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192號
原 告 楊淑惠
被 告 王麗玲
訴訟代理人 周育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36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5,459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第一項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16,967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等語,迭經變更,終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變更
前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135,898元,及其中3,116
,96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中5,486元自追加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中13,445元自追加狀(二)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等語,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2年6月4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北屯區綏遠路2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北屯區綏遠路2段與文心
路4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於右轉時疏未注意禮讓同向在右方直行而由原告所騎
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先
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即貿然駕駛肇事車輛右轉文心路4段
,致所駕駛之肇事車輛右前車頭與原告所騎乘系爭機車之左
後側車身發生碰撞,原告隨即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腦震
盪、左前臂、左上臂、左膝、左小腿及左大足趾擦挫傷、左
上及右上正中門牙斷裂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而
受有下列損害:
1.醫療費用: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20,662元。
2.自行處理系爭傷害費用:
⑴原告因系爭傷害需自行處理傷口,而自行處理傷口之成本應
將醫療耗材、人工工資及相關水費、電費及因處理傷勢各項
設備之折舊攤提費用計入,故原告自己或由家人從旁協助換
藥,雖無就醫費用之支付,仍應認原告受有就醫費用之損害
。原告每次自行換藥費用約為341元,自事故發生之日即112
年6月4日起至112年7月11日止皆有換藥,扣除其中6日就醫
,自行換藥天數共32日,共支出換藥費用10,912元。
⑵原告左腿膝蓋處疼痛,經X光檢查未果,醫師建議改用核磁共
振檢查,惟此項無健保給付,自費價格1萬多元,原告遂自
行購買痠痛貼布處理,因而支出痠痛貼布費用970元。
⑶綜上,原告自行處理系爭傷害費用合計支出11,882元。
⑷倘僅計算醫療用品費用,原告共計支出醫療用品費用3,682元
。
3.就醫交通費用:
⑴原告因系爭傷害至醫療院所就診,112年6月4日自國軍臺中總
醫院中清院區至大立牙醫診所支出計程車費100元;112年6
月5日自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院區至大立牙醫診所支出計程
車費95元;112年6月5日自大立牙醫診所至國軍臺中總醫院
中清院區支出計程車費105元;112年6月6日自國軍臺中總醫
院中清院區至大立牙醫診所支出計程車費110元,實際支出
計程車費共410元。
⑵其餘就診時間由原告家人開車接送,雖無現實車資支付,仍
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支出計程車費之損害。原告以「優良計
程車」之車資試算器估算,約支出計程車費5,055元。
⑶綜上,原告就醫交通費用合計支出5,465元。
4.家人代為洗頭費用:
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院區診斷證明書處置意見記載:「傷口
勿碰水保持乾燥並每日換藥等等」等語,原告處理系爭傷害
時均避免傷口碰水,且細心用棉花棒清潔傷口附近,若由原
告自行洗頭,則無法兼顧傷口不碰水。又原告未請求看護費
用,惟原告數十年皆天天洗頭始能入眠,無法忍受不天天洗
頭,且因行動不便,無法外出,只得由家人代為洗頭髮。原
告每次洗頭費用約為250元,自事故發生之日即112年6月4日
起至同年7月11日止皆有換藥,傷口均須保持乾燥不能碰水
,共計38日,是由家人代為洗頭費用約9,500元。
5.流質食物需要費用:
原告因本件車禍,門牙斷裂及腦震盪而難以咀嚼食物,必須
仰賴流質食品及營養品,原告至112年6月19日始完成臨時牙
套,期間15日僅能進食流質食物,原告因而額外增加流質食
物等支出費用60,000元。
6.薪資損失:
原告為治療系爭傷害,而請特休假8日就醫,此部分受有薪資損失14,628元。另原告每日上班時間自上午8時30分起,本件事故發生於上午10時30分,原告於該日剩餘時間已定計劃,休假利益損失6小時,此部分受有薪資損失1,371元。原告上開薪資損失合計15,999元。又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院區112年6月5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囑記載:「休息3日」等語,原告此部分受有薪資損失5,486元。
7.家人接送上下班費用:
原告因本件車禍,系爭機車毀損,而無交通工具到達上班地
點。縱可搭公車前往,然原告住家附近並無公車可至原告上
班地點,且因而增加走路耗費體力成本、時間成本及在公車
上承受各式風險以及乘客身上臭味等損害。況原告受有腦震
盪之傷害,且確實有段時間感到頭暈、眩暈、頭痛、全身筋
骨痠痛及工作時神智恍惚,原告自不能冒風險騎乘機車上下
班,或步行至幾百公尺外之公車站及搭乘顛簸公車,受同車
乘客推擠撞擊,僅能改搭計程車或家人接送上下班。又因原
告一個多月即遭追撞兩次,因而產生「創傷後壓力症候群」
,自車禍後即不曾再騎乘機車。原告以「優良計程車」之車
資試算器估算,上下班來回車資為710元,又發生腦震盪現
象後的6個月期間被稱為修護期,因此以6個月計算,原告自
112年6月5日起至同年12月4日止,共計131天工作日,原告
因而受有家人接送上下班費用損失共計93,010元。
8.財物損失:
⑴安全帽費用1,250元:
原告配戴之安全帽,因本件車禍受強大撞擊,內部結構安全
已遭破壞,安全性顯然已有減損而不宜再配戴。又該安全帽
係原告向第三人借用,事故後因而買新的安全帽予所有權人
,因而支出安全帽費用1,250元。
⑵鞋子費用1,190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人車倒地,鞋子因而摩擦毀損,致不能回復
原狀,亦不堪使用,事故後因而買新的鞋子,因而支出鞋子
費用1,190元。又原告事故時係穿阿瘦超能力氣墊交叉魔鬼
氈真皮休閒涼鞋,原價為4,700元,折舊後殘值為1,175元,
與原告新購涼鞋1,190元,相去不遠,因而請求鞋子費用1,1
90元。
⑶手機相關費用8,200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手機當即摔壞,不堪使用,因而請求手機
費用7,600元及保護貼費用600元,共計8,200元。
⑷手提包費用1,200元:
原告將手提包與白色物品放置於機車腳踏墊上,因本件車禍
致手提包摩擦毀損,致不能回復原狀,亦不堪使用,因而請
求手提包費用1,200元。
⑸眼鏡費用3,000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人車倒地,眼鏡因而撞歪,致不能回復原狀
,亦不堪使用,且原告近視600度,於車禍時當然有配戴眼
鏡,因而請求眼鏡費用3,000元。
⑹衣服費用3,000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人車倒地,身體多處擦挫傷,衣物當然損壞
不能回復原狀,亦不堪使用,因而請求衣服費用3,000元。
⑺綜上,原告財物損失合計17,840元。
9.機車毀損之損害賠償:
⑴原告因本件車禍,系爭機車受損,支出維修費用44,000元(
含零件費用24,800元、工資費用19,200元)及機車拖吊費1,
500元予系爭機車車主,而需領錢支付機車維修費及機車拖
吊費,銀行存款數額因物理性減少45,500元。
⑵又機車零件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其更
新之結果並無獲取額外利益,自無須予以折舊。況系爭機車
前已因另件車禍剛修復完畢,僅一星期後再次遭撞,系爭零
件應為新品。
⑶縱令系爭機車之零件應計算折舊,然本件車禍發生時系爭機
車性能良好、馬力充足,足見其零件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
內方可繼續使用,不能認定系爭機車零件已無殘值,若依定
率遞減法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所設之規定不符
。故應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原
告系爭機車零件之殘值,是其零件折舊後殘值為6,200元,
加計工資費用19,200元及機車拖吊費1,500元,系爭機車必
要維修費用為26,900元。
10.調解損害:
被告兩次聲請調解,卻均未在調解時間到場,且聯絡不到人
,使原告與系爭機車車主兩次皆白跑一趟致受有薪資損失及
交通費用損失。系爭機車車主亦已將此部分債權請求權讓與
原告,原告與系爭機車車主此二日薪資損失分別為3,657元
、1,760元,共計薪資損失5,417元。原告與系爭機車車主此
二日交通費用分別為1,360元、500元,共計交通費用1,860
元。綜上,原告與系爭機車車主因調解而受損害合計7,277
元。
11.舉證必要費用:
⑴診斷證明書費800元:
原告112年6月5日前往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院區就診,並取
得診斷證明書,費用為100元;112年6月5日前往大立牙醫診
所就診,並取得診斷證明書,費用為200元;112年10月11日
前往彤妍整形外科美學診所就診,並取得診斷證明書,費用
為500元。共計支出診斷證明書費800元。
⑵製作訴訟文書相關成本費用:
①原告因本件車禍,為盡舉證責任而需掃描及影印文件,而支
出掃描費900元及影印費900元,合計支出費用1,800元。
②薪資所得之損失:
原告為提出刑事告訴,積極查閱資料及寫訴狀收集證據,約
花費6個星期即假日12天(全日使用8小時)、非假日30天(
晚上使用4小時),共計約有薪資工作日27天。又原告全年
薪資455,310元,112年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共249日,以此
