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原裁定廢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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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37號 抗 告 人 何依華 相 對 人 陳鴻煤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 年2月8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9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參仟元及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由相對人 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上雖有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 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責任,亦為同 法第124條、第95條所明定者。而本票為提示證券、繳回證 券,執票人應為付款之提示;所謂提示,係指票據持有人向 付款人或擔當付款人現實的出示票據而請求付款之行為,亦 即,須現實出示本票原本以請求付款;若執票人無法現實提 出本票原本,即難據以主張其票據權利。故本票上雖有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 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 項規定,應認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0月9日簽發之 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2 50萬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2 月31日,詎於114年1月20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 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 執行等語。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現實出示系爭本票原本以請求 付款,且抗告人並無違約、相對人所持有系爭本票涉及偽造 、變造,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 審之聲請等語。 四、經查,系爭本票固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字樣之記載( 見原審卷第9頁)。惟相對人自承其於114年1月20日以存證 信函檢附系爭本票影本而為付款之提示(見原審卷第7至15 頁),顯然未向抗告人現實提出系爭本票原本,請求抗告人 付款,自難認相對人已合法踐行票據付款提示程序,自不得 行使追索權。此外,相對人收受本件抗告狀後未表示意見( 見本院卷第21頁),復未提出於其他時地提示系爭本票予抗 告人請求付款之證明,則其行使追索權之要件不備,其所為 本票執行之聲請自非適法。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未現實出示系爭本票,其聲請系爭本票准 許強制執行,不應准許。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容有未 洽,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廢棄原裁定,並將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靖崴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2025-03-31

TPDV-114-抗-137-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14號 抗 告 人 盧又甄 相 對 人 孫仁珠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2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救字第201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 亦有明文可稽。又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 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 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 指窘於生活,且無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台 聲字第126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 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調查之必要。 二、抗告意旨略以: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應符合「無資力」及 「非顯無勝訴之望」之要件,相對人並未舉證其符合上開要 件,原裁定准許訴訟救助,於法不合,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 三、相對人提起本件排除侵害等事件訴訟(下稱本件訴訟),固 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會)台中分會准予扶 助,並據提出法扶會台中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為證,此經本 院調取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350號電子卷宗核閱無訛(見 該卷第53頁)。然相對人因於申請法律扶助時,隱匿擔任保 母工作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收入,加計其每月 領取勞退金1萬6000元,合計3萬1000元,已逾法扶會列計一 人戶全部扶助標準2萬7932元上限約11%,遭法扶會覆議審查 委員會決議撤銷其扶助,此有民事陳報解除委任狀(即法扶 律師解除委任)、法扶會台中分會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 、變動審查後通知扶助律師(撤銷扶助)表、覆議審查後通 知扶助律師(撤銷扶助)表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3至 43頁)。此外,相對人未提出能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 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無力繳納訴訟費用,是 其聲請訴訟救助,依首揭規定,尚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原裁定准許相 對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裁定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同 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蕭怡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CHV-114-抗-114-202503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7號 抗 告 人 唐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景翔 相 對 人 瑞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邵明斌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470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償還相對人投資款,固簽發如附表 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相對人收執,惟因系爭本票之 時效將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屆滿,抗告人業與相對人協商 償還投資款之時程,並於113年12月11日開立以抗告人為付 款人,發票日分別為114年5月31日、114年1月31日,票載金 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998萬元(支票號碼:RA0000000 )、2799萬3千元(支票號碼:RA0000000)之支票2紙,用 以償還相對人之投資款及給付投資獲利,並交由相對人公司 人員彭世芬等3人一同簽收,渠等並以言詞允諾將儘速返還 系爭本票予抗告人。詎相對人於收受上揭支票2紙後,未將 系爭本票返還抗告人,反持以聲請准許強制執行,有違誠信 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 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 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 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 第8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系爭本票,經相對人 向抗告人屆期提示後,仍未獲清償,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規 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事實,業據相對人提出與其主張 相符之系爭本票正本及退票理由單各乙紙為證。則依系爭本 票之記載形式上觀察,既已具備本票之有效要件,揆諸前揭 說明,相對人聲請為系爭本票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與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相符,原裁定予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又 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然抗告人所提出換票爭議,性質 屬實體上事項,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相關訴訟,以資解決, 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是本件抗告意旨以前揭事由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本票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10年12月17日 7998萬元 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113年12月16日 PC0000000

2025-03-31

PCDV-114-抗-47-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79號 抗 告 人 吳世璿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9月12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5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 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為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所明定。 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 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有回復原 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 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 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 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1項、第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提出「第三人執行異議之訴起訴狀」, 請求撤銷原審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2192號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由原審法院分為113年度 重訴字第75號「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審理,依抗告人之 起訴狀所載,固記載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原審法院 113年度重訴字第75號卷第9頁),惟參考抗告人起訴狀第3 頁記載:「原告(按:即抗告人)並非被告之債務人,因被 告永豐商業銀行(按:即相對人)正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聲 請就原告即第三人吳世璿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中,原告在私法 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起訴狀第4-5頁記載:第三 人異議之訴之請求權基礎1.實體法方面:…❷民法第125條前 段(主張債權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等語(原審法院113年 度重訴字第75號卷第11-13頁),抗告人於起訴狀雖認自己 非債務人,故使用「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文字,然抗告人既 然係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且主張債權不存在,以及 債權罹於時效而消滅等事由,自應認抗告人提起之訴訟實際 上仍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審法院未審酌抗告人所為聲 請是否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18條第2項所定要件 ,而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417號係有效確定 判決,是抗告人為相對人之債務人,相對人對其財產聲請強 制執行,難認抗告人有何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抗 告人援此事由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該訴訟顯然無理由」 為由,而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依首揭說明,原審顯 然漏未就抗告人以「債權罹於時效消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而聲請停止執行部分」為審認,殊屬違誤,為維護當事人之 利益,應予廢棄發回,由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又本件既 經本院發回,原法院應就抗告人追加陳靖婷、陳靖文、陳靖 淇等人為聲請人部分(本院卷第81-83頁)併為處理,併予 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林福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5-03-31

