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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克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3年8月27日113年度簡字第16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112年度偵字第307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莊克強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 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 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 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科 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 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 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而其所指之 「刑」,係指法院基於應報、威嚇、教育、矯治與教化等刑 罰目的,就被告犯罪所科處之主刑及從刑而言。因此法院對 被告之犯罪具體科刑時,關於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 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以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暨其他影響量刑之因素,均係法院對被告犯罪予以科刑 時所應調查、辯論及審酌之事項與範圍。故本件關於「刑」 之審判範圍,尚非僅限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量刑事項(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規 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 訴亦準用之。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莊克強(下稱被告) 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本審卷第8頁 至第9頁、第58頁、第89頁),依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 刑之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幫助犯洗錢罪之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均 引用如附件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之記載,合先 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無子女,與老婆相依為命,伊有心肌 梗塞、伊老婆有糖尿病及多種慢性併發症、心臟病,伊與老 婆均依靠勞保退休金維生,伊每月退休年金僅有新臺幣(下 同)1萬2,000元,懇請再從輕量刑,並准許分期付款。又伊 之動機是迫於無奈、因生活所需、為了餬口才為本案犯行, 案發後伊亦十分後悔,故有提供情資並助警查獲車手1名, 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198號對 之提起公訴,請一併審酌等語。 三、法律適用之說明:  ㈠新舊法比較:   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 、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5種為 實質上一罪,因實質上一罪僅給予一行為一罪之刑罰評價, 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 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 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 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 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48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洗錢防制法先、後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除部分條文另定施行日外)。 被告於112年6月14日提供帳戶予不詳成年人使用,開始為本 案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後,如原判決引用起訴書附表各 編號所示告訴人於112年6月26日至28日間始為匯款,堪認被 告上開幫助犯行延續至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施行 後始為終了,是本件尚無庸比較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先予指明。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 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 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 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 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 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 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 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1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 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幫助洗錢之 財物未達1億元,則:⑴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其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⑵ 適用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本案應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對被告最為有利。被告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且依原 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該當(幫助) 洗錢罪之構成要件,罪名亦無不同,爰僅更正論罪法條為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⒊至本次修法雖亦修正同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及限縮 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刑之適用範圍,並改列 於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然依同法第2條之修正理由,其 目的係為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又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無論適用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均與「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之要件不符,是以上部分均無涉新舊法比較,併此敘明。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而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引用起訴書之記載,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公布、 生效施行,經比較洗錢防制法前、後之規定,以適用修正前 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原審未綜合新舊法全部罪刑結果比 較而予以整體適用,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對被 告論罪科刑,其適用法律即有違誤。原判決既有上開不當之 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含如 易科罰金之宣告)予以撤銷改判。 五、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任意將金融帳戶提 供予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 罪之工具,及幫助掩飾、隱匿遭詐財物之來源、去向暨所在 ,仍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予不詳成年人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並增加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 ,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被害人等受有財產損失, 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於審判中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併斟酌被告提供之帳戶數量、被害人( 均提告)之人數及受騙金額、被告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參(本審卷第97頁至第101頁)。兼衡被告助 警追查另案車手之犯罪後態度(本審卷第11頁至第15頁)、 自述之智識程度、目前之職業及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暨檢察官、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本審卷第95頁至第 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禹境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6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2025-03-18

