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合理查證義務

共找到 161 筆結果(第 21-30 筆)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賠償損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115號 上 訴 人 葉坤昌 訴訟代理人 陳韶瑋律師 被 上訴人 戴錦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賠償損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2月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桃園市中壢區○○○路O段OOO巷○○○社 區(下稱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第12屆 及第13屆之監察委員,上訴人則為系爭管委會第12屆之主任 委員,被上訴人明知系爭社區與物業、保全公司(含自聘) 所簽訂之服務管理合約,從未訂有物業、保全公司於交接緩 衝期義務延長服務1個月之條款,竟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 國110年7月2日16時53分許,在系爭社區住戶89人參與之「2 4鄰好鄰居(○○○)」LINE群組(下稱系爭社區住戶群組)中 ,張貼其另參與之「○○○社區第13屆管理委員會」LINE群組 (下稱系爭管委會群組)之對話截圖,該截圖內稱「保全公 司當初的合約,若是我們還沒有找到適合公司,安心保全必 須要讓我們延後一個月時間籌備的,這個保全公司說沒有這 樣子的合約?那麼就是前主委失職,圖利安心保全」等語( 下稱系爭言論),指控上訴人圖利訴外人安心保全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安心保全公司),以不實之系爭言論侵害上訴人 之名譽權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規定,求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 同)60萬元本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 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曾為系爭管委會第6屆之監察委員 ,期間系爭管委會因與物業公司於合約屆滿前仍未決定接續 合約與否,而有協議延長服務契約之情事,被上訴人亦有於 擔任系爭管委會第9屆之主任委員時,因與訴外人宇鋒保全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鋒保全公司)所簽訂之合約於106年7 月31日到期,惟斯時尚未決議後續管理人員聘僱問題,乃與 宇鋒保全公司協議將合約延後至106年8月31日,自106年9月 1日起系爭社區管理人員皆為自聘。而系爭言論係因被上訴 人與系爭管委會第13屆主任委員即訴外人黃興隆爭論不應未 經系爭管委會決議即逕行續聘安心保全公司,並以被上訴人 前開自身經驗推論以往委任之物業、保全公司均可研議延長 服務期間,又因系爭社區住戶要求系爭管委會應將討論內容 公開讓住戶知悉,被上訴人始將系爭言論轉貼至系爭社區住 戶群組,系爭言論乃被上訴人以社區公眾利益為出發點,就 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非惡意為之,自無侵害上訴人 之名譽權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2日16時53分許,在系爭社區住 戶89人參與之系爭社區住戶群組中,張貼其另參與之系爭管 委會群組之對話截圖,該截圖內稱「保全公司當初的合約, 若是我們還沒有找到適合公司,安心保全必須要讓我們延後 一個月時間籌備的,這個保全公司說沒有這樣子的合約?那 麼就是前主委失職,圖利安心保全」等語,有系爭社區住戶 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8頁),復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0頁至第101頁);而上訴人對被上 訴人所提妨害名譽刑事告訴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續字第211號提起公訴 後,雖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964號刑事判 決認定被上訴人犯加重誹謗罪,惟嗣經本院112年度上易字 第571號刑事判決撤銷改判被上訴人無罪確定在案,此有上 開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8頁至第134頁),並經 本院核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無訛,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之系爭言論,侵害上訴人名譽權等 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 究之爭點為:  ㈠系爭言論是否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㈡如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60萬元,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闡釋人民言論自由之基本權利應受 最大限度之維護,但為兼顧對個人名譽及公共利益之保護, 法律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項及第2項之誹謗罪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同條第3項 前段規定係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予以保障。行為人雖不 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 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旨在衡平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等基本人權而為規範 性之解釋,屬因基本權衝突所為具有憲法意涵之法律原則, 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就違法性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 在民事責任之認定上,亦應考量上開解釋所揭櫫之概念及刑 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除外規定,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 阻卻不法事由之判斷準據。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 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 倘就事實陳述之言論,經合理查證,且依查證所得資料,有 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縱事後證明所言與事實不符,亦 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倘依行為人所舉客觀事 證,足認於發表該言論當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 亦同,而意見表達之言論,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 ,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 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 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 權,亦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4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社區與物業、保全公司(含自聘)所簽訂之 服務管理合約,從未訂有物業、保全公司於交接緩衝期義務 延長服務1個月之條款,系爭言論前段「保全公司當初的合 約,若是我們還沒有找到適合公司,安心保全必須要讓我們 延後一個月時間籌備的」內容,即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顯 係以不實之系爭言論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云云。惟依前述最 高法院判決意旨,倘被上訴人能證明其為真實,或雖不能證 明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被上訴人已盡其合理 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又或對於可受公評 之事為適當評論者,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經 查:  1.依被上訴人所提出系爭社區與宇鋒保全公司所簽署之保全服 務契約書(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72頁),其第11條、第12條 均有宇鋒保全公司有義務在系爭社區覓妥接替公司,並完全 交接後,服勤人員始得撤離之約定(見本院卷第67頁),系 爭管委會並曾因與宇鋒保全公司間之保全服務契約屆期,尚 未決議後續管理人員聘僱問題,宇鋒保全公司課長列席表示 若社區有所異動而產生不便,公司服務期間可延長2個月為 原則,系爭管委會即於該契約屆期前發函宇鋒保全公司准予 展延1個月服務期間等情,此有系爭管委會106年6月15日召 開之第9屆第3次例行會議記錄、106年7月20日召開之第9屆7 月份臨時會議記錄、106年7月22日菁英會(管)字第106072 2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4頁至第48頁),可見系爭社 區與宇鋒保全公司間確有於交接緩衝期延長服務期間之約定 與前例,被上訴人時任系爭管委會第9屆之主任委員,並代 表系爭管委會函請宇鋒保全公司展延服務期間,則其所為系 爭言論前段「保全公司當初的合約,若是我們還沒有找到適 合公司,安心保全必須要讓我們延後一個月時間籌備的」之 內容,乃係本於其自身與宇鋒保全公司協調展延服務期間之 經驗,推論安心保全公司亦應比照協商辦理或有類似約定, 難認有何虛構事實之情事。上訴人徒以系爭社區於109年6月 間其時任第12屆主任委員時與安心保全公司所簽署合約期間 109年6月30日至110年6月30日之保全人員受任管理維護契約 未訂有於交接緩衝期義務延長1個月之明文約款(見本院卷 第157頁至第159頁),即謂被上訴人上開言論之內容為不實 ,洵非有據。  2.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遲至上訴後始提出系爭社區與宇鋒保全 公司間之保全服務契約書,乃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 云云,然被上訴人於原審即有提及與宇鋒保全公司之合約( 見原審卷第26頁),其於上訴後提出該書面契約書為佐,無 非係就其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且此攸 關上訴人所提本件請求有無理由,鑑於第二審仍為事實審程 序,倘不許被上訴人提出顯失公平,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 第1項第3款、第6款規定,自應許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又 主張系爭社區與宇鋒保全公司所簽署之保全服務契約書第11 條、第12條約定係適用於契約提前終止之情形,並不包含本 件情況云云,而上開契約第11條、第12條標題雖分別記載為 「甲方終止契約」、「乙方終止契約」(見本院卷第66頁至 第67頁),然非謂於合約期間屆滿契約當然終止之情形即毫 無適用或類推適用之餘地,且由前述宇鋒保全公司課長曾列 席系爭管委會會議表示若社區有所異動而產生不便,公司服 務期間可延長2個月為原則,系爭管委會嗣通知宇鋒保全公 司展延1個月服務期間之情以觀,足認宇鋒保全公司確曾於 合約期限屆滿後,依照契約第11條、第12條之約定意旨,在 系爭社區接替之保全公司完成交接之期間,同意延長其保全 服務,被上訴人基於所認知之事實而為陳述,非毫無根據憑 空捏造,自無不實可言。  3.而系爭第13屆管委會於110年6月8日已基於成本與經濟效益 之考量,決議將系爭社區保全業務改採自聘方式辦理,惟於 與安心保全公司所簽署之契約在110年6月30日屆滿後,反覆 又於同年7月9日決議改將系爭社區保全業務未經招標比價逕 由安心保全公司續約1年,經被上訴人當場表示反對等情, 有系爭管委會第13屆110年6月份、7月份會議記錄附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31頁至第33頁),另細繹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 提妨害名譽告訴刑事案件所附系爭管委會群組之對話內容( 見桃園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5425號卷,下稱刑案他字卷, 第179頁至第219頁),可知系爭管委會第13屆主任委員黃興 隆於110年7月1日在系爭管委會群組表示無法依系爭管委會 之決議自聘保全人員,要與安心保全公司延長1年合約,被 上訴人強烈反對,認為黃興隆不應未經系爭管委會開會討論 直接與安心保全公司續約,於爭論過程中為系爭言論(見刑 案他字卷第195頁至第209頁),則被上訴人辯稱係因黃興隆 於合約屆滿當日即110年6月30日突然改變方式,希望由安心 保全公司接續契約,其認為不應該如此倉促,應再研議,但 黃興隆執意續約,其方於系爭管委會群組為系爭言論等節, 核屬有據,堪認被上訴人乃係針對可受公評之社區公共事務 ,依其自身經驗提出主觀意見,認為黃興隆未經管委會決議 ,又未與安心保全公司協商交接延長服務,並附和安心保全 公司說詞,認無延長交接服務之約定,而逕與安心保全公司 續約1年,因而發表評論,認黃興隆所為說詞無異指摘前任 主委(即與安心保全公司締約之上訴人)失職、圖利等語, 此觀之被上訴人係使用「那麼就是前主委失職,圖利安心保 全」等語即明,其發表評論之對象乃係黃興隆,而非上訴人 ,被上訴人所為上開評論,不過係為反駁黃興隆與安心保全 公司之說詞,主觀上顯無誹謗或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意思,而 其中固有使用「失職」、「圖利」等字眼,用語較為嚴厲而 使身為前1屆主任委員之上訴人感到不快,然其目的無非係 為提醒、促使黃興隆主動要求安心保全公司延長服務期間, 非直接與安心保全公司續約,故仍屬善意發表適當之評論, 尚難認有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不法性。又被上訴人嗣將載 有系爭言論之系爭管委會群組對話截圖張貼在系爭社區住戶 群組,乃係應系爭社區住戶李秀英之要求而為,業據證人李 秀英於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571號刑事案件中結證明確(見 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571號卷第114頁至第115頁),而被上 訴人身為系爭管委會之監察委員,為維護系爭社區住戶就社 區公共事務知的權利,將系爭管委會成員於系爭管委會群組 中討論之完整內容張貼在系爭社區住戶群組,顯非出於惡意 ,且其手段亦屬合理必要,亦非有過失,自無侵害上訴人名 譽權可言。  4.上訴人復主張其於被上訴人將系爭言論張貼在系爭社區住戶 群組後,即多次要求被上訴人澄清,被上訴人竟拒絕澄清, 任由系爭言論持續侵害上訴人名譽,足認被上訴人確有侵害 上訴人名譽權之故意或過失云云,然系爭言論乃係被上訴人 針對可受公評之社區公共事務,依其自身經驗善意發表適當 之評論,已如前述,縱上訴人事後要求被上訴人澄清遭拒絕 ,亦無從據此即謂被上訴人具有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故意或 過失,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  ㈢從而,被上訴人所為之系爭言論並無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已如前述,被上訴人無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自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6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王唯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怡芬

