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339號
原 告 黃渼雯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4日南
市交裁字第78-SYFL5061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2日19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南市○區
○○○路○段00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時,為警以有「
汽車駕駛人有違反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
傷」之違規,掣單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
等規定,於113年10月4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SYFL50614號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7,
2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裁決書處罰主文欄第二項業經被告職權撤銷,依行政訴訟
法第237之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
本院審理範圍)。」。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駕駛行為未有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所規定
之「致人受傷」之情事,被告機關未能舉證證明原告確有致
人受傷,原處分顯有違誤,應予撤銷。查本件訴外人即行人
陳○○(下稱陳君)未受任何傷害,亦未提出相關就診紀錄或
驗傷紀錄,事發當時,雙方人車均無倒地受傷,雖有救護車
前來,但雙方均無流血外傷,陳君亦無扭傷,陳君並未上救
護車就醫,為何事後會有診斷證明書。又事故當天原告一轉
彎後看到行人,就緊急煞車,沒有撞到陳君,當時雙方都有
嚇到,陳君的手壓在我的大燈上,雙方都沒有倒地。如果有
撞到陳君,陳君一定會倒地。系爭機車之車前輪應該是在斑
馬線上,但後來照片系爭機車卻超過斑馬線,這是不對的等
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本件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永南二街東往西方向右
轉行駛中華西路一段,撞上當時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
訴外人陳君,並導致訴外人陳君右側小腿擦傷。故本件原告
確有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甚
明(照片可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已行至行人穿越道上,並可
見訴外人陳君正在接受急救人員救治,顯有受傷情形,訴外
人陳君之診斷證明書,證明訴外人於事故發生時有受傷情事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
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
告、禁制規定,…。
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
⑶第44條第2、4項:(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
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
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
以下罰鍰。…(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
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處7,200元以上36,000元以
下罰鍰。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年;致人重傷或死
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於違反第44條第2、4項規
定(輕傷),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罰鍰7,
200元,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十、違
反本條例第44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
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3條第1、2項:(第
1項)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
慢行。(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
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
行通過。
㈡經查,依原告及陳君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記載,原告於警
詢陳稱:我當時騎乘系爭機車沿永南二街東向西行駛,於系
爭地點右轉彎時,因未看見陳君、第一次撞擊之部位為前輪
,有移動現場等語(本院卷第79頁)。另陳君於警詢陳稱:
我當時沿中華西路一段北側行人穿越道西向東行走,於系爭
地點時,與原告系爭機車發生事故,對方車輛碰撞我右腳,
受傷部位為右腳等語(本院卷第81頁),且陳君於113年4月
2日至郭綜合醫院急診就醫,受有右側小腿擦傷等情,此有
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85頁)。復參酌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
(本院卷第73-77、86-91頁),足認原告斯時騎乘系爭機車
行近系爭地點行人穿越道前,陳君即已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
,遭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右轉彎碰撞而受有右側小腿擦傷等情
。又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右轉時,原應注意路口行人穿越道上
是否有行人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有照明、視線良好
、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狀況而
貿然右轉,而撞到已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之陳君。從而,原
告確有騎乘系爭機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
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甚明。
㈢至原告雖主張雙方人車均未倒地,沒有撞到,如果有撞到,
一定會倒地云云。惟依原告、陳君分別於前揭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所述內容(本院卷第79、81頁),及陳君於當日
交通事故發生後所受右側小腿擦傷之傷勢(本院卷第85頁)
,足認陳君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遭系爭機車右轉彎碰撞而
受有右側小腿擦傷之事實。原告於當庭亦自承訴外人陳君的
手壓在我的大燈上等語(本院卷第110頁),倘原告機車前
輪未碰撞到陳君,陳君之手豈有可能壓在原告機車大燈上,
則原告主張陳君並無受傷云云,顯與上開客觀證據不符,並
非可採。
㈣又原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在
卷可佐(本院卷第93頁),對於前揭交通安全規定理應知悉
並負有遵守之義務,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
定,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至系爭地點行人穿越道前,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應注意該行人穿
越道上是否有行人及其動態。而依原告當時車前視野,早已
可察見上開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持續往前之動線,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行人行走之狀況,縱非
故意,亦有過失,有主觀上之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應予處
罰。
六、綜上所述,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
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
人受傷」之違規行為屬實。從而,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
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KSTA-113-交-1339-20250326-1