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簡再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余宗憲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恐嚇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
月22日所為之確定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51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余宗憲(下稱聲
請人)認有下列事由,對於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51號確定
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
(一)本件聲請人與原確定判決之告訴人為勞雇關係,聲請人本案
行為之動機係因聲請人確診後,告訴人不予聲請人支薪、請
假,又冤枉聲請人曠職,聲請人方為本件行為。
(二)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後,再行將聲請人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
、聲請人與告訴人之勞資糾紛等紀錄加以整理,並提出完整
對話紀錄供本院參酌,由上開資料可見,告訴人於案發時與
聲請人有勞雇糾紛,告訴人係因自知理虧方與聲請人和解,
是聲請人本案所言,顯未足使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而與恐
嚇危害安全犯行無涉。
(三)聲請人係因確診害怕傳染予坐月子中心之婦女,方向告訴人
為原確定判決所載之「妳可以不給我,但我跟媽媽很會溝通
妳知道的,我只要說福韻員工確診」等語句,惟上開話語僅
係聲請人擔心其病症可能傳染予他人而向告訴人說明其請假
之事由,主觀上並無對告訴人不利之意,亦無恐嚇告訴人之
意思,請法官將心比心,還給聲請人一個清白,是本件因有
新事實、新證據,爰依法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
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
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
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
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
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
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
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
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
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
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
,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
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
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
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
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
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
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
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
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
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同法
第429條之3第1項固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
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惟其立法目的
係為有助於判斷再審聲請人所指之新事實、新證據是否符合
「顯著性」之要件。如證據之價值於客觀上不足以影響裁判
結果或本旨,其既欠缺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作用,
則對於再審之聲請而言,即係否定所指新證據具備「顯著性
」要件之理由,自難認係客觀上具有必要性,而應由法院依
聲請加以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364號裁
定意旨參照)。再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027號判決
判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聲請人不
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10月22日以113年度簡上字第51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聲請
人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為憑,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
無訛。
(二)聲請人雖以前開言詞聲請再審,並提出其自行繕打之「iclo
ud」文字檔案、其與暱稱「rebecca」之人之對話紀錄截圖
、其與暱稱「陳明孝」之人之對話紀錄截圖、高雄市政府勞
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韻好公司寄送予聲請人之存證信函
、高雄市政府線上服務即時系統訊息截圖、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之函文、聲請人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聲請人與不詳之人
之對話紀錄、聲請人於另案民事案件(案號不詳)之民事陳報
狀、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對韻好公司之裁處書、聲請人與告訴
人(暱稱「沛晨姐姐」)之對話紀錄截圖、其與暱稱「叛逆」
、「孫德惠」之人之對話紀錄截圖、聲請人健康存摺之就醫
紀錄、「福韻月子餐」之網路評價資料截圖等件為其論據,
然查:
1.聲請人提出之其與暱稱「陳明孝」之人之對話紀錄截圖(見
聲簡再卷第17頁)、高雄市政府線上服務即時系統訊息截圖(
見聲簡再卷第23-24頁),均為原確定判決之卷內既存之證據
,且業經原確定判決據以執為審酌事實之憑據,是此部分證
據應不具新穎性,先予說明。
2.由聲請人提出之其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中,有部分對話內容
與原確定判決卷內所存之內容重複(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
上一卷第19-27頁),而不具新穎性,至聲請人雖指稱由其與
告訴人之對話中,可看見告訴人並未因其本案所傳送之訊息
而心生畏懼云云,然由聲請人提出之對話雖可見告訴人有於
不明時間向聲請人索討欠款,以及告訴人要求聲請人提出離
職手續之相關內容,惟此部分均難認與原確定判決所論罪科
刑之恐嚇犯行有何關聯,是自無由憑此部分證據推認告訴人
於遭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所載言語恐嚇時,並無心生畏懼之
情,而不足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此部分事證自不具備
顯著性。
3.聲請人雖提出其健康存摺之就醫紀錄,而主張其於案發當日
(即111年5月27日)確有確診新冠肺炎之情,然原判決認定之
犯行情節,係聲請人因向告訴人索要加班費未果,而傳送如
原判決所載之訊息予告訴人,告以其欲將自身確診新冠肺炎
之事告知坐月子中心之婦女,以此加害於韻好公司之營運及
商譽,此觀原確定判決即明。是聲請人是否確診新冠肺炎一
事,均與其恐嚇犯行之成立與否並無關連,自難認此部分證
據具顯著性。
4.再由聲請人所提出自行繕打之「icloud」文字檔案、其與暱
稱「rebecca」之人之對話紀錄截圖以觀,上開檔案均為聲
請人自行繕打之文字訊息,而並無任何他人對之有所回應,
且該等陳述內容均與聲請人於原審所為抗辯情節完全相同,
而難認具有證據價值,此部分事證自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所認定之事實,而不具備顯著性。
5.另由聲請人提出之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韻
好公司寄送予聲請人之存證信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對韻好
公司之裁罰函文、聲請人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聲請人與不
詳之人之對話紀錄、聲請人於另案民事案件之民事陳報狀、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對韻好公司之裁處書、聲請人與暱稱「叛
逆」、「孫德惠」之人之對話紀錄截圖等件,雖可見聲請人
與告訴人經營之韻好公司確有勞雇糾紛,韻好公司亦因違反
勞動相關規範而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依法裁罰等事實,惟該
等事實僅可推認聲請人向告訴人傳送本案訊息之行為動機,
而與聲請人本案所為恐嚇行為成立與否之認定無任何實質關
聯,自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此部分事證亦不
具備顯著性。
6.另聲請人提出之「福韻月子餐」之網路評價資料截圖,僅為
福韻月子餐(即韻好公司)之經營狀況相關之資料,而與本案
全無關連,此部分事證顯亦不具備顯著性。
7.聲請人雖指稱其係因其確診後,告訴人不予其支薪、請假,
又冤枉聲請人曠職,方為本案行為等語,惟此部分僅為聲請
人為本案犯行之動機,而與其犯意之有無、犯行之成立與否
均無關聯,自非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基礎之新事實,此
部分事證亦不具備顯著性。
(三)綜上所述,本件並無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或經單獨或與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
,本件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
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是以對第二審法
院所為裁定得否抗告,端視該案件是否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而定。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本質上為原訴
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並非另一新訴訟關係,應以原確定判
決於確定前在訴訟程序進行中是否為得上訴於上級審法院之
案件,為審斷其是否得抗告之基礎(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
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規
定,適用簡易程序案件,經簡易判決處刑後,對於簡易判決
有不服者,固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惟經
該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後,該案即告確定,不
得再上訴於高等法院,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七編簡易程序之規
定自明。查本案聲請人聲請再審之原確定判決係本院113年
度簡上字第51號判決,係經簡易程序,由本院之第二審合議
庭所為之判決,係屬不得再行上訴於上級法院之案件,是本
件再審裁定既屬原訴訟程序之一部,而原確定判決既屬依法
不得上訴之案件,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裁定自亦不得抗告,
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秀金
CTDM-113-聲簡再-4-2025021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