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契約價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吳餘輝即吳餘輝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凃榆政律師
黃聖棻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開宏
訴訟代理人 吳昇憲
鄭皓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契約價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513萬3600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24日
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 實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原告)起訴
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5萬元,暨自
民國112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113年5月9日以民事準
備(一)暨減縮訴之聲明狀,減縮上開請求金額為「513萬410
0元」(見本院卷第16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符合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依兩造間於111年4月29日所簽訂之委託契約
請求給付因契約所生之給付報酬義務,被告即反訴原告(下
稱被告)亦本於相同委託契約關係請求原告給付違約賠償,
二者有相牽連關係,且本訴及反訴之審判資料有共通性及牽
連性,被告提起反訴,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主張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前於111年4月29日簽訂「台電通霄廠更新擴建計
畫案工程案委託設計、重點監造」委託契約(下稱系爭委託
契約),依系爭委託契約第2條契約總價為2625萬元,被告
委託原告對系爭台電通霄廠工程進行設計及重點監造之事務
,原告遵期履約,並無延誤。
㈡依據系爭委託契約第4條規定,第6期「ODD完成:10%」之契
約價金係於ODD(即Official Dispatch Date)完成時給付
。ODD完成認定屬業主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
)之權責,而台電公司在112年1月23日認定完成ODD,被告應
給付第6期「ODD完成:10%」之契約價金262萬5000元。被告
屆清償期不給付而應負遲延責任,原告一併請求自ODD證明
作成之次日(即1月24日)起計算之遲延利息。
㈢依系爭委託契約第12條第1項規定,系爭委託契約履約保證金
應於發電機組ODD完成時發還。原告前已依約繳納履約保證
金262萬5000元,業經業主認定ODD完成,依系爭委託契約第
12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發還履約保證金262萬5000元,被告
屆清償期不返還而應負遲延責任,原告一併請求自ODD證明
作成之次日(即1月24日)起計算之遲延利息。
㈣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扣除原告應繳納之規費11萬5900元,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13萬4100元,及自112年1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不爭執原告於112年1月23日完成第六期,而被告應於112
年1月24日給付262萬5000元及返還保證金262萬5000元。
㈡惟被告就原告於系爭契約履行期間,另有下列債權得主張抵
銷:
⒈採購標的短缺及減少履約事項571萬2703元:
a2.鑽探作業施工監造及程序確保24萬3600元:系爭契約附
件工作範疇(被證8),已約定重點監造為原告之責任,此工
作範疇為本案招標投標文件(被證18),且原告有蓋章,原告
不得以非本件工程之監造單位為抗辯。系爭委託契約及建築
師法第17條、第18條並未規定建築師之法定監造工作為施工
過程中僅有勘驗鋼筋。依GE合約額外人力費率表(附表5)之
「監督人」(Supervisor)每日10小時工資2萬元,考量法規
正常工時為8小時及作業主管現場督導職責,以每日8000元