2025-03-12

TPHV-113-上易-1115-2025031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5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平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202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9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查無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 認定被告吳平平犯罪,即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就上訴部分 說明如下。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高雄市鳳山區○○○○甲社區(下稱甲社區)已有因發表 相同言論而涉犯誹謗罪之前科,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 訴字第361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938 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99號判決可參,被告傳述 告訴人徐玉蕙有「不尋常之關係」,既曾被法院認定涉犯散 布文字誹謗罪,如今再度指摘告訴人與管理委員會、管理公 司有什麼不尋常的關係,由此可見被告顯非「善意」,且若 是質疑為何告訴人為何能長期將包裹放置於辦公室,當可向 管理委員會或是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提出質疑,然被告卻捨 正當管道,在有散布文字誹謗罪前科之情形下,仍故意張貼 系爭內容之傳單於甲社區,顯然並非善意,而係為了故意損 害告訴人之名譽而為之。是以,另案判決在已經認定被告指 摘住戶與管委會有不尋常關係是損害他人名譽之情形下,被 告仍視該判決為無物,惡意指摘告訴人與管理委員會、管理 室有不尋常之關係,顯然不符善意發表言論之阻卻違法事由 之要件。  ㈡原審判決固認定被告所發表之言論與公共利益有相當之關聯 ,然包裹借放置之管理室待住戶收取,本就是社區全體所有 權人都得放置,然被告所放置之桌椅,並非包裹,若要放置 本就得依據規約約定而向被告收費,況且被告放置桌椅佔用 管理室長達3年多,之所以會向被告收費是經過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並報備區公所。是以,被告明知放置包裹是每個 區分所有權人都可以放置,且之所以向其收費是基於區分所 有權人所決議前提下,仍基於毀損告訴人名譽目的,發表告 訴人與管理室、管理委員有不尋常之關係,顯然與公共利益 無涉,且所謂不尋常之關係應僅涉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 被告顯係假藉此種言論惡意污指告訴人名譽,惡意之情昭然 若揭。  ㈢綜上所述,被告在前已因於109年張貼傳單指摘他人間有不尋 常之關係,而被法院認定涉犯散布文字誹謗罪前提下,仍基 於毀損告訴人目的而發表本件言論,其所發表之言論並非善 意,且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涉,自應成立犯罪。原審 判決認被告無罪,尚有違誤,應予以撤銷等語。 三、經查  ㈠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 然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當得對 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誹謗罪 之規定,即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而言論可區分為「事實陳 述」及「意見表達」,事實固有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 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立法者為兼顧言論 自由之保障,復於同條第3項、第311條分就「事實陳述」及 「意見表達」之不同情形,明定阻卻違法事由,就「事實陳 述」之言論,透過「實質惡意原則」(或稱真正惡意原則) 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 則」賦與保障。就事實陳述部分,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 對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 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然非謂指摘 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客 觀之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 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可認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 真實,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致 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又依 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 意旨,表意人對於所誹謗之事,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其內容 為真實而得免責,應視表意人在為該言論前,有無就其言論 內容盡合理查證,以資判斷。至於表意人是否已善盡合理查 證義務而得阻卻違法,依前述憲法法庭判決及司法實務的一 貫見解,應依個別事實所涉行為人的動機與目的、所發表言 論的散布力與影響力、表意人及被害人究竟是私人、媒體或 公眾人物、名譽侵害的程度、與公共利益的關係、資料來源 的可信度、查證對象的人事物、陳述事項的時效性及查證時 間、費用成本等因素,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的高低,俾以調 和言論自由的落實與個人名譽的保護。另言論內容縱屬真實 ,如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 但書規定,仍無法解免於誹謗罪責之成立。而所謂私德乃私 人之德行,有關個人私生活之事項;所謂公共利益,乃與社 會上不特定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而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共 利益無關,應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 ,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以定。  ㈡被告前於民國109年12月9日19時2分、19時49分、20時許,將 載有「號外郭文正與徐玉蕙是有何不尋常關係?郭文正一手 策劃主導教唆○○○○甲社區管理委員會今晚(星期三)12月9 日9時堅持力挺鄧誌煌6票當委員?不通知7票賈永蓮開會? 」等內容之傳單,張貼在「○○○○」甲社區O棟O號及O號電梯 公佈欄上及社區閱覽室內等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 所,指摘「○○○○」住戶徐玉蕙及社區總幹事郭文正有不正當 關係,經原審法院審理後,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 項之散佈文字誹謗罪,以110年訴字第361號判處拘役30日, 被告不服上訴後,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938號改判拘役 50日,再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999號判決駁回上 訴等情,有上開判決、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 29至38頁、55至8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觀之上開判決所載,被告係因甲社區管理委員選舉糾紛,指 涉郭文正與徐玉蕙有不尋常關係,此與本案被告係因徐玉蕙 私人物品可經常放置在辦公室數月至數年,進而質疑其與管 理委員會與管理公司關係特別等節,兩者在指涉對象、指涉 原因事實均不盡相同,則在檢驗是否成立誹謗罪時,須綜合 個案情節,依表意人所憑證據資料,認定發表言論時,主觀 是否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自不能僅憑前案被告傳 述告訴人與他人有不尋常關係等文字,業經法院判處成立誹 謗罪確定,即如同機械般操作,逕論被告於本案再次質疑告 訴人與他人關係非比尋常,必係出於惡意為之。  ㈣稽之原判決所載證人郭文正、郭宴年及告訴人證述內容,可 知告訴人確有長期將私人包裹放置在甲社區管理室,並經被 告多次向甲社區總幹事郭文正、保全公司負責人郭宴年等人 反應均未獲處理之情。反而被告亦有將桌椅長期置於管理室 ,卻經甲社區管理委員會張貼公告要求移走,後並決議若被 告拒絕移走桌椅,將向其收取1天1,000元費用等節,據證人 郭文正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甚明(見原審院卷二第92頁) ,則就被告立場思考,不免聯想同是長期將物品放置在管理 室,為何告訴人放置即不生問題,自己則遭拒絕,並經決議 要求收費之疑問,其就此認為受到差別對待,提出「徐玉蕙 私人物品長期放置管理室內,是否與管理公司、管委會有何 不尋常關係?」之質疑,顯非虛構捏造或毫無根據,自難認 其主觀存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存在。尤以,被告指摘、 傳述之內容非僅涉及私人德行,而與甲社區居民權益、管委 會運作等公共利益事項相關,自屬就可受公評之事而為合理 評論。  ㈤上訴意旨雖稱告訴人係將包裹放置在管理室,此與被告放置 桌椅等物並不相同,又被告被要求收費,係經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而為,被告明知與此,仍發表前述言論,主觀自係 本於故意損害告訴人名譽目的而為等語。查一般大樓管理室 雖可為住戶代收信件、包裹等物,然住戶於包裹送達後,長 期未將之取走,自會佔用管理室堆放包裹空間,影響他人權 益,所為即非適當,是縱告訴人放置包裹等物與被告放置桌 椅並不相同,然兩者在長期佔用管理室空間等情,則屬一致 ,被告著眼於此,認告訴人所為與其並無不同,但其卻遭要 求收費,因認受到不公平對待,故而提出前述質疑,仍堪認 被告係本於一定事實發表言論,非出於故意捏照不實事項, 或有何重大輕率惡意可言,難認其發言係為故意損害告訴人 名譽目的而為,自難以誹謗罪嫌相繩。  ㈥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   即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不足認定被告涉有起訴書所載犯   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平平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5 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平平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平平(下稱被告)與告訴人徐玉蕙( 下稱徐玉蕙)均是高雄市鳳山區○○○○甲社區(下稱甲社區) 之住戶,詎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8月10日5時許,在甲社區各大樓電梯公佈欄,將載有「請 管理委員會和管理公司及郭文正給予交代甲社區《非區分所 有權人徐X蕙》跟管理委員會和管理公司有什麼不尋常的關係 導致“徐X蕙私人物品經常放置辦公室”數月至數年均未收取 分文?」內容(下稱本案言論)之提案單,張貼在上開公佈 欄,足以毀損徐玉蕙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 項散布文字誹謗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按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 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 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 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 據為限,故本件不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徐玉蕙於警詢之證述、被告於甲社 區大樓張貼提案單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及本案言論之提案 單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11年8月10日5時許,在甲社區各大樓 電梯公佈欄,張貼本案言論之提案單,然堅詞否認有何散布 文字誹謗犯行,辯稱:我原先將本案言論的提案單拿給郭文 正,但郭文正拒簽,我才把提案單張貼在公佈欄。因為徐玉 蕙的包裹長期堆放在管理室,管委會都沒有跟徐玉蕙額外收 費,而我只是放置椅子、辦公桌,管委會就要跟我一天收新 臺幣(下同)1,000元。徐玉蕙雖然不是甲社區的區分所有 權人,但徐玉蕙的先生曾經擔任管委會的財務委員,所以管 理室的保全及總幹事郭文正都要聽徐玉蕙的話,我主張徐玉 蕙與管委會、保全公司及總幹事郭文正之間有不正常的服務 關係,才讓徐玉蕙得以長期在管理室堆放個人物品等語(見 偵卷第42至43頁),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8月10日5時許,在甲社區各大樓電梯公佈欄張 貼本案言論之提案單等情,為被告所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徐玉蕙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7至9頁),復有被告於甲 社區大樓張貼提案單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及本案言論之提 案單(見警卷第10至25頁)為證,故上開客觀經過應首堪認 定。 二、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 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所誹謗之事涉及公共利益,亦即非屬上開但書所定之情 形,表意人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 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 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規定所定不罰之要件 。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 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 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 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於所 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 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 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實真實,始 能免於刑責,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 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 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該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 人,證明其言論內容是否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達到客觀之 真實,透過「實質(真正)惡意原則」之檢驗,只要認行為 人於發表言論時並非明知所言非真實而故意捏造虛偽事實, 或並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致其陳述 與事實不符,皆排除於第310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 負相關刑責。因此,行為人就其指摘或傳述非涉及私德而與 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 所憑之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 主觀上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即欠缺 故意,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5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於111年8月10日5時許,在甲社區各大樓電梯公佈欄, 張貼本案言論之提案單等情,本案言論之提案單張貼於甲社 區電梯公佈欄,已足使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自屬散布行為 ,應認被告確有散布於眾之意圖無訛。而依照前開說明,倘 依被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足以在客觀上認為被告有相 當理由確信所指摘或傳述誹謗之事項為真實,就算被告所述 內容不見得與客觀事實相符,也無從對被告以誹謗罪相繩, 是關於被告主觀上是否具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 為真實乙節,分述如下:  ㈠被告言論之憑據是否為真實,或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 實:   證人即甲社區總幹事郭文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徐玉蕙是我 們社區的住戶,她先生先前有擔任管委會的財務委員。我知 道徐玉蕙有將個人包裹放在管理室蠻長的時間,我們也有請 徐玉蕙儘速取走,但畢竟是人家的東西,我們也不敢亂動, 而被告確實有反應為何她擺放桌椅要額外收費,而徐玉蕙的 包裹擺那麼久都不用收費。當時被告拿著有本案言論的提案 單到管理室要提案,我說我看不懂內容,因此拒收,所以被 告就將提案單拿給行政助理簽收,之後就自行影印張貼在社 區內的電梯公佈欄等語。而證人即案發當時負責甲社區保全 業務之磐石保全公司負責人郭宴年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 告確實有向我反應徐玉蕙的包裹有長期擺放在管理室未取走 的情形,向我表示這就是特權、特殊待遇等語(見本院易字 卷第95至96頁);而告訴人徐玉蕙於本院證稱:我的確有些 包裹擺放在管理室數月,因為我搬不動,要等我當兵的兒子 回來才能幫我一起搬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2頁),稽 之前開證人郭文正、郭宴年及告訴人徐玉蕙證述之內容,可 證徐玉蕙確有長期將私人包裹放置在甲社區管理室之情,而 被告亦有多次向甲社區之總幹事郭文正、保全公司負責人郭 宴年等人反應上情,可認被告提出「徐玉蕙私人物品長期放 置管理室內,是否與管理公司、管委會有何不尋常關係?」 之質疑,並非虛構捏造或毫無根據,客觀上並無不實。基此 ,參諸上開說明,尚難遽認被告傳述「本案言論」具有實質 惡意。  ㈡被告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僅涉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    按所謂公共利益,乃指有關社會大眾之利益,至於所謂私德 ,則指個人私生活領域範圍內,與人品、道德、修養等相關 之價值評斷事項而言。而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益無關,應就 被指述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 ,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 大眾之損害定之。而觀之本案言論,無非在指陳徐玉蕙同為 甲社區之住戶,為何得以長期擺放個人物品於管理室乙情, 該等指摘、質疑之言論涉及甲社區居民之權益、管委會之運 作乙情,並未僅針對個人私生活領域而發,自非只涉私德, 而應與公共利益有相當之關聯。  ㈢就意見之表達部分,被告是否以善意發表言論,並對於可受 公評之事為適當、合理之評論:   按刑法第311條所稱善意發表言論,係指非專以毀損他人名 譽、信用,或以侵害他人感情名譽為目的之謂;所謂可受公 評之事,係指該事實在客觀上可以接受公眾評論而言;所指 適當之評論是指個人基於主觀價值判斷,提出其主觀評論意 見,而無情緒性或人身攻擊性言論之意。又是否以善意發表 言論,應就具體事件而為客觀判斷,且依利益權衡理論之原 理,妥加權衡審酌。換言之,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善意而為 適當之評論者,縱使損害他人名譽,基於利益權衡之結果, 亦不具違法性。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徐玉蕙的包裹長期擺放 在管理室,而未被收分文,而我一樣是住戶,我擺放桌椅就 要被收費用等語(見偵卷第42頁),參核告訴人徐玉蕙前開 證述,被告所評論之事實非僅涉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相關,自 非專以毀損他人為目的,堪認為善意發表之言論。且衡諸其 上開用語,亦僅表示告訴人同身為社區之一員,卻享有長期 擺放包裹在公共空間之權利,是否與管委會或管理公司有不 尋常關係?等情,固令告訴人感到不快,但未見單純情緒性 及人身攻擊性之言論,僅係提出質疑、討論,是其所為評論 方式尚屬適當、合理之評論,故基於維護善意發表意見自由 之目的,應認被告為本案言論,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善 意發表適當之評論,並無違於「合理評論原則」,其所為本 案言論即縱有指摘、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仍有刑法 第311條第3款所定之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 四、是依卷存事證,堪認被告為本案言論,有相當理由確信傳述 之內容為真實,並非毫無根據、自行杜撰,而係被告本於其 主觀確信而為,其指摘之事項亦非僅涉及私德,而係屬與社 區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自屬可受公評之事而為合理評論, 依照前揭說明,應認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要難遽 以誹謗罪責相繩。 伍、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所提之證據尚難使本院形成被告有 罪之確切心證,此外,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如 公訴意旨所指之加重誹謗犯行,依照首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 旨,本件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2025-03-12