計算,請求薪資損失49,371元。
③相關雜項費用:
電費、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折舊等費用100元。
④綜上,原告製作訴訟文書相關成本費用合計51,271元。
⑶製作筆錄之薪資損失及交通費用:
原告兩次被通知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五分隊
製作筆錄,各耗用時間一小時,因而請求製作筆錄之薪資損
失457元及交通費用1,120元,共計1,577元。
⑷出席偵查庭之薪資損失及交通費用:
原告兩次出席偵查庭,均以特休假請假,因而請求出席偵查
庭之薪資損失3,657元及交通費用880元,共計4,537元。
⑸綜上,原告舉證必要費用合計58,185元。
12.除疤費用:
⑴除疤醫療費用:
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有三處傷口癒合後產生疤痕。考量現代
人民因生活品質提升,對於傷口治療之態度,本不以痊癒為
已足,要求盡量減少疤痕之產生,或除去傷勢醜陋之外觀,
應符合通常國民生活經驗慣習,原告因而請求除疤醫療費用
6,000元。
⑵除疤薪資損失:
原告於112年10月11日係以特休假至彤妍整形外科美學診所
就診。又原告全年薪資455,310元,112年政府行政機關辦公
日共249日,以此計算,請求薪資損失1,829元。
⑶除疤交通費用:
原告住家至彤妍整形外科美學診所單程計程車費為350元,
因而請求除疤交通費用700元。
⑷未來除疤醫療費用:
原告因系爭傷害有三處傷口產生疤痕,三處合計採用皮秒蜂
巢雷射治療20次,一次療程9,000元,總費用共計180,000元
。
⑸未來除疤薪資損失:
原告未來為回復原狀而需20次除疤治療,須請特休假20日,
因而請求未來除疤薪資損失36,571元。
⑹未來除疤交通費用:
原告未來為回復原狀而需20次除疤治療,因而請求未來除疤
交通費用14,000元。
⑺綜上,原告除疤費用合計239,100元。
13.未來植牙相關費用:
⑴未來植牙費用:
原告事故發生時47歲,日後人生尚為長遠,使用牙齒之年歲
仍有相當期間,因植牙較接近原生牙之功能,而選擇以植牙
重建為治療方式,且亦為社會一般常情所採取之治療方式。
況若以假牙治療,費用兩顆140,000元,尚要另計初始重建
費用及其他相關手術費,計算起來亦不比植牙治療總費用低
。依目前中部地區之醫療行情,僅就植牙1顆即須至少100,0
00元,原告因本件車禍門牙2顆斷裂,因而請求未來植牙費
用200,000元。
⑵未來植牙掛號費用: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掛號費150元,部分負擔420元,兩者
合計570元。又參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
第3384號判決,植牙後續就診半年,每週就診2次,共計就
診54次,因而請求未來植牙掛號費用30,780元。
⑶未來植牙交通費用:
原告住家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單程計程車費為290元,
共計就診54次,因而請求未來植牙交通費用31,320元。
⑷未來植牙薪資損失:
原告未來有54次植牙治療,須請特休假54日,因而請求未來
植牙薪資損失98,742元。
⑸未來陶瓷貼片費用:
陶瓷貼片係用於回復原告事故時之牙齒原狀及原有牙齒咬合
能力之必要費用,非僅為牙齒美觀。而一顆陶瓷貼片之價格
為25,000元至30,000元,故以一顆27,500元為計算標準,原
告有兩顆門牙需陶瓷貼片,因而請求未來陶瓷貼片費用55,0
00元。
⑹未來陶瓷貼片交通費用:
貼片療程共需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3次,原告住家至中
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單程計程車費為320元,因而請求未來
陶瓷貼片交通費用1,920元。
⑺未來陶瓷貼片薪資損失:
原告未來有3次貼片療程,須請特休假3日,因而請求未來陶
瓷貼片薪資損失5,486元。
⑻餘命重新植牙費用:
原告因骨缺損條件較差,而植牙平均壽命約10年左右,每一
次植牙費用為423,248元,原告現年47歲,尚有餘命38.09年
,尚須再重新植牙3次,因而請求餘命重新植牙費用1,269,7
44元。
⑼未來植牙回診檢查掛號費用:
植牙後,每年需回診2至4次,平均每年需回診3次;又原告
尚有餘命38.09年,尚有38年須回診,而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掛號費150元,部分負擔420元,兩者合計570元,原告
因而請求未來植牙回診檢查掛號費用64,980元。
⑽未來植牙回診檢查交通費用:
原告住家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單程計程車費為290元,
共計38年需回診,每年就診3次,因而請求未來植牙回診檢
查交通費用66,120元。
⑾未來植牙回診檢查薪資損失:
原告未來38年需回診,每年就診3次,須請特休假,因而請
求未來植牙回診檢查薪資損失208,455元。
⑿又因植牙事項,原告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均有治療,並詢問植牙、陶瓷
貼片,共就診5次,因而支出門診醫療費用600元、薪資損失
9,145元及交通費用3,700元,合計共13,445元。
14.精神慰撫金:
本件原告已盡相當注意,卻遭被告從後方追撞,而被告於車
禍發生後,原告橫躺路面3分鐘後始下車。原告至今仍時不
時浮現當日情景,造成原告心理莫大之恐懼。又因系爭傷害
造成平日作息及生活起居不便,且因無經費而無法立即植牙
