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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756號 原 告 洪維新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複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30日南 市交裁字第78-SYGL3162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18日9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車主為○○○○行) ,行經臺南市○○區○○街0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時,不慎擦 撞訴外人診所招牌(下稱系爭招牌)後駕車逃離,經訴外人 報警處理,為警以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 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而逕行舉發,並移 送被告處理。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等 規定,於113年5月30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SYGL31624號裁 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 0元,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裁 決書處罰主文欄第二項業經被告職權撤銷,依行政訴訟法第 237之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 審理範圍)。」。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我駕駛系爭車輛因不慎擦撞廣告看板,是在小貨 車之框式右上角,當時我以為是壓到地上的東西,所以不知 道有擦撞到看板,所以離開現場,當警方通知後才知道,並 立即請人修好看板,與訴外人達成和解,警方有立案,當時 警方並未開單給我,直至一年後接到被告的裁罰單,依照道 交條例第90條規定,逾2個月後不得舉發之規定,及我在不 知情的情況下離開現場,因為我車子有保險可以理賠,我不 需要逃逸等語;另於當庭陳稱我不曉得有撞到招牌,我以為 是壓到東西,所以有下來看,但看一看好像沒有東西,我才 離開,從影像可以看出我沒有要逃逸的情形,我不知道上方 有擦撞到看板,另關於看板是否合法,也請庭上斟酌,我有 保險可以處理,我沒有逃逸故意,如果我有逃逸,後來我拿 和解書回去時警察應該要馬上開違規單給我,警察用郵寄的 方式寄給我,我也沒有收到紅單,我不曉得舉發通知單就是 紅單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名稱「000-0000事 故影像」,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系爭地點,撞上招 牌後停頓一下,明知有事故發生,惟原告並未停車查看及留 下聯繫方式仍持續行駛,故原告於當時顯然可清楚感受到車 輛發生碰撞(原告亦於起訴狀內自承知曉有事故發生)。詎 原告於此一事故發生後,竟未依規定留置於現場進行處置, 反而駕車揚長而去,顯已構成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之處罰 要件。準此,本件原告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 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證明確,舉發單位據此製單舉發, 並無違誤。次查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該案違規日期為11 2年3月18日,舉發通知單為員警於同年3月19日製開舉發, 並於同年3月23日由原告本人親自簽名收取,並無逾期未舉 發之情形,原告所述,洵屬無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   ⑵第62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 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 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   ⒉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 於汽車駕駛人違反第62條第1項後段規定,逾越應到案期限6 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裁罰罰鍰3,000元   ,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㈡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   :「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 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 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可知車輛在道 路上行駛致「財物損壞」之事故,即屬於道交條例之「肇事   」。又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 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 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   ,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 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 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 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 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 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 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是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即使係無人受傷或死 亡之情況,仍應依規定做應有的處置行為。前揭處理辦法第 2條第1款、第3條第1項之規定,係經道交條例第92條第5項 授權內政部會同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訂定之,且無違母法 授權之範圍與本質,堪作為認定是否有「未依規定處置」違 規之依據。  ㈢經查,本件經本院勘驗採證影片,勘驗結果為:「檔案名稱 :000-0000事故影像(影片全長:19秒;翻拍監視器錄影畫 面,無法看清楚左上角顯示之日期、時間) 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有輛車頭藍色、後載貨櫃之車輛偏右側 民宅前方行駛,於畫面時間00:00:04可見該車輛車頭偏向 右側住宅方向,後方貨櫃右上角碰撞懸掛有「牙科」字樣之 招牌,車輛停頓了一下後停駛,於畫面時間00:00:10該車 輛緩慢向前移動行駛,於畫面時間00:00:18可見該車輛車 牌號碼為000-0000號,「牙科」招牌歪斜(影片結束)。」 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2頁)。依上開事證可知   ,系爭車輛撞擊系爭招牌,導致系爭招牌歪斜,顯見系爭車 輛與系爭招牌碰撞之力度並不小,且原告自承事發後有下車 察看,顯見原告對於肇事有所認識。又依原告陳述撞擊部位 為系爭車輛之右上角(本院卷第12頁、第57頁),然原告並 未仔細檢視與系爭車輛右上角距離甚近之系爭招牌是否受損 。原告既已知悉其駕車肇事,竟未標繪車輛位置、現場痕跡 證據,復未通知警察機關即逕自離去,容任該違規事實之發 生,即屬「未必故意」。故原告有未依規定處置即逃逸之行 為甚明。是被告認定原告之系爭違規行為違規事實明確,而 依法裁處,並無不合。  ㈣次查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對於駕駛人肇事後,未依規定為 適當處置,加以處罰,係因駕駛人未盡作為義務,目的在維 護現場安全,以確認有無人員傷亡、保存事證及通知警察機 關釐清責任。此一義務之發生,與駕駛人對於肇事本身有無 故意或過失責任,並無必然關連。又違反處理辦法第3條第1 項規定,認定駕駛未盡處置義務,是否有過失時,對於是否 應注意,能注意,當以駕駛人是否能知悉其所駕駛車輛肇事 ,作為認定依據。原告固主張系張招牌設置是否合法云云, 然系爭招牌之設置縱有未符合規定之情形,與系爭車輛為行 駛於道路上之動力交通工具,撞毀系爭招牌,造成財物損壞 之情形,依上開說明,已屬道交條例之「肇事」,乃屬二事 ,原告自不得以此免除其所應負之責任。從而,原告對於其 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主觀上已有所認識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在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狀態下 ,不論責任之歸屬為何,原告原應通知警察機關並留置現場 ,靜待警察到場查驗人別及採證處理,以保存肇事現場相關 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惟原告竟未依上開規定處 置逕自決意駕車離去現場,自已構成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 後段規定之處罰要件,故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有據 。  ㈤至原告主張有保險可以處理,沒有逃逸故意云云,然駕駛車 輛肇事而逃逸之人,其動機甚多,與車輛有無保險無必然關 連性,是原告之主張,尚難採信。另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業 已達成和解乙節,屬於其民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與 原處分對原告課處行政法上之管制責任不同,自不能以此主 張免責。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   ,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要屬 明確,被告以原處分為裁罰,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 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5-03-27

