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郅享

共找到 98 筆結果(第 21-30 筆)

聲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方國豪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於執行中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 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方國豪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方國豪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分別判 刑,並經定刑後之刑期為3年6月,目前在法務部○○○○○○○執 行中,嗣經法務部於113年12月13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 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於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 於113年12月13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02950號函核准假釋 ,而其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14年8月10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 例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114年5月26日等情,有法務部 矯正署113年12月13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02951號函及所附 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考,是 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0

TPDM-113-聲保-150-20241220-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忠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5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忠賢犯犯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 行之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高忠賢於民國113年2月8日凌晨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中原街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經同市區民權東路2段與中原街口前,本應注意行近 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 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 左轉,適有行人陳運瑤沿同市區中原街南往北方向步行於行 人穿越道,高忠賢駕車碰撞陳運瑤身體左後方,使陳運瑤倒 地,受有下背挫傷、腰椎椎間盤疾患伴有神經根病變、腰部 鈍挫傷合併下背痛、急性下背痛等傷害。案經陳運瑤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忠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偵卷第16至19頁、調院偵卷第18頁),核與告訴人陳運瑤指 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23至25頁、調院偵卷第18頁),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 判表、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 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 書及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偵卷第27至31、35至39、43、5 3、57至63頁)。足認被告上開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而可憑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人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 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 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此項加 重事由主要在保障行人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的安全,而課予 行近行人穿越道之駕駛人較高之注意義務,故是否加重,亦 應從駕駛人違反該注意義務之程度而為判別。據告訴人所述 ,其係被撞到身體左後方,因被告與告訴人是同向前進,故 當告訴人身體左後方遭撞擊,顯然其已走過被告車頭,在此 情況下,本為被告所得注意,是其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非輕 ,而認被告有加重其刑之必要;且此加重事由,是屬刑法分 則之加重,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依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加 重被告之刑。  ⒉然被告於車禍留在肇事現場,待警方到場處理,並於警方到 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附卷可憑(偵卷第67頁),堪認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 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所犯過失傷害罪之 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近行人穿越道應待行 人優先通行,不應貿然左轉,卻疏未注意,致生交通事故, 並致告訴人受傷,所為是有不該,應予非難;再審酌被告左 轉時,告訴人實已走過其車頭之違反注意義務程度,並考量 告訴人受傷程度,其傷勢固非輕微,然亦非至為嚴重,故被 告責任刑之範圍屬低度刑之範圍;另衡酌被告前有業務侵占 及數次妨害風化之前科紀錄,另有多次肇事過失傷害,但因 告訴人撤回告訴而不受理或不起訴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素行不佳,且可見其歷來 行車方式亦非小心注意,故無從為其量刑時有利之考量;惟 衡酌被告犯後自首並坦承所犯,雖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 但因雙方差距過大而未果,其犯後態度良好,得為其量刑有 利之考量,但因未能和解、賠償告訴人,自無從為其量刑最 有利之判斷;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司機, 勉持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0

TPDM-113-交簡-1588-202412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慶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6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慶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林家慶明知其無還款真意,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同行之A 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3年3月21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重慶 南路1段與漢口街1段交岔路口,隨機搭訕王瓏蓉問路,並佯 以行李箱遭竊,身上並無現金可供生活為由向王瓏蓉借款, 並向其允諾會如期還款云云,致王瓏蓉陷於錯誤而交付新臺 幣2,000元予林家慶。嗣因王瓏蓉遲未獲清償,透過LINE與 林家慶聯繫亦始終無回覆,始驚覺受騙。案經王瓏蓉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家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偵卷第6 0頁及背面),核與告訴人王瓏蓉指述之犯罪情節相符(同上 卷第13至14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附 卷可參(同上卷第17頁及背面),足認被告上開基於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憑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本 案與A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貪圖小利,而為本 案詐欺取財犯行,使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侵害告訴人之財 產法益,所為不該,應予非難;再衡酌被告所詐取之金額雖 不高,但迄未賠償告訴人,自對告訴人造成一定程度之損害 ;惟被告之犯罪方式尚屬單純,對社會安全感所造成之影響 尚輕,是其責任刑之範圍應從低度刑予以考量;再考量被告 前有販賣毒品、妨害公務及諸多詐欺、竊盜之前科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素行極為不良, 自無從為從輕量刑之考量;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所犯,犯後 態度良好,得為從輕量處之考量,然因迄未賠償告訴人,自 無從為其量刑最有利之判斷;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職業不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詐欺取得之2,0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 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8

