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創傷後壓力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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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停止親權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39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律師 ○○○律師 相 對 人 甲○○ ○設○○○里區○○路0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甲○○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之 親權,應全部予以停止。 二、選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現為乙○○)為未成年人丙○○之 監護人。 三、指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指派之社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四、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 月00日生,下均稱丙○○)之母,父不詳,相對人於109年11 月2日掌摑未成年人,致其右臉瘀傷,經通報後社工調查開 案處遇,於111年5月13日,未成年人身上嚴重瘀傷遭民眾報 警關切,經調查乃相對人之同居男友丁○○毆打,相對人為掩 護男友,謊稱係自己毆打,未盡對丙○○保護教養之責任,聲 請人依職權聲請111年度家護字第1529號保護令,丁○○又於1 12年1月2日,以命丙○○趴地作拱橋及用塑膠水管毆打之方式 ,凌虐丙○○,經聲請人於112年1月5日緊急安置丙○○,並聲 請112年度家護字第1036號保護令,並對相對人與丁○○提出 刑案之告發,經檢察官提起傷害罪、妨害幼童身心發育罪之 公訴,丙○○罹患受暴創傷壓力症候群,目前持續諮商治療中 ,相對人親職功能無法提升,且長期容任男友丁○○凌虐丙○○ ,不適任親權人,為維護丙○○最佳利益,聲請停止相對人之 親權。因丙○○生父不詳,並未認領,外祖父已過世,外祖母 身體和經濟狀況不佳,本件無適合之法定順序監護人,爰依 民法第1094條第3項、第4項規定,聲請選定聲請人之局長為 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指派的社工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相對人並未提出書狀陳述,然向本院家事調查官表示,不希 望親權被停止,可以接受由外祖母照顧,若未成年人可以返 家,會要求丁○○都不要進入伊住所,會約在外面見面,並自 己照顧丙○○等語(本院卷第44~45頁)。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父母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49條 、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 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 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 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 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8 頁)、111年度家護字第1529號通常保護令(相對人為丁○○, 同卷第9~10頁)、112年度護字第15號民事裁定(第11~12頁) 、113年度護字第185號(第13~14頁)、112年度家護字第1036 號通常保護令(相對人為甲○○,本院卷第15~17頁)、臺中地 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894、22179號起訴書(被告為相對人和 丁○○,同卷第18~24頁)、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 丙○○經診斷有創傷後壓力症、注意力不足過動症、情緒行為 障礙,同卷第25頁)、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兒 童及少年保護個案重大決策會議停止親權評估摘要表(第26~ 28頁)紀錄等為證,堪認為真實。 (二)雖相對人表示其母親戊○○或自己均可擔任丙○○之親權人,然 本院家事調查官訪談相對人、丁○○、相對人之母戊○○、丙○○ (未成年人意見保密)等人,並實地訪查後,認為:「丙○○過 往由相對人照顧期間,未能提供丙○○穩定之生活、避免遭受 身心虐待,丙○○安置後,相對人對於相關處遇消極因應,未 能配合,家庭危險因子並未降低,未來丙○○恐仍有再次遭受 未受適當教養與照顧之情事,評估相對人對於丙○○疏於保護 、照顧情節嚴重,基於維護丙○○之利益,建議除探視權之外 ,宜停止相對人之其餘親權,並選定由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擔 任丙○○之監護人」,有家事調查報告在本院卷第40~54頁可 參。 (三)綜上各情,本院認為相對人長期未善盡保護教養丙○○之義務 ,且任由同居男友丁○○凌虐丙○○,情節嚴重,聲請人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請求宣告停止 相對人對丙○○之親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 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 ,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 母,民法第1094條第1項定有明文。相對人經本院停止其對 丙○○全部親權,自應依上揭規定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本院家 事調查官調查認為:「外祖母戊○○雖稱願意照顧丙○○,然其 已經超過半年未與丙○○會面,未積極維繫情感,且工作情況 不固定,亦影響收入穩定性,工作地點要配合工地,恐無法 穩定接送丙○○上下學,戊○○自身需負擔家計,又要照顧丙○○ 之表姊,經濟情況恐有壓力,是否能再增加照顧丙○○尚有待 評估,且實地訪視時,戊○○拒絕家事調查官到房間訪視,難 以完整確認居住空間,難以評估是否為適宜之照顧者」(見 本院卷第52頁),而聲請人主張:「戊○○早年曾協助丙○○一 段時間,後丙○○返回由相對人照顧,戊○○仍會關心相對人母 子生活狀況,但其身體欠佳,工作狀態不穩影響經濟來源, 並負擔案表姊照顧教養職,有生活經濟及照顧壓力,其男友 每天到住處停留,該男友不喜歡案主母子,容易惡言相向, 戊○○無法因應相對人及丁○○情緒騷擾,或擅自帶離丙○○之風 險,評估非適任照顧者」(本院卷第28頁)。本院認為戊○○為 59年次,住在霧峰,在工地工作,其男友從事地下簽賭,住 所鄰近,每日都會到戊○○家停留,其目前已經負責照顧次女 所生之女兒(案表姊,101年出生),而丙○○業因長期遭丁○○ 虐待及相對人疏於保護教養,出現創傷後壓力症、注意力不 足過動症、情緒行為障礙等症狀,需要一個穩定、安全之環 境,建立規律作息,讓其修復依附關係和創傷,尚難認為相 對人能提供足夠的資源,並有充足親職能力,並參考丙○○之 意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計,應由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局長擔任丙○○之監護人,及指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指派之社 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較符丙○○之最佳利益。末依民 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未成 年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馨方

2025-01-22

TCDV-113-家親聲-639-20250122-1

交簡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美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9月22日11 2年度苗交簡字第26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93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王霞英(下稱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 序訊問時表示目前全身痛,不能久站或坐,只能躺著,檢察 官亦聲請函詢確認告訴人是否已達重傷害程度,經原審函詢 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該院於112年9 月7日以院三醫勤第0000000000號函覆:告訴人仍有下背疼 痛之問題,日常需使用柺杖及輪椅代步,至重傷害之評估涉 及病人案件權益,建議進行醫事鑑定,以求公允。然原審未 再使告訴人及被告游美鳳(下稱被告)表示意見並行醫事鑑 定,是告訴人究竟是否已達重傷害之程度,仍有未盡調查之 事項,認事用法尚有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 之判決等語。 三、證據能力部分:  ㈠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被告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簡上卷 第56頁),且查無其他法律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㈡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 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 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簡上卷第56、245至248頁 ),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 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 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㈢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 本案證據使用。   四、經查:  ㈠按刑法第10條第4項關於重傷之定義,其第1款至第5款係以列 舉方式規定生理機能之「毀敗」或「嚴重減損」,第6款則 係以概括方式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 難治」之傷害,亦屬重傷,作為前5款例示規定之補充。則 第1款至第5款所規定生理機能之毀敗或嚴重減損,性質上係 屬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第6款所謂重大不治或難治之 傷害,其影響於身體與健康之程度,評價上亦必須與前5款 例示規定之毀敗或嚴重減損情形相當。故重傷之結果,必須 同時符合重大性與不治或難治之要件,如受傷嚴重,但未達 於不治或難治之程度,或傷害雖屬不治或難治,但於人之身 體或健康並無重大影響者,均非重傷。而傷害之重大與否, 以其身心機能是否完全喪失(失能)或效能有無嚴重減損致 影響其原本日常生活功能為斷。至於「不治」或「難治」, 則應從醫療觀點,依據該醫療領域當時醫療常規之治療可能 性,預估重傷是否永遠或長期持續存在(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9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頭部及四肢及背部挫傷、第二腰椎 壓迫性骨折、頭部受傷併腦震盪症候群、背部挫傷併急性腰 椎第一節骨折、腰椎第四五節脊椎滑脫併急性下肢神經症狀 、肢體多處擦挫傷、創傷後壓力症合併憂鬱及神經認知功能 輕度障礙等傷害,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 簡上卷第223至224頁),並有大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三 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12年度偵字第12 57號卷《下稱偵卷》第15、16頁、112年度調院偵字第93號卷 第7頁)、大千醫院急診及住院病歷(本院簡上卷第67至91頁) 、三軍總醫院病歷(本院簡上卷第95至148頁)在卷可佐。告 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陳:案發後沒有辦法不拿柺杖行走,因 為會不穩,走著走著就不平衡,怕會摔跤,家裡一定要有人 看著我,甚至有時候要扶著我,因為我不見得站的穩。沒有 辦法自己洗澡,因為脊椎骨痛的時候,手根本舉不起來等語 (本院簡上卷第227至228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告 訴人於111年9月12日到苗栗分局談和解時,告訴人可以自己 行走,不用拿柺杖等語(本院簡上卷第232頁),且告訴人於1 12年2月14日偵訊時係訴陳:我現在可以走,但走路、起坐 都很慢等語(偵卷第34頁)。經本院函詢三軍總醫院關於告 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目前之治療情形,該院於113年8月16日 以院三醫勤字第1130053286號函覆略以:告訴人腰椎第一節 骨折,對照意外發生後影像並無進展性之惡化或駝背發生, 腰椎第四五節滑脫亦無惡化表現,惟告訴人表示腰背部多處 疼痛及雙下肢行動狀況不如意外發生前,仍可短距離行走; 於113年10月25日以院三醫勤字第1130070855號函覆略以: 告訴人脊椎影像為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及腰椎第四五節滑 脫,此與受傷後影像比較並無明顯結構上惡化;後續之核磁 共振檢查亦顯示無嚴重神經壓迫或狹窄表現。告訴人目前表 現為背處多處疼痛及雙下肢行動狀況不如意外前,其致因包 含多種可能,如長期情緒低落、長期運動量不足或年紀導致 肌少症等因素。目前治療方式為止痛藥物服用,建議復健治 療及正向心理建立等。目前雙下肢表現為無法久站,仍與受 傷前有明顯差異(本院簡上卷第171、181頁)。而告訴人因 沒有急迫性的生命危險,且因擔心施行治療腰椎骨之手術若 失敗會導致完全無法行走,告訴人會害怕,故而並未施行手 術,醫師說不手術會疼痛,故而告訴人目前的治療方式就是 服用止痛藥,且告訴人覺得復健效果不彰,故而告訴人並沒 有繼續復健等情,並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 簡上卷第225至226頁),足徵告訴人於本案事故發生後,仍 可短距離行走,但無法久站,告訴人目前背處多處疼痛及雙 下肢行動狀況不如意外前,可能因素包括長期情緒低落、長 期運動量不足或年紀導致肌少症等,告訴人並未以手術治療 之方式,而僅係以服用止痛藥物之方式治療,故而告訴人所 受傷勢倘依據醫療常規之治療,是否亦將永遠或長期持續存 在,而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尚有可疑,難 認已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重傷。  ㈢至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聲請送醫療鑑定,確認告訴人 傷勢是否達重傷害之程度,並聲請優先以三軍總醫院為鑑定 單位(本院簡上卷第57頁),經本院詢問結果,三軍總醫院、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國 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均拒絕接受囑 託為醫療鑑定,有本院電話紀錄表3紙(本院簡上卷第61、17 3、175頁)及長庚醫院函文在卷為憑(本院簡上卷第165頁), 此部分證據不能調查,自無調查之必要。 五、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論以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 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人罪,依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 刑,及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就前開加重 及減輕事由,先加後減後,再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 經肇事路口左轉彎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禮讓在人行穿越道 行走之告訴人,撞擊告訴人倒地受傷,被告對此次車禍之發 生,應負全部之肇事責任,犯後能坦白承認其有過失,迄今 尚未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亦未賠償相當金額,再參酌告 訴人所受之傷勢不輕,受傷後精神上之痛苦,及被告之教育 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有期徒刑4月,及依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 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 定刑內予以量刑,尚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 何不當。是檢察官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宛真提起上 訴,檢察官呂宜臻、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交簡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美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調院偵字第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美鳳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以下應補充記載為: 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部分,其中:  ⒈第2列「內側車道」,應更正記載為「左側車道」。  ⒉第4列「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或行駛至交岔路口 轉彎時,」之記載,應更正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行近行人穿越道應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⒊第13列「等傷害。」後面,應補充記載「至游美鳳於車禍發 生後留在現場,俟警方抵達現場尚未得知何人係肇事者前, 向警方表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  ㈡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部分,應增列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民國112年7月10日竹監鑑字第1 120148714號函附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見本院苗交簡卷第27至33頁)。  ㈢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適用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指定於同年6 月30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1項原規 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 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 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 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 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 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 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 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 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 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即 從「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為可依具體情節加以審 酌是否加重之「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據此,本件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即修 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1項之規定論處。  ㈡又上開條項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 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 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 行,肇生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後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過失傷害人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僅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以 變更,而本院已開庭告知被告涉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 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人罪 (見本院苗交簡卷第50頁),已盡對被告告知之義務,附此 敘明。  ㈡本院考量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人行穿越道,未注意車前 狀況,且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認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的必要,爰依規定加重其 刑。  ㈢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偵查犯罪機關未發覺其過失傷害之犯 行前,即向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 ,此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附卷可佐(見112年度偵字第1257號卷第13頁),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肇事路口左轉彎時,未注 意前狀況及禮讓在人行穿越道行走之告訴人,撞及告訴人倒 地受傷,被告對此次車禍之發生,應負全部之肇事責任,有 上開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足憑,犯後 能坦白承認其有過失,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亦 未賠償相當金額,本院再參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不輕,受傷 後精神上之痛苦,及據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與警詢筆錄記載, 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無,家庭及經濟狀況小康 (見112年度偵字第1257號卷第9、28頁),並參酌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93號   被   告 游美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美鳳於民國111年4月15日上午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苗栗市中正路內側車道由 南往北行駛至中正路至公路之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本應注意 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或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 ,應讓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適有王霞英行走在中正路之行人穿越道上,由南往北 欲通過該交岔路口,游美鳳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前行並 撞擊王霞英,王霞英因而倒地,並受有頭部及四肢及背部挫 傷、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頭部受傷併腦震盪症候群、背部 挫傷併急性腰椎第一節骨折、腰椎第四五節脊椎滑脫併急性 下肢神經症狀、肢體多處擦挫傷、創傷後壓力症合併憂鬱及 神經認知功能輕度障礙等傷害。 二、案經王霞英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美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本件犯行。 2 告訴人王霞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4 車禍現場照片16張、監視器影片光碟1片、畫面擷圖5張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證明事發當時,告訴人綠燈通行並徒步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而遭被告駕車撞擊之事實。 5 大千綜合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正本1紙、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正本2紙、影本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游美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附卷可佐,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蔡明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

