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致欽

共找到 171 筆結果(第 21-30 筆)

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83號 原 告 魏致煌 被 告 李春松 上列被告李春松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訴字第639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李蕙伶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20

ILDM-113-附民-483-2025022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岩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7010號、113年度偵字第7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岩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犯罪事實 一、李岩城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仍意圖 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各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販賣附表所示之價格、數量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所示之購毒者,購毒者並當場交 付現金或轉帳支付價金。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李岩城及辯護人對各該證據能 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9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 造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育年、黎添來、劉奇勳、陳億兆、 戴志玄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 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 獲利則非所問。亦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 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 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始終 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 為販賣行為,而僅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4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販賣毒品之行為,並無一定 之公定價格,每次買賣之價格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 力或關係之深淺或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 於資金之需求如何與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 為各種之風險評估,而有各種不同之標準,並非一成不變。 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 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 同,並無二致。而本件依卷附證據資料,固無從得知被告販 賣之甲基安非他命,其購入、販出之具體差價,然販賣毒品 之法定刑度甚重,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佐以被告與證人李 育年、黎添來、劉奇勳、陳億兆、戴志玄並非至親或特殊情 誼關係,當無可能甘冒遭查獲之重大風險,為該等購毒者奔 走、取得毒品後,仍按同一價量轉售之理,足見被告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確可從中牟利,而有營利之主觀意圖, 當可論斷。 (三)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其犯行均坦承不諱,是被告所犯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意旨在於鼓勵被告或 犯罪嫌疑人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 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 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減輕或免 除其刑之寬典。經查,被告於警詢時即供稱其毒品來源係陳 政忠,並指認陳政忠之身份等情,有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0 日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三隊所製作之調查筆錄1 份(見本院卷第150-151頁)在卷可證。嗣警據被告之供述 查獲陳政忠於112年2月17日至同年11月1日販毒予被告,經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8240、29148 號提起公訴,有上開起訴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9-75頁) ,堪信被告前揭供述確已使有調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動調 查並查獲毒品上游,且其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被告本件被 訴犯行有直接關聯,依上說明,被告本件所犯均應依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四)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 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或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 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 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被告素行正當,情節輕微等 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 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明知毒品使用後容易成癮, 倘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亦易導致社會之 其他犯罪問題,且販賣毒品予他人,不僅助長毒品氾濫,更 有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染毒更能令人捨身敗家,且 絕對為法之所嚴禁,詎仍甘冒重典,為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其所犯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後予以減輕其刑,由該罪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觀之,復衡酌被告為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情節、販 賣對象人數、販賣次數等,客觀上尚無有任何情堪憫恕或特 別之處,殊難認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而顯然可憫,即核無情輕法重之顯可憫恕情形,自無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為被告主張依刑法 第59條減輕其刑,自難憑採。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明 知毒品對人身心戕害的嚴重性、易成癮,竟無視政府禁絕毒 害之堅定立場,罔顧他人的健康,將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他人 ,增加他人沉溺毒害而難以自拔之風險,所為實無可取,應 予相當譴責非難。再考量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數量、次數 、動機、目的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其等警詢筆錄受詢問欄所示)及犯後 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綜合審 酌被告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刑罰暨定應 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聯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 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並兼衡公平、比例、刑罰經濟及罪刑 相當原則,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附表所示「獲利」欄內之金額,均為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所得 ,係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 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李蕙伶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起訴書誤載部分逕予更正) 編號 時間 地點 對象 毒品類型、數量(重量) 獲利 (新臺幣) 證據 主文 1 112年11月2日 0時21分許 宜蘭縣○○市○○路○段00巷00號 李育年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約1公克。 2,500元 1.證人李育年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警卷二第414-418頁、他卷二第24-24【背面】頁) 2.通訊軟體LINE譯文表。(警卷二第423-430頁) 3.一卡通之交易明細表1份。(警卷一第295-314頁) 李岩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2年10月27日19時9分許 宜蘭縣○○鄉○○路○段000號 黎添來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約1公克。 2,200元 1.證人黎添來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警卷二第316-319頁、他卷二第62-62【背面】頁) 2.通訊軟體LINE譯文表。(警卷一第190-228頁) 3.李岩城所有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份。(警卷一第290-294頁) 李岩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2年10月28日13時55分許 宜蘭縣○○鄉○○路○段000號順安國中門口 黎添來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約0.25公克。 550元 1.證人黎添來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警卷二第316-319頁、他卷二第62-62【背面】頁) 2.通訊軟體LINE譯文表1份。(警卷一第190-228頁) 李岩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2年4月8日23時許 宜蘭縣宜蘭市健康路一帶 劉奇勳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約1公克。 