SLDM-113-簡上-267-20250318-1

原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劉博中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9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1月17日前與乙○○係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前因對乙 ○○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家事法庭於112年7月4日以112年 度司暫家護字第32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丙○○不得對 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並不得對其為騷擾 、跟蹤、通信、通話之聯絡行為(下稱本案保護令)。詎丙 ○○已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竟仍基於違反本案保護令之犯 意,於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3年1月10日15時3分,在 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今天我特別 從日本趕回來面對妳的調解,誠意已經很夠了,妳沒來,我 今年更忙,我真的也暫時不想面對妳看到妳,過幾天就要去 歐洲一個月,幫蓁蓁德國學校住宿的事,還要去法國,英國 ,西班牙,荷蘭,瑞士,俄羅斯做我的,生意 一切就順天 意、、代我跟捲捲問好,謝謝」之文字訊息,復於1月16日2 3時57分、翌(17)日0時33分,接續傳送「我唯一做對的事 就是愛上妳女 相信妳,妳是最幫的秘書 還有我跟妳結婚到 現在一直只屬於妳…」、「還有我送給妳的藍海之星藍寶, 全世界只有三個,謝謝妳送給我的書」等文字訊息予乙○○, 致人在臺北市內湖區(地址詳卷)之乙○○讀取上開訊息後精 神緊繃、無法入眠,而以此方式對乙○○實施騷擾行為,而違 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 告丙○○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原易卷第43頁至第47 頁、第71頁至第74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予當事人及辯護人辨識並告以 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 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接續傳送上開LINE文字訊息 予告訴人乙○○,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 告訴人時常封鎖伊的LINE,伊以為告訴人當時也有封鎖伊, 伊才傳送上開文字訊息,用意是記錄伊的心情,伊並無違反 保護令及騷擾之犯意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依告訴人 警詢時之陳述,其並未認為被告傳送之內容構成騷擾或不當 ,是被告上開行為客觀上不構成騷擾;且告訴人時常封鎖被 告之通訊軟體,被告係在誤以為在被封鎖之狀態下才傳送上 開文字訊息,亦無違反保護令之故意,請給與無罪判決。如 認為仍成立犯罪,請考量本案情節十分輕微,及被告之動機 係抒發其對於與告訴人間婚姻關係之意見,從輕量刑等語。 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113年1月17日前為夫妻,被告前因對告訴人 為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核發本案保護令後,被告仍於本案 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上開時間,傳送上開LINE文字訊息予告 訴人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偵卷第41頁至第42頁)及審判 中(原易卷第47頁至第48頁、第76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之內容相符(偵卷第5頁至第8頁) ,並有本案保護令暨本院送達證書影本(偵卷第10頁至第12 頁、第53頁)、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 17頁至第18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 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 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證人即告訴人於警 詢時證稱:被告分別於113年1月10日15時3分、同年月16日2 3時57分、同年月17日0時33分傳送上開LINE文字訊息給我, 雖然內容沒有過分的言語,但造成我精神緊繃、睡不著;我 於113年1月10日收到訊息時,有立刻詢問我的律師,諮詢後 我當下情緒已經緩和,所以沒有報案,直到同年月16日、17 日再次接到被告的訊息,因為我之前有遭被告家庭暴力過, 我緊張到睡不著,故今(17)日早上來派處所報案等語(偵 卷第6頁至第7頁),足認告訴人主觀上已認定遭到被告騷擾 ,而觀上開文字訊息內容,雖無辱罵或恐嚇之言詞,然均係 被告抱怨告訴人未親自出席離婚調解或向告訴人表達感情之 言語,顯非必要之聯絡行為,復審酌被告前有對於告訴人實 施家庭暴力之事實,此有本案保護令附卷可參,及被告與告 訴人已就離婚事宜進入司法程序,且被告亦自陳告訴人時常 封鎖其的通訊軟體等語(原易卷第42頁、第75頁),顯見告 訴人因前遭實施家庭暴力之恐懼經驗而不願再與被告有所瓜 葛,是就被告客觀行為及告訴人主觀感受綜合考量,併參酌 被告與告訴人間互動之整體脈絡,衡以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 ,應認被告傳送上揭文字訊息予告訴人之行為,已足使告訴 人產生心理上之不快及不安之感受,而構成騷擾行為。辯護 人猶執告訴人自陳被告傳送之訊息內容沒有過分的言語,遽 謂被告上開行為客觀上不構成騷擾,顯然忽略告訴人前經歷 家庭暴力,復於短期間內連續收到被告訊息而產生心理壓力 、精神緊張之整體情狀,自不可採。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另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偵訊時已自陳:告 訴人請律師跟伊打離婚官司,但伊要一直去國外工作,變成 伊要一直奔波,伊傳訊息給告訴人是要說,如果能到調解最 好。(問:但保護令有禁止你對告訴人通信、通話,有無意 見?)。伊沒有直接打電話給告訴人,就只是傳訊息,伊想 這樣應該是能夠被理解的吧等語(偵卷第42頁),足認被告 確係基於告訴人將透過LINE讀取訊息之認識,執意傳送上開 訊息聯絡告訴人,並非所辯記錄並抒發自己的心情云云。至 被告及辯護人雖提出與告訴人(暱稱「sunny」)之LINE對 話紀錄為憑(原易卷第31頁至第35頁),然其內容僅係被告 不斷質問告訴人為何封鎖自己,無從證明本案發生當下被告 之LINE是否遭到告訴人封鎖,毋寧,上開對話紀錄中被告傳 送之文字訊息均標示為「已讀」,告訴人復有於111年11月1 7日9時13分以「有來的…(擷圖部分遭遮擋)我」回覆,益 徵被告明知傳送LINE訊息予告訴人將被讀取、知曉,是被告 顯有為非必要之聯絡行為騷擾告訴人,而以此方式違反保護 令之犯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 可採信,其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被告多次傳送上開LINE文字訊息予告訴人,均係出於同 一違反保護令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夫妻,經 告訴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本案保護令後,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 之內容及效力,竟無視保護令對於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騷 擾等聯絡行為之誡命,執意傳送上開文字訊息予告訴人,不 僅漠視公權力之存在,更造成告訴人精神緊繃、難以入眠, 其所為實屬不該。併斟酌被告否認犯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取得宥恕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無犯罪前科紀錄之 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原易卷第83頁),及其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自陳之智識程度、目前之 職業及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辯護人及告 訴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原易卷第19頁、第77 頁至第7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3-18

SLDM-113-原易-19-2025031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易字第4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昱呈 選任辯護人 羅興章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2284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士簡字第425號),認不 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1年度易字第49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賴昱呈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嗣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而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 ,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SLDM-111-易-494-20250317-1

聲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張愛倩 年籍、地址詳卷 代 理 人 謝英士律師 被 告 黃照琦 年籍、地址詳卷 蘇立婷 年籍、地址詳卷 李昌霖 年籍、地址詳卷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所為之113年度上 聲議字第1189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83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張愛倩(下稱聲請人)前以被告黃 照琦、蘇立婷、李昌霖(下稱被告3人)涉嫌違反個人資料 保護法案件提起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 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因認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3年9 月13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9830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 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 稱高檢署)檢察長審核後仍認再議無理由,於113年12月17 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890號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分 )駁回再議聲請等節,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後核閱無 誤,而前揭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3年12月19日送達聲請人指 定之處所(高檢卷第8頁、第31頁),因未獲會晤本人而交 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收受,而生合法送達效力,聲請 人並於113年12月23日即已委任律師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 院卷第3頁、第11頁),是聲請人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程式 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3人均為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 0弄0號「木蘭居社區」B座之管委會委員,其等委由物業管 理公司派駐在該社區之經理顏國威,持內容含有聲請人之姓 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聯絡電話等個人資料之「 土地使用同意書」,於112年3月間,向有關單位檢舉聲請人 以拒馬圍路。因認被告3人涉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之非法蒐集與利用個人資料罪嫌等語。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 」及「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理由補充狀」。 四、按法院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准許 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 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 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 ,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法院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前, 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 之證據為限。再者,法院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時,案件即 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 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 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即提起公訴之情形,即案件已 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倘案件尚須另 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因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制度,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發回由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 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聲請無理 由裁定駁回之。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 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 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 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 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 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五、經查:  ㈠被告3人均堅詞否認有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與顏國威使用 之行為,僅坦承有要求顏國威檢舉聲請人以拒馬圍繞土地等 情(他2629卷第49頁、第87頁至第89頁、第105頁至第107頁 ),核與「木蘭居B座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專案決議」(決 議日期113年3月27日)載明「會議名稱:路霸專案討論…決 議:追認於112年2月13日第七屆第三次會議討論時,已請物 業顏國威經理備妥資料向市政府依法規檢舉張愛倩路霸行為 。…」(他2629卷第53頁)、「木蘭居B座公寓大廈管理委員 會會議」(決議日期113年5月16日)載明「…壹、議題討論 :…⒋管委會委由顏經理檢舉路霸在社區周邊道路圍拒馬案, 檢舉時以資料櫃中存有的地主土地同意使用書附給受理檢舉 單位據理執法。經士林地檢處2024.05.02下午通知以洩漏個 資偵訊,因已牽涉司法須嚴謹研議提出討論…」(他2629卷 第57頁)等語相符,足認被告3人所辯尚屬有據。又依上開 會議紀錄內容,第一份係管委會決議追認顏國威準備資料檢 舉聲請人占用道路;第二份僅係說明「顏國威檢舉時以資料 櫃中之『土地使用同意書』為附給主管機關之資料,並因此行 為,經士林地檢署以違法個人資料保護法之案由傳喚接受訊 問」等事實,均無從遽認係被告3人確有提供「土地使用同 意書」與顏國威作為檢舉資料。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憑上 開會議紀錄2份任意指摘被告3人明知「土地使用同意書」包 含聲請人之上開個人資料,仍將「土地使用同意書」委由顏 國威用於檢舉云云,顯然超譯上開會議紀錄內容,核係聲請 人之主觀臆測,難認有據。  ㈡至聲請人另以「被告等於112年2月至5月間,『連續』侵害聲請 人個資權益之事實,至少達八次之多,此為物業經理顏某於 另案不起訴處分(113年度偵字第7931號)時,另案檢察官 尚未審酌之新證據。本案不起訴處分亦漏未調查」,指摘原 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不當云云。惟觀諸聲請人刑事追 加被告狀(他2629卷第3頁至第5頁),本案並未指訴被告3 人尚有「於上開期間連續侵害聲請人權益至少8次」之行為 ,此部分事實既不在聲請人原告訴範圍內,更非於偵查中所 曾顯現,自非本院可得審酌,因之聲請人於聲請再議時所提 出之此部分證據,亦同。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訴被告3人涉犯前揭犯嫌,業經士林 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就聲請人所指予以調查、斟酌 ,並分別以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詳加論述所 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 誤,且各該處分書所載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 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犯罪嫌疑不 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嗣經高檢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聲請, 於法均無違誤。是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指 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理由補 充狀。