2025-01-22

MLDM-112-交簡上-26-20250122-1

侵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賢 選任辯護人 邢振武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7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甲○○係高雄市○○○老人福利協進會理事長,代號AV000-H1112 76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於民國111年 8月11日15時22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1樓甲○○ 辦公室求職。兩人在辦公室內交談過程中,甲○○竟基於強制 猥褻之單一犯意,不顧A女當場以口頭拒絕,並以伸手阻擋 、夾緊大腿等方式反抗,接續徒手觸摸A女的胸部、下體數 下,而以此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強制猥褻得逞。嗣因A女藉故 離開甲○○辦公室,告知其母代號AV000-H111276A號(下稱B 女),並於同日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 詳後引證據,含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及其他具有傳聞性質 之證據),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予以提示、告以 要旨,且檢察官、被告甲○○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侵 訴一卷第51頁,侵訴二卷第210頁),或至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 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 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以及 其餘非供述證據,亦均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且均為證明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 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至於被告及辯護人雖另爭執證人 即告訴人A女(以下逕稱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未經具結陳述 之證據能力(侵訴一卷第51頁,侵訴二卷第210頁),然本 院並未援引上開證據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僅作為 彈劾證據,爰不贅述前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當時我有點 頭暈,A女有扶我一下,我沒有摸A女的胸部和下體云云。辯 護人為被告辯稱:A女之歷次證述有諸多矛盾之處,且A女在 被告辦公室之時間達20分鐘,為何沒有立即逃走、也沒有對 外求救,甚至在離開辦公室時候,還向被告揮手道別;又被 告因服用抗凝血藥物及配偶感染新冠肺炎等因素,不可能與 A女接觸;縱認被告確有觸摸A女身體,亦僅構成性騷擾罪云 云。經查:  ㈠被告係高雄市○○區老人福利協進會理事長,A女於111年8月11 日15時22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1樓被告辦公 室求職,A女進入辦公室後,辦公室門不久即關上,其內僅 有被告與A女兩人,約21分鐘後,A女於同日15時43分許離開 辦公室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侵訴一卷第51頁),核與A 女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證述(詳下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 院勘驗被告辦公室外部之監視錄影之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畫 面擷圖(侵訴一卷第48-49、55-101頁)可資佐證,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發生前,A女曾3次前往被告辦公室求職未果;本案發生 時,是A女第4次前往被告辦公室求職,當時辦公室內只有A 女和被告兩人,談話過程中被告突起色心,不顧A女當場以 口頭拒絕,並以伸手阻擋、夾緊大腿等方式反抗,接續徒手 觸摸A女的胸部、下體數下,後來A女以要上瑜珈課為由,藉 故離開辦公室等情,業據A女於本院審判程序證述明確(侵 訴二卷第216-269頁)。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A女於本院證述 之部分細節諸如:A女先前向被告求職之經過、本案發生時 被告與A女係呈站姿或坐姿、A女以口頭及肢體動作向被告表 示抗拒之先後順序、被告觸摸之順序及時間久暫等情,與其 警、偵之供述不一,故A女於本院之證述不足採信云云(侵 訴二卷第304-306頁)。惟查,本院以A女於警詢、偵訊證述 (警卷第9-13頁,偵卷第19-21頁)作為彈劾證據,經互核 結果,認A女於本院之證述,就主要情節及有關犯罪基本構 成要件之事實諸如:A女前往被告辦公室求職,A女雖以口頭 及肢體動作表示拒絕,被告仍接續徒手觸摸A女之胸部、下 體數下,嗣後A女以要上瑜珈課為由,藉故離開辦公室等情 ,與彈劾證據並無齟齬。又A女於本院證述時,距離被害時 間已逾2年,且A女於案發時有失眠、焦慮、憂鬱等精神問題 ,案發後於112年4月間又出現妄想症狀,經整體評估符合情 感性思覺失調症;其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 精神鑑定結果,認其魏氏成人智力量表第四版顯示全量表智 商67,語文理解指數82,尚可有中下水準,工作記憶指數73 、處理速度指數75,在邊緣水準,知覺推理指數60則明顯較 差,在輕度障礙水準;A女過去學業表現不佳,推估智能在 邊緣水準等情,此有凱旋醫院113年7月11日高市凱醫成字第 11371606500號函暨所附A女精神鑑定書在卷可佐(侵訴一卷 第381-383頁)。從而,依A女之精神狀況及心智狀況,實不 能苛求A女歷次陳述之任何細節均須完全一致、絲毫無差, 是被告及辯護人以A女於本院之證述細節與警、偵所述有所 出入,即逕指A女之證述不足採信云云,尚屬無據。  ㈢除A女上開證述外,尚有下列補強證據:  ⒈證人即司法詢問員吳怡瑱於本院審判程序證稱:根據其當場 觀察,A女在描述案發經過時,肢體上會做出一些防衛動作 ,例如A女提到被摸下體,她就有坐著時大腿會夾緊,手放 在大腿較靠近下體的位置之防衛動作;A女可能在發案當時 有受到驚嚇,所以有可能對於時序的記憶會有一些混亂,但 A女會一直強調,這些事情,她的身體告訴她確實是有發生 的;受創的過程是身體的記憶,跟我們在考智力測驗不一樣 ,一個是短期記憶,一個是反應,是不太一樣的東西等語( 侵訴二卷第270-271頁),從而,就A女於本院審判程序受訊 問時,其肢體動作呈現出夾緊大腿等身體記憶之反應觀之, 益徵A女所言非虛。  ⒉A女於案發後之情緒反應與精神狀態:  ⑴A女於案發當日15時43分許離開被告辦公室後,即於同日15時 44分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太屎媽那阿伯色色的一直摸我」 、「還摸我胸部下體」、「還和我勇抱我」、「嚇到我」、 「我說我都可以當你孫子了老色鬼」等文字訊息給其母親B 女(侵訴一卷第104頁)。A女並於本院審判程序證稱:當下我 覺得有嚇到,想跟媽媽、同學傳訊息,看他們會給我什麼建 議,接下來要怎麼做等語(侵訴二卷第243頁)。  ⑵證人B女於本院審判程序證稱:「太屎媽」是客家話的媽媽, 案發之後,A女用LINE打電話給我,說進去被告辦公室之後 ,被告把門關起來,然後說一些不三不四的話,就開始隔著 衣服摸A女胸部、下體;A女回家後,生氣的用客家話罵髒話 ,說這個色老頭亂摸我胸部、下面;本案發生後,A女睡眠 品質更差、行動更遲緩等語(侵訴二卷第275-294頁)。  ⑶證人即司法詢問員吳怡瑱於本院審判程序證稱:與A女在庭前 會談時,A女表示對本案覺得生氣,希望有所謂正義到來,A 女一直說她受了很大的驚嚇,所以一直有提到所謂的精神賠 償等語(侵訴二卷第213-214頁)。  ⑷上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記載略以:  ①病歷紀錄顯示A女在106年至聖功醫院門診,主訴為學業、家 庭、友情問題,診斷為精神官能憂鬱症、焦慮症,但A女否 認曾在聖功醫院看過身心科或精神科。A女自述開始看精神 科的時間是109年,原因為從小到大被家人語言霸凌、重男 輕女,找工作不順、能力太差,導致有負面情緒(暴怒、低 落)、自責、失眠、食慾不振、自殺意念。加上隔壁住惡鄰 居(當時住在大寮),有精神病,他們家有債務糾紛,有人 放火,整排房子都遭殃,自己被波及。A女於是回到○○老家 住,一開始還有被害妄想、幻聽(惡鄰居跑來○○找案主、叫 她的名字,沒看到人),造成身心恐懼。在旗山醫院門診, 看了約1年,自述診斷是憂鬱症(而據病歷紀錄顯示當時診 斷為非特定的持續性情緒障礙症、邊緣性智能、依賴型人格 障礙症,疑似思覺失調症,就醫期間為109年7月13日至110 年4月14日)。與惡鄰居有關的被害妄想、幻聽在回○○之後 漸漸沒有了,但失眠、憂鬱沒改善,就轉去長庚醫院,看了 約2年,狀況也差不多(病歷記錄顯示就醫期間為110年4月2 3日至111年8月5日,主訴為失眠、焦慮、輕微憂鬱,否認幻 聽、妄想。診斷為思覺失調症、睡眠障礙、焦慮症)。本案 發生那陣子A女在長庚醫院門診,111年8月5日就醫紀錄顯示 病情並沒有特別變化。111年6月17日至10月28日亦有在欣明 精神科診所就醫紀錄,主訴仍以失眠為主(侵訴一卷第363 頁)。  ②經醫師詢問A女案發當晚的身心狀況有何特殊的情形?A女說 明自己感到驚嚇,報案完後如同往常服用安眠藥睡覺,一樣 睡4個小時就醒來。當晚之後的日子身心會感到害怕、有時 候會做惡夢,夢到被告的臉,也因為精神狀況不好而發生車 禍(侵訴一卷第369頁)。  ③醫師再次向A女澄清案發後的身心有何異常狀況?A女表示會 回想情節、做惡夢,尤其想到被告的臉會害怕,對於長得高 大的老人邪惡的臉就會感到害怕。當時憂鬱的情形表現在失 眠、吃不下。A女說明在案發前就有這樣的症狀了,案發後 開始會做惡夢(侵訴一卷第371頁)。  ④本次會談A女針對案發過程的細節與互動過程較無詳細、具體 的描述,所表述之詞皆反覆聚焦於被告碰觸其胸部與下體、 強抱。根據A女會談所言及提供的社群軟體對話截圖,透露 出A女對於被告案發時的舉動感到氣憤並想尋求道歉。本院 診斷A女雖患思覺失調症,但案發當下之情境描述和事發事 後治療過程中並未出現與現實脫節之精神狀態和被害妄想症 狀,故A女對於被害之指述並非出於被害妄想症狀(侵訴一 卷第387頁)。  ⑤A女於案發後仍維持日常作息,規律前往案發場所(○○親子館 )進行韻律課,雖然會繞道而行,但否認對該場所有恐懼感 ,亦否認過度警覺的情形。A女案發後的夜眠狀況未有明顯 異狀,A女描述案發後曾做惡夢,夢到被告的臉,對於身形 長的像被告的人也會感到害怕。A女雖有生氣與害怕的情緒 ,但未對身心與生活有明顯的負面影響,也未出現避開相關 話題的情形。經評估A女有部分急性壓力症狀和部分適應障 礙症狀,但並未達到創傷後壓力症之診斷(侵訴一卷第387 頁)。   ⒊按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補強證據之種類,並未設限制,故不 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 。性侵害犯罪多為私密行為,通常為密室犯罪,尤其被害人 未即時報案,未能有效採集各項跡證之情形,在欠缺被害人 指述以外之其他補強證據,運用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以為 合理推論自屬必要。又是否傳聞證據,應視「待證事實」而 定,如待證事實並非實體犯罪構成要件,而係用以加強被害 人所述犯罪情節憑信性的彈劾證據,其性質即「非傳聞」, 基於直接審理原則,此等經由被害人轉述犯罪過程的情緒反 應,既係證人親自見聞之事,如與被害人所指證之被害事實 具有關聯性,仍得作為補強被害人證言(直接證據)實在可 信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03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證人陳述之證言,常有就其經歷、見聞、體驗 事實與他人轉述參雜不分,一併供述之情形,故以證人之證 詞作為性侵害被害人陳述之補強證據,應先釐清其證言組合 之內容類型,以資判斷是否具備補強證據之適格。其中如屬 於轉述待證被害人陳述被害之經過者,因非依憑自己之經歷 、見聞或體驗,而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被評價為同一性之累 積證據,應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依其陳述內容,茍係以 之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 或以之證明對聽聞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由於該證人之陳 述本身並非用來證明其所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 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 ,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實已等同證人陳 述其所目睹之被害人當時之情況,則屬適格之補強證據(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綜上所述 ,就證人B女、證人即司法詢問員吳怡瑱及實施精神鑑定醫 師之上開證述及鑑定意見,有關A女於案發後確實產生驚嚇 、生氣、作惡夢、睡眠品質低落等情緒反應與精神狀況,以 及A女雖曾有過幻聽、被害妄想、性愛妄想等症狀,但這些 症狀並不是持續存在,A女於案發當時並非處在精神病症狀 發作狀態等情,並非累積證據,而均為適格之補強證據。  ㈣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可採之原因:  ⒈被告及辯護人辯稱A女在被告辦公室之時間長達20分鐘之久, 竟未即時向外求救,且A女離開被告辦公室時,仍回頭向被 告揮手道別等情,足認被告並未為強制猥褻行為云云(侵訴 二卷第305-306頁),尚難憑採:   關於A女為何未立刻向外求救,且於離開辦公室時仍向被告 揮手道別乙情,A女於本院審判程序證稱:案發當時,我當 下就嚇住傻掉,沒想到要去開門,只能裝鎮定想辦法要逃, 過了幾分鐘,才想到要怎麼逃脫,就說要上課,趕快開門逃 等語(侵訴二卷第263-264頁)。衡諸A女經凱旋醫院精神鑑 定結果,認其魏氏成人智力量表第四版顯示全量表智商67, 知覺推理指數60,落在輕度障礙水準,過去學業表現不佳, 推估智能在邊緣水準,且案發時有失眠、焦慮、憂鬱等精神 問題(侵訴一卷第381-383頁)。又A女於接受鑑定時,向醫 師表示:案發當時,伊因為有服用安眠藥,精神狀況不佳, 被告犯案當下伊只能裝鎮定,被告開門,伊就趕快跑出去, 去上課前伊先用LINE跟母親、朋友說,下課後爸媽才帶伊去 報警等語(侵訴一卷第369頁)。另證人即司法詢問員吳怡 瑱於本院審判程序亦證稱:A女在上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所 做的測驗確實是落在邊緣,因此A女一直有講說她都會愣住 ,而且A女吃藥也會讓她愣住的情形加重;在我們遇到大的 壓力時會選擇「戰」或是「逃」,但「戰」跟「逃」其實還 有一個就是「呆住」,其實「呆住」是大部分能力比較低弱 的人的反應,這很正常,呆住會呆多久,呆住時可能才會稍 微回神想到那我現在要做什麼,因此A女的反應其實很合理 ,這跟我們的神經突觸平常的練習有關(侵訴二卷第271頁 )。從而,依A女案發時之精神狀態及心智程度,實難要求A 女於面對突發狀況時須有機警反應,被告及辯護人僅以A女 未及時對外求救、離開辦公室時仍向被告揮手道別,即據以 推論被告未為強制猥褻之犯行,自有未洽。  ⒉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因被告本身疾病及配偶染疫因素,不能與 他人有接觸云云,不足採信:   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因服用心律不整藥物,裡面有抗凝 血劑,抗凝血劑吃久了皮膚會薄,故被告不敢跟他人有接觸 ,否則手馬上瘀血,重一點就破皮、流血,若傷口太大就會 流血不止(侵訴二卷第270頁),且被告配偶於111年8月4日 新冠肺炎快篩陽性,被告必須保持社交距離(侵訴一卷第11 1-113頁,侵訴二卷第306頁)云云。惟查,未見被告於案發 期間有就辯護人上開所指情形就醫,有被告之健保就醫紀錄 在卷可參(侵訴一卷第425頁),且被告於案發時,不僅能 雙手打理辦公室內外而無異樣,且亦未見其有戴手套之情形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證(侵訴一卷第48-49、55- 77頁),顯見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當時不可能與A女接觸 云云,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⒊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行為僅成立性騷擾罪云云,亦不足採 :   按刑法第221條所謂「強暴」,係指直接或間接對被害人之 身體加諸有形強制力,以圖排除被害人抗拒而言。另該條所 謂「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 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 言。其違反意願之程度,並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 、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 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祇要達於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 即合於「違反其意願」之要件(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8 14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強制猥褻罪所稱以其他「違反其 意願之方法」,乃指該罪名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 眠術以外,以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 之意思自由而言;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則係行為人對於被害人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有暗示性之 不當騷擾行為,而不符合前開強制猥褻罪之構成要件者。究 其二罪之侵害法益,強制猥褻罪乃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權, 亦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決定之自由;至乘人不及抗拒 而性騷擾罪,則尚未達妨害性意思自由之程度,僅破壞被害 人所享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觀其 犯罪手段,強制猥褻罪與性騷擾罪均違反被害人意願,但前 者非僅短暫之干擾,而已影響被害人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 ;後者則係於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偷襲而為 短暫之性關連騷擾行為,二者保護之法益及規範之犯行手段 各異其旨(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570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A女業以口頭表示反對,並以伸手阻擋、夾 緊大腿等肢體動作表示抗拒,被告仍違反A女意願,接續徒 手觸摸A女之胸部及下體數下,已足以妨害A女性意思之形成 、決定自由,當屬強制猥褻之行為無誤。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又A女經鑑定 結果,其智能雖落在邊緣水準,且經評估患有情感性思覺失 調症(侵訴一卷第381、383頁),然被告與A女原不相識, 相處時間不長,A女又係為求職而來,被告不一定能察覺A女 之精神及心智狀況,是本案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於案發當時已 知悉A女之精神及心智缺陷,自難依同法第224條之1、同法 第222條第1項第3款「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 人犯之」規定論處,附此敘明。  ㈡被告徒手觸摸A女胸部、下體數次,係在時間、空間密接下實 施,且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上開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被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本案發生時(111年8月11日),為 年滿80歲之人,有其之戶籍資料在卷可佐(侵訴一卷第189 頁),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違反A 女意願,接續強行觸摸A女之胸部及下體數下,侵犯A女之性 自主權,戕害A女身心,所為實值非難;並衡酌前述被告之 犯罪手段及對A女造成之身心危害,及其於警詢、偵訊及審 判程序中均否認犯罪,迄今亦未能與A女成立調解;再衡以 被告前於90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以及A女希望法院 還其公道、被告一定要服刑之量刑意見(侵訴二卷第268-269 頁),兼衡被告自陳係師範專科畢業,目前擔任高雄市○○區 老人福利協進會理事長(無給職),已婚,目前與配偶同住 (侵訴二卷第303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莊承頻、丙○○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陳凱翔                   法 官 洪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2