及除疤等治療,使原告承受極大肉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原告
47歲未婚單身,本件車禍嚴重影響原告之心理及工作狀態,
因而剝奪原告尋覓異性之時間及機會,對原告未來婚姻造成
影響。再者,原告為大買家總管理處總會計,固定期間要向
董事長報告及向股東報告本期損益和財務報表;且下班後尚
有記帳業務,需與許多客戶接觸,一段時間就要代客戶向國
稅局申報各項業務,甚至國稅局有疑問時需要備詢,而原告
因本件車禍造成門牙斷裂,對原告工作產生極大困擾。另原
告受傷後仍有大量工作,且有父母須扶養及一個領有中度障
礙證明之哥哥需要照顧,因而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㈡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
應給付原告3,135,898元,及其中3,116,967元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其中5,486元自追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其中13,445元自追加狀(二)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前項判決請准供
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刑事認定之事實無意見,然對於原告各項主張爭執如下
:
1.醫療費用:20,662元不爭執。
2.自行處理系爭傷害費用:有單據部分4,652元,不爭執;無
單據部分7,230元,應予駁回。
3.就醫交通費用:有單據部分410元,不爭執;無單據部分5,0
55元,應予駁回。
4.家人代為洗頭費用:原告未舉證證明其傷勢造成無法自理洗
頭,應予駁回。
5.流質食物需要費用:原告未舉證證明其傷勢必須吃流質食物
,且有無本件車禍,原告均需飲食,不能飲食部分不應轉嫁
被告,應予駁回。
6.薪資損失:15,999元不爭執。
7.家人接送上下班費用:非原告直接之損失,且原告未舉證證
明其有專人接送之必要,應予駁回。
8.財物損失及機車毀損之損害賠償:原告未提出受損照片證明
,應予駁回。
9.調解損害:為因本件車禍無法達成共識所延伸之費用,不應
轉嫁被告,應予駁回。
10.舉證必要費用:舉證之責在於提出訴訟請求之人,為原告訴
訟所需,不應轉嫁被告,應予駁回。
11.除疤費用:原告未舉證證明其傷勢有進行此醫療行為之必要
,應予駁回。
12.未來植牙相關費用:原告未舉證證明其傷勢有進行此醫療行
為之必要,且無任何醫療單據,應予駁回。縱有舉證證明其
傷勢必須植牙,坊間一顆植牙費用約70,000元至100,000元
,非原告提出之鉅額數目。
13.精神慰撫金: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駕駛肇事車輛疏未注意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致原告受有系爭傷
害一情,業據原告提出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院區醫療收據、
大立牙醫診所醫療收據等影件為證。且被告因本件車禍案件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犯過失傷
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
庭以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23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並予以緩刑
2年確定在案,亦有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之判
決書在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上開刑事案件卷宗
查核相符,且被告對刑事認定之事實不爭執,堪信原告前開
主張屬實。
㈡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肇事車輛上
路,本應遵守上開交通規則,然被告行至交岔路口,未禮讓
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致兩車發
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
有過失,被告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應堪認定。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行為致
生本件車禍事故,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
生之損害,於法即無不合。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
說明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生系爭傷害,並支出醫療費用20,6
62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院區醫療收據、
大立牙醫診所醫療收據、英吉診所醫療收據、大唐診所醫療
收據、成美皮膚科診所醫療收據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應予准許。