2025-03-17

SLDM-114-聲自-1-2025031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崑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28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 院獨任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崑田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崑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盗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10日6時1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騎樓,徒手 竊取黃旭城所有、放置於停放在該處機車坐墊上之安全帽1 頂(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5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 場。嗣黃旭城發現上開物品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旭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邱崑田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獨任法 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本院易字卷第26頁、第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旭城 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113偵9285卷第13頁至第15頁),並 有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3偵9285卷 第27頁至第35頁,光碟於偵卷存放袋內)、現場及扣押物品 蒐證照片(113偵9285卷第37頁至第41頁)、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2年8月1日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勘驗報 告(113偵9285卷第75頁至第8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 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偵9285卷第17頁至 第21頁)、臺北市○○區○○路00號至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 旁之Google地圖查詢距離結果(113偵9285卷第73頁)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 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貪圖小利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 重,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並考量其於本案使用之犯罪行為、手段尚屬平和 ,而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已發還告訴人黃旭城,有告訴 人之113年3月15日贓物認領保管單(113偵9285卷第25頁 )在卷可考,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 素行(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易字卷第39頁至第 41頁)、竊得財物之價值,暨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智識 程度、已婚,領有中度身心障礙之身心障礙證明(見113 偵9285卷第71頁至第72頁、本院易字卷第37頁至第38頁) ,現無業已退休,由配偶上班支付生活所需之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前開安全帽 1頂,雖屬其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業如前 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劉畊甫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君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7

SLDM-114-易-17-20250317-1

單禁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緝 字第357號、111年度毒偵字第53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 年度聲沒字第2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瑞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分別㈠於民國110年8月12日21時許,在新北市三 重區大同公園,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時 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 同日23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形跡可疑 ,為警攔檢盤查,當場在其身上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 品,經被告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6064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 6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57號);㈡於111年3月3日22時許 ,在臺北市北投區立農公園公共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安非命1次,嗣於翌(4)日23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而查獲,被告自 願同意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毒品,警方採集被告 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士林地 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539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違禁物,有如 附表所示之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聲 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 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34定有明文。查本件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 ,案發時分別係位於新北市三重區、臺北市北投區而為警查 獲,後經被告坦承為其持有及施用,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 止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之警詢、偵訊筆錄附卷可稽, 其違法行為地及沒收物品所在地均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 聲請人向本院提出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合 先敘明。 三、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 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 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 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 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  四、經查:  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⑴於110年8月12日21時許, 在新北市三重區大同公園,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內 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嗣於同日23 時30分至23時4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查獲, 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詳如附表所示編號1所 示之物);⑵於111年3月3日22時許,在臺北市北投區立農公 園公廁,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嗣於翌(4)日23時20分許,在臺 北市北投區北投路一段與大興街口,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 前揭事實均據被告坦承不諱,其中⑴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部 分,業經本院於111年3月7日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06號裁定 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7月14日釋 放出所,並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57號 、111年度毒偵字第5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 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復經 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確認屬實,首堪認定。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透明結晶4包、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白色透明晶體2包,分別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結果,各定性檢驗為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有該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該局鑑定書在卷可佐(均 詳如附表備註欄所載),足證上開扣案物皆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均為禁止持有之 違禁物無誤。是聲請人就附表所示之扣案物,依刑法第40條 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均沒 收銷燬,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夾鏈袋共 6只,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成分難以完全洗淨或析離,應整 體視為毒品,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供取樣鑑驗部分, 業已耗損用罄不復存在,尚無從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君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扣押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白色透明結晶 4包(含袋) ①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0年9月23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實驗室分析編號DAA6761)【新北地檢110年度毒偵字第6064號卷第70頁】。 ②總毛重3.69公克,隨機取1件進行分析,毛重1.25公克,淨重0.831公克,使用量0.010公克,剩餘量0.821公克,定性檢驗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 白色透明晶體 2包(含袋) 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北市鑑毒字第071號鑑定書(編號071-1至071-2)【士林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5394號卷第83頁】。 ②總毛重1.86公克,總淨重1.58公克,各取0.01公克化驗,驗餘總淨重1.56公克,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025-03-17

