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依伶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1-30 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誣告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瑾威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7 8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肆月 。   犯罪事實 一、甲○○(通訊軟體LINE暱稱「sheldon(蝦豆)」)與丙○○原 為生意上的夥伴關係、投資丙○○所經營之「凱歆國際有限公 司」(址設嘉義市○區○○路0000號1 樓,下稱「凱歆公司」 ),並於民國109 年間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卡號4304 ********0221信用卡(卡號詳卷,下稱中信銀行信用卡)借 予丙○○使用,及授權丙○○持以刷卡消費,且未限定消費事由 ,復約定由丙○○繳交刷卡費用。詎料甲○○明知丙○○有獲其授 權持中信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及讀取丙○○於110 年7 月26 日下午5 時2 分許透過LINE傳送之「我等下會去保養廠刷中 信」訊息,竟意圖使丙○○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先 於111 年8 月3 日下午4 時25分許至4 時40分許之期間,向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偵查佐誣指其於110 年1 月初某日至「凱歆公司」查帳時,忘記帶走內有中信銀行信 用卡之包包,事後詢問丙○○有無看見該包包時,丙○○說沒有 看見該包包,且擅自拿走中信銀行信用卡,其於111 年3 月 13日晚間10時許在住處清查帳單時,才發現丙○○於110 年7 月26日晚間6 時許在王永銓所經營之「永德車業有限公司」 (址設嘉義市○區○○○路000 號)持中信銀行信用卡盜刷新臺 幣(下同)14萬2140元,其未授權丙○○使用中信銀行信用卡 ,復表示要對丙○○提出偽造文書及詐欺告訴等語;又於112 年4 月19日上午10時24分許,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 嘉義地檢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時,除再次虛構指訴丙○○於上 開時、地持中信銀行信用卡盜刷14萬2140元外,並基於虛偽 證述之犯意,於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供 前具結而證稱:我確實有將信用卡借給丙○○,但針對我提告 的這筆,我沒有借信用卡給丙○○刷,就丙○○所提出其於110  年7 月26日下午5 時2 分許透過LINE傳送之「我等下會去 保養廠刷中信」訊息,是我跟丙○○的對話紀錄,但是這些對 話紀錄都是丙○○自己製作的等語,而就上開與案情有重要關 係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嗣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 為丙○○未有甲○○於警詢、偵訊時所述之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 ,而於113 年5 月16日以111 年度偵字第10210 號就丙○○所 涉詐欺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業已確定),且就被告涉有誣告 罪嫌一事簽分偵辦,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核轉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偵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嘉義地檢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1至39 、125 至126 、171 至174 、201 至230 頁),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 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誣告、偽證等犯行,辯稱:我雖然有 將中信銀行信用卡借丙○○使用,但我有跟丙○○約定只能刷「 凱歆公司」的刷卡機,主要是買車使用,關於丙○○於110 年 7 月26日下午5 時2 分許透過LINE傳送給我的「我等下會去 保養廠刷中信」訊息,是丙○○偽造的,因為丙○○有我的LINE 帳號、密碼,我不知道有這些對話紀錄,也不知道這個訊息 是什麼意思,我打開LINE就會顯示已讀,之後我問丙○○時, 丙○○已經刷卡了云云。惟查:  ㈠被告(通訊軟體LINE暱稱「sheldon(蝦豆)」)與告訴人丙 ○○原為生意上的夥伴關係、投資告訴人所經營之「凱歆公司 」,並於109 年間將其所申辦之中信銀行信用卡借予告訴人 使用,復約定由告訴人繳交刷卡費用,而告訴人於110 年7 月26日下午5 時2 分許透過LINE傳送「我等下會去保養廠 刷中信」訊息予被告後,被告於111 年8 月3 日下午4 時25 分許至4 時40分許之期間,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 查隊偵查佐陳稱其於110 年1 月初某日至「凱歆公司」查帳 時,忘記帶走內有中信銀行信用卡之包包,事後詢問告訴人 有無看見該包包時,告訴人說沒有看見該包包,且擅自拿走 中信銀行信用卡,其於111 年3 月13日晚間10時許在住處清 查帳單時,才發現告訴人於110 年7 月26日晚間6 時許在證 人王永銓所經營之「永德車業有限公司」持中信銀行信用卡 盜刷14萬2140元,其未授權告訴人使用中信銀行信用卡,復 表示要對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及詐欺告訴等語;又於112  年4 月19日上午10時24分許,在嘉義地檢署接受檢察官訊問 時,除再次指稱告訴人於上開時、地持中信銀行信用卡盜刷 14萬2140元外,並於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 ,供前具結而證稱:我確實有將信用卡借給丙○○,但針對我 提告的這筆,我沒有借信用卡給丙○○刷,就丙○○所提出其於 110 年7 月26日下午5 時2 分許透過LINE傳送之「我等下會 去保養廠刷中信」訊息,是我跟丙○○的對話紀錄,但是這些 對話紀錄都是丙○○自己製作的等語,嗣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後,認為告訴人未有被告於警詢、偵訊時所述之偽造文 書及詐欺犯行,而於113 年5 月16日以111 年度偵字第102 10 號就告訴人所涉詐欺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業已確定), 且就被告涉有誣告罪嫌一事簽分偵辦,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官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承在卷(偵10210 卷第15 至18、19至23、267 至275 頁,本院卷第31至39、171 至17 4 、201 至230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訊、本院 審理時、證人王永銓於警詢中所為證述相符(偵10210 卷第 35至36、117 至121 、125 至129 、331 至345 頁,本院卷 第201 至230 頁),並有偵查佐111 年9 月14日職務報告 、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相關指認資料、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偽冒暨安控規劃科簡便行文表檢附信用卡交易明細 查詢結果、信用卡簽帳單、證人王永銓之自白書、合作金庫 銀行信用卡明細、統一發票(三聯式)、凱歆國際汽車名片 、汽車保養維修單、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訊息截圖、嘉 義地檢署檢察官111 年度偵字第10210 號不起訴處分書、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11月20日陳報狀檢附 中信銀行信用卡自109 年3 月1 日起至111 年3 月31日止之 