2.自行處理系爭傷害費用: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生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用品費用3
,682元及痠痛貼布費用970元,共計4,652元等情,業據其提
出收據、電子發票等件為證,復經本院核算金額無誤,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用品費用4,652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另原告主張自行處理傷口之成本除醫療耗材外,人工工資及
相關水費、電費及因處理傷勢各項設備之折舊攤提費用亦應
計入等語。然原告未舉證證明其受有上開損害,又水費、電
費是一般日常生活本有可能支出之費用,且原告亦無法證明
其他相關費用之支出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原告復未提出
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失,應
屬無據。
⑶綜上,原告請求自行處理系爭傷害費用4,652元,核屬有據,
逾此部分之請求,難以准許。
3.就醫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至醫療院所就診,而支出交通費用5,
46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醫療收據、優良
計程車預算表等件為證。經查:
⑴其中112年6月4日自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院區至大立牙醫診所
支出計程車費100元;112年6月5日自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院
區至大立牙醫診所支出計程車費95元;112年6月5日自大立
牙醫診所至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院區支出計程車費105元;1
12年6月6日自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院區至大立牙醫診所支出
計程車費11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⑵其餘部分,被告辯稱原告未提出單據而否認之。然原告既有
就醫必要,雖未提出搭車費用單據,縱實際上未搭乘而由親
人自行駕車接送,此種親屬支出勞力時間及費用,亦可評價
為金錢,而不能嘉惠於加害人,仍應認受有相當於計程車資
之交通費損害,始符公平原則。本件原告雖未提出實際搭乘
交通工具之收據供本院參酌,惟參酌原告提出之計程車試算
表(見附民卷第251頁至283頁),自大立牙醫診所至原告住
家,單趟交通費為300元;自原告住家至大立牙醫診所,單
趟交通費為300元;自原告住家至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院區
,單趟交通費為325元;自原告住家至英吉診所,單趟交通
費為265元;自英吉診所至原告住家,單趟交通費為270元;
自原告住家至大唐診所,單趟交通費為320元;自原告住家
至成美皮膚科診所,單趟交通費為250元;自成美皮膚科診
所至原告住家,單趟交通費為255元。又被告對醫療費用不
爭執,可知被告對於原告之就醫日期亦不爭執。是原告主張
以上開各單趟交通費之金額計算就醫日期之交通費用,尚屬
妥當。
⑶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所支出之就醫交
通費用5,465元(計算式:100元+95元+105元+110元+300元+
325元+325元+325元+300元+265元+270元+320元+320元+300
元+300元+300元+300元+300元+300元+250元+255元=5,465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家人代為洗頭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生系爭傷害,因傷口不能碰水,而請
求家人代為洗頭費用9,500元等語。經查,原告此部分之請
求,除未據原告提出證據證明確有此部分之支出外,又洗髮
是一般日常生活本有可能支出之費用,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
其有無法自行洗頭,須由專人洗頭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難以准許。
5.流質食物需要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門牙斷裂及腦震盪而難以咀嚼食物,
必須仰賴流質食品及營養品,而額外增加流質食物等支出費
用60,000元等語。惟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膳食之支出單據佐證
,且膳食費用之支出,屬一般人日常生活所需負擔者,不因
是否發生本件事故而有影響,原告亦未說明其因僅能進食流
質食物,相較於一般飲食花費,有何增加支出之情形,是原
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6.薪資損失:
按民法之損害賠償制度,係以填補損害為目的,所為財產上
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均係損害填補性質之賠償,非屬制
裁或懲罰,故而有無損害,即無賠償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68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原告主張
