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
原 告 吳美郎
林素惠
吳芯如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賴佳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更穎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孟儒律師
被 告 劉榮明
王蒼堯
品信營造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川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思顯律師
張捷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而來(
112年度附民字第191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臺幣69萬7,775元,及被告戊○○
、品信營造廠有限公司自民國112年10月5日起、被告乙○○自
民國112年10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91萬6,007元,及被告戊○○
、品信營造廠有限公司自民國112年10月5日起、被告乙○○自
民國112年10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131萬0,613元,及被告戊○○
、品信營造廠有限公司自民國112年10月5日起、被告乙○○自
民國112年10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四、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己○○新臺幣141萬7,312元,及被告戊○○
、品信營造廠有限公司自民國112年10月5日起、被告乙○○自
民國112年10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丁○○以新臺幣23萬2,000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戊○○、乙○○、品信營造廠有限公司如以新
臺幣69萬7,775元為原告丁○○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甲○○以新臺幣30萬5,000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戊○○、乙○○、品信營造廠有限公司如以新
臺幣91萬6,007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丙○○以新臺幣43萬6,000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戊○○、乙○○、品信營造廠有限公司如以新
臺幣131萬0,613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己○○以新臺幣47萬2,000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戊○○、乙○○、品信營造廠有限公司如以新
臺幣141萬7,312元為原告己○○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臺
幣(下同)307萬8,590元、甲○○318萬7,762元、原告己○○44
2萬3,638元、原告丙○○384萬2,59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迭次變更聲明(見本院卷第213至21
4頁),末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以民事爭點整理暨準備二狀
,將上開聲明變更為先位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2
47萬8,590元、甲○○258萬7,762元、己○○369萬3,539元、丙○
○324萬2,5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等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丁○○2
47萬8,590元、甲○○258萬7,762元、己○○369萬3,539元、丙○
○324萬2,5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戊○○、被告品信營造廠有
限公司(下稱被告品信公司)應連帶給付連帶給付原告丁○○
247萬8,590元、甲○○258萬7,762元、己○○369萬3,539元、丙
○○324萬2,5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
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㈣原告
等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下稱變更後訴之聲明)(
見本院卷第253至255頁)。原告上開所為,核與前揭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品信公司向訴外人金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承
攬「金翰東區時尚貴族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指派
被告戊○○擔任系爭工程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工地(下稱
系爭工地)之工地主任,並將系爭工程之「汽車升降梯格柵
工程」(下稱系爭升降梯工程)發包予被告乙○○,被告乙○○
遂僱用被害人吳世嘉於111年10月7日上午9時20分許進入系
爭工地地下1樓汽車升降梯樓板開口旁從事汽車升降梯鐵捲
門旁格柵安裝作業,被告品信公司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指之
事業單位,其指派員工即被告劉榮民擔任系爭工程之工地主
任,本應注意於作業現場應確實辦理確認安全衛生設備及措
施之有效狀況,並注意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為工作之
聯繫與調整、工作場所之巡視並定期與不定期與被告乙○○進
行協議處理有關系爭升降梯工程應如何從事高架危險作業之
管制;被告乙○○則應注意於汽車升降梯樓板開口旁為防止吳
世嘉墜落之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必要設施,亦未使吳
世嘉確實使用安全帽,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戊○○、乙○○竟均疏未為之,致吳世嘉因系爭工地現場未
提供防墜落之安全措施而不慎自地下一層跌落至地下二層,