信用卡刷卡消費明細等附卷為憑(偵10210 卷第7 、27至31 、37至39、43至45、47、49、51至57 、133 至149 、225 至233 、289 、355 至357 頁,本院卷第49至102 頁),是 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證人丙○○於偵訊時證稱:我於110 年7 月26日晚間6 時許在 「永德車業有限公司」有持中信銀行信用卡刷卡,並且由我 本人在簽帳單簽寫「昇」,因為刷卡要加稅金,所以金額共 為14萬2140元,該筆簽帳正常是在次月出帳,印象中在8  月份時沒有繳費,是9 月份時繳的,我於110 年9 月24日透 過LINE傳送交易明細及「合庫中信已繳」之訊息予被告,就 是我有繳被告借我使用之信用卡刷卡費用,被告除了借我刷 中信銀行信用卡之外,他自己也會使用這張信用卡刷卡,因 為被告於8 月份時對於該次刷卡費用有辦分期,我要付的款 項也會跟著分期,被告之前就有授權我使用中信銀行信用卡 ,是被告交付中信銀行信用卡給我,並非我擅自拿被告遺忘 在公司之皮包內的中信銀行信用卡,我使用中信銀行信用卡 之刷卡費用就是我來繳,這樣的方式從我所經營之車行於11 1 年3 月倒閉時往前算,已經有2 年左右的時間,刷卡費用 是我匯款至信用卡銀行來繳納,我繳費後也會告知被告等語 (偵10210 卷第118 、119 、127 、343 頁),並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被告在「凱歆公司」將中信銀行信用卡借給我, 並有授權我使用中信銀行信用卡消費,信用卡消費的金額由 我支付,中信銀行信用卡放在我這邊大約1 、2 年,我於11 0 年7 月26日晚間6 時許在「永德車業有限公司」持中信銀 行信用卡刷卡時有經過被告的同意,且我刷這筆之前已經刷 1 年多了,我當時在經營中古車行,「永德車業有限公司」 是配合的廠商,我們車行會有車去維修,14萬2140元是維修 費用,被告原本就沒有限制我刷哪裡,之前也有刷過珠寶店 買黃金,被告沒有特別限制刷卡範圍,只要我刷的能付出來 就可以,信用卡刷卡的內容大多數是「凱歆公司」的開銷, 還有一些是刷珠寶、保養廠結帳等,被告會收到消費簡訊, 我一開始會跟被告說我要刷多少錢,後面久而久之偶爾會講 ,但不是每次都會說,我於110 年7 月26日下午5 時2 分 許傳訊息跟被告說等一下會去保養廠刷中信,是指我會去「 永德車業有限公司」刷中信銀行信用卡,被告當時沒有反對 ,我於110 年9 月24日傳兩個截圖給被告,並說合庫、中信 已繳,就是我有繳納信用卡費用,該筆「永德車業有限公司 」之刷卡費用也有繳等語(本院卷第205 至209 、211 、21 3 至216 頁);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大約於10 9 年時將中信銀行信用卡交給被告使用等語(本院卷第223 頁);且觀卷附證人丙○○與被告之LINE對話訊息截圖顯示證 人丙○○於110 年7 月26日下午5 時2 分許透過LINE傳送「我 等下會去保養廠刷中信」訊息予被告後,被告於110 年7 月26日下午5 時3 分許即已讀,並有撥打LINE語音電話給證 人丙○○,其後未見被告就證人丙○○於110 年7 月26日晚間6 時許在「永德車業有限公司」持中信銀行信用卡刷卡14萬21 40元一事,有提出質疑或反對之相關LINE對話訊息(偵1021 0 卷第145 至149 、225 至233 、289 頁),及中信銀行信 用卡於109 年10月7 日有筆在銀樓消費34萬2190元之刷卡紀 錄(本院卷第72頁),可認證人丙○○於本案偵審期間所證被 告交付中信銀行信用卡予己,並授權其使用中信銀行信用卡 進行消費,且未限制刷卡範圍,於110 年7 月26日晚間6 時 許在「永德車業有限公司」持中信銀行信用卡消費14萬2140 元前,已使用中信銀行信用卡消費約1 年,而其進行該筆14 萬2140元消費前,有經過被告的同意等節,確屬實情,堪予 採信。被告雖於偵訊時辯稱:我把信用卡借給丙○○時,有約 定只能用在「凱歆公司」的刷卡機,主要是用來買車使用云 云(偵10210 卷第273 頁),然被告於偵訊時自承當時借出 中信銀行信用卡時是口頭約定,未留存約定資料等語(偵10 210 卷第273 頁),且被告於109 年間將中信銀行信用卡借 給證人丙○○使用後,至證人丙○○於110 年7 月26日晚間6 時 許在「永德車業有限公司」持中信銀行信用卡刷卡前,於此 將近1 年餘之期間內有在銀樓、超商、壽司店等非在「凱歆 公司」刷卡之情形(詳本院卷第49至102 頁之刷卡消費明 細),若被告確有限定證人丙○○只能在「凱歆公司」使用中 信銀行信用卡,而證人丙○○有超出使用範圍之情,被告理當 向證人丙○○索回中信銀行信用卡,縱使證人丙○○拒絕返還, 被告亦可停卡或報警處理,惟依卷內事證未見被告對此有採 取相關具體行為,是被告前開辯解乃單方之詞,復悖於客觀 事證,委無可採。  ㈢又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其未授權證人丙○○使用中信銀行信用卡 ,並稱:我於110 年1 月初到「凱歆公司」查帳,離開時忘 記帶走內有中信銀行信用卡之包包,事後我問丙○○有沒有發 現我的包包時,丙○○告訴我沒發現等語(偵10210 卷第17頁 ),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我大約是109 年將中信銀行 信用卡交給丙○○使用,因為他跟我說他需要資金,之後我有 向丙○○要回該信用卡等語不符(本院卷第223 、224 頁), 故被告於警詢中指訴證人丙○○於110 年1 月初某日取走其遺 留在「凱歆公司」之中信銀行信用卡,及擅自使用中信銀行 信用卡一節,難認屬實。而檢察官於偵訊中向被告確認其提 告之內容是否同警詢中所述時,被告答稱「是」,迨檢察官 以證人丙○○提出雙方的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且稱被告有 出借中信銀行信用卡及其他信用卡共5 、6 張予證人丙○○ 此情訊問時,被告改稱:我確實有將信用卡借給丙○○,但是 針對我提告的這筆,沒有借信用卡給丙○○刷云云(偵10210 卷第267 、269 頁),且於檢察官提示該LINE對話紀錄截圖 予其觀看後表示:這是我跟丙○○的對話沒錯等語(偵10210 卷第269 頁),惟於檢察官質以依該LINE對話紀錄前後文, 被告原本就將中信銀行信用卡在內之多張信用卡借給證人丙 ○○,證人丙○○並會向被告回報其繳納刷卡卡費之紀錄與情形 ,被告應非在不知情的情況下遭證人丙○○於110 年7 月26日 晚間6 時許盜刷14萬2140元時,被告又稱:看對話紀錄顯然 與事實不符,但丙○○有我的LINE帳號跟密碼,也有可能是作 假的對話紀錄,我只會留意看丙○○刷卡的錢有沒有繳,我主 張這些對話紀錄都是他自己製作的云云(偵10210 卷第269 頁),復於檢察官以其所留存與證人丙○○間的對話紀錄也有 這些內容,其閱覽後即知有此事實經過,為何做違背事實之 提告等語訊問時,另稱:因為可能是很多對話內容,我沒有 注意這些對話云云(偵10210 卷第269 頁),嗣後再稱:我 不知道有這些對話紀錄云云(偵10210 卷第273 頁),足見 被告之供述前後不一、不斷翻異其詞,顯係隨案情發展而修 正其辯解內容,洵難憑採。何況被告所辯證人丙○○有其LINE 帳號及密碼乙事,乃被告片面之詞,並無任何事證可資佐憑 ,復為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否認在案(本院卷第21 6 、217 頁);而苟如被告所辯證人丙○○所提出LINE對話 紀錄截圖中之對話內容,是證人丙○○登入被告的LINE帳號、 密碼後所傳送,則被告事後觀看到該等對話內容,焉有未質 問、責怪證人丙○○甚或表明欲報警之理?然從雙方於110 年 7 月26日下午5 時2 分許後之LINE對話紀錄以觀,並無類此 情形;且觀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0210 卷第 289 頁),即知證人丙○○於110 年7 月26日下午5 時2 分許 傳送「我等下會去保養廠刷中信」LINE訊息後,被告旋於該 日下午5 時3 分許撥打LINE語音電話給證人丙○○,可見被告 斯時即知證人丙○○待會將前往保養廠持中信銀行信用卡進行 消費;復由被告在此份截圖上方之說明內容略為證人丙○○於 該日刷卡前並無通話,故無法證明其有同意證人丙○○刷卡, 及證人丙○○於該日下午5 時3 分許不接LINE語音電話、從對 話內容並沒有同意證人丙○○刷卡等語,反而彰顯被告所謂對 話紀錄是證人丙○○造假一說,洵屬臨訟杜撰之詞。  ㈣基上各情,被告指述證人丙○○於110 年7 月26日晚間6 時許 盜刷中信銀行信用卡之情節,不僅與卷內事證所呈現之過程 不符,亦多有矛盾齟齬之處;此由本院於審理時以被告既稱 其交付中信銀行信用卡予證人丙○○後,有要求證人丙○○歸還 中信銀行信用卡,為何於警詢中卻供稱裝有中信銀行信用卡 的包包遭其遺留在「凱歆公司」時,被告先是回稱:就整個 都交給丙○○了,因為只有1 張而已,其他張都是正常的使用 狀態,只有這1 張刷外面,假設丙○○刷「凱歆公司」,我一 定會知道這一筆帳等語,於本院再次詢問後,被告則稱:當 時的筆錄到現在已經太久了,若我當初是這樣說就是依照當 時所述等語(本院卷第227 頁),益徵被告說詞反覆、避重 就輕之情。