KSHM-113-上易-552-2025031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誹謗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美足 上列上訴人因誹謗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 第18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9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丙○○犯刑法第31 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判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⒈告訴人已於民國112年9月11日高雄地檢署偵查庭表明撤回誹謗 罪告訴(請調取該次偵查庭錄音光碟),故本案判決誹謗罪顯 不合法。 ⒉由本件被告書寫文字內容可知,乃係就雙方土地界址之糾葛所 致,被告僅表達自己對於告訴人擅自竄改界址處之不滿及批評 ,係基於具體緣由,非抽象謾罵,且被告因告訴人曾於該處堆 積雜物環境髒亂致告訴人感染登革熱,亦有巷弄爭議,故被告 認為告訴人另行竄改原界址已屬作奸犯科之行為,並有詐騙他 人情事,並非對告訴人抽象謾罵或嘲弄,而係針對具體事實, 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應不 成立誹謗罪,更不在公然侮辱罪處罰範圍,前揭書寫文字乃係 針對兩人之間存在已久的土地複丈界址問題進行爭論,被告係 為保護土地界址利益所為的善意言論,符合刑法第311條第1款 而應不以加重誹謗罪相繩。 ⒊況系爭防火巷上亦有原本地政事務所人員所噴漆界址之噴漆處 ,及告訴人擅自竄改界址之噴漆處,實可認被告所書寫文字已 有相當理由確信所述為真實,告訴人的確有為作奸犯科、竄改 界址處之詐騙行為。又被告所指摘之事項與防火巷土地事務相 關,涉及公眾事務,而屬可受公評之事,難謂逾越合理評論範 圍,屬刑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免責事項。 ⒋110年7月26日土地複丈當日,高雄市新興地政事務所之測量技 士洪朝偉繪測界址處時,甲○○向洪技士稱:「他家以前有測量 過,位置不是上開之處。」,洪技士回答:「你們家從來都沒 有申請鑑界過,如果你們不相信我們這一組人的話,請你們在 申請鑑界的時候,可指派別組人來。」,故拒絕其要求變更界 址處,而甲○○及告訴人發現竄改行為無法得逞後,才離開界址 現場,是甲○○及告訴人後來擅自竄改界址處之行為,的確為作 奸犯科並為詐騙行為,被告前揭文字並無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 ,且內容為真實,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屬不罰。 ⒌本件告訴人長期妨害被告與他人行使土地複丈後之通行權益, 已對被告與他人日常生活造成嚴重干擾,被告因長期與告訴人 就系爭土地界址糾紛致生活利益遭受侵害程度,情節遠超過告 訴人因被告的批評而心生不悅程度,被告所為應符合刑法第31 1條第1款所規定善意發表而為適當評論的要件,並符合刑法第 311條第3款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評論,亦符合刑法第31 0條第3項免責事由。 三、惟查: ㈠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祇須表示訴究之意思為已足,不以 明示其所告訴者為何項罪名或言明「告訴」為必要,且依其 所陳述之事實,客觀上已可認其有訴追之意思,仍屬合法之 告訴。經調取檢察官於112年9月11日偵訊筆錄並勘驗對話紀 錄如下:   檢察官:陳小姐(即告訴人乙○○),你告他公然侮辱還是      要告他誹謗啊?還是都告?   告訴人:告一個就好了。   檢察官:公然侮辱喔?   告訴人:我只告一個就好了。   檢察官:就這個事實,你要告他是公然侮辱就對了?   告訴人:嘿,對。   檢察官:就留言這個嘛?   告訴人:對。   檢察官:那侮辱就是說你們作奸犯科嘛。   告訴人:對。   檢察官:就字面上意思啦,說你們作奸犯科、你們詐騙,就        這樣?   告訴人:嗯,因為不管怎樣他辱罵是事實,不管鑑界在哪        裡,然後那天來鑑界的是鑑界他們家的界址到哪        邊,不是鑑界到我們家。   上開對話紀錄業經本院於114年1月7日勘驗無訛,足見告訴人 於112年9月11日檢察官偵查時,已對被告在高雄市○○區○○○路 00巷0號後門防火巷地上書寫「此處才是成果界址處 此處不 是界址處是作奸犯科的甲○○、乙○○母女倆擅自竄改的詐騙行 為」等字表示訴追之意,已甚明確,應認其已有合法告訴。 縱令告訴人對被告究係構成公然侮辱或誹謗罪不甚明瞭,然 仍不影響其告訴之意。故被告主張告訴人於上開偵查時,已 撤回本件誹謗罪之告訴,則容有誤會。  ㈡被告上訴理由主張:3.4.5部分,業據原判決理由㈡㈢⒈⒉均詳以敘 明被告不符刑法第310條第3項言論真實性之抗辯及同法第311 條阻卻違法之事由。   ㈢被告復主張:系爭防火巷上亦有原本地政事務所人員所噴漆界 址之噴漆處,及告訴人擅自竄改界址之噴漆處,實可認被告 所書寫文字已有相當理由確信所述為真實云云。惟經原審對 照鑑界當時噴繪之界址及被告書寫本案文字當時之現場照片 (見警卷第17頁,偵卷第79頁),認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地 上之直線及圓點紅漆與鑑界當時噴繪者位置相同,難認有何 界址遭變動之情事。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你的意 思是否因為就是認為他們《告訴人》有任意竄改的行為,所以 你才會寫這些字?)是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故被告 上訴意旨雖否認有在案發地點防火巷地面上書寫指摘告訴人 擅自竄改噴漆界址的詐騙行為云云,委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已認本件被告既已親自參與當初以紅漆噴繪 系爭土地界址之鑑界過程,被告其後以告訴人母親曾刷洗界 址處地面,逕自認定告訴人母女竄改界址,亦未向告訴人母 女求證,已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而加以指摘,應認其有「惡 意」,主觀上不符合「以善意發表言論」之免責前提,且其 所為夾雜事實陳述之評論既未經合理查證程序,即無從提供 可合理相信之依據,形式上亦僅流於單純之指摘,致言論接 受者難以判斷其可信度,此種事實性言論於公益論辯之貢獻 度甚低,客觀上亦不能認屬適當之評論。被告就其言論不符 合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或以善意發表言論之情形,不符刑 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之免責要件及刑法第311條第1款、第3款 之阻卻違法事由。本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誹謗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9 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與乙○○係鄰居,雙方素有嫌隙,於民國111年8月12日9 時40分許,丙○○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 ,在高雄市○○區○○○路00巷0號後門防火巷之公眾得共見共聞 之場所,以油性黑色簽字筆,在該處地上書寫「此處才是成 果界址處 此處不是界址處 是作奸犯科的甲○○、乙○○母女倆 擅自竄改的詐騙行為」等字,指摘甲○○(未提出告訴)、乙 ○○母女違法塗改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於110年7 月26日測繪之界址(噴漆、非制式)之不實情事,足以毀損 甲○○、乙○○之名譽。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以下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業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 不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散布文字誹謗犯行,辯稱:字是 我寫的,但我有證據,我寫的不是不實事項云云(院卷第45 頁)。經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書寫事實欄所載字句等情,業 據被告坦認在卷(警卷第4頁,偵卷第49至50頁,院卷第45 頁),核與告訴人乙○○證述內容相符(警卷第7至8頁),並 有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告訴人報案資料可佐( 警卷第17至2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別 ,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僅為抽象謾罵;後者係對具體之 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而「對於具體之事實 ,有所指摘,並有與上開誹謗事件毫無語意關連之抽象謾罵 時」,可同時該當侮辱及誹謗之構成要件。基此,如就具體 事實有所指摘,而同為與上開誹謗事件具有語意關連之意見 或評論,縱使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 ,仍應就其言論之整體為評價,判斷是否成立誹謗罪,而不 在公然侮辱罪之處罰範圍。經查,被告在公開、不特定多數 人所得以共見、共聞之防火巷地面,以文字具體指摘告訴人 母女竄改界址,並稱告訴人母女「作奸犯科」,上開文字內 容依一般社會通念,乃屬貶抑他人人格而誣指他人涉及違法 行徑之言語,帶有鄙視、不齒之意味,其言論內容非僅在毫 無關連之抽象謾罵,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資料顯示被告所指 內容確為真實,其所為係以散布文字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告 訴人母女名譽之具體事件,其行為該當加重誹謗罪之構成要 件。  ㈢被告固以告訴人母親甲○○曾刷洗界址處地板為據,主張此為 告訴人母女為了去除她們自行標記界址處之行為,並提出高 雄市政府政風處函文、高雄市政府苓雅區公所會勘通知單、 地籍圖資料、地籍圖謄本、高雄市政府財政局開會通知單、 會議紀錄、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文、高雄市新興地政事 務所鑑界通知書、土地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等資料為證( 偵卷第53至69頁、第169至199頁,審易院卷第33至68頁), 辯稱其所為言論係屬真實,且當時其係被霸凌到沒有辦法, 必須用這種方式求救,應符合刑法第310條第3項、同法第31 1條第1款、第3款之免責事由云云(審易院卷第43至47頁, 院卷第45頁、第50頁),然查:  ⒈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所定誹謗罪及同條第2項所定加重誹謗罪 ,係就意圖散布於眾,而以言詞或文字、圖畫,指摘或傳述 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行為所為處罰,涉及對憲法言論自 由之限制。而誹謗罪或加重誹謗罪之成立,除言論表達行為 須符合上開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外,尚須不具刑法第311條 所定阻卻違法事由,且不符刑法第310條第3項所設言論真實 性抗辯要件規定(即「即真正惡意原則」),始足當之。其 中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 之事而為適當評論,不罰」,係關於事實之意見表達或評論 所設阻卻違法事由,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免責條款; 其前提須「以善意發表言論」,且所謂「適當之評論」,係 指其評論不偏激而中肯,未逾越必要之範圍程度者而言,至 其標準仍應就社會共同之理念,以客觀之尺度資以決之,若 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評論不適當者仍難免於不罰(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457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告訴人於本院證稱:被告為本案行為前,她都沒有跟 我們當面溝通過,她就一直覺得是我們去改界址等語(院卷 第55至56頁)。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告訴人於111年2月11 日現場開會時,指著紅色點說是界址處,我說黑色點才是, 在我的想法裡面,只有做的人才知道那個地方有紅點,關於 我所噴文字的證據,就是我庭呈的陳述書及政風處等公文等 語(偵卷第166頁)。觀諸被告於偵查中庭呈文件(偵卷第1 69至199頁),陳述書部分係提及被告與告訴人母女自106年 間起即因比鄰而居而素有嫌隙,並提出被告拍攝告訴人母親 洗刷地面及被告懷疑遭告訴人母女潑水、毀損之影片檔案, 另指摘地政相關公務人員涉有違法行為等情(偵卷第169至1 82頁);被告另檢附政風處等公文,則係為處理高雄市苓雅 區光華一路80巷3弄是否遭竊佔、是否屬於既成巷弄及環境 髒亂之問題,與本案界址無關(偵卷第183至199頁)。而查 ,被告於110年7月15日申請鑑界,並親至現場參與110年7月 26日鑑界過程,且在系爭土地上以紅漆噴製直線及原點界址 等情,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112年9月27日高 市地新測字第11270709200號函暨檢附之鑑界申請書可佐( 偵卷第75至125頁),被告並稱:水溝蓋上的紅漆是我噴的 ,圓形紅漆是鑑界時地政事務所的鑑界人員指示我噴的,他 說這個就是界址等語(偵卷第165至166頁)。經對照鑑界當 時噴繪之界址及被告書寫本案文字當時之現場照片(警卷第 17頁,偵卷第79頁),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地上之直線及圓 點紅漆與鑑界當時噴繪者位置相同,難認有何界址遭變動之 情事。被告雖稱:警卷現場照片的紅點(警卷第17頁,偵卷 第63頁)是告訴人噴的,跟我噴的位置不一樣云云(偵卷第 166頁),然被告亦自承並未親眼看到告訴人噴紅漆,供稱 其係以告訴人母親曾刷洗界址處地板而推認告訴人母女以紅 漆更動地上界址云云(偵卷第166頁)。  ⒊綜上觀之,被告既已親自參與當初以紅漆噴繪系爭土地界址 之鑑界過程,甚且係由被告本人噴繪紅漆,被告其後以告訴 人母親曾刷洗界址處地面,逕自認定告訴人母女竄改界址, 然其未曾親眼目睹告訴人母女在系爭土地上噴紅漆之過程, 亦未向告訴人母女求證,足認被告對於未經證實之事,迴避 合理之查證義務而加以指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應 認其有「惡意」,主觀上不符合「以善意發表言論」之免責 前提,且其所為夾雜事實陳述之評論既未經合理查證程序, 即無從提供可合理相信之依據,形式上亦僅流於單純之指摘 ,致言論接受者難以判斷其可信度,此種事實性言論於公益 論辯之貢獻度甚低,客觀上亦不能認屬適當之評論。從而, 被告就其言論難認已盡合理查證義務,不符合有相當理由確 信為真實或以善意發表言論之情形,除不符刑法第310條第3 項前段之免責要件外,亦不符合刑法第311條第1款、第3款 之阻卻違法事由。  ㈣至被告聲請勘驗其當庭欲提供之光碟,並稱光碟內容為被告 對告訴人母女當面指摘告訴人母親有刷洗真正鑑界點等語, 而告訴人母女並未承認亦未否認云云(院卷第49頁)。然查 ,告訴人母女既然並未在該光碟中發言,則該光碟內容自無 從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性,附此敘 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本案所為係具體指摘告訴人母女「竄改界址」之不實事 項,期間所為之抽象謾罵仍屬同一誹謗行為,應無另外成立 公然侮辱罪之情形,已如前述。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 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並認應與前開散布文字誹謗罪 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尚有誤會,附此敘 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不思理性 溝通,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防火巷地上,以簽字筆 書寫足以貶損告訴人母女名譽之文字,所為實無足取;並考 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詳本院審理筆錄)、前科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2025-03-11