計算扣抵金額【計算式:20,000*0.8*0.5=8000】。重要施
工階段鑽探作業期間(111年3月17日至111年4月14日,共29
天)原告未派員到場監督,故被告主張自應付價金中扣抵相
關人力費用24萬3600元【計算式:29天*1人*日薪8,000元*1
.05營業稅=243,600】。
a1.漢翔代繳規費17萬2400元:原告不爭執其中11萬5900元
,惟被告另有代繳項次5、6規費共計56,500元,依系爭委託
契約第2條第3項、第4條第2項、第16條第9項,原告亦應給
付。
a4機電整合圖說CSD、土木結構機電圖說SEM238萬0703元:C
SD、SEM約定在詳細價目表項次七之CSD、SEM,非原告主張
之原證4。原告提出之原證4號,為契約詳細價目表(附表4)
項次三之基礎結構分析設計及圖說繪製」。簡言之,被告擁
有的是原告提供之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三「基礎結構分析設
計及圖說繪製」之圖說,但原告卻指稱其為項次七CSD、SEM
圖說,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a3主要施工階段(111年5月至111年12月)施工監造及程序確
保201萬6000元:本項係屬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九「專案管
理費」(附表4)。原告有出勤紀錄者計8天,查驗出勤率僅19
%(被證10)。依雙方約定之工作範疇(被證8),原告應派員常
駐工地及出席查驗,但原告出席率低,致衍生有施工錯誤或
不良情況發生。依GE合約額外人力費率表(附表5),以駐場
監造主任1人及駐場監造工程師1人計,被告主張自應付價金
中扣抵相關人力費用【計算式:(月薪160,000元*1人+月薪8
0,000元*1人)*8個月*1.05營業稅=2,016,000元】。
⒉履約瑕疵損害賠償費用107萬1105元:
b3.FS2-1煙囪基礎施工界面扞格問題衍生費用16萬8000元:
依工作範疇(被證8),工作定義中「工程設計及管理」第2點
及「重點監造」第1、2點之責任。惟原告未主動派員確保施
工程序、及時協調施工進度及排除界面扞格問題,機械施工
廠商為能施作基礎螺栓,僅得以切斷鋼筋方式處理。遲至11
1年8月26日原告始到場現勘及提出改善建議,被告不爭執。
本工項FS2-1煙囪基礎原訂工期為10天,實際工期為15天,
較預劃延長5天。被告延長5日中,需額外派駐5人(被證19)
進場施工,致被告有額外人力費用之損害 (被證15)。依GE
合約額外人力費率表(附表5),被告主張自應付價金中扣抵
相關人力費用。【計算式:延長5日*每日工人5人*日薪6,40
0元*1.05營業稅=168,000元】
b1.東側鋼構下(即FS8)地坪排水問題衍生改善費用22萬9425
元:被告爭執本工項排水問題衍生改善費用。惟原告負有工
作範疇(被證8),工作定義中「工程設計及管理」,第1點及
第3點之責任。又契約附件「台電規範」(被證20)中有規定
應設計地表排水系統讓整個工區有效地排水,台電規範為招
標投標文件,為原告簽約前知悉。因原告未設計東側鋼構下
地坪排水位置及流向,以致造成後續地坪積水問題,被告受
有損害。原告設計之基地排水圖,可見FS8未有排水位置(落
水頭)設計(被證21)。被告考量全案進度落後,委請唐福營
造有限公司執行相應缺失修繕工作,致被告有衍生改善費用
計22萬9425元(被證12)。
b2.主變壓器區消防系統無設計管路固定方式衍生改善費用6
7萬3680元:被告否認有為節省經費而尋找欠缺經驗之消防
系統施工廠商進行施工,既然廠商符合資格承接,就無欠缺
經驗之問題。原告既負有工作範疇中「工程設計及管理」第
1點之責任,而原告委任之消防技師未設計管路固定位置與
方式,且經聯繫仍未至現場協助解決問題以致衍生此項管路
固定方式改善費用,致被告委請順菁工程行執行相應缺失修
繕工作,致被告有衍生改善費用計67萬3680元(被證14)。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反訴主張部分:
一、被告以反訴主張:原告有上述採購標的短缺及減少履約事項
、履約瑕疵損害賠償等問題,肇生被告受有678萬3808元之
損害,原告依系爭委託契約第16條第9項約定負有賠償責任
。又被告雖尚有第6期款及履約保證金計525萬元未給付,惟
經抵銷後尚有債權153萬3808元,爰提起反訴。並聲明:反
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53萬3808元,及自本反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於反訴答辯:被告主張各項扣款應先舉證。又被證8僅
係在定義名詞而已,其上所記載「土木包商管理」工作並非
反訴被告所受託之工作,就系爭契約言,原告僅負擔「設計
」及「重點監造」之工作。而所謂「重點監造」係指建築法
上之法定監造工作,鑽探試驗之到場監工並非建築法上之法