職此,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辯稱其有限制證人丙 ○○使用中信銀行信用卡消費之範圍,且不知亦未同意證人丙 ○○於110 年7 月26日晚間6 時許在「永德車業有限公司」持 中信銀行信用卡消費14萬2140元,是證人丙○○趁其於110 年 1 月初某日至「凱歆公司」查帳,而忘記帶走內有中信銀行 信用卡之包包此一機會,擅自取走中信銀行信用卡盜刷云云 ,無非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委無足取,其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 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構成要件,虛偽申告係親自為 之或透過他人為之在所不問,所申告之事實,在法律上如有 使受誣告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者,即足當之,不以所 申告之罪名為限,亦不限於所申告之事實全屬虛偽時,始能 成立,倘所申告事實之一部分,係出於故意虛構,仍不得謂 非誣告(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15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明知證人丙○○並無其所指稱之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 竟刻意虛捏不實情節,而向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司法警察、 檢察官提出告訴,誣指證人丙○○涉犯偽造文書及詐欺罪嫌, 顯係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復以證人身分到庭應訊,而於 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偵訊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 具結,而為虛偽陳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 1 項之誣告罪、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 二、又按誣告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係侵害國家審判權之法 益,於行為人以虛偽之申告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為成立 ,縱行為人於偵查中或不同審級,抑或不服該管公務員之處 置,依法定程序,向該管上級機關申訴請求救濟,苟未另虛 構其他事實為申告,僅就同一虛偽申告為相同或補充陳述者 ,仍屬同一事實,僅能成立單純一罪,不發生接續犯或數罪 併罰之問題(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56 號判決意旨參 照)。亦即誣告罪所侵害之法益係國家之審判權,行為人縱 於偵查中,先後多次誣指他人犯罪,惟若僅就同一事實申明 、提出告訴之旨,因所侵害國家審判權之法益仍屬1 個,應 僅成立1 個誣告罪。準此,本案被告固先於111 年8 月3  日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偵查佐表示對證人丙 ○○提出偽造文書及詐欺告訴之意,及於112 年4 月19日接受 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偵訊時,亦誣指證人丙○○涉有偽造文書及 詐欺罪嫌,然被告均係就證人丙○○於110 年7 月26日晚間6 時許在「永德車業有限公司」持中信銀行信用卡盜刷14萬21 40元一事予以指摘,並未另外虛構其他事實進行申告,可認 被告所侵害者乃同一國家法益,且係基於單一之誣告犯意為 之,應僅成立單純一罪。 三、另按行為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並於 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理該誣告案件時,同時以證人身分,就 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相同之虛 偽陳述,因該偽證與誣告行為均係侵害國家司法權正確行使 之法益,並俱以虛偽陳述為犯罪之主要內容,僅因陳述時之 身分不同而異其處罰。且告訴人之指訴乃當事人以外之第三 人,如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陳述 時,即居於證人之地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1 項規 定具結,其供述證據始具證據能力。足認誣告行為人所為偽 證行為係為實現或維持其誣告犯行所必要,二罪間具有重要 之關連性,從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 社會通念,其偽證與誣告間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 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為適當,而偽證既係在 於實現或維持誣告犯罪所必要,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 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為使證人丙○○受刑事處分,而從事前 述誣告、偽證等犯行,此於犯罪行為著手階段具有時間上之 重合關係,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以誣告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虛構之事實,向檢察 官誣告證人丙○○涉嫌犯罪,除使偵查機關無端發動偵查、耗 費司法資源外,亦對國家司法權之適正行使造成影響,且被 告於偵訊時所虛偽證述之內容,直接關涉證人丙○○有無偽造 文書、詐欺之犯行,其偽證行為嚴重妨礙司法機關事實認定 之適正執行,並令證人丙○○遭受刑事訴追、徒增訟累,被告 所為實不足取,應予責難;並考量被告未與證人丙○○達成調 (和)解或取得其諒解,及被告歷經本案偵審程序均否認犯 罪等犯後態度;參以,被告前有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 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本院卷第189 至195 頁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無業、已經離婚、由前妻扶養未成年子女、經濟情形貧困、 與祖母同住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28 頁),暨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再者,被告所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其最重本刑 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限於最重本刑為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始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被告經本 院諭知之刑期縱屬6 月以下有期徒刑,仍無併予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之餘地。惟因本院宣告刑為有期徒刑4 月,依刑 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徒刑1  日,易服社會勞動,而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 ,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 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併 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8  條、第16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許翔甯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2025-03-14

