提供必要的諮商與協助,諮商輔導經費由被告補助, 符合個資法第6條第1項第2、5款之規定,且無討論任何諮商 過程及內容,並無任何違反個資法之情形。而林明裕局長不 可能知道心理諮商內容,心理諮商內容不會提供給其他單位 ,111年8月18日會議中提到的處遇情形是確認原告有接受幾 次輔導,是否要持續輔導及計畫是否要持續進行。另軍訓教 官平時考核包含思想、品德、才能、學識及績效等考評項目 ,並由單位軍訓主管以季為單位,針對平時工作各項優劣事 蹟,依人、事、時、地詳載於考核評鑑表內,經初考及覆考 程序後,報請教育部核定年度考績,並無原告所述將其心理 諮商資料外洩,更無將其心理諮商之內容納入平時考評作為 參考依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前因教育部核定111年軍職考績事件,經該部112 年1月10日臺教學(六)第0000000000U號令考列丙上績等,原 告提起申訴,經該部112年3月16日臺教學(一)字第00000000 00號函附學生事務及特殊教育司說明書中表示:被告111學 年度第4次軍訓人評會,審議過程具體檢附佐證資料(包含 考績表、考核評鑑表、平時考核表、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 龍潭高中翁健智教官處遇紀錄、桃園市政府教育局研商翁健 智教官輔導現況及後續應處會議紀錄、國立臺北教育大學心 理諮商暨健康促進研究中心教師支持方案翁健智教官處遇情 形摘述...及獎懲紀錄等等);後經原告提起訴願,再經該 部112年10月4日臺教學(六)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訴願補充 理由答辯二狀中表示:為協助訴願人(即原告)...桃園市政 府教育局多次召開相關會議,協助訴願人納入國立臺北教育 大學心理諮商暨健康促進研究中心教師支持方案。然訴願人 仍未改善,此均列入訴願人之平時考核表,作為辦理其考績 作業之依據等節,有該部112年3月16日臺教學(一)字第0000 000000號、112年10月4日臺教學(六)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 資料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3至2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公務員之職務行為須符合行使公 權力,行為不法為要件,國家始負賠償責任。次按「有關病 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 ,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個資法第6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局長林明裕於111年8月18日召開會 議挪用其於國立臺北教育大學心理諮商之資料,不當蒐集資 料之不法行為,致其無法繼續工作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為辯,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觀諸前開教育部112年3月16日臺教學(一)字第0000000000號 函附學生事務及特殊教育司說明書中所述之「國立臺北教育 大學心理諮商暨健康促進研究中心教師支持方案翁健智教官 處遇情形摘述」,及該部112年10月4日臺教學(六)字第0000 000000號函附訴願補充理由答辯二狀中所述之「國立臺北教 育大學心理諮商暨健康促進研究中心教師支持方案」,其內 容僅為國立臺北教育大學心理諮商暨健康促進研究中心對原 告處遇情形之摘錄,尚非直接提供原告於心理諮商過程中之 病歷或醫療紀錄(診斷或用藥紀錄)作為參考資料,難認有 違反個資法第6條之規定。  ⒉參以原告提出其與被告綜合規劃科心理諮商承辦單位之對話 錄音譯文,經原告詢以:國立臺北教育大學心理諮商紀錄會 不會外洩?綜合規劃科科長回稱:「教育局及校方都不會知 道國立臺北教育大學心理諮商」等語,有原告所提出之譯文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再與原告所提出教育部國民 及學前教育署111年3月31日110學年度第5次軍訓教官人事評 審會議紀錄所載,該署彙整桃教局以專案簽核提供原告6+2 次電話訪談輔導,今年的專案輔導桃教局已匡列24次的輔導 預算(見本院卷第79頁)等節互核,可知被告機關之公務員應 僅知悉原告進行輔導次數及預算規畫,核與被告上開所辯相 符。是以關於原告於國立臺北教育大學進行心理諮商之具體 內容,被告機關之公務員應無所悉,自不成立非法蒐集原告 病歷或醫療個人資料之行為。  ⒊至原告另以醫療法第72條、護理人員法第28條等規定,醫療 機構及其人員、護理機構及其人員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病人 病情或將康資訊,不得無故洩漏,主張被告機關所屬公務員 違法云云。惟本件被告並非醫療或護理機構,被告前局長林 裕明亦非醫療或護理機構之人員,自無上開條文之適用,是 原告爰引上開法條主張被告機關公務員行為不法,應有所誤 解。  ⒋綜上原告舉證,難認被告機關之公務員有何違反個資法第6條 規定之不法行為,益見被告辯以本件於人事審議會議中僅提 及啟動諮詢輔導及次數,未提及輔導具體內容,單純陳述原 告在校狀況,並無任何原告主張洩漏個資之問題乙節為真。 故原告主張被告前局長林明裕於111年8月18日召開會議挪用 其於國立臺北教育大學心理諮商資料,屬違反個資法第6條 之不法行為云云,難以採信。其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 被告損害賠償,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主張被告之公務員違反個資法第6條之規定,依 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經核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4-12-11

TYDV-113-國-5-20241211-1

刑補更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刑事補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3年度刑補更一字第1號 補償請求人 即受判決人 涂邵瑋 上列請求人因涉殺人未遂等案件,請求刑事補償,不服本院民國 112年10月15日所為112年度刑補字第9號決定,聲請覆審,經司 法院刑事補償法庭部分撤銷發回(113年度台覆字第8號),本院 更為決定如下:   主 文 甲○○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共122日,除已確定部分(即原 決定准許補償新臺幣121,000元部分)外,准予再補償新臺幣269 ,400元。 其餘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補償請求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請求人) 於民國106年10月間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於 106年10月3日裁定准予羈押,請求人於107年1月31日停止羈 押出所,是自106年10月3日至107年1月31日止,共羈押121 日,而請求人業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無罪確定,請求 人因羈押處分而承受身心折磨,爰請求按新臺幣(下同)5 千元折算1日支付刑事補償金等語。 二、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 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 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 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中央法規標準法 第18條定有明文。