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前配偶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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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7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勝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 一、黃柏勝與乙○○前為配偶關係(兩人於民國000年0月00日裁判 離婚),黃柏勝明知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 號及醫療紀錄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明列之個人資 料,及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 要範圍內為之,除非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所定之各款 情形者,始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竟未經乙○○之同意,意 圖損害乙○○之利益,於113年5月27日12時25分許,在臺南市某 處,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送乙○○於員林基督教醫院之診療 紀錄(內載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病名 及處方)至其未成年子女(姓名詳卷)所就讀之「○○○」幼 兒園(址設彰化縣○○市○○○街000號)官方LINE群組,以此方 式非法利用乙○○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乙○○。嗣乙○○經「 ○○○」幼兒園園長○○○轉告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乙○○告訴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黃柏勝於審理期日均當庭同意 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 ,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 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以LINE傳送告訴人乙○○於員 林基督教醫院之診療紀錄(內載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 分證統一編號、病名及處方)至其未成年子女所就讀之「○○ ○」幼兒園官方LINE群組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犯行,辯稱:此舉是為了與園長溝通如 何安撫及處理女兒抗拒告訴人的問題云云。然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以LINE傳送告訴人乙○○於員林基督教醫院之診療紀錄(內載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病名及處方)至其女兒所就讀之「○○○」幼兒園官方LINE群組之事實,除被告自白外,另有告訴人乙○○、證人○○○之證述可證,及有告訴人乙○○提出刑事告訴狀(他卷第3至5頁)、被告與「○○○」幼兒園官方LINE對話訊息擷圖及其內告訴人於員林基督教醫院診療紀錄照片(他卷第39至43頁、交查卷第35至37頁)、○○○提出之手機翻拍照片(交查卷第19頁)在卷可證,此部分之事實,已可認定。  ㈡又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 、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 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 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2條第1款規定甚明。次按現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關於 違反同法相關規定而蒐集、處理或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客觀 行為,依行為人主觀意圖之不同,可區分為「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與「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兩種型態, 前者所稱「利益」僅指財產上之利益而言;後者所稱「利益 」,依目的性解釋,自不以財產上之利益為限,尚包括人格 權等非財產上之利益;又該條文之所謂「足生損害於他人」 ,指他人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有遭受損害之虞為已足, 並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本件被告雖辯稱,我只想讓園 長一人知道,沒有要對外散布這些資料,也無損害告訴人利 益之意圖等語。然被告將告訴人之病歷張貼於「○○○」幼兒 園官方LINE群組中,而非僅提供給幼兒園園長個人,且該群 組中與被告有所互動回應之人,即至少有暱稱「柚子饅頭」 、「桂存」、「佳君」3人以上(見他卷第43頁之對話紀錄 ),因此被告明確知悉,其透露告訴人之病歷會使多數人閱 覽,而與被告所辯只給園長一人看等語不符,並經證人即幼 兒園園長○○○證述稱:我們學校任教的老師,大概19人可以 看到等語,可知告訴人之病歷隱私有遭受19人閱覽之情形存 在,而損及告訴人之利益無訛。再從被告於LINE群組中的對 話可知,被告稱「正常人根本不會想要去妨害別人親子間的 聯絡...後續去探視時,會提供法院調閱到的精神病歷讓園 方確認」等語,可知被告張貼告訴人病歷之目的,係表達告 訴人不正常,而影響幼兒園老師對於告訴人人格評價,證人 ○○○亦證述稱:被告傳送病歷之目的是要說明媽媽有精神情 緒起伏大等語,自有損害告訴人之利益之意圖存在。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前配偶關係,兩人因親權及未成年子 女探視權之糾紛,於家事案件中紛爭不休,被告多次為了小 孩探視問題,對告訴人為人格上的貶損,本院家事庭延長保 護令之裁定中,亦可見被告多次以貶損告訴人之方式,來影 響告訴人親權之行使;而被告亦曾因不斷發送貶損告訴人人 格之簡訊給予告訴人,經本院以違反保護令,判決拘役20日 ,有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721號刑事判決、本 院112年度易字第311號刑事判決(他卷第19至27頁)、本院 113年度家護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本院110年度家護字第94 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他卷第29至36頁)可證,本次被告又 再以張貼病歷之方式來損害告訴人利益,被告行為實屬不當 ;再審酌被告侵害告訴人隱私之方式、對於告訴人隱私之侵 害程度,及被告自始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大 學畢業之學歷,擔任公務員、已再婚,與前妻乙○○有一名未 成年女兒,現獨自居住在臺北職務宿舍等一切情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雖請求 緩刑等語,然被告否認犯行,且被告前因對告訴人犯下違反 保護令罪,經本院判處拘役20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駁回確定,卻又再犯下本案,被告一再以未成年子女作 為藉口,侵害告訴人權益,並均矢口否認犯罪,本院審酌上 情,認本案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不宜宣告緩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李怡昕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2-05

CHDM-113-訴-1097-20250205-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4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淑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6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淑華犯留滯住宅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所述:    ㈠證據部分:   ⒈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記載「㈠被告謝淑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 中之供述」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㈠被告謝淑華於偵訊 時之供述」。   ⒉告訴人江昭慶之全戶戶籍資料(本院卷第21至28頁)。  ㈡理由部分:   ⒈被告謝淑華與告訴人間係前配偶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6條第2項後段、第1項之留滯住宅罪。且被告上開留滯 住宅行為亦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 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並無 罰則,故僅依刑法第306條第2項後段、第1項之留滯住宅 罪規定論處。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 紛爭,受告訴人明示立即退去之要求後,仍持續留滯住宅 ,破壞告訴人居住安寧平靜,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 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彌補損害 之情況,兼衡其留滯時間非長,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前 科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詳如本院卷第9至10頁所示)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306條第2項後段、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862號   被 告 謝淑華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淑華係江昭慶之前妻,兩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謝淑華於民國112年12月30日上午9時57 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江昭慶住處前,因小孩探視問 題與婆婆江施富枝發生爭執,其後並跟著江施富枝進入上址 屋內,江昭慶見到謝淑華後,旋即於同日上午9時59分許, 要求謝淑華離開屋內,詎謝淑華竟仍基於無故滯留之犯意, 滯留屋內而不願走出屋外離開,江昭慶即撥打電話報警。迄 於同日上午10時6分許,警方到場後,謝淑華始走出屋外跟 隨警方離開上址。 二、案經江昭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一)被告謝淑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江昭慶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三)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親生抗更一字第5號民事裁定影本1 份、110年度家親聲字第832號裁定影本1份。(四)現場監 視器檔案光碟1張暨檔案擷圖照片8張及本署檢察官勘驗檔案 之擷圖照片共27張等資料附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謝淑華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 款、刑法第306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之無故滯留屋內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蔡雯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佳琪