TCDM-113-訴-1545-20250314-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思珈 選任辯護人 林雅儒律師(法扶律師) 韓銘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3 年11月18日113 年度中簡字第284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47 768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容許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使上訴權人所不爭 執之部分盡早確定,上訴審可以集中審理仍有爭執而不服之 部分,不僅符合上訴權人提起上訴之目的,亦可避免突襲性 裁判,並有加速訴訟及減輕司法負擔之作用。上訴權人對上 訴範圍之限制是否有效,則取決於未聲明上訴部分是否為聲 明部分之「有關係之部分」(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2 項前 段參照),若是,該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同為上訴審之審理 範圍。此一般稱為上訴不可分原則。而界定「有關係之部分 」之判別基準,則端視聲明上訴部分與未聲明部分,在事實 上及法律上得否分開處理。具體言之,倘二者具有分別審理 之可能性,且不論聲明上訴部分是否被撤銷或改判,均不會 與未聲明部分產生矛盾之情況,二者即具有可分性,未聲明 部分自非前述「有關係之部分」。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之攻 防範圍,落實當事人進行主義,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刑事訴訟法於民國110 年5 月31日修正時,增訂第348 第3 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 部為之。」明文容許對法律效果之一部上訴,並自同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因此,於僅就法律效果之一部上訴時,依 新法規定,過往實務見解認為「罪刑不可分之原則」即無適 用之餘地。而依該條項將「刑」、「沒收」、「保安處分」 分別條列,參以其增訂意旨,以及刑、沒收、保安處分各有 不同之規範目的,所應審酌之事實與適用之法律亦相異,非 互屬審判上無從分割之「有關係之部分」,自得僅就所宣告 上開法律效果之特定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於上訴權人僅就第 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 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 ,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 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322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檢附具體理由提起 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而依被告於114 年2 月4 日、25日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上訴範圍,業已明示僅就 原審所為本院113 年度中簡字第2846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 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本院簡上卷第54、78頁), 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本案並未諭知 保安處分)聲明不服,是依前開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 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 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 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未聲明異議(本院簡上卷第53至55 、77至8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 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涉犯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 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加重誹謗罪之事證明確,且審 酌被告⑴為智力成熟之人,僅因與告訴人乙○○存有債務糾紛 ,竟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處理,恣意在多數人得以共見之社 群網站刊登文字訊息、相片,對於告訴人加以指摘並非法利 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無視他人之人格尊嚴及隱私權,所為 實值非難;⑵犯後承認犯行之態度;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經濟狀況貧困,具中度身心障礙(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被 告警詢筆錄註記、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2 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業 已詳予說明其諭知被告前述宣告刑之理由,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認為原審判太重,我已經知道錯了, 事後也已經與乙○○達成和解,並依和解條件履行完畢,希望 法院考慮我的身心狀況、領有低收入戶證明書、須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以及我是一時失慮,請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本院簡上卷第8 、85、86頁)。 三、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 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 判決就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所列 科刑事由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 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 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 之違法情形,揆諸前開實務見解,自不得遽指為違法,率謂 原判決有何量刑過重之情事(至於被告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且依約履行一事,係發生於原審判決後之事實, 且為本院於衡量是否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時予以審酌,詳如後 述),是被告以前揭事由請求從輕量刑,並不足以動搖原判 決所為量刑判斷,難謂允洽,尚非可採。 四、再者,被告前因涉及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 度易字第1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99年10月 8 日執行完畢,其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本院簡上卷第69 至71頁),其僅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併考量被告於原 審判決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依和解內容履行完畢,而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受緩刑宣告之機會 等語(本院簡上卷第85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許翔甯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2025-03-14