KSTA-113-交-756-20250327-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交字第68號 114年3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羅金順 訴訟代理人 林寶秀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 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惠昕 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簡璽容 書記官 朱子勻 通 譯 陳銥詅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 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下同)113年9月24日12時05分許,駕駛訴訟代理 人林寶秀所有之號牌AHM-0255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下稱系爭地點)倒車時,與訴 外人停放於系爭地點之ENC-6177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事故 機車)發生擦撞後逕行離去,訴外人發現後旋報警處理,經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通知到案說 明後,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 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於同年10月9日制單舉發 ,並於同年月16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1第1款及及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 規定,以114年1月20日中市裁字第68-GU0000000號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 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一)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原告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被告114年1月2日中市 交裁申字第1130142306號函暨所附舉發機關113年12月9日 中市警雅分交字第1130058491號函、原處分暨送達證書、 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原告駕駛人基本資料、違規報表等件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7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舉發 機關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見本院卷第87至123頁) 確認無訛,堪予認定。 (二)原告主張其並未知悉已駕車肇事乙情,應屬有據:   1、按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所規範之行為態樣包含二者,即 前段之「未依規定處置」,與後段之「逃逸」,亦即該條 項前段係就肇事未依規定處置所作之處罰規定,後段則係 就肇事逃逸之處罰規定,顯然立法者已依憲法第23條所揭 示之比例原則,參酌駕駛人違規行為之態樣及主觀犯意之 不同,而採取不同之處罰規定。再因吊扣駕駛執照之規定 ,對駕駛人之權利造成極大之限制與影響,不僅限制駕駛 人之駕車權益,甚至可能剝奪駕駛人從事某一職業之自由 ,因此在解釋適用上開規定於具體個案時,自需依上開立 法意旨,審酌個案具體事實究係該當肇事逃逸或駛離之規 定;至何謂「逃逸」,依其文義並參酌其立法意旨,應指 駕駛人知悉肇事而仍故意逃離而言,並未處罰過失,亦即 肇事逃逸者除在客觀上必須有不為積極救助、處置之措施 而將肇事車輛駛離現場之行為外,其主觀上尚必須有逃避 肇事責任之逃逸故意,始得歸責(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 度交上字第274號判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 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本院勘驗系爭地點民宅監視器影像檔案後可知,事故機 車以車頭朝內、車尾朝外之方式暫停於系爭地點前方,系 爭車輛則往系爭地點方向倒車,而於系爭車輛第2次倒車 時,其右後車尾碰撞事故機車右後車身,致事故機車右側 車身因碰撞擠壓略遭抬起並向左傾斜,並可聽見一聲叫聲 ,系爭車輛碰撞同時即煞停,於系爭車輛往左前方駛動時 ,事故機車遭抬起之右側車身落地且落地時有明顯晃動, 同時可聽見物體落地接觸地面之低沉聲響,然系爭車輛繼 續往左前方駛動並消失於畫面中等情(見本院卷第130至13 1、145至148頁);參以舉發機關函復本院所檢附之交通事 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可見事故機車右後車身有擦損痕跡( 見本院卷第115頁)。堪認原告確有駕車肇事,且未依規定 處置即駕車離開之事實。   3、惟原告否認知悉駕車碰撞至他車乙節,並主張其雙耳聽力 異常,於車內並未感覺撞到東西,亦未聽見擦撞聲響或他 人喊叫聲音等情,且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 書為證。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 檔案後可見,系爭車輛於系爭地點2次倒車前,車內均有 錄得「咖咖」聲響並即出現倒車警示音,系爭車輛向後倒 車後煞停時並再次聽見相同之「咖咖」聲,然自系爭車輛 倒車時起,迄起步進入車道止,均未聽見與他車或物體碰 撞之聲響,亦未見系爭車輛有何異常晃動;嗣系爭車輛待 乘客上車後駛離現場,原告與乘客聊天過程中亦全然未提 及有與他車發生碰撞之情事,而後系爭車輛駛至松義街31 2巷一處民宅前開始倒車入庫,並於系爭車輛前進後退調 整倒車入庫角度時,亦均可聽見相同之「咖咖」聲響等情 (見本院卷第129至130、143至144頁),足認系爭車輛內除 可聽聞上開「咖咖」聲響外,並未聽見其他碰撞聲,也未 聽見上開民宅監視器所錄得之叫聲及事故機車右側車身落 地時接觸地面之聲響。本院再審酌事故機車遭系爭車輛碰 撞時,右側車身雖有因擠壓遭抬起後落地,但並未倒地, 所受之擦損亦均屬表淺,顯見2車撞擊力道應非鉅,未必 會發出足以令人注意之聲響;況依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 書記載,原告經診斷患有兩側感音性聽損,純音聽力檢查 平均閾值右耳為43分貝、左耳為48分貝(見本院卷第139頁 ),而一般人純音聽力檢查結果正常應為小於等於25分貝 等情,堪認原告主張其有聽損且未聽見碰撞聲響,並不知 悉已駕車碰撞他車乙情,應屬有據。   4、至被告主張依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可見系爭車輛擦 撞事故機車時,有發出碰撞及物品落地聲響乙節(參本院 卷第51頁),然經本院向被告訴訟代理人確認所指碰撞及 落地聲響為何?被告訴訟代理人陳明即為上開「咖咖」聲( 見本院卷第132頁);惟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並 非碰撞事故機車時始傳出該聲響,於系爭車輛在系爭地點 2次倒車前均可聽見「咖咖」聲,嗣於系爭車輛駛離事故 地點至松義街312巷一處民宅開始倒車入庫時,亦可聽見 相同之「咖咖」聲,顯見該「咖咖」聲並非碰撞聲或物品 落地聲;是被告此部分主張顯有誤解,自無從以此而認原 告已知悉駕車肇事乙情。 (三)從而,原告主張其並不知悉已駕車肇事乙節,既屬有據, 尚難認原告有知悉肇事而仍故意逃離之事實,則其主觀上 是否有逃避肇事責任之逃逸故意,顯有可疑;而被告就此 處罰要件事實並未提出其他證據方法足資佐證或供調查, 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原告確有肇事逃逸之故意, 則原告是否具有此處罰要件事實即陷於真偽不明,依舉證 責任之分配,應由被告負擔不利益之結果,而認被告未能 確實證明原告有此違規事實存在。是原告固有駕駛系爭車 輛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之事實,然既無 法證明原告確有「逃逸」之事實;則依前揭說明,被告依 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講習辦法第4條第1 項第1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 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核其認事用法尚有違誤。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 理由;另第一審裁判費用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該費用 已由原告起訴時預先繳納,被告應給付原告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法 官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 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月    日 書記官