KSHM-113-上易-504-202503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34號 原 告 黃凱琳 訴訟代理人 游開雄律師 被 告 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榮華 被 告 高兆麟 張昱傑 李昱菫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凱偉 被 告 黃韻頻 王緯淳 洪偉倫 李芳姿 黃翠雲 劉啟駿 追加 被告 魏牡丹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哲健律師 張宏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立 電視)、高兆麟、張昱傑、李昱菫(下合稱為三立電視等4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高兆麟、張昱傑、李昱菫、黃韻頻、王緯淳、洪偉倫、 李芳姿、黃翠雲、劉啟駿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前二項之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內, 其餘被告免給付義務(見店司補卷第8頁)。嗣追加魏牡丹 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後述(見本院卷一第399-400頁), 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黃韻頻之二姐,王緯淳為黃韻頻之配偶,訴外人即原 告與黃韻頻之父、母黃成杰、徐金玉前於民國78年起陸續共 同創立一銘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銘科技公司)、 一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名公司)及一銘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一銘投資公司,與一銘科技公司、一名公司合 稱為一銘科技等3公司)。黃成杰、徐金玉分別於102年、10 5年間相繼辭世後,原告與黃韻頻、王緯淳間因父母遺產及 一銘科技等3公司之經營權爭議有多起民刑事爭訟。    ㈡原告為將黃韻頻、王緯淳不法犯行公開指正,乃於109年12月 16日透過視訊在臺召開記者會,經三立電視記者李昱菫到場 採訪原告後,三立電視記者高兆麟、張昱傑轉赴一銘科技等 3公司採訪黃韻頻、王緯淳等人,並推由王緯淳陳述,張昱 傑、李昱菫因此採訪製作「爭奪科技公司經營權親姊怒告胞 妹」之影音報導及內容相同之「爭奪科技公司經營權親姊怒 告胞妹夫妻 私自移轉股份」之文字報導(文字報導全文詳 附件一,下稱A報導),高兆麟、張昱傑因此採訪製作「老 董夫妻創科技公司接棒問題姊妹生隙」之影音報導及內容相 同之「千金鬩牆!科技公司爭權奪位生嫌隙」之文字報導( 文字報導全文詳附件二,下稱B報導,A、B報導下合稱系爭 報導)。  ㈢李昱菫於採訪原告後,高兆麟、張昱傑於採訪黃韻頻、王緯 淳等後,均明知王緯淳等指摘原告之攻訐言詞,均屬不實, 三立電視等4人基於媒體責任,本應善盡合理查證義務,竟 毫無任何合理查證,逕予製作及撰寫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內 容,藉由網路新聞廣為散佈予不特定人得以見聞,誤導大眾 原告因心生妒忌而爭權奪位、產生姊妹嫌隙、侮辱原告之父 之不良印象,原告名譽權因此嚴重受損,高兆麟、張昱傑、 李昱菫屬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因高兆麟、張昱傑 、李昱菫均為三立電視僱用之記者,三立電視應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  ㈣黃韻頻、王緯淳在接受三立電視高兆麟、張昱傑、李昱菫採 訪時,合意虛捏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不實言論,推由王緯 淳於採訪時陳述,張昱傑、李昱菫未經查證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言論,竟仍在旁強化配音、附和認同,高兆麟、張昱傑 未經合理查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言論,片面採信黃韻頻、 王緯淳之說詞,製作及撰寫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報導,致 令外界對原告產生債信極度不良、濫訴、爭權奪利、目無法 紀、忤逆不孝、修養不佳之負面印象,對原告之社會人格評 價造成嚴重貶抑,屬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  ㈤黃韻頻、王緯淳及一銘科技公司董事即洪偉倫、李芳姿、黃 翠雲、劉啟駿(下合稱洪偉倫等4人),於109年間召開之一 銘科技等3公司董事會及股東會應寄發之開會通知書及議事 錄之報告事項,合意為如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之不實記載, 並於各該股東會當全體股東面前公開對原告為上開不實指摘 言論,致令全體股東對原告產生債信不佳、積欠公司鉅款不 還、無理取鬧、私德不良、惡意傷害公司信譽之負面印象, 貶損原告社會人格評價,屬共同故意侵害原告名譽權。魏牡 丹為資深員工,依其知識能力,可認知前開侵害原告名譽權 之字句與事實不符,卻配合黃韻頻、王緯淳指示全盤繕打不 實內容之開會通知及議事錄,對於侵害原告名譽權,亦有過 失。    ㈥原告遭惡意攻擊、詆毀,社會評價遭貶抑,原告之名譽權、 尊嚴所受侵害莫此為甚,得請求500萬元精神慰撫金。爰第 一項聲明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 條第1項規定;第二項聲明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第1項規定,兩項聲明間為不真正連帶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  ⒈三立電視等4人應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113年3月29日 民事追加暨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高兆麟、張昱傑、李昱菫、黃韻頻、王緯淳、洪偉倫等4人、 魏牡丹應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113年3月29日民事追 加暨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⒊前二項之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內,其餘 被告免給付義務。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三立電視等4人則以:高兆麟、張昱傑、李昱菫均任職於三 立電視擔任記者,三立電視於109年12月15日接獲原告所發 出之記者會採訪邀請,遂指派李昱菫於109年12月16日採訪 原告。因該記者會內容,均為原告單方指控黃韻頻、王緯淳 等人涉有不法情事,基於媒體之查證義務暨平衡報導原則, 三立電視於109年12月16日指派桃園駐地記者即張昱傑前往 一銘科技公司進行採訪,並獲得相關影像內容,且將採訪所 得製作成A報導。高兆麟將張昱傑採訪所得素材剪輯製作成B 報導。系爭報導之內容如實呈現本件爭議之兩造說法,已善 盡媒體之查證義務暨平衡報導原則,且系爭報導內亦無揭示 兩造之姓名、肖像,高兆麟、張昱傑、李昱菫應無侵害原告 名譽權可言,三立電視自毋庸負擔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黃韻頻、王緯淳、洪偉倫等4人、魏牡丹(下合稱為黃韻頻 等7人)則以:關於本案相同事實,原告曾提出誹謗罪之刑 事告訴,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606號、 第23610號不起訴書處分書確認黃韻頻、王緯淳、洪偉倫等4 人無原告主張之誹謗行為,原告針對前述不起訴書處分書提 起再議,亦遭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針對附表二各言論 分別答辯如下:  ⒈針對編號1至4部分:王緯淳當初接受記者訪問是為了澄清原告召開記者會的不實指控,捍衛自己及黃韻頻之權益,並沒有要求記者報導系爭報導,欠缺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過失。而黃韻頻在系爭報導中並未陳述。另針對編號1部分,參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0596號等執行案件卷宗可知,原告積欠債務之數額達9702萬3001元,王緯淳稱原告欠債上億,並非毫無根據。另針對編號2部分,徐金玉生前確實有於104年12月10日訂立贈與契約,並於104年12月17日訂立遺囑嘉惠黃韻頻。原告確實對黃韻頻、王緯淳等人,自106年起提出多達9件之刑事告訴,還在109年6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給一銘科技公司之股東劉啟駿等人,更於109年12月4日以自己名義以購買半版報紙廣告之方式,刊登毀損黃韻頻、王緯淳等名譽之文字,雙方確實有生嫌隙。另針對編號3部分,原告與訴外人即原告之大妹、黃韻頻之三姊黃宇君同謀,於108年11月12日由黃宇君以一名公司監察人名義召開一名公司臨時股東會,並於同日由黃宇君以一銘投資公司監察人名義召開一銘投資公司臨時股東會,選任原告當董事長,可見原告確實有要爭奪董事長的意思。另針對編號4部分,訴外人即原告、黃韻頻之大姊黃家琳確實有動手打徐金玉的情形,徐金玉還為此以公證聲明書剝奪黃家琳的繼承權。王緯淳並未陳述原告有打媽媽一事,僅是因為影片出現不連續之狀況,才會使畫面呈現「老大、老二一天到晚就是要爭董事長之位」及「不孝而且還動手打媽媽」像是連續之語句。原告自105年起確實有因為開股東會等原因到一銘科技公司,也有大聲指責黃韻頻、王緯淳等人之行為,「咆哮」之用語是王緯淳用來形容原告行為。  ⒉針對編號5至7部分:劉啟駿、黃翠雲並未出席原告指稱之會議,洪偉倫、李芳姿縱有出席部分會議,均未在會議上發言。魏牡丹為會議記錄員,僅能忠實依照會議參與人員之發言記載並做成會議紀錄,並未於會議紀錄中加上任何自己的主觀意見,魏牡丹對原告之請求亦為時效抗辯。另針對編號5部分,原告自106年1月5日即出境未歸。加上王緯淳陸續收到新北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0596號等執行程序之通知,王緯淳所為之意見陳述並非毫無憑據。另針對編號6部分,一銘科技公司主張對原告有1145萬元不當得利債權一事,業經新北地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26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280號民事判決肯認存在,並非毫無憑據。另針對編號7部分,原告確實有向稅務機關檢舉公司逃稅的情事,一銘科技公司還因此收到稅務機關要求補件的信函。原告亦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選派檢查人要求查帳,王緯淳所述均有所憑據。因原告確實對黃韻頻、王緯淳等提出9件刑事告訴、對公司提出許多件民事訴訟,寄發存證信函給股東,購買報紙半版廣告刊登毀損黃韻頻、王緯淳等名譽之文字,王緯淳所為如編號7之陳述,應無侵害原告名譽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63-265、317-317、330頁 ):  ㈠高兆麟、張昱傑、李昱菫均任職於三立電視擔任記者,從事 新聞報導工作。  ㈡A報導為張昱傑、李昱菫於109年12月16日採訪、製作。  ㈢B報導為高兆麟、張昱傑於109年12月16日採訪、製作。  ㈣一銘科技等3公司於109年間召開董事會及股東常會,並做成1 09年一銘科技公司董事會會議紀錄、109年一銘科技公司股 東會會議紀錄、109年一名公司董事會會議紀錄、109年一名 公司第1次、第2次股東會會議紀錄、109年一銘投資公司董 事會會議紀錄、109年一銘投資公司股東會會議紀錄,魏牡 丹為上開會議之會議紀錄人員。  ㈤附表一、二「原告主張侵害名譽權字句」欄之出處即如附表 一、二「文書出處」欄所示。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言論自由有實現自我、溝 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及促進各 種政治與社會活動之功能,為憲法第11條明文保障之權利。 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為實現人性尊嚴 所必要,亦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人民之言論自由基本權利 固應受最大程度之保護,但為兼顧對個人名譽權之保護,法 律得對言論自由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 即針對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行為設有普通誹謗罪 、加重誹謗罪,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則設有誹謗罪 之不罰規定。由上開刑法規定可知,刑法將誹謗言論分為事 實陳述與意見評論,前者涉有真實與否問題,如涉及公共利 益,行為人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 段參照)。後者則無真實與否問題,如以善意對於可受公評 之事,為適當之評論,不罰(刑法第311條第3款參照)。司 法院大法官曾於89年7月7日針對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作成 釋字509號解釋,解釋文略以:「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 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 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 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 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 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 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 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 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 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憲法法 庭於112年6月9日再次針對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作成112年 憲判字第8號判決,主文略以:「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 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所誹謗之事涉及公共利益 ,亦即非屬上開但書所定之情形,表意人雖無法證明其言論 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 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 合於上開規定所定不罰之要件。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 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 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 情形。至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 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 衡量。於此前提下,刑法第310條及第311條所構成之誹謗罪 處罰規定,整體而言,即未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與憲 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於此範圍內,司法 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應予補充。」關於侵害名譽權民事侵權 責任成立與否之認定,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就不法性 價值判斷應與刑事誹謗罪趨於一致,亦即應考量刑法第310 條、第311條之法律規範,及司法院大法官、憲法法庭對刑 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規定所為上開合憲性解釋,作為 侵害名譽權阻卻不法事由解釋上準據。  ㈡高兆麟、張昱傑、李昱菫之附表一部分及附表二編號1至4部 分:   因媒體作為社會公器,為免淪為一方之傳聲筒或爆料工具, 當媒體採訪控訴之一方並製成報導後,當給予遭控訴之一方 回應並製成報導之機會,此即所謂平衡報導。平衡報導以公 平之方式忠實呈現兩方意見之不同,使閱聽者能基於理性自 我合理判斷兩方孰是孰非,增進社會理性、多元之討論空間 。經查,高兆麟、張昱傑、李昱菫就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 1至4所示言論部分,其報導之脈絡係因原告與黃韻頻間因父 母遺產及一銘科技等3公司之經營權爭議,原告為將黃韻頻 、王緯淳不法犯行公開指正,乃於109年12月16日透過視訊 在臺召開記者會,經李昱菫到場採訪原告後,為呈現另一方 黃韻頻、王緯淳之觀點,始由張昱傑採訪王緯淳等人並由高 兆麟、張昱傑、李昱菫製成系爭報導,此部分三立電視報導 之先後順序性為原告所不爭(見店司補卷第9頁)。參諸系 爭報導之內容脈絡,意在平衡報導原告召開控訴記者會後, 黃韻頻、王緯淳之回應,此觀A報導開宗明義即稱「桃園一 銘科技創辦人二女兒開記者會,跨海控訴小女兒夫妻檔爭奪 經營權,擅自將父母股權轉移到自己名下還涉嫌掏空。其中 現任負責人也就是小女兒的丈夫,還是前保七總隊副隊長的 兒子,對此他出面駁斥,一切都是按正當法律程序進行,雙 方各說各話,現在也只能靜待司法調查。」即明。B報導亦 稱「拿出厚厚一疊資料,語氣好無奈,他是一銘科技現任董 事長的丈夫,目前也是公司董事,面對被指控他也重砲回擊 。」,可見系爭報導多處載明因黃韻頻、王緯淳遭原告指控 涉嫌淘空,故加以採訪王緯淳給予回應之機會。以此而論, 高兆麟、張昱傑、李昱菫所為如附表一部分及附表二編號1 至4部分,均為平衡報導性質,將採訪所得忠實呈現於報導 內容,高兆麟、張昱傑、李昱菫應不具侵害名譽權之不法性 及主觀故意。