TCDM-114-簡上-4-202503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素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 年度執聲字第382 號、114 年度執字第1821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且已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並審核如附表編號所示各罪,其最後犯 罪之時,尚在各罪中最先判決確定之日前,本院審核認聲請 為正當,應予准許,則本院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 刑罰政策,考量受刑人所犯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所犯各 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 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並衡酌如附表所示各罪之 犯罪時間、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所述之意見(詳本院卷第17 、18頁),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表: 受刑人   甲○○   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 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3 月 犯罪日期 112 年6 月30日 112 年6 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署112 年度偵字第49057 號、113 年度偵字第5860號 臺中地檢署112 年度偵字第53871 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 年度簡上字第57號 113 年度易字第72號 判決 日期 113 年6 月25日 113 年10月25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 年度簡上字第57號 113 年度易字第72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3 年6 月25日 113 年12月3 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中地檢署113 年度執字第11006 號(執行中) 臺中地檢署114 年度執字第1821號

2025-03-12

TCDM-114-聲-507-20250312-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4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輝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緝字第28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之「犯罪事實」欄第一段倒數第2 行、第二段 第1 行所載人名,均應更正為「陳志偉」。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 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前項更正之裁定,附記於裁判原本 及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更正裁定 之正本送達。對於更正或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 但裁判於合法上訴或抗告中,或另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刑事訴訟法第227 條之1 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陳輝聰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 國114 年1 月24日以113 年度金訴字第4388號判決有罪在案 。觀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犯罪事實」欄第一段倒數第5 、6 行所載「對陳志偉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陳志偉陷於錯 誤」等語,可知「犯罪事實」欄第一段倒數第2 行、第二段 第1 行均記載「陳輝聰」顯係誤寫,該誤植部分並不影響全 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均更正為「陳志偉」,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7

TCDM-113-金訴-4388-20250307-2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4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景玄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 偵緝字第2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景玄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黃景玄於民國112 年6 月19日晚間8 時58分許在臺中市○區○ ○街000 號之夾娃娃機店內,見黃沛瑜所有LV牌短夾1 個( 內有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LINE BANK金融卡各1 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誤載為5000元,應予更正,詳後述》,該短夾之 價值據黃沛瑜所述為1 萬6000元)放在店內之娃娃機檯上, 詎黃景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 之犯意,將前開短夾連同其內證件、金融卡及現金等物拿走 而均侵占入己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 去。嗣黃沛瑜發現其將前開短夾連同其內證件、金融卡及現 金等物遺忘在該夾娃娃機店,遂於112 年6 月20日凌晨0 時 20分許返回該夾娃娃機店欲取回,然已不知所蹤乃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景玄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 偵緝卷第45至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沛瑜於警詢時所 述情節相符(偵卷第15至19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偵卷 第13、21至45、4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 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參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證據並 所犯法條欄記載「告訴人於警詢時固指陳其皮包內之現金為 5000元,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供稱其僅自該皮包內取出現 金3000元,又本件另無其他證據佐證被告有侵占告訴人所指 另2000元,且此部分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 證據佐證,自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等語,可見檢察官認 被告所侵占之現金金額為3000元,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犯罪事實欄記載該短夾內有現金5000元,應屬有誤,爰更正 之。 三、另按刑法第337 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持有者,均屬之;且刑法第337 條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之行為客體,為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是行為人必須先建立自己之持有。倘若行為人建立持有之時,並非欲將該物返還本人或交由權責機關招領,而係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則於建立持有之同時,即已易持有為所有而成立犯罪。經查,告訴人於112 年6 月19日晚間8 時50分許離開該夾娃娃機店時,不慎將前開短夾連同其內證件、金融卡及現金等物遺落在娃娃機檯上,而告訴人發現此事後,即於112 年6 月20日凌晨0 時20分許返回該夾娃娃機店欲取回乙情,此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明在卷(偵卷第15、17頁),可知前開短夾連同其內證件、金融卡及現金等物並非告訴人不知何時、何地遺失之遺失物,而係一時脫離告訴人所持有之離本人持有物無疑;再者,被告拾獲前開短夾連同其內證件、金融卡及現金等物後,既未在場等候所有人前來取回或送交警察機關處理,即離開現場,實係以所有權人自居,顯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是以,檢察官認被告所侵占者為遺失物,容有誤會。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至 被告所涉犯者非侵占遺失物罪嫌之理由,業如前述,惟此僅 為行為客體之不同,應適用之法條仍為刑法第337 條,故無 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告訴人所遺留之前 開短夾連同其內證件、金融卡及現金等物後,竟不思返還失 主或交由警察機關處理,反侵占入己,侵害他人之財產權, 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或賠償其 所受損失,及被告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參以,被告前於11 1 年10月30日涉有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行,而經檢察官於 112 年5 月23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以112 年度中 簡字第1298號判決判處罰金3000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該案判決等在卷可佐(詳本院卷);兼衡被 告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 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七、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未扣案之前 開短夾連同其內證件、金融卡及現金等物(詳附表),係被 告為本案犯行所獲取之犯罪利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①LV牌短夾1 個。 ②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LINE BANK金 融卡各1 張。 ③3000元。