TPDM-113-簡-4526-202412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庚鴻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132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 第404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庚鴻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零貳佰壹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庚鴻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14日至111年6月間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誤載為至112年6月間,經檢察官更 正),以手機連線網際網路至歐博娛樂城賭博網站,申請註 冊為會員,再以轉帳匯款之方式匯款至網站提供之指定帳戶 ,以現金與點數比值1:1之比例取得遊戲點數後,即於網站 内之「百家樂」、「3D電子」、「彩球(359)」等項目所定 之規則與賠率決定輸赢之方式對賭,並依其不特定輸贏情形 增減其帳號點數,如欲將點數兑換為現金,亦可利用網站内 設置之提款功能提出申請,再由網站使用之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將賭金匯 入李庚鴻設定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内,嗣為網路巡邏員警查知前揭網站 利用之銀行帳戶作為匯聚賭博資金所用,追查受款帳戶申登 人及交易資料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李庚鴻經本院通知於1 13年12月11日審理,審理傳票並於同年11月25日對其住所送 達,並由受僱人收受,然於上開審理期日,被告卻無正當理 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在卷足 憑(本院卷第15、39至43頁),本院審酌犯罪事實及卷內證 據,認被告所為應處罰金之刑(詳後述),爰不待其到庭陳 述,逕行判決。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均未予爭執,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庚鴻坦承不諱(偵卷第4至6頁), 並有富邦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歐博娛樂城」網站勘 查資料及合庫帳戶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同上卷第7、9、19 至31頁),足認被告上開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 可憑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又被告在上揭期間多次簽賭下注之行為,係基 於同一賭博犯意而為,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 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犯 意接續為之,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機關宣導禁止 賭博之禁令,竟透過網際網路下注簽賭,足以敗壞社會風氣 ,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足生不良影響,所為應予非難;再 參酌被告總下注之金額固不低,但可受非難之網路賭博行為 期間不長,故其行為對社會之危害性尚難謂高,因此其責任 刑應屬低度刑之範圍;再衡之被告前有圖利媒介性交經法院 判處緩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素行固難謂佳,無從為量刑有利之考量因素;然審酌 被告犯後坦承所犯,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陳大學肄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自由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供述於111年6月14日匯入其富邦帳戶新臺幣20,211元之 款項,為其在上開賭博網站贏錢出金之款項,為其本案犯罪 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用其手機連結網路為本案賭博行為,其手機固屬供犯罪 所用之物,然衡諸常情,其手機主要係供其日常聯絡,非專 供賭博所用,故不予宣告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於105年間至111年1月13 日於上開網站賭博之行為亦成立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 之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等語。 二、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第 1條所明定,此乃法律不溯既往及罪刑法定主義,為刑法時 之效力之兩大原則。而刑法第266條第2項「以電信設備、電 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係 於111年1月12日公布,自111年1月14日始施行,在該項施行 前,刑法僅於第266條第1項定有普通賭博罪之規定,然所謂 普通賭博罪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為 其成立要件。從而,若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僅 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一般民眾單憑外觀無從知悉 其等對賭之事,非屬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尚不具備 前述敗壞社會善良風氣之危害性,即非公然賭博罪所欲處罰 之範疇。而於網際網路賭博且個人經由私下設定特定之密碼 帳號,透過電腦連線至賭博網站,其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 定封閉性,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其他民眾無從 知悉其等對賭之事,因該簽注內容或活動並非他人可得知悉 ,尚不具公開性,即難認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賭博,而不能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此 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承上,被告自105年間至111年1月13日連線至賭博網路上之 賭博行為,依上揭最高法院見解,因不符合在「公共場所」 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要件,而無從以刑法第266 條第1項規定相繩。又因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亦無從以修 正後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論處。至檢察 官認被告此段期間之賭博行為因與後階段之賭博行為為接續 犯行,故同有修正後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之適用等語,恐係 誤會此應適用修正後規定之見解,應係指在接續行為之前後 階段在分別適用舊法及新法均同屬有罪之情況下,應整體適 用新法之規定,而與本案被告前階段行為係為無罪,而後階 段犯行依修正後之規定始為有罪之情況不同,尚不可採。又 被告此段其間之行為若成立犯罪,與其本案所犯部分因屬接 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陸、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黃兆揚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4-12-18