經送往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救治後,仍因頭頂骨外傷引發外
傷性休克而死亡(下稱本件事故)。原告丁○○、甲○○、丙○○
、己○○分別為吳世嘉之父親、母親、未成年子女及配偶,均
因吳世嘉死亡而受有精神痛苦,是原告除依民法第194條規
定各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外,原告依序得按民法第192條
第2項規定請求扶養費107萬8,590元、118萬7,762元、184萬
2,590元、178萬7,622元,原告己○○並得依民法第192條第1
項規定請求喪葬費50萬4,600元、醫療費1,371元,經扣除被
告已給付各原告60萬元後之金額,應由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又本件事故發生時,係於被告戊○○執行職務時所發生,則
其僱用人即被告品信公司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先位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同條第2項、第192條、第194條、第185條
第1項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同條第2項、第192
條、第194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
任。並聲明:如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有關原告己○○請求被告給付之喪葬費及醫療費,
被告不予爭執,惟有關原告請求扶養費部分,原告丁○○、甲
○○應就其財產已不足以維持生活而需人扶養、原告己○○應就
其有受扶養之必要等節,負舉證責任,且參酌吳世嘉生前之
經濟狀況,扶養費應以臺中市政府公告111年度臺中市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下稱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計算基準,
原告主張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111年度臺中市每人月消費
支出(下稱每人月消費支出)為計算基準,顯屬過高;另原
告丁○○、甲○○於計算扶養義務人人數時,均未將配偶計入,
其計算所得金額自有違誤。又原告丙○○所得請求之扶養費應
計算至其18歲成年時止。原告固因本件事故受有精神上痛苦
,惟其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
高;另吳世嘉所從事業務與被告乙○○同行,平時在工作上均
會相互支援,且吳世嘉亦曾承攬過被告品信公司工程,是其
對於進行高空作業應使用安全防護設備等節,應有所認識,
然吳世嘉卻未促請被告乙○○注意並請其提供安全防護設備或
自行準備,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應負與有過失之責任等語
,資為抗辯。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品信公司向金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承攬系爭工
程,並僱請被告戊○○擔任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即工地場所負
責人,被告品信公司嗣將系爭工程中之系爭升降梯工程連工
帶料交由被告乙○○承攬,被告乙○○則再僱請吳世嘉施作。然
被告戊○○未事前告知被告乙○○有關系爭升降梯工程之施作場
所為位於系爭工地地下1樓且距地下2樓地面高度為4.6公尺
開口處(下稱本案開口處)之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職業安
全衛生法及依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使吳世嘉於施作
系爭升降梯工程時,於未戴安全帽、綁安全帶或使用個人防
護用具,亦無防護設備之情況下施工,致吳世嘉在本案開口
處作業而不慎失足時,自地下1樓汽車升降梯樓板開口旁墜
落至距離4.6公尺之地下2樓地面,經送往衛生福利部臺中醫
院急救後,仍因頭頂骨部外傷導引發外傷性休克而死亡。被
告戊○○及被告乙○○經本院112年度勞安訴字第7號判決犯過失
致死罪,各處有期徒刑6個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
1日確定(下稱刑事案件)之事實,有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41號起訴書、本院1
12年度勞安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31至4
3頁、本院卷第13至35、37至46頁),並經本院調取刑事案
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信屬實。
㈡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共同侵權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品信公司及被告戊○○部分:
⑴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
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
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
分交付再承攬時,承攬人亦應依前項規定告知再承攬人;又
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
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下列必要措施:一、設置
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
之工作。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三、工作場所之巡視。四
、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職業安全
衛生法第26條、第27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⑵經查,被告品信公司因承攬系爭工程而僱用勞工從事工作,
又被告品信公司之所營事業項目亦包括「綜合營造業」乙節
,有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
3頁),是被告品信公司於系爭工程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
第4款所指之事業單位,此並有本件事故勞動檢查報告書在
卷可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相字第1994號卷第1