2025-02-04

TCDM-113-中簡-2482-2025020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真 選任辯護人 李茂增律師 劉怡孜律師 丁元迪律師 被 告 江○興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 7 、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真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江○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真與江○興前為配偶關係(於民國111 年10月31日兩願離 婚),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 係。曾○真與江○興於112 年1 月26日16時許,在其等當時位 於高雄市○○區○○路00號8 樓之住處內,因故發生爭執,曾○ 真可預見於爭執中以雙手環抱江○興之頸部,可能因江○興掙 扎而使之受傷,仍基於縱使江○興因此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傷害不確定故意,以雙手環抱江○興之頸部,致江○興於為 掙脫曾○真之過程中,因而受有左後頸5 公分×5公分之傷害 ;江○興則可預見於曾○真環抱其頸部時大力甩動身軀,可能 導致曾○真拋飛而使之受傷,仍基於縱使曾○真因此受傷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傷害不確定故意,大力甩動身軀,致曾○真拋 飛在地,因而受有右手拇指腫痛、右上臂10公分×5公分抓傷 、右膝6 公分×5公分紅腫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因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真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 察官,及江○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下稱左營 分局)報告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甚明。後述所引用認定被 告曾○真、江○興前開犯行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者,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已 同意作為證據(見易字卷第7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 俱核與本案之待證事實相關,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係屬適 當,依前揭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下列認定本案之非供 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曾○真固坦承其於上揭時、地,以雙手環抱告訴人 即被告江○興之頸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 稱:案發當時我和江○興沒有發生爭執,我只是拉江○興的衣 角詢問他為何要這樣破壞這個家,他突然抓我的手去拉他的 衣領,說這樣他才可以聲請保護令,我才會環抱他的頸部以 避免被他故意絆倒,他所受傷勢與我環抱其頸部之行為無關 ,可能是他去刮痧造成的,我沒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等語; 被告江○興固坦承其於前揭時、地,因故與告訴人即被告曾○ 真發生爭執,其於曾○真拉住其之過程中大力甩動身軀,致 曾○真拋飛在地,因而受有右手拇指腫痛、右上臂10公分×5 公分抓傷、右膝6 公分×5公分紅腫之傷害等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曾○真拉住我不讓我走,我用力往 前,她沒有抓好才摔倒,她是在摔倒後才再爬起來環抱我頸 部,我並非故意要傷害她,我只承認過失傷害等語;曾○真 之辯護人則以:曾○真單純環抱江○興頸部之行為不會造成上 揭傷害,係江○興於曾○真環抱其頸部後大力甩動身體,曾○ 真為了避免自己被摔落才會緊抓江○興,江○興受傷係其自己 的行為造成,曾○真也沒有預見單純環抱江○興頸部之行為會 造成江○興受傷等語,為曾○真辯護。經查: 一、曾○真於上揭時、地,以雙手環抱江○興之頸部,江○興則於 曾○真拉住其之過程中大力甩動身軀,致曾○真拋飛在地,因 而受有右手拇指腫痛、右上臂10公分×5公分抓傷、右膝6 公 分×5公分紅腫之傷害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 備及審判程序中供承明確(見偵一卷第12至13、166 、168 頁;偵二卷第12至13頁;審易卷第27至29頁;易字卷第23、 57、72至7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真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判程序中、證人即告訴人江○興於警詢及本院審判程 序中、證人即被告之子江○○(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詳卷,下稱甲男)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一卷 第16、152 至153 、166 頁;偵二卷第15至16頁;易字卷第 60至65頁),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112 年1 月26日受理家庭 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高雄市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家庭暴力通報表各1 紙及驗傷照片4 張在卷可 稽(見他字卷第17頁;偵一卷第29至30頁;偵二卷第21至22 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未必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 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為間接故意 ;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 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 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同屬故意之範 疇(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2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曾○真傷害江○興部分:  ㈠案發當時曾○真與江○興因故發生爭執之認定:   經查,甲男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案發當時曾○真與江○興有吵 架,我在房間收東西有聽到他們在外面吵,我聽到江○興說 要拉衣領之類的話,曾○真問江○興為何這樣破壞這個家,江 ○興不說話堅持要離開等語(見偵一卷第152 至153 頁), 江○興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證稱:案發當時曾○真和我吵架,說 為何要離婚破壞這個家,她非常激動,我不想和她講,就走 出去,曾○真一直和我吵等語(見易字卷第63至64頁),審 諸甲男及江○興上揭證述,就案發當時曾○真與江○興因故發 生爭執乙節之證述內容大致相同,無明顯歧異、矛盾之處, 亦與曾○真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供稱:案發當時我問江○興為何 這樣破壞家庭,江○興一直不回答等語大致相符(見易字卷 第62頁),足認案發當時曾○真與江○興確已發生爭執。是曾 ○真辯稱:案發當時我與江○興沒有發生爭執等語,誠無足取 。  ㈡次查,本案發生後,江○興曾於同日20時16分許至高雄市立大 同醫院就診,主訴遭前妻勒脖子,經該院醫師診斷受有左後 頸5 公分×5公分之傷害乙節,有該院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 書1 紙附卷可佐(見偵二卷第19頁),從而,可知江○興於 案發當日20時16分許前往醫院就診時,即受有左後頸5 公分 ×5公分之傷勢,並非本案後數日、甚至數月始出現之傷,且 江○興此部分傷勢與其於本案遭曾○真以雙手環抱頸部,其為 掙脫曾○真時造成頸部遭擦傷之受傷過程亦相吻合,可認江○ 興稱上揭傷勢係因曾○真雙手環抱其頸部,其於為掙脫曾○真 時造成,應屬信而有徵。故江○興上揭傷勢,確係在上開時 、地,遭曾○真雙手環抱頸部,於為掙脫曾○真時所致,足堪 認定。再佐以曾○真於警詢時供稱:江○興所受頸部傷勢係因 我抱著他,衣服摩擦所導致的擦傷等語(見偵二卷第13頁) ;於另案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80 號暫時保護令事件中,於112 年4 月提出之家事抗告狀中記 載:我以雙手環抱江○興之頸部,致我遭摔在地時,手指劃 傷江○興之左後頸等語,有該家事抗告狀1 份在卷可佐(見 偵二卷第79頁),亦足見江○興所述上揭傷勢,係在上開時 、地,遭曾○真雙手環抱頸部,於為掙脫曾○真時所致等節為 真。曾○真雖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江○興所受上揭傷勢與其環抱 江○興頸部之行為無關,可能是江○興去刮痧造成的等語,然 此與其曾供述之內容顯不相符,亦與客觀事證不符,是其所 辯僅屬臨訟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㈢又查,曾○真於案發時年滿47歲,自陳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從事公職等情,有其身分證影本1 紙附卷可參(見偵 二卷第113 頁),並據曾○真自陳在卷(見易字卷第75頁) ,實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參以甲男於 偵查中具結證稱:我看過曾○真與江○興多次吵架,有時候曾 ○真會拉扯及出手攻擊,江○興會回擊等語(見偵一卷第152 頁);江○興於警詢中證稱:111 年7 月間,我與曾○真發生 口角有拉扯,她說要死大家一起死,我情急之下不小心將她 推倒,同年11月28日我與曾○真發生口角爭執後,她要去廚 房拿刀,我為了阻止她,用腳把她拐倒在地等語(見偵一卷 第13頁),並有111 年7 月曾○真之傷勢照片7 張、111 年1 2月2 日曾○真之診斷證明書1 紙、傷勢照片9 張在卷可參( 見他字卷第11至14頁),可知江○興與曾○真發生口角爭執時 ,曾互相拉扯及出手攻擊。是曾○真於案發時當可預見於爭 執中以雙手環抱江○興之頸部,可能因江○興掙扎而使之受傷 之結果。詎曾○真仍以雙手環抱江○興之頸部,致江○興於為 掙脫曾○真時,因而受有前揭傷害,堪認曾○真主觀上對於江 ○興受有傷害結果具有不確定故意甚明。至曾○真辯以:是因 江○興突然抓我的手去拉他的衣領,說這樣他才可以聲請保 護令,我才會環抱他的頸部以避免被他故意絆倒等語,惟查 ,曾○真於江○興抓其手去拉江○興衣領時,依其過往經驗既 已可預見江○興接下來可能會與其有肢體上之接觸,且江○興 已稱要以此為由聲請保護令,衡情,曾○真更應收手以避免 衝突加劇、讓江○興取得聲請保護令之事由或於肢體接觸中 導致自己或江○興受傷,其卻捨此不為,反伸手環抱江○興之 頸部,實與常情不符,其上揭所辯,尚難遽採。 四、江○興傷害曾○真部分:  ㈠就本案案發過程,業據曾○真分別於:⒈警詢中證稱:案發當 時我有拉江○興的衣服,他突然拉住我的手要拉他的衣領, 稱這樣他就可以去聲請保護令,我當時嚇到,反應就是先抱 住他保護自己,他就把我摔在地上,導致我受傷等語(見偵 一卷第16頁);⒉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時我想要跟江○興溝通 ,故我拉他衣角要詢問他,他就拉我手去抓他衣領,稱這樣 他才能去聲請保護令,他不是第一次有這樣的行為,所以他 突然抓我的手時我擔心被他摔飛,故我才抱住他,他突然旋 扭身體把我摔飛,我右側重摔在地板受傷等語(見偵一卷第 166 頁);⒊本院審判程序中具結證稱:案發當時我用右手 拉江○興的左側衣角,他的右手突然抓我的手,把我的手抬 很高,說「你要抓我衣領,我才能去聲請保護令」,因為他 過去就很會摔我了,我就環抱他,因為我突然被他抓,沒有 站得很穩,他又往前走,突然間我就飛起來,掉到我家門口 等語(見易字卷第59至61、63頁)。審諸曾○真歷次證述, 就其於案發當時係抱住江○興,後江○興將其摔在地上,致其 受傷等重要情節之陳述均前後一致,且其警詢與偵查作證相 隔近6 個月,偵查與本院審判程序作證相隔1 年1 月之久, 其就抱住江○興後遭摔飛之細節仍證述明確翔實,又其於證 述時亦未見猶豫不決或明顯反覆不一之情事,足認其前開證 述應係基於實際經驗所為且非子虛;參以江○興於偵查中自 陳案發當時曾○真環抱其頸部,其將曾○真甩開,致曾○真摔 落在地受傷等語(見偵一卷第168 頁),堪認曾○真上揭所 述洵屬可採。再佐以甲男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案發當時曾○ 真與江○興發生爭吵,曾○真不讓江○興離開,就環抱住江○興 的脖子,江○興為了掙脫曾○真,就用身體把曾○真甩開,曾○ 真跌出去摔在地上,我有聽到江○興說要拉衣領之類的話等 語(見偵一卷第153 頁),可知甲男所述聽到江○興說要拉 衣領之類的話,及看到曾○真環抱住江○興頸部後,遭江○興 摔飛在地等節,核與曾○真上開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由此 益見曾○真前揭證述為真。從而,足認本案案發經過係曾○真 於雙方爭執中以雙手環抱江○興之頸部,而江○興為掙脫曾○ 真大力甩動身軀,致曾○真拋飛在地受傷無訛。  ㈡查江○興於案發時年滿50歲,自陳警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從事警職等情,有其身分證影本1 紙附卷可參(見偵一卷第 33頁),並據江○興自陳在卷(見易字卷第75頁),實為具 有一定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江○興於案發時當可 預見於曾○真環抱其頸部時大力甩動身軀,可能導致曾○真拋 飛而使之受傷之結果。詎江○興仍於曾○真環抱其頸部時大力 甩動身軀,致曾○真拋飛在地,因而受有前揭傷害,堪認江○ 興主觀上對於曾○真受有傷害結果具有不確定故意甚明。又 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江○興有傷害曾○真成傷之直接故意, 故曾○真主張江○興係基於傷害之直接故意以身體將其甩開等 情,尚難遽採。 五、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俱堪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 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 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 文。本案被告於案發時為前配偶關係,有曾○真之戶籍謄本 、被告之離婚協議書各1 紙存卷可查(見他字卷第7 頁;偵 一卷第59頁),2 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 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前開互相傷害之犯行,不法侵害對 方之身體健康,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 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 僅依刑法傷害罪予以論罪。 二、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因故發生口角爭執,竟不思理性溝通,動輒以上 開方式傷害對方,顯然漠視他人之身體法益,且造成對方各 受有上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均應予非難;衡以被告各自 犯罪手段、造成對方傷勢程度之案發情節;另考量被告犯後 均飾詞狡辯,迄未與對方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曾○真 前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月薪約新臺幣(下同)4 萬5 千元 ,離婚,需扶養1 名未成年子女及父母,身體狀況正常,江 ○興前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月薪約9 萬元,離婚,需扶養1 名未成年子女,患有睡眠呼吸中止症之經濟、家庭、生活 及健康狀況(見易字卷第75頁),暨其等於案發前均無犯罪 紀錄之素行(見易字卷第47至49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 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江○興固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惟審酌江○興始終否認犯 行之犯後態度,復遍查全卷亦無證據足認本案單憑對江○興 所為上開刑之宣告,即能策其自新,是若輕予諭知緩刑,將 使江○興心存僥倖之念,不足收警惕之效,應認並無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江○興上開所請,自 難遽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卷證目錄對照表 1.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他字第2097號卷,稱他字卷。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13035 號卷,稱偵一卷。 3.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18251 號卷,稱偵二卷。 4.本院113 年度審易字第234 號卷,稱審易卷。 5.本院113 年度易字第179 號卷,稱易字卷。