經查,請求人本件請求所指案件受羈押及 無罪判決確定後,刑事補償法業於112年12月15日修正公布 ,將原第7條關於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而認依 第6條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予以酌減之規定刪除, 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現行規定對請求人較為有利, 是本件應適用現行刑事補償法,合先敘明。 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 、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 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請求、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 關管轄;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 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 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1條第5款或第6款之裁 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 項前段、第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原判決無 罪機關,則包括各級法院,上訴案件經上級法院駁回上訴者 ,仍由原宣告無罪判決之法院管轄。又羈押、鑑定留置、收 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 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千元 以上5千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補 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公務 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二、受害人所受損失。三、受害人經命 具保後逃亡或藏匿、故意干擾證據調查或其他事由而可歸責 ,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項、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請求人前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 偵字第29808號、107年度偵字第1159號、107年度少連偵字 第38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7年度原訴字第8號判決無罪,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原上訴字第209號判決駁回檢察 官上訴而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 判決書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係判決無罪之法院, 就本案自有管轄權。  ㈡原決定「准予補償121,000元」部分已確定   請求人請求補償總額為600,000元,本院已於112年10月15日 以112年度刑補字第9號刑事補償決定(下稱原決定)准予補 償其中「121,000元」,其餘請求則遭駁回。因請求人不服 原決定而聲請覆審,經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以113年度台覆 字第8號覆審決定(下稱覆審決定)將原決定關於「駁回其 餘請求」部分撤銷,至於「准予補償121,000元」部分則未 經撤銷而確定。因此本院僅應就撤銷部分重為決定。  ㈢除上述已確定部分(即原決定准許補償121,000元部分外),   准予再補償269,400元  ⒈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於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 者,受害人得請求國家補償;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提時起算, 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7項定有明文。  ⒉請求人因前揭案件,於106年10月3日至107年1月31日經本院 裁定羈押,有本院押票、106年度偵聲字第497號裁定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然請求人受拘提之時間 為106年10月2日上午9時25分許,此有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拘 票暨報告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 本人通知書附卷可稽,是請求人於前揭案件無罪判決確定前 ,自106年10月2日起至107年1月31日止,共計受羈押122日 之事實,堪以認定,且請求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各款所 列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又請求人始終否認犯行,亦無證據 證明補償請求事由乃因請求人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 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自得請求刑事補償。   ⒊而請求人於106年10月2日拘提到案並經檢察官偵訊後,檢察 官認請求人涉犯刑法271條第1項、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及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罪嫌重大,有湮滅證據 、勾串共犯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向法院聲請羈押, 本院審酌卷內事證後,認有事實足認請求人犯上開之罪嫌疑 重大,而請求人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多有維護共犯之情,共 犯間之供述亦不相符,且該案共犯人數眾多,仍有部分共犯 未到案,有事實足認請求人有勾串共犯之虞,況請求人經檢 察官所聲請羈押之罪名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 ,亦足認有相當理由認定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而有羈押之 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 ,於106年10月3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於106 年11月28日訊問被告後,審酌證人之供述、有其餘證人出面 頂罪、仍有共犯在逃等情狀,認前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均仍 存在,另認請求人亦有逃亡之虞,該當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規定,而以106年度偵聲字第4 97號裁定請求人自106年12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 見通信。