87至202頁),則被告品信公司自負有依前開規定履行之義
務,然其卻未事前告知承攬人即被告乙○○有關事業工作環境
、墜落危害因素暨職業安全衛生法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
之措施,且與被告乙○○共同工作時,未設置協議組織,對於
高度2公尺以上之本案開口處未設置護欄等安全措施,亦未
確實巡視,並為相關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等情,與本
件事故之發生顯有因果關係,顯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令而
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侵權行為責任;另被告戊○○受
被告品信公司僱用為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暨工作場所負責人
,實際執行管理、指揮或監督系爭工程現場業務執行,其自
負有代被告品信公司執行前揭規範之義務,且依當時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戊○○卻僅空泛向被告乙○○表示應注意安
全等語,而未確實執行上開職業安全衛生法所定事業單位應
履行之義務,堪認被告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且
其過失與本件事故之發生亦具相當因果關係,而應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責任。
⒊被告乙○○部分:
⑴按雇主使勞工於營造工程工作場所作業前,應指派所僱之職
業安全衛生人員、工作場所負責人或專任工程人員等專業人
員,實施危害調查、評估,並採適當防護設施,以防止職業
災害之發生。雇主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屋頂、鋼梁、開口
部分、階梯、樓梯、坡道、工作臺、擋土牆、擋土支撐、施
工構臺、橋梁墩柱及橋梁上部結構、橋臺等場所作業,勞工
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
等防護設備;雇主設置前項設備有困難,或因作業之需要臨
時將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開啟或拆除者,應採取
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墜落措施。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
第6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及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被告乙○○向被告品信公司承攬系爭升降梯工程,並另僱請
吳世嘉施作系爭升降梯工程,而為吳世嘉之雇主乙節,為兩
造所不爭執,則依前揭規定,被告乙○○自應於施工現場設置
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如設置有困難,亦應採取
使吳世嘉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墜落措施,並提供安全帽,於作
業現場監督吳世嘉確實使用個人防護設備,確認安全衛生設
備及措施之有效狀況,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為之,而其違反上開違反保護他人法令之情形與吳世
嘉之死亡結果間,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乙○○自應依
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侵權行為責任。
⒋準此,被告品信公司及被告乙○○因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被
告戊○○則因違反注意義務而有過失,致本件事故之發生,則
被告之過失行為均為本件事故發生共同原因,與吳世嘉死亡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
任,自屬有據。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既
有理由,本院毋庸再就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請求權
基礎為裁判,附此敘明。
㈢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吳世嘉對於第三人
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吳世嘉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
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第192條、第194條、第216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肇致吳世嘉死亡之結果
,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其等遭過失不法侵害身為父親、母
親、子女、配偶之身分法益而受有損害,被告應連帶負財產
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等節,自屬有據。惟有關原告
請求金額,被告除就原告己○○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支出醫療
費1,371元及喪葬費50萬4,600元損害部分不予爭執外,就原
告請求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部分,即以前詞置辯,茲說明如
下。
⒉扶養費部分: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又夫妻互負扶
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
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父
母與子女間之扶養義務,固屬生活保持義務,惟依民法第11
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其扶養
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須受不能維持生活之
限制。又所稱不能維持生活者,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
生活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77年度台上字
第17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⑴原告主張被告丁○○、甲○○已無能力負擔扶養義務等情,為被