2025-01-23

CTDM-113-易-179-20250123-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514號 原 告 陳卉翎 訴訟代理人 陳育騰律師 複 代理 人 鄭智陽律師 被 告 蔡志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13年度司票字8443號民事裁定所載如附表所 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被告不得持本院113年度司票字8443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 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執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鈞院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鈞院簡易庭以113年度司票字第8 443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惟系爭本 票以伊之名義共同簽發,該簽名筆跡與伊簽名筆跡不符,伊 不知情亦未看過系爭本票,顯係他人所偽造,被告自不得對 伊主張票據上權利或對伊聲請強制執行,爰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為訴外人林宗聖向伊借款而簽發,林宗 聖與伊認識20多年而為伊任職物流公司之主管,林宗聖簽發 系爭本票時說他老婆在樓下,所以拿下去給他老婆簽,拿上 來交給我就是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 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 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 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 任(參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抗字第19號裁定意旨)。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共同發票人「陳卉翎」之簽名係 他人所偽造,非其本人所簽發,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上「 陳卉翎」簽名為真正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被告並未提出 事證佐證前開事實,且經核系爭本票影本上之「陳卉翎」手 寫簽名記載(本院卷第69至83頁),與原告所提出保險契約 之要保人簽名及其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書寫之簽名與「同上 」二字(本院卷第33至35頁、第91頁),經以肉眼比對,無 論外形、筆順之連續、筆劃轉彎之角度等,均明顯不相同, 被告對此亦表示筆跡看起來是不像沒錯等語(本院卷第88至 89頁),則系爭本票是否確係由原告所共同簽發,即有可疑 。而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原告簽名為真正乙節,未再為進一步 之舉證,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伊之簽名係遭偽造,非其所共 同簽發,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 存在,亦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伊強制執行等語,應屬可採 。  ㈢至被告雖辯稱訴外人林宗聖簽發系爭本票時,有將本票拿到 樓下給其配偶簽署云云,雖原告不否認與林宗聖為前配偶關 係,然否認看過系爭本票或有於系爭本票簽名蓋印,而被告 既未親自見聞原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並自承系爭本票上之 「陳卉翎」簽名筆跡與原告本人之簽名筆跡不像,是被告上 開所辯,無從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陳卉翎」之簽名為 真正乙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 第2項所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斟酌 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附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8443號民事裁定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1 林宗聖 陳卉翎 112年3月23日 160,000元 未記載 112年3月23日 CH 0000000 02 林宗聖 陳卉翎 112年4月1日 2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4月1日 CH 0000000 03 林宗聖 陳卉翎 112年4月18日 3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4月18日 CH 0000000 04 林宗聖 陳卉翎 112年5月1日 340,000元 未記載 112年5月1日 CH 0000000 05 林宗聖 陳卉翎 112年5月7日 1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5月7日 CH 0000000 06 林宗聖 陳卉翎 112年5月22日 3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5月22日 CH 0000000 07 林宗聖 陳卉翎 112年5月25日 3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5月25日 CH 0000000 08 林宗聖 陳卉翎 112年8月24日 310,000元 未記載 112年8月24日 CH 0000000 09 林宗聖 陳卉翎 112年11月7日 294,000元 未記載 112年11月7日 CH 0000000 10 林宗聖 陳卉翎 113年1月6日 331,600元 未記載 113年1月6日 CH 0000000 11 林宗聖 陳卉翎 112年2月2日 381,000元 未記載 112年2月2日 CH 0000000 12 林宗聖 陳卉翎 113年3月4日 378,000元 未記載 113年3月4日 CH 0000000 13 林宗聖 陳卉翎 113年4月1日 249,600元 未記載 113年4月1日 CH 0000000 14 林宗聖 陳卉翎 113年5月2日 271,000元 未記載 113年5月2日 CH 0000000 15 林宗聖 陳卉翎 113年6月3日 260,000元 未記載 113年6月3日 CH 0000000 16 林宗聖 陳卉翎 113年6月2日 3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6月2日 CH 0000000