嗣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原審法院於107年1 月31日訊問請求人後,以請求人犯罪嫌疑仍屬重大,有事實 足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因而有羈押之原因,惟以該案之犯罪情節,認以命請求人提 交保證金之方式,應能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尚無羈押 之必要,當庭諭知請求人具保而釋放,並限制住居等情,有 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內之拘票、羈押聲請書、押票、各 該裁定、訊問筆錄等件附卷可佐,是請求人遭羈押之過程符 合法定程序,相關公務員執行職務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另查無請求人經命具保後逃亡或藏匿、故意干擾證據調查或 其他事由而可歸責之情事。  ⒋又羈押係將人自家庭、社會、職業生活中隔離,拘禁於看守 所、長期拘束其行動,除人身自由之喪失,亦使心理上造成 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係干 預人身自由程度最大之強制處分,於審酌請求人受損失之程 度,應綜合判斷其人身自由受干預之程度、期間及所受財產 上及非財產上損害等一切情狀。本件請求人以每日5,000元 之標準請求補償,本院審酌請求人遭羈押時為24歲、身心健 全,可認羈押除對其人身自由造成最強烈之侵害,亦使其喪 失工作維生之能力,對於其經濟、家庭生活顯有重大影響, 所受精神上痛苦、名譽減損均非淺;而請求人於本院訊問時 自陳遭羈押前從事洗車業,當時收入約每月40,000至60,000 元等語(見刑補更一卷第49至50頁),然請求人於受羈押之 106年度、107年度均無所得、財產資料,此有稅務T-Road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兼衡請求人人身自由受拘束 期間共計122日,依現存事證請求人於受羈押期間並無遭受 不當對待及本院所為前揭羈押裁定亦無違法或不當,另參酌 本院無罪判決所載之本案情節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補償3, 200元為適當,合計應准予補償390,400元(計算式:3,200 元×122日=390,400元)。故就上開金額,扣除原已確定補償 之金額121,000元,應再補償269,400元(計算式:390,400 元-121,000元=269,400元),請求人逾此請求部分,尚屬無 據,應予駁回。 五、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7項、第17條 第1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5

TYDM-113-刑補更一-1-20241205-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8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灝叡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0 1號),原由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223號案件受理,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余灝叡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一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 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余灝叡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自 白不諱,兼以本院核閱全案事證,已足認定其犯罪暨認與簡 易判決處刑要件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 裁定改由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南榮路225號即南榮路派出所」後,補 充「於同日晚間7時16分至19分許」。 (二)犯罪事實欄二「余灝叡」更正為「林振和」。 (三)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之性質仍屬妨害公務罪,而非 侵害個人法益之公然侮辱罪。人民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 ,應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始足以該當上開犯罪。又 上開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妨害公務 罪,且限於上開公務執行之法益始為其合憲目的,是人民當 場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 情形,始構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 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 ),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惟所 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並非要求其影響須至「公 務員在當場已無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當;亦非 要求公務員於面對人民之無理辱罵時,只能忍讓。按國家本 即擁有不同方式及強度之公權力手段以達成公務目的,於人 民當場辱罵公務員之情形,代表國家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原即 得透過其他之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 執行之干擾。例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本人或其在場之主管、 同僚等,均得先警告或制止表意人,要求表意人停止其辱罵 行為。如果人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系爭規定 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 理,繼續當場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 執行之主觀目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 影響公務員之執行公務(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5 號判決理由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經警方逮捕後,帶返於基 隆市○○區○○路000號南榮路派出所,對執行公務之警員林秉 毅、王昶勛,以「幹你娘老雞掰」等語辱罵,並經警員林秉 毅制止後,仍持續以「幹你娘老雞掰」等語辱罵,堪認被告 主觀上有妨害公務之目的,且所為已足干擾、妨害警員公務 之執行,而屬應受刑法處罰之侮辱公務員行為。又刑法第14 0條第1項之罪,所處罰者係行為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其被 害者為國家法益,並非公務員個人,故行為人同時對執行職 務之公務員數人當場侮辱,仍係單純一罪,不應論以想像競 合犯。