告所否認,經查:
①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
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
法第1118條定有明文,是依此規定,配偶因負擔扶養義務而
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固僅得減輕其義務,而不得免除之;
惟此係指配偶有能力負擔扶養義務而言,倘配偶並無扶養能
力,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54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②原告丁○○名下查無所得及財產,且截至113年12月10日止尚積
欠臺灣土地銀行共215萬2,904元之借款未清償等情,有111
年度及112年度所得及財產查詢結果、臺灣土地銀行嘉義分
行113年12月18日嘉義字第1130004787號函(下稱系爭土地
銀行函文)暨所附原告丁○○之借貸契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67至69、309至311頁),復參原告丁○○於本件事故發生時
已73歲且自陳無業等節,有原告丁○○身分證影本在卷可憑(
見附民卷第49頁、本院卷第232頁),則被告既未能就原告
丁○○有其他財產或所得等節舉證以實,自難認原告丁○○有能
力負擔其對其配偶即原告甲○○之扶養義務。
③原告甲○○名下有1筆房屋及3筆土地,合計現值金額為333萬1,
900元,且於111年度受有4萬3,200元之薪資所得等情,有11
1年度及112年度所得及財產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71至73頁),又原告甲○○截至113年12月10日止尚積欠臺灣
土地銀行316萬7,543元之債務未清償及其名下土地有設定擔
保債權為255萬元之普通抵押權等情,並有系爭土地銀行函
文暨所附原告甲○○之借貸契約、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219至224、309、313頁),堪予認定。則原
告甲○○名下財產於扣除所負債務後仍有所餘,雖原告甲○○於
本件事故發生時已71歲且自陳無業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
憑(見附民卷第47至48頁、本院卷第232頁),然觀諸原告
甲○○之財產及所得狀況,應僅達難以維持生活之程度,尚難
認其無能力負擔扶養義務,自無逕認其無扶養其配偶即原告
丁○○之能力。原告甲○○另主張其除前述債務外,另有積欠他
人債務云云,卻未能舉證以實,自難認可採。
④準此,原告丁○○、甲○○之財產及所得狀況,堪認原告丁○○對
其配偶即原告甲○○已無扶養能力,惟原告甲○○對其配偶即原
告丁○○仍應負扶養義務。被告辯稱原告丁○○對原告甲○○仍有
扶養能力云云,自難認可採。
⑵有關扶養費計算標準之認定:
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
以每人月消費支出2萬5,666元作為扶養費之計算基準云云,
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吳世嘉實際收入情形不足以負擔前
開標準計算所得之扶養費,而應以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
,472元為扶養費計算標準等語。經查,吳世嘉於110年度之
所得總額為4萬9,301元,且由吳世嘉獨資設立之隆富企業社
於110年度及111年度截至本件事故發生時止,其營業淨利分
別均未逾10萬元,有110年度所得查詢資料及隆富企業社110
年度、111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41至243、267至269、275至277頁),又因吳世
嘉之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其債權人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就吳世嘉未依約清償之債務向本院聲請選任遺
產管理人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652
號卷可參,堪予認定。則依吳世嘉生前實際所得情形,尚難
認原告可依每人月消費支出之2萬5,666元受吳世嘉扶養,又
原告就吳世嘉是否另有所得未有舉證,則原告主張以每月2
萬5,666元作為扶養費之計算標準,顯有過高,而難認可採
。被告抗辯應以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472元為扶養費計
算標準(見本院卷第169頁),作為原告所得請求之扶養費
計算標準,應與原告實際預期可受之扶養費較為相符,而為
可採。
⑶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扶養費金額,說明如下:
①原告丁○○得請求扶養費49萬7,775元:
原告丁○○於00年0月0日生(見附民卷第49頁),於吳世嘉11
1年10月7日死亡時為73歲,平均餘命為13.84年(見本院卷
第173頁)。參以原告丁○○之年紀已逾勞動基準法(下稱勞
基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強制退休之65歲,且其名下查
無財產及所得,業經說明如前,又其自陳目前無業且無收入
,由原告己○○及其餘子女扶養等節(見本院卷第232頁),
堪認原告丁○○之財產所得狀況應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準
此,原告丁○○因不能維持生活而須受吳世嘉扶養之年限為13
.84年。又原告丁○○除吳世嘉外,另有2名成年子女,有戶籍
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證物袋),故於上開請求扶養期間
內,對原告丁○○負扶養義務者,包括配偶甲○○,共計有4人
。是原告丁○○得請求之扶養費損失,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9萬7,
775元【計算式:(185,664×10.00000000+(185,664×0.84)×(
10.00000000-00.00000000))÷4=497,774.00000000000。其
中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0.00
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84為未滿一
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3.84[去整數得0.84])。採四捨五
入,元以下進位】。
②原告甲○○得請求扶養費71萬6,007元:
原告甲○○於00年00月00日生(見附民卷第47頁),於吳世嘉
111年10月7日死亡時為71歲,平均餘命為15.28年(見本院