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規定請求高兆麟、張昱傑、李昱菫負連帶侵權責任,已顯屬 無據,三立電視就附表一部分當毋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 定負連帶侵權責任。至於高兆麟、張昱傑、李昱菫之採訪來 源王緯淳,是否須就其於記者採訪中陳述內容負侵權責任, 則詳下述㈣部分,附此敘明。  ㈢洪偉倫等4人及魏牡丹之附表二編號5-7部分:    原告主張因洪偉倫等4人為一銘科技公司之董事,魏牡丹擔 任會議之紀錄,故亦為如附表二編號5-7所示之共同侵權行 為人云云,固已提出一銘科技等3公司109年董事會、股會常 會開會通知、議事錄共10份為證(見店司補卷第31-44頁) 。然洪偉倫等4人並未全數出席一銘科技等3公司109年董事 會、股會常會,縱有出席,亦未見發言紀錄,客觀上並無侵 害名譽權之行為可言。魏牡丹為會議之記錄人員,僅能依會 議進行情形客觀記述或依公司主管指示內容繕打,魏牡丹要 無原告所稱判斷書面內容是否與事實不符並得為記載與否之 裁量餘地,原告課以魏牡丹負擔此部分注意義務,稱魏牡丹 有侵害名譽權之過失,要無足取。此部分應僅有針對會議書 面內容有決定權限之人探究是否成立侵害名譽權責任之實益 ,因黃韻頻不爭執其在如附表二編號5-7部分所示文件上具 名,王緯淳亦不爭執係由其指示魏牡丹繕打上開會議之書面 內容(見本院卷一第375頁),黃韻頻、王緯淳是否須就如 附表二編號5-7所示言論負侵權責任,則詳下述㈣部分,附此 敘明。  ㈣黃韻頻、王緯淳之附表二部分:  ⒈編號1部分:  ⑴經核,編號1部分係在指述原告之債務數額,原告是否債台高 築,債務高達1億多元,足以影響原告在社會上評價,確實 論究名譽權是否受侵害之實益。因編號1之言論性質係屬事 實性陳述,涉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參諸上開說明,自應由王 緯淳證明言論之真實性,如無法證明言論之真實性,亦應證 明其於言論發表前曾經合理查證程序,合先敘明。  ⑵王緯淳固稱依其掌握,原告積欠債務之數額高達9702萬3001 元云云(見本院卷一第527-528頁)。惟經本院依王緯淳之 聲請,函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經國 泰世華銀行函覆原告對國泰世華銀行並無債務,且經本院依 王緯淳之聲請,勘驗債務人為原告之新北地院106年度司執 字第30596、60408、61249號執行事件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 行金額,債權人對原告主張之本金部分合計為5781萬3001元 (計算式:3459萬6080元+105萬1466元+2216萬5455元=5781 萬3001元)等情,有國泰世華銀行113年4月19日回函、本院 11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4 33、473-475頁),再予加計新北地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26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字第1280號民事判決理 由中確實曾認定一銘科技公司對原告有1145萬元不當得利返 還請求權債權(見本院卷一第120-121、128頁),故王緯淳 持有實據之原告債務數額本金僅為6926萬3001元(計算式: 5781萬3001元+1145萬元=6926萬3001元)。至於其餘王緯淳 所述原告積欠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22 00萬元、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富發公司)201 萬元、花旗(台灣)商業銀行(下稱花旗銀行)50萬元、玉 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220萬元,並無提出實據 ,抗辯之原告債務數額9702萬3001元尚難逕採。然實則上開 6926萬3001元之計算僅為本金,均未列入利息、違約金之數 額,亦未列入新北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0596、60408、612 49號執行事件之參與分配及併案債權人,如財政部北區國稅 局新莊稽徵所、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林口分處、興富發公司、 玉山銀行、訴外人鄒文朝、花旗銀行、訴外人凱基商業銀行 等對原告所執債權數額,故原告之實際債務數額確實必定高 於6926萬3001元,王緯淳雖無法證明其就編號1所示言論完 全真實,但依其所掌握之原告在執行事件、民事判決所負債 務數額,屬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內容之真實性,應認王緯淳 就編號1所示言論部分,不具侵害名譽權之不法性,毋庸負 侵權責任。  ⑶王緯淳為編號1所示言論之唯一陳述人,黃韻頻並未參與其中 ,因欠缺客觀行為,毋庸負侵權責任。   ⒉編號2部分:   經查,編號2所示言論係屬記者於採訪原告、黃韻頻及王緯 淳等兩方意見後,以第三人角度所為記述,並非黃韻頻或王 緯淳本身之陳述,黃韻頻及王緯淳欠缺客觀行為,無從成立 侵害名譽權之責任。況縱認記者之記述,乃根據黃韻頻及王 緯淳之陳述,黃韻頻及王緯淳就其等現持有文件名義人為徐 金玉之104年12月10日贈與契約、104年12月17日遺囑,前開 贈與契約之受贈人為黃韻頻,前開遺囑將徐金玉所持有之一 銘科技等3公司股票2分之1由黃韻頻繼承乙節,業已提出前 開2份文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3-182頁),可證編號2所 示言論陳稱徐金玉立遺囑指定將一銘科技公司給黃韻頻繼承 ,有其實據。原告雖以前開2份文件之真正現正爭訟中,否 認前開2份文件之形式真正(見本院卷二第40頁),前開2份 文件之真實性固待另訴釐清,惟原告爭執前開2份文件之形 式真正,益徵編號2所示言論陳稱「其他姐妹有意見爆發爭 位」符合客觀真實,欠缺侵害名譽權之不法性。  ⒊編號3部分:  ⑴經核,編號3之「她自己在松江路自己變更自己開,說自己是 董事長,那你說呢?」部分係在指述原告自居為公司董事長 以爭奪公司經營權,足以影響原告在社會上評價,確實有探 究名譽權是否受侵害之實益。因此部分言論性質係屬事實性 陳述,涉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參諸上開說明,自應由王緯淳 證明言論之真實性,如無法證明言論之真實性,亦應證明其 於言論發表前曾經合理查證程序,至於「老大跟老二一天到 晚就是要爭董事長之位」,係王緯淳對於原告行為所施加之 評價,應屬意見評論之性質,合先敘明。  ⑵王緯淳就其在編號3所述,抗辯其依據為原告與黃宇君於108年11月12日上午9時30分由黃宇君以一名公司監察人名義召開一名公司臨時股東會,並於108年11月12日上午10時30分由黃宇君以一銘投資公司監察人名義召開一銘投資公司臨時股東會,選任原告當董事長等情,業已提出一名公司臨時股東會議事錄、一銘投資公司臨時股東會議事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1-143頁),原告對上開臨時股東會之召開事實,亦無爭執(見本院卷一第506-507頁),足證王緯淳編號3所述自行召開股東會,經選任原告為董事長,符合客觀事實,自欠缺侵害名譽權之不法性,不負侵權責任。至於原告是否頻頻欲爭奪公司之董事長位子,王緯淳對原告所為評論,雖令人難堪,但未逾越對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發表適當評論之範疇,難認具侵害名譽權的不法性,毋庸負侵權責任。又王緯淳為編號1所示言論之唯一陳述人,黃韻頻並未參與其中,因欠缺客觀行為,亦不負侵權責任。  ⒋編號4部分:  ⑴B報導固然記載如編號4所示,但因王緯淳否認陳述「動手打 媽媽」之主體為原告,故首應釐清王緯淳於採訪中原始陳述 為何,合先敘明。經本院勘驗B報導之影音報導,結果略以 :「男子B聲:老大跟老二一天到晚就是要爭董事長之位(3 0秒處畫面可看出轉換、非連續),不孝且動手打媽媽,而 且來這邊咆哮,對著董事長。」,B男子即王緯淳,有本院1 12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72 頁),足見王緯淳前開抗辯,並非子虛,是無從遽認王緯淳 曾陳述原告動手打媽媽。  ⑵關於編號4之「不孝」之言論部分,性質係屬意見評論,因原 告主動召集媒體召開記者會控訴黃韻頻與王緯淳種種不法犯 行,原告與黃韻頻間爭奪遺產、公司經營權之情事,已由原 先私人事務,因原告、黃韻頻、王緯淳自願接受公開採訪而 進入公共領域範疇,自屬可受公評之事,王緯淳評論原告「 不孝」,雖令人難堪,但未逾越對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發表適 當評論之範疇,難認具侵害名譽權的不法性,毋庸負侵權責 任。  ⑶關於編號4「動手打媽媽」部分,無從遽認王緯淳曾陳述原告 動手打媽媽,已如前述,王緯淳欠缺客觀行為,毋庸負侵權 責任。  ⑷關於編號4「來這邊咆哮」部分,性質應屬事實陳述兼屬意見 評論,本院經通知證人即一銘科技公司之業務助理暨B報導 中受訪者黃貴榮作證,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B報導中 稱原告來公司的時候聲音都很大,在外面叫囂,這不是聽聞 的事情,是我在一銘科技公司辦公室親身經歷的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414頁),可見王緯淳稱原告「來這邊咆哮」,有 其實據,評論亦屬對可受公評之事所為善意適當評論,欠缺 侵害名譽權的不法性,毋庸負侵權責任。  ⑸王緯淳為編號4所示言論之唯一陳述人,黃韻頻並未參與其中 ,因欠缺客觀行為,亦不負侵權責任。    ⒌編號5部分:  ⑴經核,編號5部分,原告出境、背負債務與否,均屬事實性陳 述,至於原告出境之原因,及是否因背負債務始長期出境, 此等事件之性質僅有原告及原告告知出境原因之人始知悉內 情,是關於此部分因果關係之陳述應屬黃韻頻、王緯淳主觀 意見評論之性質。  ⑵黃韻頻、王緯淳抗辯原告已自106年1月5日即出境未歸乙節, 雖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但原告之入出境紀錄屬隱私核心之個 人資料,黃韻頻、王緯淳本難以舉證,如原告有所爭執,應 由原告自行提出入出境紀錄證明之,原告在本件訴訟中並未 提出任何入出境紀錄之證據,僅陳稱係因身體因素赴美休養 (見本院卷一第508頁),足見原告對長期未入境乙節,並 無實質爭執。另黃韻頻、王緯淳於本件訴訟中持有實據之原 告債務數額本金已達6926萬3001元,已如前述,是原告長期 出境,及原告存有債務問題,皆屬事實。至於黃韻頻、王緯 淳主觀認知原告係因躲避債務始長期出境之意見評論,雖令 人難堪,但未逾越善意發表適當評論之範疇,難認具侵害名 譽權的不法性,毋庸負侵權責任。  ⒍編號6部分:   經核,編號6部分性質係屬事實性陳述,涉有真實與否之問 題,新北地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26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105年度上字第1280號民事判決理由中確實曾認定一銘科 技公司對原告有1145萬元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債權(見本院 卷一第120-121、128頁),已如前述,故黃韻頻、王緯淳此 部分陳述有其實據,難認具侵害名譽權之不法性,不應負侵 權責任。至於原告固主張依臺灣高等法院第107年度重上字 第807號判決認定一銘科技公司對原告並無1145萬元之借款 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乙節,固提出上開判決為 據(見店司補卷第72-82頁),因司法裁判就一銘科技公司 對原告究竟有無1145萬元債權乙事確實存在認定上之歧異, 新北地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26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 5年度上字第1280號民事判決之性質並非「不實證據資料」 ,黃韻頻、王緯淳縱片段擷取對自己有利、非終局之判決, 而捨對自己不利、終局之判決不論,亦難認屬明知或重大輕 率惡意引用「不實證據資料」之情形,依上開說明,仍應認 欠缺侵害名譽權之不法性,原告上開主張,仍無足取。  ⒎編號7部分:   ⑴經核,編號7之「期間還向稅務機關檢舉公司逃稅及申請查帳 」,性質屬事實陳述,涉有真實與否問題,「不實指控,眾 多行徑已嚴重傷害公司信譽甚重」部分,應屬意見評論,均 先敘明。  ⑵黃韻頻、王緯淳就其等所稱原告「期間還向稅務機關檢舉公 司逃稅及申請查帳」,業已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下稱國 稅局)109年7月31日函、桃園地院104年度聲字第157、158 號、本院104年度司字第213號民事裁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 309-315頁)。依上開回函可見,國稅局通知黃韻頻即一銘 科技公司之扣繳義務人,應按原告之非我國境內居住個人之 身分,扣繳稅款,並追補短繳稅款,而依上開裁定可見,原 告曾對一銘科技等3公司聲請選派檢查人,故黃韻頻、王緯 淳上開陳述,符合事實,欠缺侵害名譽權之不法性,毋庸負 侵權責任。  ⑶至於黃韻頻、王緯淳陳稱「不實指控,眾多行徑已嚴重傷害 公司信譽甚重」,係其等主觀意見評論性質,雖令人難堪, 但未逾越對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發表適當評論之範疇,難認具 侵害名譽權的不法性,毋庸負侵權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第一項聲明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第二項聲明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三立電視等4人應 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113年3月29日民事追加暨擴張 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高兆麟、張昱傑、李昱菫、黃韻頻、王緯淳、洪偉倫 等4人、魏牡丹應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113年3月29日 民事追加暨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之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 ,於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免給付義務,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表一: 編號 文書出處 原告主張侵害名譽權字句 1 B報導 1.老婆也立遺囑並指定給小女兒繼承,疑似因此讓姐妹間生嫌隙 2.老董娘2016過世前立遺囑指定給老四繼承,其他姐妹有意見爆發爭位 3.辦公室裡老董座遺照就放在桌上 4.圖示「女兒爭董座」中,二女兒(即原告)下面加註「被控掏空」字樣 附表二: 編號 文書出處 原告主張侵害名譽權字句 1 A報導 (她欠多少?)1億多,這騙不了人的 2 B報導 1.老婆也立遺囑並指定給小女兒繼承,疑似因此讓姐妹間生嫌隙 2.老董娘2016過世前立遺囑指定給老四繼承,其他姐妹有意見爆發爭位 3 科技公司王姓負責人:「她自己在松江路自己變更自己開,說自己是董事長,那你說呢?」、「老大跟老二一天到晚就是要爭董事長之位」 4 科技公司王姓負責人:「老大跟老二不孝而且還動手打媽媽,而且來這邊咆哮」 5 原證3一銘科技等3公司109年度董事會開會通知書、議事錄及股東常會議事錄 原告因個人債務問題目前出境躲避債務 6 欠款公司金額高達千萬餘元 7 期間還向稅務機關檢舉公司逃稅及申請查帳等不實指控,眾多行徑已嚴重傷害公司信譽甚重 附件一: 標題:爭奪科技公司經營權親姊怒告胞妹夫妻 私自移轉股份 內容: 桃園一銘科技創辦人二女兒開記者會,跨海控訴小女兒夫妻檔爭奪經營權,擅自將父母股權轉移到自己名下還涉嫌掏空。其中現任負責人也就是小女兒的丈夫,還是前保七總隊副隊長的兒子,對此他出面駁斥,一切都是按正當法律程序進行,雙方各說各話,現在也只能靜待司法調查。 律師:「我們來查帳。」科技公司王姓負責人:「查帳,查你個大頭鬼啦。」 律師旁身形嬌小的是公司的監察人,要來查帳卻不得其門而入。 科技公司王姓負責人:「她現在是監察人嗎?監察人都沒講話,律師講什麼話。」 他是科技公司王姓負責人,也是前保七總隊副隊長的兒子。 科技公司王姓負責人:「去年就收到了,你還在那邊來亂,搞清楚狀況再來。(要報警了嗎?)趕快報,外人來報警不是很好笑嗎?誰的公司?你公司還是我公司?」 聲音越來越大,律師還說嚇到了拍拍胸膛,雙方爭的是位於桃園的一銘科技公司,黃姓創辦人過世後,二女兒控訴小女兒和丈夫違法爭奪經營權。 投訴人黃姓二女兒:「台北地院家事庭裡面的,對於我們3家公司,我父母親被繼承的股權被轉移的部分,黃(小女兒)已經坦承她把它轉移了。」 黃小姐跨海開記者會,怒控自己親妹妹沒有經過全體繼承人同意,就把爸媽的股分轉移到自己名下。 投訴人黃姓二女兒:「盈餘本來有數千萬,後來就是短短的4年當中降到剩下幾十萬的盈餘,這簡直是荒唐至極。」 不過對此,科技公司的負責人也出面喊冤。 科技公司王姓負責人:「她(二女兒)因為欠錢(就被公開拍賣了),銀行來查封,查封你看完全都按照正常程序啊!(她欠多少?)1億多,這騙不了人的,你自己的問題。」 王姓負責人強調一切都是按照法律程序在執行,並沒有違法,但如今姐妹鬧上法院,家人感情也徹底撕破臉。 附件二: 標題:千金鬩牆!科技公司爭權奪位生嫌隙 內容: 一銘科技是1989年由黃姓創辦人和老婆攜手創立,主要做液晶面板、配向膜還有關鍵零組件,年營收上億元。老董2014年過世後事業交棒給老婆,他的膝下有4千金,之後老婆也立遺囑並指定給小女兒繼承,疑似因此讓姐妹間生嫌隙。 辦公室裡老董座遺照就放在桌上,大家各個神情嚴肅,氣氛有些凝重。 科技公司王姓負責人:「她自己在松江路自己變更自己開,說自己是董事長,那你說呢?人在國外還可以用視訊開董事會。」 拿出厚厚一疊資料,語氣好無奈,他是一銘科技現任董事長的丈夫,目前也是公司董事,面對被指控他也重砲回擊。 科技公司王姓負責人:「老大跟老二一天到晚就是要爭董事長之位,不孝而且還動手打媽媽,而且來這邊咆哮,對著董事長,結果媽媽那時候就已經交代好,遺囑一公開的時候她就心生不滿,就一直告人。」 一銘科技是1989年由老黃董和老婆2人攜手創立,是液晶面板、配向膜還有關鍵零組件的供應商,來往客戶不少都是知名跨國企業,年營收約1.3億元。 創辦人有4千金,一家和樂融融,卻沒想到老董過世後出現裂痕,2014他過世後將位子留給徐姓妻子,老董娘2016過世前立遺囑指定給老四繼承,其他姐妹有意見爆發爭位,但對於現任董事長夫婦被控掏空,員工更是力挺自家老闆。 科技公司員工(變音處理):「對我來說壓力很大,因為(二姐)來就很恐懼,就是她聲音都很大,就是在外面叫囂,可是我們只是員工,上班領人家薪水。我認為不可能(掏空),因為我們董事長也對我們都蠻好的。」 30年老公司傳到第2代卻爆發家族內鬥,只是現在雙方各說各話,一家人只能法院相見。