是以,被告同時對執行職務之員警林秉毅、王昶勛2 人,以「幹你娘老機掰」一語當場侮辱,雖對象泛指數人, 然依上開說明,仍僅成立單純一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之前開4罪間,犯意各別、時 間及地點不同、行為及構成要件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同意即侵入他人分 租套房之空間,影響他人居家安寧,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 未思和平理性手段解決紛爭,出拳毆打告訴人,並率爾以起 訴書所載言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均不應輕縱;另被告 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係無視國家法令執行之 尊嚴,並蔑視公權力,顯見其缺乏尊重公務及國家法治之觀 念,應予非難;又被告於警詢、偵訊原矢口否認犯行,本不 應輕縱,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 可;兼衡被告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告訴人林振和 素不相識、暨其學歷(二、三專畢業)、自陳家庭經濟(貧 寒)及職業(粗工)等智識、家境、生活一切情狀,就其所 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及定應執行刑,以資儆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附錄法條:刑法第140條、第277條、第305條、第306條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1號   被   告 余灝叡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灝叡酒後基於侵入住宅、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 18日晚間6時41分許,未經同意,擅自侵入林振和在基隆市○ ○區○○街00巷00號之分租套房公共空間後,又無故出拳毆打 林振和之頭部2下,致林振和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勢。嗣警方 經通報到場後將余灝叡當場逮捕,並帶回基隆市○○區○○路00 0號即南榮路派出所,余灝叡竟又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 以「幹你娘老機掰」等語,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林 秉毅、王昶勛。余灝叡復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 晚間7時32分許,在南榮路派出所內,向林振和恫稱:要將 其手筋、腳筋砍斷等語,使林振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 安全。 二、案經余灝叡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余灝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於112年12月18日晚間6時41分許,未經同意擅自侵入林振和在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之分租套房公共空間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於112年12月18日晚間7時16分至19分許,以「幹你娘老機掰」等語,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林秉毅、王昶勛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於112年12月18日晚間7時32分許,在南榮路派出所內,向告訴人恫稱:要將其手筋、腳筋砍斷等語之事實。 0 告訴人林振和於警詢時之指訴 ⑴證明被告於112年12月18日晚間6時41分許,未經同意擅自侵入林振和在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之分租套房公共空間,又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2拳,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於112年12月18日晚間7時32分許,在南榮路派出所內,向告訴人恫稱:要將其手筋、腳筋砍斷等語之事實。 0 證人莊盛鑾於警詢時之證述 ⑴證明被告於112年12月18日晚間6時41分許,未經同意擅自侵入林振和在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之分租套房公共空間,又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2拳,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於112年12月18日晚間7時32分許,在南榮路派出所內,向告訴人恫稱:要將其手筋、腳筋砍斷等語之事實。 0 警方蒐證V8錄影畫面暨譯文1份、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⑴證明被告於112年12月18日晚間7時16分至19分許,以「幹你娘老機掰」等語,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林秉毅、王昶勛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於112年12月18日晚間7時32分許,在南榮路派出所內,向告訴人恫稱:要將其手筋、腳筋砍斷等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同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 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嫌。被告先後為上揭犯行,其犯意 個別,行為互殊,均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 嘉 妮                      李 承 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 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2024-11-30

KLDM-113-基簡-813-202411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7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政均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48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政均犯侮辱公務員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警員鄭明珠、黃峻瑋、陳覲于 處理交通事故時,」後,補充「因蔡政均無照駕駛,員警依 法扣留其所騎乘之機車時,蔡政均拒不配合員警執行勤務, 」。  ㈡證據補充「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保管車輛單 」、「被告蔡政均車籍資料」。 二、論罪科刑:  ㈠按侮辱公務員罪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妨害公務罪,且限於上 開公務執行之法益始為其合憲目的,是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 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構 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 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 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 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 會干擾公務之執行。