CTDM-112-侵訴-14-20250122-1

原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石慧敏 選任辯護人 吳奕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 原易字第1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4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石慧敏於民國113年1月5日11時50分許,徒步經過嘉義縣○○ 市○○路0段000號計程車招呼站旁,見涂金河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營業用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停放在該處, 車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開啟本案車輛之副駕駛座車門入內,竊取涂金河所有放 置在駕駛座車門凹槽處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得手 ,隨即下車徒步離開現場。嗣涂金河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涂金河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及證據能力: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立法理由:本項但書所稱「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 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 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查原審係就被告竊盜本案車輛內6, 000元部分,判處罪刑,並就竊取本案車輛內衛生紙部分, 不另為無罪諭知。被告就判處罪刑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則 未上訴。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原判決 關於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 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 據例外情形,然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 經檢察官、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 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本院卷第83-85頁 ),或未到庭或具狀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徒手開啟本案車輛副駕駛座車門而 進入車內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 因為急著上廁所沒有衛生紙,所以進入本案車輛拿取衛生紙 ,我並沒有偷錢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㈠告訴人 就本案車輛內,為何放置有6,000元之原因,係為繳納保養 車子之卡費?或當日保養所需之費用?證詞前後矛盾,其憑 信性已有可疑。㈡依告訴人提出之單據,日期均非案發日, 金額也非告訴人所稱之6,000元,故該等單據與6,000元並無 關連性,不足以補強告訴人之證詞。㈢告訴人之陳述前後矛 盾,且其於偵查時又當庭拿出其攜帶之小抄朗讀,更非是憑 其親身經歷之記憶、印象而證述,其證詞憑信性顯有可疑, 應不可採。㈣被告具原住民族身分,且為身心障礙人士,又 經郭育祥診所診斷患有雙極性疾患混和型精神疾病,及經吳 南逸診所診斷患有鬱症、創傷後壓力症、身心性失眠症等疾 病,故於案發時應有刑法第19條第1、2項之因精神障礙致有 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顯 著減低之情形,而有不罰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㈤被告長期 受身心障礙所苦,發病時行為難以自制,其行為情狀實有顯 可憫恕之情形,請依刑法第59條及第61條規定,予以被告從 輕量刑並免除其刑云云。 二、經查,被告確於前揭時地,徒手開啟本案車輛副駕駛座車門 ,並進入車內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2-4頁、偵 卷第23-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涂金河於警詢、偵查及 原審時(警卷第5-6頁、偵卷第21-23頁、原審卷第82-90頁 )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張、行 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3張(警卷第7-11頁)、檢察官113年 3月28日勘驗筆錄1份(偵卷第51頁)、原審勘驗筆錄及截圖 畫面1份(原審卷第80、103-112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 實堪以認定。 三、又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涂金河於警詢時陳稱:我於113年1月5日10時10 分許停放本案車輛在案發地之計程車招呼站,同日12時15分 許發現本案車輛駕駛座車門凹槽所放置之現金遭人竊取,是 4張500元紙鈔、40張100元紙鈔,共6,000元等語(警卷第5- 6頁)。復於偵查時證稱: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發現被告開我 的車門,把我放車上的6,000元拿走,錢是放在駕駛座車門 凹槽。4張是500元,其餘40張是100元,其他是零錢,零錢 沒有被拿走等語(偵卷第21頁)。又於原審時證述:案發時 間僅有我1台車輛在排班等客人,後來我去上廁所,剛好看 到被告走過來,但因為被告經常在附近,所以不以為意,後 來我返回車上後約10多分鐘才發現放在駕駛座車門上凹槽處 的錢不見了,是4張500元、剩下都是100元,共有6,000元, 我就趕快去報警,經員警調監視器就看到是被告有在我車內 等語(原審卷第82-85頁)。經核證人涂金河之上揭證述內 容,前後所述大致相符;復證人涂金河與被告素不相識,亦 無任何恩怨糾紛,此為被告所是認(警卷第4頁),故證人 涂金河應無動機刻意編纂不實情節誣陷被告之理;且如證人 涂金河係誣陷被告竊取金錢,何以於偵查及原審時反證稱在 車內尚有零錢,被告並沒有拿走?又如被告僅拿取本案車輛 內之衛生紙,則告訴人如何能發現被告曾進入車內,而特地 花費時間報警,並為虛偽之陳述?從而,證人涂金河上開證 述,應可採信。  ㈡觀之檢察官113年3月28日就轉運站監視器勘驗結果,略以:  ⒈11:50:13被告從左側慢慢接近本案車輛,在本案車輛一旁 徘徊。  ⒉11:50:19告訴人過馬路到對面上廁所,被告仍在本案車輛 門旁徘徊。  ⒊11:50:38被告見告訴人進入廁所後,隨即開啟本案車輛副 駕駛座車門進入車內,被告身體有朝駕駛座方向搜尋財物之 動作。  ⒋11:50:46有白色貨車停在本案車輛旁。  ⒌11:50:51白色貨車開走,被告從本案車輛出來,正常速度 往前直行,沒有搜尋找狗之動作,亦無進對面廁所。  ⒍11:51:20告訴人走出廁所,過馬路回本案車輛旁之候車亭 ,被告持續往前直行。  ⒎11:52:15被告走出監視器右側鏡頭外。   此有檢察官113年3月28日之勘驗筆錄1份(偵卷第51頁)、 朴子轉運站之Google街景圖截圖1張(偵卷第53頁)在卷可 按。  ㈢依據上開勘驗結果,可見:⒈於告訴人過馬路離開本案車輛時 ,被告則在本案車輛旁徘徊,而是直到見告訴人進入廁所, 被告隨即打開副駕駛座車門進入車內。⒉被告進入本案車輛 後,身體有朝駕駛座方向搜尋財物之動作。⒊被告從本案車 輛出來後,並未走向或進入對面廁所,亦無找尋狗之動作, 而是以正常速度往前直行。  ㈣綜據上述事證,分述如下:  ⒈被告打開副駕駛座車門進入本案車輛後,確有在駕駛座方向 為搜尋之動作,並駕駛座車門凹槽處即為告訴人放置6,000 元的位置;又告訴人返回本案車輛不久,即發現車內現金不 見,過程中並無其他人靠近或進入本案車輛,足認被告確有 竊取本案車輛內所放置之6,000元一情甚明。  ⒉被告從本案車輛出來後,並未走向或進入對面廁所,而是以 正常速度往前直行,可見被告並無所謂因急著上廁所而進入 本案車輛拿取衛生紙之狀況。  ⒊告訴人僅見被告出現在本案車輛附近,並未親見亦不知被告 有進入本案車輛;且如被告所言,其係進入車內抽取衛生紙 ,衡情告訴人當不可能發現有所謂衛生紙短少之情事,並因 此得知被告曾進入本案車輛內。準此,足認告訴人證述:因 發現車內6,000元不見了,我就趕快去報警,經員警調監視 器就看到是被告有在我車內等語屬實。益徵被告確竊得告訴 人所有放置在本案車輛之6,000元,應可認定。  ⒋由此可知,堪認被告徒手開啟本案車輛之副駕駛座車門入內 ,竊取告訴人所有放置在駕駛座車門凹槽處之現金6,000元 等情甚明。 四、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你稱你係因上廁所才想進入該車借用 衛生紙,為何在你拿到衛生紙後,並未直接前往位在你前方 20公尺處面對的廁所而是直接離去?你不是很緊急嗎?)因 為我後來又去了前方一點的公廁內,我覺得那邊最近等語( 警卷第3頁);復於偵查時辯稱:(為何拿衛生紙沒有去上 廁所?)我有去上廁所,因為我的另一隻狗在籃球場那邊, 我一直都在籃球場那邊上的。(你不是很急,為何要到籃球 場才上廁所?)因為我一直要找到我那隻牛奶貴賓等語(偵 卷第23-25頁);又於原審時則稱:(你之前說你遛狗,但 一開始你走靠近證人車子時,似乎沒有看到狗,後來走離開 時才看到牽一隻狗,你的狗去哪裡了?)當天我只帶1隻狗 出門,另1隻狗被我小兒子帶出門,他去南投。(從監視器 影像看起來你拿完衛生紙後,仍然以原本走路的步伐往前走 ,似乎沒有著急上廁所的樣子,有何意見?)我腳不能彎不 能走太快等語(原審卷第97頁)。據此可知,被告係因欲帶 另1隻狗,始前去距離案發地點較遠之籃球場那裡上廁所? 抑或根本就只帶同1隻狗出門,並未有另1隻狗在籃球場那裡 ?前後說詞反覆,相互矛盾,則對於被告所為之辯解可否採 信,已非無疑。  ㈡案發地點係客運轉運站,且並非無人、車之地,倘若被告係 急需上廁所,衡情應可至轉運站內找服務人員借用,或至廁 所內確認有無衛生紙,殊難想像被告會在未經同意下,隨意 開啟他人車輛車門,只欲拿取車內衛生紙。又依上開勘驗結 果,被告經過本案車輛時,告訴人甫離開,則被告當可呼喊 車主即告訴人,向其借用衛生紙,焉會待見告訴人進入廁所 後,始自行開啟本案車輛車門?足見被告辯稱:因急需上廁 所因而開啟本案車輛車門拿取衛生紙云云,應屬事後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  ㈢證人即告訴人涂金河雖於偵查時證稱:被告所竊取之6,000元 係要保養車輛所用等語(偵卷第21頁),而於原審時則稱: 此6,000元係其慢慢存要拿去繳信用卡卡費,就是保養車子 之卡費等語(原審卷第88頁),並提出匯聯汽車忠孝廠維修 明細表、信用卡繳納單及收據1份(原審卷第117-137頁)為 證,似有前後所述不一之情形。然而,告訴人所述之此筆款 項實均與保養車輛有關,且告訴人在原審時稱係因為記性不 好,所以避免忘記,在偵查中有將重點寫下來等語(原審卷 第90頁),是在證人因記性不佳而一心想著此筆款項係保養 車子使用,致使一時陳述有所出入亦非不可想像。復參以上 開單據,告訴人確於案發前之112年12月2日因保養維修車輛 消費8,000元、同月4日消費4,760元、同月9日消費4,100元 (原審卷第127-131頁),故告訴人因欲支付上開信用卡帳 單款項,而留存繳納之部分款項在本案車輛內,尚與常情相 符。又苟如本件僅「衛生紙遭竊」(此為被告辯解其僅拿取 衛生紙),衡情告訴人自不可能發現本案車輛內之衛生紙短 少,而據以報警,已如前述,可知告訴人確有財物損失甚明 ;且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均證述遭竊取本案車輛 內之現金6,000元,係4張500元紙鈔、40張100元紙鈔。承上 說明,堪認告訴人確在本案車輛駕駛座車門凹槽處放置有現 金6,000元,應可認定。從而,辯護人辯稱:告訴人之陳述 前後矛盾,且本件並無證據證明本案車輛內放有現金6,000 元云云,核屬無據。  ㈣至於告訴人雖在偵查中有攜帶紙張擬問答,然告訴人赴地檢 署作證,並無法臆測檢察官訊問之問題內容。又觀之上開紙 張內容,所載之情節單純,而無相當複雜之細節,就案發過 程也多為其平日所見,或與監視器內容相同,有告訴人之筆 記紙影本1張(偵卷第33頁)附卷可考。準此,自難認告訴 人係刻意撰寫小抄而為誣陷被告入罪,故尚無從認告訴人所 述不可信。從而,辯護人辯稱:告訴人於偵查時當庭拿出其 攜帶之小抄朗讀,非是憑其親身經歷之記憶、印象而證述, 其證詞應不可採云云,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竊盜之犯行,已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  ㈠被告雖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並患有「雙極性疾患混合型 」、「鬱症、復發、中度,創傷後壓力症、慢性身心性失眠 症」病症,有被告之身心障礙手冊、郭育祥診所診斷證明書 、吳南逸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警卷第13、41、43頁)在 卷可證。惟查,被告身心障礙類別為第7類,即神經、肌肉 、骨骼之移動相關構造及其功能之障礙,故被告之身心障礙 狀況乃肢體障礙,與本件案發時被告精神狀態顯無任何關連 性。復次,上開郭育祥診所診斷證明書雖記載被告患有「雙 極性疾患混合型」,惟其症狀為失眠、焦慮、緊張與吃不下 東西;且前開吳南逸診所之診斷證明書亦僅記載被告罹患中 度鬱症,慢性創傷後壓力症,身心性失眠症,有上開診斷證 明書2紙可查,尚難認被告有因上揭症狀而導致不能辨識其 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 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  ㈡又依據上開檢察官113年3月28日勘驗結果,被告先在本案車 輛旁徘徊,待告訴人離開本案車輛,並見告訴人進入廁所後 ,始開啟本案車輛副駕駛座車門進入車內,並朝駕駛座方向 搜尋財物之動作;得手後,被告從本案車輛出來,正常速度 往前直行。復被告於警詢時,就本案犯行之動機、行為之時 間、地點、順序、行為之對象等,均能切題陳述,且就案情 亦能為自己有利之辯解,對於員警提出之種種質疑或問題, 並能為適合、對題之陳述。  ㈢依上所述,被告於案發當時明確知悉其行為之目的、意義及 結果,並基於此認知而搜尋、竊得本案車輛內之現金,足認 被告行為時具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且事後對其違法竊取 他人財物之行為亦能清楚記憶及辨識,顯無因所謂疾病而導 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 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 。從而,本件被告自無依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適用 之餘地,故辯護人主張:被告於案發時應係因精神障礙致有 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顯 著減低之情形,而有刑法第19條第1、2項不罰或得減輕其刑 之事由云云,尚屬無據。 三、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顯可憫恕,且即使宣告法 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前有多次 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竟仍不思 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仍為本件偷竊財物之行為,復自始至 終否認犯行,未見有何悔過之意,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 與彌補告訴人財產損失,殊難認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自無縱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 ,猶嫌過重之情形,是被告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從而,辯護人主張:請依刑法第59條及第61條規定,予以 被告從輕量刑並免除其刑云云,當屬無據。 肆、原審以被告上開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規定, 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在公眾往來之轉運 站逕自開啟本案車輛車門入內行竊,行為恣意,毫不遮掩, 亦不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前已 有竊盜案件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竟未記取教訓,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產權 益之侵害,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失,所 竊得之金額。暨被告於原審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身心 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復說明:被告竊得之6, 000元未經扣案,且屬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院審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 不合,所量處之刑度,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 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6