2025-01-21

PCEV-113-板簡-2514-20250121-1

侵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D000-A113629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指定辯護人 詹人豪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2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D000-A113629A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代號AD000-A113629A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男)與代號AD000-A113629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為前配偶關係,同居於甲○承租、位在新北市○○區之住處(地址詳卷,下稱本案住處),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甲男竟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9月21日22時許,在本案住處,因稍早與甲○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徒手、後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各式棍棒棍(下合稱本案棍棒)、編號5所示開山刀(下稱本案開山刀)之刀背毆打甲○,致其受有頭部多處擦挫傷、左耳撕裂傷(0.5公分)、頸部挫傷、胸部挫瘀傷、背部臀部多處擦挫傷、雙上肢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嗣甲○趁甲男外出之空檔報警求助,而由警搭載至汐止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驗傷。  ㈡又於113年9月23日下午,在本案住處,因認甲○與前男友尚有糾葛,再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本案棍棒毆打甲○,致其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5公分)之傷勢,迄甲○頭部出血方罷手,並騎乘機車搭載甲○前往國泰醫院就醫。待甲○經醫院縫合處理完畢而返回本案住處,甲男又於翌(24)日之凌晨某時許,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利用甲○甫遭毆打而在家宅內陷於難以求援之情境,藉詞要求甲○模擬遭前男友性侵之過程,迫使甲○與其發生性行為,甲○因甫遭毆打而遍體鱗傷,復畏懼甲男再對其施加暴力,遂屈從先替甲男口交,再任由甲男接續以陰莖插入陰道之方式對其強制性交1次。  ㈢再於113年9月28日13時許,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徒手、後持本案棍棒、本案開山刀之刀背毆打甲○,致其受有右側頭部傷口(6.5公分)、左側耳朵傷口(0.5公分)、右上眼皮瘀青、頸部抓傷(1公分)、頸部瘀傷(3.5公分)、左胸瘀傷(5公分)、右臀外側瘀傷(15公分)、背部抓傷(3公分)、左上臂瘀傷(8公分)、左前臂瘀傷(3公分)、右前臂瘀傷(13公分)、右上臂抓傷(2公分)、左大腿瘀傷(10.5公分)、左大腿外側(20公分)、左小腿瘀傷(10公分)、右大腿內側抓傷(7公分)、右大腿外側瘀傷(20公分)、右小腿瘀傷(7公分、2公分)、抓傷(4公分)等傷勢;嗣又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再度利用甲○甫遭毆打而在家宅內陷於難以求援之情境,要求甲○模擬遭前男友性侵之過程,迫使甲○與其發生性行為,甲○又因甫遭毆打而遍體鱗傷,復畏懼甲男再對其施加暴力,僅得屈從先替甲男口交,再任由甲男接續以陰莖插入陰道之方式對其強制性交1次。嗣甲○不堪連日虐待,偕其女即代號AD000-A113629B之未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丙女)離家並報警究辦,而經警協助至國防部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驗傷,又經警持票至本案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下稱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隱匿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 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爰依上開規定,將被告甲男、被害人甲○,及其他相關證人 之姓名年籍、本案住處地址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料,均予遮 隱。 二、證據能力   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均表示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42號公開卷【下稱公開侵訴卷】第96、25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持本案棍棒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毆打甲○, 造成其於各日受有如實欄所示傷勢,及曾於事實欄所載時、 地接續與甲○以口交、性器插入等方式為性交行為等節,惟 就傷害部分犯行爭執其未持本案開山刀之刀背毆打甲○,並 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伊與甲○所為性交均屬 合意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強制性交部分犯行僅有甲 ○單一指訴可憑,應認被告並無違反甲○意願云云。查:  ㈠被告持本案棍棒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毆打甲○,造成其於各日 受有如實欄所示傷勢,及曾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接續與甲○ 以口交、性器插入等方式為性交行為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 人甲○於偵查(見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2150號公開卷 【下稱公開偵卷】第225-231頁)及審理中(見公開侵訴卷 第252-263頁)、證人丙女於偵查中(見公開偵卷第233-237 頁)證述明確,並有國泰醫院113年9月22日診斷證明書(見 公開偵卷第117頁)、113年9月23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 診斷書(見公開偵卷第243-245頁)、三軍總醫院113年9月2 8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見公開偵卷第109-111頁 ),及本案棍棒扣案可佐,復為被告所是承(見公開侵訴卷 第274、277頁),首堪認定屬實。  ㈡甲○於113年9月21日、28日所受傷勢,並係遭被告持本案開山刀之刀背毆打所致,及被告以如事實欄所示方式違反甲○意願與其性交等情,業據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茲分述如下:  ⒈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①113年9月21日伊出國回來,被告懷疑伊被別人載回家,伊稱係去超商領錢,被告又要求提供領錢之收據,伊見狀發覺被告之情緒不對勁,遂藉詞拿收據而逃離本案住處,嗣22時許,證人丙女返家後無法開門,伊乃返回本案住處為證人丙女開門,伊開門後隨即發現伊之行李箱被撬開,其後被告又突然從廚房衝出,伊因害怕而狂叫,被告當即徒手猛捶伊頭,並威脅伊如果再叫就再打,接著被告用各種棍棒及刀之刀背打伊,直到凌晨被告用棍子斜掐住伊頸部,還導致伊耳朵流血,伊一直哭,被告就離開本案住處,其後伊至超商求救,再由警帶去醫院驗傷、救治,伊被毆打之時間約係21日22時許至22日5時許;②113年9月23日下午,被告懷疑伊與其他男性有曖昧關係,遂用證人丙女之手機登入伊之通訊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因伊臉書內有伊與前男友之對話紀錄,所以伊主動跪著向被告承認先前有遭前男友性侵一事,被告係當下才知此事,怒甚,當即持木棍、細長棍子打伊右腦,伊見右腦持續滲血,遂持衣物壓住出血點,嗣同日16、17時許,被告載伊前往就醫,待返家後,伊忘記大約是幾點,被告稱要模擬前男友如何性侵伊,被告威脅伊,伊很害怕,被告先要求伊幫其口交,再發生性行為;③113年9月28日13時許被告持手機逼問伊,持棍棒威脅伊,伊乃大叫反抗,被告見伊大叫,又徒手毆打伊,並掐伊頸部,伊頭又遭被告擊打出血,其後被告又叫伊至房間模擬如何遭前男友性侵,伊完全不敢反抗,伊頭一直在流血,被告命伊脫衣服,一樣先替被告口交再發生性行為,直至被告滿意為止,其後伊去洗澡,再趁被告出門之空檔,趕緊叫證人丙女返家多拿1、2件衣服,一起騎機車逃離本案住處,伊帶證人丙女逃到伊之同事AD000-A113629C家,伊在超商等AD000-A113629C,伊有報警,警察帶伊去三軍總醫院,伊不敢去國泰醫院,因為害怕遇見被告等語(見公開偵卷第225-231頁)。  ⒉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①113年9月21日伊出國回來,被告懷疑為何伊會在本案住處巷子之全家超商下車,懷疑伊有交男朋友,伊回本案住處後感覺被告狀態不對,又跑出去,伊離開本案住處後,被告騙伊稱要去臺北,伊念及證人丙女返回本案住處後可能無人應門,遂返回本案住處,結果被告突然從廚房衝出,伊因害怕而尖叫,被告隨即狂捶伊頭,後來又持棍棒打伊;②113年9月23日被告動手打伊,伊去醫院縫合後,當晚被告要求伊模擬如何遭前男友性侵,伊剛被打完很害怕,故隨被告進入房間,被告要求伊口交後再與伊發生性行為,伊被打完還要被以模擬遭前男友性侵之方式性侵,覺得心理很受創;③113年9月28日被告一樣打完伊,當天被告持物打完伊後,伊頭尚在流血,被告一樣要求伊模擬跟前男友發生性關係之過程,其後伊受不了,即令證人丙女趕快回家,一起逃離並到醫院驗傷等語(見公開侵訴卷第252-263頁)。  ⒊綜觀證人甲○上開歷次證述,就被告情緒失控之緣由、持械傷害之方式、如何離家、就診,及遭強制性交之始末等基本情節始終證述一致,又於本院審理中經歷鉅細靡遺之交互詰問,均未見有何顯著前後矛盾,倘非親身經歷此事,殊難想像可憑空杜撰如此具體、清晰之情節,參以被告為前揭各該證述前,各經檢察官、審判長諭知偽證罪責並命具結而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牽制,實無甘冒擔負偽證罪責風險,刻意誣攀被告之必要,堪認證人甲○前揭指述應屬非虛而具有高度憑信性。   ㈢又觀諸本院依職權函調之甲○113年9月21日之病歷(見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42號不公開卷【下稱不公開侵訴卷】第115-157頁),及前引三軍總醫院113年9月28日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甲○於113年9月21日、28日遭毆打後前往就醫,均於第一時間前向醫師提及遭被告使用刀背傷害(見不公開侵訴卷第115頁、公開偵卷第109頁),衡情較無時間餘裕編纂不實情節,多照實陳述,復能於本院明確指出扣案物品中,孰者為被告持以傷害之本案開山刀(見公開侵訴卷第280、287頁),堪認其可信度甚高,參以上揭各該病歷所附傷勢照片所示,甲○所受挫傷、撕裂傷遍及全身,傷勢尺寸0.5公分至20公分不等,其中亦有狹長、筆直如刀背壓痕之傷勢(見侵訴不公開卷第139頁),顯非僅以徒手或棍棒類鈍器所足造成,亦堪憑為佐證,足認證人甲○所證被告持本案開山刀之刀背毆打一節,信而有徵,非屬虛妄。被告辯稱未持本案開山刀毆打云云,純屬就犯案情節避重就輕之詞,委無足取。  ㈣按證人所陳述之內容,關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之陳述被害 經過部分,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不具 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 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 生之影響者,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聯性,則為適 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05號判決意旨 參照)。證人即甲○同事兼友人代號AD000-A113629C之人(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於偵查中證稱:113年9月25 日伊去本案住處找甲○,甲○告訴伊其於113年9月23日遭性侵 一事,當下甲○一直罵稱其不想發生性行為,且情緒激動, 表現出害怕情狀,嗣113年9月28日伊亦有與甲○通電話,甲○ 向伊稱已經受不了,有說其被性侵,甲○當下情緒也是激動 等語(見公開偵卷第321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3年 9月23日甲○進醫院那次,伊不太記得,但伊記得係星期三向 甲○拿驗傷單當請假證明時,甲○有跟伊說遭性侵一事,甲○ 有說其不願意,但被告一直強迫發生性行為,嗣同週之星期 六,伊與甲○通電話時,甲○跟伊說到遭性侵乙事時一直哭, 然後說很害怕等語(見公開侵訴卷第264-270頁)。衡諸證 人乙○於本院證述時雖因時隔已久,難以精準指明甲○告知遭 性侵之日期,惟尚能憑記憶證述其二度獲知時間分別係星期 三、星期六,經核證人乙○於偵查中所指之113年9月25日、2 8日,分別為星期三、星期六,洽與審理中所述吻合,並有 證人乙○與甲○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可憑(見不公開偵卷第29 7頁),堪認其所述屬實,足予採憑。而觀諸其上開證述內 容可知,證人乙女於113年9月23日、28日與被告性交後,旋 向素有交情之證人乙○敘及遭性侵之事,且於陳述案發情節 時,伴隨出現前開激動、害怕、哭泣等情緒,衡情甲○若非 確實經歷上述遭遇,並深刻感受遭強制性交之過程,如何無 端引發其在敘述事發經過時,出現如此鮮明、連貫且一致之 情緒反應,揆諸前開判決要旨,亦堪補強證人甲○前揭證述 之憑信性。辯護意旨認本件被告被訴性侵等節僅有單一指訴 云云,尚非可採。  ㈤被告雖辯稱甲○均係自願與其性交云云,惟按刑法第221條第1 項所稱之「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 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 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是行為人縱未施用強 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方法,惟係以其他方法營造使被 害人處於無助而難以、不易或不敢反抗狀態,且此狀態在客 觀上足以壓抑、妨害或干擾被害人之意思自主決定權者,亦 屬「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之範疇。再行為人所採用違反 意願之方法,是否在客觀上足以壓抑、妨害或干擾被害人之 意思自主決定權,應審酌行為人及被害人之年齡、體型、社 會歷練及所處環境等具體情狀而為綜合判斷。至於發生妨害 性自主行為之際,被害人有無喊叫、呼救、肢體掙扎或抵抗 等事項,於判斷行為人所為是否違反被害人之意願時,雖可 作為重要參考依據,但尚未可一概而論。本件被告於113年9 月23日、28日要求甲○與其性交前,均有嚴重之持械毆打行 為一情,除經甲○指證不移如前,復為被告所是承。審諸被 告屢因爭風吃醋而情緒失控,復與甲○有相當程度之體型、 體力差距,且前揭性交行為之發生地點均位於孤立、隔絕外 界之私人家宅內,任何理性人如居於甲○之地位、處境,均 會合理擔憂如拒絕被告之性邀約,極有可能再次面臨嚴重傷 害,甚至恐因地點孤立而導致求援困難,而有遭毆打致死、 致重傷之可能,難認有何常人在此情境下尚能自主行使性自 主意思決定權,是被告所為在客觀上足以壓抑、妨害或干擾 被害人之意思自主決定權至為灼然。況甲○與被告性交後, 出現前揭情緒反應一情,已據證人乙○證述如前,衡情甲○應 無甫經歷嚴重持械傷害後,隨即於極短時間內強忍身體不適 ,復能同時收斂心緒,無端與被告以極端羞辱之方式(模仿 遭前男友性侵過程)合意性交,卻又於合意性交後,旋即出 現驚懼、哭泣等情緒反應。當認被告所述有重大違常,僅屬 事後卸責之詞,礙難採憑。  ㈥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於113年9月23日同持不詳刀具之刀背毆打 甲○,又於113年9月28日持不詳噴槍將火點燃至最大靠近甲○ 等節,惟前者未據證人甲○證述明確(見公開偵卷第227頁、 公開侵訴卷第252-263頁,證人甲○均未證稱該日經被告以刀 背毆打),而後者則未有客觀傷勢可佐(諸如燒燙傷、灼傷 等),依有疑惟利被告原則,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此 部分公訴意旨尚有誤會,均由本院依職權認定事實如前。  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罪數   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為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該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與甲○曾為配偶關係,核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所為傷害、強制性交行為,核屬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均應回歸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如事實欄㈠,及事實欄㈡、㈢之毆打致傷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2、4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如事實欄㈡、㈢之違反意願性交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5所示部分),則均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被告於113年9月23日、28日所為性交行為,固均先有口交而後有性器插入之行為,而均為自然意義上數行為,惟其2日所為各係基於同一強制性交之犯意而為,各自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均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自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一罪。又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行為間,行為相殊,犯意互別,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與甲○係前配偶關係,被告屢因與甲○相關之家庭 暴力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見公開侵訴卷第13-37、109-1 50頁),猶依然故我,於出監後以暴力迫使已無婚姻關係之 甲○與其同居(見公開侵訴卷第252-254頁),經甲○妥協允 諾後,復不知收斂自身醋意,屢屢對已無婚姻忠實義務之甲 ○妄加猜忌,更將自身未能消化之情緒化為實際暴行,頻頻 持械傷害甲○。而觀其持械攻擊之部位,更不乏頭部、頸部 等人體要害,其下手之兇殘及所致傷勢之嚴峻,俱數罕見, 令人怵目驚心,益徵被告性情乖戾、目無法紀,全不知他人 身體健全完整之寶貴。其間又以極其羞辱之方式對甲○強制 性交(令其模仿遭前男友性侵之過程),對甲○造成嚴重之 身心傷害,犯後猶設詞矯飾(針對強制性交部分),倘不予 給予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尚不足使其警惕,亦無從兼顧刑 罰之一般及特別預防目的,更無疑係將鼓足勇氣向公權力求 助之家暴受害人推入萬劫不復之深淵(此觀被告於113年9月 28日甲○離家後,語帶恫赫發送訊息向證人乙○稱「甲○有聯 繫上的話,請他回來把事情處理好…他躲沒有辦法解決事情 。我冷靜跟他好好談—我不希望有別人知道他的事……在(再 )麻煩你幫我轉達。我是沒有耐心等他拉。大不了公開處理 而已,他官司也別想贏」【見不公開偵卷第299頁臉書對話 紀錄】;而甲○於本件被告在偵查中受羈押處分,嗣送審至 本院後,旋因害怕被告未受羈押處分將回頭報復,連忙致電 本院確認【見公開侵訴卷第71頁公務電話紀錄】等節,即甚 明矣)。惟念及被告尚知坦承傷害部分犯行(然就使用器械 部分避重就輕,得足資憑以從輕量刑之程度有限);兼衡被 告於行為時所受之刺激、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素行,及 被告於本院自述國中肄業、入所前任玻璃工、月收新臺幣5 萬元、離婚、有1子1女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公開侵訴 卷第278頁)暨其他一切如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子,分 別就其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 欄所示之刑。再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 效果、犯罪人個人特質,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 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部性界限加以衡酌,適度反應 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不法與罪責程度間之關係,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之說明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本案棍棒、本案開山刀均係 被告所有一情,業據其坦認在卷(見公開侵訴卷第274頁) ,且該等物品均供其用於本件傷害犯行,亦據本院認定如前 ,茲審酌被告以該等物品作為犯罪工具,顯有濫用憲法所賦 予之財產權保障,造成社會秩序危害,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至11所示之 物,尚無確切證據顯示與本件相關,且均非市面難以購得之 物,縱對該等物品宣告沒收,所收犯罪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 效果亦甚微弱,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薛人允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舒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事實欄㈠ AD000-A113629A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事實欄㈡之傷害部分 AD000-A113629A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3 事實欄㈡之強制性交部分 AD000-A113629A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4 事實欄㈢之傷害部分 AD000-A113629A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5 事實欄㈢之強制性交部分 AD000-A113629A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長棍 1支 汐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公開偵卷第71頁)編號1;113年12月31日審判筆錄附件編號1 2 中棍 1支 汐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公開偵卷第71頁)編號2;113年12月31日審判筆錄附件編號2 3 鋁棒 1支 汐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公開偵卷第71頁)編號3;113年12月31日審判筆錄附件編號3 4 木棒 1支 汐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公開偵卷第71頁)編號4;113年12月31日審判筆錄附件編號4 5 開山刀 1把 汐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公開偵卷第71頁)編號5;113年12月31日審判筆錄附件編號5 6 釣魚竿 1支 汐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公開偵卷第71頁)編號6;113年12月31日審判筆錄附件編號6 7 摺疊刀 1把 汐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公開偵卷第71頁)編號7;113年12月31日審判筆錄附件編號7 8 彈簧刀 1把 汐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公開偵卷第71頁)編號8;113年12月31日審判筆錄附件編號8 9 小刀 3把 汐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公開偵卷第71頁)編號9;113年12月31日審判筆錄附件編號9 10 噴槍頭 1個 汐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公開偵卷第71頁)編號10;113年12月31日審判筆錄附件編號10 11 童軍繩 2綑 汐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公開偵卷第71頁)編號11;113年12月31日審判筆錄附件編號11