2025-03-07

TCDM-114-中簡-443-20250307-1

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振興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3 年度聲沒字第581 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於民國111 年1 0月1 日凌晨0 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 段000 號前 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拘留室,查獲被告林振興持有 海洛因共7 包(總純質淨重共為1.5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共5 包(驗後總淨重為1.1998公克);㈡另於113 年1 月31 日上午6 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迪迪網咖內 ,查獲被告所有之海洛因5 包(毛重共4.75公克)、甲基安 非他命1 包(淨重0.6472公克),均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 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 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毒聲字第133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 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本院以113 年度毒聲字 第127 號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 年度毒抗字第83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 ,因所受強制戒治已屆滿6 個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 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13 年10月9 日釋放出所( 下稱前案),然聲請意旨所述被告為警查獲之該等毒品分別 係被告施用後所剩餘一節,此經被告於偵訊、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供承在卷(毒偵3653卷第120 頁,偵11344 卷第176  頁),而被告於聲請意旨㈠、㈡所述遭警查獲前施用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均係在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前 ,應為該次強制戒治程序效力所及,故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 年度戒毒偵字第245 、24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在案,有該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並經本院核閱前開 偵查卷宗屬實。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經警送鑑驗結果 ,分別檢驗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詳附表備註欄),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 年1 0月13日、113 年3 月1 日鑑驗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 實驗室111 年11月23日、113 年4 月15日鑑定書等在卷足參 (核交3482卷第35至37、45頁,偵11344 卷第153 、166  頁),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 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無訛。揆諸前揭說明,本 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就扣案如附表所 示之毒品均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因業已滅失, 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 包 驗餘總淨重3.08公克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 驗後總淨重1.1998公克 3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 包 驗餘總淨重2.22公克 4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驗餘淨重0.6416公克

2025-03-05

TCDM-114-單禁沒-127-20250305-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詩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軍偵字第20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由本院逕改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詩晏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詩晏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 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詐 欺贓款之工具,並使款項與詐欺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 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 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一 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間接故意,於民國113 年1 月初某日 ,在不詳地點,向不知情之友人劉欣妮(所涉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表示其所申 辦之帳戶遭凍結,欲借用帳戶以供薪轉使用等語,劉欣妮遂 提供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中信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合稱中信帳戶資料)予林詩晏 ,然林詩晏為獲取新臺幣1 萬2000元之報酬,即於臺中市區 某處將中信帳戶資料提供予某不詳之人(姓名、年籍均不詳 )。而該名不詳之人取得中信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無證據顯示參 與詐騙者達3 人以上),以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 手法詐騙何冠綸、賴韋宏,致其等均陷於錯誤,遂分別依指 示轉帳至中信帳戶內,並遭提領一空,而產生金流追查斷點 、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嗣何冠綸、賴韋宏轉帳 後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何冠綸、賴韋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由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 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 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 林詩晏所涉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經檢察官 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有被 告之訊問筆錄在卷為憑(偵卷第153 至155 頁,本院金訴卷 第59至62頁),本院審酌依被告之自白及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並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後,依上開規定,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是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合先敘明。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偵卷第 153 至155 頁,本院金訴卷第59至62頁),核與證人劉欣妮 、證人即告訴人何冠綸、賴韋宏於警詢中所為證述相符(偵 卷第13至16、17至19、21至25頁),並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2 月17日函暨檢附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何 冠綸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何冠綸名下土地銀行帳戶 存摺封面影本、網銀匯款畫面截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3 年度軍偵字第204 號不起訴處分書等附卷可稽(偵 卷第33、37至42、53至57、165 至167 頁),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參、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自000 年0 月0 日生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有 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 萬元以下罰金。」規定,條次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 項,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 項 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係規定:「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 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宣 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 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基此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 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 年之限制,故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 月至5 年,新法之法定刑則為有期 徒刑6 月至5 年;又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規定, 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規定,此法定減輕事由之變更,涉及處斷刑 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惟被 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經比較行為時法、 裁判時法(均符合減刑規定)結果,行為時法所能宣告之刑 度下限為有期徒刑1 月,應認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本案 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2 項得減輕其刑規定(以原刑最高度 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因不問新舊法均同減之,於結論 尚無影響,附此敘明。 肆、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 告雖交付中信帳戶資料予他人,而遭實行一般洗錢罪、詐欺 取財罪之正犯取得使用,然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騙告訴人何 冠綸、賴韋宏或提領、轉出款項之行為,被告所為僅係助益 他人遂行其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之實現,屬一般洗錢 罪、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事前與從事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正犯有何共同謀議 之情事,故難認被告與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正犯間, 有共同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是不問使用被告所 交付中信帳戶資料之人是否另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各 款之加重事由,被告既僅以幫助之意思,參與一般洗錢罪、 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均僅成立一般洗錢罪、 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而無從論以共同正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 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又告訴人何冠綸雖有數次轉帳至中信帳戶之舉,然其係遭到 不詳之人以同一事由所蒙騙,被告亦只有1 次交付中信帳戶 資料予他人之行為,而供他人從事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犯 行使用,是應認僅有單一幫助行為,論以1 個幫助一般洗錢 罪、1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交付中信帳戶資料供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收取及領出詐 欺贓款使用,而以單一幫助行為,侵害告訴人何冠綸、賴韋 宏之財產法益,並均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  ㈠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至第15條之2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有所明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涉有幫助一 般洗錢之犯行,故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 定減輕其刑。  ㈡復考量被告僅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一般洗錢罪之意思,參與 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不法內涵較輕,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一般洗錢罪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第按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或遞減之,刑法第7 0條定有明文。被告所涉本案犯行,在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2 項等規定減輕其刑後,遞 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證人劉欣妮所申辦 中信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並製 造金流追查斷點,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實不容輕視,且致證人 劉欣妮無端受有訟累,亦應非難;並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何 冠綸、賴韋宏達成和(調)解或彌補其等所受損害,及被告 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參以,被告前無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 科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按(本院 金簡卷第9 至10頁);兼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述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人造石之工作、目前無業、無須扶養 他人、現與父母及祖父母同住之生活狀況(本院金訴卷第61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何冠綸、賴韋 宏受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 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再者,被告所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 年以下有 期徒刑,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限於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罪始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被告經本院諭知之刑期 縱屬6 月以下有期徒刑,仍無併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 餘地。惟因本院宣告刑為有期徒刑2 月,依刑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徒刑1 日,易服社 會勞動,而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 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 點之相關規定審酌,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併予指明。   伍、沒收 一、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又幫助犯僅 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 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 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二、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按 從刑法第38條之2 規定「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以觀,所 稱「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 2 項暨第3 項及第38條之1 第1 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 )暨第2 項等規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同法 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之。故而,「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犯人)與否,沒收之」 之「絕對義務沒收」,雖仍係強制適用,而非裁量適用,然 其嚴格性已趨和緩(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91 號判 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關於過苛調節條 款,得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 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 院不必要之勞費。而所謂「過苛」,乃係指沒收違反過量禁 止原則,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 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未因提供中信帳戶資料而取得報酬一節,此經被 告於本案偵審期間陳明在卷(偵卷第154 頁,本院金訴卷第 60頁),亦無事證可認被告確有獲取不法利得,自無從宣告 沒收、追徵犯罪所得。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屬 義務沒收之規定,然告訴人何冠綸、賴韋宏所轉帳之款項均 已遭提領,且依卷存事證,無以認定該等款項為被告所有或 在被告掌控中,若對被告沒收、追徵該等款項,難謂符合憲 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 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修正前),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1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 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38條 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3 年7 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受騙者 詐欺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及金(不含手續費) 轉帳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1︵ 起訴書附表編號 1 ︶ 何冠綸 不詳之人於113年1月8日下午4時許透過社群軟體對何冠綸誆稱欲購買促銷手機,須先匯款云云,致何冠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8日下午4時55分51秒轉帳2萬5000元 劉欣妮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8日下午5時2分58秒提領2萬5000元(本次提款5萬元,餘款非何冠綸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2︵ 起訴書附表編號 2 ︶ 賴韋宏 不詳之人於113年1月8日下午4時30分許透過社群軟體對賴韋宏誆稱欲購買促銷手機,須先匯款云云,致賴韋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8日下午4時57分50秒轉帳2萬5000元 113年1月8日下午5時2分58秒提領2萬5000元(本次提款5萬元,餘款非賴韋宏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3︵ 起訴書附表編號 1 ︶ 何冠綸 不詳之人於113年1月8日下午4時許透過社群軟體對何冠綸誆稱欲購買促銷手機,須先匯款云云,致何冠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8日下午5時6分30秒轉帳2萬元 113年1月8日下午5時12分30秒提領2萬元 113年1月8日下午5時14分10秒轉帳5萬元 113年1月8日下午5時22分38秒提領5萬元