TNHV-113-抗-179-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19號 抗 告 人 謝淑慧 相 對 人 謝春慧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 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 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 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1條及 第22條所明定。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 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 。 二、抗告人向原法院起訴主張:相對人原係美國安泰人壽保險公 司之業務,伊向來委由相對人處理伊全家之保單質押借款與 還款事宜。嗣伊偕同伊女於民國111年2月7日調閱保單時, 發現伊自98年3月13日起至104年4月1日止匯予相對人之金錢 ,相對人並未全數用以清償伊保單借款之債務,如有餘款亦 未告知伊,相對人因此積欠伊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698萬9 743元。又相對人對伊誆稱有繳付伊女保單之部分保險費, 要求伊將伊女之保險生存金半數共53萬713元匯款至相對人 之帳戶,惟相對人並未為伊女支付保險費。另伊子之保單自 106年起可領生存金,然相對人並未將伊子之生存金共42萬9 400元匯予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連同利 息應返還伊共計795萬9856元本息等語。原法院以相對人住 所地係在臺中市○○區○○街00號9樓之1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1項規定,逕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下稱臺中地院)審理。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 略以:相對人詐騙伊時,伊住在臺北市,相對人還拿保單至 伊家中讓伊簽名,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原法院應有管轄權 ,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法院係主張因相對人詐欺致伊受有損害, 爰請求相對人給付795萬9856元本息(原法院北司調卷第7-15 頁),並於本院具狀補充係因侵權行為涉訟等情(見本院卷第 10頁),則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對伊施詐時,伊居住在臺北市 ,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等語,尚非無稽。是依民事訴訟法第 15條第1項規定,本得由侵權行為地即原法院管轄,抗告人 於有管轄權之原法院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1條、第22條規 定,於法並無違誤。原法院逕以無管轄權為由,將本件移送 相對人住所地之臺中地院,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 更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容蓉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2025-03-31