SLDM-113-單禁沒-346-20250317-1

附民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60號 原 告 杜采樺(原名杜艷春) 被 告 徐高偉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0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 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江哲瑋 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君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SLDM-113-附民緝-60-20250312-1

金訴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高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高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高偉於民國111年9月間,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結識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何智偉」之人,約定徐高偉依指示 至指定地點領取包裏,再將該包裹運送至指定地點,即可獲 得每個包裹新臺幣(下同)900元報酬。徐高偉明知該工作 報酬與勞力付出不成比例,且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其應可預見他人以支付與市場行情顯不相當對價,委託其前 往領取包裹,該包裹內之物品極可能係詐欺集團收取之人頭 帳戶存摺或提款卡,倘依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何 智偉」之人指示領送包裹,其內可能裝有詐欺集團遂行詐欺 犯行所需之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等作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 其等詐欺犯罪之工具,進而便利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被 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以逃避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 員循線查緝,而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 物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竟為求賺取與勞務顯不相當之報酬 ,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應「何智偉」之要求並聽從其指 示,於111年9月16日13時36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 00巷00000號之「統一超商關渡站門市」,領取由郭貞伶所 寄出內含郵局(700)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 局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下稱本案包裹)後,再至新北市新 莊區之新海橋下,將本案包裹交予「何智偉」。嗣「何智偉 」取得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後,即與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 欺取財與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詐欺時間及方式」欄 所示之時間,以該欄位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 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匯款時間、金額 」欄所示之時間,匯款或轉帳如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 所示之款項至上開郵局帳戶(即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 帳戶)內,並旋即遭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 ,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 ,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 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威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院引用被告徐高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金訴 緝卷第57頁至第59頁、第96頁至第99頁、第159頁至第162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 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高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 院金訴緝卷第1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威齊(112偵59 32卷第27頁至第33頁)、證人即被害人杜采樺(原名為杜艷 春,112偵5932卷第21頁至第23頁)、證人郭貞伶(112偵59 32卷第11頁至第17頁)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被告徐高偉領取包裹之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112偵5932卷 第69頁至第71頁)、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資料(112偵593 2卷第77頁)、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112偵5932卷第73頁)及如附表「證據資料及出處」 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 法比較,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 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 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 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 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 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法之洗 錢防制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 月2日生效施行(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經查:    1.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除該法第6 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自公 布日施行,於113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為第 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   2.足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行為人所犯 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者,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 (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復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受特定犯罪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為「 5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及 宣告刑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 以下罰金」。   3.故依上開說明,以洗錢防制法前述法定刑及宣告刑限制之 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 段規定意旨,足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規定,其宣告刑範圍最高度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相等,最低度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則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有期徒 刑」為輕,至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規定易科罰金,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雖不得易科罰金,仍 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而易科罰金及 易服社會勞動同屬易刑處分之一種,尚無比較上何者較有 利或不利可言。   4.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 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經綜合比較上開修正前、中間法、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 中間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皆要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 為嚴格,經比較適用結果,中間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依上揭說明,本案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5.是綜合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是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前揭幫助洗錢犯行, 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將裝有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交付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何智偉」之人,供該人及其 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被害人匯款之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 ,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洗 錢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 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 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無訛。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以一領取本案包裹(內有郵局帳戶提款卡)之行為, 後續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被害人共2人,並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一般洗錢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自白洗錢犯罪(本院金訴緝卷第167頁),應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 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之情形下,對於詐欺集團利用他人領取包裹,恐 涉及詐欺犯罪有所預見,仍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而依指示 領取包裹,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侵害如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並幫助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影響 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 易查緝詐欺犯罪之正犯,增加告訴人、被害人等尋求救濟 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 有悔意,然迄今均未能與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被害人、 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前科素行( 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金訴緝卷第127頁至第153 頁)、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告 訴人遭詐取之金額,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 未婚,入監前曾在夜市擺攤從事女性包包販售工作及靈骨 塔位業務工作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金訴緝卷第166 頁),及檢察官、被告、被害人杜采樺(如附表編號1) 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本院金訴緝卷第62頁、第166頁第1 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 2條第2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於修正 後,其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與其他沒收之物以屬於犯人所有為限,才能沒收之 情形不同。而本件衡以被告領取內有上開郵局帳戶之本案 包裹,並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幫助本案詐欺集團 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僅屬幫助犯而非正犯,且如附 表所示被害人、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旋經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被告並未實際經手贓款,就此等 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是倘對被告宣告 沒收前揭非其實際保有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雖 有與「何智偉」之人約定900元之報酬,但實際上並沒有 收到900元之報酬等語(本院金訴緝卷第164頁、第167頁 ),而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 法第38條之1規定就此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張尹敏、郭騰月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江哲瑋                  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君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間(民國)及方式(新臺幣) 匯款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及出處 1 杜采樺(原名為杜艷春,未提告) 本院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7日20時8分許,撥打電話予杜采樺,向其佯稱其為安德烈慈善機構團體,因杜采樺先前捐款設定有誤,需依指示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杜采樺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1年9月17日21時30分許,匯款8萬9,970元 郭貞伶之郵局帳戶 1.郭貞伶申設屏東林森路郵局申設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112偵5932卷第65頁至第67頁)。 2.被害人杜采樺提領網路銀行跨行轉帳之交易詳細資訊(112偵5932卷第149頁)。 3.被害人杜采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112偵5932卷第99頁至第101頁、第105頁、第169頁至第173頁)。  2 陳威齊(已提告) 於111年9月17日20時44分許,撥打電話予陳威齊,向其佯稱其為YOTTA客服人員,因網站遭駭客入侵,導致陳威齊先前之消費個資外洩,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陳威齊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1年9月17日21時52分許,匯款6萬1,013元 郭貞伶之郵局帳戶 1.郭貞伶申設屏東林森路郵局申設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112偵5932卷第65頁至第67頁)。 2.告訴人陳威齊提供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112偵5932卷第211頁)。 3.告訴人陳威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偵5932卷第175頁至第177頁、第179頁、第223頁至第225頁)。