卷第173頁)。參以原告甲○○之年齡已逾勞基法第5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強制退休之65歲,其名下雖有1筆房屋及3筆土地
等財產,然因其名下財產經扣除其所積欠債務後所剩價值僅
約16萬元,且111年度所得金額僅4萬3,200元等情,業經說
明如前,又其自陳目前無業且無收入,由原告己○○及其餘子
女扶養等節(見本院卷第232頁),堪認原告甲○○之財產及
所得狀況應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準此,原告甲○○因不能
維持生活而須受吳世嘉扶養之年限為15.28年。又原告丁○○
除吳世嘉外,另有2名成年子女,有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證物袋),故於上開請求扶養期間內,對原告甲○○負
扶養義務者,不包括配偶丁○○,共計有3人。是原告甲○○得
請求之扶養費損失,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
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71萬6,007元【計算式
:(185,664×11.00000000+(185,664×0.28)×(11.00000000-0
0.00000000))÷3=716,007.0000000000。其中11.00000000為
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1.00000000為年別單
利5%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28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
之比例(15.28[去整數得0.28])。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
③原告丙○○得請求扶養費111萬613元:
按民法第12條於109年12月25日修正前原規定滿20歲為成年
,嗣修正成年年齡為18歲,並自112年1月1日施行。於112年
1月1日未滿20歲者,於同日前依法令已得享有至20歲或成年
之權利或利益,自同日起,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得繼續享
有該權利或利益至20歲,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
定自明。是倘於侵權行為發生時,未成年子女已取得依當時
民法第192條第2項所定得受扶養至20歲之債權,自不因民法
第12條規定嗣後修正施行而受影響。原告丙○○於000年0月00
日生(見附民卷第47頁),於吳世嘉111年10月7日死亡時年
僅4歲,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丙○○自仍得對被告請求其原得
受吳世嘉扶養至20歲之扶養費損失,是自本件事故發生時即
111年10月7日至原告丙○○年滿20歲之127年9月27日止,尚有
15.97年,故於前揭請求期間內,對原告丙○○負扶養義務者
,連同其母親即原告己○○,共計有2人。故原告丙○○所得請
求之扶養費,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
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11萬613元【計算式為:(185
,664×11.00000000+(185,664×0.97)×(11.00000000-00.0000
0000))÷2=1,110,613.0000000000。其中11.00000000為年別
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97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
例(15.97[去整數得0.97])。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被告抗辯原告丙○○所得請求之扶養費僅得計算至18歲止云云
,自屬無據。
④原告己○○得請求扶養費61萬1,341元:
原告己○○於00年0月0日生(見附民卷第47頁),於吳世嘉11
1年10月7日死亡時為39歲,平均餘命為42.85年(見本院卷
第174頁)。惟參以原告己○○之年紀未逾勞基法第5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強制退休之65歲,及其名下無財產,因本件事故
領有家屬死亡給付8萬4,000元及職業傷害給付113萬6,250元
,月收入約2萬7,2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75至77、151、232
頁),堪認原告己○○之所得狀況於其65歲前應無不能維持生
活之情形,惟於65歲後應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至有關原
告己○○得請求扶養費之期間,被告辯稱應以吳世嘉之平均餘
命為限等語。按關於扶養權利損害部分,查算定此種損害,
所據以計算受扶養之期間,以在吳世嘉扶養可能之範圍,即
以其謀生能力繼續之年限為限(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8
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吳世嘉於00年0月00日生,於本件
事故發生時為49歲,平均餘命為33.61年(見本院卷第173頁
),又本件事故發生時距原告己○○年滿65歲時之138年6月3
日尚有26年7個月又10日,則原告己○○於其65歲時所剩平均
餘命為16.85年(計算式:42.85-(65-39)=16.85),該時
吳世嘉所剩平均餘命則為(計算式:33.61-(65-39)=7.61
),則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己○○所得請求之扶養費自應以吳
世嘉該時謀生能力繼續之年限即平均餘命為限,被告上開所
辯,應屬有據。又對原告己○○負扶養義務者,尚有於其年滿
65歲時之1名成年子女即原告丙○○,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見附民卷第47頁),故於前揭請求期間內,對原告己○○負扶
養義務者,連同其配偶即吳世嘉,共計有2人。則原告己○○
所得請求之扶養費,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
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61萬1,341元【計算式
:(185,664×6.00000000+(185,664×0.61)×(6.00000000-0.0
0000000))÷2=611,340.0000000000。其中6.00000000為年別