TNHM-113-原上易-11-20250116-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518號 原 告 張黃秀琴 訴訟代理人 張瓊華 被 告 邱曹玉 訴訟代理人 蘇嘉維 陳奕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55號裁定移送前來 ,經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零陸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貳佰玖拾元,並 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臺幣伍拾肆萬零陸佰零伍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有民事訴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1,816,871元,嗣因後續復健,增加醫療費用及 交通費用支出,先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提出求償明細表, 復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將原請求肢體障礙30萬 元及勞動力減損30萬元,均改列為精神賠償,並口頭擴張求 償金額為1,851,488元,此有當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核其 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屬適法。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發生車禍,原告身體受傷,目前還在奇美醫院持續復健 治療,又因復健師查覺原告身心狀況有異,還安排原告在該 院掛身心科,做心理治療。車禍發生後被告從未道歉或探望 ,讓原告在復健過程中承受身體及心理之創傷及痛苦,目前 左手尚未復原,很多事還需要家人協助,為此請求法院判決 合理之請求。    ㈡原告請求下列之賠償:   1.醫療費用110,586元:原告已提出相關之診斷證明書及醫 療收據。   2.交通費用100,105元:部分費用已提出單據證明,其餘費 用雖無單據,但有就醫之事實,原告雖由家人載送就醫, 但家人載送也是要花費時間及油錢,請求陪賠償交通費用 合情合法。從原告位於新化區知母義169號住家前往楊骨 科診所約2.6公里,單趟車資約140元。而從原告住家前往 奇美醫院,計程車單趟車資約390元至420元之間。原告共 計前往楊骨科診所回診(含復健)共計94次,交通費用為26 ,320元。另於奇美醫院骨科回診之交通費用為4,765元、 於精神外科回診之交通費用為1,605元、於職災門診之交 通費用5,615元、於復健科就診之交通費用41,520元、於 職能復健科復健之交通費用20,280元,總計請求賠償交通 費用100,105元。   3.看護費用127,500元(住院9日、居家42日/每日2,500元):    同意賠償。   4.膳食費用3,150元(9日/每日350元):。   5.醫材(支架)費用10,000元:。   6.機車受損6,559元:同意以計算折舊後之金額求償。   7.工作損失388,402元:原告雖年滿65歲,但是法規已經修 改,鼓勵中高齡長者超過65歲,也可以繼續工作,沒有退 休年齡限制,公司也不能隨意解聘。事故發生前,原告在 南科工作,每月受領薪資超過32,000元,6個月的平均薪 資32,366元。但是車禍受傷後,需要休養及持續復建,一 年無法工作,故請求一年的工作損失388,402元。   8.精神慰撫金110萬元:原告雖年滿65歲,仍有工作能力及 工作之事實,但因本次車禍受傷,需要休養及持續復建, 且無法騎車及負重工作,因不想造成公司人員調度負擔, 被迫只能自願離職。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原告除罹 患創傷後壓力症,另左肩肌力不足無法搬重物,很多事情 仍需要家人協助,請求精神慰撫金110萬元應屬合理。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51,4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起訴理由無非係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日16時18分許駕駛 BQH-8658號車於臺南市新市區環西路一段與奇業路口行駛時 ,因右偏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原告駕駛之755-PWZ 號車,致原告受有體傷及財損,被告應依法負損害賠償責任 ,資為論據。然就肇事責任部分,被告不爭執右偏行駛,未 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原告左偏行駛,應負次要之肇事責 任,此有本院113年交簡字第1339號刑事判決所載之臺南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可參。原告就本次交通事故 顯然與有過失,請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低被告之肇 事責任比例。  ㈡至於原告請求之賠償項目,被告答辯如下:  ⒈醫療費用110,586元:同意賠償。  ⒉交通費用100,105元:其中費用47,085元,原告已附單據,被 告同意賠償。其餘交通費用,仍應提出單據,否則原告應就 治療期間是否有乘坐計程車之必要性,負舉證責任,此指原 告是否無法騎乘機車,或原告治療期間之就醫方式,就便利 性及經濟性是否僅有搭乘計程車一途等,請原告提出實證說 明。  ⒊看護費用127,500元:同意賠償。  ⒋膳食費用3,150元:住院期間之膳食費用,係一般人生活所需 之支出,是此部分費用顯與本件事故不具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不同意賠償。  ⒌醫材(支架)費用10,000元:同意賠償。  ⒍機車受損6,559元:同意賠償。  ⒎工作損失388,402元:原告主張事故日後一年無法工作,但奇 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僅載原告需休養一個月,其餘原告未說明 ,倘未提出實證,此部分金額應予駁回。及原告主張平均薪 資32,366元。惟觀原告之薪資明細單,其經常性薪資為27,4 00元(即本薪、其他津貼之加總),其他如加班費與工作獎 金等,非經常性薪資應予扣除。  ⒏精神慰撫金110萬元: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 位、資力與加害人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 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 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是原告請求精 神慰撫金1,100,000元實屬過高。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即坦承 犯行,當時亦誠意表示願賠償原告之損害,惟因賠償金額差 距過大,致無法達成和解,實非被告不負責任,毫無和解意 願,謹請法院予以審酌。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四、得心證事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為民法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 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  ㈡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導致原告身體受傷及機 車受損乙節,雖僅提出楊骨科診所、奇美醫院出具之診斷證 明書,及機車修復之估價單為據。但被告不爭執上情,並自 認有行車疏失,導致原告身體受傷,已遭本院判決犯過失傷 害罪之事實。及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交簡字第1339號刑 事案卷核閱無誤。由上開事證可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 右偏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騎乘機車之原告發生碰撞 ,並導致原告身體受傷及機車受損,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㈢至於原告各項賠償之請求,其中醫療費用110,586元、交通費 用47,085元、看護費用127,500元、醫材(支架)費用10,000 元、受損機車修復費用6,559元,業據提出相關之診斷證明 書、電子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統一發票、車資證明單 、計程車運價證明及乘車收據為憑,復經被告核對後,同意 如數賠償,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查。是原告上開賠償之 請求,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原告其餘賠償之請求,則據被告以上情置辯,拒絕賠償。本 院調查及認定如下:  ⒈交通費用超過47,085元部分:本件原告請求賠償就醫之交通費用,包含實際搭乘計程車支出之費用,及由親友搭載就醫之費用。前者,因其中三紙收據模糊難辯,被告拒絕賠償,其餘費用47,085元均同意賠償。後者,被告以無單據為由拒絕賠償。然經本院審閱三紙單據,均為乘車證明無誤。至於金額雖模糊難辯,但開立日期與就診時間相符,費用亦相當,應可採信。另由親友搭載就醫部分,原告雖無實際支出,但親友確有時間及油料付出,實務上均肯認亦得請求賠償交通費用,被告就此所辯,自非可採。茲審閱原告所列就醫次數及費用,均與就診時間相符,費用亦屬合理,並無過高浪費之情。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100,105元(含被告同意賠償之47,085元),為有理由,予以准許。  ⒉膳食費用部分:原告主張住院期間膳食費用支出3,150元乙節 ,並未提出支出單據供核。且一日三餐乃一般人日常生活之 支出,縱無本件事故,原告同因日常飲食而要有費用支出, 故其住院縱支出膳食費,亦非增加生活上之必要支出,難認 此部分費用與本件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拒絕賠償, 尚非無據。    ⒊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身體受傷,需休養及復 健,一年無法工作,受有收入減少之損失,並提出診斷證明 書供核。被告則抗辯診斷證明書記載休養期間僅一個月,及 原告未提出薪資證明,應以投保薪資計算云云。查原告為00 年0月00日生,事故時已滿64歲,但本院依職權查調勞保記 錄,事故時仍有投保勞保之事實,可認具有勞動能力。至於 原告主張休養期間為一年,本院檢視卷附之診斷證明書,奇 美醫院於113年2月2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休 養一個月,左手術後三個月內不宜負重工作…」;該醫院113 年5月2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原告當時左手握力仍不足, 無法復工,醫師囑言「建議休養一個月」。是依二紙診斷證 明書之醫師囑言,原告合理休養期間為二個月,原告就工作 損失請求超過二個月部分,自非合理。及原告主張其平均工 資32,366元,但未提出相關薪資單據供審認,復為被告所爭 執。爰參考查詢之勞保紀錄,以投保薪資每月28,800元計算 ,應屬公允。是原告因休養期間所受工作損失,請求賠償57 ,600元,應屬合理,逾此部分,則無所憑,不予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 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 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本件事故身 體受傷,除受傷部位感受疼痛,亦影響肢體動作及日常生活 作息,且原告前後復健治療逾1年,造成時間及金錢花費, 精神上顯受有極大程度之痛苦,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 害,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爰審酌上情,本院依 職調閱兩造之財產及所得資料,及兩造陳報之年齡、教育程 度、工作情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於500,00 0元尚屬適當,逾此部分,則認過高。   ⒌小計,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為醫療費用110,586元、交通 費用100,105元、看護費用127,500元、醫材(支架)費用10,0 00元、受損機車修復費用6,559元、工作損失57,600元及精 神慰撫金500,000元,合計912,350元。 五、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交 通事故,於刑事案件審理中,經鑑定,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 ,右偏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重型 機車,左偏行駛,為肇事次因,此有鑑定意見書附於該案卷 。雖原告對此鑑定意見並不滿意,被告則無意見,但兩造均 當庭同意肇事責任由原告負擔百分之30,被告負擔百分之70 之比例。復經本院審閱事故相關資料,亦認同上開肇事意見 ,及上開肇事責任比例尚屬公允,而可採認。是被告之賠償 責任,經以過失相抵法則減輕後,賠償金額為638,645元(計 算式:912,350×70%=638,645)。   六、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 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 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 有明文規定。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已申領汽機車強制責任險之 保險理賠金98,040元,此有原告陳報之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 彙整表為據,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依上開規定,本件被告之 賠償金額應扣除原告已受領之保險金,最終賠償金額為540, 605元(計算式:638,645-98,040=540,605)。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被告賠 償金額為912,350元,再依上述肇事責任比例減輕被告之賠 償責任,及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強制險理賠金,被告應賠償予 原告之金額為540,605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40,6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予 准許。 八、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此民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係利用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請求,依據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嗣訴訟中,原告針 對車損及追加金額繳納裁判費2,000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 ,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00元,並按兩造勝訴程度, 分別諭知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及就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職 權宣告假執行,而無諭知原告供擔保之必要。暨因被告陳明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另原告其餘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 ,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 項、第392條第2、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5-01-10