定監造,被告顯有誤解。況業主台電公司亦有另外指定監造
單位,相關工程有台電公司之監造單位進行監造,漢翔公司
只是台電公司之次次承包商而已。另原告於履約階段已提出
CSD、SEM圖說,被告公司有多名人員收受,被告臨訟辯稱履
約階段未收到,顯與事實不符。至被告所主張設計瑕疵部分
,惟系爭工程設計圖說,係原告依照台電公司之規範設計進
行圖面送審,由被告公司轉呈,經由奇異公司內部審查,再
送到台電公司,由台電公司的顧問公司吉興工程顧問公司審
查,然後由台電公司審核通過後才准予施工,此過程經過多
次圖面審查及來回修正,不可能有被告所主張之設計瑕疵可
言。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參、不爭執事項:
一、台電通霄廠更新擴建計畫案工程案業主為台電公司,主承包
商為奇異公司,被告為奇異公司次承包商。監造單位由台電
公司自辦監造。
二、兩造於111年4月29日簽訂「台電通霄廠更新擴建計畫案工程
案委託設計、重點監造」委託契約(下稱系爭委託契約,如
原證一),依系爭委託契約第2條契約總價為262萬50000元
,被告委託原告對系爭台電通霄廠工程進行設計及重點監造
之事務。被告已給付第一階段至第五階段款項共2362萬5000
元【如本院卷第55頁,項次1(2)已支付建築師金額】。
三、業主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在112年1月23日
認定完成ODD,被告應依系爭委託契約第4條,給付第6期「O
DD完成:10%」之契約價金262萬5000元。
四、原告前已依約繳納履約保證金262萬5000元,經業主認定ODD
完成,被告應依系爭委託契約第12條第1項,發還履約保證
金262萬5000元。
五、被告應給付之金額525萬元,扣除被告代繳規費11萬5900元(
如P70附表a2代繳項目列表)後為513萬4100元。
六、總表各項次之不爭執事項如附表所示。
肆、爭執事項:
一、本訴爭執事項:被告主張有附表所示(本院卷第281至288頁)
之款項,用以抵銷,有無理由?
二、反訴爭執事項:被告以反訴主張有附表所示(本院卷第281至
288頁)之款項678萬3808元,用以抵銷後,原告應給付153萬
3808元,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委託契約,被告依約已給付第一階段
至第五階段款項共2362萬5000元。而系爭工程之業主台電公
司在112年1月23日認定完成ODD,被告應依系爭委託契約第4
條約定,給付第6期「ODD完成:10%」之契約價金262萬5000
元。又原告已依約繳納履約保證金262萬5000元,系爭工程
既經業主認定ODD完成,被告依系爭委託契約第12條第1項,
應發還履約保證金262萬50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
同意給付(見本院卷第158、270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第6期「ODD完成:10%」之契約價金及返還履約保證金,合
計525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被告以對原告尚有上開附表a.採購標的短缺、減少履約事項
與附表b.履約瑕疵損害賠償費用等債權,合計678萬3808元
為由,與原告本件請求抵銷暨提起反訴,有無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
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
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
項亦分別著有明文。再者,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
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
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
存在;又債務人就其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應負責任。民法第
220條規定甚明。是以,所謂可歸責於債務人事由之債務不
履行,應指債務人因故意或過失,無法律上得以阻卻責任之
正當理由,消極未為合於債務本旨之給付而言。
㈡查被告主張原告違反系爭委託契約第4條第2項、第16條第9項
之約定,其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可歸責於原告,致被告
受有678萬3808元之損害等情,為原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