2025-01-21

SLDM-113-侵訴-42-20250121-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軒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97號、第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丙○○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被告丙○○被訴如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一)、(二)部分,由本院另為判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3條之不受 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被 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涉犯刑法第354條之 毀損他人物品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乙○○達成調解,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 ,此有告訴人出具之刑事聲請撤回狀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05頁),揆諸前開規定,就被告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三)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林涵雯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7號 第864號   被   告 丙○○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間,分別為以下犯行:(一)丙○○與為BR0 00-K11205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前配偶關係 ,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家庭成員關係。其等 於112年9月21日離婚後,丙○○竟基於實施跟蹤騷擾行為之犯 意,於112年10月間至112年12月24日間,使用通訊軟體Mess enger,接續傳送:「你改變不了我,你也改變了我,妳把 我從愛妳的傻子,硬生生改變成愛死妳的瘋子,我誰~〜〜〜〜〜 〜~我瘋子〜〜〜〜〜~~~〜妳要對我負責任,因為妳奪走了我的貞 操〜〜操〜〜〜操〜〜〜〜操操操〜〜〜〜我要操回來〜〜〜來〜〜〜來~~~来來 ~~~来來來~~~」、「偉大的航道我來了,我要成為航海王, 妳如果是船我就是船長,船長只能有一個,我要划船,我要 掐妳性感的小脖子划到外婆橋阿阿阿阿阿阿阿阿阿阿阿阿阿 阿阿阿阿阿阿阿阿阿阿阿阿阿阿阿阿阿阿阿阿阿阿阿阿~~〜〜 我誰〜〜〜〜〜〜〜我瘋子〜〜〜〜〜〜子〜子〜子〜」、「不要給別人看聊 天記錄不然我就讓你變成噴水雞肉犯」、「女神、老婆、寶 貝、媽媽、BR000-K112051,從現在開始我會密妳,不準封 鎖我因為我是爸爸,孩子的爸爸,妳是孩子的媽媽,爸爸媽 媽=夫妻,妳是我丙○○的老婆,萬人之上,一人之下我就是 你老公,我說一就一,妳說一我不敢說二,小孩最大,妹妹 跟弟弟說一家人要永遠在一起,從現在開始誰敢搶我的東西 我就打誰,妳是我的夜明珠,Ya,ming,(豬隻圖示)我生 氣了我真的生氣了,我氣嘟嘟」、「我要弄壞妳的芭比、出 來、出來面對、你們設一個局聯合起來騙我,妳根本就沒有 男朋友」、「你知道嗎?我覺得我好像又在一次愛上妳了! 愛(老鼠圖示)妳勒。回家吧,剩下的事情爸爸處理。妹妹 起床了,妹妹叫我跟妳說,媽媽東西收一收寶貝女兒帶著笨 爸爸去接妳,媽媽妳在哪裡?回家了我好冷弟弟都把偶的衣 胡拿氣川。」等語之訊息予A女(下合稱本案訊息),並至A 女之工作處所盯哨,以此等方式對A女為跟蹤騷擾行為,足 以影響A女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二)丙○○於112年12月14 日19時25分許,在臺東縣○○鎮○○路00○0號前,另基於毀損他 人物品之犯意,持石頭丟砸A女之交往對象即BR000-K000000 -0所有、停放於該址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詳卷),致該 車之左前擋風玻璃破裂,因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BR00 0-K000000-0。(三)丙○○於112年12月24日23時許,在臺東 縣○○鎮○○路000號前,另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石頭 丟砸乙○○所有、停放於該址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致該車之前擋風玻璃、左前車窗、左後車窗破裂及引 擎蓋、左前車門、左後車門遭刮傷,因而不堪使用及減損上 開車輛外觀上美觀效用、烤漆保護車體之效能,足以生損害 於乙○○。 二、案經A女、BR000-K000000-0、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犯罪事實(一)部分:證明其有於該期間,傳送本案訊息予告訴人A女之事實。 2、犯罪事實(二)、(三)部分:證明其有為此部分犯行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警詢中之證述 1、犯罪事實(一)部分:證明被告有於112年10月間至同年12月24日間,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多次傳送本案訊息予其,並至其工作地點盯哨,已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等事實。 2、犯罪事實(二)部分:證明其有目擊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石頭毀損告訴人BR000-K000000-0之車輛,致該車因此受損等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BR000-K000000-0於警詢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二)部分:證明其於案發時間聽見砸車聲響,查看後發覺其車輛遭毀損,並受有上開毀損情形等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三)部分:證明其於案發時間聽見砸車聲響,查看後發覺其車輛遭毀損,並受有上開毀損情形等事實。 5 被告與告訴人A女間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1份 犯罪事實(一)部分:證明被告有傳送本案訊息予告訴人A女之事實。 6 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扣押筆錄、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18張 佐證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係以石頭毀損告訴人BR000-K000000-0之車輛,及該車之受損情形等事實。 7 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扣押筆錄、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16張 佐證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係以石頭毀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該車之受損情形等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嫌;就犯罪事實(二)、(三)所為 ,分別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又被告所為 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再扣案之 石頭7顆等物為被告所有,並用於本案毀損犯行之用,業據 被告坦承在卷,而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暨告訴意旨另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亦涉有 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嫌,惟觀諸 告訴人BR000-K000000-0係指稱被告於另案所為之毀損、恐 嚇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及本案所為毀損犯行,對其日 常生活造成影響,而提出此部分告訴,然觀諸告訴人BR000- K000000-0之指訴內容,難認與性與性別相關,此部分尚與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有間,而難逕以此 部分罪責相繩於被告,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 之犯罪事實(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 為起訴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馮興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廖承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 1 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 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最重本刑 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之限制。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1-15

TTDM-113-易-267-20250115-2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家暴恐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世興 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957 號),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方世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方世興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法院前案紀錄表」、「意見調查表」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方世興與告訴人陳淑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據其等陳述在案,被告對告訴人為本案 恐嚇犯行,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 行為而構成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科處刑罰 之規定,此部分犯行依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規定予以論罪 科刑,公訴意旨未敘明被告所為亦屬家庭暴力罪,由本院予 以補充。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前配偶關係 ,未能理性處理其等間之事務而為本案恐嚇犯行之動機,其 於電話中以言詞恫嚇告訴人之犯罪手段,已使告訴人精神上 產生恐懼,所為實不可取;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苗簡卷第9頁);暨被告犯罪後 於本院準備程序始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暨其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之意見(參意見調查表,見本 院易字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31號   被   告 方世興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世興與陳淑芳前係夫妻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 款所指之家庭成員。方世興於民國112年9月17日23時9分許 ,在苗栗縣○○鎮○○街00號住處撥打電話予陳淑芳,欲向陳淑 芳索討其之存摺及提款卡,陳淑芳則以未持有其存摺及提款 卡,繼之2人談及方世興胞姐申辦之信用卡及刷卡消費負債 之事而起爭執,詎方世興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電 話中出言以「有一天妳一定會看到我,看我怎麼處理妳,別 以為我無法處理妳」等寓含加害陳淑芳生命身體之語恐嚇陳 淑芳,致陳淑芳心生畏懼。 二、案經陳淑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方世興自承於前述以電話與告訴人陳淑芳對話中, 就其姐申辦之信用卡刷卡消費之款項應由何人負責一事起爭 執,且言出上開言詞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 行,辯稱:伊僅欲告訴人對該刷卡消費債務負責等語。惟按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之成立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 」,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 害而言(最高法院26年度渝非字第15號、52年度台上字第75 1號判例意旨參照)。惟受惡害之通知者,是否因之心生畏 懼,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被告與告訴人 己因怠情不睦而離婚,且因使用其姐申辦之信用卡刷卡消費 之債務,尚致其姐發生破產之損害(詳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 其等當日對話之內容),則被告對告訴人積怨已深;且依常 人之對話,有加害之意者或出於恐嚇之意,輒於「處理」一 詞代之;另參照被告之全言詞,顯已足使告訴人認被告將前 往告訴人住處而對告訴人為不利之「處理」,致告訴人心生 畏懼,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方世興所為,係犯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石東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 倩 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15