因治療系爭傷害,而請特休假8日就醫,且本件事故發生日
剩餘時間已定計劃,休假利益損失6小時,又國軍臺中總醫
院中清院區112年6月5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囑記載:「休息3日
」,因而受有薪資損失等情,固據其提出109年至111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院區診斷
證明書等件為證。惟原告未提出其確因本件事故實際請假而
受有薪資損失之證明,難認原告斯時確實受有薪資損害。是
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薪資損失,難予准許。
7.家人接送上下班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嗣後僅能改搭計程車或家人接送上下
班,以「優良計程車」之車資試算器估算,因而受有家人接
送上下班費用損失共計93,010元等語。惟往返上下班地點之
交通費用,縱無本件事故之發生,亦屬原告正常工作所需支
出之成本,與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之間,難認有因果關係,
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家人接送上下班費用93,010元等語,難
認有據。
8.財物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其安全帽、鞋子、手機及保護貼、
手提包、眼鏡、衣服受損,而請求被告分別賠償1,250元、1
,190元、8,200元、1,200元、3,000元、3,000元等語,惟被
告均否認之。查原告並未提出上開物品受有損害之證明,亦
無法證明上開物品之損害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是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上開財產損害,應屬無據。
9.機車毀損之損害賠償: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原告需領錢支付機車維修費及機車拖吊費,銀行存款數額因而物理性減少45,500元,而向被告請求此部分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語。然依上開規定,損害賠償係以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為限,原告因本件車禍系爭機車受損,而使系爭機車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應以維修費用及拖吊費作為其所受損害之依據,原告主張以其因領錢支付維修費及拖吊費,而銀行存款數額物理性減少45,500元,作為其所受損害之依據,容有誤會。
⑵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支出修理費44,000元(含零件費用24,800元、工資費用19,200元),有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等影件為證。惟查系爭機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原告雖主張本件事故發生前其已因另件車禍事故修復系爭機車完畢,僅一星期後再次遭撞,系爭零件應為新品等語,惟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另案車禍所更換之零件與本件車禍事故相同,本院自難認定系爭機車維修部分之零件為新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可採。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律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以卷附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所示,系爭機車自95年10月出廠,迄112年6月4日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已逾3年,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㈣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方式計算結果,系爭機車既已逾耐用年數,零件費用折舊後為2,480元(計算式:24,800元0.1=2,4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另支出工資19,200元及機車拖吊費1,500元,故系爭機車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23,180元(計算式:2,480元+19,200元+1,500元=23,180元)。
10.調解損害及舉證必要費用:
⑴調解損害及製作訴訟文書相關成本費用:
按當事人於訴訟過程中之支出,除裁判費、證人日旅費、鑑
定費、提解費等依法得認為係訴訟費用之項目,係由法院依
訴訟結果定當事人負擔比例及金額外,其餘勞務費、交通費
、文件費等訴訟成本,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依我國法律均
非當事人得向對造請求賠償之項目。原告請求上開費用實乃
原告為解決糾紛,提起訴訟,此係其為保障其自身權利所為