2025-03-12

SLDM-113-金訴緝-30-2025031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君睿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3年12月24日113年度訴字第4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 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2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送達於住、居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 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 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 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 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 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且依刑事 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之送達文書準用之。至於 應受送達人實際上至警察機關領得應送達文書之時日為何或 有無前往領取,並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11號、 98年度台抗字第69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宋君睿(下稱上訴人)因違反洗錢 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為第一審判決 後,前開判決正本業於114年1月2日送達上訴人指定位於新 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3樓之處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 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將文書寄存於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而合法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 (訴字卷第113頁)在卷可參;且上訴人亦無在監獄或看守 所,而應囑託該監所長官送達之情形,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 列表附卷可稽。足認上開第一審判決正本已於經寄存之日起 10日即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上訴人之效力,上訴人如不 服前開判決,其上訴期間應自合法送達判決之翌日即114年1 月13日起算20日,並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加計在 途期間2日(指定送達處所位於新北市淡水區),是上訴人 至遲應於114年2月3日(星期一)提起上訴,方為適法。上 訴人固於114年2月5日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 路派出所實際領取前開判決正本,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 可參,惟揆諸前揭說明,並不影響上開寄存送達之生效日及 上訴期間之計算,而上訴人遲至114年2月25日始具狀提起上 訴,有上訴人「刑事上訴狀」右上角所蓋之本院收文章1枚 在卷可查,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時既已逾首揭法律所定上 訴期間,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SLDM-113-訴-492-20250312-2