2,500元 1.證人劉奇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警卷二第448-456頁、他卷二第135-137頁) 2.通訊軟體LINE譯文表1份。(警卷二第473-575頁) 3.李岩城所有中國信託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份。(警卷一第277-289頁) 李岩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2年4月23日 12時26分許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前 劉奇勳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約1公克。 2,500元 1.證人劉奇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警卷二第448-456頁、他卷二第135-137頁) 2.通訊軟體LINE譯文表1份。(警卷二第473-575頁) 3.李岩城所有中國信託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份。(警卷一第277-289頁) 李岩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12年4月23日 11時31分許 宜蘭縣○○市○○路00號 劉奇勳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約1公克。 2,500元 1.證人劉奇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警卷二第448-456頁、他卷二第135-137頁) 2.通訊軟體LINE譯文表1份。(警卷二第473-575頁) 3.李岩城所有中國信託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份。(警卷一第277-289頁) 李岩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112年5月12日 3時1分許 宜蘭縣○○市○○路00號 劉奇勳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約1公克。 2,400元 1.證人劉奇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警卷二第448-456頁、他卷二第135-137頁) 2.通訊軟體LINE譯文表1份。(警卷二第473-575頁) 3.李岩城所有中國信託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份。(警卷一第277-289頁) 李岩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112年5月29日 21時40分許 宜蘭縣○○市○○路00號 劉奇勳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約1公克。 2,300元 1.證人劉奇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警卷二第448-456頁、他卷二第135-137頁) 2.通訊軟體LINE譯文表1份。(警卷二第473-575頁) 3.李岩城所有中國信託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份。(警卷一第277-289頁) 李岩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叁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112年6月6日 0時19分許 宜蘭縣○○市○○路00號 劉奇勳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約1公克。 2,000元 1.證人劉奇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警卷二第448-456頁、他卷二第135-137頁) 2.通訊軟體LINE譯文表1份。(警卷二第473-575頁) 3.李岩城所有中國信託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份。(警卷一第277-289頁) 李岩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112年6月14日 15時57分許 宜蘭縣○○市○○路00號 劉奇勳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約1公克。 2,200元 1.證人劉奇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警卷二第448-456頁、他卷二第135-137頁) 2.通訊軟體LINE譯文表1份。(警卷二第473-575頁) 3.李岩城所有中國信託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份。(警卷一第277-289頁) 李岩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112年9月5日 8時36分許 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弄0號 劉奇勳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約1公克。 2,400元 1.證人劉奇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警卷二第448-456頁、他卷二第135-137頁) 2.通訊軟體LINE譯文表1份。(警卷二第473-575頁) 3.李岩城所有中國信託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份。(警卷一第277-289頁) 李岩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112年9月18日 7時51分許 宜蘭縣○○市○○路00號 劉奇勳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約1公克。 2,200元 1.證人劉奇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警卷二第448-456頁、他卷二第135-137頁) 2.通訊軟體LINE譯文表1份。(警卷二第473-575頁) 3.李岩城所有中國信託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份。(警卷一第277-289頁) 李岩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112年10月18日17時23分許 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弄0號 劉奇勳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約1公克。 2,200元 1.證人劉奇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警卷二第448-456頁、他卷二第135-137頁) 2.通訊軟體LINE譯文表1份。(警卷二第473-575頁) 3.李岩城所有中國信託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份。(警卷一第277-289頁) 李岩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112年10月27日15時54分許 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弄0號 劉奇勳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約1公克。 2,400元 1.證人劉奇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警卷二第448-456頁、他卷二第135-137頁) 2.通訊軟體LINE譯文表1份。(警卷二第473-575頁) 3.李岩城所有中國信託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份。(警卷一第277-289頁) 李岩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112年7月7日7時5分許 宜蘭縣○○鄉○○○路○段00號五結國小大門口 陳億兆 甲基安非他命2包、重約2公克。 4600元(2,400元現金給付、2,200元匯款) 1.證人陳億兆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警卷二第370-375頁、他卷二第169-170【背面】頁) 2.通訊軟體LINE譯文表1份。(警卷二第377-395頁) 3.李岩城所有中國信託帳戶之交易 明細表1份。(警卷一第277-289頁) 李岩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112年7月17日11時8分許 宜蘭縣○○鄉○○○路○段00號五結國小停車場 陳億兆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約1公克。 2,300元(先後分別匯款2,200元、100分) 1.證人陳億兆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警卷二第370-375頁、他卷二第169-170【背面】頁) 2.通訊軟體LINE譯文表1份。(警卷二第377-395頁) 3.李岩城所有中國信託帳戶之交易 明細表1份。(警卷一第277-289頁) 李岩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叁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112年7月25日8時46分許 宜蘭縣○○市○○路0號宜蘭火車站前站 陳億兆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約1公克。 2,300元 1.證人陳億兆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警卷二第370-375頁、他卷二第169-170【背面】頁) 2.通訊軟體LINE譯文表1份。(警卷二第377-395頁) 3.李岩城所有中國信託帳戶之交易 明細表1份。(警卷一第277-289頁) 李岩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叁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112年8月10日8時23分後某時 宜蘭縣○○鎮○○路0號羅東轉運站 陳億兆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約1公克。 2,360元 1.證人陳億兆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警卷二第370-375頁、他卷二第169-170【背面】頁) 2.通訊軟體LINE譯文表1份。(警卷二第377-395頁) 3.李岩城所有中國信託帳戶之交易 明細表1份。(警卷一第277-289頁) 李岩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叁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112年8月28日10時23分許 宜蘭縣○○鄉○○○路○段00號五結國小停車場 陳億兆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約1公克。 2,500元 1.證人陳億兆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警卷二第370-375頁、他卷二第169-170【背面】頁) 2.通訊軟體LINE譯文表1份。(警卷二第377-395頁) 3.李岩城所有中國信託帳戶之交易 明細表1份。(警卷一第277-289頁) 李岩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112年9月29日12時22分許 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7-11佳怡門市 陳億兆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約1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 3,000元 1.