TPHV-114-抗-219-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

塗銷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01號 抗 告 人 Concorde Healthcare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Robin Ong Eng Jin 代 理 人 劉彥玲律師 吳美齡律師 蔡庭熏律師 蔡惠娟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陳姿陵律師 相 對 人 張煥禎 代 理 人 李佳翰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晉維律師 相 對 人 許詩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登記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0月2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國貿字第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億零玖佰伍拾貳萬陸仟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法院雖於民國113年 10月21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向兩造訴訟代理人諭知核定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以下未特別標註幣別者均同)10億2 ,942萬2,000元,並命抗告人應於30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差額8,014,138元(見原法院卷二第109、115至116頁)。惟 經抗告人代理人當場表明伊當事人為外國法人,而補繳費用 龐大,為配合洗錢防制法規定須經中央銀行事先核准,且對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為抗告亦需要相當時間處理後,原法 院遂諭知將另外以書面裁定為之,並以書面裁定為準(見本 院卷第246頁)。是原法院另於同日作成原裁定(見原法院 卷二第139至140頁),並於113年11月1日送達予抗告人(見 原法院卷二第141頁),抗告人於113年11月7日對於原裁定 不服提起抗告(見本院卷第11頁),自未逾抗告之不變期間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伊為相對人張煥禎(下逕稱姓名 )之債權人,詎張煥禎為脫免伊債權金額美金85,766,623元 本息之強制執行,竟於111年底將其獨資經營之聯新國際醫 院(下稱系爭醫院)經營權與財產權讓與相對人許詩典(下 逕稱姓名,與張煥禎合稱相對人),並於112年1月4日辦妥 系爭醫院之負責人變更登記。而前開讓與經營權與財產權及 負責人變更登記行為均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應屬 無效,依民法第87條、第242條規定,先位聲明請求:㈠確認 相對人間轉讓系爭醫院經營權及財產權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 為均無效;㈡確認張煥禎為系爭醫院之經營權人與財產權之 所有權人;㈢許詩典為系爭醫院負責人之登記應予塗銷,系 爭醫院之負責人應回復登記為張煥禎;㈣許詩典應將系爭醫 院財產返還予張煥禎。縱認前揭經營權與財產權讓與並非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亦有害及伊債權之受償,依民法第244條 第1項、第4項規定,備位聲明請求:㈠相對人間就轉讓系爭 醫院之經營權與財產權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 許詩典為系爭醫院負責人之登記應予塗銷,系爭醫院之負責 人應回復登記為張煥禎;㈢許詩典應將系爭醫院財產返還予 張煥禎。(原法院參酌系爭醫院111年度資產負債表顯示於1 11年12月31日淨值權益為10億2942萬2000元,即以原裁定核 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億2942萬2000元,並扣除抗告人已 繳金額2,100元後,命抗告人應於收受原裁定正本後30日內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差額8,014,138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抗告人之起訴,抗告人對於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許詩典登記為系爭醫院負責人後,即將111 年度資產負債表中之淨值權益修正為4億5780萬7000元,應 可作為系爭醫院經營權及財產權價值之參考;原法院未考量 上情,逕依張煥禎委託會計師所製作之系爭醫院111年度資 產負債表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億2942萬2000元,自有 未當,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  ㈠張煥禎略以:伊同意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億5780萬7000元等 語。  ㈡許詩典略以:伊受讓系爭醫院經營權,伊為確認張煥禎的帳 目是否確實,要求用資產負債表的淨值權益為標準,嗣伊正 式接手後發現系爭醫院所在之大樓房地已遭出售,不應算入 資產負債表中,遂更正系爭醫院111年度之淨值權益為4億57 80萬7000元,伊同意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億5780萬7000元 等語。 四、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 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 3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訴訟標的價額係依原告 主張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倘原告 合併提起數訴,各訴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訴訟利益觀 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 訴時之市價而言,且訴訟標的之價額,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 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次按債權人代位債務 人對第三人起訴,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 訴訟標的,故代位訴訟之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人間 權利義務關係定之。至於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 銷詐害行為之訴,其目的在於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 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 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 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 之價額計算。 五、經查:  ㈠觀諸抗告人之先、備位聲明,無非意在確認張煥禎為系爭醫 院之經營權人與財產權之所有權人,且許詩典應塗銷系爭醫 院負責人變更登記,及許詩典應將系爭醫院財產返還予張煥 禎,其訴訟標的雖異,然其經濟目的均在回復系爭醫院之經 營權及財產權為張煥禎所有,以俾抗告人將來對之為強制執 行以滿足債權,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而非合併計算。  ㈡又系爭醫院之各年度資產負債表為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73條 所應例行性向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 保署)提出之財務報告(見原法院卷二第147頁),已將其 資產及負債狀況逐一明列於其上,資產扣除負債後之「淨值 權益」應能適當反應系爭醫院各年度經營權及財產權之整體 客觀價值;而抗告人係於113年1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 法院壢簡卷第4頁),故以與抗告人起訴日尚屬接近、經安 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依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及 審計準則所查核、並向健保署提報之系爭醫院112年度資產 負債表所呈現其112年12月31日「淨值權益」3億952萬6000 元(見本院卷第83、85、87頁),應可作為評定系爭醫院經 營權及財產權於起訴時客觀價值之參考依據,是本件先位聲 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億952萬6000元。另抗告人備位 聲明如獲勝訴,系爭醫院之經營權與財產權則可回復於原來 之狀態,揆諸抗告人主張伊對張煥禎之債權金額達美金85,7 66,623元及利息(見原法院壢簡卷第5頁),此項訴訟標的 價額自應以抗告人前揭債權金額,與其請求除去法律關係之 標的價額(即系爭醫院於抗告人起訴之客觀價值),比較高 低據以核定;而系爭醫院之經營權及財產權於起訴時之整體 客觀價值係低於抗告人所主張之債權金額,是本件備位聲明 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億952萬6000元。再者,抗告人所 為先、備位聲明,係請求法院就先位聲明先為裁判,於先位 聲明無理由時,再就備位聲明為裁判,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1項但書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 即3億952萬6000元定之。兩造固均同意以系爭醫院111年12 月31日淨值權益4億5780萬7000元(見本院卷第87頁)為核 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標準(見本院卷第193、241、246頁 ),惟訴訟價額之核定本應由法院依職權為之,不受當事人 主張或合意之拘束,且此一時間距離抗告人113年1月19日提 起本件訴訟尚有一段差距,仍應以系爭醫院112年12月31日 淨值權益3億952萬6000元較為接近起訴日,更能正確反應系 爭醫院於起訴時之整體客觀價值。   ㈢至於抗告人雖又質疑張煥禎前將系爭醫院111年資產負債表之 111年12月31日淨值權益編為10億2942萬2000元(見原法院 卷一第417頁),嗣許詩典於112年度資產負債表中將系爭醫 院111年12月31日淨值權益修正為4億5780萬7000元(見本院 卷第87頁),兩者出入甚鉅,將影響系爭醫院客觀價值之認 定云云。惟此經許詩典表示於伊接手後發現系爭醫院所在之 大樓房地已遭出售,不應算入資產負債表中,遂更正系爭醫 院淨值權益為4億5780萬7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41頁), 經核與抗告人所提系爭醫院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00○地 號土地及同段000建號之所有權,業已於111年12月5日自張 煥禎移轉予第三人立德新股份有限公司乙節大致相符(見本 院卷第251、255至262頁),堪認許詩典尚屬有正當理由而 合理修正系爭醫院之111年12月31日淨值權益,則許詩典於 同一份資產負債表中以上開111年12月31日淨值權益為比較 基礎,而編列系爭醫院於112年12月31日之淨值權益3億952 萬6000元(見本院卷第87頁),應無顯然不可信之處,不影 響本院前揭關於系爭醫院於起訴時整體客觀價值之認定結果 。 六、綜上所陳,原法院未及審酌與起訴日較為接近、系爭醫院於 112年12月31日之淨值權益為3億952萬6000元,逕依相隔較 遠之111年度資產負債表顯示系爭醫院於111年12月31日淨值 權益,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億2942萬2000元,於法 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當,求 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另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依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 布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關於原法院命補 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是原裁定就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其據以計徵裁判費及諭知如未遵 期補正裁判費即駁回起訴部分亦失所附麗而無可維持,應一 併廢棄,由原法院俟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裁定確定後另為適 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2025-03-31