2025-03-27

TCTA-114-交-68-202503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632號 原 告 周士明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15日新 北裁催字第48-RIOA5020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 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交 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 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 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查,被告就本件違規事實,前於民國113年5月15日以新北 裁催字第48-RIOA50208號,以及新北裁催字第48-RIOA502 0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裁決,嗣經本院函請 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因原告已至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到案說明,故將新北裁催字第48-RIOA50209號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撤銷,有本院電話紀錄、原舉發機關11 3年8月2日基警一分五字第1130109456號函、被告113年8 月19日新北裁收字第1134996230號函、被告答辯狀在卷足 憑(本院卷第39、41至45、71至79頁)。參酌行政訴訟法 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及第3項規定意旨,本件僅以新北 裁催字第48-RIOA50208號裁決書為審理標的,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112年10月8日12時2分許,於基隆市仁愛區 東岸高架橋上(靠近仁一路方向)處,因與訴外人車輛(下稱 公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而有「汽車駕駛人駕駛 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 ,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員警接獲訴 外人報案有發生交通事故情事,經員警檢視路口監視器影像 後,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屬實,爰於112年11月1日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填製基隆市警察局 掌電字第R1OA5020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 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12 月16日前;以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5項規定 ,填製基隆市警察局掌電字第R1OA5020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嗣於113年5月15日、113年6月19日 依原告申請及上開查證結果,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R1OA502 08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 駕駛執照3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諭知易處 處分;以及製開新北裁催字48-R1OA50209號裁決書,裁處原 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嗣於案件審理中,被告將新北裁催字第48-R1OA50208號 裁決書中關於易處處分之諭知刪除,下稱原處分;另經依法 重新審查後,撤銷新北裁催字48-R1OA50209號裁決書)。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當時行經基隆市仁愛區東岸高架橋上靠近仁一路方向 ,右轉進入東岸停車場時,因指示燈變紅燈,緊急煞車, 而僅靠系爭車輛後方公車疑似發生輕微碰撞。當時原告並 無察覺車子有任何碰撞,因此沒有立即下車查看,對方亦 沒有下車查看,待號誌轉為綠燈時即駛離。嗣後經原舉發 機關通知始知此情,而原告認自己並無肇逃事實,但為息 事寧人,故與訴外人達成和解。 (二)系爭車輛為2000cc小客車,低於公車的保險桿,且系爭車 輛之尾部並無任何碰撞痕跡,當時原告有要求查看公車的 掉漆情形,惟不可得。倘若公車真有毀損,和解金500應 不足支付公車修繕費用。又當初於與公車駕駛和解時,和 解條件有提及雙方拋棄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刑事告訴權 等一切權利,如已起訴應撤回。是原告與公車駕駛簽訂和 解書係為息事寧人,並非承認原告有肇逃行為等語。 (三)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 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事故處理辦 法)第2條第1款規定。 (二)經查,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知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基隆市仁愛區東岸高架橋上(靠近仁 一路方向)前,緊急剎車後,於道路中倒車,並與同樣煞 停於該處之訴外人車輛發生碰撞後,原告遂自行開車離去 ,對照原舉發機關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可見訴外人所駕駛之大客車右前車頭烤漆刮傷,堪認原告 確於該時地碰撞煞停在該路段之他車,且事故造成當事人 有財物損壞之情形發生,準此,本件碰撞核已達肇事之程 度無誤。次查,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可知系爭汽車於道 路中倒車而發生碰撞事故,且事故發生前後大客車司機長 按鳴喇叭示意停車,惟原告徑直離去,無報警處理,上情 與訴外人於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所述內容如出一轍,可證 當時確實發生碰撞且該碰撞造成訴外人車輛受損,且原告 對於該交通事故之發生主觀上清楚知悉。而原告於事故發 生後,徑直離去,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亦未通知警察機 關處理,而是訴外人發現右前車頭烤漆刮傷後報案,經警 員調閱勘查現場、詢問當事人事故情事,確認原告之肇事 逃逸行為,並通知其到案處理,是以,原告於肇事後未為 任何處置,經通知後亦未到案說明,其行為顯已對於事實 調查及釐清製造障礙,屬於肇事後逃逸無誤。而原告所執 已與訴外人和解,並無礙原處分成立等語。 (三)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 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 新臺幣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 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是此規定係課予駕駛人肇事 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 ,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 情形,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而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 行駛之情形,無論肇事責任誰屬,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 ,縱未立刻與對造當事人會晤,亦應採取必要措施,並即 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己身及對造權益,並釐清肇事責任 。況肇事後第一時間保存現場相關證據,乃掌握判斷事故 責任歸屬之關鍵時刻,惟有雙方肇事當事人克盡此一義務 之履行,始能杜絕肇事逃逸之歪風,萬不可單憑肇事人一 方認定其無任何交通事故之可歸責事由,抑或以他方當事 人並未留待現場處置為由,即免除自身之現場處置義務。 (二)次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辦法用 詞,定義如下: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 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 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 。」第3條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 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 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 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 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 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 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 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 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 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 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前項第4款車輛位置及現場 痕跡證據之標繪,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事故,得 採用攝影或錄影等設備記錄。」。 (三)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實概要所載之時間、地點 ,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 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原舉發機關依法舉發之,後 移由被告以原處分裁處之事實,有和解書、原舉發機關通 知書、系爭舉發通知單、新北裁催字48-R1OA50209號裁決 書、本院電話紀錄、原舉發機關113年8月2日基警一分五 字第1130109456號函、被告113年8月19日新北裁收字第11 34996230號函、系爭舉發通知單、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原處分、 車籍資料、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本院卷第17、19 、31、39、41至43、45、81、101、107至110、111、113 、115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觀諸採證光碟影像內容略以:「檔案名稱:000-0000;片 長為3分鐘,為公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為8格不同視角多 畫面呈現方式,其中4格為車外畫面、4格為車內畫面,影 片顯示時間為0000-00-0000:57:00。畫面一開始可見系 爭車輛行駛於公車前方、2車行駛於同一車道,斯時路段 為一彎道。影片第7秒時,可見地面繪製「右轉專用」字 樣及右轉箭頭、前方號誌為右轉綠燈、前方車輛依序右轉 。影片第13秒時,系爭車輛卻於路口處煞停,而後方公車 右前方撞擊系爭車輛左後方,隨即公車長按喇叭。影片第 17秒時,系爭車輛倒車接近公車車身、系爭車輛倒車時有 碰撞聲、公車再次長按喇叭,斯時系爭車輛前方並無其他 車輛。影片第20秒時,系爭車輛往前開逕自繼續右轉駛離 。影片第28秒時,可見公車司機離開駕駛座、開門下車察 看公車前方車身狀況、上車。影片第1分45秒時,公車開 始駛離事故現場。影片結束」,經本院當庭勘驗等情(本 院卷第122頁),而原告對於系爭車輛倒車時有碰撞聲一 事沒有意見,僅陳稱於車內未聽聞等語。次查,觀諸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本院卷第107至110頁),可見公 車車損部分為該車輛之右前方、車燈旁的綠色烤漆掉漆, 則公車右前方與系爭車輛左後方應有碰撞,非屬無據。 (五)原告稱其當下不知道發生系爭事故,嗣經原舉發機關通知 始知有事故發生,並無肇逃,且系爭車輛之尾部並無任何 碰撞痕跡云云。惟查,自上開採證影片影像可知,發生系 爭事故當下有碰撞聲,且公車隨即長按喇叭多次,原告應 有察覺,難謂不知系爭事故發生。是本件交通事故雖未造 成人員受傷或死亡,然原告未依規定留置現場察看或作任 何處置,而駕車離開現場,已構成肇事逃逸之違規駕駛行 為,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 至為明確,且因原告上開駕車肇事逃逸之違規行為,於其 肇事駛離現場時即已構成,縱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本院卷第17頁)在卷可證,惟 查,和解容屬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核與被 告判斷原告有無肇事逃逸之行政違規事實無關,亦無解於 原告前揭違規行為之成立。原告上開主張,尚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 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5-03-26