TPDM-113-易-1453-202412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袁玉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2409號、113年度罰 執字第10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袁玉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袁玉姍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 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 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 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 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 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已執 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 ,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 4號、106年度台抗字第5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院為就本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有管轄 權,得受理之;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係 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是其聲請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 ,均係竊盜罪,罪質均相同,犯罪方式亦均相類似,且三犯 行之犯罪時間係於二個月內所為,而時間相近,並考量其所 竊取之財產價值不高,受刑人並均以高於所竊商品價格之金 額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且衡酌受刑人患有強迫症、非特定 性焦慮症等狀況,均為從輕量處之考量因素;而如附表編號 1、2所示之罪,前已經本院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6,000元, 爰在此定刑內部界限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業已執 行完畢,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參照前揭最高法 院裁判意旨,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 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案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 。 四、另本案僅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三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牽涉案件 情節單純,且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亦已執行完畢,本院 裁量範圍實屬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 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7

TPDM-113-聲-3010-202412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尚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5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尚志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之可口可樂隨身罐壹瓶、萬歲牌芝麻飲壹瓶、統一藥品薄 護貼醫療防水壹個、綠油精壹瓶及德國百靈油壹瓶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徐尚志於民國113年9月7日中午12時32分許,至位於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鑫航門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商品架上之可口可樂隨身罐 (330ml)1瓶、萬歲牌芝麻飲1瓶、統一藥品薄護貼醫療防水1 個、綠油精1瓶及德國百靈油1瓶(價值供計新臺幣【下同】5 02元)得手,旋離現場。嗣因該店清點物品發覺遭竊,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案經該店店長翁慧雯委由龎富華訴由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尚志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偵卷第13、14、53頁),核與告訴代理人龎富華指述之情節 相符(同上卷第7至9頁),並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附卷足憑 (同上卷第25至28頁),足認被告上開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而可憑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商店架上陳列商品 ,顯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而無法治觀念可言,所為自有 不該,而應予非難;復衡酌其所竊取之上開商品價值約為50 2元,業據告訴人指述明確,價值雖不高,但因未返還或賠 償告訴人,對告訴人自仍有一定之損害;惟考量其犯罪手法 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對於人民安全感所產生之影響,其責 任刑範圍應從低度刑予以考量;再衡酌被告前有竊盜經法院 宣告緩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素行尚難謂佳,自無從為從輕量刑之考量;惟衡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良好,此節得作為從輕量刑之考量 因素;復兼衡被告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持之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竊取之可口可樂隨身罐1瓶、萬歲牌芝麻飲1瓶、統一藥 品薄護貼醫療防水1個、綠油精1瓶及德國百靈油1瓶為其本 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7

TPDM-113-簡-4564-20241217-1

單聲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文煒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3年度執聲字第239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開山刀參把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高文煒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1256號為緩起訴處分,於 民國111年10月13日確定,並於112年10月12日緩起訴處分期 滿未經撤銷。扣案之開山刀3把,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 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 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 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1256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1年10 月13日確定,並於112年10月12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 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之開山刀3把係 被告所有並分別為其持以砍傷被害人及供同案被告林天良、 江瑞清共犯本案之用,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並有緩起訴處分 書附卷可稽,足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宣告沒收。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 ,刑法第3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6

TPDM-113-單聲沒-190-20241216-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資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6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資竣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資竣於民國113年9月4日上午11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光復南路第三車道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60巷之交岔路口時,適有同向右後方 由無過失之周建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而 至,王資竣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危險,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周建君 已駛至其右前方,卻未待周建君駛離,即貿然右轉,其右方 車頭因而碰撞周建君左側車尾,致周建君人車倒地,受有雙 側手肘、左側前臂、左側手腕、左側手部、左側膝蓋、雙膝 小腿挫傷及擦傷等傷害。案經周建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資竣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偵卷第6 1頁),核與告訴人周建君指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11至13頁) ,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 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現場及車損照片等件附卷可稽(同上 卷第17、23、24、26至37頁);復經本院勘驗監視器影像畫 面無誤。足認被告上開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 憑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車禍留在肇事現場,待警方到場處理,並於警方到場 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附卷可憑(偵卷第31頁),堪認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 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所犯過失傷害罪之刑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待直行車先行,不應 貿然右轉,卻疏未注意,致生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受傷, 所為是有不該,應予非難;再審酌被告右轉時,告訴人實已 駛至其右前方之違反注意義務程度,並考量告訴人受傷程度 ,其傷勢尚非至為嚴重,故被告責任刑之範圍屬低度刑之範 圍;另衡酌被告前有酒駕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素行尚可, 為其量刑時中性之考量;復衡酌被告犯後坦承所犯,且有與 告訴人和解之意願,但因告訴人無和解之意願而未果,其犯 後態度良好,得為其量刑有利之考量;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為攝影師,勉持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4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6