之選擇,而民事事件出席調解及出庭應訊等乃原告為維護其
訴訟上權利之行為,因此衍生之時間、費用等支出等,難認
與被告上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調解損害及製作訴訟文書相關成本費用,核屬無據。
⑵診斷證明書費:
原告主張其於112年6月5日在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院區就診
,支出診斷證明書費100元;112年6月5日在大立牙醫診所就
診,支出診斷證明書費200元;112年10月11日於彤妍整形外
科美學診所就診,支出診斷證明書費500元等語,業據其提
出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院區醫療收據、大立牙醫診所醫療收
據、彤妍整形外科美學診所醫療收據等件為證。經查,其中
112年6月5日在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院區就診及112年6月5日
於大立牙醫診所就診均屬必要之醫療行為,且所開立之診斷
證明書,係針對不同傷勢診斷後之支出,固均屬必要,應予
准許。而112年10月11日至彤妍整形外科美學診所就診部份
,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有至整形外科就診之必要性,難認此為
醫療必要行為,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之診斷證明書費,亦難認
有其必要性,應予扣除。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診斷證明書費
300元,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難以准許。
11.除疤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害,有三處傷口癒合後產生疤
痕,需以雷射除疤方式去除疤痕,因而請求除疤費用等語,
固據其提出傷勢照片、彤妍整形外科美學診所診斷證明書、
彤妍整形外科美學診所醫療收據等件為證,惟被告否認之,
並以前詞置辯。然原告提出傷勢照片至多僅能證明原告受傷
情形,無法證明有雷射除疤之必要。又彤妍整形外科美學診
所診斷證明書證明及醫囑僅記載:「診治後發現左側膝蓋有
3乘3公分、左小腿有9乘3公分、左腳踝有2乘3公分等三處面
積皆有疤痕形成及色素沉澱。皮秒蜂巢雷射治療20次可回復
」等語,僅能證明皮秒蜂巢雷射治療能有效除疤,並無法證
明原告確因系爭傷害而有雷射除疤之必要。原告復未提出任
何其他證據證明將來確實有雷射除疤之必要,自難認為原告
主張為有理由,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12.治療牙齒相關費用:
⑴按將來之醫藥費,只要係維持傷害後身體或健康之必要支出
,被害人均得請求加害人賠償,非以被害人已實際支出者為
限,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6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
因本件事故受有左上及右上正中門牙斷裂等之勢,業據其提
出大立牙醫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佐,原告既因本件事故
受有上開傷勢,是依前開判決意旨,就未來增加之必要費用
,雖非已實際支出,亦得請求賠償,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
來之牙齒治療醫療費用部分,核屬有據。
⑵觀之原告提出之大立牙醫診所112年6月1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
書醫師囑言:「建議製作兩顆假牙,以恢復咬合及美觀」等
語(見本院卷第219頁),並未記載原告須植牙,況原告復
未舉證證明其確有植牙之必要性。又損害賠償應以必要為限
,而所謂必要之醫療費用支出應以客觀上一般性費用,否則
要與損害賠償係填補必要支出之損害目的不符。是原告既有
採取假牙治療之必要,則治療費用參卷附之大立牙醫診所出
具之預估費用內容(見本院卷第385頁),可知原告採取假
牙治療方式,1週3次,4週可完成,共計治療12次,治療後
每3個月回診1次,初次重建費用為180,000元等語,參以上
開診所門診掛號費用每次為150元,原告每年應回診4次;另
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6月4日已
滿47歲,而觀諸111年度臺中市簡易生命表,47歲之女性平
均餘命為38.09年,可知原告未來尚須回診152次(計算式:
4次38年=152次),原告因而須支付掛號費用共計22,800元
(計算式:150元152次=22,800元),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
回診除需支出掛號費外,尚須負擔額外之金額,
故原告請求採取假牙費用於202,800元(計算式:180,000元
+22,800元=202,800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
⑶至上開預估費用表固另記載:以病患年齡未來應更換10次為
宜等語,然原告將來是否有更換假牙之必要,衡情應視其保
養情況、口腔健康狀態決定,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將來確有
更換假牙之必要,是原告請求將來更換假牙之費用,並無理
由。
⑷治療牙齒交通費用:
原告既有就醫必要,雖未提出搭車費用單據,縱實際上未搭