TPHV-113-抗-1401-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054號 抗 告 人 獨家報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淯 代 理 人 莊嘉宏 相 對 人 邱宏修 代 理 人 陳達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伍佰玖拾壹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一O九六四七號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於附表一、二範圍內,於該法院一一三年度訴字第 三一七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程序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1年度訴字第1143號及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388號確定判決( 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對抗告人為 強制執行(案列原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09647號,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2年9月11日查封抗告人位於臺北市 ○○區○○○路○段00○0號7樓之1辦公處所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動 產(下稱系爭扣押物)。然抗告人對於相對人之債務業經抵 銷而消滅,抗告人現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列 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173號,下稱本案訴訟),倘不停止 執行,抗告人將受難以補償之損害。原裁定准許抗告人為相 對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17萬1,749元後,系爭執行事件 於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未斟酌系爭扣押物並無 黃金珠寶等貴重物品,應依強制執行法第70條第4、5項規定 ,以系爭扣押物再行拍賣之底價即第一次拍賣價格50%計算 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執行事件所受之損害,且附表三之影印機 ,並非抗告人所有,就此部分並未聲請停止執行。另抗告人 就本案訴訟不會再提起上訴或抗告,應以系爭執行事件及本 案訴訟第一審辦案期限合計4年期間計算相對人利息損失, 本件擔保金額應酌定為5萬9,622元為適當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因停 止之原因及範圍不同,可分整個執行程序之停止及個別執行 程序之停止二種。前者係執行之停止原因發生後,整個執行 程序均不能續行。後者為執行之停止原因發生後,僅對於執 行債權之一部,共同債務人之一部,或執行標的物之一部之 執行程序不能續行,即僅不許特定之執行程序而停止該程序 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58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 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目的在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或使之 暫時停止。倘執行之停止原因發生後,僅使執行債權之一部 、共同債務人之一部、或執行標的物之一部之執行程序不能 續行,自得僅准許停止該部分之執行程序,非必須停止整個 執行程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03號裁定意旨參照 )。末按法院依上開規定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 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 ,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 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 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於抗告人臺灣 銀行城中分行、元大商業銀行、彰化商業銀行及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之存款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 稱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嗣臺灣銀行城中分行及元大商 業銀行陳報抗告人帳戶內存款不足未予扣押;彰化商業銀行 於112年7月24日陳報已扣得抗告人帳戶5,135元,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7月31日陳報已扣押抗告人帳戶2萬3,7 28元(如附表一所示)。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營業處所動產 強制執行部分,執行法院另於同年9月11日扣得系爭扣押物 ,現系爭執行案件程序尚未終止。嗣抗告人於113年3月14日 向原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對於相對人債務已因抵 銷而消滅,訴請確認相對人對抗告人之債權不存在,系爭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現由原法院以本案訴訟審 理中等情,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本案訴訟卷宗核閱無 誤。經核抗告人所提本案訴訟,尚非顯無理由,而系爭扣押 物既為抗告人業務上所用,倘未停止執行拍賣系爭扣押物, 勢必無法回復執行前之狀態。而停止執行雖使相對人分配價 金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但此尚可藉由命抗告人就相對人因 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獲分配價金所受之損害預供擔保。因此 ,抗告人聲請於本案訴訟終結前,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停止,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相 符,原裁定准予抗告人之聲請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程序,自 無違誤。  ㈡就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範圍及擔保金額部分:  ⒈抗告人主張附表三RICOH影印機為第三人所有,業於系爭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中提出影印機租用合約書為憑(見原法 院司執卷一第193至195頁)。而抗告人於本院主張除附表三 RICOH影印機外,其餘部分均聲請停止執行(見本院卷第50 頁),審酌上開影印機與系爭執行事件其他執行標的,並非 不可分割,且得由影印機所有權人另行提起訴訟救濟,揆諸 前開說明,自得依抗告人之聲請,僅准許停止部分執行程序 ,而無停止整個執行程序之必要。  ⒉而抗告人附表一存款、合計為2萬8,863元,附表二動產扣除 編號26電腦螢幕及主機,鑑價結果如附表二「鑑定價格」欄 所示,合計為14萬9,000元,而附表二編號26之電腦螢幕及 主機(共18組),兩造均同意以每組2萬1,154元計算(見原 法院卷第8頁、本院卷第51頁),是附表二編號26電腦螢幕 及主機價格合計為38萬772元,是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部分 ,價值合計為55萬8,635元【計算式:2萬8,863元+14萬9,00 0元+38萬772元=55萬8,635元】。  ⒊抗告人所提起本案訴訟,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289萬9,315 元,有原法院113年5月6日113年度補字第672號裁定在卷可 憑(見本案訴訟卷第125至126頁),為可上訴第三審之案件 ,參考司法院訂頒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 、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 個月、1年6個月,共計6年,則本案訴訟審理之期限約需6年 ,則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獲准停止執行可能受到之損害, 為16萬7,591元【計算式:55萬8,635元×5%×6年=16萬7,59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抗告人雖主張系爭扣押物應以 第一次拍賣價格50%計算,原審酌定擔保金額過高云云,然 系爭扣押物價值業經執行法院委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 術鑑定委員會鑑定明確,相對人因未能即時拍賣系爭抵押物 取償所受之損害,自應以系爭扣押物之價值計算,且兩造就 債權之存否,爭執甚烈,本案訴訟之審理,自可能耗費相當 時日,是抗告人主張應以4年期間計算云云,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裁定漏未審酌抗告人另有附表一編號1銀 行帳戶、並未就附表三部分影印機部分聲請聲請執行,原裁 定就抗告人未聲請停止部分准許停止執行,所為擔保金額之 計算,亦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請求廢 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裁定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王 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金額 1 彰化商業銀行城中分行 無相關資料 5,135元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杭南郵局 000000000000000號 23,728元 合計:2萬8,863元 附表二: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鑑定價格 1 AOC電視、LCD顯示器 3台 14,100元 2 LED燈及燈架 1組 2,100元 3 燈及燈架 1組 4,100元 4 腳架(大) 3支 20,400元 5 腳架(小) 3支 7,800元 6 canon相機 1台 9,500元 7 sony相機 1台 10,000元 8 canon相機 1台 4,800元 9 canon閃光燈 1台 3,800元 10 canon閃光燈 1台 3,800元 11 nikon閃光燈 1台 1,700元 12 nikon閃光燈 1台 500元 13 canon鏡頭 1顆 2,100元 14 canon鏡頭 1顆 2,900元 15 canon鏡頭 1顆 2,500元 16 canon鏡頭 1顆 1,300元 17 sony鏡頭 1顆 4,300元 18 nikon鏡頭 1顆 1,100元 19 燈架及LED燈 1組 2,100元 20 接收器及收音氣 1批 11,000元 21 頂燈 1台 1,800元 22 頂燈 1台 1,800元 23 頂燈 1台 1,800元 24 頂燈 1台 1,800元 25 防潮箱 2個 1,600元 26 電腦螢幕及主機 18組 其中13組經第三人美麗寶島育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停止執行。 未鑑價 27 麥克風 1支 1,300元 28 投影機及投影屏 1組 11,500元 29 投影機、投影屏、喇叭及電視 1組 17,500元 除編號26外價值合計:14萬9,000元 附表三: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鑑定價格 1 RICOH影印機 1台 抗告人不聲請停止執行。 19,000元