原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杰勲 選任辯護人 蔡淑媛律師 被 告 高瑋辰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26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瑋辰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 及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杰勲無罪。   事 實 一、高瑋辰、陳浩東、胡嘉珉等3人為朋友關係,且與蔡杰勲素 不相識,高瑋辰、陳浩東、胡嘉珉於民國111年10月23日19 時30分許,因蔡杰勲持球棒在陳浩東之妻經營之「蘿妮全方 位美學館」(址設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前叫囂,因而 對蔡杰勲心生不滿,高瑋辰等3人均知悉北投區西安街1段、 東華街1段、東華街2段、東陽街、致遠二路係交通要道之公 共場所,人車往來頻繁,群聚三人以上發生衝突,將造成來 往車輛之危險,使公眾恐懼不安而影響公共秩序,高瑋辰即 與陳浩東、胡嘉珉共同基於強制、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施強暴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聯絡(陳浩東、胡嘉珉所 涉妨害秩序等犯行部分,本院另行審結),自西安街1段25 號前,由陳浩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B車)搭載胡嘉珉、高瑋辰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C車),共同驅車追逐蔡杰勲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於同日19時48分許, 在東華路1段與東陽街交叉路口,趁蔡杰勲所駕駛之A車停等 紅燈之際,由陳浩東駕駛B車(搭載胡嘉珉)、高瑋辰則駕 駛C車以強暴方式攔截、阻擋及撞擊蔡杰勲所駕駛之A車,陳 浩東、胡嘉珉並伺機下車,由陳浩東持客觀上足以對生命及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球棒砸A車、胡嘉珉則以腳踢A車(無證 據證明高瑋辰已知悉或得預見陳浩東持球棒犯案),蔡杰勲 因心生畏懼而開車逃離,並衝撞陳東林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D車),致D車左後保險桿、葉子 板毀損而不堪使用(蔡杰勲對陳東林涉犯毀損罪嫌部分,已 經陳東林撤告,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高瑋辰、陳浩 東、胡嘉珉等人見狀,即繼續分別駕駛上開C車、B車,於道 路上持續在蔡杰勲所駕駛之A車後方追逐蔡杰勲,且又於蔡 杰勲駕駛之A車在東華路2段與致遠二路交叉路口停等紅燈時 ,由胡嘉珉持陳浩東所交付之前開球棒,敲擊蔡杰勲所駕駛 之A車,並拉開A車之副駕駛座車門(無證據證明高瑋辰已知 悉或得預見胡嘉珉持球棒犯案),蔡杰勳為閃避高瑋辰、陳 浩東、胡嘉珉之追逐及攻擊,即駕駛A車繼續逃離,因而與 李建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E車)發生擦撞 (蔡杰勲對李建涉犯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高瑋辰、 陳浩東、胡嘉珉即以上開追逐、攔截、阻擋、砸車、踢車等 強暴方式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下手施強暴,造成公眾恐 懼不安而影響公共秩序,並妨害蔡杰勲於道路上自由通行之 權利,並致市區道路後方行進車輛有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之虞 ,而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嗣經警方接獲通報到現場處 理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後,而查悉上情,並扣得陳浩東 所有之球棒1支。  二、案經蔡杰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本院引用被告高瑋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與被告高瑋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 本院原訴卷第72頁至第87頁、第337頁至第348頁、第465頁 至第47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 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瑋辰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111偵26379卷第195頁至第203頁、本院審原 訴卷第73頁、原訴卷第71頁至第72頁、第266頁至第267頁、 第334頁至第336頁、第471頁至第4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蔡杰勲之證述(111偵26379卷第15頁至第20頁、第195頁 至第203頁、本院原訴卷第458頁至第459頁)、證人陳東林 (111偵26379卷第63頁至第66頁、第195頁)、李建(111偵 26379卷第67頁至第69頁、第195頁)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 告陳浩東(111偵26379卷第25頁至第32頁、第195頁至第203 頁、本院原訴卷第68頁、第266頁至第267頁、第334頁至第3 36頁)、胡嘉珉(111偵26379卷第47頁至第53頁、第195頁 至第203頁、本院審原訴卷第73頁、原訴卷第69頁、第335頁 至第336頁)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球棒1支】(111偵26 379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3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 分局永明派出所偵辦妨害自由案件相關擷取照片20張(111 偵26379卷第79頁至第83頁)、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及E 車碰撞車損照片4張(111偵26379卷第85頁至第86頁)、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刑案監視器照片7張(1 11偵26379卷第93頁至第9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實驗室 案件編號:0000000000C43號鑑定書(111偵26379卷第157頁 至第16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13日刑紋 字第1117045069號鑑定書(111偵26379卷第165頁至第166頁 )、告訴人蔡杰勲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1偵26379卷 第21頁至第23頁)、B車之現場及車損照片4張(111偵26379 卷第71頁至第7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偵查隊11 1年12月16日簽【主旨:蔡杰勲遭妨害自由案,現場採獲證 物送驗結果案,處理情形】(111偵26379卷第161頁至第163 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偵查隊111年12月21日簽 【主旨:蔡杰勲遭妨害自由案,指紋鑑定比對結果】(111 偵26379卷第169頁至第17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 局扣押物品清單、照片【鋁製球棒1支】(111偵26379卷第1 75頁至第177頁)、本院112年保管字第243號贓證物品保管 單【鋁製球棒1支】(本院審原訴卷第53頁)、本院113年6 月25日準備程序勘驗路口監視器勘驗筆錄及截圖附件(本院 原訴卷第267頁、第271頁至第281頁)、本院113年9月18日 準備程序勘驗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及附件二(本院 原訴卷第336頁、第355至第368頁)附卷可資佐證。基此, 足認被告高瑋辰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前揭事證相符,堪信為 真實。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50條之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 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 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 ,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 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 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 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 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 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 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 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150條第1 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係以多數人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之 犯罪,屬於必要共犯之聚合犯,並依參與者所參與行為或 程度之不同,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行為 態樣,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輕重不等之刑罰。其與一 般任意共犯之區別,在於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行為人, 其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 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 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於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聚 眾施強暴脅迫罪之參與者,係在同一罪名中各自擔當不同 角色,並依行為態樣不同而各負相異刑責,即各行為人在 犯同一罪名之合同平行性意思下,尚須另具首謀、下手實 施或在場助勢之特別意思。是應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 助勢之人,本身即具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行之行 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 為,亦即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者,無論首謀 、下手實施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 正犯行為。故各參與行為態樣不同之犯罪行為人間,即不 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 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判決參照 )。至刑法第150條第1項「首謀」、「下手實施」、「在 場助勢」,同一行為態樣間,自有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90號判決參照)。 (二)查被告高瑋辰駕駛C車,與同案被告陳浩東駕駛之B車、同 車(B車)之同案被告胡嘉珉,於假日之晚間,在上開市 區道路共同追逐告訴人蔡杰勲所駕駛之A車,當下周遭尚 有眾多商家、住家或不特定往來之車輛(見前開行車紀錄 器畫面翻拍照片及E車碰撞車損照片4張、本院準備程序勘 驗路口監視器勘驗筆錄及截圖附件、附件二,可參111偵2 6379卷第85頁至第86頁、本院原訴卷第267頁、第271頁至 第281頁、第336頁、第355至第368頁),而於追逐期間更 有攔截、阻擋及撞擊A車,且在A車停等紅燈之際,由同案 被告陳浩東、胡嘉珉持客觀上足以對生命及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之球棒,打砸敲擊A車,或拉開A車之副駕駛座車門、 或以腳踢A車,並致告訴人蔡杰勲為閃避被告高瑋辰、同 案被告陳浩東、胡嘉珉之攻擊,逃離現場而與證人陳東林 所駕駛之D車、證人李建所駕駛之E車發生擦撞,客觀觀察 被告高瑋辰及同案被告陳浩東、胡嘉珉所為,實已波及蔓 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危害公眾安寧及 社會安全,並使行經相關路段之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有閃 避不及發生碰撞之虞,進而致生交通往來危險情事,亦妨 害告訴人蔡杰勲於道路上自由通行、離去之權利,是核被 告高瑋辰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第1項後段 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致生公眾及交通 往來危險罪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起訴書雖未記 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罪名,然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載明 被告高瑋辰與同案被告陳浩東、胡嘉珉有追逐、攔截、阻 擋、砸或踢告訴人蔡杰勲所駕駛之A車之犯罪事實,其行 為實已達妨害告訴人蔡杰勲於道路上自由通行之權利,已 如前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 高瑋辰上開罪名(本院原訴卷第463頁至第464頁),並賦 予其充分辯論之機會,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又本件被告 高瑋辰係與同案被告陳浩東、胡嘉珉共同以追逐、攔截、 阻擋、砸或踢告訴人蔡杰勲所駕駛A車等之強暴方式,妨 害告訴人蔡杰勲於道路上自由通行之權利,已如前述,其 行為雖使告訴人蔡杰勲心生畏懼,然僅係強制罪之手段, 而為前開強制行為之一部,而不另論罪,是公訴意旨認被 告高瑋辰另成立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容有誤會。又公 訴意旨另認被告高瑋辰亦構成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 「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之加重要件,然本件實際上持球棒,沿 路打砸敲擊告訴人蔡杰勲所駕駛之A車者為同案被告陳浩 東、胡嘉珉,被告高瑋辰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同案被告陳 浩東、胡嘉珉持球棒部分並不知情等語(本院原訴卷第47 1頁至472頁),卷內亦無足夠積極證據可認被告高瑋辰知 悉同案被告陳浩東、胡嘉珉有持上開球棒打砸敲擊告訴人 蔡杰勲所駕駛之A車之行為,自無從令被告高瑋辰就同案 被告陳浩東、胡嘉珉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之加重要件行為 ,與同案被告陳浩東、胡嘉珉共負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 款之加重罪責,公訴意旨此部分亦有誤會,惟因二者間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僅係加重要件之增減,自毋庸變更起訴 法條,且無礙於被告高瑋辰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三)被告高瑋辰與同案被告陳浩東、胡嘉珉就上開強制及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致生公眾及交通往 來危險犯行部分,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然就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致生公 眾及交通往來危險犯行部分,其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 為構成要件,是主文之記載應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 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說明 。被告高瑋辰以上開追逐、攔截、阻擋及攻擊告訴人蔡杰 勲所駕駛A車等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對同一人犯 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先後所為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高瑋辰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危險罪及強制罪2罪名,屬異種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危險罪處斷 。 (四)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 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 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 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 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 適用),固然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條文規 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故 事實審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 款、第1項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得依個案具體情況, 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行為人涉案程度及所造成 之危險影響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 必要性。本院審酌全案緣起係因告訴人蔡杰勲先持球棒在 同案被告陳浩東之妻經營之「蘿妮全方位美學館」前叫囂 ,被告高瑋辰與同案被告陳浩東、胡嘉珉因而對告訴人蔡 杰勲心生不滿,方起意為本件犯行,且雖行為地點為市區 道路之公共場所,惟犯罪之目的單一、對象主要針對告訴 人蔡杰勲為之,且衝突時間尚非甚長,又途中告訴人蔡杰 勲為閃避被告高瑋辰、同案被告陳浩東、胡嘉珉之攻擊, 逃離現場時雖擦撞陳東林所駕駛之D車、李建所駕駛之E車 ,但並未致陳東林、李建受有傷害,亦未造成其他傷亡或 嚴重之財產損害,又被告高瑋辰亦與告訴人蔡杰勲達成調 解,有本院112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9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 可考(本院原訴卷第95頁至第96頁),是本院綜合本案犯 罪情節,認為尚無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    (五)被告高瑋辰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輕其刑等語(本院 原訴卷第71頁至第72頁、第334頁)。惟按刑法第59條酌 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 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高瑋辰係駕駛C車在市區 道路,與同案被告陳浩東駕駛之B車(搭載同案被告胡嘉 珉)共同追逐、攔截、阻擋及撞擊告訴人蔡杰勲駕駛之A 車,而犯罪時間又是在車流量不小之假日晚間,其行為雖 是針對告訴人蔡杰勲為之,但實已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 、多數、隨機之人或物,所為固未致告訴人蔡杰勲以外之 人之傷亡或嚴重之財產損害,但仍造成交通往來相當程度 之危險,難認其犯罪原因或環境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之情狀,查無何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之情輕法 重情事,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是被告高瑋辰上開請求,尚非可採。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高瑋辰不思以理性和 平溝通之方式解決紛爭,僅因告訴人蔡杰勲在持球棒在「 蘿妮全方位美學館」前叫囂,即駕駛C車與共同被告陳浩 東駕駛之B車(搭載共同被告胡嘉珉),於車流量不小之 假日晚間,在市區道路共同以強暴方式攔截、阻擋、撞擊 告訴人蔡杰勲所駕駛之A車,除妨害告訴人蔡杰勲於道路 上自由通行之權利外,並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 隨機之人或物,危害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致生公眾交通 往來之危險,其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高瑋辰於犯後 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蔡杰勲達成調解,告訴人蔡杰勲並 同意不再追究被告高瑋辰之刑事責任,有前開之本院112 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9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考(本院原訴 卷第95頁至第96頁);並參以被告高瑋辰迄今並無有罪判 決之前科紀錄,有被告高瑋辰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本 院原訴卷第481頁至第485頁);兼衡被告高瑋辰於本案犯 行中之角色,以及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對告 訴人蔡杰勲身心危害之情形,與被告高瑋辰自陳高中肄業 之教育程度、未婚、現領有中度身心障礙之身心障礙證明 、無固定工作,月收入平均約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之 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原訴卷第473頁、第487頁),及檢察 官、被告高瑋辰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本院原訴卷第47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高瑋辰另請求依刑法第74條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本 院原訴卷第71頁至第72頁、第334頁)。惟按刑之量定, 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 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 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 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本件被告高瑋辰雖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蔡杰勲達成調 解,已如前述,然其本件所為,係於車流量不小之假日晚 間,在市區道路以駕駛C車與共同被告陳浩東駕駛之B車( 搭載共同被告胡嘉珉)共同以強暴方式攔截、阻擋、撞擊 告訴人蔡杰勲所駕駛之A車,其行為不僅波及蔓延至周邊 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亦使行經該路段之公眾或 不特定之他人有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之虞,對交通往來確造 成相當程度之危險性,又被告高瑋辰另因相同罪質之妨害 秩序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32227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92號案件提起公訴,現 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原訴字49號案件審理中( 尚未判決),有前揭被告高瑋辰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考,是本院考量上開情狀,難認被告高瑋辰有何暫不執行 刑罰為適當之情事。