TPDM-113-交簡-1635-20241216-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安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 所為113年度簡字第157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74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並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分有 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安平言明僅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見簡上卷第51至52頁),故本案上訴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 ,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經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 院合議庭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應記載事實 ,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被告 經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所犯法條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所記載事實、證據及除科刑部分外之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意旨略以:我坦承本案犯罪事實,所竊取的物品我隨手 丟棄,但我在當下就有馬上賠償,我知道這是不對的;我之 前有拾得物品證明,可以證明我不是貪小便宜的人,希望給 予自新的機會;本案所竊取物品價值為新臺幣350元,請求 依刑法第61條第2款規定,免除其刑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為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 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自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11號)。又刑罰之 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 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 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經查,原審考量上訴人犯罪動機、所竊取物品價值、和解及 賠償情形、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前科及素行、坦承犯行之 態度、智識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後量刑,業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且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亦無 逾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致違背比例原則之情形,量刑尚稱 允洽,於法並無違誤。是揆諸前揭說明,原審量刑既無違誤 ,則本案上訴請求改判較輕刑度之論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㈢本案無刑法第61條規定之適用:  ⒈按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 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始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 第2款所明定。次按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 本有權斟酌決定。而該條所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 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係以其犯罪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 令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52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固請求依刑法第61條免除其刑等語。惟查,本案上訴 人竊取之物價格雖非鉅,然上訴人前已有數次因竊盜案件經 法院判刑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見簡上卷第71至84頁)在卷可查,本案復查無有何特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事由,揆諸前揭說明,自難以刑法第59 條減輕其刑。又被告既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更 無依刑法第61條第2款規定免除其刑之餘地。是其所辯,洵 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審判決量刑應屬允洽,自應予以維持。 上訴人以前揭上訴意旨,請求改判較輕刑度之論據及依刑法 第61條第2款免除其刑,均屬無據,是本案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凃永欽、劉承武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黃文昭                   法 官 賴政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案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安平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安平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安平於民國112年11月8日下午3時34分許,行經臺北市○○區○ ○○路○段00號前,見該處陳品翰所有安裝於其腳踏車上之手 機架無人看管,竟因日前自己的腳踏車輪胎遭他人刺破,而 生報復心態,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該手機架(價值新臺幣350元)得手後即離開現場。 嗣陳品翰察覺上開手機架遭竊,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案 經陳品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安平坦承不諱(偵卷第7至9頁),核 與告訴人陳品翰指述之情節相符(同上卷第11、12頁),並有 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附卷可稽(同上卷第25至29頁),足認被 告上開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憑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報復心態,即任意 竊取上開手機架,顯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毫無法治觀念 可言,所為自有不該;再衡酌被告所竊得之手機架價值低微 ,且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新的手機架予告訴人,其犯行對 告訴人之損害甚輕;並衡量其犯罪手法尚屬單純,對社會所 造成之危害,及對於人民安全感所產生之影響,均尚屬輕微 ,其責任刑之範圍應從低度刑予以考量;復衡酌被告前有偽 造文書、多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侵占遺失物、妨 害名譽及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足憑,其素行不佳,無從為從輕量刑之考量;然衡 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其犯後態 度良好,此節自得為其量刑有利之考量;兼衡被告自陳大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商,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手機架,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合 法發還告訴人,然因其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一個新 的手機架,有和解書附卷可參(調院偵卷第15頁),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若再予沒收其犯罪所得即有過苛,是即 無諭知沒收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3