證人陳億兆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警卷二第370-375頁、他卷二第169-170【背面】頁) 2.通訊軟體LINE譯文表1份。(警卷二第377-395頁) 3.李岩城所有中國信託帳戶之交易 明細表1份。(警卷一第277-289頁) 李岩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112年10月13日13時53分許 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1樓7-11義成門市 陳億兆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約1公克。 2,300元 1.證人陳億兆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警卷二第370-375頁、他卷二第169-170【背面】頁) 2.通訊軟體LINE譯文表1份。(警卷二第377-395頁) 3.李岩城所有中國信託帳戶之交易 明細表1份。(警卷一第277-289頁) 李岩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叁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112年10月26日15時28分後某時 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弄0號 戴志玄 填裝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液體15公克之注射針筒1支,重量不詳。 450元 1.證人戴志玄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警卷二第338-340頁、他卷二第193-193【背面】頁) 2.通訊軟體LINE譯文表1份、照片截圖1張。(警卷二第342、350-359頁) 3.一卡通之交易明細表1份。(警卷一第295-314頁) 李岩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2-19

ILDM-113-訴-973-20250219-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凌宏豪 選任辯護人 林詠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5407號、113年度偵字第7766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凌宏豪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 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持非制式手槍朝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   犯罪事實 一、凌宏豪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具有殺傷 力之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管制物品,非經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 制式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22日 ,其胞兄凌宏慶過世後,取得其遺留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 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號)、子彈14 顆而持有之(下稱本案槍彈)。 二、凌宏豪與陳正泰有債務糾紛,因而心生不滿,於113年7月3 日22時27分許,竟基於持非制式手槍朝公共場所開槍射擊及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並攜帶本案槍彈,至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品鴨集餐館 外道路上,自上開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上,持本案槍彈朝品 鴨集餐館外道路地面(陳正泰之方向)開槍擊發5顆子彈,子 彈落於地面後彈射,致陳正泰受有腳部裂傷併開放性骨折之 傷害(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且致品鴨集餐館之玻璃 破裂、招牌右上方留有1處彈痕、黑色波浪鐵皮留有2處彈痕 、1處彈孔、鐵捲門底留有1處彈痕、宜蘭縣五結鄉中正路1 段人行道上留有彈頭(所涉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並使陳 正泰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凌宏豪及辯護人對各該證據能 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8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 造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正泰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 時、證人阮桂香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轄内陳正泰遭槍擊案現場初步勘察報告 各2份、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本案槍枝照片、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偵查報告、醫療財團法 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病歷、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各 1份在卷可稽。且扣案之手槍1枝,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定,鑑定結果為:「一、鑑定結果:1.送鑑手槍1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土耳其A TAKARMS廠ZORAKI925-TD型空包彈槍,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 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 力。2.送鑑子彈9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中 央底火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 ,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二、比對結果:1.扣案手槍(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試射彈頭,經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鑑識科)113年7月22日警鑑字第U307313號刑事案件證物 採驗紀錄表送鑑『陳正泰遭槍擊案』之現場證物彈頭1顆比對 結果,其刮擦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係由該槍枝所擊發。2. 扣案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試射彈殼,經與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鑑識科)113年7月22日警鑑字第00000000號 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送鑑『自小客車8819-ZC涉嫌槍擊案 』之現場證物彈殼2顆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均相吻合, 認均係由該槍枝所擊發」;「送鑑子彈(含彈殼)11顆、彈頭 1顆,其中未經試射子彈6顆 (本局113年10月23日刑理字第1 136090731號鑑定書鑑定結果二),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 具殺傷力」,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函覆各1 份在卷可憑。從而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且有上開 證據可資補強,可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第1項之持非制式手槍朝公共場所 開槍射擊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同時持有非制式手槍1枝、非制式 子彈14顆;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持非 制式手槍朝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均為想 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情節較重之非 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持非制式手槍朝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罪 論處。 (三)就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犯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持 非制式手槍朝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不能排除被告係因本案 才持有槍彈,縱算被告自稱係其於逝世兄長取得,但他都沒 有動到槍彈,而是在本案動用槍彈,犯罪意圖也適用於本案 開槍,應論想像競合等語。然刑法第55條前段,所謂一行為 而觸犯數罪名,固不以單一動作,觸犯數罪名為限,如基於 同一犯意,由多數動作合為一個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亦 包括在內。但所謂多數動作,必須同時、同地、同次實施, 無從分別先後者,始克相當。若對於另一犯罪,係臨時起意 ,而行為不止一個,或基於概括之犯意,而行為又先後可分 時,即非想像競合犯範圍,應分別依數罪併罰或連續犯處斷 (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4429號判決參照)。被告既稱其係 於110年6月22日已持有本案槍彈(見警卷第11頁),可見其持 有本案槍彈之初,並無犯特定之罪之意圖,而係於持有行為 繼續中,因對被害人心生不滿,始持以犯罪,是被告持有本 案槍彈與嗣後所犯之持非制式手槍朝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罪間 ,自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其開槍時已為晚間22時許,且被告 僅向道路地面開槍,並無意傷害他人,雖造成被害人受有腳 部裂傷併開放性骨折之傷害,然僅有被害人1人受傷,未對 他人造成危害,被害人亦未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是被告破 壞社會安寧與秩序之情狀尚非嚴重,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9條之1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 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或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 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 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被告素行正當,情節輕微等 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 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於本案持有之槍枝數量為1枝、子 彈總數量亦有14顆,其於開槍之行為對社會治安更造成重大 危害,犯罪動機並無情堪憫恕之處,且其可適用上述規定減 輕其刑,其持非制式手槍朝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罪部分法定最 低刑度亦已降低,依其客觀犯罪情節及主觀惡性,難謂有何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 用餘地。