準此,本院認不宜給予被告高瑋辰緩 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關於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又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 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 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 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扣案之球棒1支,雖為同案被告陳浩東所有之物,且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同案被告陳浩東供述在卷(111 偵26379卷第至第27頁至第31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球棒1支】(111 偵26379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3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北投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照片【鋁製球棒1支】(111偵 26379卷第175頁至第177頁)在卷可參。惟被告高瑋辰既 非上開球棒之所有權人,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高瑋辰 有何共同處分權之情事存在,況同案被告陳浩東尚待本院 另行審結,是依前開說明,該球棒自毋無庸在被告高瑋辰 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杰勲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 ,於前揭時間,駕駛A車與同案被告陳浩東、胡嘉珉所駕駛 之B車、同案被告高瑋辰所駕駛之C車共同在臺北市北投區西 安街1段、東華街1段、東華街2段、東陽街、致遠二路之公 共場所駕車追逐,並駕駛A車衝撞陳東林所駕駛之D車,而以 上開強暴方式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下手施強暴,造成公 眾恐懼不安而影響公共秩序,並致市區道路後方行進車輛有 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之虞,而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因認 被告蔡杰勲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1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危險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150 條之妨害秩序罪,乃多數人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之犯罪,屬 於「必要共犯」中之「聚合犯」,徵諸肢體衝突當下,互為 敵對之兩方陣營,固各兼具縱己方所為動盪社會安寧秩序亦 不足惜之意,甚或具備妨害秩序之直接故意。惟主要之意念 ,毋寧在於以暴力壓制敵方,或至少得與敵方相抗衡,斷不 能是毫無還手餘地而任由敵方恣意宰制。簡言之,雙方之目 標乃為擊倒(或抗衡)敵方而恰成尖銳對立之態勢,自無「 同一目標」之可言,則互為敵對雙方之人數,暨又是否符合 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集三人以上」等要件,即應各自計 算、審認,始屬的論(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訴 字第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蔡杰勲涉犯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 危險罪嫌,無非係以共同被告陳浩東、胡嘉珉、高瑋辰之供 述、證人陳東林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球棒1支】、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 分局永明派出所偵辦妨害自由案件相關擷取照片20張、行車 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等4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 明派出所刑案監視器照片7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實驗室案 件編號:0000000000C43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1年12月13日刑紋字第1117045069號鑑定書為主要論據 。 四、訊據被告蔡杰勲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駕駛A車,遭B車、 C車追逐,且在東華路1段與東陽街交叉路口,與陳東林所駕 駛之D車發生擦撞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涉有上揭妨害秩序犯 行,辯稱:我是被B車跟C車追車,當時只顧著逃命,我沒有 妨害秩序之犯意等語。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稱:被告蔡杰勲是 被同案被告陳浩東、胡嘉珉、高瑋辰等人追逐而遭實施強暴 之對象,在本案是被害人,自無可能與共同被告陳浩東、胡 嘉珉、高瑋辰共同朝同一目標實施犯罪而成立聚集三人以上 施強暴之妨害秩序犯行之可能,又其雖有與陳東林所駕駛之 D車發生擦撞,但亦只有1人,並不符合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 之構成要件等語。經查: (一)被告蔡杰勲確實有於上揭時、地駕駛A車,並與B車、C車 發生追逐,且在東華路1段與東陽街交叉路口,與陳東林 所駕駛之D車發生擦撞等情,業據同案被告陳浩東(111偵 26379卷第25頁至第32頁、第195頁至第203頁、本院原訴 卷第68頁、第266頁至第267頁、第334頁至第336頁)、胡 嘉珉(111偵26379卷第47頁至第53頁、第195頁至第203頁 、本院審原訴卷第73頁、原訴卷第69頁、第335頁至第336 頁)、高瑋辰(111偵26379卷第39頁至第46頁、第195頁 至第203頁、本院審原訴卷第73頁、原訴卷第71頁至第72 頁、第266頁至第267頁、第334頁至第336頁、第471頁至 第472頁)供述、證人陳東林(111偵26379卷第63頁至第6 6頁、第195頁)證述在卷,並有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 等4張(111偵26379卷第85頁至第86頁)、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刑案監視器照片7張(111偵2637 9卷第93頁至第96頁)、B車之現場及車損照片4張(111偵 26379卷第71頁至第72頁)、本院113年6月25日準備程序 勘驗路口監視器勘驗筆錄及截圖附件(本院原訴卷第267 頁、第271頁至第281頁)、本院113年9月18日準備程序勘 驗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及附件二(本院原訴卷第 336頁、第355至第368頁)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蔡杰勲 所不爭執(111偵26379卷第15頁至第20頁、第195頁至第2 03頁、本院審原訴卷第72頁至第73頁、原訴卷第45頁至第 46頁、第458頁至第45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同案被告陳浩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11 1年10月23日約19時許,蔡杰勲拿球棒在「蘿妮全方位美 學館」店外叫囂,我出去查看他便離開,之後約莫10分鐘 後蔡杰勲便開他的A車經過,我就駕駛B車載胡嘉珉、高瑋 辰駕駛C車上前追蔡杰勲,一開始在東華街1段與東陽街口 有與高瑋辰開車擋住蔡杰勲的去路,要下車找蔡杰勲理論 ,我忘記是我還是胡嘉珉要開蔡杰勲之車門,但蔡杰勲便 駕車將我的B車撞開跑走,之後我便繼續上前追蔡杰勲, 之後在東華街2段與致遠二路口時,蔡杰勲剛好停等紅燈 ,我們便下車上前找他理論,胡嘉珉便拿球棒下車敲他的 A車,蔡杰勲便加速行駛離開,之後我們便追丟了等語(1 11偵26379卷第25頁至第32頁、第199頁、本院原訴卷第26 7頁);同案被告高瑋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 供稱:111年10月23日蔡杰勲有來「蘿妮全方位美學館」 店外叫囂持球棒揮舞,約15分鐘左右蔡杰勲開A車再次經 過店門口,我們便要攔他問他是甚麼意思,我們過去時他 就加速跑掉,之後我開C車,陳浩東開B車載胡嘉珉去追蔡 杰勲,行駛的路徑為左轉往東華街方向,後在東華街1段 與東陽街口停等紅燈時,我們將車停在A車左右兩邊,蔡 杰勲就衝撞前方D車及陳浩東的B車跑掉,我們便一路追到 唭哩岸站,然後就跟丟了等語(111偵26379卷第39頁至第 46頁、第199頁、本院原訴卷第47頁);同案被告胡嘉珉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111年10月23日19 時30分許,我跟陳浩東、高瑋辰在「蘿妮全方位美學館」 聊天,發現陳浩東突然對一台車叫囂,因為蔡杰勲拿著球 棒挑釁,然後我們就一起衝出去追蔡杰勲,而是陳浩東開 B車載我、高瑋辰駕駛C車去追蔡杰勲的A車,我們三人從 西安街開始沿著捷運線往東陽街追逐他,到了東陽街口的 全家,我們下車時李浩東有砸蔡杰勲的A車,蔡杰勲有衝 撞陳浩東的A車後離開,我們又沿著捷運線追上去等語(1 11偵26379卷第47頁至第53頁、第199頁、本院原訴卷第47 頁、第69頁、第267頁)。是依同案被告陳浩東、高瑋辰 及胡嘉珉之供述可知,被告蔡杰勲係遭同案被告陳浩東、 高瑋辰及胡嘉珉追逐之一方,其主觀上是否有妨害秩序之 犯意,尚有疑義。再者,從前開同案被告陳浩東、高瑋辰 及胡嘉珉之供述內容,顯見本件係同案被告陳浩東、高瑋 辰及胡嘉珉間相互聯絡,而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對被告蔡杰勲下手實施強暴妨害及公眾往來安全之行為, 屬對同一目標(即被告蔡杰勲)共同參與犯罪,至於被告 蔡杰勲則與同案被告陳浩東、高瑋辰、胡嘉珉分屬不同方 ,並無與同案被告陳浩東、高瑋辰及胡嘉珉朝同一目標共 同參與犯罪之意(被告蔡杰勲與同案被告陳浩東、高瑋辰 、胡嘉珉間為對立之態勢),則被告蔡杰勲既僅有「1人 」,其所為更與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1項 後段之「聚集三人以上」之要件未合,當無法成立該罪。 (四)從而,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無法使本院確 信被告蔡杰勲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致生公眾及交 通往來危險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蔡杰勲 犯罪,即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郭季青、郭騰月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江哲瑋                  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君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2

SLDM-112-原訴-10-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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