2025-03-07

TPDV-112-訴-634-202503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303號 原 告 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耕宇 訴訟代理人 羅凱正律師 黃子盈律師 被 告 好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貞 被 告 楊欽亮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旭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經營不動產仲介經紀業、代銷經紀業等事業,被告好房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好房公司)營業項目包含仲介服務 業,且為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慶房屋)負責 人孫慶餘與其妻林淑貞所經營之家族公司,與原告公司具有 高度競爭關係,而被告楊欽亮則為被告好房公司經營《好房 網》網頁之總編輯,亦為後述影片之主持人。被告好房公司 於民國110年8月11日,於其經營之《好房網Youtube頻道》刊 登標題為「【好房網TV】《買房賣房真相大追擊》信義房屋前 員工低買高賣賺差價 跟銀行詐貸被判刑!真敢騙」之影片 (下稱系爭影片,網址:https://www.youtube.com/watch? v=mU83g7X7LlU),其後又於同年8月31日於其經營之《好房 網》網頁刊登標題為「真敢騙!信義房屋前員工低買高賣賺 差價向銀行詐貸被判刑」之文章(下稱系爭文章,網址:ht tps://news.housefun.com.tw/news/article/000000000000 .html),而系爭影片及系爭文章報導內容,係引用第三人 匯流傳媒有限公司(下稱匯流公司)所經營《匯流新聞網》11 0年6月18日刊登之「信義房屋前員工任職期間買斷賺差價, 還做假合約向銀行超額詐貸遭判刑」之網路新聞報導(下稱 系爭報導),該匯流報導內容不實,稱訴外人范邦儒於任職 原告公司期間具有製作假合約並向銀行超額詐貸之不法情事 ,致閱覽該篇報導之人直接理解系爭報導係具體說明原告公 司之員工於「任職期間」有不法職務行為,實與客觀事實不 符,造成原告名譽權之侵害,經原告起訴,業經臺灣高等法 院111年度上字第1556號民事判決認定系爭報導未經合理查 證具有過失,貶損原告在社會聲望、信譽之評價,侵害原告 之名譽權,並認定原告請求匯流公司應刊登勝訴啟事作為回 復名譽之方式為適當。  ㈡詎匯流公司通知被告2人將系爭影片及文章下架,被告2人置 之不理,而系爭影片及文章中多次強調「信義房屋前員工」 詐貸被判刑、「惡房仲吃相難看,內控鬆垮垮」云云,企圖 將范邦儒離職5年後始為之個人犯罪行為刻意與「信義房屋 」掛勾,誤導閱聽大眾以為原告公司內部控管制度不良,未 盡監督管理責任,導致底下員工有利用職務上機會圖謀客戶 利益之情形,始被原告公司予以解雇,產生原告內部管理不 佳之負面印象,影響消費者委託原告辦理不動產仲介業務之 意願;系爭影片主持人即被告楊欽亮甚至在影片中表示:「 這一則案例已經超越了房仲聯手投機客,已經是自己做起投 機客」,向閱聽大眾傳達范邦儒個人犯罪行為係原告公司之 違法行為,導致眾多不知情之讀者在系爭影片下方留言對原 告公司謾罵,至今已有高達50萬人次觀看系爭影片,顯已貶 損原告在社會聲望、信譽之評價,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甚鉅, 系爭文章及影片之內容並未合理查證、內容不實、移花接木 、文字誤導等方式,誤導視聽大眾誤以為范邦儒之個人犯行 與原告公司有關,侵害原告之名譽(商譽)權及姓名權,原 告自得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以 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金錢賠償以填 補原告所受財產上損害,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 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好房公司應以起訴狀附表一所示 方式刊登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勝訴啟事,以填補名譽權(商 譽)、姓名權所受之損害。  ㈢並聲明:   ⒈被告好房公司應以起訴狀附表一所示方式刊登如起訴狀附 表二所示勝訴啟事。   ⒉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業曾於本院起訴主張:本件被告2人及 前者之登記負責人,藉由包含本件系爭影片及文章在內計23 則文章及影片之撰製、刊登、推廣等行為,不法侵害其名譽 權、信用權致生商譽損害,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8條、第188條第1項及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等規定請求連帶賠 償600萬元之損害;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 求渠等連帶負擔費用刊登「澄清啟事」,以為回復名譽之適 當處分,經本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1065號排除侵害等事件 (下稱前案一審)受理,於112年7月19日判准原告之部分請 求,嗣經兩造就前案一審判決不利於己部分,均不服提起上 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原告嗣再以本件對被告2人 起訴,就系爭文章及影片之製作及刊登,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好房公司刊登勝 訴啟事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及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 9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100萬元之損害,係 對與前案之相同被告,就所主張同一侵權事實所生法律關係 之相同訴訟標的,請求本件訴訟就其損害賠償及回復名譽之 相同請求予以裁判,本件訴訟與前案為同一事件,原告起訴 自非適法。至於本件原告主張姓名權亦受侵害,然系爭影片 及文章所指「信義房屋」即原告,並無冒充或混淆之情,自 無侵害姓名權之情事。  ㈡況以,系爭影片引述案例所據匯流新聞網報導,業經更正, 並無錯誤;復經好房新聞團隊於企劃取材階段,查見該報導 而認所述案例涉及操弄房價、具有警示大眾留意之分析探討 價值後,仍先自網路判決系統查證該案被告之犯罪手法及其 職業背景,認堪確信為真實後,始著手製播該則影音報導, 系爭影片將范男稱為「信義房屋前員工」,藉以向閱聽者表 明其從業背景及犯罪所憑行業知識之由來,該用語既與事實 相符,自難認對原告商譽有何不法侵害。再就系爭文章而言 ,該文章為系爭影片之宣傳報導,目的在簡介該影片內容, 此觀該文章首段開宗明義提及該系列之名稱及影片標題,並 其後各段均在敘述主持人於影片中所述內容即明,故該文章 內截取系爭影片畫面,作為附圖,難認有何異常,並非出於 侵害原告商譽之故意等語。  ㈢並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後段、第18條第2項規定,主張名譽權(商譽)受侵 害,請求損害賠償及回復名譽部分:   ⒈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起訴違背上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253條、第249 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無 違反更行起訴,應以前後兩訴是否屬同一事件為斷,即依 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訴訟標的是否相同,訴之聲 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代用等因素決定之(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抗字第10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⒉原告於本件訴訟係以系爭文章及影片之內容並未合理查證 、內容不實、移花接木、文字誤導等方式,誤導視聽大眾 誤以為范邦儒之個人犯行與原告公司有關,侵害原告之名 譽(商譽)權,依據第184條第1項前段以及第185條第1項 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本件被告2人應連帶 給付原告100萬元,並請求好房公司刊登澄清啟事要回復 名譽權(商譽),有民事起訴狀、民事準備(一)狀及本 院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8頁至5 2頁、本院卷㈡第6至7、104頁)。惟以,原告前以包含系 爭影片及文章在內合計23則文章及影片之刊登行為,不法 侵害其名譽權、信用權、商譽損害之同一事實,曾對被告 2人請求應連帶給付原告600萬元,並請求被告好房公司應 刊登澄清啟事,此部分經本院以前案一審判決,為原告部 分勝訴之判決,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 以113年度重上字第272 號受理中,此有前案一審判決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99至35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該案卷查明。故原告乃再以同一事實,對被告2人提起 本件訴訟,其中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 及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部分,與前案係屬同一訴訟 標的。至民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原告所為主張仍屬上開 名譽權受損害之賠償,且該條規定僅係將人格權受侵害時 ,須於法律有特別規定時,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加 以明文,本身並非人格權受侵害時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之請求權基礎,均先敘明。   ⒊原告雖於本件訴訟強調其於前案係指摘被告「大量轉載及 刊登負面報導」,導致視聽大眾對原告公司產生極大的厭 惡感、負面感,而本件訴訟係主張系爭文章及影片之內容 並未合理查證、內容不實、移花接木、文字誤導等方式, 內容中故意將與原告公司無關之范邦儒個人犯罪行為,張 冠李戴,故意誤導讀者以為原告涉入范邦儒之個人犯罪行 為,侵權行為態樣為「報導內容不實」之行為(見本院卷 ㈡第4至7頁、第104頁),兩者為不同事件云云。但查:本 件原告指摘侵害其名譽權之系爭影片、文章乃於前案訴訟 已提出,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05頁),被告 2人之侵權行為事實本屬同一,況以原告於前案起訴時就 內容完全相同之系爭影片、文章,已曾明確主張其在本件 訴訟所指摘之「報導內容不實」情節,此由其於前案起訴 狀記載:「所稱『信義房屋前員工』范邦儒,早於100年間 即自原告離職,距其105年犯罪時已有5年之久,故其向銀 行詐貸等之犯罪事實根本與原告無關(甲證36)。惟被告 故意為誤導性的不當連結,誤導閱讀者易以為范邦儒於任 職信義房屋房仲時為本件詐騙犯罪行為」等語(見前案一 審卷㈠第41頁、第329至334、判決書附表編號2),於前案 訴訟中再陳:「侵害名譽權/信用權/營業信譽的判斷流程 :行為人言論是否足以貶損他人社會評價?是⇒行為人能 否證明其陳述之客觀真實性?否⇒行為人是否基於善意, 而於合理查證後,依所取得之資料,客觀上足認有相當理 由確信其所述為真實?」(見前案一審卷㈣第491頁)、「 好房公司等三人係基於惡意且末盡甚至迴避合理查證義務 預設立場、偏執地全盤接受投訴者說法,甚至以偏頗用語 及僅揭露不完全資訊刻意誤導,將單純因認知差距造成的 消費爭議事件不實誇大、扭曲並渲染成「黑心房仲詐騙消 費者」的詐騙事件,再於網路進行病毒式散布,顯已違反 比例原則而具民事不法性。關於好房未盡合理查證義務、 違反比例原則之詳細事證,因事件與篇幅眾多,未能整理 進綜合辯論意旨狀,敬請詳參...」(見前案一審卷㈣第49 8頁)、「未盡甚至迴避合理查證義務(僅例示摘要)-附表 編號2...」(見前案一審卷㈣第500頁)等語可稽,足見本 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名譽權受侵害事由於前案業已主張,與 前案乃基於同一事實,且為前案請求之一部。本件訴訟之 原告實乃就前案中名譽權受侵害,主張「損害賠償」及「 回復名譽」之相同請求重複起訴,原告主張損害之金額及 回復名譽之方法記載事項何者適當,當屬各該請求權基礎 所為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原告本可於前案訴訟中為補充 之陳述與主張,亦無於本件提起訴訟保護之必要,本件自 不因其於本件訴訟所主張之損害金額或回復名譽方法未盡 相同,而認非屬同一事件。   ⒋故本件訴訟與前案,核屬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 同一請求之同一事件,原告此部分起訴不合法,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應予駁回。  ㈡原告依據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主張姓名權受侵 害,請求損害賠償及回復名譽部分:   ⒈按姓名乃用以區別人己之一種語言標誌,將人個別化,以 確定其人之同一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6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參諸民事訴訟法第19條之立法理由記載 「姓名權者,因區別人己而存人格權之一」,是姓名權所 欲保護者乃權利人使用其姓名之權利不受他人爭執、否認 ,不被冒用而發生同一性及歸屬上混淆之利益,為法定人 格權之一種,乃一般人格權之具體化。   ⒉本件原告固另主張系爭文章、影片之刊登侵害其姓名權云 云,然觀諸所主張原因事實為系爭文章、影片之刊登未合 理查證、內容不實、移花接木、文字誤導等方式,誤導視 聽大眾誤以為范邦儒之個人犯行與原告公司有關等情,已 如前述,換言之,系爭影片、文章中指述之「信義房屋」 乃直指原告,故並無原告名稱被冒用而發生同一性及歸屬 上混淆之情形,自難認有何侵害姓名權之情事,是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後段 規定,請求被告好房公司應以起訴狀附表一所示方式刊登如 起訴狀附表二所示勝訴啟事,及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部分為不合法,部分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2025-03-07

TPDV-112-訴-4303-202503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25號 原 告 葉怡貞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代理人 林景贊律師 許立功律師 王俊椉律師 被 告 張翠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訴外人林宜潔於民國112年3月3日 簽訂「合夥共同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夥契約),約定 共同經營合夥事業「艾可特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中興分公司 」(下稱系爭合夥)即「沐薇美學中興店」,合夥存續期間 為112年4月1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計1年,合夥分潤制轉 股東制計算為113年1月,視營運狀況而定,始討論艾可特國 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艾可特公司)相關變更與股東成立之 相關事宜,若未達成共識,仍依合夥合約延續1年,經營時 間未滿3年不予以撤資退股,且原告為系爭合夥之執行人, 且為對外唯一代表執行業務之人。亦即,系爭合夥契約之合 夥人即被告、林宜潔是否入股變更為艾可特公司股東,須原 告、被告、林宜潔日後議定,被告、林宜潔出具資金,係透 過原告以其原已經營之艾可特公司,另設立系爭合夥事業, 僅由原告對內經營管理,亦為唯一對外代表;換言之,被告 並非艾可特公司-中興分公司之股東,亦無對內經營管理、 對外代表系爭合夥之權限。嗣於112年9月22日,被告提出終 止系爭合夥契約之意,要求取回現金,或要求原告將其所經 營之艾可特公司經營權讓與被告及林宜潔所有,及被告及林 宜潔於112年10月26日提出之退夥契約書草稿,退夥條件均 與系爭合夥契約及民法合夥清算之規定不符,且實際上合夥 出資均已投入而無剩餘,且對原告造成重大虧損,故原告均 未同意。詎料,被告竟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透過通訊軟 體LINE,向艾可特公司員工即訴外人李依儒、葉雅錚,傳送 附表所示之對話內容,不實誹謗原告詐欺被告,及將原告與 員工即訴外人張佩蓉間簽訂之員工投資設備分紅協議書,污 名化為詐騙行為,並侮辱原告「不要臉」即不知羞恥、「詐 欺我」、「騙得我人財兩失」、「蓄意詐欺犯」、「騙人精 」即原告之作為不正當、不道德及為刑事犯罪行為人,且人 格本性係危害社會之背信忘義之人,及「這家爛店」「他真 的很爛」即對原告蒸蒸日上之事業胡亂詆毀,侵害原告之名 譽及商譽,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 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有對李依儒、葉雅錚為附表所示之對話, 然此係被告針對原告有關開放他人加盟事業良寙可受公平之 事項,批評原告為詐欺加盟主財產、有夠爛、騙人精等用語 ,固屬直白苛刻、不留情面,然其所言事實及評論均有相當 依據,並無侵害原告名譽及商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 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刑法上 妨害名譽罪之成立,固以公然侮辱或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 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要件。惟在民法上,若已將足 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縱未至公然侮辱之 程度,且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亦應認係名譽之侵害,蓋既對 於第三人表白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則其人之社會評價, 不免因而受有貶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5號民事判 決同此意旨)。   ㈡次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 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 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 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 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 及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 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 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 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詳 言之,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 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 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 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 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 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 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 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 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 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 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 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 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 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 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 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亦 即,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 ,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 ,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 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 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實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參照)。又事實陳述本身涉及 真實與否,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 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 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 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 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未能 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縱令所述事實係轉述他人之陳述,如 明知他人轉述之事實為虛偽或未經相當查證即公然轉述該虛 偽之事實,而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仍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05號判決參 照)。又公開發表言論涉及個人私德者,必須其內容具有「 公共事務」或「與公共相關事務」之公共利益,倘僅涉及私 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仍不能阻卻違法。所謂私德,係指 私人德性,亦即有關個人私生活之事項;所謂公共利益,係 指與社會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與公共利益有關 之事實,係指將之呈現在公眾下,有助於公共利益增進之事 實(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31號判決參照)。  ㈢原告主張被告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 艾可特公司之員工李依儒、葉雅錚,傳送附表所示之對話內 容等情,業據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在卷可稽,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經查:  ⒈觀諸被告對李依儒、葉雅錚所為附表所示訊息之前後文脈絡 ,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主張「那次對點,你就知道我被耍 很慘!葉根本是詐欺我!把我加盟改直營,騙得我人財兩失 ……」、「她弄不出來啊!我一直討她一直拖!」、「加盟改 直營約~整個都是騙局!她完全把我的資金和店吃掉,還不 讓我介入經營,也不讓我干涉預約表,進入櫃臺,也不讓我 共同經營學習,我的資金350萬元到現在連1塊錢的分紅都沒 有分到!」等訊息內容,係指其投入之加盟金350萬元開設 「沐薇美學中興店」即系爭合夥事業,原告不讓其介入經營 及學習,兩造先前對點合夥財產時,亦僅提供裝潢估價單、 發票3張,而未能交付完整之財產清冊、350萬元投資款之支 出明細,無法確認合夥財產價值為何,並有私自挪用合夥財 產,將員工調離「沐薇美學中興店」,不讓合夥事業之每月 營業額達到系爭合夥契約約定50萬元以上之分潤條件,故認 原告將原本之加盟合約改為合夥合約乃係騙局等語(見本院 卷第139至141頁),可知被告所為上開訊息內容,係以夾議 夾敘評論之方式,指摘被告藉由系爭合夥契約不法詐騙被告 錢財,並對兩造間之合夥爭議所為之意見表達。而被告投入 資金經營系爭合夥後,從未達到系爭合夥契約第6條約定, 當月營業額達50萬以上(含稅),稅後淨利達8萬元以上之 分潤條件,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8頁);又依 原告主張被告、林宜潔出具資金,係透過原告以其原已經營 之艾可特公司,另設立系爭合夥事業,僅由原告對內經營管 理,亦為唯一對外代表,被告並非艾可特公司-中興分公司 之股東,亦無經營管理系爭合夥之權限,另關於各項設備、 裝潢費用,均經原告提示裝潢估價單予被告簽名確認,且原 告每月均會結算系爭合夥當期損益,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 送予被告確認,又訴外人員工林昀瑄調派至其他分店,係因 該名員工自身無法勝任店內業務,仍須學習,經原告安排至 其他分店訓練,及專門處理美甲服務,比對合夥事業損益表 ,8月4名員工與9月3名員工之人事成本比較,營業額反而上 升,另被告及林宜潔於112年10月26日提出之退夥條件均與 系爭合夥契約及民法合夥清算之規定不符,足認兩造對於合 夥財產之列冊清點及支出、系爭合夥契約執行及經營方式, 及終止系爭合夥後之清算方式之認知確有歧異,被告指述其 原告不讓其介入系爭合夥事業之經營管理、迄今無法獲取分 紅及對合夥財產之列冊清點及支出無法達成共識等情,並非 全屬虛妄。惟參諸卷內事證,此核屬兩造間就系爭合夥契約 所生之民事糾紛,原告所為是否涉及犯罪,應由有權機關依 據法律程序為斷,被告以「詐欺我」、「騙得我人財兩失」 、「蓄意詐欺犯」等字眼,指摘原告藉系爭合夥契約向被告 訛詐財物,涉有刑事犯罪之行為,所為言論非僅單純評述兩 造間就系爭合夥契約所生爭議,依照一般人之經驗,綜合其 全部文義,僅係以其主觀上一己認定指摘原告犯罪,尚難視 為善意發表言論,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至「很爛」、「不 要臉」、「騙人精」等語,係個人主觀感受及價值判斷,應 容許原告依其自由意志抒發個人感受,被告以「很爛」、「 不要臉」、「騙人精」或「這家爛店」之言詞評價原告或系 爭合夥,係針對兩造間就系爭合夥所生之爭議,依個人價值 評論被告之主觀批判意見,縱內容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 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聲譽,惟並未逾越就此事合理評 論之範圍,尚不足認其動機係以毀損原告之名譽為唯一之目 的,自難認其係基於惡意而為不實之言論,則依前開說明, 尚難謂被告係以此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而難令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另被告發表「她居然去騙了珮榕100萬!」,指述原告詐騙員 工張佩榕乙節,已為原告所否認,並提出艾可特公司與張佩 榕簽立之員工投資設備分紅協議書、統一發票為證(見中司 調卷第57至59頁)。被告固以其自認遭原告詐騙,且中興店 經營狀況不佳,原告卻以其投資中興店、獲利穩定為例,向 其他員工招募投資,故認為原告開放其他員工或加盟主之投 資亦為騙局云云(見本院卷第75至76、140至141頁),然原 告是否有以中興店獲利穩定為例,向原告招募投資乙節,未 據被告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況此縱信屬實,被告自承 張佩榕並非中興店之員工,亦非投資中興店之設備(見本院 卷第140頁),兩造間就系爭合夥所生之投資糾紛,與原告 是否有詐騙員工投資無必然關聯,此顯為被告個人主觀揣測 ,而未經合理查證之詞。又被告所為「她居然去騙了珮榕10 0萬!」之言論,向原告之其他員工指摘原告向員工張佩蓉 行詐騙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具有貶抑之評價,被告僅以自 身主觀認知,未盡合理查證義務,係以非善意之不實言論侵 害原告之名譽,自難認其可免責。  ㈣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若干為適當?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 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 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 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  ⒉經查:  ⑴被告以「詐欺我」、「騙得我人財兩失」、「蓄意詐欺犯」 等語,指摘原告藉系爭合夥契約向被告詐欺財物,及以「她 居然去騙了珮榕100萬!」指摘原告詐騙員工張佩蓉,其所 為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且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依前引 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⑵本院審酌原告具大學學歷,曾任東森購物總公司專員、麗嬰 房總公司經營督導、奧黛莉Easyshop營業部經理、奧格國際 有限公司品牌經理,現任艾可特公司、沐薇國際貿易有限公 司負責人,每年公司營業營業額超過千萬元,其名下有不動 產(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被告具五年制專科畢業學歷, 曾任證券公司營業員、行政人員、化妝品專櫃業務員、保險 公司業務員,現任樂美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系爭合夥負責人 ,目前無正收入、名下有不動產(房屋及所座落土地)1筆 、汽車、機車各2部(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及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末證物袋),並 考量原告名譽權經遭侵害之情節及程度、侵害方式,暨兩造 之職業、教育程度、所得狀況等一切情形,認被告應賠償原 告慰撫金5萬元為適當。至於原告請求賠償金額逾此範圍者 ,容有過高,不得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 3月13日(見中司調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 該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上開職 權宣告之發動,本院就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被告陳明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之 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編號 日期 收訊者 訊息內容 1 112年10月24日 李依儒 「葉丟店給我,所有沐薇Logo都要拆掉,客人的儲值金問題,我們還在吵,她很爛真的很不要臉……」 「那次對點,你就知道我被耍很慘!葉根本是詐欺我!把我加盟改直營,騙得我人財兩失……」 「(李依儒:應該一開始去新店就要點了吧?)她弄不出來啊!我一直討她一直拖!她就是蓄意詐欺犯 她故意的」 「就是客人儲值金的問題!葉他要把客人全部帶走,然後客人剩餘的儲值金我必須要用現金給他,可是我要求他現在就公布訊息就是撤資拆夥,所以沐薇中興店改由投資者自行經營,所以應該要讓客人來做選擇,客人也可以留下在中興店,我也是可以繼續服務的!」、(李依儒:他講了嗎?要公布拆夥?)還沒啊!她不公布,是造成更大的麻煩啊!她就一直拖,怎麼不還我錢,我走人就好,她繼續她的沐薇王國啊!有夠爛!」、 「什麼都是我虧耶!一句話加盟改直營!騙人精,那把錢還我,我不告她 也不要,那就趕快結算,然後公布消息,把店還我,我自己來經營!」 2 112年10月25日 葉雅錚 「雅錚~休息了嗎?我有些事情想跟妳說!就是我被騙了,加盟約改直營約~整個都是騙局!她完全把我的資金和店吃掉,還不讓我介入經營,也不讓我干涉預約表,進入櫃臺,也不讓我共同經營學習,我的資金350萬元到現在連1塊錢的分紅都沒有分到!我跟他已經發生無數次的爭吵,我一直在忍耐,現在我要跟他終止合約,所以我們在做退夥協議中,我請他還我資金350萬元之後,全部沒有我的事情,我直接拍拍屁股走人,但是他不肯他堅持要把店還給我,所以我們現在正在處理當中……」 「他都不要,還恐嚇我威脅我!賺進口袋裡的錢和吃進嘴的肉,她是不會吐出來的!她說要還我錢的話,這家爛店先對砍175萬吧!看我同不同意?她真的很爛……妳自己評量看看她的所作所為!?我在跟她爭吵,她居然去騙了珮榕(應為「佩蓉」之誤)100萬!真是無法無天啊……」 「(葉雅錚:你們就看能不能好聚好散)嗯嗯~不關妳們的事!妳們依然要在工作崗位上守著!先跟妳們說是因為不想你們也受騙!」