乘而由親人自行駕車接送,此種親屬支出勞力時間及費用,
亦可評價為金錢,而不能嘉惠於加害人,仍應認受有相當於
計程車資之交通費損害,始符公平原則。參酌原告提出之計
程車試算表,自大立牙醫診所至原告住家,單趟交通費為30
0元;自原告住家至大立牙醫診所,單趟交通費為300元,可
知原告自住家來回大立牙醫診所之交通費為600元。又原告
有採取假牙治療之必要,其初始採取假牙治療,需至診所12
次,已如前述,後續尚須回診152次,已如前述,原告因而
須支付治療及檢查交通費用共98,400元【計算式:600元(
12次+152次)=98,400元)。故原告請求假牙治療、回診檢
查交通費用98,400元部分,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⑸原告請求治療牙齒薪資損失及回診檢查薪資損失:
將來給付之訴,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請求權尚未到期,因
到期有不履行之虞,為其要件(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385
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未來因治療牙齒,須請假就診
而受有薪資損失等語。然原告未提出有因本件事故實際請假
而受有薪資損失之證明,難認原告斯時確實受有薪資損害,
自難謂有確定存在之債權。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之薪資損失,
難予准許。
⑹原告復主張其因植牙事項,尚前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治療,並詢問植牙
、陶瓷貼片,共就診5次,因而支出門診醫療費用600元、薪
資損失9,145元及交通費用3,700元,合計共13,445元等語,
固據其提出醫療收據等件為證。然觀諸醫療收據,僅能確定
原告係就診牙齒相關之科別,並無任何牙齒方面病名之記載
,原告是否因植牙事項就診,自屬有疑。原告復未舉證以實
其說,自難認此部分支出係原告傷勢所需之適當及必要治療
方式。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之醫療費用、薪資損失及交通費用
,亦難准許。
⑺綜上,原告請求牙齒相關費用301,200元(計算式:180,000
元+22,800元+98,400元=301,200元),核屬有據,逾此部分
之請求,難以准許。
13.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
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
原告因被告駕車不慎,而受有系爭傷害,自受有身體上及精
神上之痛苦,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尚屬有據。查原告大學
畢業,職業為總會計,年所得40餘萬,名下無財產;被告大
專畢業,從事會計工作,月收入4萬,名下有不動產,業經
兩造陳述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置放本卷證物袋內)等在卷可按。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
、地位、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情節,以及原告所受精
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500,000元實屬過高
,應以200,000元為適當。
14.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55,459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20,662元+自行處理系爭傷害費用4,652元+就醫交
通費用5,465元+機車毀損之損害賠償23,180元+診斷證明書
費300元+治療牙齒相關費用301,2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
555,459元)。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
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月19日(見附民卷第455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5,45
9元,及自113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
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
七、本件原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
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惟因
原告尚請求財產上損害,此項費用應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故按兩造就該訴訟費用之勝敗情形,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
主文第三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TCEV-113-中簡-2192-2025022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