TPTA-113-交-1632-20250326-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339號 原 告 黃渼雯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4日南 市交裁字第78-SYFL5061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2日19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南市○區 ○○○路○段00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時,為警以有「   汽車駕駛人有違反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 傷」之違規,掣單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 等規定,於113年10月4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SYFL50614號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7, 2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裁決書處罰主文欄第二項業經被告職權撤銷,依行政訴訟 法第237之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 本院審理範圍)。」。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駕駛行為未有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所規定 之「致人受傷」之情事,被告機關未能舉證證明原告確有致 人受傷,原處分顯有違誤,應予撤銷。查本件訴外人即行人 陳○○(下稱陳君)未受任何傷害,亦未提出相關就診紀錄或 驗傷紀錄,事發當時,雙方人車均無倒地受傷,雖有救護車 前來,但雙方均無流血外傷,陳君亦無扭傷,陳君並未上救 護車就醫,為何事後會有診斷證明書。又事故當天原告一轉 彎後看到行人,就緊急煞車,沒有撞到陳君,當時雙方都有 嚇到,陳君的手壓在我的大燈上,雙方都沒有倒地。如果有 撞到陳君,陳君一定會倒地。系爭機車之車前輪應該是在斑 馬線上,但後來照片系爭機車卻超過斑馬線,這是不對的等 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本件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永南二街東往西方向右 轉行駛中華西路一段,撞上當時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 訴外人陳君,並導致訴外人陳君右側小腿擦傷。故本件原告 確有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甚 明(照片可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已行至行人穿越道上,並可 見訴外人陳君正在接受急救人員救治,顯有受傷情形,訴外 人陳君之診斷證明書,證明訴外人於事故發生時有受傷情事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 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 告、禁制規定,…。   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   ⑶第44條第2、4項:(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 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 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 以下罰鍰。…(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 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處7,200元以上36,000元以 下罰鍰。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年;致人重傷或死 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於違反第44條第2、4項規 定(輕傷),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罰鍰7, 200元,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十、違 反本條例第44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    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3條第1、2項:(第 1項)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 慢行。(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 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 行通過。  ㈡經查,依原告及陳君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記載,原告於警 詢陳稱:我當時騎乘系爭機車沿永南二街東向西行駛,於系 爭地點右轉彎時,因未看見陳君、第一次撞擊之部位為前輪 ,有移動現場等語(本院卷第79頁)。另陳君於警詢陳稱: 我當時沿中華西路一段北側行人穿越道西向東行走,於系爭 地點時,與原告系爭機車發生事故,對方車輛碰撞我右腳, 受傷部位為右腳等語(本院卷第81頁),且陳君於113年4月 2日至郭綜合醫院急診就醫,受有右側小腿擦傷等情,此有 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85頁)。復參酌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 (本院卷第73-77、86-91頁),足認原告斯時騎乘系爭機車 行近系爭地點行人穿越道前,陳君即已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 ,遭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右轉彎碰撞而受有右側小腿擦傷等情 。又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右轉時,原應注意路口行人穿越道上 是否有行人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有照明、視線良好 、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狀況而 貿然右轉,而撞到已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之陳君。從而,原 告確有騎乘系爭機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 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甚明。   ㈢至原告雖主張雙方人車均未倒地,沒有撞到,如果有撞到, 一定會倒地云云。惟依原告、陳君分別於前揭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所述內容(本院卷第79、81頁),及陳君於當日 交通事故發生後所受右側小腿擦傷之傷勢(本院卷第85頁) ,足認陳君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遭系爭機車右轉彎碰撞而 受有右側小腿擦傷之事實。原告於當庭亦自承訴外人陳君的 手壓在我的大燈上等語(本院卷第110頁),倘原告機車前 輪未碰撞到陳君,陳君之手豈有可能壓在原告機車大燈上, 則原告主張陳君並無受傷云云,顯與上開客觀證據不符,並 非可採。  ㈣又原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在 卷可佐(本院卷第93頁),對於前揭交通安全規定理應知悉 並負有遵守之義務,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 定,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至系爭地點行人穿越道前,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應注意該行人穿 越道上是否有行人及其動態。而依原告當時車前視野,早已 可察見上開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持續往前之動線,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行人行走之狀況,縱非 故意,亦有過失,有主觀上之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應予處 罰。 六、綜上所述,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 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 人受傷」之違規行為屬實。從而,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 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5-03-26