MLDM-114-苗簡-19-20250115-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410號 上 訴 人 郭政錩 被 上訴人 歐清華 兼 訴訟代理人 顏伽宜 被 上訴人 許婉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9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許婉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歐清華、顏伽宜、許婉真(下合 稱被上訴人,分則逕稱姓名)共同給付新臺幣(下同)1,00 0萬元本息(見原審卷第132至13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請 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00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210頁),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顏伽宜夥同歐清華於民國108年6月30日侵入伊 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3樓之住處,與伊前妻許 婉真共同竊取伊與美國軍方合作之新能源合作方案手冊(下 稱系爭手冊),並登入伊之電腦而企圖進入美軍情報單位所 提供雲端硬碟,以竊取伊畢生研究之新能源絕密資料(下稱 系爭資料),導致安全機制啟動,造成系爭資料全數銷毀, 使伊與美日歐等國合作之新能源方案無法繼續,致遭各國求 償上千億美元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0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顏伽宜及歐清華部分:許婉真為顏伽宜表妹,因許婉真遭上 訴人家暴,請求顏伽宜協助搬離上訴人住處,顏伽宜乃請同 學歐清華一起幫忙,於108年6月30日當晚係許婉真開門讓伊 等進入,伊等僅係幫忙搬東西,卻遭上訴人一再提告,前經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上訴人始終未提出其所謂系爭資料 ,本件顯係濫訴等語。  ㈡許婉真部分:伊因遭上訴人家暴而離婚,將伊私人物品搬離 上訴人住處,並無偷竊所謂系爭資料。上訴人捏造事實一再 濫訴,企圖對伊敲詐及心理虐待等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顏伽宜及歐清華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6頁)  ㈠許婉真為顏伽宜之表妹,與上訴人為前配偶關係。  ㈡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30日進入上訴人位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2、3樓之住處。 五、本件爭點經兩造協議簡化如下(見本院卷第146頁):   被上訴人有無於上開時間、地點,共同竊取系爭手冊,並進 入上訴人電腦雲端硬碟,造成系爭資料全數銷毀,致其遭求 償數百億美元?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35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自應就損害之發生、故意、過失行為及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 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固據提出新能源 技術介紹、雲端硬碟電腦截圖畫面、新能源手冊封面、紙本 測試數據等文件(見本院卷第121至140頁),及其研發新能 源經電視台採訪之錄影光碟,並經原審勘驗屬實(見原審卷 133頁)。惟該等證據至多證明上訴人研發新型態能源,未 能逕為推論被上訴人有竊取系爭手冊並造成系爭資料銷毀之 行為。 (三)上訴人又主張:顏伽宜登入伊電腦竊取系爭資料,歐清華拆 卸監視錄影機以湮滅證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認該 證據為真云云,並聲請本院勘驗其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 8年度他字第3416號偵查案件提出之錄音光碟。經查:  ⒈本院勘驗上開光碟內容,其中「進入2樓後偷竊及進入電腦.W AV」音檔(下稱甲音檔)內容除有男女對話聲(多數語音內 容不清楚)外,僅有兒童咳嗽聲、物品觸碰聲、紙張摩擦聲 及疑似敲打鍵盤聲、點擊滑鼠聲、Windows作業系統「叮咚 」之音效等聲音。又「歐男拆監視器.WAV」之音檔(下稱乙 音檔)內容僅有男聲:「可以拆啦。」女聲:「可以拆嗎? 只是我不會拆而已。」之對話(見本院卷第174至176頁)。  ⒉上訴人固稱:甲音檔中之女聲為顏伽宜,其因見電腦可開機 而發出「欸」之驚訝或喜悅聲,電腦「叮咚」聲為其嘗試登 入電腦而發出之警告音,乙音檔中之男聲為歐清華,女聲為 顏伽宜等語。惟顏伽宜及歐清華均否認上情,辯稱:伊等不 知錄音光碟是哪來的,上開女聲並非顏伽宜或許婉真之聲音 ,不知係何人之聲音,被上訴人當晚均未碰上訴人之電腦, 也沒有拆任何東西等語。觀諸上開勘驗結果,甲音檔內容僅 顯示有男女對話聲,並有人操作電腦滑鼠、鍵盤,使作業系 統發出「叮咚」之音效等情,然未能據此推認有登入電腦及 竊取系爭資料等行為,亦無從得知操作電腦者為何人。至於 乙音檔內容僅能證明曾有男女為「可以拆」等對話,惟究係 拆何物品、對話時間是否係於108年6月30日當晚、地點是否 係上訴人住處等節,均無從憑以認定。  ⒊上訴人雖曾於準備程序聲請通知歐清華到庭訊問,證明其有 滅證行為(見本院卷第147頁),嗣改稱:無證據聲請調查 ,如被上訴人否認為其聲音,可將錄音送聲紋鑑定云云(見 本院卷第177頁)。惟縱認乙音檔確係顏伽宜與歐清華間之 對話,其發生之時間、地點及所述拆除之物品均有不明,業 如前述,自難逕認歐清華有拆除監視錄影之行為,尚無從適 用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而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亦難認有 聲紋鑑定之必要性。 (四)況上訴人前對被上訴人提出告訴,指稱其等於本件時、地侵 入住宅、竊取上訴人住處之錄影監視器而湮滅證據、登入雲 端硬碟及毀損其硬碟,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13842號、109年度偵字第5608號案件偵查後,認 其等犯罪嫌發不足而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後,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0003號處分書駁回 再議確定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可稽(見原審 卷第64至80頁),益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共同竊取系爭手 冊及造成系爭資料銷毀等情,尚屬無據。 (五)上訴人就其主張之共同侵權行為事實,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 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即無足取。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 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林祐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2024-12-31

TPHV-113-重上-410-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鐘松 上列被告因家暴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鐘松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致本案車輛 擋風玻璃刮損」,更正、補充為「致本案車輛擋風玻璃之保 護膜刮損」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 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吳 鐘松與告訴人林千瑛於民國112年10月3日離婚,於案發時為 前配偶關係,被告與告訴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毀損犯行,屬家庭 成員間實施經濟上不法侵害行為,構成家庭暴力罪,惟因家 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被告所為本案犯 行,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吳鐘松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夫妻關係 ,被告僅因細故,竟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紛爭,恣意毀損本 案自小客車擋風玻璃之保護膜,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失;惟 念及其於犯後尚能坦認犯行,經本院移送調解,因告訴人未 出席而調解不成立,有臺南市麻豆區公所函附之調解委員會 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行為所生損害程度,前案素行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另考量其於警詢時自 陳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861號   被   告 吳鐘松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吳鐘松與林千瑛為前夫妻關係,因故生有糾紛,吳鐘松竟基 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9日11時56分許, 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住處車庫外,手持水桶敲擊林千瑛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擋風 玻璃,致本案車輛擋風玻璃刮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林 千瑛。 二、案經林千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鐘松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千 瑛指訴大致相符,並有本案車輛擋風玻璃遭刮損照片3張、 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佳里服務廠估價單1張附卷可稽,是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稱,被告竟基於強制之接續犯意,先拾 起地上之木板凳朝告訴人方向扔擲數次,復告訴人返回本案 車輛內欲倒車離開現場時,被告竟持水桶往本案車輛潑灑泥 巴水,再以水桶敲擊本案車輛擋風玻璃、徒手拍打、踹擊本 案車輛車門、對告訴人咆哮,以前開方式妨害告訴人探望子 女之權利,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乙節,惟 查:訊據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有拿餵雞的水潑本案車輛、 拿椅子朝地上摔、拿水盆砸本案車輛引擎蓋,持水盆敲打擋 風玻璃、踹本案車輛等情,然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辯稱: 我在屋外餵雞,告訴人又來發洩謾罵那些假想的事情,我認 為這是我家,你只是要來探望小孩,卻已經對我的生活造成 干擾,我是要發洩讓告訴人知道我不高興等語,惟查:告訴 意旨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為了阻止告訴人探望兒子等語,無非 係以告訴人之指訴為依據,惟為被告所否認,是被告是否係 基於強制之犯意為之,即非無疑。況證人即告訴人亦於偵訊 中證稱:我想回去探視孩子,車停好後我就跟被告講到一兩 句話,我有請他跟女孩子交往的時間也要顧及孩子感受,之 後我就退回車庫,等待孩子聯絡,被告就衝過來等語,足認 告訴人確有向被告表示其不滿被告之交友狀況,是被告前開 辯稱係因遭告訴人謾罵而為之等語,尚非難採,自難單憑告 訴人指訴,即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強制之犯意而為。惟此部 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 範圍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 涵 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田 景 元