2025-03-31

TPHV-113-抗-1054-20250331-1

家聲抗更一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強制住院許可處分違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抗更一字第1號 抗 告 人 A01 非訟代理人 翁國彥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衛生福利部 法定代理人 邱泰源 非訟代理人 陳易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強制住院許可處分違法事件,抗告人對於 本院民國111年6月30日111年度衛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 第二審於111年12月12日以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7號裁定駁回抗 告後,抗告人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12年8月31日以112年 度台簡抗字第191號裁定廢棄並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9年1月4日起 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精神病房 住院,後經臺大醫院於109年1月22日向相對人申請許可強制 住院,並經相對人於109年1月25日以審查決定通知書許可對 抗告人之強制住院(下稱系爭許可),然系爭許可有違精神 衛生法所定之強制住院要件,已侵害人身自由,為此請求確 認系爭許可違法等語。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為:抗告人在裁定前已於109年2月3日結束 強制住院而出院,故本件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並不符合「嚴重病人」或「傷害他人或 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的要件,且依護理紀錄也未見抗告人有 異常的表現,應認系爭許可違法等語,並聲明:(一)原裁 定廢棄明(二)確認系爭許可違法。 四、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本件經精神專科醫師診斷,認為抗告 人符合嚴重病人,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因抗告人拒絕接 受,相對人依據臺大醫院提供資料審查,認為抗告人衝動不 願配合治療,亦有絕食的舉動,抗告人的母親亦稱抗告人多 有命令性與固執的語氣,希望能夠啟動住院流程,且抗告人 自陳曾闖進駭客任務(電影)的空間,有自傷念頭及與現實 脫節之思想與奇特行為,應認系爭許可實有必要等語,並聲 明:抗告駁回。 五、抗告人經診斷罹患思覺失調症,自願於109年1月4日起在臺 大醫院精神病房住院,後經臺大醫院於109年1月22日向相對 人申請許可強制住院,經相對人於109年1月25日以系爭許可 對抗告人為強制住院,抗告人後於109年2月3日結束強制住 院出院等情,有系爭許可通知書、相對人於111年6月22日衛 部心字第1110017942號函文(審查決定通知書)等件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65頁),並經依職權調取抗告人在臺大醫院 的病歷資料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為真正。 六、按精神衛生法所稱之嚴重病人,係指病人呈現出與現實脫節 之怪異思想及奇特行為,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經專科醫師 診斷認定者;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經專 科醫師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其保護人應協助嚴重 病人,前往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前項嚴重病人拒絕接受 全日住院治療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指定精神醫 療機構予以緊急安置,並交由二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進行強制鑑定,但於離島地區,強制 鑑定得僅由一位專科醫師實施;前項強制鑑定結果,仍有全 日住院治療必要,經詢問嚴重病人意見,仍拒絕接受或無法 表達時,應即填具強制住院基本資料表及通報表,並檢附嚴 重病人及其保護人之意見及相關診斷證明文件,向審查會申 請許可強制住院,強制住院可否之決定,應送達嚴重病人及 其保護人;強制住院期間,不得逾六十日,但經二位以上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鑑定有延長之必要 ,並報經審查會許可者,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每次以六 十日為限,強制住院期間,嚴重病人病情改善而無繼續強制 住院必要者,指定精神醫療機構應即為其辦理出院,並即通 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強制住院期滿或審查會認無 繼續強制住院之必要者,亦同;現行有效之精神衛生法第3 條第4款、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第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一)抗告人自103年起有幻聽及妄想,曾經住院治療1個月,在 107年8月底在三總住院數日,107年9月16日抗告人打開房 門並且看到某人而跑出房間,叫了計程車,卻認為是外星 