KSTA-113-交-1339-20250326-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984號 114年3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詩涵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113年度交字第984號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 0年0月00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 員如下: 法 官 温文昌 書記官 張宇軒 通 譯 陳銥詅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8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台灣大道 與惠中路口時(下稱系爭地點),因佔用轉彎專用道直行之 違規行為,遭在場執勤員警親眼目睹,並予以攔停,惟原告 並未停車便逕自離去,員警認定其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 ,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之規定逕行舉發 ,並掣開第GW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舉發通知單)。嗣被告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 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 年10月1日以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 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0元,吊扣駕駛執 照6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惟原告不服,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㈠按道交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 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 之。」同條例第4條第2項並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 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 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是 綜合前開規定與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可 知,道交條例為落實該條例對道路交通的管理秩序,藉由同 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賦予交通勤務警察(下稱「交警」) 執行稽查、取締違反該條例之交通違規行為的權限,相對並 課予汽車駕駛人在駕駛汽車時,應服從交警依法執行稽查、 取締交通違規勤務所為指揮的行政法上義務。汽車駕駛人駕 駛汽車如有違反上開行政法上義務者,同條例第60條第2項 第1款設有一般性適用的處罰條款;但其不服從交警違規稽 查、取締之指揮的行為態樣,若已符合同條第1項規定之情 形,亦即其駕駛汽車先有違反該條例的行為,且經交警制止 卻不聽從制止,或經交警察指揮命其停車接受稽查,卻拒絕 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不論其逃逸是否有加速離去的情事 ,均已妨礙交警對交通違規行為稽查、取締的執行效能,危 害道交條例所建構的道路交通管理秩序,自該當道交條例第 60條第1項的特別規定,而應予加重處罰(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110年度交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 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交通裁決機關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為之罰鍰之決定,具有行政罰之性質, 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是以,對於性質屬於行政罰之交通違 規事件,即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得依法處罰之要件,縱 認行為人並非故意違反道交處罰條例之規定,然若行為人係 出於過失者,仍得加以處罰。準此,交警或依法令執行交通 稽查任務人員針對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之違規行為 ,只要客觀上有下命汽車駕駛人停車接受稽查的指揮行為, 違規之汽車駕駛人客觀上亦可認識到稽查人員對其發出該指 揮行為後,仍故意或因過失不服從其指揮而駕車逕行離去者 ,即已該當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所定主觀有責的逃逸行為 (本院109年度交上字第102號判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 年度交上字第62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 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並製作勘驗筆錄及影片截 圖(本院卷第114頁-115頁、第117-129頁),依上開勘驗內 容及影片截圖,足見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因佔 用轉彎專用道直行之違規行為,為執行勤務之員警目睹,並 向前揮動指揮棒、吹哨示意系爭車輛靠邊停車,員警與系爭 車輛間並無其他人、車輛或障礙物,而原告於本院審理陳述 :我有看到他攔我等語(本院卷第117頁),從而,舉發警 員確已有明確之攔停稽查行為,而原告亦應可清楚認識到舉 發警員係對其發出停車接受稽查之指揮行為,然原告仍未停 車接受稽查,堪認原告確先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經警員 指揮命其停車接受稽查,卻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 甚明。  ㈣原告雖主張其並未違規,為何要停下來等語,縱原告認為其 並未違規,然警員既係明確針對原告為攔停動作,實施交通 稽查程序,已如前述,原告理應停車,如不服員警所為交通 違規之舉發,亦應依循事後申訴或行政訴訟等救濟程序,尚 不得任憑己意判斷,拒不停車逕行離去,是原告上開主張, 自無足採。  ㈤原告雖另主張吊扣原告駕駛執照已實際影響其生活等語。然 查,原告違反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所應受吊扣駕駛執照6個 月處分之規定,乃當然發生之法律效果,上開規定未賦予被 告免為處分之權限,足見該法律效果乃立法形成之範疇,基 於權力分立原則,公路主管機關即無變更權限。況本院審認 原處分所造成生活上之影響,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且原 告在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屆滿後,仍可再駕駛車輛,原處分並 無過當,原告上開主張,尚無以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自不 得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三、綜上,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法 官 温文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月    日 書記官