單利5%第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8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61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7
.61[去整數得0.61])。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吳世嘉之父、母
、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
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吳世嘉
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本件吳世嘉因本件事故受傷,經送醫救治後仍不幸身亡,原
告為吳世嘉之父親、母親、子女、配偶,因本件事故而痛失
親人,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痛苦,而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查原告丁○○、甲○○學歷分別為高職、初中畢
業,目前均無業,且無收入,由原告己○○及其餘子女扶養;
原告己○○學歷為高職,月收入約2萬7,200元;原告丙○○目前
就讀幼兒園,由原告己○○扶養;被告戊○○學歷為五專畢業,
月收入約5萬元;被告乙○○學歷為國中肄業,月收入約4萬元
(見本院卷第232頁);被告品信公司登記之資本總額為5,0
00萬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戶籍資料、111年及1
12年度財產及所得查詢結果、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98、133頁)。審酌原告因本件
事故而痛失至親,其中原告丁○○、甲○○業已年邁,卻因而承
受喪子之痛苦;原告己○○並陳述其與吳世嘉自婚後共同努力
經營生計,於經濟終趨於穩定之際,卻發生本件憾事,致其
頓失所依,除需承擔家中經濟重擔外,尚需獨自扶養缺少父
親陪伴之年幼子女,生活及精神上均遭受難以承受之痛苦,
而原告丙○○於吳世嘉離世時年僅4歲,至今仍無法適應無父
親陪伴之生活,其個性發展亦因而受影響等情,及兩造之教
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經濟及家庭狀況、被告於本件事
故發生之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各請求精神慰撫金20
0萬元,容有過高,應酌減為原告丁○○、甲○○、丙○○各以請
求80萬元,原告己○○則以請求90萬元為適當。
⒋基此,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數額計算如下:
⑴原告丁○○部分:扶養費49萬7,775元及精神慰撫金80萬元,合
計129萬7,775元。
⑵原告甲○○部分:扶養費71萬6,007元及精神慰撫金80萬元,合
計151萬6,007元。
⑷原告丙○○部分:扶養費111萬613元及精神慰撫金80萬元,合
計191萬613元。
⑶原告己○○部分:喪葬費50萬4,600元、醫療費1,371元、扶養
費61萬1,341元及精神慰撫金90萬元,合計201萬7,312元。
㈣過失相抵部分: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吳世嘉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固辯稱
:吳世嘉本即從事與系爭工程相關行業,故其對於在高空作
業應使用安全帽、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等規
定應有所認識,故其未促請被告乙○○注意,並請其提供或自
行準備安全設備,對於損害結果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云云。然
查,按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6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及
第2項規定負有提供安全設備義務者為雇主之責任,縱吳世
嘉知悉前情,其於施作系爭升降梯工程時係為勞工身分,其
雇主即被告乙○○於命其施工前,自應事先告知施工安全之注
意事項,並設置及提供相關安全防護設備,自無反要求勞工
促請雇主注意,並請勞工提供或自行準備安全防護設備之理
,被告上開所辯,殊難遽信。被告復未提出相關證據以佐其
說,本院自無從逕引此推認吳世嘉有何過失情節,是被告前
開所辯,自無可取。
㈤扣款部分:
原告已自被告處各受領60萬元賠償,且原告同意於本件所得
請求之總額中予以扣除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297頁),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經各扣除60萬元後,各
得請之金額為原告丁○○69萬7,775元(計算式:1,297,775-6
00,000=697,775)、原告甲○○91萬6,007元(計算式:1,516
,007-600,000=916,007)、原告丙○○131萬613元(計算式:
1,910,613-600,000=1,310,613)、原告己○○141萬7,312元
(計算式:2,017,312-600,000=1,417,312)。是原告請求
金額於上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給付屬侵權行為之債,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
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主張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戊○○、乙○○、品信公司之翌日,即被告劉榮民
、品信公司自112年10月5日、被告乙○○自112年10月7日(見
附民卷第57、59、61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94條規定,請求判決
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又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預備訴之合併,惟本院既認其上開先
位有理由,則就其備位聲明部分,自無庸判決,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
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
為訴訟費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許仁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TCDV-113-重勞訴-3-202502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