一般而言,單純之口頭抱怨或出於一時 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壓力, 但通常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尚難逕認其該等行 為即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惟所謂「足以影響公 務員執行公務」,並非要求其影響須至「公務員在當場已無 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當;亦非要求公務員於面 對人民之無理辱罵時,只能忍讓。又按國家本即擁有不同方 式及強度之公權力手段以達成公務目的,於人民當場辱罵公 務員之情形,代表國家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原即得透過其他之 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 例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本人或其在場之主管、同僚等,均得 先警告或制止表意人,要求表意人停止其辱罵行為。如果人 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 務員罪。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理,繼續當場 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 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影響公務員之 執行公務(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警員鄭明珠、黃峻瑋、陳覲于處理交通事故時,因發現 被告無照駕駛,依法執行勤務扣留被告騎乘之機車時,被告 前已拒不配合,並以「幹你娘機歪勒這樣也要刁難」等語對 員警陳覲于辱罵,顯係刻意針對警員對其實施公務行為之羞 辱,具貶抑警員身為警方執法人員,在社會生活中應受適當 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之特性,企圖以此妨礙公務之順利進 行,應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衡以其表意脈絡,確 實有意製造混亂而干擾、妨礙警員實施公務,且全然無益於 公共事務之思辨,亦非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不具學術 、專業領域之正面價值,顯已踰越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可合 理忍受之範圍,被告所為自屬應受刑法處罰之侮辱公務員行 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 三、爰審酌被告無照駕駛,員警依法執行勤務時,被告拒不配合 ,竟以上開方式對員警為侮辱,影響公務員執行職務,藐視 國家公權力之行使,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且於侮辱公務員後,尚未衍生過鉅之危害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8381號   被   告 蔡政均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政均於民國112年6月25日21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0號前,警員鄭明珠、黃峻瑋、陳覲于處理交通事故時,以 「幹你娘機歪勒這樣也要刁難」一語,當場辱罵依法執行職 務之警員陳覲于。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政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黃麗玲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譯文、職務報告、員 警工作記錄簿、密錄器畫面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力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彭文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1-29

PCDM-112-簡-3751-202411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昱融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昱融犯侮辱公務員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昱融於民國113年2月24日凌晨4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0號綜合體育館之風雨球場前,因飲酒喧嘩,遭民 眾撥打110報案,明知到場處理且身著員警制服之羅文成、 鄧進賢、周家麒、陳嘉瑋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 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 幹你娘」等語,辱罵警員羅 文成、鄧進賢、周家麒、陳嘉瑋,而以此方式,侮辱公務員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昱融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113年2月24日職務報告、密錄器 譯文及截圖,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3月15日勘 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按侮辱公務員罪,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 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 情形,於此範圍內,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 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 告因飲酒喧嘩遭報警處理,警方到場時,拒絕配合,而與警 員發生爭吵,並以「幹你娘」等語辱罵警察人員,堪認被告 主觀上有妨害公務之目的,且所為已足干擾、妨害警察人員 公務之執行,而屬應受刑法處罰之侮辱公務員行為。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喧譁,對於獲報到 場處理之警員,為本件妨害公務之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應 予非難;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員警執行公務遭 妨害之程度,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 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有容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1

PCDM-113-易-976-20241121-2