辯,依上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事項,負舉
證之責。茲就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
⒈a2.採購標的短缺、減少履約事項:
①鑽探作業施工監造及程序確保:被告主張鑽探試驗為基礎
結構設計分析必要工作,鑽探試驗期間建築師(監造責任)
應派員到場監督執行確認鑽探程序、點位是否符合規定,
惟原告未派員監工,由被告漢翔公司代行其職云云。
②按建築師法第18條明定:「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
時,應遵守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監督營造業依照前條設
計之圖說施工。二、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監造人應辦事項
。三、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四、其他約定之監造
事項。」,觀諸該條文於73年11月28日修正時,將原條文
第4款「指導施工方法」、第5款「檢查施工安全」刪除,
立法理由並載明指導施工方法、檢查施工安全應由營造業
設置之專任工程人員負責等語,可知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
築物監造時,其監造之責任確不包含指導施工方法、檢查
施工安全。然依建築師法第18條第4項規定,建築師受委
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時,仍應依「其他約定之監造事項」履
行。又一般建築工程實務上,有些業主委託設計建築師必
需全程監造;有些業主委託設計建築師只需重點監造;甚
至有些業主不委託設計建築師監造,而另委託其他建築師
監造;亦有業主不委託設計建築師重點監造也不委託設計
建築師實質監造,卻要求該建築師於申報勘驗時需配合用
印簽章;因此監造事務之執行,是否僅為案場形式上訪視
勘驗,一般須視契約內容之規定及酬金是否相當而定。
③依系爭委託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契約價金之給付:一、
契約價金給付期程如下:⒈提出特種建築物許可所需之圖
說:20%⒉完成基樁設計:20%⒊完成管線架合併圖說:30%⒋
基樁完成10%⒌基礎板完成:10%⒍ODD完成:10%」,可知被
告給付各階段價金之義務,係基於原告有完成各階段圖說
及設計文件送審作業,兩造並無另就監造部分,另外約定
此部分價金甚明。而依第8條第1項約定:「一、廠商各段
履約期程:⒈完成所有設計文件送審:111年6月30日⒉重點
監造:各施工階段至ODD」等語,亦可知原告就系爭工程
所負之監造責任為「重點監造」,而非「現場駐點監造」
。再依系爭委託契約第1條第3項約定:「作業內容:詳如
附件『台電規範』、『GE約定條款』、『漢翔分工定義』之範疇
。」,而漢翔分工定義(附錄三)工作範疇之「重點監造
」定義為:「⒈負責派人在主要施工階段確保施工程序。⒉
持續追蹤及推動下包工程進度(含進度表)。⒊負責土木
及假設工程包商品質文件進度及審核,以通過GE對文件的
要求。」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被告公司就「重點
監造」定義為確保施工程序、追蹤下包商工程進度(含進
度表),以及通過上包GE公司文件審查等文書簽核事項。
又系爭工程之業主為台電公司,奇異公司為台電公司之主
承包商,而漢翔公司為奇異公司之次承包商。而系爭工程
之監造單位係由台電公司中部施工處自辦監造,顯見原告
並未受委託為系爭工程之監造單位。再綜觀系爭委託契約
之全文,既未見有原告應負有現場駐點監造義務之相關約
定,且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此等特別約定存在,
則被告辯稱本件監造方式應為現場駐點監造云云,尚無足
採。
④另系爭工程分包商眾多,大部分項目並非建築師之工作範
圍,且非建築師之專業,且原告並未受託負責被告各分包
商施工中現場監造工作,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與被告洽
商契約時,即確認原告並未受託全部之監造工作,而僅負
責重點監造,而該重點監造為勘驗鋼筋之法定監造等語,
並未悖於相關建築法規,應可採信。
⑤基此,原告既未受委託負責系爭工程施工過程之現場監造
責任,是被告主張鑽探試驗期間原告未派員到場監督執行
確認鑽探程序、點位是否符合規定,而應就被告漢翔公司
代行其職所支出費用云云,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請求原告
給付此部分代支出費用,應屬無據。
⒉a1.被告代繳規費(審查費、證書費)部分:
①原告不爭執被告有代繳附表6項次1至4、7、8,合計11萬59
00元(見本院卷第91至97、103、105頁),原告同意給付
。
②項次5、6部分:原告自承依系爭委託契約第2條第3項約定
,此部分費用應由原告繳納(見本院卷第334頁),觀諸
項次5所示之苗栗環保局固定污染源M16排放管道空氣污染
連續自動監測設施確認報告書及連線確認報告書認可審查
費(本院卷第99頁),行政規費收據上載繳費人為臺灣電
力股份有限公司,並非被告公司,又被告並未舉證說明,
其事實上有給付此部分費用5萬6000元,是被告請求原告
給付項次5所示行政規費5萬6000元,不應准許。
③項次6苗栗環保局固定污染源M16操作許可申請證書費(本
院卷第101頁),其上繳費人既記載為被告公司,足徵被
告有代原告給付,則被告請求原告給付項次6之行政規費5
00元,應予准許。
④承上,被告請求原告給付代繳項次1至4、6至8規費(審查費
、證書費),合計11萬6400元,堪認有據。
⒊a4.機電整合圖說CSD、土木結構機電圖說SEM:被告主張原告
未提出CSD、SEM圖,僅有協助介面協調整合,且原告所提原
證4號並非CSD、SEM圖,應有違反系爭委託契約第4條第2項
、第16條第9項之約定云云。然綜觀系爭委託契約之全文,
既未見兩造就原告應提出機電整合圖說CSD、土木結構機電
圖說SEM等圖說有相關約定,且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委託契約
第4條第1項約定之各給付期程條件均已滿足,而被告負有應
給付契約約定全部價金之義務;又系爭工程亦經業主台電公
司驗收、點交工作物,已報竣工結案,是被告陳稱系爭機電
整合圖說CSD、土木結構機電圖說SEM為重要階段圖說,為原
告依約之給付義務之一,惟原告未提供,應屬違約乙情,顯
與工程實務常情不符,即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a3.主要施工階段(111年5月至111年12月)施工監造及程序確
保:
①被告抗辯原告應派員常駐工地以確保各重要施工程序符合
規範,在發現問題後提出糾正改善,並負責協調各土木包
商施工進度與解決相關疑義,惟實際原告施工期間出勤率
為11.8%,應違反系爭委託契約第4條第2項、第16條第9項
之約定云云。
②系爭工程之業主為台電公司,奇異公司為台電公司之承包
商,漢翔公司為奇異公司之次承包商。而本件工程之監造
單位係由台電公司中部施工處自辦監造,原告並非屬本件
工程之監造單位,業如前述。至於被告以下各分包商施工
過程之監造部分,觀諸系爭委託契約內,均未見被告有將
該部分委託原告之特別約定,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時,亦未就此節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辯稱原告負有應派
員常駐工地以確保各重要施工程序符合規範,在發現問題
後提出糾正改善,並負責協調各土木包商施工進度與解決
相關疑義等現場監工義務,不足採信。從而,被告依系爭
委託契約第4條第2項、第16條第9項之約定請求原告給付2
01萬6000元,為無理由。
⒌b3.FS2-1煙囪基礎施工界面扞格問題衍生費用16萬8000元:
①被告主張原告負責煙囪基礎設計,已知鋼筋排列綿密施工
困難度高,屬重點監造項目,原告於施工期間未主動派員
監造協調施工界面排除施工困難,導致工期延長進度落後
,衍生下包商向漢翔追加之費用係因建築師設計缺失,故
應由原告負擔此部分費用云云。
②有關系爭工程之履行,鋼筋部分施作至一定階段,原告有
與台電公司及被告公司進行會驗鋼筋乙節,有原告臚列各
次會勘記錄、工程聯絡單及現場勘驗照片可佐(見本院卷
第213至222頁),堪以信為真實,顯見原告已依約至現場
檢查鋼筋並要求施工單位改善,施工廠商德昌營造亦依據
原告改善要求進行改善。然被告就煙囪基礎施工界面辯稱
原告設計圖說有設計錯誤之情,未見被告為相關舉證,是
被告辯稱施工廠商因改善鋼筋施作所產生費用,應由原告
負擔,委無足採。
⒍b1.東側鋼構下方地坪積水處理(唐福)改善衍生費用:
①被告主張FS8基礎地坪因無洩水坡度設計導致積水,業主開
立缺失改善通知單,致被告需額外委請唐福公司執行相應
土木缺失修繕工作;該修繕費用之產生係由原告設計缺失
導致,故應由原告負擔。
②原告則主張依據業主台電公司所頒佈規範,所有基地高程
完成面皆控制在EL+4800mm,因此南北向122公尺以及東西
向43公尺高程皆為EL+4800 mm,因此在規範上是控制一個
水平面EL+4800mm,基礎的尺寸深度及應力計算是根據這
個高程EL+4800mm往下,所有的設備基腳螺栓安裝深度也
是依照這個水平面EL+4800mm往下計算結構應力。如果要
考慮洩水坡度1%,東西向高程就會相差430mm,螺栓尺寸
由EL+4800mm從下從170mm至700mm應力才夠,如果採用洩
水坡度1%有3/4以上的螺栓應力絕對不夠,因此台電公司
才在規範中規定所有的平面都要控制在EL+4800mm。是以