SSEV-113-新簡-518-20250110-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60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堅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 年度侵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27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性侵害犯罪,依 同法第15條第3項規定,關於告訴人(即被害人)姓名及足資 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不予揭露,另以代號或簡稱記載之。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檢察官舉證不足以證明被告 李堅璋有何被訴之強制性交犯行,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 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告訴人即代號AV000-A111493之女子( 下稱A女,真實姓名詳卷)已明確證稱遭被告強制性交,並有 證人蘇雅茹證述及LINE對話紀錄可佐。且告訴人於案發後隔 2日(民國111年12月29日)至舒心身心診所門診,經評估為創 傷壓力症,足以作為補強證據,而擔保告訴人指訴內容為真 實。原審未說明不採納告訴人證詞之理由,復以告訴人僅在 上述診所就醫1次即未再回診,告訴人原與蘇雅茹交往,於 案發前甫發生爭吵,亦可能為情緒不穩之原因,而不採該診 所專業認定,遽信被告所辯其與A女係合意性交等說詞,而 諭知被告無罪,顯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等 語。 四、惟查:  ㈠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因告訴人 通常處於與被告對立之立場,其證言之證明力與一般無利害 關係之證人相較,自屬薄弱。從而,告訴人雖立於證人地位 而為指證,即使前後並無瑕疵,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 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 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而為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 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證言 本身以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 而言。所補強者雖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仍須因補強證據 與待補強之證言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 當之。又關於被告是否犯罪,經調查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 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應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以符無罪推定原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40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告訴人A女雖指稱其因於111年12月27日借住被告住處,當日 晚間遭被告接續於客廳及房間強行壓制而為性交行為等情, 惟另證稱其於當日稍早,因與同居情侶蘇雅茹吵架分手,始 借住被告住處,遭被告性侵後趁隙離去,蘇雅茹有打電話請 其報警等語。然而,證人蘇雅茹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係 於翌日(111年12月28日)早上6、7時,A女在伊租屋處敲門, 當面向伊告知遭到性侵,伊方知此事。伊於111年12月27日 晚間23時50分雖有打電話給A女,但後來就睡著了,A女則於 28日凌晨1時56分至2時24分一直來電,但伊沒有接到,係於 28日早上6時許醒來後,才看到未接來電,當時A女已在門口 敲門,當面對伊說她被性侵,伊才叫A女自己去報警等語。 且證人蘇雅茹於偵查中雖稱:A女說她被性侵時一直在哭, 情緒不是很穩定等語,惟蘇雅茹先前於警詢時卻係陳稱:「 (A女向你告知她被性侵時,當時她的情緒反應如何?)她發 生這種事,第一時間應該是去報案才對,她跟我說她沒有清 洗下體,我覺得她的情緒反應正常」等語,並未提及A女有 何哭泣或情緒不穩之情形,甚至稱其覺得A女之情緒反應為 「正常」。又證人蘇雅茹於偵查中另證稱:「(為何A女與你 的對話紀錄中,你問告訴人『你為何打在群組裡的字是〈毛手 毛腳〉而非〈性侵〉』?)因為A女在我租屋處門口時是跟我說她 被『性侵』,但後來在我們的同事群組內(大約有80幾人)卻說 是被『毛手毛腳』,所以我才詢問她。後來   A女就被踢出該群組,她也收回該訊息」等語。A女指述其遭 性侵及蘇雅茹證稱A女有哭泣及情緒不穩等反應等語,尚非 全無瑕疵,難以互為補強。  ㈢又舒心身心診所於112年10月25日函覆略稱:A女於111年12月 29日首次至本院門診,主訴其於111年12月27日遭受房東酒 後言語威脅及強制性侵,事發後報警處理協助至義大醫院開 立驗傷單,因持續出現焦慮不安,恐慌害怕,胸悶心悸,呼 吸困難,腦中不斷反覆出現事發當下情景,努力不去回想而 無法控制,情緒起伏大,持續哭泣,頭痛頭暈,手腳緊繃發 麻無力感,夜晚困難入睡,淺眠惡夢驚醒中斷,恐懼回到事 發住處,悲觀想法,有憤怒自責及罪惡感,在友人建議下前 來求診。經評估診斷為創傷後壓力症,急性,治療過程予以 傾聽同理情緒支持,並開立一週藥物治療,緩解情緒壓力失 眠等症狀,建議持續觀察情緒精神狀況變化規律返診追蹤( 於本院就醫一次未回診)等語。經本院依辯護人聲請,調取A 女自案發時(111年12月27日)至本院審理中(113年6月30日) 之就醫紀錄,亦顯示A女除舒心身心診所門診1次以外,別無 任何診斷或治療創傷後壓力症之就醫紀錄。而舒心身心診所 上述回函已敘明係因A女上門求診,為一般醫療目的,依A女 於單次門診自己「主訴」之症狀內容,診斷為創傷後壓力症 ,既非經長期或多次回診觀察後而為判斷,亦非依「司法精 神鑑定」嚴格程序所為之鑑定結果,於刑事訴訟之證明力尚 嫌不足,亦難以作為A女指訴之補強證據。參以A女自承於案 發當日甫與同居情侶爭吵分手,而一時無處可居,其心理壓 力陡升,亦非無可能影響情緒反應,尚難以其主訴之情緒反 應,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餘引用原判決所載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指證,仍缺乏相當之補強證據以擔保 證言之真實性,揆諸前揭說明,尚不能憑告訴人單一指訴, 即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以免冤抑。檢察官公訴及上訴 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被訴之強制性交 犯行,其舉證容有未足。原審因認本件犯罪不能證明,而為 被告無罪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檢察官仍執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核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附件(第一審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堅璋 義務辯護人 孔德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8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堅璋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堅璋與代號AV000-A111493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告訴人為同事。告訴人A女於民國1 12年12月27日借住在李堅璋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 ,詎被告竟於同日22時許許,在該住處內,基於強制性交之 犯意,違反告訴人之意願,褪去告訴人之內、外褲,強行將 告訴人壓在沙發上,親吻告訴人並將其生殖器插入告訴人生 殖器之方式,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嗣復於數分鐘後,接續 同一犯意,違反A女之意願,在上開住處內,強行將告訴人 拉去房間內,強行將告訴人壓在床上,以將其生殖器插入告 訴人生殖器之方式,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嗣告訴人趁被告 熟睡後,旋即逃離上址,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再按我國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證據能力之規定, 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 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苟非法律有特 別規定之情形,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 ,然彈劾證據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 拘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 力,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罪事實爭點之證據資格而言 ;若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或證明力」之用 ,旨在減損待證事實之成立者,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 罪事實成立存否之證據,則無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即英 美法概念所稱「彈劾證據」。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公平 正義之功能,在解釋上於我國刑事訴訟上亦應有其適用(同 院100 年台上字第14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係認被告 犯罪不能證明,而應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所援引之證 據並非作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證據,係屬彈劾證據性質,自 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先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強制性交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告訴人之指述、證人蘇雅茹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證述、告 訴人與證人蘇雅茹之LINE對話紀錄1份、告訴人與被告間之L INE對話紀錄1份、舒心身心診所病歷資料暨陳舒欣醫師出具 之相關問題回覆報告各1份等資料為主要之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A女為同事關係,A女曾於上開時間前往 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住處,雙方曾於上開時、 地,以生殖器接合之方式為性交行為2次等節,但堅詞否認 涉有強制性交犯行,並稱:當日係在A女同意之情況下與A女 為性交行為等語(侵訴卷第61、63頁)。經查:  ㈠被告於前開時、地,以生殖器接合之方式與告訴人為性交行 為2次,業據A女指述在卷(警卷第10至11頁),並為被告所 坦承(侵訴卷第61頁至第62頁),上情首堪認定。  ㈡本案公訴意旨表示前開2次性交行為乃被告違反告訴人意願而 為之,此並經告訴人指訴在案(警卷第9頁至第12頁;偵卷第 51頁至第54頁),然查:  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蓋告訴人 因為與被告常處於對立立場,其證言的證明力自較一般與被 告無利害關係之證人證述薄弱。從而,告訴人雖立於證人地 位而為指證及陳述,縱其指述前後並無瑕疵,仍不得作為有 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查其是否與事實相 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而為通常 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所謂補 強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自白補強法則的意旨 ,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而已,當係指除證言指 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 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仍須 因補強證據與待補強之證言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 信者,始足當之。又關於被告是否犯罪,經調查而仍有合理 懷疑存在時,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以符無罪推定原則(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64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尚難僅憑告訴人前開 指述內容,認定被告有為強制性交行為。  ⒉另告訴人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首次至舒心身心診所門診求診 ,主訴於111年12月27日遭受房東酒後言語威脅及強制性侵 ,事發後報警處理協助送至義大醫院急診接受治療,並開立 驗傷單,因持續出現焦慮不安,恐慌害怕,胸悶心悸,呼吸 困難,腦中不斷反覆出現事發當下情景,努力不去回想無法 控制,情緒起伏大,持續哭泣,頭痛頭暈,手腳緊繃發麻無 力感,夜晚困難入睡,淺眠惡夢驚醒中斷,恐懼回到事發住 處,悲觀想法,有憤怒自責及罪惡感,在友人建議下前來求 診,經評估後診斷為創傷後壓力症,此有舒心身心診所112 年10月25日之回覆暨附件在卷可參(偵卷第127頁至第131頁 )。可見告訴人於本案發生時點2日後,至前開診所求診, 並於就診時有展現出創傷後壓力症之症狀乙節。但考量該回 覆文亦同時記載建議持續觀察情緒精神狀況變化規律返診追 蹤,而告訴人僅在該診所就醫1次未回診,則該診斷結果係 在欠缺醫師建議之持續觀察之情況下作成,其結果能否確實 貼近告訴人之真實心理狀態已屬有疑。再若告訴人因遭受強 制性交之強烈性侵害事件、身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其在身 心最為脆弱不安定之危險情況下,僅就醫1次而未依照醫師 建議回診,似也與常情不符。再而前開回覆文之附件所附創 傷後壓力症候群判斷標準,亦記載:根據DSM-5精神疾病診 斷準則,個案經歷創傷事件後,反覆持續出現上述情緒精神 症狀,持續2~3天至一個月期間內,臨床診斷為創傷後壓力 症,急性(急性壓力症);若症狀持續超過一個月以上,臨床 診斷為創傷後壓力症,慢性(創傷後壓力症)。由此足見創傷 後壓力症候群之判斷,無論急性慢性,均需要有反覆出現情 緒精神症狀,並持續一定期間,惟本案被告於前開身心診所 僅就診一次,醫師無從持續觀察告訴人之情緒精神狀況,也 難以透過後續之追蹤、診斷資料,判斷告訴人情緒症狀之進 程或發生原因,而由該回覆文之內容觀之,醫師又係以告訴 人之主訴內容作為認定告訴人有反覆持續出現情緒精神症狀 之主要依據,則該創傷後壓力症之結果及原因,是否基於充 分之客觀事證、檢驗結果而得出,亦非無疑問。  ⒊又雖前開函文中,可顯示告訴人就診時有出現前開負面情緒 反應。此外,觀證人蘇雅茹之證稱:其稱其對於案發時之情 況不清楚,其111年12月28日早上6時許醒來之後才看到這些 LINE未接來電和訊息,當時告訴人也在門口敲門,當面跟其 說告訴人被性侵,證人蘇雅茹跟告訴人說應該去報警,當時 告訴人一直哭,情緒不是很穩定等語(偵卷第108頁、第118 頁),也可見告訴人於111年12月28日早上,確有情緒不穩定 之情況,並有以通訊軟體向告訴人傳訊息表示強暴發生在告 訴人身上、被被告壓制住等語(偵卷第63頁)。但考量證人蘇 雅茹證稱:其與告訴人有交往過,111年12月27日下午與告 訴人吵架而另尋住處(偵卷第117頁),則告訴人在本案時間 前後,與關係親密之人激烈爭吵,甚至到危及現有生活之程 度,則本案已存在其他足以大幅影響告訴人情緒之因素,而 告訴人情緒不穩之原因係源於遭到被告強制性交乙節,仍僅 有其所為指訴能夠證明,尚難從以此告訴人在本案時間過後 有出現情緒不穩定之情況,連結至被告有對告訴人為如何之 強制性交之事實。  ⒋至於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中,雖被告在111年12月28日 6時30分許,對告訴人傳訊息表示「不好意思我沒注意到你 這樣想」等語,此有該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警卷第34頁),但 從其語意,僅可見被告針對未注意到告訴人之想法而道歉, 加上此部分行為並未提到強制或如何違反意願之方式,尚難 以此等語句認定被告有坦承強制性交之意思,或是其有就強 制性交行為道歉之意,反而較似因性交當下未遭抵抗或反對 ,所以其誤認告訴人之想法。另觀被告嗣後於對話紀錄中, 一再稱:妳要這樣害我沒關係、現在你害我、搞仙人跳搞到 我身上等語(警卷第35頁至第37頁),更難認被告有承認強制 性交行為之意。考量被告與告訴人於前開時點性交2次屬實 ,而此性交行為就算實際上越過告訴人之禁忌或底線,使被 告與告訴人間有所爭執或使告訴人心生不滿,但強制性交之 成立,需被告在性交前或當下,有為強暴、脅迫、恐嚇、催 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方足以成立,若無法證明被 告有為此等壓制被害人性自主之行為,該性交行為即無從以 強制性交論處,從前開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爭執,可見雙方對 於該性交行為之看法有所矛盾,但從被告之陳述,均未提及 其有如何壓制告訴人意願,即難作為認定被告有強制性交之 依據。  ⒌另觀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中,告訴人所為陳述,其在1 11年12月28日6時38分至11時13分間,提到:是我的思想太 保守、是你硬來,我沒有要答應、那你不能拿權力壓、你沒 動手,沒用權利(應指權力)指示就不會那麼複雜等語;於11 1年12月28日12時14分,則傳訊息表示:是你先用動作強制 壓押等語,此有前開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在卷可參( 警卷第34頁至第37頁),從告訴人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之陳述 內容,一再稱其遭到被告以權力關係壓迫、告訴人並無意答 應性行為,此權勢壓迫似為告訴人於此一時段著重之重點, 則其所指內容似較偏向其遭到被告以利用權勢逼迫而性交; 直至111年12月28日12時14分許,方明確指稱遭到被告強壓 等語而直接指向強制性交犯行,告訴人此距離本案發生時較 近、反應應相對直接之時間點,指稱遭到權勢壓迫,距離本 案發生時較遠、情緒即思緒較為緩和之時間點方指稱遭到腕 力壓制之反應,似與常情有所出入。且若被害人畏於權勢壓 制方同意或不(敢)反抗性交行為,其應為權勢性交之範疇, 本質上此與需要透過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 其意願之方法為之的強制性交罪本質有所衝突,告訴人在對 話紀錄前段,一再強調權力壓、權力指示等節,其究係遭被 告施以強暴而無法反抗,抑或係因其認為礙於權勢關係而不 能、不敢反抗,亦甚有疑問。又被告、告訴人間僅為同事關 係,本案也無證據可證被告與告訴人間有何權勢關係(本案 也無從證明被告與告訴人間有房屋承租關係),則本案也無 從以權勢性交對被告為論處。  ⒍此外,觀告訴人前往被告家中,與被告獨處之原委,係告訴 人於111年12月27日19時33分傳訊息對被告表示不好意思去 被告家打擾、可是身上沒有甚麼錢;被告方於同日19時39分 答稱:要來我家沒關係啊等語,並提出家中住址,此有前開 告訴人與被告間對話紀錄可資參照(警卷第32頁),也可見本 案係告訴人主動提起欲前往被告家中暫住,而非被告透過如 何手法強制、誘騙、設計告訴人,使告訴人處在孤立無援、 難以求助之環境,本案亦難憑藉被告、告訴人於前開時間在 被告家中獨處並為性交行為,推論被告有為如何之違反告訴 人意願之手段。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 無法使本院就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強制性交犯嫌乙節,達 到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故本案被告犯罪要 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黄筠雅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卷宗標目對照表: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0097200號卷(警卷) 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272號卷(偵卷) ⒊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2號卷(侵訴卷)