人偽裝而攻擊司機,後被送至急診就醫,診視紀錄顯示有 錯認妄想、被監視妄想、以及幻覺引起的行為,其最近一 年坐在三總拿藥,也至臺大醫院尋求第二意見,其於109 年1月4日就醫前2天,呈現出妄想氛圍(整個台大有很多 我不能理解的事情,怎麼會多一棟大樓,怎麼會有很多人 在練太極拳)、去真實感,以及疑似錯認妄想和關係妄想 ,因而感到焦慮且難以成眠,覺得頭腦要爆炸了,抗告人 被一名課程助教帶到臺大醫院急診,繼而照會精神醫學部 ,抗告人甚至無法配合會談,且在急診漫無目的遊走,因 此接受針劑注射治療,經過一夜留觀,仍然表現困惑茫然 與偏執,且有妄想性的思考內容,甚至打自己的頭,於是 團隊與病患和家屬討論住院等情,有臺大醫院出院病歷摘 要影本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9頁),可知抗告人長年 為思覺失調症所苦,出現幻聽、妄想,甚至攻擊等情形, 並曾因症狀嚴重而住院治療或急診觀察,於109年1月4日 時再度出現妄想、焦慮,雖經一夜留置觀察,但仍有妄想 及打自己頭的行為,所以自願以住院方式治療。 (二)抗告人主張自己在經自願住院治療及外出觀察後,情形已 有顯著改善,並未有妄想或奇異行為,也無自傷或傷人之 虞,故不符合嚴重病人等須受強制住院的要件等語,相對 人則抗辯於程序上已符合精生衛生法強制住院的相關規定 ,並就實質內容的考量上,已參考相關病歷及醫師判斷, 應認有強制住院的必要等語,查:   ⒈證人甲○○護理師證述略為:在臺大醫院的精神科擔任護理 師約10年,有照顧過被強制住院的病人,會觀察並紀錄病 人的臨床症狀及互動情形,已經不太記得抗告人於強制住 院期間的情形,自己並不是唯一照顧抗告人的護理人員, 抗告人於強制住院前有表示不想要服藥,於強制住院後的 1月25日時有失控行為,抗告人把電話卡丟向護理站,還 有把水瓶踩碎,於1月31日紀錄抗告人思考較固著難改等 語(見本院卷第221頁)。   ⒉證人乙○○醫師證述略為:我是抗告人的主治醫師,臺大醫 院就強制住院會先評估自傷及傷人的風險,採至少三人的 團隊決定,如果病患不願意,衡量風險高就要通報相對人 ,抗告人前面是自願住院,於109年1月18日至20日間嘗試 讓其請假外出,以對病情穩定性做測試,外出期間發生了 抗告人自行服用過量藥物事件,大概是1月18日左右,抗 告人在外出回來後對醫療變得相當有敵意,也開始不配合 治療,包含拒服藥物、對治療措施多所質疑,還在護理站 前踩碎水杯摔東西,或是拿電話卡丟護理站的動作,及要 求病房如果不開抗精神病的藥物給所有的住院病患就要絕 食,當時無法跟抗告人在治療上取得共識,並有徵詢其母 親,母親說與抗告人通話,發現態度變固執,還會激動罵 髒話,也認為要啟動強制程序,抗告人自傷及傷人的風險 高,且對於團隊的態度不但不配合,並展現敵意會讓我們 害怕,眼神兇狠且肌肉繃緊,這是我親自看到的,另從病 史看107經發生毆打計程車司機,就自傷部分在嘗試治療 性外出期間發生過度用藥狀況,且在本次住院一開始在急 診就醫時曾經表示懷疑自己是不是已經死了,覺得自己就 像電影裡面的情節是否需要自殺才能確定這件事情,可能 會導致自殺的症狀是間歇性發生,判斷自殺風險無法克服 ,且當時母親在高雄忙於工作,如果出院只能讓其自行辦 理,支持系統薄弱風險太高,抗告人以電影情節去形容感 受,需要以自殺來證明他不是死了,這算怪異思想,從抗 告人對於病友所接受的治療的執著,我們認為算是奇特行 為,例如要求對所有病人開放抗精神藥物否則就要絕食, 考量出院是沒辦法對其健康有幫助等語(見本院卷第235 至239頁)。   ⒊上開證言除為證人親身觀察外,並能就緣由及經過詳加敘述 ,並核與當時所記載的病歷紀錄大致相符(見病歷卷第48 、62、206、223、229至233、240、250、256至258、266、 314、332、402、570頁),應值採信。由前述證言的內容 可知,抗告人於自願住院後,雖經評估可以外出觀察,但 此為病情穩定的觀察測試,並非醫囑同意抗告人得外出就 得逕予推論病情已有顯著改善,抗告人執此為據,要難憑 採。抗告人又主張自己在強制住院期間情形良好,沒有妄 想或自傷、傷人等行為,惟經上開證人即實際照顧抗告人 的護理師甲○○觀察、主治醫師乙○○的診療過程發現,抗告 人不僅對於用藥等醫療方式有不願配合的情形,其間還曾 有拿電話卡丟護理站、踩碎杯子等情緒難以控制的行為, 其母親亦告知抗告人的態度變得固執,還會罵髒話,可認 抗告人的病情並非穩定,風險儼然升高,證人乙○○醫師並 考量抗告人先前有住院、妄想、暴力攻擊計程車司機的傷 人行為及自傷等過往的紀錄,認為抗告人不適宜出院應持 續治療,核屬有憑,故抗告人主張於自願住院期間病情顯 著改善,已無繼續住院之必要,與前揭事證不符,自非可 採。   ⒋另依證人乙○○所述可知,關於強制住院之決定並非得由其一 人決定,尚須經由醫療團隊評估後決定,而團隊在評估後 認為抗告人所罹患思覺失調症的症狀未有改善,應持續採 取強制住院的方式治療,因而向相對人請許可強制住院, 並經相對人參考第一線醫療從業人員的觀察及判斷及自身 專業的評估下,以系爭許可准許強制住院,已符合精神衛 生法前揭規定之嚴重病人及強制住院的要件,故抗告人主 張相對人判斷符合嚴重病人有誤,認無以系爭許可准許之 必要,請求確認系爭許可違法等語,自非可採。 。 七、綜上所述,抗告人經二位專科醫師診斷為嚴重病人及有繼續 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並因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療而經相對 人以系爭許可強制住院,核其原因及程序均與前揭精神衛生 法之相關規定無違。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停止強制住 院之事由業已消滅為由而裁定駁回,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 並無二致。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詹朝傑              法 官 姜麗香              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出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5-03-31