2025-03-06

TCDV-113-訴-2125-2025030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689號 原 告 王秉豐 被 告 王景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46 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787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富利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利康公 司)之員工,其不確知原告是否有犯罪前案紀錄,亦未為合 理查證,竟於民國112年1月31日,在台灣格雷蒙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格雷蒙公司)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 會議室,向參與會議之多數人指摘原告有詐欺前科云云,以 此方式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聲明:1.被告應給 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先前曾擔任富利康公司董事,嗣後去職,被 告當時即已聽聞其疑有前科的傳言,又從富利康公司前任董 事長、現任董事林莉芳處得悉其等間有關於股票買賣的爭議 ,經上網檢索司法裁判,復查得與原告原名「王國綸」同名 者之刑事判決等資料,乃於上開閉門會議中,對於董事長王 益道要找原告擔任董事長特助一事,直言提出人選不妥的建 議。其言論係基於員工立場,就人事安排提出意見以謀公司 利益,且已為合理查證,被訴涉犯誹謗罪部分復已經臺灣高 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042號判決無罪確定,應無侵害名 譽權等語,以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 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 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 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 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 、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所創設合理查證 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 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故除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 則及上開憲法解釋、判決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 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為參考之基準(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970號判決見解可資參照)。詳言之,言論大致可 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類,前者有真實與否之 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所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有關 ,且能證明其為真實,或雖非客觀真實,但依其合理查證, 有相當理由信其為真實,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 者,即得阻卻違法,反之則否。行為人應為查證之程度,則 應依事件之特性,考量行為人之職業、社會地位、言論之目 的、對名譽影響之嚴重性、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 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 (二)經查:  1.被告於112年1月31日,在格雷蒙公司位在上址之會議室,參 加訴外人葉禮誠所主持、富利康公司董事長王益道、董事林 莉芳等約10人共同參與,針對富利康公司經營紛爭事宜召開 之會議,於會中指摘原告(原名王國綸)有前科等情,業經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46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 2042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被告就上開客觀情節亦未爭執, 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依通常觀念,被告以「有前科」之言 詞指摘原告,足使聽聞者產生原告曾經從事犯罪行為而遭追 訴處罰之認知,而貶損原告之客觀社會評價,自屬侵害名譽 權之言論無疑。依前開說明,即應由被告就其已為合理查證 之事由負舉證之責,始能阻卻侵權行為之不法。  2.關於被告所從事之查證行為,被告辯稱其係自林莉芳處聽聞 其與原告間有關於富利康公司股票買賣之糾紛,經以司法院 裁判書系統查詢,查得多筆被告為「王國綸」、案由為違反 銀行法之刑事裁判,始於會議中提出原告不宜擔任董事長特 助之意見等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聲 明第1項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2025-03-06

TPEV-113-北簡-12689-2025030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92號 上 訴 人 蔡承攸 被 上訴人 謝冠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03 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原審原告飛騰伊果國際文化傳媒有限公 司(原名飛騰國際文化傳媒有限公司,下稱飛騰公司)之負 責人,該公司係以培訓直播人才為主要營業項目,藉由開設 TIKTOK(抖音)製片教學培訓課程等,使學員可一窺海外抖 音商業模式之真實運作狀況及精進、進修自身直播能力,伊 並無藉該公司要求學員拉下線而違法從事傳直銷之情事。詎 上訴人未善盡查證義務,即於民國112年6月22日某時許,在 任何不特定人均可共見共聞之網路平臺上,公然以直播對談 方式發表:「謝冠鴻先生是嗎?這是謝冠鴻先生是嗎?你們 的負責人嘛謝冠鴻。有這麼多的受害者,12800。還叫你去 拉下線。咋想的,你憑什麼?」之不實言論(下稱系爭言論 ),顯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伊名譽權而情節重大,伊因 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上訴人應賠償伊精神慰撫金等情。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未繫屬於本院部分,不 予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所發表之系爭言論係就公眾人物可受公評之 事項所為之意見表達,縱伊批評內容用詞遣字不免尖酸刻薄 ,足令被上訴人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受憲法言論自 由之保障,不能認伊所為已構成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5萬元本息 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名譽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次按事實陳 述與意見表達本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 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事實陳 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 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 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之言論,即足以 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於此情形,縱令所 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並 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責任。又民法上名譽權侵害之成立要件,被害人對 行為人陳述事實為不實之消極事實,本不負舉證責任,上開 攸關侵害他人名譽「阻卻違法性」之合理查證義務,自應由 行為人依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 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 」、「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 「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 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以善盡其舉證責任,始得解 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 譽之保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2年6月22日某時許,在任何不特定 人均可共見共聞之網路平臺上,公然以直播對談方式發表系 爭言論之事實,業據提出上訴人於網路直播時之錄影光碟及 譯文為證(見原審卷第47頁、證物袋),並為上訴人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94頁),堪認屬實。又上訴人係以系爭言論 指稱身為飛騰公司負責人之被上訴人有要求學員拉下線之情 事,核屬陳述特定事實之言論,且在客觀上足使一般人於閱 覽後產生被上訴人有藉飛騰公司違法從事傳直銷之負面評價 ,已損害被上訴人之名譽。 ⒉觀上訴人雖提出其主張取自原審被告李青樺之飛騰公司上課 資料(下稱系爭資料,見原審卷第201至203頁),欲證明其 就所指上情已善盡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惟兩 造不爭執飛騰公司之課程分為基礎班及進階班(見本院卷第 95、126至127頁);被上訴人已陳明:李青樺是伊等海外帶 貨的初階班學員,系爭資料所顯示之文字為進階班之內容等 語(見本院卷第126至127頁),李青樺亦於原審陳稱:系爭 資料是其他學員提供給伊的,伊當時是上基礎班,基礎班並 沒有要求要拉下線等情明確(見原審卷第195頁),可徵系 爭資料應係飛騰公司進階班之資料而與基礎班無涉。上訴人 所陳被上訴人有於飛騰公司基礎班要求學員拉下線云云,既 無從以前開屬飛騰公司進階班上課內容之系爭資料為證,亦 與李青樺前開陳述情節相左,尚難遽信為真。另觀被上訴人 亦否認有於飛騰公司進階班要求學員拉下線,並陳明系爭資 料所載內容係與抖音帶貨制度相關之佣金及分潤而與上下線 無涉等語(見本院卷第126至127頁);本院衡以李青樺既非 飛騰公司進階班之學員,得否僅憑其取自其他學員之系爭資 料,即知悉進階班之上課內容及系爭資料所代表之確切含意 ,容非可疑,上訴人更於本院陳稱:伊非飛騰公司之學員, 亦沒有跟其他會員進行查證等語(見本院卷第96、126頁) ,則其徒憑李青樺所指前情及無法確知實際內容之系爭資料 ,即謂被上訴人有於飛騰公司進階班要求學員拉下線云云, 顯亦難認其已善盡查證義務。從而,無從認上訴人有相當理 由可確信其所述被上訴人要求學員拉下線乙情為真實;上訴 人以不實之系爭言論損害被上訴人之名譽,自具有不法性。 至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既非係就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之 特定事實,闡釋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其猶一再謂該言論係其 主觀上之意見表達,應受憲法上言論自由之保障云云,亦有 誤會。 ⒊上訴人以其高職畢業及身為臺南市立委參選人之智識程度( 見原審卷第127、247、249頁),應可預見不實指控將使被 上訴人名譽受損,理應先為相當之查證,且無不能查證之情 況,卻仍疏未善盡查證義務,即遽為不實之系爭言論,自係 因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甚明。從而,堪認上訴人 確有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之侵權行為;被上訴人因 遭上訴人以前開方式損害其名譽權,精神上勢必受有相當之 痛苦,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上訴人對其負賠償精神慰撫金之責,即有理由。  ㈡再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 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為高職畢業 ,曾參選民意代表,每月收入來源為政治獻金,111年度之 申報所得為2,200元,名下無財產,被上訴人則為大學畢業 ,目前從事教育培訓與直播電商,月收入約200萬元,名下 有房地、投資等身分、資力情狀,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 原法院所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參 (見原審卷第127、134頁、原審限閱卷),本院並審酌上訴 人違犯前開侵權行為之情節、手段及被上訴人因名譽權受侵 害所致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 非財產上損害應以5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5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 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舒嵐                法 官 許勻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莫佳樺