是辯護人為被告主張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自難 憑採。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贓物、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妨害公務、傷害等前案紀錄 ,素行非佳,近來非法槍彈氾濫,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場所開槍射擊事件層出不窮,已嚴重危害國人生命、身體及 財產安全,造成社會恐慌,破壞社會安寧與秩序,詎被告仍 無視禁令,非法持有本案槍彈,製造社會不安,復因對被害 人不滿即持本案槍彈開槍射擊,造成被害人受有傷害,犯罪 所生之危害不輕;另審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歷 次程序,對於全部犯行均坦承不諱;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欄所示)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併綜合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反映出 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刑罰暨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 犯各罪間之關聯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 並兼衡公平、比例、刑罰經濟及罪刑相當原則,依法定其應 執行之刑及暨就所宣告及定刑後之罰金刑部分,均併諭知易 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扣案之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子彈業經被告擊發或於送驗時經試 射擊發,此有前開鑑定書、函覆內容可佐,上開子彈均已喪 失子彈之作用與性質,不具殺傷力,其所留彈頭、彈殼亦均 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至本案另扣得其餘之扣案物,並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罪有何 相關,又均非屬依法應義務沒收之物,均不予沒收,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9條之1第1項、第3項、第12條第4項,刑 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 5款、第7款、第3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李蕙伶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 持第7條第1項所列槍砲,於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 擊或朝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者,處7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第8條第1項或第9條第1項所列槍砲,於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開槍射擊或朝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 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祭儀、非營利自用獵捕野生動物者,不 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19

ILDM-113-訴-970-20250219-1

交簡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麗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民國113 年9月2日所為之113年度交簡字第361號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77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曾麗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曾麗玉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17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壯圍鄉191縣道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至191縣道與縣○○道0段○○○○○號誌交岔路口,本應 注意汽車行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 天候雨、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濕潤、路面無缺陷、無障 礙物及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右後方外側車道來車,且未讓直行車先行,逕由直行專用車 道往右側外側車道偏移,適有潘冠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右後方直行,以約68.2公里之時速超 速行駛至該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潘冠廷人車倒 地,受有上肢雙手掌多處擦挫傷、下肢合併膝蓋雙踝多處擦 挫傷等傷害。曾麗玉於肇事後,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 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 。 二、案經潘冠廷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曾麗玉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均不予爭執(見本 院交簡上卷第86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揆諸前開規定,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犯罪 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 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與告訴人潘冠廷 發生車禍,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等情不諱,惟 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有超速、違規 超車,造成被告車輛嚴重車損,且告訴人陳述多有不實等語 。 (二)惟查:  ⒈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壯圍鄉191縣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至191縣道與縣○○道0段○○○○○號誌交岔路口,由直行專用 車道往右側外側車道偏移,適有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右後方直行,超速行駛至該交岔路 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上肢雙手 掌多處擦挫傷、下肢合併膝蓋雙踝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等情, 經證人即告訴人潘冠廷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被 告對此亦不爭執,並有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 書、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駕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等證據附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 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被告領有普 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有駕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對於上開規 定理應知悉,依當時天候雨、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濕潤 、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而經原審依職權勘驗被告肇事時行車紀錄器檔案 畫面顯示:「〈行車紀錄器左下角顯示時間2023/12/29 18: 12:25〉勘驗開始,畫面顯示車輛(下稱A車)行駛於一戶外 柏油道路上,該柏油道路自畫面右方延伸往畫面左方,有三 車道,各三車道均為同一行車方向之車道,車道間以白色虛 線區隔,天色昏暗,路面濕潤,路旁有路燈並呈現開啟狀態 。A車持續開啟車前擋風玻璃之雨刷,A車往左轉駛入該道路 之內側車道。〈18:12:28〉畫面顯示A車行駛於有三車道之柏 油道路之內側車道,道路由畫面下方延伸往畫面遠方。A車 行駛於內側車道,並往前行駛。〈18:12:33〉A車往前行駛, 車身往畫面右方之中間車道移動。〈18:12:37〉見一柏油道路 自畫面下方垂直延伸往畫面遠方(車道間以白色雙實線分隔 ),另有一水平柏油道路自畫面左方延伸往畫面右方,並於 畫面中央遠方與A車行駛柏油道路相交,二道路交岔之路口 有設置交通號誌燈,A車行駛之柏油道路之交通號誌燈,顯 示為黃燈。A車往前行駛,車身完全進入該柏油道路之中間 車道,持續往畫面右方之外側車道移動。〈18:12:38〉A車行 駛之柏油道路之交通號誌燈,顯示為黃燈,內側車道及中間 車道上之指向線標示為直行。A車往前行駛,行至該交通號 誌燈處,往畫面之右側移動。〈18:12:39〉交岔路口號誌為黃 燈,該交岔路口劃設之行人穿越道消失於畫面中,僅能見到 該交岔路口劃設之機車待轉區。A車往前並向右行駛,畫面 右下角出現一輛黑色機車(即告訴人騎乘之機車,下稱B車) ,騎乘者為身著白黑相間上衣之人。〈18:12:40〉B車出現於 畫面之後,往畫面遠方移動,車身先往左傾斜再往右傾斜, 在畫面中間偏左之處,連同騎乘者往右倒於路面,A車持續 往前並向右行駛」,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交 簡字卷第71-72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要準 備下一個路口右轉,所以在案發路口要切到外側車道等語( 見本院交簡上卷第87頁),可見被告駕車欲向其右側車道移 動,卻未注意自同向右後方直行而來之告訴人機車,2車因 而發生碰撞,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本件車禍事 故經送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認 「曾麗玉駕駛自用小客車,雨夜行經劃有禁止變換車道線之 行車管制號誌動態交岔路口,不當連續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 變換車道,且右轉彎時未注意右後外側車道車輛,並讓直行 車先行,為肇事原因」,有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會覆議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交簡上卷第95-97頁 ),亦大致同此認定。足徵被告對本件車禍發生有過失灼明 。