TPDM-113-簡上-148-202412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磊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調院偵字第3430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簡字第330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磊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磊於民國113年2月24日深夜2時49許,駕駛其岳母杜○華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 路0段0號時,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林 峰廷發生行車糾紛,黃磊竟基於強制、公然侮辱之犯意,先 將其駕駛之車輛停靠於上址道路旁,擋住林峰廷之去路,下 車上前將林峰廷攔下,當場對林峰廷大聲辱罵「操你媽逼」 等語數次,並承前強制犯意接續出手揮打林峰廷二下(因未 成傷故檢察官就傷害部分予以不起訴處分)後,隨即駕車離 開現場,而妨害林峰廷通行道路之權利,其身體亦無端遭攻 擊,並足以貶損林峰廷之名譽。 二、案經林峰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 用下列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已有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2、38 至40頁),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即得為證據。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關於公然侮辱罪部分,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 不諱(本院卷第23、41頁),核與告訴人林峰廷指述之情節相 符(偵卷第11至14頁),並有譯文附卷可稽(同上卷第21頁), 復經本院勘驗手機錄影畫面無誤(本院卷第23頁),足認被告 上開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憑信。而被告所辱 罵之言詞不堪且持續,毫無任何言論之價值,且從其言論脈 絡以觀亦未見有任何正當化之合理依據,故被告此舉難認為 告訴人名譽權之保護所應容忍、退讓者,而該當於公然侮辱 罪之構成要件。 ㈡關於強制罪部分:  ⒈訊據被告固供述有於上揭時,駕駛上開車輛,於上揭路段停 靠路邊,告訴人則停靠於其車後,其有下車等情,惟矢口否 認涉有強制之犯行,辯稱:我正常行駛,並沒有逼告訴人的 車,反而是告訴人沿路一直罵我,所以我就開車窗要求告訴 人到路邊理論,我下車後,告訴人也是一直罵我,我沒有動 手推他等語。  ⒉經查:   ⑴從行車記錄器影像畫面及手機錄影畫面,可見被告將告訴 人攔下停在路邊後,隨即走向告訴人,對告訴人揮擊二拳 ,並口出上開辱罵言語後,旋即上車離去等情明確(本院 卷第23頁),被告辯稱並未推告訴人云云,與所見客觀事 證不符合,而無從採信。循此,因被告將其車輛停在告訴 人行駛的路線前方,而妨害告訴人行駛之路線,並對告訴 人有揮擊二拳施以強制力之情事,此亦非告訴人所應負之 忍受義務,被告自具強制罪之客觀犯行與主觀犯意甚明; 而被告將告訴人攔停後,對告訴人揮擊二拳之行為,無非 僅係為宣洩其對告訴人行駛行為不滿之怒氣,其行為目的 及手段均不具合法性,而可非難,是其行為具實質之違法 性,亦堪認定。   ⑵被告雖辯稱,於行駛之過程中,其有開車窗要求告訴人到 路邊理論等語。然經本院勘驗上開行車記錄器影像及手機 錄影影片,在被告與告訴人行駛過程中,未見告訴人有沿 街對被告叫罵,亦未見被告有打開車窗跟告訴人要求在路 邊談判之行為,且當雙方停車在路邊時,亦未見告訴人有 任何辱罵被告之言語等情(本院卷第23頁),被告所辯已屬 無據。對此,被告雖一再陳稱其行為合理,僅是因無保留 對其有利之證據,故無以為證云云。然如前述,被告一下 車隨即走向告訴人,不僅口出穢言,並對告訴人揮擊二拳 ,動手後並隨即返回車上,倘其停車時確有與告訴人在路 旁理性溝通之意,何以有此下車直接攻擊、辱罵告訴人之 行為?益徵被告所辯虛妄,要難為其有利之認定。至於被 告稱係因告訴人先罵他,其始有此反應云云,亦無從為其 本案犯行之正當化理由,而無從憑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 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攔停告訴人後對告訴人之揮 擊行為及先後數次辱罵告訴人之行為,係分別基於單一之決 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所為,而侵害法益同一 ,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 分別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被告上開強制及公然侮辱之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有行車糾 紛,即攔停告訴人,對其施暴,並言語辱罵告訴人,其行為 均有不該,而應予非難;復衡酌被告辱罵之內容及次數,復 考量被告施以強制力之方式及其出手次數,告訴人並未因而 受傷等節,其犯行均尚屬輕微,故其責任刑之範圍均應從低 度刑予以考量;再衡酌被告前有過失傷害之前科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素行尚可,為其量 刑中性之考量;另衡酌被告犯後坦承公然侮辱,惟否認強制 犯行之犯後態度,就其公然侮辱部分,得從輕量處,而關於 其強制犯行部分,無視其有出拳揮擊告訴人,從手機錄影畫 面實為顯然,卻仍以前詞狡辯,而未見悔意,此部分自無從 為其量刑時有利之判斷;兼衡被告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 ,先前在中國開餐廳,現正準備與朋友開小吃店,尚無業, 依靠太太工作收入,家中有岳父母、太太、小孩,需其扶養 ,而不好之家庭及經濟狀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分別諭知拘役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黃兆揚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2-11

TPDM-113-易-1211-2024121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