2024-12-30

TNDM-113-簡-3733-20241230-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V000-A111290B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李淑妃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 年度侵訴字第77號,中華民國113 年4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33840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AV000-A11129 0B(下稱被告)係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共2 罪,各處有期徒刑8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原判決之認 事用法、量刑(含定應執行刑)之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該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 就被告上訴意旨補充理由如後述。 二、程序事項之說明:  ㈠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民國113 年10月9 日送達本人收受( 本院卷第69頁,正本置證物袋內),且被告經查未在監押(本 院卷第111 頁),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71 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㈡檢察官、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5頁),本院認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 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 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三、上訴意旨之說明: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未到庭為任何陳述,其上 訴狀上訴意旨略以:1.被告之前配偶AV000-A111290A(下稱C 女)乃AV000-A111290(下稱B 女)之生母,B 女與被告僅重組 家庭關係,衡情偏袒B 女實為人之常情,故B 女、C女之說 詞縱使相符,至多證明2 人有同謀之事實,無法代表被告犯 行;2.C 女(當係B 女之誤寫)於偵查或審判中之指述,均非 詳細,或有記憶不清之處,且C 女為成年女性,自可輕易描 繪一、二並教導B 女為如何陳述;3.被告傳送訊息予C 女, 實因C 女不斷向被告施壓,被告為安撫C 女方為上開訊息之 對話,不能以上開訊息認定被告有妨害性自主之犯行;4.B 女之指訴有瑕疵,且本案僅B 女1 人之指訴,欠缺補強證據 ,難認與事實相符等語。  ㈡辯護人另主張:1.本案只有B 女之陳述,且有下列瑕疵:⑴B 女 在檢察官偵查的過程,檢察官有問B 女:你含住生殖器之後 ,他的生殖器有什麼不一樣,然後B 女回答說:好像沒有,B 女所述過程過於簡略,導致事實不明,且B 女所述與一般 男性之生殖器受到刺激,海綿體衝激血液其實會有變化的客 觀情況不一樣。則B 女所述是否為自己親身經歷之過程,在 客觀上就容有懷疑的空間;⑵檢察官未就B 女之陳述比對是 否與現場相符,如B 女之身高等都沒有調查,事實不明應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⑶B 女與C 女還有被告一起洗澡,雖然C 女會先行離開,但門是沒有鎖的,C 女也說有時洗太久,她 就會進來看一看,為什麼不出來,C 女也說沒有看到不正常 狀況,足證B 女之陳述與事實不符;2.被告會寫字條給B女 ,這是因為C女有幫B女存了一筆新臺幣(下同)20萬元要給B 女,結果因為生活過不下去,所以先把那筆錢拿來用,被告 覺得對不起B女,與本案無關;3.悔過書、遺書乃是怕C 女 誣賴被告,為安撫C 女而寫,自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等語 為被告辯護。  四、本院補充之理由:  ㈠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   1.被告會以遭神明附身為由,要求C 女與其發生性行為,此與 B 女證稱被告會以此為由強使B 女為其口交之行為特徵相符 ,考量C 女證述被告以此為由要求性行為之時間為109 年間 ,與本案第一次發生時間相近,顯見當時被告知悉可以此種 方式,滿足自身性慾,審酌B 女、C 女關於此部分被告滿足 其性慾之行為模式證述一致,堪認B 女前開所證,並非空穴 來風。再者,C 女證稱在此之前均未發現B 女異樣,係其主 動詢問B 女在何處生活較快樂,B 女始被動以會遭被告侵犯 為由告訴C 女在台北生活較為快樂,在此之前均不知道被告 會侵犯B 女(偵卷第27至28頁),此與B 女所述C 女察覺被 告非法犯行過程一致(偵卷第22頁),堪認本案非B 女主動 設詞誣陷被告,而係在C 女偶然以「被告不工作」為原因, 詢問B 女時,B女始被動脫口本案案情,益徵B 女指述被告 犯行過程,未遭他人刻意操作、指使。且B 女證述當下身為 未滿14歲之少女,對於性知識應處於較無知、懵懂之程度, 竟可於警方或檢察官詢(訊)問時,證稱被告要求其口交時 ,其生殖器會射出「白白的東西」等語(偵卷第17、20、83 頁),顯非B 女當時年齡尋常接觸之物,當認若非親身經歷 ,實無可能精確描述受侵犯當下目擊之物,綜前,足以認定 B 女所證應堪信實。  2.經C 女察覺被告犯行,而於111 年8 月15日報警處理後,被 告即以LINE通訊軟體於111 年8 月17日傳送數則訊息予C女 表示:「我不會再靠近你們了」、「我也不可能再傷害你們 」(偵卷第104頁)、「你可以撤告」、「你還是堅持提告 」(偵卷第105頁)、「我等等就走了(並傳送割腕流血照 )」、「這輩子我與你無緣,我徹底懊悔,來世再相見」、 「我想睡了,就讓我睡著走了」、「謝謝你這5 年當我太太 」(偵卷第106 至107頁)、「我進去最少7 年起跳」、「 我連在裡面的日子也過不下去」、「乾脆走完人生好了」( 偵卷第108 頁)、「B 女明天如果願意做筆錄說沒有這回事 我還有救」(偵卷第109 頁)等語,並傳送致其母親、B 女 、C 女之遺書,及對B 女之道歉信給C 女(偵卷第112 至12 0 頁),其中對B 女之道歉信(偵卷第120頁)中更表示: 「謝謝妳愛我,爸爸雖然有錯在先,我死後也不敢要求妳原 諒我...」等語。遍觀被告與C 女之對話,均無對於C 女報 警內容表示否認、憤慨之語,此與一般人面對不實指控之反 應顯有出入,遑論B 女指述內容涉及性侵未成年女子之刑事 重罪,被告竟未加以駁斥,反而處處要求B 女、C 女原諒被 告行為,並揚言自殺或聲稱會離開C 女,以此要求B 女、C 女對被告撤告或翻供,且知悉其行為涉及罪名為最輕本刑7 年以上之罪,更事後寫信向B 女悔過,自承犯了死了也難以 原諒之過錯,以上,均顯被告犯行遭察覺後自知理虧,且難 逃法網,始心急迫切要求B 女、C 女宥恕被告犯行,否則被 告若認無錯之有,何須懇求B 女、C 女之原諒,考量被告上 開舉動均為其犯行遭發覺後最初所為,相較於嗣後經利益權 衡之否認供述,前者反應自較為自然而貼近於真實,堪認被 告確有於B 女指述時、地,對B 女為上揭侵害行為。  3.上述1、2之情,均經原審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 證之理由,並經本院審酌後與卷內證據資料悉相符合,亦不 違反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且經本院觀被告傳給C 女之訊息 ,被告在得知C 女報警後,除確有上述訊息外,在表示「我 不會再靠近你們了」、「我也不可能再傷害你們」訊息完後 ,更接著表示「謝謝妳們」(偵卷第104頁),若係不實指 控,被告還謝謝B 女及C 女?再佐以上開被告寫給B 女道歉 信之照片(偵卷第120 頁),內容係「謝謝妳愛我,爸爸雖然 有錯在先,我死後也不敢要妳原諒我……」等,顯無隻字提及 「係花掉了C 女要給B 女之20萬元」,況20 萬元雖非小額 ,仍屬金錢,亦非「死後也不敢要B 女原諒」之難以修補的 損害。是本院綜合上述事證後,仍為與原審相同之認定。被 告辯稱:被告傳送訊息予C 女,實因C 女不斷向被告施壓, 被告為安撫C 女方為上開訊息之對話,不能以上開訊息認定 被告有妨害性自主之犯行等語,及辯護人主張:被告會寫字 條給B 女,這是因為C 女有幫B 女存了一筆20萬元要給B 女 ,結果因為生活過不下去,所以先把那筆錢拿來用,被告覺 得對不起B 女,與本案無關等語,均非可採。   4.被告另辯稱:C 女乃B 女之生母,B 女與被告僅重組家庭關 係,衡情偏坦B 女實為人之常情,故B 女、C女之說詞縱使 相符,至多證明2 人有同謀之事實,無法代表被告犯行;B 女於偵查或審判中之指述,均非詳細,或有記憶不清之處, 且C 女為成年女性,自可輕易描繪一、二並教導B 女為如何 陳述等語。被告上述辯解,是就原判決已詳加論斷之事項, 憑自己之說詞為不同評價及為臆測之詞,未提出證據證明, 自非可採。  5.被告及其辯護人另主張:本案僅B 女1 人之指訴,欠缺補強 證據,難認與事實相符等語。惟查,本案除B 女之指訴外, 尚有證人C 女證稱:被告於109 年間會以遭神明附身為由要 求性行為,及本案察覺被告犯行過程(詳附件理由貳、一㈢、 ㈣),暨B 女訴說被告犯行時之難過、哭泣、不知所措、講不 出口、很害怕之情緒反應(偵卷第91頁)等內容之證述,以及 被告與C 女之LINE訊息、被告之遺書、對B 女之道歉信等證 據可資補強及相互參佐,並非僅B 女單一指訴,被告及其辯 護人上述主張,均非可採。  6.被告及其辯護人另主張:B 女之指訴有下列瑕疵⑴B 女在檢 察官偵查的過程,檢察官有問B 女:你含住生殖器之後,他 的生殖器有什麼不一樣,然後B 女回答說:好像沒有,B女 所述過程過於簡略,導致事實不明,且B 女所述與一般男性 之生殖器受到刺激,海綿體衝激血液其實會有變化的客觀情 況不一樣。則B 女所述是否為自己親身經歷之過程,在客觀 上就容有懷疑的空間;⑵檢察官未就B 女之陳述比對是否與 現場相符,如B 女之身高等都沒有調查,事實不明應為被告 有利之認定;⑶B 女與C 女還有被告一起洗澡,雖然C 女會 先行離開,但門是沒有鎖的,C 女也說有時洗太久,她就會 進來看一看,為什麼不出來,C 女也說沒有看到不正常狀況 ,足證B 女之陳述與事實不符等語。惟查,B 女所證應堪信 實,已經詳細論述於前,此自不因B 女當時年幼,於事發多 年後回想當時情形,就檢察官問:你含住生殖器之後,他的 生殖器有什麼不一樣時,簡略回答:好像沒有,而遽認違反 常情,蓋每個男性每次生理反應都可能不同,且上述回答也 未細說是含住後多久之反應。另外就B 女之身高等,辯護人 亦未具體說明及詳細論述推論過程,何以「足以動搖」B 女 證述之真實性。至C女因當時未意識到一起洗澡不妥及被告 會對B 女為本案犯行,而先洗完澡離開浴室前往客廳吹頭髮 ,且浴室門雖未上鎖但係「關上之狀態」(偵卷第87、89頁 、原審卷第121、123頁C女之證述),並考量被告及B 女當時 均為洗澡未穿衣之情況,被告隨時可注意外面腳步聲、開門 聲等動態而及時分開,或因被告射精入B 女口中、在被告手 上可立即用水沖掉,且B 女當時年幼,被告會以神明處罰而 不敢張揚等情,此觀B 女警詢之證述自明(偵卷第19、21頁) 。是C 女因未意識被告會對B 女為本案犯行,而未刻意躡手 躡腳地前往浴室暗地探查,然被告卻可有心注意傾聽門外情 況及時反應,則C 女因此雖曾進去浴室查看多次而未發覺, 自無法推論B 女所述不實及無礙被告有本案犯行之認定。從 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7.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但均為無 理由。         ㈡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共2 罪,業經原審綜合卷內證據資料,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 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上之判斷,並均已於理由內詳加說明( 詳附件)。經核原判決就採證、認事、量刑(含定應執行刑) ,已逐一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被告所 辯,何以不足以採取,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核原判決所為 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認事用法,核無不 合,且量刑審酌時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未逾越 法定範圍,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偏執一端,輕重失衡之情 形。而被告於上訴後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經本院通知均未到 庭,且被告上訴意旨及辯護人上述主張均非可採,已如前述 。