2025-03-26

TCTA-113-交-984-20250326-1

交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61號 上 訴 人 符志斌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4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378號宣示判決筆錄,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等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 有同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以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 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 判,則為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以判決有行政 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理由時,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倘上訴狀或理 由書未依上揭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 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12年9月23日13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縣○○鎮○○路00 0號附近(下稱系爭地點),與訴外人蘇昱榮所騎乘之普通 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訴外人蘇昱榮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 盪、臉部、頭皮及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經彰化縣警察局田 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交通分隊員警獲報前往處理,並於 同日14時27分以經檢定合格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對上訴人實施 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測值為0.16mg/L,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 遂製開掌電字第I89A1010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上訴人就上開同一違 規行為所涉公共危險罪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 化地檢)檢察官認上訴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 不足,以112年度偵字第18913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被上訴 人續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 條第1項第8款等規定,認上訴人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 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肇事致人受傷」之違 規事實,以113年4月9日彰監四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 臺幣(下同)3萬元,吊扣駕駛執照48個月,並應參加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 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13年度交字第378號宣示判 決筆錄(下稱原判決)予以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 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因5月8日第二次中風,於開庭時距離中風出院不久, 故於出庭時一些提問及反應有所不及。上訴人一直主張口香 糖含木醣醇,會有偽陽性致酒測超標之情形,上訴人下車前 吐掉口香糖,警員未予漱口,如果警員當下有讓上訴人漱口 ,情況就會不一樣。開庭時,法官是讓上訴人吃口香糖,吐 掉後進行酒測,酒測值為0,與上訴人所主張相同。開庭時 警員提到酒測前他有聞到酒味,上訴人有反駁他是聞到口香 糖味道,因為當天雖有喝水,但並非一直喝水,且喝完水後 口香糖無味道,都有再補充口香糖,導致味道很重。當時法 官也有糾正警員,酒測前未讓人漱口是不對的。如果像警員 說的他有問到酒味,是否應提供漱口?所測得之酒測值有可 能只有0.16嗎?如果警員當時有讓上訴人漱口、喝水,就會 像開庭時的測試一樣,符合上訴人所申訴之事實。上訴人是 下車進行酒測前才吐掉口香糖,味道還很重連警員都聞到木 醣醇的味道,證實上訴人所言不假等語。  ㈡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原裁決撤銷。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查:  ㈠原審業經審酌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2年12月9日田警分五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受理民眾交通違規陳述、申訴 、異議案件查詢意見表、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3 年5月8日田警分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財團法人工 業技術研究院出具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本件交 通事故調查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訴人之酒精測 定紀錄表、當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及兩造車損照片、 上訴人之調查筆錄)及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8913號不起 訴處分書等件,認定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與 訴外人蘇昱榮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並致訴外人 蘇昱榮受有傷害,經舉發機關警員到場對上訴人實施呼氣酒 精濃度檢測,測得其酒測值為每公升0.16毫克,確有「汽機 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肇 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事證明確,應予處罰。其理由並謂:「……   堪認原告於實施酒測前已有喝水之行為,則員警雖未另提供 水予原告漱口後再進行酒測,仍可排除殘留於原告口腔內之 影響其測試呼氣中酒精濃度正確性之可能。……況且,經本院 依原告主張其於酒測前有食用6顆含木醣醇之口香糖,且一 邊喝水一邊食用口香糖,於實施酒測前方將口香糖吐掉等情 (見本院卷第187、195頁),請原告當庭依其主張上情食用口 香糖及飲水後,提供新的吹嘴並以同一酒測器對原告再次實 施酒測,所測得之酒測值為零,此有本院當庭勘驗筆錄及當 庭實施酒測之酒測單為憑(參見本院卷第197、213頁)。益 徵原告縱於本件實施酒測前有食用含有木醣醇成分之口香糖 乙節,然其既有飲水之行為,即不會因口腔內殘留之食物成 分而影響其酒測值。故本件酒測結果之合法性應無疑義,原 告確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標準(0.15-0.25〈未含〉) 』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本件交通事故致訴外人受有 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臉部、頭皮及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 業據訴外人於調查筆錄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54頁), 且原告對訴外人因本件事故而受傷乙節亦不爭執(參見原告 調查筆錄);又本件交通事故經本院送請交通部公路局臺中 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責任,鑑定 意見認為:『符志斌酒精濃度達法定標準值以上,與規定不 符,且行經路口遇有閃黃號誌 ,疏未減速接近,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未充分注意路口內機 車動態,未確認安全即駛 入路口續行,致駛入路口與右方由支線道駛出之機車發生碰 撞肇事,經鑑定委員會認有過失 。故認蘇昱榮駕駛普通重 型機車,行致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先停止 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通行,為肇事主因;符志斌酒精濃 度達法定標準值以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 路口,疏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 ,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 。』此有彰化縣區11300958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參見本 院卷第223至226頁)。堪認原告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亦為本 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因素,則原告酒後駕車與其駕車肇事致訴 外人受傷之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確有『汽 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標準(0.15-0.25〈未含〉)『因而』肇 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亦堪認定。」等語。經核原判決 業已詳細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 人之主張,為何不足採,予以指駁甚明。  ㈡上訴人雖以其於酒測前有食用含有木醣醇之口香糖,並於酒 測前吐掉,警員未讓其漱口,才致酒測值超標等節,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惟查上訴意旨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已提出而 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或以其一己主觀的法律見解再為爭執 ,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 ,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均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 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 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 及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 五、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 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併予確 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 法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啟明