刑補更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刑事補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3年度刑補更一字第3號 請 求 人 即受判決人 李志彬 上列請求人因詐欺案件,聲請刑事補償,不服本院民國113年4月 22日所為113年度刑補字第4號決定,聲請覆審,經司法院刑事補 償法庭以113年度台覆字第43號將原決定除准予補償金額外撤銷 發回,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李志彬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拾柒日,准予補償新臺幣伍萬 壹仟元。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補償請求人(下稱請求人)李志彬前因詐欺 案件,於民國112年5月9日經本院裁定羈押,嗣於112年5月2 5日經本院訊問後,准予停止羈押而釋放。嗣補償請求人上 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275號判決判處無罪,經檢 察官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337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爰依法請求刑事補償等語。 二、按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 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 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 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中央法規標準 法第18條定有明文,此即所謂「從新從優原則」。經查,請 求人受無罪判決確定後,刑事補償法業於112年12月15日經 總統令修正公布,除將第8條原規定「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 決定第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第六項或前條第一款 、第三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 項:一、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二、受害人所受損 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修正為「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 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公 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二、受害人所受損失。三、受害人經 命具保後逃亡或藏匿、故意干擾證據調查或其他事由而可歸 責」等文字外,另將原第7條關於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 歸責事由而認依第6條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予以酌 減之規定刪除,則經綜合比較後,現行刑事補償法之規定對 請求人較為有利,自應適用112年12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 月00日生效之現行刑事補償法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 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 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請求、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 之機關管轄;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 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 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1條第5款或第6款 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9條 第1項前段、第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補償 法第9條、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點第1項之規 定,刑事補償,由原判決無罪之機關管轄,此所謂原判決無 罪機關,則包括各級法院,上訴案件經上級法院駁回上訴者 ,仍由原宣告無罪判決之法院管轄。末按羈押、鑑定留置、 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 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00 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補償金額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公務員行為違法或 不當。二、受害人所受損失。三、受害人經命具保後逃亡或 藏匿、故意干擾證據調查或其他事由而可歸責。此亦為刑事 補償法第8條所明定。又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 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與補償金額是否充足 、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密切攸關,俱為避免補償 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予審酌之必要。至所謂衡酌「受 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 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 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 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 (刑事補償法第8條之立法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113年度刑補字第4號決定(下稱原決定)未經撤銷發回部分 :    請求人針對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275號無罪判決請求補償, 本院業已於113年4月22日為原決定准予補償,有原決定書1 紙在卷可參,因請求人不服原決定而聲請覆審,經司法院刑 事補償法庭以113年度台覆字第43號將原決定關於「准予補 償金額外撤銷」,因此,原決定「准予補償金額」部分既未 經撤銷發回,即非屬本案應重為決定之審理範圍,故本院僅 就撤銷部分即准予補償究竟若干金額部分,重為決定,核先 敘明。  ㈡本院准予補償金額數額之認定:  ⒈請求人前因涉犯詐欺案件,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復拘提未 著,於112年5月9日發布通緝,嗣補償請求人於112年5月9日 下午12時20分為警以通緝犯身分查獲並逮捕之,嗣經本院於 112年5月9日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且係經通緝始到案 說明,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 必要,而於同日裁定羈押,嗣於112年5月25日經本院訊問後 ,准予停止羈押而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查,復有原決定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 內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275號案件審理程序送達證書、刑事 報到單、拘票、112年5月9日訊問筆錄、押票、112年5月25 日審理筆錄、當庭釋放被告通知書等在卷可參,並經本院核 閱無誤。