2025-01-09

KSHM-113-侵上訴-60-20250109-1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218號 原 告 A男 (真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卷) 被 告 駱明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捌仟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性騷擾事件之調查,應以不公開方式為之,並保護當事人 之隱私及其他人格法益;處理性騷擾事件之所有人員,對於 當事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除有調查之必要 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者外,應予保密,性騷擾防治準則第 16條、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 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請求損害賠 償,依上開說明,法院裁判自不得揭露被害人即原告足以識 別其身分之資料,從而,本判決爰將原告之姓名以代號標記 ,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網路Youtuber,邀約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晚上11 時許,參與被告籌畫,在新竹縣○○鄉○○000○0號觀星賞月露 營區(下稱系爭露營區)內拍攝之影片。於當日拍攝中途休息 時間,被告竟基於性騷擾之犯意,趁原告未能防備且不及抗 拒之際,趁機徒手環抱住原告,且順手觸摸原告之手部、背 部、腰部及臀部等隱私部位,並朝原告之脖子吹氣,而為性 騷擾行為,致原告身心受創,並經本院113年度竹簡字第16 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本件刑案),認定被告犯性騷擾罪。且 除當天之犯行外,後續被告更食髓知味,陸續邀約原告外出 以期能再藉機騷擾原告,事後並無悔意,時隔半年原告仍無 法走出陰影,造成之心理創傷甚鉅,需至身心診所就診用藥 ,並經診斷為創傷後壓力症。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2項、第195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性騷擾防治法第12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 醫藥費340元。  ㈡又被告當時已承諾會給予拍攝影片的人每人2萬8000元,且並 未約定是以外國通用貨幣計算,自應依民法第202條規定, 以新臺幣計算報酬。然被告事後未發放,並不斷改口反悔, 爰依民法第547條及兩造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萬8000元 。  ㈢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合計42萬8340元。爰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42萬8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於111年11月11日至系爭露營區進行系爭露營區推廣行銷 影片之拍攝,2人於該片飾演情侣,於拍攝空檔之同日晚間1 1時許,在系爭露營區,與其他演員彩排,被告出於扮演戀 人間浪漫氛圍烘托之需要,而與原告有些許肢體接觸、互動 ,但無出於性騷擾之意圖,亦無對原告親吻、擁抱或觸摸其 臀部等身體隱私處之性騷擾行為。再者,原告拍攝本件影片 時,已簽立保密協議,同意不對第三人透露劇情及合作分潤 方案内容,依此同意書内容,原告自不得擅自於拍攝現場拍 攝,是原告於本件刑案(含警詢及偵查階段)自行提出之拍 攝現場照片及影片,均係違反前開同意書而取得,不具證據 能力。  ㈡被告於拍攝日後固有透由通訊軟體邀約原告外出,然並無内 容不當或逾距之訊息,也無過多糾纏,被告行為尚未逾一般 社交禮儀。況原告亦未對被告111年11月11日案發日之行為 或被告前開傳送訊息之行為,表達任何不滿或意見。被告既 未以傳送訊息方式騷擾原告,當無原告所指邀約原告外出「 以期」能再藉機騷擾原告之意圖。  ㈢被告未有性騷擾侵權行為,已如前述,當不致使原告人格權 受有侵害,且原告之創傷後壓力症與被告行為無因果關係。 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原告之創傷後壓力症係於112年7 月14日就診後始發現,於111年11月11日拍攝影片時,並未 檢查出上開病症,二者間隔已逾八月,原告可能因其他事件 而導致上開病症,僅憑該診斷證明書,不足以證明該創傷後 壓力症與被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㈣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委任報酬等語,並以被告於通訊軟體 群組之留言訊息截圖為據,然觀諸該留言訊息截圖内容,其 上記載:12/10星期六聚餐…;11/11有參加微電影、命運2部 影片務必到現場!PS。我私人發獎金每一個人28000元 跟合 作沒關係哦…等文字,可知被告發送該訊息之目的,係在通 告群組成員餐敘事宜,且訊息内容明示28000元係被告私人 所發放之獎金,與合作無涉。被告既無因此獎金而委任原告 處理任何事務,原告亦無允為被告處理事務,兩造間自未成 立委任契約關係,原告無從依相關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委 任報酬。  ㈤綜上,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前揭時、地,遭被告性騷擾之事實,業經本院調 閱本院113年度竹簡字第16號刑事卷證查核無誤,然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  ㈡被告雖執上詞,辯稱其並無性騷擾原告之意圖及行為等語。 然證人即當日在場者吳庭毅業於本件刑案中到庭證稱:偵字 卷第77頁關於陳述當日性騷擾過成之訊息是我傳給原告的, 我於111年11月11日有看到被告對原告熊抱、拉手,原告在 掙脫,後來原告臉色很差;當時結束拍攝,離開帳棚要到其 他地點時,被告拉著原告並從後方抱住他,原告掙脫後就往 前走,當天被告有喝醉等語(見偵緝卷第45頁)。而原告於翌 日凌晨即案發後,亦立刻傳訊息對友人抱怨被吃豆腐等語, 有對話截圖在卷可證(見偵字卷第76頁)。據此,堪認被告確 有原告所主張對原告為性騷擾行為之情事。被告上開辯詞, 洵無足採。至被告另辯稱本件刑案尚在上訴中等語,惟本件 刑案部分雖尚未確定,然本院仍得依認定之事實及證據為判 決,不受刑事案件之拘束,附此敘明。  ㈢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對他人為性 騷擾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第1項、第2 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確有性騷擾原告乙節,業如前述, 核係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亦堪認使原告精神上 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 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 之損害,自屬有據。  ㈣再按被害人所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法院在為量定 時,應斟酌該加害人之所受之傷害、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 等關係定之;且此部分非財產上損害之慰藉金,固非如財產 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但仍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 為準據,亦即應審酌加害人之地位,暨其他一切情事,俾資 為審判之依據。原告因被告之不法行為而造成精神上之痛苦 ,業如前述。又依兩造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與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與 所得資料,及本件性騷擾之情狀,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所 受精神上之損害,以5萬元以資撫平,尚屬相當,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要難准許。  ㈤至於原告主張遭被告性騷擾後需至身心科診所就診,並支出 醫藥費340元等情,固提出平和身心診所之診斷證明書、藥 單及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5-31頁)。然上開診斷證明書僅 記載原告有創傷後壓力,但未載明病因,且應診時間為112 年7月14日,距離本件案發時間間隔久遠,難認該病症與被 告本件行為有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340元 ,自屬無據,無從准許。  ㈥原告另主張被告應依約給付2萬8000元等語,並提出群組對話 截圖為據(見本院卷第35-42頁),經查上開對話截圖,被告 發文略以:11月11日參與拍攝者要於12月10日聚餐到場,被 告會發每人2萬8000元獎金等語;後續經原告詢問發放事宜 ,被告先稱改成發一桶金等語,遭原告質疑後,又改稱:說 要給沒錯,但當天準備不足,你要也可以給;嗣又稱:已經 改成發一桶金,於尾牙時發放;經原告再次質疑,被告回稱 :2萬8000元沒寫是新臺幣,且只是禮物,沒有義務要給, 拍戲是原告等人的任務,獎金要怎麼發是被告的事,不爽可 以以自動退出等語。依上開被告發文內容,顯示得領取該款 項者限於111年11月11日參與拍攝者,且依兩造對話紀錄, 原告是因被告之邀約方參與拍攝(見偵字卷第10-12頁),綜 合上情,可認該2萬8000元為原告參與拍攝之對價,被告本 有給付原告拍攝報酬之義務,不因被告發文稱此為「獎金」 而異其性質,且縱使被告自稱該款項為私人發放之獎金等語 ,亦無礙於該款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報酬之認定。且原告確 實尚未領取該報酬,此亦有原告提出之對話截圖為證(見偵 字卷第55頁、第57-61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萬8000元 部分,應屬有據。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 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及報酬,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 定遲延利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11月10日(見本院卷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7萬8000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報酬2萬8000元),及自113 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部 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楊霽

2025-01-07

CPEV-113-竹東簡-218-20250107-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98號 上 訴 人 蔡麗茹 訴訟代理人 謝菖澤律師 蘇淑珍律師 被 上訴人 許峻銘 台灣東洋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11月6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認為應行許可 ,爰添具意見書,敘明理由如下: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 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 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 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 者為限。第1項之上訴或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應行許 可者,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前項規定之理由,逕將卷宗 送最高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 。前項裁定,得逕向最高法院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第1項、第436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以113年度簡上字第98號簡易訴訟第二審判決,於認 定上訴人在交通事故後有無罹患創傷後壓力症之舉證責任分 配,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且就上訴人「是否因交通事故受有 腦傷」乙節,未調查證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 第3項規定顯有錯誤,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核上訴人主張本 院113年度簡上字第98號簡易訴訟第二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有加以闡釋 並統一法律見解之必要,本院認上訴人之上訴應予許可,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之規定,添具意見如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仁勇 法 官 王偉為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2025-01-06