SLDV-112-家聲抗更一-1-20250331-1

執事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40號 異 議 人 李麗淑 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8 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32392號民 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 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 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 於強制執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 條、第1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 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 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 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 ,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 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 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 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規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 務官於民國114年2月18日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2392號 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並於114 年2月24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4年3月3日對原裁定提出 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法院裁定,揆諸前 開說明,該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期間,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遭強制執行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白河郵局帳戶(下稱系爭帳戶),雖非依勞工保險條例(下 稱勞保條例)第29條第2項規定所開立專供存入勞工保險給 付用之專戶,惟系爭帳戶確係作為勞保老年年金匯款用之帳 戶,且觀之系爭帳戶之存摺內頁,可知自106年9月29日起至 113年12月21日止,系爭帳戶絕大多數交易均為老年年金匯 付及衍生之利息,發票獎金、績效獎金、疫情期間餐飲補助 等僅有約零星10筆,且僅係出於匯款方便而設定,異議人教 育程度不高、平日在市場擺攤,欠缺法律知識,勞保局或郵 局人員亦未曾告知可設立勞工保險專戶,異議人當初並不知 零星匯款將影響系爭帳戶作為勞工保險專戶之認定。系爭帳 戶之交易確屬勞保給付,依勞保條例第29條規定,不得受強 制執行。再者,異議人除系爭帳戶外,幾乎無其他財產,且 已逾法定退休年齡,難以覓得工作,系爭帳戶內之存款係維 持異議人生活所必需,不得為強制執行,原裁定僅留新臺幣 (下同)37,236元予異議人,已屬執行手段過苛、違反比例 原則,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尚有未恰等語。 三、按查封時,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二個月間生活 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前項期間,執行法官審核債務 人家庭狀況,得伸縮之;但不得短於一個月或超過三個月, 強制執行法第52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 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依法領 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 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 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 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 務人之其他財產;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 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不受前三項規定之限制,但應酌 留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活費用,強制執行法第 122條第1至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現行社會保險係指 公教人員保險、勞工保險、軍人保險、農民保險及其他政府 強制辦理之保險。再按依勞保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者,得 檢具保險人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 入保險給付之用;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 、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此觀勞保條例第29條第2、3項 規定即明。其立法理由表明:「依本條例請領之年金給付, 得檢具保險人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報保 險人核可後,專供存入給付之用,不得作為其他用途,且不 得存入非屬本條例所定給付以外之其他款項;專戶內之存款 亦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以保障 弱勢勞工或遺屬之基本經濟安全。」可知須勞工依勞保條例 之規定請領勞保年金,且存入其於金融機構開立之專戶內, 該年金給付始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 的。如勞工保險給付已存入一般個人金融帳戶,即為債務人 對存款銀行之金錢債權,性質上為得對存款銀行請求付款之 權利,即非勞保條例所稱請領保險給付之權利,除有其他不 得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外,尚難 以其為保險給付而謂不得強制執行(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 第253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執行類提案第37號研討結果參照)。再者,強制執行法第 52條、第122條第2項規定所稱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 屬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其最低生活,在 客觀上不可缺少者而言;如除去此項必要費用尚有餘額,仍 非不得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49號、52年 台上字第168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所謂「維持債務人 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 ,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 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則是 否生活所必需,應就債務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其共同 生活之親屬人數、及當地社會生活水準等情形認定之。 四、經查: (一)相對人以本院90年9月15日90南院鵬執良字第15837號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異議人之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32392號給付借款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民事執行 處於113年10月28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異議人在994,930 元及自9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19計 算之利息,並自9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程序費用115元之範圍內,收取對 白河郵局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白河郵局亦不得對異 議人清償,白河郵局於113年10月29日陳報系爭帳戶截至1 12年10月29日可用結存為1,258,466元,已就該帳戶可用 結存予以扣押(含手續費250元),其效力不及於扣押後 始存入之後續存款等語,異議人於113年11月15日具狀聲 明異議,主張系爭帳戶係異議人領取老年年金之帳戶,本 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12月20日核發收取命令,並撤銷前 發扣押命令中37,236元之部分,異議人於114年1月2日具 狀聲明異議,原裁定就系爭帳戶存款酌留2個月最低生活 費用37,236元予異議人,其餘所扣押之存款仍應由相對人 收取,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 事件卷宗無誤。 (二)異議人雖主張:系爭帳戶絕大多數交易均為老年年金匯付 及衍生之利息,發票獎金、績效獎金、疫情期間餐飲補助 等僅有約零星10筆,且僅係出於匯款方便而設定,異議人 教育程度不高、平日在市場擺攤,欠缺法律知識,勞保局 或郵局人員亦未曾告知可設立勞工保險專戶,異議人當初 並不知零星匯款將影響系爭帳戶作為勞工保險專戶之認定 ,應不得強制執行云云。然查,系爭帳戶除每月由勞保局 匯入之17,362元、18,532元,係依勞保條例發給之勞工保 險老年年金給付,屬於社會保險給付外,尚有現金存款、 績效獎金等款項,且異議人亦自承系爭帳戶並非依勞保條 例第29第2項規定開立之專戶,是依前揭說明,異議人依 勞保條例領取之上開年金給付,既屬社會保險給付性質, 自非均不得為扣押及執行之標的,該等年金給付既非存入 專供勞保年金使用之專戶,而係存入異議人一般活儲帳戶 即系爭帳戶,則已變為對存款銀行之金錢債權,性質上為 得對存款銀行請求付款之權利,非勞保條例所稱請領保險 給付之權利,除有其他不得強制執行之情形外,尚難以其 為勞工退休金而謂不得強制執行,此不因異議人是否知悉 勞保條例第29條第2、3項規定而有不同。是以,異議人以 其不知勞保條例第29條第2、3項規定,主張匯入非屬專戶 之勞保年金給付,亦不得為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云云,尚 非可採。 (三)異議人固又主張:異議人除系爭帳戶外,幾乎無其他財產 ,且已逾法定退休年齡,難以覓得工作,系爭帳戶內之存 款係維持異議人生活所必需,原裁定僅留37,236元予異議 人,已屬執行手段過苛、違反比例原則云云。惟觀之異議 人所提系爭帳戶之存摺內頁,自106年9月起至113年10月2 9日止,異議人僅有於108年1月29至31日連續提款共計290 ,000元、112年11月23日提款100,000元外,其餘均無提款 紀錄,與一般為維持日常生活費用而規律支出之情形已有 不同;又酌以異議人為00年0月生,已逾退休年齡,另戶 籍地為臺南市白河區,有其戶籍謄本可參(附於系爭執行 事件卷宗內),原裁定依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第2 、3項規定,以行政院公布之114年度臺南市平均每人每月 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數額18,618元為異議人每月生 活所必需,酌留異議人2個月必要生活費用37,236元,作 為異議人維持生活所必需,已兼顧債權人、債務人之權益 ,核無不合。異議人上開主張,難認可採。 (四)惟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 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多為 政府照護社會弱勢族群之措施,俾維持其基本生活。各相 關法規雖多明定依法請領各項現金給付或補助之權利不得 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但該等權利實現後,如仍予強制執 行,有違政府發給之目的,故明定債務人依法領取之該等 津貼、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執行(100年6月29日強制執行 法第122條修正理由參照)。查系爭帳戶內有112年4月2日 存入之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及112年10月19日、113 年10月8日存入之重陽禮金各1,000元,屬異議人依法領取 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原裁定漏未審酌上開 款項應屬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規定不得扣押之補助款 ,予以扣押,於法顯有不合;另行政院於110年7月27日存 入之40,000元及臺南市政府於111年9月29日存入之3,000 元,究係屬何種性質,可否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尚有待調 查釐清;是據上,上揭部分自應由司法事務官再行查處, 附予敘明。 五、綜上,原裁定誤將全民共享普發現金及重陽禮金之性質屬於 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規定不得扣押之補助款予以扣押, 於法尚有未合,且復有上揭應行調查事項,異議意旨雖未指 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惟原裁定既有上開不當, 自屬無從維持,應認異議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發回本 院民事執行處由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分。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2025-03-31