又告訴人受有上述身體之傷害,係因被告過失行為所致, 顯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等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無疑,是以被告否認過失一節,與事實不符,殊無 可採。  ⒊另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考 諸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範行車速度之 立法意旨,在於道路存有潛在危險,用路人對於突如其來的 各種人、車,不可預期狀況都有可能侵入到周邊視界內,甚 且在明視錐角內,若行車速率慢,各種人、車進入明視錐角 機會大,視野死角相對縮小,對於外來侵入明視錐角範圍內 處理人、車、路況均有較充裕之反應時間,能夠化險為夷; 反之,則不然,而依各種道路實際情形制定速限規範,適足 以促使用路人均在速限範圍內行駛,以確保充裕之反應時間 ,進而得以維持行車安全。依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會對告訴人行車速度鑑定結果為:「依據案外車行車 紀錄器影像顯示,畫面時間約17:26:28(初)-17:26:29(中) ,潘機車(即告訴人)行駛時間為1.54秒,車輛行駛距離約為 27.67公尺(依Google earth量測距離),換算潘機車平均車 速為每小時68.2公里,已逾該路段速限每小時60公里」,查 告訴人為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人,其對於 上開規則之規範自有注意之義務,且衡諸本件事故發生時之 情況,依其智識及能力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告訴人竟疏 未注意上揭規定,未能遵守道路速限行駛,於速限時速60公 里之道路上超速行駛以致肇事,告訴人顯然違反上開規定所 明定之駕駛人應依速限規範行駛,以避免交通事故發生危險 升高之注意義務,顯有過失。至本院囑託交通部公路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雖僅認:「告訴人駕駛普通 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超速行駛有違規定)」,有上開 覆議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惟上開鑑定結果未能審酌告訴人 違反駕駛人應依速限規範行駛之注意義務,及告訴人違反上 開注意義務之行為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間存在相當因果關 係等節,遽認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並無過失,容有未洽, 鑑定結果就上述認定部分,尚難憑採,併此敘明。  ⒋又按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 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被 害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 其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告訴人騎乘機車超速通過路口,其就本件事故之發 生亦與有過失,已如前述,惟此僅係判定被告於民事上損害 賠償責任時,是否有過失相抵或與有過失之認定因素,並不 能解免被告刑事之過失責任,則被告辯稱告訴人有超速等情 ,亦無礙於被告所為係犯過失傷害之認定。 (三)綜上,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事實欄所載各 項傷害,其因果關係甚為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考 量其此舉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二)原審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然查告訴人騎乘機車超速通過路口亦有過失,原審未 予斟酌認定,容有未洽。被告以告訴人有超速之情,提起上 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曾有任何科刑紀錄, 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變換車道時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 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告訴人亦有前揭所示之過失情形 ,被告復於事故發生後均未與告訴人商談和解,實屬可責, 暨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暨被 告於警詢中自陳為博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李蕙伶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9

ILDM-113-交簡上-20-20250219-1

聲撤沒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沒收確定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撤沒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王學宇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2年 度訴字第315號),聲請撤銷沒收確定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撤銷沒收確定判決狀」、「刑 事請求裁定撤銷確定判決聲請沒收部分狀」所載。 二、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 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經 法院判決沒收財產確定之第三人,非因過失,未參與沒收程 序者,得於知悉沒收確定判決之日起30日內,向諭知該判決 之法院聲請撤銷。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為之; 法院認為撤銷沒收確定判決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 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12第1項、第3項、第455條之29第1項及第455條之32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79點前段之意旨,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所 稱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係指被告以外之自然人、法人 及非法人團體。 三、本件聲請人即受刑人(下稱聲請人)王學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1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年6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下稱原審判決),該案業於民國113年6月 12日確定,且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 IM卡1張),亦經原審判決認定為聲請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之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原審刑事判 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則聲請人係屬原審判 決之被告而經宣告沒收,而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 「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之要件,自無從適用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29所列「第三人得聲請撤銷沒收確定判決」等 相關規定,是聲請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9之規定聲 請撤銷沒收確定判決,應無理由。至原審判決宣告沒收行動 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嗣後如經檢察 官於另案執行時沒收,自無庸再執行原審判決該部分之沒收 或追徵,即無聲請人所指重複沒收之可能。又本院已給予受 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受刑人於收受通知後拒絕到庭,附 此敘明。 五、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沒收判決,難認可採,其聲請核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2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李蕙伶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ILDM-114-聲撤沒-1-20250219-1

簡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8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治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民國113年9 月24日所為之113年度簡字第569號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4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 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 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本案檢察官不服原審 判決提起上訴,依其上訴書記載被告黃治緯未與告訴人曾俊 瑋達成和解,造成損害非輕,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有過 輕之嫌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4頁),且於本院審理時所述 之上訴範圍,亦已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有本院審 理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簡上卷第41、65頁),顯然僅就原 審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揆諸前開規定,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 範圍應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 ,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提起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後,迄 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判決卻僅判處被告拘役15天,衡 諸本案因被告行為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非輕、犯後態度不 佳等情狀,此量刑不無有過輕之嫌。是原判決應有不當裁量 之違法,而有再予審酌謀求救濟之必要等語。