TNDV-113-簡上-98-20250106-3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家暴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3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瑞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72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818號、112年度偵字第368 19號),就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於112年4月3日某時,在臺南市○○區○○路0段 000號,因告訴人甲○○持手機拍攝錄影蔡秀孌工作,被告乙○ ○心生不滿,遂以手臂扣住告訴人甲○○脖子,並將告訴人甲○ ○壓在地上,致告訴人甲○○受有肩膀及膝蓋擦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 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補 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 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 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 ,並與被害人之陳述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蔡秀孌 在回收,甲○○在拍照搗亂,我生氣問甲○○為何來騷擾,想將 甲○○手上之手機拿走而已,沒有打她等語。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 人甲○○之證述、告訴人甲○○112年4月5日傷勢照片1份及手機 錄影畫面截圖,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一)告訴人甲○○固於警詢、偵查及於另案聲請保護令之原審訊問 時指稱:我在拍蔡秀孌時,蔡秀孌指使被告乙○○對我動手, 被告乙○○用手臂扣住我脖子,將我壓在地上一段時間,我因 為掙扎而手、腳、肩膀有瘀青、傷口等語(他一卷第85至87 、62至63、96頁)。另其在提出之錄音譯文(並未提供錄音, 等同於告訴人甲○○之供述)敘明:我往後跑,被告乙○○順勢 扣住我的脖子,我因此往後仰倒地,並壓在乙○○身上,多次 要側身起來,再次被往後拉...我被扣住脖子多時,直到有 客人來,才鬆手...因此肩膀、手部和腳有多處瘀青和傷口 等情(他一卷第101頁),可見告訴人甲○○指述其因被告乙○○ 行為而摔倒是仰倒,如此,身體受撞擊部位應在身體背部一 側。 (二)再查,本件告訴人甲○○並未於112年4月3日即所指訴之受傷 後,前往醫院或診所進行驗傷,故卷內並無案發當日或附近 之驗傷診斷證明書可稽,此業據告訴人甲○○於偵查中陳述明 確(他一卷第62頁),且依告訴人甲○○嗣於112年4月5日至 警局拍攝之受傷照片,其受傷位置是在左右肩、左右膝蓋、 左大臂、右小腿、右手肘等處(他一卷第90至94頁,應同第7 頁)。惟依告訴人甲○○之指訴,其當時主要是脖子   被扣住,因此往後仰倒地,並壓在被告乙○○身上導致受傷, 是依一般常情,其主要受傷之部位應係集中在頸部、或背部 等處,而非是在左右肩、左右膝蓋、左大臂、右小腿、右手 肘等處,故上開傷勢是否確為被告乙○○於本案發生日對其所 為者,自尚非無疑,且此告訴人甲○○於案發後2日始至警局 拍攝之照片,其上顯示之受傷部位,既又與告訴人甲○○之指 訴情節,難認相符,自無從以此即作為告訴人甲○○上開指訴 確與事實相符之補強證據。 (三)再依原審勘驗告訴人甲○○所提出案發當日之手機錄影畫面, 僅可見告訴人甲○○原在拍攝蔡秀孌整理回收物品,蔡秀孌面 向錄影畫面左側並以其手指向告訴人甲○○說:「你看她啦, 她在那裡拍。」隨即發出「碰」一聲,錄影畫面並產生劇烈 晃動,亦可見被告乙○○之右手擺放在其腰腹部處。嗣錄影畫 面擺正後,被告乙○○站立於告訴人甲○○前方並逼近她,旋即 錄影畫面快速往右擺動,並發生劇烈晃動,且可聽到被告乙 ○○稱:「恁北把你拿去丟掉,你拍三小?」,不久後,錄影 畫面再次發生劇烈晃動,且可見被告乙○○與告訴人甲○○係近 身接觸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及截圖4張等在卷可查(原 審卷一第67、147至148頁),故雖可佐證被告乙○○自始即坦 承其當日是因告訴人甲○○到其工作場所拍攝員工蔡秀孌工作 ,認告訴人甲○○是在故意擾亂,故要把她手機搶下等情,固 屬明確,但對於被告乙○○後續是否有以扣住告訴人甲○○脖子 之方式致其受傷等節,仍無從僅以上開錄影畫面即得佐證為 真實。 (四)此外,告訴人甲○○固於112年5月16日、112年8月19日有因創 傷後壓力症、急性;急性壓力反應等疾病,而有就醫紀錄, 並有其提出之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東橋身心診所之診斷證 明書各1份在卷可查(他一卷第77、81頁),然觀察上開就醫 之日期,均與本案發生之112年4月3日分別已經過月餘或數 月之久,且期間告訴人甲○○尚與被告乙○○及吳宗訓等另有發 生其他糾紛(詳原審判處有罪部分),是告訴人甲○○上開就醫 時之上開疾病,是否確與本案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 並非無疑,自尚難僅憑上開診斷證明書即認得補強告訴人甲 ○○之上開指訴為真實。 (五)因此,本件卷內因缺乏其他積極客觀之補強證據,以佐證告 訴人甲○○之上開指訴確與事實相符,致此部分被告乙○○是否 確有傷害告訴人甲○○之犯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檢察 官本件之上訴意旨,固請求傳訊告訴人甲○○到庭作證,以明 其傷勢是否確係遭被告攻擊毆打所致云云,然查,告訴人甲 ○○前既已於警詢、偵查、原審分別指訴在卷,而被告及檢察 官對於其上開指訴之證據能力,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6、76頁),自無再為 傳喚之必要。且所謂補強證據,乃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 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 而本件既因僅有告訴人甲○○之單一指訴,卷內並無其他足以 補強其指訴真實性及憑信性之積極證據,亦均如前述,是縱 再傳喚告訴人甲○○到庭,亦無法改變本件除告訴人甲○○之單 一指訴以外,仍欠缺其他補強證據之結果,是檢察官上訴意 旨所為之證據調查聲請,顯屬無必要,且其執此所為之上訴 ,亦為無理由,均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依卷內現 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 有檢察官此部分起訴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 ,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原審以不 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而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核無 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請求本 院撤銷改判,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卷宗清單 1、他一卷:臺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5897號卷 2、他二卷:臺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7075號卷 3、他三卷:臺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7016號卷 4、偵一卷: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6818號卷 5、偵二卷: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6819號卷 6、偵三卷:臺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9920號卷 7、併辦警卷:南市警永偵字第1120307210號卷 8、併辦偵卷: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475號卷 9、原審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723號卷 10、上字卷:臺南地檢署113年度上字第319號卷 11、本院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634號卷