2025-03-05

TPHV-113-上易-892-20250305-1

聲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何○怡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代 理 人 許立騰律師 被 告 葉○君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朱○婷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陳○君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黃○芳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李○慧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顏維均 (年籍、住居所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19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131號),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等人於社團所發布之內容,已足以特定 渠等所指為聲請人,且足生損害於聲請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被告甲○○指述聲請人竄改成績,屬事實陳述,倘被告甲○○ 未能證明所陳述為真,或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其有相當 理由確信為真實,不得阻卻違法。又檢察官未傳喚被告甲○○ 所指六年級老師出庭作證,亦未敘明有何不必要調查之理由 ,有應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及認事用法之瑕疵,乃依法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等人涉犯加重誹謗罪嫌,向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113年度偵字第35131號),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處分(113 年度上聲議字第11199號)。嗣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 收受該處分書後,乃委任許立騰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 即113年12月1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 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 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 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 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 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 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 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 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 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 ,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 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 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 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 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 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 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 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 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 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 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 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五、經查,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意旨,已清楚述明認 定被告未構成聲請意旨所指妨害名譽犯行之證據及理由,並 經本院調取相關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 事實確有所據,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本院就聲請意旨指摘之處,補充理由如下:  (一)按刑法之妨害名譽罪,以侮辱或誹謗除自己以外之特定自然 人或法人為必要,雖不須指名道姓,但必須以一般方法可以 將妨害名譽之對象與特定人格加以連繫,否則侮辱或誹謗之 對象未特定,即與公然侮辱及誹謗之構成要件有間。又基於 網路特有之匿名性,任何人得保有隱私權,平等、自由地利 用網路資源,發表個人之言論及意見,發言者多互不知彼此 之真實身分,此時公然侮辱或毀謗罪保護之對象,須使他人 在日常生活中足以特定限縮至某範圍之程度,此種足以分辨 或限縮範圍之程度,固不侷限於揭露真實姓名與身分,惟至 少必須達不特定之多數人,一望即知行為人在真實世界中, 欲侮辱或誹謗之特定人為何之程度。若網路世界之其他參與 者既無法分辨、得知或推敲該對象究竟為何人,該對象即與 一般大眾無從區隔,自無所謂遭侮辱或名譽受損可言。觀諸 被告等人所發布如附表所示內容,始終未提及告訴人之姓名 或其他個人資料等足使不特定多數人一望即知係誹謗告訴人 之資訊,已難認告訴人因而有何名譽受損可言。參以相關留 言多達數十頁,其中不乏網友詢問「是哪一位」、「是她嗎 」、「菜市場名字的嗎」、「求私訊老師名字」、「請問哪 個老師呀」、「請問是哪一位」、「男的?女的」、「可以 直接說是哪位老師嗎」、「想知道是哪位老師,今年小孩就 要讀那間的一年級有點怕之後會遇到他」,討論內容亦夾雜 諸多網友評論其他老師之管教方式,有擷圖可佐(見他字卷 第246、249、257、267、274、281、294、298、299、303、 312、313頁),則不特定多數閱覽者單憑被告等人所發表如 附表所示之言論,能否得知或推敲指涉之對象確係聲請人, 實非無疑。該等言論既無法特定對象,揆諸上述說明,被告 等人所為即與加重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二)再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 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 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 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 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 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 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 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 真正,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正 ,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 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 罪之刑責相繩。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實 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 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於表意人是 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 自由之旨,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衡量。而不得以此項規定而 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 明知或重大輕率)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司法院釋字第 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權利衝突,於刑法誹 謗罪之成立,以「客觀上合理相信真實」及「合理查證」, 作為侵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由。至表意人是否已善盡合理查 證義務而得阻卻違法,應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綜合考量所 涉行為人的動機與目的、所發表言論的散布力與影響力、表 意人及被害人究竟是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的程 度、與公共利益的關係、資料來源的可信度、查證對象的人 事物、陳述事項的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以 定其合理查證義務的高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52 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29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於111年12月27日疑似以斷掉的呼拉圈觸碰學 童,復以斷掉的呼拉圈塑膠棍不斷敲擊桌子、地面,使學童 害怕、哭泣,過程疑似恐嚇、威嚇,經認定構成不當管教; 聲請人於同年11月23日將學童之物品及桌椅移出教室,且拉 學童走來走去,最後又帶回教室,時間長達30分鐘,此行為 使學生害怕、哭泣,過程疑似恐嚇、威嚇,經認定構成不當 管教;聲請人於同年10月間將學童帶入廁所隔間並說「你們 還要在廁所玩嗎?」,此行為導致學童害怕、恐懼,過程疑 似恐嚇、威嚇,經認定構成不當管教,有該校疑似不當管教 調查案調查報告可稽(見他字卷第95-107頁);又聲請人經 校園事件處理會議調查小組調查後,認確有體罰之違法處罰 情形,審酌聲請人在教室公開脫兩位學童的褲子責打,嚴重 損及學童人格尊嚴,且聲請人犯後態度不佳、情節重大,建 議移請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核予大過乙次之懲處,另聲請人 未經監護人同意留置學生部分,建議給予書面告誡等情,有 該校校安通報第0000000號不當管教事件調查報告可憑(見 他字卷第108-123頁);聲請人嗣因在教室內脫掉學童內、 外褲,並責打屁股,而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49條第1項第15款規定,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依同法第97條 規定公布姓名,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網頁資料可佐(見他字 卷第83頁)。被告葉○君、朱○婷、陳○君為遭不當管教之學 童或旁觀學童之家長,其等所為附表所示言論,有相關客觀 事證為據,足認其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陳述為真實,自難 認其等具有明知不實而故意指摘之惡意,無從遽令被告葉○ 君、朱○婷、陳○君擔負加重誹謗之刑責。 (四)被告黃○芳、李○慧之子女曾為聲請人之學生,聲請人亦自陳 曾向被告黃○芳告知其子遭家長反應影響班上其他學童之情 事,以及其認被告李○慧之子在比賽前未積極練習,而改由 其他學童參賽等情(見他字卷第15-16頁),被告李○慧亦提 出其與聲請人之對話紀錄擷圖為憑(見他字卷第319-321頁 ),堪認被告黃○芳、李○慧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言論內容,係 其等子女接受聲請人教育及其等與聲請人互動往來之親身經 歷,縱與聲請人認知之事實不合,然並非憑空杜撰、無中生 有、虛捏事實,難謂被告黃○芳、李○慧主觀上有何明知所指 摘或傳述之事非為真實之誹謗犯意。 (五)被告甲○○曾為聲請人之學生,被告甲○○之母黃明娥於偵查中 結證稱:甲○○之國小六年級老師曾問甲○○五年級時發生何事 ,怎麼成績那麼差,所以老師主動幫甲○○查五年級的成績, 平常我幫甲○○看考卷上面的成績也都還好,不知道為何登記 的成績那麼差,那時我還有安慰甲○○說沒關係,聲請人來家 庭訪問時,居然要我幫甲○○辦轉學,當時我很生氣為何聲請 人可以要求我們轉學等語(見他字卷第359頁),堪認被告 甲○○所發表如附表所示之言論,為其親身經歷,並非憑空虛 構,則被告甲○○主觀上認「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難 認有何故意誣指不實之處。參以聲請人自陳:甲○○經常未到 校上課,我依據職責評分等語(見他字卷第16頁),由上可 知,被告甲○○與聲請人就評分標準之主觀認知有所歧異,被 告甲○○基於親身經歷所發表自身之感受及提出自己對於聲請 人之懷疑,縱用字遣詞足令聲請人感到不悅,尚難認被告甲 ○○係出於惡意誹謗。   (六)衡諸聲請人為國小教師,被告等人曾為聲請人之學生或受教 學生家長,就教師之管教方式、評分是否客觀公正,影響學 生之受教育權利及人格發展甚鉅,自屬與公共利益有關且可 受公評之事項。家長及學生間就子女及自身接受聲請人教育 之親身經歷為經驗分享,並提出評價及看法,與其等所據事 實具有緊密關聯性,而非無端之批評,並未超出適當評論之 範圍,縱其批評內容足令聲請人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其 內容未逾越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仍屬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 之範疇,難認被告等人係出於惡意,而認有何誹謗故意,自 無從以誹謗罪相繩。   (七)至聲請人雖聲請傳喚被告郭維均之國小六年級老師,惟聲請 人於偵查中未曾提出該證人之姓名、年籍及傳訊地址等資料 以供傳喚,已屬不能調查。況是否依聲請人聲請而為證據調 查,係由檢察官審酌全案情節後依職權決定之,且法院審查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無理由,係以偵查卷中已顯現之證據為 斷,不得另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故即使原偵查檢察官未 傳喚上開證人到庭,惟卷內既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被告等人 之犯行,仍不能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現有積極證據資料所示,尚難認定聲 請人指訴被告等人涉犯加重誹謗罪嫌,已達合理可疑之程度 ,原偵查、再議機關依調查所得結果,認定被告之犯罪嫌疑 不足,先後為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敘明認定之 理由,洵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 ,認事用法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從而,聲請人猶認 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陳安信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發表人 臉書「樹林人」社團文章內容 1 葉○君 於112年3月14日使用FACEBOOK(下稱臉書)帳號在臉書「樹林人」社團匿名發表標題「如果你的孩子目前正在就讀X○國小○班(校名及班級詳卷),然後讀的很痛苦有轉學的想法,拜託趕快轉,孩子會上學的比較快樂」之文章,並在上開文章下留言「你親愛的老師在上學期對某位女同學在大家面前脫她褲子和內褲打她的屁股,也曾經把另一位同學的桌椅搬出教室,把孩子的餐盒和鉛筆盒丟出教室,甚至拿棍子大力敲打孩子座位旁邊的鐵餐桌」等文字。 2 朱○婷 明知某孩童被責打之調查始末及某孩童衣褲沾染排泄物之事發經過,仍於臉書社團與其他人共同為不實之指控,以暱稱「朱○婷」在上開112年3月14日文章下留言「我們現在有家長群組在」等文字。 3 陳○君 以暱稱「Sherry Chen」在上開112年3月14日文章下留言「你要不要去了解一下 這位老師是怎麼恐嚇你的小孩啊~或著也被不當管教過 但是回家不敢講 多跟孩子聊聊天 會有意外的收穫喔」等文字。 4 黃○芳 以暱稱「Joanna Huang」在上開112年3月14日文章下留言「待我投訴後,老師事後也是帶著全班霸凌我兒子,唉!!真的想不透這已經不是單一事件了多年後為何老師還是如此~~」等文字。 5 李○慧 以暱稱「李○慧」在上開112年3月14日文章下留言「訂好參加比賽的學生還會臨時因為老師個人主觀意見所以直接被換掉!剝奪學生參加比賽的權益。莫名都還會要求你孩子申請<自主學習>,因為小一就必須筆順通通都會哦。有圖有證據!請一定要被重視這個老師的離譜行為」等文字。 6 甲○○ 以暱稱「甲○○」在上開112年3月14日文章下留言「別的不要說,竄改成績這個她要怎麼解釋?」、「還有六年級畢業,我一個學習的獎都沒有領到,六年級的老師還去幫我查五年級的成績,完全不及格!!」等文字。

2025-03-04

PCDM-113-聲自-184-2025030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3849號 原 告 社團法人台北市教保人員協會 法定代理人 黃麗芳 訴訟代理人 黃國城律師 被 告 陳怡君 訴訟代理人 曾宿明律師 張惠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受臺北市政府之行政委託,辦理「乙○○○○○○ ○○○○(下稱○○幼兒園)」之營運。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上 午,原告所屬教師依醫師之早療評估,協助園內2位幼童進 行倒立、小牛推車(由大人抓住兒童雙腳,使兒童以雙手向 前走路)等運動,以促進體能發展,卻被附近居民側錄後, 向現任臺北市議員之被告陳情有疑似虐童情事。原告得知此 事後,致電被告說明澄清,然被告不予理會,亦未經合理查 證,逕於同年月20日召開記者會,公然以「北市○○非營利幼 兒園竟然光天化殘酷虐童」、「園長身為教育人員,竟公然 說謊」等不實言論加以指摘,並就此等內容發布書面新聞稿 ,致各大新聞媒體刊登明倫幼兒園有虐童情事之報導,侵害 原告之名譽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賠償相當於慰撫金之商譽損失。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臺北市議員,對於臺北市政府委託辦理之 ○○幼兒園營運狀況,以及臺北市幼兒之福祉等公益事項,均 有監督之職責。其接獲○○幼兒園附近住戶陳情有疑似虐童情 事,經查閱陳情人提供之通訊軟體群組對話及照片截圖,及 會同警方調取監視器畫面,認為屬實後,才安排舉行記者會 ,並通知原告到場說明以釐清事實,嗣因原告拒不出席,始 在會中嚴格要求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下稱教育局)徹查及究 責。且教育局於調查後,亦發函建議原告應多加思考訓練課 程操作方式及場地選擇之合宜性,足見原告在防護不足之PU 跑道上實施訓練非無可議之處。是其就原告不當對待幼兒之 行為已為合理查證,應無侵害名譽權之情形。再者,原告主 張其名譽權受侵害以致商譽受損,卻無法具體說明其商譽之 價值若干,受有何等損害;且原告為法人,無精神痛苦可言 ,亦無從為慰撫金之請求。是原告本件請求金錢賠償應無理 由等語,以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 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 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 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 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 、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所創設合理查證 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 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故除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 則及上開憲法解釋、判決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 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為參考之基準(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970號判決見解可資參照)。詳言之,言論大致可 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類,前者有真實與否之 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所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有關 ,且能證明其為真實,或雖非客觀真實,但依其合理查證, 有相當理由信其為真實,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 者,即得阻卻違法,反之則否。行為人應為查證之程度,則 應依事件之特性,考量行為人之職業、社會地位、言論之嚴 重性、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 等,而有所不同。故行為人發表之言論對他人名譽之影響程 度愈高、本身具備之查證能力愈強,所應負之查證義務便愈 高。行為人若未舉證證明已為合理之查證,而有相當理由信 其為真,即不能免於侵害名譽法益之責任。 (二)被告本件言論應屬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1.經查,本件原告前受臺北市政府委託辦理○○幼兒園之營運, 其所屬教師於112年10月18日上午,引導2位幼童於園內PU跑 道進行倒立、小牛推車等運動,被附近居民側錄後,向被告 陳情有疑似虐童情事。被告因而於19日安排將於翌(20)日舉 辦記者會,並請臺北市政府教育局通知原告出席。原告得知 此情,旋於當日晚間由執行長陳○吟、○○幼兒園園長甲○○致 電原告說明,然為被告所不採信,仍於翌日如期舉辦記者會 ,並於會中發表○○幼兒園有虐童情事之言論,及製作含有「 北市社宅內非營利幼兒園驚爆虐童」、「北市○○非營利幼兒 園竟然光天化殘酷虐童」、「園長身為教育人員,竟公然說 謊」等文字之新聞稿,公開發布。嗣經教育局調查,認上開 事件係○○幼兒園依醫療院所個案評估報告,經特教輔導教師 及家長討論後,給予個別化之訓練課程,非屬不當對待幼生 之情事等情,有原告法人登記證書及○○幼兒園設立許可證書 、○○社會住宅住戶群組對話截圖、被告與陳情民眾之對話截 圖、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議員研究室112年10月20日新聞 稿、三立新聞網112年10月20日網路新聞頁面、教育局112年 12月14日新聞稿等證據可參,此等事發始末應堪認定。依通 常社會觀念,被告以殘酷虐童、公然說謊等言詞指摘原告, 足使見聞者產生原告有從事此等違法或不當行為之負面印象 ,而貶損原告之客觀社會評價,應屬侵害名譽權之言論無疑 。依前開說明,即應由被告就其已為合理查證之事由負舉證 之責。  2.關於被告所從事之查證行為,被告辯稱其係檢閱陳情人提供 之對話紀錄及照片截圖,並會同警方調取監視器畫面確認內 容屬實後,始要求原告出席記者會公開釐清事實等語。惟原 告受教育局通知此事後,旋於同日晚間由園長甲○○、協會執 行長陳○吟致電原告,說明教師是依早療評估,經家長同意 實施體能訓練之原委,業經甲○○於言詞辯論時陳述在案(本 院卷第255-25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為現任臺北 市議員,基於其職權或政治地位,本應有能力督促主管機關 或自己進行查核,諸如聽取所涉幼生家長之說法、查明所謂 評估報告是否存在、訓練是否符合該等評估之內容等,以調 查原告所述事由之真實與否;卻捨此不為,僅依自己對照片 影像之解讀,於接獲陳情之次日遽而要求原告出席記者會接 受公審,又因原告未到場,逕於會中及以發布新聞稿之方式 指摘原告有虐童、公然說謊之情形,自難認已依其能力盡合 理查證之義務。被告固辯稱教育局經調查後,確有就原告實 施訓練之操作方式及場地選擇為指正等語,但此等實施方法 縱有缺失,其嚴重程度與被告指摘之殘酷虐童、公然說謊等 情節亦顯難相提並論,無從據以認定被告之言論屬實,或有 相當理由信其真實。從而,被告發表上開言論之行為不具阻 卻違法事由,應屬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三)原告尚無從請求金錢賠償:  1.按權利是否被侵害,與是否得請求金錢賠償,為二個不同層 次之命題。詳言之,於財產權或人格權等權利發生侵害時, 可能因此發生數種不同之請求權,包括請求除去侵害(如人 格權遭侵害時,依民法第18條第1項請求除去,物權遭侵害 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返還、除去、防止等)、請求 財產上損害賠償(如物遭毀損時,請求賠償其價值、身體遭 侵害時,請求賠償醫療費等)、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如 人格權遭侵害時,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慰撫金等) 、或其他依法可為之請求(如名譽遭侵害時,依民法第195 條第1項後段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等,但各項請求權 仍有各自之構成要件,必須符合要件時,始能發生,並非一 旦有權利侵害,權利人即當然得以全部主張,先予說明。  2.按商譽係指商人從事商業活動時,交易相對人或潛在交易對 象對其商品、服務、可信性之正面評價,具一定之經濟價值 ,有財產及非財產之雙重屬性。如因商譽受侵害,致發生營 業利益減損,或商譽本身之會計價值降低等情形,而受有財 產上損害者,應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惟權利人對其因商譽 侵害受有何種財產上損害,仍應負舉證之責,至於民事訴訟 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 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 心證定其數額」者,僅是在當事人已證明損害之存在,但難 以證明確切數額時,由法院酌定賠償額,並非免除當事人對 損害存在之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言論而受有「商 譽」損害,但其係以促進教保人員權益為目的之非營利組織 ,所從事之社會活動本非以獲取經濟利益為目的,於言詞辯 論時亦自陳因其非營利事業,難以計算受有何等之損害等語 ,而未能表明因本件名譽權之侵害,究竟受有何種性質之財 產上之損害。原告既無法證明財產損害之存在,其請求法院 比照慰撫金之標準,酌定相當之商譽損害賠償,即不符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要件,無從准許。  3.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此項所謂賠償相當之金額,性質上屬於 民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之慰撫金,亦即就人格權侵害所導致 之精神痛苦,以金錢賠償之方式予以彌補慰藉而言。法人僅 為法律創設之組織體,而依法擬制具有人格,實際上並無精 神活動,無精神上之痛苦可言,即無從請求上開規定之非財 產上損害賠償。從而,原告以被告侵害其名譽權,請求給付 相當之慰撫金,亦非有理。  4.綜上,本件雖可認定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但 原告關於金錢賠償之請求無論由財產上損害或非財產上損害 之觀點,均難認有理。至於原告得否請求為回復名譽之相關 處分,或以何方式除去侵害,乃另一問題,既非本件起訴之 標的,本院即無從審究,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聲 明所示之金錢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2025-02-27

TPEV-113-北簡-3849-20250227-3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