又請求人於112年5月9日本院法官訊問時雖稱其因 為上班搞錯開庭時間等語,惟請求人於遭警緝獲之警詢時, 供稱:我忘記開庭時間所以沒有去報到等語,而本院開庭傳 票既均依法送達請求人戶籍地及居所,並經警前往該處拘提 未果等情,有送達證書及拘提報告書等在卷可佐,請求人未 能提出正當理由即擅未到庭,自有客觀之事實足認請求人有 逃亡之虞,是本院法官依卷內既存之相關證據而為羈押處分 ,程序上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⒉按羈押係將人自家庭、社會、職業生活中隔離,拘禁於看守 所、長期拘束其行動,此人身自由之喪失,非特予其心理上 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 係干預人身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本院審酌請求人於本院調 查程序中陳稱其為二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於遭羈押時工作已經被開除,於釋放後回歸社會向電子廠 找工作等情形,並酌以請求人於遭羈押時之年齡為44歲、羈 押期間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名譽減損、自由受拘束程度,事 後亦必仍有相當期間受有精神或需澄清名譽等痛苦,兼衡檢 察官聲請羈押、本院所為羈押裁定等均無違法或不當,本院 無罪判決所載之本案情節,請求人自由所受拘束之羈押日數 為17日等一切情狀,於聽取請求人就補償金額之決定表示沒 有意見,請依法裁定等語後(本院卷第55頁),認以每日補 償新臺幣(下同)3,000元為適當,合計應准予補償51,000 元(計算式:3,000 x 17 = 51,000)。  五、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17條第1項後段,決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4

TYDM-113-刑補更一-3-20241114-1

刑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刑事補償事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3年度刑補字第3號 聲 請 人 江忠育 上列補償請求人即受害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判 決無罪確定(112年度訴字第432號),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 如下:   主 文 江忠育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參拾伍日,准予補償新臺幣壹 拾萬伍仟元。 其餘請求駁回。   理 由 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於民國113 年2月23日經本院裁定羈押,迄113年3月28日停止羈押為止, 共計受羈押35日,前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32號判 決無罪確定,審酌本案公務員行為違法、不當之情節,及請求 人所受損失程度,請求按新臺幣(下同)5,000元折算1日支付 刑事補償金等語。 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犯罪嫌疑不足而經無罪 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 償;羈押之補償,依其羈押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 下折算1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補償法第8條規定:「受理補償事件之機 關決定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 、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二、受害人所受損失。三、受害人 經命具保後逃亡或藏匿、故意干擾證據調查或其他事由而可歸 責。」其中所謂「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 、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 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同條100年7月6日修正立法說明參 照);所謂「受害人具備可歸責事由」,例如經命具保後逃亡 或藏匿、違反法院或檢察官限制出境出海之命令、知悉期日( 如當庭改期)故意拒不到庭、故意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勾 串共犯或證人、於未受不正訊問之情形下,故意為不實陳述, 而干擾證據調查,因而誤導犯罪偵查或審判(同條112年12月1 5日修正立法說明參照)。 經查: ㈠請求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3 2號判決無罪,該判決於113年8月15日確定,業經本院調取前 開案卷,並有該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 參;又其於本院無罪判決前,於113年2月23日為警緝獲到案, 經本院於當日訊問後裁定羈押,迄113年3月28日停止羈押而釋 放請求人等情,有逮捕通知書、本院113年2月23日訊問筆錄及 押票、本院113年3月28日訊問筆錄等存卷可稽。是請求人於無 罪判決確定前共受羈押35日乙節,應堪認定。 ㈡又經核閱前開案件卷證結果,請求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所列 「虛偽自白」、「湮滅、偽造、變造或隱匿證據」、「勾串共 犯、證人」或「其他足資證明有頂替真正犯罪行為人之行為」 等情事,其於本院上開無罪判決確定後2年內之113年10月15日 (見本院卷第3頁),向本院請求刑事補償,尚無不合。 ㈢爰審酌請求人係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經本院發布通緝 後始經緝獲到案,而經本院以有逃亡之事實裁定羈押,相關公 務員並無何違法或不當行為之情形;又請求人於遭羈押前5年 餘即均無工作,生活支出係靠身心障礙補助,羈押當時係於手 術後養傷期間,其父母均已過世,兄弟姊妹已無聯絡,家中僅 有請求人獨自1人等情狀(見本院卷第56頁),及請求人受羈 押期間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名譽減損等及本院諭知無罪判決所 載之本案情節,認以每日補償3,000元為適當,經核算後,准 予補償10萬5,000元(3,000元×35日=10萬5,000元)。逾此部 分(即每日逾3,000元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 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覆審。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ILDM-113-刑補-3-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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