2025-03-05

TCDM-114-金簡-197-20250305-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301號 原 告 吳雅婷 被 告 劉奕鑫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 年度金訴字第39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許翔甯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7

TCDM-114-附民-301-20250227-1

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發來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發來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廖發來於民國113年2月1日上午8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清水區橋江南街行經橋江 南街、橋江北街、高美路、中華路之不規則交岔路口,欲左 轉高美路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應遵行方向行駛,而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逕沿中華路逆向行駛欲左轉高美 路,適有蔡育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橋江北街欲左轉中華路,因閃煞不及而碰撞廖發來騎乘之機 車,蔡育錚因而倒地,並受有髖部鈍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 部分未據告訴)。廖發來於肇事並見蔡育錚人車倒地後,顯 得預見蔡育錚極有可能已因倒地而受有傷害,竟仍基於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協助 蔡育錚送醫救治或為適當之保護處置,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 以便釐清肇事責任,於蔡育錚詢問其是否報警及留下電話號 碼,向蔡育錚表示不要留電話號碼後,隨即騎乘前揭機車離 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以下引用被 告廖發來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被告、檢察 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 意作為證據(見交訴卷第35、82至8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之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 連性,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 具有相當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其於上開時、地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乙節,且未待 警察或救護人員到場處理即擅自離開現場等情固坦承不諱, 惟矢口否認有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 逃逸犯行,辯稱:對方有問我「阿伯你要不要緊,要不要看 醫生?」我說不用,然後我就離開了,案發地點離我家很近 ,約150公尺,我沒有碰過這種事情,所以不知道要請警察 來處理等語。惟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被害人發生車禍,致被害人人車倒 地,被告未待員警到場處理即自行離去等情,業據被告於警 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9至 22、83至84101至102頁、交訴卷第32至33、80、83至85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育錚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所為 證述(見偵卷第25至28、101至102、交訴卷第67至80頁)、 證人陳麗玉、黃玉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偵卷第91至93 、95至96、101至102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113年2月19日 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害人童 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臺中市交通警察 大隊清水小隊110報案紀錄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系統駕駛人列印資料各1紙(見偵卷第17、29、3 1至33、37至49、51至57、59、61、69至75頁)在卷可佐, 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害人因車禍受有髖部鈍挫傷之傷勢乙情,有上開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9頁),證人即被害人蔡玉錚於審理中 證稱:我有倒在地上被車壓住,我和被告兩個人都有倒地, 機車也有擦傷,我那時骨盆的地方有瘀青,瘀青很大一片, 腳很痛,有點扭到的感覺,走路有點擺擺的,因為這樣路人 才幫我叫救護車,我走過去跟被告講話那一小段,我的腳是 一跛一跛的等語(見交訴卷第67至80頁);證人黃玉秋於警詢 中證稱:我看到阿伯被撞到後明顯爬不太起來,我看另一個 妹妹有擦傷等語(見偵卷第96頁)明確,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 供稱:被害人時速起碼有55公里以上,她整個人飛過我的機 車,撞到我腳的引擎等語(見交訴卷第80、84頁),可見當時 車禍撞擊力量甚大,依現場撞擊之力道及被害人人車倒地之 情形觀之,機車外部並無任何防護設備,足使機車駕駛人於 受撞或倒地時,完全隔絕身體或四肢與其他人、車或地面之 碰觸、摩擦,除非另有特殊情況,否則通常難以完全避免受 有身體或四肢之擦挫傷乃至骨折等傷害,被告對此日常生活 之經驗法則應無欠缺認識之理,被告見被害人騎乘之機車與 其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後人車倒地,且被害人倒地後有遭 機車壓住之情形,被害人爬起後走向被告亦有跛腳之情形, 自可預見被害人之身體已因車禍受有傷害,故被告對於被害 人有因車禍受傷乙情,應有認識。 (三)證人即被害人蔡育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倒地之後,被告已 經起來牽車了,我還沒有講到手機就先問他要不要報警,我 先問報警,跟他有沒有怎麼樣,最後都沒有結果,我才跟他 要手機號碼,他說不用,因為我當下還很慌張,手機還在我 的車上,我就一直說要留電話、留手機號碼,我說我們要互 相留資料,他一直說不用,他沒事情,那時旁邊開始有路人 圍觀,不知道是早餐店還是旁邊路人幫忙報警的,因為他們 看到我有受傷,就說一定要報警,才有辦法跑後續的程序, 那時阿伯說他不要留手機就走了,我沒有說「那就沒事了, 大家都可以離開了」等語明確(見交訴卷第67至80頁),被害 人與被告並無素怨,且其就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亦無提出告 訴,並無陷被告入罪之意思,而被害人就車禍經過與事後處 理之經過,與證人陳麗玉、黃玉秋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情節 亦大致相符,故證人即被害人蔡育錚證稱有問被告要不要報 警乙情,應屬可信,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案發地點 離其住處很近,其未曾碰過這種事情,所以不知道要報警處 理,其未聽到被害人允許其離去之言語,其是因為要回去工 作才會離開等語明確(見交訴卷第33頁),足認被害人已向被 告表明要報警處理車禍事故,被告未經被害人同意即擅自離 開現場,故被告明知其與被害人發生交通事故,且對被害人 受傷之情況顯有認識之情況下,本負有發生交通事故後停留 在現場之義務,然被告卻未停留現場等待警察到場處理、留 下可供聯絡之個人資料並徵得被害人同意,即率爾騎車離去 ,而為逃逸之意思決定,足證被告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 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逆向 行駛於車道上,致被害人閃避不及而碰撞發生車禍,致被害 人受有上開傷勢,對被害人之身體健康造成損害,被告既知 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卻又置被害人受傷之情形於不顧,對被 害人、公眾往來安全即有一定程度之危害,且犯後始終否認 犯行,犯後態度不佳,自應非難;惟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無 條件達成和解,被害人沒有要追究被告本件刑責,有被害人 意見書及和解書各1紙在卷為憑(見交訴卷第27、37頁),另 被告前無遭論罪科刑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交訴卷第13頁),素行堪稱良好,兼衡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沒有工作 、已婚、子女均已成年、自己住、經濟狀況不佳、另有90歲 母親需要扶養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交訴卷第85頁), 暨其犯罪情節、被害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2-27