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又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 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 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 ,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 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 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 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其法定刑為「2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而原審以被告 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有關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節、犯罪所生危 害、犯後態度,其家庭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情狀,判處被 告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核其量刑顯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於法定刑度內為刑 之量定,並無失衡或濫用裁量權情形,難認與罪刑相當原則 、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相悖,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之 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謂被告於本案發生後,迄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然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表示:願賠償被告3萬6仟元等語,此有準備程序筆錄可參( 見本院簡上卷第43頁),然告訴人認金額太低致雙方並無共 識,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簡上卷第45頁 ),惟此部分本可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處理,無從僅因告訴人 不願應允被告提出之和解條件,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從而 ,檢察官指摘原審量刑不當,請求從重量刑,核非可採,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蕭淳元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治緯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鎮○○○路0巷00號4樓之1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治緯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16號   被   告 黃治緯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治緯於民國113年5月16日早上乘坐張振盛所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的副駕駛座,黃治緯明知於行進中的 車輛內,將檳榔渣及檳榔汁朝車外隨意潑灑,極有可能造成 停放在路邊的其他車輛受損,仍基於毀棄損壞之不確定故意 ,於同日8時53分許,於車輛行經至宜蘭縣○○鎮○○路00號前 時,將檳榔渣及檳榔汁朝車外隨意潑灑,造成曾俊瑋平常使 用並停放在該處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 曾俊瑋母親曾徐麗琴)的車鍍膜層及漆面因而黏著檳榔汁, 致該車體之美觀功能受到破壞,足生損害於曾俊瑋及曾徐麗 琴。    二、案經曾俊瑋、曾徐麗琴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治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曾俊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人張振盛於警詢時 之證述相符,並有車損照片8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5張、 車籍駕駛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 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治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另以:被告黃治緯乘坐證人張振盛所駕駛之 上開車輛副駕駛座,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上揭時 、地,將檳榔渣及檳榔汁潑灑於告訴人曾俊瑋停放在該處被 害人曾徐麗琴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此 加害財產之事恐嚇告訴人及被害人,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 被告另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查,被告與 證人張振盛於案發當時係在送貨途中,此經被告於警詢時供 述及證人於警詢時證述甚詳,難認被告係刻意前去告訴人住 處前潑灑檳榔渣及檳榔汁,且被告及告訴人於偵查中均陳稱 兩人互不相識等語,無從認定被告有何恐嚇告訴人之動機, 是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尚有不足。然上述若成立犯罪,與前 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禹宏

2025-02-19

ILDM-113-簡上-78-20250219-1

原侵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侵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雷 選任辯護人 蔡瑜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0年3月20日14時許,在址設宜蘭縣○○鄉○○路00 000號旁之南澳運動場,斯時正舉辦110年全國原住民族運動 會(下稱運動會)之會場中,接續基於強制之犯意,先以徒 手之方式自BT000-A113038(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 )左側強行環抱A女,復於A女表示拒絕並掙扎抵抗之際,再 次強行環抱A女,而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A女自由離去之權 利。 二、案經A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即告訴人A女、呂正剛、楊雯瑛於警詢中所述,及告訴 人於警詢中手繪現場圖、告訴人與呂正剛之對話紀錄,均屬 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查無符合有關傳聞例 外之規定,揆之上開規定,就被告而言,證人即告訴人A女 、呂正剛、楊雯瑛於警詢中所述,及告訴人於警詢中手繪現 場圖、告訴人與呂正剛之對話紀錄,自無證據能力。 二、按檢察官代表國家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 ,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 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然而現階段 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 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並賦予檢察官傳喚或拘提 被告等強制處分權,依法亦有訊問被告及證人之權,證人且 須具結。此外尚負有客觀性義務,對被告有利情形,亦應予 注意,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 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 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 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被告及其 辯護人固否認證人即告訴人A女、呂正剛、楊雯瑛於偵查中 所述之證據能力,惟證人即告訴人A女、呂正剛、楊雯瑛於 警詢中所述等人於偵查中受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業經 依法定程序具結以擔保證述之真實性,有其等之結文存卷為 憑(見偵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59頁),並無證據證明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說明,證人即告訴人A女、呂正剛、 楊雯瑛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三、除上開證據外,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 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原侵訴字 第5號卷【下稱原侵訴卷】第113頁至第114頁、第98頁至第1 36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 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 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於案發時間在宜蘭縣○○鄉○○路00000 號旁之南澳運動場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 我於當天並未遇到告訴人,自無強行環抱告訴人之事云云; 辯護人則以:被告與告訴人A女及其父親曾因故發生嫌隙, 非無動機誣指被告,又告訴人於案發後3年方提出性騷擾申 訴及本案告訴,然證人呂正剛、楊雯瑛竟均可完整證述案發 經過,實啟人疑竇,且上開證人之證述亦有不一之處,而難 盡信。被告於案發當日雖有飲酒,然並非神智不清之情形, 復經被告詢問案發當日參加運動會之人員,亦無人見聞告訴 人指述之情形,且若果如告訴人所指,案發當時尚有呂正剛 在場,被告豈有可能於眾目睽睽下對告訴人有無禮之舉等語 ,為被告辯護。惟查:  ㈠被告於案發時間在宜蘭縣○○鄉○○路00000號旁之南澳運動場等 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113年度原易字 第38號卷【下稱原易卷】第112頁至第113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呂正剛、楊雯瑛於偵 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58頁、原侵訴 卷第98頁至第110頁),足認被告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此 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件案發經過,業據下列證人證述詳實:   ⒈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下午我前同事呂 正剛受我邀請來看運動會,我就去接他,要帶呂正剛往舞 台方向走時,路上遇到被告,被告先過來跟我打招呼,當 時他有喝酒,順勢過來跟我勾肩搭背,右手已經放在我的 肩膀上,我當時感到不舒服就甩開他的手,因為我被他勾 肩搭背,前進速度就放慢,呂正剛走在前面,我甩開被告 的手之後就趕快往前跑,並繼續走向舞台,被告一直跟著 我們,中間有說了一些話,後來被告就開始想要抱我,第 1次先從我左邊雙手環抱我,也抱住我了,有碰到我胸部 ,我掙脫後跑到呂正剛旁邊,被告又追過來,這次從後面 緊緊抱住我,也有碰到我胸部,身體也是直接貼著我背後 ,第2次他有施力讓我難以掙脫,呂正剛看到就跑過來把 他拉開,把我拉到他後面,並跟被告說不要這樣。兩次抱 大概都有各1分鐘,因為過程中我們有拉扯,我要嘗試挣 脫,第1次我有成功掙脫,第2次我掙脫不了等語(見偵卷 第33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於案發當日先對我勾 肩搭背,我掙脫之後他繼續跟著我還有呂正剛,再試圖抱 我,第一次是從左邊雙手環抱住我的肩膀,有碰到我胸部 ,我跟他拉扯、掙脫之後被告再次從後方整個緊緊環抱住 我,身體也是直接貼著我背後,手掌有壓在我的胸部位置 ,被告2次抱我的時間,包含我跟他拉扯、掙脫的時間各 約1分多鐘,第2次的時間比較久,因為我掙脫不了,後來 是呂正剛出手阻止被告等語(見原侵訴卷第98頁至第109 頁)。   ⒉證人呂正剛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於案發當日受告訴人邀 約前往案發地點,到場後告訴人帶我去會場內,後來我走 在前面,告訴人走在後面,我回頭看就看到被告搭他肩膀 ,告訴人有把他撥開,我們繼續往前走,走到舞台前面, 這時候被告又出現,繼續上前搭話,從右後方抱住告訴人 ,我有過去講話,持續講了一陣子,看告訴人一直在挣扎 ,感覺不情願,我看情況不對就上前把他們拉開,抱住的 時間應該有快1分鐘,過程中被告有散發酒氣等語(見偵 卷第34頁)。   ⒊證人楊雯瑛於偵查中證稱:我於案發當日,在運動會會場 舞臺附近,看到被告從後面抱告訴人,告訴人反抗動作比 較大,後來有掙脫,當時在場有另一個男生阻止,狀況大 概有幾秒,我只看到一次,我感覺被告應該是有喝酒等語 (見偵卷第58頁)。   ⒋經核告訴人、證人呂正剛、楊雯瑛上開所述,告訴人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案發情節所述一致,並無齟齬,而證人 呂正剛、楊雯瑛就告訴人先經被告搭肩後,再經被告環抱 ,因告訴人持續掙扎,呂正剛阻止被告之情,證述情節均 與告訴人大致相符,觀諸證人呂正剛與被告於作證時並無 業務或其他利害關係,證人楊雯瑛與告訴人、被告斯時均 為同事,其等又與被告無夙怨糾紛,輔以證人呂正剛、楊 雯瑛於偵查中俱經檢察官命具結以擔保證詞之真實性及憑 信性,應無甘冒偽證之風險而虛捏情節、栽贓被告之動機 及必要,是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呂正剛、楊雯瑛前開 證述內容,應堪採信。  ㈢至證人丙○○、戊○○、丁○、甲○○雖於本院審理中均證稱其等並 未見聞被告擁抱告訴人及與告訴人拉扯之事等語,然則其等 於案發當日均為運動會之工作人員,各自均有需負責之事項 ,亦非時時刻刻均關注周遭事況等情,均據其等證述明確( 見原侵訴卷第110頁至第131頁),甚而證人丙○○、戊○○更均 證稱其等於運動會期間曾於不同地點執勤等語(見原侵訴卷 第110頁至第123頁),是難僅以上開證人均證稱並未看見案 發過程,遽認告訴人及證人朱正剛、楊雯瑛之證述不實。  ㈣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係指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 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 人行使權利。所謂強暴,係指以有形之暴力行為強加諸被害 人之身體,以抑制其抗拒或行動自由之謂。查被告於本案係 以強行環抱告訴人之方式,使告訴人暫受拘束無法自由行動 ,輔以告訴人、證人呂正剛、楊雯瑛均證稱告訴人於過程中 有掙扎之舉,足徵如非被告對告訴人之身體施以相當強制力 ,即無法遂行其強行環抱告訴人之目的,是被告不顧告訴人 拒絕,以對告訴人施以有形物理力之方式,強行環抱告訴人 ,屬對告訴人身體施以暴力行為,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 利,當構成刑法第304條所稱之強暴行為甚明,又被告為成 年人,就其對告訴人施以強暴之行為,將妨害告訴人自由離 去之權利等情自為知悉,猶執意為之,其具強暴之犯意甚明 。是辯護人所稱:被告縱有告訴人指稱之行為,然被告環抱 之行為歷時短暫、告訴人於期間尚可步行,被告並未影響告 訴人任意離去之權利,實難認被告上開行為具社會倫理之可 非難性,而難以強制罪相繩等語,尚無可採。  ㈤辯護人雖以:證人呂正剛於偵查中本稱看見被告搭告訴人肩 膀、自右後方抱住告訴人,供述與告訴人有所差距,經檢察 官詢問後即稱其看見被告抱住告訴人為告訴人所稱第二次遭 被告擁抱之時,而更改其證述與告訴人所述相符;案發當日 在場人潮眾多,除證人呂正剛、楊雯瑛外並無人聽聞本件案 發經過;證人楊雯瑛所證述之案發時間長度與證人呂正剛、 告訴人不符等語,認證人呂正剛、楊雯瑛所述不足作為告訴 人指述之補強證據。然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當時為同事關係 ,見面寒暄或稍有肢體接觸本屬常情,而在案發當時正舉辦 運動會、人來人往之會場中,如無過於異常之動靜本難引起 周遭注意,況被告與告訴人相識之同事斯時均為運動會之工 作人員,其餘在場人或為參與賽事或參觀之民眾,事後難以 尋覓其餘目擊證人,尚與常情無違;而證人呂正剛雖於偵查 中先證稱見聞被告搭告訴人之肩膀、自右後方抱住告訴人等 語(見偵卷第34頁),然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因 為被被告勾肩搭背,所以走路速度降低,落後呂正剛一點距 離等語(見原侵訴卷第104頁至第108頁),是於案發當時嘈 雜之環境中,呂正剛因見告訴人與同事相談而未多予注意告 訴人與被告之互動亦屬常情,而經檢察官再行確認後,呂正 剛則明確指陳其見聞被告自後方環抱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 34頁),僅係就檢察官所提問題再詳予敘述,未見辯護人所 指特意迎合告訴人證詞之情;證人楊雯瑛雖僅稱其見到案發 時間僅數秒,然以其稱見到告訴人掙扎後不久,身旁男子即 阻止被告之情(見偵卷第58頁),足徵其並未見聞案發全程 ,而僅目擊呂正剛阻止被告之片段過程,是證人楊雯瑛上開 證述亦無與告訴人、呂正剛不符之處,是辯護人上開所辯, 並無可採。  ㈥至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雖認本件被告所為應構成強制猥褻罪 ,惟按刑法所處罰之強制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基於滿足 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所為,揆其外觀 ,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 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且強制猥褻罪 非僅短暫之干擾,而須已影響被害人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 由,苟其行為在客觀上尚不能遽認為基於色慾之一種動作, 即不得謂係猥褻行為。查告訴人及呂正剛雖均證稱:被告於 案發當日雙手環抱告訴人,有碰到告訴人的胸部等語(見偵 卷第33頁至第34頁),惟觀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身高 為169公分、告訴人陳稱其身高為155公分等情(見原侵訴卷 第137頁至第138頁),是依其等身高差距,被告由後往前環 抱告訴人時,手部即有可能接觸到告訴人之胸部;衡以告訴 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2次環抱我的時間各約1分鐘,上 述時間是包含我跟被告拉扯、掙扎的時間等語(見原侵訴卷 第108頁),而以證人呂正剛、楊雯瑛均證稱告訴人於案發 當時有明確掙扎、反抗之動作等節,可知被告手部實際碰觸 告訴人胸部之時間非長,足徵被告固有以強制手段迫使A女 與其為擁抱之行為,惟擁抱行為之時間非長,亦未有意與性 器官或其他身體私密部位有所聯結、接觸,客觀上尚不足以 認定係基於色慾而為之動作,即不得謂係猥褻行為,復參以 證人呂正剛亦於偵查中明確證稱:我看起來被告應該是沒有 特別要去碰觸隱私部位,但就是一直抱著,環抱住自然就有 碰觸到胸部,因為告訴人身材比較嬌小,被告有點從後往下 抱等語(見偵卷第34頁),亦難認被告於案發當時雙手環抱 告訴人,即有以該行為刺激或滿足其性慾之意,是難認被告 本案犯行已與強制猥褻罪之構成要件相符,而難遽以強制猥 褻罪相繩。  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先後2次強行環抱告訴人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強制之犯 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 僅論以一強制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且有正當職業,而有相當之 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當可知如何理性處理與人相處之分際 ,卻於案發當日飲酒後,不顧告訴人掙扎之舉,強行環抱告 訴人,對告訴人身體、心靈均造成傷害,所為實有非是;兼 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已婚,育有子女之 家庭經濟狀況(見原易卷第42頁、偵卷第6頁),其本案之 手段、妨害告訴人身體自由之時間長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劉芝毓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3

ILDM-113-原侵訴-5-20250213-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停止羈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4號 聲請人 即 被 告 黃亦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裁定羈押,聲請人即被告聲請 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 許上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 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 形,始得為之;倘被告仍具法定羈押原因而有羈押之必要, 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 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㈠被告黃亦瑋因涉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法官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洗錢未遂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犯罪嫌疑重大,審酌被告於民 國113年7月間,方同因佩戴「吳俊賢」之工作證與被害人面 交款項遭查獲,而經法院羈押,甫於113年9月24日遭釋放, 竟於出所未達1月間即再犯本案,且被告於本案中供稱係出 於經濟壓力而再度從事收取款項之工作,足認被告慣常以犯 罪方式滿足其經濟需求,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 之虞,而難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羈押,有羈 押之必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於 113年12月6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㈡本院審酌被告於113年7月間方同因詐欺案件遭羈押,竟仍於 出所不足1月內再次涉犯本案犯行,顯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 行詐欺犯行之虞,且其所為對社會治安有相當危害,若任令 被告在外,無從確保被告不再實施相同犯行,當認羈押被告 確有其必要,尚非能以羈押以外之手段代替。  ㈢從而,本件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不能因具保 或其他附帶處分而消滅;且被告並未舉出其有合於刑事訴訟 法第114條各款法定應予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亦難認為有 停止羈押之法定原因存在,故被告上開聲請尚屬無據,應予 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劉芝毓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ILDM-114-聲-74-20250213-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呈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8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呈豪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犯罪所 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廖呈豪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仍意圖 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使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簡聖紘聯繫後,於民國11 2年5月22日15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自小 客車,至宜蘭縣○○鄉○○○路00號附近路口,以新臺幣(下同 )2,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約 1公克)予簡聖紘、謝新佑2人。