從而,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368 條、第373 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V000-A111290B(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義務辯護人 洪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33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V000-A111290B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共貳罪,各 處有期徒刑捌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事 實 一、AV000-A111290B(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下稱「A男 」)與AV000-A111290A(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下稱 「C女」)為前配偶關係(民國107年3月17日結婚,111年11 月2日離婚),C女則為AV000-A111290(000年0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地址詳卷,下稱「B女」)之母,A男與B女為 前繼父女關係,109年9月至111年8月7日之間,A男與B女具 有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直系姻親」之家庭成 員關係。A男、B女、C女於109年9月至10月間同住於高雄市 苓雅區住處(住址詳卷);於111年8月7日同住於高雄市鳳 山區住處(住址詳卷),A男竟利用與B女同住之機會,對B 女為以下行為: (一)於109年9月至10月間某日,在高雄市苓雅區住處,明知B 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性交之 犯意,趁A男、B女、C女三人同時沐浴,C女先行離開獨留 A男、B女於浴室之際,以不配合聽話將遭神明處罰為由, 違反B女之意願,強使B女以口部含住A男之性器官而為性 交行為,並伸手撫摸B女之胸部及下體、臀部。以此方式 對B女強制性交1次得逞。 (二)於111年8月7日21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住處,明知B女為 未滿14歲之女子,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性交之犯意 ,趁A男、B女、C女三人同時沐浴,C女先行離開獨留A男 、B女於浴室之際,以不配合聽話將遭神明處罰為由,違 反B女之意願,強使B女以口部含住A男之性器官而為性交 行為,並伸手撫摸B女之胸部及下體、臀部。以此方式對B 女強制性交1次得逞。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當事人對於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依司法院 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A男對於與C女為前配偶關係,婚姻存續期間為107 年3月17日至111年11月2日,B女為C女之女兒,B女則與其為 前直系姻親關係。A男、B女、C女於109年9月至10月間同住 於高雄市苓雅區住處;於111年8月7日同住於高雄市鳳山區 住處等情均不爭執,且坦承於上開同住期間均知悉B女為未 滿14歲之女子,惟矢口否認有何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性交 犯行,辯稱:是因為C女對我不滿,才會誣賴我性侵B女,我 沒有對B女強制性交云云。辯護人則辯稱:案發現場均為空 間狹小之住家,若被告有為本案犯行,C女不可能沒聽到, 本件證據實有不足云云,經查: (一)被告上揭坦認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準備程序中 供承不諱(偵卷第9至13、73、131至134頁,侵訴卷第41 至51頁),核與B女、C女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證述相符 (偵卷第15至24、77至91頁,侵訴卷第117至121頁;偵卷 第25至31、77至91頁,侵訴卷第121至124頁),並有性侵 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真實姓名對照表(侵訴卷 第73至76頁),B女手繪之曾經居住於高雄市苓雅區、高 雄市鳳山區及案發地點之現場圖(侵訴卷第83至84頁)、 警方111年8月15日至高雄市鳳山區案發地點拍攝之房屋內 部擺設與相對位置照片(侵訴卷第85至104頁)在卷可佐 ,上開事實,可先認定。 (二)查B女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證稱:C女是我媽媽,A男是 我繼父,C女與A男結婚後,107年3月左右先住在一起,是 107年7月的時候,我才搬到高雄跟A男、C女同住,108年4 月份我們三人同住在高雄市苓雅區住處,然後在111年3月 份搬到高雄市鳳山區住處。我記得第一次是發生在109年9 月至10月間,我剛上國小三年級的時候,當時在高雄市苓 雅區住處,我跟A男、C女一起洗澡,C女洗好澡先出去,A 男就要求我用嘴巴含他的生殖器,並有摸我的下體和胸部 、屁股,當時A男有射出白白的東西在我嘴巴裡並叫我吃 下去,A男那時候說如果我不聽話神明會處罰我,我因為 害怕所以雖然一開始有拒絕,但還是不敢不聽A男的話, 然後A男就離開了;之後在111年8月7日21時許,這一次一 樣是三個人一起洗澡,C女先離開,A男又是用神明會處罰 我等理由要求我含他的生殖器,並摸我的下體和胸部、屁 股等語(偵卷第15至24、77至91頁,侵訴卷第117至121頁 )。 (三)次查,C女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證稱:B女是我女兒,我 與A男於107年3月結婚,現在已離婚。B女是在107年7月才 從新北來高雄與我、A男同住。我們三人分別於109年9月 至10月間同住於高雄市苓雅區住處;於111年8月7日同住 於高雄市鳳山區住處,平常我們三個都是一起洗澡,我都 會比較快洗完會先出去,留A男、B女在裡面。我跟A男幾 乎沒有性行為,曾經有一次109年左右,A男表示被神明附 身,告訴我神明說一周要有2次性行為,那次我與A男有性 行為,之後就沒有了。另外我和A男意見不合或B女表現不 好的時候,也會在我們面前表現被附身,然後會打B女, 也會用這種方式要我去借錢。111年8月15日1時許,當時A 男不在家中,我覺得A男都不工作,一個家這樣不是辦法 ,就問B女覺得在台北生活比較快樂還是在高雄,B女就跟 我說在台北比較快樂,想回去台北,我就問B女為什麼,B 女就跟我說A男會要她用嘴巴含住A男的生殖器,我聽到後 大為震驚,就騎車載B女去找A男問清楚,A男當場否認, 我就和B女去報警了等語(偵卷第25至31、77至91頁,侵 訴卷第121至124頁)。 (四)自前開C女所證,被告會以遭神明附身為由,要求C女與其 發生性行為,此與B女證稱被告會以此為由強使B女為其口 交之行為特徵相符,考量C女證述被告以此為由要求性行 為之時間為109年間,與本案第一次發生時間相近,顯見 當時被告知悉可以此種方式,滿足自身性慾,審酌B女、C 女關於此部分被告滿足其性慾之行為模式證述一致,堪認 B女前開所證,並非空穴來風。再者,C女證稱在此之前均 未發現B女異樣,係其主動詢問B女在何處生活較快樂,B 女始被動以會遭被告侵犯為由告訴C女在台北生活較為快 樂,在此之前均不知道被告會侵犯B女(偵卷第27至28頁 ),此與B女所述C女察覺被告非法犯行過程一致(偵卷第 22頁),堪認本案非B女主動設詞誣陷被告,而係在C女偶 然以「被告不工作」為原因,詢問B女時,B女始被動脫口 本案案情,亦徵B女指述被告犯行過程,未遭他人刻意操 作、指使。且B女證述當下身為未滿14歲之少女,對於性 知識應處於較無知、懵懂之程度,竟可於警方或檢察官詢 (訊)問時,證稱被告要求其口交時,其生殖器會射出「 白白的東西」等語,顯非B女當時年齡尋常接觸之物,卷 內亦查無B女日常有接觸其他性資訊之可能,當認若非親 身經歷,實無可能精確描述受侵犯當下目擊之物,綜前, 足以認定B女所證應堪信實。被告辯稱係因C女不滿始遭誣 陷等詞,自難採認。 (五)又經C女察覺A男犯行,而於111年8月15日報警處理後,A 男即以LINE通訊軟體於111年8月17日傳送數則訊息予C女 表示:「我不會再靠近你們了 我也不可能再傷害你們」 (偵卷第104頁)、「你可以撤告 你還是堅持提告」(偵 卷第105頁)、「我等等就走了(並傳送割腕流血照), 我這輩子與你無緣 我徹底懊悔 來世再相見 我想睡了 就 讓我睡著走了 謝謝你這五年當我太太」(偵卷第106至10 7頁)、「我進去最少7年起跳 我連在裡面的日子也過不 下去 乾脆走完人生好了」(偵卷第108頁)、「B女明天 如果願意做筆錄說沒有這回事我還有救」(偵卷第109頁 )等語,並傳送致B女、C女及其母親之遺書,及對B女之 道歉信給C女(偵卷第112至120頁),其中對B女之道歉信 (偵卷第120頁)中更表示:「謝謝妳愛我,爸爸雖然有 錯在先,我死後也不敢要求妳原諒我...」等語。遍觀被 告與C女之對話,均無對於C女報警內容表示否認、憤慨之 語,此與一般人面對不實指控之反應顯有出入,遑論B女 指述內容涉及性侵未成年女子之刑事重罪,被告竟未加以 駁斥,反而處處要求B女、C女原諒被告行為,並揚言自殺 或聲稱會離開C女,以此要求B女、C女對被告撤告或翻供 ,且知悉其行為涉及罪名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之罪,更事 後寫信向B女悔過,自承犯了死了也難以原諒之過錯,以 上,均顯被告犯行遭察覺後自知理虧,且難逃法網,始心 急迫切要求B女、C女宥恕被告犯行,否則被告若認無錯之 有,何須懇求B女、C女之原諒,考量被告上開舉動均為其 犯行遭發覺後最初所為,相較於嗣後經利益權衡之否認供 述,前者反應自較為自然而貼近於真實,堪認被告確有於 B女指述時、地,對B女為上揭侵害行為。 (六)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既可以神明將處罰B女為由 要求B女為其口交,則被告以同一理由要求B女不可求救或 張揚亦非難事,就此B女亦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會要我不 要把事情講出去,不然他會叫神明處罰我等語明確(偵卷 第85頁),堪認縱算被告與B女、C女三人居住空間狹小, 然B女遭受會被神明處罰之心理壓力而不敢呼救、張揚,C 女自非當然可以察覺被告不法行徑,是辯護人上開所辯, 自難成理。又性侵害被害人之被害後反應本不一而足,實 際上並無理想被害特徵存在之可能,是被告於偵查中之辯 護人提出被告與B女、C女同遊照片(偵卷第142至152頁) ,要與B女實際上有無受害無絕對關聯,不能為被告有利 之認定。被告辯稱係遭C女精神折磨、遭C女竄改始有上開 悔過書、遺書、對話紀錄部分(侵訴卷第44至45頁),除 無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外,被告於警詢中先稱:我們三人會 一起洗澡,也會單獨與B女在浴室(偵卷第11頁),然被 告於偵查中竟改稱:C女如果洗完,B女也會出去,不會單 獨與B女在浴室(偵卷第133頁),前後供述不一,所為辯 解可信度當有疑義,自難單憑被告空言否認,而對被告為 有利之認定。 (七)綜上,被告犯行堪予認定,其辯解亦不可採,應依法論科 。至被告聲請傳喚高雄市鳳山區住處房東以證明2樓房客 曾向房東投訴我們講話很大聲,若我真的有侵害B女行為 ,C女在客廳怎麼可能沒有聽到云云,業經本院認定被告 犯行與C女是否察覺無關如上,足認該房東與待證事實之 間並無調查之必要及關聯性,應予駁回此部分證據調查之 聲請。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2 條第1項第2款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罪。而被告行 為時,與B女為直系姻親而為家庭成員,是被告所為,亦屬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該條文並無 罰則規定,是被告上開犯行,均應依刑法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被告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 所犯上開二罪,均係以被害人之年齡為加重處罰條件,應屬 就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無從再適用同 條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行為時身為B女之繼父,理應係撫育、照顧B女之 人,竟為逞一己之私慾,即罔顧倫常及B女心理人格之健全 發展,對於B女為上開性侵行為,嚴重損及B女身體自主權, 且經心理衡鑑B女已達焦慮和憂鬱顯著程度(侵訴卷第147頁 ),顯見B女亦因被告行為受有身心創傷,亦使其日後對於 兩性相處、人際互動產生不當影響,更顯見被告對女性身體 自主權毫不尊重,惡性非輕,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均 因C女與其不睦,B女始會謊稱遭性侵,足認其犯後並無悔意 。並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動機、犯行所造成之危害 及被告於審判中自承之家庭、學歷、經濟條件暨其前科素行 等一切條件,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本案犯 行所侵害之被害者均為B女,犯罪動機、態樣、手段類似; 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 、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胡家瑋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郁庭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2024-12-26

KSHM-113-侵上訴-64-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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