TCDM-113-交訴-295-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恭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趙禹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5961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依如附件調 解筆錄所示之給付方法,支付損害賠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壹佰零壹萬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黃○嘉均為郭○惠之子,而乙○○明知郭○惠於民國107 年9 月17日上午6 時50分死亡後,權利能力已歸於消滅,任 何人皆不得再以郭○惠之名義對外從事法律行為,且郭○惠過 世後,須由其繼承人辦妥繼承登記的程序,故郭○惠名下臺 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A帳戶)之存款,即 屬郭○惠之遺產,而為郭○惠之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任何 人均不得任意處分。詎乙○○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於該日下午2 時22分許前往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 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0 號),持郭○惠之印章,在 「新光銀行取款憑條」之日期欄、存戶原留印鑑欄盜蓋「郭 ○惠」印章而形成印文各1 枚(起訴書記載為1 枚,應屬有 誤,爰更正之),及在該張取款憑條上填寫日期、帳號、金 額等,藉以表彰郭○惠同意或授權其將存款新臺幣(下同)1 12 萬3000元轉入乙○○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所申辦之帳戶( 帳號詳卷,下稱B帳戶)中,而冒用已故郭○惠之名義偽造該 私文書,並交付該紙取款憑條予不知情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承辦人員行使之,該承辦人員乃將112 萬3000元轉入B帳戶 內,足以生損害於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對於存戶存款管理之正 確性。嗣乙○○、黃○嘉均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並分別經本 院於107 年10月18日、31日准予備查,其後周○康地政士經 本院於108 年7 月17日以108 年度司繼字第638 號民事裁定 選任為郭○惠之遺產管理人,因周○康於110 年9 月間獲悉乙 ○○於郭○惠死亡當日從A帳戶轉帳112 萬3000元至B帳戶,遂 對乙○○提出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於113 年5 月31日以112 年度訴字第2295號民事判決判處乙○○敗訴後,於113 年7 月 8 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告發乙○○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嫌,並經檢察官偵辦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院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乙○○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 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 定之限制,就以下所引傳聞證據之適格性,爰不再予逐一審 究論述,合先敘明。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本院訴字86號卷第67至71、75至81頁),核與證人周○康 、證人即記帳士陳○芳於本院民事準備程序、本院民事審理 程序時所為證述相符(本院訴字2295號卷第45至49、135  至137 、199 至210 、261 至263 、285 至288 頁),並有 本院108 年度司繼字第638 號民事裁定、本院民事裁定確定 證明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110 年9 月7 日書函 、戶籍謄本(除戶部分)、死亡證明書、本院107 年11月2 日及107 年10月23日公告、B帳戶存摺封面及其內頁影本、 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2295號民事判決、本院113 年7 月8 日 函、個人除戶資料、全戶除戶資料、個人基本資料及相片影 像資料、個人戶籍資料、B帳戶基本資料、臺灣新光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3 年9 月3 日函檢送A帳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新光銀行取款憑條等在卷可稽(本院訴 字2295號卷第17至18、19、21、23、25、27、111 至113 、 305 至310 、319 頁,他卷第31、33、35、37至39、162 之 1 、163 至167 、189 至191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又按金融機構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妥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 憑條,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祇屬私文書之一種(最 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409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依108 年1 月 4 日修正公布之法院組織法增訂大法庭相關條文,自同年7  月4 日起施行,其中第57條之1 第2 項規定,最高法院未 經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雖與最高法院一般個案裁判相同 ,惟其已往具有如同命令位階之法規範效力,倘未經最高法 院大法庭就個案事實相同之法律見解作成裁定前,仍屬最高 法院一致之見解)。且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 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 費寄託,民法第602 條第1 項、第6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故 就存款而言,金融機構與客戶間存有消費寄託之關係,客戶 將金錢存入金融機構帳戶時,金錢之所有權已移轉予該金融 機構,事後於客戶要求提款時,金融機構依據其與客戶間消 費寄託之約定,應將相同數額之款項返還予客戶,因此金融 機構業者自須進行相關審核始予以付款,否則難以對抗真正 權利人之權利主張。準此,被告明知郭○惠於107 年9 月17 日上午6 時50分死亡,卻仍在該紙取款憑條上盜蓋郭○惠之 印章,復與該紙取款憑條其他內容相結合後,顯足以表示係 郭○惠欲向金融機構轉出存款之意,自係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無疑;而被告將其偽造之該紙取款憑條提出予臺灣新光商業 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承辦人員將11 2 萬3000元轉入B帳戶內,顯足生損害於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對於存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是此合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構 成要件,殆無疑義。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 二、被告在該紙取款憑條上盜蓋「郭○惠」印章之部分行為,為 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 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又按盜用印章與盜用印文為不同之犯罪態樣,盜取他人之印 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只成立盜用印章罪, 不應再論以盜用印文罪(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086號 判決意旨參照),依前開所述,該紙取款憑條上所蓋用「郭 ○惠」印章,乃郭○惠原有之印章,故被告上述盜蓋印章之舉 即與盜用印文犯行無涉,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明知郭○惠死亡後, 仍為前述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致金融機構承辦人員誤認係 經郭○惠授權而辦理轉帳手續,縱如被告所述其取得112 萬3 000元後,係將款項用於繳納郭○惠生前所經營公司之相關稅 賦、給付報酬予記帳士,然被告所為仍足生損害於金融機構 對於存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而仍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於11 3 年10月29日與證人周○康達成調解,復依調解條件已支付3 期款項共11萬2500元(詳下述),及被告坦承犯行等犯後 態度;參以,被告前無不法行為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本院訴字86號卷第15頁);兼衡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沒有固定工 作、無固定收入、已婚、無子、配偶目前患病而需其照顧之 生活狀況(本院訴字86號卷第79頁),另提出其配偶就醫之 112 年1 月4 日診斷證明書(詳本院訴字86號卷第47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再者,被告此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上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僅因一時失慮,致涉犯 本案罪行,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且衡酌被告已與證人周○康達成調解,並 有按期支付款項乙情,有113 年10月29日調解筆錄、匯款申 請書等附卷為憑(他卷第193 至194 頁,偵卷第13頁,本院 訴字86號卷第45、83頁),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並慮及本院對被告所判處之刑期及後續履行 調解條件所需之時間,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另本院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 記取教訓,並使被告培養自我負責之精神,切實履行其對證 人周○康所承諾之賠償金額與條件,爰諭知於緩刑期間,被 告應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依如附件所示調解筆 錄所示之給付方法,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 ,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聲請撤銷 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併此敘明。 肆、沒收 一、另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係採絕對義務沒收,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 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或有無搜獲扣案 ,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又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 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 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81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在該 紙取款憑條上所蓋用之「郭○惠」印章,乃郭○惠原有之印章 乙節,已認定如前,是該紙取款憑條上「郭○惠」之印文, 均非偽造印章之印文,故不得宣告沒收。 二、偽造之該紙取款憑條,雖屬被告犯罪所生之物,然業經被告 提出予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並為臺灣新光 商業銀行所留存,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是無從 宣告沒收。 三、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定有明文。被 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112 萬3000元之不法所得且未扣案,然 被告已與證人即郭○惠之遺產管理人周○康達成調解,及支付 11萬2500元予證人周○康,是11萬2500元部分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而參諸實務見解 認為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 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 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 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 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 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 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 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 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 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 ,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 ,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 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 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 項規定聲請發還(最高法 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672 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除上開 所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之11萬2500元外,其餘被告所獲不 法所得101 萬500 元(計算式:112 萬3000元-11萬2500元= 101 萬500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證人周○康固以被告給付90萬元為條 件,而與被告達成調解,然本院衡酌被告取得之112 萬3000 元與調解金額90萬元間有相當差距,是認該等款項間之差額 無適用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而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之餘地,以達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俾杜絕犯罪誘因之立法目 的(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4081號判決同此結論)。 四、且按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法所得, 將之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 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藉以杜絕犯罪誘 因,而遏阻犯罪。並基於被害人發還優先原則,限於個案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 上字第3815號判決意旨參照),所稱「合法發還」應採廣義 解釋,不限於被害人直接從國家機關取回財產標的之情形, 也包含當事人間之給付、清償、返還等各種依法實現、履行 請求權之情形(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依刑法沒收貫徹任何人不得享有犯罪所得之立法 意旨,必須犯罪行為人將自身所取得之不法利得確實合法歸 還,方有刑法發還排除沒收條款(第38條之1 第5 項)之適 用,縱因調(和)解之故而免除犯罪行為人之民事上債務、 不追究犯罪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不等同犯罪行為人未 保有或已實際發還犯罪所得,否則顯無從達到澈底剝奪行為 人之犯罪所得,使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 目的。從而,被告嗣後雖與證人周○康達成民事上調解,惟 除被告支付予證人周○康之11萬2500元外,被告實際上仍保 有犯罪所得101 萬500 元而未予發還,自無適用刑法第38條 之1 第5 項規定之餘地。故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辯護略以 :被告已經與周○康達成調解,並約定須給付90萬元,對於 其他損害同意不再追究,拋棄相關求償權利,若認有宣告沒 收、追徵之必要,應以90萬元扣除被告已實際為調解給付後 之金額為度等語(本院訴字86號卷第40、43頁),顯然悖於 沒收制度僅於已實際合法發還不法利得時,始例外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立法本旨,要無可採。 五、末按行為人嗣後如依和解條件繼續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 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獲得回復,而與已實際發 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此不但能實 現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係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 罪所生之求償權的立法目的,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  項之立法理由,明白揭示:「因犯罪而得行使請求權之人 ,如已取得執行名義,亦應許其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就沒收物 、追徵財產受償,以免犯罪行為人經國家執行沒收後,已無 清償能力,犯罪被害人因求償無門,致產生國家與民爭利之 負面印象。」之規範目的,相互契合(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 上字第672 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固為 被告辯護略以:被告未保留分文,甚至絕大部分已因繳納稅 負而入國庫,且郭秀慧並無繼承人,而周○康已與被告達成 調解並拋棄部分權利,復因被告目前經濟窘迫,若再就被告 取得之112 萬3000元宣告沒收、追徵,當會造成被告過重之 經濟負擔與壓力,而屬過苛,且可能使被告有被雙重執行、 造成執行程序紊亂,以及徒耗司法資源成本之風險,反而不 能達到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求償權之目的,故本案有 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事由,而無再宣告沒收、追徵之 必要等語(本院訴字86號卷第40至43頁),然上述沒收之規 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 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 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 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 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此辯詞已忽略沒收 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意旨;又被告因其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舉而獲得112 萬3000元犯罪所得,即令被告已與證人 周○康調解成立,惟迄今僅清償3 期款項,被告能否持續依 約給付尚屬未明,徒以上開調解筆錄之賠償承諾,豁免被告 犯罪所得遭受國家剝奪以回復法律秩序之承受義務,無異使 其輕啟僥倖之心,殊非所宜,難認妥適;況於判決確定沒收 執行完畢後,證人周○康可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 項規 定向檢察官請求發還,亦不致剝奪其受償權利,是前揭辯護 意旨認此恐使被告遭雙重執行、造成執行程序紊亂之情,實 係對於前述犯罪所得沒收新制有所誤解,洵不足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件:113 年10月29日調解筆錄。

2025-02-27

TCDM-114-訴-86-2025022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