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422號
原 告 李光明
追加 原告 李陳美英
原 告 李光正
李光勝
張春邁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朝璋律師
複 代理人 謝志忠律師
石佳琪律師
被 告 張漢璋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447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春邁新臺幣538,060元,暨自民國112年9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光正新臺幣300,000元,暨自民國112年9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光明新臺幣300,000元,暨自民國112年9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光勝新臺幣300,000元,暨自民國112年9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陳美英新臺幣300,000元,暨自民國112年9月2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5
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㈠張春邁新臺幣(下同)2,340,086元、㈡李光正200
萬元、㈢李光明200萬元、㈣李光勝2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447號卷第3-4頁)。嗣於民國1
13年8月6日具狀及於113年9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原告
李陳美英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㈠張春邁2,340
,086元、㈡李光正200萬元、㈢李光明200萬元、㈣李光勝200萬
元、㈤李陳美英2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7-28
、53-54頁),上開追加李陳美英為原告部分,係基於本件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
為當事人,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2年4月11日晚間10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大雅區中清路4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臺中市大雅區中清路4段與中清路4段
465巷交岔路口時,本應遵循道路速限,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
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
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明知該路段速限為
時速50公里,仍未減速接近該路口、注意車前狀況並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貿然以超過該路段速限之速度疾速直行駛入該
交岔路口,適有行人李興仁酒後沿上開交岔路口之北側由東
往西方向徒步橫越中清路4段,被告駕駛之車輛遂不慎撞擊
李興仁,李興仁因此受有右上眼皮撕裂傷、左臉頰撕裂傷、
鼻擦傷、左上及左下唇撕裂傷、疑似頸部及其他特定部位挫
傷、左側第5至第8肋骨骨折、右側手肘擦傷等傷害。經送往
醫院急救,仍因頭部及肢體多處外傷、頸椎損傷、多處肋骨
骨折合併血胸、腹腔臟器損傷出血及創傷性休克,於翌日(
12日)凌晨1時7分許不治死亡。
㈡因被告駕車之過失行為致李興仁死亡,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李陳美英為李興仁之母、原告張春邁
為李興仁之配偶、原告李光正、李光明、李光勝為李興仁之
子,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
項、第2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原告張春邁已
支出之喪葬費337,770元(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使用規費1
0,100元、喪葬費301,670元、納骨塔費26,000元)、醫療費
用2,316元(急診費用1,466元、診斷證明書及掛號費用共85
0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2.原告李光正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3.原告李光明精神慰撫金200萬元;4.原告李光勝精
神慰撫金200萬元;5.原告李陳美英精神慰撫金200萬元。肇
事責任經刑事庭送鑑定,被告為肇事主因,李興仁為肇事次
因;另原告5人已分別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各為40
萬元。
㈢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原告上
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春邁
2,340,0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光正2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3.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光明2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4.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光勝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5.被告應給付原
告李陳美英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6.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
對於鈞院112年度交訴字第293號刑事判決肇事責任有意見,
刑度太重,有上訴。肇事責任經送鑑定,被告為肇事主因,
李興仁為肇事次因,但被告認為應各負一半責任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
判斷其事實。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明
知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本應遵循道路速限;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閃光黃燈表示
「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竟明知路段速限為
時速50公里,仍未減速接近該路口、注意車前狀況並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貿然以超過該路段速限之速度疾速直行駛入該
交岔路口,適行人李興仁酒後沿上開交岔路口之北側由東往
西方向徒步橫越中清路4段,遭被告駕駛之肇事車輛撞擊,
李興仁因此受有右上眼皮撕裂傷、左臉頰撕裂傷、鼻擦傷、
左上及左下唇撕裂傷、疑似頸部及其他特定部位挫傷、左側
第5至第8肋骨骨折、右側手肘擦傷等傷害。經送往醫院急救
,仍因頭部及肢體多處外傷、頸椎損傷、多處肋骨骨折合併
血胸、腹腔臟器損傷出血及創傷性休克,於翌日(12日)凌
晨1時7分許不治死亡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生命禮儀管
理處使用規費收據、喪葬費明細、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憑(
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447號卷第15-21頁),且被告所涉上
開過失致死犯行,前經本院於113年4月18日以112年度交訴
字第29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
13年10月22日以113年度交上訴字第80號改判有期徒刑9月,
經最高法院於114年1月2日駁回上訴,嗣於114年1月2日確定
在案等情,復有前開一審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6226號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各1
份在卷可佐(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447號卷第9-11;本院
卷第13-21、79頁),並經本院調閱前案刑事卷宗(電子卷)核
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被告前揭違法駕車過失行
為與李興仁之死亡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依前開規
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
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
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李陳美英為李興仁之母、原告張春邁為
李興仁之配偶、原告李光正、李光明、李光勝為李興仁之子
,此有繼承系統表、李陳美英身分證及戶籍謄本在卷可參(
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447號卷第13;本院卷第31-33頁),
承前㈠所述,因被告上開過失駕車行為,不法侵害李興仁致
死,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
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查說明如下:
⒈原告張春邁部分:
⑴醫療費用及殯葬費部分:
原告張春邁主張李興仁因本件車禍事故致死亡,支出喪葬費
337,770元(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使用規費10,100元、喪
葬費301,670元、納骨塔費26,000元)、醫療費用2,316元(
急診費用1,466元、診斷證明書及掛號費用共850)等情,據
其提出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使用規費收據、喪葬費明細、
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447號卷第
15-21頁),被告對此不為爭執,堪認原告張春邁依民法第1
92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數額,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
①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
審酌原告張春邁係48年次(本院卷第83頁),老年喪偶,和樂
家庭失其完整性,同時頓失情感與心靈依靠,堪信其等精神
上受有極大痛苦,是原告張春邁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
損害,自屬有據。
②查原告張春邁係國小畢業,擔任保姆工作,年收入約30萬元
;被告高職畢業,擔任公車調度員,月薪約4萬3千元(本院
卷第68、75-76頁)。本院審酌兩造財產狀況(詳本院職權調
取之兩造財產清冊,為免洩漏個人財產資料衍生爭議,不予
詳述)、學經歷、身分、地位、事故發生原因、所生危害程
度,及原告張春邁所受之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張春
邁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0萬元為相當,逾此範圍之請求
,不應准許。
⑶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340,086元(337,770+2
,316+1,000,000=1,340,086元)。
⒉原告李光正、李光明、李光勝等3人部分:
⑴本院審酌原告李光正、李光明、李光勝分別係68年次、70年
次、76年次(本院卷第84頁),中年喪父,和樂家庭失其完整
性,同時頓失情感及心靈寄託,堪信其等精神上受有極大痛
苦,是原告李光正、李光明、李光勝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
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⑵查原告李光正係高中畢業,目前擔任計程車司機,每月收入
約10萬元(另扣油資2.5萬元),離婚育有一名子女;原告
李光明係大學畢業,任職日本營造業,年薪約100萬元,育
有一名子女;原告李光勝係高中畢業,任職越南製鞋廠,年
薪約90萬元,未婚、無子女;被告高職畢業,擔任公車調度
員,月薪約4萬3千元(本院卷第68、76頁)。本院審酌兩造財
產狀況(詳本院職權調取之兩造財產清冊,為免洩漏個人財
產資料衍生爭議,不予詳述)、學經歷、身分、地位、事故
發生原因、所生危害程度,及原告李光正、李光明、李光勝
所受之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李光正等3人得請求之
精神慰撫金,均以100萬元為相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
准許。
⒊原告李陳美英部分:
⑴本院審酌原告李陳美英係24年次(本院卷第83頁),晚年喪子
,和樂家庭失其完整性,同時頓失情感及心靈寄託,堪信其
等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是原告李陳美英請求被告賠償非財
產上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⑵查原告李陳美英已退休,喪偶;被告高職畢業,擔任公車調
度員,月薪約4萬3千元(本院卷第68、76頁)。本院審酌兩造
財產狀況(詳本院職權調取之兩造財產清冊,為免洩漏個人
財產資料衍生爭議,不予詳述)、學經歷、身分、地位、事
故發生原因、所生危害程度,及原告李陳美英所受之精神痛
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李陳美英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0
萬元為相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㈢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
權減輕或免除之,無待當事人抗辯(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
175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業經
本院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時,囑託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結果略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設
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接近行人穿越道未
注意穿越路口行人,為肇事主因;行人李興仁行經設有閃光
號誌交岔路口,未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路口,未注意左右無
來車,為肇事次因……」等語,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112年12月15日中市車鑑字第1120010811號函暨中市
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等各1份在卷為憑(本院卷第85-88
頁;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293號卷第93-96頁),復經本院調
閱前案卷證核閱屬實,堪認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駕車途經交岔
路口未依規定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及行人李興仁酒後
違規橫越道路所致,兩方均應就系爭事故發生各自負擔部分
責任甚明,自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被告與行人
李興仁肇事原因、肇事地點、過失情節及違規程度等情,認
就系爭車禍事故原告與被告應各負30%、70%之過失責任,方
屬適當,是被告抗辯應各負一半責任云云,要非有據,尚無
可採。從而,經計算兩造過失責任比例後,被告應賠償原告
張春邁、李光正、李光明、李光勝、李陳美英之金額分別為
938,060元(1,340,086元×70%=938,060元)、70萬元、70萬
元、70萬元、70萬元(1,000,000元×70%=700,000元)。
㈣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蓋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
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應視為加害人或被
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
1.承前所述,被告應賠償原告張春邁、李光正、李光明、李光
勝、李陳美英之金額,分別為938,060元、70萬元、70萬元
、70萬元、70萬元。
⒉查原告張春邁、李光正、李光明、李光勝、李陳美英已分別
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各40萬元,業經原告具狀陳報
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本院卷第74-75頁),則依前開
說明,該等強制責任保險金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
分,應自本件原告等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中予以扣除。
故依法扣除上開強制責任險保險金後,原告張春邁、李光正
、李光明、李光勝、李陳美英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別為
538,060元(計算式:938,060-400,000=538,060元)、30萬
元、30萬元、30萬元、30萬元(計算式:700,000-400,000=
300,000元)。
㈤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
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亦無利息利率之約定,而被
告於112年9月19日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此有
被告本人之簽收證明在卷足佐(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447
號卷第3頁),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2年9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張春
邁538,060元、李光正30萬元、李光明30萬元、李光勝30萬
元、李陳美英30萬元,及均自112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
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至於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就原告原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
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TCEV-113-中簡-2422-202502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