2025-03-26

TCBA-113-交上-161-20250326-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王坤樟 送達代收人 沈素雲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戴邦芳(所長) 送達代收人 許佳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15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時,被上訴人代表人由江澍人變更 為戴邦芳,茲據被上訴人現任代表人於114年1月24日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附本院卷可稽,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 2條、第244條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 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 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行政 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 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 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以行 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 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 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 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 法。 三、緣上訴人於民國112年7月2日18時54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A車),行經基隆市中正區信一路與 義二路口處,未先駛入外側車道而自中線車道右轉彎,與行 駛外側車道直行之訴外人車輛(下稱B車)發生擦撞後未下車 察看即駛離現場,為警以有「轉彎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 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 規定處置逃逸」等違規而舉發,移送被上訴人處理。被上訴 人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8條 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9目等規定,以112年1 2月15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2RA0013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1)處新臺幣(下同)600元罰鍰, 並記違規點數1點,另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以112 年12月27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2RB1017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2)處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 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被上訴人重新審查 後自行刪除原處分易處處分部分)。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下稱原審)認裁判時已修正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有 利於上訴人,以113年度交字第15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原 處分1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撤銷,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四、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認事證明確且不採上訴人主張,卻不經 言詞辯論,損害上訴人之審級利益。上訴人有打方向燈暫停 讓直行車先行,且先踩煞車暫停後約2秒才遭訴外人B車碰到 。伊之煞車及暫停均屬正常,並無明顯前後搖晃的情形,否 則不可能伊駕駛之A車只有擦痕而未受損。上訴人車內有3桶 礦泉水,隨著車輛行駛不時發生碰碰聲,當時車窗緊閉,致 伊無法查知有與人碰撞的聲音。原判決認定有違背經驗法則 與論理法則,適用法規不當。 五、經核上訴意旨無非係重述其於原審已主張而為原判決所不採 之理由,及以其主觀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指駁不採者, 仍執陳詞爭議。且原審已行準備程序並當庭勘驗採證光碟, 上訴人業到庭並表示意見,難認其聽審權及審級利益有受損 害。惟上訴人就原判決駁回其於原審之訴,難認有具體表明 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 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 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另本院為交通裁決事件之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6 3條之5準用第254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行政法院交通裁決 事件判決所確定事實為判決基礎,當事人在上訴審不得提出 新事實、新證據。是以,上訴人於上訴時檢具車內有3桶礦 泉水之9張照片的光碟,核屬上訴審中始提出之新證據,與 前述規定不符,本院無從斟酌。 六、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 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 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上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羅月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2025-03-25

TPBA-114-交上-1-20250325-1

巡交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35號 原 告 游忠育 住彰化縣○○市○○巷00弄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賴志松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9月11日彰 監四字第64-I3C50145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13日19時11分許,騎乘牌照 號碼NGS-668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彰化 縣員林市莒光路與靜修路之交岔路口,因違規紅燈右轉而經 員警攔查。惟原告未向路旁停靠而仍持續行駛。其後在行駛 至莒光路與莒光路408巷之交岔路口時,已無法追緝,因有 「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 ,為警逕行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於112年9月11日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4條 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 第12款規定,以彰監四字第64-I3C501459號裁決,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並應參加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對於在莒光路與靜修路之交岔路口有紅燈右轉, 且後續亦有多項交通違規行為,原告不爭執並願受懲罰。惟 當時原告有配戴藍芽耳機、與配偶持續通話,致未能聽聞周 遭聲響。原告不知遭員警驅車攔查,應不構成「拒絕停車接 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依採證影像,員警目睹原告違規紅燈右轉後,即 開啟警鳴器追緝原告,過程中亦有鳴按喇叭示意原告停車, 惟原告仍拒不配合,持續行駛、穿梭於巷弄中,沿途並以蛇 行之貌前行,且多次放下雙腳搖晃車身,難認其當時不知遭 員警攔停,違規事實明確。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 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 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㈡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行車 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 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㈢處罰條例:   ⒈第60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 ,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 ,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 定處罰外,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 駕駛執照6個月;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本項規定2次以 上者,處新臺幣3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⒉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 ㈢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十二、違反本條 例第60條第1項規定。」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2年8月16日員警分 五字第1120031136號函、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 照片黏貼紙、採證影像、本院之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等附卷 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事發過程,本院當庭勘驗員警配戴之錄影設備影像 結果 如下:「一、員警沿彰化縣員林市莒光路由北向南行駛。螢 幕時間17:18:38處,原告騎乘機車(下稱A車) 自螢幕畫面 右側之道路(即靜修路) 駛出並右轉進入莒光路(圖1、2)。 依螢幕畫面,當時員警行車方向處之交通號誌燈號為綠燈。 二、螢幕時間17:18:38處,A車車尾開始閃爍方向燈、逐 漸向左變換車道,並於螢幕時間17:18:47處左轉駛入北和 街。員警於螢幕時間17:18:48處起,員警開始追趕原告, 過程中員警有鳴按一聲喇叭且有鳴響警笛。三、螢幕時間17 :18:54處,員警將警笛關閉;螢幕時間17:18:56處,原 告左轉駛入新義街,依螢幕畫面,當時原告行向處之交通號 誌燈號為紅燈(圖3);螢幕時間17:18:59處,原告左轉駛 入莒光路408 巷(圖4)。四、螢幕時間17:19:08處,原告 駛越莒光路408巷與莒光路之交岔路口。當時原告行向處之 交通號誌燈號為紅燈(圖5、6)。螢幕時間17:19:10處起, 員警鳴按喇叭、鳴響警笛。五、螢幕時間17:19:17處起, A車左右晃動行駛,原告雙腳懸空甩動成滑行之姿(圖7);螢 幕時間17:19:20處起,員警連續對原告鳴按喇叭,並於螢 幕時間17:19:22處緊貼於A車後方行駛。六、螢幕時間17 :19:29處,原告左轉駛入至平街;螢幕時間17:19:34處 ,原告左轉駛入至平街68巷(圖8);螢幕時間17:19:42處 ,原告左轉駛入莒光路457巷15弄(圖9);螢幕時間17:19: 49處,原告左轉駛入莒光路457巷(圖10);螢幕時間17:19 :50處,原告右轉駛入至平街68巷(圖11)。螢幕時間17:20 :11處,員警左轉駛入南平西街並沿該路段向前行駛,過程 中員警即將警笛關閉。」(見本院巡交字卷第22、23頁) ㈢依上開勘驗結果,系爭機車於螢幕時間17:18:48時起,員 警即開始鳴響警笛驅車攔停,過程中持續在後追緝並持續鳴 笛按喇叭示意原告停車受檢,然原告不僅加速穿梭前進,另 有多項交通違規,直至螢幕時間17:20:11時,員警因無法 攔停才關閉警笛。核其有意規避員警攔檢而逃逸之事實,甚 為明確。原告雖辯稱聽藍牙耳機而不知員警攔檢云云,然依 當時夜間時分,逃逸過程中尚有經過無車流喧囂之民宅巷道 ,及原告恣意穿梭刻意閃躲之行車舉止等情,所辯不知員警 攔檢云云,與本院勘驗結果不合,自無可信。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 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屬明確。被告作成原處分 ,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5-03-25

