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慶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6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慶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林家慶明知其無還款真意,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同行之A
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3年3月21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重慶
南路1段與漢口街1段交岔路口,隨機搭訕王瓏蓉問路,並佯
以行李箱遭竊,身上並無現金可供生活為由向王瓏蓉借款,
並向其允諾會如期還款云云,致王瓏蓉陷於錯誤而交付新臺
幣2,000元予林家慶。嗣因王瓏蓉遲未獲清償,透過LINE與
林家慶聯繫亦始終無回覆,始驚覺受騙。案經王瓏蓉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家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偵卷第6
0頁及背面),核與告訴人王瓏蓉指述之犯罪情節相符(同上
卷第13至14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附
卷可參(同上卷第17頁及背面),足認被告上開基於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憑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本
案與A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貪圖小利,而為本
案詐欺取財犯行,使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侵害告訴人之財
產法益,所為不該,應予非難;再衡酌被告所詐取之金額雖
不高,但迄未賠償告訴人,自對告訴人造成一定程度之損害
;惟被告之犯罪方式尚屬單純,對社會安全感所造成之影響
尚輕,是其責任刑之範圍應從低度刑予以考量;再考量被告
前有販賣毒品、妨害公務及諸多詐欺、竊盜之前科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素行極為不良,
自無從為從輕量刑之考量;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所犯,犯後
態度良好,得為從輕量處之考量,然因迄未賠償告訴人,自
無從為其量刑最有利之判斷;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職業不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詐欺取得之2,0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
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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