2024-12-31

TNHM-113-上易-634-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014號 原 告 A女 (確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A女之母 (確實姓名年籍詳卷) A女之父 (確實姓名年籍詳卷) 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湘絢律師 林恆安律師 李妍緹律師 被 告 杜宗祐 臺南市私立天才幼兒園 法定代理人 林言同 訴訟代理人 王嘉豪律師 蘇清水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宜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被告乙○○自民國一百零九 年二月二日起,被告甲○○○○○○○○○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二十一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 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宣傳品 、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 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1. 遭受第49條或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2.施用毒品、非法施 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3.為否認子女之訴 、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 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4.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 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 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 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6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於民國000年出生〔參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01 4號卷宗(下稱本院卷)卷一第78之1頁所附真實姓名對照表 〕,為未滿12歲之兒童,揆之前揭規定,本判決自不得揭露 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又因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原告之父 、母,如記載其等之全名,亦足以識別原告之身分。為此, 爰將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分別以A女、A女之父、A女 之母代之。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於108年4月9日下午4時許,在被告 甲○○○○○○○○○(下稱天才幼兒園)之圍棋教室內,以右手碰 觸原告嘴巴及側腰,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並因此罹患創 傷後壓力症(或稱創傷後症候群或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英文 名稱為Post-traumatic stress disorder,英文簡稱為PTSD ;為免混淆,以下均稱為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目前仍因被 告乙○○前揭行為,在春暉診所進行心理諮商。茲因被告乙○○ 以前揭行為,侵害原告之權利,且被告乙○○前揭行為,違反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保護他人之法律,並係 對於原告為性騷擾。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2項或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前之性騷擾防治法(下稱修正 前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乙○○賠償原告 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訴請本院擇一訴訟標的而為有利原告 之判決;又因被告天才幼兒園為被告乙○○之僱用人,併依民 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天才幼兒園與被告乙○○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6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乙○○抗辯:原告上課不甚專心,回答問題時常錯誤,經 提醒數次亦無明顯改善;伊因無耐心,始以食指背部輕碰原 告之嘴巴;又原告訂正作業,並非十分專心,且每次均有錯 誤,感覺不想認真訂正;伊不甚高興,方順手輕戳原告之側 腰,要求原告認真訂正作業,並無任何滿足性欲之想法。另 原告於108年9月,始經醫師診斷罹患壓力創傷症候群,原告 罹患之壓力創傷症候群何以與伊有關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天才幼兒園抗辯:  ㈠原告提出之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下稱嘉南療養院)診斷 證明書(下稱系爭診斷證明書)影本所載之就診日期為108 年9月26日,原告當時適逢就讀國民小學1年級之適應期,難 以證明其壓力來源為被告乙○○之行為。嘉南療養院表示該院 醫師為協助原告申請相關輔導資源而開立系爭診斷證明書, 原告是否確有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如有罹患,是否確係 被告乙○○前揭行為所致?均有疑問。  ㈡被告乙○○對於學生之碰觸,不分男女,並非出於性騷擾之意 ,亦無性騷擾之行為,被告天才幼兒園無法認同高雄高等行 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字第144號判決之認定。被 告乙○○對於原告之行為,涉嫌犯罪之偵查案件(下稱系爭偵 查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 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7622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之處分 ,原告及原告之母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 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134號處分書駁回 其再議,可見被告乙○○之行為,不構成性騷擾。  ㈢被告乙○○不受被告天才幼兒園之指揮監督,在教學內容上享 有一定判斷、決定之空間;被告乙○○乃按實際上課人數取得 報酬;上課以外之時間,得自行安排,並無兼職之限制;被 告乙○○並非被告天才幼兒園之正式編制人員,並無行政工作 ,亦無須參加被告天才幼兒園之會議;被告乙○○並未納入被 告天才幼兒園之編制組織與經濟結構體內,與被告天才幼兒 園其他編制內之教師、員工亦非居於分工合作之狀態;被告 乙○○對於被告天才幼兒園,不具人格上從屬性、經濟上從屬 性及組織上從屬性,與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勞工不符;被告天 才幼兒園與被告乙○○間之契約,應係承攬而非僱傭,被告天 才幼兒園並非被告乙○○之僱用人。  ㈣縱認被告乙○○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被告天才幼兒園於被 告乙○○上課時,會派人巡堂,對於被告乙○○之選任及監督, 已盡相當之注意,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亦不負賠 償責任等語。  ㈤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按:被告天才幼兒園漏未 聲明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108年間,就讀於被告天才幼兒園;被告乙○○當時於被 告天才幼兒園課後才藝班,教授圍棋。  ㈡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於112年3月9日以南市社家字第1120326845 號裁處書,以被告乙○○自108年2月26日起至同年4月9日止之 期間,有以手指碰觸輕敲原告嘴巴、側腰之行為為由,依修 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規定,裁處罰鍰2萬元;其後,被 告乙○○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南市政府於112年9月5日以府 法濟字第1121135638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其訴願;嗣被告乙○○ 不服,對於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簡字第144號行政訴訟事 件審理後,於113年6月7日判決駁回被告乙○○之訴,該判決 於113年7月29日確定。  ㈣原告目前就讀國民小學,並無工作,被告乙○○為大學畢業, 目前從事圍棋教學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元。 五、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或修正前性騷擾防 治法第9條第2項規定,暨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乙○○賠償60萬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天才幼兒園與 被告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或修正前性騷擾防 治法第9條第2項規定,暨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乙○○賠償60萬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1.查,原告主張被告乙○○於108年4月9日下午4時許,在被告 天才幼兒園之圍棋教室內,以右手碰觸原告嘴巴及側腰之 事實,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 為實在。   2.次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乙○○前揭行為而罹患創傷後壓力 症,目前仍因被告乙○○前揭行為在春暉診所進行心理諮商 之事實,雖據其提出系爭診斷證明書、暖心有限公司(下 稱暖心公司)開立之電子發票證明聯(下稱系爭電子發票 證明聯)等影本各1份為證(參見本院108年度補字第764 號卷宗第29頁、本院卷卷二第139頁)。惟查:    ⑴觀諸系爭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雖足以證明原告於108年9 月26日至嘉南療養院就診時,該院醫師彭麗芸診斷原告 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事實。惟查,原告於108年9月 26日開立系爭診斷證明書當次就診時,可描述事件發生 經過及及討厭害怕被告乙○○,惟無法清楚回應事件後創 傷後壓力症候群相關症狀,然彭麗芸醫師根據原告之母 之陳述,高度懷疑原告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希望協助 原告及其家屬申請相關輔導資源,因此開立系爭診斷證 明書;彭麗芸醫師並非專精司法鑑定,曾向原告之母解 釋如訴訟使用,需要申請司法鑑定,此有嘉南療養院11 0年6月22日嘉南司字第1100004068號函文1份附卷可稽 (參見本院卷卷一第481頁),則原告於108年9月26日 至嘉南療養院就診時,是否確實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 ,即非無疑。      ⑵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屬一精神疾病,指個案在經歷具 死亡、重傷害或性暴力等具威脅性壓力後,出現持續至 少1個月以上如重複經歷、逃避、與壓力相關之警覺性 、反應性、認知及情緒顯著改變等症狀,且症狀已令病 患感到顯著苦惱,或令病患之社交、職業或其他重要領 域功能顯著減退,此觀諸卷附嘉南療養院109年2月11日 嘉南司字第1090000681號函文之記載自明(參見本院卷 卷一第185頁);且依照精神疾病診斷準則手冊-第五版 (DSM-5)(下稱系爭手冊)之定義,導致創傷後壓力 症候群之創傷,需達到當事人暴露至死亡、威脅死亡、 真實或威脅性之嚴重傷害、真實或威脅性之性暴力,並 非不論傷勢與否,並有臺灣精神醫學會108年10月22日 臺精醫文字第10800379號函文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 卷二第208之1頁)。而被告乃於108年4月9日,對於原 告為前揭行為,原告於事隔5個月後,始於108年9月26 日至嘉南療養院就診;且原告指述被告乙○○對其所為之 前揭行為,顯然並非系爭手冊所載、足以導致創傷後壓 力症候群之創傷,則原告是否確實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 群?如確實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是否確因被告乙○○ 前揭行為所致,抑或原告因遭遇之其他事故所致,實有 可疑。    ⑶本院為求慎重起見,特別函詢嘉南療養院,依原告個人 主訴,原告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原因為何?嘉南療 養院僅函復本院: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在精神疾病患者上 之表現相當複雜,在司法實務之應用需要特別謹慎,在 成因判斷上,宜就司法訴訟蒐集之相關證據,依其症狀 出現之時序性、表現判斷,由於原告亦於學校接受遊戲 治療,建議函詢學校治療師在治療中針對本件事件之表 現,參考其治療紀錄及嘉南療養院就診相關資料,綜合 判斷之,有嘉南療養院109年2月11日嘉南司字第109000 0681號函文1份在卷足據(參見本院卷卷一第185頁); 其後,本院再次函詢嘉南療養院,依原告個人主訴,原 告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原因為何?嘉南療養院則函 復本院:如需究原告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原因為何 ,建議安排司法精神鑑定加以釐清,有嘉南療養院109 年4月6日嘉南司字第1090002406號函文1份附卷可佐( 參見本院卷卷一第241頁);嗣本院囑託嘉南療養院鑑 定,嘉南療養院函復本院:創傷壓力事件對兒童之影響 ,有個體之差異性,此部分受到孩童天生氣質、壓力情 境反應、情緒或衝動控制、家庭教育與成長經驗影響, 且依美國司法心理學會,針對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評估指 引,其鑑定須包含系統性、相關心理測量使用、個案能 獨立且合作之陳述;而原告為7歲孩童,受限於語言表 達能力等,難就司法精神鑑定判斷是否有創傷,該院受 限於專業與人力資源,並未提供幼童該類之司法精神鑑 定,有嘉南療養院110年4月20日嘉南司字第1100002517 號函文1份附卷足據(參見本院卷卷一第441頁),亦無 從據以認定原告確實罹患壓力創傷症候群,且確因被告 乙○○前揭行為所導致之事實。    ⑷參以卷附嘉南療養院心理衡鑑轉介及報告單「總結與建 議」欄,並記載「……需考慮其有創傷壓力症候群的情形 ,並可能與案母的親職壓力程度較高有關」等語,有嘉 南療養院心理衡鑑轉介及報告單影本1份附卷足據(參 見本院卷卷一第355頁),益徵縱令原告罹患創傷後壓 力症候群,是否確係因被告乙○○前揭行為所致?實待商 榷。    ⑸原告乃因諮商心理師與兒童協同,透過參與暖心公司之 諮商課程,了解兒童內心因素而取得系爭電子發票證明 聯,此觀諸卷附暖心公司113年11月22日暖心字第11300 1號函文之記載自明(參見本院卷卷二第145頁),是系 爭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1份,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於113 年10月23日因參與暖心公司之諮商課程而支出2,000元 之事實,至於原告參與暖心公司之諮商課程之原因為何 ?是否因被告乙○○前揭行為,目前仍在春暉診所進行心 理諮商而參與暖心公司之諮商課程?尚無從據以論斷。        ⑹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確實因被告乙○○ 前揭行為,致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且因被告乙○○前 揭行為,目前仍在春暉診所進行心理諮商之事實,則原 告主張因被告乙○○前揭行為,致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 ,目前仍因被告乙○○前揭行為,在春暉診所進行心理諮 商等語,自難採憑。       3.按人格權係以人格為內容之權利,乃以維護個人主體性、 人格自由發展與人性尊嚴為其目的。未經他人同意,任意 碰觸他人之身體,乃對於他人身體自主權之侵害;身體自 主權,雖非民法第195條第1項列舉之特別人格權,惟身體 自主權,與個人主體性、人格之健全發展與人性尊嚴,息 息相關,應屬民法第18條第1項所定一般人格權保護之內 涵,為民法第18條第1項所定一般人格權衍生之個別人格 權。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稱之人格法益,包括該條以外法律明 認之人格權及法律體系明認為權利以外之法律上利益〔邱 聰智著,姚志明修訂,新訂民法債編通則(上),第285 頁,著者發行,102年9月新訂2版1刷,可資參照〕。再按 ,身體自主權,既為民法第18條第1項所定一般人格權保 障之內涵,為民法第18條第1項所定一般人格權衍生之個 別人格權;侵害被害人之身體自主權而情節重大,被害人 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其所受非 財產上之損害。查,被告乙○○於前揭時日,以右手碰觸原 告嘴巴及側腰,揆之前揭說明,乃對於原告所享有、民法 第18條第1項所定一般人格權衍生之身體自主權之侵害; 其次,衡之被告乙○○於前揭時日,以手碰觸原告之嘴巴時 ,原告有閃躲之動作,此觀諸卷附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 被告天才幼兒園之園長陳盈芬所提出、錄有被告天才幼兒 園圍棋教室所設監視器於前揭時日拍攝影像之光碟而製作 之勘驗筆錄影本之記載自明(參見本院卷第156之13頁) ,可知原告對於被告乙○○碰觸其身體之行為,明顯感到不 悅而閃避,堪認其情節尚稱重大。準此,原告主張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乙○○其所受非財產上之 損害,應屬正當。   4.次查,被告乙○○於前揭時日,既以前揭方式,侵害原告之 身體自主權;原告因被告乙○○前揭行為,身體及精神受有 一定之痛苦,乃屬必然。再查,原告雖主張因被告乙○○前 揭行為,致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目前仍因被告乙○○前 揭行為,在春暉診所進行心理諮商等語。惟查,原告前揭 部分之主張,不足採憑,有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因被告乙 ○○前揭行為,致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目前仍因被告乙 ○○前揭行為在春暉診所進行心理諮商等情,自非本院於酌 定原告所得請求被告乙○○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金額 時,所應審酌之事項。又查,原告目前就讀國民小學,並 無工作,被告乙○○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圍棋教學工作, 每月收入約3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兩造不爭執 之事項㈣);再原告、被告乙○○名下均無動產,原告於112 年間,並無領有所得之紀錄;被告乙○○於112年,則有領 得所得54萬餘元之紀錄,有查詢結果財產2份附卷可稽( 置於本院卷卷二第227頁之證件存置袋內);又原告於108 年9、10月曾向其就讀國民小學之輔導老師主動提及其對 前揭事件之狀況及想法,並會不自主將自己過往其他受挫 之人際互動經驗、與晤談同時期與姊妹互動之爭執經驗與 前揭事件聯想而出現負面情緒,有個案輔導紀錄摘要報告 1份附卷足據(參見本院卷卷一第307頁),可知被告乙○○ 前揭行為,對於原告心理,已生負面之影響。本院審酌原 告、被告乙○○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被告乙○○對於原告 所為前揭行為之方式及時間之久暫、被告乙○○前揭行為, 對於原告心理,已生負面之影響及致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 之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乙○○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60 萬元,尚嫌過高,應核減為3萬元。   5.原告雖另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或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 第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乙○○賠償其所受之上開非財產 上之損害。惟按,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 的,而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乃所謂 選擇訴之合併,原告如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勝訴 判決時,法院固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 訴訟標的無庸審酌;惟如各訴訟標的對於原告判決之結果 不同時,為尊重當事人程序上與實體上之利益,法院自應 擇其對原告最為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裁判(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967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乃以單一 之聲明,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或修正前 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乙○○賠償其所受 上開非財產上之損害,訴請本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 判決,本院既已認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乙○○賠償其所受上開損害,進而認定原告所得請 求之金額有無理由;且縱令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或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乙○○賠償 其所受上開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告所得請求被告乙○○賠償 之金額,亦應依前開說明為相同認定,對於原告判決之結 果,並無不同,對原告而言,並未更為有利,揆諸前揭判 決之意旨,本院自毋庸再就原告併為主張之依民法第184 條第2項或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 告乙○○賠償其所受上開非財產上之損害,有無理由,予以 論述。    6.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連帶債務之債 權人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民法第279條規定,得對連帶 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其利益 或不利益對他債務人不生效力,故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對於 連帶債務人得請求之遲延利息,應分別起算〔司法院(72 )廳民一字第0119號函文所示司法院第一廳之研究意見參 照,收錄於民事法律問題研究彙編第2輯68頁;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3號判決,同此意旨可資 參照〕。查,本件被告乙○○應為之前揭損害賠償給付,並 無確定期限,且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於起訴前曾向被告乙 ○○請求,惟被告乙○○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而受民事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自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乙○○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乙○○就上開應為之給付,給付自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乙○○之翌日即109年2月2日,此有本院 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卷一第175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正當。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天才幼兒園與 被告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 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 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 護被害人而設。故該條所謂受僱人,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 稱受有報酬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 受其監督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254號 裁定參照)。     2.查,觀諸被告乙○○對於原告為前揭行為時所屬學期,被告 天才幼兒園所印製、供家長為子女報名參加圍棋課程所用 之107學年度下學期課後才藝課調查表(下稱系爭調查表 )前言欄記載:「親愛的天才家長:謝謝您對天才的支持 與肯定。天才團隊已預備好新學期課程的規劃與活動,將 與您及孩子一同迎接新學期的到來。為了讓孩子的學習更 加多元,特邀專業老師加入,一起豐富孩子們的課程內容 。若有任何問題歡迎與各班老師聯繫」等語;「圍棋課」 「特色」欄記載「由圍棋六段的乙○○老師親自授課,……! 」等語;回條最末記載「(請於1/23(一)前交回,以利 行政作業,謝謝!)」等語;且被告天才幼兒園107學年 度下學期行事歷重要行事曆(下稱系爭行事曆)亦記載「 2/19(二)慶元宵/課後才藝課程開始」等語,有系爭調 查表、系爭行事曆影本各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卷一 第289頁、卷二第135頁),可知被告天才幼兒園顯係將被 告乙○○教授之圍棋課程,列為其為學生規劃及安排、可供 學生選擇之課程或活動。再被告乙○○於被告天才幼兒園教 授之學生,乃向被告天才幼兒園繳納報名費,經由被告天 才幼兒園向被告乙○○報名、被告乙○○並未處理報名之事, 亦未另外印製報名表供家長為子女報名,並無不經被告天 才幼兒園報名之學生,亦不會私下向學生收取報名費,分 別已據被告天才幼兒園、乙○○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述在卷 (參見本院卷卷二第110頁、卷一第202頁、卷二第110頁 、第111頁),足見被告乙○○於被告天才幼兒園教授之學 生,須透過被告天才幼兒園報名並繳納報名費予被告天才 幼兒園,始得上課。又被告天才幼兒園於被告乙○○授課時 ,均會點名並巡堂,此據證人即被告天才幼兒園之園長陳 盈芬因系爭偵查案件為警詢問時證述無訛,有調查筆錄1 份附卷足據(參見本院卷卷一第53頁、第51頁)。另由被 告天才幼兒園之園長陳盈芬提供予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之錄 有被告天才幼兒園圍棋教室所設監視器於前揭時日拍攝影 像之光碟及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上開光碟而製作之勘驗 筆錄,可知被告天才幼兒園於被告乙○○授課時,並會以監 視器拍攝並錄影。從而,被告天才幼兒園既將被告乙○○教 授之圍棋課程,列為其為學生規劃及安排、可供學生選擇 之課程或活動;且被告乙○○於被告天才幼兒園教授之學生 ,須透過被告天才幼兒園報名並繳納報名費予被告天才幼 兒園,始得上課;而被告天才幼兒園於被告乙○○授課時, 均會點名並巡堂,並會以監視器拍攝並錄影,在客觀上顯 然足使他人認為被告乙○○被被告天才幼兒園使用,為被告 天才幼兒園服勞務而受被告天才幼兒園監督,揆之前揭說 明,應認被告乙○○對於被告天才幼兒園而言,屬於民法第 188條第1項所稱之受僱人,被告天才幼兒園則為民法第18 8條第1項所稱之僱用人。至被告天才幼兒園雖以事實及理 由貳、三、㈢所載情詞置辯。惟按,民法第188條該條所謂 受僱人,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受有報酬之受僱人,已如 前述,是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稱之僱用人,與民法債編第 2章第7節僱傭節所稱之僱用人及勞基法所稱之雇主,概念 並不相同。被告乙○○對於被告天才幼兒園,縱令不具人格 上從屬性、經濟上從屬性及組織上從屬性,與勞基法所稱 之勞工不符;被告天才幼兒園與被告乙○○間之契約,應係 承攬而非僱傭,亦僅被告天才幼兒園對於被告乙○○而言, 並非民法債編第2章第7節僱傭節所稱之僱用人,亦非勞基 法所稱雇主;對於被告天才幼兒園為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 稱僱用人之事實,並無影響。   3.被告天才幼兒園另雖抗辯:縱認被告乙○○之行為,構成侵 權行為,被告天才幼兒園於被告乙○○上課時,會派人巡堂 ,對於被告乙○○之選任及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依民法 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亦不負賠償責任等語。惟查,被 告乙○○因系爭偵查案件為警詢問時,陳稱:因原告不專心 ,且回答錯誤數次,始以右手指手背輕碰原告之嘴巴,課 堂上其他學生如有類似情形或喜歡說話,亦會以如此處理 等語,有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卷一第27頁 );且被告乙○○於前揭時日,除以手碰觸原告之身體外, 尚曾以手碰觸其他學生之下巴及臉頰,此觀諸卷附臺南地 檢署檢察官勘驗被告天才幼兒園之園長陳盈芬所提出、錄 有被告天才幼兒園圍棋教室所設監視器於前揭時日拍攝影 像之光碟而製作之勘驗筆錄影本之記載自明(參見本院卷 第156之13頁),足見被告乙○○並非僅於前揭時日以手碰 觸原告之身體。又被告天才幼兒園於被告乙○○授課時,會 派人巡堂,且教室窗外可以清楚檢視教室上課之過程,業 據被告天才幼兒園具狀陳述在卷(參見本院卷卷二第162 頁);並會以監視器拍攝並錄影,已如前述;如已盡相當 之注意,應不難發現被告乙○○會以手碰觸學生之身體,應 為防止被告乙○○以手碰觸學生身體之措施,避免上開損害 之發生,然於前揭時日,竟仍發生上開情形,顯見被告天 才幼兒園監督被告乙○○職務之執行,未盡相當之注意。被 告天才幼兒園抗辯其對於被告乙○○之選任及監督,已盡相 當之注意等語,自不足採,其進而抗辯其依民法第188條 第1項但書規定,不負賠償責任等語,亦無足取。   4.被告乙○○於前揭時地,在教授圍棋課程時,對於原告為前 揭行為,對於原告所享有、民法第18條第1項所定一般人 格權衍生之身體自主權之侵害,應屬因執行職務,不法侵 害原告所享有、民法第18條第1項所定一般人格權衍生之 身體自主權;而被告天才幼兒園對於被告乙○○而言,既為 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稱之僱用人,且監督被告乙○○職務之 執行,未盡相當之注意,有如前述,揆之前揭規定,被告 天才幼兒園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與被告乙○○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 文規定,請求被告天才幼兒園連帶給付3萬元,即屬有據 ;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5.復查,本件被告天才幼兒園應為之前揭損害賠償給付,並 無確定期限,且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於起訴前曾向被告天 才幼兒園請求,惟被告天才幼兒園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 訴訟而受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 規定,自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天才幼兒園之翌日 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天才幼兒園就上開 應為之給付,另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天才幼兒 園之翌日即109年1月21日起,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 可按(參見本院卷卷一第17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正當。    七、綜上所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萬元,及被告乙○○自109年2月2 日起,被告天才幼兒園自109年1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 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 勝訴部分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本院 前揭判斷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張仕蕙

2024-12-31

TNDV-108-訴-2014-202412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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