TNDV-114-執事聲-40-20250331-1

簡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45號 抗 告 人 陳丹桂 相 對 人 李祥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5 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簡字第8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其承租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 街00巷0號1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兩造間之租約業已 屆滿,相對人卻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且積欠租金達17個月 ,其因而提起遷讓房屋等訴訟(下稱本件訴訟);嗣經原審 以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然原審就本件訴訟所為命補正裁 定,並未具體命其繳納一定金額之裁判費,致其無從繳納, 是原審駁回本件訴訟,顯非合理,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 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 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 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同法第199條 第2項亦有明文。則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或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如有不明瞭或不完足或用語不當之情形,如依其事實 上及法律上之陳述,足以推知其真意者,審判長應行使闡明 權,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 ,同時為其義務,尚不得未盡闡明義務,逕執該不當用語而 為其不利之裁判(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63號、106年 度台抗字第74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另按提起民事訴訟 ,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固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惟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是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屬法院職權,不以 當事人認定者為準,倘法院命當事人自行陳報,繼而以當事 人未據此繳納裁判費為由,認當事人之起訴或上訴不合法, 裁定予以駁回,殊欠允洽(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468號 裁定同此意旨)。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經原審於113年8月22日以113年度 壢簡字第879號裁定(下稱系爭補正裁定)命抗告人補正、 陳報之事項包含:敘明本件請求權基礎(即本件是依所有權 返還請求權或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並命原告應按 其陳報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於加計請求被告返還之新臺幣 (下同)112,000元租金及至起訴日前1日可得計算之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7,000元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 費率補繳裁判費(見原審卷第43頁)。抗告人於收受系爭補 正裁定之翌日提出陳報狀,就上開事項分別說明為:「積欠 租金……依租約每月14,000元計算……」、「依法院規定辦理」 等語(見原審卷第46頁)。嗣原審以抗告人未補正請求權基 礎及繳納裁判費為由,於113年9月25日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 之訴(見原審卷第58頁)。  ㈡惟抗告人於民事起訴狀主張抗告人於租約屆滿後繼續占用系 爭房屋,而於聲明第一項,請求抗告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 付與相對人,併請求給付積欠租金,更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 為證,復於陳報狀說明依約請求相對人積欠之租金,似可知 抗告人欲依兩造間租賃之法律關係主張相關權利;縱原審認 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亦非不得由原審行使闡明權,探求 其真意,使抗告人再為敘明。是以,原審逕以抗告人未遵期 補正請求權基礎,認其起訴為不合法,已有未洽。  ㈢再者,抗告人雖未自行自行計算、補繳裁判費,然依前揭說 明,訴訟標的之價額,應由法院核定,法院雖得先通知當事 人陳報其價額供核定之參考,惟法院仍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 查,系爭補正裁定命抗告人自行加總房屋之交易價值及請求 返還之租金,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繳納裁判 費,則所命繳納之費用數額究為多少,並非具體明確,自使 抗告人無所依從。從而,原審未就訴訟標的價額為核定,及 依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命抗告人補繳,逕命抗告人自行計算 加總後繳納裁判費,已非妥適,嗣再以抗告人逾期未繳裁判 費為由,駁回抗告人之本件訴訟,於法即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抗告人未具體指明請求權基礎及未繳納裁 判費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均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 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陳昭仁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許芝芸

2025-03-31

TYDV-113-簡抗-45-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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