,本工程之基地是不允許洩水坡度等語,上情亦有原告於
111年4月12日以吳(建)翔字第11100041201號函文可佐(
見本院卷第223、225頁),顯見原告就此部分之設計,係
依照業主台電公司委託顧問公司吉興公司之規範而來。且
嗣後被告就此部分之改善方式並未在該FS8部分再施作洩
水坡度、落水頭,僅補做導水細溝,導至側牆再鑽孔出去
,是原告陳稱此部分非圖說設計有誤,應為可信。
③被告另就原告設計圖說未設計洩水坡度,而設計上有瑕疵
,進而導致積水,違反業主規範等節,未具體舉證,尚無
從認定原告就此部分設計有缺失。是以,被告另行委由唐
福公司施作改善工程,該費用自不得向原告請求。
⒎b2.消防系統無設計管路固定方式衍生改善費用:
①被告主張原告委託消防技師設計主變壓器區消防系統,無
設計管路固定方式,且施工期間為到場監工,遭業主對管
路固定方式不滿意,開立缺失改善通知單,致使被告需額
外委請順菁工程行執行管路固定改善工作。該GSUT管路修
改費用之產生係由消防技師設計缺失及未到場執行施工監
造導致,故應由原告負擔。
②系爭工程主變電壓器區消防系統,係另委任消防技師進行
設計,並經過業主台電公司及吉興顧問工程公司審定後,
再交由被告發包進行消防系統施工。然被告就設計階段之
圖說有何設計之瑕疵,並未為相關舉證說明,自無從以被
告嗣後有另行委由順菁工程行施作或改善乙情,即逕推認
原設計圖說有設計上瑕疵。又兩造亦未就消防系統之現場
監造於系爭委託契約內有特別約定。故而,被告此部分答
辯,自無採信。
㈢承上述說明,系爭工程既經業主台電公司於112年1月23日認
定完成ODD,被告應依系爭委託契約第4條第1項及第12條第1
項約定,自應給付第6期「ODD完成:10%」之契約價金262萬
5000元及發還履約保證金262萬5000元。然原告尚應給付被
告代繳之規費(審查費、證書費)11萬6400元,且經被告為抵
銷之主張,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即為513萬3600元(計算式: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是原告依系爭委託契約
第4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13萬36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所據。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上開
請求給付契約價金及發還履約保證金513萬3600元部分,既
有理由,且清償期於本件起訴前已屆至,是原告此部分債權
屬給付有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於
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開債權,訴請另計
於清償期屆至(業主台電公司於112年1月23日認定完成ODD
)後之112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
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反訴部分:本件被告僅得就其代繳之規費(審查費、證書費)
合計11萬6400元部分主張抵銷,其餘部分對原告並無債權可
資請求,而得主張抵銷部分,該部分債之關係經抵銷後消滅
,被告亦無債權可再向原告請求。從而,被告反訴請求原告
給付153萬3808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從而,原告依系爭委託契約第4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513萬3600元,及自112年1月24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所
據,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附表
附表a.採購標的短缺及減少履約事項
附表a.採購標的短缺及減少履約事項 總表項次 詳細價目表項次 代行事項 不爭執事項 抵銷/反訴金額 證據 爭點 a2 三、基礎結構分析 九、專案管理費(附表4) a2.鑽探作業施工監造及程序確保 1.鑽探作業施工,原告未派員到場。 243,600 被證8被證18附表4附表5 被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16條第9項,可歸責原告致被告受有損失,有無理由? 1.系爭契約重點監造是否指法定監造即鋼筋監造?鑽探作業施工監造及程序確保是否為被告應自行監督事務?是否為原告重點監造範圍,原告是否應派員到場監督? 2.被告是否有支出此款項,而受有損失? 3.如有,應以被告公司人力成本每日5000元計算,或以奇異公司每日8000元計算?