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廖呈豪及辯護人對各該證據能 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3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 造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簡聖紘、謝新佑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 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Google地圖擷取圖、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宜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 、扣案物照片、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通訊軟 體LINE對話記錄截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自小客車照 片、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 詢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 獲利則非所問。亦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 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 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始終 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 為販賣行為,而僅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4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販賣毒品之行為,並無一定 之公定價格,每次買賣之價格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 力或關係之深淺或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 於資金之需求如何與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 為各種之風險評估,而有各種不同之標準,並非一成不變。 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 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 同,並無二致。而本件依卷附證據資料,固無從得知被告販 賣之甲基安非他命,其購入、販出之具體差價,然販賣毒品 之法定刑度甚重,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佐以被告與證人簡 聖紘、謝新佑並非至親或特殊情誼關係,當無可能甘冒遭查 獲之重大風險,為該等購毒者奔走、取得毒品後,仍按同一 價量轉售之理,足見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確可從 中牟利,而有營利之主觀意圖,當可論斷。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同時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簡聖紘、謝新佑,係一次侵害單一 社會法益,要無複數法益受害現象,應僅構成單純一罪。 (二)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6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4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固為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本案與前案所犯之犯罪類型、犯罪手段、侵害法益均不同 ,被告非未能記取教訓而再犯相同罪質之罪,若據此加重其 刑,罪刑之間似不相當,又公訴檢察官並未敘明可據以認定 被告本案犯行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事由, 是以尚不得遽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爰不予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其犯行均坦承不諱,是被告所犯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為 :「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 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 盤之毒販,甚或有吸毒者為互通有無而偶一為販賣之舉者, 其等販賣毒品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 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輕本刑卻同為有期徒刑10年,不 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10年以下, 即足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綜合考量行 為人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之相關情狀,審酌是否有可憫恕之 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 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數量僅1次,金額為2,000元,與大量運輸、販賣毒品之 大盤毒梟惡性相較,尚難比擬,縱科以最低度刑,刑度仍尚 嫌過重,在客觀上實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可堪憫恕 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但所稱「毒品來源」,係指 被告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各罪之毒品來源之謂。是倘犯販 賣毒品罪,自須供出本案所販賣毒品之來源,始足當之。而 所稱「因而查獲」,則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 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 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而言。因之,所謂「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 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 。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 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57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雖曾供出本件毒品來源為 莊曜菖,然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臺灣宜蘭地方檢察 署均函覆本院未因被告之供述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語,此 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113年10月21日警蘭偵第00000 00000號函、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18日宜檢智樂11 2偵8652字第11390222970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 、89頁),足認偵查機關並未因其供述查獲其他毒品上游之 正犯或共犯,是被告雖供出毒品來源,惟並未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自無前揭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過失傷害、竊盜、違反 洗錢防制法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明知毒品對人身心戕害的嚴重性、 易成癮,竟無視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罔顧他人的健康 ,將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他人,增加他人沉溺毒害而難以自拔 之風險,所為實無可取,應予相當譴責非難。再考量被告販 賣毒品之對象、數量、次數、動機、目的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沒收 (一)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未扣案 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 ,並作為被告販賣毒品所用之聯絡工具,此據被告於審理時 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5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所得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 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李蕙伶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2

ILDM-113-訴-846-20250212-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祜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祜家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貳月拾玖日起延長貳月 。   理 由 上列被告楊祜家因詐欺等案件,經訊問後坦承犯行,復有相關事 證在卷可佐,足認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疑重大,且參以被告因詐欺及洗 錢案件服刑出監1年內,即再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等情,有 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經於民 國113年11月19日裁定羈押。茲查上述情形仍然存在,認該被告 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特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李蕙伶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ILDM-113-訴-974-2025021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