TCTA-113-巡交-35-20250325-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577號 原 告 黃昭庭 住○○市○里區○○路0段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27日投 監四字第65-G2QD60111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110年11月3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之規定,遭被告自111 年6月23日至113年6月22日吊扣其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 惟原告於吊扣期間之113年3月15日0時44分許,駕駛號牌293 2-N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上路,行駛至臺中市北 區中清路1段與五權路口時,因其他交通違規行為遭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查後,認其有 「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禁止駕駛)」、「汽車駕駛 人於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至第五項吊扣駕駛執照期間 ,違反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者」等違規事實,當 場對原告填製掌電字第G2QD6011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被告續於113年5月27 日,以投監四字第65-G2QD6011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 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前揭違規行為,依道交條例第21 條第1項第5款、第3項、第5項(原處分漏引)、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 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下稱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 00元,吊銷汽車駕駛執照1年,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詳如附件一「行政訴訟起訴狀」所載;被告 答辯及聲明詳如附件二「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行政訴 訟答辯狀」所載。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其餘皆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查詢吊扣銷資料、舉發通知單、錄影畫面截圖 照片、舉發機關113年4月23日中市警二分交字第1130020466 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書、原處分與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 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53-56、59-60、67-69、73-77、89頁),堪認為真實。本件 依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兩造之爭點為:原告主張 因女友駕車過程身體不適改由其駕駛欲尋找藥局或就醫,是 否可採及得否作為免除違規責任之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⑴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3項、第5項:「(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 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五、駕駛執照吊扣 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車。(第3項)汽車駕駛人於依本條例 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至第五項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期間,違反 本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者,按第一項或第二項所處罰鍰 加罰新臺幣一萬二千元罰鍰。(第5項)第一項第三款及第 四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第五款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⑵第67條第3項:「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 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2、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之裁罰基準表(期限內繳納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 (二)按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 罰。……」此為立法者所認可之阻卻違法正當事由。亦即行為 人之行為固已該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主客觀構成要件要素 ,但因行為之際存在緊急危難狀況,而行為人明顯出於不得 已之避難行為所致,且未過當者,例外不予處罰。是以行為 人欲主張緊急避難以阻卻違法要件者,其要件包括:1、須 有緊急危難存在;2、避難行為必須客觀上不得已;3、緊急 避難行為必須不過當;4、避難行為必須出於救助意思。查 原告主張因女友駕駛系爭車輛過程不適,因而接手駕駛乙節 ,經稽以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7頁),該第三 人就診日期係在行為前4天之113年3月11日,無法證明於違 規當日亦有身體不適之情形;另當日購買藥品之估價單與藥 品照片,也無法判定係因原告女友不適而購買之物,遑論原 告亦未能證明系爭車輛原係由其女友駕駛,是原告提出之證 據,無從證明有緊急危難情狀存在。又縱認原告所述為真, 其仍得透過救護車或計程車搭載等方式就醫,並非無其他選 項可為之,尚難認為已達客觀上不得已之程度,不該當行政 罰法第13條之緊急避難阻卻違法要件。原告主張其違規駕駛 車輛乃不得已行為云云,難認符合緊急避難行為而具阻卻違 法事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 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應由 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2025-03-25

TCTA-113-交-577-2025032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080號 原 告 范銘棋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0 月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1A32087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1A320872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嗣經被告重 新審查後,刪除主文二、易處處分之記載,將影本寄送原告 。然因尚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 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本院仍就原處分為本件審理標的 續行審理,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113年5月12日13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3段2 29巷東向西行駛至興隆路3段(下稱系爭路口)左轉時,以前 車頭撞擊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之訴外人林欣穎,經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認有「汽車駕駛人 有違反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之 違規行為,舉發機關於113年6月14日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1 A32087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 單)舉發。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 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 條第4項、第24條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12 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原告主張:  ㈠因受A柱阻擋,未注意到行人,當下有陪同至醫院,並有和解 之意願,吊扣駕照將對生計有重大影響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系爭路口左轉時,未禮讓行人先行,致前車頭與沿路口 南側行人穿越道西向東行走之訴外人發生碰撞而肇事,是原 告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應屬合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4項:「(第2項)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 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 下同)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第4項)汽車駕駛人 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處7,20 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一 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2.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 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 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 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 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 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39頁)、原處分(本院 卷第41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73頁)、汽車車籍 查詢資料(本院卷第71頁)各1份附卷可考,此部分之事實 ,堪以認定。  ㈢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 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裁量亦無違法:  1.查原告於上揭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左轉時,因 未注意行人穿越道上正有行人在通行,疏未注意讓行人先行 而撞擊訴外人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 院卷第51頁)、道路交通事現場圖(本院卷第53頁)、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本院卷第54至55頁)、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本院卷第56頁)、行車紀錄器影像 連續截圖4張(本院卷第62至63頁)、現場照片10張(本院 卷第64至65頁)在卷可憑,堪認原告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 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因而肇事致 人受傷之違規行為,主觀上亦有過失無訛。至原告雖主張其 受A柱阻擋視線,然其只要在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減速並稍 加留意,即可注意及正在穿越馬路之訴外人,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此部分之主張無足可採。  2.從而,被告據以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符合上開法律規定。至原告主張吊扣汽車 牌照將影響其生計云云,然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規定吊扣 汽車牌照12個月,並未賦予被告裁量空間,屬羈束處分之性 質,故原告主張於法無據,難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5-03-25

TPTA-113-交-3080-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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