附表a.採購標的短缺及減少履約事項 總表項次 詳細價目表項次 代行事項 不爭執事項 抵銷/反訴金額 證據 爭點 a1 四、環保技師(附表4) a1.漢翔代繳規費(審查費、證書費) 被告代繳附表6項次1-4、7、8 172,400 附表3附表4 被告主張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第4條第2項、第16條第9項,可歸責原告致被告受有損失,有無理由? 1.被告是否有代繳附表6項次5、6費用? 總表項次 詳細價目表項次 代行事項 不爭執事項 抵銷/反訴金額 證據 爭點 a4 七、CSD、SEM(附表4) a4.機電整合圖說CSD、土木結構機電圖說SEM 1.CSD、SEM約定在詳細價目表項次七之CSD、SEM。 2.原告提出原證4,經被告收受。 3.原告有協助介面協調整合。 3,280,703 附表4 被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16條第9項,可歸責原告致被告受有損失,有無理由? 1.原告提出之原證4是否CSD、SEM圖說或為詳細價目表(附表4)項次三之基礎結構分析設計及圖說繪製? 2. 被告是否受有損失? 3. 如有,金額若干?
總表項次 詳細價目表項次 代行事項 不爭執事項 抵銷/反訴金額 證據 爭點 a3 九、專案管理費(附表4) a3.主要施工階段(111/5月至111/12月)施工監造及程序確保 1.原告辦理鋼筋查驗天數33天(36次)。 2,016,000 被證8被證10被證18附表4附表5 被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16條第9項,可歸責原告致被告受有損失,有無理由? 1.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九「專案管理費」(附表4)是否指駐場監造或設計部分之管理?分包商施作之監工是否為被告自行監督事務,或原告應到場監工?原告是否應派員常駐工地及出席查驗? 2.被告所指營造廠商施工錯誤或不良,是否為可歸責原告,致被告受有損失? 3.被告是否有支出此款項,而受有損失? 4.如有,駐場監造主任1人及駐場監造工程師1人月薪以若干為合理? 合計 5,712,703
附表b.履約瑕疵損害賠償費用
附表b.履約瑕疵損害賠償費用 總表項次 詳細價目表項次 代行事項 不爭執事項 抵銷/反訴金額 證據 爭點 b3 九、專案管理費(附表4) b3.FS2-1煙囪基礎施工界面扞格問題衍生費用 1.原告未派員到場。 2.機械施工廠商為施作基礎螺栓,以切斷鋼筋方式處理。3.111年8月26日原告到場現勘及提出改善建議。 168,000 被證8被證15被證19附表4附表5 被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16條第9項,可歸責原告致被告受有損失,有無理由? 1.此項分包商德昌營造施作之監工是否為被告自行監督事務,或原告應到場監工? 2.本項延長5天是否為營造廠商德昌專業不足,或可歸責原告未派員監工,致被告受有損失? 3.被告是否有支出此款項,而受有損失? 總表項次 詳細價目表項次 代行事項 被告即反訴原告之主張 抵銷/反訴金額 證據 爭點 b1 三、基礎結構設計分析及圖說繪製(附表4) b1.東側鋼構下(即FS8)地坪排水問題衍生改善費用 1.本工程為戶外露天機型,基地周邊屬露天排水系統,台電公司規範規定平面控制在EL+4800MM。依台電公司規範本件屬於無洩水坡度基地。 2.原告設計之基地排水圖,FS8未有排水位置(落水頭)設計(被證21)。 4.東側鋼構下地坪後續產生地坪積水問題。 229,425 被證8被證12被證20被證21附表4 被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16條第9項,可歸責原告致被告受有損失,有無理由? 1.地坪積水問題為施工廠商施作混凝土不平整所導致,或原告設計東側鋼構下地坪排水位置及流向有誤? 2.本項修繕費用是否可歸責原告,致被告受有損失? 3.被告是否有支出此款項,而受有損失? 總表項次 詳細價目表項次 代行事項 不爭執事項 抵銷/反訴金額 證據 爭點 b2 五、消防圖審作業費用(附表4) b2.主變壓器區消防系統無設計管路固定方式衍生改善費用 1.本項由原告委任消防技師設計,經業主及吉興公司審定,交由被告施工。 673,680 被證8被證14附表4 被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16條第9項,可歸責原告致被告受有損失,有無理由? 1.本項缺失是否因原告委託消防技師未設計消防系統管路固定方式,施工期間經通知,未到場定義施工之固定方式所導致,或因施工廠商欠缺經驗? 2.本項修繕費用是否可歸責原告,致被告受有損失? 3.被告是否有支出此款項,而受有損失? 合計 1,071,105
TCDV-113-訴-369-202503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